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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办法

时间:2023-05-30 09: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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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办法

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县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县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中央驻县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县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县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县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帐。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按照《县县直部门和单位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股室和人,按时向县统计局相关股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制度。各部门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县统计局备案。涉及全县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县统计局核准,方能。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应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县统计局有计划地对县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县统计局对其提出明暗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2篇

1、农业产业化90分

2、农民人均纯收入10分

二、评分标准

(一)农业产业化(90分)

1、农业项目建设(31.5分)。重点考核亿元以上和30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及固定资产投入情况。

2、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22.5分)。重点考核“十百千”现代农业生态经济示范工程建设。

3、农业龙头企业经营(9分)。重点考核新增规模以上农业加工企业数量完成情况,规模以上农业加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利益连接机制建立情况。

4、农产品品牌(4.5分)。重点考核新增江西著名商标、江西名牌及有机、绿色、无公害食品情况。

5、农业产业化服务体系建设(9分)。重点考核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种子安全管理等情况。

6、“三冬”工作(9分)。重点考核冬种、冬造、冬修情况。

7、组织领导(4.5分)。重点考核组织机构、产业化专项资金、农业加工企业扶持奖励措施及产业化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农民人均纯收入(10分)

重点考核农民人均纯收入绝对增加额和增长率。其中绝对增加额5分,增长率5分,均按功效系数法计分。

(三)加减分项目

1、在完成年度亿元以上农业项目建设任务的基础上,每增加1个亿元以上农业项目加2分,在完成年度3000元以上农业项目建设任务的基础上,每增加1个30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加0.8分。上述加分的项目固定资产投入不得低于合同资金的30%。最多加4.2分。

2、每新增1个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加1.2分。最多加2.5分。

3、“4545”工程:培育1个年销售收入过10亿元的农业企业加0.8分,培育1个年销售收入过5亿元的农业企业加0.4分,培育1个年销售收入过亿元的农业企业加0.1分。最多加1.25分。

4、在乡(镇、场)召开农业产业化工作现场会的,县级每次加0.4分,市级每次加0.8分,省级每次加1.2分。最多加1.25分。

5、全面完成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任务的乡(镇、场),加0.8分。

6、农业产业化工作被县里通报一次倒扣1分,在省、市检查中,导致县里受到书面专项通报批评的,事发地所在乡(镇、场)倒扣3分。

三、考评办法

1、农业产业化工作按照《年农业产业化工作考评办法》(农产号文件)精神,坚持平时督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查与检查相结合。

2、农民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数据为考评依据。

第3篇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府〔〕355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的指导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区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属,革命“五老”人员指老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散居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含孤儿),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各类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人员。

(五)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六)低收入家庭,指经街道和社区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落实的其它救助对象。

第三章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除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低收入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按个人自付部分80%的比例、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困难补助后,给予按个人自付部分80%的比例、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按照《关于启动“安康计划”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小额医药补助的通知》(民〔〕39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定额救助。救助对象因病需住院,确实无力缴交住院押金的,可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建议,经调查审核后,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定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给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区“村改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的其他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已经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九条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区红十字会、区慈善会要加强慈善资金的募集工作,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符合医疗救助申请条件的对象可随时提出申请,实行动态审批,各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给予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委托人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等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接受其它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程序:低保对象及残疾人按原有程序及经费渠道办理;其他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除外)凭缴款发票到社区居委会申请,经街道审核后,汇总上报区民政局审批,所需经费由街道先行垫付,年终从区安康基金中结算。

(二)申请住院救助、特殊门诊救助、日常救助程序:

1.推行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一站式”服务,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等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区安康中心依程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2.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一站式”服务未正式实行前,救助对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医疗救助:

(1)本人或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效收费单据、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或出院小结等,经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患病情况、社会资助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2)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上报区安康中心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经由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区安康服务中心对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全面审核汇总后送区社保中心,由区社保中心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4)区安康服务中心依据区社保中心的审核意见,提出补助建议后统一汇总上报区民政局审批,报区安康基金领导小组备案。

(5)对符合条件最终予以救助的,由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无异议的通知其本人或委托人凭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到街道办事处领取救助金;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街道办事处,经由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定额救助程序:救助对象因病需住院,确实无力缴交住院押金的,由本人或委托人提交疾病诊断书及住院建议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垫付定额医疗救助金,并报区民政局备案,每月从区安康基金中给予结算。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为区安康基金。区安康基金主要来源于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资金及专户存款增值部分。

第十四条区政府每年至少安排30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区、街财政各承担50%,街道承担部分年终通过体制上缴。

