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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调报告

时间:2023-05-30 09:37: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请调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请调报告

第1篇

特定性

聘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聘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是指其主体一方除了必须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并且重要的是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另外,根据《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如下规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所以聘用合同的另外一方主体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它是劳动力的租用者,亦即使用者。劳动合同只能在上述主体之间签订,这种主体的特定性,是区别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的重要标志。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法定性弱

聘用合同的内容具有较弱法定性和强制性:亦即较强的自主意志性根据《意见》订立聘用合同的原则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意见》关于聘用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内容可以包含必备条款、约定条款和专项条款,其中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经当事人协商约定,双方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就出国培训等事项签订专项条款。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聘用合同的较之劳动合同较弱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较强的自主意志性。聘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遵守;同时当事人也有协商的余地,如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当然即使是双方协商条款或约定的其他内容,也不得与中国的相关法律相抵触。

单一性

聘用合同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单一性是指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专门技术或者管理行为。

诺成双务

劳动合同是有偿、诺成、双务合同:1. 聘用合同是有偿、诺成、双务合同,这是聘用合同的本质特征。因为用人单位租用了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力使用权,因此必须付费。从另一角度说,劳动合同学校聘用合同书封面

订立之后,也需由劳动者提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劳动力,并因此而获取劳动报酬。无偿劳动或由此而订立的协议或契约,不能作为聘用合同。2. 由于聘用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技术和管理服务的提供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的实现,因此从经济角度看,有的劳动直接创造价值,有的劳动实现价值;有的劳动创造价值可以衡量,有的劳动创造的价值难以直接衡量。从法律角度看,有的劳动有明显的成果,有的劳动没有明显的成果,有的劳动有独立的劳动成果。有的劳动物化在集体劳动成果中,而聘用合同的目的则仅在双方协商约定实现劳动过程中,所以聘用合同一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成立。3. 在聘用合同的条件下,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或一致性说明了聘用合同是双务合同。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后果

甲于20xx年7月到A学校从事教师的工作,20xx年7月10日A学校与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甲的工作岗位为学校分配的教学岗位。合同第18条约定,甲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A学校。甲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甲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甲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甲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1条约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

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提交了请调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状况困难,为了提高经济收入,也为了将来孩子有更好的学习环境,现请求调离。20xx年2月17日,A学校对甲的请调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甲学校不同意其调动申请,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回学校上班,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甲自20xx年2月A学校开学后未再到学校上班,20xx年2月20日至5月18日期间A学校找其他教师代甲授课,共向代课教师支付了代课费3475元,甲的档案工资为每月672.80元。

20xx年3月2日,A学校以要求甲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赔偿学校的经济损失为由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甲于20xx年5月8日回学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2)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学校3个月的本人档案工资作为违约金,共计20xx.40元;(3)甲向A学校支付代课老师费用3475元。甲因此提起诉讼认为其已经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甲明确表示其没有办法回A学校继续工作,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其提交了于20xx年7月26日向A学校递交请求调出的请调报告和20xx年8月29日写给A学校校长的信。A学校对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20xx年7月10日甲与A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甲就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聘用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递交了请调报告,其请求调动的理由完全系因个人原因,A学校在此后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甲的调动申请,在此情况下,甲应按照聘甩全同的约定继续坚持工作,工作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现甲未经A学校的批准自20xx年2月开学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其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A学校因此所支付的代课教师的费用。甲要求解除其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判决:(1)驳回甲要求解除其与A学校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之诉讼请求;(2)甲与A学校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3)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其本人3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20xx.40元;(4)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学校支付代课教师的费用3475元。

A学校与甲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A学校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1)、(2)项;撤销第(3)、(4)项,改判甲赔偿A学校71238.65元;甲交回借用A学校的电脑。上诉理由是:甲应当按照合同第3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甲应支付代课教师代课费到20xx年6月30日,共计5883元;甲应赔偿因其违约给A学校所造成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上述合计71238.65元。鉴于甲无视法律的尊严和合同的效力,已经失去了一名区级骨干教师的资格,其借用A学校的电脑应立即交回。甲则上诉请求解除甲与A学校于20xx年7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理由是:合同不是卖身契,甲有自己选择工作的权利。既然要求甲赔偿,就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且甲于20xx年1月12日向A学校递交书面辞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6个月过去了,按照合同第18条约定,甲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20xx年7月10日甲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提交请调报告,并自20xx年2月A学校开学后未再到学校上班,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甲均明确表示其没有办法回A学校继续工作,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维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二审法院认为,甲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违背甲的意愿,亦对A学校教学工作无益,故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甲在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第31条约定: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现甲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甲应自其实际违反约定之日起给付违约金。鉴于甲已支付违约金,A学校向代课教师支付的代课费不宜再由甲赔偿。A学校上诉要求甲赔偿因其违约给A学校造成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及交回借用A学校的电脑,因其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判;(2)解除甲与A学校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3)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其本人54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36331.2元。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聘用合同中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强制履行及其责任问题:

一、甲第一次提出解约后未到单位上班的行为评价

本案中,双方合同第18条约定,甲提出解除合同而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的,甲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属于双方对甲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及后果的约定。众所周知,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给付具有高度的人格意义,强制履行显然不符合实际,但是否意味着双方约定某种条件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即为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双方建立合同的初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合同而应继续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强制履行”的原则并非否定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主体及劳动给付本身特殊性的影响,对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履行合同的限制,因此一审判决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原则,应当撤销。但解除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并不能实际限制劳动者的解除行为。因此,本案中双方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即甲第一次提出解约未能与A学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即可行使其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20xx年1月12日甲虽然向A学校提交请调报告,该请调报告实际上属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载体,甲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也并非法律规定可以据以解除的正当事由,完全属个人原因,该行为并非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在A学校并未同意其该要求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坚持到学校上班,继续履行双方的聘用合同,但甲自20xx年2月开始即未再到学校上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

