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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非羁押诉讼,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各职能部门均能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对非羁押诉讼案件,人犯没有被羁押,法律规定期限较长。公诉部门一直存在办案人员较少,案件压力大的实际情况。故多数办案人员往往选择先办理手中嫌疑人被羁押案件,非羁押诉讼案件能拖则拖,把公诉部门能用的时间都用完,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以致非羁押诉讼案件办理周期较羁押案件普遍过长,迟迟不能作出终结性处理。
要解决非羁押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问题,一是要强化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管理,强化案件台账制度。对每一个非羁押案件的收案日期、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进行统计,并建立案件到期预警机制,及时提醒案件承办人。同时建立相应的非羁押案件办理考评办法,结合非羁押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考核,促进办案干警对该类案件重视;二是加强非羁押案件外部监督,按照检务公开工作规定,将应该公开的非羁押案件办理时间、承办人等全部公开,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群众的监督,从而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要合理配置公诉干警,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公诉部门工作量相应增大,应加大公诉干警人员配置,加强公诉技能培训,提升公诉工作效率。
二、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甚至外逃,影响诉讼进程
公诉环节因传唤讯问联系不上而不能到案,不得不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延长了审查时间。有些非羁押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因犯罪嫌疑人联系不上不到庭被中止审理,案件被退回检察院,诉讼程序“倒流”。四年来,嵩县共有2案3人非羁押诉讼案件因嫌疑人不到庭接受审判,被迫中止审理。
为保证非羁押诉讼案件嫌疑人及时到案,一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进一步明确采取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教育管理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工作流程,确保非羁押有管理,不给犯罪嫌疑人留下任何管理漏洞。二是必须加强相关部门非羁押案件协作机制。嵩县检察院主动汇报,争取政法委支持,制定了《嵩县人民法院、嵩县人民检察院、嵩县公安局办理刑事非羁押诉讼案件实施细则》,对非羁押刑事案件移送、受理、退卷、退回补充侦查、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逮捕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通过公检法三长联席会、主管领导协调会、责任部门工作会等形式,督促各相关单位共同加强对非羁押诉讼案件的协调管理,推动非羁押诉讼顺利进行,确保了非羁押案件办理效果。
三、审理后需要判处实体刑的非羁押诉讼嫌疑人执行难问题值得重视
采取非羁押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在量刑时均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很少判刑入狱,但也有部分被告人根据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判实体刑需要入狱改造。对这部分被告人入狱的执行由哪一个机关具体负责执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非羁押诉讼的被告人如何传唤到庭接受审讯、实刑判决生效后谁来执行的问题,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法院法警部门或是刑事审判庭负责,导致各地执行情况不同,甚至发生实刑判决后,案犯迟迟不入狱或者冒名顶替入狱现象。
为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应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进一步明确法院内部相关工作职责,解决非羁押诉讼案件增多后实体判决执行机关模糊问题。二是检察机关要建立跟踪机制,督促做好对非羁押诉讼无故不到案被告人抓捕工作。在阶段,由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负责督促公安机关组织抓捕。在审判环节,由审判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交公安局执行。对法院已做逮捕决定而公安机关未抓获的,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督促抓捕工作。通过跟踪督促,两年来嵩县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抓获外逃非羁押案件嫌疑人3人。如非羁押案件被告人晚某因盗窃案于2010年3月19日至法院,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无法开庭审理,法院虽然做出了逮捕决定,但公安机关迟迟未将其抓获。经检察机关介入,2011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成功
将其抓获,确保案件顺利诉讼。
[关键词] 超期羁押,人权,口供,司法救济,程序,人权入宪
一 引言
(一)超期羁押:有罪无罪关12年
这是一起典型的超期羁押案件。12年,自1991年至2003年整一个生肖轮回,4478天,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杨志杰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里。
1991 年2月9日凌晨,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牛民好家发生爆炸。牛家4岁的儿子被炸死,牛民好和妻子、女儿受伤,其中牛妻重伤致残。因为同村村民杨志杰的岳父与牛民好的姐夫十几年前有过纠纷,杨志杰的内弟又因琐事与牛民好发生过矛盾,所以1991年3月4日,时年34岁的杨志杰因涉嫌作案被收容审查。
杨志杰是1991年3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爆炸作案收容审查,到1992年7月才被逮捕。这期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此期间没有进入任何诉讼程序,直到1998年3月,杨志杰才被起诉。整整7年,案卷中也没有任何申报延期审查的材料。
1998年3月,杨志杰在看守所呆了整整7年后,检察院终于对该案提起公诉。1998年4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志杰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杨志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决定在2000年4月5日开庭重审,但在开庭前两日,公诉机关以本案更换了承办人并需对该案重新审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得到同意。
2000年11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审理”为由,裁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之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此案处在静止状态。
2002年12月,保定市检察院下达《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杨志杰涉嫌爆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03年6月6日,才把杨志杰释放回家。
杨志杰被违法羁押一直关押了7年之久才起诉,后来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拖延了5年。在长达12年间,有关部门为何一错再错持续下去呢?
如今,走出看守所的杨志杰又踏上了索赔的漫漫长路,他能获得赔偿吗?我们拭目以待。
(二)超期羁押的现状
1、超期羁押的数量不容忽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
虽然,近年超期羁押现象稍微有所缓解,但如果不从根本上全方位的解决超期羁押,结果必定是“边超边清,前清后超”。
超期羁押在高涨的社会呼声中确实有所缓解,但杨志杰一案还是反映了超期羁押的严重性,是对“人权入宪”的严重挑战,值得我们深思啊!
