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59: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索赔申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传统的从属性担保中,受益人的索赔往往存在多方面的掣肘。首先,受益人必须证实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违约(如不清偿到期债务);其次,担保人拥有多方面的抗辩权,包括先诉抗辩权(在一般担保中)、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基础合同修改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所拥有的各种抗辩权等。而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的证实及担保人抗辩权的行使,往往使受益人深陷耗时费力的追偿泥泞之中。为了摆脱缠绕受益人的追偿锁链的束缚,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经济自由化、全球化及经济交往电子化浪潮的推动下,以“效率优先”为运作理念、以单据化为其索赔依据的独立担保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得到了广泛的采用。这就是现代型的独立担保对传统的从属性担保最严厉的挑战和最重要的创新。
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条约相继产生,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即有1992年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5年联合国主持签署的《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和1998年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1}。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作出的,表示在受益人向其提出索赔并提示一定的单据时,立即无条件地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在国际担保实践中,独立担保的形式通常包括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具有类似法律效果的其他担保文书。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承担着不可撤销、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有时甚至只要求提示由受益人自行开立的申请人违约的证明和索赔书),担保人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即担保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是基于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中的实际违约,而是受益人提示了与独立保函的要求相符的单据。因此,担保人无权以调查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中是否真正违约或以基于基础合同的其他理由作为抗辩而拒绝或拖延付款{2}。换言之,基础合同的效力、修改、履行情况,以及基础合同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某些权利(如抵押权)或解除某些责任人的责任(如解除其他担保人的责任)等均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担保人仍应依保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传统的从属性担保中,基础合同无效、被修改或已履行,以及受益人放弃其对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某些权利或解除其他责任人的某些责任,都将成为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3}。
一、独立担保的制度缺陷
从上述独立担保的运作原理可知,独立担保人依保函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一位的,而不是从属于基础合同债务人的。只要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保函规定的索赔单据,担保人即应在独立保函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正是独立性担保在制度构建上所体现的担保人付款责任的绝对性、无条件性和单据化特征,使其在简化了受益人索赔环节的同时,也为受益人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欺诈索赔之机。
根据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特征,担保人只能根据独立保函的条款作出是否给予付款的决定,只要受益人提示了与保函规定相符的单据,担保人的付款责任就是绝对和无条件的。担保人付款责任的这种绝对性和无条件性是指受益人在请求付款时除了提交保函所要求的单据外,不需要满足其他任何条件{4}。即在受益人提出索赔要求时,担保人既不能援引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作为拒绝付款或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援引担保委托合同(担保申请人委托担保人向受益人提供债权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作为同样的抗辩理由。换言之,担保人既不能以调查申请人是否在基础合同中确实违约为由,也无权以申请人违反委托合同(如未支付担保费)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因此,即使申请人并未违反基础合同或申请人的违约完全是因受益人的原因引起的,受益人也很容易通过提示内容虚假的单据满足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实现其欺诈索赔的目的。可见,基于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特征,独立担保人在出具保函后即随时面临着受益人欺诈索赔的风险。
根据独立保函的单据化特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方面,遵守的是单据的表面相符原则,即只要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认为其与保函的规定完全相符(“单证相符”),单据之间在表面上完全一致(“单单相符”),即可向受益人付款,无需对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任何调查或确认。
从独立担保制度构建的初衷看,其付款责任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特征,使受益人得以在提交与保函规定相一致的单据后即可立即获得担保人的付款,无需等待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和对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进行核实;独立担保的单据化特征,则使担保人只需处理其所熟悉的单据业务,无需进行其并不熟悉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调查和核实。但是,正是独立担保的这些特征,为受益人留下了进行欺诈索赔的制度空间。因此,各国法律,尤其是担保制度较完善的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都在承认独立担保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担保功能的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欺诈索赔作为担保人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拒绝付款的重要抗辩理由(欺诈例外抗辩),以阻止受益人恶意利用担保人无法根据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的制度缺陷,滥用独立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然而,在独立担保的反欺诈实践中,受益人的欺诈究竟是仅限于受益人在独立担保合同中的欺诈,还是应包括其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欺诈例外抗辩是由申请人还是由担保人提出?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欺诈?等等,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议,且迄今尚难形成定论的问题。
二、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独立担保具有无条件性、绝对性等非从属性特征,即只要受益人提示了与独立保函相符的单据,担保人的付款责任就是不可推卸和绝对的。但是,独立担保人决不是自动取款机,面对受益人的欺诈索赔,独立担保人仍有一定的能动性——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即独立担保人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具有欺诈性,并据以拒绝付款,或根据申请人申请法院的止付令拒绝付款。
在英、荷、德、奥、法等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明显的欺诈,担保人即可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免除承担付款责任{5}。但在认定受益人欺诈索赔时,各国的侧重点则有所不同,如英国、加拿大等国主要强调欺诈证据必须清楚、明确,并不考虑欺诈的严重性;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则强调欺诈的主观故意和严重不公平程度等较抽象的因素{6}。
此外,联合国的《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下称《公约》)(第19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有明显不真实或者伪造的单据;或索赔要求和单据所述并非独立保函所规定的付款理由;或从担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无任何根据,则担保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为了进一步明确欺诈索赔的认定标准,《公约》第1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可被认为“无任何根据”的索赔的几种情况:(1)作为出具独立保函目的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2)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保函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独立保函表明这类意外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3)独立保函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4)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申请人基本义务的履行。据此,在受益人依保函提出索赔时,只要有明确的证据(通常由申请人提出)表明存在上述情形,担保人即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并拒绝支付担保款项。
三、受益人欺诈索赔的认定
在国际担保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欺诈索赔,有的国家进一步将其细分为欺诈和滥用权利两种形式:欺诈主要强调的是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没有违约仍向担保人提出索赔要求;滥用权利则指虽然存在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但申请人的违约完全是因为受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如贷款人未提供贷款),受益人仍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但更多的国家则不对其严加区分,而是强调受益人恶意行使索赔权利的事实的存在,即受益人在明知基础合同债务人(申请人)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或因受益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因其违约行为而使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下,仍以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提示与保函表面相符,但内容不实或伪造的单据,向独立担保人提出索赔要求,意图造成担保人或申请人的损害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虽然欺诈(或权利滥用)作为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例外,已为许多国家法律及相关的国际条约所普遍认可。[1]但是,对于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强度,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条约和惯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担保人援引欺诈例外免除付款责任的权利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独立担保正常功能的发挥必将受到严重的减损{6}。即只有当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的内容存在明显的虚假,如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或申请人的违约明显地是因受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受益人只是滥用了形式上合法的索赔权,其索赔行为才构成欺诈或权利滥用。申请人(或担保人)才可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以阻止受益人实现付款请求权。换言之,担保人只有以“清楚明了”和“确凿可靠”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根据基础合同根本不存在向申请人主张付款的任何权利,才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明显的欺诈,并可据以拒付。相反,如果受益人的欺诈或权利滥用不是显而易见的,而是存在争议的,则申请人或担保人均不得行使该抗辩权,而只能仍由担保人依独立保函给予付款,再由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向受益人行使追偿权,请求返还因受益人的欺诈或滥用权利而使自己遭受的损失(担保人依保函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应向担保人补偿的金额){7}。
在具体的独立担保国际实践中,独立担保人或担保申请人通常可基于以下情况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并据以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
1.特定情况下的基础合同解除或无效
如前所述,欺诈例外的抗辩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减损独立担保函正常功能的发挥。因此基础合同的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受益人的索赔行为具有欺诈性。索赔欺诈性的认定应结合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的原因加以综合考虑。
就合同的解除而言,如果受益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且合同的解除并不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或虽然解除合同是由申请人提出的,但该合同的解除完全是因为受益人的根本违约或受益人的其他不当行为或由于合同本身所认可的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或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了申请人的义务或双方已就解除合同的后果进行了清理,则受益人的索赔行为应可认定为具有欺诈性。
