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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

时间:2023-05-30 10:19: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世界贸易组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世界贸易组织

第1篇

1、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简称是世贸组织,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拥有164个成员,成员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百分之九十八,有“经济联合国”之称;

2、世贸组织成员分四类: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转轨经济体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

3、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申请。中国将从2001年12月11日起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关键词:灰色区域  世界贸易  国际贸易  摩擦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 ,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二、少数贸易大国的操纵是国际贸易摩擦的导火索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少数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过程的现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现了人为扩大世贸组织协议与磋商范围,把一些与贸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纳人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做法。

1、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成员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与协定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周家成员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了拖延态度。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只以安抚的口吻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充分重视履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未提 实质性的改进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置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关心的尽快履行货物贸易方面的承诺于不顾,而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感兴趣的信息技术产品的“新问题”予以讨论,尽管未达成全面协议,但以部长宣言形式列了谈判完成的时间表和启动的贸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员方实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与协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失衡的受害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困家成员借口“人权”问题,坚持把社会条款、核心劳标准纳入新加坡会议,并放在“新加坡部长宣言”的显要位置。与此同时,他们还从自己的利益 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南化的新领域,如信息技术产品。这种做法使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脱离了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不利于这些成员方的经济发展。

三、非贸易因素的影响将导致国际贸易摩擦范围扩大

世界贸易组织接纳新成员的进程因政治因素和捞取经济实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贸组织申请的谈判内容与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出现脱节。

一些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已变成对申请者无所不包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一些成员方把加人世界组织谈判看成是解决与世贸组织规则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的谈判场所,大大超出了世贸组织谈判的范围,致使一些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久拖不决。中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谈判,并参加了乌拉丰回合谈判的全部过程,并于1994年在乌拉丰回合协议上签字,这是巾国政府遵守国际经贸规则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在中国“复关’与加人世贸组织的谈判进程中,中国政府根据自己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考虑其他谈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包括服务业市场的开放范围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谈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顾,得陇望蜀,不断加码,不切实承认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把中国长期拒之于世贸组织门外。这种状况,使世贸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广泛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与挑战。

四、权利与义务不平衡是国际贸易摩擦爆发的诱因 帕斯 

第3篇

一、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存在问题

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必要对其前身——GATT(1947)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一回顾。

GATT的规定比较单薄,集中体现在它的第22条和23条的两项条款中。第22条规定了范围内非常广泛的两个层次的协商:首先是双边协商;如果双边协商未果,则可进行多边协商。[1]第23条第一款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缔约方如认为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它有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协商的权利。这里的“特定情势”是指:“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况”。[2]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有关缔约方协商解决未成时,得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进行“迅速调查”,并向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做出裁决。[3]从GATT的实践来看,这种“调查”是由一个工作组发起,然后由一个常设专家小组来具体进行,每一项特定的争议案再由一个选定的专家小组负责(该小组由3—7位非争议当事方驻GATT代表组成),[4]其任务是负责起草建议报告或裁决报告,供缔约方全体讨论通过。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缔约方集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得批准守约方中止履行其依据GATT向过错方承担的条约义务以进行报复。[6]

由于GATT第22条和第33条只是有关争端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的具体机构、程序和期限等等,不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同时也有损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GATT又通过一系列的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其争端解决规则。包括:1958年11月10日通过了《关于依照第22条解决影响某些缔约方利益问题的程序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任何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争端进行协商的同时,应通知GATT理事会,并通过理事会通知缔约方;任何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都可以参加协商;协商结束后,理事会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协商结果。1966年4月5日通过的《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如果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发达国家缔约方间的争端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将争端提交给GATT总干事;如果总干事所安排的协商在2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争端一方可将争端事项提交给缔约方全体或GATT理事会,后者应组建一个专家小组来调查争端事项,并在60日内提出解决争端的报告,以便理事会做出最后决定。这一规定是从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考虑的,即如果双方协商未成,可通过总干事再协商2个月。

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其主要内容是对专家小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1982年11月29日通过了对上述1979年《谅解》的补充决定,对争端解决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1989年4月通过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处理的规定及手续的改善》,规定处理争端案件从设立专家小组开始,原则上应在15个月内结束。

尽管在80年代经过完善后的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是成功的,但它的正式结构仍然脆弱,它的程序从整体上讲还属于自愿性质,每项决议从头至尾都需要经过一致同意才能做出。这意味着对争端解决进程的每一个步骤,从专家小组成员的指定、到专家小组裁决报告的通过(如未获通过则不具有约束力)、到授权对过错方实施贸易制裁,被诉方都拥有实质性的否决权。事实上,这项否决权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明显缺陷。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DSB)解析