2、假借合法程序,相互“借用”办案期限
(1)侦查人员在案件未达到批捕、或审查起诉的基本条件,但又界临办案最后限期时,匆匆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合法获得两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
(2)同理,检察人员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即将到期之际,赶快办理补充侦查手续,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合法程序,为自己办案获得足够的期限;
(3)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理完毕,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以达到延长审理期限的目的。
3、任意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检察自侦、审判阶段可以延长期限的几种情形,但延长期限的权力基本掌握在本机关的兄弟部门或上级机关手中,也就是说除了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基本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这样公检法各机关有可能根据侦查或其他需要,任意延长羁押时间。
4、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无期限限制,终审死刑、死缓犯权利得不到保证。
具体死刑复核、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核准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予以确定,这极易造成死刑、死缓犯无限期等待复核、核准,造成超期羁押,其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人权被变相的合法的随意侵犯。
二 超期羁押的界定
(一)超期羁押的涵义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看到超期羁押的两种形态:一种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违背了法治理念,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二)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但无非是否定和肯定之争。否定派认为超期羁押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这种羁押的合法性,使超期羁押区别于非法拘禁。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合法性基础的。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时上,而不是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因而与非法拘禁具有本质区别;其次,在刑法理论上,非法拘禁是一种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犯,是以积极主动的作为去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超期羁押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故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要求有具体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超期羁押本身并不具有这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再次,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复杂的,简单地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既不能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也不能保证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肯定派认为,超期羁押行为无论从《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上看,还是从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上看,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都是合适的。
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其理由并有一定的可行性。第一种做法无疑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却忽略了人权的保障;第二种观点则注重保障人权而人为的削弱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惩罚犯罪的重要功效,同样也是不可取的。我个人认为,比较恰当的做法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单独设立超期羁押罪。同时,对超期羁押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避免缺乏理性的偏向。这样一来,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强制措施惩罚功效的发挥。
三、超期羁押的成因
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十分复杂,各种不同层次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此消彼长,久禁不绝。
(一)客观现实的制约
1、刑事案件大幅攀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配备不足,工作量严重超负荷,以及办案单位经费不足都是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此外,执法水平低下对证据的运用能力不高和执法环境恶劣,人为地拖延时间等,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
2、案件方面的因素
(1)重大疑难案件是超期羁押的高发区
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链条必须完整的,且要求互相印证,证人间、犯罪嫌疑人间证言与供述不能相互矛盾。而重大疑难案件由于涉及面广,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众多,取证复杂,且证据间矛盾很多,难以结案;有的案件受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能力影响,一拖再拖;有的案件侦破难度确实大,经几番延长期限仍无法结案。
(2)重口供忽视相关证据收集
在侦查阶段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主要证据结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翻供,案件出现既定不了罪,又无法放人的局面,超期羁押由此而生。
(3)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无法起诉又不变更强制措施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从犯在逃,久不归案,而仅依现有的证据又无法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但又不愿意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借口“查明案情”,超期羁押在案的犯罪嫌疑人。
(4)案件层层上报、逐级审核,耗时耗力
3、公、检、法部门在刑事诉讼衔接上配合不够
4、立法上的漏洞。
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的立法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
5、司法救济的不到位
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
6、责任追究的不严格
由于普遍的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致使司法工作人员有恃无恐。
(二)思想认识根源
1、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
无论是办案单位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对实体法的应用都较为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所涉及实体问题都非常重视,在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方面要求一环扣一环,十分严谨,生怕有错案发生。但在程序方面却较为大意,对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缺乏概念,认为反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也能判刑,而且超期羁押的时间都会计入刑期,从而将羁押当作是侦查的工具与手段,“以羁代侦”,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视程序正义。“重惩罚,轻保障 ”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2、重打击、轻保护思想作崇
不少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
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才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
(三)体制根源
1、看守所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种管理体制有诸多弊端,很不完善。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配套规定、建设不完备,未能广泛应用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很少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必然导致羁押发生,为超期羁押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
(1)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明确,弹性太大;
(2)司法实践重视羁押。目前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把握仍停留于“口供—证据—口供”的层面上,过分依赖口供,而口供的获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依赖羁押所产生的威慑力;
(3)监管措施难以到位。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然而,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持社会秩序和侦破案件的重荷,警力紧张,经费不足,根本就无法协助其他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任务;
(4)取保候审缺乏对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的具体规定,难以防止保证人故意放纵、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匿;
(5)监视居住得以实现的方式过于单一,对被监视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确定,使执行机关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
3、法律缺乏关于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要求对案件超期羁押的责任人予以追究,但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又缺乏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规定,致使监督机制不平衡,监督力度不够。
4、羁押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
羁押,无论是从它的性质、程序、期限、救济、场所、羁押的替代措施来看,最大的问题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控制系统,不能形成一个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监督权与处罚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无司法救济的羁押制度下,超期羁押是无可避免的。
四、关于解决超期羁押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严格执法意识
1、要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
2、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与目的,避免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使用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加强理论教育。羁押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不是一种侦查工具,所以,只能作为程序上的例外使用,不能被变成侦查手段,普遍、广泛使用。
(二)加大司法资源投入
1、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第一,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第二,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
2、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尤其是在“人权入宪”后,这一问题变得更为重要。
(三)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1、实行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加强程序约束
我国应实行羁押批准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离,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将审判前的羁押权归属于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侦查机关仅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权利,而不能自行决定羁押。
2、设立超期羁押的个人惩罚机制
对超期羁押的经案人员的超期羁押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的追究,并设立单独的超期羁押罪,对违法羁押人员进行治罪。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羁押权的滥用,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3、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
(1)明确适用范围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除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法的;累犯、惯犯;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侦查过程中应注重相关证据的连续性,不能过分依赖口供;
(3)增加保证人的必要惩治条款,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承担的相应刑罚,约束保证人严格履行保证责任;
(4)将监视居住准确定位,确定与取保候审不同层次的适用条件,并增加保证人与保证金这两种实现方式,使监视居住不再沦为侦查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工具。
4、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
5、建立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制度
超期羁押是公民人权的严重侵犯,不仅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给公民及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失甚至是物质的损失。所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以赔偿因此对公民造成的损失,以保障其人权,真正落实社会主义的人权制度。
6、明确死刑复核、死缓核准的办案期限
死刑复核、死刑核准不应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为借口,毫无期限地羁押死刑犯、死缓犯。应规定死刑复核期限为六个月,死缓核准期限为三个月。
(四)完善案件管理体制
1、案件专人、专项负责制;
2、案件登记建档;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登记建档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的方式。采取设立“流程卡”跟踪监督的方法,针对案件具有流动性、反复性的特点进行实时的监督;
3、案件配合协调制;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通气、互相协商,积极主动地想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
(五)加快司法系统的科技化进程,增强司法系统的透明度
如在司法系统中配备现代监控系统、隔音系统等实现司法的透明化监督。
(六)坚决执行和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体制,并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的机制,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浅谈超期羁押》 www_chinalawedu_com.htm
[3] 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4] 罗书平 《纠正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法律与生活杂志》
