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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告

时间:2023-05-30 09:48:36

基金公告

第1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孤木”为你整理了这篇校友基金办公室领导班子述职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校友基金办公室领导班子述职报告

(2021年3月)

各位领导、同志们:

2020年,在学校的正确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的支持配合下,校友工作与教育发展基金会办公室领导班子紧紧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团结协作,真抓实干,充分发挥班子的整体效能,班子战斗力得到了加强,实现了各项工作的平稳、顺利开展。

一、坚持理论学习,坚定理想信念

一年来,班子以身作则,始终坚持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并切实加强干部员工的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使全员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得到了新的提高。班子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专题培训班,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学校各项决策部署。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不断加强班子的党性锻炼,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班子全年集中学习2次,班子成员理论宣讲4次,坚持支部书记上党课制度。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3名班子成员精心准备,认真为大家宣讲习近平总书记相关理论和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并结合工作实际召集大家谈心得,谈体会。

通过理想信念的教育学习,班子凝聚了发展共识,进一步增强了“四个意识”,坚定了“四个自信”,做到了“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同时,提升了干部员工素质,紧跟时代步伐,准确把握政治方向,促进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二、贯彻执行上级和学校决策部署,全力打好疫情防控攻艰战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办公室班子积极贯彻执行上级和学校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快速反应,通过基金会于第一时间设立了“河南大学抗击新冠肺炎基金”,得到了包括校友、教职工生和爱心人士在内近7000人次的捐赠182万余元。基金会及时将资金拨付淮河医院、一附院等单位,全力支持学校开展疫情防控和医疗救治工作。经校友总会协调,美、澳、德等海外校友会向祖国捐赠一大批口罩等防疫物资,支援援鄂医疗队和学校抗疫工作。3月份以后,国外疫情爆发,校友总会代表学校又将一批批抗疫物资捐赠到德国、美国等地,支持海外校友抗疫,谱写了一曲海内外校友同气连枝、天下河大人一家亲的抗疫战歌。校友总会与基金会助力海外抗疫的举措,得到省外办等单位的褒扬。美国校友会得到了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表彰。

受疫情影响,为缓解大学生就业压力,校友总会联合就业创业指导中心等,联络100多家企业提供近2000个岗位给应届毕业生,助力未来校友踏上新征程。

三、加强党的领导,提升党建水平

全面履行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将党的建设与单位事业发展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带头担责,班子其他成员主动把从严治党要求融入到分管工作中,加强日常监管,认真抓好分管领域内的从严治党工作。

认真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肃党内纪律,起到了团结、批评、团结的作用。对支部的健康发展和党员同志们的自我提升,起到了重要作用。

加强支部组织建设和能力提升。及时对宣传委员兼纪检委员进行变更;委派支部组织委员赴延安培训,并组织全体党员围绕“延安精神”集中学习交流。大家深受触动,表示要发扬“延安精神”,积极为“双一流”建设做贡献。

开展丰富多样的党日活动。支部组织全员到祥符区曲兴镇双楼村举行“5+n”主题党日活动并捐赠物资,支持乡村振兴、脱贫攻艰;组织支部全体党员及党外人士到豫西抗日纪念馆参观学习,缅怀革命先烈,学习抗战精神,传承红色基因,铭记初心使命;带领支部全体党员及党外人士集体观看抗美援朝主题电影《金刚川》等。上述活动的组织开展使全体党员和群众受到了强烈地爱国主义和理想信念教育。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构成班子内部合力

班子始终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民主集中制的相关规定,日常工作中不断完善议事制度。通过每周一的工作例会制度,在工作中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特色工作重要工作都深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集思广益,达成共识。在涉及基金会重大项目支出、校友返校日等重大活动举办、部门内部重大人事任免等方面,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召开班子会做出决定。并根据业务擅长和工作分工,结合实际,对重大工作进行分工合作,迎难而上,携手并进。班子成员之间遇事能够多沟通,多商量。“一把手”能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带头遵守制度,执行决议 ,维护纪律,维护班子的群众威信。

五、贯彻落实统一战线、民族宗教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坚持党的领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主体责任。注意舆论引导,通过校友总会、基金会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对学校办学成绩、校友取得的重大业绩等予以正面报导,积极传播正能量。对员工深入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回应员工诉求,为他们办实事,解难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团结的局面。

高度重视统战工作和民族宗教工作,班子把统战理论和民族宗教方针政策纳入学习内容,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统战工作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各项要求。基金会在捐赠制度中,明确加入意识形态领域和民族宗教相关要求。班子注重党员领导干部与党外人士的联谊交流,不定期的宣传党的统一战线民族宗教等方针、政策,使党外人士与党同心同行,进一步营造和谐、团结的氛围。

六、全力以赴,推进校友与基金工作顺利开展

(一)创新方式,云上相聚,打造品牌活动

疫情形势下,校友总会采取了“云”返校方式。9月19日,利用云平台直播了名为“因为有你”校友返校日专题视频。广大校友在“云”上进行了深入交流。活动吸引了众多校友观看直播和录播,取得良好宣传效果。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连续举办了几十场校友论坛,取得良好效果。

(二)拓展资源,强化管理,提升服务能力

立足学校发展需要,拓宽筹资渠道,积极策划捐赠项目,2020年基金会签订捐赠协议37份,协议捐赠资金1.51亿元,是2019年的7倍多,实际到账4392.02万元,是2019年的3.63倍,基金会净资产7886.6万元,捐赠配比资金到账741.2万元。为用好善款,助力学校发展,基金会全年实施公益项目40多个,公益支出1614.24万元,积极服务于学校基础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工作。

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召开了基金会理事会二届五次、六次会议,通过了转变资金管理模式、《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等重要决议,并决定据此设立投资管理委员会和投资咨询委员会,积极拓展基金投资渠道,大力提高基金运作能力。

(三)扩大宣传,信息公开,加强平台建设

以官网、微信为阵地,扩大宣传,铁塔风铃公众号推送文章近200篇,增强了校友与母校之间的粘性;适时发布各类捐赠信息,保证捐赠工作的公开透明,提升公信力,树立良好形象。开通校友、基金、财务工作管理信息系统,为扩大校友联络、增强服务功能、强化项目管理、便捷财务核算等提供了保障。

七、综合协调,顺利完成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一)精心准备,评建结合,顺利完成评估

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通知》,经过一年多的精心准备,8月份基金会完成了民政部五年一度的评估工作。以评促建,基金会工作得到了全面提升。

(二)助力公益,无私奉献,推出特色活动

7月,校友总会举办“点滴成林向爱行”公益活动,将黄河水、铁塔湖水、镜如湖水,以及汾河和大黑河等河水浇灌在河南大学公益林。活动保护了环境,绿化了地球,带动更多师生投身公益。

8月,联合新传院、鹰展文化团队深入藏区,编写、制作纪录片《汉藏两地书》。纪录片的拍摄,传承了河大精神,彰显了校友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的高尚品格,是一份向西藏自治区成立70周年的深情献礼。

(三)科学管理,稳步推进,加强组织建设

7月份成立了内蒙古校友会,12月份完成深圳校友会换届,督促浙江、江苏、深圳校友会换届,指导组建兰州校友会筹备组。前往成都、兰州、杭州、南京等地看望校友,并指导当地校友会工作。组织参加各地校友会线上、线下年会活动。总会组织建设得到进一步完善,为长远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八、加强廉政建设,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一年来,办公室班子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切实增强党的观念和党性修养。班子成员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开展“以案促改”警示教育,以《异地入职领双薪 纪律处分咎自取》、《岂能在国家助学金上动“歪心思”》两个案例,以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引导党员干部汲取教训,提醒党员同志们加强学习,警钟常鸣,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校园政治生态。