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12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两个最后文本,后者将前者列入其附件二中,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开放签字,1995年年初生效。DSU第3条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目标,即保障各成员方在有关协议中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当某一成员方根据WTO有关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采取的措施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害时,该成员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以维护其根据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

1、多边原则。WTO各成员方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不针对其认为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边行动,而要诉诸多边争端解决机构,并保证执行其所作出的裁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各成员方以法律形式授权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2、“倒协商一致”原则。即除非DSB协商一致表示反对,否则有关决定自动予以通过。[6]这实际上确保了专家小组的设立,并且使得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可以不加修改地获得通过。这一表决方式的确立,是新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成就之一。

3、法定时限原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时限上大大明确并缩短了。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动程序进入下一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阶段。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诉讼时限一样严格而具体。DSB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也有时限。

4、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根据DSU第3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投诉发达国家成员方案件,可以优先适用1966年4月5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此外,DSU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裁决的执行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就是指DSU作为程序法所适用的实体法范围。根据DSU第一条第一款及附录1的规定,争端解决的各项规则与程序适用于WTO成员方之间因履行下列协议所引起的涉及各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2、多边贸易协定。包括:(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A),共13个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3、复边贸易协议。包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因期满终止)、《国际牛肉协议》(因期满终止)。[7]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复边贸易协议的适用,是以每项协议的缔约方就有关适用通过决议为前提条件的。

从以上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到,DSU所确立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货物、服务、知识产权贸易协定等有关贸易争端,而且也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DSU本身,即各成员方之间由于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DSU的规定所发生的争端,也适用DSU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予以解决。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8]

贸易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世贸组织的有效运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DSU详细规定了解决争端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时间,这部分是协定的核心。

1、磋商程序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磋商是关贸总协定一开始就已确立并长期奉行的解决贸易争端的首要原则。DSU依然遵循这一原则,但对磋商程序进行了改进,即对磋商程序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时间表:

(1)一般情况下,一方根据某一有关协议提出磋商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进行善意磋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进行磋商,请求方(投诉方)即可直接要求建立专家小组。

(2)如果当事方在收到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磋商尚不能解决争端,并且各方均认为没有磋商解决有关争端的余地,则投诉方可在60天内请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小组。

(3)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易变货物,被请求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不得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这一程序是给予争端各方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一个机会。

2、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如果说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磋商是必要的程序的话,那么,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是经争端各当事方同意而自愿选择的程序。斡旋是第三方以各种方式促进当事方进行谈判的行为。调停则是以第三方的中立身份直接参与有关当事方的谈判。调解是将争端提交一个委员会或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阐明事实,提出报告,特别是提出争端解决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各方达成一致。

无论是斡旋、调解还是调停,都必须在争端各方的同意下才能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任何时候进行,也可以在任何时候中止,即使是在专家小组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仍然可以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所涉及到的各种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程序期间所持的立场是秘密的,而且不应影响任何一方诉诸进一步程序的权利。

3、专家小组程序

(1)专家小组成立

从严格意义上说,专家小组设立才真正开始了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程序。DSU规定,专家小组应在投诉方的请求被首次列为议程的DSB会议后的下次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该次会议上DSB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但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投诉方提出请求后的15日内为设立专家小组举行会议,不过这种会议至少应提前10天发出通知。

专家小组应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DSU规定的专家资格非常广泛,不仅有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通晓国际贸易,参加过GATT活动),而且包括“曾在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方面讲过课或发表过论著的人士,或者曾任过某一WTO成员方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士”,但争端各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都不得作为争端的专家小组成员,除非经争端各方均同意。WTO秘书处应建立一份由前述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组成的“专家名册”,以便从中挑选合适的专家。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小组的提名,争端各方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

(2)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

DSU第12条和附件3为专家小组规定了详细的工作程序,包括参考的工作时间表,主要阶段有:

第一阶段: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以前,争端各方应将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提交文件呈送专家小组。