[5] 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关键词: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比较借鉴完善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thefirstappearance)。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OP7)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Judgedelibert}setdeladetention),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z}(P224)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3]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为例,[4]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人的职权,即既没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意味着14天到37天的短期羁押,决定拘留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是追诉犯罪的机关,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拘留问题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一体,羁押是逮捕的逻辑延伸,逮捕所依据的理由往往成为羁押被告人的理由。羁押也无需法院批准,法院不介人审前羁押。在我国,绝大多数的逮捕是由负责追诉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一方面,法律未赋予被追诉人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在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与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天然带有追诉倾向,这种倾向难以保证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做出逮捕决定。阎在押人对羁押决定不服,只能向采取或批准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申请,但无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逮捕时,往往以警察的书面指控为依据,检察官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审前羁押问题的意见和质疑,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就做出裁决。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检察官在和审判程序中承担之职。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官员不具有独立地位。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他们中的很多人又请不起律师,加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孤独地面对检察官仅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审前羁押决定。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单向的行政性审查,不具备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结构,与正当程序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
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构建
(一)审查范围: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已作出逮捕决定并被执行的犯罪嫌疑人。依据刑诉法第93规定,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全部三类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较高羁押率、较长羁押期限与法定羁押条件不适配的问题,应当主要集中在罪行较轻的已捕案件;同时还应当考虑当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承担审查任务的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任务重的实际情况,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出作用。因此,审查应当突出以下重点:1.可能判3年以下的轻罪案件;2.犯罪主体或者相关利害人具有一定特殊情形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系75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或者犯罪嫌疑人突患严重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可能系唯一抚(扶)养人等;3.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以及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发生变化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径行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时不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五种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但是如果依据新的证据等,不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身份已查清,不能当然地再认为具备羁押的必要性,应当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案件,对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等进行审查。
(二)审查途径:发现与应申请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途径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在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包括多种路径:一是围绕重点案件开展捕后跟踪监督,二是在办理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或者开展其他侦查活动监督时发现,三是接受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人民团体等申请(此时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方的申请,是否启动审查程序,还需要由检察机关视情依法决定),四是检察机关控申、监所等部门或者看守所等向侦查监督部门移交有关材料或者提出有关意见等。此外,有关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等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的诉讼权利,增加了其对羁押异议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接受申请时即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审查内容:羁押必要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逮捕的条件是否变化,继续羁押是否适当,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三个条件之一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该条件已被五种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所替代)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包括有关继续适用逮捕(羁押)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危险性条件,其中有一项发生变化,导致继续羁押成为无必要、不适当或者不合法,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提出有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此外,影响继续羁押的其他情况还包括: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羁押期限是否届满;继续羁押是否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是否已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以及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等。
(四)审查方式:全面、客观、中立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继续羁押必要性,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材料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审查材料、听取意见,客观、中立地提出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重点了解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所需证据是否收集固定,又要认真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有关证明材料,还要做到听取多方意见,听取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意见,了解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侦查工作有无不良影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查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必要时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进行品行调查,并听取被害人等的意见。为了提高建议的准确性、公信力,还可以采取公开答疑或者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五)审查处理:增强建议实效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羁的,以建议的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及有关法律依据,必要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逾期不处理、不通知或者无故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的,应当进行督促处理,必要时可以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于经审查侦查机关的不采纳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侦查机关提出,督促落实。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保障措施
(一)强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减少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依赖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不象逮捕强制措施严重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诉讼权利的实现。国际上一般都确立了以非羁押为基本、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首要的是克服对逮捕强制措施的依赖思想,强化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一是进一步转变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在实处。克服“有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思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慎重选用强制措施,对于危害不大、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用强制措施;能采用低强度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不采取高强度强制措施(逮捕),能不羁押的则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个别化、差别化地适用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分化犯罪,挽救失足者,体现“宽严相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统一。
二是用足用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了较大的修改,强化了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有利于减少办案机关的对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依赖。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担心犯罪嫌疑人脱逃不应诉的情况,而不敢、不愿作出不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规定,包括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侦查监督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可以有针对性地向侦查机关提出适用上述有关特殊禁止令的建议,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效能,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护社会安全。
(二)建立健全司法协作机制,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
一是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司法协作。建立完善与侦查机关的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联系机制,拓宽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息来源;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沟通配合机制,及时了解案件的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充分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逮捕。通过与侦查机关会签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解决遇到的问题,推动规范高效开展工作。
二是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照宪法和法律,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业务工作进行指挥、指导和监督。上级检察院可以通过制定有关意见、办法等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指导下级检察院开展工作;下级检察院向侦查机关送达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上级检察院有权指令纠正下级检察院的错误决定;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拒不回复或者处理不当的,下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提出,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的衔接配合。侦查监督部门要加强与控申、监所、公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建立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结果反馈等制度,畅通监督渠道,形成监督合力。通过与控申、监所部门的联系,扩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息来源;通过与监所部门衔接,采取联合对监管场所巡访、问卷调查、与被羁押人员谈话等方式,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体、精神状况,及时听取有关意见,以评估羁押必要性;通过与公诉部门衔接,必要时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把准继续羁押的必要,对侦查机关提出的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建议,抄送公诉部门,有利于公诉部门在后续工作中加强对羁押的审查,提高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准确性。
(三)加强与相关办案机制的衔接,提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效
