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17: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夫妻共有财产,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有 福利房 经济适用住房 单位集资建房
一、福利房概念和种类
福利,包括由政府出于社会保障的目的,向全民提供的“公民福利”,也包括由雇佣者为其所属职工提供的“员工福利”。福利房即非市场化配置的住房。根据我国城镇住房政策 ,我国目前城镇住房供应来源于两大方面,即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商品房供应体系。参考目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进度,本文中所指福利房,包括由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适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以下简称“集资房”)以及政策性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两限房”)三种类型。这三类福利房的共同之处在于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取得房屋,且购房人均没有取得完全的房屋产权。故此,在认定这类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特别注意这一特点。
由于我国农村基本住房保障主要是以建房补贴和危房改造补贴的形式,不涉及实际住房实物分配的问题,换言之,我国农村没有非市场配置的住房。所以本文暂不讨论农村福利房。
二、经适房归属的认定
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经适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城乡建设部公示的《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更明确将上述有限产权由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因此,认定经适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认定购房人范围。因为申购经适房须符合一定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因此,购买经适房只可能是婚前一方申请购买,或者婚后双方申请购买这两种情况。
(一)婚前一方出资购买的经适房
如果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并取得房产证,该经适房自然是出资方的个人财产,毫无争议。然而,实践中大量存在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完成登记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时间,则应当认定该经适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样认定将极大损害出资方的权益。首先,出资方于婚前已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由于买卖合同相对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改变房屋产权人,显然有违合同法理论。其次,夫妻另一方无论直接或间接都未参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方。若其享有房屋买卖合同权利,成为经适房共有人之一,不符合民法中基本的公平原则,即民事行为应当是等价有偿的。再者,政府配售经适房时,未审查夫妻另一方购房资格。再退一步讲,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范围是以财产取得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出资方在婚前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甚至有的房屋早已交付,已经在婚前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也就是取得了事实物权,婚后取得房产证,只是通过登记机关对财产权利的确认和公示,是权利的自然转化。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房产证并不是认定房屋权利归属的绝对证据,取得权利的时间不应一概根据产权证上记载的时间。认定产权归属应当基于实际出资情况,以取得事实物权的时间为财产权利的取得时间,即婚前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取得了财产权利。综上,笔者认为,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经适房,应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购买的经适房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经适房,若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争议;若登记于全体家庭成员名下,则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没有争议;但若以个人财产出资,登记于一方名下,或者以家庭财产出资,登记在家庭其他成员名下,则可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鉴于经适房配售的特殊性和福利房政策的目的,应当根据申请购买经适房时的家庭状况认定房屋归属。在申请经适房时,须考察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在配售时,亦是旨在解决整个家庭的住房问题。换言之,经适房是对于家庭全体成员的“福利”。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的规定,经适房的有限产权限制了每个家庭成员的购房资格,可见全体家庭成员都是经适房产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因此,笔者认为,申请经适房的全体家庭成员均应为产权共有人,即婚后购买的经适房,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该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单位集资建房的归属认定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集资房的产权关系按照经适房的规定执行。但由于历史原因,集资房存在一些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一是集资房的分配方式不仅仅是出售,还有大量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情况。国务院颁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后,这些出租给职工的住房逐步出售给了职工。二是在单位分配集资房时,很多住房是集体产权或者未办理产权登记。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这部分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才逐步正规化。针对集资房的这些特殊情况,结合现行立法,本文分类讨论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该集资房归属的认定问题,分析如下:
(一)婚前夫妻一方承租,婚后购买,登记于一方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解二》”)第19条的规定,由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是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鉴于集资房配售发生在婚后,且不是市场化配置住房,房屋产权的归属不能单纯依据出资情况。集资房配售价格通常与职工及其家属的工龄、职称存在直接联系。婚后购买集资房时,夫妻另一方以工龄、职称扣减房屋价款。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另一方完全没有出资,也应认定集资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期间单位分配的集资房,离婚后取得产权证
分配集资房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或者房屋登记为集体产权,之后夫妻离婚,应当认定该集资房为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可适用《婚解二》第21条规定 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确定该集资房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婚解二》中已可确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在婚内取得了集资房的事实产权。房改后取得集资房房产证,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四、两限房的归属认定
两限房并非保障性住房,而是政策性商品住房。政府对其户型和房价进行了限制,并采取先资格审查后配售的方式分配。不同于经适房和集资房,两限房购房人取得的是受限产权,而非有限产权。以《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为例,两限房购房人可以取得完整的房屋所有权,政府只对其一定期限内行使处分权加以限制。因此,在认定两限房归属时,应当充分考虑两限房管理的特殊性。首先,购买两限房后,并不限制家庭成员再购买其他住房,所以,不宜将两限房作为申购家庭共有财产。其次,两限房的价格不因家庭成员的个人原因进行抵扣或者减免,故而两限房的归属应当依据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由于两限房资格审查是以家庭为单位,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所以,夫妻购买两限房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方婚前购买,或者夫妻双方婚后购买。
(一)婚前一方购买的两限房
如果婚前一方购买两限房,并在婚前取得房产证,登记于一方名下,则属于个人财产,没有争议。如果是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呢?此处,若登记于双方名下,笔者认为可视为购房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两限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登记于购房一方名下,笔者认为,同理于前文中婚前一方购买经适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也应当认定两限房为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双方购买的两限房
