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39: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诉讼法提纲,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刑事犯罪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变化,因此新刑诉法便应运而生。本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幅度较大,其中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是一大亮点,以下是笔者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几点思考:
一、简易程序如何启动
虽然新刑诉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但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由谁发起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否有建议权,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人民法院有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根据新刑诉法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符合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此看出,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具有决定权。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项规定,故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并连同卷宗证据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三)被告人是否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中的权利
新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能够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对被告人是否有建议权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认罪并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要不是刑诉法规定的禁止情况,从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出发,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样不仅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诉讼成本可以降低,兼顾公正与效率。
二、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如何规制
1996 年在对刑诉法进行修正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了简易程序,但是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便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出了几种规制:
(一)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
为保障最低限度的审判公平,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内,对特殊案例进行了限制适用:(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增加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确认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也为审判公正提供了相应保障。
(三)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简易程序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因此应谨慎使用,上述条款便是对简易程序的最后保障。
三、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如何应对
现代刑事司法的特色,就在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新刑诉法要求所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这一规定对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保障多方权益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但势必会加大基层检察院的工作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一)制定相应规范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出台相应的规定,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在出席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庭前,准确把握哪些程序应该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其次,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就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自上而下地指导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践。
(二)确立简易程序案件小组办理机制
针对本辖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数量、类罪等特点,成立简易程序案件办理工作小组。对移送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公诉案件,交由简易程序办案小组办理。在小组内部实行明确的分工,如告知、送达等事务性工作由专人统一负责,而案件承办人应集中精力做好证据的审查,案件的处理以及出庭预案的拟定工作。
(三)探索科学的出庭方式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基础上,应将出庭的重点放在举证环节。根据个案的特点制定出庭提纲,对证据进行科学分类,对证明目的进行列举,简化法庭辩论,侧重量刑辩论,并注重强化教育、挽救和法律宣传效果,确保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通过出庭,对案件的庭审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侦查监督;缺陷;完善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规范刑事侦查权的合法行使和有效运作,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化、现代化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侦查监督的内涵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一)监督范围
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监督途径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有:通过对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进行监督;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检举进行监督等等。
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现状及缺陷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监督权,为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应该承认,侦查监督机制仍存在许多缺陷和问题,其中既有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具体制度的缺陷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侦检关系的不足影响了侦查监督的权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原则指导下的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强调的是检警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深入不够,侦查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
(二)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我国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够。主要表现在:
1、侦查监督内容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立案监督的对象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其监督的范围显然过窄,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相悖。
2、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责条款。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行使监督权,但是针对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却没有相应的权、责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效果的实现。
3、立法规定侦查监督方式单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监督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事后监督。即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也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事先审查权。
(三)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形成有机的完整体系,各自为战、缺乏必要的沟通、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四)侦查监督的途径单一、手段乏力,效果较差
检察院获取侦查监督线索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从实际监督效果来看,从案卷中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只是一部分。而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刑讯逼供、引、诱供、违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受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惧怕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即使面对违法侦查行为也多是忍而不报,检察机关难以发现。目前采取的侦查监督模式主要是事后监督,一般都是违法情况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实施的监督,监督明显滞后,损失和不良后果已造成,监督效果较差。也就出现了检察院事后监督了,可是伤害等不良后果以无法得到弥补,被害人及广大人民群众仍然“怨声载道”,总给人一种“监督无用”的感觉。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不仅坚持事后监督,更注重通过检察机关的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等手段,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同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减少和防止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使检察机关真正肩负起侦查监督的职责。
(二)完善相关法律及配套规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有立案权的机关、部门的立案行使立案监督权,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情况进行监督,树立立案监督制度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同时明确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案后撤案等情况也纳入监督范围。同时,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多定的司法审查权,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批捕,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应被纳入审查监督的范围。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必须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侦查行为;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事先采取某些重大侦查行为,但事后仍需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
(三 )建立和完善各种具体的监督制度
第一,建立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应通过适时介入侦查,消除公、检双方对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收集证据等各方面存在的分歧,并及时的纠正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第二,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现象发生。
公安机关受案后三日内,必须将受案登记表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将来案件立案、不立案或作出其他处理时,也要将相关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这样可以及时掌握立案、不立案情况,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或不应立案而立案情况进行监督,这样可使立案监督工作,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
第三,建立跟踪监督制度。
在开展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单纯以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作为监督手段,而是对每一起案件落实专人积极跟踪,通过参加现场勘查活动、参与讯问、询问、案件讨论等形式对侦查活动实施有效引导,从审查逮捕的角度对公安机关的查证工作提出积极建议,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对于怠于侦查或其他不适当侦查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
第四,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大侦查监督格局。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应加强沟通、联系,根据侦查监督环节、内容、要求的不同,在各自环节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形成监督合力,促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四) 构建有效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司法实践中,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纠正撤销权和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权,完善纠错机制。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实施侦查行为的, 检察机关应当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建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 经检察长批准, 检察机关可以向违法办案人员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批评、警告、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停止侦查、改变案件管辖、更换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监督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实施的侦查措施 , 经检察长批准, 检察机关可以予以撤销,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于侦查人员多次违法的或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确保司法审判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前提。然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所面临的实质性问题不在于大部分案件即无争议案件的证人不出庭,而在于大量的争议案件没有证人出庭,由此损害了审判公正。[1]那么,是何种原因造成如此现状呢?
