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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时间:2023-05-30 09:58: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社会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社会学

第1篇

摘要: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可以说是以“理性化”概念为核心重构西方法律文明发展史,这就提出了“理性”的具体含义问题。本文分析了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体系和韦伯所使用的“理性”一词的含义,最后指出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论著对于当代法理学研究的启发性。

关键词 :韦伯;法律社会学;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是一位百科全书式的欧洲文明巨子,对于他的著作不仅仅可以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理解,而是广义的关于“人”的文化科学。有人形容韦伯说:“那生来属于荷马及犹太先知所描述的世界中的‘人’并未随着尼采而消逝。他最后的伟大形象在韦伯身上重现——这一个代表了我们今天瞬息万变之世界的人物。虽然韦伯周遭世界的特殊内涵消失得如此迅速,但永恒不变的是人类存在、认知以及主要任务的(种种)基本问题。我们没有任何伟大人物能用这种方式来肯定人类的自我认同了。韦伯是最后一个。”这样一个文化意义上的英雄和先知,他的意义和使命在于探索认知的边界以彰显自我的存在。因此他的思想必然具有哲学的意义,既是认识论上的,也是人生观上的。韦伯立基于个人的社会行动,观察人类历史上的各种文明,反观西方文明面临的问题,进而试图指出一种“现代人”可能的生活样式。

一、理念型基础

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运用理念型的方法考察了西方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私法以及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文明的独特发展,与此相对照的是其他形态的法律文明,例如中国、印度、回教地区、犹太教等,对于英国普通法文明也有论述。韦伯认为法律史的发展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与世界的“除魅”相一致。法的理性化有不同的意涵和方向,重点在于西方法律文明的独特性,因此本文对“法律理性化”的重构也仅限于西方。需要注意的是韦伯所指的“法律理性化”并非某一法律形态本身是理性的或非理性的,而是指“法创制和法发现的手段”。这是韦伯法社会学的研究立场不同于法理学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无法沟通,相反它们可以是相互参照的,这将稍后讨论。“法创制、法发现和统治”是韦伯对“公的管理范围”做的三个划分。法创制相当于立法概念,法发现相当于司法概念,“统治”是剩余的部分,相当于行政。

韦伯提出了四个法创制和法发现的纯粹类型:“使用理智所能控制之外的手段,比如诉诸神谕或类似的方式”是形式非理性的。“以个案的具体评价——无论其为伦理的、感情的或政治的价值判断——来作为决定的基准,而非一般的规范”是实质非理性的。形式上理性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要求“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可能具有可以感官直接感受到的性格”,例如“说出某些话语、签名盖章,或做出某种意义上绝对不会弄错的象征性行为等”,这是“执著于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一种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接着逻辑推演而解明含义,并且以此而形成明确的、以相当抽象的规则之姿态出现的法律概念,然后被加以适用”,可以称之为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可以推出形式主义即形式理性。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是相对立的,因为实质理性是指某些特殊的规范对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影响力,这些规范不是通过逻辑抽象的手段得来的,而是某些“伦理的无上命令、功利的或其他目的取向的规则、政治准则等。”

法发现和法创制手段的这四个纯粹类型绝非是现实存在的,而只是理论上的建构。各种形式或实质的理性和非理性因素都可以在现实的法律文明中发现。但是显然,只有近现代欧陆私法的法创制和法发现方式——从具体事实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将其理性化为一个逻辑体系,而法律的适用就是一个“涵摄”的过程,从法理学的立场上称之为“概念法学”——发展了“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原因何在?

二、对西方“法律理性化”之重构

韦伯的目的就在于考察影响法的理性化的内涵的各项因素和推动力量。他的结论非常清晰:

我们只需谨记:各处的发展之所以大有不同,基本上取决于:(1)政治权力关系的不同,亦即,相对于氏族的、司法集会人团体的、身份制的力量,公权力所拥有的力量强弱极为分歧;(2)神权政治的权力相对于世俗权力的关系;(3)对于法律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力量的法律名家之结构上的不同,此种结构上的不同亦强烈取决于政治的状况。

可以简单的总结为:政治权力的类型和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法发现和法创制的担纲者;法律教育的方式。对于经济因素,韦伯认为虽然“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然而从未成为单一的关键所在”。那么西方社会在所有这些方面的状况到底如何推动了“形式理性”的发展?韦伯在《支配的类型》中提出了三种“支配”的形式:卡里斯玛型;家产制;法制型。这三种纯粹类型只是为研究需要而建构出来的,每一种类型在历史现实中都有各种“变形”。在《法律社会学》中,韦伯运用了他对支配类型的理念型建构。最初,法发现和法创制是巫术性的,存在于“家”之外的氏族赎罪程序中,遵守严格的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实质上是非理性的。日耳曼人的“司法集会人团体”法发现和古罗马的法发现手段是由具有卡里斯玛气质人来担纲,因此维持了形式主义的性格。第二,西欧中世纪的家产制支配类型是身份制而非家父长制的,身份制在公法上是一系列基于契约的特权组合,家父长制则并无赋予主观权利的客观规范,而只有行政法规。身份制的影响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从“身份契约”发展到“目的契约”,二是家产制君主处于对抗身份制特权的需要而与市民阶级联盟。“君主与市民阶层的利害关系的结合,成为促进法之形式-理性化的最重要动力之一。”第三,欧陆的法学教育是在大学中进行的,培养的法律专家对于法律特性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法学教育建立了抽象的概念,促使法律思维朝向理性的、逻辑性发展。

以上是对“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之发展的概要,韦伯认为此种形式主义“升高了与实质理性的对立”,他在“近代法发展里的反形式的倾向”一节中讨论了此种表现:主张破除法律“无缺漏性”的各个法学流派,包括“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天主教自然法思想等。韦伯认为这些学派是“价值非理性主义的”或者是想要“重新建立客观价值基准的企图”。他对这些学派产生原因的分析有三,①“主智主义内部的历史关怀情境下的产物”,②此乃“法思考的学术的理性化和无前提的自我省察之弄巧成拙的结果”,可能意指知识分子的内心需求所致——服从一个一贯的意义体系。③近代法实务家所结成的利益集团“努力透过权势意识的提高来扬升本身的身份品位感。”近现代法理学的发展从法学立场上分析也许会提出不同于此的原因,但是韦伯的观点应当值得认真对待。

由于韦伯所认同的“概念法学派”在法理学上受到批判和质疑,站在法学立场上不免要问“法律理性化”的含义究竟为何?“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与法理学的发展有何关系?

三、何谓韦伯的“理性”

“理性”的内涵众说纷纭,虽然韦伯使用的术语大部分都有严格的定义,但是“理性”概念有预设而无确切含义。而且,“理性”概念关系到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基础,关系到能否对“价值”进行有科学意义的研究。更进一步,这也是个经典的哲学问题。韦伯的研究能够提供一个通向这些问题的入口。

韦伯社会学的出发点是社会行动,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中,第二个概念为“社会行动的类型”,包括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传统式。这四个纯粹类型也是理论建构的,社会行动可能是多种类型的混合。我认为“法创制和法发现”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即分别归属于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目的理性行动的成立,行动者将其行动指向目的手段和附带结果,同时他会去理性地衡量手段之于目的、目的之于附带结果,最后也会考量各种目的之间关系。”在目的理性的观点看来,价值理性是非理性的,因为“只顾及行动的自身价值(纯洁的信念、美感、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等)”。因此,“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价值问题”对法律处置的影响。

韦伯认为社会科学应当进行“价值无涉”的研究,但是并非意味着他认为无法研究“价值”,相反,建构“价值理性式”社会行动的纯粹类型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了工具。而这种方法是法学一直在使用的。西方近现代法理学的发展可以看做是为解决“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所作的努力,从这个意义上看,韦伯的整个研究对法理学都是有启发的,包括他对世界诸宗教的研究。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意义”的世界当中,都要应对“超越现世”或者“适应现世”的需求,只有洞察了“世界图像”的法理学才能妥善处置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德]韦伯著.康乐,简惠美译.法律社会学[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第1版.

[2][德]韦伯著.康乐等编译.支配的类型[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5)第1版.

[3]林端著.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第1版.

