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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征税

时间:2023-05-30 10:17: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电商征税,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对淘宝上超过9成的小型卖家征税,将导致企业经营成本上升,这势必影响淘宝商品的价格优势,使得卖家的生存处境更加艰难,甚至让部分卖家失去生存空间。不仅淘宝平台的高速增长面临挑战,消费者也将“出血”为征税带来的涨价买单……

电商征税提案被采纳年内或将实施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苏宁董事长张近东提出“对电商征税”的提案,建议税收部门研究电子商务的征税方式,从制度层面规避偷漏税行为。

张近东的提案一经公布就引发广大网友的强烈质疑和反对,不少人质疑,他是希望用税收打掉拥有价格优势且体量巨大的竞争对手淘宝。有部分网友甚至在网上誓言抵制苏宁:从今以后决不在苏宁实体店和网店购买任何商品。

日前召开的商务部新闻会上,新闻发言人姚坚就最近有关向电商征税的话题表示了态度。他透露,财政税收相关部门正在对电商税收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调研。由于他没有直接否定向电商征税的可能性,因此舆论再一次就是否应该向电商征税展开了热烈的争论。

苏宁借机打击竞争对手淘宝?

目前,中国电商竞争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吸引流量来提高市场份额,而获取流量最主要的手段为低价和良好的购物体验。当下电商呈现战国争雄的局面,淘宝系一家独大,京东、苏宁易购等虎视眈眈。

作为传统连锁零售企业进军电商的代表,苏宁旗下的电子商务品牌苏宁易购于2010年2月1日正式上线。根据苏宁易购的官方数据,其2011年销售额为59亿元,低于80亿元的销售目标。但这并未影响苏宁易购大规模扩张的想法。

2012年初,苏宁易购总经理李斌信心满满地表示年度目标是300亿元销售额。对于300亿元这个数字,电商行业不少人认为苏宁易购是夸下了海口,很难达到。

后来,苏宁易购将目标下调为200亿元。但即使是这样,2012年苏宁易购销售额也仅为183亿元,距离200亿元目标仍有不小差距,这也是苏宁易购继2011年之后第二年没有达到销售目标。

与苏宁易购连续两年销售额低于年初目标不同,行业龙头淘宝仍然保持高增长:2012年度,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C2C)和天猫(B2C)交易额突破1万亿元。

目前,1万亿交易额中淘宝网贡献了8000亿元的交易额,天猫则贡献了2000亿元的交易额,由此可见淘宝对于阿里巴巴集团的重要性。

据了解,目前京东商城、苏宁易购、亚马逊中国等大多数自主营销型B2C网商平台已经具备了完善的税收制度。若未来税收部门加大对电商征税的监管,那么其所涉及对象将主要为C2C平台的小型卖家。

目前淘宝上94%的卖家不在征收税收比例,这些人一年的营业额在24万人民币以下,成了淘宝主体市场。如果未来对电商征税,这些淘宝中小卖家的价格优势将会减弱,淘宝系的地位将受到影响,实际上更有利于包括苏宁易购在内的B2C类企业。

如果电商征税,淘宝上很大一部分中小网店的运营成本将会增加,不堪重负的卖家,要么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牺牲价格优势,要么牺牲自身利润,彻底退出电商市场,这也将对数以千万计人员的就业产生负面影响。

中小卖家的生存状况势必恶化,淘宝平台的高速增长也面临挑战。这或许也是张近东对电商征税提案的原因之一:借机打击主要竞争对手,为自己的苏宁易购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

正是因为“国退民进”让电商行业目前市场化较为充分,企业和民众能够互惠互利。如果对电商征税,淘宝中小卖家和消费者将共同“出血”为此买单。

向电商征税,是一件得不偿失的事

此前,关于电商征税即将启动的消息多次传出,商务部此次表态也被视为是官方的又一次明确表态。有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商业环境来说,向电商征税,是一件得不偿失的事不仅不应该向电商征税,而且对实体商店的税收都应该适当减免。

目前对于电商征税呼声最高的是以苏宁易购为代表的实体商店,站在实体商店的立场,他们确实会感受到与电商竞争的明显不公。我国的商业零售早已进入微利时代,在目前经济增速减缓、内需难以振兴的情况下,消费者的购买力不足,已经影响到了实体商店的生存,像苏宁电器这样的商店凭借多年的积累和广开的门店,生存还没有问题,一些小型商店早已难以支撑。但是,解决这个问题,决不是向电商征税,表面上看这可以让电商和实体商店站到同一起跑线上,但实际上是让大家一起承受高税收,一起死掉。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复苏步履艰难,由于投资、外贸已经难以承担支撑经济运行的重任,拉动内需被赋予推动经济发展新引擎的重要使命。但现实情况离这个目标还有很大距离,实体商店所承受的沉重税负使它们无法承担起推动内需市场走向活跃的重任,这也是消费者热衷于网上购物的一个客观原因。如果在这个时候再向电商征税,使网上购物在消费者中的吸引力打一个折扣甚至消失,那对于拉动内需目标的实现,无异于雪上加霜。

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法律体系 税收征管系统

一、电商的概念及其发展情况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参与方之间以电子方式而非以物理交换或直接物理接触方式完成各种形式的商业交易。近年来,经济层面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增长放缓,但我国电商市场却在持续发展壮大。与传统的实体商务不同,比较典型的电商交易具有如下显著特点:运营的高效率与低成本;信息的对称性与协同性;交易方式的无纸化、无形化、无界化。

电子商务主要经营模式。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七类。第一类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Business,即B to B,又称B2B);第二类为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Consumer,即B to C,又称B2C);第三类为企业对政府电子商务(Business-to-Government,即B to G,又称B2G);第四类为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onsumer-to-Consumer,即C to C,又称C2C);第五类为线上网点对线下消费的电子商务(Online-to-Offline,即O to O,又称O2O);第六类为消费者对企业的电子商(Consumer -to- Business,即C to B,又称C2B);第七类为消费者对政府的电子商(Consume-to-Government,即 C to G,又称C2G)。 当前,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以京东为代表的B2C、以淘宝为代表的C2C、以美团为代表的O2O发展较为迅速。2014年上半年电子商务市场细分行业结构中,B2B电子商务占比76.9%,网络零售达到18.5%,网络团购为0.5%,其他为4.1%。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与前景。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处于快速发展期,呈现出三大特点:一是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迅速扩大。二是电子商务企业规模不断膨胀。三是网购和零售业务发展迅猛。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发展现状分析

我国结合现行税制的实际情况,对电子商务税收采取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种。主要出于以下几种考虑:其一,我国现行税制基本能满足电子商务税收的需要,只需适当补充与完善相关的税收条款。其二,电子商务税收推行成本与难度较小,更具科学性。其三,保持我国税制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同时,针对电子商务贸易特点,目前我国现行电子商务税制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所谓流转税,即对商品生产、流通环节征税,主要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关税;所谓所得税,即对商品交易完成后实现的纯收益征税,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如电子商务平台因其性质不同,适用的营业税也不相同。电讯企业征 3%的营业税;普通网络经营者征5%的营业税。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已实现对B2B、B2C的全覆盖,对C2C处于监管“真空”在 我 国 现 行 的 税 制 体 系 下 , 已 基 本 实 现 了 对 B2B、B2C模式电商的征税。如武汉、北京、上海等21个城市,已入选成为首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对其管辖范围内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征收相应的税费。但对 C2C模式的电商,在税收征管上仍旧处于“真空”状态。2012年武汉国税局率先打破税收“真空”地带,对其开出了第一张 430 万元税票。自此该网店为寻求更好的发展,逐步向B2C模式转型。2014年,该网店更是获得美国国际数据集团 (IDG) 近千万美元的风险投资,也成为从C2C转型为B2B的典型代表。事实上,C2C 模式的税收监管缺位,给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造成不公平竞争环境,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使国家大量税收流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管理体系。淘宝网是我国最大的C2C 电子商务网站,2014 年实现成交额 1.172万亿元。若按5%额度征税,可为国家增加500亿元税收。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量中占据九成以上是以C2C模型从事B2C交易,以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如“百分之一”是淘宝店全国网商的第一品牌,采用 C2C (即网店) 运营模式,长期游离于税收征管之外。

