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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协议

时间:2023-05-30 09:48: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私募投资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私募投资协议

第1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金融衍生产品

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重要保障手段,对赌协议在司法上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都至关重要关系到风投市场上投资者的激励和融资者的融资多样性需求。对于融资方而言,“对赌”是对投资方能够实现财务上或者其他权益方面绩效的承诺,减少沟通和博弈成本。对于投资者来说,则是最大化保障所投资本的保底收益。在如此激烈的“对赌”博弈中,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赢亦双赢,损或双损,旱涝保收显然难以得见。

一、对赌协议合法性的法律之殇

对赌协议,英美国家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投资者与融资方或融资方的控股股东约定,融资方必须在某一个时点达到财务上或是非财务上的某种绩效。如果实现约定绩效,则融资方行权,可以获得如低价受让股份等利益。如果没有实现约定绩效,则投资方行权,要求融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者给予股权回报等。对赌协议不是一份完整的协议,而是关于未来不确定性约定期权的一项条款。签订对赌协议一方面可既激励融资方实现预期盈利目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投资方面对双方在投资标的上的信息不对称而规避PE预期不达标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不管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都愿意通过签订对赌协议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可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受到当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针对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最高法作出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无效判决。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探讨此起彼伏。“对赌”这个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舶来品,在中国却难以认定有效,而横在对赌协议面前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对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提出的“质疑”。

(一)对赌条款有违公司法股东风险共担、同股同权的原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经营的风险。对赌协议的设计是在目标公司达不到某种绩效时,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区别保护。这违法了公司风险由股东共担的原则。此外,对赌协议中往往约定投资方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

如上所述,对赌协议之所以是“对”,就是说投资方和融资方都可能在未来行使利于己方的权利。比如,假设投资方赌赢,则投资方可以根据事先的约定行权获取利益。假设融资方赌赢,则其亦可依约行权。这种对赌只可能出现一种结果,也就是一输一赢。事实上,即使是在投资方赌输的情况下,其利益可能会因如低价转让所有的股权等而折损,但是其也有可能因为公司的绩效(利润大幅增加、股价上升、IPO上市)而获得股价上的溢价收益。因此,不管怎样,投资方好像都处在“稳赚”的位置上,从而会有违背股东之间风险共担的假象。这也是阻挡对赌协议合法有效的重要一个理由。

(二)、对赌条款违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关于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有人认为①其补偿协议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无论海富公司从甘肃世恒获得多少补偿,都意味着其抽回了对甘肃世恒的部分投资,且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几项撤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上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②

当然,实践中对赌协议多式多样,现金补偿只是一种投资者行权的方式。其他约定如管理层变更、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等都不涉及到违法资本维持原则。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PE投资人选择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现金补偿已经成为对赌协议的一种主要的方式。

(三)、对赌条款涉及以投资之名行企业拆借之实。

许多企业往往通过约定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是以投资之名,行企业非法拆借之实。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③:“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可见,很多企业确实是为了规避企业拆借禁令而巧另名目,采用虚假签订合同以及伪造不存在的交易的形式,实质上则是为了融资。

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必须区分清楚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只有将二者区分开来,我们才能将非法拆借行为从私募股权拆借中剥离出来。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讨

从最高法院作对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的判决生效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一直是PE界和法律界热烈讨论的焦点,有些人认为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对赌案件的态度,即凡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皆无效,而其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则是有效的。诚然,我们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先例对于后来案件的影响力也是存在的。但是,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真的就是这么一刀切的认定吗?要认清这点,我们首先要基于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下为从合同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基础: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

显然,我们无法在有名合同中找出一种合同与之对应,对赌协议不是一种有名合同。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简单依据某个特定条款为“对赌协议”而判断其无效,而应当具体考查其条款设置是否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赌协议的制度设计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的印记,不能抽象界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而不是依据合同种类的定性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名称的选择,直接否认该条款的效力。”④

诚然,对赌合同不具有一般合同所要求的等价有偿的特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其符合射幸合同的一般要件。射幸合同⑤,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正如有学者所称:“区分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若不等价则可能被撤销乃至无效。射幸合同一般不能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⑤

射幸合同在国外广泛存在和被法律所承认。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则规定:“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诺’是指以偶然事件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将射幸合同定义为:“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⑥

射幸合同的基本特征有⑦:(1)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幸运”;(2)射幸合同的成立不依交易标的物实际出现与否为转移;(3)射幸合同要求缔约人对交易风险独自承担责任;(4)射幸合同的缔约双方从一开始就应当完全知晓该合同的风险和交易规则。从以上条件来看,对赌协议都符合射幸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非等价有偿不是阻止其合法有效的障碍。

综上,我们在讨论对赌协议合法性进行考量时,不应当仅仅从某一个时间节点,如对赌结果发生时,以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其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原则,而应当从整个私募股权投资的始终来进行整体和客观的分析。对赌协议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PE投资都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其商业性已经得到了检验。由于我国法律政策和道德习俗的特殊性(比如,拆借禁令、投资人风险共担),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尚未得到认可,但是我们应当打破这个窠臼,正确合理地看待对赌协议。

(二)经济(金融)法基础

我国绝大多数未上市民营企业都面临这样的问题,企业规模大,发展前景好,但是也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和现金流不足的困境。融资难、融资渠道狭窄已经成为制约这些企业发展的桎梏所在。

实践表明,我国民营企业处于发展上升期,急需银行和大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银行的资金倾向国有、大型企业的天然特性,使得这些企业融资无门。以此同时,很多如摩根士丹利、英联、鼎晖这种大的国际投资机构正是看中了这些大企业的上升空间特别是上市后的溢价增长,而“对赌”的“定心丸”承诺也是让这些大PE机构争夺这些项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PE过程中引入对赌协议,形式上是通过签订合同实现,而实质上是投资者对未来不确定的权利的购买,与金融衍生产品相似。在金融领域,金融衍品生交易本质上也是一种射幸合同。⑧例如,商品期货合同是取决于某一商品在未来时点上的不确定价格。商品期权投资者购买未来某一资产的权利,通过未来价格和买入价格的偏离来获取差价。“与这些合同和安排类似,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个取决于未来某一参数的支付安排,只是该参数是公司的盈利数额。不过,盈利数额实际上对应了公司净资产的增长,也与股权价格直接联系。因此,从经济实质上说,对赌协议所参照的也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可以被看作是一份股票期权合同。只是,与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证券市场上可行权交易的期权合同不同,这份合同并不是以股权进行交付,而是根据股权价值以现金支付。”⑨

我们可以发现,对赌协议实际上完全符合金融衍生合同的定义,是金融衍生合同的“变种”与创新。对赌协议的引入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以经济法的视角保护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如果目标企业提供了错误的财务或者非财务信息或故意捏造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信息或隐瞒巨额债务,投资方可以宣布投资合同和对赌协议无效,并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注 释:

①朱涛.李博雅.“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被遗忘的资本维持原则(J).法务管理,2013,(10).

②朱涛.李博雅.“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被遗忘的资本维持原则(J).法务管理,2013,(10).

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④彭冰.对赌协议:未来不确定性的合同解决(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11).

⑤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⑥王前锋.张卫新.论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性质[J].政法论丛,2004,(6).

