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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时间:2023-05-30 09:57: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契约论,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会契约论

第1篇

关键词:霍布斯 人性论 自然状态 社会契约

作者简介:王永香(1985―),女,汉族,重庆人,博士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李景平(1958―),男,汉族,陕西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基金项目:(11B22055)

在欧洲近代思想史上,霍布斯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人物,本文详细梳理了其社会契约思想,通过研究发现,其社会契约思想虽存在一定局限性,但也有可取之处。

一、缔结社会契约的原因

对于缔结社会契约的原因,霍布斯认为这源于人们对“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的恐惧,渴求建立一种和平安全的政治社会。霍布斯认为人类本性中存在两种最基本的激情:欲望和嫌恶。人类在本性上总是欲求对自己有利的,逃避对自己有害的。人生的“幸福就是欲望从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断发展”[1]。因此,霍布斯认为人类本性即“永无休止的权势欲”。

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自然权利都是相同的,即“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生命的自由”[2],由于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及其他任何公共权威存在,人们可以自由追逐有利于自己的一切,人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大致相等,人们也希望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获得一切有利于自己的权势,而物质产品相对匮乏,每个人在自由追逐权势时必然和他人发生冲突,自我保存的最好方法就是先发制人,这样每个人都卷入了对权势的争斗之中,这就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的形成,“相互的恐惧就会使我们相信,我们必须从这样一种状态中摆脱出来,寻求联盟”[3] “这一方面要靠人们的激情,另一方面则要靠人们的理性。”[4]通过社会契约摆脱这种战争状态。

二、社会契约的缔结

由于人类具有自我保存的天性,会理性地要求摆脱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由此理性地形成了某些一般原则,“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指令,它为了最持久的保存生命的可能,规定了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5]这种自然法的第一法则就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利用一切可能办法来保卫自己。第二法则,即每个人都应放弃自然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要求,且当每个人要求他人满足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也必须满足他人提出的同等要求。

缔结契约的人们让渡出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即所谓的契约的缔结,并且“一个人不论在哪一种方式之下捐弃或让出其权利之后,就谓之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害接受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6]人们应力求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引出第三法则:遵守和履行所订立契约。“这种契约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在于其本质,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7]然而霍布斯认为“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8]他认为只有建立一个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公共权力来震慑所有人,才能使人们平等履行契约。“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之前,必须先有某种强制权力存在”[9]要形成这种公共权力“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10]

人们在订立契约之后所保留的就是与自我保存、生命安全相关的基本权利,“人们也必须为了自己的生命而保留某些权利,如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11]除此之外,人们所能做的就只是在公共权力所代表的统一人格控制下履行责任和义务。而代表着人们统一人格的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也就成了他们统一人格的人。当自然状态下的一切人在相互同意基础上让渡出权利并交付给某个人或某个多人组成的集体,形成某种统一的人格,公共权威得以确立,从而可以使人们成功摆脱自然状态,这些统一于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成了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12] 。

霍布斯将国家分为三种形式:君主国家、民主国家和贵族国家。霍布斯认为君主制是最好的国家形式。“最绝对的君主制对国家来说是最好的条件。”[13]者没有与臣民缔约,不受契约约束。同时,臣民不能反对者。“已经按约建立一个国家的人,由于受信约束缚必须承认某一个人的行为与裁断,按照法律,不得到这人的允许便不能在自己之间订立新契约,在任何事物方面服从另一个人。”[14]因而契约一旦形成,国家一旦形成,臣民就应当完全服从者,者在行使臣民赋予其权力时就拥有了绝对自由。霍布斯不仅给予者使用权力的绝对自由,也赋予其绝对权力,“也就是说他(它)拥有或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只受国家力量限制,而不受别的东西限制。”[15]

三、对霍布斯社会契约思想的分析

(一) 人性论基础

霍布斯社会契约思想源于其关于人性及由此而推出的“自然状态”的假设,正如黑格尔所说“在霍布斯的学说里,至少存在这样一个特点,即在人性、人的欲求、嗜好等等的基础上设定了国家的本性和机体。”[16]因而人性论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或许这种人性论和自然状态的假设性前提是毫无历史根据的,就连霍布斯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也许有人认为这种时代和这种战争状态从未存在过,我也相信决不会整个世界普遍出现这种状况”[17]但是,这种假设性前提的历史真实性问题并不会影响到霍布斯政治思想的逻辑和价值。对此,斯特劳斯指出“霍布斯不是在描绘一个真实的历史,而是在把握一个典型的历史”,从一种不完美的状态出发,从人的本性,由人自身的能力自然地推出社会是人类运动的必然结果,人类有能力创造和控制这个社会。[18]

霍布斯的人性论表现出强烈个人主义色彩,他指出人在单纯自然状态下不受任何约束,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大致相等;强调人的自然权利在于保全生命;认为人为了保全生命而欲求的一切利益对其自身而言都是合理的。因此,霍布斯的人性论体现了一种不折不扣的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也充斥于整个社会契约过程中,霍布斯终将社会契约视为个人在自然理性指引下能动的自愿的行为,是一切人相互缔约才缔结了国家,国家的是从个体中转让过来的,而不是源于神授或天授,国家的目的也在于保护臣民生命的安全与舒适,国家成了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某种工具性手段。

(二)君主

霍布斯将个人安全和生命视为首要,将国家本质视为“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19]霍布斯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开明君主专制国家,君主尽管集各种大权于一身,但因为他代表人民的人格和意志,因而不会做出有背于臣民利益的事情。霍布斯充分论证了只有维护国家完整和统一,才能抵御外敌,保卫和平,这也充分体现了霍布斯对国家的重视,但霍布斯认为只有者永恒存在,才能永久地维持和平状态。于是霍布斯赋予了者能够使其自身永恒存在的权力―选择自身继承人的继承权,然而正是由于这一权力的赋予引起了多数人的反对。霍布斯之所以意图使者能够永恒存在,也是害怕这种绝对有所松懈或中断,就会使各种纷争重新爆发,社会重新陷入战争状态之中。

总的来说,霍布斯敏锐地洞察到了时代的气息,其社会契约思想反映了资本主义早期市场社会中的自私自利的人性以及这一社会对稳定和平的市场环境的欲求,但由于其夸大了人性论基础的适用性、过分恐惧战争和动乱带来的不幸、过于恐惧权势竞争中存在的分裂性和破坏性的力量,孤注一掷地求助于一个绝对的君主来保障和平与安全,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上得出了君主专制的结论。然而我们发现霍布斯社会契约思想也存在可取之处,他将个人视为国家的基础和中心,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充分肯定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全面而彻底地摒弃了神权和教权对政治的干预,已初步为人们展现出了近代国家和社会的模型。

参考文献:

[1][2][4][5][6][7][8][9][10][11][12][13][14][15][17][19]【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72,97,96,97,97,99,99,130,109,131,117,132,13

3,70,95,132页。

[3]【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13页。

第2篇

基于此,1994年美国乔治城大学商学院托马斯·唐纳森(Thomas Donaldson)和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企业伦理研究中心教授托马斯·邓斐(Thomas Dunfee)提出了综合社会契约理论,旨在解决全球商业活动中伦理冲突。该理论兼收并蓄了上述两种研究方法,提出了一种既能尊重每个经济体包括每个国家、行业、商业团体和公司的文化价值观的特性,又能为所有的经济体认可和接受的全球性企业伦理规范。综合社会契约理论的框架

综合社会契约理论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最高规范、宏观社会契约和微观社会契约。之所以称为综合,就是这三个方面的综合。

1.最高规范

最高规范是指超越一切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的道德规范,也称为“超规范。”最高规范为评价其他所有规范提供了基础,代表了人类生存的基本原则。宗教、政治、哲学等思想汇集一起时便反映了最高规范。最高规范提供了世界上基本的道德结构,因此是社会契约发展的基础。

2.宏观社会契约

宏观社会契约是指全球社会订立的、关于确立和执行微观社会契约的一套规则,包括四项条款:

1)地方的经济体拥有道德的自由空间,使得他们可以通过微观社会契约确立其成员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

2)微观社会契约必须在本地经济社团成员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制定才是合法的,成员有自由退出的权利。

5)微观社会契约必须与最高规范一致。

4)当微观社会契约的道德规范发生矛盾时,采用优先准则,通过与宏观社会契约的精神和文字相一致的规则来解决。

在此基础上,唐纳森和邓斐还提出以下六条优先准则:1)对于仅在某经济社团内部发生的交易,如果对其他人或社会没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应当由该社团的规范支配。2)只要对其他人或社团没有较大不利影响,解决优先权问题的社团规范就应适用。3)制定规范的社团规模越大、越开放,其规范的优先权越大。4)维护交易所处的经济环境所必需的规范应当优先于有可能破坏这种环境的规范。5)当两种规范产生矛盾时,以更普遍的一条规范为准,6)明确的规范优先于不太明确的、笼统的规范。要注意的是,这些优先规则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运用的,不应当单独运用。

3.微观社会契约

微观社会契约是某一现实的经济社团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的道德行为规范,它主要提供了社团规范。例如,某公司制定的员工道德守则。这些社会契约规定的道德规范可以来自道义论,也可以来自功利论。综合社会契约论允许经济社团成员将功利论和道义论原则结合运用于微观社会契约中,只要不违反宏观社会契约的要求,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在一些亚洲国家,微观社会契约可能允许企业中裙带关系的存在,这是道德上可以接受的;而在一些西方国家,微观社会契约可能要求就业机会平等。当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用先前制定的一套优先准则来表明应尊重哪个规范。对综合社会契约理论的评价

首先,综合社会契约论既承认各特定经济环境下的道德准则,同时又规定了这些具体的道德准则的适用条件,即不违背最高规范、获得成员一致同意。这就充分考虑了跨文化道德规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综合。

其次,在指导实践上,综合社会契约理论具有较大的操作性。在跨文化环境中的企业经营者,常会不知不觉地用自己的价值观去判断问题,依据内化的道德准则行事;而“外在控制型”企业经营者又经常迷失在新的环境之中,僵硬地“入乡随俗”,这两种情形都有可能导致作出不道德的决策。因此,从决策程序上给以控制是一种可选择的途径,综合社会契约论给出以一套优先规则来解决不同经营环境下既有的道德规范之间的冲突,为跨文化的商业伦理决策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南。

当然,任何一种理论难以做到完美无缺,综合社会契约理论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超规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得到,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关于优先准则,两位首倡者提出了六条优先准则,但并没有论证它们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尚需在实践中检验。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综合社会契约理论减少了中心论偏见,在容纳多样性方面向各种文化价值与偏好开放。另外,在如何确立一种既为所有经济体普遍接受,又尊重各经济体特有的文化道德差异的企业道德伦理规范方面,综合的社会契约论提出了具有开创性的方法和思路,并由此奠定了其在西方现代企业伦理学领域的地位。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上应注重把握宏观和微观社会契约,不能全盘照搬,应结合我国企业的具体情况,借鉴美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经验,探索适应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途径。

要塑造企业诚倌精神。企业诚信是企业价值和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标志,要在企业中大力宣传、倡导诚信观念,加强信诚教育,普及诚信知识,使社会的各行各业充分认识到诚信的价值,认识到诚信对企业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把诚信贯穿干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企业只有坚持诚信为本,将企业诚信放在企业利润之前,才有可能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3篇

内容摘要:依据契约理论,企业的本质是一个“契约联合体”,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则是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组复杂契约,既包括显性契约也包括隐性契约。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的不同特征可以从理论上解释企业社会责任的失衡问题,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第三方强制履行机制和第三方社会履行机制则对解决我国当前的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构建“企业自律、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企业社会责任实现路径提供了思路。

关键词:契约 企业社会责任 失衡 履行 机制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虽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究其内涵却大致相同。在卡罗尔构建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四个层次,形成了目前较为全面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契约理论认为:企业是各种要素投入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组成的一个有效率的“契约联合体”。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除了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外,还包括债权人投入的债务资本、经营者和员工投入的人力资本、供应商和客户投入的市场资本、政府投入的公共环境资本以及社区和公众投入的经营环境等等,所有这些向企业投入了资源的主体共同构成了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他们通过一系列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将资源投入到企业这一“契约联合体”中进行优化配置并实现自身的利益。也正因为如此,多纳德和邓菲(1994)认为:企业是社会系统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利益相关者正式契约和隐性契约的载体,企业与社会提出一个契约:企业为对它存在而提供条件的社会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应对企业的发展承担责任。

企业的契约本质:企业社会责任产生的根源

现代企业理论围绕企业的性质问题展开了深入广泛的研究,形成了不同的现代企业理论学派。詹森和麦考林(1976)将企业的性质定义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在他们看来,企业只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不过是为资本、劳动等各种要素的个人所有者之间、产品的供求者之间的契约关系提供一个联结点。张五常(1983)在其《企业的契约性质》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了企业契约与市场契约的一致性与区别。他认为企业不过是以要素市场的交易契约代替了产品市场的交易契约。哈特等人则将企业契约理论进一步完善,将企业的性质定义为“企业是一组不完全契约”,他们认为:企业是由于不完全契约而出现的,企业本身也是一组不完全契约。尽管不同学派各自站在自身理论的角度来定义企业,但是,他们都遵循这样一个基本的规定性,即企业的本质是一组契约,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现代企业理论又被称为企业的契约理论。

依据契约理论对企业本质的定义,企业成为一个“契约联合体”,这里的契约既包括了企业内部各行为主体如资本所有者、经营管理者、雇员之间的契约,也包括了与企业有相关利益的外部行为主体如供应商、客户、银行、政府、社区等与企业之间的契约。在这种复杂的契约系统中,契约的主体是一系列目标不同且可能相互冲突的利益相关者,企业成为这些利益相关者实现利益目标的“契约载体”,所以,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和“交易”等企业行为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目标,即企业必须履行契约责任。

