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

时间:2023-05-30 09:49: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事故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事故报告

第1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重大伤亡、众多人数患病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重大危害的情况。

第三条凡在**市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依法组织对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接治事故疾患者的治疗机构及事故处理部门,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主管部门接到汇报后迅速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事故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个小时内填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登记表》,并向**市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跨辖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在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时,及时通报与事故有关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委员单位,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外,应在接到报告后2个小时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

第六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病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尽可能报告的信息: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2小时内完成。

阶段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的判断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每季度末,负责汇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份十五日之前,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漏报、不报的有关责任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情况。

第2篇

现在国家的矿难事故层出不穷,到底是什么样的情况,煤矿都是这样的吗,难道真的没有好的煤矿吗,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我们班全体师生来到一家煤矿生产企业,希望能够感受到更多的东西。

我们选择的一家煤矿是我们市比较大的煤矿,希望能够找到更多的答案,希望从大煤矿的经营经验中学到我们祖国煤矿将来的出路问题。

时间一晃而过,转眼间实习快结束了。这是我人生中弥足珍贵的经历,也给我留下了精彩而美好的回忆。在这段时间里您们给予了我足够的宽容、支持和帮助,让我充分感受到了领导们“海纳百川”的胸襟,感受到了“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的豪气,也体会到了煤矿工人的艰难和坚定。

在这段时间里,在老师和同学的悉心关怀和指导下,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各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学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专业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础。实习期间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各老师交办的工作,通过本次实习,我们学到了很多课本上学不到的东西,并对煤矿井下生产有了更深的认识:

1、安全教育的形式

要不断增强安全教育的实效性,着力构建安全教育的长效机制,实现安全教育的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安全教育不仅要保证数量,更重要的是保证质量,切忌搞一刀切、一个模式。必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的工种、不同的岗位、不同的人群,开展不同形式的、富有针对性、职工喜闻乐见的安全教育活动,把对职工安全理念的培育、思想行为的引导,直接融合到安全生产过程中,达到人人讲安全,事事讲安全,不安全不生产,一切为安全让路的状态与环境。

2、要把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长期性的重要任务

把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长期性的重要任务,贯穿安全生产的全过程。要把安全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来办,仅靠一两次的教育就让职工始终按章作业正规操作是不太现实的。必须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不要等出了事故紧一阵,开展活动忙一阵”的做法,更不能心血来潮,忽冷忽热。要树立长期抓的思想,切实把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用任务,制定长远规划,持续不断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职工真正在思想上认清:“煤矿安全生产最大最危险的隐患是人的不安全意识和行为”所造成的,但安全事故都是由违章造成的”,“违章作业就是自杀,违章指挥就是杀人、犯罪”,从而牢固树立“安全第一”、“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安全价值观,自觉地抵制“三违”,远离“三违”。

3、职工是安全教育的主体

安全教育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研究职工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思想、行为变化规律,研究不同层次的职工群体对安全生产的心理需求,研究预防为主的安全教育内容和手段。要围绕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不同季节的安全工作情况,针对常见事故的类型和发生地点,针对安全薄弱地点、薄弱人物的具体情况,有的放矢地对职工进行教育。要把以人为本的思想教育与法律约束、行政监督、经济和奖惩等多种手段有机结合,贯穿于企业管理、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等各项制度中,这样才能有效地增强安全教育的整体能力,提高安全教育的实效性。要不断创新教育形式和载体,积极探索安全教育的最佳方桉。

下矿井之前应该做的准备:

1.了解本次下井所经过路线的安全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安全条件及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逃生路线和方法。

2.人井人员在人井前,一定要吃饱睡足休息好,并且人井前严禁喝酒。

3.人井前要穿戴好安全帽、工作服和胶鞋,做到整齐利索;脖子上最好戴一条毛巾,既可擦汗,又可防矿渣掉落到衣服里去,在自救互救中也可能用上。

4.接受岗前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人井。每个在井下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熟悉自己工作地点的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

5.必须遵守入井挂牌登记制度,登记后方可人井。

6.人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矿灯等照明灯具。

7.随身携带的锋利工具,如瓦刀、斧子、锯等必须套上护套或装人工具袋,以防伤人。8.每个人井人员都必须自觉参加班前会,明确当班生产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发生事故。

矿井参观的感想:

刚一到矿区就被它的整洁所震撼,在我想来,煤矿都是又黑又脏、灰尘满天的代名词,可是大湾煤矿不然。一走进矿区:平整的草坪、绿绿的树、整洁的路、楼内更是窗明几净,墙壁雪白。当我们站在煤矿作业区的桥上时,远看宽大的开采区景象,听着工作人员的解说,尤其是当看到开采原煤所用长龙似的火车装运时,大家无不感叹平顶山资源之丰富,企业规模之大。这种火车配20多个车厢,每个车厢可以装载1吨上好的煤炭,!眼前的这一切征服了当时在场的每一位同学,大家纷纷站在桥上,和火车留影。

矿井防尘:

地面空气进入矿井后,由于矿石表面的氧化、木料的腐烂、凿岩、爆破及装运等作业产生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致使矿井空气成分发生变化,不同于地面空气,称为矿内空气。矿内空气的变化,造成矿井作业环境恶劣,空气质量和气候条件很差,有害矿井作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因此,必须进行矿井通风与防尘。供给矿井各工作面新鲜空气,排除、稀释有毒有害气体及矿尘;改善作业环境,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力,避免或减少灾害事故。矿尘对人体危害主要表现为:1.有的矿尘会产生爆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2.如果工人呼吸过多,会导致矽肺病,影响职工身体健康。