⑦黄风.射幸契约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M].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2篇

甲方:

地址:

乙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国际大厦1007室

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的私募融资财务顾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范围

在甲方私募融资过程中,甲方同意乙方组织相关资源和机构为甲方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范围如下:

1、对甲方进行尽职调查。

2、根据甲方企业情况对项目进行重新定位并进行论证。

3、协助公司编制商业计划书、盈利预测和管理层分析。

4、为甲方设计私募方案并编制私募融资计划书(包括融资定价、融资方式、资金用途安排等)。

5、向潜在的投资人披露融资信息。

6、为甲方寻找、选择、确定合格的投资者,并取得甲方的确认。

7、协助甲方完成投资意向书的条款分析,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意向书》。

8、协助甲方完成投资人的尽职调查工作。

9、协助甲方通过投资者对公司财务状况、盈利预测的复核或审计工作。

10、协助甲方与投资者进行商业谈判,保障公司老股东的利益。

11、协助甲方和第三方机构完成最终的《投资协议条款》分析、签署最终的投资协议,相关的资金操作安排。

12、乙方可对甲方直接投资。

二、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和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公司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且保证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私募融资过程中,甲方应密切与乙方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乙方项目小组人员的联络和沟通。

3、甲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条款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

4、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方案和材料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泄露。该项保密义务有效期为本协议期间和协议终止后三年。甲方承担因泄密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条款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事项,由乙方组织其资源和机构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及时、勤勉尽责的专业服务。

2、乙方应及时将私募融资的进展情况通告甲方,并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市场的变化及时对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调整。

3、乙方成立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与甲方、中介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部门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与配合。

4、 企业员工工资制度(最新精编)(27个doc 4个ppt)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企业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无关的第三方泄露。该项保密义务有效期为本协议期间和协议终止后三年。乙方承担因泄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 如何打造高绩效团队建设(11个ppt 3个doc)费用

(一) 财务顾问费用

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对价,甲方在私募融资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私募融资资金总额5%的财务顾问费用。该融资总额包括现金、技术、资产、设备及其他资源等,上述费用应按乙方的要求以股权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如果私募融资资金分期到位,甲方应在每期私募融资资金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财务顾问费用。

(二)特别说明

1、上述财务顾问费用不包括甲方私募融资过程中需要聘请的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的任何费用,乙方因为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费用经甲方确认后报销。

2、除非乙方特别通知,所有款项应汇到乙方如下指定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

账户名称:高能天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账 号:0118014170014423

四、特别约定

1、因甲方私募融资造成甲方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公司架构、融资主体等发生变化不影响甲方的付款义务。

2、双方一致同意,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聘用或使用乙方现有或离职员工,如甲方违反本约定,仍须依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

3、甲方不得单独或透过第三方跨越乙方,与乙方直接或间接介绍的意向投资人或该意向投资人转介绍的其它投资人签署协议,如甲方违反本约定,仍须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费用。

上述约定同样适用于未来两年内甲方或甲方公司其它股东、关联人或委托人与乙方介绍的投资人或该投资人转介绍的其它投资人的所有合作。

4、在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的过程中,甲方与其自行寻找的投资人达成合作,甲方仍须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费用。

五、违约责任

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果甲方延期支付费用,甲方须按照全部顾问费用的0.08%每日向乙方额外支付滞纳金。除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须按本协议顾问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六、其他条款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私募融资后终止。

2、如对本协议有任何争议,双方同意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履行中的修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

法人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乙方:**投资有限公司

第3篇

摘要:本文从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入手,对比国外私募基金,从法律、政策、金融手段、信用制度等几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阶段所面临的风险,并且提出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机制风险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之一。我国私募基金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雏形是以政府为主导,主要为高科技企业融资的风险投资基金,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发展滞后。20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非正规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先期进行风险投资的公司也有相当部分转为私募证券基金。

一、国外私募基金运行机制

(一)设立程序与组织结构

私募基金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称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相当于基金经理,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一般合伙人处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第二类是受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受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在筹划设立私募基金时,一般合伙人通过与受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人在前期准备就绪后,就可以出售基金单位了,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出售的规定非常严格,不允许私募基金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1)依据上流社会的所谓可靠信息;(2)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经理人员;(3)通过其他的基金转入;(4)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一般合伙人向事先确定的每—个潜在的投资者送交私人募集的买卖契约文件(包括《合伙人协议》),向他们提供与有经验的投资者进行面谈的机会,或者提供投资咨询。最后,与投资者签署《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这样,一家私募基金便宣告成立。

(二)运作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收均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

2.封闭式的合伙基金

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

3.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

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私募基金无须像公募基金一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

4.主要投资于金融衍生市场,投机性强。

私募基金的背后一般没有实物资产支撑,专门在金融市场从事各种买空、卖空交易,并从中获取高额的投资收益。尽管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雇用专业人士负责基金管理,采用精确的数量模型,对投资交易实行所谓的程序化投资决策管理。

二、我国私募基金风险

对比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政策、金融市场以及信用制度种种因素的不健全,是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面临更大的风险。

(一)法律与政策风险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其实质是一种私募融资。我国基金发行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而这样的私募基金没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现了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对私募基金的政策处于调整和规范中,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

(二)市场风险

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中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三)信用风险

目前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必须持有较高的股份(10%~30%),以进行利益捆绑,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个人信用和盈利记录。但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如果客户与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可能会以不规范的方式解决不规范的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

三、对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监控措施

(一)推广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在资本市场中,设置有限合伙制度,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解决困扰已久的不少问题。例如,由于保底分成条款引起的委托理财纠纷,在有限合伙制度下,可使所谓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与保障契约自由之争成为伪问题;

(二)大力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西方的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认为,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主要是私募基金投资者成熟、有理性,能够承担风险,自己具备了对基金经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

第4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国际监管趋势

(一)基金筹集阶段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有时会为基金聘请第三方作为投资顾问,这部分费用可能由基金来承担。同时,投资顾问可能与基金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与其有利益往来,而这一点未必会向潜在投资者披露。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在事前协商确定基金承担的咨询顾问费用范围,费用超过某一数额时,超出部分由管理机构承担;二是费用发生时需进行披露;三是承销费用由管理机构自行承担(直接承担或者以管理费抵消),也需向投资者披露。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通常希望基金规模越大越好,因为可以扩大市场份额,其也可以获取更丰厚的报酬。但是基金规模如果过大,投资者的收益率可能会降低。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管理机构及其成员以自有资金投入到基金中;二是管理机构为保护名誉以及和投资者的关系进行自我约束;三是投资者与管理机构约定基金规模上限,并约定如果规模超过上限,管理费提取比例将降低。

(二)投资阶段

复合策略基金可能会有多家基金投资到同一公司中,且各基金在资本结构中处于不同地位,被投资公司经营不善时会产生利益冲突。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先通过合同确定基金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决策过程;二是对冲突部分实行信息隔离;三是发生利益冲突时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向投资者披露。

当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旗下有2只以上相同或类似策略的基金投资额没有用尽时,会面临选择哪只基金进行投资的问题,通常会有在先基金优先的规定。缓解方法有四点:一是设立投资策略与已有基金重合的基金时,需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向两方投资者披露;二是披露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交易;三是如果管理机构有在先基金投资优先的惯例,须披露;四是事先约定同一管理机构旗下基金数量上限。

(三)管理阶段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在与被投资公司发生关系时会产生各种费用,费用可能需要基金承担。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前约定基金可以承担的费用范围,并明确费用结构以及应当用基金管理费抵消的费用;二是费用需经独立第三方核实;三是费用发生时要披露。

有时基金管理机构会雇佣其关联方提供收费服务,但在公平竞争条件下,该服务机会可能不会由关联方获得。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前约定哪些服务可以由关联方提供;二是费用交由第三方审核并披露;三是公开招投标。

(四)退出阶段

通常私募股权基金的期限为5-7年,但为了让基金管理机构有更多的时间退出投资,经投资者同意可以延长基金期限。但基金管理机构可能仅为收取更多的管理费而要求延期。缓解方法有两点:一是延期需要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同意;二是延期时若要缴纳管理费需要投资者在基金设立时就同意。

有些基金以基金市值为基础计算管理费,管理机构可能有虚报基金价值的倾向。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先约定基金的估价方法;二是约定管理机构报酬的计算方法,披露其报酬并交由第三方审核;三是外部审计。发达市场中的实践是投资阶段以基金总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之后阶段以基金投资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政策环境

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和定义经历了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上的演变,所以法律框架也出现了不同名称的演变,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层次,即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法律法规、一行三会(指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通知规定、地方政府法规,现归纳汇总见表1。

