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16: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自菲利提出犯罪预防理论以来,直到20世纪80年代,各国犯罪学家几乎都是从广义上去理解和界定犯罪预防,把与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预防之列。菲利把以社会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刑罚替代方法以及预防再犯的个别化措施均纳入了犯罪预防体系,由此奠定了广义犯罪预防的理论基础。不得不承认,这种“预防就是一切”的概念长期以来以一种压倒性的优势占据着犯罪预防及实践领域。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新的预防观念开始在欧洲发展起来。许多欧洲学者们在理论研究方面,开始重新思考犯罪预防的概念界定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探讨。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比利时学者于1986年提出的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已达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1
从狭义的角度去界定犯罪预防的概念,对于建立更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无疑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丰富和完善了当代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实践。
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预防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以来,理论界对犯罪预防的内涵和外延也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概括而言,同样分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和狭义的犯罪预防。
1、广义的犯罪预防
学者们提出的观点大概有如下几种:有人认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包括一切防止犯罪、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活动。”2早期有学者提出,“犯罪预防的过程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过程”3。很多学者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预防犯罪乃是一个综合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体系”4。还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道德的、行政的、和法律的等综合手段,以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犯罪的社会活动。”5
2、狭义的犯罪预防
关于狭义的犯罪预防,观点较少。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进行防范。”6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消除或限制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唯一的或主要目的的各种措施和行为的总称。”7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其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的主要区别:第一,狭义犯罪预防不包括刑事干预;第二,狭义的犯罪预防也不包括一般性的社会福利措施。
由此可见,与广义的犯罪预防不同,狭义的犯罪预防认为,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应当排除掉犯罪发生之后的各种干预或处置措施。
3、本文所采用的犯罪预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代表了现代犯罪预防理论与实践的基本趋势。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相比,其更加严谨、科学、更符合犯罪预防的本意。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犯罪预防方式为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和刑罚预防。前两者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刑罚预防则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所以,这三者相结合的犯罪预防体系,属于前文所分析的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二、各种预防措施的分析
现代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主要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社会预防、情景预防和刑罚(司法)预防,下面将对其进行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一)社会预防
犯罪的社会预防是国家和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产生的社会原因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社会学代表人物菲利在阐述其“犯罪饱和论”时提到:“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8而在这三者中,前两者是难以甚至是无法改变的。故“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就能控制和减少很大一部分犯罪。社会预防的核心在于创造一个能够抑制犯罪和其他消极现象产生的社会环境。实质上也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其各项具体措施并不像刑法措施那样,是为对付犯罪而专门设定的。可以说,社会预防是一种积极的、宏观的治本措施。如果运用得当,一方面会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起到现实的构建功能;另一方面,能直接的对犯罪起到防控作用。
不过,由于它的作用在于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现象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原因和条件。所以,这种预防与社会改革运动和社会政策的制定与事实往往联系在一起,要消除或限制源自这方面的犯罪诱因,不仅需要众多的前提条件,而且要经过比较长期的努力才能发挥出减少犯罪的功效,故其效果不可能立竿见影。同时,这种以改变社会状况为前提的价值取向, 从某种程度上说带有不少理想化色彩, 缺少现实的可操作性, 甚至还可能与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
另外,社会因素本身客观存在的易变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我们想要对社会预防的效果进行全面而准确地把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所采取的社会措施更多地含有实验性成分。”9
这种局限性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就是,决策者在犯罪形势严峻时,急功近利、舍本求末,“乱世用重典”、“严打”往往成为了决策者们最后的尚方宝剑。
(二)情境预防
情景预防近些年来在各个国家犯罪预防论中属于主流理论,它最初来源于犯罪环境预防观,是在研究对犯罪进行预防过程中一条变被动为主动防范的途径。关于情景预防的概念,以英国学者克拉克提出的概念,最具有代表性。“情景预防是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situational opportunity)和促成情境因素(situationalprecipitators),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10有学者据此将其定义简述为:“是指通过恰当地改变情境因素,防止因此诱发犯罪动机或利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行动和措施。”11
情景预防以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日常生活理论、防范空间控制(Defensible Space Theory)、防范环境设计论、破窗理论为理论依据。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尽可能减少日常生活中诱发犯罪动机或实施犯罪的机会;第二、预防的对象是具体的、特定的犯罪形态;第三、预防的方法是针对有可能诱发犯罪的环境进行治理(改变、管理、设计以及操作等);第四、预防犯罪的重点是增大实施犯罪危险性(风险),尽量减少犯罪所得收益。不难看出,情景预防的实质是通过提升潜在犯罪人被发现和被检举的风险,增大犯罪实施难度和减少犯罪收益等措施,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这种将预防犯罪的重点从影响犯罪人格的形式转移到刺激行为人产生犯罪动机和将动机外化为侵害行为的外在情势的控制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灵活性和协调性,故效果也是直接具体立竿见影的。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其局限性。既然犯罪是行为人人格对情景的反应,因此这种仅消除利于犯罪的情景,而未从本质上作用于行为人人格形成的作法,难言彻底,可以说只是从形式上而不是从本质上预防犯罪,治标而非治本。而且,就像很多学者质疑的那样,情景预防的局限性可能会导致犯罪转移(气囊效应)现象,即情景预防并不能从整体上降低犯罪率,很可能只是使犯罪从一个地方转移到了另外一个地方,从某些目标转向另外一些目标。
(三)刑罚预防
刑罚预防,又称司法预防,是指国家通过设立和适用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预防活动,具体来说,就是指国家通过指定刑罚以及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从而遏制犯罪的专门性活动。从以上分析可知,刑罚预防属于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与前两种预防模式不同,刑罚预防乃是犯罪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预防的事后性、主体的专门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手段的强制性等特征。虽然刑罚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使其慑于刑罚的威严及不可避免而暂时遏制犯罪,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不具有从整体上减少犯罪现象的功能。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预防模式具有滞后性,不从根本上找出犯罪产生的原因并进行梳理和解决,其功能是有限的,最终只能起到隔痒挠靴的效果。
三、建立科学犯罪预防体系
犯罪的有效预防必须依靠系统的力量,任何一种措施都不可能单独完成犯罪预防的任务,我们应该采取犯罪综合预防模式,即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合理运用刑罚预防,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可行的犯罪预防体系。
(一)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
虽然犯罪的社会预防具有以上所说的见效慢、可操作性不强、易变性和不确定性等缺点和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能抹杀其全面性、根本性和潜在性的犯罪预防功能,社会预防仍然是现代犯罪预防观和预防实践的基石。与情景预防和刑罚预防不同,社会预防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构建和犯罪防控体系,是犯罪预防的根本环节。正如菲利所言,它的目的不只是针对已经出现的犯罪问题进行事后的反应,而是主动运用社会改革的方式,对社会这架庞大的进行全面的维护与保养,使其能够正常持久地运转,减少犯罪这类‘耗损’和‘故障’的发生。因此,我们应该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预防模式,不能鼠目寸光,只着眼于一时的防控效应而片面否定旨在消除犯罪原因、完善社会建设的社会预防的可行性、科学性和根本性。
(二)加强情景预防
“情景预防也许在某些方面也有检讨的必要,但其预防犯罪的实际功效是不值得怀疑的。就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只有坚守并用具有立竿见影效果的情景预防和作为治本基础的社会预防办法,才能真正建立犯罪的事前预防体系,从而真正把预防犯罪的中心从注重惩罚于已然之罪转向防患于未然之恶。”12所以,我国的犯罪预防模式应当坚持以社会预防为主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而且,情景预防在我国犯罪预防中有广泛的可行性:
1.情景预防兼具有治本与治标的性质。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只着眼于具体情境下的犯罪预防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属于治标不治本的预防。但相对于刑罚预防而言,它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犯罪的实现机会和具体条件,并对其尽情控制以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进而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发生。相比较而言,它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治本之效。在整个犯罪预防体系中,情景预防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为长远的社会预防规划提供具体的依托,另一方面为刑罚预防发挥其限制、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奠定基础。
2.情景预防与我国现有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具有很强的互补性。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鉴于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防为主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就成为我国犯罪预防的主流观点。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实践效果都差强人意,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为该理论找到合适的实践途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与情景预防理论之间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前者从宏观角度将预防措施归纳成指导性强的宏观原则。后者则从微观角度将情景预防措施具体化、微观化,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老百姓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要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的问题,注重情景预防的重要作用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情境预防理论的引入也许会改变这种现状,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提供一个“软着陆”的契合点。
