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48: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从民法教学所面临的限制谈起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内容丰富,概念抽象,体系严密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我国传统民法教学的基本定位是理论教学,侧重点在使学生系统掌握民法有关概念、原理、制度和体系。在这种模式下,学生虽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但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和职业能力相对不足。近些年来,为解决学院式法学教学与实践型人才培养矛盾日益突出,许多高校进行教学改革,将案例教学方法引人法学基础课程教育中。案例教学法①,是指在法学教学中,通过引导学生讨论、分析、研究现有的案例,使学生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互动式教学方法。民法教学中引人案例教学法,注重将各种现实生活元素融人到抽象枯燥的理论教学中,通过设置一个个具体、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在具体的情境中掌握知识、运用知识,改“一言堂”为“多言堂”,很大程度上活跃了课堂气氛,提高了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提倡和改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教学的不足,然而在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度里,其作用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表现在,在我国许多高校的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只是辅助手段,从属于传统理论教学。因此,讲义式的传统教学方式仍占主导地位,案例的引人和分析多数是为了解释和说明课本的某一理论和法条。案例的选择上,案例过于简单,人为加工痕迹明显,影响学生深人分析。而且,囿于民法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影响,教师很难给学生提供一个广阔的空间去讨论、分析案例,而学生囿于学习的阶段性及知识结构的不完善性,其综合运用分析能力及特有的法律思维能力不能在民法课程中得到有效的训练和培。专业实习实践环节,学生虽然能接触一些民商纠纷的法律实务,但实习场所有限,时间较短,从内容和效果来看,学生也很难全面地参与案件讨论和分析。而模拟法庭教学,往往注重程序性的模拟,几个人在表演,多数人在旁听,所选案例的非争议性,缺乏深人的辩论和真实感。近几年引人的法律诊所教学,使学生能够接触到真实的当事人、处理真实的案件,但因运作经费案源及时间的限制,普及面甚窄。如何最大化地在大学本科教育中有效培养学生在民法领域的思维能力,提高学生观察现象、分析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民法教学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同样,其他领域如刑法、行政法等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二)改革之路经
对于上述问题的思考,可在以下方面尝试改进。其一,增加民法教学的学分和教学学时,使任课教师有较多的时间引人案例、分析案例从而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其二,保持原有的理论教学安排不变,加大实践教学环节教学力度,使学生在系统掌握理论知识后进行实践能力的训练。对于前者,基于民法体系强、内容丰富的特点及新生知识阶段性、知识结构不完善等实际情况,教学中仍不宜引人骄傲为复杂的、有讨论价值的争议案件。另外,即使教师有相对较多的时间去组织、讨论案例,但这样的穿插案例不利于学生对整个民法知识的系统掌握。对于后者,符合学生心理需求和认知规律,在了解有关法律理论之后,学生普遍希望去接触一些具有综合性、典型性、疑难性的真实案例来检验自己的学习成果。在这种改革路径下,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无疑是较好的选择。在专业实习、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外,我们是否有更好的实践教学安排来优化我们的教学体系?鉴于以上实践教学自身的局限性,笔者赞成单独设置相应系列案例课程来优化实践教学体系,具体为,在民法、民事诉讼基本法律知识学完之后,设置民法案例课程,该课程所涉内容以民商事及民事诉讼法律知识为依托,重在培养学生在私法领域的法律思维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课程与理论课程不同,其定位在于较为系统地培养学生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是相对独立的实践教学,该课程与专业实习等实践环节相结合,能够总体上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推理和实践能力。从各高校法学教学的调研来看,在本科教学中设置单独的案例课程的为数不多,华南师范大学所进行的案例课程与观摩审判、实验教学、法律实习、法律进社区服务等相结合的五位一体实践体系在培养学生思维能力、创新及科研能力等方面所取得的良好成效,川也证明了在本科教学实践环节中设置案例课程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二、民法案例课程的特点
民法案例课程虽为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延伸,但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有其独特性。具体表现在:
其一,教学目的在于系统提高学生观察、分析、解决民事纠纷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在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有关民法概念、制度的理解与掌握,而设置专门的案例课程,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案例分析训练,侧重于学生综合运用知识、分析、判断、推理、创新能力的全面培养,突破了传统教学的束缚,获得了独立的发展空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根据对各国专家意见的调查,获得了对案例研究、研讨会、课堂授课、模拟练习、电影、指导师式自学、角色扮演、敏感性训练、电视录像等9种教学法教学功能的评价结果,案例研究在这9种教学方法中,对分析能力的培养居第一位,在知识的传授、知识的接受程度和知识的保留的持久性方面占据第二位,在态度转变和人际关系能力的培养上占第四位。lzl如能有效开展案例教学,对创新人才的培养是大有裨益的。
其二,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在整个课程的进程中,始终以学生为主导。学生基于特定的真实案例,查找、收集资料,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和认定,提出不同的处理方案,而教师仅仅对课堂进行组织和指导。在的处理过程中,学生的动手能力、思辨能力、协作能力、表达能力等达到较为充分的锻炼。
其三,教学手段多样性。
相对独立的案例课程,获得了自由的发展空间,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教学。
(l)讨论式。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各小组分别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所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等进行讨论,提出最佳解决方案。通过自己对案件的讨论和处理,提高了学生学习主动性及协作能力,同时培养了学生客观、公正、妥当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是将来从事法官职业所不可少缺少的素养。
(2)抗辩式。任何民事案件纠纷都会涉及原告和被告,将个小组分成对立的双反,从维护自己利益的出发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培养其作为职业律师的思辨能力。
(3)观摩式。在课程进行当中,适时让学生对实际的审判过程进行观摩,分析、评论案件庭审过程,了解司法实践工作运行过程。
(4)角色模拟式。这是更具有综合性的教学方式。教师把不同案情交给个小组后,由各小组自行进行角色分工(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等,各司其职而又相互合作),撰写法律文书,利用模拟法庭模拟审判过程。每个小组组织一次,每次其他小组进行观摩和点评。就此种模式的运行而言,可以考虑与原有的模拟法律训练课程进行适当的整合。
其四,考评方式的动态性与静态性。本课程的教学目的与教学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考评不能采用传统的考试或者论文报告模式。案例课重在培养学生分析、表达、协作、创新等能力,应当加重动态过程的表现在整个成绩中所占的比例,采取动、静结合,以动态考察为主的评价模式。
三、民法案例课程的组织及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课的教学方法,相对灵活,但不论是讨论式、抗辩式还是观摩式、角色分工式,大致都要经过三个阶段,即案例的选择与准备、学生的分析与处理,教师的点评与总结。下面结合最常用的讨论式来作一交流。
1.案例的选择与准备
案例课程中,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课堂讨论的质量和学生的参与积极性。笔者结合教学经验认为,好的案例应具备以下要求。
第一,真实性、典型性。根据心理学的“临近效应”和“权威效应”的解释,人们对心理上越是临近的事物越是容易接受,越是权威越是崇拜和信服。t3]根据这种心理状态,最好选择与学生生活贴近的真实的典型案例,这样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进学生的成就感。比如,在进行侵权方面的案例分析时,可以引人汽车、热水器等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等真实而又贴近生活的典型案例。
第二,具有分析价值。选择的案例一定要具有分析价值,依笔者见解,具有复杂性或者具有争议性的疑难案件可以作为选择的考虑范围。复杂性是指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且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如在一起电梯伤人的案件中,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涉及到电梯所有人、使用人及维修公司等多方关系,案情较为复杂,案件的处理需要学生综合运用民法知识逐一、深人分析所涉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能够较好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而有些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但在举证、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这种案例通常对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创新能力具有较高的价值,能够增进学生对民法精神、原则、有关制度及法律适用方法的深人理解,有利于培养具有较高素养和创新精神的法律人才。
遵循以上要求来选择、准备案例,不仅需要花费教师大量的时间和心思,更需要任课教师有换位思考问题的的能力,从学生的角度考虑他们对案例会如何理解、思考、分析,可能会遇到什么问题,根据一般的认知特点适当地设计出一系列“阶梯性”的问题或者焦点问题,以便于课堂的引导和调控。
2.案例的分析与讨论
准备好的案例提前布置案例,让学生有足够的时间去查阅相关资料,深人讨论。课堂讨论时首先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意见的发表,其他小组的学生可以进行评论和提出问题,不同意见的小组可以进行辩论。为使讨论的问题集中,达到一定深度,教师必须进行适当的引导,既鼓励学生从不同角度发表自己的见解,又要注意纠偏,把讨论逐步引向深人。