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监管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并不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关联投资应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应进行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应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受托管理机构履责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受托管理机构退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定期信息披露规定。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不定期信息披露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报告: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

豁免备案条件。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申请注销备案条件。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解散;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适度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

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自律管理。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方式 金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指主要通过私募方式募集、投资于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各阶段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权益性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帮助国家调整产业结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推动地方经济建设等几个方面多具体重要作用,因此自诞生以来发展迅速,已经成为继银行信贷和资本市场IPO后的第三大融资方式。

一. 退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阶段性投资,其投资持股的目的不是掌握控制权或经营权,而是在持股若干年后完成退出变现。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获利和实现收益的主要手段。

首先,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本质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创业企业后,通过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使其增值,之后在恰当的时机退出所投资项目或企业,获取高额收益。

其次,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流动性来看,退出才能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流动性。退出既是过去投资行为的终点,也是新的投资行为的起点。顺利退出才能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账面增值进行兑现,套现的资金才能投入需要扶持的新的成长性企业。

再次,对于投资人来说,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是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如果不能退出,不仅意味着没有收益,而且会影响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今后的募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环环相扣,而退出是决定回报大小和基金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一环。

二、主要退出方式及其利弊比较

(一) 股权上市转让(IPO)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注入被投资企业后,经过几年的经营,被投资企业达到上市标准,获准在境内外发行新股上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锁定期满之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退出。该方式为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流方式。

股权上市转让的优点是能以较高的价格退出。Bygrave和Timmons(1992) 研究发现,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中, 以IPO方式的价值最大,收益程度最高,其投资回报率往往大幅度超出预期。

股权上市转让的缺点是被投资企业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限售股股东,通常有1年以上的限售股锁定期。

境内外上市分别来说,境内上市的优点包括:同类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发行市盈率较高;境内上市的承销、保荐费用和中介费用较低;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较低;上市后再融资的难度较小。A股市场的高流动性和高市盈率在使企业获得更高的股票定价的同时也使企业融到更多的资金,因此统计数据显示自2010年三季度以来,八成以上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景的创业企业选择在境内上市。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境内上市的缺点:上市额度有限、审批时间较长;政策风险较大,例如2008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后一段时间内曾一度终止新股IPO发行;境内增发、配股等再融资的门槛较境外高;境内上市对企业的财务资质要求较高,例如关于股本总额的要求,即使是创业板也要求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同样,选择境外上市也需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理解和熟悉不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的成本,以及与境外监管机构、中介机构的沟通成本;二是境外的危机公关和媒体监控成本;三是境内外不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导致的会计报表转换成本以及信息披露成本等;四是境外上市的承销费用、保荐费用和支付给法律、审计等专业机构的中介费用等可能高于境内上市;五是境外再融资发行成功的难度较大。

(二) 股权协议转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与股权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可以实现股权退出。股权协议转让又可以分为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合作股东方等方式。

在国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重要的退出出口之一,但国内由于OTC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新三板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缺失或者不完善,股权转让方式还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此外,国内的产品交易机构繁多,存在多头管理、市场分割、各自为政的状况。以天津滨海新区为例,天津股权交易所和天津滨海国际股权交易所尽管设立之初存在定位差异(天津股权交易所目标定位为中国全国区域的OTC 市场,是美国NASDAQ 市场的中国版本;天津滨海国际股权交易所是专业从事企业股权投融资信息交易的第三方服务平台),但实际结果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同质化竞争。这种现象在各地争先设立产权交易所的过程中同样存在。

尽管该方式处于发展初期,还不能成为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流方式,但后续发展潜力巨大。其优点是退出周期短,效率高,双方自愿合作,灵活度较高。但协议转让存在寻找交易对手方的问题,且由于交易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退出的回报低于股权上市转让方式。

(三) 兼并收购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 越来越多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中国市场,其中不乏实力较强者。对规模较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讲, 将部分项目直接卖给国外战略投资者是现实的退出方法之一。此外,盈利能力较弱的股权基金被实力较强的股权基金收购,也是可行的退出办法之一。

并购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发达的收购与兼并市场和成熟的金融中介机构,而我国的中介机构还缺乏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的经验。因此目前情况下该方式也不能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流方式。目前国内市场上各种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多达500家,如果行业重新洗牌,并购方式预计将会迅速发展。兼并收购也是实现行业优胜劣汰,整合行业资源的重要途径。

(四) 回购安排

回购安排是指被投资企业上市完成融资后,被投资企业或其母公司利用现金交易等方式,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购回其原先投入的股权。回购是股份转让的一种特殊方式,被投资企业回购或被投资企业母公司回购均可以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采用此种退出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通常会要求所投资企业,承诺在上市后以事先确定的价格和转让方式回购其所持股份。

回购安排一般是由被投资公司的母公司作担保进行, 或者母公司直接承诺回购。使用这种回购安排来退出关键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被投资企业母公司的赢利水平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评估。在退出形式上往往通过逐步回购的方式来退出。

(五) 清算

破产清算当然可以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尽快退出, 但它却不利于一般合伙人今后的募集和运作,是投资各方最不愿意采用的一种方式。但是该方式也有其优点:可以保证收回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减少继续经营的损失,使资金尽快退出并重新投入更具成长性的项目中。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有32%会进入清算程序,其所占比例与IPO 的比例大体相当。

清算方式的缺点是耗时较长,要通过繁琐的法律程序,退出成本较高。

三、退出方式选择建议

(一)对于处于成熟期的企业,适合选择股权上市转让方式退出。成熟期的企业特点包括:项目投资规模较大、与产业投资者联系紧密、项目技术成熟、市场已经初步打开、生产规模有望逐年扩大、经济效益稳步上升。此类创业企业有望通过几年的发展,使各项财务和经营指标达到上市融资标准。

另外也有部分企业其盈利能力暂时还不强甚至亏损,但依然适合通过上市实现退出。

(二)对于发展较为成熟、特别是预期投资收益现值超过企业市场价值的企业,对于那些急需资金周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选择股权协议转让或兼并收购模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创业企业包装完善,出售给另一家私募股权基金,从而得以实现投资退出,获得风险收益。该方式在一级市场发行情况不佳、上市难度较大等情况下,特别对于那些本身实力不够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缺乏与监管机构、中介机构沟通能力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较适用。

(三)对于部分上市后依然希望掌握公司控制权、不希望股权过于分散或不希望转让股份给第三方的创业企业。可以采用回购安排。

(四)对于被投资企业成长缓慢或者市场出现较大波动、项目上市或并购等因素不再成立时,选用清算的方式可以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损失最小化,并及时为下一个项目准备好资金。

以上退出方式各有其适用的情况和范围,要视具体情况权衡利弊,斟酌使用。

四、相关政策建议

以上各项退出方式的使用依赖于相关政策的完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整合、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尽管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十部委又于2005年11月联合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外资和内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规范。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和退出可依据的法律法规依然缺失。既没有系统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运营、管理、退出的框架性规定,也没有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专项通知或规定。

建议在现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予以整合和修订,例如修订《基金法》或者制定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法》,并在其中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相关条款。

(二)明确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机构

目前的创业投资企业中,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等各参与其中,多头管理现象明显,需要高层领导明确监管思路,统筹业务监管模式,减少行政程序,提高效率。

(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供多种退出渠道和机制供选择。

下一步应在继续发展主板市场和中小板市场的基础上,完善创业板市场,构建场外交易市场,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多样化的退出选择。

(四)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加入第三方监管机制。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处于“跑马圈地”的起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各环节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退出环节的不规范影响到了投资人的利益。建议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的模式,引入商业银行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切实保障退出过程中投资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伍先敏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研究 宏观经济观察2009/11 总第404期