为了预防矿尘危害,我们必须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防尘工作(湿式作业、使用水泡泥、喷雾洒水、加强通风、戴口罩工作),减少矿尘危害。我井机采队、炮采队、放炮落煤(机采做机窝)后,煤尘浓度远远超过爆炸界限,因此,在爆破时,必须打开设置的水幕和使用好水泡泥。

瓦斯发电厂噪音扰民:

从心理声学的角度来说,噪音又称噪声,一般是指不恰当或者不舒服的听觉刺激。它是一种由为数众多的频率组成的并具有非周期性振动的复合声音。简言之,噪音是非周期性的声音振动。它的音波波形不规则,听起来感到刺耳。从社会和心理意义来说,凡是妨碍人们学习、工作和休息并使人产生不舒适感觉的声音,都叫噪音。如流水声、敲打声、沙沙声,机器轰鸣声等,都是噪音。它的测量单位是分贝。零分贝是可听见音的最低强度。防治措施:矿棉吸声板防噪音污染、在现代的公共建设中,设计师们都非常重视室内声环境问题,努力选用吸声材料以减少噪声对人的侵害。例如车站、商厦、饭店、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及写字楼等。为了改变室内声环境,“星牌”矿棉装饰吸声板率先开创功能性吊顶材料研发出多种安装形式、百种规格及花色的室内吸声材料,并广泛应用于各大建筑,为人们营造宁静的室内环境。

所谓读万卷书,行万里路。没有经过实践烤炼的理论永远都是纸上谈兵。实践,自古以来就被认为是成长的必修之路。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我的的确确走进了社会这个大课堂,体验着与以往完全不同的世界,增长了见识,开阔了视野,为今后一步步走进社会打下了基础!

第3篇

质量事故就是一个物体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和使用程度,而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那么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要怎么写呢?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范文,仅供参考。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范文1:PO# 发生数量 C154344 60 产品代号 缺陷描述 46118-03 桶头 榫槽加工反 事故发生工序 事故定级 柜桶线 一级

立即纠正措施: 将右中闸板导轨垫板 B 拆掉,改装在由侧旁上(参照首检样板)

事故发生原因: 10 月 22 日 46118-03 的桶头主板在柜桶线打法式燕尾榫槽时榫槽加工反。原因为 1、因榫槽不是左右对称,车间员工未能区分主板的木皮纹理方向所要求对应的榫槽,导致加工反。 2、2、首检责任人武稿生也未看清图纸,导致错误未能发现。 3、PE 巡检漏验。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直接责任人: 处理办法: 请责任单位酌情考核。

管理责任人:

间接责任人:

预防措施: 落实首检跟踪责任制,降低看图失误率。 提高巡检的频率,杜绝漏检现象

品管 QA:

主管确认:

品管经理: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范文2:公司 调 查 报 告

事故

发生部门: 发生时间: 事故级别:

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类别 发生时间 涉及产品 涉及人员

质量

安全

生产

时 分)

事故级别 发生地点 涉及设备

一般

严重

重大

年 月 日(

1-2-14 原则:1 指 1 个工作日完成 D1-D2 内容;2 是指 2 个工作日内完成 D3;14 是指 14 个工作日内完成 D4-D5 内容。 事故/问题描述:

D1 情况说明

负责人: 组长(负责人):

日期:

D2 调查小组

小组成员: 主 管:

部门:

日期: 措施内容:

D3 临时措施

实施日期: 发生过程描述:

负责人:

过程描述

负责人:

日期:

事故调查报告 调查结果:

D4 调查结果

(根本原因)

负责人: 责任认定/原因分析:

日期:

责任认定

(原因分析)

责任人签字: 方案内容:

日期:

处理方案 或建议

负责人: 纠正措施内容: 日期:

D5 纠正措施

实施日期: 验证过程描述: 负责人: 起始日期: 结束日期:

D6 纠正措施 验证

负责人: 预防措施内容: 验证结果:通过 未通过 日期:

D7 预防措施

负责人: 结论: 起始日期: 结束日期:

问题调查及时,处理彻底,纠正、预防措施有效,可以关闭。

D8 关闭说明

小组成员: 组长签字: 关闭日期: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范文3:报告编号:20140421

搭载部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H1340-40A 问题

一、调查背景以及事故描述 2014 年 4 月 21 日 品 保 部 质 量 员 在 内 检 过 程 中 发 现 分 段

H1340-411-421(40A)两处外板缝存在人为的开孔, 且其中一处已经伤 及母材,已造成较大的质量隐患,并对施工队进行通报批评。 二、调查详细情况及描述 经内部调查,此问题过程如下: 奉董施工队在申请 RT 报验的过程中,正碰上连续的阴雨天,由 于 PSV 分段狭小舱室较多,舱内造成较多积水,影响拍片。为了快速 进行除水,施工队主管人员临时安排人员进行除水,而采用的方式是 直接在外板上进行开孔,同时操作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操作不当, 在一处开孔时割伤母材。 三、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分析:

奉董施工队为了赶报验进度,达到快速除水而直接在外板上开孔 放水,且操作人员技能不足,操作过程中伤及母材。

2、具体原因分析:

1.以牺牲质量达到生产和报验进度反映出施工队管理人员和

施工人员对质量重视程度不高;

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报告编号:20140421

2.舱室除水的方法错误,在外板板缝上直接开孔是结构检验

所不允许的,而且伤及母材,造成较大的质量隐患; 3.质量 4M1E 分析图如下:

OK OK 施工方法错误

质量意识不高 人员技能不足 OK

四、事故总结及问题思索 针对此事故,我们做出以下反思: 1、2、3、4、施工队为什么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随意开孔, 而且是主焊缝上? 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明确质量规范? 作业区内部是否有此类问题的处理记录? 此问题为什么要拖到品保内检时反馈出来?