第十五条区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情况等,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等,经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九条区民政局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并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区财政局会同区民政局,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区卫生局根据其职责,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和协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三条区残联负责残疾人的认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区审计局依法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审计监督,促进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有序。

第4篇

一、工作目标

(一)全面清查农村现有低保对象。以村为单位成立农村低保评议小组,乡联村干部任组长,对原已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开展年度清查工作。清查中要逐户调查,填写《城乡低保复查表》,认真记载家庭成员变动请况、经济收入变动情况等,并根据调查情况组织村民代表评议,决定是否续保、取消、调增或调减。

根据全县统一安排,本次清点:一是偏离低保“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功能定位,自行扩大政策范围,乱开政策口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缓解突发性应急事件,放宽低保条件,将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特殊对象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行为;二是针对申报审批程序执行不到位问题,全面清查“人情保、关系保”。按照入户核查、收入核对、民主评议(听证)、公开公示等方法准确核定低保对象,防止入户调查方法简单,评议、公示等关键环节没有真正做到位,流于形式,缺乏监督。

(二)全面清查农村低保现有五保对象。对现有在册五保对象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及时取消已经死亡的五保对象,坚决消除不符合五保条件的对象。在不变动保障总人数的情况下,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把符合条件的对象补充进来。对于符合五保条件而因指标不够不能纳入的对象在农村低保A类中保障。

(三)全面清查农村孤儿。严格按照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孤儿取消保障。不受指标限制,把符合条件的孤儿纳入保障。

(四)农村低保扩面新增。根据村群众评议小组推荐,按照新增名额,根据贫困程度新增保障对象。评定低保对象原则上将一个家庭的全体成员纳入。

二、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3月下旬-4月上旬)。

由乡政府组织、民政办牵头,学习相关政策、明确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计划,落实工作专班,联村干部为农村低保清查扩面村级评议第一责任人。综合各村农业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分解扩面指标。

(二)实施阶段(4月中旬-5月上旬)。

第5篇

一、考核对象

区政府办除领导班子成员外的所有干部职工按本办法考核,领导班子成员列入区委绩效考核文件考核。

二、考核内容

1、工作日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如需外出,必须按办公室有关规定履行办理手续,值班时不得缺岗、脱岗。

2、禁止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禁止工作时间打牌、网聊、炒股、看网络电影、玩游戏、浏览不健康网站等工作无关的事情;禁止工作时间带小孩上班。

3、自觉遵守机关工作人员着装要求,不得仪容不整;严禁上班时间不亮牌上岗;禁止在工作场所有不雅行为。

4、不得违反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禁止对服务对象不理不睬、口气生硬,禁止与服务对象发生争执和争吵,禁止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

5、严格会议制度,必须按通知要求参会,原则上不得请假。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请假的,必须按程序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安排他人代会。并严格执行“四不准”会场纪律。

6、严格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不准违反交通法规。

7、严格对外接待制度,除参加招商引资等重要特殊公务活动外,禁止在工作日及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餐饮酒或饮含有酒精的饮料。

三、考核方式

第6篇

一、考核对象及事项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检察院办公室的信息、提(议)案、督查、统计、档案、公文办理和政务工作的考核。

二、考核原则

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便于操作、激励创新原则。突出重点,简便易行。

三、考核方式

实行月评、半年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法。全面、综合考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工作由分院办公室实施。除信息工作外,其它工作采取倒扣分考核办法。

四、考核标准

(一)日常政务、上传下达工作

日常上传下达、通信联络畅通,文电处理及时、准确。上传下达发生错漏、失误扣1分/次。不及时反馈交办事项办理结果扣1分,不按要求上报材料扣2分。政务接待不使用文明用语每次扣1分。

(二)信息工作

及时、客观、真实地上报各类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按照《**检察分院信息工作考核办法》执行。重要信息迟报、漏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

(三)提、议案工作

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2分,未办理的每件扣5分。答复质量不高,受到批评的扣1分。

(四)督查督办工作

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2分,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每件扣5分。未按程序办理的每件扣5分。反馈办理报告不符合要求的每件扣2分,退回重办的每件扣5分。

(五)公文办理

公文形式规范、内容准确、程序规范、承办及时。出现形式不规范等差错一件次扣1分,不按时上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扣2分。

(六)档案工作

建立文件收发、登记、保管制度。设立文件档案专柜,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文件按时间、类别整理,装订成册,并保留完整,便于查阅。未及时整理扣2分,不规范扣1分,出现重要档案丢失等问题扣5分。

(七)统计工作

按照分院2005年印发《检察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执行。

(八)保密工作

落实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加强文件保密管理工作,按时、完整清退密级文件。出现保密事故一票否决。