1.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有关建议时,应当充分评估风险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不应诉、被害方上访以及维稳等风险。风险评估不是目的,需要把风险防范工作做好,把风险降到最小,一要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联系,强化风险预测、防范,二要了解有关社区(村居)的意见,采用取保候审是否对所在社区具有不良影响,三要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和跟踪督导,促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2.刑事和解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从宽处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的决定。司法实践表明,很多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受侵害的对象特定,一旦当事人捕后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降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修复,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被处以较轻的刑罚。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审查,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还应当对当事人双方均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依法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3.释法说理机制。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释法说理工作,要注意把握不同的说理对象,讲究方式方法,依法进行,注重效果,同时要注意保守侦查秘密。一是对侦查机关说理,加强建议书的说理性,重点围绕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包括涉嫌犯罪轻微,认罪悔罪,谅解和解,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等展开;二是对不羁押可能引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人、辩护人质疑、上访的,通过情、法、理对被害方说理,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三是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不服检察机关不建议变更进行说理,促使其理解法律规定,服从、配合侦查工作的开展。
4.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司法价值追求正义,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因此,司法价值必须讲究效率,要求以投入较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做到正确、合法、及时地推进案件的办理。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轻微刑事案件速办理机制相衔接,推动无羁押必要的案件在侦查、、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快速办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资源得以科学合理配置。
[关键词]捕后羁押;羁押必要;审查机制
“程序的正义必须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地改善程序。”①逮捕措施是剥夺自由的最严厉措施,必需体现程序正义。禁止任意的羁押是所有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意与违背法律不是相等的,对它应该有更广泛的解释,任意应该包括不恰当、不公正和缺乏预测性的因素,羁押不仅仅应该是合法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是合理的。②判定羁押是否合理就需要对应的程序机制来进行审查,于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出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入法是对刑讼法总则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和体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效用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人逮捕后羁押期间案件事实和证据、情节的变化,以及犯罪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适时变更强制措施的机制。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具有本质不同。后者是在案件报请批准逮捕阶段,由检察机关审查是否需要作出逮捕决定进行审查;前者是对于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对这种继续羁押状态是否有必要,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对未决犯羁押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时,还必需考虑采取非羁押措施是否具有法定的理由。
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救济司法机制,赋予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羁押审查的职权,履行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由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惟一有权行使监督和纠错职能的国家权力部门――检察机关进行羁审必要性审查,对解决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既有现实性又具有可行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这一机制有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虽然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这一新制度已经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以监所检察部门为运行主体。
(一)职能范围所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在“审前监督与监所检察理论研讨会”上曾指出,依法监督、审查被羁押人员羁押期限和羁押必要性是监所检察监督的重要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研究员但伟也认为:构建以监所检察监督权为中心的羁押审查司法救济机制,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被视为新一轮监所检察工作改革的突破口。在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中,监所检察部门均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职责范围就是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主要依赖于监所检察监督。承担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理应对这方面的工作履行监督职能,而且也应该是本职工作的组成部分,可以进一步促进监所检察部门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向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转变。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重视和肯定。
(二)客观条件所决定
因为看守所检察室常驻羁押现场,相对于批捕部门能更全面、更直接地了解被羁押人的思想状况和身体状况,能更及地发现被羁押人是否有符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特别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把握,需要一段时间的调查、分析、批评,看守所检察室监督工作从收押到出所涵盖整个的羁押过程,这是其他检察部门不具备的条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往往不再接触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不是必须经过侦查监督部门,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也很难知道案件的后续情况。这是因为,审查逮捕工作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比较靠前的诉讼环节,决定了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公诉部门也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案件的时候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一般存在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向法院移送起诉后两个空档。我们国家有2600多个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大约有一万多名检察人员从事监所检察工作,这样的人力和便利条件,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保障。基于此,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相较批捕部门更有客观性。而且,监所检察部门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职能,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相近,监所检察部门自然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看守所检察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四、五两款虽然规定了对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检察纠正职能,但只是针对看守所,没有规定对逮捕提请或决定机关有变更建议职能。笔者建议,《看守所检察办法》应修改,以适应刑诉法的要求。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从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表述来看,要区分错押、超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前两者属于违法羁押,应当及时依法纠正;而第三种才属于审查的对象。也就是说,审查的对象是合法的但不合理的、不必要的羁押。从刑诉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羁押审查后,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审查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
(一)符合释放条件的
如公诉部门已作不起诉决定和审判机关已宣告适用缓刑,属明显无必要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
(二)符合变更措施条件的
如该法第九十六条,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六十五条可以取保候审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七十二条可以监视居住的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总之,在轻罪涉案人能不羁押则不羁押的前提下要充分涵盖非羁押性措施如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但是要特别增加被取保侯审、被监视居住人的责任,对于违反保证义务严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惩治。④
当然,在充分考虑许可性条件时还要注重禁止性条件,不能片面地只注重变更措施、解除羁押。还要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及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标准。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虽然不能等同,但也不能将两者完全割裂。因为羁押是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所此要考虑到强制措施限定的条件,来认定是否解除羁押。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但伟同志拟定的《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评估表》很有实用价值。《评估表》由四部分组成:1.“拘留和逮捕阶段分值标准”,这是对原逮捕措施正当性的复查;2.“涉案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应的法定刑分值”,分别赋予不同档次刑期或处刑类型以相应的分值;3.“逮捕必要性分值”,从犯罪结果、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加重情节等七个方面设定分值评估;4.“明显无必要羁押的因素认定分值”,包括“公诉部门已作不起诉决定”和“审判机关已宣告适用缓刑”两种情形。此外,《评估表》还包括“犯罪事实的证据否定标准”和“不纳入评估的犯罪类型”两个附件。笔者认为可以增加一些内容,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设定分值纳入评估。还要考虑被害人的意愿与权益,应将案件当事人是否刑事和解作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重要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时,主观上还要明确羁押的目的应当是防止人犯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价值应定位于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他人或自己未然危险的防范,“中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从一定程度上具有预防破坏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性质”⑤而并非一种惩罚或报应。“无论什么情况下,未决羁押与其他任何强制措施都不能被赋予惩罚性的功能,也不能被视为变相的‘预期刑罚’”。⑥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既关系到追究犯罪,更直接关系到公民人权的保障。所以,逮捕、羁押“其法律规定与现实性,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法律政策气氛与国家文化的‘地震记录器’”。⑦因此,关于羁押的实施,由于其直接产生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适用,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坚决杜绝为了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便利,不当滥用羁押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成
(一)审查的启动
是由检察机关主动羁押人员进行全部审查还是被动地部分审查,全部审查的好处自然不必多言,但在监所检察部门人员不足、整体工作强度较大、当前高羁押率羁押人员的情况之下,这种“大网捕鱼”的方式不能保障审查的效率和质量。因此笔者建议,以部分审查的方式进行,做到有的放矢。由检察部门根据一定的条件复查;由公安法制部门主动提请;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请。这里要与完善律师介入制度相结合,严格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确保律师介入羁押审查之中。在不影响侦查的前提下,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材料提交审查部门,赋予律师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等,使得审查部门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有更为全面的了解。在进行收押检察时,应当告知在押人员可以提请对其羁押进行审查。
(二)审查的运行
检察部门在收到提请后,第一环节,审阅罪犯卷宗中涉及羁押必要性的相关犯罪情节和证据材料。第二环节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询问相关人员。第三环节,征询侦查监督部门、起诉部门和侦查部门的意见,诉讼阶段不同,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证据会有所不同。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各个阶段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同要素及重点。如果第二环节和第三环节得到的意见相左、有异议,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办案部门和被羁押者及其聘请的律师的意见,质证相关证据或材料。第四环节,根据《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综合犯罪嫌疑人逮捕时依据条件的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结合听证,根据评判结果,作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经审查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向办案部门送达《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请的,应同时予以告知,认为不需要变更的亦应告知提请的部门或相关人员。
(三)审查结果的救济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的,设定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对办案部门异议应如何处理呢?原则上讲,有批准权力的机关就应该有决定的权力,但目前刑诉法规定的监督手段只是建议,力度稍显不足,可以通过制定对应的措施弥补。如改革有关司法文书,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均须注明具体的逮捕理由和事实,尤其是羁押必要性事实。与公安部门会签关于对羁押必要性加强法律监督的制度, 明确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的主体以及职责、案件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提供规范性、有约束力的文件。