就合同无效而言,根据合同法原理,基础合同当事人可以合同的订立存在错误、欺诈或胁迫为理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或认定其为无效。因此,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导致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在于受益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所引起的,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具有欺诈性。此外,如果基础合同是一项违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申请人违约的事实都是真实的,担保人也可根据“违法合同自始无效”原则,以基础合同违法因而无效为理由,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并拒绝向受益人付款{8}。
2.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届履行期
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能够确切地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即可相应地认定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在此,关键在于申请人应提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但是,申请人单方面的证明材料往往很难被认定为充分的证据,通常还应有来自受益 人的、表明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材料,如受益人出具的关于收到申请人还款的收据或声明,或由受益人指定的或其他独立的鉴定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才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
与基础合同履行有关的另一欺诈例外抗辩理由是基础合同未届履行期。尽管从理论上说,在独立保函生效之后,受益人即可依保函条款向担保人提出索赔要求,但如果申请人能明确地证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但是,尽管基础合同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如果受益人能明确地证明申请人存在预期违约(如申请人的履约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其行为显示其将无法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则不能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
3.受益人的违约
虽然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中违约,但如果申请人能明确地证明其违约事件的发生是受益人的违约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
4.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
独立担保合同的特点突出表现在其生效后与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性,但这只是就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若就受益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受益人的索赔根据仍在于申请人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的违约,即受益人只能在保函所担保的基础合同范围内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如果受益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与担保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完全无关的其他损失,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
5.提示伪造或不实单据
受益人提示单据的欺诈表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由于独立担保人的付款根据是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表面相符的全部单据,因此,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显而易见是伪造的,担保人即可径直拒绝付款,或申请法院命令阻止受益人提取该款项(通常发生在担保人付款后)。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保函表面相符,担保人难以行使拒付抗辩权,如果申请人能够明确地证明该单据所描述或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完全虚假,也可以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为理由申请法院止付令,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9}。
四、法院止付令对反欺诈索赔的特殊有效性
从上述分析可知,欺诈索赔既表现为受益人在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提示了伪造的单据),也表现为受益人(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 (缺乏行使索赔权的正当理由或提示内容虚假的单据),即不存在保护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正当权益的事实根据。因此,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的当事人可以是担保人,也可以是担保申请人。
通常情况下,在单据欺诈的场合(受益人在独立保函中的欺诈,提示了伪造的单据),如果单据伪造对担保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就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委托关系而言,担保人即负有拒绝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如果担保人违反这一义务,将丧失依担保委托合同向申请人要求偿付的权利。但根据独立担保的性质和特征,对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如提示内容虚假的单据),担保人并不承担调查、核实义务,否则,必然导致独立担保失去其无条件性和绝对性的高效率债权担保功能。因此,对于受益人符合保函规定的索赔(提示了与保函相符的单据,尽管单据的内容未必真实),担保人的责任仅在于把受益人的索赔单据传递给申请人,使申请人有机会在受益人欺诈索赔时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只有在收到法院的止付令后,担保人才有义务拒绝向受益人付款。换言之,根据独立保函,担保人并不承担认定受益人是否在基础合同中欺诈的义务,也不能仅根据申请人的一面之辞而认定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欺诈,并据以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而应以来自法院的止付令作为其拒绝向受益人付款的唯一根据;否则,一旦错误拒付,担保人不仅应就其错误拒付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其在国际金融界的声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独立担保中,除单据欺诈之外,担保人并不承担认定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存在欺诈的责任;因此,尽管各国法律和条约赋予了担保人行使欺诈例外抗辩的权利,但基于“自我保护”考虑,担保人往往并不积极行使这一抗辩权,而更愿意在收到与保函相符的单据后向受益人付款(即使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把受益人欺诈索赔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申请人(根据担保委托合同或反担保函,在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应向担保人作出补偿)。因此,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发生上述受益人欺诈索赔,而担保人又怠于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时,根据联合国《公约》第19条规定,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临时禁令),以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独立担保的国际实践也表明,申请人只有通过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才能有效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或阻止受益人取得担保人支付的款项。因为担保人可以拒绝执行申请人的指示,却无法抗拒执行法院的止付令。因此,在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担保人应承担的一项职责就是及时向申请人传递索赔书和单据,以便申请人在收到索赔单据后作出是否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决定。只要申请人有充分和明确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极大的可能在其提示的单据中存在明显的不真实或伪造,或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和单据不符合独立保函所规定的付款理由,或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没有任何根据,法院即可发出止付令,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包括命令担保人扣留保函款额,或冻结已支付给受益人的保函款项)。
在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临时禁令通常发生在诉讼初期,是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为了阻止被告行使某种有争议的权利而签发的命令。临时禁令可能随着主程序的进一步深入,被告的权利得到完全的肯定或否定而被撤销或成为永久性的法院命令。在独立担保履行中,由于担保人付款义务的及时性、无条件性、绝对性和不可撤销性,法院的介入必然破坏独立担保的立即无条件付款等特征;因此,当申请人申请法院阻止担保人付款或阻止受益人获得该担保款项时,法院往往会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通常,只有在受益人的欺诈非常明显,且若不止付令,将无法阻止一项不可弥补的损失发生等紧急情况下,法院才会一项止付令。因此,在各国法院临时止付令的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召集申请人、担保人及受益人参加庭审,核对证据,而且在作出是否发出止付令决定时,法院还会充分考量以下诸因素:是否已经发生了受益人提出索赔的事实根据(如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具有明显的欺诈性(由申请人提出确切的初步证据);如果法院不签发该项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称胜诉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等。经过对以上因素的谨慎权衡和判断,法院才会作出一项阻止向受益人付款或阻止受益人提取该担保款项的临时命令{10}。同时,为了避免因错误发出临时禁令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法院在发出命令之前,可要求申请者提供适当的保证,同时向担保人和受益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使受益人有机会提出必要的申辩,以确保临时禁令的具有程序上的公正性。
小结
综上,无论是申请法院阻止担保人付款,还是申请法院阻止受益人取得该项付款(在担保人已付款的场合),申请人都必须成功地证实受益人的索赔行为存在欺诈。在独立保函的履行过程中,担保人通常并不承担对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存在欺诈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是否拒付的决定的责任,而只承担尽适当的注意将受益人的索赔单据传递给申请人的责任。至于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存在欺诈,则由申请人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是否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决定。因此,担保人通常只根据法院的止付令而不是申请人的单方面陈述或担保人自己的判断对受益人的索赔拒付。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担保人的独立地位,既保证受益人在提示与保函一致的单据时即有权要求付款,又可防止受益人滥用担保权利,采用欺诈的手段获取不当的担保利益,而欺诈的认定又采用严格的司法程序,以免减损独立担保的无条件性、及时性和不可撤销性等独立性付款功能。因此,如果因为申请人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内取得法院的止付令,因而未能及时阻止担保人付款,即使申请人事后取得该止付令或在诉讼程序中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担保人也不必就其付款行为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向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在此可以采取的补救手段只能是在受益人实际提取该款项之前,申请法院阻止受益人取得该款项的临时禁令。如果该禁令也未能及时阻止受益人取得担保款项,申请人则只能通过完成其对受益人的欺诈诉讼,并在取得胜诉判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11}。
虽然在受益人欺诈索赔时,通常都由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以阻止担保人付款。但是,如果受益人的欺诈索赔是与申请人合谋进行的,即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实施欺诈索赔行为,以骗取担保人的付款,则申请人必然不会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这时只能由担保人主动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取得可以拒绝向受益人付款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根据。
总之,独立担保是在快节奏的现代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是顺应信息经济需要的必然产物,但由于独立担保自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使欺诈索赔成了与独立担保孪生存在、挥之不去的阴影,同时,也是欺诈索赔得以存在的土壤,使独立担保在推进过程中阻力重重。因此,强化欺诈例外抗辩制度,并使其成为防止受益人欺诈索赔的利器,应是未来完善独立担保制度的首要内容。因噎废食、一味抵制独立担保的运用,只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使自己处于日益不利的地位,当属不可取的、不明智选择。
[1]国际商会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均未对受益人的欺诈或滥用权利及担保人的抗辩权作出规定,其中,《惯例》明确规定将其留给所适用的法律解决(第105条c项)。
参考文献
{1}Gao xiang & Ross P. Buckley,The Unique Jurisprudence of Letters of Credit:Its Origin and Sources.San Diego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2003,P.116—118.
