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0 11:17: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委托公证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委托 委托合同 不可撤销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只是存在于学者的观点和公证实践中,还没形成比较权威性的定义。笔者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是指在申请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等内容的公证文书。此类公证书在我国公证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理的否定说,另一种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笔者认为能否办理此类公证书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折衷处理,即公证处不可一味片面地采纳不能办理的否定说或可以办理的肯定说,关键是如何发挥公证员的专业优势及特长,把这类公证书办好,让这类公证书发挥应有的用处,同时降低公证风险。笔者将这种观点归纳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借助本文,结合本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实践经验,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其理由基础上,提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以期抛砖引玉。
一、否定说及其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持否定说的学者同行据此认为,委托书作为一种单方授权行为,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授权给他,让他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同时,当自己改变授权意愿时,也可以将授权予以收回,从而终止委托。可见,委托人在委托书中的不可撤销承诺同样具有单方性,这种单方承诺随时会随委托人取消委托而失效,因为它并不能产生限制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实际效果,因此,该单方承诺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条款,公证员可建议委托人删除。委托人坚持要求写上的,公证员可建议其与受托人一起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若其拒不删除也不愿意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
三、折衷的肯定说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否定说、肯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无论采纳哪种观点,将对我国公证事业会产生不良影响。笔者在吸收了否定说、肯定说它们的合理性,摈弃了它们的片面性基础上,提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认为折衷的肯定说有法律依据、约定依据、理论依据、现实依据,具有相对的科学性。
(一)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上面的法条可以看出,委托书可以单方取消的,委托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的。委托合同公证也如同委托书公证也存在着随时被解除的风险,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同样没有意义。持否定说的同行却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不可以办,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这不符法理,逻辑矛盾。再说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不可以撤销,也并不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有约定了不可单方撤销的规定或条款,当事人因此就不会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既然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理,那么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也照样可以办理。况且从上面的法条看,我们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也可以不行使单方取消权或单方解除权,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进行自我限制或放弃。民商法关于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般采取任意主义,不像行政法、刑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采取法定主义,不可以随意放弃或不履行。何况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上看,行政法、刑事法在涉及较轻微的违法、犯罪方面的处理手段也越来越趋同于民商事法,如劳动法中工伤赔偿当事人在得到工伤赔偿后自愿放弃诉权,刑事法中的认罪协商,侵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和解而免于刑事处罚等。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正是折衷的肯定说存在着法律上依据。
(二)约定依据
正如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在公证实践中,确有不少委托人与受托人或指定受托人的人在申请办理此类公证书前,已经在他们之间的买卖、抵押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一,作为违约责任条款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合同上的依据。
(三)理论依据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对《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均未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能否办理公证的问题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目前确实存在着上述笔者所述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委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不予办理公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规定办与不办均缺乏充分依据,因此本《指导意见》暂不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正是给此类公证书的在理论上留有余地,也是折衷的肯定说的理论依据。
(四)现实依据
目前委托书公证书数量在整个公证处业务量所占相当大的比重,数量多、种类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如出现抵押担保式委托书公证,即某些公证同行所称的异化的委托书公证书,这反映了公证的新需求。就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与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比较而言,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究其有如下原因:一是当事人为单方,数量少,办证效率高;二是可以避开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公证的公证执业区域的限制;三是公证收费低。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办事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受到当事人的极大青睐。目前,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有很大的市场,作为公证处无法回避这现实的需要。
四、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的公证书
近年来,委托书公证书种类、委托事项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适用的法律法规法条也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做好委托书的公证书,特别是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反映出公证员综合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办证经验,体会如下。
