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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30 09:59: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判决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笔者认为,我们现行的民事判决书的主要不足之处,是职权主义思想还没有完全从历史的舞台上退下来,现代司法理念没有在判决书中得到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思想表现的还不够明显。其具体表现在: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的表述过于简单和概括性了,有的甚至力求越简单越好;

二、证据的例举和分析论证过于简单和形式化了;

三、内容结构不够严谨和制作样式不够统一。

上述这些问题,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判决书结构安排和写作方法问题。但是,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其实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思想,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思想。也就是说我们在制作判决书时,是贯彻执行职权主义思想,还是贯彻执行当事人主义思想。同时,也反映了我们司法机关的审判思想是否统一的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我们的判决书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职权主义思想在部分法官思想中还有一定的地位,当事人主义思想还没有深入到我们每个法官的脑海中。一般来讲,职权主义主张法院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着重突出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院的判决意见,以及法院认定的证据的例举和分析。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处于次要地位,以从简表述为最佳。而当事人主义,一般主张法院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要着重体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改革的思想和精神,特别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和实施,笔者认为我们现在的民事判决书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应该要向现代化司法思想和理念发展。也就是说我们的判决书必须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思想,使我们的当事人和社会能在判决书中充分感觉和体会到法院的当事人主义和居中裁判的思想气息。

根据上述思想和理念,笔者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提出以下改革建议,以求我们在思想上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和提高:

目前,我们的民事判决书的样式主要是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笔者认为,除保留首部、判决结果和尾部不变外,事实和理由部分要大改特改。并且应当将原判决书样式中的“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分别改称为“当事人诉争部分”和“法院审理部分”。

(一)关于当事人诉争部分的制作。

笔者认为,当事人诉争部分应当着重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和争议的焦点。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则不再在这里进行表述了。其具体如下:

1、原告诉称。既原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2、原告证据。既原告提出的证明事实的根据(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

3、被告辩称和反诉。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辩解,以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被告证据。既被告提出的证明事实的根据(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

5、第三人的述称。既第三人对案件的意见;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8、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的例举,应当全面、客观、准确的进行叙述。特别是对于证据的例举,更应当逐一进行编号,并一一加以全面、客观、准确的表述。要力克传统的职权主义简单的、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要大力弘扬当事人主义思想,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这里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同时,也要使社会能在这里感觉到法院审判的公开、公正的真实性,以及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必须具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二)关于法院审理部分的制作。

法院审理部分,也就是法院认为部分。它主要应当写明法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定性的看法。具体如下:

1、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2篇

民事判决书是公正的载体,是司法机关体现公正的外部表现形式。笔者以为,民事判决书的改革应当实行“繁简分流”。所谓“繁”就是指案情复杂,当事人举的证据较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谓“简”就是指当事人对争执的焦点分歧不大、双方所举的证据较少、案情简单、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仅就当事人的争执的一、两个焦点分析论证即可释阐法理,判定权利义务归属。该繁则繁,该简就简。

一、几种证据分析的写作方法

(1)先总后分。先总后分就是将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据进行归纳确认下来,一般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再将双方当事人有争执的焦点归纳出来,一般表述为“原、被告有下列争议的焦点”,将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析、论证,决定取舍证据,说明取舍证据的理由,这种方法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多数案件适用此法。

(2)先分后总。先分后总有三个步骤:一是将原、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逐一排列,不仅要写清证据的名称,还要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据拟证明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二是对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所列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并将质证过程叙述清楚。质证当事人举出反证的应当交另一方当事人再行质证。质证过程应当一证一质;三是合议庭对举证、质证、反证的情况进行评析,采用“筛选法”对证据逐一进行过滤,逐一进行排除。然后留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若干个自然事实,且这些自然事实(也叫良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从而将若干个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为后来的审理查明事实作好铺垫。第三个步骤一般表述为“合议庭评议认为”。这里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就是合议庭取、舍证据的理由,为什么采信此证据,为什么否认彼证据应当写明。凡是当事人所举证据都要进行质证、认证,都要说明取、舍的理由,不能以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案情无关或无理搅三分为由随意不论述。一般来说,认证程序中不能用“本院认为”来代替“合议庭评议认为”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因为“本院认为”是一种制式规范,是判决中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上升为法院处理意见的必由过程。此类表述方式适用于案情疑难、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所举证据较多、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以上几种对事实证据的分析方法通过去伪存真,由表及里使得案情事实已然清楚。可以将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一般表述为“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用简洁的语言将法律事实罗列出来,审理查明即告完成。

诉讼程序中采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过实体问题的应在“本院认为”之前叙述清楚。如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财产评估、鉴定等,且独立成一自然段。

二、“本院认为”的几种表述方式

论证说理是“本院认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判决书的核心,那么“本院认为”中的理由阐述则是判决书的精华。这是昭示法、情、理的窗口,既不能说的过于专业化,也不能写的过于口语化,要既通俗易懂又循循善诱。既要有张扬、鼓励,又要有规劝、批评,两者相互渗透,相得益彰。实践中,民事责任大凡分两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方式不一,在论证说理的方式方法上也应不一样。