第2篇

[关键词]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营运能力;财务分析

[DOI]10.13939/ki.zgsc.2016.42.076

1 新疆有色金属行业简介

近1年来,新疆有色金属和黄金地质矿工作有了重大进展,涉及开发的矿产资源有锂、钹、钽、铌、铜、镍、金、银、钨。已投产的有色金属企业有40多个,绝大多数是小型企业,并以采选为主,中型以上规模的企业有6个。有色金属产量已突破4万吨,黄金产量超过2万吨,年销售总额突破5亿元,初步形成以锂、铜、镍和黄金为重点的资源开发体系。新疆有色金属制造业正在迅猛的发展之中,但是市场上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市场无序竞争、产品质量下降、创新乏力等。而近几年来有色金属的发展步伐已逐渐放缓,有萎缩的趋势。

2 本文研究对象的范围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上市公司中有色金属制造业上市公司,新疆以有色金属为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为新疆众和、八一钢铁、新鑫矿业、光正钢构、新中基。根据前人对“营运能力”的定义,本文选取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营运能力中的五个主要的指标,分别是总资产周转率、流动资产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

3 营运能力相关指标的计算分析

3.1 总资产周转率

在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这个总样本中,总资产周转率平均值在2010年至2013年大致走向为上升趋势,而2013年呈明显下降趋势,由0.938次/年至0.611次/年,下降百分比为34.82%。从表中看出新疆有色金属行业的总资产周转率并没有达到国内同行业总资产周转率各年的平均水平,说明新疆有色金属企业较国内同行业比,总资产周转不够及时,资产利用效率不高。

单就每个公司看,与国内行业平均水平对比,在2010―2013年新疆众和、新中基、新鑫矿业的总资产周转率在国内行业平均值以下,光正钢构只有2010年时总资产周转率在行业平均值以上,其余几年均未达到国内行业平均水平,八一钢铁公司的总资产周转率一直在国内行业平均水平之上。

就每个公司各年的总资产周转率变化趋势来看,光正钢构与新中基的总资产周转率走势较为平稳,而八一钢铁、新疆众和属于总资产周转率波动较大的公司,其中八一钢铁属于呈先上升后下降的波动趋势,比之2011年有明显下降,因此整体来说,八一钢铁运用资产的情况有待改善,营运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3.2 流动资产周转率

从表中可看出,疆内流动资产周转率平均值在2010年至2013年大致走向为先呈上升趋势,后呈下降趋势,从 2010年到2011年间呈明显增高趋势,由0.73次/年至2.176次/年,疆内流动资产周转率平均值在图中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差值不大,说明疆内上市公司的流动资产的综合使用效率达到了国内同行水平。

从每个公司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对比来看,除了八一钢铁外的四个有色金属上市公司都没有达到行业此指标的平均数值,说明这四个公司的流动资产周转速度慢。此外这四个公司的流动资产周转率变化幅度较为稳定,而八一钢铁的此指标一直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且2012年此指标数值有一个骤降,溯其根源,应该是2012 年受国内经济增长放缓、 钢铁行业产能过剩等不利因素影响,钢铁市场需求明显减弱,此企业销量减少导致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周转不利所致。

3.3 固定资产周转率

在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这个总样本中,固定资产周转率平均值在2010年至2013年大致走向为先呈上升趋势,后呈下降趋势,在2010―2011年呈明显增高趋势,由1.3次/年至2.67次/年,而在2010―2011年呈明显下降趋势,由2.346次/年至1.159次/年。除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固定资产周转率平均值波动较大以外,从表中还能看出新疆此指标平均水平略低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数值。则说明疆内有色金属上市企业对固定资产的利用率较低,利用程度不够。

在各个公司与国内同行业大环境平均水平的对比中,新疆众和、新中基、新鑫矿业均未达到固定资产周转率国内同行业平均值,此指标将受到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影响。由于这三个公司的固定资产没有过于陈旧且折旧方法一样,排除此影响,说明这三个企业没有在生产中充分利用固定资产。与此同时,在表中可看出光正钢构与八一钢铁此指标数值大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

在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中,各个公司此指标的数值变化波动都比较大,尤其是光正钢构,它由2010年的3.56次/年,下降为2013年的1.25次/年。

3.4 应收账款周转率

在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这个总样本中,应收账款周转率平均值在2010年至2013年大致走向为先呈上升趋势,后呈下降趋势。2010―2011年呈明显增高趋势,由7.765次/年至945.56次/年,而在2012―2013年呈下降趋势。就新疆与全国同行业比较来看,新疆的应收账款周转率平均水平高于国内同行业水平,但经仔细观察可发现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中除了八一钢铁外的四家上市公司的指标数值都小于国内同行业平均值,而八一钢铁的应收账款周转率远高于国内同行业水平,说明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的应收账款收账能力依然有待提高。

3.5 存货周转率

在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这个总样本中,存货周转率平均值在2010年至2011年呈下降趋势,除此之外从表中还能看出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的存货周转率状况与全国同行业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说明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存货资产变现能力较弱,存货及占用在存货上的资金周转速度较慢。

从下表中可以看出新中基、新疆众和、新鑫矿业这三家疆内有色金属上市公司的存货周转率达不到国内同行业此指标的平均值,说明这三家公司的存货占用水平较高,存货周转期较长,而光正钢构与八一钢铁的存货周转率高于国内行业平均水平。

从新疆上市公司各年的存货周转率变化幅度来看,新疆众和、新中基的各年水平较为稳定,而光正钢构与八一钢铁的此指标变化波动较大。

综上研究,由新疆与全国对比来看,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的总资产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都没有达到全国各指标的平均水平,说明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营运能力与全国相比较弱,而在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中。光正钢构、八一钢铁的营运能力较强,而新中基、新疆众和、新鑫矿业的营运能力较弱。

4 解决新疆有色金属上市公司营运问题的建议

4.1 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机构

企业要想减少坏账损失的发生,就要从源头上找到一条合适的解决途径。企业应该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机构,在对客户进行赊销钱时,要有专门人员对客户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对赊销的管理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分析以及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控制,这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在信用管理系统中要对客户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建立客户资源管理系统,这样更加便于对客户的风险信用情况进行评价,而且信用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客户的情况,及时更新目前的客户状况,对客户的信用以及当前的风险做出合理的评价,这样企业才能收集更多的资料,如果客户出现延迟交款的情况,企业有足够的资料可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4.2 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加强监督

减少企业坏账的发生额或者客户拖延付款的情况,企业就要严格控制应收账款,加强企业内部控制,财务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并不仅仅局限于销售部门销售的情况,这样才能严格控制应收账款的发生。

4.3 对于逾期应收账款应该加大追款力度或者债务重组

对于逾期应收账款,企业可以派专门管理应收账款的人员加大追款力度,或者同客户进行沟通,在成本效益原则的基础上催收应收账款,不能加大催收费用,当然也不能不积极对账款进行催收,保证企业损失降到最低。另外,企业可以将逾期应收账款让售给金融机构,当然是逾期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因为逾期过长,金融机构不会收购应收账款。此外,在客户无力归还货款时,可以采取债务转股权的方式,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对客户进行入股,这样可以降低企业的损失,保证企业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汪平.财务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第3篇

中银基金管理公司日前公告,刚结束募集的中银中小盘基金首发规模超30亿份,净认购金额约30.5亿元,有效户数达3.2527万户。

博时基金24日公告,旗下裕祥分级债券基金的A类份额在12月9日迎来首个开放日。裕祥分级债券基金是博时公司旗下的首只分级产品。根据基金合同,裕祥A自成立后每满6个月开放一次,裕祥B则封闭运作上市交易。与半年前比例配售发行时相比,裕祥A本次打开申购后,第二周期年化约定收益率有一定的提高。裕祥A仅在12月9日一天开放。

广发基金公司近期推出了一款“广发量子对冲1号”用时两周就发售完毕。该产品特色是运用动态投资策略进行量化投资,并可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合约严格控制市场下行风险。

南方恒元保本基金二期开放申购首日累计申购资金近5亿元,在目前基金销售冰点期取得亮眼的开局。业内人士表示,弱势市场环境中保本基金保本又增值的特点是获得投资人追捧的重要原因。