第2篇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在雇佣合同中就会出现这种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研究。

传统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地对待,于是在其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

二、涉外劳动雇佣合同准据法的法社会学考察

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途径。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政治、经济、哲学、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

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应透过这种规范,发现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各个国家不同时期文化差异及其延续下来所蕴含的价值。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曾在《古代法》中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从法律制度史着眼,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然而,19世纪的梅因似乎只是对其先前历史进行了总结,当人们跨入20世纪之后便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似乎是逆梅因命题而上的,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导致这一转变的原因异常深刻而复杂,简单地说,主要是因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20世纪人权的发展所致。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形看,这一反向运动过程并不是对梅因命题的否定,而是对梅因命题的修正和完善,其实质是“矫正正义”对“分配正义”的补充和完善。

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同时影响了20世纪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就法律选择程序而言,是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这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无论是在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领域,还是在法律选择领域,近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保护性规则。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和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都基于一致的法律原理或实体目的,那就是对特定法律主体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而且两者在很大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突出了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私人利益的实体政策和目的。例如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佣者的保护。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对受雇佣者的保护。

法律制定出来要运用于社会中,法律的血脉应当根植于在社会关系中,生命应当依靠流动着的社会生活来滋养,价值应当通过它在社会实际中的运行结果来检验。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法律的内容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本身。我们知道,作为逻辑上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能自证其身。同样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也不能由法律观念来自我说明,而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检验。纸面上的法一定要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中,在现实的生活中发现其优劣,之后逐步进行改进。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雇佣合同的规定也是一样,先是在法律把这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人是神,立法者也不例外,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把任何情况都衡量得完美无缺、不可能通晓一切的知识。那种规定运用到社会中,发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变数,其中,政治、经济、文化在相互交错中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是一种必然。这里的强者与弱者的差别也是其中的一个结果之一,尽管现在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强调一种平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不平等还是存在的。表面看起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把这个法律用到社会中,受着经济、政治、政策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这种作用中使立法者发现,平等的立法赋予经济上不平等的人时,根本不能带来平等的公正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维护一种真正的平等,他们进行立法的倾向,来实现真正的正义。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运行逻辑是不适应―基本适应―适应―不适应,依次循环往复。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发现,真正适应社会的规范只能从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愿望去构造,这样,才能符合社会的实际,也才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国际私法在19世纪形成之际寻求的是一种确定性的价值。这是因为那时,欧洲民族国家正在追求各自法律体系的独立,虽然存在基督教、罗马法和经院主义方法的法律共同体基础,但多元法律体系求“分”不求“合”,冲突正义便成了当时各国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但是,到了20世纪,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整体上趋于平静,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活跃,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复活”了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在美国这个内部更加紧密的法律共同体内,多元法律体系“求合”更甚于“求分”,因此美国国际私法率先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开始追求“实质正义”,而欧洲国际私法也随即走上了“静悄悄的演变”之路。可见,法律的价值目标也不是完全忽视社会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是社会变化的反应,国际私法也是顺应这种趋势,来适时地调整自身的某种不适应社会的成分。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国际私法的灵活性表现得很是明显。在程序与正义的价值中开始注重正义的因素。这在涉外雇佣合同中的立法及各国的实践中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所以这种趋势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的内在价值及发展趋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可用于这方面的对比。通过对比来进行借鉴,用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一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方式,该法第120条对消费者合同规定“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并且“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方式,《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雇用合同中,“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雇员工作地或经营活动地法律的强行规则所赋予雇员的保护。”《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受雇佣人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者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佣人不利的明示法律选择无效。”《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公约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与《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和第30条相似的内容。

第3篇

(燕山大学,河北 秦皇岛 066000)

摘要:本文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农村地区法律服务的影响因素主要以当事人为主,原有因素如司法所等公权力层面影响因素逐渐势微,现有理论无法解释。本文将调研所得因素归为法院、当事人、律师三个方面,以国家与社会二者关系作为切入点来分析各种因素的此消彼长。

关键词 :农村地区;法律服务变化;实证分析;三方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3-0082-04

法律服务是架构于“国家”与“社会”之上的“桥梁”,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民事争议(本文主要针对的是民事纠纷,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产生之后,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即民事诉讼和ADR。而民事诉讼复杂、精妙的程序设计以及专业性也决定了法律服务多产生于民事诉讼之中(近来虽有律师参与调节等趋势,但其主业还是集中于诉讼),而广义民事诉讼指国家裁判机关以其强制的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权力藉由司法裁判介入到民事纠纷之中,而法律服务在其中起到“运输带”的作用,法律服务需受国家与社会的双重影响,而这一影响主要是通过其三种参与主体实现的,即当事人、法院、律师。下面我们通过实践中所得数据对于该分析框架进行检验。

一、实证分析

(一)调研地情况

我们先简单了解一下调研地的大致情况,这可以作为后文数据分析的宏观背景。该县位于华北某省东北部,面积3309平方千米,53万人(2006年)。该县为重要林业县和水果生产县,林地面积1500平方千米,水果种植面积27000公顷,主要出产苹果、梨、板栗等;铁矿资源丰富,储量达四亿吨。

通过与当地人的接触以及对于当地的观察,除了表面上的数字外,我们对当地也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首先,该县原为国家级贫困县,但近年来由于铁矿的开采,其经济飞速发展,2012年年财政收入约18亿,在当地已可算作前列;其次,当地山多,号称“八山一水一分田”;再者,当地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期,在街道两旁随处可见很多在建的住宅区;最后,当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不论是民间的贫富差距还是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差距都极度悬殊。

在当地我们选取了三个派出法庭作为调研对象,分别简称A、B、C派出法庭。我们先来看一下三个调研地的大致情况,A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县城西南17.5千米,面积约138.59平方千米,人口约5万人左右,当地大理石开采业较为发达,有资料可查的2006年人均年收入约2100多元,其经济水平在该县大致居于中间水平;B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城东74千米,面积261.46平方千米,人口约3万人左右,当地矿产资源丰富,旅游业也较为发达,总体收入与A派出法庭所在镇较为相近,但人均收入较A镇高,经济水平在该县也属于中等水平;C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位于县城城东38千米,面积224.5平方千米,人口约3万人,由于当地资源较为贫乏,且距县中心较远,经济水平相对落后。

下面,我们将A、B、C三个派出法庭进行横向对比,探查不同地域的影响因素。

(二)三派出法庭横向对比

2011年A派出法庭审结案件156件,其中有的案件103件,没有的53件,诉讼率达66%(这一率在各地已经算较高者),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39件,被告单独委托的只有9件,双方都委托的50件。

其中律师共出现70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42人次,公民共出现22人次,但其中关系明确的只有19人次(以上包括一人有数名或双方都有的情况)。

有的案件类型分布:离婚案件51件,买卖合同纠纷5件,民间借贷12件,侵害健康权7件,婚约财产6件,劳务合同纠纷4件,相邻关系2件,财务纠纷6件,扶养费纠纷2件,运输合同纠纷2件。其余还包括类似于排除妨害、非婚生子女抚养、抚恤金分割、生命权纠纷等案件,由于案件数量只有1件,不太具有代表性,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

在有的案件中,案件标的额最大为20万,而无的案件中标的额最大为30万。这可能与我们常识中案件标的额大才聘请律师相左,但经过仔细查阅案宗,我们发现许多大标的额案件其实事实认定十分清楚、简单,而且证据非常充分,之所以经过诉讼程序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故意拖欠或无力偿还,并且之后在与法官的座谈中也验证了我们这一猜测。

在有的案件中,已判决结案的有45件,占43%,调节49件,占48%,撤诉9件,占9%;在无案件中,已判决结案的有33件,占62%,调节11件,占21%,撤诉9件,占16%。

同时,我们还统计了对于一般人来说较为关注的有案件与无案件的胜诉率,由于民事案件很难区分出哪一方是完全的胜诉方,所以我们采取相对优势者即为胜诉方的原则,通过诉讼费的承担以及对诉讼标的的分割和诉求的满足来评判谁为相对优势者,可能这一评判标准过于粗放,但该标准更能为一般群众所接受。

在有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为33件(此处包括原告单方聘请人和双方都聘请人情况),占所有案件的32%,被告胜诉案件为10件(此处包括被告单方聘请和双方都聘请人情况),占所有案件的10%,真正的原告单方聘请人且败诉的只有两个案件;而在无的案件中,原告胜诉案件为24件,占无案件的45%,而被告胜诉的一件也没有。

在统计卷宗的同时,在A镇我们进行了问卷调查,主要对象也是当地的居民,主要是就近随机发放,有效问卷共计100份,其中年龄以50以上为主,占有效问卷44%,而30~40、40~50两个年龄段人士共计只占34%,这和当地青壮年大部分外出打工也许不无关系;另外调研对象的学历构成较为平均,小学占12%,初中占30%,高中(中专)占28%,大学(大专)占30%;而家庭年收入则较为集中,2万以下及2万~4万占64%,而4~6万只占20%,6万以上占16%。在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中,找熟人说和的占54%,高达一半;找村干部调节的占32%;而上法院打官司只占14%。对于打官司是否聘请律师,直接选择是的占54%,选择否的只占6%,而视官司重要性而定的占40%。对于律师的价位则较为集中,大部分人认为2000以下及2000~5000能接受,这一比例高达86%。而聘请律师的因素绝大部分人还是选择视官司重要性而定。