3.案例,汽评
关键词 民法课程 实践教学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4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中国计量学院是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业唯一的本科院校,2000年获批法学本科专业,2006年获批设立知识产权本科专业。作为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的核心课程,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的民法课程经过多年的教学积累,2006年获学校重点建设课程立项,2007年在学校重点课程评估中获得优秀,成为校精品建设课程。作为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的基础课程,民法课程组一直积极探索实践型法学和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方法,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采用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方法,以强化学生的科研实践水平,培养创新能力。作为课程组成员,笔者亲身参与民法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指导工作,并总结有关经验和问题,以供同仁交流和探索。
1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模式设计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和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民法课程,开课时间为第二学期,时间跨度三个学期,共分144学时,每学期3学分48学时。课程教学内容为民法学理论讲授,细分为《民法(1)》讲授民法总论、《民法(2)》讲授物权法、《民法(3)》讲授债权法和侵权法。此外,在《民法》课程完成后,还有后续相关选修课程,如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
可见,法学类专业中民法理论课程已具备完整的课程体系,但民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仅仅依靠理论讲授很难达到教学目标,学生在完成理论课程后也感到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仅凭课堂教学很难真正掌握民法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民法课程组积极参与法学院开设的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环节以辅助民法教学,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民法案例研究、诊所法律教育以及课外科技活动指导等。
其一,在开始民法课程学习的过程中,第三学期开设必修实践类课程——模拟法庭(民诉),由民事诉讼法和民法课程的授课老师参与学生模拟法庭的指导,通过选取民事案例、进行模拟法庭演练、参与法院庭审观摩等情景化教学方法,运用民法理论和诉讼技能训练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加深学生对民法理论制度的理解和掌握。
其二,在民法课程结束后,在第五学期开设必修实践类课程——民法案例研究,课程围绕民法案例,采用师生共同讨论、分析案例的方式教学。具体分为循序渐进的四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由教师讲授案例分析的原则和方法,启发学生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实证分析思维;第二步,教师指定某一案例,布置学生在课外阅读,为案例分析作铺垫;第三步,组织学生展开课堂讨论、分析案例;第四步,教师结合民法理论对本次案例分析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其三,通过民法案例研究课程,学生对真实的民事案例有了一定的接触和了解,第六学期开设选修实践类课程诊所法律教育,该课程由法学院独立设置的法律诊所组织授课,民法课程组教师参与指导。诊所法律教育采用20人左右小班化教学,其中分有民事案件的小班。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全程参与真实的民事案件,从如何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咨询和调解、法律文书写作以及庭审辩论等各个环节,采用模拟和实战相结合的方式,将所学民法知识综合运用于实际审判。
其四,在课余时间,民法课程组还积极指导学生参加各类课外科研项目、科技竞赛等活动,引导学生选择民法方向的科研课题,指导学生展开深入细致的研究,将课堂所学的民法知识与现实生活相结合。
2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实施效果
民法课程通过多元化的实践教学,加深了学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和理解,增强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培养了学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应用能力。
通过案例研究教学,使民法理论与真实案例相结合,由于大量的案例来自社会生活实践,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案例教学十分注重学生的主体性,学生能够主动参与学习活动,师生能够互相交流,促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同时,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允许学生大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允许学生向老师提出不同意见,从而使学生在分析案例过程中逐步形成创造性思维。
通过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教学,让学生运用掌握的民法知识和诉讼技巧,通过模拟法庭的演练和案件庭审的观摩,真正理解民法原理和规则的适用。更有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出庭参加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
通过课外科技活动的指导,加深了学生对民法理论的理解和掌握,学生自己申报科研项目,运用民法原理自主地思考、研究社会现象,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近三年来,民法课程组教师指导学生参加学校举办的学生科技计划项目获多个立项,在项目结题的基础上再以科研成果参加学校的课外科技竞赛获得了不错的成绩。
3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改进建议
实践教学是民法课程的必要辅助环节,与理论教学不同,实践教学理念须以学生为中心,目的不是传授学生理论知识,而是激发学生的兴趣和思维,进而展开自主学习。因此,与传统教学模式不同,民法课程实践教学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实践教学应尽可能贴近现实生活,才能激发学生的兴趣,进入完整的情感世界去探寻和解决其中的法律问题。如案例教学中应保持选取案件的真实性,避免案件事实的人工化、简单化。课外科技活动中也应引导学生选取与现实生活,尤其是校园生活紧密相关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笔者就曾指导学生对大学校园失物招领、杭州市公交卡使用、大学生专利保护等学生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民法问题展开科研项目研究。
对中国的消费者而言,新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大大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更多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具体实践,也因此,新《消法》通过后,我们寄希望于具体的司法者能够有所作为。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前产生的那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的失衡局面,这是中国消法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此次《消法》修正案更强化了这一立场。
不过,这20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具体的司法者尤其是法院在司法案例具体适用中,我们的司法表现得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甚至有些令人沮丧。
最高人民法院自《消法》颁布20年来没有出台过《消法》司法解释,根据笔者检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曾声称,有意在一两年内立项制定《消法》的司法解释。但很遗憾,我们至今没有看到。
更有甚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00多项案由中,却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案由,而是分散在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中。
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统计,基本上将消费者权益纠纷以四种案由进行受理,分别为买卖合同纠纷占67%、服务合同纠纷占13%、旅游纠纷占14%、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占3%、其他侵权赔偿纠纷占3%。
《消法》处理的是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才叫做保护法。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分散在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中。这完全违背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
既然案由是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那也就意味着,审理裁判与适用法律都以此作为基础。所以就出现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中国司法现象:消费者以消费纠纷提出的诉讼,最后法院判决书中却很少有直接适用《消法》法律条出的裁判,而大多数如案件受理的案由一样适用的是《合同法》或其他民事法律。
这意味着,法院或者法官压根就没有把《消法》当回事,他们完全以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来审理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事务,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想而知――《消法》根本就没进入司法者的法眼。
而各地地方法院的表现也同样令人不敢恭维。司法案例中画地为牢,为“消费”划定范畴,胡乱解释“为生活消费”的概念并不鲜见,比如认为购买房屋、汽车不属于生活消费等等。
关键词:劳动法案例 教学模式
案例教学法在技工学校中的应用,能够使学生清晰的认识到抽象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激发学生积极的参与到教学中来,对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劳动法案例教学模式概述