五、处理措施 1、即时处理措施:

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报告编号:20140421

1) 根据设计规范和船东,船检的要求,劳务队及时进行补救措施, 并报品保 UT 确认。 2) 作业区内部针对此问题进行全员宣贯和学习,并做好培训记录和 会议纪要。 3) 在此过程中施工队认错态度良好,积极进行修正,保证报验。给叁予奉董施工队通报批评,扣除月度质量考核分 2 分,如有再犯, 加大处罚。

长期预防措施:

1) 统一思想,提升质量意识。在劳务队内部和作业区内部加强质量 观念的提高,严禁野蛮施工,严禁劳务队将其他地方随意动刀的 坏毛病带到厂里。 2) 针对此次问题,部门所有的施工队和现场管理人员引以为戒,严 禁今后类似现象的再次发生。如果是班组下达焊缝上开孔指令, 就处理班组;如果是现场管理人员下达指令,就处罚现场管理人 员,处罚金额 500—1000 元/次。 3) 此事故报

第4篇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5篇

**市局:

2010年****左右,我公司驾驶员**驾驶****大客车从上海返回**途中,在行驶至***交叉口时,因红灯,大客车驾驶员在导向车道内正常停车等待。在等待过程中听到车后一声巨响,驾驶员下车查看时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为套牌车)撞在大客车左下尾部,摩托车驾驶员及一名女乘客倒地受伤。驾驶员立即拨打110报案、120抢救伤者。目前,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在**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摩托车女乘员在普济医院接受治疗,两伤者伤情较重,正在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

后经调查了解,摩托车驾驶员***,***人,现年26岁,在泰打工;摩托车女乘员***,黑龙江***人,现年26岁,在***昆山打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并到交警队积极配合处理。从事故现场分析,我公司车辆正常停车等待信号灯,摩托车是从车后撞上大客车的,按法理讲,责任不在我方。目前,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尚未下达,交警部门只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壹万元费用。

**月30日、**月31日、**月1日伤者家属到我公司交涉,无理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伤者家属情绪激动,并在交警队办公室殴打我公司驾驶员**,无理指责说:你不停车,就不会有事故发生。我公司要求家属依法办事,但伤者家属置若罔闻,一再到我公司胡搅蛮缠。

**月**日正是清明节假日运输高峰期,伤者家属在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条件下,于10时左右纠集数十人在南站车辆进出口拦堵大门,给旅客出行造成很大影响,旅客投诉不断,严重扰乱我公司正常生产秩序。

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应由交警队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只要交警队认为我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我公司当有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伤者家属一而再、再而三到我公司胡搅蛮缠,妄图用非法手段迫使我公司答应其无理要求,这是难以办到的。现在的社会是法制的社会,不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时代,是讲法讲理的时代,而且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又垫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用,于情于理,恰如其分。

我们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对该事故能够秉公执法,依法处理。

特此报告。

二O一O年**月**日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4月21日《人民日报》)

第7篇

11101运输巷瓦斯超限事故分析报告

时间:2016年10月18日

.

关于麦子沟煤矿2016年10月18日

11101运输巷瓦斯超限事故分析报告

2016年10月18日9点45分07秒, 11101运输巷T1甲烷传感器出现故障误报警,造成瓦斯超限,最高瓦斯峰值1.45%,瓦斯超限时间9时45分07秒—9时48时31秒,超限时长3分24秒。瓦斯超限后,矿长、机电矿长、总工、通防副总立即组织安全科、通风科、机电科对此次瓦斯超限事故进行了分析,分析报告如下:

一、事故分析时间:2016年10月18日11时00分。

二、事故分析地点:麦子沟煤矿技术室。

三、参加分析人员:矿长、机电矿长、安全矿长、总工、通防副总、现场瓦检员、维护电工。

四、事故概述:

2016年10月18日早班,11101运输巷瓦斯监控线路由于出现故障需要处理,于是由机电矿长安排维护电工唐明光去处理,在处理监控系统线路故障过程中于9时45分07秒时甲烷传感器出现误报警。

五、事故经过:

2016年10月18日早班,11101运输巷瓦斯监控线路由于出现故障需要处理,于是由机电矿长安排维护电工唐明光去处理,在处理监控系统线路故障过程中于9时45分07秒时甲烷传感器出现误报警,导致11101运输巷T1甲烷传感器瓦斯浓度超限,监控系统显示瓦斯浓度峰值达1.45%。当班监控员杨琼发现报警后,立即向总工李志锐

和通防副总杨明江汇报:“11101运输巷T1探头瓦斯超限了”,随即总工李志锐和通防副总杨明江立即到监控室查看询问超限原因,调度立即向井下该地点值班瓦检员彭勇和维护电工打电话,询问超限原因,同时调度安排瓦检员查证现场瓦斯浓度,经瓦检员检查现场瓦斯并未超限,现场瓦斯浓度只有0.24%,瓦斯报警完全是因监控系统探头故障。在打电话询问到维护电工唐明光后,电工唐明光在该处维修监控线路,探头报警是误报警,现在线路已经维修处理好。经瓦检员现场检查瓦斯,现场瓦斯浓度也不超限,现场瓦斯浓度只有0.24%。

三、事故原因

(一)直接原因

1.监控系统线路存在故障需维修;

2.甲烷传感器出现误报警。

(二)间接原因

1.监测监控系统、设备维护、管理不善;

