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37: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临时股东大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一)大公司股东实现“百分之十”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由此可见,“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当一家公司的资本总额上千万,甚至数亿元时,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意味着一笔巨额投资,能够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严格地说并不是小股东,而是大股东了,甚至有可能是公司中最大的股东”。
(二)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国情难以解决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高度集中,大都存在着控制股东。据对沪深一千一百零四家上市公司的统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百分之四十五,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百分之八”。由此可见,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差距巨大,如果第二大股东都难以单独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那么其他中小股东的请求更加难以实现和保护。另外,我国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大多分散在全国各省各地,聚集持股百分之十的股东联合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绝非易事。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关系到会议的顺利召开,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启动条件苛刻,将大大阻碍机构组织发挥作用,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
(三)高门槛抑制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深受“一股独大”的影响,我国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与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勾结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过高的请求条件只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当监督成本大于所得收益时,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一种理智的冷漠,“搭便车”便成为他们常见的选择。长此以往只会恶性循环,有心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有心无力,队伍越来越薄弱。
当公司面临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更多的股东已习惯了“用脚投票”而不是联合起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持股要求并没有在预防肆意召集的危害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过高的比例要求只能造成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利的丢失,造成立法上本欲保护的中小股东得不到任何优待,有悖立法初衷。
二、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连续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没有对股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能促进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积极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也容易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份流通极其方便,今日买明日卖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对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容易造成为请求召集而临时取得股份的情况,投资者的草率决定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委托人现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为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人的身份证号为:(由律师填写)。
人的权限为:
1、代为单独或集中股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代为单独或集中股权行使股东提案权,提议选举或罢免董事、监事及其他议案;
3、代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
4、如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代为集中股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5、代为行使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每一审议和表决事项代为投票,委托人对表决事项不作具体指示,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6、其他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有关的事项。
特别声明:人不得对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事宜行使表决权。委托人本人亲自出席参加股东大会的,本委托书自动失效。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日或者股票恢复上市之日,本委托书自动失效。
委托有效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小股东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之日止。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15-02
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但在现实中大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屡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及之后的相关法律解释弥补了旧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赋予了中小股东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新《公司法》中的一些保护机制仍然存在着缺陷和漏洞,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1.监事会难以独立。我国《公司法》就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明文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然而监事与公司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许多监事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其来源决定了其行为很难独立。监事既没有行使职能的业务能力,也不具备去行使职能的权利和利益冲动,使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地位非常尴尬。
2.独立董事形同虚设。作为公司董事的独立董事,除了必须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我国的独立董事的功能应该定位于对控股股东及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这些职能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签字,其他的基本上没有行使过。
3. 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作为发行者是市场信息源,对自身经营财务状况、信用能力、实际盈利水平等影响证券质量的信息有着最真切、最充分的了解,在一级市场的交易中拥有几乎完全的信息。但广大中小股东作为投资者是证券的购买方,拥有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发行者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1]。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的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2]。
(三)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
(二)股东提案权
《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3]。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
(三)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4]。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
会上将投票表决一汽轿车董事会提交的《关于一汽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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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对一汽来说,6月27日的股东大会很关键。
会上将投票表决一汽轿车董事会提交的《关于一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承诺事项履行期限的议案》(下称《变更议案》)。如果该议案通过,一汽股份可以延迟三年解决一汽轿车(000800.SZ)和一汽夏利(000927.SZ)的同业竞争问题,然后再兑现整体上市承诺;如果被否决,那第二天就是当初一汽股份承诺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截止的日子,作为共和国长子的一汽就很尴尬。
根据一汽轿车公司章程,单独或合计持股超过3%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议案,明曜投资已获得了超过3%的中小股东授权,于16日向一汽轿车提交了临时议案,其中提议将《变更议案》由普通议案调整为特别议案。
但一汽轿车在6月22日回复深交所,称明曜投资出具的授权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因此其所提之临时议案无效。
目前一汽集团提交的《变更议案》属于普通决议,只要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支持就可以通过。一旦列入特别议案,则需要三分之二同意,这无疑增加了一汽耍赖的难度。
因此,普通决议还是特别议案,对《变更议案》的定性尤为关键。
那么27日一汽轿车和一汽夏利的股东大会上能不能通过《变更议案》呢?
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一汽轿车的控股股东一汽股份作为承诺相关方需回避表决,投票将会扣除一汽股份持有的一汽轿车53.03%的股份,还有46.97%的股份具有有效表决权。
一汽轿车股权结构中,除了控股股东一汽股份外,其他股份较分散,股东大会各方力量将拉锯博弈。机构投资人占18.8%的股份,多为券商、信托、基金等,那么剩下28%的股份为中小投资者所持。信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德平告诉《财经》记者,机构投资人比较稳健,公开投票反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可能性很小。据相关人士透露,有保险公司也表示过对一汽违约的不赞成,但不会在表决时候投反对票。
由于大部分中小投资者较少会出席股东大会或在网络投票,所以一汽轿车股东大会的变数很大。
相对股权分散的一汽轿车,一汽夏利第二大股东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4.46%,一家的表决权就接近半数,如果出席,其怎么投票决定一汽夏利股东大会的结果。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规定,如相关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承诺相关方可将变更承诺事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所以如果股东大会通过了《变更议案》,一汽集团只需要重新规范承诺事项即可,但如果被否,则需要承担相应损失。
损失怎么判定?中小股东怎么索赔?