第二阶段:在第一次会议上,申诉方陈述其情况,被申诉方提出其辩护理由,在争议中申明其利益的第三方也要陈述观点,正式的抗辩将在第二次实质会议上进行。

第三阶段:如果一方提出科学性的或其他技术性的事项,专家小组可以任命一个专业人士评审组以出具建议报告书。

第四阶段:专家小组将其报告中的陈述部分(事实与争议)提交给各方,给它们两周的时间以作出评论,然后,专家小组再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其包括它们作出的裁决和结论,给各方1周的时间让他们决定是否要求复审。复审的时间不超过2周,在这段时间内,专家小组可以与各方进行补充会议。

第五阶段:最终报告提交给各方,并在3周后,在所有WTO成员中传阅。

第六阶段:如果专家小组认定有关措施不符合相应的WTO协议规定的条件,专家小组将建议有关成员改变此措施以符合该协议。它可以就进行这种改变的方法提出建议。第七阶段:除非一方声明其决定上诉,或者DSB一致反对通过该报告,专家小组的报告应在其发表后的6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4、上诉评审程序

上诉评审是一项新添的程序。DSU第7条分别就上诉机构的组成、程序和报告作出了规定。为受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案件的上诉,DSB应设立一个由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任何一个上诉案应由其中3人审理,上诉机构的成员应按既定的工作程序轮流审理案件。上诉机构成员应是公认的权威人士,精通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议的主要内容,不隶属于任何政府,保持中立,并应随时听候调遣。上诉主体一般只有争端当事方,但与有关案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事通知DSB的任何第三方,亦可向上诉机构陈述其意见并提交书面陈词。在一般情况下,整个上诉过程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90天。

上诉机构审查范围只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小组作出的法律解释,可以维持、修改或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的结论。上述机构报告应在该报告发送到成员后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应无条件地为争端各方所接受,除非DSB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DSU规定的专家小组与上诉评审机制一起构成WTO争端解决的“两审终审制”。上诉评审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当事方阻挠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以及确保专家小组解释和适用WTO法律规则的准确性,以更好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上诉评审也会削弱专家小组报告的权威性,使上诉案件增加,将增加7人组成的上诉机构的负担。

5、DSB对执行建议与裁决的监督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结论报告或建议,经DSB通过后即成为后者的正式建议或裁决,这些建议或裁决能否得到执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所在。DSU规定了如下具体的监督措施:

(1)规定了执行期限。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其执行DSB的建议与裁决的打算通知DSB,如果该成员不能及时履行有关建议与裁决,它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来履行。这种合理的期限应为:由有关成员提出并经批准的期限;或在没有这类标准的情况下,由争端各方在建议与裁决通过之日起的45天内相互商定的期限;或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在建立与裁决通过后的90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所确定的期限。一般来说,执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期限不得超过15个月。

(2)规定了异议期限。对某项因执行有关裁决而引起的争议依然可以诉诸争端解决程序(可能的话,求助于原有的专家小组),以求得解决。专家小组应在此争端之日起的90天内报告,否则就得告知DSB延期的理由及提交报告的预计期限。

(3)规定DSB应对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在有关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都可随时向DSB提出败诉方在执行这类建议或裁决中所存在的问题。这类问题应在上述合理期限确定之日起的6个月后列入DSB会议的议事日程,并一直保持到这类问题被解决为止。

6、补偿与减让

如果有关成员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其不符合有关协议的措施或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那么经请求,该成员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前与投诉方进行谈判,力求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措施。如果合理期限结束后的20天内尚未达成满意的补偿协议,投诉方可请求DSB授权中止有关协议中对该成员适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投诉方在考虑将中止何种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遵循下述各项原则和程序:(1)首先应寻求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如果投诉方认为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寻求中止相同协议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如果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相同协议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寻求中止另一有关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这后两项内容即通常所谓的“交叉报复”或“跨部门报复”。在请求授权中止上述后两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投诉方应在请求报告中陈述理由,而且这种请求不仅要向DSB作出,还应呈送到相关的理事会或部门机构。

若投诉方提交上诉请求,DSB应在合理期限到期后的30天内批准请求,授权投诉方实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其水平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当。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是临时性的措施,一旦出现下列情况,应结束中止:第一,败诉方与有关适用的协议规定不相符的措施已被取消;第二,需要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有关成员方对丧失或损害有关利益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第三,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7、仲裁

一般情况下,仲裁需按照当事方达成的相互协议进行,这种仲裁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知所有成员。其他成员只有征得已协议仲裁的各当事方同意,方可参与仲裁。求助于仲裁的各方应服从仲裁裁决。仲裁是DSU的一项新程序,但从程序上来看,它只是一项选择性的辅助方法,不是一项必经程序。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简要评价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