通过我们在A派出法庭所得到的案卷数据不难发现,在有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离婚案件,这当然有离婚案件总体基数大的原因,但A派出法庭离婚案件共计68件,而有的就有51件,高达75%。另外,结合我们在当地所做的问卷调研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成本的计算虽然也是影响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当事人决定聘请诉讼的首要因素。

我们再来看一下剩余两个派出法庭的大致情况,B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89件,其中有诉讼的54件,没有的35件,诉讼率60.67%,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33件,被告单独委托的只有3件,双方都委托的18件。其中律师共出现46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24人次,公民共出现7人次,其中关系明确的有7人次。

C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36件,其中有诉讼的15件,没有的21件,诉讼率41.67%,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8件,被告单独委托的没有,双方都委托的7件。其中律师共出现10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11人次(首次超越律师),公民共出现4人次,但其中关系明确的有2人次。

我们希望通过三个派出法庭的对比,能够在较为广阔的环境下凸显出影响法律服务的较为宏观因素,诸如各派出法庭的政策引导,不同地区的经济差异等因素,这些因素也主要是通过作用于当事人、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法院三者,进而间接作用于法律服务。

为了更直观地对比三者的差别,我们绘制了下表:

(三)对比分析

我们将三者的主要差别根据当事人、律师、法院三者角度简单梳理下来:(1)三者率不同,A派出法庭最高,B派出法庭次之,C派出法庭最低;(2)三者主体中,A派出法庭律师出现比率68%,B派出法庭律师出现比率85%,而C派出法庭中律师出现比率首次低于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且公民数量中,关系不明确者占据了一半;(3)A派出法庭结案数量为156,B派出法庭结案数量为89,C派出法庭数量为36。

通过上述三者主要差别,结合我们在调研中所了解的三地情况,我们首先对于三个派出法庭结案数量差距较大作出分析。根据三地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如下:(1)A镇距县中心最近,C次之,B距县中心最远;(2)A镇人口最多,B、C两地人口差距不大;(3)B镇经济发展水平最高,A镇次之,但与B地差距不大,C镇经济水平最为落后。这三者我们将其抽象化为:“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人口因素、经济因素。在这三者中最为占优势的是A镇,其次是B镇,最后是C镇,而其结案总数也是同样的排名。

下面我们简析一下三个因素的作用方式,通过A与B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经济因素大致相近或处于劣势,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因素即发挥作用,原因应是人口较多时纠纷数量也较多;而B与C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人口总量现差不多时,经济因素即凸显出来;而A与C对比则又凸显出了经济因素及人口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影响三个地区结案数量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因素、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这三个因素也作为之后从各角度分析各项的宏观因素。

经过对比我们发现,三地关于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不同即三者出现比率,在A、B两地,律师出现人次都远高于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在C地,法律服务工作者却反超律师。我们还是以上文所总结出的三地的主要不同出发进行分析,首先仍是经济因素,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相比其收费水平本就比较高,而C地居民人均收入也较A、B两地少很多,经济承受能力较差。通过这一对比,我们验证了经济能力作为影响当事人聘请法律服务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个从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角度出发的影响因素,即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标准。

以上述三要素为分析框架,我们不难发现三地之中,A地率还是最高,刨除人口因素影响,我们不难发现“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在这里扮演重要角色。所谓“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即“在距离当事人并不遥远的地方是否存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或场所、有关的信息渠道或利用这种服务的途径是否通畅等”,而据我们了解,当地主要法律服务提供场所即在县城中心,即距县中心的远近也可理解为“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

除了以上三种因素外,我们在走访A派出法庭时了解到,A派出法庭是当地基层法院强力塑造的模版,在我们完全走访时感觉它就是一个缩小版的青龙县法院,各种现代化设施一应俱全。该法庭庭长原是城关法庭的副庭长,在交谈中我们能感觉到作为“业务尖子”(在法院的光荣榜上我们就看到了他的名字)所具有的法律素养,当我们谈及法律服务的影响因素后,他提出了在自己看来影响诉讼率的因素:(1)案件的难易程度;(2)当事人的经济实力;(3)个人时间是否充裕;(4)律师收费;(5)关联程度。对于这些因素我们认为具有很强的参考性,由此可见作为当地法院的“招牌”法庭。A派出法庭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得到了当地法院的充分支持。这点我们认为也与A的率高于B派出法庭具有很重要的影响,该因素我们认为可以抽象为来自法院的政策影响。

二、理论假设及检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总结出了一系列影响法律服务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也大致支撑了本文所提出的三个影响主体,两个宏观层次中即“两层三体”式理论构建。下面我们将使用其他已有调研成果的影响因素,看其是否可以适用“两层三体”的理论归类。这里我们主要采用王亚新教授在《农村法律服务实证研究(续)》中个案五中所提出的影响因素,在其分析讨论对数据解读中,他认为“当地农村的当事人提交给法庭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纠纷中,那些主要涉及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标的金额较大、可能有当事人之间尖锐对立或法律上的胜负态势比较清楚等因素而难以调解的案件,往往都利用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这一因素与我们之前调研的结果恰恰相反,但该因素也主要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这体现了法律服务影响因素的多样性;在之后的分析中,其认为“作为可能导致率下降的原因,首先可以考虑法庭在2004年初从县城迁回其辖区内的中心乡镇是否起了某种作用。由于卷宗显示充当人的绝大多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都居住在县城,扶镇又没有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法庭搬到乡镇上有可能意味着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的不便或者城里的人到镇上开庭等造成当事人费用支出的增加”。这一点与我们调研所得的“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不谋而合,也可以归入到法院通过政策调整间接作用于当事人,最后作用于法律服务;而在分析当地诉讼率的影响因素诸如“法院审判方式调整”、“当地法律服务提供主体的市场竞争”等,都可以归入到法院、律师等主体中,由此可见我们所提出的“两层三体”理论构建在归类及涵盖面上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已有的理论框架即“两层三体”,构建一个民事纠纷由产生至影响法律服务整体过程的程序。该分析结构分为两部分,即第一次分流和第二次分流,第一次分流即民事纠纷选择进入诉讼程序还是ADR;第二次分流即民事纠纷是否选择聘请法律服务,该阶段是本篇文章重点讨论问题,也是在理论假设中我们所提出框架的微调,通过该模型我们希望通过输入一定影响因素,最后可得出当时法律服务的发展趋势的分析框架,其简单形式如下。

在第二次分流中,当事人对于是否购买法律服务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法院、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其主要是影响作用。其影响作用包括直接影响作用和间接影响作用,直接影响作用可直接作用于法律服务,而间接影响作用则通过作用于当事人再最终作用于法律服务,我们可以将上图再做调整,并作出分析预测。

以此为分析框架,我们认为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力量的不断增强,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当事人对于法律服务的直接影响越来越多,而政治国家则处于消极中立的状态,其对于法律服务的直接影响将越来越少,而更多的可能通过影响当事人而间接影响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3):3~34.

〔2〕唐鸣,陈荣卓.农村法律服务研究:已有的进路及可能的拓展[J].社会科学战线,2007(3):222~225.

〔3〕王亚新,王赢.农村法律服务实证研究[J].清华法学,2008(5):55~79.

〔4〕王亚新,邓轶.农村法律服务实证研究(续)[J]. 清华法学,2009(1):131~158.

第4篇

涂尔干作为三大古典社会学学者之一, 虽然没有在其着作中对法律进行单独论述, 但在他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演化的理论中关于法律形式演化的讨论却对法社会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其社会演化理论中, 社会在演化的不同阶段对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 压制性法律会随着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的演化转变为恢复性法律。正确理解涂尔干的法律演化理论对我们认识法律与社会基础间的联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涂尔干一生致力于为社会学争取独立学科地位而努力, 他特别强调使社会学独立于其他学科的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3]他在青年时代放弃了原有的宗教信仰, 走上了实证主义的道路, 他认为不能将人类行为作为单独的个体探讨, 而应当将人类行为置入社会范畴进行研究。他明确地将社会学定义为研究“社会事实”的科学, 将社会事实作为“物”来研究, 以使社会学获得独立学科的地位。在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中, 他强调社会事实具有客观性、强制性和普遍性, 研究社会的具体方法是通过观察、统计和比较, 从各类社会事实的相互作用中, 揭示决定某一社会事实的主要原因。[5]他将社会学从哲学和心理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推动社会学走向实证研究的道路, 因此涂尔干的理论被称为“社会学主义”。

