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48: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知识产权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5-01
一、概述
随着知识经济日益成为财富,并且推动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这一讨论应该是一个极有意义的话题。
知识产权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迅猛发展,而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秩序的基本法,始终保持着与知识产权的密切联系,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一个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其未能涉及到的相关领域给予补充性保护;另一个在肯定其垄断性专有权的同时,又对超出合理界限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给予限制。二者相辅相成,实现了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扩张与限制.
二、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内涵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专利、著作、商标和其他智力成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社会活动中产生的关系。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也有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来划分,他仍属于民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也都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其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也是为了确认和保护这一私权服务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现已基本建立起符合标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不公平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法律规范的总称。保护竞争是其主旨,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竞争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反映了他的本质特征。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都是市场在竞争行为中违反公平原则的表现:这种行为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起到一定的破坏。制定竞争法就是要通过规范和制止市场危害行为,来规制、管制和引导各种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保证以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能够正常的运行。
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从表面上理解是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其相交叉的部分可以适用于一般法律的竞合原则,却不适用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二者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像打击盗版、假冒等本身就是一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措施。而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于他人侵犯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也保护了知识产权。这样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一起保护着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共同起着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并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生长点。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是相依相存、互为补充的。另一方面,就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来说,其涉及知识产权领域部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滥用权利而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前者可以说是为了保护其他人侵犯知识产权人本人权利,而后者则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人本人行使权利而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两者统一于维护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目的之上。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就是从这样两个方面发生着联系的。
其次,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着几个特点:
1.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补充性、间接性。竞争法就是为克服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而出现的,目的就在于当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能够构筑第二道防线来维护权利,提供一种补救性救济保护。另外,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知悉侵权行为,或者虽然知悉但是出于某种考虑不愿意追究侵权者的时候,如果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侵权者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那么受到侵害的竞争者可以依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侵权。这样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也起到了间接的保护。
关键词:公共利益;利益冲突;利益平衡
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的颁布与实施面临着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的讨论。在人们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说法律日益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我们需要准确的界定和理解什么是公共利益。首先,公共与个人既对立又统一,公共利益不是几个人的利益,在对象上是全体的公众利益,面对的是大多数人。这些人的利益共同构成了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不是所有人的所有利益,这一利益的界定应该是大多数人的利益之间的共同性,是共同的认可的利益。公众利益符合社会成员的集体利益,这种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应该是与个人利益不相冲突和对立的。但是不可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着利益的冲突。知识产权法一方面力求保障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又具有私法的属性。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是对于个人知识创造与发明的成人与尊重,是对于个人权益的合法补偿和法律认可。但是就知识本身,这一保护客体的特殊性,不像其他物品,没有较大的关涉性,所有权并不会对他人产生较大影响。知识本身对于公共利益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不能忽视的。这就造成了一种矛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对于如何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在法律领域的一种具体化。西方国家对于个人权利的至上性的尊重,在这里面临着激烈的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上升到社会学、政治学和哲学的高度。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的考量,以法律的形式或者说强制的形式进行处理,这种法律契约的达成或者说出台,是国家的介入的结果,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群体。知识产权法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个别个人权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需要我们尽量界定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其中,对于公有领域的界定十分重要,这也是知识产权法进一步完善的努力方向。
二、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冲突
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对于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法颁布和实施的初衷一方面是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就是社会考量,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与个人权益挂钩的,这种类似于激励的法律制度通过知识保护来实现知识和科技的创新,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从而推动社会的向前发展,实现人类的科技发展。这种以社会进步为目的的初衷,奠定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存在。有的专家学者认为这种矛盾是不存在的,或者说这一矛盾在知识产权法制定出台就必然存在着。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个人权利,尤其与利益挂钩,这种附属价值造成了利益的冲突。随着知识保护法律制度的日益健全和知识的日益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社会财富推动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同时更进一步激化这种对立。知识产权法造成了对于公共利益的侵害,在成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知识的创造与实现之间的对立。这种冲突不仅仅是知识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冲突,这种利益的冲突,其实已经超出了知识产权法本身,超出了知识本身的价值,上升到公共利益与社会发展的角度。这种冲突甚至关涉在人的生命权,这也是冲突的重要表现之一。如何在知识产权法中处理好利益的冲突,我们应该认识到,每个知识产权所有者都应该认识到,在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上是一致的,在知识产权中需要我们对于利益平衡的合理关涉,这不仅仅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奠基,更是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引导。我们需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是知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不懈追求。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面对这种价值冲突,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取向对于这一利益冲突的解决是有借鉴价值的,在建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实践,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发的完善和发展。在今天,知识产权法面临着再考量和变化,这种变化和冲突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奠基是有益的。社会在不断向前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在不断发展,对于法律的认识在不断地加深,对于利益的考量日益多元化,这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在哲学层面的思考都是有益的。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袁咏.数字版权[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协调
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理论研究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加强对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理论研究,首先就是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对努力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而这种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是相辅相成的,人们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但是也不能忘记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私人的性质,同时也带有公有的含义。
(二)公共利益的概念
社会成员的所有个体都享有权益,以个体为单位组建的群体享有的共同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所有者是社会上的所有成员,一个特定的群体享有一定的权益。公共利益所代表的是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但不是每个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公共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人们在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时也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方面都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商业秘密法等方面。在这些知识产权法中都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在其中的较高地位,知识产权法虽然是私法的一个部分,但是其也关系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下文将会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介绍:
(一)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就有详细规定,人们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够违公众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平衡个人与公众利益的作用,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其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1.发挥增进民主的作用著作权的出现对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主性起到了推进的作用,例如其中社会公众利益的目标之一就是言论自由,而著作权的作用就体现在社会民主的维护上。宪法中就有提到国家应支持从事科学文化事业的人员,因为这些都是有利于社会公众权益的,而著作权法的出现就是依靠宪法而制定的。最为重要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人们自由的创造性。2.从激励理论来看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主要体现的是通过鼓励创造新的作品,而不是刻意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归根结底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也是帮助社会公众维护权益,保证新的知识能够得到良好地传播。著作权激励理论认为创造性作品的权力应留存于公共领域,只需要利用必要的权力来对创作进行激励,从中可以看出这种方式可以较为稳定地对创造性作品接近并实现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激励理论接近作品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一种限制,同时公共利益也对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权利起到了创造性的作用。3.从效用理论来看从著作权的效用理论上来看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众福利,所以究其根本学术和文化的进步是公共利益所促使的。效用理论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将新创作出来的作品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同时也是为以后作品的的创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效用理论的目标也体现在社会公众福利实现最大化上,与此同时著作权法在考虑作者自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要结合其他相关利益者考虑效用目标。例如著作权法要先顾及处于劣势地位的作者,但是也要关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效用理论合理地考虑了著作权中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问题,将社会的整个福利实现了最大化。
(二)专利法与公共利益
