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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30 09: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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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1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叙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接到群众的举报信,经初查,已查证叙永县针织内衣厂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确有违章行为,根据初查结果,我们及时向叙永县国家税务局与市稽查分局汇报并对针织内衣厂进行立案查处。

从十二月十八日开始,我们先后到浙江、涪陵、黔江等地进行了调查,调查回来后,又对该企业法人代表朱家志进行了询问,还到兴文县、古蔺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查证的材料证实,叙永县针织内衣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违章情况如下:

1、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采用单联填开,大头小尾的方式偷逃税款。仅从查实的四份专用发票比较,存根联价税合计金额6551.49元,抵扣联价税合计金额70,961.20元,价税合计金额相差64,409.71元,其中税额相差9329.61元;

2、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将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分别填开。因撕下来的空白发票是加盖的红色条型章,不久又改为加盖兰色条型章,撕下来的发票用不出去,丁从雅就把这些发票(撕)毁,这类(撕)毁的发票有5—6份;

3、非法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一是94年1月,刘永方离开叙永县针织内衣厂时,朱家志应付刘永方的钱,刘永方在95年8月到叙永县拿了3万多元的货抵帐。并提出要2份增值税发票,丁从雅就撕了2份增值税发票给刘永方;二是朱家明在该厂买了3万多元的货,除按实开了一份3万多元的发票外,另外又撕出2份空白发票给朱家明。

叙永县针织内衣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上十条,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的偷税9329.671元,除追缴所偷税款外,处以2倍的罚款18659.22元。

上述税款和罚款已全部入库。

第2篇

总包和分包缴税的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属于资金往来的应当开具收款收据。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1、可以,etc通行费属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可以开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一、凡是本县范围内从事机制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砖厂),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县国税部门管理,建立账簿,据实核算,如实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二、砖厂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县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县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砖厂(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三、砖厂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砖厂需要停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停、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缴回税务登记证和普通发票,停业期满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及发票。

五、税源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并加强与地税、工商、电力、安监、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作,及时获取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及定税情况、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每月耗电信息、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费等等,做好机制砖行业税收管理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各税源管理单位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砖厂逐户实地调查摸底,及时掌握砖厂基本情况,并分户建立《机制砖行业税源台帐》和档案盒。档案盒内必须包括以下资料: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砖厂基本情况、日常巡查核查情况资料、每月用电发票复印件、职工基本情况表、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及《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至少每季一次的纳税评估报告。同时,要在平时切实加强对砖厂的控管,防止漏征漏管。

七、砖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八、砖厂应在每月15日(遇法定假期顺延)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并附报财务报表、《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生产用电发票复印件等,年报应附职工基本情况表。

九、《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包括如下内容:砖厂名称、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制砖机型、制砖机功率、当月用电量、出砖数量、万块砖耗电量、月初存砖量、月末存砖量、销售砖数量、单价、当月销售金额。

十、对账务健全的砖厂实行查账征收,并督促其申报一般纳税人。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县机制砖行业听证会结果,对不符合查账征收的砖厂,县国税机关按以下标准核定其应纳税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不含税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当期不含税销售额=当期销售量×平均含税销售单价÷适用税率(征收率)

当期销售量=当期生产量+上期库存-当期库存

当期生产量(万块)=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万块砖核定电耗量(或=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度电生产砖核定数量)

机制砖行业生产量标准以耗电量核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下的砖厂电耗标准为200-238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42-50块砖;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上(含)的砖厂电耗标准为312-38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26-32块砖;不晒坯的砖厂电耗标准为500-62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16-20块砖。如砖厂在非正常时期或发生非正常事件时有明显影响电耗情形的,可以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十三、各税源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每月巡查不少于3次,并做好有关巡查记录,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服务好纳税人。

十四、各税源管理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砖厂有税收违法行为,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县国税部门要利用县电力、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数据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

十六、砖厂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领取普通发票,销售砖时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不规范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不得私自印制销售凭证,不得转借、代开、虚开发票。发票开具情况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开具金额超过能耗控制指标的要补充申报,不得隐瞒。

十七、砖厂因水、雹、冻等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上门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报县国税局审核后,方可核减应纳税额。