当初一汽股份的承诺函属于单方向两个上市公司以及其投资方发出的法律文件,承诺函公布后即生效,但是《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违约要承担的责任,《证券法》或《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无迹可寻,一汽股份违约正是踩在了监管的盲点上,最终损害的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影响一汽股份整体上市的进度和诚信。
2011年,一汽股份的《收购报告书》中显示,如果一汽股份违反了限期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将承担由此给一汽夏利和一汽轿车造成的全部损失。当初的承诺未提出有效的替代方案,补偿细则、补偿金额也没说明,言更未提及中小投资者。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 非流通股股东 意见分歧 对策 股份回购
作为我国资本市场历史遗留的制度性问题,长期的股权分置不利于形成合理的股票定价机制,影响市场预期的稳定,使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顺畅流转、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个重大障碍。经过几年的探索,2005年4月底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以下亦简称“股改”)进入试点阶段,目前,股改已正式在上市公司中全面推开。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意义上说,股权分置改革是由上市公司的所持不在证券市场流通股份的发起人股东或经受让取得相当于发起人地位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出允许其所持股份分期或分批上市流通,且由其向流通股份的持有股东给予一定补偿的合同草案,交由流通股股东集体表决接受的民事行为。其中,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提出股改的最初方案是股改过程的基础环节。在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可见,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协调一致对于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至为关键。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股权分布结构中,A股中非流通股的持有结构存在着两种情况:即一个股东全部持有和两个以上的股东分别持有。在股改中,当非流通股股东为独大的“一股股东”时,方案由其一家提出,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认可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这时候不存在非流通股股东的博弈和冲突,也不存在不具有控股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较量,事情显得十分简明。但是如果存在多个非流通股股东,因为各个股东对利益衡量的差别而导致股权改革发生障碍,可能会发生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非流通股股东不能对股权分置改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非流通股的持有股东是确定的,并且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必须由他们个别或者共同承担向流通股股东补偿利益的责任。正是因为非流通股股东个数的确定性,他们之间的先期协商更像是标准的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股东对股改方案的否决都会使整体改革工程搁浅甚至夭折。因此,在非流通股股东中存在关键少数的现象。因为非流通股本身的转让程序复杂,采取其他的方式以使其退出股改过程只能是最后的选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集体一致同意的方式向全体流通股股东提出一揽子解决全流通的方案,在该方案经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且经流通股股份的三分之二同意后,合同关系正式成立。由于非流通股股东都是利益独立的个体主体,且以决议草案的集体名义向流通股股东提出,因此在方案执行的过程中,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如同公司发起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即非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任何一个非流通股股东的违约行为、破产行为所造成的流通股股东的合同利益的损失均由其他的非流通股股东补偿。当然,这种合伙关系仅仅存在于股改的特定事务关系中,不能作其他的扩大范围适用。
非流通股股东意见出现分歧的情形及原因
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和其他非流通股股东之间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所进行的磋商,不仅涉及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股权利益重组安排,还涉及控股股东与一般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面对股改将不断推向深入的总体趋势和依托政府、各监管部门、证券中介机构、社会股东群体的推力,以及基本合理的利益调整设计,多数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经过协商甚至计算、谈判应可以最终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但是不排除少数或个别公司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实现。
从方案产生的源头来说,非流通股股东必须首先就改革方案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后,才能交由董事会讨论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控股股东事实上就是非流通股股东协调会议的召集人。非流通股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可能发生在方案根本无法产生之时,也可能发生在方案被流通股股东拒绝以后的再次形成过程中,但无论如何达成一致意见是一个法定条件,这是全部程序进行的第一步。
非流通股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可能很多,也很复杂。我们先来分析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与其他非流通股股东的关系。上市公司中的控股股东以外的持有非流通股股份的战略投资者们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他们曾经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发起人一道设立股份公司,且以一元一股的成本价获取了公司的股份,并享受了流通股股东溢价买股对公司所作的资本公积金的贡献的利益以及股息红利的分配,他们所持股份的不流通同样已经成为流通股股东补偿利益预期的锁定参考系数;另一方面,相对于控股股东而言,作为中小股东,目睹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滥权掠夺行径而无能为力,他们同样是利益受害者。股权分置改革又要他们同大股东一样承担责任。然而,股改所提供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安排,将使控股股东让出更大的持股份额,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中小非流通股股东对此却是乐于看到的。总之,控股非流通股股东与其他中小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这种微妙的渊源关系,会对非流通股股东的协调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产生不同股东间的意见分歧。
具体而言,产生意见不一致的原因包括:大股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过多考虑,提出股权分置改革分两步走,第一步先让非控股的非流通股股东减送股份给流通股股东,自己的股份放在第二步,中小非流通股股东由于不信任而反对;大股东实际侵占上市公司巨额利益,中小非流通股股东对其提出异议,大股东未及时归还或未承诺按期归还,也导致个别非流通股股东反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形成;个别非流通股股东因故或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议(即所谓“股东丢失”);协调会议虽然如期举行,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因被设定质押、或为法院冻结的可能影响投票权的行使。不管是何种原因造成了非流通股股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股权分置改革就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应对非流通股股东意见分歧的对策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进一步协调
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应由他们在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协商解决,这是一个原则。股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经首次由控股股东召集的协调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控股股东承担继续就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意见进行方案修改的义务(如果首次会议是因为某个或某些非流通股股东没有参加会议的情况同样适用),可以在适当时间举行第二次会议。两次协调会议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公司董事会委托中介机构起草关于该事项的《特别决议草案》,准备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表决。两次会议举行的事实情况应当由控股股东、董事会负责向全体股东披露。但是,反对改革方案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合并达到较大比例比如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应当举行第三次协调会议进行协商。决议草案应当结合该公司的实际状况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事由进行如下选择规定:
反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选择以净资产值比价让公司回购股份。该回购的股份在临时股东大会讨论股改方案时不计算其投票权,在股改完成后由公司另行发行出去,因此不必启动公司减资程序,但用以支付回购股份的资金数量较大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除外。
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举行表决股改方案时,非流通股股东不参加会议或虽参加会议但不投票的,视为同意股改方案。
在公司董事会通知召开的讨论股改方案的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三天前,反对股改方案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回购股份的书面请求,否则,其无权提出回购股份的请求,所持股份丧失针对股改方案的投票权,或者视为同意股改方案。
被设定质押、或被法院扣押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应当依据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安排投票。
关于《特别决议草案》的表决应当视同为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股改不属于公司常态经营时的一种情况,因此临时股东大会就前述《特别决议草案》所表达的事项不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没有必要形成公司章程的修正案。另外,讨论《特别决议草案》的临时股东大会与讨论股改方案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可以同时进行,两个会议的期间应不少于50天,以便让反对股改方案的非流通股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合理计算自己的权益适当行权,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精神。此外,在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草案》后,反对股改方案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
适当发挥证券监管机构的引导功能
从理论上讲,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业协会等监管机构不具有行政决定某一特定上市公司如何对待非流通股股东反对股改方案的能力,但在面临这类问题时也并不是完全的无所作为。例如,证券交易所作为股票交易的市场系统,可以介入上市公司管治的某些事务,也是股东权益变化的监管者。只是,无论是何种监管机构在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事务中,应当利用其专业权威的影响力而非行政执行力去干涉股东之间的涉及民事财产权的处分行为。这些事务既不属于上市公司的活动,也不属于信息披露的范畴,如有行为不慎,可能会引发行政诉讼。因此,应适当发挥监管机构的引导功能。比如,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监会的部署结合本所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参考建议》或《指引》,以供上市公司选择并通过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应对非流通股股东意见分歧的困境,证券交易所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投票情况作出批准股改方案的决定,以便推进股改。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济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N].证券时报,2005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①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②现行《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在对《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与程序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方面的权利制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体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但由于控股股东占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有效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决策等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对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权益也做出了权衡,使股东有了与之抗衡的能力。
(一)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情况的了解,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亦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也从原来只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内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③此外,《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
(二)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极易操纵董事,他们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公司法》规定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④这一规定是一项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权的需要,也是对董事会(长)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从而保障了公司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决策,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⑤
(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⑥“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⑦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⑧为此,《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四)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⑨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
中国证监会查明安徽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575)存在的违法事实:皖江物流 2012年虚增收入 4,550,546,404.97元,占 2012年年报收入的14.05%,虚增利润 255,853,505.71 元,占 2012 年年报利润总额的 51.36%;2013年虚增收入 4,603,540,216.10 元,占 2013 年报收入的 13.48%,虚增利润233,966,308.60元,占 2013年年报利润总额的 64.64%。此外,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问题,如2013 年皖江物流未按规定披露淮矿物流与福鹏系公司 30 亿元债务转移情况。
证监会决定:(一)对皖江物流给予警告,并处以 50万元罚款;(二)对汪晓秀给予警告,并处以 30万元罚款;(三)对孔祥喜给予警告,并处以 10万元罚款;(四)对杨林、牛占奎、张孟邻、李非文、赖勇波、陈颖洲、卢太平、陈大铮、张永泰、江、张伟、艾强、杨学伟、李健、陈家喜、彭广月、程峥、于晓辰、郑凯、吕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万元罚款。皖江物流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淮矿物流董事长、总经理汪晓秀被证监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由于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为推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尽快、顺利开展,促进和保障上市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7月28日,皖江物流董事长孔祥喜,董事杨林、李非文、赖勇波、张孟邻、牛占奎,独立董事陈颖洲辞职;8 月19日,总经理李健、常务副总经理张孟邻,副总经理陈家喜、程峥、毕泗斌、彭广月,董秘牛占奎辞职。
编辑点评:财务造假如此严重,处罚力度过小?