(一)在思想上有超前的风险意识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不是因为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的内容,就完全排除了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可能性。如同协议类公证,当然也包括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办理了协议公证,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的发生。既然经过公证了的协议都有可能存在违约的可能,那么办理协议公证也就没有必要办理了,协议类公证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我们不能这样理解办理协议类公证的法律意义,同样,我们也没有必要认为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毫无意义。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与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是我们公证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来定,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委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们不能因为委托人有可能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所以我们公证处就拒绝办理此类公证书。这首先于法无据,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人为扩大了拒绝办证的范围。《公证法》第31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都规定了公证机构可拒绝公证申请的九种情形,其立法本意应是限制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将拒绝公证的范围进行人为扩大。所以我们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书时,不是考虑能不能受理及办理的事情,而是要考虑如何办理的事情,考虑遇上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时,怎么应对及处理的问题。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方式和途径一般有三种,一是自己以书面形式声明提出,二是委托律师以发律师函提出,三是以声明公证形式提出,这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提出,另一种是向其他公证处提出。从法律效力及效果上看,委托人一般会倾向于向曾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以声明公证书形式提出,所以我们公证处在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时,就是要考虑到如何尽量避免当事人办理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而后又来办理声明取消委托公证的情况发生,以维护公证书的权威性。至于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和途径解除委托,我们公证处除了依法依程序办证,做好文字校对工作外,其余的都不是我们公证处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
(二)在委托书内容上进行风险把控
在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委托书一般都是先由我们公证员代书,然后交由委托人进行核对确定委托书的最终内容,我们公证处可以利用代书的主动权,在委托书的文字表述上下功夫,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进行风险控制。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表述。
1.科学严谨地表述“不可单方撤销”。目前常见对不可单方撤销的表述有“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单方撤销”等。以上表述显得不够严谨科学,如遇上委托人单方要解除委托或受托人也同意委托人解除委托时,以上表述又显得操作性不够强,不够严肃性。笔者认为,借鉴不可单方撤销委托合同公证的表述,表述为“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不可单方撤销”。相比之下,这种表述,相对科学严谨和具有操作性。
2.在办理出售(转让)不动产的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中,要求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出售(转让)他人”表述为“出售(转让)给某某某”,即体现委托书存在着“对价”,又防止受托人从中渔利。
3.尽量避免受托人同时享有委托人的不可单方撤销权和有转委托权。有转委托权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产生的风险绝不亚于设立或行使不可单方撤销权所产生的风险,若二者同时存在一委托书中,则此类公证书产生的风险更大,更不易于掌控。
4.设定合理的委托期限,尽量避免委托书使用期限为无限期。公证书使用期限越长,风险存在的机会越多、时间越长。
(三)在程序上进行风险把关
在所有办证程序中,最能发挥风险把控的环节就是制作谈话笔录,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亦是如此。在谈话笔录上除了根据规定告知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人)关于委托书公证书(含不可单方撤销内容的委托书公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还应重点告知如下内容:
1.告知委托人如需撤销委托书公证书,应将全部委托书公证书收回才能以声明书公证方式撤销该委托书公证书,而且根据委托人自己的承诺还需经过受托人的书面同意。
2.告知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人,含有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不能再行使单方取消委托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委托人通过非公证方式或通过其他公证处的声明公证方式不能达到单方取消委托的目的。
关键词:定式公证书格式 加注 公证风险 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66-02
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法律证明文书。在我国,公证文书的规范化一直受到充分的重视,《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可见公证书格式历来是作为公证证明方式的具体承载而在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中占有重要位置,其具体体现便是书写格式的规范化。目前,我国公证活动中使用的公证书格式分为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二者的区别不同主要在公证证词部分,定式公证书格式固定化,使用时主要对涉及的当事人名称、时间、地点等进行填充,其他证词内容基本不做变化;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则针对公证事项的不同法律特性规定了其公证证词应包含的各项必备要素与选择要素,具体内容则需公证员根据办证的实际情况充分撰写,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对复杂公证事项的证明需求。
司法部1981年制定的24式、1992年制定的56式、2011年制定的35式公证书格式都属于定式公证书格式。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加“注”是普遍方式,本文所谈的公证文书加注,是特指35式公证书格式的加“注”。
一、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的发展过程
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早见于上世纪90年代,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发(1990)015号)中载明:“由于亲属关系公证书既可用于探亲,又可用于继承在台遗产,为防止遗漏法定继承人,对凡用于赴台探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词中增加使用目的的内容”,即后来《涉台亲属关系公证书》中在定式公证词后附加上的“本证书用于赴台探亲、本证书用于赴台继承”等等内容的“注”。
2003年,司法部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中载明:申办此类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用于其他事由无效。即在定式格式证词后另起一行加注“本公证书仅限用于XX,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2011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司法部(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中载明:根据需要,可以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继承XXX在台湾的遗产手续”。以下各格式相同,不再另行加注。
可见,“注”从原来特别规定的定式单项证词中才能加特定的“注”,已发展到在新35式定式格式公证书中根据需要可在任何一种定式证词中使用,加注从特定格式使用到这次新定式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说明了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性,原有定式格式的简单、零散在发展时代的实践中越来越凸现出公证书在使用中的不足和实用上的缺陷,而加“注”正可以弥补其不足和缺陷。