第6篇

从2007年开始,中国阳光私募基金正式进入了行业的快速发展阶段。每年都有大量新诞生的私募产品发行流通,并且产品年增量呈递增趋势。华民创富私募基金研究中心和~d咨询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72010年四年间,新产品发行量年均复合增长率高达57%。但同时,私募基金市场中充斥的大量同质产品加剧了私募证券基金行业的内部竞争,挤压了很多中小规模的基金公司的生存空间,使它们濒临破产清算边缘。还有一点是,比照近年来私募产品数量与资金规模的急速发展,私募管理人才建设明显滞后。具体表现在与公募基金企业动辄几+人的投资研究团队相比,近61%的私募企业内部研究人员人数在10人以内,其原因在于这些私募企业的总人数就很少,大部分的私募企业总人数在10一20之间。④但私募市场对产品研发人才的需求有增无减。前后的供求关系推高了基金管理人的报酬要求,进而提升了私募企业的人力成本。为了应对这些挑战,突破私募行业的发展瓶颈,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最好的途径是“用创新来迎接挑战”。而私募基金行业内部也正进行着积极的行业创新,其中一些私募企业试图在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上做文章。由于组织形式与收入分配制度密切相关,而收入分配制度事关私募企业的激励机制。所以,选择合理的基金组织形式会对基金内部不同参与主体给出恰当的收入分配,从而可以起到优化激励机制的作用。使得私募企业对内部激励机制的革新或将会成为激起私募行业新一轮高速发展的动力。试图创新组织形式的私募企业可以从成熟私募市场上得到灵感。目前,国外对冲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

二、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的相关定义

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按各国的公司设立机制成立,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由股东权益构成,并聘有专门的私募经理人员经营股东资金。私募经理人员基本上不持有本公司股权,其报酬由一个固定收益和较低比例的投资收益分成构成。有限合伙制是目前较受欢迎的私募基金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若干个有限合伙人与一个普通合伙人构成,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对基金营运中产生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它们一般不干涉基金的具体运作。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执行合伙人,以自身财产对基金营运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投资比例与收益分配上,有限合伙人实际为基金投资者,其出资额占整体基金规模的99%。普通合伙人象征性的投入1%的资金,并提取1.5%左右的管理费用,但可以获得全部收益的20%。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激励问题的提出及契约设计理论

(一)私募基金的激励冲突与契约理论的相关概念

在投资基金中,由于资金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掌握了更多信息量、更为专业理财知识的资金经营者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偏离投资人目标,与投资人形成激励冲突。这种委托一问题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中更为明显:私募基金因为其“私募”特性,在信息披露上不易受到监管部门掌握和大众舆论监督,使投资人直接观测到私募管理人的具体行为变得更加困难。私募基金管理人越是认识到私募投资人可能的信息劣势程度,就越有可能偏离私募投资人目标。这种偏离会负面地影响到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并可能造成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损失。可见,解决好企业内部的激励问题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尤为重要。在此种委托一框架下,对激励问题的探究主要源于新制度学派的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不可避免,委托人无法或很难了解到人的具体行为。但委托人不甘于总处在被动地位,其倾向于主动地和人达成某些协议,并希望通过对协议条款的设置从而对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控制。这种控制也是一种激励机制,委托人让接受该种机制的人认识到这一事实:在委托人一定约束下自己也可以通过努力去追求最大收益,不接受协议也许是不利的。更重要的,委托人会因为人的努力而获得报酬。同时,在这个激励过程中,委托人的收益大小始终依赖人的产出。新制度学派的经济学家将这种协调双方行为而做出相互承诺的协议称作契约,将对协议具体条款的设置称作契约设计。一般情况下,协议的协调会是一种重复博弈过程,人会就契约条款与委托人讨价还价。但在本文讨论的企业组织形式为既定的条件下,收益报酬机制是既定的,委托人与人的契约是一次达成的,即作为人的基金管理人只能对既定条款作出拒绝还是接受的一次性策略。

(二)契约设计的构成要素

根据新制度学派的契约理论,契约设计的一般结构由三项条款构成,结合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人具体的的委托一身份,可以得出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契约设计的构成要素为:1.基金投资人目标:通过设定契约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2.基金管理人的参与约束:基金管理人综合自身成本函数和投资人给定的努力报酬,在自身基本要求得到承诺的情况下,才会与投资人达成契约。3.激励相容约束:基金管理人在既定契约下追求自身效用,受到契约约束的同时会对基金投资人的目标函数进行制约。

四、比较分析两类私募企业的激励特征

(一)论点的提出

由上文所述,按特定组织形式组建的私募企业具有特定的内部收益分配制度,而受益分配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设计,反映了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特征。即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会形成不同的收益分配制度,而收益分配制度的不同会形成迥异的契约设计。仅从契约设计角度看,先认定相比较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对冲基金的发展历程更值得借鉴,或者说,在组织形式、分配制度的创新路径选择上,中国阳光私募基金应该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制。因为,在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②参与和提高管理人贡献上,有限合伙制企业会比公司制企业做得更出色。

(二)相关论点的证明

1.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的分配制度更有可能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参与由于基金管理人报酬依赖于私募基金的整体投资收益,而私募基金的整体投资收益F闷是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q的函数。为了简便模型计算,做出如下前提:(D将两类组织形式下的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q进行量化,并令其等同于投资收益F闷。⑦基金管理人追求的自身效用最大化表现为扣除自身努力成本后的净报酬最大化。再考虑特定组织形式下的契约激励特征。可以得到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普通合伙幻的激励相容约束为:ma、甲q一粤KqZq乙其中,甲为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比例,q为普通合伙人努力程度,或称为投资收益。K为基金管理人的成本系数,反映了基金管理人付出单位努力而必须承担的成本支出,并根据上述前提,其等同于基金管理人为获得单位收益而做出的成本支出。并且,当二等时,但投资人担心固定报酬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作为,这时,投资人会付出少量监督成本让基金管理人至少付出基本努力Q。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为:由于数量不大,相对于高额的基金收入,可以近似忽略,所以并不计入投资人收益成本。切受聘于公司制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报酬一般由一个固定收益和一个很小比例的投资收益分成构成。这里将二者统一为一个稍大比例的收益分成,但这一分成比例和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比例仍有较大差距。(s)投资过程中存在风险,所以要将基金参与主体风险态度等风险因素加入契约模型中,这一风险因素具体表现为基金参与主体目标函数中的风险成本。但在本文讨论中,这些风险因素并不起到决定激励机制的作用,仅须知道,认定两类基金的投资人皆为风险中性,不用承担风险成本。而基金管理人都是非风险中性的,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成本。然后,分别给出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与公司制基金企业应对管理人激励问题的契约设计:。一粤KQZ乙令典:一石为普通合伙人报酬,21凡②步KQ胜“为公司制企111二(一因qmax队一粤公劝qZ一Pq‘。q一合公“才一“”)Wl业中的基金管理人报酬,可以通过下图比较特定情况下的五与称上述公式组合为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的契约设计,自上而下的三个式子分别为有限合伙人湛金投资为目标函数、普通合伙人湛金管理为激励相容约束和参与约束。其中日是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成比例,q为投资收益或基金管理人努力程度,K是普通合伙人成本系数,F是资金差额带来的成本抵减系数,P是风险成本,与普通合伙人风险态度相关。城为普通合伙人基本收益要求。对该契约的激励相容约束取二值,并两边求导,得到ql-日K-F按照同样的格式,公司制基金企业的契约设计可以写成:图1由图1可见,两种类型基金管理人收益曲线五与f2相交与点A与点B,点B显示管理人素质低到要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并无现实意义。而点A则证明了假设:当基金管理人的成本系数可以低到凡甚至以下,高比例收益分成报酬形式会为这类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带来更高的收益。从而说明,相比于开出固定工资的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由于其高比例收益分成将更有可能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加入。2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在提高基金管理人贡献上的优势在证明了上述观点后,接着论证上文提到的另一个观点:在激励基金管理人付出的努力程度上和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的净投资收益数额上,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较之公司制基金企业同样具有优势。

