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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

时间:2022-05-10 18:20: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人所得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个人所得税法

第1篇

一、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发展的历史来看,分类所得税制较早实行,以后在部分国家演进为混合所得税制,部分国家演进为综合所得税制。其中演进为混合所得税制的一些国家又进一步演进为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鉴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税收征管难度较大,手段相对落后,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选择严格意义上的混合所得税制亦有实施上的困难,所以,只能采用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即混合所得税制。即在继续普遍推行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平时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偶然所得等仍按比例税率分类征收,年终不再要求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其他一切所得实行综合申报,统一进行费用扣除,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收。税务部门具有审核权,应把综合征收重点放在高收入者身上。对于纳税人综合计税部分平时被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允许从其年终汇算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多退少补。在实行混合所得税制的过程中,应当逐渐减少分类征收项目,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如将偶然所得并入),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

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适当扩大居民范围

1、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对收入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对于征税所得项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正面列举。从税收实践来看,这种列举法使得某些可观的收入(如股票转让所得)难以划入征税范围。并且,对某些所得,如职工获得的实物、有价证券等收入,机关单位自有资金发放的补贴、津贴等,是否应划入征税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这不仅缺乏公平性,也易导致征纳双方的矛盾。

2、适当扩大居民范围。在居民纳税人的认定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对于后者,由现在的1年更改为183天更为适宜,即规定凡一个纳税年度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应当看到,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用183天(或6个月)标准。并且,从我国自1983年至今与6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来看,其中绝大多数也都以183天作为划分居民与非居民的时间标准。改为采用183天标准不仅会使我国税法与国际通行做法及我国所签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居民管辖权的范围。

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改革的重点是综合计征税收部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应当合理体现赡养。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这会带来税收负担的不公。如甲、乙两人的月薪相同,甲为单身,而乙家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及下岗的妻子和幼儿,两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显然不同,如对他们进行同样的费用扣除就会有违税负公平原则。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允许纳税人就其赡养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这一数额可以是一份个人免征额。考虑到我国的人口政策,应当将受扶养子女的扣除份额限定为一份。

其二,应当允许扣除特别的费用支出。在此方面,我国已明确个人慈善捐款未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这远远不够。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人会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面临不可避免的支出,如意外事故或被盗造成的损失、再就业的培训费、请人照料家中生活不能自理者的费用等。近年来,我国住房、教育、医疗等改革措施相继出台,使个人的支出因素大大增加,如住房贷款利息、巨额医疗费用、高昂的子女学费等。上述支出无疑会减少可供纳税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其纳税能力。因此,允许扣除这些费用支出,才能实现税负公平的目的。

四、要进一步扩大税基,调整税率结构

1、进一步扩大税基。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同以前相比虽然扩大了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

2、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为使我国的税率结构更好地体现公平性、效率性,必须对工资、薪金所得进行适当的调整。转换为混合所得税制后,可以沿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应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一般以5至6级为宜;还应适当降低税率,尤其是边际税率。在确定税率时,应当考虑到与企业所得税的结合,对个人所得和企业利润按大致相同的税率征税,从制度上尽可能地防范避税行为的发生。在调整税率结构的同时,还要注意通货膨胀的影响,可以借鉴美国采用的指数化方法,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更能与人们的可使用收入相符。

五、强化税收征管

(1)改以源泉扣除为主的纳税制度为以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目前各国在所得税征管方式上主要采用源泉课征法和申报纳税法。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取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在目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行申报纳税的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税款征收方式比较切合实际。但根据国际惯例,从培养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角度看,要改以源泉扣税为主的纳税制度为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另外,要实行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为了加强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所谓税务号码制度,实际上就是“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生不变,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通过银行帐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以供税务机关查询并作为征税的依据。新晨

第2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混合税制;费用扣除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28-0027-03

理论界认为,个人所得税类具有较强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个人所得税对社会成员的流量财富,通过税收的形式可以进行再次分配。但在我国,由于个人所得税税收设计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未能很好地显现。2011年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在费用扣除方面,采用“一刀切”的扣除方法,使得个税法在费用扣除上没有关注到纳税主体的个别性差异,进而导致个人所得税法在理论和实务中没能处理好税收横向公平的问题。

