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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

时间:2023-05-30 10:07: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法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法学

第1篇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以及行政法学研究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行政立法已逐渐完备,行政法学的理论已趋于成熟。行政法学课程已经成为我国法学教育中不可缺少的一门主干课程。

 

行政法学内容丰富,涉及法规众多,表现形式多样。高等院校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教学范围一般涉及以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政责任、行政程序、行政监督、行政救济等为主线的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领域,一般既包含实体法又包含程序法,既包含法理学习又包含法律实践应用。此外,行政法学还涉及到行政管理学、人类学等相关联的社会学科和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内容,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涉及的知识面很广,学习难度很大。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法学的教学方法进行探讨。

 

一、讲授法

 

讲授法是行政法学教学中最传统的教学方法,以教师的课堂讲授为核心,辅之以问题解答、阅读辅导、论文写作指导等。这种教学方法因其重视法学知识的系统性、注重法律精神的一贯性以及教学成本相对低廉等原因成为法学教学的主流模式且经久不衰。教学实践显示,由于绝大多数的法学基础理论是经过高度提炼而形成的抽象概念和基本原则,内容相对枯燥,缺少师生互动的单一讲授容易使学生产生厌倦感和压抑感,丧失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讲授法容易形成重理论轻实践的学风,忽略对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技能的培养,因而受到一些学生的质疑甚至抵触,屡为教育人士批评,一些学者和教师甚至主张彻底摒弃这种传统的教学方法。

 

“以教师为本位”的讲授法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全盘否定讲授法在高校法学教学中的地位,而是应当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教师在课堂教授时,应当注意紧扣教学内容和重点、难点,尽量从感性材料入手,以学生日常生活中经历的事情或者关心的问题为出发点,使用简单的语言和表达方式,把晦涩难懂的原理具体化、形象化、生活化。另外,教师也应注意课堂讲授中不应只是简单地将结论性的知识告诉学生,而应从各种教学素材入手,引导学生经过思考、分析后得出正确的结论。呆板、缺少师生互动并非讲授法的必然产物,实践表明,年长教师的讲授往往比年轻教师更受学生欢迎,原因就在于前者比后者更具有丰富的经验、知识和能力。所以说,“讲授”完全可以是生动的、丰富的、交流的,“讲授”的精彩,是要以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为前提的。

 

二、直观法

 

直观法,就是在已准备好的教案基础上,以多媒体教室为载体,变黑板教学为PPT课件教学,变书本教学为影音资料,实现现代教育技术与现代化教育设施的有机结合。直观教学法包含图、文、声、像等多种媒体信息,图文并茂,可以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与兴趣,促进教学过程中的师生互动,实现由传统的以教师为教学主角向以学生为教学主体的转变,同时也能更好地锻炼学生运用所学法学知识,对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处理的能力。通过直观法教学,可以提高教学效率,增强课堂教学的时效性和先进性,加大课堂的知识量和信息量,开拓学生的视野。

 

直观法教学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例如,在观看影音资料时,学生往往更加关注事件本身的发展和人物关系,而忽略了其中所反映的法律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教师需要事先观看影音资料,熟悉相关内容。课上播放前,先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带着问题观看节目。在播放过程中,适当暂停播放,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带领学生在其后播放的内容中对讨论的结果进行验证。这样才能将教学主题贯穿于影音资料的播放过程中,实现教学目的。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引进,课堂教学的内容将大大增加,教师应当强调课前预习的重要性,指导学生进行课前准备:第一,要求学生全面而重点对即将讲授的有关章节的内容进行预习;第二,要求学生思考这些法律知识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哪些问题。如果本人在现实中遇到这些问题,应如何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等等。

 

三、案例分析法

 

案例分析法是最典型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是指教师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以真实的行政执法活动或人民法院审结的有助于学生理解理论知识难点的典型案件,让学生积极投入讨论并自由发表见解,以激励学生主动参与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行政法课程侧重理论的研究与论述,专业术语众多,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对于平时接触法律较少、法学基础薄弱的学生来说,无疑会感觉纯粹的法律概念、法律条文枯燥乏味、兴趣不足,因此结合适当的实例丰富教学内容显得尤为重要。案例分析法的优点在于可以让学生通过查阅资料、参与讨论发现和理解判例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发挥学生主动探索的精神,培养和锻炼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既让学生感觉学有所得,又能领会到法学的博大精深,学而知不足。引入的典型案例应当不是局限于对该案例的分析与解决,而应侧重在通过了解和掌握分析、解决案例的思路和方法,使学生进一步理解非典型事物与事理,进而能够解决普遍问题。

 

案例的引入对培养学生自主发现和归纳规律性原理的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是如果运用不当,反而适得其反。在教学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况是:学生对案例分析抱有浓厚兴趣,在课堂上积极参与讨论,甚至争辩得异常激烈。然而以后遇有同类问题,稍有变化,依然无从下手。这与学生未能真正掌握案例中所蕴含的法学原理有直接关系。很多时候,学生并不是以相关法学理论为基础,运用法律思维,而是以人情世故、社会常识等惯有思维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和讨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教师可以提前将案例以课后作业的形式布置给学生,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与理论知识相关的问题,要求学生自学并回答这些问题(为了保证效果,可以将这些作业与考试成绩联系起来)。课堂分析时,教师可以围绕这些理论问题,要求学生交流学习心得和体会,在理解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再进行案例分析。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随心所欲、偏离主题的问题,也可以避免少数学生参与,多数“看热闹”的情况出现。

 

四、模拟教学法

 

在法学教学过程中,最常见的模拟教学方式就是进行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教学,通过模拟法律生活中的真实场景,在虚拟的法律实务中扮演角色,可以为学生提供一个集中的模拟法律实践的场所和机会。另一方面,模拟法庭教学,也可以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辩论技巧和应变能力,是对学生综合素质的一种考验和培养。模拟法庭教学一般要经过以下五个程序:确定案例;分派角色;分组讨论;诉讼文书的准备和正式开庭。这些程序在教学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执行,以求达到模拟法庭教学的预期目的,避免走过场,流于形式,避免使学生出现模拟法庭就是为了掌握程序法的认识误区。

 

模拟教学法的成败与所选取的案例和教师指导作用的发挥关系非常密切。从教学案例的选取角度来看,模拟法庭教学所选取的案例应当是具有针对性的、贴近大学生生活的、具有一定争议性的典型案例。如果案例能够做到既具典型性又兼顾趣味性,引起学生学习兴趣,激活学生的思维,则更能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从选择的案例的难度来看,所选案例应当具有适当的难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跨度,这样才能驱动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经过思考探索解决问题。在实践应用中,教师的组织和指导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案例的选择;二是督促模拟法庭的进程,给学生必要的监督和压力;三是答疑,对学生在准备过程中提出的各种问题给予明确的答复,提供解疑的思路,或提供必要的资料帮助;四是庭后总结和评价。

 

模拟教学方法在现实的运用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法庭辩论过程中,学生有时会就某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争论不休,而忽略了对己方观点的整体阐述和分析。针对这种情况,教师应当事先对担任法官角色的学生进行培训,使其学会控制场面,在庭审过程中,教师也应在不影响庭审的前提下,提醒学生调整策略,把握重点,确保围绕主题进行。此外,在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也会出现场上担任角色的学生激烈辩论,场下的同学漠不关心的情况。这就要求教师采取一些方法尽可能安排更多学生参与。例如,在分配角色时可以有意识地要求平时不太积极的学生担任,也可以要求多人组对参与,或者要求没有担任角色的学生作记录、寻找不足之处或是在庭审结束后进行点评等。

 

五、诊所式教学法

 

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当前,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拉丁美洲、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学院校中都得到了成功运用。

 