五、总结

第7篇

《阿凡达》让20世纪福克斯摆脱了2009年财年巨亏的尴尬。但面对影片带来的高达28亿美金的票房收入,作为福克斯的幕后老板,高调的新闻集团总裁鲁珀特·默多克却不得不与其他两家低调神秘的投资者分享利润。

原来在《阿凡达》5亿美元的总投资(包括营销)中,新闻集团所占投资比例要比人们想象小得多,而两家私募股权基金(即Private Equity)——沙丘娱乐Dune Entertainment和天才媒体Ingenious Media则承担了60%的投资。新闻集团的投资仅仅主要集中在1.5亿美元的营销费用上,实际上这个数字还要打折,因为其中相当大的部分是利用新闻集团旗下的媒体广告资源投入,等于是自家资源的左手换右手。

沙丘娱乐和天才媒体两家私募股权基金名不见经传。其中,沙丘娱乐甚至无法在Google上找到官方网站,能检索的是其隶属基金管理公司沙丘资本Dune Capital,沙丘资本管理的资产规模高达数十亿美元,其创办者原是高盛合伙人,此人还创办了对冲基金、房地产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是沙丘娱乐这类替资机构的兴起,使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娱乐文化产业,开始进入投资人的视野。

它与福克斯电影娱乐公司渊源颇深,早在2007年4月两家就签署协议,沙丘娱乐许诺在未来3年,为福克斯电影制作提供超过5亿美元的资金支持,而福克斯保留在全球范围内的发行权。2009年,除了《阿凡达》之外,沙丘娱乐还为包括《X战警前传:金刚狼》在内的至少5部电影提供了资金支持。而在2008年,沙丘娱乐主要以制片公司的名义参与制作了13部电影,其中包括《澳大利亚》、《当地球停止转动》,福克斯几乎包揽了所有的发行工作,其合作有点类似“沙丘娱乐出钱,福克斯出力”。

天才媒体在官网中的自我介绍同样简单,它与1998年成立于英国,为电影、电视、音乐和出版等创意产业提供融资和咨询服务,曾经参与制作了《天国王朝》、《X战警3: 背水一战》、《卢旺达饭店》等一系列影片。

事实上,好莱坞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作在过去十几年间已发展得相当普遍,据估计,在好莱坞有超过30%的制片成本现在是通过第三方股本融资。美国六大电影公司背后都有“私募电影基金”的身影。如派拉蒙与美林证券合作的Melrose基金;索尼和环球,则分别与德意志银行支持的私募股权基金Relativity合作发行基金;华纳兄弟与私募股权基金支持的“传奇电影公司”Legendary Pictures合作发起电影基金。这些“替资基金”不仅以股权投资形式参与电影制作发行,还在投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帮助下,进行债权和其他各类结构化融资。如福克斯与沙丘娱乐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法国兴业银行的投资银行部和德国商业银行旗下的一家证券公司安排第三方融资。

私募股权基金的加入,与影视产业的投入产出模式密切相关。每一部电影的制作,市场需求是未知数,只能基于经验,凭借对消费者需求的前瞻性把握来创作剧本、配备导演班底和演员阵容,并据此预估收入,然而,上映时是否为市场和广大观众所接受,是否能够畅销并取得良好票房或收视率、能否取得丰厚投资回报均永远存在不确定性。比如,在《泰坦尼克号》推出之前,行业内几乎所有人都在竞猜福克斯和派拉蒙究竟会赔掉多少钱?

综上所述,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早在《阿凡达》开拍前,福克斯就迫使卡梅隆签署了一份成本控制协议,协议规定:如果成本超过3亿美元,卡梅隆就要先让出相应的盈利分成,回收的资金会先分给福克斯和几家投资公司。

为了减少资金压力,分担投资风险,一部大片往往会通过吸引各方参与,并以投资协议来确定各方对影片版权收益的分配,就是所谓电影业的“联合摄制模式”。在联合摄制模式下,各投资方按合作分工可分为执行制片方和非执行制片方两种角色。执行制片方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或制作实力最强的投资方担任,并作为电影摄制及发行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其余投资方即为非执行制片方,提供财务支持以及其他帮助。就《阿凡达》而言,私募股权基金的加入,无疑加强了福克斯财务的灵活性,分散了风险。

可以说,没有卡梅隆,绝对不会有阿凡达,但是如果没有沙丘娱乐和天才媒体这类私募股权基金公司,仅仅依赖传统的所谓6大制片公司,被业内尊为“神”的詹姆斯·卡梅隆可能也没有如此大的财务自由,去实践他的传奇。

2.私募公司如何帮助电影避税

2010年初,电影《阿凡达》、《X战警前传》、《博物馆奇妙夜》的投资方之一,英国天才媒体私募金融公司遭到了英国税务部门的调查,原因是其帮助多名投资者避税,而避税的手段正是投资电影。为什么投资电影可以避税?电影业为何会化身避税天堂?

天才媒体私募金融公司吸引了很多名人投资其基金,比如英国足球明星鲁尼和杰拉德、著名制片人里奇、流行乐明星加布里埃尔等人。天才媒体给予这些名人优惠条件,比如他们投资10万英镑,其他投资人就出双份,而名人们申请纳税优惠时可以称自己投资了30万英镑(使税前成本增加)。这其实就是躲避税收的一种方式。另外,这家公司的投资者可以以优惠的条件得到贷款,而还款的条件是——投资的电影赚钱后才需要归还贷款。

投资者为了避税,或者其他贷款方面的便利,宁愿投资到这种电影业里去。应该说,嗅觉敏锐的金融界人士很早就发现了这个优惠政策的可利用之处——这项政策后,大量资金涌入电影业,最高时一年达31亿美元。在这些大手笔投资人中,不少是银行家,而他们投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的巨额奖金找一条逃避高额税收的渠道。这项原本鼓励英国电影发展的政策就这么成了一条可供逃税者暗度陈仓的“幽灵电影业”。

第8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合并范围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为出资人,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把控风险和投资决策,所占出资比例很低,但有限合伙人出资有的高达98%。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协议中,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角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因合伙制私募基金运作手段灵活,行政成本低等特点,已成为企业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民间投资的重要渠道,发展速度迅猛。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将“控制”定义为“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特殊目的存在的主体,在报表合并主体的选择上,是普通合伙人(管理方)并表还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并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存在的困难

与公司制相比,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的选择同样是基于控制权,实际业务中,分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控制权方面,情况之复杂,难度之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控制权缺乏保障。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投资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不少细节问题。虽然2007年实施了新的《合伙企业法》为本土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限合伙制私募在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领域仍属于创新型产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尚未明文规定,具体操作中,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控制权的实现。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影响控制权和决策权。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我国相关法律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明文规定,实践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是合伙人双方协商结果。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17 条对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做了相关规定,第 46 条又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为 1%,有限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99%的财产份额。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一般采取承诺制,最近 1-2 年,已成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发出“注资”请求后,有限合伙人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甚至拒绝二次出资的违约现象。出资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展,出现违约情况,在发生违约时,资产的处置权,相关事项的决策权也会发生变化,影响实际控制权的判断。

(三)组织架构和机制不健全,控制权异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和现代基金在创业投资领域巧妙地结合,由基金的管理者(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的出资者(有限合伙人)就投资标的,充分发挥“人”和“资”的结合,获取利益最大化。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基金,控制风险,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对于该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各项权利、权力和裁量权。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业。然而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于较大管理差异,这与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制度存在差距,控制权也开始异化。比如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拥有很大的决策权,甚至在一些重大投资项目中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收益分配方式多样化,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承担主体难以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由 “优先回收投资模式”,“固定财产分配模式”和股票发行过程中的“回拨机制”等三种利润分配模式。如果某一实体获得了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利益,同时又要承担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风险,那么它就存在对可变权益实体施加控制的动机,具体操作中,收益分配方式一般由合伙人协商约定,方式灵活,条款多样化,存在无法明确区分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的承担主体。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判断的建议

