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

时间:2023-05-30 10:18: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合同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合同法

第1篇

关键词: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合同管理

当前,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个人的法律意识都在持续提高,但违法经营、商业欺诈、不当竞争、合同纠结等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守法氛围依然严峻。我国企业普遍存在法律法规意识淡薄,企业进行管理经营决策、签订合同等经济活动时,对合同管理工作缺乏清晰认识。此外,合同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还相对不完善,未能通过法律有效维护企业自身权益,为企业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法律风险与隐患。

一、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概况与产生原因

1.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概况

企业经济合同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机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间,以通过经济活动完成经济目标为目的确立相互的权益和义务关系的合同。而最常见的企业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是由于外部的法律氛围与社会环境发生改变时,或由于企业本身没有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行使权益与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产生对企业经济损失、合同纠纷或其他潜在的负面法律后果[1]。

2.企业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产生原因

企业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外部产生原因主要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这种现象在我国国有企业体现的比较明显。2009年,我国才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但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督责任,也没有确立与细化的法律以及规定,还有就是遵纪守法方面的缺失。企业守法意识相对薄弱,只有杜绝违法经营、商业欺诈、不当竞争、合同纠结等状况的发生,才能有效减小或防止企业经济保同的法律风险[2]。企业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内部产生原因是由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结构造成的,许多大中型的企业或者国有企业都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造成企业中占有小股份的股东权益没有充分的自身权益安全保障,促使企业经济合同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同时,由于企业决策层或企业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在企业管理经营决策时过于注重企业利润,忽视了法律效益,忽略了法律专业人员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积极作用,轻视了通过法律有效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等。除了内部与外部原因,当法律风险发生时,还存在一定的法律证据风险。在法律面前最主要的是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法律证据包含合同经济来往的凭证、函电、合同正本、质检报告和谈判记录等。企业在合同签订开始就应该全面收集、整理日常经济活动的合同有关资料,并做好合同资料的归档工作,保存相关的合同证据,做到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由于比较全的合同证据与准备,能够极大提升企业在合同纠纷中的胜算,有效减小因为合同法律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防止有理却缺少证据的被动局面,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目前,企业经济合同是我国重要的合约方式,需要加强重视和管理。强化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不但能够提升合同双方的法律意识,还能防止合约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可以有效防控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强化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有效提高合同的履约率,保证合约双方的法律权益,在法律层面降低和防止经济合同纠纷。随着当前法律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与经济合同紧密相联,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也直接关系企业的根本利益。提高企业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三、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规避措施

1.加强企业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

通过分析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可以充分说明,企业在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上,应进一步加强企业决策层与企业员工的法律常识与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员工对经济合同的重视与认知。经常性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以及企业员工参加法律知识、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的学习与培训,增强企业全员的法律意识,并引进熟悉经济了解法律的专业高素质人才,设置法律顾问等岗位,确立法律顾问的职责,及时、有效防止或者避免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与经济合同中的法律风险,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未雨绸缪[3]。

2.健全企业法律设置,依法维护企业自身权益

目前,我国的大型企业普遍设置了法律顾问制度,而法律顾问的职责就是及时提出企业在经营管理以及决策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设置法律顾问、加强企业法律培训、成立法律机构,只是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开始。当前,我国企业在法律方面的投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较少,企业法同、经营管理决策等经济活动中产生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因此,企业要不断提高对企业法律方面工作的投入,成立由法律与经济方面专业高素质人才组成的法律机构,把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管控在最低。同时,企业也需要拥有法律水平与法律意识较高的决策层或管理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减少或防止企业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从而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3.完善合同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

为了更加有效的防范和降低法律风险,企业要建立与健全合同法律风险规避与防范管理机制,要建立层次分明的责任制管理体系,明确各个部门管理人员在合同管理上应该担负的责任,并抓好落实。当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出现时,要及时制定有效的法律风险应对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好法律问题,把由于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为企业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还要建立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管控方案,有效规避法津风险。

4.严格经济合同签订程序以及生效条件

制订合同是存在一定风险且专业技术知识要求较高的经营行为,而且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生效后,就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要尽最大可能降低和规避企业经济合同签订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严格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程序。在合同签订前,对市场以及商品、合同另一方的经营管理有关资质证明进行调查等前期准备工作,以调查取得的实际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在合同的草拟、制订、签署中,要严格依照合同签订方式、内容、合约生效条件以及合同另一方的代表权限,针对合同中专业性高的条款,应及时与相关法律专业人员沟通,积极听取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或建议,要建立严格的合同审核、审批制度,从而确保签订的企业经济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名称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标准,保证合同内容的严谨与规范,确保合同管理工作无漏洞、无隐患。

四、结语

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一旦发生法律风险问题,必将为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与负面影响。因此,我们要提高对合同管理的重视,建立健全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合同管理有关责任,不断提升合同双方的法律意识,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成立专业技术过硬熟悉经济的法律机构,严格合同签订程序以及生效条件,加强对合同的审核与审批,从而有效提高防控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能力。当发生法律风险问题时,加强与专业法律人员交流与沟通,确保及时妥善采取相关措施,从而把法律风险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进一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作者:孙娜 单位:紫金矿业集团黄金冶炼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王放.企业经济行为中合同风险管理以及规避[J].现代商业,2015(11):246.