案例教学法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运用该方法对案例进行解剖,能够将深奥的理论变得更加简单,强化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使学生主动的融入到学习中来。同时,也是培养学生综合实力的重要形式,改变了传统理论教学中存在的轻实践重理论现象,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因此劳动法案例教学能将单向的知识传递转变为双向的交流,促进知识的有效反馈。
二、技工学校劳动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教学素材。当前,我国的劳动法教学缺乏有价值的教学素材,造成这种原因主要是由于劳动关系契约化时间相对较短,由于经验不足,导致劳动判例的个性化不明显,存在诸多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判决书内容过于简练,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缺乏正当性的阐述,导致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会出现机械而又俗套的判决。
(二)教师和学生在案例教学中两级化严重。当前的劳动法案例教学主要以课堂讨论为主,教师作为课堂的主导者,承担着案例筛选和问题提出的职责,教师作为课堂的主体,学生处于被动学习状态。在我国的案例法教学中,讨论会占用学生大量的课堂时间,无法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造成该种原因主要是由于受我国教育体制影响较大,我国的技校学生大多都是初中、高中升入过来的,对劳动法内容不理解,并且缺乏实践锻炼的机会,导致学生无法理解案例法教学的内容,在实际的学习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问题,与学生的理解、分析能力不相适应,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批判创新意识无法得到培养。
(三)教学内容不规范。当前案例教学法要想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需要结合技校当前的发展情况,依据自身的条件和认识程度进行探索,但是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缺乏统一化的标准,没有统一化的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较多的问题,导致各项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我们在课堂引用的案例通常是通过启动仲裁或者诉讼救济的形式,使案例获得裁决,来以判例的形式展现出来。当前在我国的技校中也缺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课程的建设,甚至有些学校减少开设相关课程的课时,导致技工学校的实践教学无法顺利开展,不能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因此需要教师制定合理化的纲要和标准,确保案例教学法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
三、技工学校劳动法案例教学模式的反思
(一)确保案例认知与选定的合理性
案例教学法的开展受案例的数量和质量影响较大,要想确保案例法教学的顺利开展,需要结合实际的教学内容,合理选择案例范围,对案例做好认识和界定。其中,狭义的案例主要是指存在权益纠纷的案例,需要对案例与判例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将判例归纳为案例的范围内,将其作为案例教学素材来使用,充分的展现出案例教学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为了满足案例教学的需要,需要对案例教学的范围进行拓展,将其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当中,对案例进行合理的搜寻和筛选,有针对性的指导学生运用劳动法理念和知识进行问题的分析和讨论,强化学生的独立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
(二)合理选择劳动法案例教学对象
要想确保案例教学法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需要正确选择教学对象,解决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展现出案例教学法的个性化教学风格,结合学生的学习水平,对学生进行分层次教W,确保案例教学法的合理性。由于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毕业之后,大多是从事实践性的工作,在就业选择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劳动法,甚至劳动法使用不当会造成劳动纠纷事件的产生,掌握劳动法,有助于强化学生择业和维权权利,充分发挥了案例法教学的重要作用。因此,应该选择分析能力和理解能力较强的学生作为劳动法案例教学对象,将教学方法和教学风格贯穿于案例法教学的整个过程,对确保教学活动的有效开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准确把握劳动案例法教学内容
第一,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位,案例教学的主要任务分为应否适用劳动法和如何适用劳动法两种。其中应否适用主要是指对劳动关系进行判定和定位,如果将其作为一种劳务关系,需要确保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内去实施,防止由于法律适用不当造成的法律制度混淆。但是如果作为劳动关系,则需要对适用民法进行调整,需要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对社会关系进行准确定位。第二,对适用管制规范和自治规范进行合理调整。劳动法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要脱离于司法框架而使用,确保劳动法在工时、工资和安全卫生方面的基准化,使劳动法向着公法化方向发展。需要将劳动契约中只能适用于劳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整,确保契约规定和选择行为是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实现的。
四、结语
案例法教学是当前技工学校实践教学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打破了传统的教学方法,促进了案例教学法的改革,克服了以教师为主导的案例教学法的弊端。在技工学校教学中的运用,主要是结合学生的实际学习特点,对教师的教学风格和教学内容进行调整,确保多种案例教学法的正确合理运用,确保理论教学与实际教学相结合,将学生作为教学的主体,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实践教学中来,提高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教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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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外交部前秘书,现印度智库RIS主席萨兰(Shyam Saran)认为,在世界银行的体系里,西方国家就利用它们的表决权支配借贷资源,并常常为政治目的所驱.因此,印度希望金砖银行能实现更民主的管理方式.“毕竟,我们都不希望创造出一个世界银行的复制品.”引自中国金融网,http:///News/2013326/News/1026169942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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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态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司法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2-0150-02
近年来,广西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然而让人痛心的是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一直以来,刑事救济成为捍卫生态法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但其所取得的效果不容乐观。笔者在分析广西生态环境污染面临的刑事司法困境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生态广西、美丽广西建设有所裨益。
一、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困境
1.环境司法专门化并未落到实处。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简称“环资庭”)后,地方各级法院先后成立这一审判组织。环资庭在成立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资庭的职责规定,主要负责审判第一审、第二审有关大气、水、土壤污染等民事侵权案件,地矿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中有关权属争议的民事案件,森林、草原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资源民事纠纷案件[1]。由此可见,环资庭仍然既没有从刑事审判中剥离出来,也没有涉及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专门化审理[2]。2015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环资庭,但其他各地市都没有设立环资庭。而且,广西高院的环资庭还负责交通事故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并非仅仅承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2.行政权过于强势,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干预司法,导致刑事责任难以实现。由于涉案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因而在对其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最后大多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手段进行处理,真正进行刑事处罚的不多。更有甚者,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得不到有效执行或是根本不执行。久而久之,就让人觉得只要事后缴纳罚款即可了事,不必过于担心。如此之下,犯罪成本不高,使得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再次实施犯罪的时候完全没有心理压力。此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环境司法机关在工作上没有良好的衔接,常常各行其是,执法上的空白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刑事判决有失偏颇。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当犯罪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该如何认定呢?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万般无奈之下,通常只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这两罪之间虽然有相通之处,但在犯罪客体以及主^方面的具体内容上仍然是有很大区别的,再加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判断标准不同,最终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大大损害了司法权威。