1现行税制及存在问题

11世界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

国际上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有三种: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综合所得税是把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进行汇总,在作法定宽免和扣除后,按照累进税率统一计征,以美国、德国、巴西、印度、俄罗斯等国为代表。分类所得税是把所得按其来源和性质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并适用不同税率进行计征,以中国为典型代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税制)则是先根据纳税人的全年各项特定所得先征收一定比例的分类所得税,然后综合纳税人的全年各项所得额,如果达到一定的课税额度标准,就使用累进税率课以综合所得税并扣除掉以前已经征过的分类所得税收,多退少补,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为其代表。综合所得税制与分类所得税制是现行税制的两个极端,各自的优缺点也比较明显。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是能充分体现量能课税原则,无论是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都得到了很好体现;其缺点是计税依据的确定比较困难和复杂,遵从和管理成本高。分类所得税的优点是可以对不同所得实行差别待遇,对征管要求低;其缺点是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并容易产生避税。在所得税发展的早期,分类所得税制被普遍采用,随着税收的发展,综合所得税制逐渐取代了分类所得税制,但由于综合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缺陷,现在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采用纯粹的综合所得税制,而是兼具部分分类所得税的特征。特别是近30 年来,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资本加速流动带来了税基的高度流动性,各国纷纷对资本所得采取轻税政策,并对综合所得税进行改革尝试,突出表现在二元所得和单一税的实行[1]。混合所得税则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兼收并蓄,首先能够体现税收的横向和纵向公平,其次计税依据确定相对简单,管理成本不高,再次,比分类计征更能遏制避税行为。我国现在一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建立这种混合所得税制,并且我国的“十二五”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将混合所得税制作为我国未来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目标。

12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首先把应税所得分为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十一类所得;其次,分别按不同形式的税率和方式进行课税;再次,征收的方法是按月、按年或按次的源泉课征,不进行年末清算。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这种规定从理论和实践上讲都会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不足。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单从理论上说,这种税制更方便对不同来源的个人所得设计不同的税率,进而更好地调节不同来源的个人所得,更方便地实现对收入调节的目标。特别是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可以通过对资本所得设计低税率,促进资本的积累,增加社会的效率,所以在中国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财富分配背景下,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提高社会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积累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公平和效率在一定情形下是一对矛盾体,在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方面尤其如此。“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2],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设计税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项目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这样一来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

首先,会导致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使得适用累进税率的功能大打折扣。从理论上说,分类所得税制本质在于不同所得设计不同税率,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现阶段凸显出其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这样一来,工薪所得的累进税率的调节收入分配的累进功能,就会被事实上占国民收入量大头的资本利得的比例税率的累退功能所抵消。另外,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高工薪者利用其掌握的优势资源,通过各种手段避税、逃税,反而使得其税负降低。这样一来,现行税制就对我国的贫富两极分化作出自己的“贡献”。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从 2000 年开始,我国的基尼系数基尼系数是国际上常用的一种收入差距的测量指标,数值在0~1。按照国际通常标准,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3以下为最佳的平均状态,在 03~04为相对合理状态,超过04为表示收入差距较大,达到06则表示收入差距悬殊。已越过 04 的警戒线,2006 年升至 049,已经突破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而且增长趋势明显。当然,贫富分化可能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无论如何,在我国,说税制设计的不合理是造成其形成的原因之一,恐怕不会有太多人反对。

其次,这种制度设计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1]。由于将所得划分为不同的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在已划分的项目中,纳税人可以利用现行法的漏洞,通过转化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比如,当纳税人在同一个企业同时获取股息和工资时,他就可以通过合理的计算,对二者的数额做合理的分配,以达到最低的纳税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纳税人的角度思考,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但从整个国家的宏观个人所得税制度角度上看,税制出现这么大的立法漏洞,实在是有点贻笑大方的感觉。另外,现行的税制可以与现行的征管制度结合,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进而导致出现,高收入者逃税,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过重,“有钱人不纳税”的局面。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年报的数据显示,包括民营企业家、娱乐及体育明星、建筑承包商等高收入群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占个税总额的5%左右。一些名列榜首的富豪竟没有缴纳个人所4税。我国税务总局的网站资料显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的50%,而不足社会20%的富人占据了超过社会80%的存款,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个税总收入的10%。可见,我国的分类所得税制,在当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亟待进行立法改革。

2费用扣除制度及其缺陷

实体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核心是合理、规范、科学地确认应税所得,在税率既定的条件下,应税所得的确认就取决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现行费用扣除采用“一刀切”的办法,规定得比较简单,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地方,即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2012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则表示,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分项征税办法,这种模式没有直接设计教育、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等专项扣除。但在实际上,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的确定是以社会平均消费支出为依据,包括了家庭生活支出、教育、医疗、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等项目的平均数额。当然,这个平均数额无法解决具体家庭支出的差异性问题。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表面上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但实际却因纳税人(纳税主体)的个性化,造成实质的税负不公平,比如,对于收入相同的人甲和乙两个人,甲需要赡养年迈父母,而乙则无任何负担,那么在“一刀切”的税制下,两个人的实际扣除项目相同,那么甲因赡养父母实际支出的费用未能被扣除而被征税,则甲在负担重于乙的情况却要与乙缴纳相同的税,这时,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根本未能发挥出来;但如果能对扣除项目做个性化考量,将甲赡养父母的费用扣除,那么甲在负担重的情况下将比乙少缴个人所得税,二者的实际收入差距将会缩小,个人所得税也将能够实现其调节收入的功能。可见,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下,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是受到压制的,且是不公平的。

