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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案件分析,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犯罪;管辖;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9-01
在司法机关办理犯罪案件过程中,由于犯罪波及范围广,常常是跨省、跨地区、跨国的案件,犯罪情况复杂,势头猛、蔓延快,公安机关又享有跨地域侦查权,这就给检察机关犯罪案件地域管辖工作带来问题。因此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办理此类移送案件相关工作建议,既是本文的重点,也为今后审查工作参考。
一、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犯罪案件管辖情况
犯罪案件发生的特殊性,决定了案件的侦查与受案机关不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的公安机关,对此,如何协调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就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2014年1月至3月雁塔区检察院共受理案件40件,其中审查逮捕案件19件、审查案件21件,审查逮捕和审查的案件中外辖区的案件分别为8件和10件,分别占42.1%和47.6%,即犯罪行为地系外辖区的案件达到40%以上。
二、犯罪行为实施地系外辖区的案件在受案、办理中存在管辖争议及其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由于公诉部门、法院在审查、审理案件时,如犯罪行为实施地并非在本辖区的指定管辖案件也需要向各自的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函,不仅增加工作量还直接影响办案效率,也徒增案管与侦查机关、法院及本院业务科室之间的矛盾。分析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二个方而:
首先是公安机关以抓获、办理的单位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第一、涉毒案件调查难、取证难、打击难。涉毒案件交易场所多变、抓获时机短暂、难以深挖犯罪组织导致调查难;少量数额的案件证据容易灭失,证据搜集困难、客观事实认定困难,犯罪嫌疑人多具有反侦查意识拒不供述、言词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导致取证难;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往往辩解不知情、主观方而认定困难,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在交易时人赃并获仅能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刑事责任、打击处理难。
第二、打击案件形势政策要求。案件侵犯的犯罪客体不明显,鲜有报案人,没有特定的案发现场,事后搜查取证可能性较小,侦查机关在办理涉毒案件时往往在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调查、等候和跟踪。
其次是内部考核致公安机关各办案单位对己侦办的涉毒案件不愿移交犯罪行为实施地公安机关继续办理。
公安机关打击案件的专项行动对各队、所、科等办案单位有考核要求,且刑事案件侦办的考核量化到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是否提请审查、均以相应分值计算。因此各办案单位为了完成各白的考核目标和取得较好的考核成绩,对于已经侦办且己批准逮捕的案件不愿移送到其他分局。
最后是近年来、审判管辖权确定程序严格。
犯罪行为实施地(包括抓获地)非本辖区的案件在审查并拟移送时需要向市院申请管辖函。移送法院审判后又需要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管辖函。程序严格繁琐,增加办案人工作量,降低工作效率。
三、解决办法
经向其他市区检察院案管部门了解,也存在类似情况。我们认为此类情况并非本院个案,应该是全市各区县院都而临的问题。为了提升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我们建议对此类案件,由市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共同对管辖、受理进行规范。
第一、完善跨区域公检法机关协作机制,加强配合、直接沟通、共同打击犯罪
对于复杂多变的犯罪,检察院应该与公安、法院建立分工合作机制,以有利于整体深入缉毒侦查大局为原则,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密切配合,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下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证依法及时惩处犯罪。因此,作为办理移送案件的跨区县公、检机关更要加强沟通,加强在犯罪事实认定、犯罪证据侦查、调取、收集等方而协调工作,做到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步调一致、合力打击。一方而受移送检察机关主动、直接与侦破机关联系,阐明存在问题与公安机关协调解决。另一方而移送检察机关也要杜绝移送后与己无关的消极心理,充分发挥协调作用,通力协作打击犯罪。
第二、公安机关对下级办案单位进行规范,对犯罪地非本辖区的案件在侦破后,交由犯罪地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报请审查逮捕、。若由于刑拘期间时间紧,而移交困难较大的,可以由查获的公安机关提请辖区对口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在批准逮捕后再移交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移送审查。
第二、公诉、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若不存在明显的违法办案、诱惑侦查致使无罪判决等问题,依照侦查机关的管辖指定函办理此类案件,无需再次指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305.
关键词:刑事自诉实践难原因与改善路径
【正文】
我国刑事诉讼启动采取的是“公诉兼自诉,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机制。在我国,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实行公诉权的国家垄断主义。刑事自诉案件是在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下才出现,是“刑事被害人主体论”的具体实践,其意义重大,但在我国,刑事自诉的实践与制度设计所预想的效果相差甚远。我们必须找到原因所在,以便更进一步的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实践难的具体表现
刑事自诉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对国家独占权的补充,是追求和谐的体现,是一种对有着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纠纷更为温和的解决方式,更是对被害人追诉与否选择权的尊重。然而,实践中这项制度的效果并不如人意,很多时候被害人讨回公道的路途极为艰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也不是想象的那么方便。主要表现为:
1、被害人权难以实现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自诉的范围 ;2)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3)自诉主体资格合法;3)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4)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还应当符合《刑诉法》第86条和第145条的条件。法院在立案过程中,首先决定被害人能否成功立案的条件便是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现实中,被害人往往很难提供达到予以立案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证据的保留与获得具有很大的难度。
第2类自诉案件,并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被害人难以区分是否能自诉,事情发生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而很少直接向人民法院。因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项规定对于被害人来说基本起不到什么作用。笔者认为,被害人未向人民法院,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不论案件证据充分与否,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处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此项规定并没有很好的尊重被害人的权,被害人的权应当包括放弃的权利,而对于这类自诉案件属于公诉还是自诉界限很模糊。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等书面决定的案件,更是难以实现自诉,因为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责任一般都是有充分的理由的,或者证据不足或者无需追究,在此种情况下,让被害人自提供充分的证据理由来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不予追究的决定几乎不可能。
三、法院审理难
自诉案件理论上来说,是案情较为简单,易于审理的,但实践并不如理论上那样简单。具体表现为:1,一些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长期不到案,使得案件被中止,造成被害人不断上访1。2,这类案件一般都涉及到赔偿问题,尤其是轻伤害案件,涉及到的鉴定很多,因此法院审理的耗时很长。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刑事自诉案件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这些案子的发生往往是由长期的矛盾纠纷积压慢慢形成的,一般情况下难以调和。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也不是我们所想的通过调解就能结案的。
三、刑事自诉案件实践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自诉案件之所以在实践中遇到这些瓶颈,与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密切相关。笔者认为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首先,刑事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高于第86条关于公诉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被害人启动程序提出了很高的举证要求。公诉案件的立案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即可,但自诉案件却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这显然很不合理,自诉人在很多时候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侦查权,没办法获取有效的诉讼证据,来请求国家机关的维护,却要承担如此高的证明要求。因此,被害人难的第一道门槛就摆在眼前了。