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化了法律监督和对在押人员权利进行合法权益保障救济的意识,降低了羁押率,促进了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着力构建公开、公正、可监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机制。
[注释]
①[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
②(加)丹尼尔?普瑞方廷,卞建林,杨诚,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C].陈光中译.法律出版社,1998:191.
③]李勇,张金萍.逮捕措施运行状况调查分析――以捕后轻判案件为考察对象.人民检察,2010,(21).
④杨国章.关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若干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1).
⑤刘根菊,杨立新.中国逮捕的实质性条件刍议.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中德强制措施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5.
【关键词】 强制到案措施;功能解析;结构解析
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犯罪嫌疑人到达办案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或方法。从宪法角度来说,强制到案是一项维系统治和秩序的国家权力的表现;从法律制度来说,强制到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机关职能来说,强制到案是法定机关的一项具体司法活动;对被强制到案者来说,强制到案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行为;从刑事法学来说,强制到案又是追诉犯罪调查案件的重要对策和刑事强制性措施。[1]强制到案措施不仅指“到案”本身,即从决定实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也延伸至到案后一定的后续行为,包括即时讯问和必要的短暂羁押等。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有两大主要特征,一是强制人身支配性,或者称之为有效强制性。二是适用的临时与短期性,或者称之为剥夺人身自由的适度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和逮捕中的执行逮捕。群众扭送在西方叫做个人逮捕,也是属于强制到案措施,但它是公民个人行为,不属于本文所谈的侦查强制到案措施。本文在对湖南某F公安局及其派出所,以及相应的批捕检察机关进行调研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文献资料,对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和体系结构进行实证解析。
一、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解析
侦查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可以总结为保证侦查需要。具体而言可以解析为三个方面,一是实施讯问。调研了解到,讯问这一关键性的查证活动通常在到案阶段完成,侦查羁押阶段的讯问和查证只是作为补充。强制到案的最直接功能是保证侦查人员开展讯问,以顺利实施侦查工作。二是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使侦查机关可以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工作。三是保障诉讼活动推进,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中。因为人的趋利避害本性使其更倾向于力图逃脱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时可能会拒不到案,甚至会采取逃跑、自杀等极端行为。强制到案措施能有效的把犯罪嫌疑人拉入诉讼轨道,强迫其参与其中,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务中,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不光体现在上述正轨之中,还发生了一些功能偏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惩戒。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喜欢将强制到案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和对社会的震慑手段,最典型的如召开“公捕大会”,将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展现在公众面前,既起到惩戒作用,又起到威慑警示作用,还是公安机关的“战果”展示。这实质上具有将强制到案措施当作惩罚犯罪的实体化倾向,亦有违适当强制的比例原则,另外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二是刑罚预支。由于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办案人员往往藉此抱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羁押、再予折抵”的心态。这是一种危害很大的错误观念,将强制措施与刑罚混同起来。而且,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绑架了法院的量刑。调研了解到,法官会比照羁押期限来决定监禁刑期,本来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也会因为羁押的缘故而判处了实刑。如有案例中,被追诉人共被羁押4个月零5天,其中逮捕羁押57天,最终被判拘役5个月,以这样“实报实销”以避免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所带来的国家赔偿问题和来自检察院的压力。
二、强制到案措施的体系结构解析
1、到案与羁押一体
强制到案措施一个重要特征是临时性和短期性,附带的是人身自由的适度剥夺。西方法治国家最常见的强制到案措施“逮捕”,其期限通常为48小时,最长不超过96小时。而我国的强制到案措施包含有过长的附带羁押期限。如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却包含了长达37天的羁押期限。甚至当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时,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各国闻所未闻。至于逮捕,则包含了至少2个月的长期羁押。从到案到羁押中间没有审查分流程序,无法实现对羁押的严格控制。
更重要的是,这么长时间的羁押并非刑事追诉必要。调研了解到,逮捕后的羁押过程中,侦查的查证功能作用很小,此时案件已经侦破,只是进行少量的证据补充,以及等待预审和侦查终结审批手续。侦查人员普遍反映逮捕后案件基本算侦查完成,只是等待期限快到时移送审查。超期羁押是羁押过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学界一直十分关注和担心超期羁押。但就目前的实践来看,逮捕期限被延长的情况并不多见,真正容易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当羁押的反而是法定逮捕期间被滥用。侦查人员对此是放任不管的态度,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甚至可能不及羁押期间来得严厉。
2、到案措施层次失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和逮捕。在立法设计中,三者的强制性依次从弱到强,适用条件也从宽到严。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到案措施体系的层次几近“失控”。
首先是拘传几乎被用。调研座谈中得知,刑诉法修改前拘传的适用率极低,几近为零,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因期限由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使用情况有所好转。但因为内部多级审批麻烦耗时,侦查人员更愿意适用其他的便捷措施来替代。
其次是逮捕的到案功能几乎丧失。实践中一般为拘留转逮捕,而非执行逮捕。调研组统计刑事案件中,逮捕总人数为798人,其中拘留转为逮捕的为750人,占94%的高比例。
第三是立法上的逮捕标准失灵。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是最严格的逮捕标准,几乎等于定罪标准。之后在1996年刑诉法和2012年刑诉法中逮捕条件有变化,标准下降。但是检察机关实际掌握的逮捕标准并未真正下降,而是趋于标准。[2]在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的调研中,侦查人员普遍反映逮捕证明要求过高,以致刑事拘留的期限十分紧张。在对检察院批捕检察官的调研显示,在审查批捕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都认为批捕标准接近标准,而非明显低于标准。
第四是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横行。调研显示,司法实践中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刑诉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适用频率非常高,留置甚至成为了实践中主流的强制到案措施,法定强制到案措施适用空间被挤压。统计显示,湖南某F公安机关2015年956件刑事案件中,采用了留置的案件为717件,占75%。与法定到案措施相比,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非法定到案措施有其不同特点。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适用条件灵活,适用机制简便,适用期限弹性较大。由于这些特点,侦查人员较愿意选择非法定到案措施。[3]
【参考文献】
[1] 吴畅.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基本问题研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46.
[2] 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J].清华法学,2007.2.71.
[3] 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现实到理想――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J].现代法学,2007.2.127.
【作者简介】
关键词:逮捕;新规定;应用
中图分类号:DF7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5-0072-05
一、新逮捕条件的理解应用
新刑诉法修改逮捕条件主要基于三点考量因素:一是逮捕必要性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把握;二是逮捕条件缺乏程序性因素;三是逮捕适用率过高。[1]102为解决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逮捕分为绝对逮捕(法定逮捕)和相对逮捕(裁量逮捕)两种司法审查模式。与之相对应,将逮捕必要性要件分为绝对有逮捕必要(5种情形)和相对有逮捕必要。
(一)新逮捕条件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有3款内容,3款内容之间总体上采取了从一般规定到特别规定的方式。即逮捕条件在保留原有三要件模式(证据要件、刑罚程度要件和逮捕必要性要件)的前提下,着重细化了逮捕必要性要件。
第1款规定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着重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满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件。社会危险性具体包括罪行危险性(如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和人身危险性(如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等等)。社会危险性与逮捕必要性的关系可理解为:采取非羁押措施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视为没有逮捕必要性;不能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视为具有逮捕必要性。因此,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2]二者同时具备,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于具备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能必然适用逮捕措施,而是首先应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为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5种情形应解释为“提示性规定”,此外的其他情形,如刑事和解、犯罪中止、有赌博恶习等,虽没有被明确指出,但也属于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需要司法人员认真总结。
第2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的绝对逮捕。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作为法律特别规定,直接适用逮捕措施。从实质意义上讲,这3种情形均可理解为“有逮捕必要”,但由于立法将其单独作为一部分,因此在解释上应有所不同,即具备这3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应直接适用逮捕措施。
第3款规定属于变更强制措施性质的裁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如果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变更为逮捕措施。从实质意义上讲,该规定属于“逮捕必要性”的变更,即以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后发生变化,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为逮捕措施。
(二)新逮捕条件的适用
根据上述理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逮捕分为绝对逮捕(法定逮捕)和相对逮捕(裁量逮捕)两种司法审查模式。
1.绝对逮捕模式。绝对逮捕模式是指符合刑诉法规定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必须批准(决定)逮捕,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新刑诉法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绝对逮捕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绝对逮捕分为以下3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
2.相对逮捕模式。相对逮捕模式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批准(决定)逮捕,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新刑诉法第79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相对逮捕的情形,可分为3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后做出决定:对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新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否则,应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为使这种审查判断更加规范化,可建立逮捕必要性评估模型,将逮捕必要性的相关因素及其影响力进行量化,按照一定的规则,得出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条件和内容,可参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此外,根据立法精神,“可以予以逮捕”的规定决定了即使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也不一定适用逮捕措施。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区情,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联合制定“情节严重、需要提请逮捕”的案件标准。符合标准的,侦查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