第2篇

一、民法与合同法的概况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它主要是调解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解的内容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根源,它是一门古老的法律,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然而民法在中国的形成,是在市民的社会中形成的。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它只是一部普通的法律,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调解作用。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已经开始打破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生产力也随之得到了提高,人们的身份和等级也有了相应的改变,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快速,民法就在此孕育而生了。民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产生最早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部法律。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它不仅仅调解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中也有很多关于市场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行为的规定,使市场的竞争更有秩序进行。

(二)合同法的含义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法律关系就合同的订立、变更、修改、终止和违约的相关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合同法要按照合同的原则来执行法律。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合同法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改革开放的春风,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合同法在经济发展的潮流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在不断地开始颁布和贯彻。合同法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的经济发展,维护外贸经济交易秩序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制定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二、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内容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之一是合同法为民法的一部分,也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例如买卖合同、经济合同等,都是根据民法的内容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类的。按照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不同以及依据民法的相关内容来分,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第二类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同;第三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同。为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内容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的部分,民法是合同法法律关系的整体。在政治的哲学原理中,整体是部分的综合,部分是整体的一部分,整体离不开部分,部分也离不开整体,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这句哲理,在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中是非常适用的,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合同法与民法的法律关系,我们是非常明确的,合同法制定的很多内容,有些是民法中法律主体的具体体现,依据民事合同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和民法的很多内容是重叠的,由于民法在范围上包括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究其另一个层面来说,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所以民法和合同法的法律相关内容有着重复之处,并不足为奇。其次,民法中权利与义务承担的主体是固定的,合同法与民法的一些重复的内容也是如此。就经济合同为例,经济合同法中的货物运输的主体只限于法人之间,民法的经济合同也有着同样的内容。这就让我们更加明确了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的。

(三)民法和合同法内容的互补性

在民法的内容中,合同法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的情况下,对民法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补充说明。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破坏合法有序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加强调节的。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的竞争、垄断行为,就这些条款,民法中的民事行为,对其都有一定的调整。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也是适用以上的法律规定的,而且在这些方面有更具体的法律内容,作为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等原则在市场中的运行起到了内容上的补充,合同法也进行了合理的具体的调整。不难看出,我们可以观察到民法和合同法的互补关系。在《民法通则》中,针对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等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也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种说法。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可以概括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然而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和成立的标志。只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成立的条件,就此《合同法》就围绕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以及合同中的其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更好的为民法的内容给予了补充。

(四)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

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主要一方面是说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相同。合同法就经济合同法为例,经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法人在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然而这也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的调整关系中,不管是法人,还是公民,它们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在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是民法合同中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相关民事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关于民法与合同法有些方面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同的方面,这些并不是绝对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与民法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合同法并不能离开民法而独立存在,他们的法律关系是紧紧的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也表现在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方法的相同。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不仅仅在调整的对象上,在调整的方法上,也是有着一定的一致性的。就目前的法律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刑法的调整方法,依次是民法的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最后是行政法的罚金、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例如:经济合同法有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民法的解决方法。

(五)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

合同法离不开民法,重要的原因是民法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的制定也是依据民法的内容来修订的。民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合同法是民法的核心部分,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总则确定的。民法总则的内容是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等等规定,这些在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特别是在经济合同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经济合同法是合同法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它不能离开法律行为而独自存在,没有法律行为就不能构成合同。合同法离不开民法,因为民法是合同法形成的基础。合同法中关于时效问题、民事责任、权限等很多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都是以民法的内容为依据的。我们不难看到,合同法是不能离开民法的,也是不能够独立存在的。如果没有民法,合同法的很多内容就无法制定和实施,很多法律行为就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如果把民法和合同法分离,合同法的很多问题就无法解决,那么因为一些经济纠纷,致使企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不足为过的。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从民法是合同法的主要的内容之一,民法是合同法形成的基础,我们就可以知道民法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

第3篇

一、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对策

1.企业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到经济合同的重要性企业的管理者是企业管理活动的决策者,其对经济合同重要性的认识会对整个企业产生影响,所以企业管理者应该充分的认清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认识到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企业的管理活动应该以经济合同管理为重点才能规避经济合同风险,提高企业运行中的安全性。在具体的企业管理活动中企业领导不仅要重视经济合同的重要性,还要具备相应的经济合同管理知识,在经济合同的管理活动中处理好市场与经济合同、经济合同与经济合同管理、合同与合同法这三对关系。企业的主要领导要从根本上提高对经济合同管理的认识,就要熟悉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知识。所以当前企业主体的主要领导要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合同法培训[3]。

2.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体系现代化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要想强化企业的管理质量,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严格的企业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经济合同作为企业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可以说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经济合同的管理水平,只有建立健全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体系,才能保证经济合同的积极作用正常发挥,帮助企业规避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风险。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一部分是合同管理的制度网络,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是指企业在内部形成的固定的长效的经济合同管理主体。对企业主体金额达到一定数量的交易行为进行合同管理,对合同的签订、内容、形式和法律效力进行跟踪式的维护服务[4]。制度网络是对经济合同的制度性管理,包括对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的经济合同签约权的明确,因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可能参与企业的所有合同签订活动,所以企业要制定明确的授权委托制度。代表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的个人应该具备合法的资格,并对签订的经济合同负有合同期内的直接责任。

3.把好经济合同的签订关和审查关经济合同作为企业主体社会经济活动的准则协议,其规定的内容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所以在企业主体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合同的审查和签订至关重要,有能力的企业要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对经济合同的内容进行系统、科学的审查,确保合同的内容对企业主体有利。同时要对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保证经济合同对合作的双方都有约束力,并在合同中约定责任条款,对合同有效期内的单方面毁约行为设置惩罚条款,保证经济合同对企业主体经济利益的有效保护[5]。