专利法的出现对发明创造等方面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对持有专利权的人员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之间有着协调的作用。专利法起到了保护发明创造者利益的作用,同时有效地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一定的利益。1.激励发明专利具有垄断权,因此专利是专人私有的权力,但是专利一旦公开就很难收到专利所有人控制。例如市场会通过竞争来制造出与专利相似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其价格要远远低于专利的价格,因此专利所有者很难从专利中获得利益。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因此也就要求发明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因此专利法的公共政策要考虑专利是否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也就是首先将公共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从另一种角度看专利的发明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满足公共利益的提升需要。专利的出现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激励发明创造,同时也是为了控制发明的粗制滥造。2.“垄断换公开”专利法将垄断化为公开,将专利进行公开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进社会公益。这是因为专利的公开为之后的发明创造提供了信息和契机,同时也降低了对同样课题研究的重复率。通过已有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的革新,可以大大降低研究成本和人员经费。专利法认为专利发明所造就的收益是等同于公共利益的贡献。即人们在专利期限需要支付专利使用费才能使用专利,若发明的价值较大时所获得的效益也越多,而发明在较短的时间内失去效用,其所创造的效益也是寥寥无几的。3.商业化的激励将发明推向市场即实现专利的商业化,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商业化的开端是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持有者可以通过该途径获得较高的收益。同时由于商业化的过程需要大量成本且附带一定的风险,因此商业化的高低直接会影响专利拥有人的实际收益。
(三)商标法与公共利益
1.促进有效竞争商标法的确立可以保证竞争的有效进行,这也是公共利益的一种体现。商标法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商业步入正轨,同时也是为了实现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因此商标法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商标法的设立可以确保竞争的正当性。市场中的商品可以在商标法的保护下不被混淆,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也会逐渐减少,而消费者也可以在安全稳定的市场环境下选取高质量的产品。2.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消费者可以通过识别商标来确定自己选取的商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利用商标消费者也可以很快获得商品的信息,并完成购买的行为。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法下得到保障,而公共利益也得到了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商标法的建立,可以保证企业自身产品得到保护和认可,人们也可以逐渐认识企业商标。商标得到消费者的青睐后,厂商将会进一步加大对商品的推广,这就需要前期的资本投入。但是消费者处于对此商品的信赖愿意支付更高的费用来购买此商标下的产品,则厂商也会获得高于投资成本的利润。
(四)商业秘密法与公共利益
1.维护商业道德商业道德的维护可以保证社会的平稳运行,商业秘密法的出现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的信息。商业道德的提高可以保证商业交易中的安全性,也可以保证市场的稳定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商业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也是需要商业秘密法的支持,尤其是当今社会崇尚公平、公正、稳定健康的商业环境。商业圈应该共同维护商业道德,保证社会公众利益不被侵害。不断提高商业道德标准才是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社会资源有效分配的重要保证。2.鼓励研究和革新研究和革新的不断开拓商业经营的相关信息量,同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丰富的知识库。商业秘密法的出现为商业秘密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保证,同时要促进和鼓励研究与革新的发展,杜绝信息的封锁现象的发生,同时在商业秘密协议下可以促进信息地有效流动。
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
通过对知识产权法的内涵和内容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针对以下四个方面对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进行探究,从而找到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维护的实际效用。
(一)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产品的创造
知识产权法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知识产品的创造,尤其是专利法和著作法的出现。创新的知识产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可以不受到限制地进行知识创造,其在享有无人干扰的环境时,也可以利用自身努力的智力成果获取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帮助拥有技术和才智的人进行产品的创新,之后创造者将辛苦获得的劳动成果贡献给社会且在其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法促进公共利益的生产
知识产权法通过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促进知识产品和信息向社会公开化,人们利用有效的信息对技术进行改良,创造出更加卓越的产品。这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的消耗,同时也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更高的效益。公共利益的生产和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的帮助,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营造了稳定健康的市场环境,社会公众可以在这样的环境下获取自身的需求。
(三)帮助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利用法律的巨大效用,既维护了著作持有者或者是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让公共利益得到满足。例如在著作法中就有提到他人使用发表过的作品时,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是纯粹的欣赏与学习,这种方式是不用向作品拥有者支付费用的。这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起到了增进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面有着较大的贡献。
(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下也得到了相应的保护,例如商标法的设立既保证了产品的正规性,同时也保证了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质量。消费者可以利用商标来进行产品的购买,从而降低了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同时也避免了假冒产品混入市场对消费者造成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代表了社会公众的绝大部分利益,厂商不断完善自身的产品、逐步提高商业信誉,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也会不断提高。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在维护知识创造者利益的同时,也对公共利益起到了极大的保护作用。本文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几个内容进行了剖析,对其中涉及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也进行了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在维护公共利益与知识所有者利益的平衡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知识的更新与发展,加强对知识产权法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肖声高.保护公共健康视角下的商标使用限制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4.
[2]孙益武.过境货物相关知识产权执法研究[D].复旦大学,2013.
[3]潘芳芳.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D].苏州大学,2014.
[4]王渊,贾丽娜.知识产权独占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和———以开源运动为视角[J].科技管理研究,2015,16:160-163+174.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司法实践
近几年来,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报道往往是各家媒体炒作的对象、关注的焦点,作为学人如果我们抛开舆论本身的喧嚣,沉淀下来,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中国法院已审理判决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中,几乎没有一个适用外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是当应如此还是另有“隐情”?让我们先从一经典的案例谈起。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9〕冯文生.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5.
一、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在此之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 ,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这些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在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由版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组成。
1.版权(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版权的主要范围是:(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著作邻接权作品: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作品;(3)计算机软件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和计算机操作程序两个部分,近年来被多数国家列为版权保护的一种作品)。
2.工业产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在工商业领域中为使用而作出的创造性构思或区别性标志、记号、品牌等方面所享有的专有权。工业产权包括工业所有权和商业所有权,其中“工业”一词包括工业、农业乡镇企业、采掘业等各个产业部门。它包括:
(1)专利:是指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所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种。
(2)商标:俗称商品的名称,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精心设计后,人为的有意识的置于商品上的一种标志。
(3)服务标记:服务行业的专用标志。也称“服务商标”或“劳务标志”。
(4)厂商名称:以国名、地名和字号组成的工商企业名称,包括各种商贸机构的“商号”,旨在辩认和识别不同的企业。
(五)地理标志(货源标记):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种。产地标记一般是指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国及其地理名称,用于标志产于该地的产品。原产地名称除反映产品的来源之外,还标明产于该地的名优产品,和产品的驰名度是联系在一起的,产品的驰名度是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三)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
这是一个最新的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定义,说明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新兴的高科技成果权,其中相当一部分成果很多国家的专利法和我国的专利法还没有规定为专利授权范围:一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秘密,包括部分商业秘密和实验数据。
三、我国知识产权概况
近些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人类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得到历史性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是为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制定修订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是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在“十二五”开局之年的2011年,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专利事业实现开门红:发明专利授权量达到172113件,比上年增加27.4%。这是全国知识产权工作者发挥聪明才智,奋力攻坚克难创造的辉煌成果。
在看到我国知识产权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起步很晚,先天不足。从某种程度来讲,知识产权制度在欧美国家是经过几百年的时间逐步发展建立起来的,而对我国来讲则是完完全全的“舶来品”,我国是直接地整套移植了这个制度。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制度是直接“空降”到了我国。
因此,尽管我国政府一直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但正由于技术基础薄弱、起步较晚,错过了世界知识产权高速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不利。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许多人,甚至是一些知识分子,既不懂得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又不会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个别的甚至肆意践踏知识产权。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于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盗版盗印等知识侵权行为,人们的反应也相当漠然。不少人,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思想认识也有许多偏颇。认为“黄”是有害的,应该“扫”掉,而“非”则无关紧要,盗版盗印产品价格低廉,只要内容健康,就没有必要予以查处和打击,从而给“扫黄打非”斗争带来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就企业而言,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环境日益严峻。知识产权成为部分跨国公司打压我国竞争对手、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目前,跨国公司非常重视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工作,日益密集的专利“陷阱”将成为我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反观国内企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维护境外自身知识产权权利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企业缺乏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较低,近几年来遇到了种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标抢注问题。
近几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一定提高,但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整体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3.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二是审判队伍专业技术性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五、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1.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
2.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的广泛自觉。不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要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益,依法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此外,企业还应提高警惕,实时考察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权益,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推上法庭的被告席。
3.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关键词:传统资源、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基因资源
一、《超越知识产权》内容简介
《Beyond Intellectual Property-Toward Traditional Resource Rights for 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 Communities》(译名:《超越知识产权-论土著民族和地方社区的传统资源权》)是一本有关知识产权哲学的著作,由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于1996年出版,作者为Darrell A. Pwsey 和Graham Dutfield .