其次,刑事自诉案件缺乏有效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监督是针对公诉案件而言的,而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几乎成为空白,法院独家享有立案与否决权,之后又享有司法独立权。对于被害人的不利影响也显而易见,一旦法院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就很难再有机会通过自诉程序来解决面临的侵害。个别地区已经开始认识到这个问题给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于是出台一些地方性文件,试图建立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介入权。如,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与许昌县人民法院联合签发了《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办法》,加强了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保障了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
很多学者和实践人士也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设想,总结一下他们的立法建言,大概有以下内容:1,立法上确定检查机关对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监督权。如,在检察院公诉部门内设立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机构3。2、在自诉的各个环节,确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在受理立案阶段,法院对于驳回的裁定要在通知自诉人的同时将书一起送达检察院的监督机关。检察院认为法院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法院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法院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法院立案,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4。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规定的期限内,将书副本和主要证据复印件送达检察院,开庭的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5
再次,既可公诉又可自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主要是指第三类自诉案件,俗称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徽刑事案件。问题在于基层办案单位因为案多人少的缘故,常以系自诉案件为由,把群众控告的一些取证有困难的诸如故意伤害(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不予受理。6这就使得很多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一些办案单位的权宜之计,使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实现。
因此,有很多研究者提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加以完善,“有证据证明”等类似的标准要更加具体化,否则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很难落到实处。另外,对于被害人的举证能力问题要提供足够的公力救济,应加强法律宣传工作,促进基本的守法意识,更重要的是促进维护自身权益知识的学习和运用。
作者简介:
包玲玲,女,1989年1月生,安徽池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邮编:610065
参考文献:
(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山东威海264200)
[摘要]随着法制进程的发展,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在各地一直居高不下。本文旨在通过对某地级市2003—2013年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探究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起因及败诉原因,并就此提出相应思考和建议。
[
关键词 ]房地产管理;行政机关;诉讼案件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5.177
为了探寻房地产管理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发展变化,一窥房地产管理机关行政行为发展轨迹,分析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背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原因,并有针对性的加强房地产管理,笔者对某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2003—2013年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
1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分析
2003—2013年,该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296起。具体见表1。
注:2004年案件有2起中止,2013年案件有1起未审结。
从表1中可以看出,2003—2013年,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总量变化起伏较大,基本呈三个阶段:2003—2006年,案件总量比较稳定,平均每年发生案件30起;2007—2009年案件总量大幅增长,平均每年发生案件高达47起;2010—2013年年案件总量则大幅下降,平均每年发生案件12起。
2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分析
2003—2013年案件具体类型见表2。
从表2中可以看出,该房地产管理部门296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房产登记案件共188起,占63.5%;拆迁案件96起,占32.4%;行政不作为案件6起,占2%;住房保障、国家赔偿、行政扣押案件共计 6起,占2%,房产登记和拆迁案件明显占据多数。
3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起因分析
通观2003—2013年的所有诉讼案件,房产登记案件、拆迁案件基本上是每年度的主要案件类型。该房地产管理部门拆迁案件集中在2006—2010年,5年间总量达82起,占2003—2013年案件总量的45.8%。集中的主要原因是该市2006—2009年进行了大规模城中村集中改造,因拆迁行政裁决而导致的诉讼案件迅速增多。与此相关的是,在房产登记案件总量呈逐年下降趋势的情况下,该房地产管理部门2007—2009年的房产登记案件也增长明显,尤以因拆迁而导致的祖居房屋登记纠纷居多。房产登记案件诉讼目的主要是要求撤销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证,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密切相关。
4房地产管理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原因分析
2003—2013年,该房地产管理部门296起案件中,审结293起,胜诉255起,胜诉率为87%;败诉38起,败诉率为13%。败诉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其中2003—2006年,案件败诉率分别为37.5%、14.3%、27.6%、17.2%,年平均败诉率为24.2%;2007—2013年,年平均败诉率则降为4.6%,甚至2010—2012年连续四年保持了100%的胜诉率,降速非常明显。
败诉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房产登记案件。败诉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房产登记中所收要件不全,以致所发房证被撤销;二是因行政不作为导致败诉。因收取要件不全导致败诉的案件,以20世纪90年代所发房证为多,特别是城中村房屋登记,在所有权登记中偏重于当事人申报、村委会证明,以致发生房屋所有权争议时,因证据不足,招致案件败诉。在行政不作为败诉案件中,实体上问题不大,主要败诉原因在于执法程序不严格,特别是不予登记案件中,在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仅限于给当事人口头答复,而不给当事人书面通知,由此导致程序不合法败诉。
5降低房地产行政诉讼案件的思考
5.1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争议
通观该房地产管理部门2003—2013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发现,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中居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因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争议引发的一方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证行为的行政诉讼,二是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引发的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裁决行为的诉讼。从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看,当事人所谋求的利益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给予的,其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如何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不拘泥于行政诉讼在先,一步到位,以减轻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讼累,是司法中值得考量的课题。
5.2房地产管理部门程序意识亟待加强
重实体、轻程序,多年来在行政机关中普遍存在。在具体的行政行为过程中,限于口头说明而不依照规定出具书面通知,向来是行政机关的通病。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仅仅依靠强调行政工作人员的程序观念,已难以适应依法行政建设的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强化行政行为的规范化操作,严格限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公开行政行为的审批流程,使行政行为全程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因程序疏漏而败诉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赵水清.房地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产生原因浅析[J].山东房地产,2004(1).