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两限房,无论登记于一方或者双方名下,根据《物权法》以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所有权人的规定,都应当将两限房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若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两限房是否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了呢?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说,夫妻一方处分个人财产后所得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解二》第11条的规定,应当将两限房作为出资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刘某就这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刘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刘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妻杨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某区法院一审与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某出具给王某的欠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欠条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王某提供给刘某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杨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某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某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未经其妻杨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杨某对本案争议的18万元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杨某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此,某省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经某省高院的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给付刘某的18万元时正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当时王某并未要求刘某出具任何手续,而是事隔一段时间后为了继续保持双方的同居关系,防止刘某另嫁他人,才要求刘出具欠条。事实上双方同居期间,王某并未要求返还,而是双方同居关系一旦结束,王某想要继续同居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才诉至法院。由此可见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是特定目的赠与行为,刘已实际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次,王某将18万元给刘某是通过购买实物及现金,而购买的实物又转入刘某所有,实际给付的是货币。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而问其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尤其是作为交易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王某对这18万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对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的行为,而杨某并非这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处保管,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王某对这18万元有权处分,刘某接受了这18万元就成了这18万元新的所有人,刘某与杨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王某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王某与刘某,杨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18万元。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最终仍以王某败诉、拒绝杨某参加诉讼而告终。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检察院、再审法院都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抓住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核心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判决不具法理说服力,不能令人满意。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
-、王某与刘某之间就这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王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18万元转至刘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刘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刘某应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刘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王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18万元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该明确,王与杨是夫妻关系,这18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王某将18万元赠与刘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王某追偿,这一点在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也得以阐述。
三、杨某与刘某关于这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前面我们已经阐述,王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主张王与刘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刘某追偿这18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健。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如果取得这18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权,杨某也无权主张刘与王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我们认为刘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首先,刘某与王某是非法同居,且王并未与杨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刘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我们认为,杨某与刘某存在不当之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杨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18万元。但我们遗憾地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却未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深入阐述本案。而法院的再审判决却把对货币的占有等同所有,把货币等同无因证券,从而抹煞了善意取得制度。众所周知,有些证券(如票据)具有无因性,但这种无因性是指该证券的占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可对抗义务人,而证券的恶意占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原所有人向其主张权利。更何况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不是证券,在民法中性质是种类物,民法将物分为物定物与种类物,主要基于以下法律意义:1、基于客体是物定物与种类物,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2、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3、意外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货币本质上仍是物,自然应遵循物权的基本原理,遵循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货币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占有人将该货币转让,应看第三人取得时是否善意,如果不是善意,所有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杨某是否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为前提;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本案中,杨某是这18万元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及刘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法院对王与刘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消,因此,其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
重婚是指已结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的行为,它是以一种公开化的夫妻形式对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关系的叠加。
1、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上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
2、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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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分割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分割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2)财产分割协议文本;
(3)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财产分割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3)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5)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6)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8)违约责任;