在这部著作中,作者指出,知识产权是在欧洲和北美发展起来的用于保护个人智力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创新的法律制度。随着传统土著民族的传统生活方式、知识技能和生态资源的商业价值被日益认知并作为财产流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被土著民族发现。传统社区和土著民族被不可避免地卷入市场经济中,并试图从中寻求其传统资源的合理回报和进一步的增长。
如果说工业化社会的企业可以为其发明创造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土著民族就更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原因十分明显: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但资源加速匮乏的今天,保护生态多样性已经成为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当务之急。虽然一些土著民族已经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知识产权法,大多数学者还是对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土著民族的传统资源提出了质疑。这种观点认为,即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补偿制度完全适用于传统知识和生态资源,也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土著民族 .传统知识产权分类明确,而土著民族更倾向于把相关权利视为一个更接近于西方的“文化”概念的整体。财产共有和共享是传统社区的基本理念,这与财产私有和商品化的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保护原始社区和传统资源的局限性体现为:第一,知识产权通常仅保护经济权利,而这仅仅是原始社区与自决权相联系的权利中的一部分;第二,原始社区的“共有观念”传统与知识产权的私人占有性质不兼容;第三,一些原始社区往往生活在相似的环境中并拥有相似的资源,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冲突并导致持续的法律纠纷;第四,原始社区财力匮乏,通过诉讼方式维护知识产权十分困难。总之,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分析显示,我们应该像本书的题目那样“超越知识产权”去寻求一种替代的制度,以达到对原始社区保护、补偿和救济的作用。
在此考虑上,“传统资源权”的概念被引入。“传统”指被与自然界紧密相连的土著民族和原始社区长期以来所珍视的代代相传的特性:“资源”在这里被用于最为广泛的含义,指所有的科技或知识的、具有审美或精神价值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源,该等资源被原始社区视为对当代和后代的居民保持健康富足的生活方式必不可少:“权利”指全人类和集体组织获得的一种基本的不可剥夺的保障,保证其与其后代的尊严、生命、健康和财产。体现于一系列国际条约的“传统资源权” 的概念为保障土著民族及其资源构筑了一个独立的体系,该体系不同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换言之,该概念是在“世界社区”的理念上构筑的。
传统资源权是一系列重叠的权利集合概念,体现了文化和生物多样性,融入了保护原始社区的发展和环境的理念,这也是由土著民族的生活由自然环境决定的特点决定的。传统资源权在地区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不同层面发挥作用,提供了原始社区和工业社会对话的基本政策:例如,通过新型的传统资源的转让合同,新的商业道德标准以促进传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传统资源权不仅仅保护与生态资源相关的知识,而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强调了人类的自决权和文化权利。
正如我在发言时曾经说过的,我介绍《超越知识产权》一书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支持“传统资源权”制度的建立;而是希望通过书中的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分析,从土著民族权利的保护这一特殊角度,考虑知识产权的具体制度应该如何针对特殊的对象采取不同的选择以及支持这种选择的哲学基础。下面,我试从土著民族的民间文艺保护和基因资源保护这两方面来展开具体的分析 ,并尽量地作一些形而上的思考。
二、土著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orks of folklore)是英国考古学家W.J.汤姆森于1846年提出的。它代替了较早时期“民间古风或古迹”的烦琐术语。虽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多数评论者倾向于一个宽泛而全面的定义 .1982年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家委员会会议上的调查结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如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可以理解为是包含了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殊因素,由国家中的一个群体或由一些个人发展和保持并反映了该群体传统艺术追求的产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之于一般的著作权客体在法律特征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其特殊性几乎与一般著作权原则形成了抵触 .因此,仅以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来调整土著民族的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关系,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障碍。这样,土著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问题棘手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民间文艺作品具有传统性,其起源是未知的,以口头形式代代相传。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一般难以确定,凭借人们的记忆或视觉感受在同一个团体内相传;而这个团体同时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者、管理者和继承者。这样,民间文学具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性。它起源于某一群体,并联系着那些活生生的并随时间发展的东西。作品只有在被接受、在一个群体内流传而且经过非正式的改造和加工过程,才能取得民间文学的地位。它可以被视为有活力的不断变化的传统,并植根于该人类群体内部,包含继承性、匿名性、连续性、沿袭性和团体共有性。
保护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未经授权许可的复制绝对不同于通常的非法复制,因为此类行为会伤害土著人的信仰和感情。民间文艺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一种潜在力量,而且还是与土著人个性密切联系的一种文化遗产。仅仅出于这两点考虑,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可以看到,这种立法目的已经与一般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创新的目的有所不同。
土著人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维护其政治和文化统一性的一种手段。民间文学口头流传的特点使其极容易受到破坏。现代社会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保护,使其免受某些因素的侵害,尤其是被同化吸收的威胁和社会变革中交叉文化的冲击。工业化社会借助新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通常是没有经济补偿的盗用、割裂和歪曲民间文艺的表现形式,尤其是其中那些神秘的神圣主题。具有神圣意义的作品由土著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整,只有符合习惯法规定的使用才能够被认可。对神圣主题作品的复制将同时侵犯艺术家和特定土著民族团体的权利。但是广播电影电视等技术的发展加剧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正当利用。土著民族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借助于这些手段正在被大规模地用于商业目的,而对创作这些民间文艺作品的土著民族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却不给予丝毫的尊重;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也无法分享到商业制品制作人的商业收入。就民间文艺的商业化而言,人们出于更多获取利润的目的,经常将其表现形式加以歪曲利用,这样侵犯了土族人的隐私权。随着人们对口头流传下来的历史的兴趣的提高,这个问题变得日趋尖锐。如何维持分配正义并惩罚侵权行为是现实留给法律的题目。
但是,著作权法似乎并不是保护民间文艺的合适的方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过程,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活动是在一个特定的群体之中经过不断的模仿而实现的。与此相反,传统意义上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带有作者个人独创的印记。一个群体的传统作品,如所谓的民间故事、民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图案设计,均很难将其归入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之中。著作权以作者为中心,而在民间文艺中,作者-至少从著作权的角度理解“作者”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并推论出著作权制度在适用于土著民族时的问题,例如,(1)权利归属-在专有权授予方面著作权制度与土著习惯法之间格格不入;(2)作者身份-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方面存在困难;(3)原创性-大量作品均来源于同一主题;(4)保护期-由于按照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都是有期限的,这意味着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将因为其年代久远而得不到保护;以及(5)固定性-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并非以有形形式存在 .