单项工作成绩突出,受到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表彰,工作经验被上级机关推广的,予以加分。受县级表彰的,加2分,地区级表彰的,加5分,自治区级表彰的,加10分,国家级表彰的,加15分。

本办法**检察分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7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按照市委市政府城乡统筹的规划,加快推进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全覆盖,逐步解决城乡所有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18号)、《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政发[]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政发[]144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按照统筹城乡的原则,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保)。

第三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保。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乡居保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通过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的方式,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待遇办法。

第五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市区(不含区)按本办法执行。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城乡居保的统筹地区原则上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城乡居保工作,在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到年底,全面推行城乡居保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工作,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民政、残联、人口和计生等部门要配合做好贫困家庭、残疾人和弱势群体的参保工作,落实好扶助政策;公安部门要负责组织提供户籍、人口统计数据和确定户籍性质;统计部门要按照城乡居民规定的口径提供统计数据;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大张旗鼓地做好宣传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充分履行职责,确保城乡居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保的统计分析、业务培训和监督与指导等工作,各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保的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项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保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保经办能力建设,明确经办机构,充实经办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开展城乡居保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统筹地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城乡居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城乡居保的参保缴费由参保人员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十一条城乡居保个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2个档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或按制度规定探索行之有效的其它缴费方式。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今后根据省政府调整政策,我市将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5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补助标准,补助标准限低不限高;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和缴费年限较长的,可适当增加补贴给予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管委会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第十三条对本市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

(三)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未缴费而直接领取城乡居保养老金的人员,其符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时,己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保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市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各地原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高于本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镇居民,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支出。今后根据省政府调整政策,我市将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保养老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五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国家、省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和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府发[]114号)文件执行。本办法实施时,市区(不含区)已年满60周岁,并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参保但未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领取基础养老金,直至享受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待遇时为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府发[]195号)及其贯彻细则和修改后扩大到60周岁已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仍按原标准、原范围和原人员享受养老补贴,不重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关于印发《市贯彻<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府发[]9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府办发〔〕138号)、《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府发[]19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与本办法归并,如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要建立健全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财规〔〕24号)己开设城乡居保(原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的地区,基金纳入城乡居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独计息;未单独开设城乡居保基金财政专户的地区,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城乡居保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开展有利于城乡居保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8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规定筹集和发放五保对象的口粮、烧柴等生活资料;

(二)检查督促受委托的供养人按照供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

(三)承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和丧事处理;

(四)负责五保对象的房屋维修与建设;

(五)及时向上级反映五保供养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或积极捐赠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设,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受委托的供养人未按照供养协议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承担供养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9篇

第一条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镇街、高新区园。实行百分考核制,得分90分以上为实绩突出,80分以上为实绩较好,60分以上为实绩一般,达不到60分为环保工作不合格。环保工作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合格的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不得参加区级综合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活动。

第二条加强环保工作组织领导(3分)。相关单位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将环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召开专题会议两次以上。组织领导不到位、会议召开不及时的,酌情扣分。

第三条按要求制定生态市区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3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精神,将辖区内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未纳入规划范围的,不得分。因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不执行上级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或者小城镇建设不符合“十二五”环保规划要求,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环境质量下降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条推进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15分)。严格落实《区生态市区建设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生态建设年度指标及项目任务。未完成的,发现一项扣5分。

第五条强化建设项目环评管理(15分)。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项目审批率及“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记满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而办理立项、用地、设计等手续的,发现一起扣5分。“三同时”达不到要求的,发现一起扣5分。新建或未按规定取缔上级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发现一起扣5分。

第六条抓好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20分)。督促辖区内承担减排任务的企业按时完成预定污染物减排任务。达不到减排目标的,扣5分。因对限期治理、停产、停业或关闭排污企业的决定配合组织不力,以及纵容、包庇、放任辖区内所属排污企业闲置、拆除或者非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不到环保控制要求的,发现一起扣5分。阻挠、限制环保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发现一起扣2-5分。未积极协助环境监测部门开展工作、导致监测任务无法完成的,发现一起扣2-5分。

第七条严格执行排污收费政策(5分)。督促所辖企业依法、足额、按时缴纳排污费。未及时缴纳的,视情节轻重扣分。

第八条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4分)。通过多种形式组织机关干部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每年集中学习两次以上。未达到规定学习次数,每少一次扣2分。