诊所式法律教育主要是借鉴医学院学生的临床实习手段,通过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践,以律师身份办案来为处于困境中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行政法是一门边缘学科,它与生态学、伦理学、社会学等许多其他学科相互交叉、相互渗透,同时又与宪法、经济法、民法、刑法、国际法等其他法律学科紧密联系。法律诊所式的学习模式对传统课堂讲授模式的颠覆性创新在于调换了主体角色,把学生放在教学的主要地位,变被动性的接受为主动性的实践、变学习他人经验为亲力亲为的参与式学习,教师则是发挥指导、协调的作用。与单向、封闭的课堂讲授模式相比,法律诊所更能激发学生求知的欲望,拓展其学习思维和知识容量。目前国内有一些大学法学院已经开设了行政法律诊所课程并积累了一定的运作经验。但是,行政法律诊所在现实中面临着许多障碍,如经费短缺、案源不足、指导教师水平有限且兼职化、诊所课程边缘化、教材非规范化等。此外,学生接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身份和权限也存在较大争议,这些都是亟需深入探讨和认真解决的问题。

 

教学方法是教师为达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而采取的途径和手段,在法学教学中应视教学内容选择适当的教学方法。教师在课堂上应当采用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教学方法,可以丰富教学内容,贯彻教学意图,更能使教学产生一种立体的、透明的、深入的效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教师应当重视对教学方法的选择和应用。随着法学教学理论研究和教学实践的不断深入,人们对法学教学方法的认识也会不断深入,从而创立更多、更科学的法学教学方法。因此,法学教学方法本身并非不是封闭的,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第2篇

 

《行政法学》现有教学模式在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剖析

 

1.《行政法学》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理论性强,概念繁多。《行政法学》概念多,知识点繁杂,现实生活中几乎每一个领域,每一种行为,都需要行政法调整,都会受到行政法的管理。一个领域中会涉及许多行政事项,每一个行政事项又包含一系列行政行为,而每一种行政行为又会涉及到概念、特征、性质、效力、实施条件、基本程序、基本种类、法律形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知识,都需要学生了解和掌握。

 

(2)教师讲授过程费劲,课堂效果一般。在讲授本门课程中,教师要不断地搜集素材、典型案例、事例,每堂课都要讲授概念、原理,分析法律特征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要生动形象地讲清楚一个问题很困难,这个问题讲完又进入下一个问题,经常是老师讲得口干舌燥,学生听得毫无反应。

 

(3)学生学习热情不高,兴趣不大。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学生学习热情不高,兴趣不大。许多学生不做课堂笔记,课前很少预习,课堂参与较少,互动较少,不积极思考,课堂上回答问题不主动,时间一长,对这门课程就有了抵触情绪、畏难情绪。

 

(4)知识掌握较差,学生过关率低。《行政法学》课程可以说“难讲、难学、难考”。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等基础知识掌握不牢靠,运用行政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差,实际执法动手能力不强。考试中有许多人挂科,需要补考或重修。

 

2.现存问题的剖析

 

(1)教学模式缺乏创新,教学方法单一。《行政法学》的教学,目前主要还是以课堂讲授为主,老师基本上是一本书、一本教案、一支粉笔讲到底。许多教师讲课从概念到概念,从理论到理论,离不开课本,课堂教学满堂灌,按部就班,缺乏创新。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应用较少,难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课堂互动较少,学生参与性不够,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2)涉及领域广泛,内容极其丰富。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法,也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涉及到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可以说,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一生中都离不开行政法,都要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和调整。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广泛,内容极为丰富,概念多,理论多,知识点多,需要学生掌握的东西太多,又缺乏完整系统的体系,知识比较分散,庞杂,学生难以掌握。

 

(3)行政法案例学生难以亲身感受。受到自身生活环境的限制 ,学生人生阅历和生活经历较少,难以切身感受到行政法,没有参与行政执法活动过程,对行政法不能形成直接的感性认识。不同于民法、刑法,发生在身边,随处可见,随时可以接触到,老师讲授形象生动,学生学习得心应手。而行政法典型的案例本身就少,教师列举一个案例,学生觉得距离自己生活遥远,学习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最终对本门课知识的掌握就比较差。

 

(4)课程设置不太合理,影响学习效果。本门课程一般安排在大二第一学期开设,学生只学过了宪法、法理学、民法、刑法,有的学校民法或刑法还没有开始学习,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没有学习。而行政法课程的学习,必须是在掌握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之后才能学习的,《行政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课程同时开设弊端明显,学生基本知识掌握不全面,不能很好地理解《行政法学》的基本知识,这样学习起来就比较吃力。

 

《行政法学》教学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1.一体化教学模式。一体化教学就是理论与实践一体化以及教、学、练、战一体化。理论与实践一体化就是打破理论课与实践课的界限,采取边教、边学、边做,或是在短时间理论课后即让学生进入实训的方法来完成教学任务。在《行政法学》课程中,对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内容,可以采取一体化教学模式,教师讲授基本知识后,让学生动手训练。

 

2.模块教学的教学模式。《行政法学》课程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模块,即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教学过程中,既按模块进行教学,又注重各模块之间的衔接,由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与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密切相关,所以在平时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梳理清楚模块之间的关系。由于每个模块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应该有针对性地采用最适合的教学方法。比如行政法理论和行政主体部分,运用较多的是归纳总结法和对比分析法,侧重于梳理清楚基本理论知识,为后面的教学打基础。而行政行为部分注重运用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行政诉讼则运用模拟法庭进行实训。

 

3.问题导向教学模式。注重主体培养,强化学生参与。由于传统教育一直以知识灌输为主要任务,因而教学活动一直是以教师为中心而展开的,教师作为知识的垄断者,智慧和真理的化身,掌控着教学活动的全过程。学生被视为教学过程的客体,只能成为特定观念和知识体系的被动接受者。问题导向的行政法教学是以学生的广泛参与和自主学习为基础的。问题导向式教学的基础理论之一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不仅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主要受学习者本身的认知方式、价值观等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却往往被传统教学观忽略,进而提出以“学习者为中心”的理论。让学生带着问题去学习,带着问题去思考。

 

《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方法设计改革

 

1.双向互动教学法。从课堂上教师的单向灌输,改变为讨论交流式的教师和学生双向互动教学。我国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正面临着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教师的主要作用不再是单纯的传授知识,而是传授学习的方法,引导、组织学生自主学习,切实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能动性。行政法学教师可采取启发式、讨论式、互动式教学方式,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在自学基础上提出问题、与老师进行探讨,帮助学生构建自己的知识体系。同时,鼓励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介绍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及最新发展动向,指点研究问题的方法,使教学过程变成教师指导下学生自己的研究探索过程,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探索欲。

 

2.多媒体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利于师生互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效率。《行政法学》课程的教学也应该恰当运用多媒体手段。进行多媒体教学需注意几个问题:(1)不能把采用多媒体手段作为衡量《行政法学》课程教学质量好坏的标准,而一味强调多媒体教学。(2)条件充分时才使用。在开展多媒体教学之前,要加强对教师的多媒体应用技术培训、教学课件或软件的制作等准备工作。(3)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多媒体教学不能取代教师的讲授、引导,同时要注意增强学生的学习自觉性。(4)在成功使用多媒体教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网络辅助教学,作为课堂教学的重要补充。

 

3.兰德尔案例教学法。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创造的案例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推理,而不是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1)选取案例。一是以案释法,这种案例相对比较小,是为了解释某个理论知识而设置的,理论为主,案例为辅,应用在平时;二是真正的案例分析,这一般是在学完某个完整的行政法理论知识体系时进行系统分析而设置的。可以选取没有定论的案例或司法实践案例。(2)预测结果。教师应将学生分析结果提前预测到,这不仅可以保证教师对课堂的掌控,还可以积极地指导学生。(3)制定讨论方案。任课教师首先要对案例进行理论铺垫,然后找个适当的机会引入案例,让学生有初步的分析思路,再逐步对案例分析进行延伸补充。(4)总结点评。总结点评是整个案例教学的压轴。这个阶段教师要梳理分析思路,对独到的个人见解和创造性的解决思路给予充分的肯定,查漏补缺,将大家没有分析讨论出来的知识点给予进一步讲解补充。

第3篇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第1—5页。),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注: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