有限合伙制这种较为典型的特殊目的主体,在判断合并主体的问题上,其合并范围的界定至今还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它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得到补充和修订。建议现实案例中,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在现有法律法规约束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应通过合伙协议等相关协议合同约定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事项的合作期限,收益分配的具体条款,约束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时间,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同时引进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完善组织架构,尽量避免不规范的运作,避免出现暂时性的控制权。

(二)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经验,从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判断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并报表主体。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母公司在判断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方面做出了详细的指引,即综合考虑母公司是否为了融资、销售或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直接、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违约等特殊事件发生时,母公司是否具有处置资产等事项的决策权;母公司是否通过相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包括不限于章程、合同、协议)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并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

(三)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经验,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IFRS 10”)分析,IFRS 10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IFRS 10修订了对控制的定义,并明确规定了构成控制的3个要素,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可变回报以及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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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融资 企业私募模式 风险控制

1.引言

私募股权行为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正逐渐被众多高科技企业的管理者所了解,私募行为愈来愈多的被中小企业家尤其是高科技、和新兴行业所追捧。本文针对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私募股权进行分析、研究,分析和归纳其点。本文的研究可以为更多有意愿或即将进行私募股权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管理者提供借鉴和实际的指导;同时,私募股权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必要的构成内容正日益受到我国政府、金融家和企业家的关注,研究私募行为也是对微观资本市场行为进行探讨的重要内容,希望研究和探讨的结论可以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健全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2.国内高科技企业股权私募融资案例

国内私募行业认为,中国内地非常典型的高新技术行业PE案例之一,这里对无锡尚德、,聚众传媒和张江高科的融资案例进行回顾,可以对国内高科技企业股权私募融资有清晰的人事。

无锡尚德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晶体硅太阳电池、组件以及光伏发电系统的研究,制造和销售。2005年5月,尚德在全球资本市场进行了一轮私募融资,英联、高盛、龙科等投资基金加盟,这些公司用8000万美元现金换得尚德公司7716万股权。私募股权基金使尚德成为第一个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 而在幕后帮助尚德进行操盘的私募方正是本文中投资高德威公司的私募基金。

在2005年的时候,聚众传媒是中国最大的户外平面广告网络运营商。在投入1950万美元之后,凯雷集团拥有其30%股份。鉴于对成本协同效益和增进市场地位的理解,凯雷促成了聚众与它的唯一竞争对手分众媒体的合并,成为中国最大的私有媒体企业,结果在这个高增长空间迅速创造了中国最强的平台,合并后的分众传媒显著增加了它的商业网络,能够为广告客户提供更加细分的受众市场。

位于北京的中关村和上海浦东的张江两个高科技园区是目前国内吸引私募资金最多的两个区域,截止2009年6月,落户张江的高新技术企业已经超过580家,2004年首家在美国纽约上市的芯片企业中芯国际和2007年成功登陆纳斯达克的展讯通信是张江园区高科技企业上市的典范。目前微创医疗、中微公司也都接受了多家风投和私募的投资,即将进行IPO。2009年8月张江集团与零点公司针对张江园区内的高科技公司进行了一次调查,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的高科技企业就有293家之多。

3.我国中小高科技企业私募股权融资现状

3.1政府积极引导扶持

我国政府也十分重视私募行业的发展,深知它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的重要性。经国务院批准,2008年4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发改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成立,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以目前社保基金总资产计,大约超过500亿元。去年,社保基金对鼎辉、弘毅等发起的人民币基金中投资超过20亿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在上海发表演时讲指出,我国资本市场目前的水平还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的需求。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积极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并将其纳入到我国要建立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体系中去。

3.2国内融资案例日益增多,地区发展失衡

。从2007年开始,国内的人民币私募基金逐渐增多,投资的项目、金额也不断增长。2008 年新设20 支人民币基金,合计募资213.28 亿美元,分别占募资总量的39% 和35%;共发生30 笔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合计投资34.39 亿美元,相比往年,私募股权机构的人民币募资、投资占比比例均有大幅提升。

地区分布上,我国的私募资金又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江苏等地,但主体地域却在动态演变。目前国内私募金额城市排名为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深圳,进行私募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多数集中在各地的高科技产业园区内。2009年8月,在首批进入创业板初审的94家中小企业中,曾披露有VC/PE投资的有38家企业,其中广义IT行业企业有13家,占总数的13%。

4.我国中小高科技企业股权私募融资模式

国内科技企业私募融资分为两种模式:

1.风险投资+私募股权

第一类企业从初创阶段就接受风险投资,公司的管理者对资本市场较为熟悉,了解相关规则和资本行业。企业管理者多数是归国留学人员,曾在国外高科公司就职,在自身的专业领域积累类了不少经验,有的拥有科研成果。他们有着在发达完善的环境中资本市场的工作经历,了解熟知资本工具和其中的规则,所以创业初始就开始运用风险资本,在获得充裕发展资金的同时,从一开始就以规范的管理和完善的结构运作企业组织。

2.自主创业+私募股权

第二类企业属于自主创业,在企业创立发展阶段,没有借助于外来资金,完全靠自有资金投入、积累和发展。这种类型的企业家通常没有海外的学习工作经历,对资本市场了解较少,在企业进入成熟阶段,希望借助资本市场来进行跳跃时的发展,加速业务或市场的扩张。该类型的企业由于对私募股权缺乏了解,往往容易导致两种情况出现,对私募盲目追捧且充满热情,或则十分小心谨慎充满戒备,甚至有的企业管理家拒绝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的帮助。

两种模式企业的构成基因和成长经历导致在私募融资阶段关于股权、份额等问题的思维和态度迥然不同。被投企业的多元化投资亦是PE所忌讳的,另一方面,中国的私募基金因为对早期投资的技术趋势和管理技能缺乏准备,多把资金投资于Pre-IPO的阶段,对真正的创业中的中小企业反而投资不多。

5我国中小高科技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分析

5.1国内中小高科技企业私募融资的内外驱动力

1.外在驱动力

其实私募资本在我国并没有私募概念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存在由来已久。为了解决中小企业、民营、私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及解决他们由于规模所限,无缘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的融资困难,一些企业与民间金融机构进行了创新和创造。私募就是在此情况下发挥了其他融资方式无法起到的作用。国内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具有上市潜质,主要投资形式是对具有上市潜力的公司进行投资。

90年代中期以来,私募在我国进入新的高速发展阶段。各方面的动力进一步推动了私募资本市场的发展:长期形成的民间资金拆借市场随着藏富于民的现象愈发明显而规模越来越大;海外风险投资理念的引入,大量海外投资公司的进入和本土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很多大型企业集团也纷纷介入到风险投资领域,它们的经验对众多中小企业的成长帮助更大;国内股票市场的发展也使金融意识深入人心,客观上促进了私募融资的发展。

2.内在驱动力

目前的一个时期内,私募资本对于高科技中小企业意义非凡。高科技成果产业化率低是我国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缺乏产业化资金。虽然国家的各类科技扶持性基金和科技担保公司的出现为高新科技企业的成长做出了一定贡献,但所能提供的资金非常有限。同时,由于高科技成果在产业化过程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成果拥有者和投资者之间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就使得高科技成果很难从正式的金融部门获得资金,此时私募就能起到相当大的作用。私募既可以突破正式金融对融资者的信用记录、规模、赢利性、担保等方面的限制,又能够以灵活的条款设计来吸引投资者和补偿投资风险,所以能成为高科技产业化融资的一个好方式。

高科技企业在中国出现和发展的时间还并不长,企业往往以技术研发为主,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和技术优势,人员以高学历的技术型人才为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为技术研发能力。为了获取企业发展的资金,势必要和社会各方面机械接触和交流,接受知名私募基金投资的企业不仅获得充裕的资金,更在迈向更高层次的资本市场方面做出了很好的铺垫和准备。从2004年深圳交易所创立中小板以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已经进入全球三大中小板之一。截止2009年5月底,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的中小企业有273家,273家公司总市值达到9730亿元,有205家是科技企业,有135家公司承担了国家级项目。中小板培育了一批优质企业,也对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发挥了重要作用。