东华实业董秘遭监管关注
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00393)6月18日《关于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称公司将于7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广州粤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该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前,粤泰集团未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履行向东华实业董事会及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也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进行备案,并申请锁定其所持东华实业股份。公司董秘蔡锦鹭未勤勉尽责,未提醒粤泰集团相关股东大会召开程序,且协助其了前述公告。
8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对广州粤泰集团及东华实业董秘蔡锦鹭予以监管关注。蔡锦鹭现年42岁,2007年11月起任东华实业董秘。
编辑点评:资深董秘“犯错”:董秘在大股东强势面前无奈的缩影?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对外部监事的概念以及外部监事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了介绍;其次从我国现有监事会监督的不足方面入手,分析了引入外部监事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于外部监事制度的构建给出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外部监事 法律制度 构建
外部监事制度概述
外部监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充任的监事。外部监事制度起源于日本,1993年,日本修订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律》(以下简称《商特法》),它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首次提出外部监事制度,将独立董事应有的独立性融合到监事制度中。1999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布实施的《商法典》中也采取这一制度。
外部监事制度包括:首先是外部监事的适用对象。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规定,只有商法特例法中定义的大股份有限公司才必须设立外部监事,这里的大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总额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公司。其股权一般较分散,中小股东无法行使监督的权利,而为了避免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聘请外部监事来监督;其次是外部监事的任职条件。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外部监事应为3人以上,其中至少1人必须是在其就任前5年间未担任过该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这样规定的意图在于保证外部监事的独立性,如果外部监事在任职前担任过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势必会与母公司形成关联关系;最后是缺失外部监事的规定,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外部监察人缺失时,各会计监查人需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以及有关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的议案做出监查报告书,此时的监查报告书仍被认为是带有瑕疵的。
外部监事的基本职责是客观评判业务执行的合法性,其职权具体包括业务、财务监督权、议案审查权、参与董事会会议陈述意见权、董事任免发言权、停止请求权以及诉讼代表权等。业务和财务监督权赋予外部监事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公司雇员提供营业报告或者调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权利;议案审查权主要是指对董事提出的议案和文件等有权进行审查;停止请求权是当董事有违法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外部监事有要求其停止的权利;诉讼代表权是在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以及少数股东对董事的代表诉讼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外部监事与独立董事好像并没有什么差别,其实不然。从公司治理的基础来看,独立董事制度适应于一元的治理结构,而外部监督则适应于二元的治理结构。一元治理结构以美国为代表,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若干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来任免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二元治理结构以日本为代表,是指规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专职监督董事会,二者均向股东大会负责。
我国构建外部监事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两类问题: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委托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的问题。和发达国家高度分散的股权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却往往是一股独大,这就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中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成为主要的问题。监事会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者而设立,但是其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些问题。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其任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且代表不同群体的利益。具体执行监督时,信息不对称问题凸显。一方面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另一方面,监事会成员的自身素质也影响其信息的获得,监事身份一般为股东、职工、党委成员,大多无经营管理的经验,也无相关知识,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无法获取及时有效的信息。最后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的缺乏也使监事会形同虚设。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
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引入外部监事制度显得非常必要。首先,外部监事制度可以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解决现有监事会的独立性问题。我国监事会成员的产生过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在我国普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董事长或经理的人选都由大股东控制,这样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实际上受董事长或经理的控制,无法站在中小股东的立场上维护其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中至少要有1名职工代表,这样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纵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例如职工也是受制于公司高管层的。监事会一般没有自己的常设机构,日常监督职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且其薪水是由上市公司来承担,这必然使其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要想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唯有从源头上割断监事会成员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关联关系,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因为外部监事与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独立地行使监督权。摆脱公司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控制后,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得到保障。
其次,外部监事制度可以弥补监事会监督权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会职权行使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都缺乏可操纵性,导致监督权存在严重不足。例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利,但此条因为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而无法得到保障;规定董事、经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但实际中若董事、经理凭借权势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时,监事会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如果董事会拒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无可奈何;规定监事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权,其制约作用十分有限。这些问题导致了在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权流于形式,公司权力制衡机制失效。此时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可以解决这类问题,因为外部监事可以个人名义行使职权,直接支配董事、经理的行为,弥补了监事会目前监督权的不足,保证公司的长远发展。
再次,外部监事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于2001年8月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引入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密切结合的特点,而监事会可以行使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外部性监督等职能,与独立董事制度配合,外部监事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外部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
引入外部监事法律制度可以解决现有监事会制度的诸多不足,笔者认为构建外部监事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因为只有强有力的法律作保障,才能保证制度的有效运行。一方面需要证监会颁布关于外部监事制度的有关规章,另一方面要在《公司法》中对外部监事制度的任职资格、职权以及激励机制予以明确的规定。
对于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问题,可以借鉴日本和澳门地区关于外部监事的立法,首先将存在独立性威胁的人排除在外,至少保证外部监事形式上的独立性。除《公司法》明令禁止担任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外部监事外,以下人员应不具备外部监事资格: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在公司或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就任前三年曾经在公司或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指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同学、朋友等密切的社交关系;与公司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为公司或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人员。其次将不能胜任监事职位的人排除在外,规定外部监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经营管理、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监事职责。
