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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

时间:2023-05-30 09: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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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

第1篇

关键词: 破产法/破产程序/股东贷款

 

 

    一、美、德两国的立法

    (一)美国

    1.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又称“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electric)案(又称深石案)。[1]这一原则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自由调整奠定了基础,成为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标杆。

    “衡平居次原则”诞生后一直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直到1978年美国制定新的破产法才被正式纳入成文法。美国现行破产法第510条c款第1项规定:“尽管存在本条(a)和(b)的规定,经过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

    深石案和1978年美国破产法都没有明确“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长期以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深石案为指导,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股东债权的受偿问题。1977年的benjamin v. diamond案(又称mobile steel co.案)第一次明确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根据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对mobile steel co.案的判决,“在行使衡平居次的权力之前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ⅰ)原告必须已经从事了某种不公平的行为;(ⅱ)该不公平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破产人的债权人或者为原告带来不公平的好处;(ⅲ)对其债权的衡平居次绝对不能违反破产法典的规定。”[2]这就是著名的“衡平居次原则”三步测试法。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美国破产法院一般采取两步举证方式。首先由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必须提供一些实质性的事实基础(substantial factual ba-sis),以质疑股东债权的表面证据效力(prmi a facie validi-ty)。如果异议方达到初步举证责任要求,举证责任则转移给股东,由其证明行为的公平和善意。[3]这种分步举证的方式减轻了异议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重新定性原则

    美国破产法典第105条(a)款规定:“法院有权做出任何对执行本法必要或者适当的裁定、程序或者判决。本法任何允许有利益的当事人提出质疑的规定都不得被解释成阻止法院自由地采取或做出对执行或实施法院裁定或规则而言,或者对防止程序滥用而言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或决定。”美国法院据此认为破产法典已经授权其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贷款的法律属性进行重新判定,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发展出了“重新定性原则”。[4]“重新定性原则”最初也如“衡平居次原则”一样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1986年的roth steel tube v. cir案总结出著名的11项测试条件。根据该案的判决,对股东贷款重新定性主要考虑11项测试条件:(1)法律文书的名称(如果有)表明是债务。如果法律文书明确表明为债务关系,该股东贷款应该视为债权,如果缺乏相关的债务法律文书则应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2)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的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则将股东贷款视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3)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则视股东贷款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4)债务清偿的来源。如果预期的债务清偿仅仅依赖借款人经营的成功,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5)资本的充足

或不足。如果借款人资本不足,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6)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如果股东提供的贷款与他们各自的股权成比例,则视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如果两者之间严重不成比例,则将股东贷款视为债权;(7)为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有)。如果不存在针对股东贷款的担保,则视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8)公司从外部贷款机构获得融资的能力。如果不存在其他外部融资的证据,有理性的债权人不会象股东那样提供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而不是债权;(9)贷款后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程度。如果股东贷款在全体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受偿,则将其视为股权投资,如果只是在部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受偿,则视为债权;(10)贷款被用于收购资产的程度。如果股东贷款用于借款人的日常经营需要,而不是用于资产收购,则视股东贷款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11)偿债基金(sinking fund)存在与否。如果没有建立偿债基金用于偿还债务,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反之视为债权。[5]这11项条件没有轻重之分,法院重新认定一项贷款债权时并不需要11项条件都能达到,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取舍。

    “重新定性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衡平居次原则”,美国破产法院一般让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6]

    (二)德国

    德国以“替代资本原则”(eigenkapitalersatzrecht)解决股东贷款问题。“替代资本原则”是指股东在公司陷入危机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视为对公司资本的补充,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劣后债权在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

    1.替代资本原则

    德国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第1项规定:“在股东作为通常商人应向公司充实自有资本的情形(公司危机),一名股东不向公司充实自有资本,而向公司给予借贷的,其在对公司财产开始的无支付能力程序中,只能作为后顺序的无支付能力债权人,主张返还借贷的请求权。”[7]该项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其主体只限于股东。如果第三人向公司提供贷款则不适用该规定;第二,股东贷款提供的时间为公司发生危机时。如果股东提供贷款时公司经营正常则不能适用该原则。如何判断公司危机呢?德国的司法判例(bghz 81,252,263及bghz 90,381,390)[8]确立了信用标准,即一个经济上理性的第三人是否会以市场条件贷款给该公司。如果其不会,则视为该公司陷入危机,此时股东提供的贷款自然后位受偿,反之则否;第三,危机中的公司自有资本不足,需要股东注资才能恢复原来的资本水平。股东不向公司直接注资,而是以提供贷款的方式解决公司的融资困境;第四,该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以后位顺序的破产债权人主张贷款返还请求权。虽然其债权并不被否认,但在功能上视为替代公司的资本。

    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原《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规定了“替代资本原则”的两种例外情况。其第32a条第3项规定:“对于一名股东或一名第三人实施的、在经济上符合依第1项或第2项给予借贷的其他法律行为,准用此种规定。贷予人在公司危机中以消除危机为目的取得出资额的,对于其现存的或新给予的贷款,不适用关于自有资本替代的规则。对于在股本中的出资额为10%或10%以下的、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不适用关于自有资本替代的规则。”[9]因此,凡是为拯救陷入危机的公司而获得公司股权的人以及所持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的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不适用替代资本原则。这是为鼓励外部投资人拯救公司,而对不执行业务的小股东,则因其不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不具有内部人的信息优势,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比较小。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德国法院一般让股东证明自己的贷款不是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这是因为股东相比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信息优势,对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了解。[10]

    2.自动居次原则

    “自动居次原则”的诞生是伴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全面修订而来。1999年欧盟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centros案的判决中对《欧盟条约》的开业自由条款进行了解释,其认为商人可以在欧盟任何地方设立企业,即使其唯一的目的是逃避比较严格的国家公司制度。据此,任何人都可以在英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ltd. )而在欧洲任何地方做生意,即使该

公司不在英国经营运转。该判决对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威胁,原因很简单:英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更快,并且一般没有最低股本要求,而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相对繁琐,并且有25000欧元的最低资本门槛。[11]为了增强整个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提高其效率和确定性,德国废除了“替代资本原则”,不再区分股东贷款是否于公司陷入危机时提供,而将全部股东贷款都视为公司的债务,但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于其他债权之后受偿。[12]对此可称为“自动居次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替代资本原则”的两项例外在新修订的《德国支付不能法》中获得保留,即所持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的不管理公司业务的股东以及为拯救陷入支付不能的公司而获得公司股权的人向公司提供的贷款,在破产程序中并不后位受偿,而是按其贷款性质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13]由于“自动居次原则”让所有的股东贷款后位受偿,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当然,如果要适用两项例外规定,则谁主张谁举证。

    二、美、德立法的评析

    (一)衡平居次原则评析

    “衡平居次原则”根源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其目的是矫正实施不公平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自己获得不公平利益的人的行为。

    从深石案可以看出,“衡平居次原则”最初只针对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贷款债权,因为控股股东非常容易基于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衡平居次原则”逐渐用于调整公司的所有债权,而不局限于最初的控股股东贷款债权,其适用主体也从控股股东扩展到公司的任何债权人。这样,包括董事、高级职员、控股股东、关联企业在内的内部人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和债权人都可以列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审查范围,只要上述人员对公司的债权涉及不公平行为,就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后于其他债权受偿。因此,“衡平居次原则”审查的焦点是不公平行为的存在与否。

    (二)重新定性原则评析

    “重新定性原则”也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而来。在公司实务中,有时股东名义上向公司贷款,但其交易内容实质上构成股东出资。针对这种虚伪的股东贷款,“重新定性原则”直接撕开贷款的外衣将其定性为股东出资。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股东贷款债权,但现在也扩展到股东对公司的其他债权。

    “重新定性原则”与“衡平居次原则”不同,其审查的焦点是股东贷款的真实性,即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的真实意思是借款还是出资,并不审查股东贷款是否涉及不公平行为。但“重新定性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存在交叉。一项股东贷款既可以根据“重新定性原则”构成股东出资,也可以基于“衡平居次原则”后于其他债权受偿,至于具体适用哪项原则取决于异议人的意愿。另外,这两大原则的适用结果类似,都是股东贷款后于其他债权受偿,但被审查的股东贷款的最后权利属性并不相同。被重新定性的股东贷款属于股权,而被衡平居次的股东贷款仍然是债权。

    (三)替代资本原则评析

    “替代资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情况,即股东本应向公司充实资本但却向公司提供贷款。但是,该特点恰恰是其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为了适用“替代资本原则”,当事人需要证明股东作为诚实的商人需要充实自有资本而没有充实。为了明确上述模糊的判断标准,德国于1998年颁布的《有关加强企业控制和透明度法律》增加了附加条款“公司危机”,但“公司危机”也是一个模糊概念。为此,德国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信用标准,即一位理性的商人是否愿意按照当时的市场条件向公司提供贷款。由于上述推理过程都是建立在一系列模糊的法律概念之上,给当事人的理解和把握带来很大的困扰,其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很多争议。

    “替代资本原则”的立法理由不同于“衡平居次原则”和“重新定性原则”,比较流行的是融资后果责任理论:在公司危机时股东可以选择清算公司或者向公司注资,虽然其没有补足公司缺少的资本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其决定向公司贷款,就意味着股东采用风险较小的融资方式,借以摆脱自己的责任,并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境地。如果股东提供的贷款在功能上代替了自有资本,其就必须对这种融资措施承担法律后果。[14]由此可见,德国“替代资本原则”根源于德国的法定资本制。德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bghz 90,381)从另一个角度对其立法理由进行了说明:

当公司面对财务危机时,股东必须决定是清算公司还是向其提供财务支持以维持其经营。如果股东选择后者并使命运未卜的公司继续经营,其不得以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进行冒险。如果股东在行动时相信凭借其内部人地位,其能赶在公司破产之前尽早撤回资金,则其很容易以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进行投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将股东贷款作为替代资本有双重效果:第一,财务困难没有解决,贷款就不得撤回;第二,贷款在公司破产时后位受偿。[15]但是,德国最高法院阐释的理由并不为学者接受。因为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担心股东会利用内部人地位在公司破产之前拿回贷款,只要规定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前一定期间禁止公司清偿股东贷款就可以消除上述忧虑。[16]

    (四)自动居次原则评析

    “自动居次原则”诞生,是德国通过全面修订《有限责任公司法》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竞争力和效率。其制定原因有两点:一是“自动居次原则”比“替代资本原则”简洁明了,省却了判断公司是否处于危机或是否资本不足,破产案件当事人无需对此进行复杂的举证,效率大大提高。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德国公司法的传统理念是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其一直采取法定资本制。公司成立后对债权人的唯一保障是注册资本,所以德国公司法禁止股东以各种方式将股本返还给股东。由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从25000欧元(其中12500欧元必须在公司成立时缴纳)降到10000欧元(其中5000欧元从一开始就要缴纳),过低的注册资本已不足以保护债权人。采用“自动居次原则”之后,所有股东贷款都后位受偿将使股东充分分担公司风险,同时也可以抑制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的冲动,以免损害债权人利益。[17]

    但是,学界对“自动居次原则”的批评更加激烈。除了前述对“替代资本原则”的质疑理由之外,学界还提出了新的反对理由。“替代资本原则”只是使公司陷入危机时的股东贷款后位受偿,而“自动居次原则”使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股东贷款也后位受偿,这样就会极大抑制股东的投资活动,从而错失一些很好的投资机会。因此,“自动居次原则”可能导致矫正过度。[18]

    三、我国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思路之选择

    1.分类规定或自动居次受偿

    笔者认为,自动居次受偿虽然简单明了,减轻了破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打击了股东向公司贷款的积极性,很难实现实质公平。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取向之一是鼓励拯救困境企业,但自动居次原则的实际效果恰好与之相悖。从新《破产法》施行以前的破产司法实践看,投资人掏空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频繁发生,很少见到投资人用自有资金帮助企业脱离困境。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以后,虽然投资人肆意侵害企业财产的现象因法律制度的完善得到了一定遏制,但投资人主动向困境企业贷款的情况仍不多见。笔者查阅了我国21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材料,发现只有一家上市公司存在股东贷款。因此,现阶段的破产司法实践也需要鼓励股东贷款。分类规定的思路平衡了立法的刚性与柔性,可以让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规定。