一、当前市场监管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也暴露了执法、司法工作中的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四多四少”: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和查办职务犯罪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近年来,尽管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案数逐年增长,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也在增加,但移送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很少,可见当前市场监管案件移送中尚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中以罚代刑现象较为严重。经济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是先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再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移送多少。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驱使等种种原因,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搞以罚代刑,导致公安机关“无米下锅”。
二是公安机关在立案环节上把关不严。虽然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是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些巨大的阻力面前,不排除其会在主观上拖延立案的时间甚至根本不予立案的问题。其次,即使立了案,当案件告破,某些公安机关仍可能会采取“以罚代刑”的处置决定,通过对犯罪人的罚款来代替或者减轻其应受的刑事处理,在刑事诉讼的前置环节上阻却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
三是案件移送程序不够完善。虽然早在2001年7月国务院就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漏洞。如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认为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退回给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相关的手续凭据。事后一旦发生问题,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互相推卸责任。
四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有效开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负有监督职责,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公案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依法监督的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行政机关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不了解,知情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涉罪案件移送和公安机关立案往往难以开展有效的监督。
二、当前市场监管案件移送现状的成因分析
如前所述,市场监管案件移送存在的诸多问题造成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脱节。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将从五个方面分析其成因。
(一)从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方面分析。首先从法律素质方面。对各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不但需要通晓本部门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有刑法学理论作为基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知识的专门化,人们往往是顾及一方面而不及其余。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经常注重于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而意识不到案件当事人已涉嫌构成犯罪。其次从道德素质方面。某些执法人员或循私舞弊故意不移送应该移送的涉罪案件,或嫌麻烦不去积极为之,导致应该移送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没有予以侦查立案。
(二)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分析。市场监管案件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场监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市场监管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方式通常是其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于不移送刑事案件的结果是将刑事责任降格为行政责任,明显对行政权相对人有利,行政相对人不可能不服行政处罚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致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事实上是终局性的结果,其他机关甚至无从知道案件的发生。
(三)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制度衔接方面分析。市场监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案件移送的标准规定不具体、统一,加上移送程序衔接不力,事实上给上述现象的存在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和可乘之机。
(四)从市场监管移送案件中的执法人员违法犯罪被打击程度和数量分析。由于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结果仅对特定对象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以罚代刑往往涉及权钱交易,暗箱操作,一般公众无从了解,没有渠道实施有效的监督、举报。加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无法直接介入的具体运作模式,打击力度不够,导致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移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现象日趋严重。
(五)从行政执法管辖的复杂性、发展性分析,面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一些新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执法的工作难度,致使较难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合理界限,这也是导致市场监管案件移送出现问题的客观原因之一。
三、解决市场监管案件移送问题的对策
早在2001年4月,国务院就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要求“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年7月,国务院又实施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基本框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牵头起草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提出加强部门协作,对解决市场监管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指导性和实践性意义。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还需完善以下工作,从而切实解决当前市场监管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之间搭建一条“绿色通道”,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
1、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对是否涉嫌犯罪、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把握不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对于重大、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可召开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对查处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向检察、公安机关进行通报。如南京市下关检察院与工商分局就于2003年签订了“重大案件互相通报制度”,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完善移送涉罪案件的工作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依照法律规定已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必须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必须在15日内立案。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情况要跟踪监督。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重大复杂案件,可介入侦查,协助公安机关完善、固定证据,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另外,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如果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检察机关可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还可派人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版权所有
超市内食品卫生问题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是卫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本文通过对泰州市区2003~2005年度超市业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分析,为今后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超市自身卫生管理水平提供参考。
1 资料来源
泰州市区存档的2003~2005年度超市业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卷宗。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3年来泰州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共197起,其中超市业的处罚案件达124起,占63%,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而被处罚行业之首,且被处罚的现象有逐年呈上升趋势,2003年35 起,占28%,2004年40 起,占32%,2005年49 起,占39%。
2.2 行政处罚案由分类 124起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因无有效卫生许可证而被行政处罚的8 起,占7%;违反定型包装食品标签规定的29 起,占23%;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的37起,占30%;因食品抽检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50起,占40%。
2.3 被处罚主体分类 124起被处罚的案件,大型超市48起,占40%;中小型超市76起,占60%。