对于外部监事的任免问题,为了避免出现监事会由大股东控制的问题,有学者建议设立专门选派外部监事的中介机构,由监事会至少提名三家这样的中介机构,股东大会选择其中一家,再由其派出适合的外部监事。这类似于我国独立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过程。这固然可以解决被股东控制的问题,但其同时又带来一些其他的问题,例如信息不对称、成本高等。较为合理的做法是严格按照外部监事的任职标准,由中小股东的代表推荐外部监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选举通过,投票表决时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同时规定外部监事在公司监事会中的比例应为半数以上。对于外部监事的任期以及卸任事宜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
对于外部监事的权责问题,外部监事应享有独立的特殊职权,至少包括:监督公司业务和财务的权力、出席董事会并发表意见的权力、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通知纠正权、对董事、经理的解任提案权以及公司代表权。对这些职权的完善可以弥补监督权上的不足,例如对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可以补充条款:当董事会怠于召集时,外部监事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对于通知纠正权可以补充条款:若其不予以纠正的,外部监事可以向法院诉请“假执行”。外部监事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投入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保证客观公正地监督公司业务和财务,规定当外部监事不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股东或第三方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于外部监事的其他方面也要完善。例如薪酬问题,可以借鉴独立董事的薪酬支付方式。可以采取固定支付、延期支付和股票期权三种方式。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外部监事的薪酬激励计划应当与独立董事区别开来,他们履行的是不同的职责。再如外部监事的责任保险机制,为外部监事投保责任险,减轻外部监事的责任,从而降低从业风险。
参考文献:
近几年来,我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展迅速,在推动我省经济增长、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一些公司在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的整体素质,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切实保障股东权益,规范控股股东行为
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公司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保障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比例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益。要落实各项措施,保证股东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保证股东在查阅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监督企业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等方面的各项权利。公司应向股东定期公布经营情况、提供财务报表。连续两年未进行分红派息的,董事会必须向股东作专项说明。对董事会未按《公司法》规定,越权行使权力、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股东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提请纠正或提出赔偿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控股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以法定程序对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切实保证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方面独立。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不得与控股股东共用银行账户。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要减少和规范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在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时,应采取关联方回避制度。
3、建立制衡机制,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公司,在董事选举中可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的表决权是其拥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同时,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予以分设。
二、规范“三会”议事规则,健全公司决策和监督程序
4、明确“三会”议事规则。公司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细则,并将“三会”议事规则写入章程。公司必须在章程中明确需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内容、决策程序、“三会”的职权、授权及委托原则、委托内容。
5、认真执行股东大会的规范要求。公司应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使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审议与表决、决议与记录等事项有章可依。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大会,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做出书面解释。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股东大会决议及有关方案、报告等文件分别报送省和市、县上市办(体改办)。
6、强化董事会的责任。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会议纪录应完整、真实。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以作为日后明确董事责任的依据。
7、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同时对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监督。要建立由监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制度。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并作为公司重要档案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三、逐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作用
8、率先在拟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拟上市公司应比照上市公司要求,及早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要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并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董事会下设有审计委员会和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参与决策和监督。
9、重视发挥董事会秘书在规范运作中的作用。董事会秘书应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委任,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包括: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并报送规定的材料;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保管“三会”会议文件、记录等公司重要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合法地向股东及利益相关者披露公司信息;向有权人士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保管股东名册和董事会印章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为其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董事会秘书应定期参加培训,加快知识更新,把握政策法规,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基本专业知识。所在市、县上市办(体改办)应建立董事会秘书的任职和培训记录档案,并报省上市办。
四、加强股权管理,促进股权依法合理流动
10、加强对公司股权的管理,通过集中托管防止股权违法违规交易。公司设立后,应建立制度,规范运作,办好有关股权委托过户、质押登记、分红派息、股权回购等相关事项。
11、公司股权转让须按《关于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4号)、《关于印发*省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国资字[20*]129号)及相关细则的规定执行。
12、公司要建立和完善内部股权管理制度。要制定相应的股权管理细则,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公司股东资料、股权变动、红利分配等项工作的管理,从制度上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五、加强检查指导工作,强化公司自律管理
13、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制订和完善本公司的具体治理制度,加强自律,不断提高规范运作的水平。
14、切实加强对公司规范运作的监督管理。省、市、县各级上市办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公司管理与监督,通过自查、抽查、巡查等方式,强化公司的自律和监督管理。公司应每年对其规范运作情况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报送自查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督促规范自查,董事长对自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应将高管人员参加培训、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的情况、自查抽查结果等作为公司相关高管人员的主要考核内容。
Using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voting data of the companies listed on Shenzhen Securities Exchange from 20072012,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factors affecting abstention rate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reveals the internal mechanism of the shareholders abstaining from voting. The empirical results show as follows: (1) reflecting the degree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 index of voting resolutions ″market attention″ and benefit dependency index are two important factors for investors participating in the vote. That resolution informa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 is open to the public can help reduce abstention rates, and investors can be driven by their benefit to participate in the vote.(2)Investors participation in the vote is based on resolutions being concerned by the market. Abstention rates are high,even if resolutions relates to the rights of investors, unless the voting information is observed by investors. That is to say, benefit dependency can only influence voting rates of resolutions that draw high market attention. (3) According to the 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s before the vote, resolutions ar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good resolution″ and ″bad resolution.″ The factors influencing abstention rates of these two types differ greatly. The benefit dependency has significantly negative impact on abstention rate of ″good resolution,″ but the impact of market attention on abstention rates is not significant. While market attention has significantly negative impact on abstention rates of ″bad resolution,″ and benefit dependency has no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abstention rates. (4)Accordingly, based on analysis and conclusion, this paper provides policy suggestions about minority shareholders participating in shareholders meeting.
