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7:37: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作会议心得体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对公司领导讲话的理解与认识
1.从发展角度。企业生存靠发展,企业壮大靠发展。在年会报告中最主要的精髓就是发展,但不管从市场形势、基础条件、人才梯队、管理模式等实现三年的战略目标我们还需要一个过程。但只要战略目标不动摇,一步一个脚印,我们绝对有信心实现我们的目标,树立我公司的品牌形象。
2.从管理角度。企业管理水平直接决定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报告中强调了各个层面的管理,如人力资源管理、商品管理、营销管理、顾客服务、店面管理、财务管理、信息资源管理等全方位推动公司整体运营指标,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内功,确保我公司稳步、持续、健康发展。
二、贯彻落实报告的重点措施
1.改善人力资源管理,塑造成长型团队
员工是企业最大的资产,人力资源管理的实质体现在“选、育、用、留、裁”五个字,但要切实做好人力资源管理或规划,确保公司在生存发展过程中对人力的需求。首先,控制人力成本,为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考核、晋升、调整、工资等提供可靠的信息和依据。第二,建立“人才梯队”库,通过有计划的人员内部流动,合理填补公司近期内可能出现的职务空缺,避免断层现象。第三,调整公司内部人员在未来职位的分配,有利于员工多方向发展,激发其潜在能力,又能在企业内部形成良性人员循环,使企业工作充满活力。
要做好人力资源规划,首先必须对现有人力资源进行全面清查,了解现有人力资源数量、质量、结构、预期可能出现的职位空缺,劳动市场状况等。通过建立“人才梯队”库,才能切实保证公司未来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2.改善培训体系,增加培训内容
在员工培训中真正选拔出优秀专业讲师,丰富培训内容,让员工掌握并熟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将学到的知识运用在实际工作中去,从而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3.切实增强顾客服务,健全服务体系
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是顾客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顾客到超市购物不仅仅是购买商品,更需要享受服务。不仅需要价廉物美,更需要节约时间和精力,这就要求我们要明确服务标准,不断强化员工的服务意识,围绕人性化服务设施真正把顾客服务措施落到实处。
4.配合修订考核制度
针对一线员工考核成绩不能有效的与聘用、加薪、提升挂钩,同级与下级考核难以公正对待的现状,行政部将进一步明确奖罚、健全档案记录,明确量化,力求修订完善的考核内容。
一、 转变教育理念,从以往应试教育转为素质教育
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注重学生全面的发展。首先就是要学会宽容,我们的教育对象是一群孩子,不斤斤计较他们的过错,更不能和自己的学生斗气,如果老师能宽容他们,能唤回学生内心深处善良的本性,学生会更快的改正错误。
二、严肃对待教学工作
“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在教学工作中的,要认真研读、感悟、领会教材,了解教材的基本精神和编写意图,把握教材的基本线索,分析教材所渗透的数学思想、方法,这样才能体会新教材蕴含的教学理念,精心编写教学案,认真上课,重视课堂动态生成,着眼学生发展。面对信息多变、资源多彩的课堂,教师要扮好倾听者、重组者、等待者、提升者这几种角色。做到:心中有案,行中无案,寓有形的预设于无形的、动态的教学中,不断捕捉、判断、重组课堂教学中从学生那里生成的各种各类信息,灵活驾驭教学过程,推进教学过程在具体情境中的有效生成。从而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教师应该精心设计练习,进行有效训练,从而达到巩固知识、培养技能、发展智能的目的,提高教学的效果。
三、教师要经常自省,为人师,不仅要对学生负责,也要对社会负责、对科学负责
如果马马虎虎教学,也可以应付过去,这只是敷衍塞责履行教学工作。如果我们养成了自省精神,就可以在一日工作完了之后,自检一下自己是否尽职尽责。反省自己可以激励自己,这是积极进取的表现。一个人,贵在自知之明,这需要有自省作为手段。不“省”,自己就不知道自己长在哪里,缺在何处,一个人缺乏自知之明,容易骄傲自满,时间一长,就会脱离群众,就会退步,就会降低自己威信。当然,只有自己努力才是唯一的方法。
四、要正确对待学生的意见
师生之间保持一种人格上的平等。我认为要建立一种和谐的师生关系,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与学的关系,处理得好,会教学相长。老师应去研究学生的心理,研究人的个性,因为每个学生都有不同的个性,然后根据不同个性的学生去因材施教,去处理一些问题,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老师要多了解学生的要求,不管是在思想工作是教与学工作中,只要多了解学生的要求,我们的办法才会更多,处理问题会更慎重,师生间只要形成了一种和谐关系,教学工作、思想工作就会比较顺利。
五、必须树立平等对待观
本为含条文原内容与条文解读、阅文人个人的延伸解读。延伸解读部分包括某省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多数观点,少数为作者个人观点。红字部分经部分修改。延伸内容后续由省内相关业务庭法官会议陆续讨论、制定并印发纪要。目前仅供具体工作中参照,非强制性规定。
一 、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已施行,在应纳入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订前,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关系: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应纳入民法典分则)、公司法(不应纳入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总则施行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总则与通则不一致的,适用总则规定;总则出台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总则不冲突的内容和条文,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过并施行之前,原则上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属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上述情况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条文未列)
两者之间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外情形,(1)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2)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在被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1)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2)发生在总则施行前,延续至总则施行后,适用总则规定;(3)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前,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总则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4)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当时法律规定为无效,按总则规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应按总则规定;(5)总则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明确,而之后民法总则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的,可在裁判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如,无权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其他事由,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应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