(1)先法理,后事理。

先将案件所应援引的法条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说清楚,使当事人明白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就案情最直接使用的法条进行阐述。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法条有补充完善之功效时,也应一并阐述清楚。尔后,结合案情分析违约的性质、起因、后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一般来说,违约责任适用此类方法。

(2)先共性,后个性。

法条是归纳总结事物个性后将人们的价值取向法制化的具体表现。民法通则中的每一个条款均是规避该法条行为共同所有的特征,这种共性的社会化集中代表了某一社会现象,虽为法律所不恕,但确实存在于人们现实生活中。先将某一社会现象的共性予以剖析,分析出规避法律的实质共性。根据已得出的行为违法性的实际,结合法条的禁止性规定再作分析,从中看出某一侵权责任与某项法律制度相悖,因此派生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再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互比较,从中折射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的特征,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侵权责任适用此类方法。

第3篇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唐 国 林

第4篇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玖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8号601室房屋也已完成过户,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余下佣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第5篇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 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虽然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不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所以加盖该印鉴的借据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问题,虽然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不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不认可,不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不欠我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所以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所以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关于涉案印鉴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顾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600元(濮阳路桥公司已交),由濮阳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谭健艳

第6篇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的24 000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如办不成24 000如数退回。9月中旬”。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该款也未退还秦某。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24 000元并支付利息4 680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某与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找工作事项,我已如约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理国家行为。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秦某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及分配国家公务员事宜,闫某以能办理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为由收取秦某24 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闫某收取秦某现金24 000元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闫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审判员 谭建艳

第7篇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互联网市场领域商业诋毁行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互联网市场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案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宝庆”商标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宝庆银楼连锁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4.“quna.com”在先注册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去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认定纠纷案

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6.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禁令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禁令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5号、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7.“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书〕

8.“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

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9.“治疗乳腺增生性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516号刑事裁定书〕

2014年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2.(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夏阳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1、12、13号行政判决书〕

3.孙俊义与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

4.苹果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

5.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6.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7.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8.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第8篇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两家公司因一栋商业建筑有关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纠纷的背后,还牵涉到数百户租赁这栋商厦摊位业主的经济利益,其中有的业主还是下岗职工。

    商厦租赁引发诉讼

    记者了解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康赛尔公司起诉金龙公司的案件下发了终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赛尔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4月10日,与金龙公司签订《商厦租赁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金龙商厦及内部所有设备、设施包括柜台出租给康赛尔公司经营使用;租期3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第一年度租金300万元,第二年度租金500万元,第三年度租金60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向康赛尔公司交付金龙商厦。

    而在康赛尔公司起诉金龙公司之前,金龙公司就已经对康赛尔公司发起过诉讼。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述,一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7月2日,金龙公司以康赛尔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注册、无照招商和未交租金等为由,书面通知康赛尔公司,决定收回商厦……7月6日,金龙公司以康赛尔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24.4万元,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能力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康赛尔公司立即从金龙商厦迁出并赔偿损失150万元。8月16日,哈尔滨市中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撤销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对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赛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1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康赛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述,2005年2月23日,金龙公司诉康赛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终判决赔偿过千万元

    在金龙公司起诉康赛尔公司的法律纠纷告一段落之后,2007年,康赛尔公司又发起了上文提到的针对金龙公司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述,康赛尔公司起诉称,2002年4月10日,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商厦租赁合同》,康赛尔公司租赁金龙商厦(原玛克威商厦),租期3年。由康赛尔公司负责装修被火灾部分烧毁的金龙商厦,安置业主2400户。合同签订后,康赛尔公司与业户签订了商厦摊位出租合同,并将已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对商厦装修、设施改造以及购置办公用品,康赛尔公司为改造和经营金龙商厦共投资850万元。改造后的金龙商厦达到重新开业条件,但金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康赛尔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无履行租赁合同能力为由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了租赁合同。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此期间,金龙公司在未经法院强制执行、租赁双方未办理商厦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金龙商厦租赁给另一公司经营,使康赛尔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如按康赛尔公司正常租赁经营3年计算,至少可收取业户摊位费6000万元,扣除支付3年租金1400万元以及水电、税费等各项费用,康赛尔公司可获得实际利益4430万元。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还指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康赛尔公司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康赛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下发之后,金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业主“摊位费”谁来落实

    两家公司漫长的诉讼历程,使得许多已经交了“摊位费”(即租金)的业主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其间,一些业主与两家公司之间也产生了法律诉讼。

    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中一家业主诉两家公司的判决书中认定:“因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致使原告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入住经营,金龙公司二次承诺对业户进行安置或返还业户租金,所以金龙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另一业主王某某的二审判决书(该业户一审胜诉之后金龙公司提起上诉)中认定:“由于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对商厦租赁权产生纠纷,并于2002年11月22日强行将商厦的使用权收回,是造成二被上诉人(另一被上诉人为康赛尔公司——记者注)之间摊床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享有的摊床租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金龙公司败诉之后,选择了以物抵债,并由康赛尔公司具体负责赔偿业主。