第九条扎实做好环保工作(20分)。积极配合环保部门预防环保违法案件,并及时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案件处理率达100%,处结率达95%以上。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未及时报告或未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妥善处理、引发群众上访的,视情节轻重扣2-10分。因工作不力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发现一起扣5分。发生重大越级上访案件或重大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其他工作(15分)。按要求及时向环保部门报送相关表格和数据,按时完成区委区政府下达的临时性环保工作任务。未及时报送资料的,发现一起扣0.5分。瞒报拒报资料的,发现一起扣2分。未按时完成污染源限期治理、取缔非法炼金等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每有一项扣10分。

第十一条加分事项。

(一)鼓励积极开展创建“环境优美乡镇”等活动及生态型工业园区建设,获得一项奖励加10分。

(二)在本辖区内积极开展清洁生产、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及绿色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每完成一项加5分。

(三)因环境保护工作突出,获得市级以上表彰的,每一项奖励加10分。

第十二条各镇街、高新区园要于每年前按照本办法进行自查,并向区环保部门报送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自查报告。

第10篇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

(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险等级。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11篇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县教育宣传工作,充分调动广大通讯员做好教育宣传(信息)工作的积极性,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局内设股室及二层机构;

(二)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技校(民高)、特教学校。

二、考评内容

(一)成立组织机构、落实宣传工作人员及宣传经费情况;

(二)完成年度宣传工作情况;

(三)参加教育宣传工作业务培训情况。

三、考评办法

采用每篇稿件量化赋分的办法进行考核。由县教育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年终进行汇总、统计,通报各考评单位教育宣传任务完成情况、累计得分和排名情况,以总得分排名确定考评结果,并作为先进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评分标准

考核评分标准分两部分,分别是基础部分、加分部分:

(一)基础部分

基础部分满为100分,即是安排要求完成全年的任务数。未完成任务的,按任务数比例折算计分。

(二)加分部分

1.积极向相关宣传媒体报送稿件,并被采用给予加分,但对于一稿多用的,只给予最高级别加分。具体加分情况如下:

(1)被《XX时讯》、XX县党建网、XX县政务信息网、县委办、县政府办内部编辑信息刊物采用的,每篇稿件(作品)加10分,被《XX教育》微信公众号采用,每篇稿件加5分;

(2)被XX市教育局网页、市教育信息网等采用,每篇稿件加20分,被《XX教育》微信公众号采用,每篇稿件加10分;

(3)被XX电视台采用每篇稿件(作品)加10分,被XX电视台采用,每篇稿件(作品)加20分,被XX电视台采用每篇稿件(作品)加30分;

(4)在《XX日报》《XX教育》等媒体采用,每篇专稿加分30分。

(5)在《XX日报》、《基础教育研究》、《基础教育改革动态》等自治区(省)级媒体发表教育宣传文章,字数超过1000字,在XX电视台播放正面宣传XX教育的视频,每篇稿件(视频)加30分。

(6)在《中国教育报》、《人民教育》、《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等国家级媒体发表教育宣传文章,字数超过1200字,在中央电视台播放正面宣传XX教育的视频,每篇文章(视频)加40分。

2.重视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向县教育局报送信息,被县委、县政府和XX市教育局采用的稿件,每则信息计10分。

3.超额完成全年任务的,每则信息计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五、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考评条件

(一)先进单位

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3名、二等奖6名,三等奖9名。符合下列条件,可推荐评选年度全县教育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1.积极宣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宣传报道本部门、本单位教育改革发展动态,展示学校办学特色和教育教学成果,为XX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到位。报送信息渠道畅通,业务活动开展正常,完成年度宣传工作任务且成绩突出。

(二)先进个人

评选年度全县教育宣传(信息)工作先进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可推荐评选为先进个人:

1.具有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心,实事求是上报本部门、本单位、本地区的新闻事件。工作积极、业务熟悉,报送稿件质量高、被采用稿件数量多。

2.获进先进集体的单位,其单位推荐的通讯员相应评为年度全县教育宣传(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第12篇

一、考核对象

全县19个镇。

二、考核内容

分五项内容进行考核:

(一)移民搬迁安置基础性工作情况。包括移民搬迁工作领导机构建立、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制定、各项审批手续和备案手续办理、移民搬迁对象建档立卡及工程建设档案等情况。

(二)移民搬迁安置建房工程完成情况。

(三)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成情况。

(四)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筹措管理情况。包括移民搬迁对象负担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情况及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等。

(五)移民搬迁安置有关产业开发、配置情况。

三、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主要采取以下方式方法进行。

(一)听汇报。听取各镇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汇报。

(二)看现场。检查移民搬迁安置工程进度和质量。每镇现场查看当年该镇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建设情况,并随机抽查3-5户分散户,查看建房及入住情况。