(9)其他事宜,例如办理登记和批准手续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等。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区分被分割的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按已有之份额进行分割;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自由进行分割;
(2)如果共有人中有人出卖自己占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不宜分割的财产或者分割后有损价值的财产,应当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
(4)如有共有人下落不明,应保留其应得之份额;如有共有人死亡,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遗产受益人参与分割;
(5)共有财产上有债务负担的,应明确各共有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和偿还方式;
(6)因合伙终止等原因发生财产分割的,应当提交合伙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终止的证明;
(7)分割财产应当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共有人的具体经营生活需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对老弱病残者给予适当照顾;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对无过错责任者给予适当照顾;
小三儿从丈夫那取得的财产,妻子可以要回来吗,这得看具体情况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如果是出轨一方用的个人财产一般无法要求返还,如果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婚外同居生活的日常开销啊,也是难以要求返还的,如果用夫妻共有财产用于赠与小三儿,也就说送给小三了,这种情况属于夫妻一方未经过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以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妻子可以要求返还这部分财产。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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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原则上无溯及力。
婚姻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原则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因而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包括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和艾务关系,以及因婚姻而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其配偶身份的否定,而这种否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法律后果。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的特定身份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共有。在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承认其法律效力。这并不是说对无效婚姻的肯定或者承认,而是对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首先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处理,分割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这体现了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司法实践中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
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重婚,通常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明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上述财产,并不因为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处分而成为其和与其重婚的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而依然是其与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具体到重婚问题,婚姻当事人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取得其合法配偶的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在重婚期间,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他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从而保护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
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 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其适用有关前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父母与该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这对保护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子女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死亡,另一方可以另行结婚。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再出现,死亡宣告被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仍然受法律的保护,不按重婚处理。前婚姻一方当事人撤销死亡的宣告,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后婚姻无效的原因。
2.在确认婚姻无效、婚姻被撤销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父母子女间具有自然的血缘联系,父母的婚姻虽然无效或被撤销,但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此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子女于无效婚姻中受胎,但在出生时其父母已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该子女则应视同婚生子女;(2)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八十八条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入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十二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支配权的情况并不罕见。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存在着争议。
传统观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共有财产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如下:第一,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的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第二,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第三,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如《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然而,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本案中,原告生活没有着落应属于重大理由,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在原告既无经济来源、且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原告对共同存款享有的权利,这6万元存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法院用“支配权”的方式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的燃眉之急,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精神,也是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脉相承的。