    2.美国式分类规定或德国式分类规定

    笔者认为,美国式分类规定的立法思路更为科学合理:第一,德国模式调整范围有限。德国模式将公司危机作为判断股东贷款是否后位受偿的唯一标准,如果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提供了虚伪的贷款或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公平行为,则其不能有效调整。第二,德国模式不能实现实质公平。股东贷款只要不存在不公平行为,一般对公司都是有利的,特别是公司陷入困境时更是如此。德国将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处理股东贷款的唯一标准过于机械,因为公司财务状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没有必然联系,实际情况往往是困境企业获得股东贷款反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为了帮助困境企业,真实善意地向其提供贷款,主观和客观都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德国模式将这种真实善意的股东贷款也置于其他债权之后受偿,有违实质公平。总之,德国模式的问题恰好能为美国模式克服,所以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分类规定的立法思路。

    (二)美国式分类规定的具体问题

    1.补偿性后位受偿或惩罚性后位受偿

    美国对存在不公

平行为的股东贷款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以补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害为限,超出补偿范围的股东贷款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以德国立法为代表则采取惩罚性后位受偿,因为德国的“替代资本原则”与“自动居次原则”都不关注股东是否实施了不公平行为及债权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所以其规定股东贷款全部后位受偿。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引入补偿性后位受偿。第一,这符合实质公平。补偿性后位受偿的目的是让债权人的损害获得填平,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之前的状态。如果实行惩罚性后位受偿,则会导致用一种不公平来纠正另一种不公平。第二,补偿性后位受偿符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救济理念。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救济理念是以补偿为原则,惩罚为例外。就现行民事法律而言,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救济的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主要是基于社会政策考量对弱势的消费者和人身因产品缺陷受损的被侵权人进行特殊保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债权人并不符合上述两种特殊主体的要求。因此,美国的补偿性后位受偿值得借鉴。

 2.判定不公平行为的标准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司法判例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的获得并不一定要和不公平行为有直接的联系,即两者可以是同一行为,也可以是相互独立的行为。[19]因此,股东获得债权并不一定是整个不公平行为的一部分,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关于“不公平行为”的认定,美国司法判例将“不公平行为”概括为三大类:(1)欺诈、非法和违背受信责任;(2)资本不足;(3)权利主张人将债务人用作纯粹的工具或替身。[20]“欺诈”是指股东欺诈债权人,美国司法判例通常所指的情况是股东指使或串通债务人或者单独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债务人财务资料,从而使债务人从第三人获得贷款。如果公司最终走向破产,该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债权后位受偿。在极端的案例中,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权都会后位受偿。“非法”概念源于衡平法格言:“寻求衡平法救济的人必须保持双手清洁。”所以,如果债权的发生违反法律,则只能后位受偿。“违背受信责任”是最频繁使用的判断标准。它是指控股股东、高级职员或董事与公司进行了不公平交易并产生了债权,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他们的权力是信托权力。他们与公司的交易要严格审查,如果他们与公司的合同或交易被撤销,举证责任由董事或控股股东承担,其不仅要证明交易的善意,而且要证明从公司和无利益关系人的角度看,该交易具有内在公平性。该项测试的本质是根据所有情况判断该交易具有常规交易的特点。”[21]美国的资本不足标准与德国的公司危机标准有些类似,但美国法院对资本不足一般从两个角度同时进行考察:第一,一位经验丰富的财务分析师根据破产人成立时的情况认为其资本明显不足以支持破产人那样规模和性质的营业,则构成资本不足。第二,在贷款提供时,破产人已经不能够从知道破产人所有情况的第三人处获得类似数额的借款,则构成资本不足。[22]据此,美国的“资本不足”标准比德国的公司危机标准要严格。“股东将债务人作为工具或替身”是指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其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由此可见,工具论或替身论主要是为了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但是,单纯的控股地位并不是后位受偿的理由。法官在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破产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股东的债权可以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前,该主体必须有能力和意图控制该公司,而且其必须实际上行使了控制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23]

    笔者认为,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但“资本不足”目前不宜作为不公平行为判断的标准,因该标准比较模糊,难以把握。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德国更是基于效率考虑抛弃了“替代资本原则”,以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如果适用资本不足标准,只怕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争议。此外,以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判断股东贷款是否后位受偿的标准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因为从我国的情况看,一般来说越是财务状况不佳的公司,股东贷款对其债权人越有利。因此,对存在不公平行为的股东贷款,我们可以做出如下规定:股东存在下列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使自己获得不公平利益的行为,其对债务人的贷款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但其后位受偿程度限于填补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或抵消其获得的不公平收益:(1)指使或串通债务人或者单独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债务人财务资料,债务人因此从第三人获得贷款;(2)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3)股东向公司提供的贷款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条件;(4)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3.

判定虚伪的股东贷款的标准

    虚伪的股东贷款是指股东宣称其向企业提供的资金是贷款,但相关证据表明其实质是注资。就美国总结的11项测试标准的实施情况看,并不需要相关证据达到全部11项测试标准才能重性定性股东贷款的虚伪,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把握,这就可能出现不同法院裁判的冲突,这种司法不一致削弱了投资机制的可预测性,破坏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从而阻碍了股东拯救困境企业。[24]因此,对此标准与做法我们需要根据国情确定取舍。

    第1项“法律文书的名称(如果有)表明是债务”、第2项“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的存在与否”、第3项“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与否”是评价合同性质的一般要件,均应采用。第4项“债务清偿的来源”、第7项“为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有)”和第11项“偿债基金存在与否”是测试股东对贷款安全的关注程度。通常,股东向公司贷款,首先会考虑本金的安全,其次才是可能的回报。如股东没有要求公司采取必要的贷款保障措施,表明其内心是将其视为投资而不是贷款。这一标准可以借鉴。但第4项缺乏独立性,需要和第7项、第11项一起使用。第7项应限定为第三人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因为由公司自己提供担保只是便利股东将融资风险向其他债权人转嫁。第11项目前并不适合我国,因为我国未规定偿债基金制度。因此,这三项标准的实质为一项,即是否有第三人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能推出其一定为出资,需要结合其他测试标准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第5项“资本的充足或不足”和第8项“公司从外部贷款机构获得融资的能力”指向公司的财务状况,该标准并不妥当,理由参见前文。第6项“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指向股东持股比例与其在公司所有内部融资中的比例的相当性,因股东一般是根据持股比例承担义务的,如比例相差悬殊,则认为是贷款。但仅据该标准不能判断股东贷款的性质,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参考标准。第9项“贷款后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程度”依据的是股东后于全体债权人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公司法理。但如股东没有明确表示其贷款后位受偿,并不能推出其提供的资金就是贷款,需要结合其他测试标准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第10项“贷款被用于收购资产的程度。”存在一定的误导性。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虽然有流动资金缺乏的问题,但更常见的是技术设备工艺的落后或既有项目盈利能力低下,这需要购买新资产才能解决。如果股东贷款只限于补充困境公司的流动资金,结果往往是延缓其破产的步伐,而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其破产的命运。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美国的11项测试标准中的第1项、2项、3项、6项、9项可以借鉴,第4项、5项、8项、11项不宜适用,第7项可以修改后引进。因此,新破产法可以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将一项股东贷款视为出资:(1)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是贷款;(2)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贷款到期日;(3)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贷款利率;(4)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还款计划;(5)贷款利率是否按照约定实际支付;(6)股东持股比例与其贷款在债务人内部融资数额中的比例是否相当;(7)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股东提供的资金在全体债权人之后受偿;(8)股东贷款是否有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

    (三)其他相关问题

    1.对股东贷款偿还行为的撤销

    美国破产法没有专门对股东贷款偿还行为的撤销问题进行规定,但是,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法对撤销权的一般规定主张撤销偿还股东贷款的行为。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主要涉及两类行为: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的法律含义在美国破产法第547条(b)款得到严格界定:第一,对债权人或为债权人利益;第二,为了或基于转让发生前已经存在的债务;第三,转让发生时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第四,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或者如果债权人是内部人,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至1年之间;第四,转让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根据第7章所能获得的清偿。[25]欺诈性转让的判断标准大致为三个: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第二,转让行为必须直接或间接由债务人实施;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之内。[26]原《德国支付不能法》专门针对股东贷款偿还行为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第135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系为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以返还替代资本的借贷为内容的债权提供清偿的,或为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提供清偿的,以行为是在程序开始申请之前最后一年的时间内、或在此项申请之后实施的为

限,可以进行撤销。”[27]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只规定可以撤销视为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的偿还行为,而对其他的股东贷款的偿还行为不得撤销。为了配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德国支付不能法》也于2009年修订,修订后的《德国支付不能法》不再区分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和普通的股东贷款,所有的股东贷款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年内获得偿还的,都可以由管理人撤销,但关于小股东和为拯救公司而获得公司股份的投资人的例外规定获得保留。

    美、德两国立法都将可撤销的股东贷款清偿行为限定于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的清偿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德两国的立法,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实施的股东贷款清偿行为可以由管理人撤销,同时对小股东和外部投资人贷款的清偿行为做出例外规定。

    2.对股东贷款物权担保的处理

通常,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物权担保,则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美、德两国对有担保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一般持否定态度,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保障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则会激励股东从事一些高风险投资活动,而将投资风险转嫁给普通债权人。第二,如果保护其担保利益,则无论是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和“重新定性原则”,还是德国的“资本替代原则”和“自动居次原则”都会被规避。第三,公司向股东担保贷款还不如以担保方式向外部第三人借款,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因此,2009年修订的《德国支付不能法》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开始之前10年内设定的有担保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可以由管理人撤销,不再将管理人的撤销权限制于替代资本的有担保的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这也是为了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相配套。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单独否定股东贷款的担保利益显然不妥,还是应该根据股东债权是否属于应当劣后清偿的债权来确定其担保是否可以撤销。当债权本身属于应当劣后清偿的债权时,其设定的担保债权也应随之撤销,不能再允许其据此优先受偿。

 

 

 

 

注释:

[1]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 co.,305 u. s. 584 (1938)。

[2]benjamin v. diamond (in re mobile steel co. ),563 f. 2d 692,700 (5th cir. 1977).

[3]施建州:《论公司法中名义上之资本不足——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辨证》,载《玄奘法律学报》第三期,第176页。

[4]虽然有些法院认为其无权对股东债权重新定性,但多数法院持相反意见。否定的意见可参看pacific express holding,inc. v. pioneer commercial funding corp. (in re pacific express,inc. ),69 b.r. 112,115 (b.a. p. 9thcir. 1986)。肯定的意见可参看in re autostyle plastics,inc.,269 f. 3d at748;summit coffee company,et a.l v. herby’s foods,inc. (in re herby’s foods,inc. ),2 f. 3d 128 (5th cir. 1993)。

[5]roth steel tube v. cir 800 f. 2d,625,630(6th cir. 1986).

[6]shu-yioe,i context matters:the recharacterization of leases in bankruptcy and tax law,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fal,l 2008)(vol. 82),p651.

[7]《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187页。

[8]施建州:《论公司法中名义上之资本不足——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辨证》,载《玄奘法律学报》第三期,第137页。

[9]《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0]参见施建州:《论公司法中名义上之资本不足——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辨证》,载《玄奘法律学报》第三期,第176页。

[11]gregor bachmann,introductory ed

itoria:l renovating the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y–special issue on the reform of the gmbh,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vol. 09 no. 09),p1066.

[12]see jochen vetter,christian schwandtner,cash pooling under the revised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ies act(gmbh),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 (vol. 09 no. 09),p1171-1172.

[13]see michael beurskens,ulrich noack,the reform of germany private limited company:is thegmbh ready for the 21stcentury? 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vol. 09 no. 09),p1088.

[14]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赛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2页。

[15]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4.

[16]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5.

[17]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5.

[18]robert charles clark,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harvard law review(january 1977),p540.

[19]mobile steel,563 f. 2d at700;in re kansas city journal-post co.,144 f. 2d 791,803-04 (8th cir. 1944).

[20]in re fabricators,inc.,926 f. 2d 1458,1467 (5th cir. 1991).

[21]pepper v. litton,308 u. s. 295 (1939).

[22]matter of multiponics,inc.,622 f. 2d 709,717.

[23]in re 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536 f. 2d 299,302 (9th cir. 1976).

[24]see hilary a. goehausen,you said you were going to do what to my loan? the inequitable doctrine of recharacterization,de paul business& commercial law journal(fall2005),p136-139.