二、结论

企业经济合同是企业经济活动的主要保障,是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保障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所以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应该上升到一个更加重要的位置,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切实保证经济合同管理的高质量,实现经济合同对企业主体利益的保驾护航作用。

作者:张新峰单位:台州市联源热力有限公司

第4篇

关键词:基层单位;经济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F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减少企业法律纠纷和增加企业经济收益等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虽然我国的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取得了部分成果,但是,还是存在着意识淡薄、内容不严谨和忽略动态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

一、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的概述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也即是市场经济即合同经济,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依据,其本质在于规范市场交易、节约交易费用。新形势下,企业合同管理逐渐成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并且逐步成为链接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环节,促使企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经济制度的情况下,起到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减少企业合同纠纷、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提高企业资金的运转效率、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极大地增加企业经济利益的作用。

二、基层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签订合同不够规范

由于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所以对待经济合同态度方面,往往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加工市场经济条件下严肃规范的交易行为随意简化,而称之为君子协议,并认为这是互相信赖的体现,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的经济合同,一旦对方履约的过程当中出现失信问题,难免给企业带来损失,从而引发经济纠纷。除此之外,一些企业相互之间经济活动当中虽然签订了合同,不过合同不够规范,甚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签约的双方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一旦发生歧义,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2、合同法律意识不强

一些企业的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了解不足,他们往往只是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由此带来的企业经济效益,而对于经济合同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片面认为经济效益就是硬指标,法律以及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不过属于软指标,因此忽视市场经济的法制特征,忽视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比较差,并且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机构也不够完善,对经济合同的管理通常会流于形式。

3、履行合同不够理想

导致企业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不如人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间经济合同的签订不够规范而存在纰漏,因此签约方钻合同不够完善的空子,这样一来合同自然难以履行。另一种情况是经济合同虽然比较规范,同时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不过对方因为各种问题而不履行,从而出现违约问题,这是签约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对经济合同法律知识和签订合同的知识了解不够所导致的。

三、针对基层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的对策

1、重视经济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人才是强国的保障,能有效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人才是最大的财富,是企业得以长远发展的根本保证。作为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必须适时更新人才观念,调整企业人才结构。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而非一般的企业管理工作,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它对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提出了较高的能力要求。

当前,在我国企业中此类人才缺口较大,所以必须做好培养和引进的工作。首先,应做好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企业内部的相关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以及提供出国学习交流的机会,比如邀请高校知名学者或者实务界相关专家开展讲座、举办交流会等;除了专业知识的加强,还应提高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和运用法律的水平,比如要特别注重与经济合同管理密切相关的《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学习和运用。其次,还应做好人才引进工作。基于此类人才较强的专业性要求,我们可以通过双向合作的方式,从高校或者专业合同管理研究机构中聘请专家作为经济合同管理顾问;也可以通过外部招聘的方式,从国内和国外优秀经济合同管理人才中寻找适己的人才,这种方式更有可能带来丰富的外部相关管理经验。

2、企业内部的管理层要充分了解和加强合同管理

企业内部的管理层要充分了解和加强合同管理是当前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核心重点,在企业日常的管理、生产与经营当中都应围绕这一核心开展工作,将市场与合同、合同与管理以及合同与法律的关系进行正确、妥善的处理后,才能够将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落实到位,进而使合同双方都能对经济合同当中的条款履行必要的责任,这样也能合理规避因合同不规范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另外,管理层还要对经济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系统的了解与学习,要对在职的管理人员制定分批分期的培训计划,并制定管理层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落实与负责的目标责任制,使得企业内部树立起一种依法签约、履行合同的合法经营理念,在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与开发进行加强的同时,还要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同样强化,并列入到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之中。

3、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实现经济合同的动态管理

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涉及到企业的生产、采购和销售等各个环节,覆盖到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中,和企业的各个部门均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企业围绕经济合同所开展的工作量比较大,单纯依靠人工操作将严重地影响合同信息的准确性和相关信息的传输速度,极易形成“信息孤岛”。因此,企业应引进先进的信息化系统,通过链接企业内外部相关部门、工商部门网络门户等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实现经济合同相关信息的共享,不仅能够保证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传递的及时性,而且增加合同管理的透明度,提高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水平。除此之外,企业还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在已建立的信息平台上及时更新合同状况和相关内容,实现企业经济合同的动态化管理。

4、完善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对经济合同管理的监督是一个庞杂的工程,对其有效监督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必须建立适合企业的监督模式,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以达到全方位监督保护的目的。

首先,在我国境内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都必须予以制止;其次,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网络具体包含模块,它们之间是密切关联的而非孤立的个体,相互监督相互依存。所以,必须很好地执行这一制度,才能解决经济合同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再次,对企业经济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完毕全程跟踪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出现,以防范不当行为带来巨大风险;最后;还应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的财务监督,实时把控资金流向,严格执行付款和结算纪律,从而确保经济合同的顺利实现,提高企业流动资金的运用效果。

结束语

总之,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但是只要我们提高对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组织体系并完善相应的制度网络,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有助于企业规避风险,较好地实现企业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第5篇

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长春市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司功,经理。