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注: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注: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

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

(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法

第4篇

 

最近一些年以来,涉及行政法学教学方面,首先是出版了若干具备个性化的行政法学教材,为行政法学的教学改革探索奠定了基础。学者个人独立完成的个性化的教科书日渐增多,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格局。余凌云教授的《行政法案例分析和研究方法》和《行政法讲义》、章志远教授的《个案变迁中的行政法》、章剑生教授的《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叶必丰教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等等,具备特色化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案例分析教材代表着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学教学问题的探讨和追问。很多高校法学院在行政法学课程设计上不断改革,将行政法学的教学向纵深推进。在传统的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合并仅占据一席,绝大多数的高校法学院也仅仅开设这一门课程。囿于课时有限,很多行政法知识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知识仅仅一带而过,这种结果必然加剧法科生对于行政法课程的厌恶感觉。近年来,让笔者可喜的是,很多高校法学院在本科教学方面已经将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分别开设,成为两门必修课程,同时,开设了比较行政法学、行政法案例分析课程、行政程序法课程等多门选修课程,这在相当大程度上,扭转了行政法学教学课时量不充足、内容过分宏观的问题。

 

即便如此,行政法学的教学与研究还是危机重重的:主流法学刊物上发表的高端行政法学论文明显是偏少的,行政法学研究成果很难辐射到其他法学二级学科,行政法学对整个法学研究进步的贡献度是明显偏低的,行政法学青年人才储备明显不足,这些都是行政法学科的硬伤!也许这些问题的成因比较复杂,但是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以为就是与行政法学教学方法之粗糙和落后无法割裂。没有权威的、实用的教科书,课时量明显稀少、开课时间过早,选择性授课成为普遍现象,如此循坏往复,就很难吸引足够优秀的法科生以行政法学研究作为自己的志业。一个学科的发展,人是核心要素,行政法学失去人力资源这一核心要素,占据法学研究之优势又从何谈起呢!

 

提升行政法学术研究水平、确保行政法学研究可持续发展角度上看,必须认真对待行政法学的学习方法问题。笔者就行政法的学习方法谈谈如下几个方法,仅供大家参考。

 

(一)阅读经典。对经典著作的深入研读,使得读者能够迅速掌握本学科的基本原理,提升读者的认识境界,并激发读者的思考欲望。经典著作可以穿过时空、为读者带来思考、启迪和震撼。每个学科都存在自己的经典,每个研究领域都有自己的经典。形象的说,阅尽本学科公认之经典,研读者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自己的原始积累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占据了本学科的制高点。老先生王名扬的行政法三部曲:《法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美国行政法》就是国内行政法学研读者的必备之作:美国学者戴维斯教授的《裁量正义》是关于研究行政裁量权不可能绕开的一本专著:美国学者萨瓦斯教授的《民营化与公司部门的伙伴关系》一书是研究混合行政的经典代表。

 

(二)研读法条。我国的行政法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成文法。研习行政法知识首先就必须认真研读法律条文,掌握法律条款的原意。对于法条的研读主要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方式。第一种方法是对行政法法条要进行纵向的研读,按照颁行先后顺序或者位阶大小顺序对大量的行政法条进行分拆式的阅读。举例说明,假设理解并分析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处理问题,《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存在一些冲突,掌握这些冲突才是法学科班出身人的特质!第二种方法是对行政法法条的横向的研读,即抽取关键词对大量行政法法条进行拆解式阅读,例如,“申诉” 这一词语大家并不陌生,众多场合出现,但是意义不尽相同。有的申诉是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有的申诉是作为行政法上一种正式救济权,有的申诉是作为启动诉讼再审程序的申诉以及作为启动行政程序重新开始的意思。这种法条研读式的学习是法科生的必备训练!

 

(三)悉知案例。2011年12月23日,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联合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建议》,明确要求卓越计划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其中要求之一就是搞好案例教学,目的在于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和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在这一高等法学教育改革的新背景之下,行政法的案例教学显得格外重要。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蔚然成风,为法科生行政法案例教学提供了师资力量和教学方法上的保障;各种行政法案例素材增长,为法科生行政法案例教学提供了分析样本和研究素材的保障。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公布《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专门编辑出版了多卷本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专门整理行政审判方面的经典案例。随着审判公开和裁判文书上网改革的推进,查阅法院案例将更加方便快捷。熟悉案例、研读案例并从中发现新的行政法规则将成为未来行政法学教学的重要内容。

 

(四)回应实践。如果说精研法条是研读者聚焦于立法机关、熟悉案例是研读者聚焦于司法机关的话,那么观察实践就是研读者聚焦于行政机关。面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和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国家战略的实施,行政法学教学必须更加注重对中国本土政府创新实践的关注,尽可能发挥行政法实践教学的实际效果。为此,就必须将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的诸多政策、制度实践纳入行政法学的观察视野,使行政法研读者真正能够感受到时展的脉搏。例如,为了治理城市交通拥堵难题,一些大城市的治理者挖空心思,有的地方大力发展地铁等轨道交通,通过向地下要空间来环节地面交通的压力;有的地方通过因素私人资本,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有的地方对私人汽车购买和使用进行各种限制(限购、限行、牌照拍卖发放等),有的地方甚至还禁止颇受工薪阶层喜爱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上路。这些交通治理政策实际上都是对诸多利益救济的一种权能,展现了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预示着新的制度变革的可能。从行政法学原理角度对这些活生生的本土实践加以分析,无疑能够有效解决真实世界面临的治理难题,培养学生运用合法性与最佳性相结合的行政法分析能力。

第5篇

一、我国行政法学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状况

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初始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的影响,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受到严重破坏,直到1978年党的提出重构新型民主集中制,明确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与法制的任务和概念,有效管理国家行政,规范立法。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开始了对行政立法理论的探索与研究,但是由于此时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加上受苏联的影响,导致我国行政法理论在初始阶段的研究脱离中国实际、照搬苏联模式,不能满足我国发展的需要,行政法的最终研究成果只是一个空壳,忽略了对行政法学基本原理的阐述。众所周知,行政法学的重点内容是法制监督和法制保障,而此时的行政救济理论却完全不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法律从属于管理,仅是行政和管理的一种方式,直到九十年代,这种观念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导致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不断被行政学取代,法律文化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体现。

(二)初步发展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是我国行政法学初步发展的时期。其中,《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成功地迈出了重要一步,全新定义了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构建了相对健全的控权机制,从此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普遍性和独立性,不仅可以约束人的行为,也可以约束组织和行政机关,以此达到约束行政行为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带动了行政法学的研究发生转变。首先,行政法学理论的根本问题和基础领域更加明朗。其次,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更加明确,概括总结了行政主体、行为、和救济等基本理论和原理,同时结合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实际,借鉴吸收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的成功模式和经验,使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更加本土化,越来越符合中国实际,最终达到了公民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执法权和程序权的相互抗衡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和效果。从此,我国行政法学改变了不断被行政学取代的形势,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然而,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尚不完整,还不能解答行政法学的本质问题。但是,这个时期的成果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的出现和得到了初步发展。

(三)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二十实际九十年代中期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学全面发展和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其中,部门法学主要进行了应用、规范、原理和哲学四个方面的研究,在前三个方面的研究卓有成效,但在哲学方面的研究还有待突破。由于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法学研究的意义常常被忽略、地位不受重视。针对这个问题,必须重新构建行政法学系统中的哲学内容,完善行政法制体系,提高行政法调整和监督行政的效率,从而帮助人们进一步认识行政和行政法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研究出现了很大的转变,已不再局限于对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规范和相应操作的基本概念的解释,而是更侧重于从哲学的角度解释行政法学的本质和内涵。总之,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变得更加实用、可操作,行政学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初见雏形。

