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59: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责任保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医疗纠纷剧增,由此导致的医患冲突乃至群体性医闹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实践可资借鉴。
一、国外医疗纠纷及其管理
尽管西方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比较健全,但也同样存在医疗纠纷及索赔现象。2010年,德国每千名医师发生医疗纠纷数为24.5件;英国则更高,达到59.6件。有全球医疗环境最好之美誉的澳大利亚,也有超过2.45万名医疗系统工作人员被曝在过去的5年间,成为工作场合暴力的受害者;有超过4400名医疗系统工作人员报告称,在过去的一个财政年里成为了工作场合暴力的受害人。对医闹零容忍的美国,其医学研究所1999年的报告曾透露,美国每年约有9.8万人死于可预防的医疗差错,远超过工伤交通事故和艾滋病死亡人数,造成损失高达290亿美元;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也曾发生,甚至在医院发生过多起枪击事件。因美国大部分州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医疗事故责任索赔的费用从2000年起以每年10%的速度上升,平均每个裁决案件的赔偿额为100万美元,是1996年的2倍多。再如日本,1999年曾发生医疗纠纷诉讼677起,2004年为1110起;2006年,日本全国270所国立医院共发生医疗事故1300起,导致150人死亡,许多事故也曾引起纠纷。日本因医疗纠纷导致赔偿的额度则逐年增加,如医疗过失而引发的赔偿支付和辩护费用,自1989年的34.82万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490万美元和1999年的630万美元,2000年医疗过失案件的总发生费用和赔偿支付是1990年的1.8倍;在1999年至2002年的高额赔偿案例中,日本医疗纠纷最高损害赔偿额达到2亿500万日元。
综合考察上述国家的情形可以发现,医疗纠纷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这主要是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医疗技术与医务人员有可能失误、患者期望偏高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然而,与我国现实情形不同的是,国外的医疗纠纷大多不会爆发或直接伤害医生性命的行为,其索赔额虽高,但大多能够通过市场机制由第三方调解组织介入处理,即通过商业保险机构引入责任保险制度来有序处理医患纠纷。这种机制因其中立性而更具客观性,同时也等于在医患之间筑起了一道激化冲突的防护墙。就像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车祸发生后,往往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从根本上减少了车主与受害人之间的正面冲突。正是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奇效,这种保险制度才成为欧美各国现代医疗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责任险的覆盖率不仅接近100%,医疗纠纷所产生的赔付也几乎全部由保险机构承担。为进一步增加对这一机制在国外实践的了解,下文中以美、日、德三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实践为例作简要介绍。
二、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做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迄今有100多年的历史。除佛罗里达州允许医生提供其他方式证明赔付能力外,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强制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这是医疗机构进行经营及医生进入医院从事诊疗活动的前提条件。美国的专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不同种类的医疗服务人员提供种类繁多的险种,包括医疗服务志愿者和护工等,医科实习生、实习护士也有相应的实习期责任保险。针对医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其赔付范围甚至包括患者之间造成的伤害损失。此外,医院或医生群体还在系统内成立有互质的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生公司、纽约州的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公司),以弥补商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那部分损失。
在美国,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患者及其家属一般不会找医院和医生,而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处理。具体程序是:发生医患纠纷后,经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经法院诉讼,由陪审团判定医院医生是否存在过错,再由法官判决赔偿费用,判决费用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下,美国医院医疗过程的每个步骤,从挂号、开药到治疗,都会有保险公司的全程参与。正因如此,无论是医院、医生,还是病人,凡是发生医疗纠纷,相比其他解决方式,美国人都更依赖于保险公司。医院与医生不会遭受巨额索赔,病人也可以顺利得到相应的赔偿。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率一般在80%以上。与保险索赔权利相对应的是,医院与医生必须承担高额的保险费缴费义务。例如,从1976到2000年,因医疗纠纷的增长迅速,全美医疗责任保险的平均保险费率上升了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上升了2654%。由于保险费率的提高,医生平均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增长51%,每人年交保费高达2万美金,占医生年收入的4%~10%,其中风险较大的外科、产科医生投保费用一般高达5~10万美金,相当于其年收入的25%~50%。为了使医生免于高额的赔偿金和保险费,保障其能够正常执业,200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项《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该法规定了医生的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可见,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在法律强制下、由医院与个人承担费用且兼具自保性质的风险管理制度。尽管个人缴纳高额保险费,但因医疗责任风险的保险理赔率高,且保险公司参与监督医疗诊治的全过程,确保患者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医生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而起到了充分化解医患矛盾的作用。当然,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并不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孤立制度,它的存在与发展,还依赖于美国具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及侵权诉讼制度、医疗民事赔偿制度,以及建立有公正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医生管理的公众监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会通过税收优惠给予医疗责任保险经营者相应的优惠。
三、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其做法
在日本,医疗纠纷责任的最主要形式是民事赔偿责任。其医疗民事赔偿额最低为几十万日元,最高可达2亿日元以上。为此,1973年7月,由日本医生行业自治组织(包括1个全国性医生协会及47个地方医生协会)———日本医学协会(JapaneseMedicalAssociation,简称JMA)牵头,联合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等5家损害保险公司,建立了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简称JMA保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JMA会员的医疗过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使病人和医生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平、迅速、有效的处理。据日本厚生省的调查结果显示,截止到1994年12月,JMA会员中参加了JMA保险的会员医生有101285人,占日本医师的45.7%;到1998年,日本的248611名医生中63%是JMA会员,其中73.8%拥有JMA保险。JMA保险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均由医学和法律专家组成)。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拥有JMA保险的医生先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调查委员会报告,调查委员会会立即对纠纷事件进行调查。如果医患双方在调查阶段达成协议,则调查委员会就将患者赔偿请求提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委员会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医患双方纠纷在调查后不能达成一致,则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的事实提交给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如果存在过错,法律专家还要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患者本身疾病的性质及患者是否也存在过失的情形等进行医患双方责任比例的最后确定,之后才将医生应该赔偿的责任额提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委员会,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值得指出的是,JMA保险程序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快于司法部门,且费用显著少于司法部门。据调查,由JMA保险解决医疗纠纷的平均所用时间在3~12个月内,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则平均需要35.1个月。JMA保险费用来自医生会员的会费收入,JMA一般按医生的级别或性质向承保人缴纳年度保险费,如开业医师为70000日元,受聘医师为55000日元,实习医师为34000日元等。JMA的保险责任为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造成的患者身体损害,赔偿金额则在100万日元以上至1亿日元。对于100万日元以下的赔偿金额,JMA会员可以独自通过购买补充保险的方式进行补偿;而对于超过1亿日元的赔偿,则需要购买JMA特约保险来获得保险补偿(每件纠纷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亿日元,一年保险期累计不超过6亿日元)。可见,日本的医生责任保险制度是一个依托于行业组织、个人补充参保、由商业保险机构运作的医疗风险管理制度。其显著特点是重视责任保险与纠纷处决机制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互动效应。该制度不仅为医师提供了价格低廉、保障范围较充足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更重要的是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专业、快速、高效的非诉讼解决途径。