二、定式公证书格式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意义
所谓公证文书格式中的“注”,是对格式中相关内容的说明或者解释,是对格式内容的必要补充,是需要贯彻执行的内容。正确领会“注”的内容,是对正确适用格式,解决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具有指导意义(见司法部律师公主工作指导司编《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
在公证工作个人实践中,感觉灵活使用加“注”,对拓宽定式公证书格式的使用、方便当事人以及保护公证员自己等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有一哈尔滨人在福建XX工作,东北老家一处不动产要转让,本人无法回去,欲委托家里人代办,而到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在此份委托书公证中,公证处对委托书中涉及的“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产权共有关系”等的审查有二种方式:一是形式审查,公证员通过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产权证影印件来证实“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人等”,程序比较简单,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出证;二是实质审查,即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做审查,对其婚姻关系和不动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此类审查,要么是公证员外调,远赴千里到实地耗时耗力的核实,要么是由公证处发函后,漫长的等待同行复函,二种途径的核查都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办证费用和等待的时间。考虑到办理此类公证要求的“快捷、方便”、使用的“及时性”等因素,为此,公证处就建议按照第34式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内容做形式审查,按签名类予以公证。征得当事人同意,公证处当天就可办结该项公证发给当事人使用。这个例子说明,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的加注,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一是解决了因公证调查难度大,导致出证时间长;二是相当减轻了公证员承担的风险责任;三是避免了因调查取证导致的公证成本提高,从而达到公证机构、当事人、证书使用单位三方共赢的局面。
三、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
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需要公证员结合实际,认真分析,加以运用。作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总结出加“注”的几个原则,以供参考。
2006年1月5日,曾某以原告黄某的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赖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赖某。同日,买卖双方向被告申请前述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公证书、完税凭证、原土地房屋权证等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主要内容如下:权属人赖某,房屋产权来源为2006年1月5日购买,房屋价值270578元,建筑面积95.26平方米。2006年1月18日,赖某领取了土地房屋权证。原告黄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审理查明情况
该房产系原告黄某于1997年购买,于2000年取得土地房屋权证,该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价值为270578元。2004年9月16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黄某于2004年9月16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黄某委托曾某代为处理上述房产部分事宜,有权出售上述房产。2006年1月5日,曾某以黄某名义,与第三人赖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售价270578元。同日,曾某和第三人向被告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嗣后,被告作出上述房产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1月18日,第三人领取了土地房屋权证。2008年9月8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委托公证书。2008年11月27日,公证处决定撤销委托公证书。
三、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作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当时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登记发证,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然而,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后,因委托公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依法应予撤销。虽然被告提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问题,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就此问题提供证据或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而且,本案还存在第三人2006年支付的购房款与原告2000年登记的房屋价值完全一致这一不合常理的情形。因此,对被告关于善意取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就本案而言,登记机构根据公证委托书及对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登记发证,登记行为并无不妥之处。登记机构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发证后,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7日撤销委托公证书,导致登记行为的合法基础不存在。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因此,本案的委托公证书为何被撤销,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推断出应该是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问题导致被公证机构撤销。委托公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委托公证书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买卖行为被撤销,若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转让人为非法转让。
[关键词]公证核实含义;公证核实方式;公证核实目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近年克隆技术、假证水平明显提高,这对公证行业也是一次冲击。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为确保公证质量,公证核实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工作实际,浅谈一下公证核实在公证中的作用。
一、公证核实含义
公证核实从字面上理解核,审核;实,查实;核实即审核查实,公证核实即在公证工作中对其所办公证的真伪审核查实。《公证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由此可见,公证核实是指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活动,核实权即是公证机构进行核查确认活动的权利。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核实的主体可以是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也可以是由该公证机构委托代为核实的异地公证机构。鉴于公证核实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公证机构应设专人专门负责。
二、什么情况需要公证核实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节录)。
由此可见,并不是每件公证都需要我们去核实,按照现行的公证收费标准我们没有那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每件公证都一一进行核实。