二、逮捕决定程序的理解应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要求,将司法规范资料来源于2010年10月1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内容吸收其中。此项改革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掌握逮捕标准,及时发现侦查监督线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同逮捕程序一样,我国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面临行政化、审批化特征的质疑。在国外,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程序大致有两种。一是英美式的听审程序或听证程序,法官听取控辩双方言辞辩论意见后作出决定(包括法国、意大利),二是德日式的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的程序。[3]102从新刑诉法修改内容看,我国倾向于借鉴后一审查程序。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该规定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区分为“可以讯问”和“应当讯问”两种情形,在立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又照顾了审查批准逮捕时限短的现实,同时还有利于发现侦查监督的线索。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即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不确定,具体包括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不确定,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不确定。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贯彻落实该规定,其关键是确定这种“要求”的转达部门。鉴于侦查机关(部门)与犯罪嫌疑人有过直接接触,其要求当面陈述的内容很可能与侦查机关(部门)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易确定为转达部门,但是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除外。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将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室作为转达部门,批捕部门与其制定信息通报制度。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该情形即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涉及到审查批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可以将该规定与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相结合,调查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具体调查核实可由反渎部门、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共同负责。
此外,鉴于新刑诉法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应区分情况不同对待。在时间方面,新刑诉法生效后、《规定》全面修改之前,应按照新刑诉法规定办理;在内容方面,《规定》更严格的(如“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讯问未成年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在程序方面,因新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在不违反新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二)询问诉讼参与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实践中,开展询问即可根据案情审查需要主动进行询问,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侦查机关的要求进行询问。
(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实践中,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应结合新刑诉法第33条第4款“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进行。检察机关也可以跟侦查机关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了解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情况。必要时可以直接跟辩护律师联系,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会见交流,也可以是提供书面材料和意见。
在实践中,为了将这一改革深入贯彻执行,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1)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2)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证明无逮捕必要性的权利。(3)书面审查加讯问听取方式。审查双方提交的羁押有无必要性的书面意见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期限、办案期限、人民法院延长办案期限、如何审查羁押必要性都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具有社会危险性、终止羁押是否会妨碍刑事诉讼继续进行考虑不多,超期羁押问题严重。[1]114-115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的解读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外,新刑诉法第95至97条均规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我们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由于逮捕的决定机关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还包括法院,因此,从字面上看,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也应由检察机关进行,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此外,人们是采取“谁决定谁审查”的分散模式还是采取“检察机关审查”的统一模式也还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厘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法律属性以及立法目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不是一般意义的司法审查权,还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法院的不当行为。此外,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防止超期羁押。为避免同一决定机关(部门)“先入为主”,由其他机关(部门)审查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基于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属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唯一审查主体,“谁决定谁审查”的分散模式不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在检察机关内部统一由决定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如监所部门)审查更为合适。
二是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模式: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从立法文义来看,人民检察院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又应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被动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羁押必要性变化的概率以及检察机关目前的人力资源配置,可采取检察机关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有启动这一程序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一方主动提出为主,检察机关主动审查为辅的模式。当然,检察机关对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也属于主动审查的范围。
三是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后证据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羁押期限是否届满、有无认罪悔罪态度、是否达成刑事和解,等等。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进而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是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效力。立法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效力规定为“建议”而非“决定”,主要考虑到侦查机关(部门)最了解案情进展,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
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侦查机关(部门)决定。当然,如果羁押期限届满,侦查机关(部门)不解除羁押的,检察机关可启动侦查监督程序。
五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反馈程序。立法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需要说明的是,新刑诉法第95条与第93条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因为从字面上看,第95条审查包含了第93条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如此理解审查时间就存在矛盾。我们认为,第95条规定审查内容应限于第93条之外的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包括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此外,实践中的通知方式应采取书面方式,并作为案卷材料归档。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羁押必要性是一个变量,在审查批准(决定)羁押后,会随着诉讼进程有所变化,或大或小,或有或无,这就需要构建捕后羁押阶段的审查机制,关注逮捕必要性各考量因素的变化情况。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定责任部门是前提,构建审查程序是核心,建立权利告知机制、信息沟通机制是关键。
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部门。有人指出,我国依托诉讼环节建立分段式审查机制要比国外由羁押法官或预审法官单一主体式复查机制更为可行,也容易形成后者对前者的监督关系。除了法院在审判环节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羁押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检察机关可在审查环节和羁押执行环节上加强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监督。[3]102
前面简要阐述了应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应由羁押决定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承担审查职责,此处主要介绍具体部门的选择。我们认为,由检察院监所部门承担审查职责最为合适。首先,侦监、公诉部门均是羁押决定部门,由其对自己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难免流于形式。即使将侦监部门的案件由公诉部门审查,或者将公诉部门的案件由侦监部门审查,都难以实现审查判断的统一性,增大“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机率。其次,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的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决定了监所部门的主体适格性。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全国3000多个看守所派驻了检察室,主要职责是监督看守所执法人员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中的违法犯罪情况。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更容易、更直观也更准确地发现羁押中存在的问题,对是否继续羁押也最有话语权,提出的意见也最为中立与客观,并且不受各个诉讼环节的制约,随时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3]103
2.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审查机关依职权发现或者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后,应立即启动审查程序。首先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在确定的日期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围绕被羁押人羁押后的行为表现、悔罪态度、是否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等羁押后的情况进行评估,并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律师的意见,形成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之后,将审查建议送交相关机关或部门决定是否解除羁押。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立法未明确审查时间,实践中可参照审查批捕的时间进行。
3.建立权利告知制度。权利告知机制是指在决定逮捕后,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权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该权利告知制度与新刑诉法第91条规定的捕后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相结合,由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权,同时告知其家属逮捕的原因、羁押的处所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权。后将相关文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4.捕后羁押必要性信息沟通制度。鉴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跨度大、涉及部门多的特点,为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全程信息,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部门)、法院、看守所的信息沟通和配合机制。其中,侦查阶段信息主要从侦查机关获得,审查阶段信息主要从公诉部门获得,审判阶段信息主要从法院获得,全程羁押信息可从看守所获得。
参考文献:
[1]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关键词 捕后羁押 必要性审查 救济
作者简介:温小燕,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助检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5-02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规定。至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某项制度经由法律层面的廖廖数语得以确立,但规定过于原则,要想真正应用在实践中,还需要细化该制度,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如此。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本理论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超期羁押是常态。为加强对类似情况的法律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么,如何界定“羁押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如果说羁押理由的限定是从目的的正当性方面对羁押施加的限制,那么必要性原则的确立则是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提供了一项指导准则。两者实际都是对未决羁押在实体构成上所作的限制。 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判断羁押措施是否必要,不仅要证明羁押的其他要件,还需要司法人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1.尊重和保障人权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使未判决前的羁押真正成为一种程序性措施,防止将逮捕措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它是建立在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区别基础之上的 。捕后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约束性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不一,罪行轻重不同,社会危险程度不同,已经不具备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羁押状态中解除出来。在羁押与解除羁押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宽严相济,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达到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3.羁押例外性原则
捕后羁押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逃脱审判,却不是其候审时的必然状态。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我国已经批准该国际文件在本国生效,就应当在国内法上有所体现。因此,捕后羁押必须被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羁押只能是一种例外情况。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审查主体的问题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该法并未明确由检察院内部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审查。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有关联,由哪一部门来审查更为合理呢?