3《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建议

法律是对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和保障,经济法律在这方面更为突出。法律分配权利义务必须公平。当法律难以做到公平的分配权利义务和实现其应有目的时,必须对该法律进行修改,以期法律能够更好地分配权利义务和实现其应有之目的。所以在当前个人所得税法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发展需要,不能做到公平对待社会收入流量分配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修改。

31改变现行税制——由分类税制转向混合税制

分类税制的缺陷及其与中国的实际现状的不符,可见于上文,必须对其进行改革,那么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到底是要改为混合税制还是综合税制呢?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两种主张者均有,比如刘隆亨教授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将采取既综合又分项相结合的计征做法,比较合适”。[3]从现实的状况来看,特别国家的“十二五”计划已明确我国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4]我国之所以在当前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其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混合税制可以缓解上文所提到的现行税制引发的社会税收不公平问题,特别是资本利得的税负轻于工薪所得问题,使得再次分配更注重公平;其次,这种税制兼具综合税制和分类税制的优点,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分类税制更好地衔接,在现行各项配套措施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改革成本更小;再次,即便是综合税制,也存在着税收公平的问题,且实际上也鲜见纯粹的综合税制国家。

当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又可以分为交叉型和并立型两种类型。交叉型混合所得税是对各类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纳税年度结束时,再汇总全部所得,统一扣除费用后按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分类征收的已纳税款允许抵扣。并立型混合所得税是对部分应税所得项目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其余应税所得在取得时实行源泉扣缴,到年终时予以综合再适用累进税率征税,分类征收的已纳税款不允许抵扣。交叉型更接近于综合所得税制,但税制比较复杂,征收难度大,实行的国家很少。并立型形成分类(或分离)征收与综合征收互不交叉的并立结构,税制比较简单,又可以量能课税,征管也较为方便,鉴于上文分析,我国应当采用并立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

32完善费用扣除制度

从理论上说,应当扣除的费用包括成本费用类、生计费用类和特殊政策类费用等三类。费用扣除制度的核心是生计费用扣除,是纳税人维持基本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在美国联邦税法中称为“调整后毛所得”之后的扣除,包括宽免和标准扣除或分项扣除(两者中较低者),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其未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未能体现其个性,造成实质上的税收不公平。为了体现分配正义,我国对于综合征收中生计费用扣除,应当摒弃现行“一刀切”的定额或定率扣除制度,采用基础扣除和特别扣除相结合的个别扣除法,以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体现“以人为本”精神[5]。这也符合税收“人税化”的要求。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未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全国统一的基本生计费用扣除,不需要纳税人提供扣除凭证,每个纳税人均可以得到扣除;二是特殊支出项目的据实扣除,如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承担的部分、正规全日制教育的学费等项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或租金支出,以及个人的生产性投入等。[6]将生计费用二分开来,统一部分易于操作,能够提升个税征收的效率,特殊支出部分能够关注纳税人的个性,有助于实现个税公平,解决现实中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另外,这种设计,应该说对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来说与他们的权利义务设置是适当的,并且是容易操作的。

参考文献:

[1]施正文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J].中国法学,2011(5):32-43.

[2][美]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M].5版邓子基,邓力平,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344.

[3]刘隆亨《个税法》修改中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学杂志,2006(1):66-69.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http://newsjinkucom/20090720/477625html,2012-12-18.

第3篇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4篇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具有以下特点:实行分类所得税制;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实行定额、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采取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方法。经过第六次修订,原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不足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但仍然存在着以下缺陷。

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税负公平难以确保

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主要有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三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由于不同的所得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计征方法以及费用扣除标准,会导致月收入相同的两个纳税人因各自的所得属于不同项目而缴纳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有违横向公平原则。此外,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很大的避税空间,特别是那些所得来源较多的高收入者,他们可以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手段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而所得来源少和收入相对集中的中低收入者却要缴纳更多税款,造成高收入者税负轻而中低收入者税负重的局面,这不符合纵向公平原则。

2、费用扣除标准设计不完善,缺失人性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定额、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纯所得为征税对象。新个人所得税法仍未打破全国执行统一的定额、定率税前扣除标准的局面,忽略对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和从事的职业等基本情况的考虑。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没有考虑不同地区的生活水平、物价差异和通货膨胀因素,也不能准确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和负担水平,人性化和精细化严重缺失,这有悖于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也与量能课税原则背道而驰。