4.民众的环保意识偏弱,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势单力薄。由于大多数民众认为环境保护工作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因而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视而不见、漠不关心,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收集案件线索、寻找犯罪嫌疑人、审理案件以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常常陷入困境。
5.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推进。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不仅要面对当地政府施加的压力,还要有雄厚的资金做后盾,面临着资金、技术和律师等问题。第二,环境污染公益损害追偿机制缺失,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只是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忽视该犯罪行为对社会和环境带来的长远影响,因而在环境的后期治理和长久损害方面没有要求犯罪人承担补偿责任。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难度大。同样的案件,有些地区会进行审理,有些地区立案后被驳回,有些根本没有立案。案件审结后,一些企业常常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大量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处罚,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
二、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对策
1.将环境司法专门化落到实处。201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高级人民法院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据此,广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增设环资庭或环境资源合议庭,尤其是在工业发达、矿产资源丰富和水资源集中的区域优先设立,从而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资庭统一审理,提高审判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同时,吸收环保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判决的权威性。以广西高院为试点,逐步构建起包含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规则、审判理论和审判团队在内“五位一体”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
2.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恰当处理地方利益保护与环境司法保护之间的冲突。首先,2015年广西高院与自治区公安厅、检察院、环保厅共同签订了《关于办理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环保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2016年5月27日,广西高院又与自治区国土厅、环保厅签订了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配合备忘录,建立完善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机关环境执法联动机制。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为促进司法机关与各行政机关的通力合作,建议由各级人大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来领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3],具体做法是:一是由法工委牵头,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抽调骨干成员成立联合执法领导小组,搭建一个“两法”之间沟通和交流的平台,解决“两法”工作过程中的冲突和矛盾,减少执法空白;二是主持每个季度的联席会议,听取该季度的环境监督和环保执法工作报告,总结工作经验,指出不足之处,提出执法工作改进意见;三是督办大案要案,及时跟踪案件的查处进度和处理结果。
其次,要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无缝对接。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于一般的污染行为,符合《环保法》规定的处罚情形的,要及时进行处罚和监督教育;对于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被告人有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判处刑罚,不能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每一个环节,人民检察院均要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公安、检察机关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
再次,转变地方官员崇尚的“GDP第一”的片面政绩观,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否则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干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没有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分。
最后,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地介入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对环境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严查环境污染现象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3.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首先区分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又要进一步区分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及是否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案件证据认定污染事实,运用想象竞合理论进行充分说理,适用恰当罪名,以真正保护生态环境。
4.鼓励、引导民众参与环境监管,走群众路线。首先,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开展送法到乡村、到社区、到学校、到企业活动,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其次,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公民举报任何环境违法行为。最后,利用各种渠道通报环境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邀请民众参与执法监督。
5.推进公益诉讼的发展。首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成立专项基金、邀请环保专I人士加入,从制度上、资金上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减免诉讼费用。其次,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追偿机制。要求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计算污染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更要评估该行为给环境带来的长远影响和对环境进行治理的费用,要求犯罪人统统买单。如此算来,应该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起码能让犯罪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再次,判决、裁定生效后,要及时敦促违法企业执行判决、裁定中的内容,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时候,会同水务、电力、工商、税务、房产部门及金融机构对违法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吊销营业执照,冻结账户、查封房产等强制措施。
6.创制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充分发挥智慧能动,在审理生态污染犯罪案件时,通过弘扬司法理念、论证法学理论观点甚至填补法律空白等方式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做出一批有特色的刑事判决,比如,只要污染了环境,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凸显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在对生态环境污染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非刑罚措施,如处以植树、清污等生态修复性责任方式,实现被污染的生态环境的全面修复;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办案标准,要求各级法院对不同地区发生的相同类型的案件要做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实现生态污染犯罪量刑规范化;对于证明生态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极为困难的情形,可通过推定因果和推定过错的方式,降低证明难度以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地方各级法院适时对创制的典型案例进行选编,首先在各自辖区内发挥一般性指导作用,进而对典型案例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进行探讨和挖掘,力争将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以发挥其强制性指导作用,实现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良性互动[4]。
参考文献:
[1]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N].人民法院报,2014-07-04.
[2]周训芳.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制改革构想[J].法学杂志,2015(5).
关键词:法律教学;案例研习;智能技能
法律教学的主要任务,是培育学生的“智能技能”,即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教学,主要是“课堂讲义式”教学[1],由教师依托教科书进行法理阐释,偶尔举几个案例讲解一下。这种教学方式,对于学生掌握法学理论知识也许是有效的,但不足以培养智能技能。原因在于,智能技能属于隐性知识,必须由学生亲自动手、在做中学。从各国(地区)的教学实践来看,培育智能技能的最理想方式,当推“案例研习”,因而有必要对此作深入研究。