{2}Keith A.Rowley,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of Letters of Credit,,56 SMU Law Review,Fall,2003,P.2238,2247—2248.
{3}李国安.试析见索即付保函若干法律问题(J).国际金融,1999,(12):22—24.
{4}James E.Byrne,ISP98:New Rules for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TMA Journal,V01.19,Se·p/Oct,1999,P.66—69.
{5}费安玲.担保的独立合同之初探(EB/OL).http://www.romanlaw.cn/sub2—68.htm.2004—8—20.
{6}Gao Xiang,Ross P.Buckle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Standard of Fraud Required under the Fraud Rule in Letter of Credit Law,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International Law.Spring,2003,PP.302—305,323—330.
{7}周辉斌.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法律实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330.
{8}曹士兵.信用担保业的基本法律框架(EB/OL).ht—tp://investment.yc.nx.cn/dbfw/dblt/15.htm。2004—6—13.
{9}赵东.论预先禁令在备用信用证贸易中的应用(J).国际金融研究,1997,(6):48—51.
{10}贺万忠.论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和止付机制(J).山东法学,1999,(6):32.
【论文关键词】独立保函;风险点;防范措施
独立保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地区,那时的中东国家由于石油输出而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它们有能力开展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西方国家就建设这些大型项目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这些工程项目通常工期长、规模大,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多,由于这些石油输出国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常遭对手欺诈,损失十分惨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提出要求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一种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其一经请求就能得到赔偿的担保,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只好答应这些条件,于是,独立保函大量兴起。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向A银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甲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乙公司向A银行作出甲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此时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乙公司向A银行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4.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较少风险的基础
对于投保人来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一种契约,保险单上所载内容就是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保险单,这对投保人以后一旦发生意外进行索赔非常重要。特别是作为一名投保人,除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保险单外,更重要的是还应该清楚了解自己所投保险的基本知识,比如说保险期限、保险内容、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与实际赔偿额的关系,保险期限内如果需要变更内容如何办理手续、赔偿后找回的保险权益属于谁等。只有“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才能在出险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否则不但要白白耗费掉人力、物力、财力,甚至可能还会闹出笑话。
第一时间报案,注意理赔时效
保险公司对所有保险进行赔偿都是规定有定期限的。所以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后发生意外险情,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最重要的就是在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且迅速以书面材料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比如说,当被保险人发生伤亡或是重大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一定要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投保人就很可能要承担因迟缓通知保险公司增加的调查,取证等费用。而在投保后被保险人达到领取保险金的年龄时,投保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当然也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意外险的投保人一旦发生意外伤害或住院后,也应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或者委托自己的亲人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在3日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了解需要准备的单证,以便保险公司快速地进行理赔。
目前,根据参加保险的种类不同,投保人在报案时采取的途径也会不完全一样。在一般的情况下,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均需先通过保险公司营销部再传递至保险公司的理赔部。而申请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的赔付,则可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部报案。
此外,对于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及时报案更为重要。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必须在24小时以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需要认真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并签章。另外,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还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自己所损坏车辆所在的地点,以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能及时赶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待公安交管部门结案后,保户办理索赔时还应提供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相关费用单据,以便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处理。
备好申请文件,让索赔更容易
如果投保人想要顺利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一定要在事故发生后,注意保存好各类证明单据,并带上投保单等相关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种类的不同,要求投保人索赔时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也不一样。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件的原件。比如说,对于死亡给付申请,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投保人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故金受益人以及申请人的身份证,被保险人的户口簿,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的收据。
对于伤残给付申请,保险公司般会要求投保人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伤残金受益人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法医鉴定书,住院门诊病历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而对于医疗给付申请,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投保人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医疗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机动车险的投保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则应该保存好交通队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时出具的有关票据,凭证。此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还需要准备好以下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理赔期限超时,及时法律维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投保人在出险后能够及时拿到保险公司的索赔。我国《保险法》专门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作出了一定的要求。所以,投保人在出险后,如果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时有意拖延时间并且不能按期支付理赔的所有费用,投保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投保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将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外,对于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从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在最终确定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但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或有欺诈行为,或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会下达拒赔通知书。如果投保人对理赔结果不服或有异议,可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只要投保人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行为,而保险公司却有意为难投保人,在理赔期内不进行及时理赔,投保人就应该及时作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从而要回自己应得的赔偿。
一、车险理赔流程
1、 肇事司机(被保险人)需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认真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并签章。
2、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损坏车辆所在地点,以便对车辆查勘定损。
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时,对财物损失的赔偿需取得相应的票据、凭证。
4、车辆修复及事故处理结案后,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资料:
⑴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正本原件、复印件;
⑵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⑷赔款收据。
根据不同的事故性质还需要以下资料:
a、火灾事故:
⑸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证明;
b、自然灾害:
⑹气象部门证明或灾害报道剪报;
c、交通事故:由交警处理需
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法院处理需
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⑼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d、财产损失需
⑽车辆修理、施救费发票;
⑾车辆损失相片;
⑿财物损失清单;
⒀财物损失修理、施救费发票;
⒁财物损失相片;
二、寿险理赔流程
1、 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报案的途径不一样。
①所有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均需先通过营销部再传递至公司理赔部。
②申请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金,可通过办事处或直接到理赔部报案。
2、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不一样(一般要求提供有关证件之原件)。