企业的这种契约本质决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存在,因为在企业这个“契约联合体中”,每一个契约参与者都向企业提供了特定资源,并期望通过企业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这被称为契约参与者的“契约要求权”,“契约要求权”的存在使得企业行为必须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做出反应,即按照公平互利原则执行契约―这成为企业的各种社会责任的雏形。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契约本质的必然产物,其内容是由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的,其本质也是一种契约。

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企业社会责任失衡原因的一个理论解释

当企业的本质被定义为一个“契约联合体”之后,企业的行为实际上就成为了一组复杂契约系统的均衡行为。在这组复杂的契约系统中,既包括显性契约也包括隐性契约。其中,显性契约是一种以明确的书面条款约定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法律作为强制实施基础的契约。而隐性契约则是指没有明确的书面规定条款,主要是缔约方关于未来交易的默契安排的契约。显性契约是基本契约,它的缔结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它的履行主要依靠法律等外部强制性力量。而隐性契约是显性契约的衍生契约,是对显性契约的补充,它的存在降低了显性契约的缔约成本,它的履行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和缔约方的信用。

相对于显性契约而言,隐性契约一方面具有动态性和不确定性,即契约的履行与否和履行方式随缔约方的自身条件和外部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另一方面隐性契约的履行缺乏第三方强制性力量的保障,主要依赖于缔约方的自我约束,即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正因为如此,作为基本契约的显性契约更容易被履行,而作为补充契约的隐性契约则更容易被违约,从而造成契约关系的失衡。

将契约理论与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相结合,本文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契约划分为经济责任契约、法律责任契约、伦理责任契约和慈善责任契约。其中,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所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通常是以显性契约的形式存在。但是,由于缔约成本的限制,企业社会责任不可能全部通过显性契约来约定,其中的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则更多的以隐性契约的形式存在。由于显性契约明确并且具有强制性,所以在企业的社会责任契约中,经济责任契约和法律责任契约成为基本契约,对企业构成了基本层面的责任约束,往往被企业置于基础地位而重点履行。而伦理责任契约和慈善责任契约则成为补充契约,由于其不确定性和缺乏强制性,对企业构成了高一层面的责任约束,往往被企业置于次要地位而被企业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从而造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失衡。

契约的履行机制: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思路

(一)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驱动力

契约自我履行机制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契约的功利性,即契约的缔约方在签约时都认为契约对自己是有利的,也就是说契约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契约的这种功利性是契约得以形成的基本前提,也是缔约方自动履行契约的原始驱动力。契约自我履行机制的形成另一方面源于违约成本的约束,即当违约对缔约方所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的成本时,“理性的契约人”会选择主动履行契约。契约本身的功利性和违约成本的约束成为契约自我履行机制形成的引导力和推动力,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使得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得以形成。而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是契约三种实现机制中最基础、最核心也是最重要的机制,是保证契约履行的关键。

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契约的一部分,其功利性和违约成本的约束成为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驱动力。虽然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之间的关系一直争论不休,但半数以上的实证结果都证实了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正相关关系。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即履约)不仅可以形成企业社会责任收益(如企业因重视环境保护而获得政府的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从而直接提升企业经济绩效,还可以通过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树立企业良好声誉等形成企业的社会资本从而提升企业的社会绩效。而企业不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即违约)则会使企业成本增加(如企业因污染环境而遭受罚款)、客户流失、声誉贬值、资本投资者撤资等,从而使企业失去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直至企业终止(如三鹿奶粉)。

(二)契约的第三方强制履行机制:政府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强制力量

在契约的履行过程中,缔约方总是在履约与违约之间进行重复博弈,当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履约所获得的收益时,“理性的契约人”就会选择违约,从而造成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失效。因此,契约的自我履行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当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失效时,必须要引入外部力量,来强制性的执行契约,从而形成契约的第三方强制履行机制。政府是契约的第三方强制履行机制的执行主体,政府主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力量来保证契约的履行。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讲,虽然从长期看,履行社会责任对其自身利益的增长是有利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从短期看,履行社会责任会造成企业成本的增加,从而与企业的短期利益目标相冲突。因此,在经营管理者的“近视效应”下,企业丧失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驱动力,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失效,需要借助于政府这一外部强制力来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政府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强制力量,一方面要通过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来强制约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激励如税收优惠、政策倾斜等和政策惩罚如行业准入、强制关停等政策措施来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三)契约的第三方社会履行机制:社会力量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重要参与

在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失效时,仅仅强调政府的强制性履约机制的作用还不够,还需要引入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凭借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效率优势,可以改善契约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契约执行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监督和保障契约被更好的履行。

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履行除了依靠企业自律和政府的强制,同样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社会力量虽然不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形成强制性约束,但可以凭借其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和参与方式的灵活性等优势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形成无形约束。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来看,行业协会、非营利组织、媒体、工会和审计部门等都是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重要社会力量。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企业自律、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

首先,企业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意识,从长远和持续发展的角度充分认识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自觉的承担社会责任。其次,政府应加快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化建设工作,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强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加大宣传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并通过各种行政监管手段和激励机制来敦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后,社会力量应积极参与到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中来,媒体的宣传报道、行业协会的监管、中介机构的监督评价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等都应该积极主动的成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监督和约束力量。基于此,本文构建的企业社会责任实现路径如图1所示。

参考文献:

1.Donaldson,T.& T.W.Dunfee.Toward allnified Conception of Business Ethics:Integrative Social Contracts Theory[J].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1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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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五常.企业的契约性质[J].载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4. Clarkson,M.AStakeholder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and 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J].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1994(1)

5.陈宏辉,贾生华.企业社会责任观的演进与发展:基于综合性社会契约的理解[J].中国工业经济,2003(12)

6.李淑英.社会契约论视野中的企业社会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2)

第4篇

关键词: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本质、理论基础、必要性

序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事实上之劳动关系”之类的词语见诸报端。理论界也经常用这类概念解释一些法律问题,可见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对人们的影响之深。然而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契约乃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契约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事实行为是不能成立契约关系的,最多能成立所谓的“准契约”而已。究竟何者较为合理?是传统民法理论的因循守旧,固步自封?还是由于新理论的标新立异?事实契约理论是否有其存在之必要?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予以粗浅的探讨:

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含义及本质

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创始者是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豪普特教授,它给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经典性定义是: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指不是有合同的缔结而形成的,而是有事实上的过程的完成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的区别,只是它的形成过程差异,当一种事实成就的时候,这种合同关系就产生了。[①]haupt氏观察法律交易的实际行动认为,由于强制缔约制度的存在,尤其是一般契约条款的普遍适用。在甚多情形,契约关系之创设,不必采用缔约的方式。例如就搭乘电车或利用瓦斯而言,向来之判例学说均认为契约关系必因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而成立,然为达此目的,常须藉默示,甚至解释默示意思表示,岂能适应传统思维模式。Hau pt氏此批评甚烈,认为泥守古老观念不能解决问题,应有勇气面对现实,承认一项新理论,即在若干情形,契约关系因事实过程而成立,非必以契约之方式不可,故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可不必问。[②]由上述豪普特教授对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解,作者认为:所谓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指不依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要素,而以一定事实过程的完成而成立的契约关系。欲弄清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有一定事实的完成而成立的契约关系,故它不同于其他依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成立的契约。根据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契约的本质在于交易的双方意思表示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素。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因事实行为而成立的契约,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不当然的适用于该理论。另外,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也不同于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依照习惯,事件的性质或者要约人的声明承诺无需通知的,根据客观的事实认定受要约人有承诺的意思。[③]意思实现虽然也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认定契约的成立,但它仍以一定的效果意思为必要,虽然无明确的表示行为。然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并不要求一定的效果意思的存在。不难看出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关系也不同于意思实现。第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契约类型,而是仅是一种独立缔约方式而已。根据豪普特教授的观点,其效力等均应适用契约的一般规定。然而还有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究竟属法定债之关系,还是属于意定债之关系?还是另有所属?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其中甲说把传统的以意思表示占主导地位的契约概念,扩张为客观的,于意思表示无关的契约概念,反对说认为,事实契约关系属于法定之债应规范的部分,却漏为规范(由法律漏洞)。由于以意思表示主导的契约观念,被认为是现代私法的主要特征,自不能轻易抛弃,反对说当于优先考虑,故为通说。(事实契约说将非以法律行为为基础之特殊关系,准用以契约为基础之当事人关系。事实上罗马人早将此种情形以准契约的观点,赋予以部分契约的效力,如无因管理。)。[④]笔者认为,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石性原则,私法自治在民法中主要以法律行为为其实现的工具,而法律行为之核心部分乃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在现代民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实在不应放弃。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于民法上之契约观念尤为相似,故不如直接将其纳入准契约关系的范畴,其性质为法定之债之一种类型。

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之理论基础

诚如上所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非属民法上之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契约关系,然而它为何又被称为契约关系呢?这正是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之薄弱之处。刘德宽先生在其5民法诸问题于新展望中云:生存福祉给付关系之成立理由乃多样的,或由于生存福祉企业所负之社会上给付义务(haupt)或因顾客客观上事实之请求;对社会典型,由一般的交易观念所给付法之评价(larenz);或有信义所生之评价(tashe)有何须将此种给付关系视为契约关系?其理由:有的主张由这种关系之现有利益状态分析,适用契约关系方为最适切的评价手段;亦有的着眼于契约所担当之机能,将人类相互生活关系上自然形成之秩序,以广泛的契约看待,这种秩序非仅在合意的场合,在事实行为场合亦应包括在内(raise)。[⑤]根据豪普特教授的观点:给予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类型有三:(一)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给予团体关系而成立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给予社会给付义务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⑥]

笔者认为:确立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可以是多元的。因为根据豪普特教授所提出的事实上契约关系的类型,这三种社会关系是三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其共同性较少而其差异性比较大,难以抽象出共同的理念,若谓其共性,则全部为准契约为其最大的共同点,因此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为多元的也不足为怪。(二),考察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不能忽视该理论产生使得社会背景及社会思潮对其的影响。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要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当属自然。基于上述两项原则,作者认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为:其一,民法之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这条理论基础主要适用于豪普特教授所提出的第一种社会关系。根据当今民法学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一类社会关系实质上为耶林氏所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调整。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中当属基本上无争议之定论。第二,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成立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思潮考察,“最适切评价手段说”也为事实上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正如刘德宽先生在其著作中所提到的那样,“有这种关系之利益状态分析,适用契约关系方为最适切的评价手段”,不如暂且将该理论基础称为“最适切评价手段说”这种理论主要适用于第二和第三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事实上团体关系”和“事实上之契约关”为社会生活中既成之现实,若以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合致为由,不将其适用契约的效力,势必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特别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之一方的利益。反而言之,如果法律能从这种社会关系的现实利益状态分析,适用契约关系来解决该类问题,似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另外,如果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产生时的社会背景出发,不难发现上述论证是有其社会历史根据的。在三十年代及四十年代之德国,法律学者再度排斥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致力于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思想,积极从事司法改革,并对既存的法律理论体系发生疑问,进行全面的探讨,更提出了挑衅。[⑦]又三十年代之德国处于德国法西斯的专制主义的统治之下,这一时期强调国家的干涉主义,压缩私人自治的空间,私法自治受到挑战。故作者认为:上述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团体主义的思想正反映了当时的民法对私法自治的限制。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主张未经当事人意思合致亦可成立契约正反映了国家对个人主义的限制。故从这一方面讲,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为上述两点,是有一定的依据的。然而,究竟为事实的吻合抑或为历史的巧合尚需进一步的探讨。

三,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之检讨

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自从1941年由豪普特教授提出以后就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它触及到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根基:私法自治原则。对于haupt氏之理论疾言痛击者颇有其人,其著者如lehamann教授谓:haupt氏的理论是对根深蒂固契约观念之冲击:“其威力犹如一颗原子弹足以摧毁法律之思想模式。”nipperdey教授亦谓“haupt氏之整个理论结构,违背现行法之规定,与实际生活观念既不相符,在实务上亦无必要,其所提出之问题,以传统之理论,尽可获得合理之解决,在激烈地批评中夸大其词,误会之处在所难免,例如有学者指责haupt教授欲以意思合致为基础之整个契约法理论。6[⑧],上述观点固有其合理之处,然将事实上之契约理论贬低至一无是处之境地是一种非科学的态度。一方面,事实上之契约理论从其产生到现在已逾半个多世纪,而人们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还经常论及它,可见其影响是相当深的,而且德国的司法判例亦多次肯定它的适用。另一方面,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有其深刻的理论渊源和社会根源的。故当我们评价事实上契约理论时应当通过全面地,透过现象看其本质的哲学观点方可做出科学的答案。作者认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在当时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和民法理论的进步,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故有必要对其存在之必要性予以检讨。

第一,Haupt 教授创设之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之三种类型,在今日已基本上无适用的余地,其法律地位已为其它法律制度所取代。第一类型的基于社会接触所产生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所谓给予社会接触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是旨在缔约之际,当事人一方违反给予诚实信用而产生的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时至今日,这种类型的案件已经由耶林所提出的缔约过失理论所取代。第二种给予团体关系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对此类社会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般的教科书虽普遍使用但极力反对者亦有其人”8[⑨]况且给予该类关系之当事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予以救济第三种给予社会给付义务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可借助于意思实现理论及合同的解释予以解决。故有今日观点视之,事实上契约理论就其功能而言已基本上为其他理论所取代,实无存在之必要。