一、智能技能的涵义及培育要求
智能技能属于法学隐性知识。隐性知识是相对于显性知识而言的。1958年,英国学者波兰尼在《个人知识》一书中,以能否编码为标准,将知识区分为“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2]。其中,隐性知识是指“存在于个体或组织网络中,具有情境依赖性而难以被编码的知识”[3]。与显性知识相比,隐性知识具有情境性、个人性、意会性和实践性等特点。隐性知识存在于各个学科领域,法学领域的隐性知识,即为“法学隐性知识”。如果说,法学显性知识是关于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的知识,那么,法学隐性知识则是如何适用法律处理问题的知识,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技能。根据何美欢[4]老师的观点,这种技能包括两个部分:智能技能和实务技能。其中,智能技能是指“使用符号的能力,是一种程序上的认知”,是“知道怎样”,换言之,这是一种处理法律概念、条文及其他法律资料的能力,其核心是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实务技能虽然涉及法律,如草拟法律文件、谈判等,但它的核心是处理法律业务中的人际关系。在法律业务中,必须兼有智能技能和实务技能,才能成事。但是,要形成实务技能,必须有丰富的人生阅历,以及对人情世故的透彻理解,故其培养的最佳途径不在学校,而在学生毕业后的执业中[5]。因此,学校培养法律技能的重点,应当是智能技能(intellectual skills)。智能技能的培育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传授。即对实体法、程序法和法律实务等知识的传授。由于它们属于显性知识,课堂讲授是最有效率的方法,本文对此不作讨论。二是技能训练。具体包括:(1)认定和核实任何与法律问题相关的事实的能力;(2)分析事实和就被争议的事实构建或批评某论证的能力;(3)认定法律问题和就法律问题构建有效和中肯切题的论证的能力;(4)明白任何法律的基础政策以及社会环境的能力;(5)明智地运用一切资料进行研究的能力;(6)分析和阐明抽象概念的能力等[6]。质言之,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能力。这种技能,是典型的隐性知识,仅靠讲课是培养不了的,其惟一的培育方法,是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不断地练习。由是,案例研习成为最佳选择。
二、案例研习与“智能技能”培育要求的契合
案例研习肇始于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于1870年由哈佛大学法学院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C.C.Langdel)教授首创,其主要做法是通过分析案例来阐述法律规范和法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判例法传统,案例教学历来受到重视。但是,这一教学法本身存在严重不足,因为案例总是有限的,不可能覆盖整个法域,仅凭案例教学不足以系统掌握法律知识。于是,人们根据大陆法系的特点对其改进,即在系统传授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再通过案例教学,使学生形成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能力,这种方法始被称为“案例研习”。案例研习在大陆法系诸国,如德国、日本等,得到了广泛应用,不仅用于法律教学,而且用于法官培训,效果显著。我国台湾地区因为继受德国法的缘故,对案例研习亦甚重视,尤其是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更是身体力行,其在大陆学界讲学或授课,基本上都采用案例研习的教学方式[7]。近年来,案例研习受到我国大陆地区重视,一些精英法学院纷纷引入,如从2009年起,清华大学开设“刑法研讨与案例分析”课,中国政法大学开设“民法案例研习课;2012年,北京大学开设民法、刑法案例研习课;2013年8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案例研教材等。案例研习何以广受青睐?原因在于,它与“智能技能”的培育要求几乎完美契合。案例研习的重点在于“研习”,即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自己动手,对具体案例进行研究、讨论,融入案件情境中,得出处理意见,并撰写研习报告。案例研习过程,是一个典型的认定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其至少具有如下功能:其一,沟通知识与技能的桥梁。培育智能技能所要解决者,无非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其要害是,使学生将法律知识转化为处理案件的技能。案例研习的实质,就是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知识,根据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正好为知识与技能搭建一座桥梁。其二,实现角色转换。学生在动手处理案件中,其角色已经转换,他(她)必须把自己当作一个律师,“像一个律师那样去操作”(do like a lawyer),沉浸于案件处理中,通过认定事实、寻找法律依据,想方设法解决问题。其三,有效的纠错机制。案例研习中有多个互动反馈环节,包括老师的引导,小组的讨论,全班一起研讨,以及老师的点评、总结,它们构成案例研习的纠错机制。最关键的是,案例研习属于“纸上操作”,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例多次做,针对同一案例反复做,从而使不足之处一个个暴露,找到差距,寻思解决之道。这些纠错机制,使学生能够在对比、检验中反思自己的做法,保证学到正确的技能,而不至于误入歧途。最后,批判、反思意识的萌生。对于智能技能的培育,案例研习的功能不仅在于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实践对象,从更高的层次来看,它还使学生萌生对现行规范进行批判、反思的意识。原因是,学生在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中,必然会碰到现行法律规范本身在解决争议中的合理性、有效性问题,这就为其批判、反思现行规范,进而优化、完善现行规范提供了合适的进路[8]。正是由于案例研习具有上述功能,使其能够几乎完美地契合智能技能培育的要求,以弥补现行“课堂讲义式”教学的不足,因而受到广泛重视。
三、以案例研习培育“智能技能”的步骤
案例研习课涉及学生个体研习,撰写法律文书,小组讨论,班上讲述和教师点评、总结等环节,大致分四个步骤:1.个体研习这是最关键的一步。学生面对教师发放的案例原始材料,通常是既新鲜又害怕,想接受挑战,但又担心不能胜任,需要老师(也可以安排有经验的研究生)适当指导。在研习中,学生要完成如下工作:(1)研究案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2)理解争议。找到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并将案件中的生活事实“翻译”为法律概念,以法律概念来把握争议问题;(3)寻找请求权基础,或称“寻法”。根据争议问题寻找据以支持当事人权利主张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这是一个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互阐明、相互验证的复杂思维过程:一方面,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去寻找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该规范是否适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尝试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9]。(4)寻找抗辩事由。寻找请求权基础后,应进而研究是否存在足以反驳当事人主张的抗辩事由,以维护他方当事人的权益。个体研习的成果,表现为学生个体撰写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或词。2.小组讨论个体研习完成后,应组织小组讨论。讨论的内容包括上述研究案情、理解争议、寻找请求权基础和抗辩事由四个方面,意在通过互相对比、讨论,丰富认识、纠正错误。小组讨论后,各学生完善自己的法律文书。3.班上讲述各小组派代表1-2人(也可由老师随机指定,或自愿上台)面对全班讲述,其内容包括四个部分,即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分析,请求权基础、抗辩事由的判定,以及适用法条的论证。讲述时要求尽量脱稿,以锻炼心理素质和在压力下的思维能力。4.教师点评、总结教师先点评各组情况,分析各自得失,然后按照案例研习的四方面内容逐一分析、点评,重点在于展示规范的法律思维方式,总结案件研习的规律,为学生以后研习案例提供参考。学生根据教师的点评,进一步修改法律文书,形成案例研习的最终成果。
四、以案例研习培育“智能技能”的策略
案例研习的目的,是培育学生的智能技能。但是,由于各校情况不一,不同年级的学生法律素养差别甚大,因而在实施案例研习时,应当采取针对性的策略,以取得实效。这些策略包括课程的设置、规则的制定、案例的选择和授课人数的控制等。1.课程的设置案例研习本身属于技能训练,旨在培养学生解释和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能力,其课程性质应定位为专业实践课。在开始阶段,以设置选修课为宜,待条件成熟后,再调整为专业必修课。有效的案例研习,以掌握一定的实体法、程序法知识为前提,因而其开课时间不宜过早,不建议在低年级学生中开设,以免因难度过大打击学习信心。比较理想的开课时间,以高年级为宜,最好是在学生实习之前一个学期开设,这样可以使案例研习与实习相得益彰。2.规则的制定案例研习必须依一定规则进行才能取得好的效果。在案例研习前,教师应拟定研讨、评价的规则,并督导学生遵守。具体包括:学生有积极参加研习、讨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义务,不允许“搭便车”;学生应公平分享发言机会,如有观点分歧,应彼此尊重;发表意见应当客观、真诚,讨论和评价应具有开放性,并通过不断归纳,逐步修正错误,形成最终的思考结果[10]。在研习中,指导老师应适时进行干预和引导。3.案例的选择选择什么样的案例,对研习效果有很大影响,故须精心选择。大体上,选择案例最好符合两个原则:(1)真实性。真实案例来自于现实生活,还只是一些原始的素材,学生必须从中分析和抽象出案例事实,从而使案例研习更接近于“实战”。这不仅利于技能训练,而且能让学生了解社会生活,培育人文情怀。(2)适应性。案例应与学生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相适应,不能太难。所以,教师在选择案例时,要适当控制所涉知识领域和内容的广度、深度,使学生感到“跳一跳就能摘到桃子”,增加研习信心。当然,如果所选案例是主讲教师亲自办理的案件,则更佳。这样的案例,即使在情感上,也更能吸引学生参与研习;此外,选择自己办的案件,老师在点评、总结时,还可以与学生们分享办理此案的心得和经验,对学生的帮助更大。4.人数的控制案例研习的特点,决定了参与授课的人数不能太多,必须实行小班授课。一般以30人左右为宜,以保证每个学生能够比较充分地参与研习、讨论,如果达到40人,就难以组织,而效果亦受到影响。我们之所以主张,在初始阶段只把案例研习作为选修课,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到师资限制,尤其是在地方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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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康.对民法案例研习教学实践的思考[J].法学教育研究,2015(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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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唐孝辉.司法改革背景下民法实例研习课程设置构想[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141.