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损失的,应当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债务生效判决确定,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间,股东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决权,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定,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应审查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三)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审查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内容。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擅自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对股权受让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释明要求受让方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2)只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仅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续存;(4)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避免把握标准不严而滥用例外制度的现象,又要避免不善适用、不敢适用现象。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同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而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开可查询的,交易方可以在与其发生经济交往前审慎尽调,可以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股东要风险转嫁的概念。简单来说,风险自负,预先贴上“恶意利用……”的标签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式是不恰当和有害的,这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式的精神疾病。)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为便利诉讼,似乎这种方式比较有效率,但实际上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解决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何谓第三人,本条对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帮助借鉴作用;(2)前有生效判决基础之下,基于实体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责任人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将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列为第三人;(3)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将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张解决全部问题,是标准的诉讼模式,原告仅告部分责任人,倡导释明追加被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况类似于一般保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问题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且对外有表件外观,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无明显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区分。第一款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倾向于适用)。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担保,内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股东大会决定。对于第一款,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款,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一般即构成善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2)公司为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担保;(3)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本条第4项的规定与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不同。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视个案案情而定。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越权盖章的责任人承担。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应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公司对外赔偿后的追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25、正确适用前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程序,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应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东代表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均无异议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受理并审理;被告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应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在该类诉讼中,股东代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只有在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故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才能生效。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登记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是:有实际出资;过半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1)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3)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调整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24%为标准,对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适度加大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合同等纠纷中,(1)对于合同属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进行主动审查、审理,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等应予主动审查、审理;(2)对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注重当事人主张与实际认定之间的隐含、包含关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国务院生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租赁,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上级法院未有解答,全国各省法院观点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论。如将划拨土地整体出租,对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回避,但应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从该角度认定合同无效,如仅将划拨土地小部分出租,且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倾向于有效);(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如违反规章,且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合同无效。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签订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按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论上的实践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条文表述与保管合同条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区分,等待研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情况下,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双方过错来分配利益,根据个案案情做出裁判,尽力改变合同无效而简单地按原物、原价返还的局面。