1992年6月15日,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建的长春大街与近埠街路口西侧的15号楼,自西端从69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层的楼房,建筑面 积约2100平方米,售给外贸公司,售价每平方米为1900元,总售价为399万元。外贸公司于合同订立后7日内预付房款的40%,即160万元;1992年9月下旬付30%,即120万元;余款119万元,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房屋交付使用期为1992年末;双 方按国家规定的质量规范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付款16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余款119万元未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经长春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 度上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分别于1992年8月、1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1992年上半年建设工程材料限价及价差调整的通知》及《关于1992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及价差调整的通知》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 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房地产公司报经长春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原订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计划利润每平方米140.11元。据此,房地产公司通知外贸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前结清余 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按每平方米2371.43元减去1900元计)。外贸公司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它完全符合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该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 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是购房协议纠纷,协议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结算关系。因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 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购房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外贸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贸公司对该房屋验收后,立即向房地产公司付购房余款119万元;三、房地产公司按 协议规定,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00元(支付已交购房款部分日1‰,截止1993年2月8日),违约金计算到原、被告结清购房余款时止。

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外贸公司至今未付购房余款,应属违约在先;2、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规定上调建筑工程定额,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依法调整;3、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依 照《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的价格执行……”。外贸公司答辩称:1、房屋竣工后,外贸公司一再催促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进行验收,而对方则一拖再拖,已经违约;2、两文件对外贸公司没有约束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 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格的变更请求的,应当允许。外贸公司应按上调后的价格付房价款。但如将计划利润全包括在内,则对外贸公司来说,也不公平,因此,应扣除计划利润部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4月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之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外贸公司给付房地产公司房屋调价款671453.11元(每平方米按2371.43元减去1900元,再 减去计划利润140.11元计算)。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民法理论上,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情势变更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成立后,由于当事人虽无过错,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因,致使情势剧变,而依民事法律行为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又无法律特别规定解决办法 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消除合同之债等所出现的显失公平的后果,而这种显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债成立时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债成立以后,由于发生了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是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表现。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情况。情势指合同成立时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赖以成立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剧变。如通货膨胀,物价大幅度上涨等。(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合同关系消灭 前。(三)情势变更须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由而发生。(四)须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条款,但在现有立法情况下,依情势变更原则裁判案件,也并非于法无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里 “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势变更问题。同时,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正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民法基本原则既是立法的原则,又是执法和守法的原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此类案件依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 判,亦符合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精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建材价格上涨,从而使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势是房地产公司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按原合同执行,对房地产公司来说,显失公平。所以,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变 更合同,上调房屋价格,使不正常的市场风险由双方分担,以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是正确的。

第6篇

【关键词】水电厂经济效益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 TV74 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某水力发电厂是我国大型水电厂之一,在1979年11月全部建成并完成其机组的投产。35年来,水电厂除了发电以外,还可以产生一系列的综合效益,如防汛、航运、旅游、水产品养殖等等都得到合理的开发,并向四周辐射。在这一系列的综合经济效益的背后就牵涉到经济合同管理,关于水电厂的每一个项目所带来的经济效益都离不开合同的签定与管理。然而,目前某水电厂在经济类合同管理方面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某水电厂在合同管理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

某水电厂作为国家的大型发电厂,其发展关系到一个地区的发展,对该地区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合同管理是其经济发展每走一步重要防卫,不容忽视。通过对某水电厂发展中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的调研发现,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推行合同范本,但具体的合同内容不够严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提供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考范本,该范本是总结了我国建筑业1978改革后经验并以FIDIC条款为基础编写而成的,除了有严谨、准确的特点之外,还具有有很强的操作性。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使用的基本都是这个范本,但在使用时合同具体内容上却不够严谨。(1) 合同字面表达不唯一。就是关键字句的表述不准确,容易产生误解与歧义,以至于合同在履行时比较困难或者发生争议。依法制定的相关合同,应当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特点,而这种要求只有靠简明清晰而准确的合同文字来表现。(2) 合同条款不完全、不完整。最主要表现在合同条款讲好不讲抽,违约情况考虑不周到,以致发生违约时“无约可依”。

重视合同的签订、忽视签订后的交底、熟知及熟练运用

合同签订虎头蛇尾,签订时很重视,对合同交底与分析很不重视。签订后就被尘封起来,跟进不到位,相关工作人员对内容不熟悉,时间长了就更不了解了,甚至有的工作人员都忘记了其中内容,签订与履行不同步,造成一旦有问题就很被动的局面。

3、缺乏合同管理专业人员,履行合同管理能力较弱

目前,施工现场普遍缺乏合同管理专业人员。工程管理干部专业单一,综合知识面较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有效履行合同管理过于依赖监理部门。

分析某水电厂在合同管理上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

问题的产生总能究其源,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应某水电厂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

首先,经济合同法律意识弱,水电厂在发展中没有对领导、员工进行合同法的培训普及,导致员工对经济合同管理的作用意义认识不足。同时社会外部的大环境下,法制、经济等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影响水电厂在发展中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因。其次,没有形成全面、系统、动态三合一的多层次经济合同管理网络体系,缺乏水电厂在经济合同管理中的推动力。

