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58: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融资租赁业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融资租赁概述
(一)融资租赁概念
融资租赁,也称为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是目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最基本的租赁形式之一。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如下的交易行为: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提供的型号、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方按照承租方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物件。并且,出租方与承租方(用户)订立租赁合同,以承租方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方使用设备的权利。
融资租赁是一种融物与融资密切结合的信用形式,是集融物与融资、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融资租赁的运作过程为:欲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的企业,向选定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租赁公司经审查认定项目可行后,由租赁公司融资,根据承租企业的需求购进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按期交付租金。租期结束时,承租方通常只需以极小的代价即可取得该项设备的所有权。
(二)融资租赁优势
企业以外部融资方式取得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和银行借款是较常见的方法。两者比较,表面上看,承租方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成本较高,主要是融资租赁利率较银行高,且有一定的手续费。但是承租人利用融资租赁方式可以享受国家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84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工字〔1996〕41号文《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3款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而利用银行贷款自行购置设备,则不能享受该优惠待遇。
从折旧角度看,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自行购置并以直线法折旧费用小,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折旧费用加大,企业所得税税基则等额减少,相应减少了企业所得税。从付款角度看,假设借款期和租赁期均相同,都是每月末偿付一次等额本息和等额租金。同银行借款比,利用融资租赁可以使企业节税或迟延纳税。此外,租期结束后企业可以较低的价格取得融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
二、港口企业集团融资租赁业务利弊分析
(一)有利条件
1.优惠的国家税收政策。对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国家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租方融资租入设备,可以享受前文所述的政策优惠;出租方可以享受按租出设备与购入设备价值的差额计缴营业税等政策,从而使出租方、承租方同时受益,实现双赢。
2.良好的发展前景。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极大地促进了租赁业务的发展。融资租赁是自贸区改革的亮点之一。优惠政策为租赁行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特别是飞机、船舶的租赁业务。自贸区的设立和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将带动船舶、航空、铁路等产业的发展,融资租赁所特有的“产融结合”模式将极大地满足上述产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与此同时,利率市场化、金融创新、税收优惠也为融资租赁提供了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3.改善港口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财务状况。打造融资平台,采用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方式购置机械、设备和港口设施,可以利用营业收入支付租金,从而减轻港口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一次性投资的压力。开展租赁业务的公司利用其成员企业核心资产出售回租,可以便捷实现资产变现募集资金,有效解决成员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支持成员企业健康发展,进而改善财务状况。
4.港口企业集团公司设备资源有效整合的需要。实施融资租赁,结合经营租赁,不但可以为港口企业集团公司内外承租方实现融资、减税或迟延纳税,而且可以实现降低采购、租赁成本;同时物权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提高设备抵押融资的能力和避免重复购置,加强港口企业集团管控能力;对于闲置设备可以集中委托租赁,避免设备闲置浪费,合理配置设备资源,有效提高设备利用率。
5.潜在的港口企业集团内部需求。成员企业(如外地参股企业)存在扩大再生产或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匮乏,融资手段有限,筹资成本高,难度较大的现象。在港口企业集团内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解决成员企业资金瓶颈的有效手段,尤其是对存量设备实施售后回租意义重大。
(二)不利因素
1.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先决条件,是必须获得国家有权机关(国家商务部、税务总局)的批准,审批手续较多。
2.港口企业集团公司部分成员企业对融资租赁知识了解不多,认识不到位,由此导致对融资租赁购置设备缺乏理性分析。
3.融资租赁属新型业务,运作经验不足。港口企业集团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尚属起步阶段,高素质富有实际经验的专业人员匮乏,可供借鉴的实际运作案例较少。
4.按现行国家规定“实施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业务规模可以放大至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企业集团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可能存在资本金不足导致业务放大效应受限问题。
5.融资租赁风险防范内控制度体系有待建立健全。涉及港口企业集团系统内外融资租赁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防范办法、承租方信用评估体系、利益关系处理等,均有待在借鉴他人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践和探索予以建立和加以完善,以适应港口企业集团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港口企业集团融资租赁对策
(一)提高认识,转变融资观念
鉴于港口企业集团公司绝大部分成员企业尚未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对融资租赁业务还处在概念和感性认识阶段,港口企业集团公司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大融资租赁知识的普及宣传力度和组织相关人员培训,积极引导所属公司关注融资租赁的特点、实质和利弊,研究融资租赁业务对企业发展的良性影响。
(二)实施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积极吸纳外部投资者
通过增资扩股,积极吸纳外部投资者,以解决租赁公司融资“门槛”问题和实现企业净资产的放大效应,进而实现租赁公司规模经营,整合港口企业集团公司设备资源,支持前景看好、资金临时短缺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采取行政手段开路,实施市场化融资租赁经营运作
港口企业集团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初期,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引导,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以规范,其具体经济利益的分配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尊重各成员企业自主选择的融资发展模式。
(四)积极拓展融资渠道,努力降低融资成本
实施融资租赁低成本战略,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要措施。而融资成本的高低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融资租赁业务的成败。因此,积极利用国家金融政策,尤其是上海自贸区的金融创新制度,拓展融资渠道,优化融资方式,意义重大。
(五)调整内部业绩考核指标,引导租赁企业做精做强
一、融资租赁开始日出租人长期应收款入账价值的确定
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按以上方法进行账务处理,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租人按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长期应收款”的入账价值,而出租人是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向承租人收款的,在租赁期满时,出租人“长期应收款”账户会留有余额,即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二是初始直接费用是出租人自身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会使出租人融资收益减少,而上述“未实现融资收益”未考虑初始直接费用,从而导致“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多列。
笔者认为,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长期应收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未担保余值及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与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所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为了取得财务收益而发生的,根据配比原则,将其列为费用更为合适。
二、预收租金下未实现融资收益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配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对融资租赁,承租方要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出租方要按实际利率法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对预付、预收租金(每期期初收付的租金)未确认融资费用如何摊销、未实现融资收益如何分配,准则并无详细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大部分教材采用的是第一期不分配或最后一期不分配的做法。对于此做法,笔者认为与《企业会计准第21号——租赁》第十五条规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第十九条规定“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相悖,第一期和最后一期也在租赁期内,所以也要分配收益和费用。对于第一期不分配收益和费用的做法,因为在租赁的第一期,应付租赁款已经发生,根据权责发生制,应当分担融资费用、分配融资收益。不仅如此,应分摊的融资费用、分配的融资收益在租赁期内应该最多,因为其应付租赁款、应收租赁款最多。因此,应接应付租赁款、应收租赁款减去第一期租金后的余额计算承租方第一期应分摊的融资费用以及出租方应分配的融资收益。对于最后一期不分配收益和费用的做法,笔者认为也不妥。在大部分教材中,如果第一期确认了费用或收益,在实际利率法下,承租人在最后一期期初支付或出租人在最后一期期初收到租金以后应收或应付本金的余额为零,于是计算出的最后一期应分配的收益或费用为零,这显然与准则的要求不符。为了更好地符合准则的要求,对于收益和费用可以考虑在租赁期的最后两期内改用平均年限法对未确认融资费用和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分配。
三、租赁期满收回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担保余值不等的处理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租赁资产交还给出租人,承租人对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收回租赁资产的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后的余额低于担保余值,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收取价值损失补偿金,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笔者认为。因为在最初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中已包含了担保余值,因此当收回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担保余值时,从担保人处收到的价值损失补偿金不应计人营业外收入,而应冲减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长期应收款”科目。这样,长期应收款最后全部转出,没有余额。对于如果收回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担保余值的情况,准则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将其差额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借记“融资租赁资产”,按担保余值贷记“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