第一种观点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与否,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都有较多了解,由该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先天的优势。但是,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很少涉及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无法兼顾案件进展情况,很难做出全面的审查判断。
第二种观点是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捕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部门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变更,而不是建议变更。实际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仅在审查起诉环节存在,在审判环节也存在,如果公诉部门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负责审查则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种观点是多部门分工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分工审查可以发挥各自部门的优势,但该观点仍有需要改进之处,既要分工审查,也要通力合作。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人员和案情有较多了解,能够获取在押人员的有效信息,对在押人员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有更大的发言权。因此,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审查的时候,监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配合,及时提供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全面审查、准确判断。
(二)审查内容的问题
符合哪种情形不应该继续羁押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继续羁押;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示、能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这些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等规定,过于分散而缺少实用性,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新的重要职责,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降低羁押率、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保障和维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有在押人员羁押期限检察的法定职责,笔者以所在单位往年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经验为基础,对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进行归纳总结,试图探索形成有效、顺畅、操作性强的工作机制,为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实效,发挥该项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找到适当途径。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探索
一、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理念转变不足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设,广大办案人员长期形成的执法理念和办案方式一时难以扭转,传统的“构罪即捕”、“以捕促侦”、“一押到底”的办案方式没有根本转变,无罪推定、自由受审(自由受审原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成为少数情况,而非羁押应当是常态,即使是已经被羁押的人,一旦继续羁押必要性不存在了就应当解除)。人权保障等先进理念还难以在工作中贯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对依法维护诉讼权利的意识不足,不知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被害人和人民群众对我国宽严相济、无罪推定等司法理念也不甚了解,对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等待审判的处理方式接受程度不高。因此,在实践工作中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不知道申请羁押审查、办案人员不愿意开展羁押审查工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接受羁押审查结果的现象。
(二)法律规范不完善
新刑诉法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审查主体确定为检察机关,但是该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审查形式、审查标准等具体操作性问题做出细致规定。高检院新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构建了羁押审查的主体框架,但是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沟通协调机制、流程设计等内容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同时,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的监室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在新刑诉法中虽然有进一步完善,但是在执行方面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防止因释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出现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降低办案人员的诉讼风险和心理阻力,也增强受害人和人民群众对刑事法律制度的信心和接受力。
(三)工作机制不健全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其良好开展还需要与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做好充分的沟通协调。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需要建立公、检、法三方职责分工、信息通报、争议解决等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内部包括侦监、公诉、监所、案管、侦查等部门同样需要建立统一的羁押审查工作机制和办理流程,使各项工作顺利衔接和高效运作。在工作方式方法方面,要注重对办案机关和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尤其有必要建立对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机制,争取各方对该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发挥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开展羁押审查工作的动力不足
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半年有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项全新工作,尚没有纳入检察机关各部门工作考核内容,相关部门在原有考核标准内各项工作已近饱和的状态下,缺少足够的动力和资源去开展一项全新的工作。更何况,还可能面临羁押者被释放或变更措施后逃避、干扰诉讼或者死亡等妨害诉讼进行的风险。
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实例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笔者所在单位已对6案6人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发出的建议书全部得到采纳,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下面仅就其中的三件典型案例进行介绍:
案例一:李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羁押,后李某被诊断出疾病,具有不适宜继续羁押情节。我监所检察部门依职权及时对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在看守所内调查询问得知李某羁押表现良好,但通过走访办案部门、调查案件材料发现李某对某些案件情节交待模糊,认罪态度不够端正,并且只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不符合无羁押必要性的充分条件。但为了维护李某健康权利,驻所检察官多次对李某进行谈话教育,耐心讲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和相关法律政策,最终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并表示退还所有赃款及赔偿损失。虽然李某因供述使涉案金额增加,但其悔罪态度、证据收集等情节已发生明显转变,故决定发出检察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及时采纳执行。
在该案中,驻所检察官利用驻所工作的便利,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沟通协调和积极调查,为成功办理这项羁押审查案件发挥了重量作用。由此也确立了我院监所检察科在羁押审查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案例二:杨某因涉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被逮捕羁押,由于涉案金额巨大、作案时间已久,案件证据材料搜集困难,杨某也以时间久远为借口回避某些情节,致使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羁押期限屡次用尽,杨某也已被羁押半年有余。驻所检察官在日常羁押期限检察工作中了解到杨某的这一情况,积极联系办案人员了解案件进展,在不同诉讼阶段多次对杨某进行谈话教育,最终做通其思想工作,使案件证据及时搜集完整。同时,杨某供罪全部罪状后也解除了心理压力,态度转变明显,最终退还了全部赃款。综合羁押期限、证据搜集、悔罪态度等方面来看,杨某已不需要继续羁押,于是对杨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该案中,监所部门规范履行羁押期限检察职责,对羁押期限届满的案件及时提醒办案部门,主动了解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在与办案部门沟通中,增进理解,共同会签羁押审查工作文件,将工作形成运转顺畅的工作机制。
案例三: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羁押,驻所检察官经谈话教育了解到,该案情节较轻、邵某悔罪态度较好。于是,监所检察部门根据本案情况将邵某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积极考察邵某羁押表现,及时跟进邵某案情变化。在邵某被决定逮捕的同一天,邵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监所部门及时了解到这一重要变化,立即启动对邵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调查,核实了被害人的意见,在与办案人员充分交流后,及时对邵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后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该案中,监所部门通过建立羁押必要性初审评估机制,将符合条件的被羁押人纳入审查范围,以便及时启动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降低羁押期限,减少羁押弊端,促进罪犯早日修复社会关系。
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探索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近年来,尤其是新刑诉法实施后,我院在各项新工作中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为突破口,不断总结完善,探索形成“一主导、二渠道、三联动、四审查”的工作模式,使该项工作真正发挥实效。其主要做法如下:
(一)以监所为主导,夯实一体化审查基础
1. 强化组织领导,确立监所科主导地位。积极适应新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成立以分管检察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主要成员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方信息,促成统一意见,及时作出决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特点,确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整体工作思路,形成分管检察长亲自抓、监所科负责人具体抓、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2. 加强学习培训,积极转变干警执法理念。积极开展学习培训、经验交流、专家讲座、案例点评等活动,加深干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理解和把握,提升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最重要的是培养干警先进的执法理念,将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精神贯彻到每一起案件中去,善于在办案中释法说理,增加当事人对法律制度内在价值和精神的理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3. 夯实检察一体化理念,注重工作实效。以检察一体化理念统一检察机关各部门的思想。监所检察工作覆盖捕后羁押全过程,驻所检察员有接受羁押审查申请和观察羁押表现的便利,承担羁押期限检察职责,对案件处于无利害关系的中立地位等有利条件。监所部门发挥主导作用,与其他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平衡各方诉求,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畅通两种渠道,拓宽审查适用范围
1. 建立逮捕后权利告知制度。办案人员在案件受理三日内书面告知相关主体。驻所检察员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卡和谈话教育,告知入所人员和被批捕人员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和程序,促进在押人员积极配合案件办理,尽快满足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2. 建立羁押必要性初审评估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建立羁押必要性初审评估机制,将更多的在押人员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监所检察部门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对条件基本成熟的在押人员及时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此举扩大了审查适用范围,提高了审查效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及时了解和行使其合法权利。
(三)强化三方联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着力构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方沟通协调机制,畅通信息渠道,高效解决争议,确保审查工作顺利开展。
1. 三方会签《羁押必要性审查联动协作实施意见》,明确各自职责、审查流程、案情变化通报等工作机制,为审查工作的运行提供良好的前提条件。
2. 结合三方会签文件精神,制订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建立了监所、侦监、公诉等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实现案情跟踪审查和信息共享,保证审查工作及时高效。实行对相关主体的情况告知和释法说理工作机制,防止引发新的矛盾。
3. 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形成综合分析研判机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归纳总结情况,积极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工作合力。通过综合研判机制掌控审查结果执行后的影响趋势,坚决杜绝审查后的放任自流、不管不问的情形,降低诉讼风险。该机制坚决以审慎的态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强化对该项新制度的动态监控,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严格四项审查,确保羁押审查实效
研究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严格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尺度,做好风险评估工作,既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重点审查案件情况。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基本查清,证据收集是否已经固定,犯罪性质及造成的影响是否恶劣。
2. 全面审查在押人员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在押人员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是否具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属于老幼病残、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情况。
3. 认真审查被害人意见。对有被害人或受害主体的案件,认真考察被害方对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没有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被害方对变更逮捕措施存有异议的一般不建议变更羁押措施,以防止发生涉检涉诉风险。
4. 强化审查变更逮捕措施后续配套机制。对变更逮捕措施后释放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或帮教条件要进行认真核实,不能一放了之。监所检察部门通过社区矫正途径,全面、客观地评估变更逮捕措施的风险,并利用社区矫正资源落实在押人员出所后的监管帮教措施,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的更加稳妥可行,取得更好实效。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N].检察日报,2012年10月26日第三版.