综观西方各国,含有民间文艺特别条款的现行版权法少之又少,民间文学一般被认为属于共有领域,是人类的共有遗产,任何民族不得对其行使垄断权。人们可以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无偿使用这些作品。然而,这些国家对民间艺术作品的汇编却给予保护 ,这种分配形式是否合理存在着极大的疑问。
令人遗憾的是,《伯尔尼公约》中未对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委员会未能找到一个人们能够普遍接受的定义。我们只能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和巴黎文本(1971)的第15条第4款中揣摩立法者的意图。该条款为“甲 对于作品未曾发表,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 ,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以及行使作者的权利。”根据修订会议的意图,《伯尔尼公约》的这一条款意味着有可能对民间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保护 .但是修改后的条款并未得到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到一份通知书确认哪一个成员国指定了机构去保护该国国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相比之下,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可能更具有示范意义。政府专家委员会在制定《示范条款》时注意到,一方面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防其被滥用;另一方面又要对进一步发展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给与自由和鼓励;适当地保持这两方面的平衡是必要的。委员会还特别强调,《示范条款》不必单独形成一向法律,相反,他们可以构成知识产权法或者有关保护和促进本国民间文艺法中的一章。《示范条款》为国家法采用最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保护体系留有充分的余地。
就我国国内立法情况而言,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虽然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了保护的对象,但是却一直未有具体的行政法规。与保护民间文艺有关的国务院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更是明显地采用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由国家通过有关机构对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进行鉴定、保护、收集、保密等等工作。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5月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秘密组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通过命名“民间文化传承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作为报酬,由省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收购、保护并进一步开发传统文化资源。这符合“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原始社区签定特殊契约,以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商业化的模式来实现分配正义。
综上所述,在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方面,尽管带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智力劳动者劳动”的痕迹,但是更多的是出于对生态多样性保护和实现分配正义的考虑。这种考虑成为了突破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局限并构建新型权利保护制度的理由和基础。例如为解决由原始社区的社会组织形式特点导致的权利主体问题,出现了几种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模型有:1、由个人(如经过批准或授权的传统文化传承人)对传统资源享有部分的权利;2、由某一社会群体(如民族自治组织)享有权利;3、由政府主管部门享有权利,由政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挖掘、复原、出版、发表、组织表演和展示本地区民族的民间文化,将获得的收益再用于传统资源的保护;4、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中第1种和第3种是我国的立法模式。可以看到,这些主体模式已经与传统的几种主要知识产权的主体模式有了很大的区别,这也正是出于考虑原始社区特点而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重新选择的结果。
三、土著民族基因资源的保护
基因资源指动植物细胞染色体和其他亚细胞结构中包含的遗传基因信息 .这种信息与载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最初的研究者必须接触载体才能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土著民族在基因资源的载体储量方面具有天然的绝对优势:不但许多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品种集中在土著民族生活的地区;而且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封闭性极强,很多独特的人类基因谱系也得以完整地保存下来。这些动植物基因资源和人类基因谱系在农作物育种、生物医药等方面具有巨大价值 ,并且有日趋重要之势。
但是,土著民族的科学技术水平相当地落后,不可能拥有开发利用其基因资源所必须具备的先进技术、设备和专业人才,因此往往是由发达国家的科研人员通过对土著民族的基因资源进行研究来获得技术成果后投入商业使用,如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制造药物等等。最为重要的是,发达国家往往是无偿地甚至不经过土著民族同意就使用其基因资源;而土著民族不但无法因提供资源获得回报,反而需要为高科技医药产品向发达国家支付高额对价以满足本民族对此类产品的需求。与民间文艺作品的情形相同,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生物海盗(Bio-piracy)的行为对于土著民族来说无疑也是极不公平的。
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在全球范围的建立是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的非法复制行为并对发展中国际施加各种压力的情形下完成的;但是,西方国家对基因资源的掠夺行为已使新的一轮利益冲突日益激化。也许问题的解决最终仍然是由国家集团在国际经济贸易谈判中的地位决定,但是,法律基础无疑也是重要的支柱。发达国家曾声称生物多样性资源(其中自然包括基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的遗产,其目的不言而喻是试图遏制发展中国家对其主张财产权。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的《植物基因资源的行动纲领》就是这种政策的产物。但是,随着基因资源逐渐成为发达国家获取专利和动植物新品种权并从中攫取高额利润的物质基础,发展中国家开始重申对基因资源的主权。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正式宣布各国对其生物多样性资源拥有主权,这无疑也为各个土著民族对其基因资源申明权利奠定了基础。1993年,世界粮农组织也调整了《纲领》的精神,要求各国提供公平合理的基因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机制 .