①死亡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故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被保险人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②伤残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伤残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法医鉴定书,住院门诊病历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③医疗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医疗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三、健康医疗险理赔流程
1、 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办理理赔时所需手续:
(1)医学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2)医疗费原始收据;
(3)费用清单及结算明细;
(4)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四、意外伤害险理赔流程
1、发生意外伤害或住院后应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了解需要准备的单证,以便保险公司快速理赔,需在3日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办理理赔时所须手续(住院医疗保险需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认可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住院就诊):
(1)医学诊断证明;
(2)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3)医疗费原始收据及处方;
2. 理赔时应提供单证:除提交保单正本外,还应根据责任类型分别提交以下原始单证及证明材料:
(1)死亡保险金给付申请
a. 国家卫生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和病历材料;
b.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c. 如为意外死亡,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2)残废保险金给付申请
a.国家卫生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废证明书和被保险人病历材料;
b.如为意外事故,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意外医疗或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金给付申请
a.国家卫生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出入院小结、长短期医嘱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结算明细表;
b. 如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4)住院医疗(津贴型)保险金给付申请
a.国家卫生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出入院小结、施行手术者提交手术证明材料,并交查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结算明细表;
b. 如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足以认定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的证明材料,如病理检验报告等。
3.材料交接:受理人员收到理赔申请材料后,应在《理赔材料交接凭证》中签收,注明受理日期后将凭证副联交付申请人,并即时在电脑理赔作业系统登录。
以上是客户在保险索赔时所需注意事项,下面提供保险公司在受理客户索赔时的一般程序:
1、填写《理赔申请书》,告知应提交的理陪材料
2、申请人资格认定,并填写《理赔材料交接表》;
3、不够立案条件,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4、简易案件:立案到结案时间3日内;
5、非特殊案件:立案到结案时间10日内;
6、特殊案件:如遇下述情况之一,立案到结案时间可达60日,如超60日,必须上报总公司:
a.申请人未及时通知或举证责任;
1定期租船下船用燃油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0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该法关于船载货物扣押与拍卖的规定;而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据此,海事请求人在向法院申请扣押定期租船下的船用燃油之前,应当确定船用燃油的所有权归属。
(1)船用燃油不构成船舶的一部分。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船舶作为整体包括船体、主机、辅机及属具等,其中,船舶属具包括锚、锚链、救生艇、索具、驾驶台设备、医疗器具、厨房用具等。[1]由此可见,船用燃油并不属于船舶属具,不构成船舶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以船用燃油为船舶的一部分为由主张船用燃油为定期租船下的出租人所有。
(2)租期中船用燃油归承租人所有。定期租船下,出租人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等事务,船舶固定费用以及船员工资、伙食等费用均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交船后,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并承担船舶营运费用。由定期租船的这一特点可知,定期租船下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油应当由承租人提供。此外,承租双方往往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交船和还船时各自以一定的价格将剩余船用燃油买回,显然交船点和还船点是确定船用燃油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而还船前船用燃油归承租人所有也已成为国际航运惯例。[2] 综上所述,交船后至还船前船舶处于租期中,此时船用燃油应当归承租人所有。
2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的法律规定
2.1我国法律规定
2.1.1《海商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定期租船下的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另据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定期租船下的船舶实际上由承租人经营和控制,出租人对船用燃油的“占有”是通过法院扣押实现的,不同于债权人自行行使留置权的情况。由此可见,定期租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船用燃油的留置权与传统民法中的留置权不同,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留置权。
此外,在承租人的债权人并非定期租船下的出租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不占有船用燃油,因此其并不享有留置权;但其可以基于海事请求向法院申请扣押承租人的船用燃油,这实际上属于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行为。
2.1.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0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该法关于船载货物扣押与拍卖的规定;此外,该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主体既包括定期租船下的出租人,也包括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
2.2国外法律规定
(1)美国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定期租船下承租人的债权人可以对承租人的船用燃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但申请人必须证明如果不采取此项保全措施,则可能无法确保判决执行。
(2)日本日本法律规定,定期租船下承租人的债务人对船用燃油申请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证明燃油为承租人所有;(2)申请人提供定期租船合同副本,并证明该船未被转租;(3)法院不能主动扣押燃油。由此可见,在日本法律下,对定期租船下的船用燃油实施扣押实际上是相当困难的:一方面,只能由燃油所有人主动上交燃油;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很难找到能够并且愿意接收燃油的油船或者驳船,因此法院通常不支持当事人扣押船用燃油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3]
(3)韩国韩国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针对已经与船舶分离的船用燃油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而实际情况往往难以符合这一要求,因此,在韩国实际上无法对船用燃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3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的限制条件
3.1申请扣押的燃油与索赔事项有关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扣押的船舶应当为当事船舶,即申请扣押的船舶应当与债权人提出的索赔事项有关;同理,定期租船下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的船用燃油也应当与其提出的索赔事项有关。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能找到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由此可见,不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的债权人是具有法定留置权的出租人还是一般债权人,其申请扣押的燃油都应当与其提出的索赔事项有关。
3.2禁止扣押混杂燃油
如前文所述,定期租船下的船用燃油归承租人所有;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承租人的燃油与第三人的燃油混杂在一起的情况下,承租人的债权人是否仍然可以申请扣押燃油?有学者认为,燃油混杂后,不可能将“无辜”的燃油与“有过错”的燃油区别开来,因此,对“有过错”的燃油提起对物诉讼会不可避免地将“无辜”的燃油牵连进去。[4]此外,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定期租船下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的船用燃油应当为承租人所有,即该燃油应当为招致损害的特定物或因服务收益而负债的特定物。综上所述,定期租船下承租人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扣押混杂燃油。
3.3扣押燃油应当合理、可行
(1)扣押燃油的可行性债权人在申请扣押燃油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确定法律是否明令禁止扣押船用燃油或者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得扣押船用燃油的约定;其次,确定是否满足申请扣押燃油的条件,如主体资格、燃油所有权、燃油与索赔事项之间的关系等;最后,如果债权人索赔金额较大,而承租人的船用燃油很少,或者在债权人提供大额反担保的条件下仍然无法保证扣押成功,那么债权人就应当考虑放弃扣押燃油,以免陷入被动。
(2)扣押燃油的数量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扣押的燃油应当与争议金额相符,债权人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也应当与争议金额相一致;另一方面,在具体个案中,还应当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免因错误扣押而给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4结束语
总的来说,不同国家对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的法律规定不同,且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在涉外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的规定仍不完善,司法实践也不统一,这对当事人在实务中规避风险极为不利。建议我国细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加以必要的限制,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 海商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8.
[2] 孟于群. 国际海运疑难典型案例精析[M]. 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7.
2002年5月20日,我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发出要约:愿意购买空调设备3500台,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广州价格条件,总价值230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同年5月22日,英国B公司接到我国A公司发出的要约。5月26日,英国B公司将3500台空调设备交给英国C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英国C货运公司当时发现其中有500台空调设备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英国B公司为了结汇方便,需要从英国C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故在英国C货运公司签发提单前,向该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于是,承运人英国C货运公司给卖方英国B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英国B公司持清洁提单向银行顺利结汇。同年6月26日,买方中国A公司收到货物,发现其中500台空调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英国C货运公司索赔,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
诉讼策略
本案中,买方中国A公司受到的损失应当向谁追偿,如何才能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挽回经济损失呢?