【关键词】民法学个案实例教学律师实务课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警察学院教改研究项目“民法学个案实例教学模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9-0236-02
一、我国案例教学的探索和困境
在我国,实践性教学薄弱是法学教学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和不争的事实。我国的法学教育理论与实践脱节严重,我们培养的法科毕业生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加强法学教学中的实践性教学在主管机关和学界既是一种共识,也是多年来我国不断探索一直想解决的问题,而案例教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在案例教学方面,上述三种案例教学模式对我国大陆影响不尽相同。单从介绍和研究美国的“个案教学法”和德国的“实例研习”两者的中文论文的数量比较,前者数量众多,而后者则甚为罕见。由此来看,我国学界对美国的“个案教学法”的关注度远超德国的“实例研习”。但是,美国的“个案教学法”是与美国特有的法律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密切相联的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法律的规则和理念都体现在各式各样的判例之中,因此,判例教学法就成为美国相对适合的一种教学方法,非判例法国家引进该制度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尽管这方面论文数量较多,关注度很高,但关于如何借鉴的论文较少,在实践中具体尝试借鉴该教学法的教师就更少。
尽管如此,“实例研习”的方法在中国大陆推广的效果并不是特别好。即便是目前在我国推广效果最好的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经费紧张、师资紧张、学生办案时身份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许多学校能够参与诊所学习的学生数量十分有限,参与诊所学习的学生也因学校和教师重视程度和投入水平的不同而收获差别很大。从整体上看,这种案例教学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与社会对法律人才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案例教学因教师而异,有些教师重视案例教学,也有不少教师并未将案例教学放在重要位置。
二、确立“个案实例教学法”的意义
1.“个案实例教学法”提供了案例教学的新思路,符合当今世界案例教学的发展趋势和中国的国情,具有较大的推广价值。其理由主要在于一借鉴了国际上三种案例教学模式的优点,“个案实例教学法”与美国的“个案教学法”的比较。美国的“个案教学法”至今已有多年历史,其间经过了几代法律人的实践和改革,积累了大量的高水平的案例,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中都有重要地位。从这个角度讲,我们的“个实例教学法”根本没有资格与其相提并论。但另一方面,美国的案例教学法从其诞生时起,围绕其产生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批评的意见很多。
而“个案实例教学法”选择案例范围扩大至法院所如知识产权出版社组织编写的“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案例系列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组织编写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案例分析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组织编写的“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等等。每个案例的选择不仅要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而且更重要的是案件应当包含较多的有价值的问题点。由于上述差别,使模拟法律诊所的学生能够获得更高层次的律师实务技能训练和更多的理论上的收获。
2.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传统的案例教学习惯
我们借鉴美国和德国的案例教学模式,均涉及到制度、传统文化与当前中国司法现状适应等系列问题。而“个案实例教学法”则完全植根于中国自身的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不存在上述障碍。“个案实例教学法”解决了我国判决书达不到案例教学要求的问题。我国案例教学涉及到的瓶颈是判决书问题。我国的判决书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离美国、德国等国家案例教学对判决书的要求之间有很大的距离,而这又非短期内能够予以解决的问题。“个案实例教学法”则不同,它主要针对从事律师实务课和法律诊所课教学的少数教师。对于做兼职律师的这部分教师来说正常情况下这部分教师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和从业经历,这些就是自己常做的事情,内容自然非常熟悉,容易上手。案例教学模式的推广基本上会涉及到所有专业课教师。但“个案实例教学法”则不同,由于这种案例教学与真实案例涉及的问题是相同的,完全打破了学科界限,需要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为基础。因此,此种跨学科的案例教学只能在主要实体法、程序法课程基本学习结束的情况下才能开设。如果部门法案例教学开展得好,学生处理具体案件的能力将会大大提高,个案全过程的训练也会更顺畅。在学生能够比较系统地掌握上述基础理论和知识之前,“个案实例教学法”的教学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
三、“个案实例教学法”推广的建议和构想
美国法学教育以培养律师为目的,职业技能训练自然比较扎实。德国法科学生专门有两年的实务训练,自然也能解决学生的实务能力不足的问题。实际上,由于德国的“实例研习”在法学本科的五年制法律素质教育中居于重要位置,德国学生在两年实务培训前的法律思维和实务能力也是远超我们法科学生的。要改变上述状况,在目前条件下,我们的建议和构想是:
其一,法律诊所和模拟法律诊所课程的融合。美国的法律诊所,大致可以分为内设式真实客户法律诊所、校外实习法律诊所和模拟法律诊所课程三种形式。模拟法律诊所是在法律诊所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教学方式,学生在教师指导下模拟律师角色从事一些律师业务。由于三种诊所各有利弊,现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学院根据自己的情况,将上述形式和方法结合使用。有些法学院逐渐将重心放在模拟法律诊所教学上,仅提供给学生有限的机会真实案件。三种诊所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不清。这种发展趋势的背后,既有师资、财力等原因,也有认识上的原因。比如有些法学院认为,在有组织的模拟环境中学生能够学得更好。因此,我们也完全可以采取以模拟法律诊所教学为主,以真实案件的法律诊所为辅的方式。各学校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
其二,律师实务课有些学校叫法律实务课可以考虑融人到模拟法律诊所课程中或被法律诊所课程所取代。该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已经运行了几十年,对提高学生的实务能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已有教科书和笔者了解的教学情况来看,律师的概念及性质、律师资格、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师的职业道德,民事诉讼中的律师,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法律顾问等侧重于理论教学的内容占了较大的篇幅和教学比重。另外,近年来法律诊所课程开设后,有些在法律诊所上课的律师实务课教师,已经开始将法律诊所在校内的先进教学方法应用到律师实务课教学中,使律师实务课逐步向法律诊所校内教学转化。而我们的法律诊所校内教学,由于不接触真正的当事人,实际上就是模拟法律诊所课。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律师实务课融人到模拟法律诊所课程中或被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所取代的可行性。
最后,法律文书课应融入到模拟法律诊所课程中,以避免教学内容的重复。法律文书课在本科生和法律硕士学生中已开设多年。之所以我们建议其应融入到模拟法律诊所课程中,是因为“个案实例教学法”教学中会涉及大量的法律文书训练内容,给学生布置的作业主要就是撰写各种类型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与人的诉讼策略是密切相关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人对案件的意见和诉讼策略也主要是通过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比如起诉状的撰写,哪些内容需要写,哪些内容不需要写或暂时不写,如何写,这里面就有很多技巧,需要放在整个案件中来考量。人不能在起诉状或某一个法律文书中将所有的“炮弹”都打出去。所以,“个案实例教学法”中的法律文书教学“实战性”更强,这在单纯的法律文书教学中是不可能做到的。
四、民法学个案实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1.应注意教学内容的系统性和针对性
要考虑整个民法课的基本教学内容,因为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知识均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的,案例教学法也不是研究民法的唯一方法,因此教师应该首先确定哪些教学内容适合运用案例教学法。案例并不能代替民法基础理论和系统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分析案例必须服从于教学内容的需要,使之成为系统介绍法律知识的良性载体,使学生在掌握系统知识的基础上去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应注意将教学目的贯穿于案例教学中
案例教学只是一种教学手段,不是为了哗众取宠,博得学生暂时的关注,因此不能为了案例而讲案例,不能把民法的课堂教学变成“故事会”。运用案例教学法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教学内容,从而达到法学教育的目的。否则可能会出现学生记住了案例的故事情节,却不甚了解或忘记其中要说明的法律原理。
3.应注意时间的掌控
民法内容的庞杂使得教师必须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从现实中寻找、累积案例,设计、编写案例,做案例分析。对所选择的案例,所设计的问题,对学生的引导都要事先经过充分的推敲,力争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充分发挥出案例教学法的优点。
4.应注意案例教学法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的统一
关键词:隐名投资;法律分析;风险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特征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某种原因,与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在公司中出资,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所有资料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并未有相关记录,相反,投资人却登记为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特征