第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触及民法之基石:私法自治原则,有危及契约当事人自由及独立人格尊严之嫌。事实上私法自治原则标志着社会中之个体已经从封建的身份关系中解脱出来,而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关系,行使充分得自由。私法自治原则看到了解放了的个体能够为自己的利益精心打算的规律,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私法自治反映了法律对个人独立人格和自由的尊重,反映宪法中所规定的人均具有的平等和自由的权利。因此,私法自治可谓是社会发展的剂,极大地出尽了社会的发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当然,私法自治的滥用将会对社会的实质正义构成挑战,故为了克服私法自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现代民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以矫正私法自治所带来的副面的影响。然而私法自治原则作为民法之基石性原则的地位是不能动摇的,另一方面讲,上述原则的确立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私法自治原则。特别是在当今中国,继续弘扬私法自治原则尤为重要。中国历经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历来强调国家干预,而压制私法自治,个人的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状况有一定的改变,但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空间仍然相对狭窄,故为防止国家干预之手伸的过于长,保证私人自治的空间,仍须继续维持私法自治的基础性地位。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以一定的事实状态而取代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表示,实不足采。当代的趋势是通过调整契约的概念并区分其不同的法律后果等方法,解决商业大众化所带来的问题,而不是放弃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从而彻底抛弃私法自治的理论。9[⑩]契约的基本理念实现自我约定和自我拘束,意思表示以外之客观的行为是否代表意思主题之真实的意思,尚难预料,以一定的事实行为取代主体的意志,不免有专制武断之嫌。

第三,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发展动向表明该理论是没有发展前途的。正如前文所述,自1941年haupt教授提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以来,该理论曾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过程。在提出之初曾倍受争议,然而德国的司法机关却在几则案例中采纳了该理论,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停车场案”,在该案中,某人将汽车驶入一个带有明确的标记的收费停车场,但是他拒绝向管理人员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理由是他认为根据习惯和惯例它有权在这里免费停车,而它根本上没有订立契约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汽车停放在该停车场上时,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即已发生,尽管个别人可能强烈表示了相反的意图,但这并不影响事实契约关系的成立。10[11]haupt教授提出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攻击,其理论体系逐渐被其他理论所击败,如他列举的第一种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被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所取代,事实上团体关系和事实上劳动关系也分别被“有瑕疵的合伙”和“有瑕疵的劳动关系”所取代。而第三种类型则被拉伦茨教授的“社会典型性为理论”所代替。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社会典型性为理论”的主张者拉伦茨教授对自己的观点也做出了检讨,主张应重视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意思。“直至今天我都持这种观点,它在学术文献中医愈来愈多地被人们所放弃,它并没有法律根据,而是仅仅表现为现代大众商业交往中存在这种需求也难以使这种观点成立。从本书第三版其我持与豪普特不同的观点,认为就是从这方面而言,起码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这涉及参与法律关系交往。但是,这与学术界通行的观点之间的差别就小了,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起码存有交易的意思,即使使用者知道默示的同意,向它要求支付报酬。我现在放弃,就到目前为止所持的观点,在这里只要有行为的意思以及相应的意思实现行为就足够了。11[12]由此观之,从1941年好普特教授之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诞生到社会典型性为理论在到社会典型性为理论的衰落,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事实上契约理论便逐渐败下阵来,这从一方面表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经不住历史的考验的,其中就会被社会发展所淘汰。

第四,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概念本身就缺乏妥当性。诚如前文所述,契约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就契约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互相交换而达成的一致性意见。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并无任何之意思表示,仅存在客观上的事实行为,与契约之本质全然不同,故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这也从一方面反映了该理论是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在民法上立足的。

不难看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在许多方面尤其难以补正的缺陷,实在不足采而应与抛弃。然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能作为一项理论持续达半个多世纪,还具有如此大的吸引力说明其肯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在处理某些类型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时有其简便之处,如在一些社会典型中就避免了从客观上推断当事人意思的繁琐。其次,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表明我们传统的契约法理论有其不完善之处,应进一步加以审视。如何认定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内心意思,如何认定默示的意义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再次,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我们在一次认识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问题的关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理论的积极意义,他领我们再次从坟地体会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可怜,留给其自由缔约的空间已经非常狭窄,其缔约使得意思表示越来越不具有实质的意义,或许有一天会被完全取消。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一远离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问题加以足够重视。”[13]

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对开头提出的问题或许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事实上之契约关系实质上并非真正之契约,乃是法定的准契约,事实上之契约关系在提出之时是有其理论基础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以及该理论其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点,致使该理论已经逐渐的不具有其独立的意义,应与抛弃。故作者再次申明自己的观点: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应与抛弃。

主要参考资料:

⑴[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⑵[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健东、程健英、徐国建、谢怀轼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2版,第740页。

⑶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⑷2002年版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⑸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⑹李永军,《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⑺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

[注释]

[①]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5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002年版。

[④]黄立著,《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2页。

[⑤]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9页。

[⑥]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页。

[⑦]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⑧]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⑨]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⑩]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

[11]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85页。

第5篇

(一)企业契约的缔约主体类型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经典企业理论的文献大都从企业的经济性质来研究企业。罗纳德•科斯(RonaldCoase)的《企业的性质》一文更是奠定了现代企业理论的基础。在科斯之后,许多经济学家沿用他的交易费用概念,丰富和发展了现代企业理论分析方法,其中以张五常(Cheung)、威廉姆森(Williamson)、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s)等人最有影响力[1]。企业理论经典文献的基本结论是:企业是一组契约的组合,组成企业契约的缔约主体包括与企业相关的各种直接和间接要素所有者。认识企业契约的要素主体,界定各要素主体投入要素的种类、要素投入的多少及与企业契约关系的程度与范围就成为认识企业契约及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关键。社会经济和企业理论的发展为我们认识企业契约的要素主体演进提供了清晰的视角,企业契约的关键要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也深刻影响着企业责任的承担范围。

1.自然经济时代与原始企业的责任安排。社会经济发展的早期,由于生产技术和生产管理组织形式落后,社会生产活动处于一种最原始的手工劳动方式,劳动对象和劳动手段基本处于对原始自然资源的初级利用。没有出现社会化大生产和工业技术进步,企业生产过程对财务资本、人力资本与组织资本的要求不高。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作坊式的小规模生产,财务资本要求少,对技术特征突出的人力资本要求不高,因此企业中财务资本与其他资本等要素的稀缺程度都不高。此时契约的签订模式是谁发起了简单的作坊式生产,谁就成为该企业的所有者,因而企业的产权是一种自发的产权安排[2]。此时现代意义上的各种生产要素及产权主体还不存在,与企业契约产权相应的责任安排就是企业主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出现。

2.工业经济时代企业的经济责任安排。社会生产进入工业化时代,由于工业革命的发展,企业需要投入大量的厂房、设备、机器等财务资本进行社会化大生产,为了筹集大规模的财务资本支撑企业的发展,股份制的企业组织模式应运而生。此时财务资本变得稀缺,在企业契约的签订中具有谈判优势。由于财务资本一旦投入企业变成固定资产等物质资本就具有专用性,有被套牢的风险,因而财务资本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这时,企业契约的组织模式主要是财务资本所有者之间签订的契约。企业的责任表现为对财务资本所有者承担尽可能多的经济责任。工人和员工虽然是企业中的主要生产要素,参与了企业契约的签订,但由于人工主要处于流水线生产的状态,技术含量低,具有较低的稀缺性与资源禀赋,因而在企业契约中处于从属地位,只能获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企业对员工的责任主要是支付工资。此时,国家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宏观政策保障,企业之间产生的竞争使得消费者等顾客群体成为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政府、顾客等主体与企业的存在和进一步发展变得息息相关,因而政府、顾客等要素成为企业的间接缔约主体,他们对企业投入了资源。企业对政府和顾客应该承担一定范围的责任。

3.知识经济时代与企业对员工的责任。知识经济最主要的特点是社会生产方式、劳动力和劳动对象以及他们之间的具体作用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智力劳动成为占主导地位并能产生最大价值的生产要素。智力资本要素所有者都是某一领域的独特专门人才,其知识和技能具有较强的稀缺性和专用性。因而,拥有智力资本的员工可能成为企业契约中的主导者。目前许多高科技企业的契约模式表现为财务资本与员工人力资本之间的直接契约关系。即使不是稀缺和专用性的高级人才,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整个员工群体在企业契约中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强化,因此要求企业对员工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此时,企业除了承担对政府、对顾客的责任外,企业对员工的责任被扩大和深化,企业不仅要对员工支付合理的工资,对员工工作环境、员工培训、员工发展和其他权益方面的责任也被劳工组织提出并要求企业承担。

4.可持续发展经济与企业的全面社会责任。在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系统下,整个社会体系在经济、生态和社会各方面实现了“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系统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的大视野下,企业不仅是一个经济主体,而且是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的复合主体,必须借助各种条件才能发展(李海舰,原磊,2005)[3]。企业的要素投入包括影响企业和被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各种隐性、显性和潜在的要素资源。企业的生产要素不仅包括传统的财务资本、人力资本等显性生产要素,还包括政策法律、知识与技术、顾客资源等隐性要素,以及社区环境、自然环境、人以外的其他生命物种与人类后代等潜在的要素[4]。企业是社会契约和自然契约的复合体,是与自然环境互动作用最为频繁且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组织,它承担了维持自然契约稳定性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企业在实践中追求利润的重要约束机制[5]。企业是一个在广义社会资源中存在的综合性社会契约,这时,企业相关的各要素对企业都具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权利要求,因而,企业应该对广义的要素承担全面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契约模型从企业的契约性质出发,企业是各种要素之间签订的一组契约联结,是一组要素资本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框架下缔结成的一组综合性社会契约。要素所有者对企业投入要素,自然享有对企业的要求权,这些要求权在企业的角度看就成为企业对各要素承担的责任,而且企业承担这些责任并不是由于企业的开明与慷慨,而是内生于企业契约联接本质的契约法理上。因而,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内生的契约责任,由于企业契约属性而衍生的对社会要素投入承担社会责任内容、范围和具体义务界定的责任框架,可以称之为企业社会责任契约。企业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与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共同构成企业契约的联结。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框架下,企业的要素范围、企业契约的内容与形式、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内容和特征等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与深化。企业契约要素包括:货币资本、员工人力资本、社会资本、自然环境的生态资本等。货币资本是传统意义上的资本形态,如企业股本、债权人投入资本等。人力资本包括人的体力、智力、技术、情感等要素。社会资本包括政府提供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基础设施,顾客的信任、关系,社区发展和社区支持等。生态资本包括自然环境、非人类物种、人类后代。在企业这组契约的联结里,有显性契约与隐性契约,完全契约与不完全契约之分。其中,股权财务资本之间在成立企业时的初始契约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与初始所有权安排,其契约是显性的,也是完全的契约。同时,企业与政府的契约、企业与员工的契约也具有显性、完全契约的性质。而企业与顾客、生态环境、社区等契约关系基本是隐含的,因为企业没有与这些要素之间订立直接的契约条款,更多的是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如对消费者的责任、对环境的责任等)之中,有些是靠道德、习惯和其他社会公德等约束,如对社区、慈善责任、对人类后代责任等。同时对顾客、生态环境、社区等方面的责任因为没有明确的契约条款,也是不完全的,因此,契约的履行存在障碍,责任履行情况并不十分到位。根据上面的分析,企业这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契约是要素使用权契约,要素使用权契约决定企业权力的来源,即企业由哪些生产要素、通过何种组织方式形成。另一部分企业契约称为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其基本功能界定为对企业的要求权,即企业对要素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内容。完整的企业契约结构框架如图1所示。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是企业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基础。要素使用权契约组成科斯意义上的企业。各组要素主体签订明示(实线箭头)或隐含(虚线箭头)的契约,构成企业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这时企业构成了经济意义上的社会主体。但是,各要素主体投入各种要素资源的根本目的是获得应有的回报,因此企业必须向各要素主体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企业才能满足各种人格化的要素投入主体———股东、债权人、顾客、供应商、政府的经济期望,或者满足对环保、慈善等方面的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要求。企业要想得到社会认可,就必须努力与社会已有的规范、价值观、理念保持一致,这就是Ra-manathan提出的社会责任合归性要求,企业才是社会经济中合规的法律主体[6]。因此,社会责任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契约要求,是企业的经济义务与合规性价值要求的内在统一。从企业契约理论的本质上看,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包含企业对要素投入主体承担的责任,最早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化的学者Carrol(l1979)构建的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就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但在实际中,企业要素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由于分享企业经济责任的物资要素所有者在企业契约中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可以虐待其他要素主体,如破坏环境、侵害顾客利益、侵害员工利益等,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在现实中,企业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即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以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方式获得商业成功。Brummer为代表的学者依此种思路,将企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不光要对投资者或股东承担经济责任,还要对政府、员工、顾客、环境和社会慈善等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狭义的社会责任是经济责任外其他责任的统称。

二、契约主体类型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与范围

(一)企业契约边界与企业责任边界

企业是要素所有者签订的契约组合,企业的存在和持续发展离不开要素主体的支持,同时也需要对要素主体承担与其投入对等的责任。因此,对企业要素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企业契约的边界,同时也决定了企业责任的边界。从物质生产和资金运动的微观视角分析,企业既是物质的采购、生产、交易与销售的过程,也是资金的筹集、投放、增殖与分配的过程。要完成这一系列复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需要利用众多的社会生产要素,因此需要与社会要素产权主体签定一系列的契约,从而构成企业契约组合。从契约的完备性和各缔约主体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来看,企业与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契约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种契约是财务要素所有权交易契约。这类契约包括企业初始成立时的股权契约、企业增资与配股契约,企业与债权人的债务契约等。这类契约决定了企业可以怎样和在哪种程度上使用企业的物资资源,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第二种契约是企业与员工等人力资本要素之间的劳动契约。这类契约决定了企业内部的人员安排与职责分工,形成了企业内部的生产结构和管理结构。第三种契约是企业产品与服务交易契约,这类契约的缔约主体包括顾客、供应商、销售商等利益相关者。第四种契约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在这里政府不是作为出资人的政府,因为出资人的政府就是企业的股东,是第一类企业契约主体,而这种契约主体的政府是担当提供公共服务和“守夜人”的角色,为企业提供了公共制度和其他社会服务等企业赖以存在的宏观制度环境。第五种契约是影响企业和受企业影响的其他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隐性契约,包括社区、环境、自然生态、非人类物种甚至人类后代等,企业契约层次与边界如图2所示。企业的责任边界和责任范围是随着对企业本质的认识而逐渐发展的。既然企业是各种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契约联结,各种要素主体都对企业投入了各自的资源,因而对企业享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权利。这就决定了企业应该对上述五种要素主体承担相应和恰当的社会责任,企业的责任边界由要素性质及其与企业的契约关系决定。