四、德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其做法
从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急剧增加,不断攀升的损害赔偿费用不仅使医务人员怕担责而采取保守诊疗,更严重的是开始威胁到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此,从1975年开始,德国建立了隶属于医生协会的全国性医疗纠纷调解与鉴定机构———调停委员会(Schl-ichtungsstelle)和鉴定委员会(Gutachterkom-mission),以解决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该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承保医生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设有行业协会监管委员会,负责对签订责任保险协议医院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管、抽查,并对医务人员进行信用评估。由于德国既有健全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又有非常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其医疗责任保险便采取法定强制为主、私人自愿为辅的方式。不过,凡从业的医务人员要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必须加入医生协会。当发生医患纠纷时,先由隶属医生协会的调停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医患双方接受调解,在认定医生有责的情况下,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患者的损害;当医患双方对调解有异议时,可由鉴定委员会做医生是否存在过错的进一步鉴定,在鉴定医生有过错后,则由其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调停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额度负责赔偿。德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广泛,甚至包括求诊的患者在医院厕所里摔倒碰伤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赔偿。但为了保障医疗责任保险的正常运行,德国调解委员会会设定赔偿限额,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的,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致害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赔偿。值得指出的是,医疗纠纷调停与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每起纠纷一般为数百欧元)。当然,因医疗事故的鉴定与赔偿额度等方面的工作基本上由调停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来完成,实质上也节省了保险公司的时间与业务成本。可见,德国采用的医生协会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与日本有些相似,该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效率较高。在德国,医疗纠纷诉讼平均要持续4年左右,而由有保险公司参与的医疗纠纷调停与鉴定机构来解决,一般在10~12个月内处理完毕。
五、启示
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
关键词 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纠纷 现状
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同主体在实践中对其认识也各有不同,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分析论述。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一)医疗责任保险投保费用过高
我国医疗纠纷数量不断上升,纠纷的性质也是多种多样的,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所占比例较低,经过法院司法裁判的更是少数,绝大多数都是经过调解处理的。而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才刚刚起步,保险公司为谨慎起见,对经过调解处理的医疗纠纷赔偿数额作了严格的限制,各地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每次索赔的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额,如果发生大额赔偿,医院仍要自己承担限额以上部分。
医疗机构不满意保险公司限额赔偿的做法,认为这样一来,医疗机构买不买医疗责任保险没有多大差别,他们每年用来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已足够用来支付纠纷赔偿费用了,就算医疗机构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那部分医疗纠纷仍然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再者,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还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协调,又多了一个谈判对象,可能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财力。医疗机构本来是希望通过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来解决无法预测的医疗责任风险,但目前的限额赔偿远远低于医疗机构的实际赔偿数额,难以有效保障医疗责任风险。
(二)医疗机构无法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医疗机构希望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以后,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而不是再与医疗机构纠缠。但实践中,即使医疗机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也只有少数患者在纠纷发生后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多数患者仍然到医院讨说法。
虽然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医疗纠纷诉讼进行抗辩或者处理纠纷索赔事宜,但是保险公司缺乏医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仍然需要花很大精力参与调查协调纠纷。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和索赔手续繁琐,医疗机构认为投保还不如自己处理医疗纠纷轻松。
二、保险公司
(一)医疗责任风险评估缺少数据积累
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刚刚起步,目前的数据积累尚不能满足保险公司开展医疗责任险精算的需求,保险公司在开发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产品时,只能借鉴外国的统计数据或者凭借积累的其他险种的经验,根本无法准确反映投保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风险情况,影响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开展。
(二)缺乏专业化人才
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险种,要求从事医疗责任保险的工作人员具备一定医疗、法律、风险管理等专门知识。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缺少此类专业化人才,特别是在保险核算,保险理赔方面,根本无法满足医疗行业发展的需求,不能为医患双方提供满意的服务。
三、患者及其家属
(一)医疗责任保险不能完全满足患方请求
医疗是个高风险、高技术含量的行业,出现纠纷以后,患方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并不是仅有赔偿损失一种方案,还有很多患者或只要求医院一方赔礼道歉,也有的想要继续接受治疗等,医疗责任保险无法满足患方除了赔偿之外的请求。
(二)损害所获赔偿额太低
各地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都直接规定了每次医疗纠纷赔偿的责任限额,对于患方提出的大额赔偿根本是杯水车薪,严重损害患方的合法权益。
四、卫生行政部门
(一)医疗责任保险商业运作未能体现政府职能
在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政策中可以看出,大部分省市都仅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他们所属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数据。仅有极少数,如《上海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月汇总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及事故确认和理赔情况,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这就使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介入医疗责任保险的处理,无法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二)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将会受到影响