2.甲烷传感器误报警,检修维护以及校检工作不及时。

四、事故处理

1.对全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求提高对安全监测监控作用的认识,必须确保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备完好,运行正常,确保监测监控系统监测灵敏、准确。

2.对本次超限事故必须吸取深刻教训,杜绝此类事故再次发生。

3.针对此此事故,为了吸取深刻教训,对负责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的部门及主管人员进行负激励:对矿长谢云田、总工李志

锐、机电矿长牛双鑫、通防副总杨明江各罚款200元。

五、防范措施

1. 加强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查维护,保证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和设备完好。

2.确保监测监控安全投入,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按期及时校检所需校检的监控设备、仪器,确保监控设备仪器灵敏、完好有效。

3.加强管理,确保监测监控系统及时检修维护完好,保证监测监控系统、设备、仪器灵敏、准确。对不灵敏准确的设备仪器,该报废的必须报废,更好完好。

4.今后在检修维护处理监测监控系统故障、更换设备等作业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探头误报警。检修维护系统过程中,必须向矿监控室和调度汇报检修维护过程,杜绝误报警导致瓦斯超限。

第8篇

1—5月份,全区工矿商贸企业发生安全事故4起,死亡4人。同比均上升33%,其中:中毒事故1起,死亡1人;车辆伤害事故2起,死亡2人;坍塌事故1起,死亡1人。

一、死亡事故类型及善后赔付

1.2005年1月17日晚,原区林水局所属国营甘井子区林场临时工林成芳在林场租用的花房内值班时,违反安全规定,点燃室内火炉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于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赔付当事人家属75000元。

2.2005年3月31日7时30分左右,辛寨子街道前革村的前革白云采石厂铲车驾驶员,在倒料作业倒车时,违反安全规定,没有鸣笛向后瞭望,将路过铲车作业区域的凿岩工孟凡国撞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善后赔付当事人家属160000元。

3.2005年4月7日15时左右,华明装饰有限公司在位于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的龙新塑料加工厂院内进行拆除3米高墙的施工中,工长王刚违章指挥施工人员在下方砸墙冒险蛮干,且没有佩戴安全帽,并站在距墙约1米的近处,被倒塌的墙体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善后赔付当事人家属170000元。

4.2005年4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革镇堡镇羊圈子村的材公司院内,汽车修理班长王清全在修理自卸式货车大架时违章指挥,用废旧木方支起车箱,违反千斤顶使用操作规程,造成千斤顶翻倒,导致车体下落,将正在车体下准备抽取垫方的王清全头部挤在车体与垫板之间,送医院后死亡。善后赔付当事人家属370000元。

二、事故原因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4起事故的发生,其中有如下原因:

1.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没有落实。大部分企业虽然有安全生产的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但落实不到位,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个别建筑施工企业在小型项目施工中,没有制定施工方案就开始施工,体现出少数企业领导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安全生产抱有侥幸心理。

2.安全教育基础工作不到位。企业的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没有真正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导致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违章现象屡有发生。

3.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不精、责任心不强,贪图简便省事而违章指挥,结果造成事故的发生。发生在龙新塑料加工厂院内的坍塌事故,就是典型的因违章指挥而引发的事故。违章指挥引起的事故2起,占事故总数的50%。

4.车辆管理全程监控指挥环节工作不到位。厂内车辆伤害事故居首位。2起车辆伤害事故均发生在非煤矿山企业。

5.安全监管仍然存在盲区。企业的现场安全监管由于力量不够、安全管理人员素质低、责任心不强,忽视了对部分生产、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管,多起事故的发生与缺乏有效的现场监管有直接关系。

三、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结合排大事故隐患“百日会战”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力度,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感,增加安全投入,确保一方平安。

2.强化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把岗位技能培训与三级安全教育相结合,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在企业中建立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教育和惩罚制度,实现由“要我安全”的被动型向“我要安全”的主动型转变,彻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现象发生。

第9篇

跟着人平易近糊口水常日益提高和工作节奏的加速,单元和家庭购置的车辆呈逐年上升趋向,据资料统计,自20*年至今全国新增驾驶人员近一半摆布,这无疑给社会新增良多“马路杀手”。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也成为继债务、婚姻案件之后的第三年夜持续上升的平易近事案件,而且这类案件普遍存在执结率低的现象。

我院经由过程对本院20*年交通事情抵偿案件

的执行情形的总结、剖析和查询拜访,针对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执行难的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一些观点和定见。

一、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执行案件相关数据

××县人平易近法院20*年执行立案共230件,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执行立案共计46件,占总立案数的20%;交通事情损害抵偿诉讼案件共52件,88.5%的交通事情案件需要强制执行;新收执行案件了案率约47%,而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执行案件了案率约为21.7%;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执行案件总标的为389.068万元,而了案标的为1*.72万元;此类执行案件牵扯到的当事酬报200人次。

二、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执行案件的特点

经由过程对上述数据的剖析,反映出此类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

1、交通事情抵偿执行案件占法院执行案件的较年夜比例,且有上升趋向;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抵偿根基需要依靠法院强制执行;

3、交通事情抵偿案件的执行难度年夜,执结率只为平均了案率的一半摆布;

4、交通事情抵偿案件抵偿标的较年夜,牵扯众多当事人,造成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5、执行刻日较长。本院有80%以上的案件执行刻日跨越三个月,同时有相当一部门案件成为“骨头”案件,久执未结。

三、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剖析

经由过程对其他法院和本院交通事情抵偿案件执行情形的数据剖析来看,交通事情抵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剖析