首先,DSU创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因而避免在出现贸易纠纷时,无法确定究竟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的不确定性。其次,DSU建立了一个新的部门——上诉机构,以复审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第三,该机制采用了“倒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确保了专家小组的设立,并且使得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可以不加修改地获得通过。第四,DSU还设立了DSB这一具体的争端解决机构。第五,采用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这增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第六,DSU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进程规定了严格的时间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有关争议久拖不决。第七,DSU为“不违法之诉”设计了特殊程序,以补充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争端解决期限过长。依照DSU的有关规定,对于大部分争端的解决,从协商到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到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到获得补偿或中止或其他义务,大约需要2—3年时间。如此漫长的争端解决期限将为有关交易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从败诉方角度而言,DSU的规定也为其拖延时间提供了可能。有鉴于此,为迅速而有效地维护各国国内相关部门或产业的利益,WTO应鼓励其成员尽可能地充分运用协商、斡旋、调解与调停等程序,以使争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早期阶段即获致妥善解决。

第4篇

摘要:本文主要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协定》中出现的部分长难句为例,从五个方面对其句子结构特点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两种翻译方法,力争提高译文的质量。

关键词:WTO文献 长难句 翻译

引言

随着中国加入WTO以来,WTO文献的翻译就开始备受关注。根据《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6款的规定,英文本、法文本、西班牙文本为各项协定的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文本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WTO文献的中文翻译就显得极其迫切。WTO文献的内容以法律类文本为主,其行文注重准确性、严谨性,用词正式,结构复杂的长句较多。本文着重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协定》中出现的部分长难句进行分析,力图提高翻译的准确性。

1、WTO文献中长难句的句子结构特点

通过仔细观察,笔者发现WTO文献中长难句较多使用定语从句、并列结构、插入语成分、非谓语动词以及同位语从句来丰富表达内容,比如: “The shambles which was…” “rules fo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national patent law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ccess codes” “found for exampl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eing required to…” “my contention that…”等等。因此,译者在翻译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特殊结构,针对不同的句子结构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翻译。

2、WTO文献中长难句的翻译

在WTO协定中,结构复杂的长句比比皆是,这几乎已成为其行文方式的一大特色。这样的句式有两大作用:(1)使所表达的意思更加严密、准确、完整;(2)给人以法律文本的严谨性和正式性。翻译时,我们要特别注意理清句子结构,结合上下文语境,力争保持原文的正式性和严谨性。

2.1“结构复杂,意义简单”的长句——直译

这种长句往往含有较多的修饰语、并列成分或语言结构层次,但其句意并不难理解,在汉语中可以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表达方法,或者其汉语直译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或认可。对于这类句子,我们首先要理清句子结构,弄懂各句子成分之间的关系,然后根据汉语表达习惯进行直译即可。

例1:This conflict becomes more complicated when some suppliers are able to engage in comparisons between legalities and possibly manipulate choice of laws so that they can connect with the most sympathetic 'home country' legality they can find.

该句是一个主从复合句,主句为“This conflict becomes more complicated”,时间状语从句为“when some suppliers are able to…”。其中,其状语从句中又包括主句和从句,分别为“some suppliers are able to…choice of laws”, 和“so that they can…they can find”。理清了句子结构后,我们发现该句话的意思已经相当明了。根据汉语表达习惯,该句可译为:如果有供应商能够对各类合法规定进行比较,并对法律进行可能的选择,以便和最有利于他们的“母国”国内的合法规定挂钩,那么这种冲突将变得更为复杂。

2.2“结构复杂,意义复杂”的长句——意译

这种长句除了句子结构复杂外,其句意较难理解,不能在汉语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表达方式。若将其做直译处理,则翻出的译文带有浓厚的异国情调,让人难以理解。因此,翻译这类句子时,我们应根据具体语境,努力弄懂其真正含义,然后意译。

例2:We can anticipate for instance that some legalities will be largely constitutive, others regulatory in an instrumentally or strategically minded way, while others again embody custom and tradition.