3 讨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超市数量急剧增加,而且销售的食品品种也是琳琅满目,超市正成为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主渠道。但是从以上结果可以看出泰州市区超市业2003~2005年3年间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占63%,这与我市组建卫生监督所以来,专门成立了负责流通领域监管的科室而加大了监管力度有关,同时也说明了超市业食品卫生现状不容忽视。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①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来重餐饮业而轻流通领域,使得超市经营者对食品卫生管理思想上不重视;②无超市业专门卫生法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较低,这给超市也遗留下很多隐患;③食品经营者文化素质低,卫生法制意识淡薄,不能严把进货关;尤其是中小型超市,进货渠道广,各种食品鱼龙混杂,索证率低,食品质量无法保证;定型包装食品标识不全及违规宣传是中小型超市被处罚的主要事由;④随着外地大型连锁超市的进入,超市经营项目也在增加,如制售熟食制品,但是这些专柜大多租赁经营,或者生产加工场所在外地,这又给食品卫生管理带来了新问题;大型超市抽检不合格的食品中有80%就是自制熟卤制品;⑤处罚力度低,由于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实际问题(人情关、软环境建设等),虽然3年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起数在增加,但是罚款总金额并没有增多,这也弱化了对超市的卫生监督管理。
综上所述,建议卫生监督部门加强对超市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力度,加大对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继续在超市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单位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促进超市负责人自律,提高超市食品卫生的整体水平。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证据不足 侦查监督 后续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后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犯罪嫌疑人,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不予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和《释法说理书》,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相关事项,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法提请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如撤销案件或作其他处理及时通知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证据不足不予捕案件的后续处理情况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在监督途径、监督效果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办案基本情况
在补报的案件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相应证据,符合逮捕条件,某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如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在首次提捕时因缺少鉴定材料,某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该犯,后公安机关补充价格鉴定再次提捕,经审查某检察机关综合证据材料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第二,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但综合证据情况,不具有逮捕必要性,某检察机关依法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如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张晓鹏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后将对方打伤,审查中,承办人发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记录与分析存在出入,因此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经补充侦查,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并将鉴定书中的阅片记录做了更改,鉴定结论仍为轻伤。此时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张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北京人,有固定住所,因此无逮捕必要,某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第三,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部分证据,但证据情况无实质进展,仍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某检察机关依法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如郭某涉嫌诈骗案,被害人陈述与郭某供述出入较大,证人证言等其他材料均无法证明郭某存在诈骗行为,某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补充了部分证人证言,与之前证据相吻合,但仍无实际进展,因此某检察机关再次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第四,仅补充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口供,无任何新证据,某检察机关依法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如陈某、张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因医疗纠纷陈某、张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在医院内谈判,双方就此事供述不一致,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非法拘禁,某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再次报捕时无任何新证据,某检察机关再次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
证据不足不予捕案件不同于不批准逮捕案件和无逮捕必要不予捕案件,此类案件仍处于事实不清且犯罪嫌疑人不在押、监管较为松散的情况,相对风险较高。根据侦查监督的职能,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后续处理问题继续进行监督,但实践中有关如何进行监督存在诸多问题:
(一)后续监督途径有限
一般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办结后,承办人会就补充侦查事项与公安机关沟通,阐明需要继续侦查的内容。案件的补充侦查情况因案而异,造成取证困难的原因多种多样,尤其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会更为明显,因此对补充侦查的困难客观存在,导致牵涉时间较长,同时检察机关办案任务较重,承办人不能就同一案件随时对公安机关进行督促,也缺乏其他有效的监督途径,相应的监督困难也无可避免。
(二)后续监督方式较为被动
部分公安机关承办人会对案件的进展情况同侦查监督部门沟通,就补充证据情况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询问,有一定良好效果,但所占比例极小。这就导致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较为被动,很大程度依赖公安机关的主动性,从检察机关角度出发,加强监督若依靠承办人频繁向公安机关询问案件进展必然事倍功半,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三)案件后续处理不及时通知侦查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发出的《不予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中均注明如撤销案件或做其他处理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但实践中,公安机关补充相应证据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一般不会通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这就导致侦查监督部门不能及时了解案件进展,不利于监督的开展。
(四)后续监督权威性不足
目前,补侦再次报捕率过低,排除部分案件客观上取证困难及公安机关工作量过大、警力不足等因素,不可否认存在侦查监督权威性不足、补充侦查不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不予批捕后,强制措施由拘留变为取保候审,时限较长,侦查压力大大减小,在巨大的工作量下,公安机关往往会忽视补充侦查,造成有些证据因时间间隔过久而未能获取,或者没有足够时间完成取证,待取保候审时限届满,或再次提捕或做其他处理均达不到证据要求,从而导致案件久拖未决,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
三、对策和建议
(一)提高监督权威性
树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是强化监督效果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监督只能是一句空话。首先,提高案件承办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实践能力的锻炼,强化案件证据情况和分析定性的把握,厚积薄发,使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有的放矢、树立威信;其次,增强监督的约束力,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不能仅限于督促和指导,还应提高约束力,才能有效达到监督目的。对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合理做法,应当有选择的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并无法律强制力,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监督的效果。
(二)创新工作方式,加强监督效果
首先,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的除列出补侦提纲,还应根据取证难度将案件分类登记,然后根据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向公安进行督促。例如:缺少某一份鉴定材料或其他因时间问题未能及时取证的,属于经过一定时间,肯定会补充完毕的,可以根据公安提供的工作说明或电话联系得知出具该材料的具体时间并予以记录,待时间届满后督促公安机关结合该补充证据情况,再次提捕或者做其他处理;缺少的证据需公安进一步工作的,属于补充侦查时间不能确定的,可以定期(一个月或两个月)进行询问,了解进展情况并督促和指导进一步的取证工作。
其次,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分类登记后,对于一定时间内无进展或进展过慢的案件,应在全处进行汇总,以公文形式统一向公安发出督促侦查名单,增加公安机关紧迫感,并要求对方说明补充侦查不力的原因及困难。
最后,对于取证确实有困难的,承办人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与公安机关共同探索化解矛盾的方法,不能存有案结即了的思想,要发掘问题的根源,做好息诉工作。
一、案件特点
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加大。由于新建小区均实施了物业管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因管理和服务难免产生各种矛盾纠纷。以松山区为例,20__年松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47件,20__年受理126件,20__年受理96件,年均递增约40%,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在逐年加大。
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由初期的简单追索物业费纠纷,发展到与物业相关的多种类型案件,既包括物业管理上的纠纷,如收取物业费、公共费用分摊、业主财产丢失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等,又包括业主管理内部事务纠纷,如业主及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等,还包括部分因物业用房、小区公共设施权属引发的侵权纠纷,其中绝大多数仍为业主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纠纷。上述案件涉及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涉及房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等,法律关系复杂。
涉案标的额较小,审理难度加大。拖欠物业费引起的纠纷,涉案标的额一般都在千元以下,有的标的额在一二百元,但由于双方摩擦大,矛盾积怨深,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大。