三、公证核实方式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需要摘抄、复印时,摘抄、复印的资料应当与原件相符,并由相关资料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同时也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等方式予以记载;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六)委托异地机构代为核实;
(七)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四、公证核实的重要性
如果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向出具错误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如果无效,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还要承担相当严重的法律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如果不重视公证核实工作,都将面临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况且在公证实践中,当事人为达到某种不法目的,采取欺瞒、虚构、变造、甚至伪造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公证书的事情时有发生。
公证的公信力更要求公证机构重视公证核实。公证的公信力,体现在法律规定上,就是公证书的三大效力--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生效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是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公证的生效效力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公证生效条款的,该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五、公证核实最终所要达到目的
公证核实在公证审查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出具公证书或者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的最后关口,用八个字可以概括公证核实的目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公证核实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确保公证质量的一重要关口,充分发挥公证核实的重要作用,为和谐社会,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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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大程. 《公证员办证参考》.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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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没有未婚证这项东西,但可以开未婚证明来起到未婚证的效果。
2、公民办理未婚证明时,需要本人亲自携带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所在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
3、若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人则需写委托书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再将公证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寄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拿着公证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到委托人所在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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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证;证明力;公信力;路径;策略
公证作为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不可或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时常遭到质疑,社会上对于公证行业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甚至都产生怀疑,这当中有着我国公证制度本身的问题,也与复杂的司法外部环境的影响不无关系。如何提升公证书的证明力是一个很漫长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笔者认为我们要从多方入手,重点放在内部治理和制度完善上。
一、公证书证明力的相关概念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构成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资料而使用,是证据的资格问题[1]”。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反映的是证据的可信程度问题。公证书的证明力是指公证书作为书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强度。对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谁为先的问题,学界看法不一。有人主张,证据能力优先,即“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2]”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能力的前提,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就没有证据能力。[3]”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是互为前提的,并不存在孰先孰后的问题,二者辩证地统一于证据之中。[4]”笔者认为,我们所谈证据的证明力必将是在谈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明力问题,那么证据只有具备证据的能力,才能被准入诉讼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才有可谈其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二、公证书的特点及证明力
公证书的特点在于:首先它具有国家公信力;其次它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法律文书;第三,它证明的内容必须遵循“真实、合法”的原则;第四,它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从公证书的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公证书是国家公文书,具有国家司法机关公文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此外,公证书还具有对抗第三人和不可撤销的效力。[5]公证书是一种特殊的书证,能够自证其渊。在诉讼过程中,公证书是一种书证,但是公证书又区别于一般的书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法官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则该公证书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已经对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了,故公证书有着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因其制作的特殊性,本身就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因此不需要再用其他证据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证明。
三、实践中某些公证书证明力不强的原因
实践中某些公证书证明力不强,有着公证制度的原因,也有其他社会外部原因。
总体来说目前影响公证书证明力的内部原因有:我国现存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复杂,有行政体制、事业单位体制、合伙制,出具的公证文书质量也是良莠不齐;我国现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总量过大,局域分布不均匀;公证的法律地位不高;公证机构没有调查权力。
影响公证书证明力除了以上内部原因以外,还有一些外部原因如司法权力对公证的保障不够、社会对于公证的认同感不强。
四、提升公证书证明力的路径与策略
如何提升公证书的证明力是一个很漫长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笔者认为要解决公证地位不高,公证书证明力不强的现实状况,我们要从多方入手,重点放在内部治理和制度完善上。
(一)建立健全公证制度,提升公证法律地位
我国现存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复杂,法律没有充分肯定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一些公证机构没有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片面追逐利益,加之恶性竞争等现象造成其出具的公证书质量良莠不齐。