1、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法治意识较为淡薄
“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我国的传统谚语体现了人民群众自古以来深受儒家“无诉”、“耻讼”观念的影响。对相当一部分的人而言,法院是一个望而生畏、敬而远之的地方。因此,立法的进步先于观念的转变,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多数人所不能接受的,这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主观因素。[2]然而,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人们意识到这一点,才能更好地使许多刑事案件明辨是非、公正判决,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从而促进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法治化进程,最终使人们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因此,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转变“出庭是为别人打官司”的消极态度,也是极为重要的。
2、客观条件有所约束,自身利益易被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物力财力,经济损失可以弥补,但难免会有其他客观原因出现,比如路途甚为遥远、网络无法通信、健康状况恶化等因素,这些客观原因也是证人无法出庭的一个原因。此外,一般刑事案件的证人都有自己固定的工作、平稳的生活,并且跟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单位有千丝万缕的关系。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仍然不能打消证人出庭后人身会被打击报复、工作会被他人排挤、财产名誉有可能会被损害的心理。由于证人有所顾虑而采取回避态度,故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甚少见到证人出庭也就不足为奇了。
3、相关立法尚未健全,证人出庭似易实难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证人保护的若干方式,但却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证人在案件某一阶段作证时具体由哪个机关予以保护,也未对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的保护予以明确分工;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得到补助,但并未明确领取流程。此外,如何解决“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与“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矛盾、如何处理证人及近亲属在刑事案件不同阶段提出的保护申请、如何细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方式和尺度等等问题,现有的立法仍不能满足。
二、如何应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具有里程碑似的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应对当前的局面,进一步健全证人出庭机制,有待立法、司法机关继续研究。结合个人调研成果,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明确出庭范围,细化庭审程序
一个复杂的刑事案件,可能涉及众多证人。笔者以为,并非全部证人都要出庭作证,那些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才是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主体,也是应当着重予以保护的主要范围。那么如何确定一个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呢?关键证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判决起重要作用的证人,即提供影响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之证言的人。[3]也就是说,如果证人的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查清案件的事实有重大的影响,那么这就属于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一些与案件有关但略显次要的证人,在法院庭前会议时,如果能够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必出庭作证:如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辩方同意证人不出庭的证人证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情形等。此外,对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为节约侦查资源,侦查人员可不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工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联动配合机制,通过会签文件,明确证人出庭案件范围、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程序、证人的保护、补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和责任、庭前固定证言等内容,完善公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对需要保护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及准备,并将询问提纲及应对办法写入出庭预案。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2、加强保护力度,保障证人权利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此处,笔者认为,应当把证人及近亲属的财产安全及名誉权作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之一。因为就司法实践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很大程度的顾虑除了人身安全外,也来源于财产的安全以及在工作生活中的名誉。为了保障证人在人身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不被侵犯和骚扰,应当把财产安全以及名誉权列为证人保护对象。
第二,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也应细化。笔者认为,鉴于公安机关上至省市、下至乡镇均设有办事机构,更为深入群众,符合群众内心“有困难找民警”的想法,因此证人保护整体上由公安机关负责更为适宜。在案件侦查阶段,若证人是控方证人,由侦查部门负责;在案件阶段,由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而若证人是辩方证人,法院负责保护证人安全;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交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建立民间证人保护组织,配合司法机关共同完成证人保护。其中,由司法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由民间组织负责证人心理、精神上的关怀、疏导,使其克服庭前的紧张情绪,更好地配合法院完成审判工作。在庭后进行跟踪回访,排解证人内心的恐惧和焦虑,保障其正常生活。
第四,设立证人保护资金,同时可建立关键证人保险制度。当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后,该资金也随之运转,负责为证人保护提供资金支持,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此外,为了更好地消除证人作证的心理负担,国家可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购买一份保险,该保险的建立从经济的角度安慰证人,即证人在得知可能因作证受到侵害后,对可能遭受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使其在心里上获得安慰,以消减其心中对侵害的焦虑。另外,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证人保护的成本予以分散,降低国家的负担。[4]
3、深化法律宣传,提高法治意识
笔者以为,要强化宣传,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同时也要明白思想的形成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在平时的宣传工作中,要结合群众身边的案例进行普法,并通过各种交流平台、沟通媒介(如我院开展的微博普法活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加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消除后顾之忧,坚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变被迫作证为主动作证。要争取会在民众心中逐渐形成广泛的共鸣,使大家形成一种潜意识,一种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要求的法治思想, 从而剔除封建落后的思想,帮助公民形成法治观念。
注释:
[1]左卫民、马静华. 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 中国法学, 2005(6)。
[2]孙琳.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之困境.陕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1期。
一、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前所需准备的事项
第一,把握庭前会议的时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后并将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但尚未明确具体开庭时间前是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当辩护律师领取书之后就应当着手进行准备,同时法律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可见即使不召开并不影响法院的审判进行,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在庭审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系列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导致审判中止、延期审理的情形出现,辩护律师最好能在合适的时间内书面提出申请,以供法院在合适的时间进行庭前会议召开的安排。
第二,准确列举庭前会议要讨论的问题提纲。庭前会议是为了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设置的,辩护律师应当通过阅卷列出问题提纲,比如:管辖是否有问题;合议庭成员或者其他司法参与人是否需要回避;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已收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控辩双方有无新证据问题;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单进行审查,看是否存有异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是否涉及未成年人及个人隐私需要不公开审理的问题及其影响审判程序的问题。
第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各种申请。通过阅卷发现案件中存在庭前会议需要解决问题的内容时,应当根据不同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各种申请。例如:改变管辖的申请;回避的申请;调取未移交相关证据的申请;要求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到庭,接受辩护律师的质询的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为了保护被告人相关信息进行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等等。
二、庭前会议召开所需进一步准备的细节问题
第一,关于案件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当注意我们所承办案件的属性,涉及的罪名,究竟属于公安还是检察院的立案侦查范围;注意案件级别的管辖;犯罪地是否与审理的法院相一致,被告人居住地审理是否更有益;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是否一致,选择何地管辖更为适宜;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是否属于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或者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是否属于适用法律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等。
第二,关于回避的问题。着重注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否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辩护人、诉讼人;是否有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委托人的情形;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人;是否存在接受财物、宴请或其他支付费用活动;是否借用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款物等。
第三,是否存在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着重通过阅卷查看所有言词证据的取得时间地点,与看守所的提讯记录、抓获经过等材料进行对比,看是否存在所作讯问笔录未提交的问题;是否存在讯问不做记录的情形;是否存在所做记录与同步影像资料不一致的情形;这类证据如果存在即使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可以以真实的影像资料作为证据而不以笔录作为证据。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但该章节仅解释了什么是刑讯逼供,以及什么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仅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如果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具体规定物证、书证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经辩护律师提出后又不能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时,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该种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也没有具体进行规定。首先,我们应当把证据按照证据类型进行分类,然后再根据具体证据的要求进行分析,作出判断。比如:把证据按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进行分类,再按照具体的排除方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如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所称的讯问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方法;书证物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存在无法补正和无法做出唯一结论的解释等情形;讯问笔录的记载是否与录音录像资料相一致;录像中记录人员是否确实在记录。以便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材料。