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针对本条第一款,(1)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一致,应予释明;(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张法律后果的,应予释明,要求明确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抗辩主张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作相关释明;(4)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被告或反诉被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对被告或反诉被告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或反诉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抗辩主张隐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释明;(5)被告或反诉被告抗辩主张属本诉抗辩或应提起反诉范畴在法律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或反诉被告坚持认为应按抗辩主张一并审理的,应结合抗辩内容形成来源等,在本诉中对抗辩主张一并审理,避免判决出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6)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释明的内容,坚决不能释明,如诉讼时效抗辩等;(7)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不能释明,但结合有利于案件实质公平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则上应行使释明义务。
针对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理解的扩充解释,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兼顾法院二审直接改判存在的风险。
针对本条第三款,在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抗辩后,应重新组织开庭,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如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出租等,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本身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典型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向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但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当事人经释明后能否另诉,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该条规定了可以另诉,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另诉请求履行报批手续的,因两案诉讼请求类型不一致,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准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故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亦是给付金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故在该种案件类型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鉴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发回重审,与解读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前,应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查明确定履行报批义务不存在障碍,确定相关行政机关会同意报批,才能判决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不采取上述调查行为,在未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情况下贸然做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事后证明该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书存在错误。
在判决前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通知行政机关出庭等方式确定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前通过调查等方式无法查明行政机关是否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至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产生的新情况导致强制执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人承担责任。被人以人事后已无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两套以上的公章在实践中是普遍现象,加盖的是否是相关机关备案的章并不是关键,关键是看加盖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是否对外足以构成代表权或权的外观表象。
注意法律对外观表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
4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当事人是否实质主张撤销权,不能机械理解;(2)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可通过抗辩方式提出;(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合同无效主张隐含包括了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机械认定“不告不理”原则。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1)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2)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3)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
(未列条文)
(1)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3)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公报刊登,是典型的有关于抵销的案件)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应甄别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个别清偿情况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及个案案情,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限制。(1)在诉讼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2)在一、二审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应对基础债权债务继续审理;(3)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撤回上诉,应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164条规定,应向原告释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4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条观点实际即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不能简单适用。