二、甲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31条约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从上述约定看,双方合同中不但没有排除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而且还对该情形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一审判决在未认定甲系单方解除聘用合同、驳回甲要求解除的请求、甲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又判决甲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条款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其本人3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及代课教师的费用,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本案中,鉴于甲提出解除合同时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法院不应有异议。该违约金约定条款实际上是为了约束甲的违约行为,属于解约违约金的性质,而A学校在甲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请他人代课所付出的费用属于A学校因甲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之一,但因甲已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高于代课费用,在此情况下,甲无需再向A学校赔偿该费用。

第2篇

从砸冰箱到质量管理

1984年,35岁的张瑞敏被派到濒临倒闭的青岛日用电器厂当厂长,他是短短一年中被派来的第四位厂长,前三位都已负气离开。很多年后,他回忆说:“欢迎我的是53张请调报告,上班8点钟来,9点钟就走人,10点钟时随便在大院里扔一个手榴弹也炸不死人。到厂里就只有一条烂泥路,下雨必须要用绳子把鞋绑起来,不然就被烂泥拖走了。”

被誉为“经营之神”的松下幸之助是中国企业家的第一个膜拜对象。在中国企业家还不知道好企业究竟什么样时,他的经营思想和方法深深地启蒙了早期的中国企业家们。

张瑞敏就是一例。他说,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国内能找到的只是松下幸之助的书,在质量管理方面借鉴的都是松下的东西。“我们必须从过去的以量取胜转变为以质取胜,在管理上下工夫是海尔获得成功的出路。”

为了整治工厂,张瑞敏上任后就制定了13条规章制度,其中第一条是“不准在车间随地大小便”。后人读到这里,大概都会笑到喷饭,但是在当时却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在很多国营工厂里,随地大小便是一件不被禁止并司空见惯的行为。其它制度包括“不准迟到早退”、“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车间内不准吸烟”和“不准哄抢工厂物资”。为了执行最后一条,张瑞敏有一天把车间门窗全都大开着,布置人在周围观察有没有人再来拿东西,没料到第二天上午就有一人大摇大摆扛走一箱原料,中午张瑞敏就贴出布告开除此人。这个事情后,全厂工人才相信,这回新厂长好像是真的要“管理”了。

张瑞敏在第二年做了一件日后被广为传播的事情,就是砸冰箱事件,这成为这家日后中国最大的家电公司的第一个传奇。

1985年的一天,一位朋友要买一台冰箱,结果挑了很多台都有毛病,最后勉强拉走一台。朋友走后,张瑞敏派人把库房里的400多台冰箱全部检查了一遍,发现共有76台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张瑞敏把职工们叫到车间,问大家怎么办?多数人提出,也不影响使用,便宜点儿处理给职工算了。当时一台冰箱的价格800多元,相当于一名职工两年的收入。张瑞敏说:“我要是允许把这76台冰箱卖了,就等于允许你们明天再生产760台这样的冰箱。”他宣布,这些冰箱要全部砸掉,谁干的谁来砸,并抡起大锤亲手砸了第一锤!很多职工砸冰箱时流下了眼泪。在接下来的一个多月里,张瑞敏发动和主持了一个又一个会议,讨论的主题非常集中:“如何从我做起,提高产品质量”,三年以后,海尔人捧回了我国冰箱行业的第一块国家质量金奖。

一场砸冰箱的事件,不仅使海尔成为了当时注重质量的代名词,同时也震服了海尔所有的人,从而确立了张瑞敏在海尔绝对的领导地位。

张瑞敏回忆说,那时制定一些必须做到的制度,一个目的就在“言必行,行必果”,建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信任。

日后让张瑞敏名扬天下的“OEC”海尔模式也是来自实践。工厂要发展,张瑞敏就和当时家电第一代企业一样,找关系从国外引入生产线,引入了那条利勃海尔的冰箱生产线后,当年要达到9000台的产量,张瑞敏就把目标分解到每一天,于是有了“日清”工作法。后来就演进成“日事日毕,日清日高”的“OEC”。

“日事日毕,日清日高”

具体地说,OEC管理模式意味着企业每天所有的事都有人管,比如擦玻璃这样一件简单的事情,不但车间、办公室的玻璃,就连材料库的1964块玻璃,每块玻璃上均标有责任人。张瑞敏想,需要一个管理机制专攻这一毛病,这一机制同时还要承担下述功能:领导在与不在企业照样良性运转。

张瑞敏说,记得第一次读德鲁克的书时,给我冲击最大的一句话就是“管理得好的工厂,总是单调乏味,没有任何激动人心的事件发生。”对这句话当时很费解,因为那时好工厂的标志就是要轰轰烈烈,要激动人心。但细细琢磨才体会出道理所在:那些“心中无数决心大”的誓师大会表面上是轰轰烈烈,但从本质上看对提高管理的有效性却没有任何帮助;那些在突发事件中表现英勇的人和事的确激动人心,但我们需要的不是停留在对这些英雄人物大张旗鼓地表彰上,而是要扎扎实实建立避免发生这类突发事件的机制。这使我们认识到有效管理的重要性,有效就要防患于未然,将例外管理变成例行管理。1991年张瑞敏将这些思想转化为具体的企业制度――日事日毕,日清日高。

海尔的督导具体体现在OEC管理上。其含义大致为:全方位地对每个人每一天所做的每件事进行控制和清理。OEC由三个部分构成,它们分别代表目标系统、日清系统和有效激励机制。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5句话:总账不漏项,事事有人管,人人都管事,管事看效果,管人凭考核。一句话概括为:“日事日毕,日清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