第五,一般公诉机关在进行提起公诉时并不提交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提供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最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进行申请。第六,关于不公开审理的问题主要审查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由于目前尚没有律师在庭前会议上所做工作的具体操作指引,以上观点系本人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两年来,结合具体的刑事诉讼业务而进行的思考和总结。
作者:赵静冯振国单位:上海师范大学青年学院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纾解对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确立了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后,侦巳嗽钡闹捶ü勰罘⑸了深刻转变,规范执法、人权保障意识明显增强,依法文明办案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同时,侦查人员的业务学习动力得到调动,讯问前的准备工作做的更加充分。通过扎实的做好初恕⒊酝赴讣材料、制订详细的讯问提纲,力争在同步录音录像环境下从容的突破案件,提高了讯问的效率。
1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同步录 录像以来,由于相关机制、体制还没有同步跟进、配置到位,在检察实践中依然而临诸多问题。一是“两录”人数总量不足,由于“两录”工作已经交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牵扯到部门分工、录制次数增多,由此带来的工作量及压力与人员配置矛盾突出,特别是新刑诉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说闹拔穹缸锇讣,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二是远程“两录”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权无保障,最高检规定,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而在工作实践中,经常是由自侦办案人员事先带着录制文书和光盘密封袋到看守所,讯问结束后找犯罪嫌疑人直接在空的录制文书和空光盘密封袋上签字画押,这使得同步录 录像的试听资料在法律上缺少可信度和公正性。三是资金缺乏制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开展,虽然最高检详细地规定了全程同步录录像所需设备的规格和技术参数,但在各院设备更换和日常维护都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尤其是基层院经费紧张更突出;另外对于下拨装备资金,个别检察院对“两录”工作还意识不到位、不够重视,将装备款用于购买办案车辆的现象。四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检在《工作流程》中提出讯问、录制相分离的原则,但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做到完全分离、互不干涉、互相形成牵制;另外涉及到的人员的衔接、安排和调动的问题,影响衔接。五是录音录像工作没有统一的保密规范,从技术人员对讯问进行录制到同步录音录像的资料保存,没有制订统一的保密规定,容易造成泄密。六是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不符合要求,对于“两录”技术协作卷与录制光盘资料的移交、归档工作待高检院具体文件下发后再按照规定执行,由于重视不够,经费受限,导致很多基层院缺乏相应的技术环境。
2 构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对策
(1)加大资金投入完善人员保障
加大资金投入、规范资金用途是推定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发展的关键。各级基层检察机关都必须将同步录录像的运行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经费开支,严禁挪作它用。针对“两录”次数骤增,工作量大问题,加大人员结构、数量的优化,通过争取编制或者通过内部调整的办法增加“两录”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切实提高技术人员的操作水平和技能。
(2)保障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远程同步录音录像是近两年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甚础上发展而来的,极大的方便了远程讯问、异地指挥等多种功能。在具体实施办法上,制定远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施意见,制定统一标准,从制度上规范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或特约监督员进行现场监督,既让人民监督员切实感受到履行监督义务,又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无法对光盘密封履行签字权的问题。
(3)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是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方面。严格执行“审录分离”的原则,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操作,检察长、纪检监察部门耍亲临办案区,不定时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建立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考评机制,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力度,在每年年中、年底的执法质量考评中,要增加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及录制情况的考评。
(4)规范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密问题
为防止在讯问同步录 录像工作中出现泄密问题,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突破,主要从:一是制订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保密规范,出台统一的保密规范,要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录制开始,至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归档。建立统一的保密要求,严禁他人进入。加强对录音录像设备的限定和监管,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应符合相关安全保密要求,达到分级保护建设标准;加强对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设备选型、故障维修等流程进行审批、监控。将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密工作,纳入全院保密工作,由保密办负责,进行相关的督促、检撕涂计馈R特别加强对办案人员和录制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一方面加强他们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也要立责任状,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必须惩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随案移交到批捕、和审判等环节,应建立和履行相关手续。
(5)推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库建设
尽快建立和完善“两录”资料移交档案室的保管制度,高检院应该尽快统一制定将“两录”资料移交档案室保管的制度。打破传统录制人又是保管人的现状,引入有效监督管理,防范档案资料被删改;注重对档案室设备资源的维护,技术人员完成录制后要求及时入档,入库前由档案员进行检测,保证了光盘录制和入库的质量。构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库,专门用于存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立同步录 录像的屯子检索库,将光盘数椐存储在数据服务器上,增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利用价值,也便于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查找和检索。
3 结语
实行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的发展都有积极长久的作用。积极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与相关研究的完善,最终实现刑事诉讼中打击惩罚犯罪和充分有效保障人权两方诉讼价值的和谐共赢。
参考文献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理依据;法律属性;程序构建
《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社会调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但此规定相对概括,造成调查主体多元、调查内容模糊、程序不具体等实践性问题,笔者拟从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法律属性、实践性程序构建几个方面略陈己见。
一、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
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评估,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1]。其法理依据主要在:
(一)行为模式的规律性。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具有稳定性,导致个人行为具有反复性或规律性。从心理学角度看,世界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个性从内在看包括独特而稳定的态度、思想、认知等,从外在看是一种习惯化的行为模式。个性主要是人在后天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通过对一个人个性的了解,不仅可以掌握其当前的行为,而且可以根据其个性,预见其未来的行为。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过去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个性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屡次偷盗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教育警醒,那么再次偷盗的可能性就大;一个以往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冲动的,而只能说他表现出冲动的概率较高,这就是运用社会调查判断人身危害性的理论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调查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某人的了解为基础,对于一个“陌生人”,很难形成诸如“声誉”或者“性格倾向”等评价。未成年人与成人相比,生活地域范围相对狭窄,相对减少了社会调查的难度。同时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更多的表现出真实的自我,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以更宽容的心去对待他们,力求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教育挽救的目的性。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已经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情绪容易冲动,虽然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重塑其人格比较容易。《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3]。尽管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性,但每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社会调查综合分析,才能选择最合理的处理方式,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指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这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是“准证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是“品格证据”,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社会调查不宜与“品格调查”等同。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无论怎样定义,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同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并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诉讼证据。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作为“意见证据”。“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对意见证据做了规范[4]。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了解情况,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此不属于意见证据。社会调查也不宜简单的与“品格调查”等同,因为社会调查的范围不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行”,还包括其生活环境、家庭情况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定罪无关,与量刑也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和社会公众接受的程度,因而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中适用强制措施、诉与不诉、非监禁刑罚适用的参考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有利于被告的调查报告和结论可以不质证,不利于被告的报告和结论应当质证。