二、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

(一)取得的成果1989年以前,行政组织与机关活动基本原则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主要包括行政组织的内涵、行政机关的分类、性质、组成、职权、结构与工作原则以及公务员管理制度等。取得了以下重要成果:首先,初步确立了行政法学的的研究范畴,高校法律系陆续开设了行政法学的相关课程,行政法学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法学界开花结果。其次,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的相关研究成果为当时政府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基础。然后,突破了苏联行政法管理模式的制约和限制,开始了更加本土化、符合中国实际的行政法的建立。最后,国外在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果,为接下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学习的基础。1989年以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迅速,在广泛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了我国行政法学面临的诸多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取得了如下重要成果:首先,加强了对行政监督理论、行政救济理论和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条例,如《行政诉讼法》等等。其次,加强了对行政侵权责任的研究,在侵权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主体、承担责任方式以及赔偿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家赔偿法》正是在这一时期研究并制定出来的。然后,我国行政法的研究领域有了很大的拓展。例如,行政行为的研究拓展到了行政立法、许可、处罚、强制执行、裁判、合同、指导、程序等诸多领域。最后,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深度大大加深,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与功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司法审查的原理和范围,行政行为具体与抽象的划分界限等专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

(二)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从学科的整体发展水平及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所起的作用而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高水平的学术成果不多,低层次的研究重复出现。新的行政法律、法规一旦出台,必定会有各种各样的注释、解说、讲话蜂拥而至。这些读物能够传播普及法律,却大大分散了学术资源的力量,对学术水平的提高与学科队伍的成长不利。第二,研究领域狭窄,尚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科体系。由于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较多,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薄弱,许多属于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尚未充分展开或者是还根本没有涉及。如对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缺乏深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等重大课题几乎无人问津等。第三,缺乏深入研究的氛围,学科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人员总体上比较年轻,虽然他们具有思维活跃、善于发现并提出问题等优点,但同时存在学术功底薄弱、理论基础不足等缺点,导致许多学术观点没有深入研究并发展成有价值的、完整的学术思想。另外,我国的行政法学还面临着政府的政治责任模糊不清、中央和地方不和谐、公民对知情权的重视度上升等诸多问题,需要我们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研究、解决。

三、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

首先,需要进一步加强平衡理论的研究。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必须适应新形势,既要统筹协调发展行政法的管理和控权功能,又要加强平衡理论的研究。这就要求明确和坚持我国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动摇,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的服务职能,突出强调行政主体建设中服务与的重要性。其次,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行政法学的实用性的研究。这就要求加强对依法行政的规章制度的建设,加大行政法的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现代行政程序的可操作性,帮助公民树立行政法的观念,让人民群众在生活过程中学会并且能够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外,要加强对地方法院从业人员行政审判能力的培训,提高行政法学知识在司法考试中比重,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构建出具有独立调查权和审判权的行政法院。最后,要重新构建行政强制权力模式。由于当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过分集中,行政法学相关研究领域应重新构建行政强制权力模式。实践证明,如果将强制执行权完全交给行政机关而不进行监督管理,仅依靠其自觉管理监督,会存在很大的危险,甚至会危及到相关法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行政强制权过度集中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因此,未来的行政法学界要重新构建科学严密的行政强制权利模式,实现司法本位与司法改革。总之,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又取得了不同的成果。新时期,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面临着政府的政治责任模糊不清、中央和地方不和谐、公民对知情权的重视度上升等诸多问题,行政法学将呈现出需要加强平衡理论与实用性的研究、要重新构建行政强制权力模式等趋势。

作者:柴让措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政治学院

第6篇

目前学生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由于相关规定的模糊不清,为学生正当维权的途径设置了障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学生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行使行政权力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申请行政复议,但在实际中并没有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外,高等学校管理者法治观念、学生维权意识淡薄,也是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行为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行为的建议

(一)强化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法治理念

“以学生为本”是高校学生管理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高校要将学生当成教育的主体,增强高校服务意识,更好地保障学生的主人翁地位,除此之外,作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级人才的重要基地,高等学校管理者更应该要牢牢树立法治观念,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深深融入行政法治精神,才能适应高校时展,也是科学进行学生管理工作的努力方向。一是要增强制度的认同感,法律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具有至上性和最高权威性,高校应认真学习并贯彻现有的学生管理法律,承认制度的权威,树立法律信仰和守法意识,这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必备条件。二是突破传统学生应无条件服从,重义务、轻权利,“师道尊严”等观念的束缚,将学生摆在独立的、自由的、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主体地位,才能在管理工作中做到公平公正地尊重学生的权利。

(二)健全学生权利保障的行政程序规则

高校在具体的学生管理中,应严格按照法定行政程序给予学生充分的权力,才能保证公平公正。例如,听证制度是正当程序中比较重要的环节,对于给予学生发表意见的机会、顺利进行申述有重要的意义,能有效达到保护学生利益和实现管理双赢的效果。一是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立法听证”,现阶段,高校在对学生管理中主要是自制内部管理规则,为了确保制度的合理性,高校应该经过一定的听证程序,作为制度规范的补充和完善,即让学生参与到校规校纪的制定,对于去除制度的偏私和武断、培养学生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使各方面的意见得以充分表达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二是“重大事项听证”,关于高校扩招计划、课程和教学改革等等,高校应讲究集思广益,通过听证的形式择优选择方案,增强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也为更好地制定相应的发展战略提供良好的渠道。三是“惩罚听证”,高校中制度中关于开除学籍、退学、警告处分等教育惩戒是学生关注的重要话题,这些事关学生特殊利益,更应该要经过听证程序,对保障学生权利显得尤为重要。高校应保留被惩学生的申辩权,并举行学生参与的公正听证,才会避免教育惩罚的随意性,规范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处分行为。

(三)完善学生管理纠纷救济渠道

一些高校制定的“男女学生同居开除”、“大学英语四级不通过者不准获取学位证书”等“土政策”,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学校的管理压力,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关于学生受教育权被侵犯、处分不规范等管理纠纷,因此,完善学生管理纠纷救济渠道,是现阶段规范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行为亟须解决的难题,高校可通过建立学生申诉制度、设置高校学生申诉委员会、畅通救济渠道、健全校外救济制度等来及时消弭争议,保障学生救济权利。例如,在具体的学生管理实践中,有的高校就根据自身实际,设置由学校的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高校学生申诉委员会,以此来受理学生管理纠纷的相关事项,有助于高校根据事实做出公正的决策,对于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大的作用。

三、结语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法学 公共行政 经济转型期 服务型政府

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构本着法制、效率、责任和服务原则,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活动,在国家发展中起着宏观调控、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作为决定上层建筑的基础,经济转型,其他诸多方面也随之变化,公共行政即是如此,包括意识观念、政府定位、制度建设等,都发生了重大转变。特别是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这种转变更为明显。而公共行政同时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对行政法学各方面也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

一、多元主体管理方式共存

按照最初对公共行政的设定的定义来看,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构,即政府,立法和司法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所有社会公共事务的开展,都要由具有社会公共权威的机构担任,而此机构便是政府。这种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比如机构人员滥用权力、内部腐败,直接影响到活动效率。而且从过去的管理情况来看,政府机构确实存在不足之处,如管理方法单一,导致难以有突破性进步。同时,公共事务越来越复杂,公民的权力意识日益强化,都迫使公共行政的主体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主要是指私主体的参与,从下面两种管理模式展开分析。

(一)自治管理

我国自古是政府专权式国家,政府在国家治理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权力过于集中,时间一久必然出现问题。以公共事务管理为例,以前完全由行政机构掌控负责,自治式管理则是非行政机构参与管理的一种新模式。当然,这种非行政机构也必须满足很多条件,比如合法、有自身的管理章程、有一定影响力等。美国和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上世纪30年代时,美国的社会组织就开始插手公共事务管理,主要是些教会组织、街坊组织等。我国政府集权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政府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主体性地位,社会组织的自治权难以实现。