公证机构要独立自主行使国家公证职权,进行公证证明活动,首先要解决多种体制并存的问题,逐渐使公证机构模式一体化。可以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借鉴先进国家公证制度设计理念,如在制定和修改民、商事法律中,将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事项确定为必须公证事项。在立法中明确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质,在收费和税收方面充分体现公证的公益性。 其次我国现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总量过大,局域分布不均匀。部分公证机构为了不当竞争在利益驱动下办理了一些错案被不良媒体大肆宣传,给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使公证行业的公众形象发生错位。
第三,无论公证处的法律地位还是公证员的法律地位均不高。我国法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地位规定相当模糊。对于公证事项范围也没有上位法的强制规定,致使公证机构这个承担社会公益性证明角色的机构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发生错觉,为了生存,不得不“开发”业务范
围。社会对整个行业的认知度不够,信任度不高。一个没有社会影响力的机构,生产出来的“产品”其社会知名度可想而知。
所以合理调整公证机构布局、公证执业人员总量控制、严格把关行业准入环节。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经验,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公证机构和公证执业人员数量,避免因人员过于臃肿而造成不良竞争。公证行业并非像律师行业那样,需要竞争来振兴行业,我们要立足公证的公益性质,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
(二)提高执业人员职业素养,从源头把好质量关
公证法规定公证员的任职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虽然相关规定对公证员的要求比较高,但是实践中,由于体制改革,以及历史原因。基层公证机构现有公证员中,一般都是非法律专业出身,没有系统受过高等教育,通过专业转行的比较常见。公证员本身素质不高,法律素养不够,没有形成“崇尚法律”的职业素养。近些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公证员的加入,情况有些好转。不过一个行业的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们,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建构。作为新一代公证执业人员,要在思想上崇尚法律、崇尚自己的职业,只有崇尚法律,才能尊重法律,工作中才能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实质审查这个标准审查相关资料,并且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是“合理怀疑”的,均要派专门的调查人员实地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再者,在整个公证书的制作过程中都是按照严格的公证程序进行的。如对于放弃继承权声明都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书佐证。其中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的,都是全程录音录像,不断提醒当事人要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必要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法律术语,指导当事人做出真实的决定,以保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是完全自愿、考虑完全后、神志清醒时做出的决定。同样诸如亲属关系的公证,公证机构也是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属实,才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三)明确执业人员身份,收入与风险相匹配
从我国公证员的任职以及公证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公证员身份因为执业公证处组织模式的不同而不同,收入也是因为执业地区的不同而不同,可以说公证员的职业性质也是不明确的。既不是像律师一样的自由职业者又不是纯粹的国家公务人员也不是其他职业者。公证员因为执业身份和执业环境的不同,承担的执业风险也不同,这促使了一些公证员铤而走险,办理一些不合规定的公证,给公证行业造成了不良印象。我国公证管理机构应该根据不同身份设置不同的风险承担机制,不能一刀切,造成执业收入和执业风险不等的现状。
(四)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力、提升公证公信力
在公证法律服务中,要保证公证结果的公信力,确保公证员的调查权力是必不可少的。公证实践中,对于实质审查类的公证项目,公证机构为了确保公证结果的合法真实,调查核实是必要环节也是必须环节。但是在公证实践中,现有社会法制环境之下,公证机构的调查人员身份尴尬,因为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调查常常陷入困境。相近职业的律师就有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法》第40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公证法》根本没有提及公证员的调查权力,《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我们仔细揣摩《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文中用词是“核实”而非“调查”或者“调查核实”。阅读此规定,更多的是赋予公证人员的义务而非权力。确保公证机构或者说是将公证员的调查权力落到实处,是提升公证公信力的必修课。笔者建议,除了完善相关法律以外,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公证调查实施细则。
(五)加强宣传、提升公众对公证的认同感
社会公众对公证的认同感不够,尤其是基层公众对于公证的价值认知不够,加之对于现有公证收费过高不满,觉得办理公证时多此一举。公证行业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科技技术,做好正面宣传工作,扩大公证事业的影响力,提升公众对公证行业的熟知度和信任度。作为行业人员,能做到的就是让你接待的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充分感受到你的专业性,服务的必要性,切实解决好当事人的问题,达到他们的期望,让他们感知到你工作的价值所在。
(六)加强对于公证的司法保障
长期以来,由于公证机构没有像法院那样的司法权,机制司法对公证的保障力度不够,从而使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缺乏公共信任。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快,公证的司法保障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尤其是法院必须直面的现实。司法保障是国家机关即法院基于法律规定以及职责对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实现给予的保障,是依据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对于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实现所实施的司法支持。诉讼过程中,对于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是通过法官的自觉行为实现的。如果法官不按规则办事,则任何完美的公证文书都是一纸空文。因此必须在诉讼程序设计和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两方面建立对于法官的机制。对于法官藐视公证文书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提出控告。一旦当事人控告,就应当启动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查证属实,应予纠正并对失职的法官予以惩戒。
综上所述公证机构作为非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不仅仅是简单的“证明”活动,在公证实践过程中,渗入调解纠纷、解释法律、化解和预防矛盾升级的功能。公证机构和法院的良好衔接,是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良好衔接,诉讼阶段对于公证书证明力的
“法定化”以及对公证书的高度认可,不但是对非诉解决民事纠纷功能的认可,也是减少法院环节案件量激增的有效方式。公证制度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在证据保全,电子证据固定等方面,均可以为民事诉讼过程的快捷,诉讼的高效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持。笔者认为,诸如公证这类非诉纠纷解决的结果应该得到法院的尊重,得到其司法强制力的保障。非诉与诉讼的完美结合应该是“双赢”的结果。
参考文献:
[1][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M].董璠舆,宋英辉译.台湾: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5:307.