一、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机遇。
第一,完善了逮捕制度,明确了逮捕条件,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区分了是否逮捕的三种情形,使逮捕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侦查机关(部门)和检察机关统一认识,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质量。第二,规范了审查逮捕程序,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的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第三,适当延长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目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改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严格,逮捕标准的把握也更加规范,但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异地送达法律文书等,使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第四,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这项制度是对以往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对改变过去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第五,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拓展了监督内容和领域。
二、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产生深远影响。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必须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时限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彻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
第二,完善逮捕条件,细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对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一直存在着逮捕率过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严重;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缺陷,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特别是增加规定审查批捕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又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引入了诉讼化机制。这些修改将有助于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错误羁押。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必须严把质量关。
第三,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审查批捕工作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和法律监督的属性,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适用于审查逮捕过程,对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时的排除应当按照侦查监督程序未进行,主要针对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工作重点应是对瑕疵证据的转换和补正,为后续的公诉工作打好基础。
第四,职责任务面临的挑战。 一是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有权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 三是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机制。四是明确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五是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六是在证据制度方面,证据概念的界定,证据种类的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等。七是技术侦查措施入法为检察机关探索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课题。 八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辩护制度的完善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 律师辩护的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二是应律师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控辩平等理念进一步向前延伸; 四是增加阻碍辩护人行使职责的救济渠道。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
一是要改变“构罪即捕”为“确有必要逮捕”。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适用时要体现少捕人、少押人的立法精神。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使每一个被逮捕的嫌疑人都属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发展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了重要调整和完善,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各项强制措施都做了相应的修订。至今已实施近两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笔者立足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完善,提出其中存在的不足。
一、强制措施概述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诉讼处分方法。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通常可以概括为“抓”、“押”、“审”三个阶段。其中,“抓”指的是抓捕、截停、带到等措施;“押”特指审前羁押或未决羁押;“审”是指审判以及定罪后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都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最基本的特点。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明确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同样的条件,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首先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同质化;其次,将是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还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公安司法机关,由其进行判断。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和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的不同适用情形,有利于实践中操作。根据条文,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更广,监视居住适用于危险性更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情形但是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第72条也明确了:“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对于监视居住具体地点进行了规范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相关说明,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安司法机关指定专门的监视居住地点,这让监视居住实质上成为了羁押,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6条第2款:“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有效的避免了秘密羁押的出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强制执行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条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确定下来,在强制措施一章也充分体现了该原则。1.允许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介入。侦查机关在此时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2.对于拘传之新规定,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条文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四)逮捕的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
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不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情形进行了列举:“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第79条第2款又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29条,130条都对应当逮捕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条款都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体现了对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的慎用精神,减少了司法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五)规定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审查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设立了捕后羁押审查的制度,成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之一,防止公权力滥用,及时发现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羁押行为并予以改正,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有利于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环境。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得到进一步强化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扩大了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设置了公安司法机关应该为其作出的不予变更的行为进行说明的义务。第二,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作出羁押决定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三,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的案件中,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只有在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漏洞及完善思路
(一)拘传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这就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的证人排除出了拘传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庭率很低的状况下,该规定不利于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有必要将证人纳入拘传的适用对象,此举可有效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为了避免变相羁押的出现,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117条明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或24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押被拘传人”。但是并没有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同一案件进行拘传最多次数以及相邻拘传之间的间隔。为了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保证被拘传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应该对拘传次数进行限制,并将相邻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规定为不低于12小时。
(二)监视居住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1.现行规定存在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三机关各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分别不超过6个月。因此,就有可能出现极端情况即三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此时被追诉人就被监视居住达到一年半之久。”这为公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留下了空间,明显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应该明确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只能是6个月。
2.监视居住的场所仍应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需要对住处、居所进行相应的界定,如果空间范围过于宽泛比如所居住县市则与取保候审之间难以区别,如果仅仅定义为居住的房屋,则就有变相羁押的可能性。需要明确住所应该是特定的区域比如村、小区。
(三)羁押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关键词:刑事拘留 法律监督 国外法律控制 借鉴意义 途径选择
一、我国刑事拘留适用现状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正确、适时使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对于保证及时、准确查处刑事案件,打击、惩处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就日前而言,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存在一些问题:
(一)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从拘留的法律条件来看,拘留具有“应急性”,即拘留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应急状态下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羁押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许多基层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存在刑事拘留优先适用的情况。
(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措施和用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行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立即执行,程序比较复杂,而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所以个别办案人员因怕麻烦,对一些无刑事拘留之必要的案件,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行政处罚。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力。
(四)存在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
1、对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延长拘留期限的三种情况进行曲解:(1)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延长拘留期限;(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却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期限;(3)多次作案也是公安机关“合法”延长刑事拘留的一种手段。
2、编造理由,延长拘留期限。这些理由有可能是案件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却不是法定的延期理由,如“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证”“案情复杂”“需赴外地取证”等。
3、违反程序,延长拘留期限。按照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改变强制措施,但有时公安机关不但不释放,反而以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或流窜作案嫌疑为由对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
二、域外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的借鉴意义
确切地说,我国的刑事拘留和逮捕相当于国外的审前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无疑会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因此,必须对这一措施施加较之刑罚更为严密的法律控制。国外大多将审前羁押的决定权归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归属于法院行使。
国外对审前羁押的控制严密而慎重,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法官来审查决定,颁发司法许可令状,人权保障理念较为深入,审查机制、程序较为成熟,对羁押期限规定较为严格,并有一整套救济手段和制度保障。这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拘留法律监督机制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支持。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刑事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设置或者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当今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和具体运用。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也不例外,在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中都有详细且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几率却非常的低。在中国,根据调查90%左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以前都处于被羁押状态。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种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因,除了执法观念、侦查模式方面的原因外,主要是因为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担保措施不力,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难以操作,实际适用时感到“不方便”,不足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加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羁押以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工作非常有利,公安机关自然会“优先”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当然除了上面所谈到的原因外,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在于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重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却轻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又进一步强化了权力行使的力度,与之相反则弱化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对刑事拘留实施法律监督,符合司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国际做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国家体制意义的司法独立,我国法院只是一个审判机关,并非国外绝对中立机构,且审判与侦查结果紧密关联,故我国法院不适于承担侦查活动(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由检察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法律监督,于法有据,符合我国国情,并具有中国特色。
四、中国特色的刑事拘留法律监督制度设计
1、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指法院在审判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但检察机关也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就作出了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根据之外的规定。滥用刑事拘留措施期间取得的被拘留人供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非法证据,检察官在权衡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对诉讼公平正义的影响后可以予以排除,以此遏制公安机关不当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真正保障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2、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机制。根据湖北省检察机关的经验,检察机关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对公安机关是否合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等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增强侦查人员程序正义和合法办案意识,有效制约侦查权力,及时救济公民权利,保障侦查活动依法、高效开展,全面保障刑事诉讼的权威性和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