其实,发展中国家的目的并非在于反对将基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相反,如果发达国家同意将基于此类资源而产生的技术成果也同样视为遗产,发展中国家必然乐见其成。但是,这种设想的实质是推翻现行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制度,发达国家和一些工业化国家都绝不会接受。但是,现行的专利制度是为西方工业化社会的利益而设计的,其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要求对土著民族十分不利,很难根据专利法对这些传统基因资源进行保护。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或民间组织正在寻求对其进行特殊立法保护,或者拓宽知识产权概念将此类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中来。但是,将发达国家一些道德上的承诺真正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分享机制恐怕还需要曲折的斗争。
《超越知识产权》一书有大量篇幅是关于“农民权”(farmer‘s right)的。自从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大会采纳这一概念以来,它已经被110多个国家所接受 .农民权指“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基因资源(尤其是那些集中体现物种起源与多样性的基因资源)过程中所做贡献的一种权利 .成为现代生物技术原材料的基因资源中无疑凝聚着一代代土著居民的智力创造。这种与基因资源相关农民权同基因技术专利权或动植物品种权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它却难以获得现代社会专利制度或者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报数,因为附着于其上的植物品种大多数难以满足专利法的专利性标准或动植物新品种权的类似要求。
农民权的概念至今为止仍然抽象得缺乏操作性,更多地还是体现在国际公约中的一种政治上的或者是道德上的权利。农民权之于专利法,正如民间文艺作品之于著作权法,二者都不能简单地归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进行保护 .表面看来的保护要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立法目的不同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希望“给智慧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但是保护已经存在了千百年的传统资源并非出于鼓励土著民族继续创新的目的。对传统资源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对利益控制和利益分配公正性的追求。一旦农民权制度得以确立,权利人行使相关基因技术的专利权时,就应当事先取得农民权权利人的许可。土著民族由此获得参与专利利益分配的机会,形成了类似于专利法中改进专利和在先专利之间的从属关系的关系。当然,为农民权设立特殊保护体系还是象对待民间文艺作品一样肯定其是一项知识产权的同时在专利法体系下作专门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土著居民人体基因资源是一个更具争议性的议题。人体的商业化涉及更深层次的社会伦理观念,在民法领域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人体基因的提供一般说来不会给提供者带来什么明显的痛苦或损害就可以达到收集样品进行研究的目的,人体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参与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分配基本上不存在不可逾越的伦理障碍 .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体基因资源提供者凭借何种理由参与利益分配?这就需要对本学期学习讨论过的知识产权哲学的基本理论进行简单的回顾。
洛克的劳动学说可以说是近代知识产权哲学中影响最大的,也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具体制度建立的直接理论根据。该学说认为每个人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便自然拥有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实际上,这是一种维护劳动者对其劳动产品拥有天然所有权的自然法则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建立在这种劳动学说之上的:智力创造者在创造智力成果时付出了劳动,因此自然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这种情况在土著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农民权问题上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对于人体基因资源这一特殊客体适用该学说时却出现了问题。
按照劳动学说的观点,专利法坚持发明者或者开发者享有对技术成果的垄断权,因为他们才是创造性劳动的提供者。这样,生物公司或医药公司作为基因资源最终产品的研发者顺理成章地享有专利权;而土著民族作为原材料的提供者除了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获得原材料的对价之外,不能享有任何技术和利益 .因此,根据劳动学说,土著民族作为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参与后续成果的利益分享是不可能的。但是,发达国家“生物海盗”行为的不合理性又是如此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给予土著民族应得的保障。这样,重视劳动学说在知识产权哲学领域的垄断地位便成为第一要务。
百十年来,许多学者对挑战洛克的劳动学说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最为著名的例子是Robert Nozick“番茄汁”理论。该理论的实质是:为什么当人们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时,结果是取得自然物所有权而不是丧失对其劳动的控制权?根据劳动来划分所有权并非不证自明的公理,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依据创造性劳动来决定研究成果的归属也还是有讨论的余地的。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应用
近些年,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也不断得到完善。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故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知识产权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集中反映立法的目的以及方针,其对民法的各项制度和民法的各项规范能够起统率作用和指导性作用。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知识产权法的产生是为调整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社会关系,如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在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从我国目前法律部门的归属上来讲,我国的民法包括知识产权法,而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等大多仍然能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1]。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情况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以下将具体分析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情况。
(一)平等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平等原则是指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且当事人的权利应平等地受到保护。平等原则不仅贯穿民法的始终,也同样贯穿知识产权法的始终。首先,在知识产权法中,财产分为“知识性的财产”与“物质性财产”,而这两种财产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首先体现了平等原则的应用。其次,在对待知识产权的主体方面,不管该主体是权利人、侵权人还是相对人,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这也能充分体现平等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充分应用。
(二)自愿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自愿原则,就是在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这意味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从事各类民事活动,而国家无权干涉当事人的选择。自愿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应用。首先,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获取相关知识产权。如某当事人有一项发明,其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去申请相关专利,国家对此不会进行干扰。其次,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如何行使其获取的知识产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获取的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使用,或者将其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对企业进行投资等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善意,在行使权利时不应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在缔约的时候,应当诚实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缔约之后,应当守信用并且自觉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也有所体现。我国的《著作权法》严厉打击盗版现象,不仅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2]。
(四)公序良俗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一切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管当事人是申请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其作品内容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当事人将无法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五)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地行使民事权利,而不得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损害到他人同样受到保护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也具有充分体现。如《著作权法》第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不仅可以起到完善知识产权法的作用,还为知识产权法提供了一条正当而充分的保护途径。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促进了知识产权司法活动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1]方波.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应用探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148.
[2]但小红.民法理论在知识产权中的运用探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3:90-92.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改革举措
近年来,国家逐渐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努力增强我国的文化软实力。高校是学习知识产权的摇篮,知识产权法学是法学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立足高校,推进高校知识产权教学改革,优化教学课程内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落实育人为本和实现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是当前实施高校教育质量工程建设的重大问题。
一、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师资严重缺乏。一方面,高校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教师严重不足,多则十几人,少则几个,甚至存在由民法学教师兼任的现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内容涉及面宽,专业性强,对教师的知识与素质要求较高,纯粹法律出身的教师无法胜任法学教育,因而无法担负起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大责任[1]。