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双方达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表面上违反约定,另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一方违反约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惯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辩等问题;(2)即使查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守约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让相对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本条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履行的情况,法律条文列举3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2)诉讼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依职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详见市中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期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含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予释明,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精神处理,在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高于违约金、定金罚则,但守约方同时主张的,应属释明,经释明后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的,原则上应就高支持或对于超出定金、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部分予以支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1)违约方未到庭,未作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主张的,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对此,有不同认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级法院进一步确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进一步研究;
(2)对于违约金调整,就延迟给付金钱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调整适当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关会议上统一的尺度,一般应调整为11.7%,如被告或反诉被告违约恶意非常明显,拟调整标准超11.7%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最高不得超过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违约金标准调整尺度过大导致不同案件利益显著失衡、市中院对外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产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将就该问题出台法官会议纪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拟参加法官会议。对于非金钱给付违约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的解答予以处理;
(3)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备案证书,交房协议中购买人并未放弃向开发商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后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支付实际交房之后至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有不同认识。开发商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购房人未明确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1)物权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3)要根据区分原则即物、债分离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4)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经认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无论是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不因认定主合同无效而该保证合同无效。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的问题,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类型的担保人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抵押登记后,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底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准,该条对此予以了相对明确的解答,具体操作以相关业务庭解答为准。在涉及追偿权的纠纷中,追偿范围以生效判决、执行到位情况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时生效,有别于担保法规定,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3)抵押权的设立、取得,与抵押合同生效系两个概念,前者是物权概念,后者是债的生效概念。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取得抵押权,如未办理登记的,不取得抵押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条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未登记不取得优先受偿权;(3)抵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规定未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即灭失或转让他人等,合同中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限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1、房地分别抵押:
(未列条文)
(1)“房地一体”是原则,地上已存在房屋情况下,单独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认定为抵押;(2)土地抵押之时上面没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3)抵押权有冲突的,按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比例确定;(4)本条对执行有非常大的意义。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质押合同一般于签订时生效,不以质押物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担保法规定;(2)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设立、取得(质权物权的取得)条件,交付不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条意见是对监管人身份如何确定,根据个案判断监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从而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监管人的违约责任;(3)质押物未交付,出质人的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可参照抵押人责任的意见。(4)质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质押物的,在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系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顺序的特别说明。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对于合同担保即债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担保,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本条适用前提是担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设立、取得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因无法法定机构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物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可判决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所有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被查封等,原则上不能判决就该担保物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2)在适用该条情况下,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应及时申请对不存在障碍的担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请释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人民法院应向未申请保全的原告释明申请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请