十八、税源管理单位应每季对辖区内所有砖厂进行纳税评估,对经评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县国税局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十九、县国税局稽查部门和税侦中队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稽查职能,严厉打击制砖行业税收违法行为。在接收各税源管理单位、税收征管部门移送的税收违法案件时,要严格按照稽查规定程序办理。砖厂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查结后,要总结案发规律和特点,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工作信息和稽查建议。

二十、砖厂未按本办法及时办理纳税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的,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意偷税、抗税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砖厂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5篇

不管是按揭购房还是一次性付款,开发商都要给购房者出具“不动产”发票。有的按揭购房的消费者以为自己是按揭的,是贷款,就不能开出发票,其实不是这样的,购房者采用按揭购房,是银行已经把其他的贷款支付给了开发商,所以开发商应该给购房者出具“不动产”发票。在付完首付款之后,开发商都会给购房者开一个首付款收据,等购房者从银行办理完购房贷款之后,开发商就应该给购房者开一个全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筑业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包括:房屋建筑、路桥施工和装饰、水利、土方、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由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所纳税款作为项目所在;地(场、区)税收任务。

第四条建筑业纳税人(施工单位)承建建筑工程,应当及时到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理建筑项目税务登记,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发放的《市建筑项目登记证》,向市建设局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建筑业纳税人办理建筑项目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建筑项目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五)工程预算;

(六)建筑业纳税人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审核合格后应及时发放《市建筑项目登记证》,建筑业纳税人据此申请开票。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人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以及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及其他价外费用。

第八条建筑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向市建管处或市交通局申请开具《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据此向建单位或,总包人(分、转包人)收取工程价款或工程预付款。

第十条建筑业纳税人凭以下材料向市建管处或市通局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

(一)《市建筑项目税务登记证》原件;

(二)开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本市所有建设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或工程,预付款讨,必须向建筑业纳税人索取《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严禁建筑业纳税人以收款收据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预付款项。

第十二条各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制度》,责成税收管理员对责任区内的建筑项月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工程结算情况等动态数据。

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

(一)市发改经贸委在对建筑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地税机关;

(二)市建设局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传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情况;

(三)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向中标单位发放《市建筑项目登记通知书》(一式两份),通知中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地税机关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税务登记;

(四)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结算;票据使用、应缴税款等情况的审计;

(五)市建设、交通、水利、城管等部门和各政府(场、区)在拨付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或预付款时,应当依据《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填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施工单位使用收款收据的一律拒绝付款;

(六)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属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或预付款时依法取得《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建筑业纳税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7篇

兰田汽车修理厂主要税务违章行为如下:

1、在1994年至1995年10月期间,该厂开出的销售发票金额为1,219,138.00元,其中已入帐销售收入为891,750.89元,还有327,387.11元的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偷逃增值税55,655.81元。

2、1994年至1995年10月期间,该厂帐面销售收入为891,750.89元,应纳增值税95,451.29元,已纳税69,711.80元,应补缴增值税25,739.49元。

3、以调拨单、作废发票为依据销售给个体户的营业收入15,388.39元未入帐,偷逃增值税2,616.03元。

4、擅自用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49,077.53元,偷逃增值税8,343.18元。

5、1994年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款合计20,428.84元,已擅自抵扣。

6、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混乱。借用泸州市兰田汽车配件公司专用发票6本;该厂将川甲(93)3806373号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泸州市工商银行兰田分理处,价税合计为1,326.00元,另将川甲(93)3806368、380636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泸州市建设投资公司。

7、该厂在销售货物给个体户时,替个体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厂的上述税务违章行为,处理如下:

(1)对其采用帐外经营、销售收入不入帐、红字冲减销售收入等手段,偷逃的增值税112,783.35元,应全额补交,并处以罚款6,000.00元;

(2)对借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章行为,处以罚款22,000.00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603.06元;

税费及附加、罚款共计144,386.41元。由于考虑到该企业的实际困难,准许其先补缴37,718.67元,其余部分延期缴纳。

第8篇

在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发票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税款的确定和征收以及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和税收相挂钩,是中国税收征管的一大特色,“以票控税”已经成为税务机关开展工作的根本点和普遍共识,发票在企业税务管理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准确纳税