3.情景预防可操作性强,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情景预防的具体措施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且与每个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故其群众基础特别广泛。即使是普通公民都可以参与其中,通过自身的日常行为来进行预防。如针对入室盗窃所采取的保险门、养狗、贵重财物放在隐蔽位置、室内安装电子摄像头等等。这种具体可操作且主体广泛的预防模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在社会预防见效慢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情况下,其优越性更加明显。
(三)合理运用刑罚预防
(一)目标
通过专项工作,在全县教育系统党员干部职工中不断增强遵纪守法、履职尽责的意识;切实规范权力运行,把权力关到制度的笼子里;坚决查办和曝光典型案件,强化警示教育作用;有效开展教检共建,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
(二)任务
1.各单位要根据工作特点,认真查找本单位在2009年以来的教育专项资金投入及管理使用、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扩建、维修改造等建设项目)、办公和教学物资设备采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实汇报情况、填报数据,及时治理整改,并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律。
2.各单位要认真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把警示教育作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基础工程和灵魂工程,采取专题讲座、集中培训、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增强警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各单位要加强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重要环节、重要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认真梳理权力,查找漏洞。建立和完善廉洁自律及预防职务犯罪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
4.各单位要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形成上下贯通、条块结合,系统抓、抓系统,具体抓、抓具体,形成一环扣一环,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机制。
二、时间和步骤
(一)时间
此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为期10个月,从2014年2月末开始至12月末结束。
(二)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警示教育(2月末至3月末)。
一是及时召开动员部署大会,对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进行全面动员部署,让广大党员干部职工了解和掌握专项工作时间、内容、方法、范围等。二是适时开展警示教育。请县检察院领导专家作专题警示报告,结合检察机关查办的重大典型案例,加强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不断加强和提高全体党员干部职工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自觉性,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依法查处(4月初至6月末)。
一是摸清底数。各单位要积极配县检察院,对本单位2009年以来的教育专项资金投入及管理使用、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扩建、维修改造等建设项目)、办公和教学物资设备采购等重点环节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查找问题。二是发现线索。对专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要认真整理,明晰定性。对违纪政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对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要立即移送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遏制职务犯罪的发展蔓延。
第三阶段:强化管理、依法查处(7月初至9月末)。
一要严肃查办案件。要突出重点,严肃查处在教育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上虚报冒领、虚列支出、贪占私分的行为;在基础工程建设领域虚假招标、违规审批、的行为;乱收费,私设“小金库”行为;在办公和教学物资设备采购中管理不严,监督不力,导致暗箱操作,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利用职权违规收费,从中谋取私利的行为。二是要准确把握界限。要本着重在治本、重在预防、重在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在专项工作中注意区分管理混乱与私分挪用、工作失误与失误渎职之间的界限。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完善制度(10月初至12月末)。
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纪法规,围绕实现岗位职责和职务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各单位要制定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体系。重点查找制度弊端、管理漏洞、失控环节,有针对性地健全防控机制。在工作规范、权力监督等方面,加强预防,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
年末,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单位制度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各单位要将此次专项工作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成立县教育局、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共同协作,共同推动。各单位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亲自过问,认真落实,切忌走过场,确保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顺利开展。专项工作要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把纠正“”问题作为专项活动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要建立领导机构的例会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开展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协调处理专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会议组织、情况汇报、数据汇总、线索移送及日常工作联系协调等。
(三)加强宣传、务求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要与全局各项工作目标结合起来,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依托,要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营造深厚的预防职务犯罪氛围。坚持长远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从教育部门的职责特点和工作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扎实推进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历史会记住这一天。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派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检察室正式成立(下称自贸区检察室)。
自贸区检察室一周岁之际,市检察院日前通报了一年来工作情况,提出新要求,并了首部涉上海自贸区刑事法律适用指导意见(一),《自贸试验区涉检政策法规汇编》也已完成。
一年来,自贸区检察室委托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管理,行使包括办理自贸试验区内的刑事犯罪、民事行政检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参与自贸试验区有关法律制订活动以及有关法律政策适用特殊性研究等七项职能。
自贸区检察室探索创新自贸区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保障实践,取得初步成果:共办理涉自贸试验区各类刑事案件55件68人;其中受理批捕20件24人,受理35件44人,涉及逃汇、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罪名,还办理了与自贸试验区内贸易、金融领域相关联的案件。自贸区检察室在审查一起合同诈骗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董某以其经营的某公司名义与上游公司签订虚假融资合同,取得虚假的货权凭证后与被害单位签订化工品购销合同,向自贸试验区内某仓储公司出具虚假货权转移单据,并与他人合谋私刻公章、开具虚假货物入库单,骗取被害单位货款。针对该案反映出的保税仓库管理方式和银行业风险控制中的漏洞,检察机关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海关等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平台建设和强化风险控制检察建议。
自贸区检察室出台并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指导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办案衔接,检察直接参与综合监管,与金融监管机构“两法衔接”、与管委会、海关的预防监管合作,与政法机关司法保障配合等符合自贸区法治需求的五项主要工作机制。开展《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自贸区的定位、作用与对策》等6项专项调研课题,对今后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以及区内检察工作应对提出指导性对策建议。
根据市检察院日前对深化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作出的部署,自贸区检察室将继续推动工作创新,促进自贸区建设符合国际惯例、自由开放、鼓励创新的市场经济环境。
自贸区检察工作将聚焦重点领域,发挥检察职能优化法治环境,将依法重点打击走私、洗钱、逃汇等金融、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将严厉查处自贸试验区内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将通过查办案件、执法监督、司法提示、检察建议、检察白皮书等综合手段开展检察监督,加大对金融监管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将注重研究在自贸试验区监管机制下执法人员不作为等职务犯罪新形态,建立符合自贸试验区特点的犯罪预测预警信息收集、处理和机制。
市检察院出台首部《上海检察机关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刑事法律适用指导意见(一)》(下称“指导意见”),对全市检察机关涉自贸区刑事案件办理统一法律适用作出规定,32条条文对涉自贸试验区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刑事政策、法律适用的标准、定罪的方法,以及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走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渎职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十几个经济犯罪尤其是金融犯罪行为,提出办案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必须密切关注涉自贸试验区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变更与调整,准确把握了前置法规的变化及其对定罪的影响。“指导意见”将系列,形成系列规定。
由自贸区检察室编制的《自贸试验区涉检政策法规汇编》,包括相关涉检法规政策及司法适用分析,分为投资管理制度改革、贸易发展便利化、金融开发创新、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多元化国际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六个方面。
摘要:警务改革是世界各国警察为适应新形势进行的一次旨在服务民众、树立良好形象的警务变革,它必定为推动警务工作的新发展奠定有力的根基。但我国在警务改革过程中,仍需要注意一些问题,以便更好的推动公安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警务改革 核心警务 问题
警务改革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不可逆转。但我们要从总体上看到,对于警务改革中的一些“前卫”提法不能仅限于理想化和做秀式,要真正与公安工作的现实相适应,与民警队伍的现状相适应,与客观规律的实际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使警务改革达到真正意义上效果。
下面,我结合当前我国的警务改革进程,谈谈自身的认识。
第一,警务改革实施前应进行整体分析,统筹安排
近年来,警务改革一直是社会谈论的焦点,警务改革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警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居乐业。纵观各国警察史,无不在每个阶段都进行着不同内容的警务改革,像18世纪英国进行的罗伯特.皮尔警务改革和美国推行的警察私有化和专业化的改革等。纵观这些改革,它们五一不是在传统警务模式无法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警务模式存有诸多弊端,警务改革便日渐盛行。诸如,2003年,吉林辽源市进行了一场大刀阔斧的警务改革,撤销市区公安分局和派出所,设立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限的警察署,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和区域警务战略。2009年12月,河南省省公安厅本着“整合警力资源,增强警务效能”的基本原则,率先在新乡市进行了警务改革试点,以此拉开了全省警务体制改革的序幕。经过分析不难看出,这两次改革的原因,都是源于传统公安工作的弊端和局限;改革的共同目标都是整合警力资源,实现警力下沉,提高处警效率。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改革的种种细节不对称,吉林辽源警务改革最终失败了。而目前正在进行着的河南警务改革也引来了社会各界的一片质疑。据此分析,当前公安机关推行警务改革的初衷是积极的,成效是显著的,但其在推行警务改革之前,更需要进行一系列细致的预见、估量和考察工作。通过一些科学数据,从而做出实施警务改革的可行性和现实性分析。所以说,推行警务改革是时代的进步,但在推行前和推行中,应进行必要地实时跟踪,以便确保警务改革的顺利完成。
第二,着重树立犯罪预防是核心警务的理念
对于控制犯罪是否核心警务,至今仍是一个深入探讨的问题。罗伯特.皮尔早在当初建立大伦敦都市警察时,就在其《警察训令》里提出了九条警务原则,其别指出警察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预防犯罪”。他认为,高效率的警务工作,首先是预防犯罪,为居民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其次才是刑侦和惩罚。而长期以来,政府对于警察职能的定性都是惩治犯罪。在政府看来,警察的关键职能是对付犯罪活动和成功地打击犯罪。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警务工作的新形势,警察不仅成为打击犯罪的战士,而且是维护人民安全的公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美国开始质疑警察职能是完全对付犯罪的这个观点,他们提出警察的职责不能局限于对付犯罪,而应是“一个带枪的工作者”。他们认为,警察应扩大社会功能,警察职能还应包括以下方面;预防犯罪、保护人民财产安全、调解纠纷、紧急救援和帮助困难人民等职能。在当今我国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警察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其性质是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紧密相关的,也就是说警察具有打击犯罪和服务人民的双重角色。警察的服务人民角色里就应包括帮助人民群众预防犯罪这一核心任务。警察部门须利用一切有效手段,建立社区型警务和着装巡逻体制,积极发动群众参与警务,共同编制社会安全之网。