二、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 理论分析
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的投票行为有赖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我们首先回顾有关投资者保护的已有文献,进而结合投票制度和投资者行为提出文章的假设。
投资者权利保护首先依赖于公司内部治理,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能够降低外部环境的冲击,提高公司绩效从而扩大股东权益。La Porta等指出,投资者保护程度和股权集中度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的地区,为有效监督管理者,大股东需要掌握足够的股份,股权集中成为外部法律机制的一个替代[7]1150。白重恩等研究发现,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投资者权利保护,同时投资者愿为治理良好的公司付出可观的溢价,即公司治理与市场价值存在正相关关系[8]8889。除了内部治理结构对投资者保护产生影响外,外部环境的保护功能也不容忽视。辛宇和徐莉萍讨论了公司所处地区治理环境在股改对价和送出率确定过程中的作用,发现较好的外部治理环境会降低股权分置改革的成本,并显著缓解机构投资者和非流通股股东“合谋”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9]130131。陈俊等从外部审计的视角分析了中国新股发行市场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发现外部审计质量能部分解决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治理冲突,但有效市场约束机制的匮乏导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治理冲突难以引发有效审计需求[10]101。Burkart等通过构建数理模型分析投资者保护的法制环境在控制权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证实更高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能抑制并购后控制人掏空公司资源[11]1129。
机构投资者作为重要的外部股东,会利用掌握的投票权推动公司治理的转变。机构投资者可以采取投票权、与高管(或董事会成员)进行谈判、提交投票议案等方式引导公司内部治理的变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6,12] 。薄仙慧和吴联生从盈余管理角度分析国有机构投资者的治理效应,指出国有控股和机构投资者有利于公司治理的改善,但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治理作用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到限制[13]89。同时,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并不完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机构投资者力量弱小,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还有待提高[14]122。
为更好地保障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用手投票”的权利,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以引导上市公司实施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制度,沪深两大交易所根据证监会的安排拟定了关于网络投票的实施细则,网络投票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得到迅速推广。国泰安(CSMAR)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数据库显示,在2007―2012年间,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共举行股东会议34 700次,开展网络投票比例为1619%。
投资者通过投票参与公司决策,投票表决董事选举、并购重组、新股发行、公司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投票过程也建立起股东、董事和管理者之间的沟通渠道,有利于维护自身权利。但囿于数据缺乏及投票动机的不易观察,针对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本文尝试结合中国现有投票机制和投资者特征,分析中小投资者参与网络投票的动机,推进关于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研究。
(二) 研究假设的提出
在现实中,投资者参与投票的行为必然受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影响。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投资者的投票行为对股东大会的影响较小,在自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中小投资者的理性选择即是市场投机[15]7576 ,投机行为的存在使更多的投资者放弃参与股东大会投票。在问题严重的公司,管理者或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中小股东利益无法保障,因此,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水平将影响普通投资者的投票行为[3,16]。
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投票首先需要获取股东大会投票议案的相关信息,投票信息为外部所关注是投资者参与投票的基础。徐莉萍和辛宇通过分析股权分置改革下媒体的治理职能,发现媒体的广泛报道可以提高中小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改投票的热情[17]4445。在获取投票信息后,理性投资者会根据议案内容的利益相关性权衡投票的成本与收益,以此来决定是否参与投票。
因此,结合投资者参与投票的条件和动机,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在控制相关变量后,投票议案信息不对称程度、利益相关性与股东弃权率直接相关,议案被市场关注程度越高则弃权率越低,议案利益相关性越高则弃权率越低。
投资者弃权行为的两大因素发挥作用的机制可能并不相同,股东只有在获得投票信息后才会基于利益相关性、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决定是否参与投票。即使与投资者利益有极大关系的议案,若不被投资者关注则弃权率也会较高。由此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投票信息被外部投资者关注越低,则利益相关性对弃权率的影响越小。
已有的研究发现投资者对待股票的盈利和亏损的心理存在差异,根据Kahneman和 Tversky提出的前景理论[18]263,投资者继续持有盈利股票的效用要小于卖出盈利股票的效用。当投资者的投资组合中既有盈利股票又有亏损股票时,投资者倾向于卖出盈利股票,而将亏损股票保留在投资组合中,回避现实损失,这一现象在行为金融学中称为“处置效应”。股东在参与投票时,议案的收益性质将直接影响其投票行为,好议案能够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或者引入更好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给投资者带来显著正向的收益,而坏议案只会给投资者带来负收益。因此,两类议案对股东投票行为的影响可能存在差异,于是提出第三个假设:
假设3:投资者参与好议案和坏议案投票的动因不同,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利益相关性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在两类议案中存在差异。
三、 样本选择和研究设计
(一)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择2007―2012 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全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数据样本,并按如下标准进行筛选:(1)同一次股东大会中不同议案投票数可能存在差异,选择投票数最高的议案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投票数,合并同一次股东大会的投票信息;(2)考虑到投票成本,剔除只进行现场投票而未开展网络投票的数据;(3)剔除金融类上市公司;(4)剔除ST 公司和数据不完整的公司。股东参与投票数据、公司财务和治理结构数据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为了避免异常值对模型分析的影响,在描述性统计分析和普通多元回归分析中,对变量进行了1%水平的Winsorize缩尾处理。在使用分位数回归分析中,为充分发挥分位数回归的优势和特点,直接采用原始数据回归而不做任何处理。
(二) 变量选择与描述性统计
1.被解释变量。由于大股东参与意愿比中小股东更高,使用弃权率变量(Non_Vote)能更准确地反映出中小股东的投票行为,具体的做法是计算未参与投票股份占总股份的比值。
2.解释变量。投票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反映出投票议案被外界关注的程度,以此来吸引投票者参与投票。许多文献采用媒体关注度和分析师关注度来反映外部机构的关注度,但这些指标并不能衡量出投票信息是否真正被投资者关注。投资者针对市场信息的反应,直接体现在股票成交量上。据此,借鉴权小锋和吴世农的方法[19]100105,选择投票前60天内的换手率(Turnover)作为投票议案的市场关注度,直接衡量投资者对投票议案的关注程度。
对于利益相关性变量,许多文献使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水平来衡量与股东利益的相关程度,但该项指标并不能反映单个议案内容与股东持股收益情况,并且关联交易水平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传统理论认为关联交易是大股东的利益输送行为,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021];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促进内部资源的有效转移和融合,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增加公司价值和股东利益[2223]。本研究参考孔东民等的方法[3]22,采用会议投票前股票累积异常收益(CAR,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s)来表征议案利益相关性变量 一次股东大会通常审议多项议案,由于难以区分具体议案对投资者收益的影响,因此利益相关性变量反映的是同一次股东大会中全部议案对股东收益的综合影响。,因为市场的收益本身包含了关联交易在内的各种信息。在变量具体计算上,采用事件研究方法,以投票日为事件日,若投票日无交易,则投票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事件日。利用市场模型度量出股票的超额收益,计算出所有窗口日的超额收益之和为累积超额收益。即对证券j,记其收益率为Rj,t,根据市场模型Rj,t=α+β Rm,t+εi,t,计算出回归的拟合值R^j,t,其中εi,t为白噪声,Rm,t为市场组合收益率,本文选择深成指收益率来表征市场组合收益率。这样证券j在时刻t的超额收益为ARj,t=Rj,t-R^j,t,由此可计算出在窗口时间(t1,t2)内,证券j的累积超额收益为CARi(t1,t2)=t2t=t1ARj,t。我们分别采用投票前三天异常收益率CAR1、前七天异常收益率CAR2、前三天异常收益率的绝对值Abs_CAR1、前七天异常收益率的绝对值Abs_CAR2分别衡量投票议案的利益相关性(CAR)。
3.控制变量。考虑到公司内部信息不对称程度对投票行为的可能影响,本研究选择公司信息披露水平作为控制变量,参考伊志宏等[24]136、姜超[25]434435的方法采用深交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考核评分(disclosure)。股票的估值水平高低能够带动投资者的情绪进而影响股东参与投票,因此,本研究控制住股票估值程度,用投票前60天的平均市净率(PB)衡量。此外,从公司治理角度,考虑了与股东弃权率紧密相关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P1)、第二至第十大股东持股比例和(P2-10)、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情况(Duality)、董事会规模(Director)、独立董事比例(Indpen)、公司性质(Type)、规模(Size)、资产负债率(Debt)及行业虚拟变量(Ind)。具体模型设定如下:
Non-vote=α0+α1Turnover+α2CAR+α3P1+α4P2-10+α5Disclosure+α6PB+α7Type+
α8Duality+α9Indpen+α10Director+α11Size+α12Debt+Ind+ε(1)