三、电商纳税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对我国现行的税制四大要素即纳税主体、纳税地点、纳税期带来巨大的冲击。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在网络环境下,电脑的 IP 地址是动态、多变的,使纳税主体的确定变得困难。一般情况下,个人在淘宝网创建网店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只需一台能上网的电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通过实名认证、账户绑定即可成为C2C经营者。但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对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由于税务机关缺乏行之有效的技术手段,导致对模糊化、边缘化的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甚至在发现漏税线索时,想进一步确定纳税主体也是比较困难的。

第二,纳税地点难以确认。电子商务模式打破了地域的界限,交易具有虚拟性、全球性的特点,由于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发展滞后,导致税收管辖权的确立变得异常困难。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供货地、消费地并非一成不变,尤其是消费者更是分散于全球各地,每一单业务的消费地都不同,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准确界定。

第三,纳税期限难以清晰界定。我国现行税制规定,以收到销售凭证的时间确定纳税期限。电子商务无纸化的特点,决定大多数交易完成没有纸质销售凭证;且支付方式往往通过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 (如支付宝、快钱、财付通等) 实现。而电子信息相比较纸质信息,容易被篡改,人为操作交易期限,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清晰地确定纳税期限。

第四,纳税环节难以判定。我国现行的税制是在实体经济基础上、基于有形商品的流通而制定的,对每一税种的纳税环节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如消费税在消费环节征税;资源税在资源生产环节纳税;流转税在生产与流通环节纳税。电子商务贸易快捷、高效的特点,决定其中间交易环节大量缩减;商品提供者不经中间环节直接流转到最终消费者手中,甚至部分商品直接从生产厂商流转。由此,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无法准确判断纳税环节,失去了有效的监管,最终导致大量国家税收的流失。

(二)电子商务对我国现行税务征收管理带来冲击我国现行税制中,对税务征收管理的细节都做出了明文规定,以规范征纳税行为。但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对我国现行的税务征收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具体表现于:

第一,传统的税务登记难以适用。我国现行税制实行申报登记制,即经营者必须在工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期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在实体、有形贸易基础上所制定的,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缴纳注册费便可以进行网上交易的行为,显得无所适从。由于技术的限制,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实时掌握电商经营运转情况;且电子商务“无址化”的特点,对纳税地点、管辖权都难以界定。总体来看,实体、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也无法也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相适应。

第二,账簿、账号等会计凭证管理失灵。我国现行税制规定,税务机关需通过审查纳税人的账簿、账号等会计凭证确认其纳税申报。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经营模式,纸质的会计凭证已完全被数字流、信息流所取代。且电子信息具有易篡改、不易发现的特点,电子交易中间环节减少,这些都导致税务机关通过会计凭证实施监管的手段几乎失灵。

第三,给税务稽查带来难度与挑战。我国现行税制规定,车站、码头、银行等部门有义务配合税务机关展开税务稽查工作。电子商务的支付手段突破了传统的纸质化记录,在支付宝、快钱、网银等第三方支付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给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带来难度与挑战。尤其是电子商务环境下,跨地区经营普遍,大大降低了税务稽查的效率。同时,当前我国税务稽查信息化程度较低,难以与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相适应。而电子商务电子化、虚拟化、隐匿化等特点,以及商品、资金的高度流通,更是给税务稽查增加了难度。

四、健全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的改善措施

(一)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现行的税制是在实体、有形贸易的基础上所制定,面临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迅速发展,已无法与之相匹配。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存在大量“真空”地带,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当前,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已迫在眉睫,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促进逐步与国际接轨。第一,在现有税收

政策下出台相应的修订与补充规定,促进电子商务税收有法可依。依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纳税主体、纳税地点等税收要素进行调整。对税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指导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第二,明确界定电子商务运营中的会计资料与交易信息的法律效力。深入展开对电子商务特征、服务方式的研究,对交易行为与环节进行规范,确保实际交易额能够便捷地获取;通过技术手段保障电子商务信息流的真实性、易获取性,形成有效的税收法律依据;对电子商务贸易中的货币流通、结算等制度进行调整,为税收稽查工作提供便利。第三,从立法层面约束电子商务纳税人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为构建诚信社会、加强税收征管奠定基础。

(二)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推行电子发票制度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引导与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显得十分重要。当前,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参差不齐,甚至部分平台上假货泛滥、偷税逃税现象严重,伤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难以营造电子商务行业公平、守法的竞争环境,导致国家大量税收的流失。由此,要做好电子商务税收工作,必须从制度层面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推行电子发票制度。

(三)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技术,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在信息技术急剧膨胀的背景下,由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技术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子商务平台中出现的偷税、漏税行为提供了温床。在当前电子商务平台高速发展下,税务机关必须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技术,从而应对不断变化的电子商务税收环境。

(四)加强与银行等部门协作,构建适应电子商务的新型税收征管模式电子商务贸易中,均离不开资金流、信息流的交换。由此,在健全电子商务税收优化的进程中,必须加强银行等部门的协作,从而紧抓“资金流”、“信息流”,促进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高效、快捷。第一,建立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控制“资金流”的征管模式。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税务机关有权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相关资料,推动稽查工作的顺利展开。当前电子商务的交易支付主要通过银行的网银、第三方支付平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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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郑丽.国际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分歧及原因分析[J].商业时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对策

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月异,模式日趋成熟,但是我国对其监管远远落后于它本身的发展,长久以来,C2C电商都被看做监管盲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大量交易游离于现有的法律监管之外,电子商务行业存在着非注册经营、非税销售、假冒产品充斥等现象。与实体商店相比较,这违背了税收的公平性原则,致C2C电商于税收真空地带。所以,关于C2C卖家征税与否、如何征税的问题也有了诸多讨论,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参考研究国外对电商的税收政策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希望能找出既能加强国家税收又能促进C2C电商经济的发展的办法。

1. 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方向

1.1 C2C类电商是否应该征税

针对C2C类电商是否应该征税及征税条件,多数学者觉得:C2C电商征税势在必行,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赵琴(2012《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认为:可税性和必要性是C2C电子商务税收的理论前提,只有C2C电子商务具备了可税性,税务机关才能对其开征税收。朱国英(2011《中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认为:我们在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一定要积极扶持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要确保国家税收收入,要协调并处理好电子商务发展与税收增长的矛盾。

1.2 C2C类电商该如何征税

怎样对C2C电商征税,如何界定征税范围,采取怎样的征管办法,暂时没有确实的规章制度。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用户数量多,交易次数多,且身份复杂,不能采取实地实物的稽查核实交易价格,对其征税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切实推进网络实名制,同时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建立基本信息采集制度,加强税务信息化假设,提高税务信息化管理水平,推进税收征管的改革,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适应现代网络税收的需求”(李海芹2012《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指出我国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才能切实达到对电商征税的效果。“电子商务的高度流动性、不可追踪性及可匿名性为避税、逃税提供了新的手段,因此应加大这方面的研究力度,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追踪研究机构,以保护在政府税收方面的利益”(张翼飞孙文涛2011《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启示》),也提出了可操作性的方案实施征税监管。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2013年《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将要实行,虽然其主要针对B2C(企业对个人的在线交易)电商公司和平台驻入公司,但其中解释,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一定信息条件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这将对我国C2C类电商产生较大影响。

2. 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现实意义与学术价值

2.1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严格市场秩序管理和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通过C2C电子商务征税制度进行税收监督,有利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保障在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中证件齐全,建立透明、公正的市场秩序从产业链源头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正品经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自觉维护社会主义财经纪律,保证网络经济运行的良好秩序。

