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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程

时间:2023-05-30 10: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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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程

第1篇

如今,因为种种原因,收养孩子的家庭越来越多,而有关孩子的收养问题也成了这类家庭关注的焦点――既然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有没有保证?为什么有的人辛辛苦苦养育孩子若干年后还要含泪把孩子交还给亲生父母?有的甚至还要在老年后为了解除收养关系而对簿公堂?这种没有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出现了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问题一:事实收养该如何处理?

12年前,刚刚结婚的张玲在一次下夜班回家的途中,发现了一个弃婴,善良的张玲把这个已经饿得奄奄一息的孩子抱回了家。张玲已退休的父母见到这种情况,就主动提出照顾这个可怜的女婴。

一年后,张玲生育了一个男孩儿,全家人还凑在一起开玩笑,说两个孩子有缘分,说不定将来还能结为夫妻呢。但不幸的是,此后两年间,张玲年迈的父母相继去世,当年的弃婴转由张玲夫妻二人照顾,慢慢地,张玲的丈夫见老婆对这个捡来的女孩儿特别关心,甚至好过对自己的亲生骨肉,就开始怀疑这个女孩儿是张玲和别的男人生育的孩子。为此,夫妻俩整日吵闹不休。

在无法协调之下,二人离了婚。丈夫坚持带走儿子,留下张玲和女孩儿在一起相依为命。因为没有户口,托了很多关系,张玲才把女儿送进了小学。转眼到了孩子考中学的时候。张玲被学校通知:因为没有户口,她无法正常升学。张玲为此很是苦恼:自己单位效益不好,已经没有多少钱去托关系了,可是孩子上学也不能耽误,该怎么办呢?

律师说法:

本案中,张玲遇到的情况,实际上是事实收养的问题。

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人、被收养人、收养程序有着严格的、详细的规定。所谓的“事实收养”,就是指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但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行为。

《收养法》中关于事实收养是这样规定的:对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原则上予以承认。当事人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明确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不具备《收养法》规定形式要件(如登记和公证等)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关系,不承认其效力。

因此,如果收养人是在1992年4月1日前收养孩子的,可以直接去收养地的民政部门补办收养手续;如果该事实收养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后,则不受法律的保护。

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征得其同意,以更好地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同时,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为: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中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收养法》要求收养人无子女。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目前离婚后的张玲,符合收养人的资格,她可以去当地的民政部门咨询一下具体流程,提交身份及其他证明,争取通过合法的形式对弃婴进行收养,完成合法的收养手续。

问题二:收养关系如何解除?

1977年,家住黑龙江省的李莉到辽宁省营口市看亲戚,返程时,在营口火车站遇到一位抱小孩儿的年轻母亲,孩子母亲请求李莉帮忙抱一下孩子,她要去厕所。结果这位母亲一走就不见踪影。后来,李莉在孩子的襁褓里看到一张字条,这才知道,怀中的孩子原来是被母亲遗弃了。

因为是个男孩儿,李莉便带回了自己家,和丈夫一商量,就把这个孩子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来养,并取名路生。此后几年,李莉夫妻相继生育了两个孩子,都是女儿,此后二人便没有了其他的想法。一心一意栽培三个孩子。

李莉和丈夫含辛茹苦地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路生娶妻生子了,女儿也远嫁他乡了。1996年,李莉的老伴儿不幸病逝,路生也离婚了。1999年,路生再婚,随条件较好的女方到女方的村子里居住了,留下李莉一人在老房子里生活。因为两个村子距离较远,路生经常是半年才来看望李莉一次。

李莉望着空荡荡的家,感觉很难过:自己将路生抚养成人,又张罗着给他办了婚事,现在自己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他就把自己遗弃了!

而路生虽然承认自己对养母有一些照顾不周到的地方,可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遗弃虐待她,搬到女方村里也是为了自己的孩子上学方便。于是双方的矛盾逐步加深,最后,李莉坚决要求断绝和路生的母子关系,还要路生补偿自己为他花费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垫付的结婚费用2万余元。这几十年的母子关系,真能解除吗?李莉要求补偿合理吗?

律师说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血缘关系,一种是法律关系。血缘关系对于亲生父母与子女而言,不论感情是否融洽,都是永远无法割裂的。但是,对于通过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则是可以根据法律程序解除的。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案中,李莉要求养子补偿自己的当年的支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需要在认定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提出。因此,假若路生没有虐待、遗弃的事实,李莉可以与其协商补偿费用。原则上,作为被养育多年的养子,也应该会理解养母的要求的。如果路生愿意从亲情出发,支付养母部分钱款,法律上也并不禁止。

问题三:什么是无效收养?