具体的变量定义和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样本公司的投票弃权率为47224%,有近一半的股份未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弃权率的最大值为94426%,可见在极端情况下即使开展网络投票也仅有少部分股东参与投票。样本公司的整体信息披露接近良好的水平,Disclosure的均值达2935。CAR1和CAR2均值为负,表明在股东大会投票前往往伴随着股价的轻微下跌。
四、 实证检验和结果分析
(一) 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因素
本文分别以投票前三天股票异常收益率CAR1、绝对值Abs_CAR1及前七天异常收益率绝对值Abs_CAR2来衡量利益相关性,采用方程(1)进行回归,检验投票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与利益相关性对弃权率的影响,表2显示了回归结果。表2的(1)、(2)、(3)列是在控制住P1、P2-10的基础上分别考察市场关注度和利息相关性变量对投票弃权率的单独影响,(4)、(5)列是考察它们对弃权率的综合影响。考虑到公司治理和财务的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影响可能会产生多重共线性问题,本文计算了各解释变量的方差膨胀因子(VIF)以及模型整体方差膨胀因子的平均值(Mean VIF)。结果发现上述回归中所有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的VIF均处于[0,2]区间,模型整体的VIF平均值均在128左右,可以认为样本数据中不存在共线性的问题。
回归结果表明,投票议案的市场关注度越高则弃权率越低,股东大会的议案信息被公众和股民所了解,有助于降低股东的投票弃权行动。利益相关性是投资者参与投票的重要动因,中小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参与投票。对比Abs_CAR1和Abs_CAR2的系数可以发现,Abs_CAR1对弃权率的影响更加强烈,说明接近投票日期的异常收益率更能反映出投票议案对股东的收益相关性,从而更大程度地降低弃权率。上述回归结果很好地验证了假设1的正确性。
从P1的系数可看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则弃权率降低09个百分点,这与实际情况相符:投票议案的具体内容往往由第一大股东提出,并且第一大股东几乎出席所有的股东大会,因此,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直接影响投票弃权率。P2-10的系数表明第二至第十大股东不参与投票的概率比第一大股东要高,在不涉及公司重大事项中,非第一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热情降低。Disclosure的系数为负但并不显著,说明如果公司信息充分披露,投资者往往有更强的投票意愿,但Disclosure仅反映公司一年中信息披露的整体质量,与具体的投票决策关系并不紧密。PB的系数说明估值水平的提高能够激励股东更多地参与投票。
根据Type系数,国有企业弃权率更高,这可能与国有企业决策制定需要更多地考虑政府和国家意志、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诉求关注不够有关[26]68。Duality具有显著正效应,与Director的影响相反,说明公司集权的高管往往忽视中小投资者利益,导致弃权率升高,而董事规模扩大使各类股东能够在董事会中充分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董事规模的扩大可促使投资者参与投票。
(二) 信息不对称和利益相关性的影响差异
根据假设2的分析,股东只有在获得投票信息后才会基于利益相关性、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等因素决定是否参与投票。为分析投资者弃权行为的两大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可能存在的差异,本研究将市场关注度(Turnover)分为低、中、高三组,并使用方程(1)进行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回归结果显示, Abs_CAR1与Abs_CAR2只有在中关注度和高关注度两组的回归中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显著为负,在低关注度议案中的影响并不显著。同时观察(2)、(3)、(5)、(6)列的系数,相比Abs_CAR1,Abs_CAR2对弃权率的影响更大。上述结果表明投票弃权率首先受市场关注度影响,关注度低的投票议案,其利益相关性即使很高也不能吸引股东进行投票。投资者基于自身利益参与网络投票,必须建立在投票信息被市场高度关注的基础上,回归结果验证了假设2的正确性。
本文进一步采用似无关回归估计法(SUR)分别比较中、高关注度两组数据的股票异常收益率系数的大小。发现(5)、(6)两列Abs_CAR2的系数存在差异,但(2)、(3)两列Abs_CAR1的系数不存在差异 表3(2)、(3)两列Abs_CAR1的系数比较的回归卡方值为003,p值为0862,(5)、(6)两列Abs_CAR2的系数比较的回归卡方值为705,p值为0007。,整体而言中关注度的投票受利益相关性的影响可能更大。可能的解释是,受到广泛关注的投票议案,投资者投票行为往往受外界媒体或分析师的影响而参与投票,因此,利益相关性对中等关注投票弃权率的影响更大。
五、 进一步研究: 好议案和坏议案的影响差异
行为金融的前景理论指出,投资者股票盈利带来的效用增加与亏损股票带来的效用减少之间并不相等,继续持有盈利股票的效用要小于卖出盈利股票的效用。投资者面对带来盈利和亏损的股票往往采取不同措施。同样,面对股票的不同收益,股东参与投票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差异。
参考孔东民等人的方法[3]22,本研究采用投票前三天股票异常收益率(CAR1)和前七天股票异常收益率(CAR2)的正负号区分两类议案,若投票前股票异常收益率为正,则认为是好议案,否则认为是坏议案。继续使用方程(1)对两类议案分别进行回归,并将结果列在表4中。表4的(1)、(2)、(5)、(6)列是用CAR1作为好坏议案的分类标准并用其衡量议案的利益相关性,(3)、(4)、(7)、(8)列是用CAR2作为好坏议案的分类标准并用其衡量议案的利益相关性。
结果显示虽然表4的(3)列中CAR2 系数不显著,但p值仍达到0107,总体而言好议案的利益相关性与投票弃权率显著负相关,市场关注度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但坏议案市场关注度能够显著降低股东投票弃权率,利益相关变量对坏议案的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并且利益相关性变量的影响在好议案和坏议案回归中完全相反。好议案的CAR1(CAR2)越高,则投票弃权率越低,即收益越高越能吸引股东参与投票。而坏议案弃权率随着CAR1(CAR2)的提升而变大,说明损失越大则弃权率越高。两类议案弃权率的影响存在差异,回归结果验证了假设3的正确性。
投资者除了“用手投票”表达自己意愿之外,也可以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出售手中股份。回归结果反映出面对坏议案,投票者在获取投票的信息后,预期投票议案不利于自身权利,往往采取“用脚投票”方式出售股份。大股东持股变量P1、P2-10对投票弃权率在两类投票议案下并不存在显著的差异,不论是第一大股东还是其他大股东,在公司投票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影响,与两类议案的弃权率显著负相关。
六、 稳健性分析
(一) 分位数回归结果分析
考虑到不同公司的弃权率存在很大差异,同时弃权率标准差较大,弃权率极端值的出现可能影响回归结果的稳健性。陈建宝和丁军军指出,分位数回归对于数据中出现的异常点具有耐抗性,并且估计出来的参数具有在大样本理论下的渐进优良性[27]90。因此,本文使用方程(1)的模型设计,针对弃权率的原始数据,采用分位数回归方法处理极端值的影响。按照投票弃权率的大小,分别研究好议案和坏议案,并根据投票弃权率由高到低即90%、75%、50%、25%、10%五大分位数进行回归,使用Bootstrap方法重复500次进行估计,回归结果见表5。
分位数回归的结果显示,好议案的利益相关性能够显著降低股东弃权率,但市场关注度对好议案的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以CAR1为解释变量的方程中,Turnover仅在75%的分位数显著,CAR1在弃权率较低的分位数50%、25%、10%上对弃权率均显著。坏议案投票弃权数据的分位数回归结果显示,CAR1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在全部分位数上均不显著,即利益相关性变量不会发挥显著作用。在90%、75%、50%、25%分位数上,Turnover对投票弃权率均存在显著影响,这与好议案的回归结果并不相同。
股东参与投票议案存在一定的差异,坏议案导致股东利益损失,作为公司小股东往往无力改变投票议案,在获得投票的相关信息后,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降低持有股票的份额,因此,市场关注度能显著降低股东弃权率,市场关注度对坏议案的投票弃权影响更深刻。而在好议案中,投票议案的通过能够给股东带来良好的收益,因此,议案利益相关性与投票弃权率在低于50%的分位数上均显著负相关,但市场关注度对股东投票弃权行为的影响不显著。鉴于好议案与坏议案的分位数回归结果与前文分析一致,可认定回归结论具有稳健性。
(二) 其他稳健性分析
年度股东大会开会时间一般比较固定,会议的内容相对规范,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内容往往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临时决定的。公司年度大会与临时大会被市场关注的程度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本研究将数据按照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分为两类,采用方程(1)进行实证分析,并比较两类会议中投资者弃权率影响因素的差异。结果显示临时股东大会的市场关注度对弃权率的影响要显著大于年度股东大会。但不论是临时股东大会还是年度股东大会,市场关注度与利益相关性回归结果均与前文一致。
七、 结论与政策建议
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投票,针对大会议案表达自己的意见,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本文利用2007―2012年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数据,分析投资者不参与公司投票的原因。主要结论如下:反映投票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的指标即市场关注度和利益相关性成为影响投资者参与投票的主要因素;不同市场关注度的投票议案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存在差异,投资者参与投票建立在投票信息被市场关注的基础上,即使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议案,若不被投资者关注,则弃权率也会较高。利益相关性仅能影响较高市场关注度的投票弃权率,对低关注度的影响并不显著;好议案的利益相关性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显著为负,市场关注度对弃权率的影响不显著;坏议案市场关注度能显著降低股东弃权率,利益相关性对坏议案的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投票者在获取坏议案的信息后,往往采取“用脚投票”方式出售股份,只有好议案才能吸引投资者积极参与投票。
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董事会的组成人员。
1、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在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为必设机关,而董事是它的成员。没有董事,就没有董事会。所以,董事是董事会的基础。
2、董事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所必设。在中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必设"董事的字样,但它既为必设机关的成员,则当然属必设之列。另外,依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董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如不申报,公司就不能被核准登记,从而也不能公告成立。可见,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非设置董事不可。董事是否可单独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 (经营决策)机关?这是一个值得的。依现行公司法,董事会作为一个组织,是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 (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不能单独执行业务和作出经营意思决定。但依公司法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公120一一公指公司法),以下同)这表明董事长在特定情况下可单独执行任务。然而,授权是其关键,不被授权的董事是不能单独行使董事会的职权的。所以,人们一般不将董事个人作为公司的业务机关。