[2]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J].政法论坛,2000(6).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8.
实践中某些公证书证明力不强,有着公证制度的原因,也有其他社会外部原因。总体来说目前影响公证书证明力的内部原因有:我国现存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复杂,有行政体制、事业单位体制、合伙制,出具的公证文书质量也是良莠不齐;我国现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总量过大,局域分布不均匀;公证的法律地位不高;公证机构没有调查权力。影响公证书证明力除了以上内部原因以外,还有一些外部原因如司法权力对公证的保障不够、社会对于公证的认同感不强。四、提升公证书证明力的路径与策略如何提升公证书的证明力是一个很漫长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笔者认为要解决公证地位不高,公证书证明力不强的现实状况,我们要从多方入手,重点放在内部治理和制度完善上。
(一)建立健全公证制度,提升公证法律地位
我国现存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复杂,法律没有充分肯定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一些公证机构没有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片面追逐利益,加之恶性竞争等现象造成其出具的公证书质量良莠不齐。公证机构要独立自主行使国家公证职权,进行公证证明活动,首先要解决多种体制并存的问题,逐渐使公证机构模式一体化。可以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借鉴先进国家公证制度设计理念,如在制定和修改民、商事法律中,将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事项确定为必须公证事项。在立法中明确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质,在收费和税收方面充分体现公证的公益性。其次我国现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总量过大,局域分布不均匀。部分公证机构为了不当竞争在利益驱动下办理了一些错案被不良媒体大肆宣传,给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使公证行业的公众形象发生错位。第三,无论公证处的法律地位还是公证员的法律地位均不高。我国法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地位规定相当模糊。对于公证事项范围也没有上位法的强制规定,致使公证机构这个承担社会公益性证明角色的机构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发生错觉,为了生存,不得不“开发”业务范围。社会对整个行业的认知度不够,信任度不高。一个没有社会影响力的机构,生产出来的“产品”其社会知名度可想而知。所以合理调整公证机构布局、公证执业人员总量控制、严格把关行业准入环节。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经验,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公证机构和公证执业人员数量,避免因人员过于臃肿而造成不良竞争。公证行业并非像律师行业那样,需要竞争来振兴行业,我们要立足公证的公益性质,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
(二)提高执业人员职业素养,从源头把好质量关
公证法规定公证员的任职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虽然相关规定对公证员的要求比较高,但是实践中,由于体制改革,以及历史原因。基层公证机构现有公证员中,一般都是非法律专业出身,没有系统受过高等教育,通过专业转行的比较常见。公证员本身素质不高,法律素养不够,没有形成“崇尚法律”的职业素养。近些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公证员的加入,情况有些好转。不过一个行业的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们,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建构。作为新一代公证执业人员,要在思想上崇尚法律、崇尚自己的职业,只有崇尚法律,才能尊重法律,工作中才能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实质审查这个标准审查相关资料,并且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是“合理怀疑”的,均要派专门的调查人员实地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再者,在整个公证书的制作过程中都是按照严格的公证程序进行的。如对于放弃继承权声明都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书佐证。其中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的,都是全程录音录像,不断提醒当事人要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必要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法律术语,指导当事人做出真实的决定,以保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是完全自愿、考虑完全后、神志清醒时做出的决定。同样诸如亲属关系的公证,公证机构也是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属实,才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三)明确执业人员身份,收入与风险相匹配
从我国公证员的任职以及公证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公证员身份因为执业公证处组织模式的不同而不同,收入也是因为执业地区的不同而不同,可以说公证员的职业性质也是不明确的。既不是像律师一样的自由职业者又不是纯粹的国家公务人员也不是其他职业者。公证员因为执业身份和执业环境的不同,承担的执业风险也不同,这促使了一些公证员铤而走险,办理一些不合规定的公证,给公证行业造成了不良印象。我国公证管理机构应该根据不同身份设置不同的风险承担机制,不能一刀切,造成执业收入和执业风险不等的现状。
(四)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力、提升公证公信力
在公证法律服务中,要保证公证结果的公信力,确保公证员的调查权力是必不可少的。公证实践中,对于实质审查类的公证项目,公证机构为了确保公证结果的合法真实,调查核实是必要环节也是必须环节。但是在公证实践中,现有社会法制环境之下,公证机构的调查人员身份尴尬,因为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调查常常陷入困境。相近职业的律师就有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法》第40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公证法》根本没有提及公证员的调查权力,《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我们仔细揣摩《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文中用词是“核实”而非“调查”或者“调查核实”。阅读此规定,更多的是赋予公证人员的义务而非权力。确保公证机构或者说是将公证员的调查权力落到实处,是提升公证公信力的必修课。笔者建议,除了完善相关法律以外,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公证调查实施细则。
(五)加强宣传、提升公众对公证的认同感
社会公众对公证的认同感不够,尤其是基层公众对于公证的价值认知不够,加之对于现有公证收费过高不满,觉得办理公证时多此一举。公证行业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科技技术,做好正面宣传工作,扩大公证事业的影响力,提升公众对公证行业的熟知度和信任度。作为行业人员,能做到的就是让你接待的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充分感受到你的专业性,服务的必要性,切实解决好当事人的问题,达到他们的期望,让他们感知到你工作的价值所在。
(六)加强对于公证的司法保障
长期以来,由于公证机构没有像法院那样的司法权,机制司法对公证的保障力度不够,从而使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缺乏公共信任。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快,公证的司法保障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尤其是法院必须直面的现实。司法保障是国家机关即法院基于法律规定以及职责对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实现给予的保障,是依据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对于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实现所实施的司法支持。诉讼过程中,对于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是通过法官的自觉行为实现的。如果法官不按规则办事,则任何完美的公证文书都是一纸空文。因此必须在诉讼程序设计和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两方面建立对于法官的机制。对于法官藐视公证文书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提出控告。一旦当事人控告,就应当启动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查证属实,应予纠正并对失职的法官予以惩戒。