业主败诉和解多,自身维权困难。在物业纠纷案件中,一些业主之所以拒交物业费,多为对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满意,认为物业公司只收钱,不服务或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善。但由于许多业主缺乏证据意识,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在诉讼中经常会遇到举证不能,因而其抗辩理由很难获得法律支持,审理结果多以业主败诉或与物业公司和解。
集团性诉讼增多,存在群体性纠纷的隐患。物业管理涉及千家分户,业主均是利益共同体,在小区内带有普遍性,很多业主处于同一社区或同一案件背景之下,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在发生纠纷时,有时会以小区为单位,业主对纠纷达成一定的共识,通过群体方式进行诉讼,给物业公司和法院施加压力,处理不当极易引发连锁反应,形成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产生原因
法规不尽完善。这是导致当前物业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20__年国家出台了有关商品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物业管理,但在《条例》中就物业管理缺乏明确的责任界定和具体操作细则,法规过于笼统,弹性条款多,操作性不强,对物业管理行为规范不足,约束不力,难以规范和解决当前物业管理中不同利益主体间引发的矛盾,使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相应依据,目前的民事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理。因此要尽快完善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为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有些物业公司凌驾于业主之上,小区成为物业公司的独立王国,无视业益,甚至随意侵害业益,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优质服务,有的卫生保洁脏乱差、绿地绿化疏于维护,有的公用设施缺乏及时维修保养,有的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甚至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不当手段强迫业主缴费。
物业合同不公平不对等。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通常都是由物业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往往对物业公司的义务约定得比较模糊、笼统,有些多款则明显属“霸王条款”,业主很难进行有效监督,而对业主的规定则细之又细,非常明确。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不公平不对等,双方的责、权、利不清晰,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部分业主消费观念、消费意识不高。有的业主少付费,却希望享受最好的服务,甚至只享受服务而不缴费,个别业主恶意拖欠物业费,或对物业服务稍不满意则坚决拒交。另外,一些业主还有盲目从众心理,听说邻居有人不交物业费就跟着效仿,有人不缴,我就不缴,能拖则拖,能赖就赖。
业主委员作用未有效发挥。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公司有审查监督权利,但在日常生活中,对物业公司的行为,有时听之任之,对违约行为和侵犯业益行为未及时介入或加以制止,也是导致物业纠纷多发的一个主要因素。
三、预防解决对策
针对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特点和产生原因,笔者认为,要预防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首先,健全法律,订立实施细则。这是解决业务纠纷的根本所在。现在的《物业管理条例》只订立了一些原则性、宽泛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已不适应物业服务这种高度专业化的行业发展需要,亟需订立一部具体细则,明确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相关法律责任,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使物业案件真正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其次,强化有效监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政府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房产、物价、 工商要充分发挥“管理、指导、监督”职能,应从完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提高管理水平等方面加强化对物业管理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一整套管理考核办法、办事规程、惩戒措施,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物业公司资质审查,提高准入门槛,物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对不合格公司要进行大力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其资质,以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规范地发展。
第三,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物业公司要摆正自己位置,增强为化区民民主服务意识和能力,强化对员工的培训管理和监督,提高物业从业人员素质,努力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使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到或超过物业合同约定,减少瑕疵,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共赢。
第四,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知法用法能力。加强对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向社区居民普及物业管理法律知识,使广大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要依法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守法经营,在收取物业费后,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努力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加强公司、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三方的沟通协商,妥善解决纷争。业主与物业公司是互相依赖、互相共存的关系,双方要本着平等平和的态度正确对待所产生的纠纷本文来源:文秘站 。物业公司要采取上门征求意见定期召集业主代表听取意见、建议,及时改进工作不足。业主委员会要充分行使审查监督权力,发生纷争时,在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等主持下,双方要进行对话、沟通,避免矛盾升级扩大。
中国有一个由来已久的习惯说法,把女性结婚叫做“出嫁”。“出”首先是指离开家庭,但是在宗法社会,“出”就是被他者化,此所谓“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人们通常把这句不太入耳的话理解为对女性的歧视,其实从本原上说,它是古代宗族在进行自我身份界定时奉行的一条规则:妇女出嫁后与宗族不发生关系,该妇女所生子女不登入族谱。
1[1]宗族的整合性(integrity)和纯洁性(purity),乃至其存续的可能性(durability)取决于宗族自我身份的界定能力和排他能力,因此,身份界定的规则就如同一个国家的国籍法一样重要。“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形象地表达了宗族对于外嫁女人的严格的他者化。
中国的现代化是一个多维度的变革过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现代社会结构,简单地说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革命。我们自豪地认为我们摧毁了封建的宗法体制,把男女平等上升为宪法原则,但是近年来在全国许多农村地区出现的“外嫁女”案使我们惊奇地发现:“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在农村集体利益的分配中仍然是一条被遵奉的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制度本身还是其实践?)居然保存了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则!
笔者近年在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对“外嫁女”及其子女不服村委会利益分配决定而产生的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本文的写作素材取自这个地区,但是本文所反映的问题并不具有地域局限性,相信下文的分析具有普遍的意义。
珠江三角洲较其他农村地区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快,在此过程中,不少村民委员会通过征地补偿、土地有偿转让、村内物业出租、村办企业等多种途径,积累了可观的集体收入,定期或不定期地分配征地补偿款或向村民发放分红。许多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参加分配或不能取得全额分配。为此,“外嫁女”多年来纷纷上访, 2上访涉及的部门有当地或上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妇联,但都无有或少有实质结果,近年来走上了法律诉讼之路。
所谓“外嫁女”,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与本村以外的男性结婚的女性。“外嫁女”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特定的含义,特殊性表现在与农村户口制度、村民待遇的联系上。简单地定义,作为一种现象的“外嫁女”就是对传统“出嫁”的反叛,就是“嫁而不出”——不离村。标准型的“外嫁女”是指本村嫁出村外,其户口未迁出或其拒绝迁走户口的成年女性。通过访问、法院阅卷,我发现所谓的“外嫁女”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于各村的条件不同,许多富裕村的女性与次发达外村的农民结婚,户口仍然滞留本村,其子女户口也在本村,本村责令其迁走户口,分配利益时,“外嫁女”及/或其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2、与城镇居民结婚或与港澳地区男性结婚后的女性,其户口无法迁走的,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或者妇女本人参加分配,子女不能参加分配或只能分一半;3、与城镇男性结婚,户口落入男性父母所在村的,许多情况下,妇女本人参与分配,但是其子女不能参与分配或只能分一半;4、个别村还存在外村女性嫁入本村农民时不能迁入户口的土政策,即使村社同意其迁入户口的,也得事先签署保证书,承诺“世代不能享受本社社员待遇”。 3也有的村规定,外地妇女嫁入本村,户口未迁移的,可享受50%的分配权。 4
她们寻求的法律救济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民事案件起诉村民委员会,另一种是在镇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前基层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其成员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一般不作民事案件受理,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认为应该受理。“外嫁女”案件存在多种类型,彼此之间可能有差别,甚至差异很大,因此处理也会有不同。但总体来说,“外嫁女”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一系列复杂的宪法和法律问题摆在法官的面前:
—— 如何理解村民自治?村民经过民主程序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分配方案即便不公,是否仍然有效?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宪法原则或宪法性法律对于自治组织的内部分配方案进行审查?
—— 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到底是谁?集体成员,特别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包括土地上到底拥有什么权益?
—— 村委会的村规民约规定女性出嫁必须在半年或一年内迁走户口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是否违背了迁徙自由的原则?
—— 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村规民约如果违法,乡镇政权能否撤销之或责令改正?