[25]《美国破产法》第547条。

第2篇

【关键词】资本弱化反避税安全港规则国际应用启示

一、资本弱化的税收表现及负面影响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资本弱化特点是企业注册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合理,注册资本太少,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对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资金过多,债务风险太大。[1]

从税收方面讲,资本弱化的表现一方面使公司通过更大比重的贷款融资而获得更多的利息扣除,从而减少应税所得,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隐藏股本,也可以减少对分配股息征收的税收。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的方式运作资本,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几方面税收好处:(1)由于利息作为费用支出起到的抵税效果,减少了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从而使子公司交纳税率较高的企业所得税;(2)子公司利息支出过高而造成亏损,还可以获得别国子公司的损失抵补;(3)若对公司利润征收所得税,而对支付给母公司股息征收预提税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外国对公司利润的双重征税;(4)在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转移纳税义务,以减少在全球的应纳税额,使得归集股息抵免最大化、外国税收抵免最大化。

对东道国和投资国来说,资本弱化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从东道国看,高比例的借贷资本导致公司设立时就出资不到位甚至虚假出资,设立后因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抽走出资,资本金实质减少,增加了公司经营风险、银行风险和社会金融风险,高额的境外利息扣除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从投资国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融资的情况日益普遍,资本弱化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安全港规则国际应用实践

面对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有关国家纷纷建立起资本弱化税制加以规避。英国早在1970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美国1976年也建立起资本弱化税制,其后,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定了这一税制;日本于1992年税制改革时,正式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目前,国际上防止资本弱化通行的做法有正常交易法(独立企业原则)和固定比率法(安全港规则)两种。由于安全港规则是根据债务/股本比率来确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相对于正常交易法而言,它具有刚性强、透明度高、操作容易等优点,因而,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多数国家都采用安全港规则,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安全港规则也称为固定比率法,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之内,税务部门将不会要求公司证明其按照公平成交原则选择融资方式,也不会对公司融资方式进行税收调整;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则税务部门将要求公司证明,并对其进行调查调整,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债务所支付的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这一固定比率在税收术语上称为安全港,它代表在税前扣除上港内是安全的、免税的,港外则是不安全的、征税的。

实行安全港规则的国家基本上采用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但由于各国立法背景的不同,也就导致所规定的固定比率有高有低。实行1.5:l的国家有法国、美国;实行2:1的国家有葡萄牙;实行3:1的国家最多,有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荷兰规定为6:1。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计算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就成为安全港规则的核心内容,为使这一比率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各国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就贷款的类型、计算贷款资本金的时间、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等问题进行明确界定。[2]

1.贷款类型的规定。由于企业贷款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各国计算固定比率的贷款资本金的类型规定不同:

第一,一般性投资贷款,即股东以贷款形式对企业的长期投资,各国都规定要计入贷款资本金。

第二,短期贷款,美国对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90天以内的部分,由于不计息,因此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澳大利亚对其非居民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30天以内的,即使计息也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德国由公司股东提供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而西班牙、加拿大、日本等国,不考虑贷款的期限长短,一律计入贷款资本金中。

第三,背靠背贷款,即股东先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多数国家规定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贷款也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

第四,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德国、西班牙、美国、葡萄牙、新西兰、南非等国将此类贷款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则将其视为一般的无关联方提供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

第五,混合融资工具,因其具有贷款和股本投资两种性质,且仅支付利息,没有归还贷款的期限,并可转换为公司股份、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计提和破产清偿等原因,多数国家将此类贷款计入贷款资本金。但德国直接采用对此类贷款利息不予扣除的办法。

2.贷款资本金的确认时间。企业各种贷款的期限不同、贷款的时间也不同,而且贷款总是处于动态,何时将贷款余额计入安全港固定比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其确认的方法主要有:(1)年底法。美国以年底的贷款余额超过资本总额余额(股本余额和所有贷款余额之和)的60%为标准;(2)平均法。西班牙和日本以纳税年度全年按月计算的平均贷款余额为基础;(3)最大法。加拿大以一年中贷款额达到最大的那个时点的贷款资本金总额为计算依据;(4)时点法。德国则以一年中任何时点非居民股东提供的贷款超过安全港的数额为计算基础。另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企业可在最大法和平均法中进行选择。

3.贷款提供人的身份和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美国在计算债务/股本比率时,以公司全部债务为基础,不考虑贷款提供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都规定贷款提供人为公司股东时,其所提供的贷款才要计入贷款资本金,来确定是否超过安全港比率;与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如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提供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无论其数额多大都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规定限于以股东为对象的情况下,对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具体计算时是以单个股东分别计算还以非居民股东为整体进行计算,各国规定也不同。一般来说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以单个非居民股东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安全港规则,计算贷款资本金与股本的比率以单个股东为单位,即使公司贷款资本金总额与股本总额的比率没有超过安全港比率;但如果某一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本的比率超过安全港比率,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就不能扣除。二是以非居民股东作为整体,来确定其所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所拥有的公司股本的比率。只有非居民股东所提供的贷款资本金整体地超过安全港比率,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三是以公司整体计算的债务/股本的比率、以非居民股东整体计算的债务/股本的比率,同时超过安全港比率的情况下,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

各国都规定作为资本弱化税制适用对象是超过最小的参股水平的非居民股东,参股比例美国、法国规定50%以上,日本、新西兰、韩国规定达到50%,德国规定超过25%,西班牙规定达到25%,南非规定达到20%,而澳大利亚规定达到15%。

4.股本的确定。作为计算安全港固定比率的分母,股本一般根据企业会计报表的数据加以确定,其内容包括:法定股本(已付款认购)、保留公积金、上年结转的保留收益、准备金。股本一般以账面价值为准,但新西兰规定以资产的市场价值为准。多数国家规定股本的计算时点与上述贷款资本金的计算时点要相互一致,而德国规定股本计算以上一年的年末数为准,而贷款资本金则以当年最大额为基础。

5.超过比率债务利息的处理方式。如果特定股东的债务/股本比率超过了法定的安全港固定比率,可以认定资本弱化的存在。实行安全港规则的国家,对待超过法定安全港固定比率债务支付的利息有以下两种处理方法:[3]一种是将超过安全港比率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予作为费用扣除。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和美国,法国采用类似方法。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因为贷款利息在来源国被征税,而在利息获得者的居住国还要被征税,获得者在居住国纳税时,其在收入来源国负担的利息所得税得不到抵免。既然在收入来源国,利息不被作为费用给予扣除,只能成为所得税的税基被征税,但名义上却不是以利息税的形式出现,因而不能在居住国纳税获得抵免。二是超额利息不被扣除,会减少公司利润,从而导致对股东分配的减少,而提供贷款资本金的股东只是股东的一部分。由部分股东造成的结果,却由全体股东承担,有失公平。另一种是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对超过安全港比率的利息,不仅不能作为费用扣除,而且明确将其重新归类为公司分配利润或股息,按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采用这一方法,“贷款”提供者获得的这部分“股息”在收入来源国承担的所得税和较低的预提税(如果有双边税收协定),可在其向居住国纳税时获得抵免。因此,此方法较上述仅考虑不予扣除的做法更合理一些。这一方法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等国采用。

除了上述处理办法外,许多国家还就特定行业或经营领域规定了特别的规则。一种是规定某些行业免于适用资本弱化税制,如德国规定银行只要对其非居民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按固定利息率支付利息,就不适用资本弱化的规定。二种是对某些行业规定了较高的安全港比率,如澳大利亚对某些金融机构放宽安全港比率,从3:1放宽到6:1;德国对持股公司的安全港比率放宽到9:1(因为德国对持股公司的子公司不给予安全港比率)。此外,一些国家不普遍推行资本弱化规定,而只在某些行业实行,如挪威的资本弱化规定只适用于在大陆架从事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公司,瑞士只在不动产投资公司采用资本弱化规定。

三、对我国建立资本弱化税制的启示

目前,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在我国同样成为纳税人避税的手段之一,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安全港规则的成功做法,在整理现有零散防止资本弱化的一些规定基础上,建立一套实用、规范的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1.加强对安全港规则的研究,并以此规则来确立我国资本弱化税制。面对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挑战,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安全港规则中的债务/股本比率、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计算范围、超额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公式等问题进行实质性研究,并对我国现有的一些防止资本弱化规定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尽快以安全港规则来确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基本框架。

2.确定合适的债务/股本比率,并调整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目前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中,美国、法国和德国的比率为1.5:1;澳大利亚和葡萄牙为2:1;加拿大、日本、南非和韩国实行比率为3:1;对于金融企业,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最高债务资本比率一般在13:1至20:1之间。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造成投资扭曲与短期收入增加不相称,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等等。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结合OECD国家的经验,并考虑到我国宏观经济环境,以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仍需要大量引进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债务/股本比率应较发达国家略高,对一般行业的比率确定为2:1至4:1之间,对金融业、房地产业等一些特殊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比率约束。

基于资本弱化规则的目的,我国也应要求居民公司和贷款的提供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不存在特定股本控制关系的第三方是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的。资本弱化规则所适用的特定股东,多数国家要求的是“非居民股东”,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等;而有的国家则不将特定股东限定于来自于境外,国内的股东同样也适用于资本弱化规则的制裁,如美国和英国。目前,我国关联方关系最低控制水平是25%,比许多发达国家都低,所以应适当提高,一般认为50%较为合适。另外,为体现公平原则,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居民和非居民采用同样的标准。即我国的一个居民公司如果50%股本由另外一个居民或非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则后者是前者的控制方,前者向后者支付的超额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3.明确固定债务/股本比率的计算对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安全港比率应以单个股东为对象来计算。公司的债务/股本比率超出安全港范围一般是由于特定股东出于避税目的多贷款少出资的结果,将一方责任产生的超额利息不予扣除的后果强加给所有的股东来分摊承担是违背“责任自负”原则的。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常常是外方利用在企业中的控制地位或中方合作者的其他弱点,实施资本弱化来避税,中方股东显然不应当来承担利息不予扣除的风险。如果多方股东都存在这种债务替代股本的行为时,以单个股东为计算对象显然也是适用的,完全涵盖了以公司整体为计算对象的情形。

4.明确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债务资本应该界定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具体包括由我国的非居民银行提供的具有投资替代性固定利率中长期贷款;和居民公司收益挂钩的浮动利率贷款;背靠背贷款或委托贷款;具有贷款和股本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有追索权贷款。鉴于投资存在周期性和不稳定性,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应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年内债务资本的均值为宜。股权资本应界定为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一般应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股权资本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国际通行的历史成本法,计算时间应与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保持一致。

5.明确超额利息的计算和处理。鉴于防止资本弱化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居民公司的特定股东通过以贷款方式替代股本出资方式,虚增居民公司利息从而规避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因此,应针对不同的特定股东贷款来计算其超额利息。对于企业支付的超额利息应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处理,因为若对超额利息采用不予扣除的方法,则超额利息在来源国和股东居住国均要被征税,且其在来源国负担的税额得不到抵免,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如果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这样贷款提供者获得的这部分股息,在来源国承担的所得税和预提税,一般是可以在股东居住国得到抵免的,因此,按照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是比较合理的。

参考文献:

[1]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涉外税务,2005(9).

[2]杨斌.国际税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志超,李月平.国际税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4]王进猛,刘永军,沈黎明.资本弱化的国际比较及影响评析.涉外税务,2003(7).