(二)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1、董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一定的权利、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关系的存在的。这种法律关系一缔结,相应的权利义务就产生了。董事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的?虽然,董事的权利、义务涉及的面很广,既有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又有对股东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但从根本上说,董事的权利、义务是因它同公司的关系而引起的。这种关系建立的根据是公司法,但不限于公司法。换言之,它还可以根不违背公司法的公司章程建立。这些规定的核心,是董事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如前述,董事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关,但他们是公司法规定的必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的成员。这些,就是董事权利、义务产生的重要根据。对董事权利、义务产生的另一因素,是公司与董事关系的性质。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属何种性质,向来有不同主张。其一,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关系,即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人,它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承担个人责任。其二,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所谓委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而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委托处理的事务称为委任事务,亦称作委任标的。就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经营与管理。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根据委任关系,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委任关系的要点是:第一,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而受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第二,董事的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应是对公司经营 (含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第三,受任人董事对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无疑,上述两种主张都是为了说明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这一地位的性质。但是,说较难达到这一目的。因为,中国的制度和公司与董事关系的实态相去甚远。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虽依公司的意思,但为达到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的目的,须多少依自己的意思,因而多少有自己的决定权。关系则不同。人在权限内,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应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人在实施行为时不能有自己的意思。如果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理解为被与关系,董事作为人则仅能依股东大会行事。股东大会未作决定的,董事不能为公司实施任何行为,这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关系是根本不同的。而在委任关系中,受任人接受委任人的委任,虽依委任人的意思,但可以有自已的意思。因此,委任关系更能表达公司与董事关系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人们只是用委任关系说明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却很少用以说明董事的权利。显然,这忽视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因而是有片面性的。现在,应强调委任关系不仅导致董事义务的产生,也导致董事权利的产佑,它是董事权利、义务的同一根据。 2、董事的权利。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有集中的规定,但对董事的权利无集中规定。此类内容,可散见于有关董事的条款。主要是:其一,出席董事会会议。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公 118)。因此,董事当然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权 利。 其二,表决权。董事在董事会议上,有就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 利 (公117)。其三,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公116),而未规定如何召集。当然,董事长可视其情况主动召集,但也可以根据一定人数的董事的提议而召集。后者,则产生了董事对召集董事临时会议的提议权。其四,透过董事会行使职权而行使权利。无疑,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董事个人的职权,因而不能由董事分别行使。但是没有董事的参与,董事会无法行使其职权。并且,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行使议决权而影响董事会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事除上述权利外,还有透过董事会行使职权而行使的权利。
3、董事的义务。公司法对董事义务虽无专条规定,但比对董事权利的规定集中。主要有:
其一,善管义务。如前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委任关系。董事作为受任人,在执行职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尤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的正常运转负有贡任。所以,强化董事的善管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董事必须忠实于公司。董事的这一忠实义务是对善管义务的具体化,它对董事的要求是: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59);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公62)。公司董事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公147)。
第二,董事必须维护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是公司业务活动的前提,维护公司资产是对董事会这个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关的组成人员的最基本的要求。为此,董事必须做到,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车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60)。实现这些要求,可以防止将公司资产化为个人资产,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
第三,董事在董事会上有慎审行使决议权的义务。董事不仅负有上述对公司的善管义务,也承担因违反义务而应负的责任。董事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违反者,公司可对其行使归人权,即将从事上述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公61)。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63)。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118)。依监事会的职权,当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予以纠正(公 126)。如监事会纠正后,董事及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公司的损害则得到了救济。如董事仍不赔偿公司损失,则要酿成以公司为原告以董事为被告的损害赔偿之诉。对此,有两个问题是需要讨论的。一是谁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既然,监事会有权纠正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它的职权也可以延伸为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二是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从董事和公司的委任关系看,可将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视为因债务不履行所致。但是,如就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危及维护公司资产而言,董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能是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因而将赔偿责任视为侵权责也是有道理的。由此,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已不再是单一性质的,而是多元性质的。其二,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即竞业行为的禁止,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是具有特定地位的人之一。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公61)。这里,其行为要件是董事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所任公司的营业同类。董事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可以依法等使归人权。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些规定,主要是基于这种行为对公司的危害性。董事从事上述竞业行为,极有可能夺取公司的交易机会,还可能利用对公司秘密的了解,对公司造成损害。无疑公司法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尚需进一一步完善:一是要明确董事实施此种行为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其重要事实,取得股东大会的认可;二是仅应禁止股东大会未认可的上述行为;三是要确认公司行使归入极的程序和时效;四是上述行为如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公司损失。其三,私人交易限制义务。所谓私人交易,指特定地位的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是特定地位的人之一。公司法规定,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表明,私人交易是受到公司法限制的。具体地说,董事欲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有公司章程的规定做为依据。如公司章程无此规定,董事应向股东大会说明事实,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如股东大会同意,则可进行此种交易。如股东大会不同意,则不能进行此种交易。如股东硬要进行此种交易,该交易则属无效。公司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董事为谋私利而牺牲公司利益。以上,主要是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对第三人有无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公司法尚无规定。在中国公司立法中,有海南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该条例第106条规定, "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规定揭示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须有董事的重大过错;二是,其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当中:三是,须第三人因董事的行为而受损害。显然,这一规定的实施,将为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值得注意的是,对"执行职务"不宜作过窄的解释。首先,这里的"执行职务"不限于在授权范围和公司"经营范围"内,即使超出了"授权"或"经营范围"也不宜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董事因此而承担公司内部的责任,那完全是另一回事。
(三)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责任
独立董事首先应具有一般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又有特殊的权利、义务。
L、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一些特别职权,具体而言包括: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2、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包括: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3、上市公司负有向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条件的责任