可以说,“外嫁女”案件直接牵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和村民自治(姑且如此称谓)的神经中枢。“外嫁女”案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身份——的纠纷,即被原来所属集体(或所嫁入的集体)他者化的纠纷。成员资格不是指血缘、情感的联系,而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户口、村民待遇。如果类比宗族,上户口有些类似上族谱,村民待遇好比宗亲待遇,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而有更多的经济内涵。村民待遇包括享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公共设施(如学校)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参与决策的权利、参加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的分配权。聚讼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的分配权。要系统地解决“外嫁女”案件需要解决上面所列各种法律问题,但本文不准备深究村民自治、男女平等、迁徙自由等方面,而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即集中探讨集体经济,特别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为什么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呢?多年以来地方政府、妇联三番五次下文以妇女权益保障的旗号责令各村改正分配方案,在他们看来,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与村外男士结婚,不管对方是城镇户口,港澳人士还是别的村的农民,只要该妇女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就不能强制其迁移,只要她们尽到村民的义务就应该继续享受村民的待遇,因此村规民约的相反规定违背法律应属无效。依此而行,问题不就解决了吗?但是实际结果呢?还是有许多村拒不执行。为什么呢?仅仅是轻视妇女的传统思想作怪吗?是否还有一个“集体”观念和财产权的观念呢?是否集体所有权本身对于“外嫁女”具有排他性呢? 笔者从一开始接触“外嫁女”案件就产生了上述疑惑,写作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平心静气的思考释解这个疑惑。如果最终得出的结论认为集体所有权排斥“外嫁女”,那么,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就取决于法院对于平等权和财产权相冲突时的态度了,相反,如果结论认为集体所有权对于“外嫁女”不具有排他性,那么,集体财产权就不是对抗妇女平等权的理由,反而成为“外嫁女”手中的武器。必须申明,本文不是对于“外嫁女”案件的全面剖析,而只提供一种局部的思路,一种排除法。
二、农民集体所有:理论预设
法律争议必须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解决,该类案件面对一个既定的制度前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因此法官和执业律师都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谈论村委会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是解释,探寻最有利于解决争议的公平规则。对于“外嫁女”案件来说,一个关键的环节是解释集体所有制,通过对集体所有制的解释,我们才能确定什么是“外嫁女”正当的要求。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谁?表面上看,答案似乎直接而简单:农民集体。但如果我们追问集体是什么、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是一种什么关系,那么,我们就会发现“集体”是一个神秘的、令人目眩的概念,对于“外嫁女”,“集体”是一个诅咒。
让我们检索法律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经过1988年、1998年两次修订,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在提法上有所改变。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重复了宪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归属,实际上间接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除农民集体所有的提法外还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提法,但是1998年修改时这个提法没有保留。
我们知道,农村土地实际上主要归村小组农民集体占有,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只占有少量的土地。由于争议的起因是村的村规民约,而且从《土地管理法》来说,村农民集体所有是基本的所有权形态,因此,这里我们姑且集中谈论村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下文的分析,无疑也可类推适用于村小组。
关于公司保安合伙盗窃本单位财物案件分析
【案情】
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均系某公司保卫人员,负责门卫和厂区的巡查工作。1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利用值班之际相互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多次从该公司一仓库内盗走公司财物。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作为公司的保卫人员对企业内部的财产具有保管责任。但作为仓库内的财物未经许可任何人是不能自由出入的,该财物不属于作为门卫人员的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财物。尽管本案的仓库有一个与外界相通的空间。但按照该公司的规定,除仓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该仓库内,财物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三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不具有管理职责,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本案涉案财物存放的仓库与外界并未完全隔离,且该仓库并无安排专人职守,作为公司的保卫人员对该财物具有看管职责。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实际控制的财物。三被告人利用了其保卫人员保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单位招聘的保安、门卫利用本人值班的机会单独或者伙同外来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些人员所承担的具体职责范围可能各不相同,作案手法也多种多样,因此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一定的难度;不同承办人员、不同办案部门之间观点经常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是在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之间展开争议)。
保安人员作案侵吞单位财物情形,属于典型意义上的监守自盗行为。这类行为该如何认定,关键要分析保安人员是否事实上合法地对财物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其行为即属于职务侵占性质,反之,则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道理很简单,任何人都用不着去秘密窃取自己业已合法保管、控制了的财物。将已经属于自己保管或控制了的财物非法所有,是刑法上侵占类犯罪(普通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鲜明的特征。就本案而言,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是,该仓库是属于相对封闭空间还是开放空间?做为保卫人员的被告人对该仓库内的财物是否具有保管职责。
作为仓库内的财物,按照一般的观念理解,将物品存放在仓库内就是为了与外界隔绝,不允许一般人自由出入。仓库应当理解为封闭空间。作为公司的保卫人员一般不得自由出入仓库。但本案的仓库却有一个未封闭的出入通道,其空间并未完全封闭。事实上一般人是可以进入的。但是,从对仓库的一般观念上理解,既然是仓库就不容许无关人员随意出入。作为保卫人员,也不能自由出入。因此,即使该仓库未完全封闭,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作为保卫人员也不能随意出入该仓库。其对仓库的财物也没有直接的保管职责。因此不存在其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三被告人对自己没有直接管理职责的财物采用盗窃手段非法占有,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 国外对华贸易; 贸易救济; 聚焦分析; 应对反倾销战略
近年来,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化解金融危机对其经济造成的重挫和不断上升的贸易逆差,频繁对我国展开“两反一保”(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指控和调查,过度运用反倾销等措施实施贸易保护的行为,不仅反映了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动向,同时反映了其背后所蕴含的深层次背景和当下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国际竞争。据WTO公布的资料显示,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全球共发起3 922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其中针对中国825起,占全球反倾销立案调查总数的21.04%,是排在第二位韩国278起的2.96倍和排在第三位美国228起的3.61倍;全球共实施2 543起反倾销措施,其中针对中国612起,占全球实施反倾销措施总数的24.07%,是排在第二位的韩国169起的3.62倍,比2010年12月31日该数据增长了3.20%。我国商务部统计也证实,中国已经成为全球反补贴调查的最大目标国,全球70%以上的反补贴调查针对中国,仅2010年中国遭受“两反一保”调查就有66起,涉案金额高达71.4亿美元。更让人担忧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原来只针对单一产品采取单一措施设置技术壁垒,现在已逐渐发展到针对大类产品采取系统性的综合措施,特别是由过去贸易摩擦主要集中在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现在则日渐向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及产业政策等体制层面转移!为此,对国外对华贸易救济案件聚焦分析,揭示国外对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趋势及特点,对于我国应对反倾销战略体系优化,提高宏观政策层和应诉企业的决策效率,提升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国外对华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的现状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经济和对外进出口贸易持续快速发展,与世界各国经贸往来日益密切,摩擦也日益增多,我国已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者。1995年至2011年,全球共发起贸易救济调查4 413起,其中针对中国的872起,占全球贸易救济立案调查总数的19.76%,名列第一;全球共实施2 708起最终贸易救济措施,其中针对中国的有646起,占实施贸易救济调查总数的23.86%,名列第一。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的情况见表1。