3、税率设置存在缺陷,导致多重不利影响

(1)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依然较为复杂和繁琐,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三足鼎立”,减免税额和加成征收并用,而加成征收又形成另一种特殊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既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2)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不同且差异较大的税率和征收方式:前者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后者一般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于一次收入畸高者实行加成征收;前者按月征收,而后者按次征收;前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一般为3500元,而后者如果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否则为收入的20%。这不仅不能实现税负横向公平,甚至为那些“有能力”的纳税人提供更为广阔的避税空间。某些企业的高管兼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会选择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利用所得项目的可转换性,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分开或合并计税,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税负。

(3)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且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所得项目。从整体层面来看,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之间的差异较大,导致各项所得的税负差异显著,尤其是劳动所得税负要高于资本所得税负。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中有5个级距的税率不低于20%,适用范围也由修订前的5000元以上扩大到目前的4500元以上;股息、红利等资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施差异化征税后,实际税率有可能降低至10%和5%。同时,就目前我国居民的收入结构来看,高收入者的收入多来源于资本所得,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多来源于劳动所得。这样的税率结构易导致税收非中性,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0%,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且适用范围由修订前的10万元以上扩大到现在的8万元以上。与世界各国相比,45%属于较高的税率水平。若不考虑地方政府课税,2012年OECD成员国的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平均为36%,其中美国仅为35%,日本和韩国分别为40%和38%。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的税收竞争也愈演愈烈,过高的税率将会导致税款流失,不利于维护本国利益。同时,高达45%的税率在现实中适用较少,有其名而无其实,却使税制背上了高税率之名,打击了纳税人创收和纳税的积极性。

4、部分规定内外有别,难以实现税负公平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享受附加费用减除标准,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除了可按月扣除3500元之外,还可在此基础上附加扣除1300元。此外,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所得也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由于外籍个人和外籍专家大多属于特定的专业人士,一般都有较高的收入,理应多缴税,但这些“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减轻了他们的税收负担,增加了国民的挫折感和不平衡感,而且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甚至有助于外籍人员实现国际(双重)避税。

5、代扣代缴难以到位,自行申报尚存不足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税法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法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制定并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但该办法仅针对5种情形,尚未全面铺开。由此可见,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更侧于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但不论是由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由纳税人自行申报,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首先,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间有很大差别。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单位通过发放实物福利或购物卡、代金券等方式来增加职工的“隐利”,以帮助职工逃避个人所得税,造成税款流失。其次,由于现行税法并未要求所有纳税人都自行进行纳税申报,是否主动进行申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纳税人自身的纳税意识、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2010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人数仅为315万人,自行申报制度尚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措施

1、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结合我国国情和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建立起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逐步取代现行的单一分类所得税制,形成以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混合征收模式。将具有经营性和较强连续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列入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实行综合计税;对于一次性取得和具有偶然性的所得仍按比例税率采用分类征收方法。

2、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

避免“一刀切”的现行做法,提高精细化和人性化应成为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的重点。首先,费用扣除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分别制定,或以立法的形式允许地方在中央规定的统一扣除标准基础上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同时可以通过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防止地区间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其次,费用扣除标准还应考虑到不同纳税人实际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逐步推行家庭联合申报的征税方式。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能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基本家庭状况,据此制定的费用扣除额更能反映纳税人的负担水平,体现量能负担和税收公平的原则。此外,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推行税收指数化,根据消费者价格指数的变动对费用扣除标准择机调整,以减轻和消除通货膨胀、物价变动对应纳税额的影响。

3、精简税率结构

在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现阶段特征,遵循“低税率少档次”的原则精简税率结构。对于综合课税的所得项目采用统一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将现行的七级累进税率和五级累进税率合二为一,并将最低税率设置为3%,最高税率设定在35%到40%之间,适当拉大前两档税率的级距。这不仅能够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提高征管效率,还能对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一视同仁,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分类课税的所得项目继续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是为鼓励勤劳致富,抑制少数人想“一夜暴富”的投机心态,对偶然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应实行加成征收。

4、逐步取消内外有别的规定

首先,应当取消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实现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内外一致。其次,逐步废止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内外公平,还有利于税务部门进行反避税调查,打击国际避税。

5、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

所谓双向申报制度,是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就同一笔所得的详细情况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征管制度,目的是在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建立起交叉稽核体系,加强税源监控。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检查和监督,逐步扩大自行纳税申报的适用范围,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指导和服务。另一方面,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报送的信息要及时进行交叉比对,形成有效的交叉稽核体系,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

三、结语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和完善亦是如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内外形势的不断变化,必须要不断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加以完善和改进。尽管知易行难,但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和促进社会公平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郭一信:富人避税调查:私营老板年入100万只按月薪3000缴个税?[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05-16.