四、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的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发生减少,应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而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最低租赁收款额+未担保余值一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冲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作任何处理。未担保余值属于出租人无法保证其变现的资产,可能会由于种种情况而发生减值,准则中规定对于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值的要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投资净额重新确定融资收益。在此种方法下,如果承租人选用的是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出租人的内含利率改变了,则承租人也应该改变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并且调整未确认的融资费用,这样不但计算麻烦并且余值金额也不大,不会对内含利率带来太大的影响,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笔者认为,因为未担保余值是资产价值的一部分,未担保余值减少,其本质就是资产价值减少,可以按照资产价值发生减值的情况来进行处理,也就是提取未担保余值的减值准备,而不再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未实现融资收益仍按原来确认。具体处理如下:期末按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科目;如果已确认的损失得以恢复,则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即借记“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科目;租赁期届满时(假如不存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的担保余值),借记“融资租赁资产”、“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
关键词:融资租赁业务 会计处理 问题和措施
中图分类号:F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号:1004-4914(2016)12-125-02
一、引言
融资租赁业务是在上世纪90年代由西方国家引入我国,在这之前西方人就称融资租赁是新经济的促动者,它与普通的租赁业务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它在资本市场上与贷款业务有着几乎同样的作用,都是企业资金供应的保障,经过20多年的适应与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基本上趋于成熟和完善,融资租赁业务总量也实现快速增长。根据不完全统计,仅2016年上半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就已经达到了46800亿元人民币,完全超过了2015年全年的44400亿元,大大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壮大了企业的力量。从当前融资租赁市场行情看,其还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虽然发展迅猛但是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受益方,我们要认清当前的形式,从自身做起加强内部会计处理能力和质量,为融资租赁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做好铺垫。
二、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探析
(一)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租赁行为发生后,租赁人通常情况下应该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二者之中选取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作为长期应付款项的入账价值,二者之间的差值则可以记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假如租赁资产的总价值仅仅是企业总资产的一小部分,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以按照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以及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说明:这里的租赁资产价值占企业总资产的一小部分指的是小于等于总资产的30%)。只要是在这个范围之内,融资租入资产价值以及长期应付款价值承租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既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选择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指的是在租赁合同的谈判与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可以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这部分费用通常包含雇佣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印花税等。承租人在初始直接费用的账务处理中可以这样记录:
借记:“管理费用”
贷记:“银行存款”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会计处理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需要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这租金就包含了两部分即本金和利息。在利息的支付中也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第一,应该尽可能减少长期应付款;第二,应该同时将未确认融资租赁费按照统一的方式将其认作是当期融资费用,如果是在承租人先付了租金的情况下,第一阶段支付的租金不含有利息,只需要将长期应付款减少即可,没有必要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承租人每个账期应该支付的租金会计记录为:
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记:银行存款
如果履约成本也包含在租金当中,则需要补加一条记录:
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
同时根据当期应确认的融资费用金额:
借记:财务费用
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
(四)租赁资产的计提折旧探究
融资租入的资产和企业的固定资产一样都需要对其进行计提折旧,但是由于二者所有人不同,因此在计提折旧的过程也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折旧政策问题:在租入资产的折旧中采用的方式与自有资产没有区别,如果承租人对租入的资产进行过担保,则折旧总额可以视为资产租赁日的入账价值减去现阶段的价值;如果承租人对租赁资产的余值进行过担保,那么折旧总额即为资产租赁日的入账价值。
其次是折旧期间的确定问题:折旧期间的确定应该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合理的证据表明在租赁到期时承租人拥有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则可以认定承租人拥有此资产的全部可使用年限,这样便可以以租赁起始日租赁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折旧期间;如果租赁到期时不能够证明承租人对资产有所有权,那么应该依据租赁期和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这二者当中较短者作为计提折旧期间。
三、当前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上述对融资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要求,在实务操作中只有很少一部分企业能够达到上述标准,无论是折旧期间的确认还是会计记录都与标准存在很大的出入。这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受到我国会计等制度的制约,另一部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问题,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并不是十分完善,在融资租赁业务价值计量方面也会存在一些问题。
融资租赁引入我国三十多年来,得益于融资租赁的特质,在各个行业领域都获得了飞速的发展。而对于我国融资渠道狭窄的矿山企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设备来间接引入资本的方式,可以实现融资租赁的双方甚至三方(矿山设备供应商)的双赢。然而,由于我国本身融资租赁行业制度、法律规范和监管税收政策都不健全的原因,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业务风险管理和风险方面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评价模式,对于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评价
1 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是指,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的基础上,承租人按自己的意愿对租赁物及供货人进行选择,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以融物方式融通资金的交易模式[1]。
由于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涉及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至少要签订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与供货方的买卖合同。而融资租赁项目的期限一般是3-5年,甚至更长。这些融资租赁的特质,都致使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极具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尤其是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价值高、项目回收期长、相关行业今年行业波动较大都进一步加大了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然而我国矿山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设备固定资产投入占总投入比重高,因此,矿山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入,能有效解决矿山企业融资困境的同时,也能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源于上述优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矿山设备对于矿山企业具有众多优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也在普遍开展,因此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却未形成为此类业务量身定做的风险评价体系。
2 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风险类型及风险评价的常用方法
目前,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评价方法,还是没有脱离一般金融机构对于融资租赁项目的评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金融体系中的信用风险评价
信用风险指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中,违约方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变化带来的风险。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本质致使其信用风险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信用风险的来源主要有当事人的意愿违约风险、履约能力风险及其他风险的传导风险三个方面。
目前对于信用风险的评估,一般有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种方法,定性分析有的较多,定量分析方法用的较少。定性分析一般采用“5C”、“5W”或“5P”要素分析法,还有就是采用包括竞赛理论法、主管衡量法和模拟实验法等一些经验法,对项目信用风险做相应评估。而对于定量分析法,分别包括以KMV 模型、Credit Risk 模型、RAROC 模型和DPT模型为基础的结构法和以Z模型、ZETA 模板和Logistic 模型为基础的缩减法。这些方法都能通过一些运算得出对于信用风险的定量评价结果。
2.2 设备风险