现今,计划经济体制早已不适应世界发展潮流,我国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经济形式和利益主体愈发多元化,很多利益主体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政治需求越来越多,所以需要掌握一定的权力,在这种大趋势下,政府也不得逐步放权。而这些利益主体以各种社会行业组织为主,包括足球协会、律师协会等,在公共事务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根据目前发展形势,今后会有更多的非行政机构组织参与到公共事务管理中来,与政府共同掌权,分享行政资源。在我国,政府分权正是实现民主的关键一步,也是深化改革的必然结果。近些年来,国内的社会自治组织数量不断增多,涉及各行各业,如体育、教育、服务、文化、科技、法律咨询等都包括在内,总数量已超过50万。如果此数量继续增长,显然能从侧面反映出社会自治的拓展空间较大。

(二)合作管理

还有一种管理模式,即合作式管理,公共行政和私人主体联合,在达成统一目标的前提下共同完成任务。当然,这种私人参与的机制,需要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且要明确各自职责,合理分工,实际事务管理中,以行政目标为导向,双方默契配合。美国非政府组织的设定大都属于这种合作式管理模式,而且已实行多年,但在我国才刚刚开始。

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生产资料和资源都归政府所有,政府是掌控管理权的绝对主体,决不允许私人参与。不过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新世纪后,世界一体化趋势加剧,政府被迫放权,虽然外交权和军事权仍有政府掌控,但其他领域都出现了私人参与的痕迹,公私合作现象愈发常见。其合作形式也多样化,比如行政任务的外包,有利于政府转移工作重心,同时为公民参与管理创造了机会。

(三)对行政法学产生的影响

以上两种模式的演变足以证明,行政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垄断地位开始动摇,权力逐步被分解,越来越多的主体加入,权力日益多元化。为适应这种变化,行政法学在研究公共行政时,理论方面也要有所改变,比如行政主体的定义与之前不尽不同,相关制度也要更新。

二、服务控制论的形成和制度构建

关于行政与法的关系,应该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行政法既要具备控制功能,又要具备服务功能。前者作为公共事物管理管理的基础手段存在,后者则是归宿。我国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社会发展,在政府加强控制的同时,对其服务者的角色更为期待,这是大势所趋。在这种环境下,服务应该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第一要义,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重点方向,强调自由、公平等现代社会价值。控制和限制、控权等词不同,控制是本着“民权至上”的服务理念,由人民群众对行政进行动态监控,适度控制政府权力的运行,以免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

(一)服务型政府

上世纪80年代之前,我国实行的是管制行政和计划经济体制,在现代化发展中积弊甚多,所以要实行改革,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新形势下,政府同样具有宏观调控等功能,但除了保安维稳,很多公共事务领域都不应再过多地干预,为服务行政的形成创造了契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长迅速,服务行业兴起,并成为我国重要的第三产业。同时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人们获取信息的手段更多,速度更快,思想观念日益现代化,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物质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今天,人们更需要各种形式的服务,对政府的要求也在改变,维持社会秩序已成为基本要求,新增的要求更侧重于过去政府专属的公共服务领域。这就对政府的职能发出了挑战,统治型政府显然不是现代民众所需要的,他们更向往服务型政府。在社会大趋势下,我国政府也正在适应这种转变。

2005年把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政府的重点工作目标之一,2011年提出政府的工作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的管制逐步过渡为服务。这几年来,政府对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更为重视。不只是宏观方面,微观层面也有许多具体的行为。2009年将公民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水准权纳入人权范畴,表明政府在公共服务建设途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次年,国家颁布了《社会保险法》,以立法的形式,表达了对社会福利的关注和重视。同时期,食品安全、劳动、就业等领域也相继立法,服务型政府又向前迈进一步。其实,国内提出的刚柔并济管理方式与此也有着密切关联。刚性管理强调的是秩序行政,柔性管理则暗指服务行政。

(二)对行政法学产生的影响

服务行政既是国家改革、公民权利意识逐步提升的结果,也是顺应世界潮流发展的需求。行政法学主要研究的是行政法,以及与行政相关的社会关系,包括公共行政在内。如今政府的性质和职能发生变化,行政法学势必也会受到影响,有所变化,研究范畴也应对应调整,涉及行政过程规制、公共职能配置等多个领域。总之,法律要保证理论和实际的相对应,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力度的加大,服务行政作为行政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我们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三、新行政行为方式的出现

从前面分析不难发现,传统的公共行政方式较为单一,即行政行为在过去特定社会环境下起到过一定的作用,但在服务行政迅速发展的今天,单一的行政行为已不能再满足当前要求,其垄断地位已经结束,更多的非权力行为方式加入其中,并开始发挥自身作用。以下主要从两点予以分析:

(一)非强制性的行为方式

在政府集权的年代,政府是掌握权力的唯一主体,公共行政以强制行为为主,决策后,相对人必须服从。如果不配合甚至反抗,政府有权采用强制性措施。显然,这种方法并不可取。事实上也是如此,强制使用权力时,经常会使得双方矛盾激化,任其发展对双方均产生负面作用。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深入,对强制性措施加以限制,即通过利益诱导,协商、谈判促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甚至在行政指导不合理时,相对人可以不配合,并对其提出意见。这种改变更能体现民主,也有利于拉近双方关系,减少彼此矛盾,相信在未来的公共行政中,其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双方性的行为方式

正因为传统公共行政中政府集权,占据着绝对权威的地位,不允许相对人提意见,几乎是单向命令,而忽视了与相对人交流沟通。这种单向行为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巩固政府权力,但在目前社会明显不完全适用,已经很难满足公众需求,反而会引起更多对抗。在此背景下,一种新方式即双方方式形成,强调双方沟通,政府要广开言路,积极聆听相对人的反馈意见。以行政合同为例,虽然行政机关仍享有诸多体现强制性因素的行政优益权,如合同履行的监督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优益权,但毕竟是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与传统单方方式相比,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借鉴价值。

(三)对行政法学的影响

上述两种行为方式昭示着私法精神在行政法学领域的逐步渗透,推动着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由行政行为向行政方式的转移。具体而言,研究方法由“行政行为形式论”开始转向“行政过程论”,依法行政原理的核心内涵也由形式法治迈向实质法治,传统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亦会被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取代。

第8篇

 

笔者以为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有四个方面的贡献,分别为为学术界提供了大量的翻译著作和论文,为我国行政立法中借鉴吸收先进制度提供来源,为法学学科的基本范畴确定功不可没,为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提供方向。在研究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贡献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一些局限性的问题,下面一一阐述。

 

首先是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中可资比较的材料存在局限。比较行政法学的深入发展有赖于外国行政法学原始文献的全面的收集和准确翻译,开展比较行政法研究应该从规范比较、制度比较、理论比较、思想比较和运行环境比较等不同层次逐步展开。虽然外国行政法的翻译性著作和论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究其所提供的比较素材而言,总体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为:比较倾向于教科书式的介绍而对专题式的研究比较少量;比较倾向于成文规范的翻译而对司法判决书的翻译很少;比较倾向于制度的静态描述而对制度运行环境的动态描述比较少量;比较倾向于最新立法成果的翻译而忽视学说历史、制度历史的系统梳理。大家不难发现,从教科书式的翻译、成文规范的翻译到制度的静态描述,都是比较容易掌握的事情,对应的专题式研究、制度运行环境的动态掌控和学术史制度史,这是非常难且耗时的工作。在外国行政法所提供的素材极为有限的背景之下,有价值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就难以有厚重的土壤,这正是我们继续挖掘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有所作为的领域。

 

其次是域外制度的相关学说存在误读。比较法学研究一直是一把双刃剑。在正确的、全面的掌握外国行政法素材基础之上的比较研究,确实有可能发挥比较行政法学的应有功能。反之,如果在对外国行政法制度学说不求甚解甚至一知半解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其结论必然是失真的。特别是比较法的研究者在进行比较法研究之前基本上都接受过本国法教育,对外国法研究的时候就更存在既受法律思维模式影响导致的误读的可能性。在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叙事格式是:域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均已经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先进经验证明了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们深入考察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情况并非如此!这就是对西方国家相关行政诉讼制度的误读造成的。

 