第二、顺应税收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满足政府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需要。目前中国等大多数自主营销型B2C网商平台已经具备了完善税收制度而且在一些电商行业成熟度较高的国家,对网购征税措施早已付诸于实际。从公平竞争角度来看,遵守商业发展规则,有序竞争,才是一个行业可持续发展之策。对庞大的C2C领域进行征税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将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管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实行C2C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电子商务行业日新月异,同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应的问题也日渐明显。各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政策法规的规范,都需要通过调整和规范来避免弊端。网络电子商务征税和现实的实体征税相结合,才能有效的掌握商家的收税情况,避免一些不法商家偷税漏税,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

2.2学术价值

第一、有利于理顺C2C电子商务发展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协调运作。着力研究现行税种与网上交易的协调把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相结合,电子商务税收对策将以现行税制为基础,进一步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第二、以现实论据为基础,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未来立法提供科学的现实依据。

第三、C2C 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因此协调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有意义。探讨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设计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模式,进而为我国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提供完善的税收政策与法律环境。

3. C2C 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重点和难点

3.1 C2C 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重点

第一、对C2C类电商进行征税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

第二、对C2C电子商务课税对象的确定。税务人员征税是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进行判定,电子商务环境下,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地域性给纳税主体的判定增加了难度。

第三、对C2C电子商务征收率的确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综合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和城建税,设定一个综合税率。

第四、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设计。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同时,税务机关要与网络服务机构和银行等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对网络贸易实行追踪和交叉监控。

3.2 C2C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难点

第一、课税对象性质难以确定。电子商务不同于模糊了交易的分类和所得的定性,使得税收征管者难以确定征税对象。

第二、税收征管的归属地原则无法落实。电子商务“无址化”的特性为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对象开展属地征管带来了难度。在实际征管活动中,是以网站的登记地,还是以商家的户籍地或居住地作为税务登记地开展征管,至今我国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购没有空间限制,通常是跨地域交易,这就给确定应纳税对象属地带来难度。

第三、电子商务“无纸化”特性,使传统税务管理以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交易采用无纸化方式进行,传统的纸质账册、凭证、报表转而由服务器中数字代码来代替。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在方便存贮和取用的同时,又具有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不利之处。

第四、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削弱。在传统税收体制下,有许多税种的征收需要通过中间机构代扣代缴实现,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C2C模式下,厂商和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省略了商业中介机构,是商业中介机构代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甚至取消,其代扣代缴的作用也无法实现。

第五、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电子商务本身是一门前沿学科,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也在不断发展,而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还普遍存在着干部业务水平低、软硬件设施缺乏等客观问题。要研究C2C电子商务征税,我们还缺乏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通晓税收政策的综合的专业人才。

4. 对C2C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建议

第一、制定电子商务法。为了使我国的电子商务良性发展,应当根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应该要制定一部针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有关交易行为进行总括性规定,对我国电子商务进行指导和规范,也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据。

第二、修订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体制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各税种单行法规等,其中并未涉及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增加有关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为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明确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主体。在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中,纳税主体的认定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第四、基于现有税制对C2C模式电子商务采用优惠。C2C模式电子商务基于其便捷性、低成本的特点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同时鉴于我国电子商务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为了促进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发展,开征新税种的时机尚未成熟,可以基于现有的税制选择采用营业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对C2C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但应当对C2C模式电子商务采用优惠税率。

第五、借助第三方平台代缴代征C2C模式电子商务。目前在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问题上普遍存在的挑战是税源难以监控,难以准确查处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税收来源。所以有学者认为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对货款或者服务金额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网上直接支付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支付、网上银行等)进行,电子商务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代缴代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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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关键词:征税现状 征税困境 征税方案 C2C

电子商务的定义简而言之就是将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电子化、网络化。按交易对象来分可以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B2B(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如阿里巴巴;另一种是B2C(Business to Customer),即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如京东商城;还有一种就是C2C(Consumer to Consumer),即消费者对消费者的形式。据统计,截至 2014 年 6 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 5.8 万亿元,同比增长 34.5%。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 1.08 万亿元,同比增长 43.9%。于是对电子商务征税也逐渐提上了议程。其中,B2B和B2C企业在线下已经缴税,对电子商务征税主要针对的是C2C企业。

一、电子商务征税的现状

由于B2B和B2C是以企业的形式存在,按照我国现行的税制,这些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税法的要求纳税,不存在对B2B和B2C征税的问题。B2B之间的交易主要面对的是企业,只是借助于网络交易平台,本质上还是一种交易行为。B2C主要面对的是个人而且建立了完善的发票制度。C2C主要是个人对个人,国家尚未对其采取征税措施。在B2C和C2C模式下,借助互联网模式减少了很多中间环节,但给税收环境带来很大的风险,一方面,易造成税款漏征漏管,加大税收流失的风险;另一方面,易造成征税成本高、税收管理效率低的状况。

二、C2C征税的困境

(一)对税务登记的冲击。由于网店注册门槛比较低,个人无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需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账号就可开设店铺,这与税务登记制度相冲突,使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认定和税收征管方面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网店经营者只要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就可以进行经济交易,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一定受到工商部门的监管,这些经营者也不一定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登记,而税务部门以目前的手段难以对税源进行监控,弱化了税收管理的作用。

(二)对税务稽核的影响。在C2C交易中,由于条件限制,交易过程中多数商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不作账务登记,只有网上交易的交易详情和网店经营者的订单数,而这些网上的数字和凭证都可以轻易的更改、删除且不留任何痕迹。这样,使得传统的税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依据,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难度。

三、C2C电子商务征税方案的设计

(一)现行B2C征税方案。我国的B2C企业以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为主,这些企业都在工商部门和税务机关进行了登记,各项证件齐全。其征税主要涉及到税务登记、认定管理、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税收优惠、证明管理、税务稽核等环节。而这些环节与传统企业的征税流程并无较大的区别。此外,这些B2C企业都建立了完善的发票制度,消费者在这些购物网站购买商品可以获取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两种类型。这些公司的纸质发票通过其在线下的注册企业开具,以当当网为例,其开具的发票可能为“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或“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此外,我国也在一些B2C商城推行了电子发票的试点工作,因此像京东等企业是可以开具电子发票的,并且京东也提供了发票查询的入口。同时,税务局规定电子发票须符合税务机关统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要通过国家税务局的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办理电子发票开户登记、领用、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总之,我国B2C企业征税流程和方案都已相对成熟。

(二)税收征管体系。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的一般程序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和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环节,逐步形成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模式。而个体网店由于没有工商注册,无实体店经营,经营数据、收支电子化,分布区域广,监管困难,从而造成了税务部门征税的困难。因此,笔者根据个体网店征税的难点设计了以下的征管体系。

网店由于地域分布广,如果按照传统的做法,将网店登记置于线下分别登记,不便于网络购物的管理,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接与工商部门进行数据对接,将网店置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大大提升了工商部门的行政效率,降低执法成本。部分行业需设立网络经营主体准入和网络运营商认证制度,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的安全,使网络购物朝着有序合理的方向发展。

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通过云端数据共享,网店经营者在进行网店登记注册时,与网店有关的数据直接储存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服务器中,以便于税务机关建立详细的户管档案,掌握纳税人网络贸易的活动情况和记录,同时与网络服务机构、网上银行和第三方平台等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对网络贸易实行跟踪和交叉控制。

对于不同的网店经营者所适用的征税办法有所区别,例如有一部分网店经营者有完整的会计资料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有部分纳税人只能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来缴税。所以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已经成为C2C征税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纳税人的认定可以在登记注册之时,通过云端数据的自动匹配,实现不同纳税人的匹配。

2014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完善电子会计凭证报销,登记入账及归档保管等配套措施”,这也使电子发票的“功能”得到提升。电子发票是发票的一种新的表现形态,在会计核算、审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网络购物中以B2C形式存在的企业肯定具有开具电子发票的条件,而一些个人网店因为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够开具电子发票,可以通过税务局统一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电子发票,同时税务机关也将对C2C卖家开具的电子发票作为一种税务稽核的依据。