公立医院是我国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院,是提供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是解决我国基本医疗、缓解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困难的主体,具有公益性和福利性。但是现在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是商业化运作的保险,公司接受医疗机构投保是为了追求利润。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很容易使政府投入我国卫生事业的财政经费转变成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利润,损害人民群众享有的医疗利益。
五、造成医疗责任保险当前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出现上述状况,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无法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二是高保费低赔偿额的赔付标准,严重影响医疗机构继续投保的热情。三是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缺乏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四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限制其在医疗责任保险中充分发挥作用。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还存着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医疗责任保险在降低医疗风险和保护患者利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经在国内外的成功实践中得到肯定。我们相信,通过不断改革,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必将得以完善和发展。
(张艳平单位为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杨立鹏单位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医疗风险
一、医疗责任保险概述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氖掠肫渥矢裣喾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有限期限内,首次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产品。
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是国际公认的,随着经济的繁荣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国人重视生命和健康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二者的矛盾于是成了医疗纠纷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二、国内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比较
在国外许多国家,医疗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认为是一种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它将有利于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并有效地维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就医方三方的合法权益。
(一)美国:自己投保型
美国实行强制性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自己留存一部分资金以防范医疗事故责任的赔偿风险。美国的科室中风险较大的有外科、产科,这些科室的医生投保费用一般高达5至10万美元,相当于其年收人的7.5%。医疗机构要求医生为医疗事故投保,这是医疗机构聘用医生的前提。今天,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主要为医生自己组织和经营自己的互助保险公司,它们属于非赢利性的保险公司,目的是为了保障医生能以合理的价格买到保险,使其继续某些高风险领域的医疗服务。为了防范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风险,它们可以向再保险机构再投保。
(二)英国:政府投保型
因英国的医疗服务属于福利性质,故其拥有公费的国民医疗服务体系,由政府出资建立公立医院、聘用医生,为公民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医院和医生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也由政府支付,政府则依靠税收支持医疗事业。发生医疗损害赔偿后,首先会经历经相关的委员会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审理判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加拿大和我国的香港地区也采用这种模式。
(三)日本;行业自治组织投保型
日本为代表的的行业自治组织投保型日本医师协会(JMA)作为一个团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发生医疗纠纷时,拥有JMA保险的医师向当地的医学协会或JMA授权机构报告,当地医学协会的赔偿评定委员会将召集医学专家、律师或商业机构人等听取证词,并就纠纷责任和损害情况进行评估。纠纷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组成调查委员会对纠纷情况进行调查,由赔偿责任审查会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最后,以该决议为基础对纠纷进行处理。
我国实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是对医院和医生提供的医疗失职保险,被保险人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受益人是患者。目前,我国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区或部分项目上实施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总体而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也很不成熟,面临着许多发展的障碍和问题比较突出。但是,随着积累的经验、转变的观念、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健全法律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发展仍然具有十分广阔的前景。
三、发展医疗责任保险的意义
(一)有助于缓和医患关系
市场经济条件下,近几年来我国的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一方面经常有病人投诉、殴打甚至杀死医务人员的事件发生,另一方面医务人员也多有抱怨。为处理病人投诉和医疗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医院主管部门和相关医务人员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医患关系紧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严重干扰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加重了医疗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和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重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维护医患利益,成为需要全社会共同来关注的一项严峻的课题。医疗纠纷发生后,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介入,可以有效地避免患者与医院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事件。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直接派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将处理纠纷现场从医院转出,维护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患者也能更加理性对待纠纷,依法及时解决。
(二)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
由于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医护人员经常选择自己最保守的保守治疗方案,或者通过多次检查项目来保护自己,造成医疗资源过多浪费,也增加了病人的经济负担。医疗损害后,由于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患病,最重要的是尽快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现代责任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受害人”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从传统的“以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受损的责任”为基本目的,以“保护受害者利益“为目标。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实际及时赔偿,减少受害人受损害的程度,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
由于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医护人员经常选择自己最保守的保守治疗方案,或者通过多次检查项目来保护自己,造成医疗资源过多浪费,也增加了病人的经济负担。医疗损害发生后,患者不仅遭受身体上还有精神上的痛苦,最重要的是尽快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现代责任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受害人”为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保险制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减少受害人受损害的程度,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推行的社会因素分析
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疗制度的辅助或延伸性举措,其推行“需从医疗职业风险、法律政策、经济管理及社会因素”等方面加强[1],也需要医患双方保持理性的态度和运用合情合理的方式寻求理解与共识。