银华基金周四公告,银华永泰积极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11月28日至12月23日公开发售。

天治基金周四公告,将天治稳定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期延长至12月9日。

海富通基金23日公告称,海富通稳进增利分级债券型基金将于11月28日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简称增利A、增利B。

中邮创业基金23日公告称,中邮上证380指数增强型基金11月22日正式成立,首发募集4.57亿元。本次募集有效认购总户数为8018户。

建信基金周三公告,建信恒稳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11月22日合同生效,首募规模为8.68亿元。

民生加银基金周三公告,民生加银景气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1月22日合同生效,首募规模为31.99亿元。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5篇

长城基金19日公告称,公司旗下长城久恒平衡混合基金增聘王文祥担任基金经理,与阮涛共同管理该基金。长城双动力股票基金增聘王文祥担任基金经理,与阮涛共同管理该基金。长城货币基金聘请邹德立担任基金经理,原基金经理钟光正离任。

证监会19日披露的10月以来的基金募集申请核准进度显示,10月的前7个工作日(10月8日至14日),证监会核准了16只新基金的募集申请,其中5只为QDII基金。

工银瑞信基金周四公告称,公司旗下工银上证央企ETF基金增聘赵栩担任基金经理,与何江共同管理该基金。

富国中证500指数增强基金日前公告称,于本月21日快速开放申赎,成为年内上市速度最快的指数型基金。作为首只追踪中证500的指数增强型产品,富国中证500追踪中小盘的龙头企业,为投资人分享中国经济转型提供了选择。

有消息称,国金通用基金管理公司19日获得证监会的批准,成为中国基金行业的第68基金公司,据了解,新公司注册地将选择北京。

内地第一只封闭债基富国天丰封闭期即将到期。18日富国天丰正式公告,到期后将转为上市开放式,并打开申购赎回及定期定额投资业务。

中银基金18日公告称,旗下中银策略股票基金的基金经理李志磊因个人原因离任,该基金将由彭砚单独管理。

天治基金公司18日公告称,经天治基金董事会审议通过,聘任陈志峰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证监会核准高管任职资格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

南方恒元保本基金将于今年11月中旬结束首个保本期,不出意外将开放申购赎回,并正常转入第二个保本周期。

鹏华基金近日公告称,旗下创新RIETs投资基金――鹏华美国房地产基金将于10月26日公开发售。

第6篇

关键词:指数基金;市场博弈;数调整;财富侵蚀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6-0032-04

近年来,指数化投资在国内证券市场上萌芽并迅猛发展,与此同时,有关指数期货与期权等衍生产品的研究亦日渐升温。为了保持指数长久的生命力,对指数及成份股进行跟踪研究并定期调整是指数管理的基本要求。由于成份股调整公告日与生效日存在时滞(如S&P500指数成份股调整生效日通常在公告日5天后),成份股的加入及剔除提供了一个市场博弈的机会:当指数成份股调整公告时,指数基金和风险套利者能够利用这一信息构建有利可图的战略,即一方参与人能够基于另一方可预测的交易行为构建赢家战略。这一博弈过程可进一步表述如下: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完全复制型(exact replication)指数基金,其追求指数追踪误差最小化目标,因此往往在生效日当天以接近收盘的价格买入新增成份股或卖出剔除成份股来进行组合调整;而抽样复制型(sampling)指数基金或增强型指数基金,可在追求指数追踪误差最小化和(超额)收益最大化目标之间进行平衡的基础上实施组合调整,因此可在公告日至生效日之间,甚至公告日之前通过预先筛选进行组合调整。风险套利者作为指数基金的博弈对手,以追求套利收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战略是先于指数投资者采取行动,在公告日至生效日期间,甚至在公告日之前以更低的价格预先买入新增成份股,或以更高的价格预先卖出剔除成份股,并在生效日(或之前)指数基金大量买入或卖出时,采取反向操作完成套利交易。①由于大量指数基金的存在以及指数成份股调整的客观必然性,导致风险套利者企图对指数基金相应的组合调整行为进行“狙击”,以期获得额外收益。由于风险套利者所获收益是以指数投资者的损失为代价的,这对于后者而言导致了财富侵蚀(wealth erosion)。据国外学者测算,从1990年至2002年末,由于S&P500新增成份股所导致的财富侵蚀高达230.3亿美元;在不考虑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这一数字相当于每年15个基点的收益率。

在国外,指数成份股调整所引发的股价与成交量效应已成为各国机构投资者及学者等研究的热门课题之一。本文主要贡献在于,首次从博弈角度对国内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调整效应进行了深入分析,并且对国内指数基金如何减小财富侵蚀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文献回顾

Beneish和Whaley(1996)[1]1913实证考察了S&P500指数调整规则修改前后成份股的加入效应。他们将指数调整规则修改前的1986年1月至1989年9月作为第1个子样本期,规则修改后的1989年10月至1994年6月作为第2个子样本期。实证发现:在第1个子样本期内,公告日至生效日的隔夜异常收益达到3.7%,比Shleifer(1986) [2]579的发现高出23%,反映出指数基金规模的增长;在第2个子样本期内,公告日及其后1天的隔夜回报下降为3.1%,公告日后1天至生效日以收盘价计算异常回报达到4.1%,因而公告日至生效日累积异常回报达到7.2%,并且隔夜回报与事件窗时间长度呈负相关。Beneish和Whaley(1996)[1]1929认为,上述发现显然无法用指数基金规模增长等因素进行解释,规则修改后成份股加入的价格和成交量效应主要来源于风险套利者与指数投资者之间的市场博弈(S&P Game)。Beneish和Whaley(1997)[3]20发现,从1989年10月至1995年12月,S&P500指数新增成份股自公告日第2天开盘至生效日收盘累计异常收益达到3.7%,这一收益率已足够补偿交易成本,因而具有经济意义上的重要性。此外,他们还认为,随着指数基金逐渐认知这一博弈过程,并在公告日之后更早地调整组合,风险套利者的生存空间可能将逐渐缩小。Beneish和Whaley(2002)[4]4重点从两个方面对S&P博弈进行了考察:其一,随着指数基金规模近年来的急速扩张以及指数基金对这一博弈的逐渐认知,成份股加入事件是否仍然存在套利机会;其二,由于近年来S&P500指数成份股剔除标准的激进变化,成份股剔除事件是否创造了一个新的S&P博弈。实证发现:公告日收盘至生效日收盘累计异常收益的8%中,相当一部分来源于公告日及其后1天的隔夜回报,表明相当部分的指数基金已经逐渐认识到这一博弈,并在公告日之后即预先调整了组合;剔除成份股的隔夜异常回报为-6.31%,而公告日后收盘至生效日收盘累计异常回报达到-8.31%,因而在与指数基金的博弈过程中,风险套利者通过卖空剔除的成份股,能够获得超过8%的异常回报。Blume和Edelen(2002)[5]28则认为,多数S&P500指数基金采取完全复制策略以尽量减小追踪误差,通常在生效日以接近收盘的价格集中买入,因而对于采取抽样复制策略的指数基金或增强型指数基金而言,如果采取在公告日后1天以开盘价买入的预先交易策略,能够获得每年25.9个基点的额外收益。

二、成份股调整效应实证研究

(一)样本数据及研究方法

1.样本选择及数据处理

上证180指数由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180只股票构成,根据总市值、流通市值、成交金额和换手率四项指标,兼顾行业分布,每半年调整一次成份股。至2004年12月末,上证180 指数共经历5次成份股调整,每次加入18只成份股同时剔除18只成份股(见表1)。

本文样本数据为2002年至2004年末上证180指数5次调整时新增及剔除成份股,由于中房股份(600890)在公告日事件窗前后异常波动,予以剔除,因此样本股总数为179只,其中新增成份股样本数为90只,剔除成份股的样本个数为89只。此外,考虑到新股上市初期易出现价格和成交量异常,因此新股上市满15天后才纳入研究范围。