准确纳税是指严格遵从税收法律、法规,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同时又使企业享受应该享受的政策。发票的开具时间是企业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发票是企业进行税金核算、纳税申报的依据,取得和开具的发票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关系到企业税款的确定,影响纳税申报工作的准确性,正确使用发票能使企业享受到应该享受的政策。例如:未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使用发票,造成当期多交增值税,并且进项税金长期无法抵扣。有家供电设备安装公司,成立当月,就承接一项154万元设备安装业务,设备由安装公司提供,由于公司刚成立,垫付购买设备的资金不足,于是要委托方预付购货款,委托方要求其开具发票才付款。该公司开具了1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金159829元,银行收到把款项后,公司按940171元作预收款入账,159829元做“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入账。因发票开出,纳税义务成立,当月在没有1分钱进项税额的情况下,按159829元缴纳了税款。该公司财务认为,进项税额终能扣除的。等定制设备到货已隔4个月,没想到设备到货的当月没有销项,这15.98万元进行税额无法抵扣,只能转入“待抵扣进项税额”账户挂账。以后几个月由于销售收入较少,累计销项税金小于15.98万元,挂账在“待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一直没有全部抵扣。从该案例的直接原因看,业务部门对开票时限不甚了解,开票和纳税之间关系不明白,误认为只要是预收款,就不用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从政策层面来说,发票仅当发生经营活动时,才会开具,也就是说,发票的开具时间代替了政策层面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当月多缴纳增值税16万元,缴纳税金之后产生的可抵扣的采购设备进项税额15.98万元,一直没有全部抵扣。对上述案例分析看出,表面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规定而造成的后果,实质上是企业内部的销售、财务、技术等部门,没有全面认识和把握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在该政策解读中对企业基础工作提出要求,企业对执行税收政策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对基础工作缺乏严细的工作作风。如果企业重视发票填写规定,内部有研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运行机制和活动,那么这73万元利益也就不会白白失去,应该享受的政策就能享受到了。

(二)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

发票不仅是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的依据,也是政府、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的重要依据。近三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要求各地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在2011年2月1日已经施行,相比旧的《发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颁布,新《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颁布,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发票管理办法》采取“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的管理方式,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违规处罚力度;同时把作为受票方或买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责任升级;将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将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原罪理论引入发票管理,让举证责任倒置,完全推到纳税人一方。企业各级管理层人员和各部门业务人员都应该对发票重视起来,加强再学习和再认识,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发生。现在有很多公司都涉及到一些与集团企业的业务往来,如:合同是与子公司所签订,业务也是由子公司来具体提供,而开发票与收款方却为母公司,再如有些企业可能涉及到一些核算上的问题,付款方可能与发票填开方也不全一致。这种做法,将会给企业的业务实质的认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子公司真实提供了业务却未开发票亦未申报纳税,母公司未提供业务却开票收了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子公司涉嫌逃税,母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强化发票管理,防范和控制企业税收风险

企业收取和开具的发票不合规、不合法,必然会产生企业的税务风险,强化企业发票管理,提高发票管理质量,能够防范和控制企业的税收风险,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一)制定企业内部发票管理制度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行业特点和经营活动情况制定相应的适合本企业的发票管理制度,对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做出具体规定,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收支管理。

(二)发票取得环节的管理

只有加强发票取得环节的管理,才能有效杜绝不合规发票流入企业,从而避免涉税风险。企业应通过各种形式向相关业务人员普及发票基本常识,使其掌握合法有效的发票应具备的要素,并养成取得发票、自觉验票的习惯。企业业务经办人员要对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只有真实的业务才能提出相应的报销要求,确定了业务的真实性之后,出纳人员还要加强对发票的形式审查。第一,要检查各负责人员是否签批到位;第二,要查看发票本身是否有效,是否是正确的版本,辨别票据真伪;第三,要查看相应联次是否齐全,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全面等;第四,要审查业务性质、摘要、金额、付款时间是否与合同保持一致。然后再经复核人员审核,可以杜绝发生不合规发票、虚假发票等现象。

(三)发票开具环节的管理

第9篇

发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10篇

[本期案例]