(一)医患纠纷调解机制不完善。这是当前导致医患纠纷激化与长期化的原因之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专门的医患纠纷第三方中立调解机构。截止目前,全国各地几乎都没有设立专门管辖医患纠纷调解机构,一般都是在各地卫生局及其内部职能部门牵头下,与医院和其他如司法等部门人员的临时组合,既不能充分赢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充分信任,也缺乏相关的展业知识和调解技能。二是,现有医患纠纷调解的制度或办法等缺乏操作性。主要表现为调解的介入时间选择、调解人员组织、医患双方代表组织与调解的地点选择,突出地表现为调解机构和医院的被动性,在患者方反映不强烈甚至不采取一些极端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哪个部门或医院愿意主动地去找患者方协商解决纠纷。因此,继续通过立法,“以无过错医疗损害补偿制度为基础创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2]从根本上克服医疗责任认定、赔偿和纠纷,甚至根除医闹产生的土壤。
(二)医患信任度下滑。医患信任度下滑的成因,既有医院“‘以药养医’、‘以检养医’”的“‘创收’方式”的“集体逐利”,也有“医德的整体滑坡”导致的“患者的健康和经济利益”严重损害现象[3]患者也就想当然地对医院与医生一直保持着“性本恶”的“有罪推定”,进而催生了医疗责任保险运行的两种必要性:一是,维护医院公信。医疗责任保险及其从行业机构的存在和运行,让患者及其家属看到他们维权的希望,在有效地缓冲了患者与医院之间矛盾的同时,作为第三方中立机构的介入,既体现了医院的公益性,也从另一面维护和提升了医院的公信。二是,推动医德建设。医疗责任保险是能公平公正运用经济手段和制度保障,以第三方帮助的方式为医院和医生舒缓与分解各种压力,积极地加强个人医德反思,推动医生提高医疗专业技术和服务技能,减少医患纠纷提高医患信任度。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推行的社会路径
医疗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预警性、补救性措施,其社会实施既需要投保者的主动参加,也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与其他现实需要的强制性推动。
(一)欧美发达国家的推行路径。根据国内现有文献资料,以欧洲、美国为典型案例,对其推行路径展开研究。欧洲以英国为例,在商业保险公司利润低且逐渐退出的情况下,由三个机构成立了英国医生互责任保险,投保采取自愿性和特殊情况的强制性并存制。美国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医疗责任保险的功能如果国家的权力体制一样,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分立情况,其中医疗责任监测所提供权威医疗责任保险、风险管理资讯与专业的法律服务,医师保险协会提供保险再教育服务,医疗保险服务公司提供保险费率厘定服务,在际的推行中同的州各有不同的规定。国整体上存在着强制、自愿和有条件实施的现状。
(二)医疗机构参险。根据我国目前医疗机构的存在类型与医患纠纷产生的实际情况,医疗机构参险是最切合国情的主要推行路径。首先,医疗机构投保商业保险。在我国主要表现以医院或其他具有治疗资质的研究所等为投保主体,把本单位所有的或保单合同内的各种医疗事故作为内容与条款,实现对医疗机构和患者权益的保障。其次,以行政区划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成立自助基金。在各商业保险公司此类产品开发不成熟或队伍不健全的情况下,需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创造性,以卫生系统主管部门为牵头人,组织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成立医疗责任自助基金,以分散和规避医疗责任给医疗机构带来的重大风险。另外,在商业保险公司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或其他相关的资金,采取协会内或基金会员内的保险公司运作的机制。
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推行的建议
医疗、医学与健康是事关民生的重大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保险公司、医疗机构、患者”多方共同努力[4],“从社会系统工程的角度”推动“我国医疗责任”走着中国特色发展之路[5]。
(一)特殊病种与特殊病人的强制性险种创设。如前述特殊病种和特护病人的特殊性,其自身以及病情变化的不确定性,带来各种了不可预知的风险,为维护、提高和激发广大医务人员的创新灵感、勇气和毅力,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发挥主导作用,推动商业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共同努力,在经过各专科的医学专家、法律界专家、保险业界专家与广泛征集患者意见或建议的前提下,确定哪些病种、哪些病人必须强制参险,以维护医院公信和医务人员的基本专业权益。其中,既可以是商业保险公司专门开辟新的保险产品,也可以是地方协会性的针对性即时组织。
(二)医患纠纷调解的制度和权威机构设立。当前具有操作性的建议有两点:一是,发挥政府的权威性。即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派生和多部门组织专门调解机构,根据我国的政府体制,可以有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派生,或者以卫生管理部门为主与其他相关部门联署办公,既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也有中立调解的性质。二是,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主导或牵头组织下,组织人员相对稳定的医学专家、律师、财会人士与保险业工作人员等,成立地处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机构,专职处理与调解医患纠纷,确保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今天把大家从百忙之中请来,目的是为了推动全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促进全市医疗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服务和谐深圳建设。这次会议,也标志着我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首先,我代表市委、市政府为全市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付出辛勤劳动的同志们表示诚挚的问候!向此次会议的召开表示衷心的祝贺!下面,我主要讲两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由于经济赔偿引发的医患纠纷在我国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部分地区医患关系十分紧张,甚至发生伤害医务人员、打砸医院、围攻卫生行政部门等暴力事件,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带来的恶性循环就是越来越多的医生不敢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治疗方案,最终导致患者利益受损,医疗事业发展受阻。因此,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医疗责任保险以第三身份参与处理,一方面有利于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了安全保障,使他们能够按照医学发展要求,遵循医学发展规律,促进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最终可以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最终受益的也是广大人民群众。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文秘站:)是国际上发达国家通常的做法,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实行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作为立法加以实施。例如在美国,所有的执业医师必须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为年收入的10%左右;在日本,每名医师每年要向保险公司交纳4万日元保费。这些国家在医疗责任保险方面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好好学习和借鉴。
二、加强领导,开创全市医疗风险管理工作新局面
我们市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可以说是“起了个大早,赶了个晚集”。从1999年开始,我们就对医疗责任保险进行了大量调研准备工作,20__年市卫生局制定了《__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要求全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当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市政府也专门为此成立了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市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进展非常缓慢。相反,北京、上海等地却从我们市取经学习先后开展了这项工作,走在了我们的前面。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必须把这个“晚集”赶好。
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十分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了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抓紧抓好。在今年的两会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了关于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提案和建议,希望我市尽快推行医疗责任保险。为此,市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共识,全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在市金融办、卫生局和保监局的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关于__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希望各有关单位以高度的责任感抓紧落实,尽快使医疗责任保险这一有效的制度安排充分发挥作用,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这项工作,我提几点具体要求:
第一,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合作。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涉及卫生、财政和保监局等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市政府将成立由金融办、卫生局、财政局和保监局组成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小组,负责组织、推动全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工作小组要形成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卫生局要积极引导全市医疗机构转变观念,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保监局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快产品开发力度,按照“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二,各医疗机构要积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遵循的是大数法则,如果参加保险的医疗机构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现,医疗责任保险也无法维持。所以,全市各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积极参与,以便更好地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各家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数量,也将作为明年你们向财政申请经费的重要参考。
第三,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提供更多符合医疗机构需求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同时要严格履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各项承诺,加强和改善服务,简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
一、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与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险种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医院的青睐,相反医院普遍对其反应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从而使医疗责任保险面临发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医疗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中存在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例如北京市拥有各级各类医院(含中央直属和部队医院)共计551家。2003年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医疗机构具有很高的赔付率。即使在我国保险市场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间,医疗责任保险累计保费收入仅200多万元,投保医疗机构比例不足5%,这与深圳保险市场接近20%的年保费增长率是极不协调的。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仅使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难以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损害得不到充分弥补,从而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而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所存在的问题证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难以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和保险制度,即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医疗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事实表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医院的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高,自我积累不足,有的甚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这部分医院可能由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实现医疗损害的赔偿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拒绝投保,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弥补的困境。
基于医疗损害赔偿风险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机构投保的法定义务,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防范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院赔偿风险、降低赔偿压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模式的另外一个突出弊端是: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高度集中,从而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尤其是随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与赔偿标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和压力将进一步加剧。为此,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实现损害赔偿的转移,即把集中于一个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降低医院的赔偿压力。
尽管如此,不少医院和医生对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认识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有的医院尽管对医疗责任保险比较感兴趣,但仍持观望态度,或者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对医疗赔偿风险抱侥幸的态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内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绝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积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手段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医院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强制投保是解决当前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当前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与医疗责任保险自身不足有关系,但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视。首先,不少医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因而也就缺乏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内在动力。其次,在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医疗诉讼败诉概率小、赔偿金额低的情况下,医院普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缺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最后,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需求的错位也抑制了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很多医院不仅希望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嫁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而且希望实现医疗纠纷的转移,使自身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很明显,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期望存在错位,实际上超出了医疗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功能。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竞争、更新产品逐步予以解决,但这种模式完全依赖市场的自我演进,故发展缓慢而缺乏效率。在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时代,市场需求的培育、竞争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国家的适当干预。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国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保险,强制医疗机构投保,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从而迅速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四)强制医疗责任保险适应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客观化、损害赔偿分担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可见,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弥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即如何实现将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风险通过一定的途径由多数人承担。对于高度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仍然将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赔偿风险全部由医院和医生承担,无疑会提高医院的经营风险和医生的职业风险,对于医疗机构及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五)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政府已将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和医疗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但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紧密相连。仅仅通过价格机制转移医疗赔偿风险,不仅会直接导致医疗服务价格的上涨,从而损害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会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和矛盾的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定的风险分担机制,实现医疗机构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卫生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构想