第3篇

一、进一步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扶持力度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是为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更好地解决 “三农”问题和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由于其服务对象及目标的政策性较强,因此,给予小额贷款公司一定的税收减免等扶持政策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特殊的身份定位,不但无法与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获得财政补贴、享受农村金融机构的多项税收优惠政策,还要承担30%多的税负。高税负使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成本提高而盈利空间缩小,有些小额贷款公司甚至处于亏损状态,极大地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同时抬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利率,减弱了经济收入较低人群的贷款需求;高税负也降低了股东回报率和员工的薪酬福利水平,从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由地方政府负责,建议地方政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照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等涉农金融机构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在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使其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盈利水平。

二、建立小额贷款的激励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一)建立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小额贷款的激励机制

现有政策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并提出发放小额贷款的具体要求,然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额度与营业费用成反比关系,即发放越小额度的贷款,则营业费用率越高,盈利能力越弱。有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发放大额贷款,有的单笔贷款额度高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有明显的垒大户倾向。有限的资金和高额的单笔贷款额度,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难以惠及微小客户,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为了激励小额贷款公司下移目标客户群体,可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提高融资杠杆比例等政策,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小额贷款,对真正服务微小客户的小额贷款公司给予政策激励。此外,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支持创业、创新类贷款以及绿色信贷也可采取政策激励,从而使小额贷款公司更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

(二)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小额贷款公司涉农贷款由于受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面临的风险较大;同时,涉农贷款具有小额、分散、贷款成本高、管理难、费用大等特点,造成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涉农贷款的积极性不高。建议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基金,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发放贷款,当贷款因遇自然灾害、突发性市场风险等不可抗拒的风险而发生损失时进行一定的补偿。设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从而鼓励其加大对“三农”的贷款支持力度,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

三、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

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同时还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贷不存”、杠杆比例低以及融资渠道狭窄,造成小额贷款公司后续资金来源不足,不但抬高了贷款利率,也影响其业务的进一步拓展和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建议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比例限制,并拓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具体办法是:放开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比例限制,由小额贷款公司和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融资金额;积极鼓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基金,给予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以壮大其资金实力;积极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或上市,通过资本市场融入资金;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融资;尝试推进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

四、进一步放宽主发起人持股比例限制

《指导意见》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对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作出进一步规定,如辽宁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49%;其它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10%”。对持股比例的限制反映出政策制定者试图通过股权分散化来降低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从而形成股东间相互制衡的关系,提高小额贷款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但股权分散也有一些弊端,如经营策略分歧、搭便车现象、投资回报率低等。大股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介入程度较高,还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者和其他股东负责,但大股东的实际收益与承担风险并不一致,因此股东很容易丧失积极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要求产生的众多小股东也会产生搭便车现象,对股东责任相互推诿,影响公司治理,对公司价值形成负面影响。

2012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进一步支持小微型企业发展的四项政策措施,提出了进一步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等一系列建议,这也为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指导与方向。建议进一步放宽主发起人与其关联方持股比例的限制,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提高大股东的投资回报率,提高其投资积极性,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经营。

五、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单一,主要经营贷款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是其唯一的获利手段。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仅靠贷款业务使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压力加大,贷款的利润不足以吸引股东更多的投资;另一方面,单一业务也难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使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更好的履行客户责任。应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一是贷款品种创新,可推出循环授信小额贷款、委托贷款、票据贴现等;二是循序渐进开展一些中间业务,如个人理财、信息咨询和业务等;三是创新小额贷款业务流程,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4篇

股东借款合同范本(一)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因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出现短缺,向贷款方借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

第二条 借款用途:货款流动资。

第三条 借款金额: 万元。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付息时间:按季支付 .利息按借款方收到贷款方

借款到帐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 借款时间共1年,自 月日止。

2. 若提前还款则根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每天按2% /30天计算。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公司的货款回笼资金。

第七条 保证条款

1. 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 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

3.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发放工资、交纳税款等必要的税费外,应优先偿还贷款。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共同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借款方及贷款方各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股东借款合同范本(二)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2016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篇

长期以来,A股上市公司在现金分红回报投资者方面表现消极。截至2014年底,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共2587家,当年度不分红公司与股利支付率低于30%的公司二者合计1560家,占比60.3%,其中,不分红的上市公司720家,占比27.8%。

美国经济学家拉佐尼克(William Lazonick)针对标准普尔500成份股的现金分红和股票回购情况进行了一项研究,2004-2013年间始终位列标普500成份股的上市公司有454家,期间这些公司用于股票回购的资金占这些公司净利润的51%、现金分红占净利润的35%,二者合计占86%。

2014年,美国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达3500亿美元、股票回购金额为5530亿美元,二者合计为9030亿美元,相当于当年美国上市公司净利润的95%。

与美国等成熟资本市场比较,中国上市公司不仅现金分红低,而且用于股票回购的金额也很少,2014年仅有62家A股公司实施股票回购,回购金额合计仅为94.1亿元,仅相当于当年A股公司净利润总额24516亿元的0.38%。

这种状况到了该改变的时候了。8月底,财政部、证监会等联合发文,支持上市公司加大分红和回购力度。

低盈利能力企业也应加大分红力度

2013年4月,笔者曾撰文《盈利能力、成长性与内在价值》认为,成长性对于股票内在价值的影响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低盈利能力的成长是有害的,只有高盈利能力的成长才有价值。

想象一下,一个净资产100万元、净资产收益率3%的企业,可以实现净利润3万元,如果股东对其注入资金100万元,净资产翻番,净资产收益率保持不变,则净利润也能翻番,由3万元增至6万元。但这种低盈利能力下的高增长显然不是股东所期待的。

在企业是否应该加大分红力度问题上,应考虑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盈利能力低下的企业,成长并不能为股东创造价值;如果企业没有高于市场平均盈利能力的可投资项目,就应该将利润以现金分红或回购股票的方式回馈股东,而不是将利润以留存收益的形式用于再投资,盲目追求成长而投资于低效甚至亏损的项目,实际上是挥霍股东财富。

以北京城乡(600861.SH)为例,2008年以来,该公司历年净利润的大部分作为留存收益,用于再投资,净资产由2008年末的19.43亿元增加至2014年末的22.58亿元,同期的营业收入由16.54亿元增长至22.19亿元,净利润由0.89亿元增加至1.02亿元。

从盈利能力指标来看,2008-2014年间,北京城乡历年净资产收益率在3.7%-4.7%之间,2008年之前,这一指标也长期低于5%。在此期间,大量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发行的票面利率在7%以上,一些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高于5%。北京城乡的净资产收益率显著低于上述品种,这样的收益率水平显然低于投资者的期望。因此,如果从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来看,北京城乡将大部分利润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给其股东,由股东自行投资,显然更符合股东的利益。

那么,北京城乡是否有能力加大现金分红力度呢?财报显示,2009年末北京城乡账面货币资金余额高达12.93亿元,且账面上没有一分钱银行贷款,显然,该公司当时是有能力大幅提高分红水平的。然而,随着近年来该公司在房地产项目上的大规模投资,2014年其货币资金余额下降至9.95亿元,银行借款则从无到有、上升至10.07亿元。

盈利能力较低的上市公司,除非其未来盈利能力有望大幅提升,否则,都应该将其大部分利润以现金分红的形式回报给投资者,而不是将其投资于一些收益率低、甚至亏损的项目。

类似北京城乡这样盈利能力较低的上市公司在A股市场有很多,相比较而言,北京城乡历年现金分红占净利润的比例基本上在40%以上,已高于A股市场平均水平了。一些盈利能力较低的上市公司上市以来长期低分红、甚至不分红,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利益。

高盈利能力的企业可以不分红吗?

高盈利能力的企业能够通过持续经营活动为其股东创造价值,这是否意味着盈利能力强的企业应该少分红、不分红?

笔者认为,关键看企业是否有足够多的投资项目,可以高效地将其经营活动产生的资金用于再投资。只有当企业具有盈利能力强的可投资项目、而现金分红会影响企业发展所需要资金时,不分红、少分红才有意义。

盈利能力强的企业,通过经营活动会产生大量的现金,如果企业没有大量可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这些现金,也不通过现金分红或股票回购将这些资金返还给股东,那么企业账面上就会形成大量的闲置资金。随着企业账面闲置资金的累积,企业的盈利能力将呈下降趋势。

贵州茅台(600519.SH)、五粮液(000858.SZ)就属于这类企业的典型。以贵州茅台为例,作为白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强大的盈利能力、强劲的现金流使其账面积累了巨额货币资金,2014年末其账面货币资金余额高达277.11亿元,相当于账面净资产的65%。

贵州茅台是A股市场为数不多坐拥巨额货币资金且没有任何银行贷款的上市公司。分析显示,其巨额货币资金主要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于银行,货币资金利息收入的年化收益率低于一年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近年来,贵州茅台成立了财务公司,账面货币资金的利息收益率有所提高,2014年货币资金年化收益率2.94%。尽管如此,这样的收益率水平甚至低于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与其将大量货币资金在账面闲置,不如将其以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股东财富最大化是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的股利分配决策也要服从于这一目标。如果一个企业现金过剩、不能通过经营活动为股东创造价值,就应该将利润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给其股东。除非在可预期的未来,企业有重大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储备,或者企业可能将面临财务危机,否则,企业都不应在账面保留大量闲置资金。

巨额闲置资金可能被关联方占用

华尔街有一个著名的膀胱理论:一个公司保有的现金量越巨大,那么这些现金流出公司的压力也就越巨大。在监管不到位的A股市场尤其如此,巨额货币资金在账面长期闲置,不能排除其被大股东等关联方违规占用的可能性。

为什么一些上市公司巨额货币资金在账面长期闲置,却无意通过现金分红或在股价低迷时以回购股票方式回馈其股东呢?

2013年10月笔者曾撰文《茅台困局:扩张受阻、巨额资金或存失控风险》,通过分析相关数据后认为,贵州茅台巨额货币资金长期滞留于下属子公司,资金管理可能存在风险漏洞,不能排除其巨额货币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体外循环的可能性。

实际上,在2000年前后的相当长时间里,很多A股上市公司曾经长期沦为大股东及其高管的提款机,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各种手段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甚至掏空上市公司。2005年笔者曾撰文质疑一家上市公司很可能被其大股东占用巨额资金,大约一个星期后,该公司公告称:大股东占用了6亿多元资金。

2005年以来,证监会对大股东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进行了持续的清理整顿,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现象有所收敛。但近年来,上市公司大股东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行为又有所抬头。

2013年6月,笔者曾撰文《大商股份仓促上调增发价格的幕后疑云》,认为其账面巨额货币资金存疑: 2012年末大商股份(600694.SH)货币资金余额高达60.97亿元,其中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60.76亿元,令人费解的是,2012年末其账面贷款余额却达到12.9亿元。巨额现金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银行、60多亿元货币资金一年的利息收入仅为7845万元、而10多亿元贷款一年利息支出达8740万元!如果不贷款,大商股份账面上应该有近50亿元的净存款,一年应该有近亿元的利息收入。

自2012年以来,大商股份账面货币资金余额始终保持在60亿元以上,巨额资金长期闲置;另一方面,该公司却向银行借款。大商股份2015年中报显示,货币资金余额62.52亿元,银行各项贷款合计11.72亿元。

一个资金严重过剩、账面有巨额资金闲置的企业, 却向银行借钱,实在令人费解。即使其控股子公司差钱,大商股份也完全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自有资金借给下属子公司。为什么还要向银行贷款呢?

通过分析其数据后,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其一,大商股份之所以能为大商集团贷款提供担保,是因为双方互相为对方贷款提供担保,如果大商股份不贷款了,当然也就不能为大商集团贷款提供担保了;另一方面,大商集团的子公司大商管理原本是一家没有任何经营性资金的企业,大商股份账面坐拥巨额资金同时却大额贷款,不能排除其巨额资金为关联方占用的可能性。

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并不是你的左口袋。相反,在某些情形下,上市公司倒是有可能沦为其大股东的左口袋或右口袋。

可提高A股市场总体投资回报率

一般而言,企业的股利决策同时也是投资决策,即企业的利润多少用于向股东派发红利,多少以留存收益形式转化为企业的资本,用于再投资。分红或不分、分多少比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能否有效利用留存收益。只有当企业能够将留存收益高效地用于再投资,为股东创造价值时,企业才可以将利润作为留存收益,否则,都应将利润以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给股东,由其股东自由支配,股东可能将其用于再投资,也可能将其直接用于消费。按照巴菲特的说法,1元的留存收益至少应该为其股东创造1元以上的价值,否则企业就应将留存收益以现金红利方式返还给股东。

优化资源配置,是资本市场的一个基本功能。考虑到当前中国A股时候分红率普遍偏低的现状,一些盈利能力较低的上市公司盲目投资、乱投资,将留存收益投资于低收益甚至亏损的项目,一些上市公司大量资金长期闲置,甚至可能被关联方违规占用,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监管当局有必要进一步出台相关政策,推动上市公司加大现金分红力度。

加大现金分红力度,将利润通过现金分红方式分配给股东,将会有效提高上市公司资金使用效率,从而提高整个A股市场的投资回报率。

有助于推动经济结构转型

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过去十多年来,由于中国经济高速增长,企业通常都具有较强的投资冲动;而且,A股市场多数上市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通常需要兼顾地方政府GDP增长、税收增长等目标,因此,在利润分配方面也倾向于少分红甚至不分红,将利润留存于企业,用于再投资。

然而, 2008年以来,大规模投资使产能过剩的矛盾更加突出,经济结构失衡问题更加严重。地方政府也因此债台高筑,高度依赖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方式已难以为继。

推动上市公司加大分红力度,一方面,可以遏制一些上市公司盲目投资、乱投资的冲动,更加注重效益目标;另一方面,加大现金分红力度,也可以使股市投资者获得稳定的现金分红回报,提高股市投资者的财产性收入,提高其消费能力,从而促进消费。