5.2高新技术企业私募融资特点分析

针对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私募融资具有如下特点:

1.私募融资建立在广泛协议基础之上。因为在我国,不管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规范私募融资行为,因此私募关系都通过各个阶段订立相关协议而建立起来的。

2.私募融资信息披露很不规范。私募最重要的特征是发行人可以不必向投资者进行详尽、全面的信息披露,而且对所披露的信息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私募的一大优势。但是,因为在融资中涉及到公司内部员工和其他外部非机构投资者,他们没有机会和发行公司的管理层进行全面的沟通,处于信息劣势,虚假、夸大或者遗漏的信息披露往往导致非机构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

3.在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无法可依。与公募市场相比,私募市场信息更加不流畅,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更加严重,出现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情况时,小股东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很多小股东往往在私募融资的过程中就被迫退出企业。

4.科技企业往往需要多次融资。科技企业在人力资源、技术产品研发等方面需要持续投入,一次融资往往无法满足企业的需要。

5.私募融资协议中不仅有对赌条款的限制,还存在技术和研发成果的或有转让。被私募方选中的科技企业多数都具有独有的专利或者特殊的研发成果,私募方会要求在企业没有达到预定的收益指标时,形式对专利或衣服成果的预定权力。

结论

私募融资作为资金募集方式作用已越来越突出,从国际资本市场的情况看,通过私募形式募集到的资金数量已远远超过了公募得到的资金量,因此私募作为一种募集资金的重要方式值得理论界和广大的企业家认真研究。私募过程中会涉及到双方的权益、知识产权、税收和产业政策等诸多方面,研究和探讨这些问题可以帮助企业管理者更好的把握其中关键环节,为规范我国的私募股权行为和相关立法提供借鉴,同时也供学者和企业管理者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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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苏宁,刘虹,私募股权投资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全国商情,2008,13.

[3] 廖琦,宋可.私募股权基金开辟融资新渠道.现代商业化,2008,12.

第10篇

【关键词】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会计;税务

S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流。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作为基金产品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核算人们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办法,税法上也未有针对性规定,只能作为合伙制企业进行纳税。

一、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比较

由于合伙私募股权基金LP(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对于私募股权的投资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下,LP出资人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是投资一项金融产品,其出资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业基金”科目下核算。每年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人根据审计机构为出资人出具的LP账户报告进行公允价值调整。同时根据合伙协议,收回的红利、股息作为持有期间收益,计入投资收益。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主要优势在于遵循了稳健性原则,且和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处理一致。但是由于在税务处理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将视为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纳税,会计处理中投资收益和纳税上存在时间差异。

第二种方式下,LP出资人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视作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解释,这一类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未获得控制权也没有重大影响,因此将其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基金载体合伙企业的报表调整其公允价值。在这一处理方式下,投资人将股权投资基金收回的红利、股息收益作为当期投资收益入账。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在冲减其对应投资本金后作为投资收益在当期确认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优势在于成本和收益相匹配,但是和LP协议的资金回收规定有所出入。

除了股息、红利收入外,两种会计处理方式对LP投资人收益的确认存在很大的时间性差异。如果认为是基金产品,LP投资人将在投资收回全部本金后才能确认收益。而如果认为是长期股权投资,每笔投资的收回都能带来损益,投资收益随着投资项目确认。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难评判其优劣。

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的处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明确了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根据这一原则,法人投资合伙企业当年的纳税义务将由投资人承担。

合伙企业的亏损弥补的规定中,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则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通过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只能作为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由此又给投资人带来了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企业的分红收益是否可以税前抵扣,规定未明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经济体,分红所得是合伙基金的重要收入来源,但是现有法规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中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合伙人收到上述收入,是否可以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尚不明确。

二是亏损弥补政策不清晰,未明确跨期投资亏损是否能够弥补。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上述法规定义的生产经营所得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的定义并未列举投资收益,也没有明确投资收益与投资亏损是否能够跨期弥补以及如何弥补。

三是由于跨企业的亏损不能相互弥补。对于同时投资多个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人而言,显然相对于直接投资单个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其税负是偏高的,而投资人往往希望通过投资多个基金以平衡风险,这一规定可能会阻碍基金的发展。

三、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的几点建议

由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上未有专门的规定,导致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遇到了一些瓶颈。在相关部门未出台相规定之前,建议:

1.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及基金分红收益性质,允许法人企业税前抵扣。

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取得其投资企业的分红尽早明确其性质;对于法人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在税前予以抵扣,避免重复征税。

2.明确亏损弥补原则,允许投资者以投资各基金的净收益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投资收益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明确其投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入“生产经营所得”,并且明确投资亏损视同企业经营亏损可以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11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投资决策 合同设计

自2007年《合伙企业法》生效以来,有限合伙企业已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PE)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的核心特征是普通合伙人(GP)执行合伙事务,而出资者有限合伙人(LP)为典型的“被动投资者”,除法定情形外,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68条便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设置“安全港”条款,列举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若干一般合伙事务。2012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向外披露的筹资金额总计达253亿美元,PE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普及的投资组织形式和投融资工具。在PE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随之显现,本文关注的现象就是其中一个:有限合伙人具有控制PE的强烈动机,进而越出“安全港”,参与投资决策等合伙事务。

一、“积极”的有限合伙人

投资决策是PE最核心的合伙事务。我国大多数PE的治理结构中设有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会在投资决策流程中居于决定地位,负责审查和批准投资决策,其有限合伙人成员有权否决投资决策。相比之下,在美国PE治理结构中的类似组织“咨询委员会”中,有限合伙人仅能够提供投资和技术建议,对投资决策没有否决权。此外,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人会议作为PE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时也拥有批准或否决重大投资决策的权利。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拥有否决权的有限合伙人便“积极”参与到PE的投资决策过程之中,甚至成为PE的实际控制人。毫无疑问,此类活动是对我国法律设定的有限合伙人“被动投资者”角色的僭越。

二、动因分析

(一)防范普通合伙人滥用权

作为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之间是委托关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人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诉求,有限合伙人有必要付出一定的监督成本来控制人在决策方面偏离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这不仅是我国有限合伙人参与PE管理事务的本源性动机,也是进行相应合同设计和建立激励制度的根本原因。

(二)有限合伙的制度缺陷

其一,在普通法地区,诚信义务是合伙关系的基本原则,但我国《合伙企业法》仅设置了一些宽泛的原则,并没有系统引入这一概念。我国台湾也未建立诚信义务体系,当地投资者因而也积极参与PE的决策事务。其二,有限合伙的派生诉讼制度尚不健全。《合伙企业法》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但相应的细则和程序却未出台。因此,有限合伙人一旦因普通合伙人的不当投资行为而遭受损失,很难获得法律救济。派生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增进了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决策等管理事务的动机。

(三)有限合伙人以个人投资者为主

与美国机构投资者占多数的情况不同,2012年,我国PE投资者中富有的个人和家族占到50.2%。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的风险容忍度比较低,他们不愿意将资金完全交予他人控制,而倾向于自己选择投资目标。

(四)缺少合格的普通合伙人

投资者参与投资决策的动机与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数量成反比。我国PE的发展时间较短,经验丰富并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基金管理人因而较少,据统计,我国40%的基金管理人只有2年以下的投资经验,拥有10年以上经验的仅占总人数的5%。

三、不利影响

(一)投资决策短期化

风险容忍度较低的有限合伙人更为青睐较短的投资回报周期,例如投资即将上市的公司,这对融资需求最为旺盛的创业期和成长期公司不利,同时,较短的投资回报周期也限制了其资金的投资回报率。