由于A公司和B公司的关系依双方的买卖合同确定。A公司向B公司索赔,必须证明B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根据承运人C公司出具的清洁提单,可以从法律上推定包装破损造成的货损不是B公司造成的,而是承运人造成的。因此买方A公司不能直接向卖方B公司索赔,而只能要求承运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表明,卖方向承运人提交的是表面包装完好无损的货物。本案中卖方英国B公司取得的是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这表明货物包装破损造成的货物损害,原因不在卖方B公司,责任应归于承运人C公司。也就是说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保管货物的义务造成的,承运人没有尽到运输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因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确定后就是如何索赔的问题了。本案中,买方中国A公司应当立即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承运人C公司的船舶予以扣押。如果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认为A公司的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就可以裁定对承运人C公司的船舶予以扣押,并责令其提供与赔偿数额相当的财产担保。如承运人C公司或其所属的船东互保协会向海事法院提供相应担保,海事法院即可裁定解除对承运人船舶的扣押。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受货物时,其应当妥善地和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因此,如果承运人未能妥善和谨慎地装载货物,不适时适当进行批注,其亦可能因管货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批注的内容为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外表状况。“外表状况”对于包装货物主要是指货物的外包装是否完好,对于散货则指对货物的可以通过合理的外观检验能够发现的表面状况。“外表状况”完好,可批注清洁提单,反之则批注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况不良的批注。货物外表状况,是指承运人接收到货物时,凭借目力所能观察到货物表面的状况。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并不意味着货物内在质量或者数量的完好无损。依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的规定,凡是未附有明示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的提单,都属于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包装的外表状况受损或者缺陷加以批注的提单。比如,提单上注有“包装破损”、“渗漏”等就构成不清洁提单。
实践中,一般将承运人未作任何批注的提单称作“清洁提单”。承运人若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载明的内容收到货物,而当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推断该不符是在承运人管理货物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所运货物,那么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致使货物受到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对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符的证据,不予承认。货物和提单不符,承运人应当负责。
“善意”的保函
保函是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担保文件。在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卖方(或托运人)为了能够顺利结汇,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已成为航运业的习惯做法。
传统观点认为保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对收货人的一种欺诈行为,从而绝对地否定保函的效力,实践证明这并未能使保函问题得到实质解决。目前各国法律对保函效力规定各不相同,其中《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1978年《汉堡规则》)承认保函的效力,我国也倾向于承认保函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效力。
《汉堡规则》承认保函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原则上有效,是否“有意欺诈”第三方是保函有无效力的依据,即在承运人不批注提单的行为具有明显欺诈善意第三人意图时,保函无效。这种欺诈是托运人在为诈骗行为时主观上的“有意”的意思表示。但是,不论是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欺诈收货人还是托运人欺诈承运人,当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按提单交付货物时,都是承运人先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再依据连带责任关系或有效保函向托运人索赔。在承运人构成保函欺诈场合,承运人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4日《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该批复原则上承认保函效力,但对保函有无效力采用的判断标准与《汉堡规则》不同,批复采用“善意”作为保函有效的标准。
诉前申请扣押责任方船舶的问题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既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主要形式之一,也是海事法院特有的一种保全形式。对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海事法院要依法律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其申请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及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及船舶扣押的相关规定。
概括而言,海事法院审查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1、申请人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这里主要指船舶)等,并提交有关证据,本案主要包括提单、买卖合同、货损证据、船舶登记证明等。2、提供担保。3、交纳申请费。实质要件主要包括:1、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海事请求权是指涉及或发生与船舶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求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海事请求权是扣押船舶的唯一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本案申请人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损坏,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2、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3、被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
申请扣押船舶是为了切实保护卖方的合法利益,尽量挽回经济损失。但扣船并不是万能的,有些船舶非常破旧,或已经被抵押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下扣船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实践中必须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作者单位:北京嘉佑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关于提单
提单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单证之一。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故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人签发的,用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依据公约及《海商法》提单定义分析,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管货物或者货物装船的凭证。提单具有收据作用,对于承运人而言,签发提单,表示承运人已经收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此时,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运到单上指明的目的港,并按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对于托运人而言,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内容是一个初步证据,但当提单被转让给了善意的第三人,提单就成为了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绝对证据了,此时即使承运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有疑问,并能够提出有效的证据,也不能提单的记载。(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对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且有权向承运人提货。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确保本企业各公司固定资产安全,对于各项固定资产的危险转移、损失请求等保险事务处理有所遵循起见,特依“固定资产管理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订定本准则。
第二条 范围
(一)本准则所称保险系指火灾保险,但如有必要时,得增附加保险。
(二)本准则所称应保险的固定资产系指易引起灾害致于发生重大损失的固定资产,如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设备等。
第三条 投保要件
(一)各公司对于第二条所列固定资产包括现有、增设或承受,于取得后有尚未投保而具有危险者,应办理火灾保险及(或)附加保险,其不易发生损失危险者,得于呈准后不予投保。
(二)已办理保险但受益人更变时,须办理变更手续。
(三)固定资产充为抵押品,虽认定不易发生损失危险未投保者,但质权人要求投保,仍应予投保。
第四条 投保办理部门
(一)申请部门: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投保申请。
(二)审核部门:由安全工程师负责投保的申请的审核,并会会计部门。
(三)经办部门:由总管理处财务部负责办理投保的手续。
投保
第五条 投保申请
(一)正式投保: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于取得固定资产时,对于应投保者,须即填写“投保申请书”一式三份,经经理核准送安全工程师审核后会“会计部门”签注意见后,转呈(总)经理核准后,一份送总管理处财务部,一份送回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一份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对未投保的固定资产会安全工程师后,认为有必要投保时,得函请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投保申请。
(二)预约投保:1.各公司认为有必要者,得附有关资料,委托总管理处财务部办理预约保险,并应于每月三日前具体报保险标的物异动情形,由总管理处财务部凭以向保险公司冲抵预约保险,但外购机器有本准则第三条第三款情形者,总管理处财务部得先向保除公司投保预约火险后,通知所属公司。
2.机器进厂后,资材管理部门应在每月三日前填送“外购机器进厂置放明细表”三份,依置放厂地暨贷款银行别分别编列,呈厂处长核章后,一份留存,二份送总管理处财务部,其中一份汇送承保保险公司,一份自存。
3.机器安装试车后,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同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并注明原投保预约保单号码。
第六条 投保手续
总管理处财务部接到“投保申请书”经审查后,填具“要保书”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但有特殊情形者,总管理处财务部应将投保权利要点函请申请公司认可。
总管理处财务部于订立保险契约后,保单正本由总管理处财务部自存,保单副本二份连同收据送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核对后,保单副本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收据送会计部门凭以整理付款。如投保的固定资产因提供抵押而必须办理受益人移转时,则保单正本交债权人收执。
第七条 增投、减损、移转及撤除处理