(二)社会责任契约类型与社会责任分级模型

在企业契约联结的组合体中,各种契约主体在企业中的资源禀赋和重要程度显然存在差异,要素主体禀赋差异形成的要素重要程度决定了其在企业获得相应责任权利的大小。政府的权威和法律强制性决定了政府在企业契约中的强势地位,政府通过颁布通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遵守,这些就是企业与政府的契约内容,基本上没有企业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类型的契约规定企业必须遵守各项法规制度,照章纳税,契约明确而清晰,因而企业对政府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契约是完全和显性的契约。企业只有在履行好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具有合法的存在基础和前提。因此,对政府的责任是基础型社会责任。物质要素投入者签订股权契约是企业存在的开始,股权契约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和产权结构,企业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企业物质要素投入者在企业中的所有权份额、企业治理方式和企业剩余安排等。这样的股东契约基本上是显性和完全的,其中对股东等要素投入者的责任安排也很清晰和完整,主要内容是为了股东价值最大化,因此企业对股东等物质要素主体的社会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企业的基本目标是创造价值,这也是主流经济学一直奉行的观点,企业对股东的经济责任是基本型社会责任。员工、顾客、供应商、经销商是企业内外人格化的契约主体。他们与企业签订了显性的劳动契约、购买契约和销售契约等,但由于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细化规定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或者由于与企业股东相比的弱势地位,企业对他们承担责任的规定往往是不完全的。企业对这些主体承担的责任除了经济上的责任外,还应该对一些没有明确契约条款,但对这些要素主体而言很重要的责任,包括员工健康和发展、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等伦理责任。这些责任是在企业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应该尽量去实现相关契约主体利益。这种对企业契约主体承担的经济与商业伦理方面的责任是中级型社会责任。企业的发展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下,需要利用社区、自然环境、非人类物种、人类后代等才能持续发展。因此,企业客观上利用了这些资源谋求自身的发展,这些主体同样是企业的要素投入主体,但它们与企业的契约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正式的契约条款,也无法明确写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契约是不完全的非正式隐含契约。企业对这类主体承担的责任除了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法律责任以外,更多的是企业自愿承担的环境责任和慈善责任。这类责任可以在企业履行了对其他主体的基本责任之后,在有能力的情况下选择性地承担,称为高级型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契约主体类型与社会责任分级模型如图3所示。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与范围决定

由于企业的契约边界决定了企业的责任边界,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存在合理的边界范围。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不足,可能违反显性的社会责任契约,而遭到企业契约主体的惩罚和反对;或者违反隐含的社会责任而挫伤企业相关契约主体积极性。如果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则会引起不同要素主体之间利益分享的不均而使契约主体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最终会阻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对重要程度分类,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企业的第一类社会责任是对政府的责任和对股东的责任。这是企业履行其他社会责任的基础。政府和股东等投资者与企业之间基本上是比较完全的显性契约,企业违背该类契约的责任成本最大,甚至会使企业无法存续,因此,第一类社会责任应该在契约条款的范围内优先履行。企业的第二类社会责任包括员工、顾客和环境的责任。员工、顾客和自然环境是企业重要的要素投入者,员工给企业投入人力资源,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顾客给企业投入客户与关系资源,是企业价值实现的途径,而自然环境是企业存在的物质基础。对员工、顾客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内容有些是在社会责任契约条款中明示的,如给员工支付约定的工资、给顾客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和规定的售后服务责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控制污染排放的法定责任等。但企业与员工、顾客和环境之间有些责任没有在契约中明确规定,如员工的健康保健、工作环境、员工职业发展等。同样,对顾客的责任如维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尽量提高顾客的满意程度、提供更高质量和附加价值的产品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的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最低环保要求外,更深层次责任同样无法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对顾客、员工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契约是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的结合,企业应该如实履行契约条款规定的约定责任,积极履行隐含的顾客、员工和环境方面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第三类社会责任包括对社区、对慈善的责任。这方面的责任因为没有特定的责任对象,相关契约条款也没有明确的社会责任履行范围,因而,目前都属于企业自愿履行的社会责任范围。企业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在能力范围内适当履行。

第6篇

商事契约是商事交易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订立和履行商事契约的时候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文从契约正义理论、职业责任、社会责任和信赖利益分析了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并基于此提出了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建立商事诚信自律制度,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和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四个方面了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商事诚信;商事契约;诚实信用

有人说,人类的思想是由自私自利的基因构成的,但它却朝着社会的、相互信任的和彼此合作的方向发展。该观点看似自相矛盾,但却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几乎找不到任何形式的商事行为,不需要人们的社会合作就可以完成。信任如同钱财一样可以外借,可以用来下注冒险,可以贮藏,也可以挥霍浪费。在人际往来中,多一份信任,就会多一份回报。[1]现代经济是契约经济,商事契约以诚信伦理为前提,同时契约的履行以诚信伦理得以持续的证明,经济越是发展,越是需要建立诚信的商业伦理。但是,在现阶段,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违背诚信的行为时有发生。“诚信危机”在很在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事交易的发展。

一、商事契约中的商事诚信

正如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所说“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发展,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2]人类早期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而不是一个契约社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商业往来中的信任关系更多地依赖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血缘纽带及身份,而不是依赖普遍性的契约制度。因此,人类早期的商事信用并不发达。基于此,梅因才对所谓古代社会的人们更加诚实、善良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并进而认为商事信用是伴随着文明的进步而不断扩展的。诚信是个限定行为的概念,包含了无论是在订立契约还是履行契约过程中都要避免诡诈和欺骗行径。商事契约的订立虽是自由的,但如果没有商事诚信存在的话,契约自由也可能只是神话,而演变成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在订立商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应该如实告知相关事实,不应该刻意隐瞒,也不能胡编乱造,扭曲事实。诚信的概念不仅常常用来惩罚交易约定时的欺诈和缺乏诚意,还要求一种友善的态度,并且反对在履行契约义务过程中的诡诈和骗行。这使得有人主张在履行阶段诚信原则包含了分担的义务、利他主义的义务。[3]商事契约订立后则是履行的问题,在履行契约时,应该在时间、地点、交易标的物等上严格按照契约来,不应该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也不应该迟延履行或不履行。

二、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

1、契约正义理论

契约法不仅是理论中的法,更是实践中的法。诚如耶林在一百多年前所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4]如果契约法不关注社会的变化,不建立起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联系,那它就将真的走向死亡。[5]契约正义理论正是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关注而提出来的,因为纯粹的契约自由的结果往往导致形成了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导致了契约垄断的局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契约正义理论强调实质正义,而契约正义理论的实现途径是限制契约自由,具体的限制途径是通过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来实现的,尤其是在立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司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开始在契约义务中解释一项合理的要求,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6]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意义有待充实的概念”,[7]但是法官正好利用这一弹性特点,发挥其正义衡平功能,为限制契约自由服务,使契约条款公平化。

2、职业责任

现代民商法中越来越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和多维度。商事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那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也具有一定的职业要求。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提供服务的商业交易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一种不必规定在法律条款与合同文字中的保证,即按照所属行业或特殊服务项目自身性质来说必须具备的法律保障,体现出其营利的正当性与承担道义上义务的必然要求。一旦超出了这种正当性的合理界限,就应该由法律施加必要的限制,或者授权司法机关进行裁判上的有效救济,以此来达到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

3、社会责任

商法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或道德义务,而是商法在调整商主体实施营利性商行为的过程中,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商主体及其商行为的营利性所作出的限制,以及对利益相关的社会主体给予的特殊保护。这是商事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是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8]但商法也不是不加区分地限制行为人处分其财产利益的权利,任意牺牲一部分营利性主体的利益换取对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实际上,商法以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只是在特殊场合,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才有可能对个别商事主体自由处分的权利施加必要的限制。

4、信赖利益

信赖规则在契约法上的出现,使契约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契约法不再仅仅以期待利益的保护为宗旨,更以依赖利益的保护为原则。其次,依赖规则的产生,对价已非契约执行的唯一依据。再次,依赖规则是在契约自由与公平之间所进行的优序评判,评判结果是公平成为规则的最高准则。一旦订立商事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基于契约被履行的合理依赖,当事人应该诚实守信地履行其所签订的契约,并应承担在其不能履行契约时对他人造成的合理依赖利益损害的补偿。

三、 从商事契约角度完善商事诚信制度

1、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

信用是人们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也是建立信用市场的必备要素。我国优秀的商业文化应走出被遗忘和被淹没的历吏泥潭,并在商人这个特殊群体中得到传承与发展。商事契约注重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门槛会有所下降,使得商事契约能够尽量有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自治的范围并提升交易效率。与此同时,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行为者本人,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的转化说明了商事领域对于交易安全观念的依赖。而为了达到交易安全,则必须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使得当事人能够高效率的完成商事交易。为了促成商事交易快捷商效地完成,我国必须形成这样一种文化:寻求更大的透明度,更多地依赖规则而非关系,更加追求公平交易。

2、商事诚信自律制度的完善,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

“诚信”定格为一种法律制度后,它并没有抛开意识形态上的约束,只有对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和外在行为同时进行规范,诚信才能达到最优状态。中国商业发展过程中一直沿袭着诚信自制的内容。实行诚信自律离不开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倡导伦理道德,注意培养人们的职业道德、思想品质和法律意识,二是制定内部控制机制,制定企业自律制度对高层主管人员进行制约,并制定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隐瞒、欺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教育、示范、监督和技术控制,甚至处分,将它们降至最低限度。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民事人是“弱而愚”的人,而商人是“强而智”的人。[9]因此,商事契约的主体因其商事活动的特质,而负有更多的职业责任。

3、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不断增多,在一些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但是仅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如果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即使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没有惩罚或惩处的力度相当小,根本不足以起到对行为主体的警戒作用。当受到处罚的成本远远低于因失信获得的利益时,市场主体便会很自然地选择逃避法律选择失信。现代商事行为规模巨大,会造成一定的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而一旦负外部效应发生时,则因其从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对社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其必须惩戒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商法中的加重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

4、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

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订立商事契约产生的前契约义务、协力义务、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也必须履行。因此,在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过程中,在立法和司法中应适当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促使商事主体完全实践商事诚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不是一时性的,而是经常性的,商事主体切实履行附带责任,由此也有助于商事信誉的建立和形成。

新的商业文化是需要讲规则而非讲关系。商事诚信是商业文化的核心部分,虽说人们往往对自己所陌生的、遥不可知的东西心怀信仰或尊敬,但那是在存在信任的基础上的,所以说在商事契约中,要想真正实现商事契约之目的,必须使契约当事人心存信任,才会真正地实现契约自由。

注释:

[1]参见[美]麦特·里德雷:《美德的起源——人类本能与协作的进化》,刘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2]参见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参见邓肯·肯尼迪:《私法判决的形式和实质》。

[4]参见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二卷)胡宝海译。

[5]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3页。

[6]参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7]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页。

[8]参见范健《论商法的社会责任——从金融安全角度展开的商法考察》。

[9]梁彗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参考文献:

[1]王坤.私法中的契约制度与商事信用扩展的关系[J].政法论坛,2010(5)。

[2]王利民.试论诚实信用原则[A].民商法研究(第4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周小燕.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的构建探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9(12)。

[4]黄伟.论商法的诚信原则——从《乔家大院》谈起[J].商场现代化,2007(4)。

[5]林艺丹.浅谈商事信用法律系统的构建[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9)。

[6]李翔德.诚信:晋商之魂[N].光明日报,2009-09-29。

[7]李天侠.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塑造[J].企业经济,2006(2)。

第7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社会责任契约;责任边界;层次与范围

中图分类号:F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1)06-0037-06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契约模型

(一)企业契约的缔约主体类型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经典企业理论的文献大都从企业的经济性质来研究企业。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的《企业的性质》一文更是奠定了现代企业理论的基础。在科斯之后,许多经济学家沿用他的交易费用概念,丰富和发展了现代企业理论分析方法,其中以张五常(Cheung)、威廉姆森(Williamson)、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s)等人最有影响力[1]。企业理论经典文献的基本结论是:企业是一组契约的组合,组成企业契约的缔约主体包括与企业相关的各种直接和间接要素所有者。认识企业契约的要素主体,界定各要素主体投入要素的种类、要素投入的多少及与企业契约关系的程度与范围就成为认识企业契约及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关键。社会经济和企业理论的发展为我们认识企业契约的要素主体演进提供了清晰的视角,企业契约的关键要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也深刻影响着企业责任的承担范围。

1. 自然经济时代与原始企业的责任安排。社会经济发展的早期,由于生产技术和生产管理组织形式落后,社会生产活动处于一种最原始的手工劳动方式,劳动对象和劳动手段基本处于对原始自然资源的初级利用。没有出现社会化大生产和工业技术进步,企业生产过程对财务资本、人力资本与组织资本的要求不高。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作坊式的小规模生产,财务资本要求少,对技术特征突出的人力资本要求不高,因此企业中财务资本与其他资本等要素的稀缺程度都不高。此时契约的签订模式是谁发起了简单的作坊式生产,谁就成为该企业的所有者,因而企业的产权是一种自发的产权安排[2]。此时现代意义上的各种生产要素及产权主体还不存在,与企业契约产权相应的责任安排就是企业主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出现。