[法条链接]:《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共同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属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内容.从广义上讲,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J]I啪’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关系到夫妻财产关系是否平等的问题,也是衡量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标准之一。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是由本国的社会物质条件、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思想观念等因素决定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将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为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的财产从财产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2001年<婚姻法)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的财产权利,分别规定了婚后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共同法定财产制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I(-)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以上条文,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缔结之时.即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双方结婚证书之时,终止于一方死亡之日、领取离婚证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生效之日。双方恋爱期问同居时的财产不属共同财产,夫妻因故分居期问或离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相同的,而不考虑各方收入的大小,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的大小,实际开支的多少等。共有财产的范围法律采取了列举的形式: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指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得到的钱或实物,通常的表现形式是工资、奖金、津贴。(2)用劳动报酬添置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3)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主要指从事商业活动。包括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包别人的企业或柜台开展经营、租赁别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如果用个人财产投资的,按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金仍归所有者个人所有,而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活动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属夫妻双方共有.(4)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可以依法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收益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例如作品发表后,获得的稿费,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专利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等.一方完成的成果,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其收益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归一方所有的除外。继承指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益.(6)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另外,司法解释还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是用法律强制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财产的归属.适应了我国大多数居民收入普遍不高,双方所得加在一起,才能维持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转的需要.在伦理上与夫妻关系较为吻合,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与习惯,最能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衙要.满足了中国百姓传统婚姻的心理需求t促进夫妻双方团结互助、同甘共苦,有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有助于保障因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致使经济收入减少或无收入的配偶一方(特别是大多数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没有一定的前瞻性,且没有注意拥有巨额财富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忽视了权利主体个体的合法权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缺乏力度·有可能会挫伤一部分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有可能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借之通过结婚或离婚来敛富聚财。有些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值得研究。特别是给一些特殊家庭如再婚家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家务
劳动补偿制度的建构
双薪家庭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指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来自财政或企业的薪金家庭,也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家庭自主生产或经营收入型家庭。因此欢薪是指家庭的财产性收入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而不论其收入是工资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在共同财产制的双薪家庭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财产性收入均有贡献,按照平等原则,对非财产性的家务劳动,夫妻应当各承担50%,或可称之为同等家务。在同等家务情形下,财产性收入贡献均等,家务承担均等,离婚财产分割均等,不需要适用家务补偿制亦可实现双方权益对等。因此,值得探讨的是家务承担不对等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家务补偿制平衡双方权益。
(一)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类型确立家务量认定标准
要实现家务补偿,必须对家务承担进行量化判断。家务量的认定标准有两种思路:一是分解量化的精确公平标准,二是粗略的相对公平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种思路是不可行的。家务劳动是包含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综合性劳动,如果采用分解量化方式,将多种复杂家务逐一分解,分别赋予工作量,必然导致计算上的繁杂性,不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夫妻双方都不可能将精力放在每日家务劳动量的计算上,举证也无法实现。因此,立法应当选择第二种思路,即粗略的相对公平标准。可以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类型,来确定家务量的认定标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一方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双方同等责任;法官对家务量的认定也可分为一方完全家务、主要家务、次要家务以及双方同等家务。在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模式下,同等家务无需家务补偿;一方完全家务即为承担家务100 %,相对方即为0;主次家务的比例可由司法解释确定为70%~80%与30%~20%,由法官依具体情形在此区间内自由裁量。对家务量进行认定应当以5年为一个周期,而非以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个周期。以20年的婚期为例,法官应当做出4个判断,分别给出在每一个5年内,夫妻双方家务量承担的主次情况。因为,事实上可能是第一个5年夫为主要家务,后三个5年妻为主要家务;而如果以整个婚期为周期,法官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这20年夫为主或妻为主。很显然,以5年为周期的判断比20年为周期的判断更符合劳务付出的实际,在具体计算补偿数额时会更为公平。选择5年而非3年或其他时长的理由是,在婚后第一个5年,绝大部分家庭子女生育己完成,包括照顾子女在内的各种家务己呈现,并且己经形成夫妻间较稳定的家务承担格局,在以后的各个5年中,即使发生工作变动等引发家务承担格局变化的因素,有5年时间也可以调整形成新的家务承担格局。
(二)家务承担情况证明可作为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证据
家庭的私密性导致婚姻家庭案件的取证尤为困难。家务补偿请求权能否实现,家务补偿制度能否真正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取决于该项权利的证据制度设计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在共有财产制家庭中,家务补偿请求权应当在离婚时提出。举证责任应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家务补偿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家务劳动事实的持续性、长期性,故不宜采用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可以选择书证。笔者建议做如下规定:请求权人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务承担情况证明。由于家务劳动的隐秘性和长期性,家务承担情况证明不应由街道办等外在的组织,只能由家庭成员证明。在现有家庭成员结构下,由于家庭成员间的亲属关系也会使相互间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大大降低。因此,夫妻自证是唯一可行之法。家务承担情况证明可以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5年签署一次,应注明在5年期间夫妻承担了完全家务、主次家务或同等家务,并由夫妻双方签署姓名和日期,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三)家务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可参照本地区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
共同财产制家庭的家务补偿金在离婚时支付,其金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的,可以参照本地区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家务劳动是一种饱含情感和爱的劳动,以增进家庭成员温馨幸福感为目标,其所创造的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尽管如此,法律仍必须以显性化的金额唤起社会对家务劳动的正视和尊重,而家务补偿金的确定又必须结合社会实际,综合考虑其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以及离婚时双方的承受能力。之所以建议以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是因为家务劳动本身符合服务业的性质,且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比其他行业年度平均工资相对较低,便于大部分家庭承受,能使该制度具有广泛适用的可能性。