投保的固定资产因增设、减损、移转及撤除等原因而发生变动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填具“投保物变动(续保)通知单一式三份,经经理核准会安全工程师送会计部门审核呈(总)经理核准后,一份送总管理处财务部审查后向保险公司办理另订契约、变更契约或解约等手续,但有特殊情形者,总管理处财务部应将投保权利要点函请申请公司认可,一份送回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一份送会计部门。
第八条 续保手续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于投保物保险期届满时,如须续保,应填具“投保物变动(续保)通知单”一式三份,经经理核准会安全工程师送会计部门审核呈(总)经理核准后,于投保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一份送总管理处财务部审查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一份送回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一份会计部门存。
第九条 灾害报告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于投保物遭受灾害时,应即通知总管理处财务部以照会保险公司,并会同总务、会计部门、安全工程师进行现场调查,将受灾害的原因、时间、状况及损害概算等填入“固定资产灾害报告书”一式四份,经经理核章会安全工程师送会计部门审核呈(总)经理核准后,于三日内将二份送总管理处财务部以凭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一份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自存,一份送会计部门。
第十条 公证勘查报告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如认有必要,得委请公证机构会同安全工程会、会计、总务部门至现场勘查,凭公证机构的“损失报告”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
第十一条 索赔手续
总管理处财务部于接到“固定资产灾害报告”及公证机构的“损失报告”后,即填具保险公司规定的“火灾赔偿申请书”及“损失清单”,于损失发生后六日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将其副本送投保公司,受损固定资产如已提供质押,应将送保险公司的“火灾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质权人。
第十二条 赔偿金入帐
总管理处财务部于领到保险公司损失赔偿金后,应立即连同有关文件汇送会计部门复核办理入帐手续,并将处理经过及结果通知投保公司。
第十三条 索赔驳诉
投保物损失赔偿的请求,如有异议,总管理处财务部应于接获通知一个月内并附有关资料,汇送总管理处法律事务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保险权益。
第十四条 投保金额及费用统计
总管理处财务部于每月十日前应根据“投保申请书”、“投保物变动(续保)通知单”、“固定资产灾害报告书”、“保单正本”编制上月份“投保公司别固定资产保费月报表”一式数份,呈科长复核,经理核章后,一份财务部自存,其余分送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计部门,并同时编制上月份“保险公司别保险保费月报表”一式一份呈科长复核,经理核章后,由经办人留存备查。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公司所有外购资材、外购产品、原物料、成品保险等保险事宜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准则处理,但车辆保险则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自行办理。
关键词: 水利工程索赔索赔程序
索赔的发生是由于工程建设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尤其是水利工程,因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很大,而很多因素却又难以在事先完全清楚,所以工程索赔是经常发生的,同时也逐渐形成了它自己固有的一套规律,只要掌握与灵活运用好索赔的方法与技巧,就可以使索赔成为保障承包商权益、利益和效益的有效手段。在此,笔者谈一下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的索赔问题。
一、工程索赔的概念
1、工程索赔的概念。索赔是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由于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的行为。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工程索赔是指由于发包人或者其他原因,使承包人在完成工程合同中增加了额外费用,并对非承包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要求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2、工程索赔的处理原则。(1)索赔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并提供足够的证据。任何索赔事件的提出都必须在合同内找到相应的依据,当然有些依据可能是合同中隐含的。监理人依据合同和事实对索赔进行处理是其公平性的重要体现。索赔要有证据,证据是索赔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索赔就不可能成立;(2)索赔的实效性原则。对于水利工程来说,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规定,承担人有权根据合同条款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将索赔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否则将丧失索赔机会。同时,发包人的反索赔也应当在合同条款规定的事件、范围内及时处理索赔事件,以免对双方带来不利影响;(3)索赔处理的合理性原则。处理索赔必须坚持合理性原则,既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也应当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
二、工程索赔的程序
1、承包商提出索赔申请。合同实施过程中,凡不属于承包商责任导致项目拖期和成本增加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必须以正式函件通知理工程师,声明对此事项要求索赔,同时仍需遵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继续施工。逾期申报时,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承包商的索赔要求。正式提出索赔申请后,承包商应该抓紧准备索赔的证据资料,包括事件的原因,对其权益影响的证据资料、索赔的依据以及其他计算出的该事件影响所要求的索赔额和申请展延工期天数。并在索赔申请发出的28天内报出。
2、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商的索赔申请。正式接到承包商的索赔信件后,监理工程师应该立即研究承包商的索赔资料,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提交补充资料,包括更详细的说明材料或索赔计算的依据。
3、监理工程师与承包商谈判。双方各自依据对这一事件的处理方案进行友好协商,若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事件较容易解决。如果双方对该事件的责任、索赔款额或者工期展延天数分歧较大,按照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有权确定一个其认为合理的单价或者价格作为最终的处理意见报送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4、业主审批监理工程师的索赔处理证明。业主首先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责任范围、合同条款审核承包商的索赔申请和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报告,再根据项目的目的、投资控制、竣工验收要求以及针对承包商在实施合同过程中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地方提出反索赔方面的考虑,决定是否批准监理工程师的索赔报告。
5、承包商是否接受最终的索赔决定。承包商同意了最终的索赔决定,索赔事件即告结束。若承包商不接受监理工程师的单方面决定或业主删减的索赔额或工期展延天数,就会导致合同纠纷。通过谈判和协调,双方达成互让的解决方案是处理纠纷的理想方式。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谅解就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三、水利工程常见的几种施工索赔分析
1、合同文件引起的索赔。合同文件包括的范围很广,最主要的是合同条件、技术规范说明等。一般来说,图纸和规范方面发生的问题要少些,但也会出现彼此不一致或者补充与原图纸不一致,以及对技术规范的不同解释等问题,在索赔案例中,关于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和价格表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有关合同条件的索赔内容常见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缺陷。合同缺陷表现为合同文件不严谨甚至矛盾,以及合同中的遗漏或者错误,这不仅包括商务条款中的缺陷,也包括技术范围和图纸中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包括在疏忽遗漏,歧义矛盾错误等方面,而这些缺陷正是引起索赔的起因。二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问题引起索赔。合同是在投标后通过双方协商修改最后确定的,如果修改时已将投标前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来往函件澄清后写入合同补遗文件并签订,就应当说明合同正式签字以前的各种来往文件均不再有效。如果疏忽这个声明,当合同签字前文件的内容与合同内容发生矛盾时,就容易引起双方争执而导致索赔。再如,双方签字的合同协议书中表明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的投标书中某处附有说明的条件,这些说明就可能被视为索赔的依据。
2、设计图纸或工作量清单中错误引起的索赔。
用于招标的招标文件中,图纸或者工作量清单有时难免会出现错误,如果由于改正这些错误而使费用增加或者工期延长,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这种错误包括:(1)设计图纸错误需要修正,如采用初步设计图纸招标,而施工图纸与初步设计图纸有较大出入;(2)设计图纸与工作量清单的要求不符,例如:工程量清单中的混凝土标号为C20,而设计图纸的标号为C25,经监理人签认,实际施工按设计图指标号为C25进行是施工。而工程报价是按工程量清单计算的,如果按图纸施工就会导致成本增加,据此,承包人就可以提出索赔,要求调整C25与C20的价差及相应税费;(3)现场条件与设计图纸要求相差较大,大幅度的增加了工作量或改变了工作内容。如某一住宅工程,原设计图纸中由于地基情况较好,设计未考虑采用灌注桩基础处理,后来施工过程中开挖基础后发现地基情况很差,按原设计方案根本无法承载其上的荷载,经研究进行变更改为灌注桩基础处理;(4)承包人据此上报了索赔材料纯粹的工作量错误这可以是计算错误,也可以是计算正确输入电脑时出现错误。
3、发包人原因引起索赔。
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提出索赔要求。(1)拖延提供施工场地。因自然影响或者发包人方面的原因导致没能如期向承包人移交合格的,可以直接进行施工现场,承包人提出将工期顺延的工期索赔或者由于窝工而直接提出费用索赔;(2)拖延支付应付款。此时承包人不仅要求支付应得款项,而且还有权索赔利息,因为发包人对应支付款的拖延将影响到承包人的资金周转;(3)定分包商违约;(4)发包人提前占用部分永久工程引起的损失。工程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从经济效益方面考虑将部分单项工程提前使用,或者从其他方面考虑提前占用部分分项工程。如果不是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前占用部分工程,而又对提前占用会产生的不良后果考虑不周,将会引起承包人提出索赔;(5)发包人要求赶工当项目遇到不属于承包人责任的事件发生,或者改变了部分工作内容而必须延长工期时,发包人基于某种考虑坚持要求承包人按时完成,这就迫使承包人加班赶工。为此,承包人除了可以要求索赔因延误造成的工期或费用损失外,还可以提出赶工措施费,降效损失费,新增设备租赁费等方面的补偿要求;(6)因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索赔,比如灾害性气候引起的施工承包人损失。
通过对水利工程施工索赔的分析,施工企业要深刻理解索赔的意义和作用,重视和加强工程索的管理,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灵活运用索赔技巧,及时有效的处理好索赔事件,并且要处理好与发包人的协调关系,以求得到发包人的理解和同情,使索赔得以实现;有效维护企业的权益,同时也经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总之,索赔工作关系着施工企业的经济利益。所有施工管理人员都应重视索赔,知道索赔,善于索赔,并把索赔工作贯穿于施工的全过程。同时,加强施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降低成本,为企业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参考文献:
[1] 梁节民.谈水利施工索赔与项目管理控制的关系[J].山西建筑,2005(1):20-21.
[2] 张风鹏.谈施工索赔的成本控制分析[J]-山西建筑,2004(2):8.
[3] 谷雅敏.建筑施工企业项目成本管理分析与研究[J].铁路工程造价管理,2005(2):13-14.