2. 工业经济时代企业的经济责任安排。社会生产进入工业化时代,由于工业革命的发展,企业需要投入大量的厂房、设备、机器等财务资本进行社会化大生产,为了筹集大规模的财务资本支撑企业的发展,股份制的企业组织模式应运而生。此时财务资本变得稀缺,在企业契约的签订中具有谈判优势。由于财务资本一旦投入企业变成固定资产等物质资本就具有专用性,有被套牢的风险,因而财务资本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这时,企业契约的组织模式主要是财务资本所有者之间签订的契约。企业的责任表现为对财务资本所有者承担尽可能多的经济责任。工人和员工虽然是企业中的主要生产要素,参与了企业契约的签订,但由于人工主要处于流水线生产的状态,技术含量低,具有较低的稀缺性与资源禀赋,因而在企业契约中处于从属地位,只能获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企业对员工的责任主要是支付工资。此时,国家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宏观政策保障,企业之间产生的竞争使得消费者等顾客群体成为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政府、顾客等主体与企业的存在和进一步发展变得息息相关,因而政府、顾客等要素成为企业的间接缔约主体,他们对企业投入了资源。企业对政府和顾客应该承担一定范围的责任。

3. 知识经济时代与企业对员工的责任。知识经济最主要的特点是社会生产方式、劳动力和劳动对象以及他们之间的具体作用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智力劳动成为占主导地位并能产生最大价值的生产要素。智力资本要素所有者都是某一领域的独特专门人才,其知识和技能具有较强的稀缺性和专用性。因而,拥有智力资本的员工可能成为企业契约中的主导者。目前许多高科技企业的契约模式表现为财务资本与员工人力资本之间的直接契约关系。即使不是稀缺和专用性的高级人才,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整个员工群体在企业契约中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强化,因此要求企业对员工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此时,企业除了承担对政府、对顾客的责任外,企业对员工的责任被扩大和深化,企业不仅要对员工支付合理的工资,对员工工作环境、员工培训、员工发展和其他权益方面的责任也被劳工组织提出并要求企业承担。

4. 可持续发展经济与企业的全面社会责任。在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系统下,整个社会体系在经济、生态和社会各方面实现了“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系统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的大视野下,企业不仅是一个经济主体,而且是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的复合主体,必须借助各种条件才能发展(李海舰,原磊,2005)[3]。企业的要素投入包括影响企业和被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各种隐性、显性和潜在的要素资源。企业的生产要素不仅包括传统的财务资本、人力资本等显性生产要素,还包括政策法律、知识与技术、顾客资源等隐性要素,以及社区环境、自然环境、人以外的其他生命物种与人类后代等潜在的要素[4]。企业是社会契约和自然契约的复合体,是与自然环境互动作用最为频繁且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组织,它承担了维持自然契约稳定性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企业在实践中追求利润的重要约束机制[5]。企业是一个在广义社会资源中存在的综合性社会契约,这时,企业相关的各要素对企业都具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权利要求,因而,企业应该对广义的要素承担全面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契约模型

从企业的契约性质出发,企业是各种要素之间签订的一组契约联结,是一组要素资本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框架下缔结成的一组综合性社会契约。要素所有者对企业投入要素,自然享有对企业的要求权,这些要求权在企业的角度看就成为企业对各要素承担的责任,而且企业承担这些责任并不是由于企业的开明与慷慨,而是内生于企业契约联接本质的契约法理上。因而,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内生的契约责任,由于企业契约属性而衍生的对社会要素投入承担社会责任内容、范围和具体义务界定的责任框架,可以称之为企业社会责任契约。企业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与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共同构成企业契约的联结。

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框架下,企业的要素范围、企业契约的内容与形式、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内容和特征等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与深化。企业契约要素包括:货币资本、员工人力资本、社会资本、自然环境的生态资本等。货币资本是传统意义上的资本形态,如企业股本、债权人投入资本等。人力资本包括人的体力、智力、技术、情感等要素。社会资本包括政府提供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基础设施,顾客的信任、关系,社区发展和社区支持等。生态资本包括自然环境、非人类物种、人类后代。在企业这组契约的联结里,有显性契约与隐性契约,完全契约与不完全契约之分。其中,股权财务资本之间在成立企业时的初始契约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与初始所有权安排,其契约是显性的,也是完全的契约。同时,企业与政府的契约、企业与员工的契约也具有显性、完全契约的性质。而企业与顾客、生态环境、社区等契约关系基本是隐含的,因为企业没有与这些要素之间订立直接的契约条款,更多的是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如对消费者的责任、对环境的责任等)之中,有些是靠道德、习惯和其他社会公德等约束,如对社区、慈善责任、对人类后代责任等。同时对顾客、生态环境、社区等方面的责任因为没有明确的契约条款,也是不完全的,因此,契约的履行存在障碍,责任履行情况并不十分到位。

根据上面的分析,企业这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契约是要素使用权契约,要素使用权契约决定企业权力的来源,即企业由哪些生产要素、通过何种组织方式形成。另一部分企业契约称为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其基本功能界定为对企业的要求权,即企业对要素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内容。完整的企业契约结构框架如图1所示。

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是企业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基础。要素使用权契约组成科斯意义上的企业。各组要素主体签订明示(实线箭头)或隐含(虚线箭头)的契约,构成企业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这时企业构成了经济意义上的社会主体。但是,各要素主体投入各种要素资源的根本目的是获得应有的回报,因此企业必须向各要素主体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企业才能满足各种人格化的要素投入主体――股东、债权人、顾客、供应商、政府的经济期望,或者满足对环保、慈善等方面的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要求。企业要想得到社会认可,就必须努力与社会已有的规范、价值观、理念保持一致,这就是Ramanathan提出的社会责任合归性要求,企业才是社会经济中合规的法律主体[6]。因此,社会责任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契约要求,是企业的经济义务与合规性价值要求的内在统一。

从企业契约理论的本质上看,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包含企业对要素投入主体承担的责任,最早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化的学者Carroll(1979)构建的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就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但在实际中,企业要素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由于分享企业经济责任的物资要素所有者在企业契约中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可以虐待其他要素主体,如破坏环境、侵害顾客利益、侵害员工利益等,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在现实中,企业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即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以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方式获得商业成功。Brummer为代表的学者依此种思路,将企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不光要对投资者或股东承担经济责任,还要对政府、员工、顾客、环境和社会慈善等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狭义的社会责任是经济责任外其他责任的统称。

二、契约主体类型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与范围

(一)企业契约边界与企业责任边界

企业是要素所有者签订的契约组合,企业的存在和持续发展离不开要素主体的支持,同时也需要对要素主体承担与其投入对等的责任。因此,对企业要素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企业契约的边界,同时也决定了企业责任的边界。

从物质生产和资金运动的微观视角分析,企业既是物质的采购、生产、交易与销售的过程,也是资金的筹集、投放、增殖与分配的过程。要完成这一系列复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需要利用众多的社会生产要素,因此需要与社会要素产权主体签定一系列的契约,从而构成企业契约组合。从契约的完备性和各缔约主体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来看,企业与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契约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种契约是财务要素所有权交易契约。这类契约包括企业初始成立时的股权契约、企业增资与配股契约,企业与债权人的债务契约等。这类契约决定了企业可以怎样和在哪种程度上使用企业的物资资源,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第二种契约是企业与员工等人力资本要素之间的劳动契约。这类契约决定了企业内部的人员安排与职责分工,形成了企业内部的生产结构和管理结构。第三种契约是企业产品与服务交易契约,这类契约的缔约主体包括顾客、供应商、销售商等利益相关者。第四种契约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在这里政府不是作为出资人的政府,因为出资人的政府就是企业的股东,是第一类企业契约主体,而这种契约主体的政府是担当提供公共服务和“守夜人”的角色,为企业提供了公共制度和其他社会服务等企业赖以存在的宏观制度环境。第五种契约是影响企业和受企业影响的其他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隐性契约,包括社区、环境、自然生态、非人类物种甚至人类后代等,企业契约层次与边界如图2所示。

企业的责任边界和责任范围是随着对企业本质的认识而逐渐发展的。既然企业是各种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契约联结,各种要素主体都对企业投入了各自的资源,因而对企业享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权利。这就决定了企业应该对上述五种要素主体承担相应和恰当的社会责任,企业的责任边界由要素性质及其与企业的契约关系决定。

(二)社会责任契约类型与社会责任分级模型

在企业契约联结的组合体中,各种契约主体在企业中的资源禀赋和重要程度显然存在差异,要素主体禀赋差异形成的要素重要程度决定了其在企业获得相应责任权利的大小。

政府的权威和法律强制性决定了政府在企业契约中的强势地位,政府通过颁布通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遵守,这些就是企业与政府的契约内容,基本上没有企业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类型的契约规定企业必须遵守各项法规制度,照章纳税,契约明确而清晰,因而企业对政府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契约是完全和显性的契约。企业只有在履行好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具有合法的存在基础和前提。因此,对政府的责任是基础型社会责任。

物质要素投入者签订股权契约是企业存在的开始,股权契约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和产权结构,企业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企业物质要素投入者在企业中的所有权份额、企业治理方式和企业剩余安排等。这样的股东契约基本上是显性和完全的,其中对股东等要素投入者的责任安排也很清晰和完整,主要内容是为了股东价值最大化,因此企业对股东等物质要素主体的社会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企业的基本目标是创造价值,这也是主流经济学一直奉行的观点,企业对股东的经济责任是基本型社会责任。

员工、顾客、供应商、经销商是企业内外人格化的契约主体。他们与企业签订了显性的劳动契约、购买契约和销售契约等,但由于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细化规定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或者由于与企业股东相比的弱势地位,企业对他们承担责任的规定往往是不完全的。企业对这些主体承担的责任除了经济上的责任外,还应该对一些没有明确契约条款,但对这些要素主体而言很重要的责任,包括员工健康和发展、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等伦理责任。这些责任是在企业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应该尽量去实现相关契约主体利益。这种对企业契约主体承担的经济与商业伦理方面的责任是中级型社会责任。

企业的发展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下,需要利用社区、自然环境、非人类物种、人类后代等才能持续发展。因此,企业客观上利用了这些资源谋求自身的发展,这些主体同样是企业的要素投入主体,但它们与企业的契约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正式的契约条款,也无法明确写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契约是不完全的非正式隐含契约。企业对这类主体承担的责任除了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法律责任以外,更多的是企业自愿承担的环境责任和慈善责任。这类责任可以在企业履行了对其他主体的基本责任之后,在有能力的情况下选择性地承担,称为高级型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契约主体类型与社会责任分级模型如图3所示。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与范围决定

由于企业的契约边界决定了企业的责任边界,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存在合理的边界范围。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不足,可能违反显性的社会责任契约,而遭到企业契约主体的惩罚和反对;或者违反隐含的社会责任而挫伤企业相关契约主体积极性。如果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则会引起不同要素主体之间利益分享的不均而使契约主体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最终会阻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对重要程度分类,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企业的第一类社会责任是对政府的责任和对股东的责任。这是企业履行其他社会责任的基础。政府和股东等投资者与企业之间基本上是比较完全的显性契约,企业违背该类契约的责任成本最大,甚至会使企业无法存续,因此,第一类社会责任应该在契约条款的范围内优先履行。

企业的第二类社会责任包括员工、顾客和环境的责任。员工、顾客和自然环境是企业重要的要素投入者,员工给企业投入人力资源,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顾客给企业投入客户与关系资源,是企业价值实现的途径,而自然环境是企业存在的物质基础。对员工、顾客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内容有些是在社会责任契约条款中明示的,如给员工支付约定的工资、给顾客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和规定的售后服务责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控制污染排放的法定责任等。但企业与员工、顾客和环境之间有些责任没有在契约中明确规定,如员工的健康保健、工作环境、员工职业发展等。同样,对顾客的责任如维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尽量提高顾客的满意程度、提供更高质量和附加价值的产品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的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最低环保要求外,更深层次责任同样无法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对顾客、员工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契约是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的结合,企业应该如实履行契约条款规定的约定责任,积极履行隐含的顾客、员工和环境方面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第三类社会责任包括对社区、对慈善的责任。这方面的责任因为没有特定的责任对象,相关契约条款也没有明确的社会责任履行范围,因而,目前都属于企业自愿履行的社会责任范围。企业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在能力范围内适当履行。

三、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效率边界与均衡模式

传统企业股东价值最大化的观点,由于受到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拷问而出现理论和现实运行的缺陷,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理论正好弥补了股东价值最大化的不足。既然企业是各种要素之间的契约组合,那么,合乎逻辑的企业价值目标应该是企业契约主体共同价值的最大化。

企业契约主体共同价值最大化要求企业站在整体契约组合的角度考虑承担社会责任,合理配置企业可以分配的社会责任资源,并且对社会责任资源配置进行报告、披露与鉴证,而有效的报告与鉴证都将帮助企业建立良好的声誉,进而增进企业的价值[7]。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和社会责任资源配置必须考虑社会责任资源的投入和产出问题,以使社会责任履行带来最大的效率。效率最大的社会责任内部资源配置份额大小称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效率边界,在有效市场假设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效率边界和社会责任契约规定各要素之间责任层次范围应该是相同的。

从企业法人财产的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资源,因而会产生相应的社会责任成本,而履行社会责任也能给企业带来直接和间接的收益,而且各种类型社会责任履行的成本和收益变化边际是不完全相等的[8]。比如企业履行对政府的法律责任,就有一个最低的临界点,这就是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一般企业履行最低要求的法律责任是必须的,否则受到惩罚的违规成本会很大,实际上就是临界点以下的社会责任履行能带来较大的边际收益。而超过法定要求的法律责任可能难以产生直接的收益,而如果此时履行额外的法律责任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时,从企业整体价值实现角度看就是不利的,因为此时把额外的法律责任履行成本用到其他社会责任履行上能给企业带来更大的价值。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效率边界的分析符合一般的经济学规律。

假设企业履行每种社会责任的收益为Ui,i=1,2,3,4,5分别表示对政府责任的收益、对员工责任的收益、对顾客责任的收益、对环境责任的收益和对慈善责任的收益。

企业社会责任的成本为Ci,i=1,2,3,4,5分别表示对政府责任的成本、对员工责任的成本、对顾客责任的成本、对环境责任的成本和对慈善责任的成本。

根据经济学规律,资源的投入具有产出价值递减的属性。在企业社会责任履约总体范围一定的情况下,企业应该考虑在各种要素上投入社会责任资源的份额,当各种社会责任投入的边际贡献相等时,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达到最优的效率边界。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效率边界的一般表达方式为:

■=■=■=■=■

因此,企业必须在各种社会责任投入的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下合理配置各种社会责任资源。社会责任边际收益相等意味着在社会责任总投入既定的情况下,对每个社会责任受益主体投入的社会责任都为企业创造了最大的经济价值,这时,企业社会责任在企业各契约主体之间的履行达到一种均衡状态。这种状态是企业各要素主体所希望达到的社会责任均衡承担方式。在市场是完全有效的情况下,这种效率均衡的社会责任承担模式和企业各要素主体之间的要素禀赋状况和市场谈判能力也是对等的。

参考文献:

[1]Steven N.S.Cheung. “The Contractual Nature of the Firm”[J].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1983,(26):1-22.