以一个婚期20年的共有财产制家庭为例,假设诉讼离婚时妻子向法院提供4张家务承担情况证明,证明第一个5年丈夫承担主要家务,后三个5年妻子承担主要家务。即说明夫妻双方在前10年家务量持平,后10年妻子为主要家务,丈夫为次要家务,若法官将主次比酌定为80%~20%,妻子扣除自己应承担的50%,比丈夫多承担30%,家务补偿金的计算即应为:本地区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30% x 10年。
二、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建构
单薪家庭是指由夫妻单方负责家庭财产性收入,另一方负责家务劳动的家庭模式,如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在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中,一方取得的财产双方共有,离婚时均等分割,表面上看来,家务承担方因享有共有财产权己经得到补偿,双方利益是平衡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处在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并且在这表面公平的背后,掩盖了财产价值和家务价值的特性区别。因为财产可能会耗尽,而家务劳动产生的价值则会持续保有甚至大幅增值。如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离婚时可分割财产过分低于家务劳动价值的。假设一个家庭婚期20年,男主外,女主内。离婚时共有财产为2万元,儿子在妻子的一手抚育下已满18岁,品德良好,考入大学;丈夫身体健康;卧病在床10年的婆婆因妻子照料有加,病情基本好转,生活可以自理。如婚姻结束,妻子用20年辛劳换来的成果将继续由丈夫保有,而自己则只能拿着分割的一万元离开家庭。且不论儿子长成,丈夫康健,这一万元单就连婆婆10年的护理费也远远不够。此种情况如果不辅之以家务补偿制度,则导致结果严重不公平。其二,离婚时无共有财产但家务对预期收益有较大贡献。假设丈夫为科研工作者,但薪金拮据,妻子为支持丈夫放弃自己的职业发展,全心照料家庭,婚后10年终因无法忍受丈夫痴迷于科研完全不顾及家庭,妻子带着一双儿女离开。离婚时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离婚一年后丈夫得科研大奖获得巨额奖金。此种情形下,显然丈夫巨额收益的取得有妻子的功劳,如果不能以家务补偿制来平衡,也将导致结果的严重不公平。
综上,在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中,仅依照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原则无法保证实质的公平。笔者建议,实行均等兼顾公正的原则。即离婚时,仍以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但如果依均等分割原则将会导致家务劳动承担方利益严重受损时,则可突破均等原则而采用公平原则分割财产。即可采用家务补偿制度来平衡双方权益。如前文所述,可先参照上年度本地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家务补偿金数额,立法上可规定为:财产分割时,家务承担方可分得的一半共有财产之数额过分低于家务补偿金的,应适当提高其分割份额;离婚时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家务付出对相对方预期收益有贡献的,家务承担方提出从对方预期收益中获得家务补偿的,法院应当支持。
三、分别财产制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完善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空白,使家务补偿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意义深远。但该规定将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分别财产制家庭,且没有对补偿的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也未作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适用范围过窄以及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广受垢病。
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从公平角度论,双方对家务仍有均等分担的义务。如果不能形成同等家务格局,而形成一方完全家务或双方主次家务格局,则可适用前文所述在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模式下,家务补偿制度的证据及计算规则,此不赘述。但在家务补偿的请求时间和支付方式上应区别于共同财产制家庭,共同财产制家庭财产在婚期内双方共同共有,不可分割,故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但在分别财产制下,婚期内双方财产始终各自独立,这就使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随时提出和实现成为可能。夫妻双方可就家务补偿的请求和支付周期自行约定,如每年、每3年、每5年支付一次均可;夫妻双方对家务补偿未约定或约定不清导致争议的,不论是离婚时还是婚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均应当受理。
四、两代复合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建构
目前,有很多年轻夫妻在生育子女后要求年老父母帮忙带孩子,因此形成很多两代复合家庭。两代复合家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父母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父母被称为老漂二是父母在本地帮子女照顾孙(外孙)子女。
老漂是指对孙(外孙)子女无法定义务,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承担包括照顾孙(外孙)子女在内的家务劳动持续达6个月以上的老九老漂家务补偿制度的权利主体是老人;义务主体是年轻的夫妻双方,也包括未婚但独居的成年子文老漂家务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老人进入成年子女家庭6个月后。这是因为目前绝大部分老漂进城始于孙(外孙)子女出生,在孩子出生后的6个月内,年轻夫妇角色的转变和适应确实需要老人的帮助,老人也有此情理上的义务,并且在这段时期内老人会因新生命的诞生精神较愉悦,精神权益受损较少。6个月的期间也可以检验老人是否能基本适应新家庭。
关键词:共同财产 契约 分割
在当今,各国都很重视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从立法上予以规范。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原因的变化,导致婚姻家庭的矛盾和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完善《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婚姻法》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因为经济是影响婚姻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刚刚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较原来立法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一些规定仍显疏浅,对于其法律适用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现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一、结婚时夫妻财产契约化的立法构想
夫妻财产契约化要求立法者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平等、自由、自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不得违背民法的相关原则及婚姻的宗旨。结婚时有关夫妻财产的契约在立法上可以按照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作如下规定:
1.实质要件
(1)订立财产契约的主体,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2)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真实;
(3)内容可依法创设,但不得违反民法中对民事行为的规制及不得违背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德。
2.形式要件
(1)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应在婚前,婚后可依法变更;
(2)夫妻双方财产应在婚前申报、登记并公证;
(3)财产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证机关公证。
夫妻财产制度从目前的法定共同制转向财产契约化,需要立法者及全社会的观念更新,这一新型制度必将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立法构想
1.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处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类似于合伙财产制度来处理。我们知道,合伙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几个特征极为类似于婚姻关系:A合伙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B合伙契约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C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D合伙财产属于共同所有。
综上,我们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如下规定: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关于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独立处理权,对于此外的动产与所有不动产的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就此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该关系是建立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权”的问题。对‘容忍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权,结果是可认为该效果发生。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须取得对方同意。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可以这样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需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3)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的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2.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的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要适用的相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A、须授权明确;B、表现仍产生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责任按表现的规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实不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