第三,推进警察职业化建设
警察职业化建设,实质就是警察职业文明在公安工作中的扩张,是人民警察对这一特殊职业的价值追求,是组织体系、业务技能、纪律作风,精神面貌等诸多内在因素的高度概括。加快警察职业化建设,对着力提高警察职业素质和提升公安机关“软实力”具有深远的影响。我们知道,20世纪初期,美国开展了一场以“回归本位,提高警察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为主要内容的专业化运动,这场改革对警察脱离政治的控制,提高警察战斗力,甚至对以后美国乃至世界警察的发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美国警察专业化运动的内容是:警察科学知识的发展与应用;警察录用与教育培训制度的建立;警察专业化组织与职业协会的建立与完善;建立和完善警察队伍管理机制和培养警察责任心和使命感。目前,我国在逐步推行警务改革的过程中,应充分借鉴美国警察专业化运动的有益经验,不断加强我国警察职业化的建设。据此,针对我国特殊国情,我对我国警察职业化建设提出以下建议:完善警察职业精神体系建设;改革警察选拔和教育培训机制建设;规范警察职业化队伍管理机制建设;加快警察职位和类别建设和加强警察职业考核、监督和保障体系建设等。
第四,加快警务社会化建设
随着社会的进程,世界警务工作迈向新秩序的另一个创新是警察的私有化。而在我国,一切警务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的,即使存在的社会治安力量也是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的,并不存在彼此的竞争关系。签于此,这就使得我国的警务在向所谓的“私有化”发展时,就有了自己独有的称呼:警务社会化。我国的警务社会化是建立在大众基础上的警务工作,就是以群众为中心,开展的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警务活动。因此,在未来的警务工作中,我国应更加强调以警务社会化为龙头的警务形式,突出未来警务改革的走向,将企业化管理模式引入公安管理内部,充分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推行警察勤务的社会化。比如,现在各省正在积极探索引进企业化的绩效工资管理模式,招募一些社会力量,开展一系列的辅警工作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已初见成效,但还缺乏具体的配套体制。我国应针对这种模式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开展辅警专业化培训、提高辅警职业素质等具体工作,使其真正成为我国警务活动的一个能发挥效能的补充力量,为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执法理念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是对法的精神的认识和理解,是对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要认真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按照发展先进生产力、弘扬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目标,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以新的理念来统领检察工作。笔者认为,现代检察执法理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严格执法——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力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是必须树立法治观。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切实转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以人治国、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错误观点和做法。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二是必须树立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三是必须树立平等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僭越法律的特权,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执法者应恪守的准则。检察机关要在执法中强化平等保护的意识,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利益主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检察执法中得到体现。
由于受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重打击,轻预防问题;重公正,轻效率问题;重数量,轻质量问题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检察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此,树立“严格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证。
必须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检察机关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责时,一方面要对犯罪分子坚决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也要保证依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要彻底纠正过去那种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陈旧观念,坚决摒弃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与现代民主法制要求相悖的错误做法,自觉地把人权保护贯穿于检察执法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文明执法保护公民的人权。
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案件存在质量问题,有的证据不被采用,这些都是不严格执行程序法造成的结果。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规程和规范,是制约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必须树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执版权所有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办案,轻预防”的思想。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查办具体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要结合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个案预防,达到“查办一个案,教育一条线,治理一大片”的效果。要不断探索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状态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专门机关预防到全社会预防的转变。
必须树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公正,轻效率”的思想。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但在检察执法中,有时会因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如不切实际地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层层把关拉长了办案周期等;有时也会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如“严打”中过分强调快捕快诉而影响了案件质量等等。无论是偏重哪一方,都会产生弊端,都难以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确立“效率也是一种正义”的观点,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检察职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数量,轻质量”的思想。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没有质量,数量只能为零。只追求办案数量,不讲案件质量,必将损害群众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必须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坚持以质量为本,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严把质量关,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文明执法——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意识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少数执法人员存在特权思想,不尊重当事人,作风粗暴、、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树立“文明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先进文化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只讲执法,不讲感情”的思想。要避免简单理解严格执法,把执法活动变成冷冰冰的机械式的例行公事。在办案中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如推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制度”,搜查时避免未成年人、老人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场,搜查时对工资存折和维持家庭正常开销的费用一般不予扣押,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人格等。要通过关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达到以情感化。
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深层次地把握现代法制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打铁还须自身硬。要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落到实处,首先得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检察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严治检,抓好队伍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并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执法教育,实现执法为民”和纪律教育月等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培养“会办案、会电脑、会外语、会驾驶、会调研”的高素质检察人才,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三、为民执法——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就是要解决好为民执法的问题,这是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执法行为中的具体体现。为民执法,决定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我们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检察干警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二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两打一扫”、“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突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诉,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切实纠正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三是要认真处理好群体性上访和公民的控告申诉工作。要继续实行首办责任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强调谁主管,谁负责,对群众反映的情况绝不推诿和敷衍,将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和基层。大力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继续保持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形象,热情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四是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将“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务公开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定点挂钩联系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发挥其作用。此外,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制度,更好地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五是要加大服务力度,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开通“法律咨询服务站”,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落实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提出的“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的指示,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不满意、拥不拥护、赞不赞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是有机统一的整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为民执法,是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解决的是“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解决的是“如何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只有解决好“为民执法”这个根本问题,才能解决好如何执法的问题。只有树立起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我们才能在检察工作中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刑事政策 根本刑事政策 基本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
一般认为,对刑事政策进行有意识地学术运用,首推被尊为“现代刑法学之父”的德国刑法学理论启蒙大师费尔巴哈(Von Feuerbach,1775—1833),其在1803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首次提出了“刑事政策”(德文为Kriminalpolitik)这一概念,将其界定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⑴