[2]刘建秋.要素禀赋差异与企业产权博弈[J].商业研究,2009,(6):45-49.

[3]李海舰,原磊.企业永续发展的制度安排[J].中国工业经济,2005,(12):94-102.

[4]苏蕊芯,等.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效率关联性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11).

[5]王世权,李凯.企业社会责任解构:逻辑起点、概念模型与履约要义[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9,(6):25-31.

[6]程宏伟,冯茜颖,王艳.自然契约、生态利润与企业可持续发展[J].中国工业经济,2010,(5):88-98.

[7]Ramanathan KV. Toward a theory of corporate social accounting[J].The accounting Review,1976,(3):516-528.

[8]沈洪涛,万拓,杨思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现状及评价[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0,(11):68-74.

[9]刘建秋,宋献中.社会责任活动、社会责任沟通与企业价值[J].财经论丛,2011,(2):84-91.

[10]申富平,袁振兴.论企业社会责任的资源依赖性及其配置[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1,(4).

收稿日期:2011-07-21

第8篇

关键词:身份标签 社会契约 公意

在当下的一段时间内,“舆论”――这股不受限制,或者说是没有受到良好培育的力量在畸形的冲击着固有的秩序,这股焦躁的情绪可以说是来自于急功近利的社会风气,更应当认为是来自于对于“身份”无以复加的推崇。在这股潮流中,口号与标签便是不可避免的,外化的表现也是对于“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感到焦虑与排斥,其实际内在的诉求却又是期待获得这种差异的优势地位。

一、社会思潮:契约精神的衰减

倘使国家对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进行认可,这也不过如一剂猛药,修复了长期以来司法不公对于法律形象造成的裂缝,但是保证社会的良好运行,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司法与新闻的前提是“出了事”。而寻常生活中,人们更希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那么便需要以一种较为缓和的理念矫正社会对于身份问题的过度关注带来的极端思维。

(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契约精神的兴起与衰退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思潮开始在中国大规模流行。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契约精神的倡导者们把它推向了社会各个角落――人与人是契约关系,人与组织是契约关系,人与国家仍是契约关系。对于有着几千年身份传统,经受近五十年身份控制的中国社会,这种思潮形塑全民的平等思维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人们不再把生活中获得的福祉当作一种恩赐,不再对某种身份过度的看重(干部与工人)或看轻(个体工商户),不再为了某种利益的获得而拼命地向这个利益集团靠拢。

然而,经济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阻断了这一进程,占有大量财富与占有了公共资源的群体开始结合为社会的强势群体,而农民及城市中低收入者则渐以弱势群体自居,对于身份甚至于身份的延续性的讨论与争议便不可避免的发生。

(二)社会身份化的现实可能

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扩大而造成的弱势群体相对剥夺感的不断增强,使他们强烈地感受到了社会发展的代价,而在弱势群体庞大的队伍中蕴藏着巨大的社会风险隐患,极易成为社会动荡的“火药桶”。为此,向社会宣示契约精神,以社会契约理念统领调整社会分配的公共政策是化解这种极端情绪的重要路径。

(三)契约精神的“悖论”:特殊身份的存在

若然社会共富或社会均贫,也就没有在探讨下去的必要,然而差异确实存在,强势与弱势的对立已经不可避免,只是尚未到达最为极端的程度。现代社会,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共识,若要追求平等,以劫富济贫的方式是必然要否决的,否则今日的贫者即使成为富人,他日也会被成为贫者的“富人”把财产夺了去,社会的财富分配就进入了以暴易暴的死循环。所以关注弱势群体,以弱势群体的视角调整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分配机制才是必要的。

二、社会契约精神的唤醒与充盈

(一)契约精神的实质与原则

契约精神肇始于私行为中罗马法对于交易的规范,并在启蒙思想家们的改造下被应用于对社会、国家的解读,完成了对于社会的“启蒙”。当梅因把社会的进步描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时,人们也正在从“身份的不平等走向平等”。

当个人面对个人时,彼此互惠互利的契约精神是妥善履行契约的最佳选择。互惠的前提是要求彼此承认对方的劳动价值,而不是相互的攻讦指责。要做到时刻视对方为自己社会生存的对象,利用自己的资源放逐对手只会是自我更加孤立。

当群体面对群体时,彼此互视平等的契约精神是保证契约不被破坏的重要前提。不因自己处于优势而无视他人,因为优总是相对的;不因自己处于劣势而自怨自艾,因为劣总是可以改变的;双方更不能因地位的不平等就倚势凌人抑或无产而无畏。

当个人与社会相联结时,平等互惠的契约精神必须得到广泛的昭示。公共政策也要对分配制度的不公正及时作出调整,加强社会保障机制,通过收入的转移支付实现财富的衡平分布,为人们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保障,增强公众对于社会生活的信心与安全感。

(二)面向特殊身份的契约精神

第9篇

关键词:心理契约 应用情况 应用前景

一、心理契约的概念

心理契约最初是由组织行为学家Argyris(1960)年提出,他强调员工与组织的相互关系存在着一种隐含的、非正式的、未公开说明的契约和相互期望。Levinson(1962)年对心理契约的概念做了界定,他认为,心理契约是用来描述雇员与企业之间一种不成文的、内隐的契约或理解。Kotter(1973)认为心理契约是存在于个体与其组织之间的一种内隐契约,它将双方关系中一方希望付出的代价以及从另一方得到的回报具体化。

20世纪90年代至今,关于狭义与广义的心理契约之争还在继续,但是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亦有学者提出不同于两派之间的观点, Jeffery A.和Thompson David W. Hart(2006)从纳米级的视角提出心理契约是社会契约论的一部分,人们在社会契约发展的过程中自然的形成了一种期望规范,当人们破坏了这种规范时,就会受到惩罚。Wayne O’Donohue和Lindsay Nelson(2009)则提出,心理契约是一种道德行为准则。他们的研究指出,雇佣双方以一种社会价值观和信念来维持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就是心理契约。

学者结合中国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对心理契约进行的新研究,拓宽了心理契约的概念。陈加州等(2001)认为心理契约是雇佣双方主观心理约定,这种约定是雇佣双方对雇佣关系中彼此权利与义务的主观心理约定,约定的核心成份是雇佣双方内隐的不成文的相互责任。李原、郭德俊(2002)在回顾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对心理契约概念作了系统的研究。他们指出心理契约具有主观性、动态性特点,并强调心理契约与期望之间存在差异以及心理契约与组织承诺之间存在差异。曹威麟(2007)则指出心理契约是一种隐性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当事人并未直接而明确地进行意思表达,但却通过各种心理暗示的方式,使双方相互感知并认可各自的期望,进而形成的一套隐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些文献对国内心理契约的研究起到了重要导向作用。

二、心理契约的应用

自从心理契约从20世纪60年代提出以来,学术界和企业界从未停止对它的探索。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将心理契约理论应用于实践近些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毋庸置疑,心理契约这项研究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例如Ans De Vos和Katleen De Stobbeleir(2009)等学者调查了772名毕业生,发现大学毕业生的职业生涯规划受到个人信仰的影响,因此他建议招聘单位可以利用这一信息招聘到更为优秀的大学毕业生。Samantha D. Montes and David Zweig(2009)则通过研究发现,组织提供的承诺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小于组织满足员工需求的作用,员工更大程度上关心组织能为他们提供什么,所以他建议组织要不断的提供诱因防止员工心理契约破裂。我国学者钟美瑞,黄健柏构建了心理契约与创新人才资源管理关系动态模型,并呼吁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人才资源管理领域的研究者和实践者,对企业、团队中的心理契约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诸如此类文献还有很多,在此不再累述。

心理契约不仅广泛应用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同样,教育、政府甚至是宗教、医院等方面都有着广泛的应用。M. Kyle Matsuba and Gavin J. Elder(2008)等学者通过对青少年7个月的职业培训,发现他们的职业生涯规划与心理健康有着一定的联系,消极的情绪往往使他们和谐就业和工作,因此他呼吁要给青少年的教育置入有关心理方面的具体工作技能的课程,从而使他们能够以积极的心态去工作。而Jie Shen(2010)通过对澳大利亚三所大学的280名高校教师的调查发现,学术性心理契约不同于一般的心理契约,面对高校的研究型学者,要提供足够多的资源以满足其研究需要以及稳定的工作保障以满足其研究的环境才能防止学术性心理契约的破裂。而Filotheos Ntalianis and Wendy Darr(2005)则将宗教虔诚与心理契约联系起来,他们研究认为,宗教虔诚与工作效率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宗教虔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工作状态。而我国学者卫琳等(2007)则探讨了我国政府与公务员之间的心理契约关系。他们研究认为,将心理契约理论引进我国行政公共领域不仅可行,而且非常必要。而郭亮、肖腊梅对我国医院2865名注册护士进行调查研究发现,心理契约破裂能有效地预测护士留职意愿。组织公平性是心理契约破裂与护士留职意愿之间的缓冲变量,应给予组织公平性的积极干预和正向引导,防止护士的心理契约破裂。

三、心理契约的应用前景

由上可见,心理契约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着一定的研究,但是从总体来看,利用心理契约理论进行各行业的管理实践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各行业研究得出的结论也颇有差异。就当前来说,心理契约理论在以下领域有着一定的应用前景。

首先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应用。就目前来说,心理契约这项研究在近些年来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已有广泛的应用,它为企业防止员工心理契约违背以及降低因心理契约违背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提供了意见参考。就当前来说,心理契约可以与企业文化密切融合进行研究,探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员工心理契约的特点。同时,研究不同职业、年龄以及不同企业员工的心理契约维度构成。研究在企业面临诸如兼并、破产等变革事件时,员工心理契约如何变化,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后员工心理契约的前后对比等等。同时,还可以引入经济契约论,研究企业和员工如何在信任、合作的基础上建立合理、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人文关怀与制度管理的如何均衡等等都是未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可能研究方向。

心理契约不仅广泛应用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同样,在教育中也有一定的尝试的经验和应用前景。例如M. Kyle Matsuba and Gavin J. Elder(2008)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得到启示,在心理契约的研究方面,可以根据青少年的职业期望进行培训,满足不同职业期望的青少年的职业技能需要。根据青少年心理特征,合理引导他们的职业规划,为就业提供心理保障。另外,在我国目前教育模式中,也可以引入心理契约理论。当前我国的教育模式大都数应试教育,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跟学生沟通,以致于学校不能满足学生的期望而致使许多学生对教育失去信心而辍学,尤其是在高等教育中,有一部分学生认为上大学没有学到自己想要的知识而退学,这都是他们心理契约破裂与违背的后果。所以应该加大对学生的沟通,了解他们的期望,在学校规制的允许的条件下满足不同学生的心理期望,防止他们的心理契约破裂,这也是我国未来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可能方向。另外,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一样,在学校的管理中,人性化管理与制度管理如何达到均衡也是心理契约在教育领域未来可能研究的方向。

同样,心理契约在政府管理中也有应用前景,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背景下应用前景更为广阔。我国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所以政府要不断的满足人民的需求,这就要求政府要充分了解人民大众的期望,满足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需求,只要这样,才能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防止人民大众的心理契约破裂。另外,心理契约的理论告诉我们,组织公平感是心理契约破裂的主要因素,这就告诉我们,政府应该努力构建公平和谐的社会,缩小贫富差距、加大政策透明度等是我国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

心理契约不仅在企业、教育、政府管理中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在社会各行各业中的应用前景也非常广阔。例如在营销管理中,可以探讨顾客心理期望从而满足顾客需求以达到良好的营销效果,再例如在医院中,可以探讨医护人员与病人之间的心理契约,为病人构建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与健康心态去治疗等都是心理契约理论未来可能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Argyris C., Understanding Organizational Behavior[M].Homewood Illinois: Dorsey Press, 1960.

[2]Levinson,H. Pric.CR, Munden.KJ & Solley,CM., Men,Management and Mental Health[J]. Cambridge, MA:Harv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3]Kotter J P The Psychological Contract:Managing the Joining-up Process.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1973,15:91-99.