第6篇

(一)股权结构与城市商业银行绩效

股权结构被视为公司治理的基础,从根本上决定了公司的管理决策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从而决定了公司的行为方式与经营绩效。西方学者在关于股权结构和公司绩效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总体而言,在股权结构对绩效的影响方面主要有以四种观点:(1)股权结构与绩效正相关,相关学者的研究有Sh-leifer 和 Vishny(1986)、Hill 和 Snel(l1989)。(2)股权结构与绩效负相关(Leech 和 Leahy,1991;Mudambi 和Nicosia,1998)。(3)股权结构与绩效不单一(Morck 等,1988)。(4)股权结构与绩效无关(Demsetz 和 Lehn,1985)。但是金融行业不同于一般的其他行业,商业银行有特殊的经营目标、委托关系复杂、存款保险制度的负激励、市场及竞争程度的特殊性、管制的影响、资本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并购成本较高(李维安、曹廷求,2005)。此外,作为城市商业银行大股东的地方政府不仅是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股东,而且扮演着经济社会建设领导者、公众利益维护者以及城市银行改革主导者的角色,因此在事实上修改了现有银行公司治理理论对股东角色的基本假设。城市商业银行在一般企业角色、政府资本意志执行者与公共利益相关者角色之间存在冲突,此称之为“三元悖论”假说(曹廷求等,2010)。商业银行的股权集中在我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地区都存在(李维安、曹廷求,2004;Capri et al,2007),股权集中对于公司治理既存在正面效应,也可能产生负面效应。一方面,集中的股权结构能够有效监督管理层,即利益协调假说;另一方面,集中的股权会使得大股东追求控制权私利,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即“掏空”假说。股权集中的公司治理效应是正面还是负面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结论。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集中能够提高贷款质量,改善银行业绩,支持股权集中的利益协调假说。Laeven和Levin(e2009)发现银行大股东的现金流权与银行的风险承担行为正相关,这说明股权集中能够协调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冲突。Innotta et al(2007)发现股权集中度与贷款质量显著正相关。李维安、曹廷求(2004)利用调查的样本数据发现集中型的股权结构对银行绩效有明显的积极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集中会损害银行业绩,支持股权集中的“掏空”假说。此种观点认为控股股东集中的股权会导致商业银行的业绩更差、成本费用所产生的效率更低(Haw et al,2010)。谭兴民等(2010)利用11家上市股份制银行的数据,通过实证分析股权结构与绩效间的关系,研究结果显示较大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控制能力以及较高的股权集中度阻碍了银行绩效的提高。杨德勇、曹永霞(2007)研究认为商业银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过大会导致银行的低效率,祝继高等(2011)指出股权结构是影响我国城商行信贷行为和经营绩效的重要因素,第一大股东的控股能力越强,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越高,贷款集中度越高,经营绩效也越差。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的制度背景存在特殊性,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和低效率的执法很难对大股东的“掏空”行为产生制约,导致大股东“掏空”行为的隐性成本比较低(陈信元等,2009;祝继高,2011)。

鉴于以上的理论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集中度的现状更可能支持“掏空”假说,为此我们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H1: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控制能力与城商行的绩效呈负相关关系

H2:股权集中度与城商行的绩效呈负向相关关系

银行股权结构的研究包括股权集中度和股权性质两个维度(Iannotta et al,2007)。政府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是一种普遍现象(La Porta et al,2002),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金融市场体系不发达、政府效率低下以及产权保护较差的国家更为严重,他们研究发现1970年银行体系中政府股权高的国家在之后的发展中经济发展较为缓慢、生产力较低、金融体系更不稳定。此种观点也得到了Ferr(i2009)的支持,作者通过对2000-2003年20家中国城市商业银行的问卷调查发现,国有性质的城市商业银行业绩更差。但是国内的学者如李维安、曹廷求(2004)、郑录军、曹廷求(2006)的研究却发现城市商业银行大股东的国有性质并没有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绩效产生显著的影响。由于样本存在地域选择偏差及样本数量较少(仅包括山东、河南两省28家城商行的样本),加之城商行在最近几年发展现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结论的可靠性以及到现在是否还使用都值得商榷,祝继高(2011)实证研究发现第一股东股权性质为地方政府的城商行的不良贷款率越高、经营绩效越差。对于我国城商行而言,绝大多数城商行的很大一部分股权为地方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官员之间围绕GDP增长而进行的“晋升锦标赛”使得政治激励成为重要的激励方式(周黎安,2004),由此导致了地方官员“为增长而竞争”的格局(张军,2005)。在这种“晋升锦标赛”体制下,地方政府和官员有着强烈的投资冲动,投资的增长又需要金融的支持,因此基于晋升激励的地方官员自然会干预为地方政府所控制的城商行的信贷配置行为,以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获得政治晋升的机会(钱先航等,2011)。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为此我们提出以下研究假设:H3: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不利于城商行绩效的提高(二)股权结构、金融生态与城市商业银行绩效从以上的文献回顾可以发现,过去对银行业绩效的研究绝大多数集中于对商业银行绩效的研究,而且这些研究大多从银行内部治理角度,分析影响商业银行绩效的微观层面的因素而展开,鲜有考虑到商业银行发展的外部金融生态环境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而且过去研究的一个不足之处在于单纯的从股权结构与商业银行绩效的关系来判断股权结构对商业银行绩效的影响,并以此试图探讨出适合商业银行发展的股权结构。但是由于我国地区间发展差别较大以及城商行一般局限于某一城市、区域经营,股权结构对城商行绩效的影响因地区金融生态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以前学者关于股权结构与商业银行绩效关系的研究之所以没有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忽略了金融生态的差异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1.金融生态在转型时期特殊的制度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更多的来自于金融部门运行环境的非金融部门①,金融生态环境对金融主体的运行效率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周小川(2004)认为金融生态指的是金融运行的外部环境,包括法律、社会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改革的进展及银企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苏宁(2005)指出“金融生态”是一个比喻,是来比喻金融业运行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法制环境、信用环境、市场环境和制度环境等。借鉴前人的研究,本文认为金融生态包括法制环境、政府治理(政府干预)、经济发展基础、金融发展水平和诚实信用文化,作为金融市场主体之一的城商行运行的外部环境,对城商行的运行绩效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影响到股权结构对城商行绩效的作用效果。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假说:H4:金融生态环境与城商行绩效存在正向的相关关系2.股权结构、金融生态与城商行绩效的作用机制地区的金融法制水平会影响到城商行运用法律手段收回贷款本息的比例。在金融法制水平较差的地区,债务人因违约成本较低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更大,城商行的贷款本息收回比例较低,城商行预期债务人会发生道德风险时或贷款本息收回比例较低导致城商行不能获取预期利润时,城商行的最优选择近年来,城市商业银行正在立足于自身实际,按照市场原则,内强素质,外扩规模,努力适应国际和国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成为了金融市场新贵。截止到2010年末,全国城市商业银行总资产达到78525.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8.2%,处于银行业各类金融机构总资产增长速度的首位。但是,目前城市商业银行的单个规模较小,在经营理念以及经营环境上也不具有优势。数月之前的“齐鲁银行事件”为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敲响了警钟,使得传统做大资本金规模做大存贷款规模利润提高发股上市(扩大资本)继续的规模扩张的传统发展模式受到质疑,警示我们需要更多的关注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关注城市商业银行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与地方政府控制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及股权结构的特征决定了金融生态环境、股权结构对城市商业银行发展的影响更为重要。

(一)股权结构与城市商业银行绩效

股权结构被视为公司治理的基础,从根本上决定了公司的管理决策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从而决定了公司的行为方式与经营绩效。西方学者在关于股权结构和公司绩效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总体而言,在股权结构对绩效的影响方面主要有以四种观点:(1)股权结构与绩效正相关,相关学者的研究有Sh-leifer 和 Vishny(1986)、Hill 和 Snel(l1989)。(2)股权结构与绩效负相关(Leech 和 Leahy,1991;Mudambi 和Nicosia,1998)。(3)股权结构与绩效不单一(Morck 等,1988)。(4)股权结构与绩效无关(Demsetz 和 Lehn,1985)。但是金融行业不同于一般的其他行业,商业银行有特殊的经营目标、委托关系复杂、存款保险制度的负激励、市场及竞争程度的特殊性、管制的影响、资本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并购成本较高(李维安、曹廷求,2005)。此外,作为城市商业银行大股东的地方政府不仅是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股东,而且扮演着经济社会建设领导者、公众利益维护者以及城市银行改革主导者的角色,因此在事实上修改了现有银行公司治理理论对股东角色的基本假设。城市商业银行在一般企业角色、政府资本意志执行者与公共利益相关者角色之间存在冲突,此称之为“三元悖论”假说(曹廷求等,2010)。商业银行的股权集中在我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地区都存在(李维安、曹廷求,2004;Capri et al,2007),股权集中对于公司治理既存在正面效应,也可能产生负面效应。一方面,集中的股权结构能够有效监督管理层,即利益协调假说;另一方面,集中的股权会使得大股东追求控制权私利,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即“掏空”假说。股权集中的公司治理效应是正面还是负面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结论。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集中能够提高贷款质量,改善银行业绩,支持股权集中的利益协调假说。Laeven和Levin(e2009)发现银行大股东的现金流权与银行的风险承担行为正相关,这说明股权集中能够协调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冲突。Innotta et al(2007)发现股权集中度与贷款质量显著正相关。李维安、曹廷求(2004)利用调查的样本数据发现集中型的股权结构对银行绩效有明显的积极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集中会损害银行业绩,支持股权集中的“掏空”假说。此种观点认为控股股东集中的股权会导致商业银行的业绩更差、成本费用所产生的效率更低(Haw et al,2010)。谭兴民等(2010)利用11家上市股份制银行的数据,通过实证分析股权结构与绩效间的关系,研究结果显示较大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控制能力以及较高的股权集中度阻碍了银行绩效的提高。杨德勇、曹永霞(2007)研究认为商业银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过大会导致银行的低效率,祝继高等(2011)指出股权结构是影响我国城商行信贷行为和经营绩效的重要因素,第一大股东的控股能力越强,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越高,贷款集中度越高,经营绩效也越差。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的制度背景存在特殊性,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和低效率的执法很难对大股东的“掏空”行为产生制约,导致大股东“掏空”行为的隐性成本比较低(陈信元等,2009;祝继高,2011)。鉴于以上的理论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集中度的现状更可能支持“掏空”假说,为此我们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H1: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控制能力与城商行的绩效呈负相关关系

H2:股权集中度与城商行的绩效呈负向相关关系

银行股权结构的研究包括股权集中度和股权性质两个维度(Iannotta et al,2007)。政府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是一种普遍现象(La Porta et al,2002),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金融市场体系不发达、政府效率低下以及产权保护较差的国家更为严重,他们研究发现1970年银行体系中政府股权高的国家在之后的发展中经济发展较为缓慢、生产力较低、金融体系更不稳定。此种观点也得到了Ferr(i2009)的支持,作者通过对2000-2003年20家中国城市商业银行的问卷调查发现,国有性质的城市商业银行业绩更差。但是国内的学者如李维安、曹廷求(2004)、郑录军、曹廷求(2006)的研究却发现城市商业银行大股东的国有性质并没有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绩效产生显著的影响。由于样本存在地域选择偏差及样本数量较少(仅包括山东、河南两省28家城商行的样本),加之城商行在最近几年发展现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结论的可靠性以及到现在是否还使用都值得商榷,祝继高(2011)实证研究发现第一股东股权性质为地方政府的城商行的不良贷款率越高、经营绩效越差。对于我国城商行而言,绝大多数城商行的很大一部分股权为地方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官员之间围绕GDP增长而进行的“晋升锦标赛”使得政治激励成为重要的激励方式(周黎安,2004),由此导致了地方官员“为增长而竞争”的格局(张军,2005)。在这种“晋升锦标赛”体制下,地方政府和官员有着强烈的投资冲动,投资的增长又需要金融的支持,因此基于晋升激励的地方官员自然会干预为地方政府所控制的城商行的信贷配置行为,以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获得政治晋升的机会(钱先航等,2011)。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为此我们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H3: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不利于城商行绩效的提高