刑事政策学虽然在我国确立较晚,但是近年发展很快,但是,由于方法、视角、立场的不同,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研究对象与范围,其与相邻学科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学界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有卢建平、曲新久、梁根林等,如梁根林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应该界定为“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为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⑵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有高铭暄、何秉松、陈兴良等,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发生作用之刑事上诸对策。”⑶有学者又将广义说分为最广义说与广义说,将狭义说分为最狭义说与狭义说,此不为本文探讨重点,在此就不作深入研究。
对于二者的异同点,严励教授概括道:“广义说与狭义说研究的起点相同,都是研究犯罪原因;终极目的也是相同的,都是研究犯罪对象,区别在于研究的视角不同。狭义说以探求犯罪的原因为依据,批评现存的刑罚制度及其各种相关的制度,从而改善或运用现行的刑罚制度及各有关制度,以其防止犯罪的对策。可见,狭义说的视角是立足于刑事法以内,在刑法以内研究如何运用刑罚、改良刑罚来对付犯罪。广义说的视角不局限于刑法,而是在探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超越刑法以外去寻求防止犯罪发生的对策,可以说一切能够对付犯罪的方法、措施和手段,都是刑事政策研究的对象。这就突破了刑法的范畴,而从更广的意义上来研究应对犯罪的一切对策。其中包括应对犯罪的社会政策,比如教育、就业等与应对犯罪有关的社会政策。”⑷
严励教授与卢建平教授的观点相同,认为应该采取广义说,如卢建平教授认为,“中国的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往往倾向于对刑事政策作狭义的理解,即将刑事政策视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等同于党和国家在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犯罪时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这种狭隘的刑事政策不仅妨害我国与其他国家学术界的交流和对话,阻碍了我国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发展和兴旺,而且也不利于我国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现。”⑸
笔者认为,犯罪治理是一项综合的工程,刑事法只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正是由于单纯刑事法在对付犯罪上的捉襟见肘,作为不大,才使得刑事政策超越了单纯刑事法的范畴,甚至超越了法律的范畴,而成为“刑事政治”。⑹由此,“在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时候,广义刑事政策的视角、理念应当是我们认识和考察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和方法论基础。”⑺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法仍然是刑事政策的重中之重,“刑事政策所关注的重点则是狭义的刑事政策所界定的国家运用刑事法惩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而刑事政策的核心则始终是国家运用刑法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考量、批判和改进。”⑻本文也正是在以上观点之上,从狭义的刑事政策学出发,在单纯的刑事法范畴内对反腐败的刑事政策进行研究,但是,又不囿于刑事法,还着眼于广义的刑事政策的视角,对于刑事法政策以外的其他政策有所涉及,使得刑事法政策与其他政策有效衔接,使得反腐败的战略与策略取得更大实效。
二、刑事政策之体系与结构
“刑事政策作为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系统工程,是由不同层系、不同结构的具体刑事政策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在刑事政策的整体系统中,任何具体的刑事政策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必然处于不同层系的政策系统之中。”⑼
关于刑事政策的内部结构,由于划分标准的不一,自然分类也不同。关于刑事政策的分类,有学者进行了综述,⑽如:
按照刑事政策制定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党的刑事政策与国家的刑事政策;在党的刑事政策与国家的刑事政策中,按照主体的层次,可分为中央的刑事政策与地方的刑事政策;
按照刑事政策的层次,可分为总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
按照刑事政策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对某类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和对某类人的刑事政策;
按照刑事政策调整范围的不同,分为全国性刑事政策与区域性刑事政策;
按照刑事政策指导功能的不同,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犯罪处遇政策;
按照刑事政策的指导效力的时间不同,分为长期性刑事政策和临时性刑事政策;
按照刑事政策调节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刑事政策、在犯罪方面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方面的刑事政策、在行刑方面的刑事政策;
按照结构组成的不同,将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分为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纵向结构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
笔者比较赞同从横向、纵向两个角度对刑事政策进行分类。在纵向结构上,可以将刑事政策分为根本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
在横向结构上,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实体刑事政策和程序刑事政策。首先,刑事法律分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部分,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在我国,刑法学者研究、关注刑事政策学的人不少,而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凤毛麟角,此分类有利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去设计诉讼制度,更有利于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共同起到控制犯罪的作用。其次,李斯特于百年之前就提出了“整体刑法学”的理念,而在我国,储槐植教授也曾提出“刑事一体化”的主张,其基本要点在于,刑法和刑法的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实现刑法最佳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和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是刑事一体化的内涵。⑾梁根林教授也在其着作《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中提出了要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去研究刑事政策学,所以,实体刑事政策与程序刑事政策的提出也符合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最后,刑事法的目的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是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如果单纯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刑事政策,则犹如无水之舟,所以,只有站在刑事政策的高度合理设计刑事诉讼模式,才能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所谓实体刑事政策,就是与定罪、刑罚、行刑处遇以及犯罪预防等实体法相关的各种反犯罪斗争的策略、方法等。所谓程序刑事政策,就是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据等程序法相关的各种反犯罪斗争的策略、方法等。实体刑事政策与程序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的一体两面,实体刑事政策是与程序刑事政策相伴而生,相随而亡的,两者关系极为密切,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论是实体刑事政策,还是程序刑事政策,对于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实体刑事政策是内容性政策,程序刑事政策是形式性政策。刑事政策学发端于刑法学,刑法学者关注、研究者居多,在我国也属于起步阶段,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对其探讨不多,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其实,任何一种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其当属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三、反腐败之战略——根本刑事政策
1.根本刑事政策与战略、刑事战略
所谓根本刑事政策,学者观点大致相同,如:根本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组织对犯罪反应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具有全局性和终极性指导意义的根本活动准则。它体现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目的和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和执政党提出的其他法律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中。⑿又如:根本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整体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全过程,即犯罪防控的全过程,具有全局性和终极性指导意义的根本活动准则。⒀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战略”一词的含义之一是:“比喻决定全局的策略。”⒁该词源于战争或军事行动,其本身包含了谋划、谋略、计划、策略、战术等多重含义。20世纪中叶以来,战略已经远远超越了战争领域,被人类的多种行动所采用,从战略的本意来看,主要是用于一种复杂性、困难性的任务,并为这一任务的完成提出一个策略性、系统性的计划。战略思维包括目标导向、重视环境、关注长远、重视策略和对策。⒂
根本刑事政策由于其高屋建瓴、总揽全局,在刑事政策中具有战略性的意义或者战略性的地位,所以笔者也把根本刑事政策等同于战略。有的学者也使用“刑事战略”一词,该学者将刑事政策分为刑事战略、刑事策略(刑事方针)和刑事战术三个层次,其与根本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相对应。⒃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
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
(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
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2)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罪形确定对其执行的刑罚。而侦查羁押是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这一既成事实,正是制约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刑种选择的瓶颈所在。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种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更多的是照顾同为执法者的侦查机关的尊严,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在审判前就已受到的羁押,在作出有罪判决后进行刑期折抵,从而排除了本可适用的罚金、管制等刑种,增加了自由刑的适用比例。由此大大干扰了正常的量刑关系。
现今,众多法治国家正不断寻求可行的行刑社会化途径,且我国监狱行刑因物质投入不足等原因,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行刑效果,在这样的形势下,适当降低自由刑的适用比例,扩大罚金、管制等刑罚的适用范围,就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侦查羁押误区的存在,却使其缺乏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3)对刑罚矫正功能的影响
自由刑通过行刑机关对罪犯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达到对罪犯犯罪恶习的校正,从而实现犯罪预防。就习惯养成等教育理论而言,对犯罪恶习的校正,除需要合格的矫正机关和矫正人员外,还需要有适合的环境和相当的时间。一方面,在侦查羁押期间,看守所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工作,其本身也并非专为矫正工作而设置的;事实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看守所也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恶习矫正的法理依据——既尚未确定有罪,又谈何矫正?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审判前羁押时间过长(其中主要是侦查羁押时间),往往导致在法院判决时,刑期折抵后就使矫正期所剩无几,甚至是刑期与宣判前的羁押期相等、或刑期不足以折抵宣判前的羁押期,因而没有了矫正期。这就使刑罚的矫正功能大打折扣,甚至不起作用,其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4)对司法人员的影响
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对司法人员的负面、消极影响也将是深远的,主要作用于执法意识和心理压力上:其一,对侦查人员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超期羁押及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容易造成不良乃至非法的执法习惯,审判阶段对这些现象有意无意的纵容,使这种状态得以持续并习惯成自然;其二,对审判人员而言,基于审判前侦查羁押,往往派生出轻罪重判甚至无罪而罚的结果,使审判人员心理上背负起司法不公的沉重包袱。长此以往,依法办案的意识将日益淡薄并趋于麻木,引发执法上的恶性循环。