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请保全或经释明后不申请保全,导致拟判决前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前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1)在房屋买卖等交易性合同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且买卖标的物并未交付,不构成有效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含的真实意思予以查明,确定真实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条款中,不存在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情形,双方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抬头判断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和性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直接根据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如合同抬头名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特点、性质认定为雇佣关系,是典型的问题。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原则上应合并审理。如买卖合同,一方主张价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抗辩,而是另案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个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两个案件属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应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让与担保在狭义上不同于以物抵债协议;(2)让与担保合同属债的担保性质,故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买卖的虚伪意思认定无效,故对“买受人”提出的房屋买卖过户主张,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应行使相关释明义务;(3)让与担保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情况下,认可其效力,主要是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对债的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优先受偿,一方面解决了流抵禁止、对所谓“出卖人”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精确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效力。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1.每年对新进新调教师开设观摩课展示活动。
2.每学年开设四类优秀教师优秀课展示活动。
3.每年暑期开展德育工作研讨会和教学工作研讨会,参加研讨会的教师面广,研讨的内容丰富。
4.每学期开展班主任校本培训工作1~2次。
5.重视“蓝青工程”的建设,每学年不少于20对,有学科的和班主任的,并严格按照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考评。
6.学校给每位教师配一本学习笔记,要求教师平时能撰写心得体会和学习札记,并将读书笔记列为期末应交材料,原则上要求每位教师每学期不得少于5000字的心得体会,由教导处组织人员对读书笔记进行检查评比,对突出的给予表扬。
7.学校要求每位教师应在集体备课的基础上编写有个性化的教案,教案应包含每位教师个人智慧的结晶,反对备课组内各成员使用无个人思考痕迹的案。每位教师上课结束后应及时将本节课教学心得体会写上,学校要求上岗不满3年的新教师在每节新授课后都要有教学札记,上岗满3年的教师每学期不得少于10篇教学札记;要求上岗未满三年的新教师坚持夜办公(考试科目每周三次,非考试科目每周两次)。
8.学校要求上岗未满一轮的新教师每节新授课都必须先听后上;上岗未满三年的新教师(考试学科)每学期听课不得少于40节;上岗满三年的教师每学期必须听满20节课;分管行政、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应带头开展跨学科、跨年级的听课活动,真正做到取长补短。
9.学校定期开展青年教师“优秀教学案例”和编制“期末模拟试卷”的评比活动。邀请教研室领导、专家和市知名教师对所写案例和所编试卷进行封闭后打分评定,对优胜者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10.学校注重校本教研活动的开展,如两周一次的教研活动,班主任月工作例会、定期召开年级组工作会议、校本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开发、四类优秀教师的培养使用、课题研究工作。
——独树镇中心学校贯彻落实全县教育教学工作会议情况的汇报
2018年9月10日,在县委党校召开了全县教师节表彰会和教育教学工作会议,会议表彰了2017—2018学年全县教育质量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会上县政府和教体局领导分别做了重要讲话,客观地总结了本年度教育教学工作的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不足,明确了今后整改的方向,提出了2018—2019学年的工作目标和要点,会议开得热烈而成功。独树镇中心学校针对本次教育教学工作的会议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在全镇范围内进行了深入地贯彻学习和落实,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摘要印发有关文件,全面贯彻落实全县教育教学工作会议精神。
9月11日上午,在独树镇中心学校三楼会议召开了全镇公民办学校校长会议,传达落实县教师节的会议精神,摘要印发了县教体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过程管理推动教育教学质量跨越提升的指导意见》、《方城县基础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方案》重要文件和吴局长在教育教学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陈旭主任带领大家对下发的文件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要求全镇各校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心学校近期分小组进行督查。
二、结合县教育教学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我镇新学年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
9月12日,中心学校召开班子会议,研究修订了《独树镇2018—2019学年教学质量考评方案》和《独树镇2018—2019学年教育教学工作计划》等文件,进一步明确中心学校仍按照县教体局“1256”基本思路,进一步加强教育教学过程过管理,促进教育教学质量跨越提升。强调今年秋期开始,各学校必须开展“晨读午练”的活动,“晨读”即上午上课前各年级各班级进行10—20分钟的阅读训练,“午练”即下午上课前各年级各班级进行10—20分钟的书法练习,在开展好“晨读午练”基础上,持续抓好口语交际、竞赛、社团和综合实践等活动。
三、组织视导检查小组,对全镇各校落实会议情况下发通报。
9月17日,利用一天的时间,中心校组织四个检查组,对全镇公民办学校进行了开学视导检查,重点检查教育教学工作会议贯彻落实情况、教学常规计划、制度制定情况、校园环境卫生情况等。各小组根据检查情况分校进行了小结,中心学校汇总四个小组的检查情况,下发了第十一期的《独树教育简报》,明确提出了学校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措施要求等。
四、召开全镇教育教学工作会,安排部署我镇新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9月18日上午,在独树一中五楼会议室召开我镇2018—2019学年教育教学工作会。会议由马建华书记主持,许元秋校长作了重要讲话。出席会议的人员有:独树镇教育基金会有关领导、中心学校全体人员、全体中小学校长、受表彰的优秀教师、一中、五中、镇小的班子同志等共计150余人。会议隆重表彰了2018年春期期终中小学质量监测和中招考试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任课教师,并发放奖金61400元,同时安排部署下一步的教育教学工作,印发了《独树镇2018—2019学年教学质量考评方案》和《独树镇2018—2019学年教育教学工作计划》等文件。会后,各中小学校校长依次向中心学校递交《目标考评责任书》和《安全责任书》。五、采用多种形式,把落实县、镇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向。
中小学教师政治学习计划一一、指导思想
通过学习使教师进一步端正教育思想,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明确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强师德、立师表、树师风、升师能,更好地教书育人,全力推进素质教育,推进新课程教育。
二、具体学习内容
1、校长作新学期工作
计划报告,提出本学期各项工作思路与要求,解读教师职业道德,进行教师师德教育;
2、组织召开班主任、年级组长、科组长和行政成员工作会议,明确工作目标,提出学习任务;
3、传达区教育工作会议精神;
4、分组学习《新义务教育法》交流讨论学习心得;