(二)股权结构、金融生态与城市商业银行绩效

从以上的文献回顾可以发现,过去对银行业绩效的研究绝大多数集中于对商业银行绩效的研究,而且这些研究大多从银行内部治理角度,分析影响商业银行绩效的微观层面的因素而展开,鲜有考虑到商业银行发展的外部金融生态环境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而且过去研究的一个不足之处在于单纯的从股权结构与商业银行绩效的关系来判断股权结构对商业银行绩效的影响,并以此试图探讨出适合商业银行发展的股权结构。但是由于我国地区间发展差别较大以及城商行一般局限于某一城市、区域经营,股权结构对城商行绩效的影响因地区金融生态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以前学者关于股权结构与商业银行绩效关系的研究之所以没有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忽略了金融生态的差异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1.金融生态

在转型时期特殊的制度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更多的来自于金融部门运行环境的非金融部门①,金融生态环境对金融主体的运行效率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周小川(2004)认为金融生态指的是金融运行的外部环境,包括法律、社会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改革的进展及银企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苏宁(2005)指出“金融生态”是一个比喻,是来比喻金融业运行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法制环境、信用环境、市场环境和制度环境等。借鉴前人的研究,本文认为金融生态包括法制环境、政府治理(政府干预)、经济发展基础、金融发展水平和诚实信用文化,作为金融市场主体之一的城商行运行的外部环境,对城商行的运行绩效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影响到股权结构对城商行绩效的作用效果。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假说:H4:金融生态环境与城商行绩效存在正向的相关关系

2.股权结构、金融生态与城商行绩效的作用机制

地区的金融法制水平会影响到城商行运用法律手段收回贷款本息的比例。在金融法制水平较差的地区,债务人因违约成本较低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更大,城商行的贷款本息收回比例较低,城商行预期债务人会发生道德风险时或贷款本息收回比例较低导致城商行不能获取预期利润时,城商行的最优选择减少或放弃贷款的发放。这时,地区企业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或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与城商行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则通过关联关系来获取城商行的贷款。此时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成为城商行股东在关联贷款中首要的考虑因素;另一方面,由于地区的金融法制水平较差,信贷资产的不良贷款率及贷款损失率较高,城商行不能从发放贷款中获取正的利润,而关联企业则通过与银行股东的关联关系获取城商行的贷款,从而损害了城商行的绩效;而如果城商行的股权结构为制衡性的股权结构,则有利于遏制个别股东通过关联贷款来获取私人收益,减少城商行的关联贷款。而在金融法制水平较好的地区,银行的债权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能有效遏制恶意拖欠、逃避债务的行为,银行的贷款本息也能得到较高比例的收回、不良贷款率较低,这时,城商行也愿意发放更多的贷款来满足企业资金的需求。所以在金融法制水平较好地区的企业的贷款需求能得到更好的满足,企业通过关联关系谋取银行贷款的需求减少。另外地区金融法制水平较好的地区的城商行一般也形成了相对规范的治理机制,银行股东也无法通过关联贷款来获取私人收益,从而其他股东对通过制衡的股权结构来制衡关联贷款的需求降低(朱等,2010),并且地处好的金融法制环境下的城商行可以通过关联贷款来降低信息的不对称,从而降低城商行的贷款发放、监督成本。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法制水平越高越有利提高城商行绩效,当金融法制水平较差时,制衡的股权结构有利于遏制关联贷款发生,有利于城商行绩效的提升;当金融法制水平较好时,对运用制衡的股权来遏制关联贷款的需求减弱,即制衡的股权结构作用减弱。经济基础较好、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的企业的获利能力较强,企业违约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减小;同理如地区的诚实信用文化较好时,企业也更不会恶意拖欠银行债务,城商行也更愿意发放贷款;金融发展水平即金融中介组织越发达,有利于减少银行与贷款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城商行增加贷款。城商行增加贷款、企业资金能得到更好地满足,一方面可以减少关联贷款提高城商行绩效,另一方面此地区城商行的贷款也能得到收回、不良贷款率较低,从而城商行绩效得到提高。由于城商行是政策主导下的产物,在其建立之初就确立了地方政府的“一股独大”地位,绝大多数的城商行的第一大股东为国家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越大、控制能力越强,越有利于地方政府干预城商行信贷资金的投放。除此之外,地方政府还控制着城商行的人事任免权,这使得城商行成为地方政府控制金融资源配置、干预经济的有效渠道。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当金融法制环境较差时,城商行会减少贷款的发放,地区的不少企业的信贷资金需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这显然不符合地方官员及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的要求,地方政府通过政府担保、核销不良资产、税收返还以及财政补贴的形式弥补城商行发放贷款的损失,地方政府的干预行为一方面可以减少银企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另一方面可以弥补城商行因发放贷款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在城商行第一大股东为国有性质、有政府干预时,城商行在金融法制环境较差时也会选择给企业发放贷款,弥补金融法制水平不足造成的城商行信贷资金不能有效配置,从而使得城商行的绩效得到提高,政府的“帮助之手”起主导作用。金融生态环境较好的地区一般经济基础较好及发展水平较高,企业的获利能力也较强,城商行通过市场就能优化资金的配置、获取更高的盈利。此时如果城商行的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且控制能力越强使得城商行的信贷资金的投放受到更多的干预,城商行的资金更多的投放到地方政府与官员偏好的项目上(钱先航,2011),所以当城商行处于较好的金融生态环境时,城商行的国有股权性质及国有股权控制能力越强越不利于城商行绩效的提高,政府的“掠夺之手”起主导作用。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提出以下研究假说:

H5:金融生态环境较差时,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及控制能力越强,有利于城商行绩效的提高,即政府的“帮助之手”起主导作用;金融生态环境较好时,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及控制能力越强,不利于城商行绩效的提高,即政府的“掠夺之手”起主导作用。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样本与数据来源

本文的研究样本来自于所有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有完整的披露年报数据的城市商业银行,研究对象为48家城市商业银行。从表1得知,在研究的4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样本中,东部地区占24家,中部地区10家,东北地区5家,剩余9家来自于西部地区。本文所采用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各城市商业银行披露的各年年报,我们得到2006年-2010年48家城市商业银行的平衡面板数据。金融生态环境指数数据我们采用李扬等编著的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数。

(二)变量选择与定义

为了对本文提出的问题进行检验,本文在借鉴前人文献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股权结构、金融生态与城市商业银行绩效的10个变量,简要介绍如下:被解释变量:在公司绩效的衡量方面,国外学者大都采用反映公司市场价值的托宾Q,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特殊性,大多数国内学者采用总资产收益率(ROA)和净资产收益率(ROE)等财务指标来衡量公司绩效,也有少量的研究同时采用上述两类指标。考虑到金融机构杠杆经营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的特许权价值,本文采用ROA来衡量银行绩效作为被解释变量。解释变量:为了考察股权结构及其对城市商业银行绩效的可能影响,我们选取了第1大股东性质、第1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第1大股东的控股能力、前10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银行前10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的平方和5个指标,分别从股东性质、大股东持股比例和股权集中度等三方面刻画股权结构。在金融生态环境指标的选取上,我们采用李扬等编著的金融生态环境综合评价指数,该指数由地区经济基础、金融发展、政府治理、制度文化四个方面要素构成。控制变量:借鉴之前的研究,本文把其他影响银行绩效的变量作为控制变量,主要有银行规模、存款总额和贷款总额,其中银行规模用总资产代表,存款总额用银行年末存款总额表示,用银行年末贷款总额来表示贷款总额。上述变量的定义参见表2。

(一)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本文首先对研究的样本城市商业银行的特征及各变量进行了简单的描述性统计,统计结果如表3所示,从中可以看出,样本银行的平均总资产收益率和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0.97%和16.71%,其中净资产收益率的最大值为37.55%,最小值为-4%,说明城市商业银行间的绩效存在明显差异。样本银行的平均总资产为696亿,平均股东权益为43.31亿,平均存款总额为545.36亿,平均贷款总额为345.98亿,净利润为6.46亿。各指标较大的标准差值说明样本银行的上述各个指标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从股东性质来看,第1大股东主要为政府机构或者国有企业法人为主,在统计的48个样本银行中,有30家银行的第1大股东为政府机构或者国有企业法人,占比62.5%,第1股东为一般企业法人的只有18家。从股权集中度来看,样本银行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 17.97%,最大值为 70.89%,最小值为0.35%。前十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65.85%,最大值达到100%。从反应第1大股东的控股能力的指标来看,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出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为6.44%,最大值达54.94%,从三个指标的方差来看,样本银行之间的差异并不十分的明显。

(二)计量分析

1.总体回归分析为了检验本文前文所作的分析,我们以反映银行绩效的总资产收益率 ROA作为被解释变量,以股权结构、金融生态环境指标作为解释变量,控制相关因素的影响,建立回归模型。为了避免解释变量间的多重共线问题,我们先计算了各个解释变量间的相关系数。结果表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第一大股东的控制能力以及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之间相关程度较高,其余各个解释变量间的相关程度较小。考虑到变量间的相关性降低模型的说服力以及本文研究样本的有限,为了能更好的说明问题,在建立回归模型时,为尽量避免多重共线性问题,对解释变量进行分别回归。表4显示的是被解释变量为总资产收益率的回归结果,从结果中可以看出第一股东的国有性质、控制能力以及股权集中度的系数显著为负,这表明对于城市商业银行而言,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不利于银行绩效的提高,第一大股东的控制能力越强以及股权越集中,银行的绩效越低,支持了假说1、2及3。这是因为在政绩考核标准下的地方政府在GDP锦标赛体制下展开竞争(刘阳等,2011)以及地方官员面临较大的晋升压力(钱先航等,2011),但是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等、地方政府融资渠道狭窄,这就促使地方政府争夺银行资源、控制如银行类的金融机构,加大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力度。由于城商行是政策主导下的产物,在其建立之初就确立了地方政府的“一股独大”地位,绝大多数的城市商业银行的第一大股东为国家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越大、控制能力越强,从而越有利于地方政府通过如控制银行信贷资金等方式进行干预。除此之外地方政府还控制着城商行的人事任免权,显然城商行成为地方政府控制金融资源配置、干预经济的有效渠道。地方政府在面临竞争以及地方官员在面临晋升压力时,加大对城商行的干预,竞争及晋升压力的增强会增加城商行的贷款的行业分布、降低拨备覆盖率、提高贷款的集中度,从而导致了城商行的不良贷款率,进而影响到城商行的绩效水平。从金融生态环境角度来看,金融生态环境对总资产收益率的系数显著为正,即支持本文提出的假设4,这也符合人们的常理认识及本文的预期。因为金融生态环境包括政府治理、地方的经济基础、金融发展状况以及制度与信用文化,一个透明、诚信及对经济主导不强的政府会减少对金融机构的干预;一个地区的经济基础反映了地区经济发达程度、经济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私人部门发展四个方面子要素的综合情况,一个地区的经济基础是影响城商行绩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地方经济基础不断增强的过程中,实体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的优化、基础设施的完善以及私人经济的壮大,不仅可以促进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及实力的壮大,还可以对金融机构起到约束作用,从而增强其运营的稳健性、抑制不良资产的产生,提高金融机构的绩效;地方的金融市场竞争与激烈、完善的法制环境较高的社会诚信水平有利于金融机构绩效水平的提升。

2.分组回归

(1)通过上文的单变量和多变量的回归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持股比例和控制能力都显著导致银行绩效的降低,而金融生态环境对衡量银行绩效的总资产收益率的影响为正。为了进一步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对城市商业银行绩效影响,我们以金融生态环境为基础对总体样本数据进行分组研究。我们以金融生态环境指数的平均值作为基准,将样本分为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和差的金融生态环境两个分组数据①。如表5所示,实证结果支持了本文提出的假设5。在金融生态环境好的地区的模型Ⅰ、Ⅱ、Ⅲ中,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对城商行的绩效的影响显著为负,在金融生态环境差的地区的模型Ⅳ、Ⅴ、Ⅵ中,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对银行绩效的影响不显著,但是除模型Ⅴ之外的模型Ⅳ、Ⅵ的系数为正。这表明金融生态环境不同的地区,政府的“帮助之手”、“掠夺之手”起到不同的作用。对于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而言,银行所处地区的经济基础雄厚、制度完善与信用文化意识强,市场约束的价格机制、数量机制能得到有效发挥,银行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和盈利能力强,从而政府的干预不利于银行按照市场机制来有效地配置资源,影响到银行的绩效,政府的“掠夺之手”起主导作用。而对于处在差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地区的银行,所处地区经济发展落后、制度不完善和信用意识相对不强,银行的自身的盈利能力有限。在政府干预城市商业银行时,地方政府给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提供便利,如为城市商业银行寻找大型存款客户、为商业银行注资等,银行通过此种方式的盈利对银行的绩效产生积极影响,从而政府的“帮助之手”起主导作用。