三、社会调查的实践性程序构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概括性规定,以法的形式解决社会调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需要重点明确社会调查操作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程序三个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操作主体。六部门《意见》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5]。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目前,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并未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启动社会调查,一般根据各自的需要而有选择地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主体多元,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因调查方法各异、结果差异造成适用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六部门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却缺乏可行性。一是社区矫正机构缺人、缺钱、缺物,其自身工作自顾不暇,基本上无力承担社会调查工作。例如四川资阳市现有175个乡镇(街道)建立了司法所,但专职司法助理员却只有87人,有一半司法所无专职司法助理员。同时兼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部分司法助理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开展矫正工作,社会调查就更难落实。二是耗费巨大,单独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繁重程度几乎与案件侦查工作量相当,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依照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普遍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调查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公安机关是最早接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其侦查期限较长,调查阻力小,由其调查,有利于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及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从实践角度说,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同时收集社会调查需要的资料,并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法院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另行调查或补充调查;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这样只有少量影响大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既保证了公正性,又减轻了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压力。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据。《刑诉法修正案》中概括规定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根据六部门《规定》中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居住环境及睦邻关系的调查、涉嫌犯罪前后表现、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项目繁多,看起来较分散与杂乱。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秉持刑罚个别化理念,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素质特性。同时充分考虑个案的不同侧重点,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比如,对于一个涉嫌盗窃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其盗窃行为为原点,全面收集其实施盗窃行为前的行为表现、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父母对其在金钱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情况、平时交友中的经济来往情况等,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在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还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调查,以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对于那些主要受环境影响实施的较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果通过对他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善或调整,可望得到改造,不致再犯的,可以考虑暂缓。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实践中,调查方式较为简单,采取讯问、谈话(电话)、发放调查问卷、填制社会调查报告表等方式,制成调查笔录。有的甚至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经历、家庭背景三方面进行简单讯问,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之中,以此作为调查结论,使得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其客观性、真实性均难以得到保证。
笔者认为,在调查时应该以走访为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生活、学习、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实地走访,向其本人、父母、亲友、老师、邻居在内的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对所有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应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以利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的潜在的问题,指导后期的矫治教育。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比较复杂,难以通过直接的调查获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确定信息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但该鉴定测评应尽早提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专业测评[7]。调查应坚持迅速原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解释到,“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参照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如果未成年犯被羁押,应在5天内完成社会调查,如未成年犯未被羁押,应在10天内社会调查。
参考文献:
[1]《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莫洪宪邓小俊()
[2]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2007年《青少年犯罪问题(1)》。
[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第17款第一条: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六部门《规定》”: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简称“六部门《规定》”。其中三.(一)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而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笔录,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是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物质载体,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作的文字记录,是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文书,办案质量是反映检察机关执法质量和办案人员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笔录质量则是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因此,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注重笔录质量的提高。但在实际操作中的讯问笔录,作为庭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有力佐证,作为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就讯问笔录制作及其证据效力谈些浅显的看法。
一、讯问笔录制作前的准备
准备工作做得好,就可以在讯问中胸有成竹,做到审时度势、随机应变,牢牢掌握讯问的主动权,最终取得成功。反之,仓促上阵,盲目出击,势必造成讯问的被动和僵局,最终导致讯问失败。因此,准备工作是关系到讯问成败的重要环节和前提条件。
1、熟悉案件情况。争取在做笔录前十分有限的时间里多了解案件情况,一是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单位、文化程度、个人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职权和作案原因等,在初查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尽量了解详细;二是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件的性质、发现的时间、方式和经过,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重点掌握违法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和后果等。如共同犯罪,还应掌握被讯问人在共同违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他人员的情况;三是证明违法的证据材料。即已收集到哪些证据,这些证据分别证明哪些问题,哪些证据比较齐全,哪些证据尚需要进一步收集等。通过了解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环节做出判断。
2、了解掌握被讯问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一是从已有案件材料中分析;二是从案件经过中分析;三是根据被讯问人居住条件、违法地点等分析;四是询问知情人员。对被讯问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作出正确分析和判断。
3、认真制定讯问计划。对本次笔录要问的内容、通过讯问要解决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一定先列提纲,把想要问的东西写下来,这样才可能“问”得有针对性,增强笔录的目的性、条理性和逻辑性,保证讯问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按步骤进行。讯问计划包括:一是案件的简要情况;二是讯问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三是讯问的方法、步骤和重点,即先问什么,后问什么,如何提问,何时出示证据材料等;四是讯问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如果在讯问中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应当及时对原定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制作讯问笔录的要求
一份好的讯问笔录应是衔接紧密、层次分明、程序规范、记录全面、准确无误,做到“规范、全面、准确、细致、清楚”。否则可能使笔录失去真实性和可信性,给各个诉讼环节造成不利。
1、“规范”这是讯问笔录最基本的特征,区别于其它文书。讯问和笔录的制作必须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内容应记明,如告知事项;规定的程序应做到,如犯罪嫌疑人的核对后,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的字样并签名、捺印;对涂改、增删处捺指印确认;笔录头应是讯问笔录专用纸;书写时只能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使用黑或蓝黑色墨水,不能用纯蓝色!,更不准用圆珠笔或铅笔书写。否则将成为无效证据,严重的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
2、“全面” 就是内容真实,切忌语言修辞。内容真实全面,这是讯问笔录最基本的要求,准确全面地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怎么问,怎么答,就应当怎么记,不能断章取义,随意取舍,更不能任意增减或修改。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中看出,除供述之外,辩解也是重要一面,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不仅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并及时将收集的各种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结论,这就要求讯问和笔录制作要全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要详细记录,确保客观真实,查明真像。
3、“准确”是法律语言最本质、最重要的特点。对讯问人的问话和被讯问人的回答都要记录准确无误,包括字、句和标点符号的运用都要记录准确,因为错字、标点等在理解上易出偏差,影响办案质量,如“挪”、“拿”两字的行为表现的程度和表达含义不同,在案件中主观意图也就不同,而标点符号的错漏,有时使人无法理解,因此记录必须准确,保证讯问笔录的效果。
4、“细致”就是把整个讯问活动的内容,不失原意地详细记录下来。讯问笔录不同于其他法律文书,而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记录,对犯罪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发生、经过等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表态详细记录清楚,对嫌疑人在讯问中的一些重要行为表现,如沉默、哭泣、紧张、摇头等都要作真实记录,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案件,更要详细记录其供述,以从中发现线索,互相印证,给区分主、从犯提供据。因此,讯问笔录要记明供述原话,不能加以修改、总结、概括和形容;不能因其罗嗦而任意删改,用自己的语言重新组织;也不能因其方言土语过多而改用普通话记录;应对其中的方言土语,加注文字解释,也不能因其确属狡辩而不予记录,以保持其真实性。
5、“清楚” 就是笔录的美观整齐。提问和回答,应当分别列段,切忌续记,并应在段首分别标明“问”和“答”。笔录不但自己能看懂,更重要的是让其他人甚至不了解案情的人也能看懂。讯问笔录在讯问后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签字,并且还要有其他有关人员阅卷,从时间观念上说是不能重新整理、抄录的,这就要求记录人员有书写速记基本功,尽量减少涂改、错字句现象出现。
三、主审人与记录员的关系
职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较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规避法律、反侦查意识和抗审讯能力,这更使讯问人员在讯问中紧密配合,促使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显得更为重要。