2、社会意义上的危害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羁押、超期羁押,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以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对法治的失望,继而引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1)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可能导致其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在被关押场所内不服管教,或变成聚众滋事的牢头仓霸,成为监管秩序不安定的潜在威胁;又可能造成其身心上的伤害,甚至形成变态人格,或采取自杀等极端方法以寻求解脱;(2)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角度来看,因案件久拖不决且犯罪嫌疑人被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由此滋生对法律、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的不满,并时常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发泄情绪,甚至煽动群体性事件、不断上访,从而严重干扰侦查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3)从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角度来看,因案件的久拖不决而认为侦查机关未尽力,或对其办案能力不信任,甚至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做出如四处上访、意欲与犯罪嫌疑人方面进行“私了”等不当行为。这方方面面的不安定因素,都将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和负担,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搞好经济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3、政治意义上的危害
侦查中的滥用、违法羁押现象造成的社会意义上的危害,显然也是政治层面上的危害。一方面,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也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丧失了信心,将危及执政的根基;另一方面,关系到营商环境,影响自身经济建设和外商投资,触及经济命脉;同时,因为牵涉侵犯人权和社会安定等敏感问题,对我国的政治声望和国际形象会造成打击。
二、滥用、违法羁押的反思
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不仅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个别行为,也不仅是侦查机关在制度利用的价值选择上的偏差,而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上的缺陷和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要走出误区,既要着眼于理念等微观方面的调控,更重要的是制度方面的宏观调控,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重新整合,构建更为合理的侦查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权益救济途径。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调整——1、理念上的调整
(1)对侦查人员理念的调整
侦查人员个体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侦查羁押是立法上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原则,在实践中对侦查羁押的采用,必须严格依法、严肃慎重,避免随意、不节制。就侦查羁押的适用条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侦查羁押采用的两个基本的实体要件,即罪行要件和危险性要件,但由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上的偏差,以及对实体利益的屈从,导致侦查羁押走入误区。如侦查人员对危险性要件的认识淡漠乃至忽略、规避,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几乎未见任何有关犯罪嫌疑人危险性的描述。因此,要求侦查人员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2)调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从逻辑上说并不矛盾。因为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即逝性使实体真实的实现困难重重,而实体正义则只需侦查人员谨遵法律的精神就能实现。但问题往往出在实体正义实现的过程中,由于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证明上的困难,使原本容易实现的程序正义成了追求实体真实的牺牲品,而对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通常来源于程序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要坚定地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法定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案情复杂、需继续侦查为由延长羁押期限。
2、调整和建立相应制度
(1)建立强制到案措施和羁押分离的制度
对侦查羁押必须严格地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并将司法审查令状的权力赋予中立的裁判机关行使;将刑事拘留严格限制为一种在紧急情形下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措施,限定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拘留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的留置期限,可规定在48小时内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许可、不得迟延。
(2)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等,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法律并未就出现上述问题时的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序作出规定,以致其申请不获回复或准许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此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一种诉讼关系,其实更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要走出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羁押问题上的争议,提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迅速裁判,即建立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条可行的权益救济途径和可靠的救济程序。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殊的检警关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其公诉人角色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所以检察机关不宜充当这一中立的第三方。
(3)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复查制度
(一)基本框架
香港证券管理机构已形成了内外结合的廉政制度框架。其中,外部的廉政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行业自律机制和劳动力市场机制,内部的廉政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稽核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见表1)。
(二)主要特点
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廉政制度总体上具有以下5个特点:
1.综合协调的廉政制度体系。香港证券管理机构已形成了综合协调的廉政制度体系,不同廉政机制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防止职务犯罪的作用。以香港交易所为例,风险管理部制订了廉政风险内控政策,人力资源部依据该政策制订员工守则和防止职务犯罪计划,各部门对员工日常行为进行监督,内部稽核部则跟进监督廉政政策的执行情况。
2.廉政职能分散执行。香港证券管理机构不设专职的廉政职能部门,而是将廉政职能分散到各相关部门执行,如香港证监会的廉政职能分散于人力资源部、主席办公室和各部门,香港交易所的廉政职能分散于风险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稽核审计部和各部门。
3.以“防止利益冲突原则”为制订廉政制度的依据。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在制订廉政规章制度时都依据“防止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它们用这个原则来判断已有廉政规章制度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它们也用这个原则来判断那些未列入规章制度的员工行为是否应该被禁止。即如果员工的行为可能对他执行公务构成潜在的利益冲突,则该项行为必须被禁止;反之则被允许。
4.职务犯罪预防措施比较完备。为防止员工在廉政方面出问题,香港证券管理机构在内部设置了若干道针对职务犯罪的“防火墙”,包括招聘时的背景调查、签约时明确廉政责任、制订手册规范员工的行为、定期开展廉政培训、建立申报制度和强制休假制度等,有效地预防了职务犯罪的发生。文/兰邦华近年来,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多次出现员工违法违规的事件,如何加强证券管理机构的廉政制度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话题。而我国香港,已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廉政制度来约束其证券管理机构(本文指香港证监会和香港交易所,下同)员工的行为,有力地保证了香港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拟对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廉政制度进行介绍,希望从中找到一些启示。
5.自律管理和严厉惩罚有机结合。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廉政工作很注重员工的自律管理(如主动申报),除非接到举报投诉或出现责任事故,一般不会对员工展开专门调查,但是,一旦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一律严惩不贷。
二、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外部廉政制度
(一)法律制度
香港政府为了打击贪污犯罪行为,专门颁布了《防止贿赂条例》,并由廉政公署负责监督执行,此外,《证券及期货条例》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也进行了规定。由于廉政公署的职责已经涵盖了所有公营机构的廉政工作,香港证监会就不再对交易所、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廉政工作进行管理。廉政公署不仅查处贪污犯罪案件,还深入到政府和公营机构中开展反贪检查和教育。比如,廉政公署每年会到香港证监会进行例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看其业务运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批权力的制约程序是否完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和滥用权力等。检查结束后,廉政公署会向证监会的管理委员会出具检查报告,指出存在问题和纠正意见,管理委员会如无异议,则需落实整改。
(二)行业自律机制
行业自律组织在证券业廉政建设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香港证监会按照国际证券监察委员会组织所制订和认可的原则,以及对金融从业人员的业务经营至为重要的其他原则,制订了“实践性”很强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及《基金经理操守准则》,让从业人员在日常业务运作上有所依循。香港的证券业学会协同香港证监会、廉政公署共同编写了《证券、期货及投资界专业道德实务指引》,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进行统一规定。
(三)劳动力市场机制
香港有一个信息比较发达的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声誉机制能够有效地激励和约束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香港证券机构在招聘时,往往要求应聘者提供以往从业经历的证明人及其推荐信,如果应聘者有职业品行不良记录,将难以获得好的评价,其职业发展会受到很大限制。
三、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内部廉政制度
(一)风险管理制度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65条,香港交易所设有风险管理委员会,它负责就香港交易所经营活动所涉及的风险管理事项制订政策。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秘书处是风险管理部,它负责监督、执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所制订的政策,并要求相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配套措施。由于廉政风险也是总体风险的一部分,风险管理部会要求人力资源部制订《人力资源手册》对员工行为进行指引,有时候还要求人力资源部制订减少员工职务犯罪的计划。
(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人力资源部门承担了大量的廉政建设职能,这些职能体现在各个方面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
1.招聘时的背景调查。香港证券管理机构在招聘时很注意应聘者的背景调查,它们除了要求应聘者出具推荐信以外,还会向应聘者以前的任职单位和以前的上司做电话调查。在香港,这种调查所获取的信息一般比较真实可信,因此那些有不良记录的应聘者将被排除在录取者之外。
2.签约时明确廉政责任。香港证监会的新员工到职时,都会收到一份《董事及职员操守准则》,它详细规定了处理利益冲突的指引和披露投资的规定,香港交易所的员工雇佣合同中也有类似的廉政条款。新员工在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须认真阅读并承诺遵守这些准则或条款,员工一旦签字承诺,就意味着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订手册规范员工的行为。香港证券管理机构依据《防止贿赂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有关条文,制订了详细的员工行为准则,来规范员工的行为。如香港证监会制订了《董事会及职员操守准则》,主要内容涉及个人投资信息披露、处理利益冲突、信息保密等方面。这些手册的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为员工自律管理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标准。
4.定期开展廉政培训。香港证券管理机构会定期与廉政公署合作开展廉政培训,重点讲解有关的法律条文,使员工明确哪些情况下实施或不实施哪些行为是不廉洁的,以及发生不廉洁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香港证监会一般是在新员工到职时邀请廉政公署的工作人员来开几次讲座,香港交易所则每半年开展一次廉政培训。
5.强制性休假制度。为了排查并发现潜在风险和员工违纪行为,香港交易所对员工实施强制性休假制度。其中,敏感性岗位一般是要求必须连续休假两周,而一般性岗位至少要求休假一周,员工休假期间的岗位工作将由其他员工接替。
(三)稽核审计制度
香港证券管理机构有一套健全的稽核审计制度,对组织的管理层及各部门进行监督。
1.香港证监会的稽核制度
香港证监会设有稽核委员会,其成员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复核年度财务报表,审查管理层的程序,以监察会计及内部监控系统所发挥的效用;就委任外部核数师向证监会提供建议;审议及核准证监会内部监控审核计划及跨部门稽核计划;复核外部核数师的致管理层函件所载列的稽核结果及管理层对该等发现的回应等。香港证监会没有专职的内部稽核部门,它通常采取内外结合的方法开展稽核工作。一方面,稽核委员会聘请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进行内部稽核,另一方面,为了弥补外部稽核的不足,香港证监会每年还实施了跨部门的内部稽核,其做法是从各部门抽调2~3人组成稽核小组对内部部门实施交叉检查或专项检查。接受外部稽核和内部稽核的部门实行年度轮换,但不管外部稽核还是内部稽核,最终的检查报告都需要呈交稽核委员会审批。