隐名投资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在实际出资数额未达到显名投资人要求或根本未履行有关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第二,公司的实际出资者与有关资料登记的出资者一致。实际的出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成为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所有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
第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依据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成为投资合约关系。
第四,隐名投资人通过显名投资人在公司中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承担义务,并依据协约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二、隐名投资相关纠纷及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各种个人情感(亲戚、朋友、恋人等),因此,彼此信任加之金钱的奖励形成了合约关系。一旦出现利益冲突,所谓的亲情、友情、恋情皆成浮云。显名股东一夜之间盗走公司的事情时有发生。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处理不当,就会隐埋下诸多法律风险导致纠纷的产生。
(一)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纠纷
第一,双方仅有口头协议导致的纠纷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责,通常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责任划分和纠纷的解决等。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由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彼此信任,隐名投资人常常忽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仅靠口头协议,就交付所需款项。一旦出现问题,导致纠纷发生时,隐名投资人因无法证明其出资性质、出资金额及责任限额,往往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纠纷或普通合伙纠纷,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全面导致的纠纷
双方尽管签订了有关书面协议,但由于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一旦出现问题,也会导致纠纷的产生。如约定事项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要解决双方间由此产生的纠纷,隐名投资人最好通过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聘请律师,起草、审核有关出资协议,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第三,对显名股东盲目信任导致的纠纷
由于盲目信任对方,因此隐名投资人疏于对公司的监督、管理,导致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显名股东凭借隐名投资人的信任,并未按照约定向隐名投资人如实报告公司经营状况,对隐名投资人的正当监督不于接受,混淆公私财产,不按约定建立应有的会计账簿,财产混乱,业务混乱,账目混乱,呈现在隐名投资人面前的是一本糊涂账。最终导致公司亏损或失败,从而达到侵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侵吞隐名投资人所投资产的目的。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
尽管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约,但是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往往会使得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因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冲突,从而导致显名股东违背承诺而发生纠纷。此时,隐名投资人就会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给予认定,同时要求自己应该享受的利益分配。通常公司只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发放相应的红利,对隐名投资人的要求往往不予理睬,一旦因此产生纠纷,显名股东由于具有工商登记的公示性比较等完备的法律上形式要件,往往占有优势。隐名投资人此时想要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对自己股东地位进行认定。而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隐名投资人首先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法院才会对其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否则,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隐名投资人的损失。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的投资协议,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晓的。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隐名投资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的。因此,当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导致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不予认定,使隐名投资人被动局面。
所以,在隐名投资当中,隐名投资人事前应做足“功课”完善防范措施,确保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和监督,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安全得以有效地保障。
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的风险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确认,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给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股东地位的认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法官对隐名投资的法律理解程度,结果很可能就与出资人最初的预期相差甚远。尽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在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明确表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公司不产生效力;如果隐名投资人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未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①中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队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②中基本采取形式主义为要件。例如: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③。”尽管如此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
(五)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
(六)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
综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投资,因此,只要不违反关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隐名投资。当然,契约型的隐名投资,应当是首选的模式,这样可以明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隐名投资人,既然选择了隐名投资,就应当正视相应的法律风险。
【注释】
①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京高法发【2004】50号.
②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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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例教学;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86-03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教学中不仅要对法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而且要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讨解决,这样才能取得明显的教学成效。如何在教学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既重视理论讲授又重视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方法,是一种能够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良好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
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