(1)交通事情抵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年夜多是自然人,有经济能力的,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情的措置中一般会调整解决。经交警部门调整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进入诉讼轨范的案件,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普遍较差,抵偿能力相对较低。且事情不仅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也存在分歧水平损伤。是以,面临超出被执行人心理承受能力和现实履行能力的巨额交通事情损害抵偿金,被执行人根柢无力了偿。

(2)交强险强制实施后,交通事情抵偿案件的被执行人本应搜罗保险公司,但因为下层法院交通事情案件中的车辆多为几回转手、车况不良、准报废车辆,甚至手续不全而无法打点保险;或者因为车主的侥幸心理,导致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缺位。即使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往往也不认可生师法令文书确定抵偿金的计较体例,而是按照行业尺度或内部划定从头计较,计较后的数额一般会削减10%—40%。这部门权益的争夺又需要车主经由过程诉讼与之解决,使交通事情执行案件案上加案,执行过程空费时日。

(3)有些小我或者小我合资出资采办车辆,为了从命打点部门对营运车辆打点的要求,将车辆挂号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天资的单元名下,以单元的名义进行营运,也就是凡是所谓的车辆挂靠。是以交通损害抵偿案件中就经常呈现一些专门从事经营挂靠营业的汽车运输公司,而这类公司往往从案件发生后就不见踪影,法人变换电话号码,企业变换工作地址,根柢无从寻找,更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2、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执行前的功令状况剖析

(1)前期措置刻日较长,客不美观上导致了法院执行的被动。因为受措置轨范的制约,道路交通人身抵偿案件首先必需经由公安交管部门调整措置,且措置刻日一般长达数月,公安交管部门在措置时往往只能依权益对车辆予以截留,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富无法进行节制,客不美观上为部门被执行人伺机转移其他财富供给了便当;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执行环节后,呈现了义务人除被扣车辆外无其他财富可供诉讼保全或执行的被动场所排场。另一方面经由交管部门调整和诉讼轨范,少则三个月多则一年的时刻,车辆在交管部门的保管场所情形较差又多为露天停放,价值迅速贬损。所剩不多的价值还需交纳昂扬的保管费用,以××为例泊车资为20元/天,车辆保管费用一般需数千元。再扣除评估拍卖所需费用,根基就所剩无几。更不用说有些外壳受损较重的车辆根柢无法变现。

(2)进入诉讼轨范后部门法官缺乏执行意识,就案判案,造成执行难。交通事情人身损害抵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必然的法令常识,能实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则依法采纳了保全法子。而有的当事人缺乏法令常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法官又未尽到提醒义务,该保全的财富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权益进行保全,这就给闯祸者缔造了转移财富的机缘。

3、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的外部执行情形

(1)被执行人法令意识稀薄,无诚信意识,规避执行情形严重。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偿付高额抵偿费用后,往往迅速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转移,采纳转移、隐匿财富或者遁藏在外

的体例来逃避执行,造成无财富可供执行的假象,客不美观上造成执行人员无法经由过程采纳强制法子来催促其履行义务,使执行通知书酿成“逃跑通知书”,给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年夜的障碍。

(2)申请人年夜多缺乏根基的诉讼常识,对诉讼风险的熟悉不足,对法院执行的期望值过高,普遍存在着“案件到了法院,法院必定会帮我全数执行到位”的熟悉误区,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度依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实时申请诉讼保全,在执行中也未积极配合查找损害人的财富线索,只是一味地认为只要讼事打赢了,立案申请执行了,法院就能够把钱送到他们手中,而忽略了现实执行中的坚苦和风险,而一旦但愿失极易造成与法院的对立。

(3)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委托被执行人地址地法院执行,下场也并不显著。××县地处温厚高速公路旁,为交通要道,每年有年夜量的交通事情都发生在温厚高速公路××段,是以良多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在外埠,××县法院无法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地址地法院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栖身地也不不变,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年夜,委托执行同样难以阐扬浸染。

四、解决交通事情抵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1、从立法方面,增添有利于呵护受害者权益的相关法令、律例的条目和内容

(1)有关道路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法令划定,抉择了人平易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抵偿主体简直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出格是对于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私行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气象下责任主体分袂应若何确定,应有明晰的划定。避免分歧法院之间,或统一法院分歧案件中,发生确定主体的原则纷歧致,呈现主体漏判、误判的气象,从而影响到判决的执行。

(2)道路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的管辖,因为道路交通事情发生后是由事情地址地公安机关措置,当事人一般都向事情发生地的法院。虽然《平易近事诉讼法》划定此类案件也可由被告居处地人平易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受害人向被告居处地人平易近法院的几乎没有。而此类案件执行自己就较难,加上委托执行也难,造成了一些案件原审人平易近法院无力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地址地人平易近法院不愿执行。是以,可以考虑修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划定,直接由被告居处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进入执行轨范后,更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富,有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

(3)执行交通事情车辆的保险理赔金钱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过户等问题没有明晰划定,使得人平易近法院在执行保险理赔款和闯祸车辆时经常碰着阻碍,应从立法上对执行闯祸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的过户问题作出划定。此外,已经公布实施的《无邪车交通事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划定的交强险,投保数额有限,对一些较年夜的道路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不能解决根柢问题,应在实践中,完美和调整。这才是从根柢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情损害抵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4)建议完美委托执行轨制。当前因为各类原因,委托执行轨制阐扬浸染不年夜,导致异地执行问题凸起。

2、在执行前的功令勾当中,充实考虑日后执行工作的延续性

(1)绝年夜年夜都交通事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平安法制不美观念斗劲冷淡而激发的,要使交通事情抵偿案件获得有用遏制,要普遍开展交通平安法制教育,使交通平安法制不美观念深切每个平正易近心中。