1、公租房认租是对于那些已经获得国家机关批准的可以开盘的公租房,经济困难的居民能进行申请的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对于那些确保自己满足条件的公民,需要按照既定的流程进行申请。
2、公共租赁房简称公租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也属于保障房。《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来源:文章屋网 )
A公司2005年12月7日自芜湖港发往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港一个集装箱食品罐头,选定CS集装箱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为货运人。芜湖公司安排其总公司所属船舶承运该货,应A公司要求,签发了全套海运记名提单。然而,该货运抵卸货港时,恰逢阿尔及利亚政府颁布、实施新的进口政策,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没有资格进口该货,A公司与合同买方、收货人多次协商就地转卖事宜,均未成功,只好退货,并于2006年3月24日向芜湖公司递交退运申请书,但直到2007年1月31日,该货才运返芜湖港。这是为什么呢?有哪些值得思考呢?
A公司2006年3月24日提交退运申请书,3月29日提交退运保函,4月14日提交全套正本提单,此后,不断催问芜湖公司退运进展情况,直到6月22日,芜湖公司才书面通知A公司退运所需单据,即:1)attestation of non transfer 2) Copy of the trade register 3) Copy of the purchase invoice 4) Number of Fiscal account 5) Relational costs (they buid up day by day)。A公司及其客户于2006年7月17日办妥所需单据或证明,应芜湖公司要求,A公司8月24日书面确认退货费用,但芜湖公司及其总公司就是迟迟不能将该货退回,直到12月15日,芜湖公司才要求A公司再次书面确认退运费用,A公司只好于12月21日再次确认新的费用,于是,该货才被运回。但该货运抵原起运港已超过一年,按照目前海关要求,退货须符合两个条件:A)货物质量有问题;B)自出运之日起一年内运返原起运港口。针对本例情况,两个条件均不符合,一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二不是在一年之内,那该如何解决呢?
二、主要症结
从A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到该货实际运回芜湖港,时间竟用了10个多月,怎么运,也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症结在哪里呢?
1.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能算物权凭证,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方式转让,在美国等一些国家,收货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身份与提单中载明的一致,甚至可以不凭记名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阿尔及利亚海关对记名提单退运要求同样十分高,必须提交由当地银行出具的未转让物权证明。A公司接受客户记名提单要求,作茧自缚,对转卖和退运等特殊情况缺乏深度考虑。
2.运抵国情况特殊。阿尔及利亚在非洲虽是较富裕国家,但毕竟是发展中国家,而且绝大多数人信奉伊斯兰教,工作时间为周一、二、三、六、日,星期三是周末,与我们的工作时间很不相称,联系起来很不方便,再则,宗教节日甚多,当地人在斋月及其它节日期间不工作,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这样的特殊国情,退运时间肯定相应延长,A公司当然不会不了解,但没想到用时如此之长。
3.中间商甩手。本例中,A公司与西班牙H公司签定出口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提单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阿尔及利亚Y公司,发票的付款人为西班牙G公司,全套托收单据交西班牙代收行。2005年12月13日,A公司向寄单行交单托收,该货于2006年2月10日运抵阿尔及尔港,在此前后,不断催促H公司指示G公司付款、赎单,但由于阿尔及利亚对该商品进口政策的调整,Y公司不再具有进口该商品的资格,因此,G公司拒绝付款、赎单,H公司虽几经努力,仍不能找合适的进口商,主办业务负责人移民它国后,H公司无人再过问此事。至此,A公司已错失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机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增加,3月24日向芜湖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同时通过寄单行发出加押指示,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退回。A公司4月13日收到退回单据后,立即将全套正本提单寄交芜湖公司。芜湖公司4月14日收到全套正本提单。
4.用户不太配合。H公司虽是合同的买方,但付款人是G公司,收货人又是阿尔及利亚Y公司,本笔业务涉及的关系人很多,也很复杂。A公司对H公司寄予厚望,却未想到主办业务负责人离开公司后无人接管该业务,更未想到H公司不再经营该商品进口业务,只能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联系Y公司,苍天不负有心人,终于联系上Y公司,Y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货。直到6月12日,Y公司经办人才到芜湖公司总公司的卸港人处商谈退运事宜,7月25日提交承运人卸港人要求的所有单据并办妥必要手续。自3月24日到6月12日期间,一直没有退运相关信息,到底是Y公司不配合,还是承运人卸港人未尽责呢?A公司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但Y公司自去卸港人处到办好复出口手续,竟用了一个多月时间,至少说明Y公司不太配合。
5.货运人工作不力。A公司2006年3月24日向芜湖公司提出退运申请,3月27日提交出口退运箱操作保函,随后不断催问退运情况,直到6月22日,芜湖公司才将其总公司集运商务部与卸港21日、22日往来电文及12日、13日收到的卸港电文转来,从电文中得知,阿尔及利亚海关对此票退运要求提供的单据和证明。7月25日,Y公司办妥所有复出口手续,承运人却迟迟退不回来货物,并多次要求A公司确认应付费用,要求A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应付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不难看出,自3月24日至6月22日,芜湖公司就此在做什么,A公司不得而知;自7月25日至12月15日,芜湖公司又在就此做什么工作,A公司也不得而知。不过,有一点很清楚,就是,芜湖公司工作不力,导致退运时间过长。
6.承运人卸货港人责任心不强。Y公司2006年7月25日就办妥所有复出口手续,但到8月8日,承运人卸港人又要求发货人提交书面正式退运申请,A公司当日就提交正式申请,8月24日,承运人要求A公司确认应付费用,A公司同日向承运人确认应付费用,此后,承运人及芜湖公司又不再提供退运信息,直到12月15日,芜湖公司再次要求A公司重新确认应付费用,A公司只好再次确认新的应付费用,该货终于于2007年1月31日退回芜湖港。显然,自2006年3月24日A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到7月25日Y公司办好复出口手续;从A公司8月8日提交最后一份需要的单据到12月21日最后一次确认应付费用,太多的时间浪费了,承运人卸港人的责任心在哪里?