设备风险是当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无法通过变卖租赁物补偿其损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方式的特征之一就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不转移,虽然矿山设备相对于其他产品更新换代贬值速度稍慢,但是也存在设备更新压力,或者行业政策等其他环境变化导致出租人收益无法得到保证。
评估设备风险主要预测是否存在租赁物的投资价值和变现价值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预期的可能性。其评估方法也主要分为一当前市场上同类设备价值来估计项目租赁设备价值的市场法和从购置成本中提早扣除贬值因素导致设备损失的成本法两种方法。
2.3 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指融资租赁活动中因金融环境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主要分为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两方面。在金融风险评估领域,VaR方法已经成为常用标准。但VaR 模型评估的是一段时间内整体金融市场的综合风险,对于单一项目的风险评估能力并不完善,需要借助其他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工具进行辅助。
2.4 经营环境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
对于经营环境和不可抗力风险的评估,主要是针对业务流程,对业务过程中风险影响因素进行及时的监控、评估和响应。以及一些专家调查法,根据专家意见及早排除不可抗力风险等方法。
3 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综合评价的建议
通过对上述风险和风险评价我们会发现,我国目前的矿山设备融资中市场却没有形成一个针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评价体系,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过程的风险进行综合全面的评价。这已成为我国矿山设备融资行业发展的瓶颈,对于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综合评价的构建,笔者认为能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紧密结合融资租赁的特征以及矿山设备行业的行业特点,甄选出符合我国目前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开展需求的综合评价指标。指标的选取必须不能脱离融资租赁的开展要求也不能脱离矿山设备本身独有的行业特点,这样才能保证指标准确的评估业务流程中的种种风险状况。
2)根据各个指标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中的作用,为各个指标进行科学准确的赋权。
3)确定指标和赋权之后,选择科学的评价方法,建立一个针对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评价模型。
【参考文献】
[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租赁业管理办法》:14-16.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建立依赖法律体系的支撑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因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金融和贸易相结合的特征,已成为市场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投资及推动出口的重要手段,是发达国家继银行信贷之后又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
1952年,现代融资租赁在美国出现。目前,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已达到15%~30%;在我国,这个比例约为1.5%.1981年2月,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纳入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共有三类,一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二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三是内资租赁公司,有1000多家,也由商务部监管。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证明,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对其界定并不充分,为此,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往往单独设置融资租赁法律,协调融资租赁行为。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四个方面: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我国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历程已超过10年。起初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融资租赁行业管理规定。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明确了1994年实行的新税制中融资租赁行为适用流转税政策。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各方相关法律关系。1999年3月,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专门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融资租赁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范融资租赁会计行为。2005年3月,商务部颁布实施《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管理。我国现行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框架结构如下:1.《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3.行业监管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该办法同时将回租、转租视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进行了定义。商务部现在监管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4.税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流转税和所得税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不同。营业税法采用形式主义界定,所得税法则采用实质主义界定。我国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可以看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正是在上述制度体系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有所不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的发展在《融资租赁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租赁公司究竟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负是多少,一些地方反映政策不够清晰。对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现行流转税政策作出分析。
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税种和税目。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因此,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2.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与适用营业税政策。199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上述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营业税政策。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扣除标准。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关于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与征收增值税的划分。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划分了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还重新明确了流转税政策中确认为融资租赁行为的定义。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5.关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流转税政策。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和标准,以及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
由上可见,目前,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政策,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要件,首先要看纳税主体是否为行业监管体制内公司,对监管体制内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均征收营业税;对监管体制外的公司,即未经批准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分别适用增值税政策或营业税政策,且适用营业税政策时与体制内公司有所不同。业界反映,上述规定,在政策上显得不够完整且税负欠统一。一是监管体制外与监管体制内公司税负不一致,监管体制外公司的税负明显高于监管体制内公司的税负。二是体制外公司适用增值税时,税负往往高于征收营业税时的税负。三是监管体制外公司按照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确定征收流转税政策,不能够适应租赁经营方式的变化,会造成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出现适用流转税政策不一致,导致企业实行税收筹划而扭曲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应考察融资租赁行业在资源配置上的优势,采用税收手段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足发展,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流转税政策的完善,应将融资租赁行为视为一种金融服务项目,积极发挥扶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作用;同时,还应将完善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流转税政策统筹考虑。一要参考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修改现行流转税政策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确立融资租赁认定标准,对融资租赁业务,不考虑其主体资格和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在货物租赁期内,均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二要缩小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流转税负担差异。完善经营租赁的营业税政策,降低经营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调整经营租赁行为营业税税基,在计算营业额时,应允许扣除租入成本。
1.1市场障碍
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国的发展阶段正处于初期,其发展规模一般都比较小,交易量也不容乐观,在市场渗透率方面也没有很好的表现,相较于发达国家的百分之三十的市场渗透率,我国只有百分之一,而缺乏资金来源的问题更是困扰着其发展的脚步。在这些方面,发达国家的表现都尤为良好。其次,纵观外国各大租赁公司,其发展基础都很强劲,公司实力不容小觑,资金更是十分雄厚,技术发展也已趋近成熟,这些优势使得外国租赁公司在业务量上保持长久的稳定发展,而我国却并没有如此过硬的发展能力与之相抗衡,使得我国的租赁公司一直都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力。最后,深入分析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市场结构可以发现,其公司品牌在市场上较为单一,公司结构也并不合理。由外商投资而发展起来的租赁公司占据主要的市场地位,这一类的融资租赁公司是由银监会以及商务部审批后通过的,其他的内资租赁企业的市场地位则在其之后,而由制造商背景发展而来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亟待市场发展机会的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是最近才走进市场,占据比较小的市场地位。
1.2制度障碍