涂尔干的社会学是基于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演化的理论为基础的。在涂尔干看来, 团结是社会的一种表现形式, 体现为社会的组织结构与价值观念。社会中, 每个个体都存在个体意识与社会意识, 个体意识代表着社会个体本身不同的特性, 而社会意识则是由社会个体在社会群体中形成的相同的价值体系, 又有学者称之为“道德”。[1]在机械团结的简单社会中没有明显的社会分工, 社会个体以群体劳动的形式活动, 因此社会群体在相同的日常生活中拥有一致的价值观, 个体意识被社会意识所吸收, 社会意识压制个体意识。因此, 社会意识所排斥的行为将会受到价值体系的谴责, 进而有法律的规制。而在有机团结社会, 生产水平提升, 社会分工加强, 个体活动之间基于分工区别开来, 个体之间的差异增大, 个体意识也逐渐从社会意识中分化出来, 占据上风。法律也会为个体利益留下更多空间。

在涂尔干的着作里并没有关于法律的专门论述, 但在他关于劳动分工、社会团结以及职业伦理等各方面的分析中, 法律的影子却几乎无处不在。[3]这是因为在涂尔干的理论中, 法律是社会价值体系或“道德”的体现, 是社会团结的外在表征。涂尔干的社会学研究是以机械团结的社会向有机团结的社会演化为基础的, 也可以认为涂尔干将两种社会形态进行了比较研究。因此他没有按照法学的方式来定义法律而是以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的演变为基础讨论社会模式对法律的影响。

在涂尔干的研究中, 法律的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即压制性法律随着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的演化会转变为恢复性法律。机械团结的社会是由社会中相同的组成部分:家庭、部落、氏族的简单相加, 在这种简单的社会结构之下, 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依赖性极强, 整个社会有着极强的同质性。同质性代表着社会意识压制个体意识占据主导性地位, 使得机械团结的社会不重视个体利益, 而是形成了一种统一的道德意志。压制性法律就是为了维护这一意志而产生的。

第5篇

【关键词】经济社会学 研究范式 经济规律

一、经济社会学理论简述

经济社会学定义。经济社会学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以社会学家介入经济学研究领域为特点,反思和挑战了新古典经济学的主流地位。经济社会作为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交叉学科,至今在国际学术界尚未有统一的名称和定义,

第一次给经济社会学下定义的是,1976年的,斯梅尔瑟,他认为:经济社会学就是运用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变项和解释模型,研究同稀缺物品及服务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有关的复杂行为。其核心内容包括两个部分:研究经济背后中的社会学变量同非经济背景中的社会学变量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研究经济与其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包括经济与文化,经济与政治,经济与社会群体,经济与社会分层,第二个部分:研究经济行为本身,经济行为是如何把不同的角色和集体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对经济过程进行社会学分析,研究包括地位体系,权威关系,权利系统等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经济社会学的发展历程。新经济社会学一词同样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必须获得对经济社会学这门特定学科的新发展; 二是所建构的理论必须是一种可竞争的一般性理论。新发展意味着对旧经济社会学的继承和拓展。经济社会学创立至今, 经历了从古典到现代的演化阶段。以马克思、杜尔凯姆和韦伯为代表的古典经济社会学已为该学科确立了研究经济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基本理念和学术空间, 然而, 他们之间却未能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经济社会学理论体系。至20世纪50年代, 以帕森斯和斯梅尔瑟为代表的现代经济社会学家, 以其理论整合的方式, 在古典经济社会学确立的研究范围内, 建立了一个抽象力和形式化俱强的综合的经济社会学理论, 即功能结构主义经济社会学。然而, 由于其概念和框架太过抽象和机械, 加之其忽视了宏观系统分析的微观基础, 而被认为于研究经验事实无补。力求理论综合而漠视经验分析的倾向, 不仅在70-80年代以后的美国而且在各发展中国家也显得与时代格格不入了。因此, 作为经济社会学第三阶段的新发展从其发展的脉络来看应当是一种既突破旧经济社会学的理论限制, 又能充分包容旧经济社会学的成就, 也就是说, 新经济社会学是沿着旧经济社会学传统的一种创造性转化, 而并非是对传统的反叛或是一种研究上的背道而驰。

我国的经济社会学发展现状。我国的经济社会学界1985年在天津召开了第一次经济社会学研讨会,并形成了中国学者的经济社会学定义,:“经济社会学以经济和社会现象的互动关系为研究对象”经济社会学应该运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把经济现象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中进行研究,既要研究经济政策也要影响经济发展的各种社会因素。随着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学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在社会学领域发表和诸多的著作,并且以对西方经济社会学研究的介绍—经济社会学对于我国的市场转型的指导意义,以及我国的自身的经济社会学学术发展的角度去推动了我国经济社会学的从产生到发展。

二、经济社会学研究方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经济社会学研究方法。理性选择理论:最大化的实现私利是决策者行为选择的标准,纯粹的理性在于人是为了目的理性的最大化而实现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

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时候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贯彻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

谈判理论:以传统的价格理论为基础,认为自愿合作可以使得一项资源从股价低的主体转移到股价高的注意中,从而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也提高了合作双方的福利水平。这三种都是典型的经济社会学研究方法,其他诸多的小范围理论,本文暂不赘述。

对于环境法的借鉴意义:①揭示了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环境被视为可以提供一系列服务的复合性的资产,他提供了维持他们生存的生命支持系统,如同其他资产一样,我们要力图避免对这项资产不恰当地过低估值。环境为经济提供了可以通过生产过程转化为消费品的原材料以及使这种转化得以顺利运行的能量。最终,这些原材料和能量以废料的形式又返回给了环境。环境的资产这一经济属性根本特征是能量和物质的稀缺性。也就是可利用的极限性。也就是能量和物质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消灭。这条定律意味着从环境流向经济系统的大量能量被积累起来或者以废弃物的形式返回给环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通过经济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于环境资源的分配和能量运转达成最大化的平衡。②揭示了环境资源法的效率价值。正如波斯纳所说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是效益。对于善法和恶法的概念,应当引入经济社会学中的关于效率的定义,所谓善法,不仅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顺应现实经济发展的规律。富有效率,能够促进和增加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这样,效率也是我们的一个要追求的目标。而我们在将资源分配给不同主体的时候,应该实现资源的配置功能,基于不同的权利给资源带来的不同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以其其后所产生的效率效应。

经济学可以摒弃过去的法学的,以正义和公平作为衡量目标,可以从制度安排的经济绩效进行成本分析,能够指出哪种法律制度的规定更能实现机会均等。促进经济的效益。这种法的经济效率价值分析的经济实质,在于揭示法所反应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规律也就是经济规律。而规律作为符合事务的本质的法则,类似于“自然法”和“正义法”。③揭示环境资源法改革的均衡目标。均衡分析时理性选择理论分析决策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方法,使得单个决策者能够按照自我利益的最大化的标准选择最佳行为方案,仅是实现了个体在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均衡。个人不再有激励选择其他的行动方案。所谓的法律均衡是法律供给适应法律需求。不存在过剩,也不存短缺。通过将经济社会学引入到环境法的研究中,可以实现环境法资源分配以及代际分配之间的均衡以及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均衡。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法社会学 方法论 国家与社会

中国法社会学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法社会学是把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惯例、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中的某些要素来对待,研究法律在特定社会中的功能、影响和效果的一门学科。”它的理论资源来源于哲学与社会科学。但法社会学方法论探讨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如法社会学的方法论逻辑问题。

对“国家一社会”二元论的反思与突破

王亚新认为“近代化”层面上使用“国家~社会”理论框架包含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西方式经验,对于研究我国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是缺乏实际意义的,但仍然“可能用这组概念来指称存在于一定时间空间中的某种公共权力以及此公共权力之下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在对基层社会的纠纷现象进行研究调查时,我们会发现确实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国家与社会’的概念。”

张静以大量的乡规民约资料作为研究对象,企图界定在她看来处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乡规民约的性质,但最终却迷恋在乡规民约的字义上,无法弄清乡规民约与国家法、民间法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在突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模式时宣告失败。

受斯普伦格尔的影响,黄宗智力图以清代至民国间民事法律制度揭示成文法、民间习俗与司法实践的多重而复杂的关系,并且用实践与表达的背离理解国家法、民间法与司法实践,表面上厘清了法律实践的三个层面:国家法、民间法、司法实践,实际上却陷入了“二元论”的漩涡中,因为用这三个层面解释法律实践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断层。黄氏提出的“第三领域”就是介于村社族邻的非正式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之间的一个领域,它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调解,也不同于更严格意义卜的正式司法。但是在这个阶段,国家与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在理想的情形下,第三领域的司法活动却能兼顾息事宁人的需要和法律条规的制约,将两者结合起来,成功地解决纠纷”。

黄宗智提出的第三领域是对于“国家一社会”二元论在方法论上的创新与突破,但是这种提法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质疑,梁治平认为没有处于半官半民纠纷调解的中间地带,“官方调处与民间调处相结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介乎民间调处和国家法律之间且区别于此二者的第三领域存在,恰恰相反,它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在长期的演进和互动过程中相互渗透,呈现了一种多元复杂的关系状态,很难以“二元”或“三元”模式加以形式化。但他同时又说要揭示其复杂的实践面相,“二元论”解释模式是远远不够的。这实际上是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前提下对二者相关性的逻辑归纳,又不可避免地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