(2)增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一是公安部门可责令闯祸者交纳足额的事情保证金或供给有用担保,提醒受害人实时申请财富保全。二是公安部门可积极收集闯祸者及车主单元联系体例、车辆保险情形等信息。三是公安部门应年夜幅降低拘留收禁车辆的泊车资用。四是加速公安部门的事情措置轨范。五是增强车管部门对车辆的查控力度,法院采纳的限制过户查封体例,难以现实节制车辆,车管部门应在验车和日常打点等环节配正当院对流动车辆实时节制。

(3)加年夜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力度。法院应在诉讼保全中切实增强财富查控,同时可在公安机关事情责任认定切确的情形下,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及伤情治疗的需要,实时裁定先予执行治疗费,保证被害人获得实时治疗,避免在持久的诉讼和执行中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以及被执行人员无法寻找,缓解往后的执行压力。

3、加年夜执行力度,采纳多种执行法子

(1)在执行中,执行法官要使用规范用语、文明礼貌,耐心详尽做好当事人的思惟工作,换位思虑,缓和矛盾。要细心寄望每一个执行细节,巧挖每一条执行线索,强化执行中的人情味,从根柢上防止和避免暴力抗法事务的发生。

(2)对没有一次性履行法令义务的能力,但履行义务的立场诚恳,而且有持续履行义务能力的被申请执行人,采纳矫捷的执行体例,促使执行息争。充实考虑让双方配合保留和成长,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惟工作,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本上,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和谈,并看管和谈的履行。

(3)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操作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曝光;斗胆合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富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果断采纳拘留、查封、拘留收禁、冻结等法子;对有履行能力而持久逃避或转移、潜匿财富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果断究查其刑事责任。

(4)对于经查实确无了偿能力且又无财富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本次执行轨范,待被执行人有能力了偿时再恢复执行。同时,带动无了偿能力的被执行人近亲属代其履行部门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在被执行人抵偿相当部门款额后,带动其执行权力人告竣息争,达到使执行权力人减免原执行标的,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5)成立受害人布施轨制

第10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lb3112”为你整理了这篇高处坠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19年7月28日下午16时04分左右,在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顺河高架南延施工现场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45万元。

事故发生后,区政府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经区政府批复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鲁安发〔2020〕15号)有关规定,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等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组(以下简称“评估组”)对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了评估。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2020年9月30日,市中区政府批复同意由区应急局牵头,组织公安市中分局、区总工会、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有关人员成立事故评估组,并邀请区纪委监察委、区检察院派员参加。依据《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以下简称“7.28”事故)调查报告》,评估组对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整改措施落实情况,采取调阅事故原始档案、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等方式,深入开展评估工作。2020年10月26日,评估组召开会议,经充分讨论,形成评估意见。

二、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7.28”事故发生后,各相关部门按照区政府关于《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落实了责任追究措施。

(一)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区应急局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罚款32万元的行政处罚。责成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深刻检查。目前均已按要求落实到位,相关文件资料已全部归档。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区应急局对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兴刚处2.61万元罚款。责成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报市中区应急管理局。

以上事故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均已按要求落实到位,相关文件资料已全部归档。

三、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7.28”事故发生后,各相关单位按照《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要求,积极落实事故整改措施。

(一)事故发生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了以下安全措施:

一是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排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二是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做好企业员工三级教育培训,强化员工安全意识,确保员工熟悉掌握生产环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全员预防事故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是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严格要求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从业人员,加大教育处罚力度;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提高事故应对能力,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事故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措施已基本落实到位。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行业领域有关人员受教育情况。

“7.28”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向区政府汇报,批复结案后,对事故调查报告在济南市市中区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全区建筑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及全社会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事故发生相关单位一年来加强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学习,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总结事故教训,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断提醒员工时刻铭记事故教训,做到安全警钟长鸣,使事故责任者和企业员工从事故中汲取经验,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

综上,事故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措施基本落实。

四、评估组评估意见

从“7·28”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总体情况看,评估组认为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因事故受到相关处理,能认真吸取此次事故教训,基本落实了《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各项要求。

第11篇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第12篇

——以__省__县人民法院为例

【内容摘要】根据对__县法院两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总结两年中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主要情况和案例特点,对审判实务中存在和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保险 审判实践

近些年,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的一种类型,但在审理中,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侵权法与保险制度结合较为紧密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采用何种标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何兼顾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的类型和范围;如何在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协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设计更具有效性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侵权法、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条文规定提升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紧以该章的六个条文仍然难以涵盖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基于对法律规范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也出现了裁判依据不统一、裁判尺度不规范等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形。为此,笔者就我院两年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案例进行了调研,形成如下报告。

一、 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案件特点。

笔者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中,笔者深入到本院民一庭、审判监督庭等部门,有选择性地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资深法官进行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并对本院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本院两年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了分析研究。

2010年至2012年,我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169件,其中判决158件,撤诉4件,调解6件。在审理这些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表现出保险公司普遍不同意调解,调解率级低,故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判决方式结案,且上诉率较高。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看出所呈现三大特点是:

(一)撤诉、驳回少。两年来,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的仅有4件,占审结的169件的0.24%,驳回率为零。统计表明,即使事情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然坚持,而保险公司坚持既定理赔思维和理赔标准,不愿意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意愿。

(二)判决的多、调解的少。(1)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为6件,占审结的3.5%,调解率极低,低于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审结的案件判决158件,占审结169件的94%,且在各类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率呈现逐年上升势头。这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级少数能够调解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抗较为激烈,造成调解难度不断加大。(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在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强于机关业务庭。两年来按照简易程序仅占审结的 31%,按普通程序结案占审结69%,在基层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基本能占审结的50%。