【关健词】医疗责任险;医院集团;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R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455(2012)01-0097-01
近年来由于医患矛盾的频发,国家在探索医疗责任保险时,不断下发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为各地解决本地纠纷提供了保障。2007年6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提供了政策性的保障。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加强对医疗纠纷的化解和处理。
1 医疗责任险在国内外现状
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过失责任保险,是以医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为目标的保险,承保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时由于疏忽、过失造成病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一般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同,可以是医生和医院共同投保,也可以是医生、医院分别为各自投保。
在国外,投保医疗责任险几乎高达100%,在发生医疗意外或医疗纠纷时,临床医生负担的数额几乎从他们缴纳的共同基金账户中支出,有效解决了由个人赔付的难题。例如,日本的(JMA)责任保险处理程序很有特色,新加坡因医疗纠纷产生赔偿的,都由保险公司支付,在美国几乎医护人员都投了医疗责任保险,有的医生甚至投了几份医疗责任保险,以解除其医疗行为中的后顾之忧。
近年来医疗责任险陆续展开,据统计显示,我国85%以上的医疗机构都没有购买医疗责任险,全国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足10%。
2 医院集团引入医疗责任险体制的现实意义
鉴于国内外各医疗机构成功运作的案例,从中汲取经验,规避可预知的风险因素,进而探索研究本医院集团内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应用医疗责任险的现实意义。
3 医院集团的建立,为引入医疗责任险体制提供了契机
医院集团的建设与发展为集团内成员解决了很多现实医疗问题,特别是医疗责任险引入后为医院集团成员提供了契机。根据保险的大数原理,只有参加保险的人数和范围足够大,才能测得相对确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医疗责任保险缴费和相应提高保单的责任限额。医院集团正式运作后,投保人数和医院增多后,抱怨保险费太高而产生的抵触心理自然会得到缓解,而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业务也会得到发展和提高。
4 集团医院内部引入医疗责任险,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需要
2006年至2010年间,医院每年接待纠纷投诉均在100例以上,赔偿数额逐年上升。集团医院内其他医院在纠纷赔偿中或多或少也遇到了赔偿金额过高的风险。据统计北京的医疗纠纷赔偿总额最高达到130万元。医疗责任险做为分担各医院的纠纷赔偿风险的一种险种应运而生。集团医院内部引入医疗责任险,减轻了医疗机构压力,进一步缓和医患矛盾有效化解医疗风险,适应集团医院内各医院稳健发展的需要。
5 医院集团启动医疗责任险化解纠纷,得到了医务人员的拥护
在发生医疗纠纷赔偿时,医务人员个人一般要承担赔偿金额的10%--30%不等,这对医务人员来说可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面对如此巨大的职业风险,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成了其必然选择。这样有限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增加患者的经济、精神负担,同时更为严重的是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创新,其结果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极大的影响了医患和谐和医疗纠纷的解决。医疗责任险的启动无论是对医生来说,还是对病人来讲,都是惠民之举。
6 医院集团引入医疗责任险,是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一种形式
目前,我国现行的三种法定解纷途径均有重大缺陷,被称为是混乱的自行协商,失信的鉴定结论、偏向的行政调解、繁锁的司法裁判。医疗纠纷不能有效解决,给医院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给患者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生活质量的下降,对和谐社会的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寻找更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医疗责任险做为第三方解决医疗纠纷一种新型形式,对纠纷解决是很好的补充。
7 集团医院医疗责任保险体制的展望
7.1 逐步确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在医院集团内逐步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首先,在医院集团形成一个内部文件,将医疗责任险方方面面内容介绍给内部人员,尽量让部分人先接受,先在局部范围内运行。其次,将前期的运行效果评估,拟定草案提交卫生行政部门。最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台相应的规章进而强制实施。
7.2 探索多元化的责任保险融资渠道
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即便是医疗技术日益发达,医疗意外和过失行为屡见不鲜,患者在看病就医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本人认为应依托医院集团大而广的覆盖范围,拟定三方共同投保建立赔付基金账户,即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病人。首先,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的床位数和注册执业医生的数额购买保险;其次,医生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投保之后,可另行购买适合自身的险种加以规避大的风险额度;最后是病人也应缴纳保险费用,病人来医院就医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医疗行业的风险的不可知性决定了订立合同的一方患方也有购买保险的义务。医疗机构自行购买的可以建立自己的单独账户,而医生和病人购买的可以建立集团医院的联动账户,互摊风险,更好的起到保险效果。
7.3 保险公司介入,分担医院处理纠纷业务负担
医院集团与保险公司可以共同商讨赔偿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向后,签订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派遣出具有医学、法学、保险等知识的专门纠纷处理人员,与医院医务工作人员共同组成院内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另外,保险公司在医疗机构监督下,全面承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协调、行政调解及诉讼工作,并结合赔偿典型案例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规避风险的培训,对医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
参考文献:
[1] 郭齐祥.文日炫.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功能 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吉林省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工作调研报告[J].中国医院管理2008,28(3);39-41.
美国政府在医疗保健服务方面的职能特别有限,自1965年国家医疗保险计划建立以来,商业健康保险一直是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积极参与者。规模最大的专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蓝十字和蓝盾协会”是联邦政府的医疗照顾与医疗救助服务中心的主要承包商。70年代后,商业保险机构按照监管规定可以自主设计医疗保障计划。2003年,政府提高付费额度,并给予了商业保险计划更大的运作范围。相对政府传统计划,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计划在疾病预防、长期健康管理、提供特殊保障、降低参保费用等方面均具有优势。至2008年,老年人医疗照顾计划(Medicare)参保人中有23%在商业保险计划中注册,比2003年翻了一倍。
英国医疗保障体系以国民健康服务体系(NHS)为主,商业健康险为辅。然而,“政府统包型”的制度造成政府卫生服务效率和质量低下,财政也不堪重负。英国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进行医疗改革,其中包括引人商业资本建立医院,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拥有医院的产权并负责经营管理。21世纪初,英国政府开始推行外包服务采购,允许符合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为NHS提供管理服务。
如果说过去中国健康险一直处于“与寿险抢地盘”、“和医院斗智斗勇”以及“看政府脸色”的尴尬局面,那么积极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将是未来中国健康保险业开启良胜发展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从承力、政府指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到自主设计特色的社会医疗保障计划;从提供基本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到为客户对接提供重疾、失能、护理等特色健康保险;从参与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到全流程的管理式医疗;从与医院逐步建立双向互动关系,到投资兴办医疗机构。伴随着商业保险机构不断融人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这些跨越终将发生。