本文样本数据来源于上海万德(WIND)资讯数据库系统,其中个股价格数据以上市日为基点向后复权,同时考虑了分红、送配及增发等对股价的影响,因而在时间上具有可比性和一致性。指数调整公告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表1 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调整公告

2.研究方法

我们采用事件研究法(event study)来分析指数调整事件的股价和成交量效应。具体研究设计如下:

(1)事件窗选取。考虑到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调整由指数委员会在公告日前一周作出,通常根据前1年个股的交易量及平均市值进行筛选,因此选取公告日前10个交易日至公告日后25个交易日(生效日后约两周)为公告日事件窗口。

(2)事件窗异常收益率计算。我们采用如下市场模型法来确定异常收益率:

ARit=Rit-it=Rit-(i+iRmt)(1)

公式(1)中,ARit为个股i在t时的异常收益率;Rit为原始收益率;it为正常收益率估计值;Rmt为上证A股指数收益率;②参数(i,i)由估计期窗口(公告日前10~210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按最小二乘法估计得到,如不足200个交易日,则按实际交易日进行估计。

AARt=ARi (2)

公式(2)中,AARt为总体样本的平均异常收益率;N为样本个数。

CAAR(T1,T2)=CARi(T1,T2) (3)

公式(3)中,CAAR(T1,T2)为窗口期(T1,T2)累计平均异常收益率,其中CARi=ARit,N为样本个数。

(3)异常成交量计算。考虑到样本股可能存在送股或转增股本,因此成交量用换手率测度。

AVt= (4)

公式(4)中,AVt为个股i在t时的平均异常换手率,如果事件期不存在异常成交量,则AVt=0;Vit为实际换手率;i为正常换手率,以估计期日的换手率均值测度;N为样本股个数。

(二)实证结果及分析

1.成份股加入效应与市场博弈分析

表2报告了新增成份股在(-10,+25)事件窗内平均异常收益率AAR、累计平均异常收益率CCAR、平均异常成交量AV及相应T统计量,结果表明:

(1)公告日前10个交易日,AAR涨跌互现,最大值AAR(-5)为0.34%,最小值AAR(-4)为-0.24%。CCAR均为正值,但基本不具有统计显著性,CCAR(-10,-1)仅为0.13%,显示公告日前新增成份股收益波动具有随机性。AV值显著为正,反映出成份股在加入前交易较为活跃。其原因可能在于:第一,由于目前国内指数基金基本为增强型基金(上证ETF50基金除外),不排除部分基金在公告日前由于准确预测到了新增成份股,因此预先买入导致交易量上升;第二,成份股加入前多为优质大盘股,因而在样本期受到市场更大关注。

(2)公告日当天新增成份股平均异常收益显著为正,AAR值为0.45%,T值达到3.01。公告日及其后7个交易日新增成份股总体呈现上涨势头,CCAR(0,+7)达到0.95%,T值为1.92。但从第8个交易日至生效日前后呈现价格反转特征,如AAR(+8)为-0.43%,T值为-2.06;生效日后约2周新增成份股收益基本表现为随机波动。值得关注的是,公告日及其后约两周左右,新增成份股交易量明显萎缩,与公告日前相比,AV值均为负值,即AV(0)为-0.37,T值为-4.39;AV(+12)为-0.33,T值为-4.50。这一发现表明,公告日至生效日期间,市场对新增成份股明显表现出“惜售”特征。

(3)从图1新增成份股异常收益(CCAR+)波动模式可以直观看出,公告日前新增成份股基本不存在“异动”,公告日及其后一周表现为“缩量上涨”;然而,生效日前出现反转。上述收益率与成交量的波动模式与Beneish和Whaley(1996,2002)等人的发现存在一定差异,我们认为其原因可能在于:国内指数基金发展尚属起步阶段,基金规模尤其是完全复制型指数基金规模较小,并且目前指数基金基本为增强型基金;再者,新增成份股多为前期表现较好的质优大盘股,因此在公告日前其主动投资部分可能就已持有新增成份股,所以并不一定需要在公告日至生效日期间调整仓位,导致新增成份股在公告日至生效日以及生效日当天并未表现出非常显著的价量异常。

(4)从市场博弈的角度分析,由于公告日至生效日期间CCAR值最大仅为1.07%,如果考虑交易成本,对于风险套利者而言并不存在经济意义上的博弈空间。尽管如此,图1新增成份股异常收益的波动模式仍然表明,随着未来基金规模的扩张,成份股加入事件提供了潜在的博弈机会:如果风险套利者以公告日收盘价附近买入新增成份股,并在生效日或之前股价上涨时抛售,能够获取一定套利收益;而对于在此期间调整组合的指数基金而言,将遭受一定的财富侵蚀。

2.成份股剔除效应与市场博弈分析

表3报告了剔除成份股在(-10,+25)事件窗内平均异常收益率AAR、累计平均异常收益率CCAR、平均异常成交量AV及相应T统计量,结果表明:

(1)公告日前(-4,-1)时间窗口,AAR均显著为负值,如AAR(-1)为-0.64%,T值为-2.13;与之相对应,CCAR(-10,-1)达到-1.71%,T值为-3.10。AV均显著为正,表明存在异常交易量。剔除成份股在公告日前几个交易日即呈现“价跌量增”走势,表明有投资者事先采取抛售行动。其原因也可能有二:第一,部分指数基金(尤其是抽样复制型指数基金)根据指数调整规则,事先对剔除股票作出了准确预期,因而在公告日前集中抛售;第二,由于指数委员会通常在公告日前一周作出成份股调整决策,因此不排除是信息泄露导致公告日前股价异动,但这似乎难以解释为何新增成份股在公告日前未出现价格异动。

(2)公告日当天剔除成份股平均异常收益率显著为负,如AAR为-0.79%,T值为-4.12%。公告日至生效日前后剔除成份股持续下跌,AAR值基本为负,而CCAR值皆显著为负,其中CCAR(0,+14)达到-4.68%,T值为-4.49%,为整个事件期窗口最大负值。其后剔除成份股,则股价出现部分反转,时间窗口(+15,+25)的AAR值多数由负转正,这不排除是由于“空头回补”所致,但CCAR值仍保持显著为负。多数AV值为正值,表明剔除成份股在整个事件窗内表现出“价跌量平”或“价跌量增”走势。

(3)从图1剔除成份股异常收益(CCAR-)波动模式可以直观看出,公告日前几个交易日剔除成份股即出现下跌,公告日至生效日期间表现为持续下跌,并于生效日前后加速下跌并达到最低点;其后股价出现小幅反弹,但总体仍然表现为显著下跌。上述收益率波动模式与Beneish和Whaley(2002)等人的发现类似。

(4)从市场博弈角度分析,公告日至生效日前后,剔除成份股CCAR(0,+13)达到-4.57%;如考虑到公告日前的股价下跌,CCAR(-4,+13)达到-4.57%,即使扣除交易成本,这一数值为风险套利者提供了具有经济意义的重要性,博弈机会:风险套利者可在公告日附近预先卖出剔除成份股,那么对于部分以追求跟踪误差最小化为目标、在生效日收盘价附近进行组合调整的指数基金而言,将遭受较大的财富侵蚀,而风险套利者将获取最大收益;另一方面,对于部分能够认识到这一博弈过程并主动参与博弈的抽样复制型指数基金而言,可通过在公告日附近,甚至通过预先的准确筛选而在公告日前即抛售剔除成份股,从而最小化财富侵蚀效应。