[2] 尹宝成、李少光: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简单探讨[J].现代农业,2012(1).

第5篇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

三、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四、保险赔款;

五、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六、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

七、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

八、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九、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各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减除费用八百元,就超过八百元的部分纳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纳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它所得,按每次收入额纳税。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八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的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6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差别课征;量能征收

个人所得税,始创于英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对个人获得的各种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但在现实的经济发展情况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经验不足,存在税款流失严重,税收政策不合理等,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里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近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据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个人所得税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过四次。1980年9月1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该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开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调节居民收入和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本国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增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同时也扩展了财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的开征促进了居民消费和拉动内需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金额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起征点的提高以及费用扣除范围的加大,缓解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压力。2007年6月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自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走向完善,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宏观干预的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都在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单一分类所得税制产生的不公平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容易造成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多次扣除费用,以达到逃税和偷税的目的,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税率设置的不公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达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但两者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又不相同,这不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而且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三)费用扣除简单,标准统一,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2000元。这个免征额对中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是一样,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对农民的免征额是2000元,对国家职工的免征额也是2000元,对农民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职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医疗福利等,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净收入;而农民的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实情况也不是很好,加上已办妥养老保险的一些农民因为户籍而产生转移难等问题,让能享受这一块税前扣除费用的人数又大大减少。另外,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个人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一个人的个人所得,实际上就有很大的差异,但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所以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项目均未能考虑在内,其公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计税工资不全面;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以及个税申报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以上问题,带来了如下一些影响:

第一,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没有一个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及自行申报制度,以致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资薪金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它比例税率难以实现对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调节

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从而导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对高收入者征收高税,这看起来似乎公平。可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表明,对于那些高收入的企业主,高税率于他们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以公司为依托,有丰富的避税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税率对谁有用呢?它只对那些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有用,对那些只依赖薪金收入的高职人员有用。而这些人是任何行业和地区都最为短缺的人才,过高的税收政策减弱了他们的重要性以及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

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最高税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国的税率最高达45%确实太高了。与此同时我国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现行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第三,费用扣除简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并没有考虑个人具体的负担能力。如老人的赡养费用、子女的教育费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举例而言,对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小孩,但在一对夫妇有二位老人要赡养且老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其实际所得就远远低于另一对夫妇,可是他们却要纳相同的税负。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样的一份,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因此,按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费用标准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实现纳税能力越高纳税越多这一目的,造成了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体系,征管难度大,税收征管效率低是税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淡薄,且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加上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来的人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

三、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实行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是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与其他的应税所得则分类征收,或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这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还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征税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3~4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

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尽可能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修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

第7篇

一、将“工资、薪金所得”划分为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两大类

修改《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形式为依据, 将“工资、薪金所得”划分为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两大类,并分款作出解释和规定。建议前者仍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

二、对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 的适用范围和确切含义做出规定和解释税明

修改《实施条例》部分条款, 采用列举法对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范围和确切含义,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解释税明。建议前者仍在《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调整为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确定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一个类别,纳入个人所得税制体系,不必另外单独设置相应的税种

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类似我国非货币性的“工资、薪金所得”称作“附加福利”或“附加福利费”,对其单独课征的税收称为“附加福利税”。考虑我国国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的现状,目前还不适宜采用这种模式。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继续沿用原个人所得税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结合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划分及其具体规定,将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确定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一个类别,纳入个人所得税制体系,不必另外单独设置相应的税种。其适用税率(下述)的有关规定,需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中新增一款。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基类别及其适用税率仍与原规定保持不变。

四、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采用最高边际税率

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发达国家选择的是本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如澳大利亚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0.5%,本国的“附加福利税”税率也就确定为40.5%。我国目前的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45%,借鉴国际惯例,也应将我国的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率确定为45%。

五、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选择雇主而非雇员

第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六省(市)对外税收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津贴征税问题

1、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2、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或零用金,按财政部财税字[1980]189号文第(一)项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略)

三、对于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在我国境外、境内取得收入征税问题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华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在我国领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侨务办公室、外交部等部门《对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的意见》,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过去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退休后仍为国外组织在华机构担任职务,进行工作从国外领得的报酬,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不包括退休金、年金),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理。

3、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过800元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

四、关于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我国是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之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四十九条规定,对使馆内的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派遣国在接受所雇人员外,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这一情况,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在中国所雇人员外,其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略)

六、(略)

七、(略)