(二)降低决策效率

有限合伙人参与PE的投资决策过程会增加决策的时间和谈判成本,导致决策效率降低,因而导致相应的机会成本损失。

(三)引发内部治理冲突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会因风险偏好、信息不对称、自我利益等差异发生内部冲突,最终可能导致基金的解散。此类冲突在合伙人众多的大型基金中尤为明显,并容易在金融危机期间当普通合伙人遭遇筹资困难时激化升级。

四、合同设计

我国规范合伙关系的两大法律机制分别是《合伙企业法》以及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的“合伙协议”。在不修改当下《合伙企业法》的“控制规则”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合伙协议的条款设计便可使得有限合伙人即便不参与投资决策等合伙事务,也能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激励,降低普通合伙人滥用权的风险。

(一)修正报酬条款

提高普通合伙人收益提成的比例,降低基金管理费的比例,从而遏制普通合伙人一味扩大基金规模获取管理费而不注重投资决策的倾向。

(二)延长追回机制

追回机制是指在有限合伙人不能保证约定收益时,追回先前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超额收益用以补偿,现有的追回机制在操作层面仍需完善,应在合伙协议中延长追回期间至基金存续期及清算之后。

(三)改进出资机制

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是实现利益一致的通行机制,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条款。

(四)完善跟投机制

当普通合伙人通过跟投获得的回报占到其收入较大份额时,跟投机制便会产生显著的利益冲突,此时普通合伙人会将更多投资机会和资源分配给自己而不是投资者。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跟投的额度,并要求普通合伙人及时披露跟投信息。

(五)增设诚信义务

虽然我国法律不太可能完全引入普通法上的“诚信义务”,但是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制定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

五、总结

为约束基金管理人员的不善管理行为,在《合伙企业法》框架下,我国PE的有限合伙人不应直接参与投资决策等事务,而应着眼于改进其与普通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良好的合同设计不但可以化解法律风险,降低成本,避免决策低效率和内部治理冲突,而且能向普通合伙人提供足够的约束和激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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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私募债;信托;资产管理;金融监管;风险控制

一、引言:小企业私募债的推出及发展历程

5月22日-23日,证券业协会、沪、深交易所及中证登一系列办法和指引,标志着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试点正式开始,截至2013年6月30日,开展此业务的券商家数为**家,在沪、深交易所备案且发行的私募债数量为**家,募集资金额度为**亿元。作为一个新推出的产品,这一数据无论是与信托相比,还是与资管产品相比,都逊色不少,然而,作为标准化产品,中小企业私募债从监管要求,投向,备案时间等方面都比公募债券更为灵活,同时作为私募产品,中小企业私募债又与信托产品在期限、利率、增信措施等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本文拟从产品要素、操作流程、监管机制等角度对这两项产品作出对比,分析其对投资人和融资人来说的优劣势所在,以期对投资人选择产品以及融资人选择融资方式作出参考,也为从业者互相借鉴,挖掘其各自适合的客户群,更好的发挥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作出贡献。

二、从产品要素角度

1、主体资质

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债主体是符合工信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2011]300号)文件规定的中小企业,且并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立时间满2年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试点期间临时规定,发行人主营业务不得包含房地产行业或金融行业,此外对融资人注册地也有要求(目前试点区域有21个省市,在逐步向全国放开),而信托对融资人主体没有这么多且复杂的要求。

这一主体限制体现了监管层希望通过这一产品实现服务中小企业的目的,然而,很多中小企业实际上大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大企业集团以其子公司发债仍然符合这一主体资格的要求,因此,中小企业私募债实际上不止可以为中小企业服务,也可以为大企业集团服务,实践中以大企业集团子公司发债的产品居多数,这是由于大企业集团往往可以为其子公司担保,增加了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安全性。

2、交易结构

信托产品实质上是一种间接融资产品,信托公司代表投资者的利益,并以投资者的名义进行投资,且可使用股权、债权、夹层,收购资产等各种投资模式,而私募债为直接融资产品,投资者直接对接融资人,券商只是尽职调查以及承销角色,因此交易结构较为单一,只有债权,可转债,附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或融资人赎回选择权的可转债等,因此信托产品具有更大的产品设计灵活性,这在争取融资人方面是有利的。

3、期限

中小企业私募债一般的期限结构为2+1年,满2年有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或融资人赎回选择权,一般不低于1年,信托产品期限一般为1-2年,3年的较为少见,该期限结构基本相当,由于中小企业私募债2+1的期限结构居主流,在争取融资人角度略胜一筹。

4、融资额度

市场上一般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额度不超过4亿,甚至有两三千万的中小企业私募债,而信托产品一般融资额度不低于1亿元,4亿以上的信托产品很多见,这是由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融资主体只能是中小企业,其收入,利润就不会太高,无法承受更高的融资额度,而信托产品可以为大企业服务,其收入利润可承受更高的融资额度,因此从额度角度看,信托产品更胜于中小企业私募债。

5、资金用途

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资金用途无明确限制,可以投向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并购,偿还银行贷款等,目前不得变相投向房地产及金融业,而信托产品的资金投向只要求合法合规即可,在监管层放开了对房地产和金融业的限制后,二者在投向上将没有差别。

6、风控措施

抵押和担保是中小企业私募债和信托产品常用的风控措施,对评级AA级的中小企业私募债,一般不需要追加实物抵押,而信托产品则更偏好实物抵押,即使有大企业做担保,信托公司往往仍然要求追加抵押物,这是由于信托公司和券商的风控理念不同以及对抵押物的处理能力不同所致,券商往往没有专职的处理抵押物的部门和机构,而信托公司一般都有类似银行资产保全部的部门,专门对抵押物进行管理。另外双方的风控理念也不同,习惯企业债和公司债投资思维的券商,更看重担保的效力,而习惯银行思维的信托更偏好变现能力强的实物资产。从融资人角度看,喜欢纯担保不设抵押物的企业更多,因此中小企业私募债在风控措施上更能吸引融资人。

三、操作流程

1、尽调

中小企业私募债和信托产品的推出均需要经过尽调、过会、备案等过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般从接触融资人到资金到位,大约需要2-3个月时间,而中小企业私募债却至少需要3-4个月。这是由于除一般性的尽调过程外,中小企业私募债要求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报,评级公司的评级,而很多中小企业的报表实际上都是无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因此在发债时需要对近2年的财报重新审计一次,因此从流程及速度上看,信托产品更胜一筹。

2、备案

中小企业私募债和信托均实行备案制,而信托产品的备案时间一般为3天,且只要银监局不回复则视为备案通过,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备案时间为10天,而且只有交易所出具备案通知书才算备案通过,因此交易所的备案实际上更近于“类审批”,从这一角度看,中小企业私募债产品在速度上不具有优势;

3、融资费用

融资人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不仅需要支付利息及承销费,还需要支付审计费,评级费以及律师服务费,信托产品一般由信托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相比较之下,融资人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要先付出一部分费用,合计约70-80万元。该费用为前段付出,即不管资金是否能到位都要付出,而信托公司基本无额外费用付出,从这一角度看,信托在争取融资人方面更胜一筹。

四、监管机制

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一般100万起步,而中小企业私募债一般面向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最低投资额为500万,且深交所不允许个人投资者投私募债,另外,中小企业私募债单只产品投资者数量不超过200人,而信托产品300万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因此,信托产品更有利于募集更广泛的投资者资金,而中小企业私募债实际上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能力都提出更高的要求;

2、登记、交易及信息披露

中小企业私募债和信托都是私募产品,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一般在信托公司登记或北交所等产权交易所登记(不登记也可以,取决于投资者自身),而中小企业私募债有统一的登记交易场所,一般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或深交所综合协议转让平台交易,因此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流动性应该要高于信托产品,同时,由于有统一的交易平台,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信息披露要求也略高与信托产品。从这一角度看,中小企业私募债对投资者更为有利,同时未来交易所可能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协议式回购或质押式回购,这将大大提高投资者的杠杆使用能力,且提供了流动性。

综上,从融资人和投资者的角度看,中小企业私募债与信托产品各有各的优势,这也造成了两者的市场定位会出现差异,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