论文摘要: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体现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怎样妥善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涉及到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处理。
财产共有制度并不只是夫妻之间所独有的,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将其从众多的共有财产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成为必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人身关系的亲密,使得法律赋予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可以相互,即日常家事权制度;二,夫妻可通过极具隐密性的约定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财产所有权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三,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其间的纠纷解决不仅关系夫妻双方财产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问题,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能否存续等问题。婚姻家庭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立法必须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任何偏废都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纠纷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也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将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从其他共有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这种制度设计,其进步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但是,它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复杂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交易第三方时更是如此。加上当今夫妻关系的相对不稳定和复杂性,使得夫妻财产常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于解决。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法律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整体权利,又要保护夫妻各自的权利,还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就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解决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纠纷时有必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有下列三大类情况较难处理: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通过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下面分别对这三大类情况进行分析,并基于前面论及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提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即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使得在实际民事交往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难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实际上。只要债务的性质明确下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我这里说的立法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问的日常家事权。日常家事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常家事权制度,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此而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转让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关键词:财产权、夫妻关系、夫妻财产权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与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关于夫妻财产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他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获得财产的权利。而狭义的夫妻财产权的概念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对于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们认为。理解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应该立足于夫妻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从夫妻关系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不能脱离夫妻关系的现实,把他等同一般的财产关系。所以,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应该是夫妻对于其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以及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性权益遭受侵犯时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权的法律特征。1、夫妻财产权存在于夫妻关系之间。这是夫妻财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最明显的特征,离开了夫妻关系就没有夫妻财产权可言。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权存在的基础,夫妻财产权也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孟德斯鸠才说:“在共和国里,剥夺了一个公民必要的物质生活,便是做了一件坏事,就是破坏平等,平等是共和国的灵魂”。卢梭进而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更重要”。所以,我们说,夫妻财产权和夫妻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互相依存。2、夫妻财产权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民事权利最大的特点就是平等,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理念是民事法律追求的精神。由于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影响,似乎在人们的意识中,在夫妻关系中,财产权只属于丈夫,妻子在家庭当中只是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妻子在家庭当中根本没有任何地位,更无论及妻子会有什么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立法的角度,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看,传统的男尊女卑的理念在早就应该抛弃了。然而,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确给我们造成了思想上甚至精神上的影响。对此我们应该加以重视。3、夫妻财产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享有权利就应该履行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夫妻财产权的权利义务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当夫妻一方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为支配权或者为使用收益权,亦或为请求权,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我们说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4、夫妻财产权是行使的自由性和限定性的统一。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允许其通过一定行为实现权利,其他人不得妨碍。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决定了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即其可以积极的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也可以不主张权利,甚至抛弃权利。夫妻财产权,对于夫妻而言,在行使该权利时,应该征的得对方的同意,夫妻行使权利应该受到对方的制约和限制;同时,夫妻行使财产权不得滥用权利,夫妻滥用夫妻财产权是指夫或者妻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古罗马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禁止夫妻权利滥用,无疑是对此观念的挑战。夫妻财产权可以自由行使,但是还要受到内和外两个方面的制约。对内而言就是夫或者妻的制约;就外部而言就是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好风序的制约。
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和认定