在现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完善的法律法规体制是保障其长效发展的前提,尤其对于融资租赁这种将租借和融资以及贸易结合在一起的形式的企业来说,健全的法制体系是其发展的保障。然而,我国现行的保护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条文也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这几部,其中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所规定的文法非常少,而且非常简单,大部分都是关于经营租赁的规定,这种现状对于控制融资租赁业务违约责任和风险来说,起不到实际的作用。这种滞后的法制现状不仅不能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起到保障作用,更是严重阻碍着融资租赁发展的长效发展。
1.3社会障碍
这些年来,由于政府十分支持融资租赁的发展,政策上更是给予了很多优惠,社会服务方面对其需求量也越来越大,使得融资租赁在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对比我国来看,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面临着上市困难的现实障碍,国家在财政上也不能对其加以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在税收上几乎享受不到任何优惠,在资金方面更是捉襟见肘,国家在这方面业务上不能给出更多的扶持政策,这些现实原因无不阻碍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使得出租方难以冒着巨大的风险快速发展和经营融资租赁企业。从财务效应方面来看,融资租赁业务所租入的资产在承租人一方可以作为其自己的资产将其应用,其租赁的费用也不应计入成本,而我国新的会计规则中却加以相反的规定,这样一来就难以体现财务效应。
二、提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发展的建议
根据以上问题分析可以发现,中小型企业的融资租赁发展只有做出大范围的改革才有可能改变其现在缓慢发展的道路,不论是市场环境还是社会服务,抑或政策支持上,国家都应给予更多的完善,大刀阔斧的改革,使之向健康而畅销的发展道路上前进。
2.1将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规格建立起来
如今融资租赁业务关系到方方面面的活动者,承租、出租、贷款,各个业务都需要一套完整的规格来指引,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必须依靠这样一套成熟的市场规格。
2.1.1更专业的租赁公司需要快速发展起来。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虽然已经成为主流,但其并不成熟,业务人员不够专业,发展的业务总量也在设备的投资当中占据很小的一部分,这几个问题告诉我们,发展专业的租赁公司是不容等待的。首先,独立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得到重视。租赁业务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离不开这一中流砥柱,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更是具有其他公司难以超越的专业化竞争优势。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往往具有专业性强、商业活动范围广泛的特点,承租人难以广泛地获得制造商、金融商等各个活动者的所有市场信息,因此急需大量了解这方面的业务信息,这时,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凭借其强有力的市场活动能力,将承租服务、选定厂商、选定设备等大范围的服务全面地提供给承租人,充分满足承租人的各项业务需求。其次,具有银行经营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应该得到重视。我国从2007年开始,陆续将五家商业银行作为允许开设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进行商业活动,商业银行则可以投资建立融资租赁公司。以这种具有银行背景发展而来的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发展能力仅仅在银行信贷之下,不论是成本控制还是资金控制,具有银行背景的租赁公司都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商业银行在这方面业务上的投资回报率很好,由于相辅相成的作用,这种形式的投资也为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更为实在的发展机会。具有厂商经营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同样应该得到重视和发展。厂商经营大都是设备的直接制造商,这些商家可以提供大量的设备以供经营和盈利,它们在自己公司的下层建立融资租赁公司,不仅利用自己的发展优势使得产品的到了更大的销量,更为市场提供了更为专业化的服务平台,与此同时,对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更是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使之快速的发展起来。
2.1.2大力重视租赁公司竞争力的提高。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的发展虽然还不甚成熟,但其巨大的商业前景和市场潜力,无不吸引着各大商家,对于国外的各个商家更是如此。细数其商业实力,他们的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历史较长,发展阶段也已然趋于成熟,业务发展经验更是十分丰富,在这样一个实力对比现状之下,我们的竞争力是明显不够的。但正因为如此,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更需要我国的租赁公司发现并改善自身的各个劣势,夯实自身的业务基础,准确定位融资租赁市场发展前景,对自身的专业要求不断提高,加强市场经营能力,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现状之时,能够勇往直前,获得生机。
2.2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予以积极支持
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现在正处于艰难状态,而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犹如雪中送炭为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带来了良好的解决方案,而这一业务真正能为中小企业带来长效的帮助,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在“调整经济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的方针指引下,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予以了积极的支持和鼓励。这从以下几点可以充分表现:
2.2.1加大宣传力度。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正处于发展初期,所以具有较大的争议性,其业务运作的专业性人们并不熟悉,基本程序也不为人们熟练运用。在这方面,政府应该重视,并不断宣传这些基本业务,让各个商业承租人从观念上改变“使用租借资产不能盈利”的错误观念,让融资租赁业务真正进入到中小企业发展的日常业务中去。
2.2.2提供税收优惠。税收优惠这一积极政策的发展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大有裨益。各种优惠政策不仅从实际上节约了出租方的成本,在心理上也使承租方提高了积极性;从另一方面将,税收的优惠可以使租金减少,因此也使承租方和出租方都获得盈利。由此可见,要想使我国金融租赁业务获得长足,政府的税收优惠是亟待加强的。
2.2.3完善社会服务。我国中小型企业在融资租赁业务方面较为浅薄的认知程度使得他们在需要从外界获得资金支持的时候不能快速获得融资租赁这一渠道的帮助。正因如此,我国各项综合服务体系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活动,向中小型企业及时地提供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各项信息,包括业务指导、法制支援、提供建议等服务。与此同时,无论是拟定和签订融资租赁相关合同之时,还是购置租赁相关设备之时,都应提供相应的专业建议,让融资租赁业务在进行之时不会因为一些细节上的问题而搁置或受到阻碍。在计算融资租赁租金之时,专家更应提供关于开支和盈利各方面的专业帮助,相关部门也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中介服务、专业的相关会计、律师事务场所,提供更为畅通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只有这样一步步有针对性的专业服务不断得到保障,才能在中小型企业在使用融资租赁渠道进行集资过程中不受到阻碍,对中小型企业再集资道路上给予长足有效地帮助。
(一)融资租赁发展的环境明显改善融资租赁业作为一种创造性的融资方式,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到2010年底已发展到200家。经过30年的发展,在政策的支持、税负的优惠、法律环境及会计准则方面,都陆续完善。如融资租赁业在2000年被国务院授权批准,作为重点发展和鼓励的产业。在2007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物权的保障措施。新《会计准则-租赁》明确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确认与计量,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用更多国际通行的业务形式,开拓新的业务领域,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增强融资租赁业的竞争能力。2008年开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有力的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的业务类型迅速扩大,市场的渗透率不断提高。
(二)各种类型的融资租赁机构和业务规模迅速增加截止
2009年12月,我国已经有各类融资租赁机构164家,比2008年增加了93家,其中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有17家、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有110家和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监管的国内资试点租赁租赁公司有37家。融资租赁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达到3700亿元人民币,比2008年的1500亿元增长1.4倍。租赁市场渗透率不断提高,09年四月份估计值在4.77%,比2008年同期持平。从全球看,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发展很快,业务迅速增加,但租赁业依然弱小,与成熟国家如美国20%到30%的市场渗透来比,仍有很大差距。从融资租赁比例看,截止2006年底,我国租赁额虽然只占到世界租赁额的1%左右,美国在2005年已占到世界租赁额的37%,但从全球融资租赁交易额增长率来看,我国的增长势头明显,我国融资租赁业由2007年得700多亿元增长到2010年的4200亿元,增长约5倍。可以得出,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发展潜力无限,与世界的差距将会越来越小,世界份额将会不断扩大,将成为世界公认的主要租赁市场。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面临的问题
(一)政策环境不够宽松 与西方相比,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在政策的优惠方面还不很到位:主要体现在:投资税收抵免即降租节税上不够明确、设备的计提折旧上不够灵活、税收政策方面不统一等。例如,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融资租赁资产视同于企业自身的资产,成本列支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不在税前列支,没有起到降租节税作用。虽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设备的投资税收抵免政策,鼓励企业加大对设备的投资,但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却模糊不清,也没有具体的实施步骤,甚至有限制性规定,进一步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租赁设备的加速折旧方面仅针对国有与集体企业,大量中小融资租赁设备企业被排除在外。在税收方面的减免优惠,仅针对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开发区的一些租赁公司,大部分的租赁公司得不到税收方面优惠;在信贷政策的方面,融资租赁企业承担着较大的信用风险,时刻关注着出租的设备能否发挥效益,承受着收回成本的压力。对于这种巨大的信用风险,国家也没有过多的信用体系给以融资租赁企业信用的保障及政策的倾斜措施,使得融资租赁业缓步发展。