5、组织教师集中学习《"四五"普法干部教师手册》的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6、分组学习“全国十杰中小学中青年教师”先进事迹材料。
7、大会集中,各年级推荐一名教师交流学习心得体会,举行《如何关心学生》为主题的师德演讲比赛。
注:政治学习时间每隔二周一次,如有变化,另行告知。各年级组组长务必根据学习计划,认真组织教师学习与交流,并做好有关学习记录
中小学教师政治学习计划二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创人民满意的教育、办人民满意的学校、做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宗旨,打造“幸福教育、平安教育”,以新课程的改革探索;各种法律法规及时事政治为主要内容。在深入上下功夫,在开拓上下功夫,在力求务实上下功夫,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学校提出的奋斗目标和要求上来,为我校教育事业再上一个新台阶提供有力的思想保障。
二、学习内容和要求:
1、认真学习党的精神。特别是结合学校实际,树立质量兴校、人才强国意识,立足本片,面向全镇,辐射全区,为社会培养更多更好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初中毕业生。
2、根据学生身心特点,把思想道德建设落实到实处,在学习中提升教师的道德标准,深入贯彻上级文件精神,引导教师模范履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不断提高教师的全面道德修养。
3 、继续学习报刊上有关的评论员文章及英雄人物先进人物的事迹,以加深教师对人生观的进一步理解。
4、学习报刊上有关国内外形势教育的文章。通过学习,帮助教师及时了解和关注当前国内外形势及我国各项改革的进展情况。明确任务、增强信心、鼓舞斗志、同心同德、努力奋斗、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
5、继续认真学习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着重学习《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统一思想,使全体教师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对自己肩负特殊使命的认识。
三、学习方法:
1、认真组织好教师隔周一次的政治学习,做到内容时间有保证。学习时及时做好笔记。
2、形式上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3、联系实际,适时组织讨论,写好心得体会。
四、考核: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大力宣传活动的意义
在全局大力开展活动的热潮中,局支部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和部署,深刻领会活动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围绕中心、突出特色,快速启动宣传攻势,大张旗鼓营造活动氛围,充分运用条幅、宣传兰等宣传阵地,将部有关活动的动员讲话、实施办法、推进计划等内容进行大力宣传,确保达到活动内容干部群众人人熟知、人人清楚的良好效果,为确保活动扎实、有效、高标准、高质量的有序开展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努力推动各项工作快速进步,用工作的实际成果检验活动的效果。
二、制定相关制度,促进工作顺利开展。
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充分发挥上传下达、统筹协调,掌握动态、督促检查作用,领导小组为工作顺利推进,使活动开展规范化、制度化,经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制定和实施领导责任、工作会议、档案管理等三项工作制度。
1、领导责任制度
成立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主要负责人要在活动中率先垂范,带头参加活动,局领导班子成员悉心指导,并组织深入开展活动。
2、工作会议制度
召开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分析本阶段活动进展情况,对下阶段活动作出具体安排。不定期召开协调会、推进会,研究解决活动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3、档案管理制度
指派专人负责做好各阶段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整理归档的活动资料应力求完整,包括有关文件、活动简报、会议记录等,各阶段活动材料要分类清楚,每个阶段活动结束后,将相关材料上报至督导组。
三、明确目标、落实活动方案
1、活动目标明确、措施方法到位
注重形式又注重过程。面向全体干部职工,坚持全程参与,在活动过程中提高素质,发展能力,求速度又求效果。做到厚积薄发,要效率又要质量,正确理解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使每个人明白自己在此次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
2、灵活安排,确保活动时间。
进行理论学习并做好笔记,使每个员工尽快进入活动状态;与个人实际相结合,灵活安排,充分利用时间记录心得体会;局内向局外延伸,激励大家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局领导不定时抽查,确保活动进程。号召大家学习“全国道德模范先进事迹”和县道德模范先进事迹,增强道德意识,树立良好道德风尚,努力做一个有道德的人。
四、收获和体会
活动的开展,丰富了局里的德育内涵,推动了干部职工思想道德交涉和德育工作的发展。精神面貌得到较大的改观,良好的作风逐步形成。意识到应做勤劳肯干工作人员,集体生活的小主人,科技宣传的小喇叭。
对贫困群众,我心里有一种发自内心的同情,我也是从农村家庭出来的孩子,和农村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更加增强了我对脱贫攻坚工作的使命感与责任感。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决胜脱贫攻坚工作个人心得体会,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决胜脱贫攻坚工作个人心得体会1
战疫斗贫,人才为要。赢取“双场”作战全面胜利、有序有力推动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稳步发展,离不开人才支撑。在战疫斗贫中,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组织和集聚一支素质高、能力强、技术硬的人才队伍,释放人才技术、智力、资源等优势,为战疫斗贫提供坚实人才保证。
强化政治引领育人才。在战疫斗贫的斗争实践中,一大批院士、专家等优秀人才无畏前行、勇于担当、无私奉献,用实际行动诠释了矢志报国的家国情怀、砥砺了务实奋斗的时代精神、展现了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优秀人才在“双场”作战中的感人事迹,为我们做出了榜样,成为感召人们奋进前行的力量。坚持在人才队伍中开展“弘扬爱国奋斗精神、建功立业新时代”活动,开展学习典型人才的宣传与学习,教育引导人才树立家国情怀,自觉对标先进典型,汲取成长前行的精神力量。坚持发展所需、事业所要,有针对性地结合医疗事业、乡村振兴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制定个性化“培养菜单”,加大人才培育投入,为保障事业发展、推动社会进步输送源源不断的优秀人才。
强化担当作为用人才。有多大担当才能干多大事业,尽多大责任才会有多大成就。无论是夺取抗击疫情胜利,还是决战决胜脱贫攻坚,都需要更多优秀人才担当作为、发挥作用。改进完善集聚人才的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培养、使用和评价和管理等全方位的配套机制,做到以事业留人、环境留人、机制励人,凝聚战胜疫情、打赢脱贫攻坚战的信心与合力。要树立旗帜鲜明在完成急难险重任务中发现、识别和使用人才的导向,通过把人才放在疫情防控一线、脱贫攻坚前沿进行锤炼,及时把政治过硬、敢于斗争、成绩突出的人才发现出来、使用起来,引导人才涵养想干事、敢干事的自觉,增强会干事、干成事的本领,为“双场”作战筑牢人才基石,凝聚获胜力量。
强化关爱激励聚人才。“以识才的慧眼、爱才的诚意、用才的胆识、容才的雅量、聚才的良方,把党内和党外、国内和国外各方面优秀人才集聚到党和人民的伟大奋斗中来。”只有关心人才、珍惜人才、爱护人才,才能让更多优秀人才集聚,在“双场”作战中更好发光发热。注重挖掘、总结和宣扬优秀人才先进事迹,营造尊重人才、崇尚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增强他们的职业荣誉感、自豪感、获得感。更加关心关爱投身疫情防控和脱贫攻坚一线的人才,及时倾听他们的心声,了解他们的工作情况,解决他们的问题困难,解决日常生活、待遇补贴、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后顾之忧,从而吸引更多人才投身“双场”作战前沿,凝聚起战“疫”斗贫的强劲人才力量。
决胜脱贫攻坚工作个人心得体会2
近日,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强调,打赢脱贫攻坚战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中之重,要一鼓作气、乘势而上,集中力量全面完成剩余脱贫任务。决胜脱贫攻坚战就如同射箭,唯有盯紧目标、全力以赴、持之以恒,方能让“箭”正中靶心。
思想上绷紧弦。截至当前,脱贫攻坚工作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剩下的都是“硬骨头”,深度贫困地区的群众仍没有脱贫,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扶贫干部们,切不可在这临门一脚的紧要关头,产生“松口气”“歇歇脚”的思想。唯有以必胜的信心、一鼓作气的决心,迎难而上、真抓实干,方能将“硬骨头”啃下,打好深度贫困歼灭战。对于已经脱贫“摘帽”的地区,党员干部也不能掉以轻心,“躺在功劳簿上睡觉”,需进一步调查了解以脱贫群众的生活现状,进一步采取措施巩固脱贫成效。