公证书就是国家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照公证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无疑义后,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公证日期。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公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以上是制作公证文书的法律依据。
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最后结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最终目的,就在于取得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不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裁决,而公证书则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目的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公证书由首部、正文(证词)、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文书名称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公证书”
2.文书编号在“公证书”的右下方用阿拉伯数字写年度的全称。接着写公证机关简称和编号。如:“(1 99×)×公证字第×号。
在首部,一般不写当事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但是,继承、收养亲属关系的公证书的首部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事项。
(二)正文
正文也叫证词,是公证书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内容。证词应根据证明事项来写,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同,因而其证词的写法也不尽相同。但不论公证何种事项,都应写得清楚、准确,真实、合法。
公证证明事项的具体内容,有些全部体现在公证书的证词里,如:出生、生存、死亡、收养、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公证等。至于法律行为公证,公证书的公证词文字只是寥寥数语。例如:“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予书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这类公证可以印成填空式的文书用纸。但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类公证书,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逐件制作。
成批的公证事项(内容同一),如供电局与农村乡镇全面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把填空式的公证词拟好,附印到合同(协议后)的后面,这样办证时就大大简化了手续。
(三)尾部
1.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如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是哪个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便落款该 公证机关,但必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因为它是代表国家公证。
2.文书签署人的职务和签名先写“公证员”然后由公证员签名或盖章。
3.文书签发的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三、注意事项
公证书一般应一事一证,其好处是既方便申请人使用,又方便公证员制作,同时,也避免了因公证事项过多而引起歧义。如果申请人申请公证证明的事项出于同一使用目的,也可以几事一证。
当事人的姓名要写准确,对曾用名、又名、别名等,根据需要,可用括号注明。对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称谓,在公证书上应采用全国统一的称谓即父、母、夫、妻、儿、女等。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在公证书上第一次出现时,应写全称,其后则可写简称。
在公证书中,当事人的出生地一般只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的名称。如名称有变化,则应写出生时的名称。当事人的年龄,一律以出生年月日代替,出生日期一般采用公历,必要时,可用括号注明农历日期。
公证书均需编号。应当注意的是:一宗公证事务需办几种公证书的,应按顺序每件编一个号;如果几件内容办成一份公证书的,应按件计,编一个号。
公证书分原本、正本、副本三种。签发稿是原本。填空式的无签发稿即无原本,只有正本和副本两种。不论有无原本,均需制作一份正本存卷,以作备查。发给当事人的是正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存执的是副本。原本、正本、副本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正本与副本在形式上也应一致。副本的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公证书的封面右上方,要加盖“原本”、“正本”、“副本”的戳记,无封面的盖在首页。“原本”也可不盖戳记。
对于经历、学历、结婚等公证书,应一律贴照片。照片一律用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照片贴在公证员签名的左上方,贴照片后须加盖钢印。
公证文书按顺序装订好后,应当将除封面、封底以外的所有各项页合在一起,然后在左下角加盖钢印。
【 范 文 】
1.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继承人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县××乡××村。
被继承人 ×××,男,(或女),生前住××省××市××街××号。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盖章)。
附:立遗嘱人遗嘱
遗嘱
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座落在××省××市××街×号的房产×栋×间遗留给我的妻子×××。
储蓄在××省××市×储蓄所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元遗留给我的女儿×××。
其余财产:××(财产名称)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
本遗嘱委托×××(现住在××省××市××街××号)执行。
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交×××收执,一份由××××公证处保存。
立遗嘱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遗嘱可由当事人拟写,不拘于此格式。
3.收养人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原名×××),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的生母:×××,××××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兹证明×××、×××与×××、×××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于××××年××月××日收养×××、×××之子(女)×××为养子(养女),×××、×××为×××的养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收养人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男(或女),××××年×月×日出生。兹证明×××于××××年××月××日生于×××医院,其父母愿将此婴儿送养他人,并托医院办理。收养人×××、×××与该医院协商,决定于××××年××月××日收养此婴儿,并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5.离婚公证书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ΧΧ字第ΧΧ号
根据ΧΧ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ΧΧΧ(男或女,现住ΧΧ省ΧΧ市ΧΧ街ΧΧ号)至ΧΧ年Χ月Χ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证处查证的时间)未曾登记结婚。ΧΧΧ的父亲是ΧΧΧ,ΧΧΧ的母亲是ΧΧΧ。
中华人民共和国ΧΧ省ΧΧ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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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未婚公证是指具有涉外业务的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当事人未曾登记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未婚公证书的格式是怎样的呢?