由于C2C主要存在于第三方平台,税务机关可以将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税务中介,负责办理纳税申报、代缴扣税款、开展税务咨询等业务,第三方交易平台再将税款集中缴纳给税务机关,这样可以简化纳税环节,提高税务机关的办事效率。为鼓励第三方平台参与到税款的征收环节,可以允许第三方平台收取适当的手续费。

(三)大数据的运用。税务机关可以随时通过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抓取数据进行分析、评估,提高征管效率,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各项纳税优惠,便于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充分挖掘大数据,预测纳税人税收收入,从而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逃税漏税的行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将交易数据储存在和税务机关共享的服务器中,税务机关通过深度挖掘数据,达到税务稽核的目的。

(四)税种的确定。C2C与线下实体零售交易相比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商务贸易活动,只是C2C交易对象与传统交易相比有形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变得模糊,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税种和税收优惠方面的确定,毕竟C2C交易对象可以通过其交易内容确定。所以我国现在征税的税种同样适用于C2C经营者。再者,电子商务未来发展的趋势是O2O, 即Online To Offline(在线离线/线上到线下)。如今部分企业已经在尝试线上支付,线下消费,比如说团购网站,如果另立税种就会存在线下和线上在税种选择上的困惑,甚至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五)税收优惠。在整个电子商务发展中,不同的行业面临的情况不同,所处的行业发展阶段也不同。某些行业随着电子商务兴起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某些行业的发展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电子商务的冲击。对不同的行业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应该从三方面考虑税收优惠:其一,国家可以借鉴个人所得税模式,设立一定额度的免征点,网店经营者一年总税额低于一定的额度可以不交税。因为淘宝94%以上卖家店铺的年营业额在24万元以下,是淘宝的主体市场,且超过8成的卖家日均发单在5单或以内,年销售额20万元以内的占84.1%,100万元以内的占96.5%,一定的税收优惠可以减少网店经营者的税收负担,特别是一些中小经营者的税收负担。其二,国家在税收方面必须要考虑到地区的差异,东部沿海地区的人均收入肯定会高于西部地区的人均收入,如果不采取一些优惠措施将不利于地区的均衡发展。其三,不同行业的收入水平是不一样的,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3年批发零售行业的人均工资为50 308元,而从事农牧业的人均工资25 820元,对不同行业采取一定的税收措施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 F713.36 [文献标识码] B

一、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电子商务导致税收流失

我国电子商务的成交额逐年上涨,其增长率也快速增长,在2014的成交额就达到了16.39万亿元,2015年交易额达到18.3万亿,仅2015年“双十一”一天的交易额就达到了912亿,可见我国税收流失的严重。电子商务的高效、便捷、低廉等优点潜移默化改变人们的消费习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线上购物,也有越来越多的商家选择线上创业。电子商务市场能创造如此庞大的成交额,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拥有巨大的利润,制定税收征管体系,对其进行全面征税,必将给我国的财政带来可观收入。

(二)税法公平的原则

传统和电子两种商务模式从本质来讲并没有差别,这两者的主体都应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收征报,税法上明确表明税收应该在附有义务的主体间共同分担。同时税法也具有普遍性,电子商务已经进入稳步发展阶段,前阶段为发展电子商务而免征税收的理由已经不再充分,对电子商务应与传统商务一视同仁,对两者进行共同征税更能体现其贸易的公平性,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也会平衡原有纳税主体的心理落差,激励其及时纳税。

(三)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按我国电子商务近几年迅速发展的态势,不久便将步入成熟期,加之我国现阶段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决心不断提高,相关政策不断出台,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征税指日可待,对贸易市场的公平性必定有所好转。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上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设置的问题

1.税收主体难以确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时,将会在判定其纳税人时遇到障碍。电子商务在进行税收主体的确定时大体与传统商务类似,但其交易的特殊性导致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更广更杂,包含了在电子商务设立机构的商家和个人,也包括了在国外设立但其收入是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商家和个人,同时还有在跨国交易中提供劳务和无形资产的商家和个人,税收主体的多样性导致我国在进行具体税收征管时有一定的困难。电子商务的特性也使交易双方的联系更加隐蔽,通过互联网随时进行交易,这也为纳税主体确认带来不便。

2.课税对象及具体税种难以确定。税收的课税对象就是征税的对象,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导致没有传统交易中的很多单据和凭证,课税对象难以确认。电子商务的贸易商品一般分为实物型、服务型以及数字信息型三种,前两种交易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没有本质区别。但第三种数字信息型电子商务只要通过下载、云盘、发送就可以送达,造成税收征管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

如果对电子商务征税,那么是否需要新增设税种将是首先要考虑解决的问题,新增特定税种将更明确电子商务税收主体和课税对象,但必然增加工作量,相关部门需成立相关部门,进行专业的人才培养,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电子商务的税种选择也可以在已有的税种中进行,但必须细化征管范围,进行税率完善。

3.征税环节难以控制。传统的跨国交易方式中,商品生产出来后,会通过各种中间商才会到买家手中,也会有海关进行征税,征税环节的控制有据可依,便于征管。电子商务于传统交易不同,很多不是实物的商品可以跳过中间商直接到消费者的手中,这时征税环节的就变得不易控制了,如果仅仅依靠自觉性进行申报必将导致税收的流失。

(二)税收征管制度上的问题

1.传统税收登记和稽查手段不适用。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主动到工商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工商部门可以全面知晓纳税主体的分布和数量,从而进行有效的管理,避免税收的流失。而在C2C模式下,商家多为个人,其分布较为分散,身份也较为隐蔽。多数情况下只需在相关交易平台上完成注册,缴纳一些注册费便可直接进行经营。并不用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批,并且商家可以更改其IP地址导致其经营地难以确定,现阶段的税收登记制度和税收征管体系还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对税收稽查造成一定困难。

2.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电子商务交易通过互联网的虚拟和无空间性导致了其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互联网交易的电子的虚拟化使其难以确定并且存在随意改动的难题,因此造成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税收管辖权,也无法得知税收主体的应纳税额。互联网的全球化导致电子商务的贸易范围遍布全球,贸易边界模糊,贸易不限于本国,这种跨境贸易,导致进出口国会因为各自利益对贸易行为都进行征税,造成征税重复,明确电子商务贸易的税收管辖将会方便其征管工作。

3.代扣代缴在电子商务中难以实现。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代扣代缴的纳税方式使一些不易控制的税源得到了控制。电子商务很多交易都为消费者与供货商直接交易,省去了中间环节,此时现有的代扣代缴的政策就不再适用,加之电子商务的数字化和模糊化增加了逃税的可能性。

三、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一)借鉴国外电子商务征税的经验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问题在全球也很热门,各国有各自的看法。欧盟提倡对其进行征管,也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规范,2003年7月1日,欧盟开始实施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这一指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使欧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征收电子商务增值税的地区。欧盟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模式贸易市场有序发展。法国确立了电子发票的制度,同时法国设立了专门的稽查机构,具有一定的威慑力。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情,导致其在对待该问题和制定政策时也不尽相同,我国可以参考这些国家已有的制度,分析我国电商大环境,取精华去糟粕,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征管体系。

(二)完善征税方案

1.明确电子商务的课税主体及管辖范围。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首先应确定对谁征税,其课税对象应为在其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收益的商户,而B2B和B2C的电子商务交易都已经有实际开设的企业,不需重复缴税,最主要的是C2C的个人商户。确定了课税主体后,还需税务部门确保能查明课税身份,可以通过立法给予平台运营商更大的身份查验权利,使其有权通过国家层面的身份信息系统查证电子商家的所提供身份证明的真实性,防止电子商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注册。

2.确定具体征税税种。如果开征新的税种,将给税务机关带来繁重的工作量,也会增加税收征管的难度,所以可以选择在现有的税种上进行选择,加以修改运用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中。个人电子商务卖家应承担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而企业的卖家一般而言承担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制定具体政策时也要考虑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趋势,添加一些细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施管理