八、关于对劳务报酬征税,如何确定发生时间问题

财政部[80]财税字第179号通知规定,9月10日以后发生的按次征收的劳务报酬所得,按规定征税。据反映,如何确定发生时间,尚不够明确。如作家写一本书,从写作到出版要用几年时间。其发生时间是从开始写作、出版时,还是领取稿酬时算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所得税应在所得实现时征收。而所得实现的条件是指发生了纳税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实现所得的时间应从纳税义务人取得所得时或者是支付单位支付款项时,为所得的发生时间。

九、关于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几个地方工作如何征税问题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从外国雇主取得的所得,按税法规定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所在地征税。对纳税义务人在几个地方工作,应如何征收?经研究,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时间超过90天,其从国外雇主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所在地征税,如果其工作或提供劳务地点不只一地,可在税法规定申报纳税日期内向工作地的税务机关报缴税款;也可向工作地税务机关申请,固定每月在该地缴税。各有关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情况加强联系,互通情报,防止逃税。

十、关于退税问题

为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严格执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对于不应缴纳而误纳了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申请,或者税务机关自行发现,经审查属实,原征税地税务机关应给予办理退税手续。

十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抵免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抵免的原则如下:

1.纳税义务人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中国申请抵免的,是指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属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当由我国征税。如果纳税义务人对属于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而在外国纳了税,不得在我国申请抵免。

2.纳税义务人在本国缴纳的税收,在中国申请抵免,只能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果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不得给予抵免,也不能结转计算。

3.纳税义务人如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低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应将差额部分税款在我国补缴。但如外国所征税额低于上述抵免限额的是由于生计费较多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造成,在我国补缴税款确有困难,可检附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但减免税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应补缴税款的差额。

十二、关于代征单位和付给手续费问题

第9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10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个税问题 个税改革

我国自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特别是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在税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提高,在建立以普遍代扣制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中,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绝大部分个人的收入都纳入了税收征管的范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均,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伴随我国经济经历20多年的发展,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是20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和完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和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按所得项目分项、按次征税,调节收入的力度有局限,不能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1.工薪阶层税率偏高

如今工薪阶层月薪3000~5000元里面增加了很多的支出内容,货币分房、医疗支出、教育费用、养老保障,这部分月薪仅够人们维持生计用,但目前税制仍然按照富人的标准来对他们征税。

2.逆调节

目前,来自工薪所得项目的税收收入占到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40%左右,中低收入工薪阶层本不是个人所得税要调控的对象,反而成为了征税主体。财政科学研究所刘尚希处长认为,从调节的角度来看,这完全是走到了事情的反面;

3.纳税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在市场经济中,利益是永恒的,纳不纳税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你纳税越多,将来你所享用的东西就应该越多。但我国目前存在纳税人权利缺失的问题。纳税者对自己所缴税收的使用无投票权,纳税人得不到应有的政府服务,甚至纳税人对自己所缴纳的税收被人贪污和浪费,也无法有效制止,而且纳税者得不到应有的被社会尊重的地位。

其次: 计征模式过于理想化。我国现行的是“分类所得课税模式”, 由于纳税人收入来源不同,征缴的次数不同,存在收入多的纳税人缴纳的税少,收入少的纳税人却缴纳税多的现象;而受征管水平和纳税意识条件的限制,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

第三:扣除额标准过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扣除额为800元(北京为1000元)起征点还是20年前制定的,当时一位副省长的工资也就是一个月两、三百块钱。如今物价上涨了,而起征点却不变,等于变相扩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实际上加重了百姓的税收负担。已与当前的实际情况背离太远。许多人士认为,比最低生活线略高一点就收税,于情于理都不合适。

第四:在征管水平达不到的情况下,累进税率既损害效率,也违背公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制,采用的是分类计征模式下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环境分析,累进税率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过高的边际税率不利于我国民间投资资本的形成,不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成长阶段。二是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大,不适应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三是级次过多的边际税率,使相当多的纳税人不能接受,在实际执行中形同虚设,反而由此使许多人为了降低边际税率档次而想方设法隐瞒各项所得,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化了纳税人的偷逃税意识。四是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水平下,真正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是处于中下收入水平的工薪阶层,这从某种意义上更加剧了纵向不公平。五是累进税制在时间跨度上实际上有违横向公平原则。在纳税人的所得比较集中于一个时期(以月份为标准)的情况下,相同所得就要缴纳更多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 个税征管中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既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又要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大趋势保持一致。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后,国际间人员往来频繁,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不适应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科技人才的引进。改革个人所得税应结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加快与国际主流税制接轨。