再次,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使命比较模糊。在当下的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日渐明显的趋势就是:无论对于什么样的研究主题,研究者大多偏好展示出比较法的视野,似乎没有外国法的东西就不能成为学术论文。为什么需要进行比较法的研究或者说比较行政法学的使命是什么,则出现认识上的模糊。当下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有的借鉴他国成熟的行政法律制度为我所用甚至是直接进行法律移植为使命,有的通过比较论证中国特有行政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为使命,有的解释能够普遍适用于各国的共性行政法规律为使命,有的拓宽视野缩短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与发达国家差距为使命,还有介绍外国行政法学说提升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品味为使命的等等。研究使命的不同虽然在客观上形成了多样化的比较行政法学成果,但是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和分歧对于比较行政法学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在中国特别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背景下,如何理解比较行政法学研究的使命更是需要予以澄清的前提性问题。

 

最后,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存在问题。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一般来说,同性的比较法研究方法主要有四个组成部分: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功能比较与概念比较、动态比较与静态比较、历史文化比较与单纯法规比较等等。当下我国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中,宏观比较、概念比较、静态比较和单纯的法规比较相对较为普及,而微观比较、功能比较、动态比较和历史文化比较数量较少。这种比较方法运用上的偏好使得我们对于外国法的理解会陷入肤浅而浑然不知。单纯的法规比较在当下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中十分流行,这种基于静态规范层面的比较将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问题简化为纸面上的法条对比,忽视了制度背后诸多社会影响和现实的运作图景,从而导致研究价值的降低。

 

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存在的局限性的分析,时刻提醒着笔者在利用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时候刻意的克服这些不足,同时激发着笔者继续研究如何完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问题。

第9篇

关键词:公共服务理论;行政法学;转型;发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263-01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法学的研究也出现了一定的进展,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公共服务理论作为行政法学的基础和支点,为行政法学的转变提供了一个研究的正确方向,使行政法学不断朝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因此通过对公共服务理论视角下分析我国行政法学转变方向,促进行政法学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共服务理论视角下行政法学的特点和缺陷

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为我国行政法学的转变提供了发展的基础和背景,我国行政法学一直以来深受西方国家理论的影响,再加上自身的起点比较低,使行政法学的研究不得不思考与本土化的特点相结合。公共服务理论为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了发展的支点,实现两者在意义上的融合,从而使我国的行政法学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从公共服务的视角下研究我国的行政法学,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足:

(一)当前行政法学的不足

当前的行政法学首先对国家行政主体重视和规范,在内容上很少提及社会行政和私人行政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学对行政主体的规范主要目的是为了对法律主体进行明确的规范,从而忽视了社会和私人行政主体以及社会和私人的法律权利,这也成为当代行政法学发展的主要阻碍之一,缩小了行政法学的范围和主体。其次行政法学对非强制性的行为不重视,也并没有加以规范,违背当前公共服务理论中的建立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公共行政理论。因此由于行政法学采用传统的控权理论强制性的规范和维护公民权利,从而忽视对公民利益和公共服务相关的非强制性的公共服务行为的规范。最后行政法学在行政救济方面缺少相关的审查,尤其是社会行政以及私人行政,由于行政法学对公民的公共利益行为缺少一定的规范,因此在司法审查上还比较落后,主要表现为审查的对象和主体不明确,有关国家和社会行政等有关的诉讼解决方法与职责权限不清楚。

二、公共服务理论下的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

(一)从控权论向管理和服务过渡

从公共服务的角度下思考我国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那么我国的行政法学就必须走公共服务道路。公共服务理论下的公共利益是其发展的目标,也是公共服务理论的重要特征。公共服务理论下的行政法学要建立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不能通过委托行政主体来完成,在这里必须要解决公共行政机关和公共利益和服务之间矛盾,既能保障公众的权利,又能发挥政府行政主体的重要作用。公共服务视角下的行政法学是实现了行政权利与公民服务之间的一种融洽关系,运用公共服务理论的模型为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框架。

(二)从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转型

行政法学以公共服务理论作为支撑点,为自身的转型和发展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前景。在公共服务理论的角度下提出了公共行政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将公共行政当做在行政法意义上的相关结果和影响,将行政职权的应用以及行政权的相对人作为公正性的判定标准,这些标准和概念等方面的界定为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方向,并在公共行政的范围中排除部分的私人行政行为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务关系。

(三)从行政行为模式上向公私合作转变

从公共服务理论的角度出发,行政法学的行政过程体现在行为模式上,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变革,利用政府的行政行为弱化公民权利于行政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倡导政府的行政行为遵守一定的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从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从公共服务理论的角度出发,在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社会组织从事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活动过程中要对其进行科学的安排,创新一种全面的行政模式,创新出的行政模式要能够有效地反映出政府的作用,能够确定政府相关的法律权限和职责,防止政府权力过大。其次要营造不同领域的竞争关系,更好的为公共服务。充分的协调公共与私人才选择机制之间的关系的,达到两者之间的和谐,防止政府在公共服务中失去作用,实现公私之间合作。

(四)促进行政救济的多元化

公共服务理论下强调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并且强调公共事务在各种民间组织中的作用,但仍旧以政府为中心。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起着推动和促进的作用,公共服务主体的多元化能够有效的促进政府救济建设。当前政府的救济方式过于单一,而行政法学的转型也要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根据行政专业的不同应当体现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特征。

三、总结

通过对公共服务理论角度下传统行政法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借助公共服务理论的模式和框架对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了正确科学的发展方向,促进行政法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建洪.公共供求场域中的行政法制:本质规律、实践悖论及其化解路径———“法治中国”构建的公共管理学视角[J].晋阳学刊,2014,(04):117-128.

第10篇

【关键词】行政法学;服务型政府;建设;实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建构服务型政府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显示出与法治建设的理念一致性,并对中国法治方略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价值。面对我国法治建设中遭遇的运行阻碍和价值困惑,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行政法学,更好地提升行政权的能动性,释放行政潜能,以更好地建设我国的服务型政府,为法治目标的实现扫除行政障碍。

一、服务型政府建构的概念及其法学研究意义

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是一个由分散到聚合的研究过程,其概念可以包括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其实质在于最终实现公共管理中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转型,要将原有的政府本位和政府意志,转变为公民本位和公民意志,以更好地调整政府的职能和工作方式,实现高效的公共管理与服务。

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意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聚焦社会热点,回应社会服务现实需求

在我国改革开放进入到深水攻坚期的关键阶段,行政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推进,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也成为了人民关注的焦点问题,在现实需求之下,法学研究基于中国现实问题和时代使命,进行启迪和互动性的思考,为政府体制的转型、重构和再造提供法学理念的导向引领和原理支撑。透过法学理念的研究视角,我们可以更好地筹谋服务型政府的建构,并将我们的视线集中于尚未解决的社会重大领域之中,更好地调适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动态平衡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

2、开阔法学研究的领域,更好地完善法学学科体系

随着我国行政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法治建设也被提上议事日程,由此也引发了法学界对法治政府的关注,然而对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尚未深入,显现出法理研究视野狭窄和布局失衡的问题,而且思维模式不够创新,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和关照能力不强。因而,对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可以较好地开阔和拓展法学研究的视野,弥补法学理论研究领域的缺憾,更好地完善法学学科体系。

二、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法治现实困惑

从我国的治国方略角度来看,服务型政府与法治建设有密切的关联,并以法治国家为其宏观语境。然而,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在建构服务型政府的^程中,却存在现实困境和障碍,为此,我们需要分析法治建设中的现实问题,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现实意义。

1、法治建设的主体困境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于法治的主体难以界定,我们认为我国法治的主体应当是民众的整体,而这个民众的整体应当具备法治观念和法律知识,能够实现对社会事务的参政管理,并能够对政府的权力运作加以约束和施加影响。尽管现在的中国法治还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巨大差距,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对法治主体加以如下界定:(1)要突显出以人为本的理念,确保法治对人的尊严与自由的保障。(2)人民是历史的缔造者,也是中国法治的主体。