对电子商务的征管主要侧重于B2B的税务征收,还需弥补B2C、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上的一些漏洞,这就需要全面做好电商登记,统一选择网上交易的专用发票来进行纳税,同时进一步实施电子商务的线上申报制度。

1.确定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盛行使传统的纸质发票不再适用,为了方便管理,同时解决税收管辖权这个难题,我国在进行征管时应该开发一种专用的发票,该电子发票可以在电子商务交易达成付款后自动生成,同时交易取消时也会自动生成红字发票,电子发票的生成将直接传输到商家对应辖区的税务机关,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不法分子制造虚假发票,而且解决了电子商务税收管辖难以界定的难题。

2.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代扣代缴制度。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代扣代缴制度将减轻税务部门进行征管的难度,减少工作量,我国的电子商务在线上进行贸易,大部分的贸易在结算时都采用电子银行、支付宝、百度钱包等第三方支付来进行,那么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这些平台合作来达到代扣代缴的目的。

3.加大培养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人才建设的力度。税务部门在人才建设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可以在部门内部选取年轻职工来进行培训,邀请优秀专家和学者来进行讲解,调动学习的积极性;二是可以设置专门岗位进行招聘,引进具有专业技术的人才,高素质的人才将为建设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供坚实有力的支持。

[参 考 文 献]

[1]幸结.网店税收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4

第6篇

网店税收 美国开战

征税还是不征?对美国政府来说,也是个挠头的问题。据美国媒体报道,远在大洋彼岸的网店亚马逊,此时正在为网店征税的问题与政府打着一场“反税战争”。

其实早在199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Quill集团与北达科他州的案件中裁定,只有当企业在某个州拥有实体店或者连锁店时,该州才能向这家公司征税。如果网络零售商和邮购公司不设立实体连锁店,那么他们出售商品时无需征税,州政府也不能强迫企业代征交易税。

但是2009年开始,纽约州成为首个通过“亚马逊缴税法案”的州政府。从那以后,北卡罗来纳、罗德岛、伊利诺伊和阿肯色等州相继批准了类似的征税法案。除了纽约州以外,亚马逊已经中断了在包括上述各州在内的附属机构的运营业务。该公司正在纽约州就征税法案进行上诉。

而加利福尼亚州和亚马逊的争端远没这么简单。今年3月,加利福尼亚州就提议征收网络销售税,遭到亚马逊的强硬反对。亚马逊日前表示,将在加利福尼亚州发起一项选民投票来反对向网络零售商征税的政策。

税收是一场博弈

在美国,其实就是否应该对网购进行征税的背后反映的是各方利益的博弈。在这场博弈中,政府、网络零售商、传统零售商和消费者的立场不一。而这场博弈之所以在近期出现升级,主要是因为经济上的困境使得美国不少州政府承担着数十亿美元的财政亏空,他们正在想办法寻找资金来弥补这些亏空。而销售额快速增长的网络零售业成为各州竞相征税的对象。

美国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向政府提议:“电子商务不能永远免税。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不能多于、也不能少于其他商务活动。”

在韩国,去年随着经济的逐步复苏,电子商务也同样恢复了往年的高增长势头,而韩国国家统计局一直在对国内电子商务交易进行跟踪统计。

在我国,从网络调查看,网店征税遭到超过80%的网民反对,似乎落得一个无人叫好的局面。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靳东升则表示,目前,国内“主流消费网购化”呈现出巨大力量,网货已经成为社会消费热点,网购已经成为主流购物模式。然而网店商户既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也很少将这部分收入上报税务部门,成为征税的“真空地带”。这就是网店征税的另一个角度。

部分调查机构预计,到今年年底,我国网购市场交易额有望突破万亿元大关。而目前国内只有不到20%的网店依法纳税,国家税收损失巨大。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7月的《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研究报告》,2011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将达到7634.1亿元;而另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和易观国际等机构的乐观预计,随着电子商务与零售业的进一步紧密结合,未来5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额将保持20%以上的复合增长率,到2015年网购市场交易额将突破22000亿元。随着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的高速发展,“到底该不该对网店征税”的争论将愈演愈烈。

征税即将成为现实

从国际上看,澳大利亚对网店进行收税并未影响行业活力。记者了解到,在澳大利亚个人开网店,需要向网络平台缴纳登录费、交易服务费等。卖家在网店里每放一个新产品,就要交一笔费用,收费标准依产品的价格而定。成交后,还要交成交价格2%?5%的交易服务费;使用Paypal之类的第三方支付系统时,也需要交手续费。

在英国,网店税率与实体经营店一致。早在2002年8月,英国《电子商务法》就正式生效,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税率与实体经营店一致,实行“无差别”征收,分为3等,标准税率(17.5%)、优惠税率(5%)和零税率(0%)。

在日本,《特商取引法》规定,网络经营的收入需要交税,而且确实有一些日本人在按照法律纳税。据统计,日本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100日元约合人民币7.5元)的网店,大多没报税,而年收益高于100万日元的,店主却大都比较自觉地报税。日本法律有一条规定――若网店的经营是以自己家为单位的,那么家庭的很多开支就可以记入企业经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年经营收入不足100万日元,是不足以应付家庭开支的,就可以不用缴税。

我国专家表示,收税的依据不在网上网下,只要发生了交易行为,就应该纳税(二手货交易时交易价格若没原价高,就可不征税),须“一视同仁”。

我国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的纳税范围由以下五项组成:(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销售货物;(3)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4)进口货物;(5)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网店毋庸置疑在我国境内,网店的所有者不外乎是单位或个人,网店基本上是出售各种货物,绝大部分是新品而非二手货。专家表示,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外,从纳税范围来看,网店无疑是应该纳税的。

业内普遍的看法是,政府现在才开始对网店征税“动刀”,是因为以前像淘宝等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出现时间不久,交易行为还不太成熟,政府摸情况制定规章等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一定的滞后性。

中投顾问IT行业研究员王宁远在公开场合表示,政府向网店征税是必然趋势。免税是政府在电子商务个人交易兴起初期,为了扶持该产业所实施的优惠政策,但随着电子商务个人交易逐渐步入正轨,征税将成为政府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否则,网店的线上、线下业务将催生大量的灰色利润带,给政府税收带来巨大损失。

网店征税最后一步―技术关

在中国,虽说网店税收早晚要,但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首先,网络交易给各国税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使得各种形式的避税变得更加容易。互联网的高流动性、隐匿性严重地阻碍了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各国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凭证、账簿和报表的审查,由于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多地出现无纸化操作,而这些电子凭证又可以轻易地修改,不留下任何痕迹、线索,使税收征管稽查工作失去了基础,税务部门无账可查。再加上,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利用超级密码掩盖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搜集信息更加困难。税收征管稽查难度加大,对各国的税收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企业可在国际互联网上轻易变换其站点,这样任何一个企业都可选择低税率或免税的国家设立站点,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第7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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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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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罗宁、杜毅辉译)[J].税收译丛,1999,(5)。

[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

第8篇

中国已经是世界上最为繁荣,也是最具潜力的商品贸易市场。正因其最为繁荣、最具潜力,在危机肆虐的当下诸多品牌的竞相登陆中国市场,使得中国贸易市场的竞争极其激烈,各种商品的价格都会有不同幅度的变化。如何应对快速变化的市场需求和市场价格,保持合理的经销库存,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使其达到最优化配置,已是商品生产商、经销商关注的当务之急。在信息化,电子商务盛行的今天,很多企业选择了网络化、实时化、集中式、互动式的网络分销管理。

对依靠电子商务实现营销的众多网商而言,如何通过网络平台快速找到充分货源、尽快发现买家和大量出货成为有效开展业务的重大挑战。渠道分销在传统营销中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多元市场中。这种重要性同样也体现在网络交易中。近期,ShopEx正式推出的B2B产品“分销王”正给网络分销带来一种新的模式。它可以帮助商家快速搭建有发展代销和批发业务能力的在线网店系统。过去,这家公司主要提供网店软件,帮助商家用下载的方式低成本建设独立网店,并在7年中成为国内市场占有率最高的网店软件提供商。借助ShopEX的开放型电子商务平台和建站系统(即网店软件),帮助网商迅速建立起有独立域名的个性化网店,一个具有独立域名和品牌形象的网店对那些着眼于长远并最终希望在用户中间建立品牌忠诚度的商家来说有很强的吸引力。这是区别于淘宝网、拍拍网上的封闭型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建设模式。但这并不是它唯一的模式。比如“分销王”,实际上是一个网络营销的渠道管理系统。