该句的主干结构为“We can anticipate that…”。其中,that引导的宾语从句中由三个并列分句组成。弄清句子结构后,我们发现,若把“constitutive”,“regulatory”,“an instrumentally or strategically minded way”分别直译为“构成的”,“管理的”,“工具或战略思想的方式”,其结果只能是让读者不知所云。因此,联系上下文,根据汉语表达习惯,我们可将其意译如下:例如我们不妨认为,有些合法规定是制定法规的基础,有些合法规定是管理的工具或策略,而有些合法规定也体现习俗和传统。

3、结语

WTO文献中长难句的句子结构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主要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协定》中出现的若干长难句为例,从五个方面对其句子结构特点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两种翻译方法,力争提高译文的质量。由于WTO文献涉及的范围很广,这对WTO文献的翻译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精通英语,而且要懂得WTO的法律和规则,否则很难译出精彩的译文。

参考文献:

[1](澳)克里斯托弗·阿勒普.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协定[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第5篇

世贸组织是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而缔结的有关关税、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贸易组织,它通过各项协定和规则来影响世界贸易,来削减各缔约方关税、抑制非关税壁垒,为各方公平竞争提供保障,促进国际贸易的规范化,以达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产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在加入世贸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烟草企业减少。面对国际烟草的强大攻势,国内那些低水平运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备规模经济的企业将因失去地方保护而举步维艰。(2)我国民族品牌市场占有额逐步缩减。入世后,国外一些管理科学的烟草巨头向我国进行扩张。这使国烟品牌在世界烟草市场上的发展受到影响,因为世界烟草竞争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烟,而我国是以烤烟为主。(3)国烟资源、人才将部分外流。由于国内烟草资源比较廉价,卷烟深加工不够,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国外烟草集团采取各种手段来笼络国内廉价的资源,面对国外暴利的诱惑,国内一些人才也开始成为其笼络的对象,在中国开办工厂也会成为现实,充分利用中国资源,以减少其生产成本、抢占中国市场。

四、面对现实,采取对策

面对国外强大攻势,我国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局提出的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思路,迅速提高国烟的竞争实力,组建大型烟草集团,缩减与国际烟草的差距,顺应国际潮流。

在具体措施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重组企业,形成合力。要组建大型专业化协作集团,结合中国烟草实际情况,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确保出资人到位,对现有国烟进行战略性调整,在原有国家扶强的十个企业基础上,将这些大的烟草企业,组建成大集团、大公司,对中型企业要实施转产或并购,组建一批小而精、小而全的专为大企业协作、配套、服务的专业化协作集团。(2)树立市场观念、国际化观念。我们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在全国内应首先成立大市场,打破所有的束缚,对国烟的产品、企业先进行一番竞争,优胜劣汰,筛选出国烟的“脊梁”,为组建大集团和入世做好铺垫,做好这一步全国烟草企业都要彻底扫除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旧的思维、管理模式,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3)增加科研投入,搞好拳头产品,实施“产、学、研”三结合战略,加大对混合型卷烟、疗效型卷烟、低焦油卷烟的开发研制。(4)完善体制,做好管理工作。改革财税体制,在根本上拆除地方保护的藩篱;改革卷烟价格体制,减轻出资人风险;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整个行业的经济运行质量;改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创造提倡人才的氛围。

第6篇

[关键词]WTO;国际直接投资;以市场换技术

通过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引入世界先进技术进而提高我国整体技术水平即“以市场换技术”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目标之一。目前学术界对“以市场换技术”尚未有规范的界定,从字面意义上看,所谓“以市场换技术”是指通过向外国产品出让国内市场份额以获得国外先进技术从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策略。此处所指外国产品既可以指进口的国外产品,又可以指在国内生产的外国品牌的产品。这样,“以市场换技术”可以分为两种形式: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外国直接投资(FDI)方式。在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下,由于进口商品中固化和隐含着国外先进技术,进口能引起对进口商品的逆向工程和仿制,产品销售能够获得外国企业在售后服务、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支持,从而使得制造该商品的技术得以在国内生成和发展起来。在国际直接投资方式下,东道国可以从三个方面获得技术:跨国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会将先进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外国直接投资可能会将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独立的分包商;外国直接投资还会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从而提高东道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竞争力乃至整个产业的技术水平。通常所说的“以市场换技术”一般是指外商直接投资方式的“以市场换技术”,本文分析的重点也在于此。

一、对加入WT0前“以市场换技术”的简要回顾

为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我国一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政策优惠,例如,在部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资企业可以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同期国内企业税率为33%),对于投资高新技术行业,或者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70%以上的外资企业,在上述政策到期后的3年里继续享受减半征收公司所得税的优惠。另一方面,又在某些方面对外资给予一定限制,而这些限制措施往往又是给予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这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2000年底修改前就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再以汽车产业为例,1994年《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国产化要求,并将国产化进度作为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严禁以SKD(散件组装)、CKD(整件装配)方式组织生产;为提高国产化率,制定了分级关税优惠税率,外国投资的整车国产化率必须至少达到40%,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为了保证中方在合资企业和汽车行业中的控制力,《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规定,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比不得低于50%,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对技术转让的强制要求能够直接促进跨国公司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而股权比例、当地成分、外汇平衡、贸易平衡等规定则能够促进跨国公司的技术向国内合作方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的转移和扩散。