(2)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目标过低。目前,高校毕业生逐年递增,很多毕业生面临着就业难的现实压力。法学专业出身的毕业生,想要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国家的司法资格考试,取得基本的入职资格。而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有限,其难度可想而知。在这样的就业形势下,迫于现实压力,很多高校法学专业只能降低教学目标,法学教学目标层次过低,进而影响到教学质量,使知识产权教学也被桎梏。
(3)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方法亟须变革。知识产权法学是法学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一般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如理论讲授法、案例分析法等,但这些教学方法也存在两种教学误区:纯理论化教学和纯实务化教学[2]。在知识产权法学教学中应将理论知识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它应有的效果,让学生牢固掌握。
二、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的改革举措
(1)扩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质量和素质。我国有十多所高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但存在知识产权专业教师不足、其他法律专业教师兼任、教师的知识与素质跟不上知识发展等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就是扩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招聘一些专业的知识产权教师,及对教师进行培训和学习。同时教师也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扩大知识面,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和科技的发展。
(2)不断创新,使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内容与教材体系相统一。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应重视教学内容的合理设计与变革,使教学内容与教材体系相统一,确保教学内容的科学性与新颖性。为此,在知识产权法学教学过程中,既要注重基础理论的讲授,使课程具有一定的底蕴,也要加入一定的案例分析,引入最新的理论成果,使理论知识与实践案例完美结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真真切切地感受到科技的力量和知识产权的独特魅力。
(3)改进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当代的大学生生活在互联网发展、知识爆炸的时代,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也应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优化改进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激发学生的创造力。除了让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外,还应让学生走出校门,让学生到实验室参观,到科技创新的环境中学习锻炼,感受并领悟科技。现代互联网发达,学生喜欢自己动手下载学习资料,教师可适时引导学生,用现代多媒体技术,将影、音、图、史料、文字融合,展示科技的优势,真正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杜怡梅.知识产权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5).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司法实践
近几年来,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报道往往是各家媒体炒作的对象、关注的焦点,作为学人如果我们抛开舆论本身的喧嚣,沉淀下来,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中国法院已审理判决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中,几乎没有一个适用外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是当应如此还是另有“隐情”?让我们先从一经典的案例谈起。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9〕冯文生.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5.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情感因素;教学改革
知识产权法学在整个法学教育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知识创新型人才的需求,知识产权法必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同仁们的重视,而且学生也会从以前被动的“让他学”变为主动的“我要学”。笔者多年来一直从事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工作,始终认为爱的教育应贯穿教学全程,情感因素在知识产权法的教学过程中至关重要。如何真正做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改革与师者爱的情感因素的有机结合,真正达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标,是笔者孜孜以求所要努力做到的。
一、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要求融入师者的情感因素
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有三个:一是向学生传授知识产权法的法律知识;二是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培养学生创新的理念;三是为社会输送合格的知识产权法专业人才。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是每个师者的责任。为此,师者要爱学生,尊重学生,要与学生共同学习。笔者一直牢记孟子对自己学生的一种定位,孟子日:“择贤才而教之天下之乐事。”一名称职的老师任何时候都不能低估自己的学生,要将其置于“贤才”的位置而后教之,这不仅是尊重学生的人格,同时也是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的过程。当老师带着对学生的无限爱意去讲授一门课的时候,师者的精神是饱满的,身心是愉快的,同时教师的这种情感会感染学生,结合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笔者深有体会。知识产权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因知识产权在取得、使用和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博大精深,纯理论的知识产权法的讲授比较枯燥,而单纯运用“黑板+粉笔+讲授”的传统教学方法讲述知识产权法已经满足不了学生日益增长的对知识的渴求,学生天天接受最新的资讯,如果老师还是以前的纸式“教案”,一味的满堂灌,课堂上就难免会出现打磕睡、看闲书、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而不听老师讲课的情况。如果老师是个情商很高的师者,就一定会将情感因素融入教学中,不断与时俱进,进行教学手段的创新,让学生在轻松快乐中学习,让学生感到学习是一种快乐的事情而不是件痛苦的事情,学会快乐学习。这样的讲授可以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
二、融入情感因素的知识产权法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一)师者要真正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作用
一个学生认可的老师,都有自己谦逊的一面。“要给学生一碗水,老师自己必须要有一桶水”才行,这就要求“打铁还需自身硬”,要不断加强老师的自身修养,而老师不断创新的过程实际上是老师自我完善、加强自身修养的过程。例如:一份精良的多媒体教学课件的制作过程就是一个老师再学习的过程。例如:笔者在制作“专利的申请原则”课件时,为了首先就能抓住学生的眼球,导人时笔者准备自己做一个Flash动画,就“先申请原则”还需要一个超级链接的案例,将声音、画面、文字等诸多因素制成精美的课件,由于自己的计算机知识并不过硬,笔者耗费了大量时间向讲授计算机课程的老师请教,随后,自己又花了大量的时间做了五个演示图表,又在网上找了多幅图片插入课件之中。整个制作过程结束之后,笔者估算了一下,除去请其他老师帮忙制作Flash动画之外,大致用去了将近三个小时的时间,这是传统备课时间的两倍。但是笔者通过制作大量的课件,使自身的修养得到了提高。
(二)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实际上我们每一个学生都是很优秀的,当老师付出自己的全部热情尽心尽责地讲授课程时,他们是能够感受老师浓浓的爱的。“没有不好的学生,只有不好的教育”,当情感因素融人教学时,就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主动学习,成为学习的主人。当学生由被动的“让他学”变为主动的“我要学”时,学生就真正成了主动学习的主体。做学习的主人是大学教学的必然结果。
从教与学的关系来看,“教是为了不教”,“教是为了会学。”同时,这种情感学习法会使学生终身受益,使他们形成一个比较健全的人格。教学方法是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所采用的手段。情感教学仅仅是一种辅助教学手段,它并不排斥其他的教学手段,教学中完全可以和其他的教学手段搭配使用,比如在知识产权法教学中采用讨论法、探究法、启发法等等教学方法,这样,教学效果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课堂教学也能得到深化和升华。
(三)注意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教学效率
心理学实验证实:人类获取的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融人情感因素的知识产权法教学,老师的音容笑貌、语言表达、肢体动作等都有利于增强学生视觉听觉的感官效应,这样有助于学生学到更多更广的知识。爱学生的老师就会想尽一切办法,让有限的课堂变成无限接受知识的平台,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里最大限度地获取知识。譬如笔者在讲授“两个不同的申请人同一天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和专利申请的处理方式有什么样不同”这一问题时,笔者就借用多媒体作成超级链接,在讲专利申请的原则时用另一课件给学生做综合性讲授,将《专利法》和《商标法》两者之间的差别讲授给学生。强调商标注册遵循的是“先申请原则为主,先使用原则为辅”的原则;而遵循专利的先申请原则时,如果遇到两个不同的申请人将同一项专利在同一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处理办法与商标注册的申请是不同的,不能以“先使用为辅”来处理,而是两个申请人进行“协商”;如果两个申请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时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不会授予两申请人任何一人专利权。这样用心去讲述,学生的知识面就扩大了,而且是在很轻松的情况下,学生不知不觉就学到了很多的知识。
三、知识产权法教学方法的创新
(一)以教师的人格魅力影响学生
以学生为本,教师要做到“勿负自心”(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教师的职责既包括教书,也包括教学生做人。理论的说服,只有伴之榜样的示范,才能收到效果。孔子说的:“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就是这个道理。因此,首先,教师在备课设计一节课的授课任务时,必须要有“以学生为中心”的思想,哪些是学生能够接受的,哪些是不容易理解的,都要做到心中有数;其次,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爱学生,要用心来教学生,要时刻注意学生的听课情况,用心和学生进行交流,留出足够的时间让学生去消化理解和做笔记,另外,还要考虑各层次学生的接受能力和反馈情况,及时和学生沟通;再次,要注意自己的肢体语言。经常用信任的目光注视学生,用得体的手势引导学生,用变化的语调提醒学生,用自己的真诚感动学生。
(二)知识产权法教学要和司法考试的内容、题型相结合
加涅提出“为学习设计教学”的口号,说明只有当我们站在学生“如何学”的角度来设计如何教”才能准确地把握教学的内在规律。教学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满足教学对象,即学习主体——学生的学习需要,从而产生最佳的教学效果。学生大多是学习法律的,毕业以后。许多学生要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因此,在教学中,就要考虑到学生想学的知识点和必须让学生掌握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注重学生实战能力的培养
在讲授知识产权法理论时,要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给学生讲授一些具体的案例,使理论和实践有机地结合。因为知识产权案件客体无形的特殊性,要求老师一定要告诉学生不仅要熟悉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条例等法律、法规,而且还要清楚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知识产权案件在案件管辖、受理范围、诉前保全、保全证据、赔偿数额等方面都有自己特殊的规定。
1.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具有特殊性