从医生入手:提高医疗贵任保险班覆盖面
保险业“新国十条”提出,要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领域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会议也强调了要加快医疗责任保险、提高覆盖面。
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医疗责任保险试点,2007年保监会等多部门共同《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中国医疗责任保险提供了政策支持。然而时至2014年,中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仍然比较低。据不完全统计,仅有3万余家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覆盖率不足10%0在美国,几乎所有州法律都强制要求执业医生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德国、英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普遍采取强制投保措施。不过,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以来也经历了数次危机,目前相对健全的医疗事故赔偿和纠纷解决体系是数十年来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历次修订、保险公司精算和理赔技术逐步提高的结果。预计中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推行也将面临各种瓶颈和摩擦,制度规范化、运行常规化还需时日。但只要政府、医疗行业和保险公司形成合力,该领域的发展前景将十分广阔。
医疗责任保险是中国责任险发展的一个缩影,也是最迫切需要壮大的一个领域之一。从全球范围来看,责任险在非人身险中的占比一般为9%左右,部分发达国家达到30%,但中国目前仅有3.8%。责任险在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矛盾与纠纷、增进社会稳定等方面所具有的潜在功能尚未得到充分挖掘。由于医患纠纷频发,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率先推出的概率极大,该领域的经验将逐步嫁接到其他行业,有利于全面推动中国责任险市场发展。
从医疗机构入手:鼓励保险机构新办医疗机构
会议提出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新办医疗、社区养老、体检等机构。“新国十条”还提及了为健康服务业提供用地保障。鼓励商业保险公司通过人股或直接建立医疗机构也是许多发达国家减轻财政负担、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健康保险公司进行健康服务业相关的纵向产业链投资,不仅可以获得相关产业需求膨胀带来的投资机遇,还可以缓解产业供给瓶颈对商业保险的发展制约。美国联合健康集团、英国保柏集团、德国DKV公司等国际健康保险集团均积累了相关成功经验。
9月1日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开始实施,医疗机构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自从4月份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纷纷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发及完善研究,以适应新《条例》中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规则,及早抢占由此带来的商机。
医疗责任险大有可为自9月1日开始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了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新的《条例》中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对医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根据有关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达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为了有效规避和转嫁在医疗事故中承担的经济风险,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成为医疗机构的一个良好选择。其实,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
其实,中国人保、平安保险等早在几年前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但是,几年来,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据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数据,该公司自2000年6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推出医疗责任险以来,共有10家医疗机构投保,保费收入300万元;共计处理赔案25件,已支付的赔款为80万元,平均每起赔案的赔款为3.2万元。
业内人士预测,新的《条例》出台后,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可能会使医院和医生在事故中的赔偿额提高,甚至在将来可能会形成一个索赔的高峰。因此,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必然增大。如何使这种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让医疗机构都愿意投保这个险种,成为保险公司眼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有关条款待完善业内人士认为,造成医疗机构投保率低的原因是过去对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较低,例如一级死亡事故的补偿额仅为3000元。而医疗责任险属于高费率险种,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医院往往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出现医疗事故时,医院更愿意与当事人协商自行解决。
此外,医疗责任险赔偿的对象是由医疗事故而引发的经济赔偿。也就是说,只有通过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但是,目前经常发生的医疗纠纷是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所以,医疗机构希望把这类纠纷也纳入到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为了使医疗责任险更加适应新《条例》,卫生部及一些保险公司正在积极行动。日前,有关部门在北京组织召开了中美医疗责任保险学术研讨会,会上邀请了美国有关医疗与保险界的专家,就医疗系统如何应对潜在的风险、医疗事故的处理以及医务人员责任保险等方面与国内的专家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卫生部有关负责人透露,卫生部相关部门正与人保、平安、太平洋等国内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进行接洽,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率等问题进行探讨,以寻求一个能够满足医疗机构需求的保险保障方案。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一)医疗意外具有客观性
医疗意外是医者本身存在着或受到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预料和防范的。这是因为:虽然现代医学的发展非常迅速,人们对健康和疾病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诊断和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一些曾经难以预防或者难以治疗的疾病都逐渐被现代医学征服了。但是,尚未解决的医学难题依然很多,因此,相对于社会和患者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来说,医疗科学技术总是有限的,医者的能力总有不能及的,在诊疗护理中始终会存在医疗意外。据了解,国际上公认的医疗确诊率为70%,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为75%,这说明由于误诊而导致的医疗意外是客观存在的。
(二)医疗意外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医疗意外客观存在,但并非都会发生。这是因为诊疗护理的过程是检查、诊断、治疗、痊愈的集合体,其中的致害因素是复杂的,包含了病理、心理、环境等各种因素。因此,使用非常成熟的诊疗护理技术可能会出现预想不到的医疗意外,临床上最常见的是无过错输血感染。正是人类疾病和患者体质的复杂性,才出现了诊疗护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造成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医疗意外。
(三)医疗意外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
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医疗行为直接面对病人的身体和生命,一旦发生医疗意外后,必然对患者身体造成各种不可逆的损伤,更有甚者将会导致生命的终结。“生命至上、健康无价”,医疗意外除了给患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外,更严重的是精神上的打击和伤痛。
二、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由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建立医疗意外保险