(1)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税收执法受地方政府机关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表现为有的应征的税收不起来,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要群体(占个人所得税征收总额70%以上),这除工薪阶层和知识分子纳税意识较强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工薪收入较严格实行代扣代缴制,逃税可能性少。正如钱晟教授所言:“第一,新生贵族的分配渠道不规范,很多隐性收入、灰色收入不为人知,更谈不上纳税;第二,现金交易普遍,存款实名制提供了征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征税机关又无权查,这是银行法的规定;第三,权大于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个人所得税按月为计征不科学。有的人收入具有季节性,如有的本月收入较多但下月可能失业没有任何收入;有的上半年有收入但下半年收入少甚至没有收入。再如一本专著出版,可能耗费作者若干年甚至毕生精力,一旦出版则应在当月纳税。显然按取得收入月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既不公平又不科学。

税前扣除标准扣除项目不公平。一是国内外居民税前扣除适用不同标准:国内居民税前扣除额人民币800元;而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在国内居民扣除基础上再扣除人民币3200元。“入世”后的中国,税收也应当按WTO规则体系和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促进税收公平、公正,消除现行国内外居民纳税的不平等性。二是国内居民税前固定扣除人民币800元。这是表面公平而事实上的不公平。首先,它没有考虑物价波动,如90年代初的物价与90年代未的物价显然不同,而税前扣除额却不变;其次,没有考虑地区经济及消费状况和纳税人的实际赡养人口与负担状况等。

(2)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相当多的人,当自己的纯所得在免税范围内时高唱“纳税光荣”,一旦应缴纳税款时,心里总不高兴,于是就使出浑身解数逃税。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性、概括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给逃税者可乘之机。

公民法制观念不强是纳税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

(3)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首要问题是明确纳税人的收入。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方面不清楚,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劳动法规定工资薪金按月以现金支付),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正因为有上述情况,工薪收入者就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支撑。其次,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有待完善。这既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其他相邻法律密切联系,如何使个人所得税更科学合理又不违背法律精神,是既难又重要的事。

2.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思路

由于税制结构本身的问题,造成个人所得税出现“调控失范”的问题,即一方面对少数高收入者或有隐性收入的个人控管仍然不力,另一方面对国家政策鼓励和倡导的行业和领域又出现“逆向调节”的弊端,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远没有很好地发挥,因此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势在必行。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应该分步推进。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可选择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在兼顾税制的公平、效率和操作上的可行性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尽管这种模式不如综合模式更科学,但是作为一种过渡模式,不失为当前的一种较好选择。等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完全的综合课税模式。至于改革究竟采用何种课税模式、起征点和税率如何确定,以及如何加强税收控管等诸多问题目前尚存在一些争论,笔者想就此几个重点问题谈谈看法。

二、关于课税模式的选择问题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是决定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和有效发挥该税种调节作用的关键问题。从世界各国对个人所得税的模式选择上看,一般不外乎三种形式,即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我们经过分析认为,我国采取分类与综合税制模式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

所谓分类与综合税制,是指按收入项目的性质分项设定税率,采取分项源泉扣缴或综合申报的税制模式。我们认为,选择税制模式要结合税制演进过程和国情许可,在适量超前的情况下进行现状的分析和实践的探索。

第11篇

关于提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一点感想

我国社会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政府一直在致力于构建完善的、覆盖全体公民的公共服务体系,无论在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还是在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领域,我们都可以看到政府的努力。

如今,国家开始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意欲使之与着力构建公共服务体系的财政体制改革相呼应,共同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这也已经成为人民的普遍诉求。我国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政策意图十分明显,就是为中低收入阶层减税。

从9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全面实施。新个税法实施后,月收入低于3500元(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薪族不再缴纳个税。工薪所得纳税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将由目前的28%下降到8%以下,从而使个税纳税人数由现在的约8400万锐减至约2400万。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对普通职工来说,最大的变化在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3500元指的是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到手工资,实际上,工资收入在4000元左右的职工大多能免交个税。

作为一个工薪阶层,我的工资收入刚刚过原来的征税点,每月缴纳的税有限的的很,原本不应该如此兴奋。可我却能从此次个税的调整中看出国家对中低收入阶层的关注。6000万人不用交个税,看起来数目不大,可我们看看基数来对比一下,就能看出国家的力度。由现在的约8400万锐减至约2400万,也就是说在原来的缴税人群中,有71.4%的人不用再交税了。

有专家称,从我国目前的个税减税来看,受益者主要是中低收入者。中低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较高。所以,减税对我国的经济增长,特别是我国目前急需拉动内需的情况下,尤其显得重要和必要,这会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促进作用。

由此看来,这次提升个税起征点确实是一件为人民谋福的大好事,我在心中不觉为它叫好,祝愿我们的祖国繁荣昌盛!