(三)诉请金额逐年增大、审限意识良好。根据统计数据看,我院两年中所受理道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上升幅度达到了173.1%,但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率为1.31%,低于省高院所规定的3%标准,这体现了我院近两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法相关业务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基于理论认识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案件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存在着同样案例,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出现不同

的的判法。二、从调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和意见。

笔者从八件不同类型的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关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法院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案例呈现的判法是,如果被告是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348号判决书,如果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予以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区别保险公司的类别,如果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就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对保险责任做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未能将“伤残鉴定费”列入其中。那么,仅就该约定,是否就能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分析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即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明确的规定,而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可惜的是,某前我国尚未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涉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作为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依据。而《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人损解释》也未能将“伤残鉴定费”规定其中。这是否就可以据此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无法律规定应由受害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有两点,一是因为《人损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鉴定费单独列入其中,是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无伤残鉴定费的发生,就没有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及残疾赔偿金的产生;二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当然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理应将“伤残鉴定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中。第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此条约定,是否能将“伤残鉴定费”划归“其他相关费用”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呢?下面我们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1)《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作出规定,“伤残鉴定费”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如果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单独列明并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以概括性规定“其他相关费用”,这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属于合同,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第三人存在伤残事实,则伤残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第三人此项损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免除承担伤残鉴定费责任,应当行使提请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于法有据。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不构成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就“伤残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笔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论述,认为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遗憾的是,目前法院对此却判决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判决也不一。笔者曾以上述理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以不承担“伤残伤残鉴定费”为由而上诉,结果被维持,甚感欣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则。

《交强险》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则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受偿主体,且所有被侵权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或者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此,从案例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统一执法尺度的必要。

针对该问题,根据我院两年来所审理的道路

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归纳,基本形成如下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由损失多的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受害人、不管损失大小,应该平均获得赔偿,即平均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持本观点的理由是:(1)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等额的;(2)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对于被侵权人只是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它仅仅是一种保障,未能者并不丧失获赔的权利,只是失去获得赔偿的一次保障,故应按照谁先,谁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法处理。对于不的当事人,法官不存在释明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宜作硬性统一的规定。

对上述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该条解释,调研案例中又发现如下问题:问题一、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可以突破呢?我院由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所有案例均未突破,是值得借鉴的。

问题二、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法院将如何审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理由如下:一、分别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二、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的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问题三、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将如何处理?针对此问题,调研中,笔者听取了我院资深法官并结合案例分析得出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且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法院后再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有益的探索。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撤诉的,法院不能强迫其撤诉,不同法院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同时判决。

问题四、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法院将如何处理?

针对此问题,调研座谈中,形成的意见是:一、对只有部分受害人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中一并审理。二、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法院应通知未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三、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未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果预期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四、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的,法院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若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责险)等各种因素,综合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这四种意见做法均属于就这一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都是实践中有益的探索,值得借鉴和参考,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

另外在调研分析案例中,发现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办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比如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的情况下,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一些法官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进行计算的,这种计算办法其实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办法是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具体的计算办法可借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该规程第四部分赔款计算部分规定如下:

基本计算公式。

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内,对受害人①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总赔款=②各分项损失赔款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赔款+财产损失赔款

2、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款限额。

第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时

1、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第三、案例说明③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以下举例说明:

陕GA车肇事造成两行人甲乙受伤,属于陕GA车一方全部责任事故。事故共造成甲的医疗费损失75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乙医疗费损失5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假设陕GA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则陕GA车交强险对甲乙的赔款计算为:

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甲医疗费+乙医疗费=75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7500/(7500+5000)=60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5000/(7500+5000)=4000.00元

2、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部分)=甲财产损失金额+乙财产损失金额=1800+600=2400.00元,大于适用部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1800/(1800+600)=15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600/(1800+600)=500.00元。

3、甲合计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1500=7500.00元。

乙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4000+500=4500.00元。

以上是多个被侵权人同时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在上述案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

问题是:(1)计算甲乙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时,需要将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分开计算;(2)虽然甲乙两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相应限额,但是,也不应该突破分项限额即使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的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状况愈发复杂,由此造成实践中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情形越来越多。在此情况下,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时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未投保车辆的责任如何分配等等,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但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条的规定则显得尤为关键。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根据案例归纳和实践,从造成损害的类型区分为:(a)造成车上人员及财产损失,但不涉及车外人员或者财产损失的;(b)不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且造成车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从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机动车辆 不同划分为:(c)两辆机动车相撞;(d)两辆以上的机动车相撞。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这里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第二种是造成车外财产损失的;第三种是造成人员伤亡的。

1、两辆机动车相撞均有责任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规则。④

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机动车交强险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AB两车相撞各付同等责任。A车损失3500元,B车损失32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A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B车损失2000元;B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A车损失2000元。

2、两辆机动车相撞一车全责一车无责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规则,此时则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B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A车全责(损失1000元),B车无责(损失1500元)。假设B车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A车交强险赔付B车1500元,B车交强险赔付A车100元。

3、多辆机动车相撞,部分有责任(包含全责)、部分无责时,宗原则是各方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个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进行分摊,计算公式为: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人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

(a)一方全责对方无责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一方而言,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有各自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如果全责方的损失未超过多个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平均分摊,但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互相赔偿。对于由责任方(保护全责)而言,如受害人损失总和未超出责任限额之和,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损失超出责任限额,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无责方按照损失占所有无责方损失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⑤