第10篇

传统企业竞争战略主要以Porter为代表人物的竞争战略,及以Mi-les和Snow为代表人物的竞争战略。Porter的竞争战略理论主要包括低成本战略,差别化战略,集中化战略。低成本战略是指建立起高效规模的生产设施,以经验为基础全力降低成本,控制管理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小研究开发、服务、推销、广告等方面的成本费用。差别化战略是将产品或公司提供的服务差别化,树立起一些全产业范围中具有独特性的东西。集中化战略是主攻某个特殊的顾客群、某产品线的一个细分区段或某一地区市场,战略整体围绕着为某一特殊目标服务这一中心建立。Miles和Snow为代表的竞争战略理论主要包括防御型战略,探索型战略,分析型战略,反应型战略。防御型战略是企业应对市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威胁,采取企图保护和巩固现有市场的一种战略。探索型战略是企业不断开发新的产品和服务,始终处于竞争博弈中的先走者。分析型战略是既巩固现有市场又加强新产品服务的开发。反应型战略是迫于对手的压力被动的调整竞争方式。

无论是Porter为代表的竞争战略理论,还是Miles和Snow为代表的竞争战略理论均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以往企业的经营体系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问题突出。但随着人们价值观、消费观改变,他们通过各种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等显示出他们对购买产品的“清洁与否”的关注,或者以“拒绝购买”来抵制生产和销售企业。在这种新环境下,企业实现利润的途径从单纯依靠市场竞争转变成为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企业由被动地处理消费者矛盾、劳工冲突、环保问题转变成为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二、CSR融入企业竞争战略的理论基础

1.社会契约理论。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以唐纳德森和邓菲为主要代表人物,社会契约论是从道德角度评价决策的基础。企业和社会之间存在一种基本协定—“社会合约”,反应企业和社会的各种关系,部分以立法和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反映了支配企业行为的习惯和价值观。根据李刚的社会契约分析方法,将企业社会契约分为:

1.1企业内部契约。企业内部社会契约是指企业对员工及管理者等内部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和承诺。与股东社会契约是遵循委托的规定,履行出资职责及维护相关权益,不违规干预管理者的经营活动。与员工社会契约是自愿劳动,企业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害隐患,尊重员工的权利,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及行业标准。与管理者社会契约是委托制度的信息不对称性要求管理者对企业与股东负责,与企业股东目标一致性。

1.2企业外部契约。企业外部社会契约是指企业对消费者、其他企业组织以及政府等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契。与消费者社会契约的责任和承诺是提供给消费者安全健康的产品,给予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的权利。与其他企业组织社会契约是公平对待所有的商务合作伙伴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企业组织,履行相关责任和承诺。与公众社会契约是企业维护公众的基本权益,包括不污染社会环境,不危害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与政府社会契约是遵守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社会发展规划的政策导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契约理论从一个公平正义的道德角度来说明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竞争战略是企业业务层面战略,是企业应用于实践中最直接的战略,企业处于社会环境当中,与企业内部,企业外部等形成形形的契约关系,企业需要遵守这些契约关系,才会使相关的关系人和谐相处,使得市场有效率的运作。

2.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80年代后影响扩大,是公司治理机制长期发展变化的产物,是对“股东至上”传统理论的否定和修正。企业与利益的相关者的关系中首要关系为社会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资本,员工提供知识和技能,供应商提供物资,批发商零售商提供流通渠道。次要关系指受企业基本行为和重要决定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如政府,社会公众。企业治理模式由供体治理模式取代股东至上模式。利益的分配:综合平衡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行分配。利益相关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专有性投资,承担一定的风险,他们的行为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势必要求企业在进行竞争战略选择时,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考虑的范畴之内。

三、CSR—非市场竞争战略的优势

Simpson和Kohers对385家银行企业的统计分析验证企业社会责任行为显著提升企业的资产收益率。Waddock和Graves对标普500企业实证研究表明,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与企业市场绩效及财务绩效间呈正相关关系。虽然无法找到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促进绩效的影响要素及影响路径,但可以肯定的是,重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企业会在公众面前营造企业负责任的形象,有利于声誉资本的建立和发展,提高其市场价值。

1.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使企业具有战略上的敏锐性。McWilliams,Siegel和Wright从理论上提出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差异化的竞争战略有机的结合,探讨企业公民行为与企业研发及广告的相关关系。企业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与传统的竞争战略有机的结合,使得企业具有战略的敏锐性,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从而在竞争中脱颖而出。

2.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使企业拥有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一方面可以为企业树立良好形象有助于吸引和保留高质量的员工,形成人才优势,提高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企业的责任行为对于创建更有效率和公开透明的竞争环境至关重要。它的全面推行会重塑市场竞争的规则,鼓励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负责,促进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增强企业经济利益,提升整个产业的竞争力水平。

第11篇

关键词:契约精神;交往;和谐;经济生活建设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7-0091-03

和谐社会的提出,意味着要以一种最为科学的方式对社会上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承认社会的多样性,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等通过契约进行合理的协调,使经济发展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使社会存在更为统一、完整与和谐,社会发展更合科学性和目的性。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合理地引入契约机制,通过契约治理来管理社会,妥善理顺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努力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运行。

一、契约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实质

市场经济是自由与民主的商品交换经济。维持这样一种市场经济的和谐化运行,其前提之一就是需要一个公平的交往方式。只有在公平交往基础上,社会经济生活才能够保持秩序的和谐与稳定。要想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有序,就需要一个在经济生活中既能担负起协调各方经济交往关系又能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一种角色。我们知道,契约是一种实现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是实现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用这样一种契约的方式来建立、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构建和谐的经济生活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市场经济是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商品经济,这种交换是以实现彼此为对方提供某种利益服务以实现自身利益为目的,以利益平等的方式进行的交换。从根本上说来,契约的核心是双方的自愿合意,它规定着利益双方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双向依存关系。这种合意从根本目的来说,是受功利目的的驱使。“人们设定契约总是以取得一定的利益或权利为目的,而要达到这一目的,除了需要规定保证契约实现的各种措施以外,还需要缔约各方以平等的身份联结在一起,互相协作,共同维护契约的顺利履行。”[1]契约双方在为实现各自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以双方的利益交换为目的,通过交换来实现各自的利益。“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契约产生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交易和合作的需要,反应有关各方的意愿和许诺,参与交易的各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交易活动的性质、内容、期限,以及对减少不确定性因素和交易成本的关心,都通过契约加以规定和代表。”[2]“契约就是当事人在立约时认为对双方均更为有利的一种交易,至少这种交易会使一方的利益有所改善。当然,这种对双方或一方更为有利并不一定是交易的实际结果,而只是契约当事人的一种理性预期。这就说明了人们在从事契约交往活动的过程中,并不是盲目的,而是以一定的目标为指向的,是人的理性活动的结果。”[3]契约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没有哪一方可以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权利与义务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订立契约首先作为双方的一种合意,即订立契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共同协商,共同决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一种相对比较稳定的契约关系,即一种比较可靠的和谐状态,而这种和谐状态是契约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能够认同的、都能够接受的,从而能够比较好地维持这种经济交往活动的有序化运行,因此这就意味着契约主体双方会更加自觉地遵守其约定,虽不一定能保证达到一个好的状态,但与强制性的方式履行相比较,自愿服从的主动性会更高,其障碍力也会更小。“契约作为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的协定,它明确了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了有关人的社会关系。一项契约明确了一部分人的权利义务、确定了一部分人的社会关系,无数契约表明了人的权利义务、确定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4]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生产活动在不同的领域人们,以自身特有的生产方式为自身的利益获取创造着条件,而这种能保证自身利益实现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使处于不同生产领域的人们相互结合起来,这种利益实现的结合的方式就是以交换为主要形式的交往。这样的交往就是一种协议性质的、合作性质的,因而也就是契约性质的交往。甚至有人说,在市场经济中,各种利益关系均可以通过契约来实现。

契约作为一种重要的有序化的社会交往工具,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契约产生于人类经济生活中,并随着经济交往的发展而发展,市场上的每一个交往的主体都具有一种本能的追求功利的意识,并且将这种获得利益的大小作为衡量每一个个体自身价值的唯一标准。因此,在利益主体双方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种利益冲突的矛盾关系,而这种利益型矛盾关系的出现是以自我为中心而存在的。要想转变这种现象,必须寻求一种能够既能体现交往主体之间的利益需求,又能合理地协调交往双方利益矛盾关系,并能给交往双方或多方以适度利益满足和防止利益获取过大化的方法。在市场交往过程中契约作为不可替代的中介工具,首先应依赖于市场经济交往过程中利益交往主体自身契约意识的提高以及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契约的普遍运用。一种契约交往的成功,往往是由于交往主体双方或多方共同的合意,一种内心的自愿原则,我们因此可以将这种自愿原则归结为或近似于一种以自愿条件下的信用原则,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这种信用原则自觉地并愿意和对方发生某种经济关系,靠这种双方的相互信任来维持双方契约(合同)的有效运行。“信即诚信,诚实不欺、言行一致,就能得到他人的信任。”[5]只有这样,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契约(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为双方下一步的继续合作打下比较坚实的基础。

总之,契约作为经济活动中一种有效的经济手段已被广泛地使用,市场经济成了契约实现其合理性的有效方式。契约作为市场经济生活中交往主体双方利益关系实现的纽带,维系着交往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主体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解决社会交往中的利益矛盾冲突提供更加合理的有效解决途径,以此来维护市场经济生活的和谐运行。

二、贯彻契约精神是实现经济生活和谐的观念保障

契约精神是经济生活中契约关系的表现。从契约自身的角度来说,和谐经济生活的实现必须以契约精神作为铺垫。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成员在经济生活交往过程中整体素质的提高,逐渐地将契约意识转化为自身的道德意识,以道德自律来实践契约精神。契约(合同)交易本身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交易的最终结果就是实现交易双方或多方的利益共赢。在社会成员中倡导契约精神就是使各方当事人在契约缔结或履行的过程中,能够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平等地、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内心“自愿”地维持这种约定。“契约精神的本质就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就是每个人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压力、影响和制约,自由充分地表达自己意愿的一种行为和制度。”[6]换句话说就是,缔结契约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个体,而每个个体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每个个体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每一个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都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同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又必须承担因享有某种权利而被赋予自身的某种义务,正是这种“内心”的自愿维持着契约精神的本质,即交往主体双方自身自由意志的表达。

如果说和谐经济生活的有序化运行需要多种要素来共同维持,那么在现代市场经济生活的运行过程中,如果用契约来管理、协调和维护这种经济生活的有序化运行,那么,这种契约就需要一种制度保障,即法律保障。我们不妨从这样一个角度来思考,为了实现或保障契约的有序化运作,同和谐经济生活的有序化运行一样,和谐的契约的有序化运行同样也需要诸多的要素来共同维护,法律作为现实公民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行为约束力量之一,不论在人与人之间的简单的交往行为关系中,还是在复杂的商品交易过程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这种简单的或复杂的活动不论以什么方式出现,其基本前提必须是在双方或多方自愿基础上的合意,为实现这种自愿基础上的合意,首先需要实现的条件之一就是双方或多方有各自充分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必须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自由,只有这样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这个合理的框架之内,才能以一种更加自由、自愿、平等协商的姿态来实现并维持这种交易关系的正常运行,即契约关系的有序化运行。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全民的契约道德精神建设,运用有效的措施或制度来保障契约精神在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不断发展。如若在契约交往或缔结过程中不讲信用,不讲道德,不建立有效的信用体系,没有尊重契约的精神,就不可能存在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契约范畴以特定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并最大限度地反映人们的自由意志和利益追求,因而契约关系所蕴涵的自由平等、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等一系列规则和精神,是符合人们的精神追求的,这些原则和精神内化为人们的契约观念和契约精神,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契约行为。”[7]因此,只有以法律作为交往主体双方缔结权利与义务为保障,同时以契约精神和契约道德自律作为双方缔结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交往主体双方才能维护有序化的利益交换关系的正常进行,市场经济生活建设才能有更加和谐的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行为变得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而法律能做到的只能是提供一套评价、规范、约束市场经济行为的基本机制。因而必须在市场经济行为发生过程中树立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理念,以保证起点平等与行为过程平等,同时在建立和谐的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过程中必须依赖并贯穿其法治精神和契约精神,依赖契约精神所蕴涵的自愿平等理念、制度规则和信用机制,以此来增强双方契约规则与契约意识的认同感,从而更有利于双方的和谐相处。“这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秩序,意味着平等协商和相互尊重,预示一个社会的民主化和自由的进行程度。”[6]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紧跟着中国法制化的不断深入,公民维护契约权利的意识也正在不断增强,但履行契约义务的观念却没有相应跟上,导致契约权利与义务相互脱节。例如,有很多公民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中只强调待遇和福利的公平,却不能恪守职责、敬岗爱业,脱岗、离岗现象时常存在。我们可以这么说敬岗爱业精神的普遍缺乏就是未将契约精神内化为公民自身职业道德的一种表现,而其他诸如闯红灯、偷税漏税、交易过程中的尔虞我诈等之类的现象在现今的经济社会中仍然比较普遍,这也是没有将契约精神内化为公民职业道德的一种表现。“从契约的成立到履行完成这一切的前提之一就是契约双方互相有人身信用关系。从伦理角度讲,契约的完成过程就已经潜在地把这种信用的要求浸入双方的意志之中,双方已经成为一个指向某个统一意志和任务的旨在实现彼此契约中所要求利益的合作共同体,在这些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合作精神比严密的契约条款起着更大的保障作用。”[8]我们讲弘扬一种契约精神,必须追求一种内化于公民内心的这样一种效果,在公民的内心深处形成一种自觉自愿的心理意识,并把这样一种心理意识转化为一种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识,并逐渐地扩大契约的生存空间,同时加大对契约精神的宣扬力度,把它看做是一个增强公民自身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的一种工具,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加以强化,加快公民契约精神观念的转化。在现代社会中,迫切要求全体公民不断强化契约、诚信意识,并使之成为公民自身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只有将守约、诚信的契约意识转化于公民的道德意识,转化为一种能在全社会得到认同,并将其引以自律的这样一种社会风尚,我们才有理由相信会打造出一个友爱和谐的经济生活环境。

三、契约精神在实现经济生活和谐中的具体作用

中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尽管中国的综合国力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总体上仍然是一个不发达的国家,现阶段突出的矛盾诸多。一方面,从人与人及人与政府关系来说,像贫富差距、收入悬殊、城乡区域差距、司法不公正等现象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说,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恶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沙尘暴、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等等,这些直接影响到我们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们说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世代可持续发展的过程,在我们社会发展过程中,必须强化我们的契约精神,增强公众的契约意识观念,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运用契约去合理地管理、协调、解决经济生活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矛盾,通过契约来管理我们的社会,保障社会的有序化运行,使人类认识到在这些关系中契约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真正领悟到契约精神的真谛。