表2 成份股加入效应

注:表中收益率为百分比数,T为相应t统计量;*表示5%的统计显著性水平,**表示10%的统计显著性水平。

表3 成份股剔除效应

注:表中收益率为百分比数,T为相应t统计量;*表示5%的统计显著性水平,**表示10%的统计显著性水平。

图1成份股加入(+)及剔除(-)事件窗累计平均异常收益

三、结论及建议

由于指数调整公告日和生效日之(下转第40页)(上接第35页)间存在时滞,指数成份股调整事件为风险套利者和指数基金提供了一个基于信息的博弈机会。实证研究表明,上证180指数新增成份股公告日后一周左右累计异常收益接近1%;而剔除成份股具有更显著的价格效应,公告日至生效日前后累积异常收益达到-4.57%,即使扣除交易成本,这一收益也具有经济意义上的重要性。

市场博弈可能导致指数基金的财富侵蚀,随着未来指数基金规模的迅速扩张,财富侵蚀效应可能愈加显著。本文的研究对于指数基金如何最小化财富侵蚀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

(1)由于市场博弈机会的客观存在,对于指数基金而言,应该深入分析并主动参与这一博弈,在控制跟踪误差有限偏离的前提下,尽量采取灵活的交易策略(包括预先交易策略和事后交易策略等),以减小交易行为的可预测性,规避套利者的“狙击”行为。

(2)基金公司可以依托自身研究力量,根据指数调整规则对可能实施调整的成份股进行事前筛选,在控制跟踪误差有限偏离的前提下,在公告日前根据预测事先实施部分组合调整。对于抽样复制型指数基金而言,可在抽样复制过程中预先剔除可能被调整的成份股,对组合进行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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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对于受到融券卖空限制的国内股市,此处卖空套利可理解为股票持有者预先卖出,然后以更低的价格回补。

②我们亦选用了上证180指数收益率、天相流通股权重市场组合收益率作为市场组合收益率Rm,结果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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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Messod D. Beneish, and Robert E. Whaley. An anatomy of the ‘S&P Game’: The effects of changing the rules[J]. Journal of Finance , 1996, 51: 1909~1930.

[2] Shleifer, Andier. Do demand curves for stocks slope down? [J]. Journal of Finance, 1986, 41: 579~590.

[3] Messod D. Beneish and Robert E. Whaley. A Scorecard From the S&P Game[J]. Journal of Portfolio Management, 1997, 23:16~23.

[4] Messod D. Beneish and Robert E. Whaley. S&P 500 Index Replacements: A New Game in Town[J]. Journal of Portfolio Management, 2002, 29(1):51~60.

[5] Marshall E. Blume and Roger M. Edelen. On Replicating the S&P 500 Index Rodney L[C]. White Center for Financial Research, April 2002.

责任编校: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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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6-01-25

第7篇

【关键词】 政府会计; 会计基础; 财务报告模式; 选择; 构建

一、会计基础与财务报告模式

(一)会计基础

会计基础,即会计事项的记账基准。从根本上说,会计基础主要解决收入和费用(支出)会计要素应以什么标准、在什么时候及如何记录和在会计报表中报告的问题。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是两种最基本的会计基础。实践证明,至今已不存在纯粹的收付实现制和纯粹的权责发生制。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公立单位委员会在其1991年3月的研究报告第1号《中央政府的财务报告》中提出了多种会计确认基础的名称,其中包括现金制基础、修正的现金制基础、修正的应计制基础和完全的应计制基础。该委员会还认为,“在会计上有这样一个会计基础区间,这个区间的范围是从现金制基础这一极端到另一极端的完全应计制基础。在这两个极端中间,有很多变化,这些变化实际上或者是对现金制基础或者是对完全应计制基础的修正。”由此表明,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仅是确认时间基础的两个极端,可以把修正的收付实现制和修正的权责发生制统称为混合会计确认基础。

(二)会计基础与财务报告模式的关系

选择不同的会计基础,不仅对收入与费用(支出)确认与计量的标准不同,而且财务报告的模式也有差异。财务报告模式,即财务报告主体通常需要编制的财务报告的类型。财务报告主体存在着许多信息使用者,这些信息使用者需要依靠政府或政府单位财务报告提供有用的信息,以帮助他们评价政府财务受托责任和进行决策。会计基础与财务报告模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采用不同的会计基础,会计要素的划分有所不同,会影响会计报表的种类。例如,美国的政府(包括公立非营利组织)财务报表要素,在收付实现制下有现金收入、现金支出和现金结余,而在权责发生制下有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显然,在不同的会计基础下,构建的财务报表的类型存在差异。另一方面,采用不同的会计基础,对财务报告模式的影响不仅表现在财务报表方面,而且表现在整个财务报告的结构和内容安排方面。即在不同的会计基础下,纳入财务报表的内容和附注也有所差异。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公立单位委员会在其1993年7月公布的《研究报告第2号――中央政府财务报表的要素》中认为,通常与现金制或修正的现金制会计基础相联系的报告模式是现金流量或现金余额表,该表附有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信息;通常与应计制或修正的应计制会计基础相联系的模式是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或收入支出表以及现金或基金流动表。

二、我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选择

(一)政府财务报告目标

从理论上讲,政府财务报告模式可以分为现金制基础下的政府财务报告、修正的现金制基础下的政府财务报告、修正的应计制下的政府财务报告和完全的应计制下的政府财务报告四种。不同会计基础下的政府财务报告在会计要素、报表类型和披露其他信息等方面有所差异。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财务报告模式,它都是由政府财务报告的目标所决定的。

政府的公共受托责任是政府财务报告的基础。政府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使用者提供全面的财务信息,以帮助其评价政府的受托责任和作出相关的决策。其中,报告和解除政府主体的公共受托责任是政府财务报告的根本目标。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政府对外财务报告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传递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形式,直接向社会公众报告政府履行受托责任的情况;二是政府对内财务报告虽然不直接面向外部的信息使用者,但其目的是为了内部管理者的财务管理和预算控制,最终目的也是利用现用的财务信息更好地履行受托责任。政府的公共受托责任对财务报告模式的影响因素包括:1.谁向公众承担受托责任决定了谁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这关系到财务报告的主体问题。2.不同的受托责任决定了财务报告的不同侧重点。3.政府受托责任的广泛性还表现在其财务报告使用者的类型多,且需求各有不同。因此,政府受托责任的广泛性决定了政府财务报告模式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但又不能是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杂烩,而是有选择、有侧重的。政府财务报告的基础是受托责任,因此政府财务报告的确立应当以使用者对信息的需求为导向。这必然要求我国政府财务报告应当从预算管理服务为主转变为为公众提供反映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为主。

(二)我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选择

对我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应考虑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会计确认与计量等因素,并按“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会计确认与计量――财务报告模式”的逻辑关系来决定。即不同的目标定位决定了目标使用者及其信息需求,决定了信息的质量特征,甚至决定了财务报表的结构。从总体上讲,我国政府财务报告尚未建立,仍然是传统的预算财务报告模式,其财务报告目标是以提供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所需要的信息为主。随着我国公共财政的逐步建立,预算财务报告模式必然向政府财务报告模式转变,但财务报告模式的改革是循序渐进的。笔者认为,政府财务报告模式应按“修正的现金制基础下的政府财务报告――修正的应计制下的政府财务报告――完全的应计制下政府财务报告”的路线进行,即政府财务报告模式改革的近期目标是建立修正的现金制基础下的政府财务报告模式,其改革的远期目标是建立完全的应计制下的政府财务报告模式。但有的学者认为,政府财务目标模式应直接从现在的现金制基础下的政府财务报告向完全的应计制下的政府财务报告转变,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应计制强度越高,风险就越大,需要解决的计量问题就越多,也越缺乏理论支持,结果将会更加主观”。(陈立齐、李建发,2003)