7.A公司对海关退运相关规定不太了解。海关对退货有明确的规定,前文已讲,不再赘述。但退运维修是可以超过一年的。A公司在此之前,对海关的相关规定不太了解。A公司如果很了解的话,就会事先跟芜湖公司讲清楚,陈述利害,芜湖公司也会更重视。或许多方重视,时间也就不会拖延如此之长。
8.A公司主动放弃信用险索赔。A公司已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申请到西班牙H进口商185000美元D/P30天信用险额度,出运后,在规定时间内也向信用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费也付了,本可以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索赔,但考虑到,一旦索赔成功,H公司的信用险额度就自动取消了,再想与H客户采用D/P30天方式做业务,就不会有出口信用险保驾护航。为了与H客户继续保持长久业务关系,A公司放弃了信用险索赔要求。结果,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A公司既没有保住与H客户的业务关系,因负责该商品进口业务的负责人移民,H公司不再进口该商品,又白白丧失信用险索赔时机。A公司如果及时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及必要索赔文件,在征得安徽信用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可采取降价、放货给合适的进口商等更有效措施,就可避免退运情况。
三.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例涉及的多方关系人都有不足之处,只是责任轻重不同。防微杜渐,意在不再重蹈覆辙,为此,笔者建议出口商:
1.不接受记名提单。既然记名提单,包括船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都不能算作物权凭证,那这样的提单就对出口商很不利,特别在一些国家,出口商极容易丧失物权。既然对出口商有害,那么,出口商为什么要接受呢?不过,出口商如果发运前,已全额收汇,也就无所谓了,哪怕电放也没有问题。
2.了解进口国国情。世界很大,国家又多,民族更多,习俗差异,文化差异,民情差异,国情差异,不容忽视。本例中,A公司业务员就因对阿尔及利亚风俗习惯、民情国情重视不够,才出现如此不利情况。
3.调查客户资信。不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都需要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调查客户资信,对合同买方投保出口短期信用险实际上是调查客户资信的一个好办法,其它方法还有:通过邓白氏、ABC、华夏等专业信用公司调查;通过往来银行调查;通过实地考察;通过业务往来观察等,调查对手的资信情况,就是要做到心中有数,把握好风险度。本例中,安徽信用保险公司核准的付款交单(D/P30天)信用额度较大,并不表明赊账信用额度也会较大,也就充其量说明,H公司的规模和资信还能说得过去,但A公司如果充分了解H公司,就不会发生该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移民后未能及时、有效应对现象。
4.慎选货运人及承运人。A公司出口货运业务全部委托给相关货运人,授权相关货运人负责租船、订舱、调箱、拼箱、集运、口岸检验检疫、报关等相关事宜,向该货运人索回:全套正本提(运)单,海关放行的装货单或场站收据副本,海关验讫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出口退税专用联)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海关相应签注、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进料加工手册等。从货运人被授权办理的事项及提供或返还委托人的单证来看,货运人对委托人是多么地重要,委托人稍有不慎,就会轻则增加额外费用负担,重则丧失物权、退税收入,甚至被海关课以重税和/或罚款(来料/进料加工情况下)。可见,出口商一定要慎选货运人,不仅要选好、选准货运人,还要选好承运人,因为,承运人才真正承担出口商品的运输责任,发生退运、转运等特殊情况,有实力、有信誉的承运人能够及时、经济地满足发货人的要求。
关键词:公路;工程;索赔
中图分类号:U41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218-01
1 工程索赔原则
(1)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有关规定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中应包含索赔桩号(结构物名称)、索赔事由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无须附有详细的计算资料和证明。这样,使监理工程师通过意向书就可以把整个事件的起因、地点及索赔方向有大致了解。
(2)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后应经主管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必要时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监理工程师、主管监理工程师要一起到现场核对。
(3)索赔意向书送交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要及时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I所有工程费用和工期索赔应附有现场工程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记录和计算资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2 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
当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济德路、绕城路规定的时限为21天)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应根据合同要求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2.1 索赔项目种类及起止日期计算方法
(1)延期发出图纸引起的索赔:当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之内,施工单位有权得到免费由业主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全部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并且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之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之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作为施工单位应依照合同提出索赔申请,接中标通知书后的第29天为索赔起算日,收到图纸及相关资料的日期为索赔结束日。由于为施工前准备阶段,该类项目一般只进行工期索赔,相应施工机械进场,达到施工程度因未有详细图纸不能进行施工时应进行机械停滞费[机械台班停滞费=(机械折旧费+经常维修费)×50%]用索赔。
(2)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索赔:分为工程损失索赔及工期索赔;业主一般对在建项目进行投保,故由恶劣天气影响造成的工程损失可向保险机构申请损失费用,在建项目未投保时,应根据合同条款及时进行索赔;该类索赔计算方法:在恶劣气候条件开始影响的第一天为起算日,恶劣气候条件终止日为索赔结束日。例七合同97年5月13日-18日济南市骤降大到暴雨,使便道、A匝道桥承台基坑、部分涵洞及砂垫层受灾,我部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费用。
(3)工程变更导致的索赔:分为工程施工项目已进行施工又进行变更、工程施工项目增加或局部尺寸、数量变化等;计算方法:施工单位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工程变更指令或业主下达的变更图纸日期为起算日,变更工程完成日为索赔结束日。
(4)以承包商之能力不可预见引起的索赔;由于在工程投标时图纸不全,有些项目承包商无法作正确计算,如地质情况,软基处理等,该类项目一般索赔工程数量增加或需重新投入新工艺、新设备等。计算方法;在承包商未预见的情况开始出现的第一天为起算日,终止日为索赔结束日。
(5)由外部环境而引起的索赔:属业主原因,由于外部环境影响(如征地拆迁、施工条件、用地的出人权和使用权等)而引起的索赔。根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计划影响的第一天为起算日。经业主协调或外部环境影响自行消失日为索赔事件结束日。该类项目一般进行工期及工程机械停滞费用索赔。
(6)监理工程师指令导致的索赔:以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指令时为起算日,按其指令完成某项工作的日期为索赔事件结束日。
(7)其他原因导致的施工单位的索赔,具体情况确定起算和结束日期。
2.2 同期记录
索赔意向书提交后,就应从索赔事件起算日起至索赔事件结束日止。要认真做好同期记录,每天均应有记录。又有现场监理工程人员的签字;索赔事件造成现场损失时,还应做好现场照片、录象资料的完整性,且粘贴打印说明后请监理工程师签字。否则在理赔时难以成为有利证据。
同期记录的内容有:事件发生时及过程中现场实际状况、导致现场人员、设备的闲置清单;对工期的延误;对工程的损害程度;导致费用增加的项目及所用的人员、机械、材料数量、有效票据等。
2.3 详细情况报告
在索赔事件的进行过程中(每隔一星期,或更长时间,或视具体情况由监理工程师而定),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索赔事件的阶段性详细情况报告,说明索赔事件目前的损失款额影响程度及费用索赔的依据。同时将详细情况报告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2.4 最终索赔报告
(1)当索赔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索赔详细报告,并同时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2)最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施工单位的正规性文件。
②索赔申请表:填写索赔项目、依据、证明文件、索赔金额和日期。在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中,索赔项目一般包括工程变更引起费用、工期增加,由于地方关系影响造成局部或部分地段停工等引起的机械、人员停滞,相应工期及费用增加等。索赔依据一般包括在建工程技术规范、施工图纸、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业主对施工单位施工进度计划的批复、业主下达的变更图纸、变更令及大型工程项目技术方案的修改等。索赔证明文件包括业主下达的各项往来文件及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收集到的各项有利证据,施工单位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只对存在的问题向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口头汇报或只填写索赔意向书而不注重证据的收集,故业主使很多本来对施工单位有利的索赔项目不进行最终批复。索赔金额及工期的计算一般参照承包单位与业主签订合同中包含的工程量清单、交通部公路工程概预算定额、定额编制办法、机械台班单价。地方下达的定额补充编制办法及业主、总监下达的有关文件。
③批复的索赔意向书。
④编制说明:索赔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束的详细描述。
⑤附件:与本项费用或工期索赔有关的各种往来文件,包括施工单位发出的与工期和费用索赔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详细计算资料。
3 索赔的管理
(1)由于索赔引起费用或工期增加,故往往为上级主管单位复查对象,为真实、准确反映索赔情况,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台帐或档案。
(2)索赔台帐应反映索赔发生的原因、索赔发生的时间,索赔意向提交时间,索赔结束时间,索赔申请工期和金额。监理工程师审核结果,业主审批结果等内容。
(3)对合同工期内发生的每笔索赔均应及时登记。工程完工时应形成一册完整的台帐,作为工程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4 索赔存在的误区
可以说索赔是对施工单位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故很多施工单位在索赔工作上大做文章,然在索赔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少误区,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以下几点:
(1)当索赔事件发生时,有些施工单位考虑与业主、监理单位的下一步合作,而不敢提出。
(2)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对索赔工作意识不到位,对可提可不提的索赔往往不提出。
(3)主管人员对技术规范文件及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往来文件理解不深刻,对实际存在的索赔项目无充分理由。
(4)只注重索赔意向的提出,不重视索赔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和及时作最终索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