1、仔细研究讯问提纲。讯问必须有二人以上,往往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记录,因此在讯问前,审与录人员要仔细研究讯问计划,为配合默契打下基础。
2、适当分工。在讯问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主审与记录既要密切配合,又要适当分工,俗称“一人唱黑脸,一人唱红脸”,记录人员不能说与主审人员意思相违的话,集中时间和精力击破被讯问人的心理防线,在最短的时间内抓住重点,然后再详加追问,从容问话和记录,这样可使整个讯问笔录看起来条理清晰。
3、按提纲讯问。根据犯罪嫌疑人年龄、文化程度、工作性质不同以及心理状态的差异,设计几套讯问方案,注意在讯问中发生的变化,有针对性地随时调整,围绕主干灵活发问,使其暴露出问题所在,记录人员在把握讯问提纲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讯问人讯问的目的和技巧,审和录人员要默契配合,讲究策略,从而使讯问笔录制作完整,与犯罪事实相关言词记录全面,前后连贯,准确无误。
4、讯问人员方法要得当。在讯问中,讯问人员要讲究方法,要掌握好讯问火候和速度,既要考虑到被讯问人的态度和进展状况,又要照顾记录人员记录情况;记录员要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抓住重点,详略适当。
5、记录人员单独面对被讯问人要妥善处理。当主讯人员需要临时离开时,记录人员可以保持沉默不语,也可以在保持主问人员的语态下做一些被讯问人的思想工作,切忌态度不严肃地与被讯问人随意对话,破坏已经形成的讯问气氛。
四、制作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备几张草稿纸。可将在讯问中临时想到或增加的问题以及被讯问人无意中供述出的其他内容作简记;还可记录需要核对的字、词;在渎职案件中还可画图或计算有关数字。
2、提纲里的问题和内容,都应具体记录。所记内容要全面、完整,语义应清楚、明确,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作否定回答时,认为没有价值不作记录,有的案子虽然是问了,只是没往笔录上记,往往被退回补充侦查。怎么回答是一回事,某个细节问题有无调查、问到,则是另一回事。
3、犯罪的四要素和有关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要尽可能的详细记录。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后果,都应当讯问清楚,这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1][1]。
4、有关证人、物证、书证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对人名、地名、时间、通讯号码等,一定要每字问清,并在笔录中加以固定,这关系到能否找到证人,能否收集到相关物证、书证,关系到这些人证、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关系到各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关系到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5、要注意使用法律用语。在询(讯)问时要使用法律术语,如岁数,要用周岁发问,这一点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从轻情节,是否构成犯罪。
6、同一份笔录中,不允许有相互矛盾而未最终加以确认的现象。有相互矛盾的情节时,要及时通过问答加以确认,消除矛盾。
7、告知事项应记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明笔录。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以及犯罪嫌疑人如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
8、尽量不要出现括号和留有空白行,以免产生不同的理解。括号中的内容事后会被理解为记录人加上去的;在讯问正文与被讯问人签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之间不能留有空白行,以避免可随意添加讯问内容之嫌。
9、注意语言的运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因而诱供引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不能作为证据质证。所以记录要准确、恰当,应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进行引诱性质的问话和制作笔录,如“你当时的目的是不是想把这笔公款贪污”等,应本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去讯问和制作笔录。
10、遵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制作笔录要依《刑事诉讼法》刑拘、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求。
五、制作后应注意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程序要求,绝对不能忽视。因此,讯问结束时应注意:
1、应当场将笔录交被讯问人阅读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果笔录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场补充或更正。
2、被讯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最后一页由被讯问人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被讯问人宣读),与我说的一样”的字样;同时对涂改、增删、超出行高列宽、字间距不同、中间空白的地方也要捺指印确认。如果被讯问人拒绝签名,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办案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同时应注明拒绝的原因。
3、笔录不仅要由被讯问人签名,讯问人、记录人也必须分别签名。
4、对对制作好的讯问笔录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规范填写笔录头,区分第一次与第若干次笔录头,区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起止时间填写确切,规范地进行笔录核对,重点是对被讯问人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字样及签名进行仔细的检查,否则由于一个细小的疏忽,即可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如,刘某受贿案,在侦查和审查过程中,刘某对自己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时,因在二份关键的讯问笔录上书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不一样”较为草的字样;在侦查和审查中,承办人员都没有仔细的检查核对,而全面翻供,由于一个细小的疏忽,造成了被判无罪严重后果的深刻教训。
/,!/5、使讯问笔录完整,为了增强讯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对易翻供拒供的犯罪嫌疑人,有必要依据该项规定固定证据,有效提高其证据效力。
六、提高笔录质量的对策
1、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讯问笔录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证明效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提出具体要求,敦促和鼓励办案人员提高笔录质量,组织开展制作笔录的专项岗位练兵,技能竞赛,将个人评优评先、晋职晋级与笔录质量、办案质量挂钩,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重视笔录质量的比、学、赶、超的氛围,增强办案人员对制作笔录工作的责任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2、要增强工作责任心。笔录的反映侦查人员的工作态度,体现侦查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克服简单粗糙、粗枝大叶,制作好每一份笔录。
3、要配备必要的工具书。办案人员平时加强学习,不断扩大词汇量,增强文字表达能力,不断提高文化水平,要配备必要的《新华字典》、《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等常备工具书。
4、要把好审核关。科局主要领导在审批案件时要看笔录材料,对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的关键细节叙述不清、内容有遗漏的及时提醒承办人补充记录;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了解案件进展时不仅听承办人口头汇报,还要认真查看已完成的笔录材料,以便有针对性地指导下一步的侦查;同时要加强传帮带,对初入职务犯罪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挑战;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一年的时间,关于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目前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甚至连上级院的指导文件都少之又少。可以说,各级检察院仍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如何应对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出庭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出庭工作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宣读书、出示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是履行公诉职责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审判程序公正、发现并纠正审判活动违法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旨在以强制性的规定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监督。
然而,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一律派员出庭,摆在检察人员面前的最现实的问题就是出庭工作量的增加。若还坚持传统的办案模式,原本案多人少的形势将更加严峻,新的矛盾也将凸显。因此,在控诉与监督的基本职能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探索简易程序的高效办案模式很有必要。
二、开展简易程序出庭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繁简分流、集中审查的工作机制
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可先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实行分流,划分为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再分给不同办案人员办理。在实践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达到集中诉讼的目的,不少检察院根据办案资质和经验对办案人员进行分组,分设普通程序办案组、简易程序办案组以及综合组,复杂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办案组审查处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办案组审查。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加快了办案速度、提高了办案效率、使案件得到有效分流,案多人少的状况得到一定的缓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统一案件执法标准,更好的实现量刑均衡。
(二)简化文书制作
简化文书制作主要是指简化审查报告及各种书面文书的制作,如审查报告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由于目前对简易程序的施行仍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可以根据简易案件的特点,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模板,如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可省略以下内容:一是省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认定的事实部分而写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二是对于定罪证据只列明证据的名称及所在卷宗的页码,而对于有关量刑部分的证据要尽可能详细。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办案人员只要按照模板格式填制即可,这样的做法可以大大减少案件审查报告的制度时间,减少重复劳动。
此外,简易程序的开庭较普通程序的开庭有很的不同,所以在准备开庭预案的时候,没有必要一律制作讯问提纲、举证提纲和公诉意见,公诉人根据案件特点和需要制定简单的出庭预案即可。
(三)强化简易程序的量刑工作
简易程序案件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才能启动,所以该类案件的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办案的重点应放在决定案件量刑的情节上。量刑情节告知书在阐明行为人触犯的罪名、适用的法律依据、案件存在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在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事实、以及初犯偶犯等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并根据不同刑种及刑期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幅度,逐一阐明理由。
同时,笔者认为,应继续实行书面量刑建议的做法,可在庭前送达量刑建议书,所有案件一式二份随书一并移送并送达被告人,使量刑活动前置并透明化,为缩短庭审时间打下基础。
(四)探索“三简一省”庭审程序
“三简”指:(1)简要宣读书,公诉人在宣读书时,只宣读书主文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2)简化举证质证,在举证、质证阶段,可以仅仅宣读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当然在法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公诉人必须详细宣读并解释证据的具体内容;(3)简明发表公诉意见,在法庭辩论时重点就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发表意见、进行答辩。“一省”指被告人对书没有异议的,可以省略法庭讯问。
(五)构建简易程序公检法沟通、协作机制
任何一个案件的顺利办理都离不开公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简易程序也一样,检察机关作为审查中间环节的主体,应该积极与公安机关和法院沟通、协作。通过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沟通,要求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检察机关集中受理、集中,法院集中开庭制度。另一方面要做好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尽可能使简易案件集中审理。同时也可以通过参加法院的庭前会议,或在开庭前积极向法院了解庭前会议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使开庭准备工作做得更加充分、有针对性,减少公诉人因多个类似的案件在两院之间来回奔波,大大节约开庭时间,发挥简易程序快速高效的优势。
参考文献
[1] 李相锋,任红梅.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机制建构研究[J].公民与法,2012(9).