例如:ABC三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A车全责(损失600元),B车无责(损失600元),C车无责(损失800元)。假设BC车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结果结果为:A车交强险赔付B车600元,赔付C车800元,BC车交强险分别赔付A车100元,共赔付200元。又假设B车无责(损失1800元),C车无责(损失1200元),则A车交强险应当赔付B车为:2000(财产损失限额)×【1800÷(1800+1200)】=1200元;应赔付C车为:2000(财产损失限额)×【1200÷(1800+1200)】=800元。

(b)多方有责一方或多方无责时,所以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由责任方损失按照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责任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方之间不互相赔偿。多方有责任,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责任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在各有责任方之间平均分配。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由责任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去责任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个由责任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例如:ABCD四车相撞造成各方车损,A车主责任(损失1000元),B车次要责任(损失600元),C车无责(损失800元)、D车无责(损失500元)。假设CD车辆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的结果为:第一、C车、D车交强险共应赔付200元,对A车、B车各赔偿(100+100)/2=100元;第二、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C车损核定承担金额+D车损核定承担金额=(600-100)+800/2+500/2=1150元;第三、B车交强险赔偿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C车损核定承担金额+D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100)+800/2+500/2=1550元。

前例中,ABCD四车获交强险赔偿分别为1000元、600元、800元、500元。CD两车即为AB两车的共同的第三人,由于CD两车的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有责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之和,根据司法解释21条规定,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AB两车均为有责,因此简化处理为由AB两车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CD两车平均赔付。

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交强险赔付规则。

此种情况的赔付规则是:有责任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无责任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由责任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任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⑥

例如:ABC三辆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A车主责(损失600元),B车无责(损失500元),C车次责(损失300元),车外财产损失400元。则A车、B车、C车的交强险赔付计算结果为:(1)先计算出无责方对由责任方的赔付数额:B车交强险应赔付A车、C车各100÷2=50元。由于A车、C车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

由责任方再对车外财产、各方车损进行分摊。分摊的规则是“按照有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进行分摊。例如,车外财产损失为400元,由A车和C车的交强险按照前述比例进行分摊,由于两车都是有责任的,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因此简化计算为A车和C车的交强险在各自的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分担。具体各车的交强险赔偿为:

A车交强险赔款=(500+400)÷2+(300-50)=700元。

C车交强险赔款=(500+400)÷2+(600-50)=1000元。

3、多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交强险赔付规则。

1、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相同责任限额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

例如:AB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责任,AB车损分别为2000元、5000元,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为7000元,死亡上餐费为60000元,另造成路产损失1000元。

A车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为: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受害人医疗费赔款+受害人财产损失赔款=B车车上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1)B车车上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60000÷(2-1)=60000元。

(2)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核定承担金额=7000÷(2-1)=7000元。

(3)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2+5000÷(2-1)=5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元。

其中,A车交强险对B车损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5000÷(1000÷2+5000)】=1818.18元。

其中,A车交强险对路产损失的赔

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1000÷2)÷(1000÷2+5000)】=181.82元。

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0+7000+2000=69000元。B车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为:B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2+2000÷(2-1)=2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按照限额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元。

其中,B车交强险对A车损的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2000÷(1000÷2+2000)】=1600元。

B车交强险对路产损失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1000÷2)÷(1000÷2+2000)】=400元。

(四)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在案例调研中,__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判例基本上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比如设计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在适用法律上都运用的很准确。这里只是对通过案例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作一阐述。

问题一是在认定误工费上,需要把握的几点要求是:(1)侵权行为与误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费是按照一定公式计算出来的,是拟制的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从事不同行业、岗位、必然存在误工费计算的差异。(3)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定型化标准赔偿。(4)对于误工的时间,一般侵权未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标准,一般称之为非持续性误工。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

问题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的标准认定问题。

通过上网公布的案例和调研中发现,在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认定标准不统一。

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除了需要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对于“严重”的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究竟如何把握,一直存在争议。为了使争议尽量能缩小,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情况下,当前实践中以伤残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原则上,只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为情况而定,但一定要从严把握。至于仅仅引起些许的不高兴或者不舒服,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三是关于对停运损失赔偿。在调研中发现,对于受害人请求的停运损失一般均未予以支持。

如果说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法院不支持停运损失是不可置疑的,但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了,并且关于“停运损失”规定了“合理”的限制。那么合理的因素包括哪些方面,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合理”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停运的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买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损失则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比如因停运产生的违约金等。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对策和建议

(一)为更为有效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裁判依据,统一执法尺度,平衡各方利益,更为准确地适用法律,建议审判委员会就本文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做出统一指导性意见。比如对停运损失“合理”的界定、对误工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定“严重”标准等问题做出统一指导性意见。

(二)建立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道路保险纠纷案件的沟通交流、统一法律适用、联手化解纠纷,通过规范工作事项报备制度,解决法院日常工作中信息掌握不及时、了解不全面、沟通不到位的问题;通过建立审判业务指导例会制度,解决上下级法院指导流于形式、审判监督相互脱节等问题;通过完善发回改判案件沟通协调制度,解决发还改判率过高、上下级法院法官沟通协调过少、司法资源交叉浪费过多等问题;通过建立上下级互动基本制度,解决思想无共识、步调不一致的问题,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赔偿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面临更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加大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培训和指导下级法院,尤其是对基层法院提出的各种疑难问题,上级法院应该尽量统一标准给予指导。各办案法官,也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面问题和法律的研究、学习,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提高案件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案件审理的满意度。

(四)就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形式、内容、说明告知义务进行探索和研究,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督,助推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人的行为规范和管理。

①注: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②注:符合表示求和,读音为sigma,英文意思为sum,summation,即和。

③注:参见奚晓明所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1页

④注:指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