2.香港交易所的稽核制度
香港交易所承担稽核职能的机构是董事会下属的稽核委员会和行政总裁下属的内部稽核部,其中,稽核委员会是决策机构,内部稽核部是稽核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内部稽核部具体负责对香港交易所的业务及运作进行独立评核,以协助稽核委员会确定香港交易所有足够的内部监控,稽核及评估范围包括财务、运作、规则遵守及资讯技术,有关结果及建议会直接向稽核委员会汇报。如在稽核过程中发现有任何不妥善之处,内部稽核部会通知有关部门主管做出改进,并监察有关的修正过程。
(四)日常管理制度
香港证券管理机构对员工的平时监督检查主要依靠各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制度有申报制度、回避制度、举报投诉制度和纪律处分制度等。
1.申报制度
香港证券管理机构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的最主要的一项制度是申报制度,凡是可能违反“防止利益冲突原则”的行为,员工都必须向其部门主管或直接上级申报。申报制度贯彻的是一种“充分信息披露”的理念,即当员工难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规时,通过申报方式让自己的行为公诸于众,以接受他人的监督。常见的申报内容包括有价证券的持有情况、有价证券的买卖情况、收受利益情况、兼职或讲学情况、亲属任职情况等。为便于员工申报,证券管理机构的人力资源部还在办公网上公布了申报专用表格。
2.回避制度
香港证监会、交易所员工在处理证券监管业务时,如果涉及配偶、子女所在单位的利害关系,必须主动报告并申请回避,在与监管对象私下接触时,同样要以避免利益冲突为原则。香港交易所还规定董事须申报所有涉及的利益冲突;若有需要,董事还须避席不参加任何涉及其占重大利益关系事项的讨论或放弃有关表决。
3.举报投诉制度
香港证券监管机构鼓励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投诉渠道向管理高层或监察部门举报贪污舞弊,以及早发现违规情况。一旦接受举报,相关人员必须迅速跟进所有投诉并对违规员工采取适当的处分。如果怀疑个案牵涉贪污、诈骗或其他罪行,还应向监管机构或有关执法部门(如廉政公署、警务处)作出举报。
4.纪律处分制度
香港交易所将员工违纪行为分为两类,如果性质不严重,只是操守问题,由交易所内部处理,如果违纪行为已经构成触犯法律,则需要转到香港证监会处理。内部稽核部会就员工的违规行为做报告,由管理层决定处理方式。
四、对中国内地证券管理机构廉政建设的几点启示
香港的政治体制、市场环境、人口素质等条件和内地有较大的不同,对其廉政制度我们不能简单照搬。但是,它们的管理理念、制度设计、具体措施上还是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以“防止利益冲突”为制订廉政制度的首要原则
防止利益冲突,是香港廉政法律和各类组织内部行为操守的一项重要原则。香港证券管理机构的每位员工,无论从事职务活动,还是日常生活,不管是涉及本人,还是涉及工作对象或亲友,不管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其一切行为,都以此原则为前提。目前内地没有《反腐败法》,《证券法》有关规定也不详细,但从这一原则出发,就可以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使员工在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能进行自我约束和规范。
(二)制订可参照性强的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无论是香港的法律,还是各类组织的内部规章制度,其规定和文字表述几乎到了“繁文缛节、不厌其详”的程度,但具有很强的参照性,当遇到问题需要对照条文进行判断时,很容易“对号入座”。参照香港制订《证券、期货及投资界专业道德实务指引》的做法,我们认为,应组织证券业协会、交易所、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力量,制订一部内容全面、可参照性强的证券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这对于提高整个证券业的廉政水平将有积极的作用。
(三)明确个人在廉政上的法律责任,加强信誉机制对员工行为的约束力
香港证监会和交易所对员工的廉政教育并不频繁,每年只开展一两次,花样也不常翻新,只是印发有关操守准则和请廉政公署人员讲解有关法规或进行情景考试。简单的做法却能奏效,主要原因是它们强化了个人在廉政上的法律责任和声誉机制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它们的做法给我们如下启示:首先,廉政教育的重点应该放在使员工真正熟练掌握各项廉政规章制度上,可以通过加强与司法部门的配合、引入“情景测试”等手段来逐步提高廉政教育的有效性;其次,应把职业操守承诺纳入到劳动合同中来,利用法律工具提高员工廉洁从业的责任意识;第三、要进一步完善人事档案管理,特别是要将员工在职业操守方面的不良表现记入档案中,从而有效提高其违规成本。
(四)完善风险管理与内部监控机制的建设
香港证监会与交易所虽不设专职的纪检监察部门,但在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方面却有完整的组织领导体系和强有力的工作机制。这套体系把触角伸向任何一个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角落,深入渗透到各项业务的运作当中,从根本上防范了各类风险、堵塞了漏洞。由此看来,全面加强证券管理机构的稽核审计体系,提高内部监控和风险防范的能力,可能是今后须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一、我国实施恢复性司法探索可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
西方社会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对日趋严重的刑事犯罪采取了一种全新的司法处置模式,那就是改变了国家对犯罪行为高度干预、严厉打击的格局,强调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通过以犯罪人主动承担罪责和弥补损失来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和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问世后就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推崇,很快在西方各国予以推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第十一次会议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高度评价了恢复性司法,认为其“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由此进一步推进了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施行。
自恢复性司法从21世纪初被介绍和引进到我国后,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其的先进理念和实际效果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而对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提下由基层司法机关直接进行本地化实践的做法颇有争议,尤其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涉及到决定机关、操作程序和掌握的标准幅度等方面存在着难以回避的差异,使得不少人对恢复性司法与法治的关系,对引进过程中会不会“走样”等,产生了疑义,从而更加关注我国恢复性司法活动的动态和走向。
鉴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科学的,成效也是明显的,并对加快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本地化进程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我们现在所需要做的是要寻找一条国外恢复性司法本地化的具体途径。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大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但具体操作实施时则需采取比较稳妥的策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予以推广,最终通过立法来确认。理由是:
1.国外恢复性司法是从年轻人中间开始实施的
恢复性司法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起源于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的破坏性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最终通过恢复性司法得到了妥善的处置。随后出现的英国恢复性司法也是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让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在恢复性司法领域较为著名的新西兰,于1989年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明显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并要求司法机关对青少年犯罪只能在以恢复性司法方式不能适当处理时才可以动用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到现在为止,世界上已经有数十个国家都在探索恢复性司法,虽然一些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案件和重罪案也开始尝试实施恢复性司法,但恢复性司法主要还是适用于一些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而少年犯罪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属于这类案件,所以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主要对象还是少年,这是与年轻人的作案特点、身心特征等不无关联的。
2.恢复性司法符合国内外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
恢复性司法之所以得到大家的认可,不仅在于它强调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严重对立,注重给予加害人一次被社会重新接受的机会,同时由于恢复性司法所形成的罪犯悔罪机制,还可以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罪犯与社会的内在融合。从这一点看,恢复性司法符合了世界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一段时期以来,缘于少年身心特殊性和犯罪可矫治化特点,国际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对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这就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法理依托。透视我国政府有关对少年犯罪提出了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少年司法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护少年的“双保护”思想,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案与此是相吻合的。
3.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
国外恢复性司法方案适应的范围国际和地区之间不尽一致,在构思我国恢复性司法探索时,初始阶段范围不宜过大,可以先从少年刑事案件入手,这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一是少年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独生子女犯罪,对犯罪的少年实施刑事和解程序,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二是我国人口密集和居住地相对稳定,相当多的少年案件中的犯罪者与受害者居住同一社区。恢复性司法可以促进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有利于侵害者与受害者本人及家庭今后在社区内的生活;三是由于我国少年没有专门的刑事法律,当然也就缺少少年特殊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少年定罪量刑总体上还是比较重的。鉴于我国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这些犯罪的少年使用恢复性司法也是刑法个别化、科学化的体现,同时也能够被社会所认可;四是我国尽管改造机关对在押未成年罪犯卓有成效,但很大程度上改造效果局限在改造场所,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不适应是改造机关所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要高于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的现实,也需要我们引起深思并迫使我们寻新的科学有效对策。在新形势下实施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十分明显和深刻。
4.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相适应
我国少年法庭自80年代中期创建后,以它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以及显著的社会效果,焕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领头羊”,一直在积极引导和有力促进着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20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已经取得了四大成就:一是少年司法组织形式多样化,既有专门的合议庭和独立建制的刑事案件审判庭,也有包涵刑事、民事等案件审理的综合性审判庭;二是将审理程序和方法作为突破口,在诉讼权利的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法庭的教育开展、定罪量刑的科学化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三是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将工作向外延伸,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作出了贡献;四是在发展过程中少年司法不断加强和优化内涵,办案日趋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进程中所取得的成就为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着非常积极的推进作用。恢复性司法在少年刑事案件探索取得经验后在更大范围内予以推广,显然是顺理成章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推行恢复性司法需要解决的几个核心问题