目标上瞄准靶。“箭”最终能否正中靶心,关键在于“精准”二字。脱贫攻坚越往后,难度越大,精准扶贫的重要性越发凸显。当前,没有脱贫的大都是条件比较差、基础比较不好、贫困程度比较深的地区和群众,要根据贫困群众的致贫原因,做好做实因户施策、因人施策,扶到点子上,拔掉穷根子。同时要注重扶贫扶志,充分调动贫困群众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他们树立主体意识,发扬自力更生精神,激发他们改变落后面貌的决心和干劲,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努力改变落后命运。
行动上拉满弓。“箭”要射得远、射得中,必须拉满弓。如何来拉满弓呢?要肯花大力气、下苦功夫,要像80后“白头干部”李忠凯等扶贫干部般脚上沾满泥土,做到讲农民话、吃农家饭、做农家事,真正了解群众所思所想所需,为贫困群众找到切合自身实际的致富路子。要用真心、动真情,学习“扶贫之花”黄文秀,设身处地为贫困户着想,把他们当做自己的亲人,为群众解决实际的困难,让贫困群众获得真正的实惠、感受到真实的变化,从而不断提高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
决胜脱贫攻坚工作个人心得体会3
在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全面同步小康的关键时期,我们更要始终坚持党的宗旨、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更要立足人本,关怀民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以脱贫攻坚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把脱贫攻坚作为首要任务、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牢固树立“人民政协为人民”理念,以人民群众脱贫致富为根本目标,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把人民群众的所思所想所盼了解清楚,放在心上,在思想上与人民群众相通,在感情上与人民群众相融。通过调研、视察、帮扶等方式,沉入基层一线,与群众融为一体,聚焦“四场硬仗”,“五个专项治理”,扛起脱贫攻坚政治责任,高效落实脱贫攻坚任务,以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为统领,以脱贫实效为依据,以群众认可为标准,少喊口号,多干实事、少讲故事,多办好事,着力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多渠道、多形式、多领域帮助贫困群众换穷业、拔穷根,真正摆脱贫困,早日实现脱贫梦。
要做好脱贫攻坚战,需要帮扶干部夯实责任把各项精准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真扶贫,扶真贫,全心全意来扶贫。在帮扶工作中,我们应从以下几点牢牢把握。
激活贫困户脱贫致富的内生动力。加强思想引导、教育培训、典型感化,组织贫困户现场参观学习成功脱贫典型,特别是身边的成功案例,推动贫困户转变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破除“等靠要”的落后思想观念,积极引导贫困户想方设法脱贫、千方百计致富,形成“思谋脱贫、主动创收、勤劳致富”的社会正能量。
渭南市
近日,渭南市审计局召开“三严三实”专题党课会议,组织学习了相关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会上该局做了题为《审计干部要做践行“三严三实”的排头兵》专题党课辅导,指出“三严三实”是要求的具体化,抓住了修身做人的根本,明确了干事创业的准则,划定了为官律己的红线,体现了内在自律和外在约束的有机统一,是对各级党员干部行为的新规范。要求审计干部坚持把“三严三实”作为立志修身之本、为官从政之道、谋事创业之要、做人正己之基,使“三严三实”成为自觉遵循的价值追求和行为规范,真正以严和实的过硬作风树形象、聚民心、促发展。
(马笃祥)
商洛市
在全市“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工作会议召开后,商洛市审计局印发实施方案,迅速启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局党组召开题为“践行‘三严三实’,打造审计铁军”,全局县级领导干部和科长(室主任)参加的党课会议。会议要求充分认识“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重大意义,“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拓展和延伸,是提升干部素质、提高单位凝聚力的重大举措。要深入理解真学活用,准确把握“三严三实”的丰富内涵,结合事例,分别从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等6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学习教育活动要准确把握专题教育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成效。(李怡斌)
大荔县
大荔县审计局按照县委关于“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活动要求,采取三项措施开展专题教育:一是抓学习提认识。通过定期召开学习讨论会、撰写心得体会等形式,加深对“三严三实”重要论述的理解,深化对“三严三实”内容的学习与认识;二是抓带头提标杆。局领导班子将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坚持先学一步,学深一步,在真学、真懂、真领会上下功夫,在贯彻落实、躬身践行上下功夫,牢牢把握正确方向,为全局职工树标杆带好头;三是抓作风提形象。以“三严三实”要求为统领,注重强化作风建设,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不断强化审计干部作风建设。 (王富民 李华平)
华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严三实”重要精神要求,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近日华县审计局组织开展了“践行三严三实、强化作风建设”主题演讲比赛活动。本次演讲比赛局机关共有11名选手参加,各位选手结合自己的工作经历和岗位经验,分别围绕“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主题,以生动的语言、鲜活的事例阐述了自己对“三严三实”的理解。本次演讲活动教育引导县局干部职工学习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三严三实”内涵,从严处要求、向实处着力,营造风清气正氛围,激发机关干部干事创业正能量,取得作风建设的新成效。 (王晓峰)
一、主要做法
1.健全组织,科学部署
市发改局局长同志任镇群众工作站总站站长,镇党委书记同志任镇群众工作总站副站长。我镇共分为9个片区,18个小组,配备工作队员108人,安排专项帮扶资金12万元。3月15日,总站长在镇组织召开了群工站正副站长会议,会上明确了各分站工作任务要求,强调了要坚持以“深入一线履职,争创一流业绩”的工作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和各级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落实“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相关规定”。
2.突出重点,深入调研
每个片区负责人根据各自办点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分阶段,分步骤完成工作任务。一是深入走访,掌握民情。通过开展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走访入户等工作形式了解村里的基本情况,统计收集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及乡村发展目前所遇到的困难等,为进一步完善帮扶工作做好前期工作。二是宣讲政策,详解民惑。通过宣讲党的十精神,维权法律知识等,听民声、察民情、排民忧、化民怨,真正做到党员干部进农家、利民实事进农家、政策法规进农家、信息技术进农家、文明新风进农家,让党的惠农政策、法规深入民心。三是贴近群众,改进作风。群众工作分站所在单位由主要负责人带队到所在村组织参加一次劳动,用实际行动来践行作风建设主题活动精神。自活动开展以来,按照“七个一”工作要求,全站共参加劳动20个工日。四是入户慰问,解决民忧。根据对村的摸底调查,明确以各分站为单位每村慰问特困群众10户,各单位自筹慰问资金6000-10000元。按每户300元标准,由市镇工作队员上门慰问。
3.记录情况,定时汇报
下基层的工作队员结合主题活动的开展情况和工作实际,记录好每次的活动内容,写好心得体会,两天向上级汇报一次。各工作组在调研走访的基础上,收集各村亟需解决的问题,形成调研报告,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形成一批能为当前社会大局稳定和市委、市政府相关重点工作有序推进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的调研报告。围绕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力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二、成效显著
1.领导干部的群众意识普遍增强。通过活动的开展,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基层,群众观念、政策观念进一步得到增强,工作作风明显转变,拉近了与群众之间的联系。
2.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方针认识提高。通过群众工作站市镇干部们下村走访,宣传,群众对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同时,相对对于农村诉求渠道不完善的情况,干部入户调查,也开通了农村农民的诉求渠道,能够真实反映最低层的现实情况。