案例教学法由前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教授(C.C.Langdell)于1870年首创,并被全面引入该学院的法律课程,后来也被引入经济学院、管理学院教学中,目前已成为美国教育中使用最广泛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就是在授课过程中利用案例作为教学媒介的一种教学方法。《教育大辞典》将案例教学法定义为“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某些科类的专业教学中的一种教学方法。即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一系列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学生掌握有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和理论。”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界一直认为高等本科教育是一种素质型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导致长期以来,我国本科教育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到底何种教学质量更高,近些年一直存在争论,不同的学校也偏重不同的教学模式。比如,同是本科教育,一所学校定位偏重于学术型,要求学生有宽厚的基础知识和扎实的理论根底,但学生的实际知识和操作能力就可能显得比较弱;另一所学校面向职业应用,对学生要求打好比较专门的应用知识基础,实际操作能力强,但知识视野较窄,理论功底不高。③认知心理学的代表人物布鲁纳(JSBruner)认为,学习任何一门科学的最终目的是构建学生对该学科的良好认知结构,而构建学生良好的认知结构常需要经过三个过程:习得新信息、转换和评价。认知结构学习理论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为了使学生学得好,掌握提供的信息是必要的;学生不是被动的知识的接受者,而是积极的信息加工者;掌握这些信息本身并不是学习的目的,学习应该超越所给的信息。学生的心智发展主要是遵循他自己特有的认知程序,教学是要帮助或促进学生智慧或认知的生长。由此,他提出了发现学习法。发现学习理论基本观点:强调创设问题情境;注重内在动机的激发;注重学生的自我发现;注意信息的提取。④从布鲁纳的观点可以看出,培养学生主动学习的能力,注重学生的自我发现能力对于构建良好的认知结构至关重要。而案例教学法通过在法学课堂中引入案例,针对案例进行启发和引导式教学,对于学生既掌握良好的理论知识又具备相应的案例分析能力具有很好的效果。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学科,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势必对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近年来,我国法学教学中越来越多开始引入案例教学法,国际法教学也不例外。
二、国际法的特点及要求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⑤国际法不同于调整私人之间或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国籍、引渡、人权等部分内容涉及个人之外,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民法、刑法等国内法,学生往往对国际法的印象是“高冷”,即与现实生活关联度不高,适用性不强。教学过程中,如果只是系统的传授知识,会导致学生愈发觉得“高冷”,这就需要为学生创设一定程度的现实感和实用感。国际法内容体系庞大,国际公法就涵盖很多部门法,包括领土法、海洋法、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际争端解决法、战争法等。每一部门法又包括诸多国际条约、宣言、决议等,比如《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人权公约就包括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和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包括《保护种族权利的国际公约》、《保护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而国内法往往都有相对简单的法律体系,比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对于刚开始接触国际法课程的本科生而言,相比国内法,整个国际法课程就会显得体系繁杂,内容繁多。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发展,对国际法专业人才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的以讲授为主的国际法教学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的需求,各个高校也都对国际法课程进行了教学改革。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一直非常重视“案例法”的教学,教师在讲解国际法相关理论的同时,穿插一些典型案例在课堂上分析讨论。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能够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得学生具备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三、国际法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及改革思路
国际法案例教学法就是国际法教师在具体讲授课程中运用与其讲授有关的国际法案例(包括已作出判决、裁决的案例或者正发生的尚未作出裁决的案例),结合相关的国际法原理,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国际法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国际法主要研究国家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是一门理论性强、实践丰富的课程。由于国际法的内容浩如烟海,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案例非常多,对于刚刚接触国际法知识的本科生而言,激发其内在兴趣尤为重要。如果教师一味追求国际法知识点的介绍,平铺直叙的灌输相关内容,学生的兴趣和信心未建立,教学效果肯定不好。在教学过程中,应结合国际法知识,在讲授既有经典案件外,通过结合近年或当前发生的国际时事热点问题引导学生思考。教学模式上可采用“案例-理论-案例”模式,根据不同知识要点,有针对性的讲授。教学手段上,除了课堂讲授,案例分析外,还可结合“苏格拉底讨论式”教学方法,一问一答,启发学生思考;也可结合实习模拟教学法,将学生分为原告、被告两组,针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国际争端案例,展开辩论,锻炼学生法律推理能力和口头辩论能力。此外,为使学生对国际法产生更直观的感受,还可以通过播放经典影视资料,比如联合国网站视频资料,有效引导和疏导学生的爱国情绪,理解和把握我国和平外交政策。
(一)国际争端案例与国际时事热点问题相结合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规定国际法院在第59条的规定下,可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虽然司法判例不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它是重要的补助资料。国际法院的裁判活动及其判例,对国际法规范的确定和解释,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学习经典的国际争端案例对于学生研习国际法知识以及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十分重要。但基于国际法院或WTO争端解决机构判决的案例,无论是案情还是所涉法律问题都比较复杂,判决书达上百页。国际法授课过程中,应根据所讲内容重点,有针对性的结合既往案例。但是,由于学生往往对既往案例缺乏现实感,倘若结合当前国际时事热点问题,学生则会产生更强烈的现实感,会很有兴趣的参与讨论。比如在分析领土与海洋权益问题时,就可列举中日案或者中菲仲裁案,学生结合国际法理论知识,对这些时事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或辩论,提交自己的看法和结论。要注意的是,对国际时事热点的选择、问题的设计、小组讨论、总结归纳都要仅仅围绕所授国际法内容有针对性的选择。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参与的热情,并形成对中国外交政策的理解。
(二)“案例-理论-案例”模式
“案例-理论-案例”模式是指在讲解一部分(一章或一节)前,以一个经典案例作为引子,提出问题。学生带着问题学习相应国际法理论知识,再结合理论知识分析该案例。这种模式的本质是从国际法问题出发,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更容易理解相关的理论知识,并能够掌握案例分析的要点。比如讲到引渡和庇护内容时,可以先引出学生们比较熟悉的赖昌星案,然后讲授国家之间的三种引渡方式、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以及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通过这些理论的讲解,再分析赖昌星案,学生就能融会贯通,较容易的理解这些国际法理论和原则。在“案例-理论-案例”模式中,要注意对案例的选择需真实、可靠、具权威性和针对性。
(三)启发和引导相结合原则
启发和引导兼用原则是指教学活动应以启发为指导,并引导学生从事积极的智力活动,从质疑问题、答疑解惑中理解教学内容,融会贯通地掌握知识,并培养、训练学生良好的思维能力和积极主动精神。⑥国际法专业学生的学习对象是比较深奥的国际法学理论知识,这就要求教师应循循善诱,通过案例启发学生主动思考,通过对国际法案例所涉法律问题的仔细分析,理解有关理论知识。此外,教师应当改变单一的“自问自答”或“我问你答”的形式,可以引导学生进行相互辩论或问答,或结合模拟法庭、辩论等多种途径,不断变换教学形式以唤起学生的积极性。
(四)案例法与讨论式教学法相结合
案例教学法偏重于运用经典案例分析相关理论,讨论式教学法偏重问题导向,学生讨论为主。武汉大学国际法所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将讨论式教学作为教学改革的重要一环。讨论式教学法主要是启发学生的思维,如在讲授《国际法》一课时,老师采用课堂讨论式,把海湾战争、苏联解体、等问题与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国家的基本要素、国家的承认、国家的继承、国际责任、民族自决权等理论问题结合起来,使学生的参与积极性显著提高。讨论十分热烈,既启发了学生的思维,也锻炼了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⑦讨论式教学法重在锻炼学生的国际法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但因为讨论式教学所耗时间比较长,需要授课教师加以引导,分组讨论,并控制时间节奏。在整个国际法授课进程中,为保证国际法授课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到本科生以学习基本理论知识为主,讨论式教学法的运用不用太多,其更适合于研究生阶段学习。
(五)采用实习模拟教学法
武汉大学国际法所在国际法授课中也一直采用实习模拟教学法(也称疑案论辩教学法)。实习模拟教学法,也是培养学生实际能力的重要方法。其做法包括,一是把典型的或正在办理的国际争端案引入课堂,结合教学内容把学生分成原、被告两个小组针锋相对地辩论。二是用“模拟法庭”教学,让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学会如何用诉讼的方式处理涉外法律纠纷。⑧这种模拟教学法适合于在课程授课末期,在整个课程内容授课结束前,引入一正发生的国际争端,学生代表分为原、被告,由学生自行组织一场模拟辩论赛,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具体国际争端中,让理论与实际融会贯通、相得益彰。
(六)影视资料
为提高学生兴趣,增强学生现实感,国际法影视资料可作为一种教学媒介。比如,《中国恢复联合国席位》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联合国席位的整段历史,授课过程中播放这一珍贵影视资料,一方面可以让学生了解这段历史,另一方面,也能学习联合国相关决议程序。而《东京大审判》、《卢旺达大饭店》等影视资料讨论了战争罪、反人类罪、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原则、联合国维和行动等国际法问题。在收集和筛选这些国际法影视资料时要保证其权威性,同时要避免一些史料不实、误导性的影视资料。
四、结论
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年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2001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3.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