在我国少年司法建设过程中,国外有关少年司法的各种理念和法律规定的借鉴无疑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国少年司法中的许多改革思路和程序设计往往受到其启发形成,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建立起来的。然而,立法是司法的前提,良好的司法依赖于科学、完备的立法。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少年司法工作作为神圣的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司法的本质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司法机关的任何探索只能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而决不允许超越法律来搞所谓的“改革”、“创新”,这是保证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正常、高效运转的基本前提。为解决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切实改变现实生活中司法超前于立法的非常规做法,必须走规范化的立法程序。从恢复性司法而言,就是要在我国的少年司法领域渗透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形成具体的司法标准和操作性程序。加快恢复性司法的专门研究,力争在立法上有所建树,并进一步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尽管我国具有探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的土壤和条件,但由于暂时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恢复性司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这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在国家没有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最高司法当局应从国家法制统一着眼,本着鼓励和支持地方司法机关探索恢复性司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选择确定若干基层司法机关进行试点,通过实践来积累经验,为相关立法奠定基础。为此,需要解决以下几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是试点单位的选择要注意恢复性司法试点单位的社会背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实现这一价值的必要条件就是对恢复性司法所依赖的社区氛围有一定的要求。这是因为,恢复性司法所面对的未成年侵害人是已经犯罪的人,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未成年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家庭、学校和单位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开展矫治和回归工作,决不能允许一“放”了之。一般而言,要选择那些具有较好的环境、氛围和资源的社区进行有关恢复性司法的探索,而对于那些环境、氛围和资源比较差的社区则不宜选择为试点单位。
二是试点过程要探求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为极其严肃的司法工作,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恢复性司法的特殊性的程序和要求。基本的程序和要求有:(1)制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作为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应该无限扩大,而应当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在试点阶段,可严格控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判处管制、拘役的未成年犯;(2)要解和评估案件,分析是否适应恢复性司法的合适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如何评估未成年犯对被害人的忏悔,这不仅是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也是其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获得社会接受的前提;(3)搭建侵害人和受害人和解的“平台”。探求召开由权威性机构(如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主持、未成年侵害人和受害人家长参加的和解会议,让未成年侵害人了解和明白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并知晓自己错在那里;让受害者正面面对侵害人,降低报复心理、恐惧心理及其它负面影响,最终促进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恢复和睦关系。
三是试点工作要研究我国恢复性司法实施过程中的特殊性。恢复性司法的试点必须直面我国的具体国情,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例如,我国违法犯罪人员中流动少年占一定数量,对这些户籍不在案件受理社区的外来少年如何适用恢复性司法。又如,如何在推行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我国的传统经验和成功做法,依靠社会力量来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恢复性司法应当充分注意到我国少年违法犯罪的特殊性,制定出针对性的实施方案。
四是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应受到司法监控。虽然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包括对适用对象是否人为扩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都可以进行全方位考察,必要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止恢复性司法中的权力不被滥用。
三、围绕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启迪
我国在全面掌握少年身心特点和犯罪规律基础上,有意识吸纳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之长,保持我国的历史传统,结合自身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以达到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就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先进理念和方案的又一佐证,同时再次给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以深刻的启迪:(转第31页)(接第67页)
一是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思路要进一步拓宽。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历来具有开放性特征。在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从更广阔、更深刻的背景上去加强少年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国际合作和联系,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先进的理念、科学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尤其是要按照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文件所规定的具体要求,促进本国少年司法制度符合我国所签署的联合国文件的要求,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早日进一步完善。
一、近年来我院审理各类涉农案件的基本情况
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受理各类涉农案件1629件,占全部案件(3984件)的40.9%,审结1607件,结案率98.6%。审结案件中,刑事案件113件,涉及抢劫、、盗窃、滥伐林木、故意伤害、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14种犯罪;民事案件1478件,主要涉及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农村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29种纠纷;行政案件16件,涉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房产管理行政登记、林木砍伐许可管理、工商管理处罚等4个行政机关的6种行政行为。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调查发现,近年来,涉农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且占民事案件比重较大。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审理各类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913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61.8%。分别是20__年281件,20__年307件,20__年325件,20__年比20__年增加了15.6%。
(二)涉农合同纠纷数量和种类增多,其中,民间借贷合同仍为主要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呈上升趋势。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审理各类涉农合同纠纷案件351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23.7%,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06件,占58.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两种类型案件20__年我院共审理19件,20__年审理21件,20__年审理26件,20__年比20__年上升了36.8%。
(三)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较多。近年来,由于农民外出打工人数逐年增多,而这些人又是涉农诉讼纠纷的多发人群,他们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造成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延长了诉讼周期,也增加了诉讼成本。20__年至20__年,我院审结的各类涉农民事案件中,采取公告送达的有228件,占15.4%。
(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农村故意伤害案件频发。近年来,随着农村生产经营方式和利益格局的变化,我县农村地区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生活琐事等引发的恶性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我院审理的各种“民转刑”案件比例也一直居高不下。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审理农村故意伤害案件33件,其中“民转刑”案件20件,占60.6%。
(五)因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行政案件增多,并呈迅速上升趋势。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审理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和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6件,占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7.5%;分别是20__年1件,20__年2件,20__年4件,20__年比20__年增加了300%。
二、基层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资源的缺乏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社会转型,农村社会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这也使得涉农矛盾纠纷大量增加,而有限的审判资源无法服务到农村每个角落,一些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化解,导致了一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我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为基层法庭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也无法经常性地深入农村开展各种法制宣传,特别是人民法庭撤并后,财政未给付专项的巡回办案经费,巡回办案往往难以保证,导致农村地区诉讼难、寻求法律帮助难。
(二)农村法制不健全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快及各级政府对农村扶持政策的落实,大量的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纠纷涌现,如土地承包、林权、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有些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如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等。目前,这些案件只有参照适用针对国有土地拆迁、安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的规范性文件尚无规定。 (三)农村村民法制意识不强制约服务三农工作。大多数地区的农村村民,由于法制意识不强等原因,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要么怨天尤人,自认倒霉;要么搞家族主义,人多势众;要么一味蛮干,不惜铤而走险,或者是采取“私了”的办法,一般不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农村经常遇到的农民工追讨工资、种子问题、债务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纠纷,不去寻找法律途径,反而去上访即属此类情况。
三、基层法院提高服务新农村建设水平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的审理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一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转包、征用、租赁农副产品购销等案件的审理,稳定农业生产关系和生产条件,保护各种形式的规模化经营,保障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二是积极慎重地化解农村各类民间纠纷,尤其是房屋、宅基地使用,以及婚姻家庭、继承、赡养纠纷等案件,维护农民之间和谐、和睦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三是妥善处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纠纷,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依法快审、快结、快执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劳务纠纷和工伤赔偿纠纷等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二)进一步创新审判工作方式方法,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一是突出重点,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加大力度审理和执行好农村借贷纠纷,农田通路、排水等相邻纠纷案件,尽快排除农村生产耕种中的障碍。二是加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坚持对失足青少年进行回访和帮教,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地区未成年人权益的抚养费、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进一步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依法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享受教育的权利。三是树立“法律优先、参考政策”意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以党的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精神为指导,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公正、高效地裁决、解决各类涉农矛盾纠纷。
关键词:刑事和解 协调 契约关系 契约性 价值意义 制度构建