据我国海关统计,1995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为 2 808.6亿美元,至2010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为 29 734.8亿美元,年均增长率达8.79%。图1显示,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在经贸领域摩擦不断增加,中国企业被国外企业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次数也日渐增长。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国际间贸易保护主义略有收敛,中国企业遭受到的调查次数逐渐减少,有着良好的发展时机。
二、国外对华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的特点
(一)发起贸易救济调查频繁,主要形式是反倾销和反补贴
国外对华发起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次数随着中国进出口贸易的繁荣也与日俱增,给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由表2可知,国外对我国企业发起贸易救济调查次数越来越多,且方式主要是通过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我国出口产品是主要进口国的重点调查对象,我国已连续17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最大受害者,并连续6年成为全球反补贴调查的重点。
随着与世界各国经贸往来频繁,摩擦也日渐增多,现今我国已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者。根据WTO公布的资料,如表3所示,1995年至2011年,国外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872起(含保障措施1起),占全球贸易救济立案调查总数的19.76%,名列第一;其中国外对华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825起,占全球反倾销立案调查总数的21.04%,名列第一;国外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46起,占全球反补贴立案调查总数的17.56%,名列第一。
(二)国外对华反倾销立案-措施比不断提高
从世界的角度看,从1996年以来,世界反倾销立案与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之比(简称“立案-措施比”)有所提高。根据WTO公布的资料,如表4统计所示,1995年至2011年,全球共发起3 922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件2 543起,占发起总数64.84%;而对华发起825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件612起,占对华发起总数的74.19%。
从图2可明显看出,1995年至今,中国立案-措施比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显然,中国已经成为了全球各国发起反倾销和采取反倾销最终措施的头号目标,中国企业的产品出口,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的阻碍,比其他WTO任何一个成员国都要大。
(三)发起国集中,主要发起国为印度、美国和欧盟
根据WTO数据统计,1995年至2011年6月,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27个国家(地区)共对华发起了4 413起贸易救济调查,排名前10的国家分别是印度(145起)、美国(135起)、欧盟(104起)、阿根廷(85起)、土耳其(58起)、巴西(48起)、加拿大(36起)、南非(34起)、澳大利亚(34起)以及墨西哥(30起),这10个国家共发起709起对华贸易救济立案调查,占全球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数(872起)的81%。详细占比情况如图3所示。
从对我国采取最终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家来看,尽管发达国家在早期是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国家,但是近几年,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数量大幅上升,现在已经取代了发达国家成为对我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国家。从具体的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次数来看,1995年至2010年底,对我国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前10名的国家分别是印度(109起)、美国(105起)、欧盟(71起)、阿根廷(58起)、土耳其(56起)、巴西(30起)、加拿大(27起)、韩国(19起)、南非(18起)以及墨西哥(17起)。这10个国家共对中国实施510起贸易救济措施,占总量(622起)的82%,如图4所示。
(四)涉案行业集中,贱金属、化工业和机电设备业产品遭受调查多
从中国被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产品来看,国外对华发起调查的产品涉及4 000多种,主要集中在低附加值的产品或劳动密集型产业,如贱金属、化工业及机电设备等多种行业的产品。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我国遭遇贸易救济调查前11名的产品有贱金属及其制品(199起),化工业及其相关产品(167起),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104起),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75起),塑料、橡胶及其制品(55起),石料及类似材料、陶瓷、玻璃及制品(50起),杂项制品(48起),木质纸浆及其制品(20起),鞋帽、羽毛球、人造花等(19起),汽车、飞机、船舶和相关的运输设备(19起),光学、精密仪器及设备(17起)。这11类产品共773起,占我国遭受贸易救济调查总数(871)的88.75%。由此可见,该11项产品向国外出口时应特别关注。
从我国被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产品行业来看,贱金属及其制品为143起,化工产品及其相关产品为135起,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为72起,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64起,塑料、橡胶及其制品41起,石料及类似材料、陶瓷、玻璃及制品30起,杂项制品42起,木质纸浆及其制品120起,鞋帽、羽毛球、人造花等16起,汽车、飞机、船舶和相关的运输设备和光学、精密仪器及设备为12起,这11类产品共577起,占我国遭受贸易救济措施总数(645起)的89.5%。由此看来,贱金属及其制品、化工业及其制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比例非常高,占我国被实施措施总数的48%,详见图5。
三、应对国外对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战略思考
通过上述对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的形式、立案-措施比、发起国及发起行业进行分类统计,明确国外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现状,得知中国现今面对着国际对华贸易救济案件“发起次数逐年增加、形式多为反倾销、立案-措施比不断提高、发起调查国家集中、被诉产品范围不断扩大、涉案产品行业集中”的新特点,我国政府、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如何在国外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前及时预警、被调查时顺利应诉和被采取措施后良好控制,成为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提出如下思考:
1.我国政府应实行多元化的出口贸易结构。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出口贸易量和出口贸易额急剧增长,我国企业产品出口数量和出口额均对国外企业及国际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导致我国企业在出口产品时就必然要充分考虑进口国国内市场容量及进口国国内产品竞争者状况,对出口产品合理的定价定位,优化出口产品结构,通过产品创新来增加产品附加值和科学技术含量。
2.我国政府和相关中介机构要合理利用WTO规则。我国政府与相关产品业界协会应密切配合,努力在国外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时给予自身企业和产品更多的保护,对国外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积极应对,对国外即将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正确评估,以确保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在WTO规则下享有应有的权利。
3.对于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最终措施排名靠前的国家和高频行业,应予以重点防范和关注。如印度、美国和欧盟这三个国家占据了对华贸易救济立案调查和采取最终措施的前三名,特别是印度均排首位,对于向这些国家出口产品的企业,应在出口产品之前就做好相关的预警工作,对企业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和竞争者信息充分把握,以便被发起调查时积极应诉和举证;又如贱金属、化工业产品和机电设备这三个行业的产品在过去17年里被发起立案调查数占全部行业的54%,对于出口这些行业产品的相关企业应加强出口产品的成本核算工作,对出口产品定价合理。
4.中国企业应规范自身行为。在企业财务方面应遵守我国会计准则,不得在产品成本信息、销售情况方面弄虚作假,并在成本核算等会计处理方面提前作出反倾销导向。同时做好企业内部控制工作,在出口产品时加强反倾销导向,做好应对国外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应对准备,以及在应诉反倾销阶段充分发挥会计信息的证据效力,确保企业在应对国外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中胜诉。
综上,国际反倾销的新动向和我国遭遇反倾销的现实写照启示我们,面对全球贸易救济常用的主要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中国作为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受害国,强化应对意识,制定有效的动态应对策略,是提高我国企业应对反倾销成效,提升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维护我国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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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EB/OL].http:///cacs/default.aspx.2012-05-30.