首先,它帮助网店迅速找到数量众多的分销渠道。从多达百万的网络分销商中找到合适资源,以1%来计,也能找到1万家的网络分销商,这是个可观的数字。

其次,它对网店的上下游环节有管理和分析功能,帮助网店更了解自己的供应商和用户行为,搭建起更有效的分销渠道,并筛选更理想的合作对象。

第三,借助ShopEx的分析工具对加入到网络分销系统的分销商的质量进行评估和认证,比如分销能力、网络销售经验等等,以达到降低分销渠道的寻找和管理成本的目的。

分销王主要通过三个环节体现价值:售前阶段帮助网商快速建站,有效设定营销规则和商等级;售中阶段通过商品同步上架、多支付接口等实现轻松交易;售后则通过有效的渠道管理和统计随时掌握商品销量,帮助网商有效管理货品情况。

所以,它是一个强大的集网络建站、信息、下游渠道管理功能集一身的专业平台管理系统。其商业模式的奥妙之处就在于低成本、快速、有效地为网店找到数量众多的渠道商,依靠集团而非单兵作战,有效确保了网店足够的销量和可观的营收。既解决了传统分销渠道建设的高成本和管理风险,也规避了象淘宝网店等封闭型网店缺乏自有域名和品牌形象的弊端,正好占领了传统分销渠道和封闭型网店之间的市场空隙。事实上,电子商务不应只停留在一个简单的交易层面,电子商务企业更多的应是渗进传统行业,对于传统行业的上下游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在他看来,中国的一些中小企业将会成为B2C电子行业最大的客户,只不过目前这些传统行业的观念还是没有完全转变过来。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在中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早在互联网刚刚兴起的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就开始被提出并讨论,只是由于当时电子商务规模非常小,同时也基于扶持电子商务发务的目的而被搁置。但近两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工商部门开始把征税细则提上日程,并且在具体操作上进行区域性试水。

(1)2007年7月,全国首例个人利用B2C网站交易逃税案宣判,被告张黎的公司通过网上交易,但以不开具发票、不记账的方式,偷逃税款11万余元,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6万元,其所在公司被处罚金10万元。(2)2008年7月,北京工商局出台了电子商务监管意见,《意见》规定从8月1日起,北京的所有营利性网店必须先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该《意见》不仅针对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对个人卖家同样生效。(3)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地税局公布虚拟货币交易税征收细则,根据个人是否能提供收入证明,按利润的20%或交易全额的3%两种税率征税。(4)2009年两会前夕,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公开信息显示,国税总局正在同相关部门共同调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希望建立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律框架,以推进《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和完善。尽管电子商务征税存在许多老大难问题,但提上议事日程是顺应趋势的一种必然结果。有鉴于电子商务征税的难度,目前的议程,或许只是万里迈出的第一步,等待法规的完善以及有效的操作,将会有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必要性探析

对于电子商务应不应该征税的问题,我想答案是明确的,无论是国家财政还是行业健康发展都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税收法案。

(1)电子商务税额相当可观,据调查,2008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到24000亿元,同比增值达到41.2%。如果按照3%的税率征收交易税,理论上国家税务部门可增加720亿元税收。(2)电子商务具有交易范围广,无地域限制等特点,因此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及服务容易受到发达国家的冲击,如果没有税收把关,发展中国家商品市场极易受到影响,因此从保护本国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针对电子商务征税也亟待解决。(3)电子商务日益成为避税的温床。国内企业通过B2C、C2C电子商务平台出售商品,往往不开具发票,而网购者也没有索要发票的自觉,或者是店主直接把税率转嫁给消费者,以致大量税收流失。不仅如此,一些大型企业、包括进出口企业,也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进行避税行为。

电子商务免税所导致的诸多隐患以及矛盾,都严重威胁着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立法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势在必行的。但是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行业,它彻底颠覆了传统的商务模式,课税存在许多难题。

首先,电子商务不是发生在某个物理地点,而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虚拟世界里。在网络交易中,凭证、帐册和报表都可以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可以轻易地被修改且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并采用了电子加密技术。由于网络交易具有无纸化、无形化、即时性、隐蔽性的特点,游离于税收监控之外,造成了征税点的扩散,令税务局难以获取充分的征管信息,造成了税收征管的新盲区。

其次,也就是业内人士最担忧的问题,即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否扼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对哪些主体征税?起征点是多少?税收政策与扶持政策如何相辅相成?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一般分为B2B、B2C、C2C三种类型,其中C2C的主要构成为个体店主,C2C目前在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带动下,正呈快速发展的态势,一旦对C2C征税,那么网购价格低廉的优势或将荡然无存,税收政策如何做到适度有效,将极大地考验立法者的智慧。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营改增” 电子商务 课税问题

随着国内网络的广泛普及和网络购物用户的急剧增长,我国的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成为传统商业模式外一股强劲的新生力量。据商务部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络零售额超过1.3万亿元,同比增长67.5%,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而美国电子商务占零售总额不过5%。中国仅用了四年时间,达到了美国用十年时间达到的渗透率。在13年的“双十一”网购狂潮中,国内仅天猫一家商城就实现了350多亿的巨额交易。这些数字的不断刷新在给予我们震撼的同时,其内在的巨额税款流失和税负不公问题也给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挑战。

一、关于电子商务应否征税的争议

针对电子商务所引发的税收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具有递进性的两个方面——应然与实然,即对于电子商务,我国应不应该征税和可不可以征税的问题。

(一)应然之争背后的利益博弈

对于是否应该对电商征税,主体地位的差异之间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地方政府认为应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二是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电商和网上消费者出于对价格的考虑不同意对电子商务征税。三是作为我国主管税务的官方的态度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方面,出于维护现有税制的权威、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和保证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利的考虑,官方表态为不会对电子商务实行完全的免税政策。但另一方面,其又强调要支持电子商务产业的兴起,不以不适当的税收政策给其发展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二)技术难题引发的实然之争

对实然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即使已经明确了国家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事实上是否具备了可以对其课税的实质性条件。

依据主体及营业规模的不同,电子商务模式可以分为三类: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C2C)。前两类皆涉及到有正规营业执照和经营实体的企业,故对其征税在技术上无太大难度。有争议的主要集中在C2C经营模式,因其涉及的交易双方皆为个人,大部分卖方没有经过正式登记,经营规模也较小。对其征税在税收征管上来说,难度非常之大。

应然之争和实然之争是对电商征税这一问题讨论的两个阶段,其侧重点各有不同。从本质上讲,电商征税争议的背后是当前经济发展应注重效率还是注重公平的发展方式之争,也是市场化改革中税收诸多问题争议的再次显现。

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调研实施电子商务征税,调研组相关专家达成的共识是网上交易应当收税。而从立法角度,商务部已经证实,正在牵头组织研究《电子商务促进法》,拟从总体上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原则和定位。根据现有形势分析可知,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是大势所趋。

(三)营改增大背景下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从完善我国国内税收政策的角度出发,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探讨需注重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思维应跳出传统商业模式和传统税收制度的束缚,从电子商务本身特有的表征出发对症下药;二是在我国实行“营改增”大背景下,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应驱合政策导向,不违改革大流。

尽管我国现在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无论是政策上、立法上还是网络技术上都面临一系列难题,税务机关无法伸展拳脚。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营改增政策的纵深实施与改革的不断推进,一旦电子商务中技术和政策等其他层面的问题得以一一解决,营改增政策入主电子商务领域也不无可能。