(二)融资租赁业务种类单一 我国融资租赁业在发展中采取了与西方发展不同的发展道路,发展的模式比较单一。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是“由内向外”的多元化融资租赁模式,强调以国内设备为主、为先,融资模式上采取回租、转租、杠杆租赁多种模式,实现租赁公司、承租方、供应商、银行多方共赢,在促进企业销售的同时解决了承租企业的资金投资问题。而我国采取的“由外到内”单一化发展模式,强调以国外设备引进为主、为先。具体的融资租赁模式上比较单一,一般采用自营式融资租赁模式,如回租、转租和杠杆租赁等方式运用较少,使得我国的融资租赁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融资租赁立法严重滞后从保护租赁各方合法权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租赁法》,虽然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陆续出台了《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了一些规定,但内容都非常笼统、单调,过于原则,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出租方缺乏安全感,并不适合以融资为主旋律的现代租赁。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现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局面,有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信托租赁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及内资租赁公司。银监会依据主要是《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及《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商务部依据的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这种缺乏行业统一管理的局面很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四)缺乏专业化的人才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融资租赁业只有短短几十年发展历史,加上传统的所有权意识根深蒂固,现代租赁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各界对融资租赁普遍缺乏认识。在设备投资、融资方式上更多的选择自筹资金与银行贷款,对融物以融资的租赁意识还比较单薄,加上宣传力度不强,从业人员普遍偏少、业务素质不精,导致融资租赁人才供不应求。如在2001年以前,社会上大多数人对“使用但不必拥有”的现代交易理念还较陌生,只将融资租赁作为筹资的一种权宜之计。观念的滞后严重地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三、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策
(一)加大对融资租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租赁业务发展 首先,尽快推行行之有效的投资减税制度,将融资租赁成本纳入税前成本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即出租人可以根据所出租的设备的成本金额享受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如美国是按照10%的优惠政策支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即出租人可以以出租设备的10%作为税收抵扣部分,极大的刺激了美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其次,允许承租企业普遍实施加速折旧法,以得到更多的税收方面的优惠,鼓励投资及设备更新。我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升级的阶段,设备的更新换代必不可少,在企业资金有限、在加速资金融通与供应商销售的状况下,融资租赁无疑成为承租企业加强投资的有效途径,同时带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再次,积极引导,制定适合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各项信贷政策,建立健全融资租赁业健康协调发展的信用保障体系,如鼓励银行提供信贷支持给各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必要时可由国家政策性银行出面,向租赁公司提供中长期贷款,如关于国计民生的国家急需的基础设施及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小的高新科技的项目等。最后加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如融资租赁会计准则,风险保障机制,以统一融资租赁业务的本外币营业税税基及税率,完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降低相关利益人的风险损失,使融资租赁能够健康成长。
(二)积极开展各种融资租赁业务,促进租赁方式多样化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融资模式比较单一,基本是自营式融资模式,应在积极开展如回租、转租、杠杆租赁融资模式的同时,加强经营性租赁与直接租赁,开展各种融资租赁业务,提高融资租赁市场的渗透率。在我国,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普遍存在设备陈旧,技术落后,改造任务繁重的现象。如能积极开展融资租赁,大力发展国内的融资租赁市场,将会带来我国融资租赁业新的一轮发展。因为如仅仅依靠外汇管制比较严格的资本市场,从国际租赁市场进口设备不太符合操作实际。所以在不完全排斥以租赁方式从国外引进先进设备的同时,把技改的着眼点由国际租赁转向国内租赁,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实现企业的技术改造与更新。我国有些机器制造业拥有世界一流的设备、技术与科技人才、如能盘活现有的存量资产,提高现有资产的利用率,配合先进的管理思想,采用灵活的融资方式,就一定会完成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完成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另外在大力发展国内租赁市场的同时,积极向发展中国家开展出口租赁业务,发展我国的出口租赁市场。
(三)强化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按照国际惯例,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经验,遵循融资租赁自身运行的规律,探讨适合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机制,尽快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章制度即保护各方权益的《融资租赁法》,保障融资租赁机构的来源资金及注册资本、租赁的期限、融资的额度、租赁物件的范围等使其有法可依,以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建议由中国人名银行对融资租赁机构施行统一的审批与监管,以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局面,结束双重注册监管的不合理现象。条件成熟时在目前成立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分会、中外合资租赁业的行业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的行业协会及一些地方租赁协会的基础上尽快组建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管理条例,强化行业自律,形成行业重组,发挥规模优势,积极同境外加强信息交流,吸收经验,取长补短,完成与国际融资租赁产业的接轨,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创新与发展。
(四)强化对融资租赁的宣传力度,扩大融资租赁必要的社会影响目前绝大部分企业对融资租赁的了解和认识还停留在表面上,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的设备存在偏见和误解,融资租赁作为一个新的融资、融物方式,也未引起政府主管部门在政策和其他宏观调控措施上的重要关注。因此,一方面针对广大企业加强宣传力度,树立“所有并不重要,使用创造价值”的现代租赁理念,改变企业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加强理论及实践的研究,强调融资租赁在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以得到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制定适合我国融资租赁健康发展的政策及方针。融资租赁作为一个跨越性比较强的边缘叉行业,需要培养融金融、经济、外贸、管理、财经、物件技能、专业技术于一体的现代化融资租赁复合性人才。而因历史原因,融资租赁的研究相对滞后,专业人才相对短缺,因此企业在积极引进融资租赁人才的同时,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租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养力度,组织职工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另外,国家在宏观调控上,应从整个产业链上关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在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建立真实可靠的信用评估体系的同时,使融资租赁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结合的道路,培养适应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融资租赁人才,以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业良性发展。展现其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柏亮:《融资租赁:面朝大海 内修基石》,《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5月27日。
关键词:融资租赁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政策
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已经有将近30年的发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经历了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也经历了税收政策的从无到有。可以说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极大的盘活了我国的经济市场,促进了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推动了金融市场工具的创新。在我国经济中低速增长已经成为新常态的背景下,在去库存的口号下,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也逐渐放缓,有必要以税收政策的完善激励高质量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有待完善的方面
(一)“营改增”的过渡政策在融资租赁业的不完善之处
“营改增”政策中将融资租赁业根据业务实质的不同,分为以贷款业务为实质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两大板块,同时在每个板块下面又分设有形动产和不动产。根据以上的分类情况有着6%、11%、17%几档不同的税率级次。
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将其划分为贷款业务并且按照金融业的6%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还享受3%即征即退的政策。但是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在此发生中断,即售后回租这部分的增值税是无法进行抵扣的。
此外,对于融资租赁中直租业务中有形动产以17%征税,而对于无形资产按照11%征税,体现出对于不同业务的差别对待,但是这种税率的划分是否真正的能够做到在不同征税对象之间的公平,在短期也是难以预见的。融资租赁企业可能会因为有形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税后利润的不同而更倾向于选择其中的某一种作为重点发展的业务,开发市场并进行金融创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另一种融资租赁方式的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在融资租赁业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融资租赁业的折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而国际上通用的则是由资产的所有人计提折旧。
同时,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的使用寿命相对于一般企业来说会短一些,而我国对于资产的折旧年限有着明确的最低限额。资产的折旧虽然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但是这种扣除与资产的实际损耗相比却是滞后的,这样就会占用企业的资金同时限制企业进一步用于投资的资金额度,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我国税法中有融资租赁企业投资税收抵免的条款,但是这仅仅是针对融资租赁期间的规定,而对于租赁期满之后与资产的所有人以及受益人的税务处理方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激励及刺激作用的缺失
我国在融资租赁业方面并未形成完整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体系。
从关税方面来讲,融资租入的进口设备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同时也有免税的情况存在。但是这些免税的融资租赁设备都是以各种批复的形式存在,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同时这种个案的存在是针对个别企业的,因此也会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内部出现税收不公平的现象,扰乱融资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转。
此外,从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角度来说,对于融资租赁业都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融资租赁其实是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但是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多的是关注货币相关的金融工具,而对于实物资产相关的金融创新工具的激励不够。
二、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完善的建议分析
(一)增值税税收政策及未来立法应当完善方面的建议
就“营改增”来说,不论是对于金融业,还是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的规定都相对笼统、不够细致规范的,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盲区。