2、中国法治运行中的困境

在中国法治运行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中国行政法治运行面临膨胀还是收缩的两难困境,依照行政法治的要求,法律规制应当约束行政权力,并将行政法治的重心由“治民”转变为“治官”、“治权”。然而,现有的行政权利过度集中与失衡,存在因行政肥大而导致的权力结构障碍,行政机关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之下,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私利;而另一方面,行政职能却又存在缺失现象,如:效率低下、管理不良、监督无力等,存在行政法治运行中的权力失控和权力缺失双重困境和局面。

3、中国法治深入的理念困惑

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过程中,对于法治价值取向的追问一直没有停歇,并以法治价值取向是工具性还是目的性为重要的理念关口。在当前法治中存在的应然与实然的差距现实之下,我们要借重于法治的工具性价值,并时刻牢记法治的目的性价值,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规则的有效性的阶段之下,还难以达到法治的目的性。然而,法治的目的性价值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制实践和政治运作对法治要旨的悖离现象。

三、行政法学视角下的服务型政府的法治工具性价值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折射到实践操作层面,则是法治化的进程问题,我们应当采用政府社会互动的法治构建模式,走迂回渐进的道路,而服务型政府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应当具有以下层面的工具性价值:

1、服务型政府成为培育社会公民能力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服务型政府要成为培育社会公民能力的重要载体和工具,首先就要对社会公民进行法学观念的启蒙,服务型政府要成为公民能力启蒙的“组织魅力型精英”。公民能力的生成并不能单纯依靠“智育”教育,还需要借助于公民对自身公民权利的运用,通过公民自主参与民主政治活动,才能获得公民能力的体验,而这反过来,也促进了公民主体人格的生成。

服务型政府在培育公民能力方面具有优势,并与“守夜人”政府和“福利型”政府相区别。“守夜人”政府主要以保护公民的消极自由为要旨,然而它仅限于公民私人领域的自治,而在公共计划的保护却受到限制。“福利型”政府致力于对“守夜人”政府的改良,试图通过政府对社会分配的干预方式,实现个人自治,然而,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公民缺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单纯依循政府的物质干预和援助方式,无法真正实现公民的主体性人格和地位。而服务型政府则不同,它引入社会反思机制,化解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矛盾,更好地促进公民私人领域的自治和公共领域的自治,并且实现了个人自治与公共自治的互补与互动。

2、服务型政府成为制约行政权力的弹性机制

服务型政府还可以在行政权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的前提下,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弹性化机制。现代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是一种以司法审查为后盾的控制方式,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引入了“告知”、“听证”等程序制度,这也在较大的程度上增加了公民参与行政运行的积极性。然而,这些程序控制方式还仍旧没有转变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公民依旧处于行政相θ说谋欢地位,拥有极其有限的发言权,无法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当性运行。

而服务型政府则为行政权力的控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它以公民为本位,以公民的意志在公共管理中的决定性地位,体现出对行政权力的分解,它借助于社会自治,建构“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服务型政府,在公民能力的增长的同时,政府权力的直接范围不断缩小,退居为向公民个人自治和社会共同体的集体自治提供公共服务,体现出行政权力由政府向社会的返流现象,也是行政权力行使者向所有者的回归。同时,公民能力的提升还表现在对行政运行过程中的积极主动参与,从而公民可以分享到行政权力,渗透到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绩效评议等过程,实现了由民主政治向民主行政的推进,体现出公民对行政权力最为直接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对行政权主体意志的背离和歪曲,释放了行政权的活力。

3、服务型政府成为公民法律信仰的开放性渠道

在我国建构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必须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而服务型政府则为公民的法律信仰提供了开放性的渠道。

在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建设过程中,塑造和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极其艰难,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公民对于法律的漠视态度和被动的服从地位,使培育和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面临困境,对公民的普法宣传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们拥有的法律知识越多,并不意味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支持性,这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因而,要使民众从内心里接受法律制度,要对法律的价值和精神的认同和归依,而不仅仅是对法律知识的吸收。

服务型政府在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的过程中,起到了沟通和交流的渠道作用,它通过保障自治共同体之间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之间的对话和协商,实现了对社会自组织的引导和协调、服务,通过间接的引导和社会反思力的引入,更好地实现对社会自治的间接性的引导,而不再是政府单方面的强制执行,是社会反思之下的自我行为转化与执行,这显然更有利于法律在民众心中的亲和力和可信度,有助于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

同时,服务型政府还有效地推动了程序主义民主的发展。在公众意志的充分审议和批判之下生成法律和决策,体现出一种法律精神对社会的间接性的导控作用。在公共政策的决策和执行方面,服务型政府更注重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不再局限于行政执行效果,更关注民众对行政执行的接纳程度。在程序主义民主的发展之下,公正的程序可以最大程度上强化法律在民众心中的社会化效果和内化效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研究我国的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发展的必然,服务型政府的建构和完善也是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手段,我们需要关注行政法学领域中存在的法治建设困境,充分意识到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巨大差距,要从培育公民能力、控制行政权力和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等方面,更好地实现服务型政府与法律精神、法治文明、社会自治、权力制约的回应和互动,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曼. 论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现状与改进[D]. 华中师范大学 2010

[2] 张宝华. 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探讨[J]. 知识经济. 2011(19)

[3] 陈倩. 浅论我国的公众行政参与[J].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04)

第11篇

关键词:应用型;人才培养;课堂教学改革;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9-0132-02

为提升人才培养水平,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2012年教育部出台了《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即“高教三十条”)。在该文件中,教育部明确指出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探索应用型、复合型的人才培养。而要探索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就首先要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在过去的30年中,法学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为我国法治建设培养了大量专业人才。但是,也应当看到,法学学科本身的理论性强,因此其课程定位主要为理论教学,对于实践教学不够重视。反映到课堂教学中,教学手段就显得相对单一,学生实践机会少,实践能力不够强,直接导致了育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的问题。因此,以应用型人才培养为目标的法学教育课堂教学改革势在必行。

一、《行政法学》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传统上属于行政权庞大的国家,行政权的运作与每位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发展过程中,行政权运作方式的转型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转型、司法权的转型等多个方面,对于国家的未来生活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因此,在诸多的法学课程中,行政法学课程对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系统的法治理念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法学课堂教学不仅要体现行政法学的知识体系和理论框架,更应结合具体行政工作尤其是行政法制工作实践,加强行政法学课程的实践特色,来提升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强化法律思维,深化依法办案、依法行政意识,以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因此,只有在行政法学课堂教学中改革单一的理论讲授式教学方式,增加案例式、启发式教学比重,加强实践教学,探索多渠道、多方位的课堂教学方式方法,开拓课堂教学拓展平台,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自觉学习,激发其学习兴趣和学习热情,才能真正适应培养高素质法律应用型人才的人才培养目标。

二、《行政法学》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主要目标

《行政法学》课程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学习积极一直较高。但是,由于行政法学本身理论体系较为庞杂,行政法法律法规的数量又极为庞大,缺乏统一法典,内容较多,现实生活中行政权运作实践又千变万化,这就对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对接提出了挑战。因此,《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的主要目标在于:

一是要加大实践教学的比重。法学类课程以理论课程为主,实践教学始终是法学类课程的薄弱环节,但是法制实践却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立法活动、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无一不是法学实践的生动体现。面对公民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在广泛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各行政机关均越来越重视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大量采用了执法规范化建设等措施来促进行政执法工作能力的提高。因此,无论学生将来从事律师工作,还是进入行政机关工作,抑或只是作为一个普通公民,都会直接面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践。行政法学课程就必须直面这一现实,加强实践类教学,让学生能够在实践中深入领会行政法治精神,掌握相关知识,提高用法律思维思考问题与分析问题的能力,促使高校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为此,就要通过整合现有的课堂教学资源,开展课堂教学。传统的法学课堂教学主要是一位任课教师进行教学,教学方法也主要是满堂灌行政法学。这种授课方式的优势在于单位时间内传授知识点的效率高,课堂信息量较大。问题在于:如果这些知识点不能让学生有效地进行接收,高产量的课堂教学会以低收益结束。实践反复证明,知识点的有效掌握吸收、融会贯通,都有赖于学生自身的知识再造过程。互动教学、实践教学等可能会在单位时间内降低课堂效率、减少信息量,但是,由于学生的充分参与和积极思考,知识再造过程就更为扎实,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会得到锻炼和巩固,反倒有利于提高单位课堂时间内的收益率。为实现实践教学的教学效果,就应将现有的教学资源充分整合利用起来,将实务教官授课与专业教师授课、网络教学媒介与传统教学媒介、课堂听讲教学模式与法律诊所式教学模式等进行组合,也可以考虑将《行政法学》课堂教学作为主课堂教学,辅之以《行政执法实务》等辅助课程,实现课程群的课堂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的功能互补。