特别是针对专利案件,一定要清楚专利案件的管辖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者依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专利案件更具有特殊性。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法院有:第一,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如重庆市第一中院;第二,经济特区的中院,如厦门市中院;第三,高级法院指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院,如大连市中院;第四,高级法院指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中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还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案件。这些特殊的规定,教材书上是没有的,但老师结合案例给其讲解时,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2.要有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意识
我国在加入WTO的前夕,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部重要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修订完毕,三部法律在修订时都增加了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如果不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就会使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学生今后知识产权案件,一旦接受委托,应有马上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意识,否则就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用了l8个条款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人、管辖、应当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范围、提供担保、具体程序、费用等进行了规定。如果该类案件,就一定要按照这些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3.要有诉前证据保全意识,并采取积极行动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其客体的特殊性,有些证据人可以收集到,当事人也可以举证,但有些证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律师也无法取证,此外,有些证据还可能很快灭失,因此在举证时有一定的难度。在知识产权案件时,不仅要有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意识,而且一定要注重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也是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类侵权诉讼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有一项:“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出l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专利侵权案件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请求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这一程序性规定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是不同的。这样重点讲授知识产权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学生会很容易记住。
(四)多种教学手段并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情感因素;教学改革
前言
知识产权法学在整个法学教育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知识创新型人才的需求,知识产权法必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同仁们的重视,而且学生也会从以前被动的“让他学”变为主动的“我要学”。笔者多年来一直从事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工作,始终认为爱的教育应贯穿教学全程,情感因素在知识产权法的教学过程中至关重要。如何真正做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改革与师者爱的情感因素的有机结合,真正达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标,是笔者孜孜以求所要努力做到的。
一、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要求融入师者的情感因素
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有三个:一是向学生传授知识产权法的法律知识;二是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培养学生创新的理念;三是为社会输送合格的知识产权法专业人才。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是每个师者的责任。为此,师者要爱学生,尊重学生,要与学生共同学习。笔者一直牢记孟子对自己学生的一种定位,孟子日:“择贤才而教之天下之乐事。”一名称职的老师任何时候都不能低估自己的学生,要将其置于“贤才”的位置而后教之,这不仅是尊重学生的人格,同时也是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的过程。当老师带着对学生的无限爱意去讲授一门课的时候,师者的精神是饱满的,身心是愉快的,同时教师的这种情感会感染学生,结合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笔者深有体会。知识产权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因知识产权在取得、使用和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博大精深,纯理论的知识产权法的讲授比较枯燥,而单纯运用“黑板+粉笔+讲授”的传统教学方法讲述知识产权法已经满足不了学生日益增长的对知识的渴求,学生天天接受最新的资讯,如果老师还是以前的纸式“教案”,一味的满堂灌,课堂上就难免会出现打磕睡、看闲书、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而不听老师讲课的情况。如果老师是个情商很高的师者,就一定会将情感因素融入教学中,不断与时俱进,进行教学手段的创新,让学生在轻松快乐中学习,让学生感到学习是一种快乐的事情而不是件痛苦的事情,学会快乐学习。这样的讲授可以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教学目的。
二、融入情感因素的知识产权法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一)师者要真正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作用
一个学生认可的老师,都有自己谦逊的一面。“要给学生一碗水,老师自己必须要有一桶水”才行,这就要求“打铁还需自身硬”,要不断加强老师的自身修养,而老师不断创新的过程实际上是老师自我完善、加强自身修养的过程。例如:一份精良的多媒体教学课件的制作过程就是一个老师再学习的过程。例如:笔者在制作“专利的申请原则”课件时,为了首先就能抓住学生的眼球,导人时笔者准备自己做一个Flash动画,就“先申请原则”还需要一个超级链接的案例,将声音、画面、文字等诸多因素制成精美的课件,由于自己的计算机知识并不过硬,笔者耗费了大量时间向讲授计算机课程的老师请教,随后,自己又花了大量的时间做了五个演示图表,又在网上找了多幅图片插入课件之中。整个制作过程结束之后,笔者估算了一下,除去请其他老师帮忙制作Flash动画之外,大致用去了将近三个小时的时间,这是传统备课时间的两倍。但是笔者通过制作大量的课件,使自身的修养得到了提高。
(二)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实际上我们每一个学生都是很优秀的,当老师付出自己的全部热情尽心尽责地讲授课程时,他们是能够感受老师浓浓的爱的。“没有不好的学生,只有不好的教育”,当情感因素融人教学时,就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主动学习,成为学习的主人。当学生由被动的“让他学”变为主动的“我要学”时,学生就真正成了主动学习的主体。做学习的主人是大学教学的必然结果。
从教与学的关系来看,“教是为了不教”,“教是为了会学。”同时,这种情感学习法会使学生终身受益,使他们形成一个比较健全的人格。教学方法是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所采用的手段。情感教学仅仅是一种辅助教学手段,它并不排斥其他的教学手段,教学中完全可以和其他的教学手段搭配使用,比如在知识产权法教学中采用讨论法、探究法、启发法等等教学方法,这样,教学效果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课堂教学也能得到深化和升华。
(三)注意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教学效率
心理学实验证实:人类获取的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融人情感因素的知识产权法教学,老师的音容笑貌、语言表达、肢体动作等都有利于增强学生视觉听觉的感官效应,这样有助于学生学到更多更广的知识。爱学生的老师就会想尽一切办法,让有限的课堂变成无限接受知识的平台,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里最大限度地获取知识。譬如笔者在讲授“两个不同的申请人同一天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和专利申请的处理方式有什么样不同”这一问题时,笔者就借用多媒体作成超级链接,在讲专利申请的原则时用另一课件给学生做综合性讲授,将《专利法》和《商标法》两者之间的差别讲授给学生。强调商标注册遵循的是“先申请原则为主,先使用原则为辅”的原则;而遵循专利的先申请原则时,如果遇到两个不同的申请人将同一项专利在同一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处理办法与商标注册的申请是不同的,不能以“先使用为辅”来处理,而是两个申请人进行“协商”;如果两个申请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时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不会授予两申请人任何一人专利权。这样用心去讲述,学生的知识面就扩大了,而且是在很轻松的情况下,学生不知不觉就学到了很多的知识。
三、知识产权法教学方法的创新
(一)以教师的人格魅力影响学生
以学生为本,教师要做到“勿负自心”(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教师的职责既包括教书,也包括教学生做人。理论的说服,只有伴之榜样的示范,才能收到效果。孔子说的:“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就是这个道理。因此,首先,教师在备课设计一节课的授课任务时,必须要有“以学生为中心”的思想,哪些是学生能够接受的,哪些是不容易理解的,都要做到心中有数;其次,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爱学生,要用心来教学生,要时刻注意学生的听课情况,用心和学生进行交流,留出足够的时间让学生去消化理解和做笔记,另外,还要考虑各层次学生的接受能力和反馈情况,及时和学生沟通;再次,要注意自己的肢体语言。经常用信任的目光注视学生,用得体的手势引导学生,用变化的语调提醒学生,用自己的真诚感动学生。
(二)知识产权法教学要和司法考试的内容、题型相结合
加涅提出“为学习设计教学”的口号,说明只有当我们站在学生“如何学”的角度来设计如何教”才能准确地把握教学的内在规律。教学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满足教学对象,即学习主体——学生的学习需要,从而产生最佳的教学效果。学生大多是学习法律的,毕业以后。许多学生要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因此,在教学中,就要考虑到学生想学的知识点和必须让学生掌握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注重学生实战能力的培养
在讲授知识产权法理论时,要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给学生讲授一些具体的案例,使理论和实践有机地结合。因为知识产权案件客体无形的特殊性,要求老师一定要告诉学生不仅要熟悉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条例等法律、法规,而且还要清楚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知识产权案件在案件管辖、受理范围、诉前保全、保全证据、赔偿数额等方面都有自己特殊的规定。
1.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具有特殊性
特别是针对专利案件,一定要清楚专利案件的管辖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者依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专利案件更具有特殊性。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法院有:第一,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如重庆市第一中院;第二,经济特区的中院,如厦门市中院;第三,高级法院指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院,如大连市中院;第四,高级法院指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中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还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案件。这些特殊的规定,教材书上是没有的,但老师结合案例给其讲解时,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2.要有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意识