(三)查资料。查阅各镇移民点年度工作总结,各种制度、台帐、表、卡等有关移民搬迁工作资料。

(四)访移民。走访搬迁安置对象,了解镇移民搬迁工作及被安置户有关情况。

(五)综合考评。依据考核评分标准,对各镇年度各项工作进行量化打分,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标准

县移民搬迁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行100分制量化考核,具体考核标准、打分办法如下:

(一)移民搬迁安置基础性工作(15分)

1、全面安排部署移民搬迁工作得4分,其中镇移民搬迁组织机构健全,有专职办公人员得1分,否则不得分;适时召开移民搬迁工作会议研究部署移民搬迁工作得1.5分,未进行的不得分;对移民搬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无群体性上访事件得1.5分,否则不得分。

2、完成移民搬迁规划、计划编制工作得2分,其中编制有移民搬迁安置五年、十年规划得1分,制定有年度移民搬迁计划得1分,否则不得分。

3、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审批手续完备得2分,其中完成移民搬迁项目建议书、水土保持方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审批、征地(或兑换土地)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初设批复的每项得0.25分,未完成项目不得分。

4、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备案手续完备得2分,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洪涝灾害评估报告的各得0.5分,未完成项目不得分。

5、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建档立卡齐备得3分,其中普查资料详细,移民对象申请齐全,移民搬迁主管部门意见齐备,审批机关批复到位的各得0.5分,未完成项目不得分。

6、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得2分,其中有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图纸、招投标文书、建设合同书的各得0.5分,未完成项目不得分。

(二)移民搬迁安置建房工程建设(60分)

被抽查的镇无分散安置建房计划的按全分60分计分;有分散安置建房计划的,按集中安置占48分、分散安置占12分计分。

1、集中安置分三项考核:

(1)列入当年计划的集中安置点开工率达到100%得10分,未开工的安置点按处数所占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2)全面完成当年移民住房建设计划任务得30分。其中100%达到建房主体竣工以上标准的得30分,未完成建设任务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3)当年入住户数达到计划任务(年度入住率为10%)的得8分,未完成入住任务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2、分散安置分三项考核:

(1)当年计划建房户开工率达到100%的得2分,未达到100%的,按未开工户所占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2)全面完成当年移民分散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任务的得8分。其中100%达到建房主体竣工以上标准的得8分,未完成建设任务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3)当年入住户数达到计划任务(年度入住率为80%)的得2分,未完成入住户数任务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三)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10分)

1、安置点道路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得3分,未完成任务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2、移民安置点达到安全饮水条件的得2分,未达到要求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3、移民安置点防洪设施按设计标准建设到位的得3分,未达到建设标准的按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4、移民安置所在村有村级卫生室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5、移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上学问题得到解决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四)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筹措(10分)

1、列入当年集中安置计划的移民搬迁对象自筹资金全部到位(到帐资金)的得5分,未到位的按差额所占比例扣减相应分值。

2、资金使用、管理规范的得5分,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扣1分,资金不能及时拨付的扣2分,出现违规问题的扣2分。

(五)移民搬迁安置产业发展(5分)

以移民搬迁户有地安置和无地安置比例核算分值。

对有地安置的移民搬迁户,凡达到人均0.5亩以上基本农田,实现粮食自给,当年收入水平与上年相比未下降的,按核算的比例分值得全分,否则,有一项达不到要求的,按其所占比例的30%扣减相应分值。

对无地安置的移民搬迁户,凡达到有产业安置条件,每户有一人接受技能培训,当年收入水平与上年相比未下降的,按核算的比例分值得全分,否则,有一项达不到要求的,按其所占比例的30%扣减相应分值。

(六)奖励加分(不超过10分)

1、镇政府高度重视集中安置点规划设计工作,当年集中点项目在全县农村工作观摩中被评为精品亮点工程的加2分,在省、市检查考核中被列为观摩点的加1分。

2、超额完成当年移民搬迁建房计划任务,每超5个百分点加1分,加分总计不超过3分。

3、超额完成当年移民集中点基础设施建设任务,每超一项加0.5分,加分总计不超过2分。

4、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正面宣传报道移民搬迁工作,每篇加0.5分,加分总计不超过2分。

五、考核等次

目标责任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所占比例不超过15%,良好所占比例不超过30%。

六、奖励与处罚

考核等级为优秀格次的镇,县政府予以重奖,奖励现金2万元。

考核等级为良好格次的镇,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奖励现金1万元。

考核等级为合格格次的镇,不奖不罚。

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镇,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制,并责成作出书面检查,全县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