2009年11月2日,金地公司为了购买一批高压开关,与天时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约为22万元。天时公司按照金地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相关的要求组织生产一批高压开关,并约定天时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接受金地公司的一次性验收,产品合格后金地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给天时公司。天时公司将该批产品生产完毕送达至金地公司后,金地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的10%作为该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自天时公司将该批产品交付给金地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2010年3月17日,天时公司将该批产品送达至金地公司后,金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签字验收确认。在交货的同时,天时公司向金地公司交付了两张该批产品的增值税发票,金地公司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收。然而,在交货后天时公司却迟迟没有等到金地公司的付款。天时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律师发函,向金地公司催讨该笔货款。但令天时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金地公司回函称,其在天时公司交付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当日已经将该批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天时公司,正是由于金地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天时公司才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金地公司的,该增值税发票便是金地公司的付款凭证。

天时公司就非常奇怪,询问金地公司怎么支付的货款,以什么方式支付的,金地公司回答说就是在收到发票的同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天时公司送货来的人,具体是谁已经不知道了。

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得到买受人的付款,通常都会按照出卖人的要求首先开具发票。当然也有先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然后再由出卖方开发票的情形。那么,是否如金地公司所称,其手中有天时公司开具的发票就是其已经付款的凭证呢?

天时公司觉得非常荒谬,一怒之下按照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解析]本刊法律顾问、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章剑平

实践中,交付发票可能在付款前,也可能在付款后。因此交付发票并不能证明就已经实际付款。接收发票一方还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卖方在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上可以理解为卖方要求买方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是一种催告要求付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可见,发票只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当事人必须在有客观真实的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等情况下,才能开具发票。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更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可以看出发票本身尚具有确认营业收入的功能。而“收到货款”与“确认营业收入”并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天时公司向金地公司开具发票,仅是天时公司向金地公司要求结算货款和确认营业收入的凭证。金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只是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应纳税的法律关系。金地公司如果坚持认为已经实际付款,还必须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在本案中,金地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只是说以现金方式交给天时公司的人,具体是谁又不能说清。因此。金地公司的说法显然不能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而且,从客观实际看,双方都是作为正规的经营性公司。常理也不可能以现金方式结算近20万元的货款,更不可能支付了这么大笔现金给个人而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11篇

[论文摘要]当前,“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造成了核定征收个体工商业户税款的减少,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因此,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采用现代化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快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是记载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载体,更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以后,消费者在餐饮、商场等消费场所付款后,无论是否索取发票,税控收款机都会自动打印出发票,便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同时,可以通过配套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等竞争。

第12篇

近日,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破获一起票数多、波及面广的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公司为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税务系统监控显示,2013年和2014年该企业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与营业利润异常。

发现异常后,稽查人员迅速从多个角度、采取多种手段进行调查取证。稽查人员首先核查了该企业的进项情况,通过检查其项目、凭证,发现该企业在两年期间共有314张进项发票,金额1.47亿余元,税额2493万余元,涉及24个销货单位,购进货物名称主要是煤、铜版纸等。稽查人员将发票送到中国货币总公司进行鉴定,结果显示全部发票均为伪造。随后,稽查人员向相关地区稽查局发函协查,结果显示票面信息中企业名称、货物名称栏均与该企业实际不符。核实该企业购进货物业务发现,该企业并未购进其发票上列示的相关货物。稽查人员又核实了该企业的销项情况,通过全面录制和比对该企业销项发票,发现其对外开具发票1618份,金额1.5亿余元,税额2566万余元,受票企业116户,涉及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山东、四川等多地。稽查人员检查了该企业的账簿及凭证,向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又向天津市中国人民银行核实该企业全部银行账户,结果显示其账载凭证中的银行凭单均是伪造,该公司根本不存在销售货物的资金往来。此外,该企业2013年账簿凭证中将162万元运费记入销售费用,然而河北省国税局官方网站发票系统显示,这些运费发票均是伪造。稽查人员检查了上述公司仅有的几笔运输资金支付情况,发现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

武清国税稽查人员综合以上所有稽查证据,确认了上述企业利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购进货物抵扣税款,伪造资金记账凭证以及运费发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18份,涉及金额1.5亿余元,税额2566万余元的违法事实。

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违法证据确凿,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武清国税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3号公告的规定,对该商贸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公安机关。

(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