(2)银行规模是影响商业银行绩效的重要因素,我们按照银行的规模大小分组,进一步分析股权结构与金融生态环境对不同规模城市商业银行绩效的影响。回归结果在表6中列出,结果显示对大、小规模银行而言,第一大股东的国有性质、控制能力及持股比例没有显著的影响,本文认为不显著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本文研究的对象—城市商行,除了如北京银行等少数几个城商行外的大多数城商行的规模偏小且规模差异不大,但是从变量的系数来看,规模不同的城商行的第一大股东性质及所处地区的金融生态环境对城商行绩效的影响不同。与四大国有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不同,城市商业银行之间地域经营范围差异很大。一般来讲,规模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其跨区域经营范围较大,且存在通过上市经营的城市商业银行,所以受银行注册地的政府干预较弱;资产规模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其经营地域大都局限于银行注册地,并且没有银行通过上市经营,所以该类银行的行为受政府干预影响显著,地方官员的晋升压力影响到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钱先航等,2011),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影响到银行的绩效水平。另外从金融生态环境对绩效的影响来看,规模大的城商行一般实现了不同程度的跨区域经营,其业务并不局限于注册地甚至所在的省①,由此业务受所处地区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大;但是对于小规模的城商行而言,其业务绝大部分甚至全部集中在当地,从而受所处地区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影响比大规模的城商行更大。

3.稳健性检验

第7篇

根据北京市金融局、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93 2号),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局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北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可参考以下操作指南。

一、设立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设立程序

(一)申请筹建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1、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3、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4、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5、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6、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7、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人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8、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人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9、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0、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筹建申请材料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主管部门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二)申请设立

申请人应在筹建有效期内,提交设立申请,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1、设立申请书。

2、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3、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4、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5、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6、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9、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10、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1、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之后,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获得设立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章程;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三、资金来源

第8篇

一、引言

在中国证券市场短短十几年的发展中,担保作为上市公司的一种正常的经营手段,曾为上市公司方便、快捷地获得银行资金以及为金融机构利益的保障产生了积极作用。然而近年来,不规范的担保行为已成为困扰上市公司的一大陷阱,从奥园发展、神龙发展、诚诚文化到啤酒花、托普软件,从福建“担保圈”、上海“担保圈”、深圳“担保圈”到新疆“担保圈”,上市公司因担保被拖下水的案例屡见不鲜,有人甚至把中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称为“上市公司的哥德巴赫之谜”。尽管国内业界、学界人士曾对这一难点与热点问题给予了关注,但由于以往的研究大都采用个案研究的方法,从现象上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和危害进行描述,缺乏深入的理论思考,因而得出的结论缺乏说服力。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存在和发展的本质和经济功能何在?其演变轨迹和特征又是什么?这是我们在深入研究中国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前首先需要弄清和解决的问题。

二、中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本质与经济功能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担保可以有三种选择,即保证、抵押和质押。但中国上市公司在担保行为的实际选择中,却具有明显的保证担保偏好。据笔者统计,在1999-2002年上市公司的长期贷款(平均值)中,保证担保贷款达58.44%,而抵押担保仅占28.48%,其余13.08%基本是信用贷款;在同期的短期贷款(平均值)中,保证担保贷款更是高达63.38%,而抵押担保仅占22.22%,其余14.41%基本是信用贷款。由此可见,不论在长期还是短期贷款中,质押担保贷款的比重都非常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中国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实际上主要是保证担保行为。由于担保使得公司在债务人一旦无法偿还债务时必须替其“买单”,或有负债会立即转化为公司的现实债务,因此,公司的这种无偿保证实则是“无偿给予他方以公司信用,无异于无偿给予他方以公司财产”。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各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普遍实行了严格限制。

资本(资金)是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在现代经济社会,能否获得资金往往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企业要获得资金,除了留存收益和股权融资外,可以选择的还有债务融资。在股份制或公司制情况下,债务融资却有一种“天然缺陷”,即将公司经营的风险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为规避这一风险,债权人(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对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采用使得债务融资的风险逆向转移给了借款人,同时又产生了三种经济功能:一是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担保将保障债权人的贷款得到补偿(保障功能);二是借款人如果违约,将面临担保品(在抵押和质押担保时)的损失以及保证人履行求偿权和代位权(在保证担保时)的威胁,因此,这将激励借款人努力经营以偿还贷款(激励功能);三是在保证担保中,由于保证人比债权人更加熟悉和了解借款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保证人的介入不仅能降低整个借贷过程的信息搜寻成本,还可替贷款人监督和制约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发生(监督功能)。从这个意义上看,担保可使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实现共赢。

三、中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演变及特征分析

中国上市公司从产生到现在已有15年的历史,这意味着中国上市公司从事担保已有15年的历史。根据担保行为的表现,我们可把上市公司担保的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为大股东提供担保阶段(1990—2000.6)

在这一阶段,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一开始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尽管对外担保是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由于没有强制性披露要求,几乎没有上市公司主动公告担保情况,因而担保一直在“地下”进行。直到1999年4月,以“棱光事件”的爆发为导火索,猴王股份、吉发股份、PT粤金曼、中福实业、九州股份等公司为其大股东担保而沦为“提款机”的事件陆续曝光,上市公司的担保问题才开始浮出水面,并引起了投资者和监管层的高度关注。这些问题集中表现为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母公司获取资金提供巨额担保。据笔者统计,当时有近30家上市公司因此或被证监会谴责,或股票被特别处理,或公司被重组。

众所周知,中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公司的主营业务同大股东或母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甚至是母公司业务环节的一部分。再加之大股东过高的持股比例,上市公司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这就使得大股东有可能利用其控股地位迫使上市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上市公司作为子公司无法有效监督和制约大股东借款的使用,因而这一“廉价”获得的资金大大助长了大股东盲目投资倾向,从而使担保最终变成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圈钱”的手段。

对此,证监会于2000年6月《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通知1》后,尽管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大为减少,但并没有完全遏制这一现象。据笔者统计,《通知1》后,在2002年、2003年和2004上半年,为大股东和间接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司分别还有3家、7家和4家。可见,在目前控股股东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要真正将上市公司从被迫担保的困境下“解放”出来还很困难。此外,《通知1》还将上市公司担保列为年报和公告要求的信息披露事项,从此,上市公司长达十年的“地下”担保开始接受公众监督。

(二)相互担保和连环担保阶段(2000.6—2003.8)

虽然《通知1》明文禁止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并没有对上市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中国《公司法》又认可公司具有自主对外担保的行为能力,因此在《通知1》后,许多上市公司转而寻求相互担保。在这阶段,上市公司的相互担保行为主要有四个特征:

一是涉及公司众多,互保金额巨大。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8月,上市公司以相互担保所进行的贷款融资分别有193项、229项和151项,涉及上市公司118家、136家和96家,每家公司平均互保2.29亿元/年、1.74亿元/年和1.62亿元/年。

二是与上市公司进行相互担保的公司,大部分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2002年和2003年1-8月,上市公司分别有89%和93%的相互担保是与非关联方进行的。

三是诱发了部分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行为。由于银行当时对于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忽视,部分资质较差、股权融资能力丧失的公司有可能两两联合以相互担保套取银行资金,使得相互担保成为这些公司从银行圈钱的工具,如诚诚文化和啤酒花等。

四是相互担保的发展引发了上市公司担保圈(或担保链、担保網)的出现。担保圈使得那些原本互不关联的上市公司通过相互担保被连接在一起,如果圈内有一家公司资金链断裂,就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不仅会将圈内公司拖下水,还将可能波及到整个证券市场和金融体系,触发区域金融危机。在这一时期,上市公司担保圈具有典型的地域特征,维系担保圈的主要是上市公司与大股东或于公司的“母子关系”、高管人员间的“私人关系”、政府干预下的“地方关系”以及公司间的“业务关系”。如当时被曝光的有三大担保圈:以ST中福、ST九州为中心的福建担保圈,直接涉及上市公司16家,涉及其他企业100多家;以ST深石化、ST盛润和PT金田为中心的深圳担保圈,直接涉及上市公司13家,担保总金额52亿元;以ST国嘉、ST兴业为中心的上海担保圈,直接涉及上市公司52家,担保总金额109亿元,其中仅ST兴业一家公司提供担保就达10.41亿元,遭遇担保诉讼36起。截至目前,上述担保圈内已有4家上市公司因担保而退市,12家公司遭到证监会谴责。对此,证监会于2003年8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不得为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或个人提供担保;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通知2》的虽然抑制了相互担保行为和担保圈的蔓延,但随后曝光的新疆担保圈、托普系、德隆系等担保事件,说明这一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三)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阶段(2003.8一)

《通知1》和《通知2》的先后出台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和相互担保行为得到了一定的约束,于是上市公司继而寻求新的担保途径,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现象开始凸现。据统计,在2002年,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担保仅占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的32%,2003年上升到62%,2004年仅1-6月份已高达72%。但同期每项担保的平均金额却变化不大,分别是0.61亿元、0.58亿元、0.62亿元。

从表面上看,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似乎风险不大,目前所暴露的问题也比较少,但其潜在的风险不容忽视:一是通过为控股子公司担保获得银行贷款,上市公司能很容易地利用其控股地位以资源调配的名义占用该资金,这实质上是变相的上市公司信用贷款;二是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担保使得银行贷款的风险更为集中,贷款的不对称信息问题严重,上市公司与其子公司串谋的可能性加大;三是绝大多数子公司都是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严格,瞒报、漏报现象普遍,给投资者和监管层判断和监督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风险带来困难。

四、政策建议

通过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本质、经济功能和演变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中国上市公司担保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上市公司、银行和被担保公司,还涉及到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者和监管层;不仅是上市公司的个体决策行为,更是上市公司的群体市场行为。要有效规范和治理目前中国上市公司不规范的担保行为,须从以下两方面人手:

在总体思路上,改变目前由证监会负责规范的单一格局,同时做到“两条监管”和“两项治理”,即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监管与银监会对金融机构涉及上市公司担保贷款行为的监管一并进行;把完善上市公司关于担保问题的内部治理与完善银行关于上市公司担保贷款的内部治理相结合,协调运作。

在具体政策上,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可要求银行在上市公司担保贷款的清偿中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比如10%),激励银行发挥其信息优势主动识别被担保人的贷款或项目风险;

2.监管层应重点加强对那些连续3-5年不间断进行担保的196家公司担保行为的监控,重点加强对收益水平较低的公司担保行为的监控;

3.提高抵押和质押担保在上市公司担保中的份额,降低上市公司对保证担保的依赖和偏好;

4.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使银行能通过利率和担保的搭配使用来筛选客户,为其参与上市公司担保贷款风险的识别提供杠杆;

5.疏通股权融资渠道,拓展公司债券融资渠道,发展其他融资渠道,扩大上市公司对融资方式的选择范围。

参考文献:

[1]冯根福.双重委托理论:上市公司治理的另一种分析框架——兼论进一步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新思路[J].经济研究,2004,(12).

[2]冯根福,马亚军.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自利对资本结构影响的实证分析[J].财贸经济,2004,(6).

[3]傅穹.公司转投资、保证、借贷、捐赠规则[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3).

[4]孙树志,聂卫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5]马亚军,韩文明.上市公司国有资产价值流失分析[J].中国工业经济,2003,(5).