[关键词]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检察机关;被害人权益
[作者简介]鲍玲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教师,江苏南京210044;戴素君,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干警,浙江余姚315400
[中图分类号]D9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s)04-0120-04
一、立法上的缺失与实务中的困境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已日益受到重视,而我国法律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司法实务界的执法人员观念上也存在片面性,往往没有把被害人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来对待。这与当前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呼声是不相符的。最近几年,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也越来越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是否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不同环节尤其是侦查阶段一定的权利,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话题。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是否有申诉的权利,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为批准逮捕程序增加了一个申诉的环节,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违背了法律为逮捕程序确定的封闭式的内部运作方式,也会加剧控、辩、审三方的失衡状态等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这样符合法理和诉讼平等的要求,不会影响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也不会影响控辩平衡,这是侦查阶段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必然要求。在实务过程中,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是否有申诉权,不同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不一样的,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还无法知晓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更是没有申诉权。当然也有部分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改革过程中,大胆地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有的检察机关还专门规定了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的同时,对检察机关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复查决定。
之所以会出现理论与实务的不同做法,主要是因为法律对这一规定的缺失以及实务中对这一权利保护的需要。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是属于申诉权的一种,我国的申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操作性上存在很大缺陷的权利。申诉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因为我国目前不存在宪法上的救济制度,也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只有普通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所以即使有宪法上的规定,在实务中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则很难予以实现。宪法中规定的申诉权也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而申诉权在不同的环节如何去行使,哪些主体可以提出申诉,对哪些具体事项提出申诉,以及向哪一机关提出申诉,申诉的受理、期限、程序等等,都需要部门法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申诉权,虽然宪法中有申诉权的概括性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一般还是不对申诉的情形作出处理。在我国目前立法中,已有对申诉权的具体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就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均有类似的关于当事人申诉权的规定,且对这一申诉权的具体操作规定了比较详细的程序和规则。这一申诉权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是诉讼上的申诉。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非诉讼上的申诉,如国家公务员申诉、教师申诉、学生申诉等,如《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对于部门法已经明确规定的申诉权,当事人才可以行使,而对于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申诉权,在实务中则很难得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害人不批准逮捕申诉权目前在法律上存在着一种空缺,要真正实现这种权利必须首先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满又得不到合理解释的情形较多。“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往往造成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到处申诉或向法院,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检察机关的形象。”由于部门司法工作人员受利益驱动或人情关系的影响,再加上司法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因而在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对被害人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些可能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导致的。也正是因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败坏了司法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故而即使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害人也可能存在不满。有些基层检察机关,经常遇到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理解而找到相关承办人,发泄其不满情绪,甚至有极端的被害人用言语诋毁检察机关的工作,对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影响极大。即使是在实践过程中就个案向被害人解释原因,也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对那些没有到检察机关来反映不满情绪的被害人,则更容易在他们心中留下对检察机关的负面印象。
二、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的必要性
正是因为立法上的缺失与实务中的困境,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批准逮捕这一环节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被害人在这一环节的权益又直接影响到其后在以及审判阶段权益的实现。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
第一,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一般在这些情形下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以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在没有证
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根据现在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客观上被害人的权利很可能已经被侵犯,只是因为证据上的缺陷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一旦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就很难在民事上获得赔偿,这很显然是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侵犯。至于有无逮捕必要,不仅要看证据和事实,而且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社会影响、被害人的态度等。目前司法界提倡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同意不对犯罪嫌疑人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的决定;那么在批准逮捕环节,也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如果不批准逮捕对被害人情绪影响极大,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情形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必须对这些情形予以充分考虑。可见,是否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与被害人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
第二,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是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的救济途径的需要。逮捕本身是一种程序性活动,主要是指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性和执行逮捕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的程序性活动都不应受到干预,但对这种程序性的活动所造成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认为侵害其权利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受害人就是指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在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时,法律为其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救济途径。但在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时,法律并没有为其提供一种救济途径。而这种不批准逮捕决定又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为达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上的平等,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
第三,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的《所有人的公正》,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保护的核心地位,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将来的刑事立法中也应该越来越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予以体现。目前立法中只规定被害人对刑事判决不服的可以申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可以申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却不可以申诉,这明显是立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全面。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中补充规定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一环节被害人也享有申诉权。
第四,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有利于平息被害人的怨气,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被害人对惩罚犯罪的要求是最为强烈的,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就意味着很有可能不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处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对被害人的心理会造成很大影响,捕了会减少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怨气;反之则不仅会加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怨气,也会加重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怨气。目前司法界比较看重对被害人的不批准逮捕说理机制的构建,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以来,在侦查监督环节试行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充分说明理由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在实践中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理由说明书同时送达被害人,可以使被害人充分了解不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理由,让被害人消除对司法机关暗箱操作、徇私枉法的猜疑,提高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三、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之构建