二、“营改增”与“电商征税”衔接的可行性

(一)不同方案之间的理论比较

对电子商务究竟应征何种税,目前尚无定论。综合来看,国内外学者和权威机构提出的多种不同方案可大致分为两大类。

第一大类为开征新税方案。持此类方案的一方认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应突破传统思维限制,全面创新税制。具体而言,此方案设计的新税主要有比特税和托宾税两种。第二大类则主张在坚持现有税制的前提下,对现行税制进行改造和扩展,使之能适应电子商务征税环境。细分而言,又有征直接税和征流转税的不同观点。

面临电子商务对传统税制体系的强烈冲击,欧盟的选择是上述方案中的第四种——征收增值税。欧盟是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的地区,在许多国家中增值税是第一大税种。1998年6月8日欧盟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这使欧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地区,开创了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先河。

欧盟的增值税政策自实施以来已经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并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这对未来我国营改增政策进军电子商务领域,实现增值税大一统局面提供了有力的借鉴。

(二)“营改增”视角下的电子商务税收要素

在对电子商务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前提下,我国欲实现对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税权,在法律层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税的设定和征收具备法律依据,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税收法律关系。

进一步而言,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核心是“税收之债”,即税收实体层面的债务关系。笔者旨在从电子商务税收之债的角度入手,简要分析构成电子商务新视角下税收之债的主客体基本要素——纳税人和征税对象,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的取向问题,为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一点思路。

1.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对于纳税主体的规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但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得纳税主体的确定变得困难。所以,未来在构建电子商务税收制度这一块,主体制度的设计焦点应集中在如何确定主体身份上。

为了应对企业形态的虚拟化,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税源监控,我国可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要求所有法定需要进行税务登记的单位凡建有网站者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和税务主管机关必须展示在其网站首页上。另外,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建立起我国的电子商务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每个纳税人都拥有唯一的专属识别号,方便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管和征收。

在电子商务代扣代缴制度中,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着关键性的积极作用。在电子商务运作环境中,网络服务运营商掌握电子交易信息,即控制着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了网上支付手段,即控制着资金流。未来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税务机关只要通过控制其中一条“流”向的全程,就可以通过与网络服务运营商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以代扣代缴方式实现全方位的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

2.征税对象

电子商务以其销售模式的离线与在线(即是否有线下实物的流转)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直接电子商务模式和间接电子商务模式。

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信息流和资金流可以直接依托网络进行数据化传递,但是物流这一环节在实质上仍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征税客体依然是物和行为,对其认定自不存在障碍。直接交易模式下,由于交易商品的无形化和电子化使得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实现了完全的网络化传递,进行征税客体的认定时传统方法不再得以适用。如网络上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在认定时就可能出现“服务”和“商品”之间的两难。

上述尴尬局面的出现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在“营改增”政策植入电子商务领域之后,因增值税征税对象范围的扩展使得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客体的认定不再成为难题。

三、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税收优惠是一国税收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形式鼓励、引导人们的投资消费行为,从而实现一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环保等政策目标。

(一)实行税收优惠的必要性

对电子商务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究竟是否有必要,这关系着电子商务主体的经营成本和利益得失。综合来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为支持实施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

从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做法来看,对电子商务实施税收优惠也成为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其中以美国为典例。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时间最早、应用面最广、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它在很早就喊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自由化”的口号,提出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方案。但以近几年美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来看,其免税立场开始松动,给国际社会带来了不一样的风向标。

(二)税收优惠之外的“新声音”

另有部分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对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持否定意见。其理由除了对电子商务予以税收优惠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还要求在借鉴国外税收政策时,应做细致的实质性考察。

“以电子书销售为例,在多数欧洲国家,电子书在销售时要被征收全额增值税率,而受益于行业游说团体的不懈努力,纸质书籍则只被征收很小一部分税率,甚至免税……,因此免税的有力支撑已越发失去立场。”另外,前面笔者有论及美国今年6月通过的《市场公平法案》,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不断成熟壮大,电子商务税收优惠理论受到质疑,要求实现实体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平等化待遇成为新一轮呼声。

第10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第11篇

电子商务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的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问题,其中尤以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最为引人注目。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

近几年来,在世界商业领域,恐怕没有什么比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更让人感到震惊和欣喜的了。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给企业和他们的客户提供了一个前景无比广阔的电子虚拟市场。在这一市场中,企业和客户双方可以即时获得全球范围的各类商业信息;可以迅速完成订货、缔约、付款过程,甚至可以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数字化商品(比如软件程序、音乐、影像、游戏、资料等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实现瞬间交货。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即时性和直接性等特点,使得商业活动的效率获得了几何级数的提高,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的商品流转。正如一位学者所说?quot;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不位于某一特定的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

目前,由于相关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们认识的提高,以及传统交易方式的习惯作用,

电子商务还处在成形阶段。学术界对其也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但初步的定义还是

可能的。所谓电子商务,"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网络互联技术和现代通讯技

术,使得交易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借助电子方式联系,而无需依靠纸面文件、单据的传输,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自诞生以来的增长速度是惊人的,特别是80年代末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和超文本语言(HTML)的开发和应用,使得国际互联网成为可能以来,早期以EDI方式实现的电子商务活动在新的技术基础上进人了爆炸性的发展时期。根据美国福罗斯特研究公司预测,仅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成交额就将从1997年的780亿美元增加到2002年的3264亿美元,这还只是电子商务整个成交额的一都分而已。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全球统一的电子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传统的有形国界被打破了,巨大的、不断快速增长的交易量也就意味着参与企业跨国营业所得的迅速扩大,这一现象引起了各国税务当局的高度重视。

我们知道,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依据国家原则可以分为属人和属地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国税法意义上,如果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被认定为该国居民,将就其全球范围的各类收入、所得对该国负担无限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居住国对其居民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当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末达到一国税法的居民认定标准时,则不被视为该国居民,仅应就其来源于该国的各类收入、所得负担有限的纳税义务。从收人来源国的角度来说,就是对非居民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领域,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对跨国纳税人所征税收在各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分配。长期以来,由于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不断发展,为了避免对同一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普遍认为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即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所得,首先由收人来源国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源泉征税,再由居住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终点征税这样,由于两类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先后次序不同,按照一定的规则对二者进行划分就成为协调有关国家财权利益分配的关键性问题。

关于对跨国所得税收管辖权划分的规则问题,目前国际间的通行做法是将非居民的跨国所得分为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跨国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4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在这4类所得当中,营业所得的数额最大,其相应规则的重要性也最为显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情况同样如此,并且由于电子商务的双向选择多元化和信息瞬间即时传递等特点;使得传统交易中大量的中间环节(如批发商、零售商等)趋于消失。可以预见,各种电子交易产生的营业所得将会成倍增长。营业所得住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性行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取得的利润。仍至于是采用电子交易方式还是传统交易方式,并不会影响特定交易所产生的营业所得的,性质。

从税法上看,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首先应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而收人来源地的认定应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标准。实际交易中,一项营业活动往往由多个环节构成,哪一个环节构成营业活动发生地呢?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也为了在国际间形成相对统一的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规则,常设机构原则被提出并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得到了广泛采用。

二、常设机构原则的历史和现状

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定场所"交易(atradewithafixedplaceof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后来,德意志帝国引人了在收人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fixedphysical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visibelbusinessactivity)的要求;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俄国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和应用规则,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问题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首先,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启全球范围的收入、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人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即在这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认定。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营业场所。按照两个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样,一个营业场所要构成常设机构至少要具备3个要件,其一,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其二,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其三,企业通过这种固定的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能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两个范本还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

营业场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举,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和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同时,两个范本还规定专为从事辅(auxiliary)和准备性(preparatory)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其次,因为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主要是两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人的规定。同营业场所一样,人的活动要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也必须满足一些要件要求:(1)此人必须是非独立人,即对委托企业有依附性。这就排除了大量独立人、经纪人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可能从(2)此人被委托企业授权从事的是特定性质的营业活动,如经常代表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当然,其营业活动不能是辅和准备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收人来源地国的营业活动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构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从两范本和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来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即凡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收人来源屈的常设机构取得以及与该常设机构的活动有关的收入、所得,均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作为其营业所得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另外,在具体核算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时,主要采?quot;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以上是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原则面临的挑战