“营改增”中对于金融业的规定本来就相对简单,同时关注点也都在传统的金融行业,涉及到金融创新工具的则少之又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布试点政策之后,又陆续出台了关于税收征管,或者集中于某一行业的税收问题的集中解答的文件,但这其中关于融资租赁业的也是寥寥。税收政策的完善能够使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增加税务处理的确定性,降低税务处理的风险,减少税务管理的成本。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的完善离不开健全的税收政策的支持。
所以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十分有必要建立健全“营改增”的税收政策,以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遵从度,减少税企双方的税务摩擦给双方带来的成本。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仅仅完善融资租赁业还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将“营改增”的整体打通,将融资租赁业的上下游打通,加快增值税的立法工作。
同时,还应当平衡融资租赁业不同种类之间的税收负担,简化税种,减少税率级次,降低增值税税收征管的复杂程度。以公平税收的方式促进融资租赁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二)以企业所得税促进融资租赁业进一步的税收公平
首先,应当对于融资租赁业的经营范围和适用的税收政策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在此基础上实现融资租U业与企业行业的纵向的税收公平,同时实现融资租赁业内部横向的税收公平。
比如,税法将融资性售后回租定义为贷款服务,但是却不能享受金融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待遇,这就会增加融资租赁业相对于传统金融业的税收负担,加剧融资租赁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税收不公平。
此外,从承租方的角度来说,从金融租赁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税前扣除,而从非金融融资租赁企业租入固定资产形成的利息费用能否全额扣除还是一个问号,因为要参考金融业同期的利率水平并以此作为扣除限额的标准。所以,从承租方企业的角度考虑,为了增加税务处理的确定性同时降低税务处理的风险,选择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交易将会更为有利。以上这些具有导向性的政策就会造成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税收不公平的现象。
所以,从所得税的角度来说,既然将融资租赁的部分业务划分为贷款业务,就应当享受与金融业同等的税收政策。同时,减少税收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扭曲,保持税收的中性,均衡行业内部的发展。
(三)以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融资租赁业的再发展
积极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引导社会资本向融资租赁业的流动,推动行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形成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在增值税方面应当将视同金融业的那部分融资租赁业务享受金融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融资租赁业务作为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的发展有很大一部分的原因就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可见税收政策的些许变动都会对融资租赁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这个影响是十分深远的。所以对融资租赁业给予一定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也将会产生相似的刺激效果。同时,在进口关税免税方面应当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这样融资租赁可以以此进行税收筹划,也使得海关和企业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双方的行为都有可以依据的标准。
此外,在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从税前扣除入手。比如,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利息可以全额扣除,或者扣除条件适当放宽。融资租赁企业的所得税具体操作可以更多的参考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方面。
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必须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三、结束语
融资租赁业的经营形式较多,而税收政策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于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这需要税务机关和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不断的沟通和磨合,才能更好的以税收政策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有形动产;税制改革;融资租赁;税负
由于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企业如果外购机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如果是融资租赁的话,由于租赁行业缴纳营业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明显对企业是增加了实际税收负担。所以这样就既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也抑制了生产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扩大投资的规模。但在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明确将租赁业务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笔者认为此次税制改革对租赁行业是个重大的利好政策,所以租赁企业应该抓住机会,积极进行业务拓展,提高经营效益。
1.新旧政策规定及分析
1.1相关政策作出的规定
税法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0]514号文件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656号文件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提示: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1.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规定
方案明确将租赁业务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而且方案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租赁有形动产适用17%税率,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并且在111号文件规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项规定大大减轻了融资租赁企业税收负担,提高利润。
1.3新旧政策分析
通过上面的新旧政策规定的分析,作为租赁行业来说绝对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政策。通过将租赁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的转型,使我们的增值税征收范围进一步的扩大。
2.针对方案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提出几点意见
正如上述新旧政策分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对作为租赁企业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所以租赁企业应认真解读方案,分析政策对本行业的影响,以做出经营战略的变动,降低税负提高企业经营效益。
2.1积极在试点地区设立经营机构
对于某些融资租赁企业还未在试点地区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加快步伐,积极在试点地区设置经营分支机构。特别对于那些在试点地区业务比较多的企业,更加要加快脚步,抓紧时间在上海设置经营分支机构,以更多、更快、更早的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带来的税收机遇。如果融资租赁企业在试点地区业务不够好,那应该好好的重新规划一下业务,着重考虑业务的整合,凸显本企业的特色,抓住机遇,做大试点地区的业务,以更多、更好的享受增值税试点改革带来的利好。
2.2合理运用政策的规定,积极降低实际税负。
虽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中指出租赁有形动产适用17%的税率,但在111号文件中又明确规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以融资租赁企业要认真把握这个实际税负率3%,如果超出,则超出部分就可以即征即退,这项规定大大减轻了融资租赁企业税负。但要注意这个规定中以下几个关键注意点:
一是:一定要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这个对纳税人提出了要求和规定。
二是:一定要是一般纳税人,而不是所以得纳税人都适合这个政策规定的。所谓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三是:一定要是提供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服务。所谓有形动产是相对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有形动产是指那些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可移动资产。从中国目前的税收体制来看,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产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增值税的货物范围就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电力、热力和气体从广义上讲属于有形动产,为了消除人们观念上的误解,对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增值税有关货物的解释中又单独加以说明。有形动产的特点在于其物理上的可移动性、同类动产相互间的可替代性,且动产的同一性的鉴别比较困难,因此,动产所有人与动产之间的关系,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对动产的占有。有形动产主要包括营业用设备、原材料等收益性财产和家庭用消费性财产。
2.3深入分析承租人的心理,努力拓展业务。
由于融资租赁有融资、促销、投资、资产管理等独特的作用,可以让承租人在没有资金的前提下顺利的拿到机器设备,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但融资租赁企业应该认真把握行情和政策,细心分析承租人心理,努力拓展业务。
目前是国家银根紧缩的时期,企业往往很难贷到购买设备的自己,所以大多数企业都会考虑融资租赁这个途径来解决生产设备问题。而且融资租赁还可以为承租人解决设备技术问题,从而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这不是一举两得。在加上现在融资租赁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可以进行进项抵扣,从而降低承租人的税负。融资租赁企业在看到行业光明的时候也要考虑其存在的风险,比如融资租赁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商品销售合同,其合同风险比较大。所以企业应该建立和完善融资租赁业务方面的信用保险机制,保证融资租赁业务健康顺利的发展。
关键词:“营改增” 融资租赁 影响 建议
“营改增”是我国“十二五”期间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目前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和广播影视服务业。融资租赁被纳入“营改增”范围,此次“营改增”试点扩围,会给融资租赁业带来怎样的影响?融资租赁业又该如何抓住机遇促进行业进一步发展呢?本文对此进行论述。
“营改增”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变化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营改增”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对于融资租赁,“营改增”带来的挑战的确是很多的。“营改增”最初是通过试点推开的,在这个过程中,还有一些没有被试点的地方,针对同一笔融资租赁的业务有不同的做法,这些可能对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上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国家不可能一次性把整个“营改增”推广到全国,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两种税加起来,占比高于我国总体税收的50%,如果要把整个“营改增”一次性推开,对国家税收的风险是很高的。对于企业而言,通过选择一些行业,比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的现代服务业,包含着金融租赁业,有一个积极的作用,这也是令这些比较容易在“营改增”下面操作的企业有一个比较好的起步点。