制度是解决此类医患纠纷,保障患者和医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由于医疗纠纷具有客观性、不可避免性,而其一旦发生,损伤后果又是相对严重的,因而近年来,围绕此类事件发生的医疗纠纷屡见不鲜,据统计,超过80%的医疗纠纷最终被鉴定为医疗意外。现实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公平责任的运用使得医院在无过错的前提下,法官也会判决医院向患者做出数额不等的赔偿或补偿。这种只重补偿忽略分担的“公平责任”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医疗意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法理上存在着局限性: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不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确认责任,而是考虑到受害人所受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额的合理分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手段,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的法律化,是一种“财产上均贫富”的表现。医疗行业的财产虽然相对于某一个患者而言是“富”,但如面对庞大的病员队伍,医院则不是“富”而是“穷”。其次,强调医方的公平责任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医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是一种经验科学,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如果法律不允许一定风险存在,不赋予医生一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医方承担责任,对医方是不公平的。而在这样一个本身承载着巨大风险的医疗行为中再实行公平原则的话,对医方就更不公平了。再次,医疗意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意味着患方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承受一定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上的负担非属于患者家庭计划之中,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对某些患者及其家庭来说,更会使其生活难以为继;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的出现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根本无法克服。因此,适用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极增长、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二)现有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有限,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
制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补充医疗责任保险又被称为医师责任保险、医疗过失责任保险或专家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提出首次索赔申请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产品。医疗责任保险不涵盖医疗意外及医疗故意事故。医疗责任保险归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分支。医疗责任保险主要指从事职业与思考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或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实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同时,开展医疗意外保险,以补充医疗责任保险的先天不足,这样更加符合医疗行业的实际情况。
(三)在我国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具有现实基础性
一项关于医疗风险的社会调查显示,44%的被调查者认同“诊疗过程带有一定风险性,由此带来的伤害并不全是医疗责任引起的,而是因意外情况或难以避免的”。进一步分析该调查结果可知:不能意识到医疗意外风险的患者只有12.6%。因此,从患者一方来看,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近年来,绝大多数医院受到医疗纠纷的困扰,虽然采取了各种方法避免医疗纠纷,但普遍认同通过医师职业责任保险与医疗意外保险可以有效解决医疗损害风险,避免医疗纠纷。根据实施“手术医疗意外保险”的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提供的一份调查表明:实施“手术医疗意外保险”前的2003年医疗纠纷为49起,实施“手术意外医疗责任”的2004年全院医疗纠纷为9起。所以,建立医疗意外保险也会得到医疗机构的积极支持。总之,在我国当前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
三、对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医疗意外保险的内容
1、通过政府立法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医疗意外保险是在全社会分担医疗意外损害的一种机制,是目前最好的处理办法;实践也已经证明,该保险能够有效解决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并且也得到了医患双方的普遍认同。因此通过法律的权威推动建立该制度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应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2、被保险人是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全部患者。由于医疗意外的多样性,虽然手术患者发生医疗意外的比例较高,从建立医疗意外保险避免医疗纠纷的目的考虑,应当将所有的患者作为医疗意外保险的保险对象。3、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损害,除了患者过错行为导致的医疗损害外,保险公司对患者的医疗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对该医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医疗机构追偿;如果属于医疗意外则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中采取上述损失承担方式,由于肯定了医疗损害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同时将医患之间由于医疗损害产生的经济纠纷转变成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经济纠纷,显然有助于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制轨道上解决,避免医疗纠纷升级恶化。4、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医疗意外死亡补偿金、医疗意外残疾补偿金(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补偿金不同)、医疗意外治疗费,各项费用的补偿限额在医疗意外保险合同中由双方约定。医疗意外中任何人都没有过错,而医疗意外保险旨在一定程度上“填平”医疗意外造成患者的损害,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受害人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的损害)。因此,在医疗意外保险中,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如患者误工费、护理费、亲属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等,不应作为医疗意外保险的责任范围。
从9月1日起,国务院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正式开始实施。在新的《条例》中,医疗事故的范围明显加大,取消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分,统称为医疗事故,且医院和医生在事故中的赔偿额明显提高。在此形势下,久被冷落的医疗责任保险在近期受到了各家医院前所未有的重视。
在昨天召开的“中美医疗责任保险学术研讨会”上,卫生部医政司医院管理处张宗久表示,新《条例》实施后,将使医患双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但目前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建立起一套好的责任保险体系,一方面使医疗风险得到有效的分担,另一方面也保证对患者的赔付落到实处。张宗久称,现在有关部门正在与中国人保、太平洋、平安等国内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积极接洽,就保险产品的费率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满足医疗机构及患者的需求。
事实上,国内人保等财产险公司早在几年前就开发了医疗责任险,但是这一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情况却并不理想。根据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数据,该公司自2000年6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推出医疗责任险以来,共有10家医疗机构投保,保费收入300万元;共计处理赔案25件,已支付的赔款为80万元,平均每起赔案的赔款为3.2万元。造成医疗机构投保率低的原因在于,过去对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较低,例如一级死亡事故的补偿额仅为3000元。而医疗责任险属于高费率险种,所以,在出现医疗争议的情况下,医院更愿意自掏腰包解决。
不过,新《条例》实施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保险需求将大大增加。首先,医疗事故从过去的三级增加到了四级,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一条,医疗事故的范围明显加大。同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事故的11项赔偿标准。另外,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长期以来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一直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而今后将由医学会进行,必然会减少有争议的鉴定结果的数量。随之而来的是,医疗机构支付的赔偿费用可能会大幅提高。
美国霍顿集团职业责任保险部副总裁梅狄向记者介绍,在美国,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诉讼金额非常惊人。在霍顿集团过去处理的赔案中,有一起案例是孕妇在医院生产时,孩子的胳膊受伤并留下残疾,医院必须为此支付300万美元的赔偿金。尽管国内对一般性赔偿进行了封顶,但医疗机构仍有可能无法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运用商业保险手段规避风险成为了必然选择。
据悉,北京的很多大医院都已经有意向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正在进行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有关部门也在与保险公司商谈,确定更为合理的保费计算标准。
文章来源: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