所谓刑事和解,是西方国家三十多年来在其刑事司法领域一改“国本位”思想、强调“人本位”思想的全新的刑事司法理论。具体指的是通过中间调停人间接的联络或者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间的直接交谈,通过双方共同平等协商,在最终达成的某种经济性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一系列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的诉讼活动,具体包括刑事责任处罚和经济性赔偿和解两个程序过程。在刑事和解具体的程序过程中,通过加害人同受害人的和解,在两者之间达成相互认可弥补犯罪损失的方案之后,一方面受害人能够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在物质上获得补偿,在很大程度上其被侵犯的权益受到了维护,而在另一方面,加害人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能够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于处罚,使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通过建立在平等、和谐、自愿、合意、互利、诚信基础上的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平衡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国家的利益。
当前,我国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坚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思想,从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进一步强化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从西方国家已经实践成功的刑事和解制度出发,认为这种制度能够有效的解决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面临的诸多纠纷问题,刑事和解能够作为一种全新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制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契约性
建立在平等、和谐、自愿、合意、互利、诚信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其基本特征是协商跟合意。而从其本质来讲,它是一种建立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具有根本意义上的契约性。可以说,契约性始终贯穿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中。具体而言,刑事和解有着契约性的五大基本要素:
(一)自愿
从契约形成的诸多要素中,“自愿”是契约能够达成的前提条件,而在刑事和解中,首先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能够自愿参与到整个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来。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有加害人能够真诚悔罪、认真反思,才可能原谅加害人。如果说加害人不能从内心深处反思自己的罪行,也不能从受害人角度理解受害人所遭到的侵权,那么被害人也不可能真心地宽恕加害人。双方之间缺乏诚意,这样没有建立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协议,是违法的协议,最终也会丧失其应有的效用。可以说,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是刑事和解的最基本原则,在这点上刑事和解同契约有共性。
(二)合意
任何契约的建立,首先是契约双方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形成合意,这是最为基础的。因为出于利益的考虑,每个人都只会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负责,而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才能够对所有当事人形成共性的约束力。而刑事和解的内涵就在于在相关利益的驱动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其内容包括三方面:其一被害人是否愿意追究加害人的相关刑事责任;其二是囊括赔偿数量、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在内的一系列损失赔偿;其三是赔礼道歉在内的精神补偿。正是因为双方利益动机的存在,同时只有当协调都能令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化时,才能够形成双赢局面的“合意”。
(三)平等
对于契约自由的实现而言,主体意志的自由和身份的平等是其先决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契约的重要内容是平等。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同其进行和解的加害人,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提出和或者不和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虽然说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其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但是其能够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为双方的协商提供法律意见和保证和解的公平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公正人和监督者的角色。最终和解是建立在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排除国家机关,就独立的个体而言,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协商关系,最终达成的利益关系也是平等的。
(四)互利
从功能角度讲,契约的建立就是为了获取和保障更大的利益,无论是立约人还是对方都认为该契约对自身有利才可能建立该契约。换句话说,没有互利关系,整个契约关系就很难建立起来,契约达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互利”。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都是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才能够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互利协议。总的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互利互惠的机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让和解的双方利益最大化。
(五)诚信
任何契约都是经过当事人合意而建立的,按照“约定遵守原则”,该契约对约定各方都有着极强的约束力,对守信的人奖励,而对背信弃义的人予以严惩。客观来讲,诚信是契约的保障。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缺乏了诚信,该协议就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诚信在其中的保障作用,刑事和解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很难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
刑事和解契约性的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契约性具有正义价值
笔者分析刑事和解契约性的正义价值,以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两种不同的形式分开细化分析。
1.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体正义价值。对于刑事和解所体现出来的个体正义价值,本文从被害人的角度进行分析,当刑事纠纷案件发生之后,表现在被害人身上的第一期待就是如何能更好、更快地挽回所遭受到的侵权损失。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纠纷案件中掌握着主动权和决定权,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着很高的诉讼地位。同时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到精神伤害的抚慰都高度关注。同时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的刑事和解,能够带给被害人平和宽松的环境,更有利于从加害人带来的相关损失的阴影中走出来,更快地恢复良好的心态和稳定的情绪。而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面对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可能是法律的严惩与内心的不安,如何能减轻处罚,甚至说避免处罚,这成为其心中最为渴望的事情。而通过刑事和解,通过向受害人进行悔过、赔礼道歉、损失补偿等一系列平等条件下的协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或者降低了处罚力度。综合来说,刑事和解的双方通过平等、自愿、互利、诚信的协商,让双方个体当事人在整个刑事纠纷中实现了各自利益,满足了个人的合理需要,体现了个体正义的价值。
2.刑事和解所体现的社会正义价值。刑事纠纷案件的发生,客观地讲,这不仅破坏了受害人同加害人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秩序。换种说法,破坏了个人同社会之间的和谐统一关系。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利益关系,本质上这是一种通过追求个体正义的形式来完成维护社会正义的最终目的。对于受害人而言,最大限度地挽回了其损失,让加害人受到了惩处,强化了对社会的认同感;而对于加害人而言,这种良好的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够赢得其好感和认同。从心理学角度看,削弱了他们的意识。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协调过程中,通过直面被害人展开面对面的情感交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实现两者的换位思考,从而让加害人更加能够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所在和危害所在,从而能够在内心深处产生一种对受害人、对社会的良性负罪感。这有效地降低了纠纷解决以后矛盾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在根本上削弱了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各种危机因素,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意义。换句话说,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的价值。
(二)刑事和解具有司法效率价值
1.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个案解决效率。众所周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关于司法个案的处理中,对轻刑犯的处理期限拖得比较长,司法效率明显较低。如果对这些社会影响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将会极大提高个案司法效率。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当事人可以提出和解,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可以和解的,批准并主持、监督和解过程。双方当事人和解会谈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从宽处理,了结案件。这样,纠纷解决过程用的时间相对要短得多,有利于个案的快速解决。
2.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整体工作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应当包含犯罪打击效率和犯罪预防效率。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等比较繁杂的程序,从而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腾出更多的司法力量重点处置那些对社会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破坏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发挥诉讼程序的简繁分流作用,有助于合理配置资源,有利于打击犯罪,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基于契约机理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实际上,刑事和解就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宜太大,应当对其做出明确的限制,避免刑事和解的滥用。刑事和解适用应当限制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宜扩大到侦查阶段,并且应当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具体而言,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
无论是审查阶段和解还是审判阶段和解,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在审查阶段和解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应当将和解协议书交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和解内容进行审查和作出不或者暂缓的决定。如果是在审判阶段和解的公诉案件,经检察院同意和解签章后,法院主持当事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协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加害人、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案情详述;刑事加害人的真诚道歉、真心悔罪的情况,愿意承担赔偿损害的情况;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会谈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情况,包括损害赔偿的数额、支付方式、承诺等;被害人的请求和宽恕,是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当事人违反协议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字和司法机关审核后生效。在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下,监督协议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刑事加害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刑事加害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司法机关据协议约定强制执行,并依法处置刑罚;如果刑事被害人违反协议,得到赔偿后,又将刑事加害人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如协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刑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若协议内容不真实、违法或不可行,法院依法判决。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解除
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对其解除规定应当作严格限制,一般不予解除。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失去刑事和解的基础,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威慑性,一般不允许刑事和解协议解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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