现代融资租赁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税收优惠,如果没有政府的税收优惠等一系列扶持政策,各国的融资租赁业就不会有如此快速的发展。因此“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既在考验着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在考验着整个融资租赁市场的统一性和适应性。
“营改增”改革之前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在“营改增”改革之前,同样是融资租赁业务,却可能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税收境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标的物的购买方为融资租赁公司,因此由其取得相应发票,承租方因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对于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要么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但这不符合融资租赁融通资金的目的;要么按租赁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但融资租赁的承租方同样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论上述哪种情况,都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营改增”改革之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的规定,试点地区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改革之后,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那么,承租方在交易中是否可以将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时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予以抵扣呢?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销售额时,将租赁物购买成本及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仅就提供融资行为所取得的租赁费部分(类似于贷款利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营改增”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问题
上海税改实行“营改增”试点把融资租赁纳入试点范围后,给融资租赁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营改增”改革后融资租赁公司税负添加,售后回租等事务重复缴税,这些疑问的呈现违反了“营改增”的根本原则。当前,“营改增”试点城市已从各地连续扩展到全国。随着试点规模的扩展、试点时刻的延伸,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的疑问更加凸显,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融资租赁增值税税基成倍扩展,3%即征即退政策难以执行,发票难以收取,利息支出无法抵扣,资金流、收据流、物流难以共通,增值税发票开取方法等疑问的存在,迫使一些公司改动事务形式,增加了事务危险,乃至形成租借公司许多事务无法展开,久而久之,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展开蒙上暗影。
(一)政策执行不一致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政策是不同的,在税收的征收上也有差异,比如上海国税和地税没分家,在税收的具体操作上更容易统一,但在其他地区则比较困难。此外,不同地区对于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也不相同,这样就造成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后,不同地区融资租赁企业难以适应的现象。虽然同为融资租赁行业,但却各具不同业务特点,不同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担的流转税负存在较大差异。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纳税方式。如果是租赁货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经相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缴纳的是营业税,但实际上仅是对租赁服务增值部分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不具有资质的租赁公司必须按租赁额全额的5%缴纳营业税,后者税负明显偏高;如果是租赁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其增值额是按17%缴纳增值税,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增值额5%缴纳营业税,当承租方是建筑施工等不缴纳增值税的行业,由于不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无法抵扣,有可能使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承担该业务的增值税款,从而提高其流转税税负。这种各地政策不一致、同一行业内不同资质企业享受的政策不同,实际上也是“营改增”试点推广以后触发的行业问题。
(二)融资租赁公司税负添加已成为现实
作为国家为推动调整经济布局、加速转变经济展开方法所采纳的“营改增”转型的原意是: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缴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推动三次工业交融;有利于降低公司税收本钱,增强公司展开才能;有利于优化出资、消耗和出口布局,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展开。
但从最早开始试点的各地来看,与大多试点职业和公司税负显著削减比较,融资租赁公司税负较之前交纳营业税时大幅添加。首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按差额缴税,即有形动产价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扣减后再缴税,税率为5%。而“营改增”后,税基未变,税率则由5%提高到17%,提高了12个百分点,对应的附加税费也提高了12个百分点,整体税负增加两倍多。
据统计,2012年国内9家金融租赁公司实际交纳营业税6.87亿元,若按增值税模仿测算,缴税金额约为19.95亿元,增幅达190%。
(三)售后回租业务重复缴税
“营改增”后租赁业税负添加的首要原因之一是:“营改增”改革之后,因为售后回租业务中,对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在向租赁公司转让有形动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所以公司不能给租赁公司开具有形动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在核算售后回租业务销项税额时,若是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包含有形动产的价款,那么租借公司因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无法抵扣进项税。结果将致使公司置办有形动产时已交纳过一次17%的增值税,在售后回租事务进程中,租赁公司对这一有形动产将再交纳一次17%的增值税,形成重复征收增值税。
(四)发票取得抵扣问题
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虽然出租人可以直接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因为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和采购净价在付款单位上没有分离。买受人和使用人是分离的,税款付款人和购货款付款人分离,税款付款人和发票抬头人分离。这就带来税改后的系列问题。
因为及时获得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完结当期销项税额的抵扣,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作业显得尤为重要。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是销项税减进项税。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所触及的大型成套设备直租事务中,供货商往往多达数十家乃至上百家且均散布在全国各地,由项目经理去收取设备发票在时效性和完整性上很艰难。出租人的进项税就因发票和支付不统一而出问题。对于国内采购,出租人在物件采购环节只有进项税发票,没有进项税付款。因此出租人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实质上是“形式发票”(不管是由承租人支付还是由出租人垫付),应税货物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支付,但在此环节暂时不能得到增值税发票。
对于进口设备采购,因购货净价的形式发票和增值税缴税单是分离的,出租人只有形式发票。即没有增值税付款,也没有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出租人没有进项税。开给承租人的销项税发票,只能靠形式进项税的形式发票扣减。承租人要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只能靠租赁发票中的增值税额依照租金偿还进度逐期解决。
(五)税改政策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困惑
“即征即退”政策带来的问题。融资租赁中的营业税含抵扣项是合理的税收政策。“营改增”后的“即征即退”属于优惠的税收政策。先不说“优惠政策”随时存在被取消的危险,就因“优惠政策”在政策执行时即退的税款“即征难即退”。 税务征管部门认为如果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没有销项税,纳税税基是负数,就不交增值税了。因此在审批环节层层审批,迟迟不给退税,极端情况下要求全部租金收回后才给退税款。
融资租赁的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如果税款不能即退,直接影响其现金收益和利润核算。资金损失很大,又无处申述和补偿。这就是“营改增”以来给租赁行业带来的最大困扰。特别是项目失败终止的合同,因前面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应税货物增值税,后面的增值税因收不到租金支付增值税,有可能取消全部退税,那租赁公司损失就更大了。
关于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的建议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过程中之所以出现上述难题和“死扣”,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是对两类不同性质的纳税人主体的混淆;二是对两类不同性质的应税行为的混淆。在我国,有两类不同性质的租赁公司(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有两类不同融资行为(即转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行为、不转让所有权的商贸租赁行为),因此,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本质特征和“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税改原则,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明确融资租赁行业的属性和定位
目前融资租赁“营改增”试点出现的问题,关键在于对融资租赁行业定位在执行层面出现了偏差。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其本质属性应当是现代金融保险业,应当实行金融保险业的税收制度和税目政策。融资租赁“营改增”应当为现代金融保险业的税制改革先行一步,积累经验。
(二)平衡融资租赁业的税负
目前来看,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三类: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主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简称“三类公司”)。因此,建议税制设计上应该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内容,而不是按经营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来确定适用的税收政策。融资租赁业务内容应当根据是否介入有形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购买交接环节为边界,如不介入有形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购买交接环节,应视为金融租赁,有形动产价款部分税率为17%,租息部分税率为3%;如介入有形动产所有权转让购买交接环节,应视为商贸服务,有形动产价款实行17%的税率,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可以抵扣。这样既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又有利于小型的、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发展,这样才能更好地充分发挥融资租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优势。