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需要在法律上具体构建被害人如何行使这一权利,以及行使这一权利的程序和规则。
第一,应当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享有申诉权。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对被害人的实质性权利不会造成很大影响,相反是对被害人有利的决定,故被害人对批准逮捕决定应该没有申诉权。而不批准逮捕决定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实质性权利,故而只要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无论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还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都应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申诉,无论是何种理由下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都应再次审查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核实案件相关情况。
第二,规定对被害人提出不批准逮捕申诉权的接受机关。笔者建议对被害人提出不批准逮捕申诉权的接受机关为上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本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申诉。这主要是因为同级检察机关很少会否定自己作出的决定,若将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赋予同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这种权利很有可能就形同虚设,难以得到实现。而将对被害人提出不批准逮捕申诉权的接受机关规定为上级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对被害人的申诉真正作出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也会考虑到这种不批准逮捕决定可能会因为被害人提出申诉而被上级检察机关改变,从而会在作出这一决定时更加慎重考虑。
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的特色建设
(一)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根据市场经济需要定位
法科毕业生传统上主要是面向公、检、法、司以及党、政事业部门,培养法律专业性人才。但司法系统所需专业人才有限,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却是大量的,因此法科毕业生不应只集中于司法部门。财经类院校有着经济学科的资源优势,其所开办的法律专业在坚持大法学的基础上,应以培养经济法律人才为自己的专业特色,以迅速适应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律复合型人才的需要。南京经济学院法学专业的学科定位是:依托经济学科的资源优势,适度规模发展,以适应性为主,专业方向侧重于国际经济法、经济法和民商法,培养既懂法律又了解一般经济规律的高级专门人才。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法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具备相应的经济管理知识,善于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实际问题,具有较强社会活动能力的高级专业人才。
法学专业构建人才培养摸式的基本思路是:在拓宽专业面的前提下打好适应基础,在柔性的专业方向上培养适应能力,在整体优化(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课程结构优化等)上提高素质,为社会培养有适应力和竞争力的既通法律、又懂经济的专门人才。这一思路主要通过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设置整体优化的课程体系等环节来实现。
(二)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的特色方向围绕培养目标合理设置
法学知识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性,不可人为割裂,走向专业狭窄的老路。因此,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在特色建设上应有层次性、方向性,既应坚持法学专业的基本要求,同时在方向上体现财经院校特色。南京经济学院的法学专业方向,就是在“大法学”基础上分为民商法方向、经济法方向、国际经济法方向。而且三个方向之间既有区别,又互相依托。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制基础,任何商品经济都不能脱离民商法的基本调整,其中的民法、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课程又是其他专业方向的基础;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保障,是国家协调、调整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如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属于典型的国家权力干预的公法,与民商法共同配合规制现代市场经济;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所形成的对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进行规制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一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国际经济法律人才。三个专业方向的依托表现为国际经济法律人才不能只懂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制仍大量的依靠各国国内法,中国对外贸易法就属于国内经济法范畴。因此,某种意义上,国内法、国际法并没有绝对的界限。
值得注意的是,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的特色方向设计不应是简单回归1998年学科调整前的专业,而应在“大法学”学科背景下设置专业方向。为避免专业方向设置后课程体系的割裂和选学一个方向后学生对其他两方向专业知识的缺乏,三个方向间课程应打通,要求学生必须选学其他方向一定比例的课程。
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法律也需全球化,法律服务的信息化、技术化程度加深,市场对法律人才的素质要求提高。具体来说,法律人才的素质培养应包括法律素质、文化素质和法律职业伦理三方面内容。近年来有实践表明,传统的法学本科专业学习并不能向社会输送完全合格的立即胜任所有法务的法律专业人才,法学专业的素质教育应开辟新的思路。法律人才培养要从传统的偏重理论知识的传授转向法律技能的培养;法律人才的知识面不应只局限于法学,还应有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等跨学科的知识背景,以及良好的外语、计算机技能;法律人才的公正心、社会责任感的培养,同样应是法学专业素质教育的重点。因此,法学专业课程设置总的指导思想就是学生综合素质、技能的培养。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特色主要表现为跨学科知识和理论教育的内容更突出经济学、管理学等领域。
法学专业的课程结构一般分为6大块:政治理论课程、公共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程、专业主干(方向)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和全院性选修课程。
(一)课程设置体现“厚基础”、“宽口径”、“重应用”
课程设置体现“厚基础”。一方面,开设英语、数学、语文、逻辑学、计算机等公共基础课;另一方面,加大比重开设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学、中国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等法学类14门核心基础课程,对学生进行厚实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的教育,培养学生整体的法律修养。
课程设置体现“宽口径”。专业基础课把法学类14门核心课程内容包括进去,体现拓宽专业面的要求;专业选修课除开设法学类课程,还依托其他学科的资源优势,开设了与本专业密切相关的经济类、管理类课程,如西方经济学、投资经济学、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外贸英语函电、外贸单证实务、证券投资学、国际商务谈判、管理学原理、财政学、审计学、工商行政管理等,既体现专业特色,又进一步丰富学生的知识。
课程设置体现“重应用”。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法学专业基础课、专业方向课、专业选修课,都围绕培养学生综合的法律人素质、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人才的要求设置,充分体现了适应性。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财税法、竞争法、律师实务等课程的设置,目的就是使学生掌握具体的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再如司法会计、法律文书等工具性课程的设置,着重培养的是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课程设置中教学实践性环节的加强
三基心得体会
提纲挈领抓关键---三基心得体会
无论做什么工作,必须紧抓中心工作不放,才能使其他各项工作顺利开展。20__年是全国公安机关“基层基础建设年”,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当前乃至今后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的开局之年。抓好“三基”工程建设,对我们来说,可谓意义重大,十分关键。我认为,要抓好“三基”工程建设,就得苦练基本功。苦练基本功,就必须做到坚持“一个根本,两个提高,三个完善,四个转变”。
一个根本:紧紧抓住“政治素质”这个根本,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进一步打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基础,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保持忠诚的本质,执法公正,一心为民。
两个提高:一是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就是要组织民警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同时将公安互联网延伸至每一个科、所、队,让民警在公安网络上学习法律法规,拓宽他们的知识面,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二是提高民警体能、技能素质。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基础上,全力开展体能、技能练兵,切实解决民警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民警具备胜任岗位、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所需要的本领,从而使民警在体能、技能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三个完善:一是完善学习培训机制。就是要按照“做学习型领导,带学习型队伍”的要求,认真拟定学习培训计划,使学习培训有方案、有师资、有经费,努力解决工学矛盾,确保民警学习培训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完善日常工作机制。主要是完善人口管理、情报信息、群众工作和创新警务工作机制。因为这四个工作机制是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的关键。人口管理是公安机关最基础的工作,只有管好了人,才能管好治安。情报信息是现代警务工作的主导,情报信息不灵就无法做到科学决策。做好群众工作,不仅可以缓解警力不足等问题,还可以解决破案难、取证难、追逃难等诸多问题。创新警务机制就是要建立与发案规律特点和治安状况相适应的基层勤务制度,实现打击准确、防范严密、管控有力的目标。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首先,认真推行个人绩效考核机制,让平庸的人有危机感,让“搅浑水”的人有失落感,让不干事的人有淘汰感,从而使每个民警都树立起爱岗敬业意识。其次,积极推行激励轮岗机制,让想干事的人有舞台、会干事的人有展示、干成事的人有地位,从而影响一片、带动一批,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
四个转变:一是转变思想观念,就是各级公安机关要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目标,突出工作重点,把精力和注意力放到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上来。二是转变工作作风,就是要紧紧抓住“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这一中心,克服等、靠、要的思想,坚持眼睛向内,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扎扎实实把基层基础工作做好,树立创新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用全局的眼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确保基层基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三是转变执法理念,就是要改进和解决执法执勤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规范执勤、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等方面建章立制,落实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开展便民利民活动,真正把执法为民思想根植于每一个警种、每一个民警,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中,增强亲民意识,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四是转变工作模式,主要是从集中性严打工作转变为做好经常性日常防范工作,加强对民警日常工作的引导和帮助,使民警明确基层基础工作为现实斗争服务。