加强提高某水电厂合同管理水平的措施及价值意义

1、建立健全合同交底制度,增强索赔意识

(1)合同交底是合同管理者向审计和造价等职能部门和工地项目管理部门工作者提交的。交底需要说明合同背景、执行要点、工作范围、目标,以及因应特殊情况的措施,并就各部门所提的问题进行解答,最后给出一份书面形式的交底记录。(2)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也要向相关执行者交底,说明合同的概况、合同风险防范措施、相关部门的合同责任、执行要点等,并就所属人员所提的问题进行解答。 (3) 合同管理者要收集各部门的交底反馈情况,对合同的风险防范措施、管理措施和执行计划作深入的完善,并以合同管理文件的形式发给各执行者以指引其履行。健全管理体系把好两关,即签订关和审查关,从而逐步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体系。首先,所谓合同管理就是指企业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主要是通过洽谈、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完成。由此可见,企业的合同签订与合同保管都牵涉到合同管理前后的工作程序。为此,企业可以设立法务机构,安排法律专员全面统一负责使用公司通用的标准版本对外签订合同,这一工作程序中主要包括对所签订的合同的审核、起草。做好了前期准备,合同还需在经过法务专员审核无异议后,双方才可签字。其次,审核如果存在异议,合同经办专员在商洽过程中应将合同文本经邮件或传真发至法务专员处,之后需及时和对方协商并对合同条款加以修改,如果再无异议,则签署合同。最后,合同签约后还要进行合同保管,这是同样需要专员对合同进行管理。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经办专员务必将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的合同文本交付合同管理专员进行统一保管。法务专员应该对合同进行统一分类编号管理以提高合同管理效率。

3、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

比如,条件好的企业应当加快建设局域网,努力创造信用共享平台,以加快推进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进步,人们更乐于通过网络渠道获取信息。通过网络现代化渠道向人们宣传普及法律意识不失为一种好途径。

4、健全制度

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法、管理法,为企业外部创造优良的法务环境。同时,企业中具有影响力或者推动性人物应起到以身作则的带头作用,引导员工学法、用法,增强自我法律意识,说明经济合同的履行的前提是我们要学会依靠法律保障自己的权益。

与此同时,通过实施相应的整改措施对提高合同管理水平起着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

合同管理在手段务必是全面、系统、动态三合一的。要重视签约前后的管理,即合同从一开始签订生效到合同失效为止。凡是牵涉到合同条款内容的不同部门都要形成统一的管理机构一起来管理。同时还要注重签约后履约的整个过程的发展变化。特别要注意的是,要每时每刻掌握不利于自身的情况变化,并能第一时间对合同进行更改、变动、补充或中止,甚至终止。这将对健全完善合同法起到极大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商品在经济交换过程中的法律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经济手段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管理既能确保国民经济顺利进行又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重要的调节作用。合同管理还是微观管理的一种,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每个经济合同都是由义务和权利组成的,并且都是履行相应义务才有相应的权利的。在合同签约生效后,也就是双方开始互相服务的过程。这样的程序严谨而不可掉以轻心,同时积极有效地促进了合同法的普及。

四、小结

通过对某水电厂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及其原因的浅析发现,在合同签约到管理的整个流程中,假如这个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而没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就会不可避免发生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合同及合同管理对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都至关重要,两者密不可分。所以,企业务必要提高水电厂合同管理水平,完善合同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1-110.

[2]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78-187.

第7篇

关键词:经济合同管理 市场经济 合同纠纷 问题 对策

一、当前经济合同管理的问题

1.经济合同的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制度不完善或不落实。在经济合同管理的相应制度制定后,逐渐沦为面子工程,每次为应付检查而临时加强管理工作的内容与细节,根本达不到将管理工作落实到经济合同当中的目标,也并没有认真对待这项能够决定企业未来命运的管理工作,导致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与企业的生产与销售严重脱轨。

2.在现代商场当中,还有人会认为托关系走后门就能谈成生意,而靠这种关系维系起来的合作关系,也会因为面子问题而进行“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化的合同进行维系,一旦合作当中出现了任何的意外情况,双方都会遭受严重的损失。另外还有为了节省时间而减少合同条款,或为偷税漏税而逃避书面合同的鉴定等情况出现,致使经济合同的签订率较为低下,即使签了合同,内容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3.有部分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后,对于合同内需要履行的条款与规定视而不见,仅凭自己的喜好进行为人处事,想履约就履约,不想履约就当没签订过经济合同,签约沦为形式,解约也成为了随意的行为。在合同的内容需要变更或需要解除合同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时解约模式进行,而是通过口头、电话等非法方式予以解约或变更条目,进而形成了极大的经济合同纠纷隐患。

4.对于合同法未予以重视,不按照法律法规行事处理,或者对于违约的现象追究力度不强,发生纠纷时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能力不足。

5.对经济合同对方的了解不充分,在签订与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存在着麻痹大意的疏忽,这将造成己方遭受经济损失,承担法律风险。在与合同对方进行合同签署时,与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当事人或者人草率签署合同,致使合同无效或合同对方履约能力不足,导致合同履行能力不足。另外,合同在履行的过程当中,合同对方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履行能力或者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况,进而对己方的经营与经济活动造成巨大的影响。

二、造成经济合同管理问题的原因

1.在部分企业内部,管理层对于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并不重视,与经济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意识也比较弱,注意力全部放在了经济效益层面,而对市场经济的法治、合同以及契约等方面忽略,并且对市场与合同、合同与管理、合同与法律等关系没有足够的认识。

2.目前的市场经济与市场内部的法制大环境并未完善,严重影响了企业开展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在长期对于产品价格的进行规划当中,部分企业仍旧无法产生市场价格以及销售形势的判断与敏锐性,一旦市场经济大环境发生了波动,导致产品价格产生较大浮动时就会表现出不适应的情况,因此就无法形成调整企业经营计划来应对市场价格浮动的适应能力。这也将导致市场销售形势以及产品价格制约订立以及履行合同,进而使得大量的经济合同产生纠纷,对于合同的管理难度也逐渐加大。