总的来说,这种。‘国家―第三领域一社会”的“三元模式”在方法论上无法替代“国家一社会”的二元模式,更不要说在司法实践中它是否存在。因此其无法脱离“二元论”的模式,但在研究中可以将其放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借其方法论的意义研究某法律现象。若按其方法将任何研究对象划分为“三元模式”则是不科学的。

引入“三元模式”。创新方法论研究

基于国家、社会的“二元论”研究框架客观上承认国家和社会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而实际上,“国家并不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社会也非简单相对于国家的一个同质性实体,因此,无论是‘国家’抑或‘社会’,都是需要在具体分析场景中加以具体辨析的问题。”

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观在突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研究框架有一定的帮助,在民间秩序及重新解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方面功不可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解释为“秩序的多元化”并非是“法律多元”的方法论视角。法律多元在研究社会学、人类学关于国家法与民间习俗或者说民间秩序时,给我们提供的只是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是勾勒出国家与地方社会的民间秩序各种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将其放在当时的社会场景中,以法律多元的视角去审视国家与民间习俗、规约、习惯、习惯法的互动过程。

赵旭东虽未以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的观点来分析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关系,但他通过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试图提示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多元互动实践,他说:“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看到国家法律以及其他权力关系对纠纷解决多方位、多层次的影响,”同时他还强调了习俗惯例对纠纷解决的全过程的重要影响,“显然谁也不能否认,在中国社会中,一起纠纷往往不会直接诉诸法庭,在此之前,大多要经过习俗惯例的调解,即使是纠纷上诉到了法庭,习俗惯例对纠纷的顺利解决仍然具有促进作用。”这种尝试就是对“法律多元’’的理论逻辑的突破。

棚懒孝雄主张在纠纷过程中应该剖析个人行动层次的具体因素,包括个人的社会关系、社会状况、制约个人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个人对违反这些规范的行动反应等,这也是对“二元论”的极力挑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在逻辑上层次分明,制度多元必然会产生实践多元,法律实践不是一个实体固定不变的,而是法律制度与社会互动的过程,“是由相互性的人际互动关系到风俗习惯等的初级社会制度以迄较正式的法律的次级社会制度所构成的整体过程。”当然,“法律多元的研究促使研究者重新考察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更为复杂的互动模式。由于法律多元是同一时空甚至是同一问题上的多种法律共存,因此任何两极对立的划分,诸如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在实践上都是一种错误。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所谓社会制度都不仅仅是国家的正式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多元的法律构成的,这些多元的法律又总是同时混缠于社会微观的同一运行过程中。”

第7篇

 

关键词: 计量法学 实证研究 研究方法

      一、计量法学的学科特性与学科定位

      由于计量法学是通过以一定的法学理论和统计资料为基础,综合运用数学、统计学与计算机技术,以建立数学模型为主要手段,来研究具有数量关系的法律现象的学科,因而它在研究方法上和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不一样。传统法学主要采用法解释学、规范分析方法、法价值分析、逻辑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学研究,而计量法学则主要运用定量的研究方法并结合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法学研究,因此它能解决许多传统法学研究中由于方法论上的缺陷而不能解决的新问题。然而,计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基础在于其研究方法的特殊性,即以应用计量方法研究法现象。但是,从法律现象的性质上来分析,并非所有的法学现象都具有数量变化关系,或者现有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尚不能实现法律现象的数学化,因而,在研究对象上,计量法学的研究对象仅仅包括具有数量变化关系的法现象,[1]计量法学的研究范围仅仅属于法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所以,在学科的特性上,计量法学是运用计量方法对具有数量变化关系的法现象进行研究的学科[2]

      计量法学以具有数量变化关系的法现象为其研究对象,因而,必须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统计学、数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从而能够使法律的制定更加科学化,以及能够使法律的适用得到客观评价;[3]能够增强法律的确定性;[4]体现法学工具主义的特点。[5]由于它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特别的研究价值,因此其具有独立的学科特征,在本质上与数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学科有所不同,保持着自身的独立性。

      第一,计量法学是属于法学的分支而不是数学的分支。计量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现象,是对具有数量关系的法现象进行定量研究,但是法学和数学相结合形成的计量法学仅仅限于法学领域,不能离开法学的学科背景、更不能脱离法学本身而进行科学解释,因而计量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

      第二,计量法学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有着本质区别。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侧重点分别是经济学和社会学。虽然计量法学和法经济学、法社会学都以客观存在的现象为研究对象,在研究方法上也都注重实证研究,甚至都遵循着理论假设———模型制定———材料的收集整理———检验的研究程序。但是它们的价值基础和概念体系以及逻辑结构决定了三者的本质区别,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分别归属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学科体系,而计量法学则是属于法学的学科范围。

      二、计量法学的应用领域

      由计量法学的研究方法和学科特性所决定,我们认为,计量法学的应用范围大体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法律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评价。

      立法的科学性研究就是在立法阶段对法学现象中的各个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整理分析,弄清影响法律变迁的各个因素,进而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对各个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通过立法的科学性研究保证法律规则在社会运作中的相对稳定性和凸显法律规则的人文关怀。

      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是对实际运行中的法律实际效果如何的科学评价。法律承担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因而需要研究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需要评价法律制度的优劣;[6]考察客观效果与立法意图之间的吻合程度,立法以及司法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是否符合“应然”状态的价值要求;[7]以及法律的社会反响和民众的认可接受程度如何等等。

      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即运用计量法学的研究方法(统计数据加定量研究方法),以法律为其变量,定量分析法律对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的影响,揭示法律和经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近年来法金融学的兴起就是很好的例证。Djankov等人用司法质量和合同执行效率、市场进入管制等来研究法律规则对经济、社会的影响;[8]Freund和Bolaky利用数据实证研究表明在市场管制较低的国家,贸易开放增加了人均收入;[9]Botero等人实证研究劳动力市场管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10]Micco和Pages等人发现法律对雇佣的保护降低了劳动力的流动性;[11]特别是以LLSV组合为代表的法金融学者利用各个样本国家的数据实证分析法律对投资者保护、所有权以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等。[12]这些富有重要意义的实证研究从某些侧面定量研究了法律因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三、计量法学的研究方法范例举要

      从现有的运用计量方法研究法学现象的文献来看,各个学者在各自熟悉的领域进行了计量法学的尝试研究,其方法多种多样,如Jeff Strnad提出在法学实证研究中引入贝叶斯方法;[13]M.O.Finkel stein采用非参数统计中的中位数检验和秩方差分析研究立法差异如何影响罚金判决;[14]R.Grosse利用卡方检验和U检验评估1970年《安第斯外资法典》的影响;[15]GregoryMitchell则认为法学研究中应引入元分析;[16]我国学者白建军应用回归分析方法研究法律的确定性与公正的可检验性问题;[17]D.N. Figlio通过时间序列模型证实美国威斯康星州提高合法饮酒年龄的法令对降低由21岁以下年轻司机因饮酒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率起到了卓有成效的作用;[18]M. N. Bhattacharyya和Layton通过干预分析法测量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安全带法在减少交通事故中发挥的作用;[19]S. Sridha-ran等人也应用干预分析方法研究1990年美国弗吉尼亚州的刑罚改革和取消假释对各种犯罪活动的影响。[20]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问卷调查法 实证性 法社会学 实证主义

法社会学是对法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一门学问,在社会学中运用的研究方法,在法社会学中的研究中同样可以应用。在对法律在社会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法律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后果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社会调查法是进行这种研究较为常用的方法,其中问卷调查法又在法律现象的社会的调查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法社会学调查中最为常用的一种调查方法。以问卷调查运用为主的研究方法在法社会学研究中已是最主要的类型之一,在法社会学的调研中应用比较广泛。美国社会学家艾尔?巴比称“问卷是社会调查的支柱”,英国社会学家莫泽则说“十项社会调查中就有九项是采用问卷进行的”。