市场经济行为的正常运行,主要依靠的是在经济行为交往过程中利益需求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的、自由的心态经过充分的协商后所订立的契约(合同),而这种契约的订立或履行并不是简单的一种协议,需要的是利益交往主体之间都要具备一种契约观念意识、契约行为意识、契约道德自律意识,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下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契约精神是一种平等、尚法、守信的精神品格,和谐社会需要契约精神。我们说和谐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理想的状态,那么和谐的经济生活则是一种有秩序的经济活动,即和谐的经济生活具有契约性。就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言,契约能公平、合理地化解和调解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通过契约能对缔结利益主体双方的利益需求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实现主体双方自身利益的满足,因而在现今的市场经济生活中更能进一步维持这种交往双方利益关系的正常化;契约能进一步指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利益观,能使交往双方能正确认识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市场经济竞争和利益追求过中达到和谐相处。就人与政府的和谐而论,信用特别是政府的诚信极其重要,政府必须守信,防止权力失衡,才能不负民众对它的信任,从而才能使个人与政府和谐共处,为实现社会和谐创造条件。就人与自然的和谐而言,契约精神有助于规范人类的生产活动,合理地开发、利用、分配自然资源。

市场经济关系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向契约行为化,与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作为评价和规范一种具体经济行为的基本准则的法律相互作用,共同维持着某种经济活动的发生,而法律在经济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做到的只能是提供一种具体的评价和规范机制,它不能为利益主体双方制定某种具体的协议内容,这时就需要契约,通过契约对交往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此作为双方经济利益活动发生的行为标准,这样,在契约依法订立后对利益主体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靠这种合法的经济契约来引导经济行为,使之形成一种有序化的经济生活秩序,这对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状态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契约是经济交往主体以之有效地规范和约束自己的经济交往行为,合理地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维持双方的和谐经济行为的基本手段,因而,契约精神及其制度建设,是促进社会和谐经济建设的基本途径和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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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达文,郭齐勇.新编中国哲学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5.

[6]孙涉.论中国当代契约精神的发育[J].学海,2003,(4).

第12篇

迄今为止,对清水江文书抢救和整理工作的历史、现状及问题进行探讨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徐晓光、龙泽江《清水江文书的整理与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09/01);龙泽江《锦屏文书的研究价值、研究方法与开发利用途径――锦屏文书暨清水江木商文化研讨会综述》(《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04);龙泽江、曾羽《锦屏文书保护现状和出路》(《兰台世界》2011/08);龙泽江、罗康智《关于建立锦屏文书数据库的思考》(《凯里学院学报》2010/02);吴平、龙泽江《从学术资源保障看清水江流域锦屏文书的数字化道路》(《贵州社会科学》2010/12);王宗勋《锦屏民间林业契约及征集研究基本情况》(《贵州档案》2009/01);杨有赓《建设以林业契约为主体的锦屏森林生态博物馆和清水江绿色旅游刍议》(《民族文化与区域经济》,贵州民族出版社,2008年);魏忠《独特的贵州苗族契约文献》(《中国经济史论坛》2003/01),等等。目前,已获得国家社科基金立项的相关课题主要有凯里学院曾羽主持的“锦屏文书数据库建设与村寨原地保护模式研究”(2011)。综合以上论文的分析,现分别将清水江文书抢救保护与整理方面已取得的成绩及主要观点简要评述如下。

(一)清水江文书的抢救

1.清水江文书的现状及成效。目前,清水江文书的抢救工作主要是政府部门在开展。(1)领导机构。2006年,贵州省和黔东南自治州分别成立“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分别由副省长、副州长担任组长,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县、乡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2)抢救保护实施机构及成效。目前,清水江文书的抢救,主要由各县档案馆承担。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锦屏、天柱、三穗、黎平、剑河、岑巩、台江7县档案馆收藏进馆保护的清水江文书达8万件。其中,锦屏县档案馆收藏有35万件,已经抢救修复2万余件。2011年2月22日,锦屏文书成功入选第三批《中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工程名录》。(3)抢救手段。目前,清水江文书的抢救仅限于部分县档案馆的征集、进馆、修整、裱糊、编目、装盒等基础性工作。(4)保护设施建设。2008年中央财政专项资助项目、总投资1800多万元、建筑面5400平方米的“锦屏文书特藏馆”正在建设之中。

2.抢救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清水江文书的家底不清;(2)民间家户散藏的文书,折叠破损、虫蛀、霉变程度严重,存在火灾隐患,亟需探索民间抢救保护的新机制和新手段;(3)县档案馆征集文书模式的抢救力度赶不上“自然流失”的速度;(4)县档案馆的抢救资金投入得不到保障,影响抢救保护成效;(5)县档案馆的保护技术落后,存在再破坏。

(二)清水江文书的整理

1.现有整理成果。目前,清水江文书的主要整理出版物,先后有日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言语文化研究所2003年出版的《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共3卷,整理文书853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009、2011年先后出版的《清水江文书》共3辑33本,整理公布文书约14万件;人民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整理文书800余件。其他整理的文书有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收入契约130余件。

(1)编辑体例。三家出版物的编辑体例各不相同。《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将契约原件的照片和全文排版并列,用铜版纸印制,每件之首撰有简约著录文字。按照:A.山林卖契;B.含租佃关系的山林卖契;C.山林租佃契约或合同;D.田契;E.分山、分林、分银合同;F.杂契(包括荒山、菜园、池塘、屋坪、墓地之卖契及乡规民约、调解合同等);G.民国卖契的顺序编辑文书,构成前两卷“史料卷”。第三卷是“研究卷”,是契约文书的研究专题论文的汇编。《清水江文书》采用文书原件影印出版,一般不对每件文书全文判读,但是每件文书都有标题(含事主、事由、文书种类及时间四大要素)。对于图黑的文书,则整理出文字,附在文书图片旁。它的编辑以村寨为单位,每个村寨给一个顺序号,村寨之下根据不同的家族或家庭分卷,来自同一家族或家庭所收藏的文书为一卷。同一卷之下按照收藏者的原有分类,再分别列为若干帙。每一帙内的文件则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将契约原件的照片和辨读全文放在一起,按契约和其他文书依次分为两大类,契约部分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包括官府文告、分银单、记账单等,也是按时间先后排列。

(2)分类标准。《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将契约按性质,分为前文所述的7大类。其分类标准不是统一的,属于不完全的、概略的分类。《清水江文书》将文书按性质分为10个大类:契约文书、族谱、诉讼词稿、山场清册(坐簿)、账簿、官府文告、书信、宗教科仪书、唱本、誊抄碑文等。但是,每一大类内并没有给出统一的、清晰的分类标准。其所拟定每件文书标题中的要素之一是“文书种类”,其含义是指约、字、合同、清单等不同的类别,是完全基于文书内容所包含的表述的分类。比如“约”的种类,来自文书内的表达就包含“立断山场杉木约”。《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将契约不完全分类为:卖木契、卖山契、卖木并山契、卖田契、卖菜园、卖屋基契、卖地契、佃契、分银合同、分山合同、借契、借当契等。

2.现有整理成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整理的成果,反映了整理者对清水江文书的整体把握和认识深刻程度。《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的整理者,显然认为林业契约是清水江文书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但是,单纯依靠林业契约,不足以全面、深刻地认识清水江流域的社会历史变迁。《清水江文书》的整理者,则试图全面整理所有的文书,不局限某一类或某一领域的文书,似乎认为文书都有同等的价值,要留待研究者去挖掘和评价。但是,它需要足够的经费和队伍的持续支撑,研究者需要自己判读,难以利用。《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的整理者,认为契约是清水江文书的精华部分,选取一家保存最好的作为典型,但是难免“管中窥豹”。所以存在的问题是:(1)不同机构的整理者标准不同,没有共同的学术规范;(2)不同机构整理的成果有重叠,三家出版物整理文斗寨的文书,两家整理平鳌寨的文书,浪费学术资源和经费;(3)不同机构的整理者都是通过各种途径到文书保存地收集,存在恶性竞争,“割肉式”整理,破坏文书的信息内在联系和完整性;(4)没有对清水江文书中苗族、侗族等文化符号(单位、名物)进行训诂和考释,影响文书的正确判读和深化研究;(5)没有建立起清水江文书全文数据库。

二、清水江文书的研究

自杨有赓1988年发表研究论文以来,清水江文书的研究,国内著作有6部,论文200多篇;研究人员主要有杨有赓、张应强、王宗勋、单洪银、徐晓光、罗洪洋、梁聪等专家学者。目前,在研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有凯里学院龙泽江的“贵州锦屏文书研究―以清代黔东南苗侗土地契约文书为中心”(2009),贵州大学吴述松的“清水江文书制度与苗侗经济研究”(2011年)。

国外研究清水江文书的学者主要有唐立、武内房司、相原佳之、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代表论文有唐立《清代清水江流域苗族植树造林的开始――林业经营兴起的各种因素》、武内房司《从鸣神到鸣官――清代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见苗族的习俗和纷争处理》、相原佳之《清代・中国清水江林业经营的一侧面――平鳌寨文书事例》、岸本美绪《贵州的山林契约文书与徽州的山林契约文书》等。以上论文均被收集在《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3卷中。另,相原佳之《从锦屏县平鳌寨文书看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经营》发表在《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1期上。

三、代表性成果述评

(一) 杨有赓执笔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及系列论文。杨有赓的相关论著均是清水江文书研究领域的开创性、奠基性、资料性的开山之作。一是首次对林业契约中的佃契、卖契作了解读,是以后深入研究的基础;二是依据官府文告、诉讼状稿等,对 “清江四案”(皇木案、当江案、白银案、夫役案)进行分析;三是对山客、水客、木行、排夫等木材交易主体及其行规进行了介绍;四是对木材交易和运输环节中的“技术性规则”(木材独特计量方法、单位等)作了介绍;五是民国时期的木材税收资料丰富。当然,该书阶级矛盾分析方法贯穿始终,有其局限性。杨有赓其他5篇论文也是在以上问题中展开的。

(二)张应强的研究。2002年,中山大学张应强发表了论文《从卦治〈奕世永遵〉石刻看清代中后期的清水江木材贸易》(《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2/03),以碑刻和民间文书为据,考察了清水江下游木材市场的交易制度。随后,又相继发表了论文《清代中后期清水江流域的村落与族群――以锦屏文斗寨的考察为中心》(《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05)、《清代契约文书中的家族及村落社会生活――贵州省锦屏县文斗寨个案初探》以及专著《锦屏》(三联书店,2004年)和《木材与流动:清代清水江下游地区市场、权力与社会》(三联书店,2006年)比较全面的展示了清水江流域苗族村落的经济社会生活以及木材市场流通历史概况。

(三)单洪根和王宗勋的研究。二人均是黔东南本土学者,前者长期担任锦屏县和黔东南州的行政领导,注意对本地契约文书的收集和研究,20062007先后出版《木材时代-黔东南林业史话》(林业出版社,2008年)、《清水江木商文化》(世界社会文献出版社,2009年)等著作及《锦屏林业契约文书――清代林业生产关系的活化石》(《凯里学院学报》,2007/05)、《林业契约与林权改革》(《林业经济》2010/08)等论文,比较系统的对锦屏林业契约进行了分类,初步揭示了清水江木商文化的特点,并对林业契约在当前林权改革重大作用进行了研究。后者一直在锦屏县档案馆和史志办工作,长期接触一手资料,在收集和整理文书的基础上先后发表整理和研究的论文有20余篇和专著《乡土锦屏》(贵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一书,该书对锦屏各乡村的自然、文化、历史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

(四) 罗洪洋的系列论文。20032007年在《民族研究》发表4篇论文,以《清代黔东南文斗侗、苗林业契约研究》(《民族研究》,2003/03)为代表,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卖契、佃契、分合同和处理山地林木纠纷契约四种主要的林业契约。同时它指出“以林业契约为主的习惯法”起到了调整和保护林业产权、形成经济预期的作用。林业商品生产实践产生了法律意识,催生了林业契约样式。他还援引罗马法,来论证市场经济实践出法律意识的普适命题。至于其引申得出的“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契约意识淡薄”,则缺乏严密论证,且与林业契约的“契约设计的精妙”的结论似有冲突之处。罗洪洋还认为清水江林业经济只能是家庭私有制经济。

(五) 徐晓光的著作和系列论文。《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法制的历史回溯》(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年),撷取和述评当地历史上发生过的若干重大的林业经济纠纷或问题,比如内、外三江之间“争江”、夫役之诉、民国开放江禁之争、“漂流木植清赎问题”、民国木税之争、黔湘两公司木材砍伐纠纷、控诉山客巨富“姚百万”、姚家内部山林纠纷等,试图勾勒出清代和民国时期的清水江流域林业法制全貌。法制无非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以上选取的案件涉及木材生产、运输、交易等环节中的各类主体之间主要利益关系。当然,它所呈现的法制全貌是寓于叙述和解读中的启发性,依然不是脉络连贯、条例清晰的理论形态。该著作是一部研究方法有创新、体例视角有特色、比较系统的林业专门法制史专著,对以后研究的启示有:一是立足民族法,挑战“华夏正统”观念;二是突破法律史学偏重立法研究,漠视法律适用考察的旧模式;三是法律人类学和社会人类学兼用。《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2007/06)是其系列论文中的代表作,针对罗洪洋的研究认为林业经营模式是“家族公有制下房族股份制”;二是罗认为清代中期林业纠纷一般由寨老解决,徐晓光认为官府已经介入到林业纠纷,并“最后裁定”;三是认为清代司法已经到达苗疆,“村规民约”所规定“送官纠治”就是依据。地方官府往往将“送官纠治”案件“回批”乡村按照习惯法处理。这体现了国家司法对习惯法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