在处理经济合同产生的纠纷时,主要相关的机构为合同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当中,这两种机构在处理合同以及契约的纠纷当中,通常会存在两种倾向的现象:一是忽略赔偿金与违约金以外的间接损失,使得违约方只会承担一定程度上的直接责任,使得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二是在办理合同纠纷的过程当中,特别倾向于对双方进行调解进而结案,而在调解过程当中也仅仅是起到了“和稀泥”的作用与特点,这样就会造成无法保障合法方的合法权益,违约方也根本得不到有效的警告与惩罚,进而使其产生再次违约也不过如此的侥幸心理。另外,在合法的调解书以及判决书在执行过程当中也无法顺利进行,对于这种不依法按法的现象,也会使得企业对于经济合同的约束力产生了质疑,甚至会产生逃避以及厌恶感。

3.在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当中,合同管理网络的形成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当中的合同执行能力,但是目前对于经济合同的管理网络却一直得不到有效的形成与实施,工商行政、业务主管、金融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尚未在各自的领域进行协作与配合实施经济合同的管理与监督,合同执行工作也就无法顺利进行。

4.对于合法进行经济合同建立以及遵守的企业并未实行激励的表彰,目前激励的制度也较为缺乏,仅有工商行政的管理机关进行了“重合同,守信用”的大型活动以外,对于合法守法的经济合同管理根本没有真正的奖惩措施。

三、强化经济合同管理的对策

1.企业内部的管理层要充分了解和加强合同管理是当前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核心重点,在企业日常的管理、生产与经营当中都应围绕这一核心开展工作,将市场与合同、合同与管理以及合同与法律的关系进行正确、妥善的处理后,才能够将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落实到位,进而使合同双方都能对经济合同当中的条款履行必要的责任,这样也能合理规避因合同不规范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另外,管理层还要对经济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系统的了解与学习,要对在职的管理人员制定分批分期的培训计划,并制定管理层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落实与负责的目标责任制,使得企业内部树立起一种依法签约、履行合同的合法经营理念,在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与开发进行加强的同时,还要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同样强化,并列入到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之中。

2.在当前的企业当中,生产与经营是一系列非常复杂的工作流程,必须按章进行,否则将导致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与企业严重脱轨,形成自流失控的不良后果。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方面,要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经济合同的管理体系进行相应明确与具体的制订,这虽然是一项最为基础的工作,但却是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保障与正确实施的前提。

完善的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体系包含了制度网络与组织网络两个方面。

制度网络有两种含义,一是要对企业内部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各个流程的每个环节、制定完善且有极强操作性的制度,使得经济合同能够按照规章制度执行;二是无论是哪种行业,或是企业中的哪个部门,都应该具有相应的合同管理的制度,明确职责、落实到人。

组织网络的意义是企业要完善对于企业经济合同建立的管理机构,其中包括兼职机构以及专职机构,使得合同管理工作能够对企业的各个层次、各个部门进行全方位覆盖。

3.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以及审查要严格执行,这是提高合同履行率、合理规避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的保障基础,在避免各种不正当行为的同时,还要制订完备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以及合同所要承担的责任制度,使合同能够在保障双方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能保证遵守合同的一方的经济活动能够安全顺利的实施。

4.对于当前市场信息化的发展与冲击,企业要尽快建立起自身的局域网,并对内部及合作伙伴提供一个便利的信息交流平台,将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日常工作进行现代化管理的模式。尤其是在经济合同方面,能够通过这种公开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的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合同的时效性以及履约率。

企业通过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能够有效规避与化解经营当中面临的风险,迎合现今形势下的市场经济合同化准则,进而增加企业效益,以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便于企业的经济活动顺利开展,同时还能促进我国经济立法的发展与运作,以此来形成完整的市场体制,建立和谐、公平、安全的市场经济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26)

第8篇

[关键词] 加强 经济合同 管理 策略 研究

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亦即“契约”经济,而合同是契约经济往来的桥梁,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市场主体依法签约、履约的合同行为已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合同及合同管理。所谓的合同管理,指的是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中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是合同管理的内容;审查、监督、控制是合同管理的手段。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而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

一、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经济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二个阶段:一是合同签订阶段;二是合同的履行阶段。

1.合同的签订阶段

(1)合同主体不当。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这里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也是合同主体不当;二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合同主体不当。

(2)合同内容不严谨。不严谨就是指不准确及不全面,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订立合法和有效的经济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能只讲正面的,不讲反面,如果不清楚签合同应当本着“先小人后君子”的原则,那么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则难以处理。

(3)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经济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实质也是无效合同。

2.在合同履行阶段

(1)合同变更没有及时履行。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为了维护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变更要及时有效。

(2)没有及时办理鉴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鉴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如果不给予足够的重视,则当发生纠纷时,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3)忽视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应该清楚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和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

二、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策略

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管理也应当是自始至终的全过程的、全方位的管理,合同管理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建立和健全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和相关的法规,同时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

2.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质量。首先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合同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领导者和决策者转变不合时宜的思维和模糊认识,增强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然后依照合同管理人员应具有的素质条件,选择本单位的优秀人才担任合同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公开考评和竞争招聘方式选拔人员,坚持优胜劣汰的原则,把优秀人才放在这个岗位上。人员确定之后,要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根据本单位与市场的实际情况,参加短期培训或进相关高校深造。同时从经济角度出发,对合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他们的责、权、利,建立竞争机制,对有贡献的单位领域和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通过以上措施,促进合同管理人员的思想水平、法制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

3.违约纠纷的及时处理

合同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违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强制履行等法律后果。法律顾问部门审查合同时选择合适的违约条款和纠纷处理条款显得很重要,一旦发生违约情形,法律顾问要区别情况,及时采用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