问卷调查法,是指调查者根据研究的问题和研究的方案,通过设计一套要求被调查者回答的问题表来收集资料的方法。作为具体方法的问卷调查法有着与之密切相连的方法论背景或基础,是区别于其他某些方法的重要标志。问卷调查法的理论基础是实证主义哲学指导下的方法论,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证性的研究方法。实证主义方法论渊源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并在实验科学发展的条件下,由孔德首先提出来。他相信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一样,有着客观规律,这些规律应该通过观察、实验、比较以及其它与自然科学一样的方法去发现。其基本的观点是:一切关于事实的理论知识都以经验的实证材料为根据,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纯客观的,社会现象也如同自然界一样服从于基本规律,我们在因果规律的探究中,就能够确定社会的秩序和运行。涂尔干实证主义社会学以客观性和社会事实为研究对象,认为社会与自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一样都是受客观必然性支配,这就决定了其研究方法必然采用自然科学中研究自然现象的实证的方法,通过观察、实验、比较、检验等方法找到事物发展的规律及事物之间的联系。解释社会规律的具体方法就是在自然科学中已成功运用的观察、实验和比较的方法。正如涂尔干自己所说:实证社会学的“主要目的是将科学的理想方法扩大到人类行为的解释上,说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社会现象的可理解性,对于科学和实践同样是必要的”。实证性的研究方法可以概括为通过对研究对象大量的观察、实验和调查,获取客观材料,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一种研究方法。笔者从问卷调查法的一些重要特征探析其实证性的特质:

一、从事物的现象出发体现实证的逻辑前提

问卷调查法主要针对社会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从中进行抽样调查,在进行抽样调查的过程中,抽样的标准以及抽样的准确度都经过精密的计算。这种抽样调查的结果具有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现实的一般状况,体现了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规律。进行抽样的问卷调查的设计主要针对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各种表征,社会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各种现象。问卷调查法主要针对这种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分别的归类统计分析,从而得出法社会学中所出现的各种法的表现形式,体现出法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问卷调查法所针对的调查对象体现了实证主义的逻辑前提。实证主义强调知识必须建立在观察和实验的经验事实上,通过经验观察的数据和实验研究的手段来揭示一般结论,并且要求这种结论在同一条件下具有可证性。实证主义排斥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反对传统哲学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和高度抽象思辨的哲学,主张哲学应当建立在来自观察试验的经验事实和实证科学的基础之上,把哲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任务局限在与科学有关的范围和领域。试图用“经验”、“感觉”、“要素”等取代传统哲学中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的对立,以“中性”哲学自居。实证主义主张把知识局限在感觉经验或现象的范围之内,强调科学认识论的根本任务只是记录感觉、描述现象及其相互关系。实证主义者认为,人们通过观察和实验,得到某个事物的色、香、味、声、形,那么人们对于这个事物的色、香、味、声、形的经验知识是可靠的。“布莱克试图像研究自然现象那样研究法现象,试图从法现象中发现一个贯穿始终的描述法的发生与运行的根本规则或法则。他认为真正科学的法学研究是:(1)只分析法现象而不探索法本质;(2)法学的观念应是具体的,可与经验相参照;(3)从经验事实中不能推出价值判断。”这三条原则构成了布莱克实证主义方法论的核心,也是所有实证主义者所共同拥有的方法论信条。

问卷调查法研究事物的外在表象,并且对事物的外在表象进行统计、分类、分析,体现了实证主义研究事物的出发点,及从客观的外在表象为起点,具备了其实证性的起点。

二、高标准化要求从形式上确认实证性

问卷调查法主要针对调查的对象,设计一整套的调查问题,从纷繁复杂的各种法社会现象中,根据在工具及程序上的高度标准化要求,将原本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归结为事物的现象或者表象的一些规范化的问题,形式上表现出了从事物的现象出发来研究事物的本质。问卷是进行变量测量和资料收集的工具,而统计分析则是处理这种虽来自于样本却要反映总体的,以问卷形式收集的大量资料的程序。问卷调查研究的规范操作程序,还使得其研究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迅速反映动态的社会信息,应用范围十分广泛。通过问卷来收集研究资料,所设计的问题与项目都是由研究者根据课题研究目的和课题需要,严格筛选和精心设计的简明易答的问题或表格,因而它的标准化程度较高,较容易对事物的表象与体现进行定量评估。

问卷调查法在工具及程序上的高度标准化要求,符合了形式上的实证性。但是又常常使得原本很复杂的问题流于表面化,即形式的要求导致了内容的肤浅。形式化的表面的问题,很难对被调查者产生某种思想、行为的背景原因,获得直接的、切实的感受。无论是纷繁复杂的人类的行为,还是各种形式的社会生活现象,研究者在设身处地的研究同一问题,与他们面对一叠问卷表或一堆统计数据时,获得的感受是大不相同的。它只能获得书面的社会信息,而不能了解到生动、具体的社会情况。因此也只是从形式上确认其实证性。

实证主义研究方法所采用的研究方式最为典型的是定量研究,通过定量研究将社会现象及其关系和变化趋势用精确的统计语言描述出来,从而达到认识和预测社会世界的目的。定量研究在形式上确认高度标准化的要求,体现实证的准确性和严密性。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涂尔干指出,社会学既然是以社会事实为研究对象的,那么它就必须注意到社会事实同时具有的物质性和观念性双重特征。因此,社会学方法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从社会事实的物质性特征出发,社会学是可以借鉴自然科学中某些普遍性方法的;另一方面,从社会事实的观念性出发,自然科学方法又需要经过某种形式的改变,才能允许被应用到社会研究中去。从法社会现象的物质性特征出发,即以形式的方式来体现其准确性、确认实证性。诺内特对此评论道,“拒价值判断于千里之外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实质,意味着在法学研究中宁要无知也不要偏见;但实际上偏见(即利益、同情、感觉力、兴趣等)具有促进思考的能量,在无视一切价值的场合知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发展”。问卷调查法也因此只是从形式上体现了实证性,而不能从本质上体现实证性。

三、逻辑演绎的特质体现实证性

问卷调查法的优点是它既可以用来描述某一事物总体的概况、特征,以及进行事物总体各个方面之间的比较,也可以用来解释不同变量之间的关系,体现其逻辑演绎的特质。作为一种实证的方法,问卷调查法有着于众多自然科学方法相类似的逻辑程序。问卷调查法的逻辑演绎的这种实证性质,决定了它与随机抽样、与统计分析密不可分。或者说,问卷调查法实际上意味着抽样、问卷与统计分析三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抽样解决的是调查对象的问题,问卷则是进行变量测量和资料收集的工具,而统计分析则是处理这种来自于样本却要反映总体的,以问卷形式收集的大量资料的必要方法。问卷调查法的抽样、问卷与统计分析体现逻辑演绎的特质。

实证主义方法论最大的特点是,要求每一步演绎推断必须有坚实的实践基础,即推理的结果也可以直接用实践进行检验。法社会学不仅客观地阐明法律现象“究竟是如何”,而且进一步关注于法社会现象的原因和规律。实证主义把自然科学的方法论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认为科学的假说必须由经验证据来检验,某一理论只有得到经验证据的完备支持才是可靠的。实证主义方法论认为,虽然社会科学在方法、技术的运用上有其特点,但它在理论建构、证据搜集与分析、理论检验等方面所运用的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无本质区别。实证主义者坚持认为社会研究的逻辑方法是假设演绎法,科学假说的陈述必须由经验实施来检验,理论仅当它得到经验证据的完备支持时才是可接受的。获取经验证据需要采用实验、系统观察、调查、访问、文献考察等方法,其中问卷调查法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方法。实证主义者把自然科学方法论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把自然科学当做科学的范例,在他们看来,社会学是也符合科学的逻辑的,当然法社会学的问卷调查研究方法也同样体现这种逻辑演绎的特质。问卷调查法中以抽样和问卷为前提,统计分析则是其逻辑演绎的具体表现。

四、问卷的准确性较低,其实证性降低

问卷调查法完全依靠问卷、依靠被调查者的自我报告来收集资料,调查者难以了解被调查者是认真填写还是随便敷衍。填答问卷比较容易,有的被调查者或者是任意打勾、画圈,或者是在从众心理驱使下按照社会主流意识填答;或者被调查者对问题不了解,对回答方式不清楚,无法得到指导和说明;或者对问卷的回复率和有效率低,对无回答者的研究比较困难。问卷回收不确定因素而影响回收率外,还有问卷的灵活性不够,多数问卷要求由结构式来回答问题,使被调查者的态度与观点不能充分说明和表达,并且,问卷调查与被调查者的文化素质有直接关系,特别是问卷要求用文字表述自己的观点或意见时,对文化素质较低的被调查者较为困难,因此问卷调查使用范围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客观现实的实际。因此问卷调查法的准确性较低。

第9篇

从2007年起,在北京大学,女性学将成为社会学学科下的一个专业开始招生(具体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招生目录)。女性学专业学生入学后,可根据学科背景和兴趣爱好选择研究方向,导师可以从来自北大各个院系的50多位研究委员中选择。2006年,经教育部批准,女性学成为北京大学社会学一级学科下的一个二级学科。