(三)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过去行之有效的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企业将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作为进项抵扣的政策应该保持不变。融资租赁企业取得设备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允许抵扣进项税金。同时,融资租赁企业向承租企业收取租赁费时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设备承租企业支付租金可抵扣增值税。
(四)使税基、税率和发票问题趋于法治化、规范化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涉及的企业、行业、地区很多,应当通盘考虑,综合设计税基、税率和发票问题,使之法治化、规范化,有些行业增值税的税率可以低一些,有的行业可以实行3%的税率,有的行业如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可以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同时,要完善融资租赁业的所得税制、印花税制和折旧政策。
(五)进一步明确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欠明确。融资租赁作为我国的新兴产业,有利于推动企业设备更新、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促进高科技和节能环保等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还有利于帮助中小企业破解融资难题。融资租赁在扩大进口、平衡国际贸易,促进出口、支持“中国制造”走向世界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应该受到国家财税政策的继续支持和扶助。
(六)加快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立法步伐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应当加快立法步伐,改变目前由行政部门临时出台应急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做法,避免造成税收政策前后矛盾和“碎片化”倾向。应当由立法机构尽快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逐步在全国各行各业推进全面的增值税改革,取消营业税。“营改增”涉及的一些具体税改业务操作规则的修改与调整,可以借鉴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做法,吸收财税部门、高等院校专家学者和纳税人参加讨论,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使得具体的税收规章符合实际,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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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机械化;农村资金;融资租赁
一、融资租赁方式促进农业机械化进程的优势
租赁业是一种古老而又新兴的经济活动,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2000年的古巴比伦。现代租赁则起始于本世纪50年代的美国,其中融资租赁是其标志和特征。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资为直接目的的信用方式,它表面上是借物,而实质上是借资,并以租金方式分期偿还。通常的融资租赁方式是:首先,由承租人提出需要租赁的物件,出租人对租赁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后,与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其次,由出租人全额融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件;再次,按照固定的利率和租期,根据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融资本金时间的长短计算租金,承租人按照租约支付每期租金;最后,租赁期满后,出租人以评估价格将租赁物件所有权卖给承租人或收回。融资租赁具有对企业信用要求较低,还款方式灵活的特点,它能给承租人带来多方面的利益,如解决融资渠道,改进现金管理,开展表外融资以及融资条件宽松等。融资租赁对农业机械化来讲,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优势:
从宏观上讲,融资租赁可加速农业机械化进程。一是缩短农业机械化进程的时间。融资租赁对承租人来说,不需要准备大量资金去支付设备价款,也就是说手头没有资金,照样可以取得设备的使用权,这就节省了资金积累的时间。同时,融资租赁有利于生产企业的销售,可大大减少设备在流通环节的流转时间。所以从农业机械化整个过程来讲,融资租赁可促使进程缩短。二是促进农业机械的技术更新。利用融资租赁,可使承租人避免设备技术陈旧的风险。因为使用租赁方法使设备租赁期限和设备的技术适用期限一致,由出租人设定设备的余值,承租人只支付为其融资的部分。这种方法可以对设备升级换代及对设备以旧换新保持技术领先。伴随科技的发展,农业机械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使用融资租赁,加快农业机械的更新换代,促进农业劳动生产率快速提高,反过来又促进了农业机械化进程。
从微观上看,融资租赁将有利于使用农业机械的用户经营管理。一是可以争取时间,充分发挥时间价值的经济效益。例如:某公司欲购买一部大型农业机械,需要5年资金积累才可完成,如果采用租赁,每年只用部分积累资金作为租金就够了,而且第一年就可获得农机的使用权。二是可以保持资金的流动性,防止企业资金因引进设备而周转“僵化”。尤其是农村的农机服务公司,因自身条件差难以得到银行贷款的情况比比皆是,若以融资租赁更新设备,既不受贷款条件限制,又可保证公司资金充分利用。三是可以免受通货膨胀的损失。因为租金是根据租赁开始时农业机械的价款规定的,租期内固定不变。在通货膨胀情况下,等于是按今天的价格取得农机的使用权,支付的却是后来贬了值的货币。四是融资租赁非常适合农业机械季节性使用的特点。农业生产是有季节性的,农业机械使用也是有季节性的。有些农业机械只使用几次甚至一次,在采用租赁方式使用农业机械后,不仅可以防止农机只使用一次或几次便闲置起来的浪费现象,而且可以节约保管与维修费用。
正是由于融资租赁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的高效使用,推动农业机械先进技术改造,增加农村资金数量,缓解农村资金压力,对农业机械用户有着巨大吸引力,因此,融资租赁方式是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的有力工具。
二、利用融资租赁方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建议
从整体上讲,我国目前融资租赁业发展缓慢,与银行贷款、证券融资等相比,远远没有跟上金融业发展的步伐。截至目前,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三类:第一类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信托、财务公司;第二类是由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第三类是由原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局批准开展融资租赁试点的部分租赁公司。从表面上看,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众多,但其结构过于分散,经营业务混乱,市场竞争力较差,盈利能力比较低。到目前为止整个行业并未形成一定规模,每年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只有100至200亿元人民币,这与上万亿的银行贷款相比,简直是九牛一毛。而在国外,融资租赁在整个设备投资中占有较高比重,美国一般在30%以上,德、英、法等国都保持在10%-20%之间。
(1)加强融资租赁宏观政策建设,健全和完善融资租赁立法。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等各管理层站在不同角度上来规定、解释租赁公司的行为准则,多头管理使整个租赁业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也不利于主管部门的监管,所以分别立规、分别管理的办法需改为统一立法、统一管理,以加强国家支持和干预的力度。通过政策扶持及法律保障,全面推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2)对现有租赁公司进行整合,发挥主业优势,增强租赁公司市场竞争力。首先,要加大资产重组力度,尤其要引进有制造厂商背景的投资主体介入融资租赁业。这样,一方面改变了租赁公司的股本结构,另一方面加大了业务重组的力度,可以大力开拓以厂商作为有力后盾的厂商融资租赁业务;其次,要加大债务清理力度,积极核销不良资产,要充分利用现有的优惠政策,早日摆脱企业的债务负担,使整个行业的公司发展和业务开拓能够轻装上阵。通过公司内部重组改造,自身力量加强,不断开拓新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中包括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对一般租赁公司来讲,其主要业务对象是城市企业,若开展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将是一个全新课题:农业机械的价格可能偏低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比较分散都可能会增加融资租赁成本,因此,政府须在租赁公司开展农业机械融资租赁时应给予一定扶持政策,提高其开展该项业务的积极性。
(3)建设专业性农业机械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农业机械租赁公司不同于现在的农业机械服务公司,前者一般以融资融租方式向农村提供农业机械,后者可能就是前者的融资对象;后者一般是自己使用农业机械向农户或其他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服务。农业机械租赁公司应由多元化投资主体构成,包括国家及地方政府、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其他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农业机械服务公司等。政府的参与是为了给予农业机械融资租赁政策上的优惠。农业机械租赁公司组织形式应采用托拉斯的形式组建,这样的农机租赁公司可适应各地农业生产特点,还可以保证必要的全国性协调统一。
(4)在农村加强融资租赁宣传,让农业机械用户真正地认识到融资租赁的优越性。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承租单位对租赁业认识不够。承租单位在考虑融资方式时,很少想到融资租赁业,其中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业是新兴的融资方式,人们对其了解的比较少,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农村素质相应更低,更需要加大融资租赁的宣传力度。只有保证农机用户对融资租赁的深刻认识,才有可能保证农业机械融资租赁有广阔的市场,也才能根本保证以融资租赁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进程。
作者单位:江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文 远东宏信
经济放缓的影响。中国经济已经进入了深度调整期,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规律。工程建设领域在这一经济周期调整中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这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承租、出租双方的偿、收租金能力。
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融资租赁的法规不健全,融资租赁立法严重滞后,使融资租赁业长期处于个“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无序状态。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系统完整的旨在保障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租赁法》。
缺乏政府支持和金融支持。目前我国对租赁业开展业务的优惠政策还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即使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如下。
会计制度方面,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把融资租赁的设备视同于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租赁费不列支成本。
税收政策方面,我国尚没有颁布融资租赁的专门税法,只有个别对融资租赁有间接影响的规定。在这些税收规定中,并没有特别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只是对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允许和其他中外合资企业样享受“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出现的多重纳税情况,增加了开展租赁业务的成本。
信贷政策方面,我国尚没有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使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渠道不畅,租赁企业自身承受着较大的信用风险。
外汇政策方面,目前我国对租赁公司从事外汇交易尚没有完全放开,对要求进行外汇业务的租赁公司有严格的限制。同时,我国现行的汇率制度使中国租赁公司承担着较大的汇率风险,使国内租赁公司在与国外租赁公司的竞争中明显处于劣势。
保险政策方面,我国尚未针对融资租赁制定完善的保险制度,在融资租赁业运行不规范、风险过大的情况下,不利于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没有进入资本市场。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成熟,我国融资租赁机构的性质属于非银行机构,没有银行股份的租赁公司其中长期资金来源甚少,大部分仅靠自有资金运转租赁经营,抗风险能力低,不能持续稳定地发展,造成租赁机构拥有的资金远远达不到业务发展的规模,持续发展动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