三、我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构建

(一)西方国家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特点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或政府单位有关财务状况、收支情况、现金流转情况、基本业务情况等的一种书面文件,由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编制财务报告是提供会计信息的基本工具,不同的国家和组织实施了不同的财务报告模式。在美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从财务报告主体出发,依次经历了基金财务报告模式、“金字塔”财务报告模式和“双重”财务报告模式。美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主要特点是:1.联邦政府、州和地方政府的财务报告模式是相互独立的。因为联邦政府会计遵循联邦会计咨询委员会颁布的会计与财务报告规范,而州和地方政府会计与财务报告规范则由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2.联邦政府与州和地方政府都设立了大量不同类型的基金,都是单独的会计与财务报告主体。从财务报告主体看,美国联邦政府的财务报告分为本级财务报告和合并财务报告。在州和地方政府中,基金是州和地方政府财务报告的基础,以此形成财务报告主体的财务报表。3.“金字塔”财务报告模式也称综合财务报告模式,其财务报告主体是州和地方政府。政府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信息。4.政府财务报告按照编制的时间可以分为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其中,中期财务报告是以内部使用者为服务对象的,一般不向外界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则是面向各种各样的信息使用者,因而它的编制应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要求。美国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政府会计和财务报告准则汇编》中指出,政府的年度财务报告由简介部分、财务报表和统计图表三部分组成,其中财务报表是财务报告的核心。财务报表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与基金余额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净资产变动表等。美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精髓在于对财务报告目标使用者的准确定位,并始终坚持需求导向。

(二)现行政府财务报告模式评价

政府会计的目标决定政府会计提供的财务报告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政府财务报告仍属于预算会计报告,一般称为会计报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分别对其会计报表作了具体规定。1.从报告的内容看,《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总预算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预算执行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收支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投放情况表、预算执行情况说明书及其他附表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会计报表是反映行政单位财务会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和报表说明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政府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及必要的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等组成。2.从报告的期间看,有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其中,财政总预算会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旬报、月报、季报等,行政单位则缺少旬报。中期财务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行内部管理。3.从财务报告的技术看,预算会计制度规定采用现金制,但在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采用了修正的现金制,计量属性采用历史成本。4.从财务报告的使用者看,我国政府财务报告主要面向内部使用者(内部管理需要)和准外部使用者(上级政府部门)、主管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等。

我国现行政府财务报告存在的弊端表现在:1.忽视公众的信息需求。我国年度预算会计报告基本上不对外披露,主要满足内部和上级使用者的需要,信息披露程度也不充分。2.政府财务报告主体不全面。我国政府财务报告主要以财政总预算会计所提供的预算会计报告为基础展开,其财务报告主体并没有涵盖“广义政府”的全部组成部分,尤其是没有包括各级政府所有的社会保障基金。3.财务报告的内容仍以预算执行信息为主,体现的财务受托责任面过于狭窄。预算收支报表只是简单罗列了现金收支项目和金额,却不能体现收支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政府活动成本费用的信息,没有全面反映政府资产和负债的增减变动以及价值存量等财务状况,因而不能满足使用者评价政府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需要。总之,我国目前还没有编制一份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完整的政府财务报告。

(三)改进我国政府财务报告模式的思考

政府财务报告模式取决于会计基础的选择,不同的会计基础上其财务报告的内容也不相同。目前,我国政府会计基础的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修正的现金制;二是修正的应计制。基于我国政府会计现阶段的会计目标和改革需循序渐进的要求,采用修正的现金制比较恰当。

因此,借鉴国际经验,我国政府整体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报表附注和文字说明三部分组成。1.政府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政府运营表和预算执行情况表。其中,资产负债表主要反映报告主体资产、负债、净资产及其构成情况;政府运营表主要反映报告主体在某个特定财政年度的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结余及其构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表主要反映纳入年度预算的财政收支实际数与预算数的对比情况。对于已单独作为核算主体的基金,应当单独提供完整的财务报告,如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报告。现金制下的政府财务报表不适宜编报现金流量表。政府财务报告还应当反映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情况;应当反映政府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的效益情况;除了编制本级政府的财务报告外,应当编报涵盖本级政府下属的各级政府的汇总财务报告。2.政府财务报表附注是政府财务报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在保持报表正文简练的基础上披露与报表数据相关的信息,即对报告编制或合并的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说明。3.文字说明部分,主要反映政府的组织结构、主要职能、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等内容,采用文字、图表等形式。应重点突出的内容包括:财政经济状况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分析;重大项目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分析;有助于政府绩效的相关信息;未来预测信息等。我国的基本数字表等非财务信息应继续保留,政府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非财务内容也可以在这部分披露。

从长远的发展趋势看,修正的现金制必然向修正的应计制或完全的应计制转变,进一步扩展政府会计核算对象和核算内容,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政府会计,全面确立政府财务报告的对外报告制度,向公众反映政府公共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主要参考文献】

[1] 李建发.政府财务报告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2] 陈立齐,李建发.国际政府会计准则及其发展评述.会计研究,2003,(9).

[3] 李定清,张国康,章新蓉.中西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1,(12).

[4] 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准则的研究报告课题组.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准则的研究报告.会计研究,2006,(3).

第8篇

【关键词】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现金制;应计制

在会计理论中,会计(财务报告)确认基础是一个核心问题。它主要解决经济活动中何时确认交易或事项的问题。会计(财务报告)确认基础通常主要有现金制和应计制两种。在企业会计中,应计制占主导地位,但是就政府会计和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而言,并不局限于这两种类型,还可以有其他选择。

一、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类型

一般而言,政府财务报告可以使用四种具体的编制基础,即现金制基础、修正的现金制基础、修正的应计制基础和应计制基础。在不同的编制基础下,政府财务报告所披露的信息是不同的。(1)现金制基础是指只有在收到或付出现金时才确认相应的交易或事项。(2)应计制基础是指在交易或事项发生的期间确认这些交易或事项,而不考虑现金是否已经收到或付出。(3)修正的现金制基础或修正的应计制基础,其本质都是对现金制或应计制的偏离或修正。至于究竟偏离或修正的程度如何,这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各国的政治体制、经济环境、国家公共管理程度、政府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政府财务报告的目标等等。事实上,目前大部分国家采用的都是修正的现金制基础或修正的应计制基础。OECD中多数国家已经在政府预算、政府会计与财务报告中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应计制,其他国家也正在着手进行相关改革。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预算与会计(财务报告)也正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修正的应计制模式。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抛弃收付实现制,也没有一个国家采用的是纯粹的某一种会计基础,而是以某一种会计基础为主,辅以其他会计基础进行某些修正。

二、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现状及问题

1997年我国对预算会计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明确规定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采用现金制会计基础。随着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开始进行政府会计和政府财务报告的改革,相关部门做了积极地探索,在个别事项上局部使用应计制,并已取得一定成效。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关注政府财务信息的准确性。简单地说现金制具有会计核算简单、容易被使用者理解、所需成本较低、能确保政府行为的合规性等优点。然而现金制下产生的会计信息,不能充分完整地核算政府所有的资产和负债,不能客观反映政府公共管理成本,不利于科学地评价政府及其部门的运营绩效,无法分清各届政府及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受托责任。这些局限性使政府财务报告不能提供优质的财务信息,政府公共受托责任无法得到履行。(1)政府财务信息不能得以完整、真实的反映。由于以现金制为编制基础,现行预算会计报告只反映当期实际收到现金的直接显性负债,而不反映当期已经发生而尚未用现金偿付的直接隐性负债,以及可能发生的或有负债或间接负债(而这三类负债的金额和比例远大于直接显性负债),从而造成政府负债信息的披露不完整、不真实,政府无法确定其应承担的债务责任,增加了财政风险。在收支核算中,一方面将本不属于财政收入的资金确认为当期财政收入(如代收代缴款项),高估当期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将应属于财政收入的资金不确认当期财政收入(如“小金库”等),低估当期财政收入。而对赊账业务未支付现金的,本年度就不反映该项支出,这样不仅不能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而且收入减去支出的结余也不能反映政府经营绩效,造成会计信息不真实。(2)政府公共受托责任不能得到有效的评价。在现金制下政府仅在购入资产时将购入价值列为支出,该类资金一旦支出以后就退出了政府和公众的视野,不再对其进行有效的追踪和监管,信息使用者不能对资产运行状况做出相应评价,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和流失。此外现金制下政府财务报告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够全面,反映的会计责任狭窄,不能满足信息使用者对政府资产和负债的信息要求,故不能对政府公共受托责任做出有效评价。(3)政府绩效管理水平无法得到透明的体现。目前,各地都在开展政府绩效管理工作。在现金制下政府财务报告既不反映非现金资产存量的价值、负债,也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无法对政府收入与费用进行明晰地配比,政府工作人员不需要为大额开支寻找对应的业绩证明,因此不能透明、客观地体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运营业绩和工作绩效。