在常设机构原则产生100多年以后的今天;曲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这一原则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仅就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来说就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电子商务按其所交易商品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有形商品。这类商品的电子交易只是订货、缔约、付款、单证传输等交易环节通过电子信息传输技术在网上完成,虽然能节省大量的时间和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其有形商品却必须依靠传统运输方式进行交付。也就是说,交货环节一定是有形商品的实体移转。另一类唐肥撬孀畔执缱有畔⒓际醴⒄蛊鹄吹氖只唐贰U饫嗌唐返牡缱咏灰兹潭伎稍谕贤瓿桑⑹迪炙布浯荩灰资奔浼獭T谂访宋被?997年的关于电子商务的绿色文件中,第一类商品的电子交易被称为间接电子商务,第二类商品的电子交易被称为直接电子商务。该文件认为,间接电子商务是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货,但其必须通过邮递服务或商业信使等传统渠道进行实际交货;而直接电子商务是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货付款和交货,这些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娱乐商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

其次,电子商务虽然在交易实质上与传统交易方式基本一致,即商品流转均从位于一国的卖方到位于另一国的买方,但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技术条件,特别是服务器(Server)的位置和归属问题,电子商务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一国居民企业的卖方在另一国设立服务器,无论该服务器是否系其所有或租用,卖方应对该服务器拥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卖方通过该服务器与该国客户进行各种电子商务活动。另一类是服务器的支配权不属于卖方,而属于网络服务供应商(lSP),网络服务供应商向顾客提供Intemet进入服务并在其服务器中以网址的形式储存卖方的信息。当然,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也可设在第三国,仅在收人来源国有一个存在点(pojntofpresence)。

根据以上对电子商务的分类分析,笔者认为,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凡点:(1)非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立的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2)在收入来源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可被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该国的非独立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3)网络服务供应商在其收人来源国活动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4)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在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上是否应有所不同?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电子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从表面上看,大多数传统的用以认定常设机构的因素都无法寻觅,正如美国财政部文件描述的那样,电子商务好像并未发生于任何实际区域而是发生在电子空间的模糊世界之中,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可以位于世界任何地方,他们的客户忽略或者并不关心他们所处的位置。这种产生营业所得的营业活动和其发生地的"分离",使得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必须得到重新认识,世界各国也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努力。

四、我国对电子商务环境中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应采取的政策

(一)原则

l、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原则。考虑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朋确的是,"我国目前还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仍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随着电子商务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其涉及的税收问题将会越来越多,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既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对我国来说,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应是首要原则。

2、税收中性原则。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无疑具有巨大优势。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世界各国大力准迸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广泛运用,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即各国不应对电子商务采取与以往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的税收政策,也就是说任何税收政策的采用都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应扭曲五常的经济活动。不难看出,+性原则将成为各国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的必然选择。

3、尽量运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丧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看法卢关于申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拆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可税收中性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课税采取的第三项原则也应是尽量运用既有税收原则。

4、灵活性原则。现实中,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片异。任何针对它的税收政策都必须

考虑其不断快速发展变化的特点,以保持税收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灵活性是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在这方面应遵循的第四项原则。

实际上,美国财政部文件也明确指出了后三项原则在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申的基础性地位。但由于美国是世界头号经济技术强国,在电子虚拟市场中,无论是卖方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美国作为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都占了相当大的份额,从电子商务净出口国的立场出发,大力提倡居民税收管辖权,对美国意味着巨大的利益。而作为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大多数国家必须强调电子商务环境中的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表现在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上,就是坚持传统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关于常设机构原则的具体政策

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基本上是以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蓝本,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制订的,协定申的各项概念、规则和两范本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同时也为

了保障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税收利益,在前述四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应继续强调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问题上,参照两范本的规定继续坚持常设机构原则。当然,也要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相关内容重新认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址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收人来源国设立的网址往往只是起广告、展示的作用,目的仅在于吸引潜在客户/非居民企业通过它进行的活动应认为属于辅和准备性的。实际上,早在1997年1I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拆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就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共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服务器如果满足关于固定营业场所的3项要件,并且其所从事的营业活动是非辅或准备性的,应认定该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这里的非居民企业并不区分是一般企业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对构成固定营业场所的有形实体联系的认定也应采用德国的推理逻辑,凡主要用于非居民企业营业活动的位于我国的服务器都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

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一般不应被认为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的非独立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认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地位独立,业务上并非只为个别客户服务,而且一般不会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从事特定的营业活动。网络服务供应商甚至并不关心客户网址的运营情况,因为他只按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收取服务费。

网络服务供应商凡直接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均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网络服务供应商所经营的就是网络接,人和信息服务,其直接从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取营业所得,所以,借用前述德国的推理逻辑,网络服务供应商只要在我国境内通过任何有形的传播媒介、渠道提供服务,均可构成常设机构。

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根据中性原则在税收政策上不应有所区别,在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上应采取同一标准,以避免经济活动的扭曲。

第12篇

一、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1.税务征收对象难以判断。现行的税务征收是建立在有形交易的基础上完成的。税种和税本的相关规定也是依据有形商品的收入、劳务收入以及特权使用费收入。有形商品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将有形商品转化为数字模式,由于发放商品的站点不受限制,电子商可以在任何的站点提供相关的技术产品,用户不需要现实的进行购买,只需要根据相关密码对相关网站的内容下载即可,销售物质的形态发生变化,模糊了征税对象的界限,加大了征税的法律监管难度。

1.税收监督管理存在漏洞。在当前的税收征收中,征税的相关细节较清晰,例如纳税人信息中包括:真实合同、发票、单证等,相关的税务征收单位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对销售方进行账务的检查,监督、管理等。税务征收部门在进行相关的税收征收的过程当中主要依据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但电子商在销售的过程当中账簿、会计凭证等都是通过表格填写完成的,这些表格可以被电子商随意的进行修改且不会留下修改的痕迹,导致在进行税务征收的过程之中很难计算电子商的总共收入,电子商的收入难以界定。

二、如何解决电子商务征收的法律问题

1.建立适合电子商务税务征收管理办法。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注重对电子商务的征税管理。尽管经济与发展组织提倡对电子商务关税进行免收,但是由于货物还没有稳定的定义,所以盲目的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是不合理的,而是将电子商务的产品进行特殊的定义后再进行合理的收税,建立针对电子商务的征管体制。对于电子商务在网上进行交易,由于交易的地址很难把握,所以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互联网的链接地址对相关的电子提供商进行强制的收费,最终达到对电子商务的有效管理和深度的监督。

2.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的完善。我国处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对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制度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条款进行合理的补充,进一步的细化电子交易条例,保证电子商务在有效的法律监管发下正常的运行。建立电子货币法,使网上电子支付更加的安全。加强国际交流,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自身优势制定不平等的电子商务条约。

3.加强国际的交流合作。电子商务是在全球进行交易,是全球性的商务交易。因此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仅靠我国政府是很难解决的,必须加强国际的交流与合作,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开放化和网络化,加强与国际税务机关方关于税务情报的交流合作,对税人的境内信息和境外信息进行深入了解,对世界各地的信息充分的收集,对世界各国的站点以及纳税人的分布及时的掌握,对偷税和避税行为进行防范。

4.对收税管辖权进行统一管理。我国现行的税务征收主要有两种分别为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两者的结合保证了国家税收的有效收取,但是由于商务电子的模糊性导致商务税收模糊,给电子商提供了逃税的机会,实行概念税收有利有对电子商收入的明确,保证税收的有效收取。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电子商务的税务征收工作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关注,相关部门要制定更加科学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对先进的软件进行开发利用,做到最大限度的对电子商务进行税务管理,确保我国电子商务的征税工作顺利开展。

作者:李威李晨阳郭治国单位: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