1998年,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北京大学开始招收女性学硕士方向研究生,由北京大学中外妇女问题研究中心与社会学系联合培养。当时女性学为社会学专业下的一个研究方向,入学考试科目与社会学系社会学专业相同,单独面试,每年招收3人。2005年年底北京大学经教育部批准,正式设立了女性学硕士点,成为全国第一个设立女性学硕士专业的高校。1998年至2006年已经招收了8届硕士研究生。从2005年起,女性学专业的考生开始加试有关女性学方面的考题。

目前,北京大学的女性学专业下设5个研究方向:

女性学方向:致力于妇女理论、西方女性主义理论的研究,探索中国女性学基本理论的框架与体系。

女性社会学方向:致力于女性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范畴和原理的探索与创新,并对中国女性若干现实社会问题进行跟踪调查研究。

女性心理学方向:致力于女性心理学研究体系、框架、研究方法的探索与创新。在发挥传统心理学研究优势的前提下,努力运用女性学与性别研究的新的理论和新的视角解构心理学领域的老问题、发现新问题。

女性史学方向:致力于女性发展史、妇女运动史和女性学说史的研究与探索。

女性法学方向:借鉴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若干视角,研究与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女性法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重点关注性别与法律、将性别视角纳入立法、司法活动全过程的研究。

女性学研究生的必修课程主要有四大类:一是全校研究生公共必修课,主要包括政治理论课与外语课;二是社会学基础课,主要包括社会学理论、方法论与高级社会统计学等课程;三是女性学专业课,主要包括女性学研究、性别与发展、女性发展史和西方女性学原著选读;四是与其研究方向相关的专业课。譬如,研究妇女法律的学生,根据法学院指导教师要求,选学法学院的民法、妇女法律等相关课程。除必修课程外,学生还可以通过参加妇女中心组织的学术研讨会、读书报告会和课题的调研工作,从多方面加强理论修养,锻炼实践能力。

2006年6月,北京大学与全国妇联和中国妇女研究会共建的北京大学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正式设立,使得北大的女性学专业获得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在今后的研究与教学过程中,北大还将进一步发挥多学科优势,规范女性学专业的教学、科研与学生培养,融入新的学科建设理念,力争集基础理论研究与现实问题研究为一体,为进一步推进女性学学科建设、尽早设立女性学博士点创造条件。

第10篇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大卫・M・楚贝克.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EB/OL].时飞,译.http://www.legahheory.con,2004一12―27.

第11篇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上持有不同的主张,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也深受两种主流法学派的影响。然而,世界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为国际法理论的革新带来契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应运而生。作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的代表人物,赫尔辛基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和《国际法的方法论》中批判性论述了自然法和实证法下的国际法理论、原则和方法论,他认为国际法话语摇摆在相对立、排斥的观念之间,因为前提相互矛盾,所以国际法话语内在不一致。本文对科斯肯涅米的两篇文章进行了介绍和评析,以探求在自然法和实证法的语境下,如何以新颖的视角看待国际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

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一文中,科斯肯涅米主要谈论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法的普遍性;二是如何解释国际法的约束力;三是国际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四是规范性原则和社会性原则之间的冲突。为了全面描述每个方面问题的研究情况,科斯肯涅米梳理了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史,即从维多利亚、格劳修斯、普芬道夫论述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开始,一直到当今国际法学界采用的学科间多领域交叉式的研究模式,揭示了国际法存在的理论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最终应当归咎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间的理论冲突,文中最后谈到了“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就是上述冲突的具体化。

科斯肯涅米在文中谈到,国际法的普遍性在国际法诞生之初就存在,例如16世纪关于西班牙对于印第安人统治合法性进行的讨论。为了证明荷兰争取海上权益的合法性,格劳修斯创立的“自然权利学说”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法”指出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特征,国家之间的交往是平等的,他们都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这种普适性是论证国际法普遍性的理论基础,因而“自然主义”理论是支持普遍国际法的。“实证主义”强调国际法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实用学科之间的交流融合,而二战之后多元化的国际法理论也可以佐证国际法的普遍性理论。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普遍性与国际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民族国家的增多,国家之间密切的交往和联系,国家之间的冲突矛盾也日益增加,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在扩大。普遍适用国际法中的条约和习惯性规则是处理现代国家关系的前提,一个无法忽略的事实是国内稳定发展与国际和平和安全休戚相关,根据实用主义的观点,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在遵守国际法下处理国际关系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科斯肯涅米在这篇文章中有很多笔墨都在论述约束力的问题,既然国际法的普遍性已经得到了公认,那么国际法的约束力则是保证普遍性的关键所在。文中提到国际法约束力的依据依然存在着争议,最初是“内部解释”和“外部解释”之争,而笔者根据科斯肯涅米的分析认为,这最终还是归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争,它承接着普遍性的两种主义之争。学界与实务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科斯肯涅米认为上述之争不利于国际法学者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解释约束力的问题,转而提出“合法性”解释的概念,但这仍然掩盖了争论的实质问题,因而关于国际法约束力解释的争论依然会持续下去。笔者认为这或许更有利于国际法的遵守和实行,因为随着国际法约束力的深入探讨,尽管各方仍统一解释问题未达成一致,但是国际政治的现实是各国已经就处理国际关系所遵循的规则达成共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以公然违背,否则就会受到制裁,例如《联合国》的颁布和实施。所具备的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国际社会也认可的约束力,因而这可以被视为一种有力的解释。

文章最后讨论了当代国际法理论中的趋势之一,规则主义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在评价这种争论时,笔者注重将规则主义原则和社会学原则溯本清源,即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核心或者实质是什么。科斯肯涅米并没有进行具体的阐释,他只是指出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差异,规范性原则是关于法律渊源、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原则,而社会学原则是关于国际法的目标和影响的原则。笔者认为规范性原则强调规则的完整性,必须予以遵守,规则的多变性不利于规则的稳定和遵守,而社会化原则强调国际法要紧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如文中提到的国际法宪法化,如有些学者和律师主张联合国的合法化,这就要求国内法必须做出积极的回应,影响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国内法或积极或消极的应对都会影响国际法规则的确立,因此二者出现冲突也是必然。

二、国际法方法论

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理论和原则》中论述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就论证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产生的争论,这必然会影响到国际法方法论的应用,而理论和原则直接指导着国际法方法论的执行。笔者认为《国际法方法论》一文贯穿着“自然主义国际法”方法论和“实证主义国际法”方法论之争,科斯肯涅米指出国际法方法论有规范性和具体性之分,规范性包括正义规范性和渊源规范性,具体性则涵盖社会学、政策导向、工具主义和法律工程学等领域。文章最后主张两种方法的相互融合,采取折中主义的办法,结合两种方法论的优势形成的方法论才会使论述国际法的法律依据富有说服力。

正义的规范性是指要重新回归正义、神的意志或者假设国际社会的需要和价值观、或者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如人权),这显然是“自然法”的思想,但是往往较为抽象,无法具体言明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含义,而且不同的国家在国际交往时会根据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决定自身的正义理念、需要和价值观。这显然会造成国际法规则的随意性,一国按照本国的意志和利益实施的行为在他国看来很有可能是违背国际法的。尽管国际社会就国际正义、人类享有的权利有着一定的共识,但是“自然法”的不足之一在于概念的模糊性,这很容易造成国际法理论依据的分歧,削弱论据的说服力。而作为补充,科斯肯涅米提出渊源规范性的命题,这是对于正义规范性的补充,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本文由收集整理,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其他辅法律渊源,笔者认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作为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清晰地指出国际法的规范依据,这是正义规范性的具体化和补充。国际条约规定了缔约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规则,具有约束力。如科斯肯涅米所言,国际习惯是国家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实践,而任何时间都必须包含同意的方面——法律确信,法律确信的存在保证具有规范性效力,国际法论据的约束力得到更明确的保证。然而,科斯肯涅米也指出渊源规范性存在的问题,这让论证更加的严密。

就具体规范性而言,它凸显了“实用主义法学”对于国际法方法论的影响,如国际法与社会学的结合,运用社会学原则理解国际法的论据,而以政策为导向、工具主义和法律工程学的理解模式扩展了证明国际法依据说服力的途径。笔者认为美国以政策为导向的国际法模式体现了美国的实用主义文化,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国际法学者在争端解决中更好地捍卫美国的国家利益。但是在科斯肯涅米看来,工具主义则是减少了法律的规范性效力,因而它容易瓦解成为现存制度性权力宣传的工具。笔者觉得这种担心也是存在的,因为国际法在工具主义下会成为一国实现其国家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再是维护国际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坚持法律的工具化,那么国家在实施国家行为时完全可以不顾及国际共识、他国的国家利益和国际体系的完整性。对笔者而言,国际法规范性的工具主义会导致国际法规范理解的简单化,国际法规范不只是用来维护本国的利益,还要促进全世界的和平稳定和人类幸福,单纯采用工具主义显然会片面地将国际法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手段和国家意志利益的体现,这与《联合国》的规定也是背道而驰的,国际法方法论模式的选择应当对这种方法论的解释予以警惕。