二是要通过延伸和拓展传统的课堂内涵,积极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作用,加大学生的参与力度,使课堂学习不再局限于教室中的课堂。现代意义上的课堂教学有别于传统的教室课堂,而是向网络等“空中课堂”延伸和拓展,通过“空中课堂”、“实践课堂”的引入等课堂教学改革,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网络作用,争取实现网络交流、网络作业、网络法律法规知识考试、网络案例讨论等多项网络功能,促使学生变授课课堂时段的学习为全时段学习;另一方面,要充分展开讨论教学、诊所教学等一系列实践性学习,启发学生自主思维,培养学习兴趣,真正实现自主学习。

三是要将课堂学习与行政执法工作结合起来。要积极创造条件,让学生参与教师的服务社会、课题研究等工作,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比如,参与学校法律诊所网站的网上答疑等工作,让学生能在“学中练”、“练中学”,迅速将学习成果转化为工作成果,并在工作中促进学习和探索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是要通过课堂教学改革,提升教师的教学能力和促进教学团队的成长。课堂教学改革对教师的原有授课方式构成了冲击,将“以教师为主体”的教学转变为“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这就对教师的教学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必须积极应对如何设计课堂教学,如何选择案例和设计案例,如何开展有效的实践教学等一系列问题,由此教师的教学能力也会获得提高。同时,由于整合教学资源,教师单打独斗的局面也会改变,由此整个教学团队的整体教学水平都会得到促进。教师教学能力的提高与教学团队整体水平的提高,最终又将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三、《行政法学》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教学内容方面

在教学内容方面,主要是要将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科学精神和丰富的知识体系与了解行政管理工作实践结合起来。现有的行政法学授课以知识点的逻辑排列为线索,在知识体系上较为完整,但也存在着与学生现有知识结构亲缘性不足等问题。因此,在教学内容上的变革主要在于:一是重视行政法学基本观念的建立,使学生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确立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和观念体系的逻辑前提。二是在行政法具体制度教学中,解构传统的授课教学方式,直接通过模拟案件评判等实践教学切入使学生直观感受行政案件办理实践,学习运用法学和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实际问题,掌握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的基础知识,具备办理行政案件的能力。三是通过理论与实践进一步结合的方式,以行政法救济体系知识回溯整个行政法系统理论知识,并通过模拟法庭等实践演练课程,使学生初步具备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并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基本观念。

(二)教学方法和手段方面

《行政法学》课程应立求突破传统法学课程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教学方法和手段,转为强调由传统课堂向“空中课堂”、“实践课堂”的延伸,由讲授向操作的拓展两个层面。在传统讲授课以外,采用讨论式教学和诊所式教学的方式开展行政案件审核评判、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对教学内容的深度拓展更要依托网络平台的交流来进行。

(三)教学组织形式方面

教学组织形式分为三大部分:一是课堂讲授内容除反映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外,亦将突出实战性和应用性。可以延请兼职实务教官等校外专家参与部分授课任务,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二是模拟行政案件评判。教学以学习小组的形式进行,通过小组共同评议案件和审核案件,形成对于实务操作的初步印象,熟悉基本规程和操作要求,并经过与主讲教师的交流与探讨,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深度挖掘。为提高该实践教学效果,还要组织学生先期开展行政法知识竞赛等活动,做好知识积淀。三是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学生之间和师生之间的实时在线交流和论坛交流,共同探讨实务难题,及时检验课堂教学效果。

第12篇

由法学博士周佑勇教授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法学》一书,对行政法学产生的基本原理和行政法学基础知识以及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文字简明的阐述和诠释,其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法概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与国家赔偿法等。在我国高校法学课程教学中,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冗繁错综的条文和理论体系秩序交叉不规范,加之适用法律的多元化,教师在行政法的教学中难以把握重点,学生难以系统有条理地学习。

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和教育起步较晚,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系统的法律学科,正在慢慢地向“行政法科学”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高校行政法学的学科教学研究和教学实践需要齐头并进地展开。我国的行政法以制定法为主,高校在行政法学学科课程的教学方面,一直以其原理形成、发展历程及法律条文诠释为主要教学内容,对行政法的具体实践教学却没有足够的重视。由于在行政法学教育开展的前期,行政法案例教学未受到充分重视,导致了教学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后来经过行政法学学科教学的实践和论证,发现了上述问题,才得以改进,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优化。第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法学学科的实践教学课时量。各个高校在改进教学以后,其课时量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但实践教学有时还停留在书本的案例上面,学生对其没有更多的感性认识和体验,因此即使是对案件分析起来头头是道,但是到了真正的工作实际当中,依然是理论跟实际脱离。所以,高校应当继续加大该学科实践教学的课时量,让师生有时间深入司法实际,亲自体验。教师要跟进学生到案件的处理现场,跟学生一同分析案情,讨论实际案例,最后总结出高质量的案例分析报告。第二,教师要摒弃单一、随意的教学方式。有的教师上课不关注学生的情绪是否调动起来,而是自己切入一个话题就滔滔不绝地讲起来,全然不顾学生的感受,这样的课堂教学收效甚微;有的教师采取了课堂大讨论式的教学方法,把讨论题扔给学生后,自己却不去引导和点拨,任学生无序地随意发挥,这种“大撒手”式的课堂教学效率同样不高。教师上课应当设计好课堂的每一个环节,多种教学方法并用,让学生积极参与,实现有效教学。第三,要充分突出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行政法学的课堂教学跟其他专业学科一样要体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在上课中应摆脱讲授为主的教学方式,要善于引导学生各抒己见并展开有序讨论,调动和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促使其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让学习变成学生的内在需求,成为学习的主人。

行政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构建与均衡的思路原则有以下两点:一是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摈弃单一的教学方法;二是遵循教学规律,从实际出发的教学原则。无论何种教学方法,都要联系教学实际。教法的改革必须围绕教学目标的实现、教学任务的完成以及教学环节科学合理等方面来进行。行政法学在教学过程中应主要使用以下几种教学方法。第一,讨论式教学法。讨论式教学法就是在课堂上把预先设定好的讨论题抛给学生,让学生经过短时间的思考后开展课堂讨论,教师在学生的讨论中不断地引申学生围绕讨论题所拓展的新观点与新思维,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课堂的二次讨论,通过更进一步的深入讨论,达到学生在对某个专业知识点上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教学效果。第二,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的最大优点就是能够锻炼和提高学生处理实际案件的法律意识和思维能力。

行政法学的案例教学法就是在课堂上使用行政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案例,让学生就某一案例的某一角度切入进去,用行政法的法律条款分析案件的症结与解决办法。学生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具体结论的法律文书的撰写,也直接或间接地帮助学生掌握了有关行政法学的理论知识,同时还锻炼提高了学生的文字处理能力。第三,诊所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就是把学生在行政法学的学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列出清单并加以归类,把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返回到课堂教学中,让学生讨论分析和指出问题出现的症结所在,并且拿出解决方案,对于个别问题,教师应当与学生展开交流和讨论,通过带有问题诊断性质的教学,解决学生困惑,以提高学生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学校的永恒主题就是提高教学质量。教法的持续改新,是提高各类学科教学质量的重要措施。就行政法学教学而言,优化与均衡科学的教学方法,对于提高行政法学的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的质量,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周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