总之,苦练基本功就是要以“三个基本”(应知的基本知识、应会的基本技能、应有的基本体能)为重点,立足本职,勤学苦练,努力提高“四个素质”(政治、法律、业务、体能素质)。具备了“四个素质”和“三个基本”,基层民警体现在工作中就应该做到“三懂四会”,即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擒敌自卫、会执法执勤、会管理服务、会做群众工作。
简易程序修改的立法精神是审判阶段强化“简易”,审查阶段侧重公正。笔者通过对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的调研和以基层检察院公诉人为对象的抽样问卷调查,总结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呈现出的变化,分析目前存在的挑战,并尝试提出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工作模式的设想。
一、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现状
从2013年1月1日至今,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数量增长。全市2012年1-9月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45%,2013年同期这一比例攀升至76%。二是办理个案耗时增加。目前,全市基层检察院实现简易程序案件100%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公诉人需要在审前进行适用程序的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答辩和准备出庭预案、“三纲一书”并出庭支持公诉,且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较过去更为细致,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耗时增加。三是开展了一系列创新工作模式的探索。例如,鄂前旗检察院探索公诉人分工办理简易程序的模式,即审查出庭、提讯分离,分别专人负责。准旗检察院、鄂旗检察院、杭锦旗检察院尝试建立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危险驾驶罪案件能够实现集中移送、集中审查、集中审理。
二、简易程序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经过近一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等新增职能以及相关工作配合机制不健全,都成为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实现“统筹效率与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面临的挑战。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简易程序的改革加剧了过去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具体表现在:一是出庭案件数量剧增。从过去近一半的案件不必出庭到现在占总案件量76%的简易程序案件全部要出庭。二是办案耗时增加。根据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提供的数据,办理一起简易程序案件所需的时间增加了约2到3个小时。三是程序简化不到位。公诉人出庭后,法庭出于确保程序公开公正的考虑,审理流程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无太大区别。三个因素的叠加,使公诉人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更为严峻。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压力激增
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简易程序已不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当事人而言,是否选择简易程序意义重大。鉴于当前辩护率较低的实际情况,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认识,被告人当庭翻供、撤回认罪成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审前向犯罪嫌疑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的义务。这就需要建议启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审前认罪答辩工作,以免被告人盲目翻供、撤回认罪,浪费司法资源。
(三)犯罪事实、证据、侦查行为的审查义务增大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公诉案件中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同时,检察机关有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与过去相比,法庭对证据标准把握更为严格,律师对诉讼过程的参与程度大大提升,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更应细致,更需审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保证案件质量。
(四)公检法三机关就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尚未形成
《规则》第468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因此,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需要检察机关主导构建、推进。
目前,基层检察院建立简易程序工作配合机制的尝试效果不佳。困难表现在,一是公安各类型案件分属不同大队,集中仅是一个办案单位内部的集中,不同大队之间不集中移送;二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无法集中到案,公诉人只能优先办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三是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官一案一人,无法集中审理。
(五)法律文书、庭审过程还应进一步简化
《解释》、《规则》明确了庭审的简化,但对公诉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操作细则。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中有69%认为法律文书应进一步简化,并提出了两个建议:第一,公诉意见书进一步简化,证据分类概括表述;第二,讯问提纲和答辩提纲使用率较低,讯问提纲、答辩提纲应视案件情况进一步简化。
根据《规则》、《解释》的规定,公诉人可以简化宣读书,可以视案件情况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出示证据;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可以直接围绕罪名和量刑进行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以当庭宣判为原则。目前庭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简化程度不够;二是当庭宣判率低。除危险驾驶罪、少数轻伤害案件以外,极少当庭宣判。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关注出庭支持公诉的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问题。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进行。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求公诉人对于各类犯罪的判决规律有一个整体把握,建议的准确度依赖于公诉人的实践经验。而公诉部门干警年轻化的特点,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不准、量刑辩论环节应对失误等问题。如何尽快提升队伍素质,是公诉部门面临的又一考验。
综上所述,公诉部门目前的工作模式亟待创新,应从过去的专人负责一个案件的全部流程向“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转变。唯有如此,才能破解简易程序修改带来的工作“困局”。
三、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具体涵义是指,公诉部门组织简易程序办案组,实行审查、出庭公诉相对分离。专人负责审查,专人负责出庭。在办案流程上实现四个“集中”: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认罪轻罪案件。
(一)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外部环境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前提是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出台配合衔接制度,实现公安机关分类、定时、集中移送;检察院集中审查、集中公诉;法院根据案件办理期限和案件性质不同,固定时间、集中多案开庭。应充分利用会签文件、联席会议等形式,与公安建立集中移送案件通道,加强信息互通和对口联系,确保移送畅通;检法强化信息通报,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与出庭公诉人点对点联系、沟通,协调安排案件集中移送、审理。这样,公诉人就可以多案集中出庭,节约办案时间。
在上海、北京等试行简易案件集中公诉的地区,法庭一上午安排十多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每件庭审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公诉人不离开法庭,依次对案件提起公诉,法官当庭宣判,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简易程序的本质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优先,简易程序这一置于流水线上的司法“产品”要想实现高效,各环节的紧密配合缺一不可。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理顺简易程序案件快速流动链条,才能实现其效率优先的目的。
(二)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内部环境
公诉部门可成立简易程序办案组,岗位分为审查检察官和出庭检察官。审查检察官负责阅卷、提讯、撰写审查报告、书,出庭检察官负责事实证据把关,提出量刑建议,出庭支持公诉。出庭检察官是办案组的负责人。在人员分配上,1位出庭检察官可以配备2到3位审查检察官。出庭检察官应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担任,全面把握案件进度,保证案件质量。
内部环境的构建上要贯彻办案流程的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四“集中”的工作模式对公诉工作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由于具体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工作的分离,使得出庭检察官对案件的“亲历性”下降,因此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的工作配合十分重要。二者要就案件的关键点、存在的争议点充分沟通。审查检察官的审查报告应达到出庭检察官无需阅卷就能了解案件全貌的目的。出庭检察官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变化等情形应准备预案。
2.强化权力告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简易是庭审的环节、步骤的简化,不是关键诉讼权利的简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要求公诉人强化释法说理工作,向犯罪嫌疑人分析选择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保障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避免因集中提讯导致检察官释法说理工作“打折扣”。
3.重视讯问、证据审查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的犯罪犯嫌人,讯问及证据审查工作也不能草率,要着重审查口供的固定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是要谨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注意甄别“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否存在通过交易替人顶罪、因亲友等特殊关系揽罪的情形,特别是在危险驾驶、轻伤害类案件中容易发生这种问题。二是要核实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三是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4.加强多元诉讼监督。修改后刑诉法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诉讼过程的监督。一是庭审前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是否具备适用条件的审查;二是庭审过程的程序、实体监督,特别是要监督审理形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庭审后对裁判文书的审查,特别是对量刑的审查监督。
5.通过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就如何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简易程序如何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原则、方式等作出细化规定,使各个环节有据可循。
(三)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程序环境
通过简化程序的详细规定,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简化。
一是简化法律文书。简易程序的各类法律文书删繁就简。尤其是简化审查报告,采用模板、表格式的报告形式,做到简单明了。模板、表格式审查报告适用于多发的危险驾驶、盗窃等证据类型固定的简单刑事案件。只填写相应空格,罗列量刑情节,不对案情做过多摘录,有效减少制作审查报告花费的时间、精力。
二是简化庭审程序。简要宣读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对书无异议的,可以不宣读书,省略法庭讯问,可以有针对性的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讯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官出庭时贯彻“三简一省”原则,“三简”是简要宣读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一省”是指被告人对书无异议的,可以省略法庭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