3.人民群众得到实惠明显增多。通过作风建设主题活动的开展,各级干部的服务意识增强,服务水平明显提高,高度关注民生,切实为民办实事的理念增强,使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得到的实惠明显增多,进一步密切了党群和干群关系。
市纪委监察局:
根据委12号文件精神,乡党委于3月8日组织党委中心组专题学习讨论会,认真学在全市党风廉政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以及《廉政准则》的具体内容,并就全乡的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学习《廉政准则》活动作了具体的安排部署,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
乡党委及时召开党委会议和组织党委中心组学习专题会,认真学习领会市委重要文件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及时成立了以乡党委书记同志为组长的学习《廉政准则》活动领导小组,制订了详细的学习方案。乡党委、纪委6名领导同志分别带队深入各支部负责《廉政准则》的宣讲辅导和上廉政党课,纪委组织人员专门对各支部的学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与个别党员同志交心谈心,及时发现和梳理党员干(来源:文秘站 )部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加强学习,形式多样,力求实效
为了使学习活动开展得更加生动有效,在全体党员干部中形成一个积极学、认真思考的学习氛围。我乡采取了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一是集中学习,要求各支部组织党员干部集中学习要达10学时,集中培训要达5学时;二是挂点辅导,每位挂点联系领导干部要按照要求,深系,积极开展专题辅导,全面宣讲《廉政准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三是举办领导专题讲座,3月29日,乡党委书记作《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针新局面》专题讲座,全乡机关干部职工、各村(社区)负责人、机关单位负责人共50余人参加了学习;四是保证活动实效,我乡统一发放了学习资料和笔记本,每位党员干部认真做好读书笔记,认真撰写心得体会,积极交心谈心,书写廉政承诺,公开廉政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三、身体力行贯彻《廉政准则》,促进廉洁从政
乡党委深刻认识到要着力解决党员干部中为政不廉、律已不严、为政不勤的问题,就要求广大党员干部作深入学习的表率,带头落实的表率,接受监督的表率。在贯彻《廉政准则》促进廉洁从政中要把学习《廉政准则》与惩治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结合起来,要把学习《廉政准则》与作风建设结合起来,要把学习《廉政准则》与全年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在广大党员干部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查与他查相结合,不断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党员干部行为,促使党员领导干部作风明显转变,以优良的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建设一支团结、廉洁、高效的领导班子,为乡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为早日实现川陕渝结合部经济文化强市的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指导思想
以提高教师知识水平、业务能力为主要目标,面向全体教师,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知能全面、充满活力,具有一定教科研能力、适应新时期新课程改革需求的教师队伍。
二、组织机构
组 长:李 淼
副组长:戴时礼
成 员:戴显满 郑晓芬 陈 静 周益琼 吴快利戴陈丫
培训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师训的指导、管理、协助、评估、考核及总结工作,提高师训质量。
三、培训目标
1.通过校本培训,使教师群体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改进教师工作态度,树立积极向上的工作目标。
2.以新课程改革为导向,深化培训工作,加强队伍建设,促进教师的自主成长和提高,建立现代教育思想,优化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3.通过学习、借鉴、研讨、交流,进一步培养教师在工作中学习的意识与习惯,指导教师学会学习,学会反思,能取人之长,补己之短,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教育创新能力,为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奠定基础。
4.解决教学实际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教学教育经验,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推进学校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进一步探索以校为本的有利于教师专业发展与岗位成长的培训实施策略和操作技术,形成以校为本的教研与培训典型案例。
四、培训对象、内容和形式
(一)培训对象:全校所有在职教师。
(二)培训内容:
1.师德师风培训。其内容包括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教育理论培训。其内容包括课程改革的内容、背景、目标、课程结构、教学策略、课程评价、课程管理以及结合社会实践活动课程等。目的就是更新教师观念,吃透课程改革神实质,尽快适应课程改革要求。
3.新教材、新标准培训。了解新教材编写思路、结构、内容、要求,目的是提高教师驾驭教材的实际能力。
4.学科素养培训。学习三、四年级的教材,理解该级段教材设计意图,吃透教材,深入把握教材,以致达到课堂教学的高效率。
5.现代教育技术培训。重点学习幻灯片制作、文字操作、电子表格运用等内容,使教师熟练掌握课件制作,便于辅助教学。
(三)培训形式:
要将校本培训和校本教研结合起来。培训内容的选择要贴近教师实际,符合教学需要,防止空谈,务求实效。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专题讲座、课例、研讨、观摩、小组交流等形式,可以是教学基本功培训、现代教育技术培训,也可以是集体备课、观摩课和示范课;可以是品读优秀的教育书籍,也可以就教育教学问题进行反思讨论;还可以研摩名师讲课的录像,观看中小学教师远程研修的优秀案例;还可以采用师徒结对“传帮带”做好青年教师的在岗培训;还可以以“赛”促“训”,开展“教师汇报展示课”、“说课”、“教研课”等教学竞赛;还可以开展“请进来,走出去”,多渠道提高教师的课堂教学水平,切实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
五、工作要求
(一)集中培训与分散自学相结合,集中培训实行本人签到制度和请假补课制度,要定培训内容,定达成目标,定学习资料,定参与人员,定研讨题目。分散自学可以是上班的空余时间,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时间每年不少于36个学时。集中培训和分散自学达到规定要求和学时的,其学分要登记到教师培训证书上。
(二)参培人员要认真做好学习笔记,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并自觉把学习所得与教育教学实践相结合,学校要组织实施训前、训中、训后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三)教导处要做好校本培训的总结和资料归档工作。
XX年秋季校本培训安排表
二零一二年九月
附件一
XX年秋季校本培训安排表
周次
日 期
内 容
参加对象或负责科室
预备周
8月27日—9月2日
8月30日(周二)教师报到;
8月31日学生注册始业教育;
全体师生
全体师生
1
9月3日—9月9日
制订校本培训工作计划
制订教研组、备课组工作计划
教导主任
教研组长
2
9月10日—9月16日
上学年学校校本培训工作评估
启动教师读书活动
教导处
3
9月17日—9月23日
召开全校教科研、校本培训工作会议
指导新教师的各项工作,开展师徒结对活动
教研组长
教导处
4
9月24日—9月30日
参加县级教师培训工作会议
教导处
5
10月1日—10月7日
国庆节放假(10月1日-10月7日)
6
10月8日—10月14日
名师大讲堂活动(小学数学)
教研活动周(吴快利、戴陈丫)
教研组
7
10月15日—10月21日
优质课选拔活动
教师基本功比赛暨教师技能展示活动启动
教导处
8
10月22日—10月28日
教研活动启动周(郑晓芬、戴锦赛)
教导处
9
10月29日—11月4日
教研活动启动周(汤毛毛 周道智)
参加学区教师技能比赛
教导处
10
11月5日—11月11日
教学常规期中检查
教研活动周(戴时礼 陈颖)
教研组
教研组
11
11月12日—11月18日
信息技术培训
教材文本解读交流会(三年级)
教导处
12
11月19日—11月25日
教研活动周(戴锦秀 戴育良)
先进教师经验交流会(陈颖)
教研组
教研组长
13
11月26日—12月2日
综合组教研活动周综合组(周益琼 郑珍)
教导处
14
12月3日—12月9日
教师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光盘资源校本培训
校长室
15
12月10日—12月16日
教职工读书心得体会展评
教研组
16
12月17日—12月23日
试卷装订等考试工作规范化培训
教导处
17
12月24日—12月30日
教学常规检查
大队部
教导处
18
12月31日—1月6日
复习迎接期末检测
教学用品整理上交
任教教师
教导处
19
1月7日—1月13日
做好校本培训工作学期总结工作
教导处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