第9篇

申请人:*** 男 汉族1952年11月生。农民。现住北林区**村。

申请人认为北林区人民法院(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属于错判。但此为再审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就本案所谓权利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终止执行意见:

一、上诉期间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程序与实体上表明原告(***)失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人(***)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原告人***与被告***协商,上诉人撤诉,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遵照履行要不回来,***可继续上诉。”该协议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XX)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1、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产生不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其真实、合法、有效。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该协议产生的时间是上诉期间,其地点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并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合法有效。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应撤诉。”反过来讲,准予撤诉就是没有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2、民事诉讼是公权利介入私权利,评价私权利的过程。其在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权利人主张此权利,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此权利,否则公权力介入将强制执行。但如权利人放弃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人则不须履行,如判决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有效期间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或明确告知不申请执行,放弃此项权利,此案就此了结,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可能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本案虽然一审判决确定了权利人的权益,但双方已在上诉时达成“上诉人(***)撤诉,原告(***)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是原告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对其赋予的权利。申请人(***)既然放弃了申请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就不能再接受其申请,从而起动强制执行程序。

3、民法从法理上说是私法,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现在上诉阶段原告人***与被告***协商,“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法院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变更处分。处分的结果是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向实际欠款人张勇主张权利。这一改变是实体上改变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而免除了被告人责任。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责任由原告免除后,不是义务主体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被告人(***)。

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使一审法院执行局接受执行申请失去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允许撤诉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协议标的所指向的就是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审查准许撤回上诉的行为时,对一审判决效力和不执行一审判决目的是否正当性必须进行审查。该协议是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且协议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撤回上诉没有违背当事人的处分权力,因此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确认了双方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就是说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是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其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可以认为是对原法律文书的撤销,也可认为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反之,如果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对协议的内容“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不是对一审的撤销或对执行终结的认可,那么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就是错误的,中级法院就不能准许撤诉,只能继续审理或调解。

综上: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XX)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原告(***)与申请人(***)签定的协议,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应当终止执行。

此致

北林区人民法院

第10篇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二人与梅正仙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正仙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正仙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正仙理应返还。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正仙将毛顺清、龙福臣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顺清、龙福臣所有。由梅正仙退还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顺清、龙福臣付给梅正仙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正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正仙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先吉来赫章与毛顺清共同生活,梅正仙不满,加之毛顺清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正仙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顺清、龙福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顺清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的原房折价赔偿。1992年5月1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付给毛顺清、龙福臣人民币15000元。梅正仙返还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1992年6月21日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7月,龙福臣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正仙拒绝履行对毛、龙二人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却判决房屋归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1993年8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民抗字(1993)第3号抗诉书就本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3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黔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顺清、龙福臣,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二审(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梅正仙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1995年1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于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正仙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正仙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以及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屋归梅正仙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1个归梅正仙所有,但应由毛顺清使用;3.梅正仙支付毛顺清从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民币;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正仙每月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费200元,直到毛顺清死亡;5、毛顺清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正仙负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梅正仙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补助费5000元,但毛顺清拒收,故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1995年5月3日毛顺清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顺清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办理了毛顺清的后事,共计支出13717.38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6)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毛顺清和龙福臣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赠与梅正仙,经公证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正仙必须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正仙虽然占有毛顺清、龙福臣的财产,但是,无论在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前还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梅正仙已经取得了毛顺清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事实。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在签订了赠与书以后,双方关系尚好,其扶养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梅正仙向毛顺清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钱物均是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梅正仙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顺清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毛顺清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顺清的房屋经营饭店和旅店,却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钱款,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靠拾破烂、借种他人土地和20多名群众以及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下街村委会的接济帮助来维持。事实证明,梅正仙与毛顺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图,就是企图侵占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在得到遗产以后,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对于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恶意行为,再审判决却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11篇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再审,终因证据确凿判维持。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承建镇雄县龙腾锦程花园工程后,由其下设项目部到现场进行施工。在修建过程中,2006年10月,原告龙祥书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项目部安装水电工程,并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88,139.6元。扣除材料款54,156.28元被告项目部应付原告233983.30元。之后,被告又向龙祥书出具《欠条》,载明差欠我水电工程安装及人工费233,983.3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声称要等龙腾集团支付后才能付款,原告遂向镇雄人民法院诉求解决。后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龙祥书水电安装费人民币225,339.13元的判决书。被告十建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且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镇雄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十建司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镇雄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法院遂并作出民事再审判决书。申请人再审人十建司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民事再审裁定书,以一审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镇雄院民事再审判决书,发回镇雄法院重审。镇雄法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认为申请人十建司(原审被告)参加了此案的诉讼活动,是适格的被告,而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十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案最终证据充分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作出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而驳回申请再审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第12篇

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 职务:经理 电话:xxxxxxxx

被执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xx法院

申请人:

xxxxxx北京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