第9篇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陕西省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办公室由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试点初期,做好以相关政策和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工作。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应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应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四)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人首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被列入考察对象后,在县级政府指导下,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出资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简历。

(二)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要承诺自觉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股东名册等。股东名册内容应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五)经出资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草案。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级审核会议前提供)。

(七)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九)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范围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市政府复审后,上报省金融办审定。省定扩权县(市)直接报送省金融办,同时抄报所在设区市政府。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省金融办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经省金融办批准后方可任职。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省金融办指定的银行足额存入注册资本金,并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省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二从验资账户转入合作方银行,剩余资金待小额贷款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后再转入合作方银行。

第十三条 对于注册资本金达8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连续两年盈利、净资产收益率大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开设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发放小额贷款。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组成实行主出资人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省内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此外,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相对分散。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如需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后,报当地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增资后主出资人、其余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仍要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增单个股东的出资必须为货币资金,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出资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报当地设区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内或对外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给与积极支持。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账户,存入的货币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其他资产类业务、表外业务必须经省金融办核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并要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制定稳健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要依照有关程序对贷款项目进行自主评估和独立决策,有权拒绝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贷款的指令。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跟踪,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以短期小额贷款为主。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合作方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于每季第一周内将上季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贷款五级分类表等报送省金融办,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规定程序接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并在信贷业务审批和管理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政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省金融办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导各级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准入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查处,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省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同时作废,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是否保留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六章 机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期限由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2.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3.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2],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440万元以上。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10篇

关键词:新《公司法》;信贷业务;影响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2-0050-03

2006年初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修改或增加的内容总计多达400余处,是历次修订中力度最大的一次。新《公司法》与以往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其立法理念、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都焕然一新,对商业银行业务开展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从解读《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指导思想入手,分析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产生正反双面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应采取的对策进行了探讨。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指导思想

1993年《公司法》立法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存在着较为浓重的政府管制色彩,而且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秩序较为混乱,“皮包公司”泛滥。基于这种立法背景,《公司法》在制度安排上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计的。体现为强制性规范过多,既没有给予公司以足够的自治空间,也没有给予股东以充分的自由,因而限制和束缚了公司、股东的行动自由。这种制度安排对促进建立规范的社会经济秩序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直接投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其阻碍经济自由发展的缺陷日益显现。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进行的。这就决定了要通过对公司法体系的修正和完善,构建一个有利的制度平台,广泛吸引社会直接投资,促使其积极参与到全球范围内日益激烈的资本竞争当中。能否在全球资本竞争中取得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优势地位,关键在于一个国家的企业法律体系是否能够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宽松的制度环境,是否能够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必然朝着放松政府管制、强化公司自治的方向前进。

强调“公司自治”是新《公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新《公司法》更多地强调“公司自治”,而不再是以政府管制为主;重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其在“公司自治”中的主导作用;降低投资者进入市场的门槛,简化公司设立手续以减少设立公司的交易成本,鼓励投资组建公司;优化、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着力强化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1]

二、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双重影响

(一)新《公司法》为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新《公司法》放宽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无疑会在社会上兴起一股创立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的热潮,这对于商业银行进一步开拓对公信贷业务市场、扩大中小企业贷款的市场份额,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多的自由空间,减少了对其经营、管理、投资等方面的强制性限制,使其经营和投资可以更加面向市场、更加富有效率。公司类客户在扩大规模、拓展其自身业务范围的同时必然在金融服务的种类、数量等方面产生更多的需求,这将为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提供机遇。

(二)新《公司法》实施后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挑战

新《公司法》改变了原来偏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格局,因而也对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发展前景增加了不确定性,对银行预测能力提出挑战。新《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更多的自由空间,使公司的前途更加充满不确定性、更加难以预测。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公司或者公司集团来说,新《公司法》在对外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等方面的放松限制将使其在资本市场上大有用武之地,其手法也将更加纷繁复杂,这给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都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2.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进一步考量银行提供服务的效率。由于新《公司法》鼓励投资,使公司数量增多,也必然会使银行业务量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金融业务量有大幅增加。由于中小企业的经营一般较为灵活,其管理也更加侧重效率,资金使用的时效性强,因此,商业银行只有优化业务流程,缩短业务流程期间,提高贷款发放的效率,才能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3.面临纷繁复杂的客户结构,对客户选择、资产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由于放宽了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也难免使注册公司的整体资质有所下降,出现良莠不齐的局面。如何选择资质优良、成长性好的公司进行营销,如何评估信贷项目的风险,如何判断企业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都因此变得更加复杂,银行业务营销、信贷审批和风险管理等工作的难度无疑将提高。

三、面对挑战商业银行应采取的对策和措施

新《公司法》的实施虽然为商业银行业务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但是银行作为债权人将面临更多的严峻挑战。为此,商业银行应重新审视内部操作各环节,完善流程控制,在新的法律环境下维护自身利益。

(一)贷前调查和贷款发放环节的对策建议

1.重新认识公司章程的作用,高度重视公司章程。银行只有审慎审查公司章程,并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才能确保法律行为的有效性。[2]银行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并获得公司章程。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公司章程应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版本一致,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一旦公司章程有变化,但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种变化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核,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是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时,应当根据其各自的章程及营业执照确定法定代表人;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代表借款人、担保人进行签约的,应当要求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以确保签约行为合法有效,避免出现对签约行为效力的法律争议。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到位及结构情况。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要求银行转变过分依赖公司注册资本的固有观念,要从重视资本信用转变为注重资产信用和商业信用;要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对于非货币出资占比较大的情况,要审查非货币资产的评估报告,以判断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的偏离度及对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影响。三是关于公司分红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分红比例作出了与出资比例不同的规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关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分红比例的规定,有利于对公司股东的未来现金收入有合理的预期,进而可以对其还款能力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四是公司章程对法定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规定和股东会的权力范围。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股东(大)会可以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应当注意对公司章程进行研究,对有关事项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作出判断,确保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信贷关系合法有效。

2.关注公司对外担保的新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银行在对担保单位进行审查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审查担保单位的公司章程。应审查章程中对担保事项有无约定,对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限额的数额有无限额规定。二是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的机关与公司章程规定是否一致。三是审查担保人是否是上市公司。担保人系上市公司的,应注意若其董事是否与被担保人有关联关系的,如有,则该董事不得对该担保事项行使表决权或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而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并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还必须审查该上市公司是否在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对于超出的担保,则应审查其是否有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且该决议是否经过了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是审查担保的金额。对照公司章程查看该担保决议的金额是否超过章程对单项担保数额规定,且通过财务报表判断担保人的担保总额在与本次担保金额相加后是否超过章程的有关规定。五是该担保事项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审查该决议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正当程序,该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六是审查被担保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项目调查过程中务必要先查明被担保人是否为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被担保人具备上述身份,则该担保事项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被担保人是担保人的股东或有充分资料表明被担保人确系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审查以下事项:担保人是否提供了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该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被担保人或其控制的股东有无对该担保事项行使表决权;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对该类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3.关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接受以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应注意审查借款人、担保人转让股权是否受法律或章程的限制,并合理确定股权的质押价值。

(二)贷后管理环节的对策建议

1.关注借款人对外转投资的情况。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数额的法定限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只需取得章程规定的相关决议并不超过章程确定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的限制即可。[3]因此,在贷后管理环节应强化对借款人资产的动态监测,防范因借款人借转投资之名逃废银行债务或对外投资过度导致偿债能力减弱产生的信用风险。

2.做好公司分立时债权落实工作。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公司分立时,银行应积极介入公司改制过程,落实分立后公司债务承继情况,并区别情况制定贷款回收方案。对于借款人以分立形式逃废银行债务的,应向分立后的所有公司追索,要求其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3.加强对借款人的股份回购的关注。新《公司法》放松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票的限制。因此应给予借款人、担保人的股份回购行为以充分的重视,防止借款人、担保人利用股份回购进行实质性减资。

4.加强公司合并和减资时的贷款管理。新《公司法》缩短了公司进行合并和减资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规定公司合并或减资只需将其有关决议在报纸上公告一次即可,债权人必须在公司公告合并或减资决议后的45日内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因此要做好对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日常监测,防止借款人或担保人借合并、减资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三)不良贷款管理环节的对策建议

1.扩大债权追索范围,最大限度保全银行资产。一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关联交易方。新《公司法》对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核查借款人是否存有通过关联交易搬空公司资产的情形,应积极追索,保障银行债权不被恶意逃废。三是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对于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况的公司类借款人或担保人,可向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维护银行的债权。四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无力清偿银行债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有确切证据表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可向其股东进行追索。五是中介机构。新《公司法》规定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款人或担保人存有通过虚假验资证明等手段掩盖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可追究中介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2.合理利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新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银行应当合理运用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通过依法转让股权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等方式回收银行贷款。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第11篇

一、试点要求与工作步骤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试点、有序推进,建章立制、严格准入,明确职责、规范运行,监管有力、防范风险,切实为本市“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市部分符合条件的区(县)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每区(县)1~2家,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运行效果、市场需求等实际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二、准入资格与运营要求

(一)准入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为企业法人,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区(县),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在崇明县,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要求可适当降低)。其他股东原则上为所在试点区(县)的投资人。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试点期间,有限责任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崇明县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崇明县2000万元)。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应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发起人一般不超过两个,单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不得超过20%,两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各不得超过15%,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不得超过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要发起人股权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

申请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

(二)运营要求

1.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

2.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必须在所在区(县)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所在区(县)的“三农”与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50%以上的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3.风险内控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严把信贷闸门。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建立起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完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反映企业业务和财务活动。同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时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披露。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政府,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三、工作机制与批准程序

(一)工作机制

成立*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下称“推进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负责人,推进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分行、*银监局、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

推进小组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审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区(县);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四是指导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市金融办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除承担推进小组日常工作外,其主要职能为,一是负责受理区(县)试点申请;二是负责复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等事项;三是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分类评价;四是督促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开展试点的区(县)政府的主要职能,一是负责筛选本区(县)的试点对象,预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二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对其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进行测评;三是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二)批准程序

1.区(县)试点申请及批准

有试点意向的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书。试点申请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区(县)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3)风险处置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诺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市金融办审核区(县)试点申请书后,报推进小组审定。经推进小组审定试点的区(县)政府,应对本地区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进行筛选,并报推进小组。

2.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及批准

经试点区(县)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向所在区(县)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拟定名称、拟注册资本、拟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2)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和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任高管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3)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发起人按规定提供详细情况及有关资料。企业法人投资人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投资人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入股资金来源证明,并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4)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本办法和本市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

(5)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及关联情况,公司设立情况,以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7)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10)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部分材料可在预审后提供。

区(县)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

试点区(县)政府将通过预审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上报推进小组。推进小组征求有关成员意见后,由市金融办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3.工商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凭市金融办批准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银监局和人行*分行报送相关资料。

4.变更等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

(一)监督管理

推进小组指导区(县)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市金融办负责督促区(县)政府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

各试点区(县)政府按照职能搞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政府应明确具体职能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牵头进行现场检查;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推进小组报告;每季度向推进小组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提交推进小组。

(二)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

2.未经批准变更的;

3.资金来源、运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4.拒绝或阻碍主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5.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有关情况的;

6.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区(县)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五、扶持措施

试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对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相应扶持措施。

第12篇

    一、研究背景

    (一)“隧道挖掘”与关联担保

    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是基于两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可能导致的管理层对于股东利益造成的伤害而展开,也就是说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关注的是股东与管理者层面涉及的委托—理论,学者们并由此提出了大量的公司治理机制,例如管理层激励、对管理层的监管等。

    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发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企业股权并未是分散的,而是高度集中的(Zingales,1994;Franks、Mayer,1997;La porta等,1999;Shleifer,1999;Clasessen,2000;Faccio、Lang,2002;Cronqvist、Nilsson,2003)。这类企业的主要问题并不在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而应关注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问题,即“利益侵占假说(Expropriation)”。也就说,大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控制权,他们有动力、有能力为了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利益而采取相关措施,这些措施可能忽视甚至侵占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作为利益侵占的一种形式,Johnson,La porta,Silanes和Shleifer(JLLS,2000)把通过内部交易转移资源的链条比喻为一个隧道(Tunnel),即通过这条隧道,源源不断地把处于企业底部的资源输送到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最终所有者。他们将使用“隧道”侵害底层公司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称为“隧道行为(Tunneling)”。隧道挖掘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JLLS,2000):一种是大股东可以轻易地为了自身利益,通过自我交易从企业转移资源,包括关联担保、过高的管理层报酬、侵占公司投资机会,甚至是偷窃和舞弊;另一种是大股东不必从企业转移资产就可以增加自身价值,例如发行股票稀释其他股东权益、冻结少数股权、内部交易等等。邹海峰(2006)以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案例,发现大股东通过股权融资、占用资金、现金股利、资产交易、担保等多种方式获得利益。

    一般认为,这里说的关联担保就是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的担保(徐千里、周旭辉,2009)。扩展其内涵,我们认为,“关联担保”既包括以本公司为担保方,以本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间接控股股东的公司为被担保方的担保,也包括以本公司的子公司或参股股东为担保方,以与本公司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公司为被担保的担保(高雷、宋顺林,2007)。上市公司融资担保本属正常经济行为,但因被担保方恶意贷款、滥用银行资金,导致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常常陷入诉讼之中,并因连带责任不得不代为清偿银行贷款。一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成为大股东和管理者合谋侵占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