家住山东济南的刘铁柱和妻子结婚多年,就是没有一男半女。他们跑了很多医院,也吃遍了各种药方,依然没有见效。转眼间,二人都40多岁了,对于生育的事情,也就不再抱有幻想了。夫妻二人转而把全部精力放在了开饭馆赚钱上。

1997年,刘铁柱夫妻开的饭馆来了一位手脚勤快、能言善道的20岁姑娘孙梅。日子久了,聪颖的孙梅深得刘铁柱夫妻二人的喜欢。在得知孙梅是个孤儿,自小由舅舅带大后,刘铁柱夫妇心里就有了一些想法。一天,他们郑重地向孙梅询问:是否愿意做自己的养女,给自己养老送终。

孙梅喜出望外,连忙点头同意。为表示慎重,刘铁柱还特意请来了孙梅的舅舅,一同去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公证内容如下:“刘铁柱夫妇自愿收养孙梅为养女,刘铁柱夫妇为孙梅的养父母。”公证之后,孙梅就对刘铁柱夫妇以父母相称,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街坊四邻及当地居委会均予以认可。双方在一起生活直至孙梅婚嫁。

10年后,刘铁柱因病去世,刘妻同孙梅一家生活在一起。但在管理饭馆的问题上,双方渐渐地产生了很多分歧。刘妻到法院,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孙梅的收养关系,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这是什么原因呢?

律师说法:

收养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确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形成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人、被收养人、收养程序有着严格的、详细的规定。

此外,不论是对于收养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还是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系指18周岁以下的公民。

在本案中,孙梅被收养时已经20岁,而且具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已不具备作为被收养人的条件。因此,双方所作的收养公证内容显然失实,其公证的收养关系应当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并未形成养母女关系,因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当属合法。

问题四:寄养是否就是收养?

2001年5月,年方19的郑小玉从乡下来到合肥打工,经人介绍给一户姓赵的人家看护病人。由于年少无知,郑小玉与这家人的儿子以谈恋爱为名发生了性关系,并怀了孕。

赵家知道后,以郑小玉引诱儿子的名义将她赶了出来,并要她自己去打掉孩子。无奈之下,郑小玉离开了合肥。但她并没有到医院做流产,而是回到家乡生下了非婚生女珠珠。

半年后,得不到家人谅解的郑小玉决定去深圳打工,并含泪将襁褓中的女儿托付给了好友唐辉,约好三年后来接孩子。

唐辉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起初,二人对孩子的精心照顾,大部分是出于对朋友的承诺。但随着珠珠的成长,夫妻俩开始享受着珠珠给自己单调生活带来的乐趣。咿呀学语的珠珠,也管唐辉夫妻叫爸爸妈妈,二人兴高采烈地应承着,把这个小家伙当作了自己的孩子。

一晃三年过去了,珠珠的生母郑小玉回来了,支付给唐辉夫妇5万元酬劳。此时的郑小玉已经是一位有钱的了,她这次回来就是准备接女儿的。可眼看着朝夕相处了三年的珠珠就要被接走,唐辉夫妇泣不成声,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经过彻夜不眠的考虑,他们找到郑小玉说:“你是妞妞的亲生妈妈,不错。可是孩子生下来你就走了,我们养了她三年多,她也叫我们爸爸妈妈。现在的珠珠已经是我们的孩子了,你不能把她带走!”

郑小玉愣住了:“我才是她的妈妈,你们让她管你们叫爸爸妈妈,已经侵犯了我的权利,我当然要带她走!”在这种情况下郑小玉到底能不能带走珠珠呢?

律师说法:

1992年12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1998年修正后的《收养法》也于1999年4月1日施行。我国法律规定,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收养法》规定的送养人有三种: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此三类人均可以作送养人。

同时,《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而收养关系一旦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中,珠珠虽然管唐辉夫妻叫爸爸妈妈,但是,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血缘关系,而且郑小玉当初只是将珠珠托付给唐辉照顾。唐辉属于受托照顾孩子的一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根据郑小玉支付5万元报酬,并且约定三年的事实,他们之间属于一种有偿的劳务关系。

也就是说,珠珠和唐辉夫妻之间,属于寄存性质的养育,是一种寄养关系。寄养关系不影响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被寄养的期限很长,也是亲生父母的孩子。结合郑小玉的实际情况,外出打工三年的她,经济条件充裕,完全有能力独自扶养女儿,而且郑小玉与唐辉夫妻之间,从未达成过送养珠珠的协议,更没有办理送养手续。因此,郑小玉完全可以以孩子亲生母亲、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将自己的孩子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