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科斯肯涅米提出了折中主义的观点:国际法依据的原则方法——一个集中于规范性,一个集中于具体性——都不能胜过另一方。二者需要彼此结合在一起,才能让国际法方法论论证的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对二者的关系而言,正义规范性的方法论在实践中会遭遇到困难,分歧的理解和主张只能让国际法体系更加复杂化,渊源规范性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但是就如何解释其约束力上仍然无法自圆其说,具体性则是结合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突出实用主义的作用,将国际法的理论依据与国际社会的现实相结合,为正义规范性和渊源规范性寻求国家实践的支持。理论和实践本身就是相互渗透,单纯地沉浸于理论而不能直面国际社会的现实,或者以本国的偏狭理解固执地执行工具主义,这都不能够充分地建立国际法的方法论。

第12篇

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不同。法史学只运用它感兴趣的那个时代的有效的法的渊源。它首要的兴趣不在于按照一定的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的原则运用法的渊源,也就是说它的研究目的不在于为解决案件提供一个正当的法律决定,而在于过去的社会规律或制度变化。[35]比较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外国的法律,而法教义学研究的对象是特定国家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前者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是解释方法,辅助的方法是经验方法和历史方法。因此这两者的主要区别不在于研究方法而在于研究对象。[36]法教义学与法哲学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特定国家的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为其前提,而后者是超越特定国家的实在法的。也就是说,法教义学不逾越现行法,而是在体制内批判现行法;法哲学不局限于现行法的范围,而是对现行法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以哲学的方式反思、讨论法律的根本问题或根本难题,它仅对现行法有关价值(正面价值)与负价值(负面价值)感兴趣。[37]但是,任何法教义学都要预设一定的法哲学;同时法教义学也不是片面地从属特定的法哲学,对其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38]

在所有这些法学分支学科中,只有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无论是法哲学、比较法学,还是法社会学和法史学,都是一门边缘法学学科。法哲学是以哲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属于哲学的分支。正如考夫曼所说,法哲学内涵并非独立于哲学之外而存在,是哲学的一支,而非法学的一支,更不是法教义学的一支,历经数百年的法哲学史大致而言等同于自然法学史。[39]在西方的文化历史中,自然法学渊源于古希腊的文明。而现代西方的法学渊源于古罗马人所创造的“Jurisprudentia”。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都公认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是古罗马人的功绩。英国法学家巴里·尼古拉斯说:“在几乎所有其他智力创造的领域,罗马人曾是希腊人虔诚的学生,但在法律方面他们却是老师。在他们手里,法律第一次完全变成科学的主题……。”[40]卡尔·恩吉施也认为,应将创立法学的不朽伟业归功于古罗马法学家。[41]而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与“Jurisprudentia”是一脉相承的,是后者在西方历史中的演变。这里,有人可能会问: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与我们通常所谓的“法理学”有什么区别与联系?中国法学语境中的“法理学”是来自于英文中的“Jurirudence”。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将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为研究对象的理论称为“Jurisprudence”之后,它就“成为纯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实证科学”。[42]奥斯丁所开创的这种法学被称为分析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它是为反对当时的自然法学而兴起的。但是,奥斯丁所开创的这种法学将立法学从其中排除,法学成为有关法的适用的理论。他认为他所在的时代的法学家——自然法学家如布莱克斯通——通常将立法科学与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法学概念相混淆,立法科学不属于法学。[43]庞德也认为自然法学是一种关于制定法律的理论。[44]因此,弗里德曼(Friedmann)认为“奥斯丁通过将立法科学与法律科学清楚地区分开创立了一个法实证主义和自我充足(的法学)的时代。”[45]在这种意义上,奥斯丁的“Jurisprudence”保留了古罗马法学家认为的“Jurisprudentia”是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论的含义即法的实践智慧。我们认为奥斯丁之所以将他的关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理论命名为“Jurisprudence”而不是“Legal philosophy”,一方面的原因是,他的法学理论研究以特定国家实在法的有效性和大体上合理为前提或工作平台;这种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特定国家的实在法中的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将“应当存在”的法剔除。在这一点上,奥斯丁的“Jurisprudence”与“法学方法论”有共同之处,即以实在法为其工作前提,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上看来是合理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他想将英国当时流行的边缘法学——自然法理论恢复到古罗马人意义上的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因为英文中的“Jurisprudence”毕竟来自于拉丁文“Jurisprudentia”。在这个意义上,奥斯丁开创的法实证主义与古罗马的法律科学更具有亲缘关系,却与古希腊的自然法学相去甚远。

法实证主义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在德国是以概念法学为代表),都取得了绝对主导的地位。法实证主义“严格区分法律与政治、公法与私法,强调国家制度的中立和客观性,在思维方式上侧重抽象化和逻辑演绎。”[46]其极端的表现是法律的适用好似在法律概念和命题之间的逻辑推演。法律概念与命题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在德国兴起了利益法学,在美国产生了现实主义法学。这两种法学都揭示了当时的法学对于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而言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都指出了解决这些问题、克服这些困难的方法——社会学、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方法。这样,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就应运而生。现如今,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学流派很多,我们将这些法学流派简化为三种法学学科:法教义学、法哲学与社科法学。这里的法哲学主要是指自然法学,社科法学是指以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学科的总称。

在这三种法学中,与法律实务最紧密相关的是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道理很简单,任何法官或律师或其他法律人面对一个具体案件时,他不可能直接地对当事人说根据正义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也不可能直接说根据效率原则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也不可能直接说根据统计结果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其唯一可能直接说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该如何处理。因此,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是所有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所有的其他法学研究都是为其服务的或以它为中心的。因为,“国内外的法学院都以训练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等解释适用法律的工作为主,因此主要的教育与研究工作都集中在司法者观点的考察。”[47]或者,“我们可以说,法学研究的主轴主要都是以参与者或内在观点进行。因为在一个法律体系之内,不论是法学家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其实都是以该法体系之法规范有效地拘束着本身为立场来加以思考的……。”[48]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其他的法学研究不重要或对实务法律人没有作用。相反,我们认为法哲学和社科法学对于培养法治社会的法律人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由法律人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如前述,法律人的工作就是要将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具有丰富性的个案事实之中获致一个正当的法律决定。而法律人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需要其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而理解法律规范就必须有先见或前理解,法律人的前理解是一种长期学习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法学养成过程,也包括其职业活动和职业活动之外的经验取得的知识。另一方面,他必须理解个案事实是在怎样的社会脉络中发生的,及其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的社会背景及目的的关系如何。要具备这样的能力,一位法律人就必须具备历史、经济、哲学、伦理和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于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他不太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察政府结构与作用,那么他领悟和处理宪法与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49]总之,如果一位法律人“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50]那么,作为对法律人在其业务中所适用的方法进行反思的法学方法论,在构成其理论或反思方法时,就不能不从上述学科的研究中汲取营养。

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与法哲学、社科法学对法律人的日常工作的意义或重要性并不是相等的。前者是最为根本的和重要的,如果一个人只掌握了法哲学或社科法学的知识、原理和方法,就不能被称为法律人,而只能成为“哲学人”、“社会学人”、“经济人”或“其他的什么人”。如果一个人只掌握了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就可以被称为法律人,但不一定能是优秀的法律人;也就是说其不仅需要掌握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而且需要了解其他知识或原理。与此同时,如果法律人只运用法哲学和社科法学的知识、原理和方法解决一个具体案件获得一个决定,就不能被称为一个法律的决定。因为非法律人也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决定。一个法律人只有运用了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解决具体案件获得的决定才配称为法律的决定,虽然该法律人在做该法律决定的过程中也参考了法哲学或社科法学的知识。正如台湾学者颜厥安所说:“在进行内在观点的法学(就是指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引者注)研究时,外在观点的考察仍是相当重要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清楚,此时外在观点的论述只是拿来作为一种证立规范主张或建议的论据而已。外在观点的法学包括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律心理学、实证的法律经济分析等科学。”在这个意义上,他将前者称为“法学Ⅰ”,将后者称为“法学Ⅱ”。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的关系密切,但绝非取代性的关系。而且其他科学知识的增长,固然会增强法学的论证力量,但是,此种研究无法形成决定性的法学论据。法学这种实践之知,绝不可能孤立,也不应该封闭,但却绝对有其独立运作之逻辑。[51]德国哲学家加达默尔将前者称为“原本法学”。[52]

我们认为,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对于法律人来说是“粮食”,法律人的生命维持只能依靠它,而且须臾不能离开它,没有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人。法哲学对法律人来说是“药”,特定国家的法律出了毛病,需要它来诊治。这一点在西方法律文明历史中是很明显的。资产阶级革命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