4.加强监控,防范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风险

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签订授权的管理与控制,落实执行好授权制度,完善对合同履约情况的考核制度,加强合同签订后的监督和管理,促使相关人员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强化合同履行的有效控制。

三、结束语

经济合同管理不是简单的要约、承诺和签约等内容,而转化为一种全过程、全方位和科学的管理,现代单位若能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为单位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巨大的推动力,经济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单位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陈伟波:加强合同管理 提高索赔意识. 中国建设信息,2002(15)

第9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 经济合同管理 问题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1-0125-01

一、当前我国基层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 基层单位领导重视不够,有些合同未签订合同

在基层事业单位里,有些领导只抓所谓的大事,对一些细小的经济合同看成是琐事,认为签不签合同无所谓,都是自家人,出不了大事,熟不知这细小的琐事却造成日后的重大隐患,引起的经济纠纷不断,后患无穷,如随意让人将多年的栗树山由自家亲戚看管、随意将公路“口头”包给无资制的某施工队,这些空口无凭的所谓“口头”合同,在日后的领导换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纠纷难以解决,同时也影响了基层政府的形象,更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应该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2、 合同的基本要素填写不全,导致经济责任不能落实到人

《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必须按照严格的规定权限和程序签署合同,详细地填写合同的基本要素,但现实生活中因为许多基层事业单位都是与当地村大队或村民签订合同,所以基本要素的内容很少有填写详细的,如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确定,房屋漏水由哪方维修,维修到什么程度等等没有详细地说明,这就引起日后双方纠纷不断,影响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同时也影响政府为民服务的形象。

3、 合同的后期管理十分混乱,导致合同丢失严重

中国有句俗话叫做“白纸黑字”,其实这就是说的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准则,否则对方有权要求当事人承担应尽的责任,必要时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当合同无处可找时,后果就不堪设想了。造成这样的后果主要原因是合同无专人看管,发生丢失和损坏的现象也没有人过问,合同期满也无人进行处理,在这样的经济合同管理体制下,有无合同一个样,但是一旦发生经济纠纷给基层事业单位乃至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同时也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无法计量的损失,更让有关当事人感到无奈和寒心。

4、 经济合同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经济合同管理流于形式

上述这些现象产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基层事业单位缺乏有效的经济合同监督机制,各个部位之间也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如财务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之间没有相互牵制、相互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有章不依、有规不守,上述各方都彼此孤立、互不沟通。再加上领导没有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仅靠事后挽救和弥补这是老百姓所不能容忍的,这种管理方式实在是令人担忧。

二、针对当前我国基层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存在问题应采用的措施

1、 完善合同的签订制度,杜绝“口头”合同

首先应该加强有关领导对合同的重视,从领导做起,杜绝“口头”合同。其次应加强有关合同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水平的提高,让他们都知道自己的岗位责任制,当出现“口头”合同时,相关管理人员有权拒绝。这样才能从合同管理的源头把关,使经济合同不至于一开始就出现混乱状态,也使日后当事人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和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是做好合同管理的第一步。

2、 严格合同书写规范

合同是一种契约,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经济合同的书写应该规范,特别是经济内容不是儿戏,所以一定要求其书写规范,内容完整、严谨,不能笼统、含糊其辞。因为今天的一时马虎大意,就是明天的终身大错。这样的经验我们过去有好多,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存在了,但是合同的纠纷还没有“落地”,这样的惨痛教训应该引起我们基层事业单位有关领导的注意,不能让这样的悲剧再次上演。

3、 加强经济合同的后期管理

基层事业单位经济合同前期签订、执行出现的错误不少,但大多数问题还是出现在经济合同的后期管理上。由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差,工作疏忽,合同的各种管理制度不健全,如借阅制度、保管制度、存档制度等等不健全,导致后期经济合同的无处可查找,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了困窘,给哪些“损公肥私”的人也带来了机遇。所以有关部门应该派专人管理,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与指导,使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序。

4、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工作

监管是基层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阶段,也是一项新的经济合同管理的起点,监督管理在整个合同管理工作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更是合同管理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它需要全员的重视,共同的参与,集体的努力。它更需要外部老百姓的积极参与和大力配合,从而使基层事业单位真正地做到服务于民、有力于民、受益于民。

三、结语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信息一体化的今天,经济合同的管理在基层事业单位乃至社会具有着长远的意义。因此事业单位应加强法制教育,树立牢固的经济合同法律管理意识,全方位建立有效的经济合同管理体制并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使合同真正地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府献

第10篇

「关 键 词违约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违约责任的扩张

「 正 文

1999年10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内容较之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有了较大的丰富和改变,且极具法制经济特点。其中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能体现强制性的规定,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探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从《合同法》的新规定中可看出,合同法律制度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呈扩张化趋势。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困惑

应当承认,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界定了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后,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虽没有否定过错责任的违约原则,但均没有规定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我们发现,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不自觉地采用了传统大陆法系原则。从世界法治观念的演进历史看,原有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缺憾。

(一)大陆法系归责原则的自身变易

虽然传统的大陆法系对合同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近期尤其是后以来,这一原则已受到英美法系合同违约归责原则的,其表现在于已从过错责任跨入到“过错推定”原则,即过错责任是以合同守约方的举证为前提,而“过错推定”是以违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无过错而视为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置换的作用绝不仅仅在于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换位,更重要的在于扩张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大陆法系的合同立法原则的演进对当今世界的合同立法原则趋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的合同立法也不例外。尽管在这一演进过程中,立法原则受到了来自传统道德观念的障碍,甚至有对英美法固有的批评眼光的限制,如将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刻意追究无过错违约方的责任等等。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仍然牵引我们做出更为严谨的立法原则。