第12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原因;对策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功能,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

(一)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隐性化

目前我国贫富差距加大,主要是由于初次分配秩序较乱,灰色收入过多导致。由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还在逐步深化过程中,各项收入分配政策还不完善、不配套,收入分配方式还不统一、不规范,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还不健全、不到位,其结果是导致了我国的收入初次分配秩序混乱,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隐性化的特点。这种收入初次分配的无序、混乱状态,是造成我国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社会收入分配不公,使其矛盾日益突出的根本原因。

(二)征管配套条件不完善

世界各国经验和我国的实践证明,个人所得税要实现有效的征收管理,关键是能够有效地掌握个人的收入情况、监控住税源。为此,个人所得税征管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法律规定了一些监控个人所得的措施。而反观我国现状,监控个人所得的措施基本未建立,即使建立也不完善。在此种条件下,对高收入个人的调节自然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三)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律不完善

科学、合理的税制,是个人所得税发挥对收入调节作用的必备前提。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自身存在着不足,限制了其调节收入作用的发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为分类税制,不能合并个人的全部所得,无法根据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来确定其税收负担水平,因而较难实现公平原则。二是个人所得税在税率设置上,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税率远高于其他项目(最高达到45%),而劳务报酬所得等项目又按次定额或者定率扣除费用,扩大了各个应税项目的税负差距,这也给高收入者分解收入、“避重就轻”的少缴个人所得税提供了可能。三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自行申报纳税面过窄。以上法律规定的缺陷,妨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更好发挥。

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的几点建议

对个人所得税来说,要充分发挥其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积极作用,就应对其税制进行优化,对其征管进行精细化。

(一)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为了解决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就要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步伐。

1、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要想贯彻“量能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就要将个人所得税的现行分类税制改进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将个人和家庭的比较主要、经常、稳定的收入合并为综合所得,使用统一的累进税率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政策目标。

2、拓宽税基,扩大征税范围。要借鉴各国税制改革的“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重处罚”原则,要对现行名目繁多、过杂过滥的减免税政策进行清理,该废除的一定要予以废除,从严控制减免项目,不断扩大税基,壮大税源。

3、要科学、合理地调整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水平。要按照国际惯例和根据近年来我国居民基本生活支出的变化情况,合理的确定费用扣除项目,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增加附加扣除项目,使费用扣除既有统一性,又有灵活性。要通过改革,使税收负担能力强的多缴税、税收负担能力弱者少缴税。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的同样一分,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的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

(二)健全自行申报纳税和源泉控管的措施

1、税务机关应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码。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及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有关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都必须使用纳税人的识别号码。

2、建立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年终清算制度。要求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时,必须依法预扣预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再由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全年的综合所得并清算税款。

3、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个人所得税执法权限,保证税务部门及时掌握各种经济往来和个人收入的情况,更好地对其实施跟踪监控。

(三)提高代扣代缴质量

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使其征管达到精细化。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提高代扣代缴质量。做好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既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特点的要求,也是解决目前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落后的必由之路。要强化代扣代缴工作,就要加快全员明细申报制度的建设,实行全员明细申报制度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它不但能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每个纳税人的收入及纳税情况,以利控管税源,建立起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交叉稽核体系。

(四)加大稽查和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

实践证明,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发现日管薄弱环节,堵塞征管漏洞,改进和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效途径。因此,应将专项检查作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年年抓下去。增强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和扣缴义务人自觉履行扣缴义务的意识。

(五)运用信息化手段

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政策目标,主要应体现在对高收入个人的有效的征管上。因此,要始终把高收入个人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着力点。

我们认为必须加快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建立一个“重点纳税人和重点税源的管理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均按要求输入该系统,我们只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设置参数,让系统自动筛选出重点税源是哪些单位和个人;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又可以按照新的标准和条件确定新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

实施诚信纳税,营造和谐纳税环境。实行诚信纳税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降低个人所得税征收成本的一个手段。当前呼唤诚信、倡导诚信已成为时代强音,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建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即将纳税人分为几个等级,并将等级标准向社会公开,增强诚信纳税评级的透明度;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各方面信息,对纳税人进行诚信纳税评估,确立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同时,要建立个人诚信纳税档案,把诚信纳税作为个人参与经济及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使诚信纳税者受到社会的信任和尊重。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显得比较单一,而且存在很多立法上和实际操作层面的不足。究其缘由,我国的公民纳税观念尚为淡薄应该是最大的现实原因。但代扣代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而且同样会受其制约。所以,我们需要培养良好的纳税意识。而一种不错的培养途径便是鼓励公民自行申报,以最大的善意去相信我们的纳税人,在现阶段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即使是源泉扣缴的,也让纳税人进行主动申报,对主动申报、缴纳的个人给与优惠。在全社会营造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氛围,让纳税成为一项真实的义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S].

2、安体富,王海勇.当前中国税制改革研究[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3、翟继光.财税法原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