我国在加入WTO的前夕,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部重要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修订完毕,三部法律在修订时都增加了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如果不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就会使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学生今后知识产权案件,一旦接受委托,应有马上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意识,否则就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用了l8个条款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人、管辖、应当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范围、提供担保、具体程序、费用等进行了规定。如果该类案件,就一定要按照这些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3.要有诉前证据保全意识,并采取积极行动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其客体的特殊性,有些证据人可以收集到,当事人也可以举证,但有些证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律师也无法取证,此外,有些证据还可能很快灭失,因此在举证时有一定的难度。在知识产权案件时,不仅要有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意识,而且一定要注重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也是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类侵权诉讼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有一项:“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出l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专利侵权案件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请求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这一程序性规定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是不同的。这样重点讲授知识产权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学生会很容易记住。
(四)多种教学手段并用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案例研习课 教学研究中图分类号:G424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发达国家通过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上维护其竞争优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也应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以促进自身发展,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实践证明,我国不能再采取过去那种资源消耗型以及技术引进型的发展模式,因为资源依赖型是不可持续的,技术引进型是受制于人的,这两种发展模式都不利于我国经济、科技的可持续发展。为了配合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这不仅表明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心,而且也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专门人才。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建设若干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设立知识产权二级学科,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大规模培养各级各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重点培养企业急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在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将培养知识产权人才作为建设创新性国家的重要战略措施。
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需要知识产权教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非常重视知识产权教育,早在198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协助建立国际促进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学会,以促进知识产权教育事业的发展。①
在我国,知识产权教育主要是在高等院校开展,许多高等院校都开展了各具特色的知识产权法教学。由于知识产权法教学质量决定知识产权的教育质量,因此,要想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教育质量,在高等院校如何设置知识产权课程、设置哪些课程、采取哪些教学方法等问题就成为高等院校的教学单位和授课教师需要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目前,高等院校的知识产权法课程设置在不断体系化、合理化和科学化,例如不仅有基础理论课程,还有案例研习课程、研讨课程以及诊所教育课程。科学合理地设置课程固然重要,但是课程设置后如何针对不同的课程开展教学,最终达到课程设置的目的也是非常重要的,它将直接决定我们知识产权教育的质量。
作者认为要提高知识产权案例研习课的教学质量,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
1 案例研习课设置的意义和目标
知识产权法不仅是法学学科研究的对象,也是一项应用性极强的应用制度,即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知识产权法理论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必须结合实践,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全面进行研究和探讨,使得理论与实践优势互补,基础理论研究通过吸取实践的营养,从而促进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不断发展。基础理论是抽象的、相对固定和僵化的,在基础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法律往往是滞后的,甚至缺乏可操作性的,但是,实际生活中的案例是具体的、多种多样的、变幻多端的,通过案例研习,可以升华基础理论,丰富和发展相关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另外,案例研习还可以将学术上的评论分析和观察与现实生活中的事件直接挂上钩,②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生通过学习案例,可以克服他们最初对法律课程的恐惧感以及厌恶感,逐渐地,学生会真正有滋有味地来学习法律。③通过案例研习,使学生感到知识产权法律不再是枯燥的法律条文,而是生动的、有趣的、吸引人的实例。基于此,作者认为,有必要在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案例研习课,并且案例研习 文献标识码:A课的设置要达到如下主要目标:
第一,通过案例研习,一方面可以检验学生的基础理论学习的成果,另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将基础理论学习的知识运用于实践。也就是说,通过案例研习,使得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基础理论知识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的问题,案例研习尤其重要。
第二,通过案例研习,可以给学生提供批评和分析的机会,发现基础理论的不足、法律滞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等问题给实务带来的困境,从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如何完善理论、完善法律制度以适应实践的需要等问题。
即通过案例研习课的设置培养出既掌握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又能将所学到的基础理论知识用于实践的知识产权专门人才。
2 案例研习课的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对于提高教学质量至关重要。传统法学教学中,往往采取的是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重点关注的是教师能够教多少,但是往往忽略学生能够学到多少、掌握了多少,因此,这种教学方法有其弊端。而以教师指导下的“学生为主导”的教学方法能够解决上述弊端,能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一方面,学生作为课程的主导者,由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会使每个学生有新鲜感,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发挥学生的最大潜力;另一方面,作为课程的主导者,学生会认真进行课前准备、自主学习,以应对课堂上其他同学和老师的提问、批评,这个过程就是学生对相关知识深入学习研究的过程,最终使学生真正学到和掌握相关的知识并培养他们独立研究的能力。正如查尔斯·L格莱格教授所说:“教学是一门社会艺术,必然会涉及人际关系;教师在其教学艺术实践中要获得成功,就要靠他拥有的思维能力或态度,使他与学生之间能够产生一种互动的关系,教师不能只教书,学生也不能只学习”。④
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案例研习课应采用在老师指导下的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研习案例的选择。研习的案例需要是典型的,复杂或疑难案件。可以由老师向学生提供,也可以由学生自己选择。
其次,是学生人数的限定。案例研习课学生不宜超过25人,否则会影响研习的效果。因为采用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方法,目的就是要让每个学生都要参与案例研习,而案例研习课通常只有36学时,如果学生过多,就不能实现这一目的。
再次,是案例研习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根据学生人数,将学生分成小组,每个小组至少要准备一个案例,进行研究和分析。在进行研习时,要求每个小组首先向同学和老师详细介绍案情,然后分析案件中涉及的知识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法官对案件的最后判决以及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最后阐述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包括对法官判决的评析、甚至批判。学生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一定要有充分的论证,学生论证自己观点的过程就是对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培养学生进行明确、清晰表达和论证能力的过程,更是提高学生自信心的过程。每个小组成员可以在研习过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例如,有扮演原告的,有扮演被告的,有扮演律师和法官的,这样不同的角色会为其不同的目标而进行充分的论证准备。
老师特别需要向学生强调和提示的是,在分析和研究案例时,不要过多地关注案件的判决结果,判决的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来说很重要,但是对研究和学习者,判决的结果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研究法官的逻辑思维,分析法官是否正确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的。实践中有的法官有很多闪光的、深邃的思想值得在理论研究中得到重视和学习。西方法谚说: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法律是不会说话的法官,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有的案件需要法官的智慧,填补法律的漏洞。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裁判结论是多种因素酿成的化合物,既有成文的法律规范,又有影响裁判结果或者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原则、习惯、学说及其他司法资源。⑤
3 案例研习课的教学手段
教学手段的多元化无疑是提高案例研习课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作者认为,案例研习可以利用一些相关视频(例如庭审视频)、图片和实物(例如,商标标识、专利产品实物、享有著作权的小说、剧本等作品实物)。另外,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教学手段的多元化无疑对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学效果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