(二)英美法系的违约归责原则对世界贸易的渗透和影响

虽然最初大陆法系排斥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但自战后贸易的迅速膨胀,英美法系的合同立法原则已从单纯的英美法国家走进了世界经济循环体系。从最早的关贸总协定,到今天的世界贸易组织,其依从的游戏规则均承袭了英美法系合同原则。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严格责任违约归责原则已在世界贸易体系内无所不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全面采用了这一标准。某种程度上,这是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对中国立法原则的挑战。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既有的道德准则(事实上,这一道德准则也仅仅是某种信念),将难以融入世界贸易的体系,这对中国市场的是极为不利的。而面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我们不得不借鉴英美法系的合同违约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思辨

一方面,由于原有的以过错为前提的违约归责原则存在固有的缺陷,而且大陆法系自身已做出了相应的原则调整;另一方面,《合同法》之外的立法并没有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对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认同,新的《合同法》终于接纳了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对这一条文的理解,绝不能望文生义。换言之,合同立法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但又不是无过错责任的绝对化。《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我们认为,对违约责任扩张化的趋势,必须从两个方面正确理解。一方面,既有以严格责任违约归责从而强化市场信用的立法功能,又有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规则选择;另一方面,又不能将严格责任绝对化。立法上同时赋予当事人对免责以某种选择的权利。被告可以通过免责事由,例如可通过法定事由主张不可抗力,或通过证明有免责条款来要求免责,当事人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两种例外原则上有效。换言之,不受禁止的违约免责是受到保护的。并且,应该注意的是,《合同法》总则上规定了严格责任,但分则上有很多部分讲到了有没有过错。如保管合同,保管人只要尽了注意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在这里应理解为以没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也不是绝对化的,应对其全面地理解和运用。

三、违约归责原则的衍生

新《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的改变,究其本质是违约责任的扩张化。具体表现在前契约责任、附随义务责任和后契约责任方面的扩张。

(一)前契约责任

即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四十三条都是关于合同没有成立之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没有履行前契约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前契约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符合国际市场需要的合同原则。

(二)后契约责任

后契约责任包括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和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一条款表明,合同生效后,履行中,除了一般权利义务外,还有附随义务;如果违反了附随义务,当事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实质上是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的扩张。并且,《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即后契约义务,违反了后契约义务,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约责任在合同终止后的扩张。

第11篇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 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

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

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 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

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方面来看,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这些规定是法律对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要求,学术具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才能成立,则不采取这种形式,合同将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不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第四,从国家主动干预方面来看。对于许多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但是对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而不完全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即便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条件不明确,但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关系,那么也认为这种合同已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无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的确定

合同订立制度包含了许多直接规范交易过程的规则,但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有关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大陆法,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或送信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 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则认为,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者,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这一规则称为送信主义或发信主义,在美国常被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le)”。

两种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标准不同。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邮电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13〕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由于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在承诺的撤回方面的区别。这就是说,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以后就已生效(如承诺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承诺就已生效),承诺人不可能撤回其承诺。〔14〕

比较两大法系的规则,可见它们是各有利弊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则,承诺人一旦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信局,合同便已成立,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比根据送达主义而成立的合同要早一些,因此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同时,这一规则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甚至损害要约人的利益。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要约人在未能实际控制、不能了解承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大陆法的规则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不过,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确实可以在发出承诺信件之后,利用市场行情和物价的变化,而从事投机行为,如发出承诺信件之后,见市场价格上涨,又向要约人发出电报,撤回承诺,可见到达主义也存在弊端。

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制度中,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观点,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对这两种观点作出选择,是确定合同订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标准与要约和承诺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等都有密切的联系。

我们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应采用大陆法的规则。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要约、承诺的概念和基本理论方面,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则,而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的经验。例如,英美法的送信主义与英美法采用将一般要约视为虚盘的概念有关。也就是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要约。这对要约人的拘束是很少的。因此,英美法对承诺生效时间采取送信主义,目的是以此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5〕而我国司法实践一向坚持要约之拘束力,禁止要约人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这显然采纳了大陆法的要约概念,据此也必须采用到达主义,而不是送信主义才能够有效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第二,我国国内合同立法虽然未对到达主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到达主义的内容。例如,1984年《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第42条:“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第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 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鉴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而该公约又采取了到达主义的规定,因此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到达主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旦确立了到达主义的规则,那么与到达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如要约人不得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等,也应当相应地被采纳。至于有一些与到达主义没有密切联系的规则,即便为英美法所广泛采用,只要是合理的,也可以为我国统一合同法所借鉴。例如,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应认为承诺已经生效。这一规则尽管已为英美法所采用,〔16〕但因其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且与送信主义无直接联系,因此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七、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律的有效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效力的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以下几种,即:(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3)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 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4)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合同;(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与传统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即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是较宽的。

统一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确定,是应当继续沿用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应当重新确定无效合同的范围,确实是值得研讨的重大问题。应当看到,现行立法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强调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及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的行为人的制裁。然而,由于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使一些不应当作为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程度。据学者统计,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至15%。〔17〕这些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是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第二,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的要求。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正式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修改的目标应当是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内容,适当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而消除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18〕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作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19〕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等方面的合同。一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第12篇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