一 、现阶段行贿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主体和对象更广泛
行贿主体由企业蔓延至法人单位,部分单位负责人为了部门的利益,私设小金库,采用行贿的方式向上级要钱、要物、要项目,公款行贿现象日益突出。
行贿对象更为广泛,由以当地主要领导和权力集中部门为主,逐渐延伸至科教文卫系统及农业部门等部门延伸,呈现“全覆盖”趋势。
(二)犯罪手段更隐蔽
为逃避法律制裁,行贿的手段更加“高超”。一是由直接给钱、赠送会员卡或消费券等直接行贿演化为假借真给、邀请入股参与分红等变相行贿;二是邀请中间人参与开展“行贿”。三是利用每年的逢年过节时机,给予重金厚礼,开展“节日行贿”。
(三)社会影响更重大
行贿主体往往把行贿当成生意的“投资”成本,为实现自身利益,往往要打通多个环节,同时向多人行贿,行贿窝案串案上升,且行贿数额往往十分巨大,大案要案多发,社会影响极大。加之征地拆迁、工程建设、民生工程等领域中的行贿犯罪,直接损害百姓利益,易引发群众上访,影响和谐稳定。
二、发生行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认识不清
人们对行贿犯罪认识也存在偏差,没有充分认识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投机违法心理。且行贿犯罪多为“你情我愿”、“各取所需”,行贿对象往往带着很大的侥幸心理,将法律置之度外。
(二)打击不重
实际办案中往往“重受贿不重行贿”,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行贿人的行贿取证也比较困难,且数额往往达不到定罪标准,难以查处。
(三)监督不严
未形成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许多机关、单位内设纪检机构由本部门内部人员担任,无法有效监督,而社会力量由于不参与内部管理,往往很难监督,从而为一些腐败分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预防行贿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廉政建设
在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广泛开展“廉政文化”建设,以“道德讲堂”为平台,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向全国道德模范学习。以“廉政文化学习月”活动为平台,加强党纪学习。以警示教育、家庭助廉为手段,加强领导干部自律意识。以廉政短信、廉洁标语为媒介,传播廉洁正能量。
(二)加大打击力度
加大惩处行贿犯罪力度,让行贿主体“得不偿失”。一是加大对主动进行拉拢、行贿的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特别要打击行贿犯罪的大案要案、串案窝案,以及通过行贿为走私、制假、骗税、骗汇等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犯罪。二是对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廉洁准入机制。三是继续推广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关键词:民事案件;调解;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13-02
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它是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国内素有“司法优良传统”之美称,也被国际司法界高度关注。调解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可以迅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就成为法院结案的首选方式。对于调解结案案件义务人来讲,调解结果既然是自愿所为,就应该自觉履行,无需强制执行,然而,近几年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却不断涌进执行程序,出现了新的矛盾和诉累,成了法院破解执行难道路上的一个新问题。是什么原因导致众多的当事人要出尔反尔呢?本文将以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为例,从调解案件运行的轨迹和环境入手,并结合调解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分析此现象存在的原因,以求能在此基础上找到一些解决的办法。
一、现状分析
以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8年审结案件为例,据统计,2008年全院共受理执行案件381件,其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168件,占总案件的44%,比2007年上涨了近四个百分点,且这个比例在最近几年一直持上升态势,同时在这些案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一)自动履行案件
自动履行情况:2008年全年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共505件,其中按调解内容自动履行的210件(含分期履行案件),占调解案件的42%,实际给付标的178.8万元。
原因浅议:综观调解后自动履行案件,从案件类型和案件性质上来看,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和邻里之间侵权类案件以及所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自动履行情况较好。究其原因,主要是纠纷大部分产生在较为熟悉的人之间、涉及标的额较小、案件审结后法官及时回访当事人,督促其自动履行。仅2007年,湟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通过上门回访、电话回访等形式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481件,自动履行率达63%。
(二)申请执行案件
调解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情况:2008年全年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共505件。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有168件,占33%。涉及履行标的248.31万元。
该类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案件,从案件类别上看主要是劳动合同类、债务类案件居多;从案件性质上看主要是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居多。对于此类情况将在下文中逐一分析形成原因。
二、执行情况的原因探析
(一)法院自身方面的原因分析
1.外因
法院对高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导致目标偏离。调解与判决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手段,但却体现着不同的法律理念,在判决中主要体现的是司法权的实现,而调解则彰显当事人处分权的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盲目追求高调解数,为此就出现了“强压强调”的或者盲目调解等不良现象,使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遭到人为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
2.内因
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判实践中各种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对于业务能力不强的审判人员就比较吃力。对案情理不清,对法理吃不透,为了避免因盲目判决有可能带来的上诉、发回重审等麻烦,就采取和稀泥的办法,软磨硬拖,不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要达成调解协议就大功告成,加之调解书的制作比判决书要简单许多,无需详细说理,既省力,又能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因素,所以调解方式成了办案人员的首选。
(二)当事人方面的原因
1.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过分信任被执行人的诚信度,缺乏风险意识。许多申请人对于诉讼风险的认识不够,认为案件只要能够胜诉,拿到了生效法律文书,就一定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待到迟迟不见义务人按约履行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发现义务人早已人去财空。
2.被申请执行人
一是被执行人经济状况确实不良,生活困难,尤其在我国农村地区,很多被执行人因地少人多外出务工现象比较多,其外出后具体地址不详,家中又无可执行的财产,属于欲履行而不能。
二是被执行人流动性大。如离婚案件中涉及返还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即外出长期务工,其娘家亲属规避执行而不向执行法官提供具体务工地址,致使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性难以履行。
三是被执行人恶意调解,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大部分的调解案件都是权利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做出让与、放弃,这种让与或者给付数额上的减少,或者是履行期限上的延长,相对于义务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径行判决,作为义务人则会失去这些利益。义务当事人为达到减少其义务量,延缓履行义务期,愿意主动调解,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本意和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