三、合理选择我国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虽然现金制基础初步适应了当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际政府会计改革的发展,现行预算会计体系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兴环境的变化了。所以改革现行预算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势在必行,而这其中,会计(编制)基础的改进是改革中的首要和核心问题。

(1)我国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改进的必要性。通常,每一种编制基础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相应的政府财务报告目标,只是达到的程度不同,具体见表1。

第9篇

关键词:公募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加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一、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含义与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是指基金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基金依法公开募集、合同生效、投资运作、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进行的信息披露。

作为证券市场组成部分之一的基金市场,同样也需要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作保障。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能使市场的运行机制得到完善,增强包括广大中小投资者在内的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

基金信息披露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纠正市场失灵,提高市场有效性

完全信息是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条件,但在现实证券市场中,信息常常是不完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信息不对称可能会产生逆向选择的问题,即投资者没有办法对基金进行有效甄别与筛选;同时,基金管理人本身的道德风险也是投资者无法回避的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使得证券市场出现了失灵,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效率。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

(二)规范披露要求,防止信息失真

基金信息披露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否则市场上就会充斥着各种不真实的小道消息;即使消息是真实的,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及时、准确地披露。这都会使投资者作出的投资决策有可能偏离其本来意愿,到头来危害到基金行业本身的发展。

(三)增强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的基石,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披露本身的监管。强制性信息披露可以改变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增强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和制止基金管理中的不当行为甚至是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明确风险偏好,评价管理水平

在基金份额募集过程中,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这些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明确阐述了基金产品的类型、风险收益特征、投资范围、费率情况、募集安排的信息,投资者能根据自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和对投资收益的预期等实际情况来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产品。在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通过对基金投资组合、历史业绩、份额变动、风险状况等信息的充分披露,投资者能公正地评价基金经理的管理水平,进而决定是否购买或继续持有该基金产品。

二、 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构成

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初步建立。1999年证监会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该指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作了规定。至此,第一阶段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基本建立。

2003年10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随着基金市场不断发展,证监会持续对我国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可分为国家层面的法律、监管层面的部门规定、自律性规则等三个层次。

(一)国家层面的法律

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国家层面的法律是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主要原则、披露文件类别、禁止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监管层面的部门规定

监管层面的部门规定则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标引规范(Taxonomy)》简介、《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1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3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4号〈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及十一类临时公告(试行)〉》等专门规章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业务规章组成。

(三)交易所层面的规定

交易所层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信息披露,比如LOF、ETF等基金。这类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三、 当前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的不足之处

(一)信息披露范围不够广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应该披露信息的范围和要求,包括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基金募集信息披露、基金运作信息披露、基金临时信息披露等,且在每一项目中都有更加细致的要求。实践中,有些信息仍然没有得到充分、及时地披露,如《办法》第二十三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属于“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但基金公司投资总监、研究总监的变动却不需要主动公开披露,因为这两个职位的变动不属于必须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范围,只需要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即可。稍不注意,普通投资者就可能无从知晓,甚至影响投资者判断。这显然是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一个缺陷。

(二)信息披露缺乏时效性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很明显,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基金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着一个时间差。事实上,基金公司可能每天都在调整投资组合和仓位变化,而法律上既没有规定在这个时间差里基金公司不能进行任何交易,又没有规定基金公司负有在此期间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三)信息披露缺乏主动性

尽管基金公司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逐渐明晰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但是在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也即基金公司仍然往往将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除此之外,基金公司不愿意透露其他任何信息。比如笔者前面所提到的“基金公司投资总监、研究总监的变动不需要主动公开披露”,这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妨碍了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在涉及到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方面,基金公司往往都有“能少说就少说,能不说就不说”的想法,对待信息披露有着一种天生的抵触情绪。探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是基金管理人在对基金资产的运作方面存在着种种不愿意让广大投资者知晓的暗点,或者是从某种利益角度出发而不愿意被投资者过于明确地知悉其投资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的充分监督。

(四)突况的信息披露不规范

这里的突况指的是下面两种情况情形:一种是基金公司本身或者旗下员工被媒体爆出负面消息;另一种情况是基金公司在管理基金资产的过程中由于重仓持有的某个证券被爆出负面新闻而对基金公司本身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基金公司基本上都采取回避或者否认的态度来应对。在当年上投摩根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唐建被媒体披露出“老鼠仓”事件后,该公司不仅没有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反而公开发表声明,矢口否认媒体上关于旗下的一名基金经理涉嫌“老鼠仓”被举报、中国证监会已经介入调查的报道,企图掩盖“老鼠仓”的恶劣行为。事实上,唐建的“老鼠仓”事件证据确凿,上投摩根基金公司这种信息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影响非常恶劣。后来发生的几起“老鼠仓”事件,相关基金公司虽然没有再否认,但基本上在公告中都有类似“此为基金经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表述,采取回避的态度,试图撇清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我认为基金公司在信息披露上的主要问题在于随意性太大。在今年3月份闹得沸沸扬扬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中,相关基金公司都没有在第一时间公开披露旗下基金所持有的双汇发展的数量和占净值的比例,理由是不符合《办法》的规定。广大投资者根本无法获取第一手资料,只能根据相关基金公司的“估值调整”公告来预测持股数和对净值的影响。相反的是,在近期发生的“华兰生物”、“中恒集团”事件中,仍然不是法定的信息披露时间,但某基金公司却通过官方微博方式将涉及上述两个股票的交易数量、时间等核心信息“公开”披露,强调说明截止微博发出日,该公司旗下基金已经将上述两只股票卖出。我们在此不讨论基金短线交易是否符合价值投资的要求,我们所关心的是基金公司为什么在“双汇”和“中恒”等突发事件中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信息披露方式。难道说对基金公司不利的就少披露或者干脆不披露而对基金公司有利的就披露了?这样的信息披露,随意性是不是太大了些?

四、 结束语

日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能使基金业的发展更为规范。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基金业的“老鼠仓”等行为不断被揭露,时刻提醒着我们我国公募基金业乃至整个证券业的信息披露制度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投资基金法的理论与实践:兼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与完善,吴晓灵,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3月

第10篇

宝盈的人事变动只是近期基金公司人员变动的一例。近期基金公司从高管到基金经理突现变动潮。据不完全统计,仅仅5至7月间,就有近百家(次)基金其基金经理变更或离任的公告,涉及基金管理公司39家,涉及行业公司总数的三分之二。截至7月底,今年以来有222次基金经理变动,而2008年和2009年全年分别为132次、237次。

宝盈“换帅”

宝盈的换班是在意料之中。作为早期成立的基金公司之一。宝盈近年来业绩常常垫底,公司业务毫无起色。而业绩绩垫底与公司的管理有着直接关系,今年2月深圳证监局发出的《关于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反馈意见函》,对宝盈公司提出了涉及12大项的问题,证监局明确定义宝盈基金“经营管理、运作较差”、“公司法人治理存在重大缺陷”、“投资、销售、运营等力‘面存在内控不到位,共至严重缺失”,“不符合基金契约规定,没有尽到基金管理人应尽的恪尽职守、谨慎勤勉义务,损害了基金持有人利益”。

在5个月后,宝盈终于了高管人员变动的公告。总经理的变更能否给公司带来新的转变,基会业绩能否获得提升,值得关注。在那些没有尽职的高管拍拍屁股走人后,最终是苦了那些宝盈基金的持有人,他们的利益却是受到了实实在在的损害。