未婚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者女,×年×月×日出生),现在××××(住址),至今未曾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相关法律常识:
办理未婚公证有两种情况:
一是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年龄 的未婚;
二是未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
申办未婚公证,应由当事人亲自向住所地的具有涉外业务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前往,则可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未婚公证提供的证明材料:
摘要:目前,全国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按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1]32号)的要求,使用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通过几个月的运行,笔者感到: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就其结构来说,增加了申请人基本情况、增加了公证事项,较之原公证证词更加完整。但实际应用中似还存在若干不完备之处,并由此给公证员带来了一些困惑。笔者将学习和实践的心得体会概括为以下几点建议,供公证同仁们商榷。
关键词:公证书;实际应用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建议一、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的表述应更加精炼。亲属关系公证书从用途上说,主要用于公证当事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定居、探亲、留学等。或许编写本格式的出发点是想让使用方对公证书中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所以格式正文部分在表述了申请人是关系人的xxx(称谓)后,又反过来表述关系人是申请人的xxx(称谓)。虽然注解4说明“此处表述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关系人系申请人父母双方外,“此处可不做重复表述”,但我们知道,此项公证的主体是申请人,公证证明的也是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公证主体不应混淆,此其一。其二,既然已经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儿子或女儿,那么即使是外国人也同样应当知道此处表述的关系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是非父既母。此处的表述明显与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不符,属于我们所说的嗦话,车轱辘话,因此,此处不应做重复表述。
建议二、《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第24页适用格式《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应表述为《承担寄养保证书》。《公证规章汇编》2000年版第419页-422页收录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转发公安部六局关于受理、审批寄养外籍儿童问题的通知》(【88】司公字第97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寄养外籍儿童有关公证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9号)两份办理该公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一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要经公证机关公证”。文件二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的四项内容均应由承担寄养者本人所写,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即可”。因此正确的表述应为《承担寄养保证书》,而非《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
建议三、定式公证书第21式婚姻状况部分应保留结婚、离婚公证书格式。第21式包括未婚、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初婚、再婚四种格式,无离婚公证书格式。近日,笔者受理了一件到加拿大使用的离婚公证申请,出具公证书时无定式格式可以参照,只能按定式公证书结构,即申请人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离婚,正文部分按原离婚公证证词进行表述。除缺项外,将结婚更改为已婚,并进一步将已婚又细分为初婚、再婚,关于此处的更改,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人为的增加了办证的难度和风险,公证员办证时是否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初婚或是再婚?又如何去判明?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显然是不够的,那么又如何去核实?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将已婚分为初婚和再婚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文书中如此表述显然欠缺科学依据,公证实践中更是缺少操作性。因此,增加离婚公证书格式,并将已婚重新变回为结婚显得非常有必要。
建议四、定式公证书格式应当适当减轻公证机构、公证员的风险责任。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得公证告知责任义务加大加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定式公证书1-6式委托、声明、赠与、受赠、遗嘱、保证格式,在正文部分都做了相同的表述,既:“并表示知悉xx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当事人知悉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无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公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前自行知晓,另一种就是办理公证时通过公证员告知知晓。我们知道,公证告知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法定义务,那么是不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公证当事人就知悉了其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了哪?显然不是。因为这里还有一个告知是否充分、是否详尽的问题,而这又恰恰是当事人可能纠结不清的问题,是公证当事人投诉、上访的矛盾焦点所在。据笔者所知,为躲避风险,有的公证处将本应按实体出具的公证书转为采用定式公证书三十四式,按证明签字印鉴的方式办理和出具公证书,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公证员也是人,是人就有局限性,不可能做到全知全觉。过高的要求不仅不现实,而且严重脱离实际。
另一方面,定式公证书第3式赠与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表述:“愿意将本人所有的xxxx(财产或者权利名称)赠与xxx(受赠人)”。第4式受赠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表述:“愿意接受xxx(赠与人)赠与的xxxx(财产或者权利名称)”。第六式保证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做了如下表述:“自愿为xxx(被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表述不妥。我们知道,赠与、受赠及保证均属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简言之就是公民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就应当意识到并承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具体到上述三种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基本上是采用赠与书、受赠书、保证书的方式来实施其法律行为,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只需重点审查: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即可。公证书也只需证明当事人在赠与书、受赠书、保证书上签名和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将当事人的在赠与书、受赠书和保证书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再在公证书中进行表述的话,事实上是通过公证书的方式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其实质是将应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到公证机构,这种风险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又是否有能力去承担?这些非常现实的问题不容我们不做慎重的考虑。
作为公证行业的一项新生事物,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实施,必然存在一个从熟悉、认识到接受的过程,当然也就存在一个通过公证实践,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智力和劳动的成果,是公证证明活动最终结果的物质载体,体现着公证的法律权威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定式公证书格式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完美的过程,其意义不言而喻,每一位公证从业人员都应当置身其中,因为这是我们大家共同的事情。
房子过户是需要本人去的。但是在本人无法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过程如下:
1、相关权利人及配偶需持本人身份证一同去公证处;
2、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产权证、委托公证事项等手续。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股权转让代办委托书范本一
委托人:某某,男(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
受托人:某某,男(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
本人因拟以人民币XXXX元的价格向XXX承让XXXX公司X%的股权,兹委托XXX为本人的人,代表本人处理如下事项:
代表本人与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办理公证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
委托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二二年XX月XX日
(注:本委托书适用于准备承让股权的准股东;并在其所在地就近办理委托书公证书)
股权转让代办委托书范本二
委托人:某某,男(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
受托人:某某,男(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
本人系XXXX公司的股东,本人占有该公司XX%的股权,因拟以人民币XXX元转让上述公司的股权给XXX,兹委托XXX为本人的人,代表本人处理如下事项:
一、代表本人出席XXX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二、与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委托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二二年XX月XX日
(注:本委托书适用于发生转让的股东;并在其所在地的公证处就近办理委托书公证)
委托人:某某,男(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
受托人:某某,男(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
本人系XXX公司的股东,因故无法出席XXXX公司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兹委托XXX为本人的人,代表本人处理如下事项:
一、代表本人出席XXX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