(一)、国外夫妻财产权的发展情况。就近现代各国夫妻财产权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统一财产权。统一财产权是指除特定财产外,将妻的婚钱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他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具有浓厚的夫权主义的色彩,仅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采用。如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见规定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2、联合财产权。联合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个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他源于欧洲中世纪日珥曼法,被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加以继承和发展。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3、共同财产权。共同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之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由于他能够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所以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显赫地位。因共有的范围不同,他又可以分为多种形式:(1)一般共有财产权,即无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即是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3)、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权,即是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4)婚后劳动所得共同权,即是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则归各自所有。4、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与夫。此财产权形式始于罗马法后期,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个别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分别财产权作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的形式。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权是婚后所得共同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为约定财产权。以及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有: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个人夫妻财产权。
1、法定夫妻共有财产权及其共有财产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所享有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财产或者收益,因此,为了更好的把握夫妻财产权,必须明确夫妻的共有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就是我国法定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来讲就是:一是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所得。工资奖金是我国普遍实行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上将其提出来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照立法精神,属于劳动报酬东西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经营形式,凡是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都应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是继承或者赠与所获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继承和赠与都是无偿取得他人财产,只是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只归夫妻一方,那么所继承和受赠与的全部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五是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立法意图是为了涵盖其他所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滥用该条款,《婚姻法注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作乐明确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婚姻发生效力的期间,即从登记结婚之日起算起,到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之日为止的期间。他既不包括婚前订婚或谈恋爱的期间,也不包括双方离异或一方死亡后的时间。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期间、一审判决未生效或在上诉期间,即使夫妻分居也是婚姻存续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双方以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后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所得的财产。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于财产的实际占有。如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在婚后分割,他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以上财产享有财产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婚姻法约定的财产权有三种情况:一般共同财产权、限定共同财产权、和分别共同财产权。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况(一)、一般共同财产权。即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特有财产除外的一种财产权法律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共同平等的行使财产的所有权,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限定共同财产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权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度的区别在于工友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所得的共有发玩味严格限定在婚后所得财产的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财产制度下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约定为双方共有。(三)、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分别财产权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由于在分别财产权的情况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是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名的情况,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作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下行使。3、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的。在未结婚之前,双方也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再双方结婚之后才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属于无效婚姻,或属于可撤消婚姻而被依法撤消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里。如果夫妻离婚,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在具有约束力。二是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入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后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同对方进行财产约定。三是财产约定的内容应该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里的范围。夫妻不能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的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抚养及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夫妻也不能利用约定规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4、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的财产包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将一方特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部分为另一方所有。5、夫妻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财产权又称为夫妻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我国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首次在法律中确立夫妻个财产权。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的。总之,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是立足于我国现实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的。只有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我们才能够对夫妻的财产权进行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