中海“老总”效应

老总的变动也会带来公司投研团队的变动。一朝天子一朝臣。今年3~6月份,中海基金的投资人员和公司高管相继出现了“集体离职潮”。3月份,中海监筹基金经理杨大力、中海稳健收益欧阳凯均以“个人原因”卸任相关基金经理职务。4月,中海基金公告。因工作原因,顾建国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5月,公司投资副总监施恒新因“个人原因”离任中海能源策略的基金经理一职。6月7日中海基金公告称,分管市场的公司副总经理方培训离任。

此外,公司投研中心副总经理、投资总监朱晓明。专户部投资总监、交易部的相关负责人在去年底先后离职变动。

中海基金几乎所有的关键岗位“大换血”,而原因被揣测为与公司老总变更有关。

2009年9月,陈浩鸣接替康伟出任中海基金总经理。新老总上任后开始大规模调整内部架构和任职,并对公司投研提出了新的想法。或许由于想法不同,基金经理出现较大规模的变动,基金业绩也受到影响。

截至今年上半年的数据显示,中海基金管理的基金规模仅有145.65亿元,比之2009年底的204.77亿元缩水幅度达到28.87%。在此期间。中海基金还发行了一只新基金――上证50指数增强型基金。

华宝兴业“大变动”

在基金经理变更潮中,华宝兴业的重量级人才的流失也引起了市场的关注。7月28日。华宝兴业基金公告。称因“个人原因”免去冯刚华宝兴业大盘精选、华宝兴业收益增长两只基金的基金经理职务。而此前的7月21日。该公司另一名基金经理闫旭也公告辞职。冯刚的离去,意味着华宝兴业之前打造的核心投研团队已经“集体出走”。

资料显示,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的华宝兴业基金公司,倾力多年打造公司投研团队,到2007年前后形成以余荣权、栾杰、黄小坚、史伟、魏东、冯刚等为主的投研核心团队,基金业绩也为业界所瞩目。而在冯刚离去后,上述团队成员已全部离开了华宝兴业。

未经证实的消息称,冯刚将出任上投摩根投资总监一职,而刚离职的闫旭将担任新成立的纽银基金投资总监。此前,魏东离开华宝兴业后成为国联安投资总监,栾杰则担任农银汇理基金公司投资总监。华宝兴业也因此被称为投资总监的“黄埔军校”。

华宝兴业投研人才的流失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目前看。华宝兴业的几乎所有基金今年以来在同类基金中的排名靠后。而公司资产规模上半年也减少了31%。

影响业绩

一项研究显示,基金经理的变动会影响到基金业绩。基金投研人员留职率越高说明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团队越稳定,越有利于保持基金投资风格和业绩的稳定性;相反,留职率越低说明基金经理的变动越频繁,过度的变动有可能会对基金的投资风格和业绩持续性造成一定的影响。

第11篇

鹏华公司透露,鹏华丰泽B级发行于11月11日结束,鹏华丰泽A将于11月14日在邮储银行、工商银行等各大银行及券商发售。

证监会基金部按期公布的QFII名录显示,有三家机构于10月获得QFII资格,此前9月监管部门未批复一家QFII。10月获得QFII资格的三家机构包括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机构的境内托管行分别为汇丰银行、建设银行、花旗银行。

中海基金日前公告,旗下首只消费主题投资基金已于11月9日正式成立,募集资金共3.365亿元,有效认购户数为5778户,户均认购5.815万份。该基金为今年以来成立的第7只消费基金,而从2006年至2010年的5年间,市场共计只发行了8只消费类基金。由此可见,消费类板块在今年颇受追捧。

富国基金公布,国内首只专注于产业债的基金产品――富国产业债基金将于11月16日起正式发行。其公告信息显示,富国产业债为一只不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的纯债型基金,对产业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80%。产业债为信用产品中剔除了城投债的部分,其发债主体通常在某产业或行业有明确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国债、金融债相比,产业债的票息收入相对较高。

国投瑞银瑞源保本基金日前获证监会批准,将于近期发行。该基金的首发期有望踏准牛熊转折期这一运作良机,一方面有效规避转折期大幅波动的风险;另一方面积极把握住可能的投资机会。

历时六个月之后,华夏基金51%股权终被中信证券顺利转出,中信证券11月9日公告,公司8日收到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通知,其挂牌出售的华夏基金51%股权中的最后20%股权完成挂牌。其中,10%股权意向受让方为无锡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10%股权意向受让方为山东海丰国际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

华安基金11月7日晚间了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清算报告。报告显示,华安基金将按每份1.001美元的份额净值向华安国际配置的基金持有人支付清算款项。

据悉,11月7日起,银华中证内地资源主题指数分级基金于11月7日起正式发行。该基金采用完全被动复制中证内地资源主题指数的方法,是国内首只跟踪该指数的基金产品。

南方基金7日分红公告,向南方恒元保本混合型基金份额持有人分红,按每10份基金份额派发现金红利1.374元。

第12篇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定金的实际交付?可能许多人认为这是个简单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本人承办的案件探讨一下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 一、简要案情 2011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定,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11年4 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4月5日,在2011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2011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C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该汇票于2011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账户。C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银行汇 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被告。被告与C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C公司。C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11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C 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11年4 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问题的前提是银行汇票无因性 笔者认为: 二审判决和一审的判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本案事实的认定,即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汇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中首先牵扯了汇票的无因性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关于银行汇票:1、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服务对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 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特点:(1)无金额起点限制;无地域的限制;(3)对申请人没有限 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4)可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个人使用);(5)可以背书转让;(6)付款时间较长:银行汇票有效期为1个月;(7)现金银行汇票可以挂失;(8)见票即付;(9)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可以办理退票。 4、客户如何申请签发银行汇票:(1)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汇票申请书”;套写: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3)签章:在“银行汇票申请书”的第二联支付凭证联上盖预留银行印鉴。 关于银行汇票的结算: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持票人持有汇票,已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总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票据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 更重要的是,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 “便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权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忽视了汇票的无因性,二 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 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B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被告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C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一致没有关系。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形式具备,在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2011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已经完成汇票和定金收据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据,被告持有了银行汇票。至于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申请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汇票的论断,笔者认为《票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从立法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交易方是谁甚至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B与C公司虽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A与B的基础关系即运输合同可是真实存在的,C公司的银行汇票也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影响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权利。被告B以此为由拒收毫无道理。二审法院在判决却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也能拒收汇票。这一说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五、问题的关键 本案的关键还是事实上定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 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 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4月 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11年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11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住所地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的履约地天津开发区,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11年4月12 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 7天,到了2011年4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 “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以及见票即付。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由此可见,2011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银行汇票,在2011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11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金的是否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关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的论断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和商业经验。 审理案件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B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被告B公司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属于恶意违约行为。 六、问题的实质 从本案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质上不仅仅是在于执法者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问题,而且在于执法者推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的问题。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值。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 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是对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也是纠正不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约的发生所必须的。如果否认了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必然会使违约的成本大大降低,诱发大量的违约的发生。目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债务危机。违约成本偏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强化恶意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针对恶意违约,法律除应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应以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鼓励正当的交易和竞争,维护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风尚作为其重要功能。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目前严重存在的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并极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违约责任制度本身的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产生应有效果。由于违约责任制度未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许多交易当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观念,也就是说,还没有把自己的允诺和信誉当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约条款当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须履行的规则,合同观点的淡薄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危机的蔓延。执法者的对于司法原则的不正确地认识甚至司法腐败行为更是助长了这种行为。所以,执法者从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出发,严格按照司法原则办案,切实遵守违约责任制度、制裁并纠正各种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书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版。 2、《票据的无因性初探》,崔艳鲲著。 3、《票据法》,郑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页。 4、《票据法研究》,郑孟壮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页。 5、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6、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