上市公问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对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得,应有制度上的安排,要使其获得的信息足以让其能够发挥作用。几项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千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关键词:股东平等;表决权;表决权行使方式。
一、 到股东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发展现状解析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股东能以何种方式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实现,合理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能有效地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反之,股东表决权则有可能流于形式。因而各国在立法上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通常有着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的规定极其简单概括。新、旧公司法均仅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依此,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限于二种:一是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另一种是当股东无法亲自出席股东会时,可委托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是在实践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了很大的发展,而且这些发展在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或多或少地得到了肯定。
1、简便快捷的通讯表决方式的出现及迅速发展。通讯表决方式是指股东在不出席股东大会或现场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某种通讯方式就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事项表明其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表决权行使方式。通讯表决方式有网络投票表决、书面投票表决、电话投票表决等具体形式,在我国目前采用的主要是书面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方式。我国最早采用书面表决方式是的“小飞乐”,之后许多公司纷纷效仿,甚至许多上市公司无论是临时股东还是股东年会都采用书面表决方式,并且审议事项无所不包。[1]在此情形下,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第一次对该表决方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该表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应为除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以外的股东大会会议。而新公司法第38条“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更是体现了对这一表决方式的认可。
2、旨在促进表决权集合的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出现与发展。这样的表决权行使方式主要有:其一,委托表决衍生出的新形式――权征集。出于保障股东在无法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时表决权也能得以行使的需要,表决方式的存在由来已久。早期表决往往是以委托表决的方式存在,由股东自己主动委托人代为行使表决权,是民法上的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运用。但实践中出现了处于主动地位的委托人处于了被动地位的情形,以委托表决为基础产生了权征集。权征又称委托书征集、表决权征集,是指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将记载有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于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者第三人其行使表决权。[2]它在美国的应用较频繁,现已传入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我国截止目前为止共发生了三起股东征集委托书事件,对于权征集的规定也较简单,主要在证监会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其第10条正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其二,传统的财产信托衍生出的新形式――表决权信托。信托是英国衡平法培育出的产物,传统的信托往往限于财产或财产权利信托,但美国对信托赋予了更大的功能空间,将之运用到现代股份公司,构建了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又称投票权信托,是指部分或全体股东作为受益人或信托人,根据信托协议将其持有股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转让给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后者为实现一定合法目的而在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3]表决权信托现在在日本、德国都得到了认可,在我国《信托法》的颁布为之能够为法律接受提供了前提,而且在公司实践中这一形式也已出现,但在立法上对之仍缺乏明确规定。
二、 股东平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发展的内在逻辑
股东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股东形式平等源于近代民法的平等原则。近代民法的公平价值观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在此理念下形成的股东平等是无视股东间现实的差异的股东平等,它强调的是股权平等,是比例平等。对于各股东而言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隐藏的是股东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股东实质平等则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强调的是无论股东持股数量的多少,公司与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不得在股东间实现不合理不公平的待遇。当然股东实质平等不意味着禁止所有的股东间的不平等待遇,它所禁止只是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4]它在立法上往往体现为确认和保护大股东权利的同时又对之加以合理的限制,坚持其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以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实质上的平等。
在股东平等即是股权平等的形式平等观念下,公司立法在股东表决权的分配上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在公司议决方式上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上赋予的是股东选择的机会平等。具言之,体现为未曾考虑股东间经济、表决力和信息等等诸多该方面所存在的客观差距,而确认了所有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样地独立地享有得以选择以出席表决抑或委托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这一貌似公平的制度非但未能缓减股东因资本多数决而在表决权上存在的不平等反而加剧了不平等。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形式单一,手续繁琐,耗费颇大,又没有提供中小股东集合表决权以对抗大股东的途径。对于大股东来说,以其经济实力与对公司事务的关注度和影响力,其行使表决权的决心和能力不会由此而受到影响。但对于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而言,分散独立的表决权行使方式使其表决力和影响力无法得以加强,而在表决权的行使成本上却与大股东并无差别。这意味着的是,从成本效益比来看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效率远低于大股东,其行使表决权的难度明显大于大股东。
随着这一问题在公司实践中的日益突出,无论是公司还是有关管理部门都开始意识到原有制度的不足,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予以了改革和发展。基于中小股东相较于大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改革和发展尤其侧重于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提供了更经济、便捷、高效的途径,以促进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上的实质平等。这主要表现为:其一,提供了多种股东缺席表决的方式,且简便易于操作,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成本可以降到最低,大大调动了中小股东的投票积极性;其二,在通讯表决方式下,股东即便不出席股东大会也能直接和公司沟通,能亲自将意思准确传达至公司,不存在人越权之风险;其三,权征集和表决权信托提供了股东表决权集合的有效途径,使少数派股东也能通过集中表决权与大股东抗衡,影响公司决策,制约公司在朝经营者,改变自身的无作为状态。
三、 坚持股东平等,加强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发展的立法规制
首先,必须澄清认识上的模糊,坚持以下两个观点:(1)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有效行使是股东表决权平等的题中之义。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阻止或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如通过有偿表决、禁止委托投票、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股东参加表决的条件等方式来限制或剥夺股东的表决权或提高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成本上升,变相地剥夺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2)在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立法规制上,唯有坚持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多样化趋势方可保障立法不会偏离股东平等的轨道。新的表决权行使方式不是对传统方式的取代。
其次,在考虑股东间现实差距和各种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特点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其具体适用条件。(1)通讯表决方式其主要的优点在于简便快捷,能够降低中小股东行权的难度,,有鉴于此,在公司提供通讯表决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应有权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对此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来加以限制或剥夺。但公司的大股东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有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的,尤其是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因而除非经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以通讯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其中网络表决方式对技术有较高要求,故现阶段应限于上市公司采用为宜,在技术进一步完善后可逐步推广至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2)权征集被称为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规范监管到位,它能集合小股东的力量,对于提高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用极为有益,反之如果其为公司控制权人或投机分子所利用则极易沦为他们读谋取私利的工具。因而确定适格的权征集主体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将征集者的资格限于股东、独立董事或董事会应说是较合理的,但对于股东的条件宜从持股比例和连续持股时间两方面予以明确,考虑到我国一股独大现象突出,对股东的限制不应规定过于严格。同时权征集应禁止有偿进行。(3)表决权信托同权征集一样,能带来中小股东力量的集合,但操作上更经济简洁,更有利于引进专业人士参与公司治理。
作者单位: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宗正.股东会通讯表决制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3):58-61.
[2]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J].中国法学,2005,(3):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