“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是与东道国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密切相关的,国内市场竞争越激烈,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王洛林等,2000)。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注意引导外资企业形成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局面,并收到较好的成效。例如,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汽车行业的外资企业很少,国内少数几家合资汽车厂商几乎处于垄断地位,跨国公司利用比较落后的技术即获得可观利润。90年代中期特别是1997年以来,国外著名汽车公司几乎都进入我国,为了维持和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跨国公司加快了在中国技术更新的步伐,纷纷将最先进的车型向我国转移,例如,在引入上海别克、广州本田雅阁后,原一枝独秀的德国大众迅速将先进的奥迪A6引入一汽大众,将帕萨特引入上海大众,技术水平从B2级的桑塔纳一下跃升三个等级。

此外,我国政府对国内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了大力支持。近20年来,我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了115项有关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与产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共15项,为企业的研发活动从财政拨款、税收减免、贴息贷款等方面提供支持。由于国内技术水平越高,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因此,这些研发支持措施客观上也起到促进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效果。

二、加入WT0后“以市场换技术”环境的变化

l政策环境发生变化

(1)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发生变化。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东道国在对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进行了规定:凡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或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各成员国应禁止使用。这样,加入WTO前在引进外资时附加的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限制措施必须予以取消。按照WTO规则和“入世”承诺,2001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主要包括:①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先后修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条款、出口业绩要求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等。②2002年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明显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例如,鼓励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③出台和完善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外资企业购并内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扫除了政策障碍。

(2)技术创新支持政策发生变化。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对WTO成员国产业R&D所允许补贴的范围、强度和合法成本类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被禁止的补贴、可的补贴和不可的补贴三大类,又称为“红灯”、“黄灯”和“绿灯”条款。绿灯范围包括对落后地区和环境问题的资助、基础研究、资助比例小于50%的前竞争开发活动和产业研究(俞文华,2001)。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必须对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补贴的范围、方式、强度做出重大调整以符合绿灯条款要求。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要减少对自主研发活动的支持范围,从而可能削弱我国的技术创新能力,“以竞争换技术”的效果也可能因此大打折扣。

2.跨国公司行为发生变化

(1)独资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独资企业新设数量和投资额所占比重一直呈上升趋势。1997年中国新批准外资项目中独资项目数量就开始超过合资项目数量;从1998年起合同外资金额中外商独资企业一直多于合资企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则从2000年起独资企业超过合资企业。独资企业项目数、合同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4年的27.4%、26.5%1-升到2002年的64.9%、69.2%;实际使用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7年的35.8%上升到2002年的60.2%。2002年,独资企业项目数是合资企业项目数的2.5倍,独资企业合同金额是合资企业合同金额的3.1倍,独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是合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的2.1倍。独资企业已经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2)增资扩股和并购增加。《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出台为外商购并内资企业亮起绿灯。2001年以后,不少跨国公司开始采用收购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份的方式把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例如,宝洁公司2000年先后中止与广州浪奇、北京日化二厂的合作,将合资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2001年10月23日,阿尔卡特通过收购中方股份,拥有股份达到50%+1股,从而获得上海贝尔的控制权;2002年7月,东芝公司收购东芝与无锡华品合资的“无锡华芝”中方股份,并对完成收购后的公司追加4300多万美元投资,由此建立日方独资的东芝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另外,外国直接投资以前以绿地投资为主,近年来通过并购国内企业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有增加的趋势,例如,爱默生电气斥资7.5亿美元购买了华为的电气业务部门安圣电气。

(3)加大研发投资。加入WTO以来,跨国公司在华设立R&D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1987年外资在我国成立第一家研发机构,1987—1993年平均每年建立不到一家,1994—1997年平均每年建立5家,1998年建立了11家,而2001和2002两年间建立了19家。到2002年8月底,至少有65家跨国公司在华设立了82家R&D机构,其中31家公司曾入选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出的1998—2002年财富全球500家公司,它们在华建立了55家R&D机构。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接受跨国研发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英特尔、NEC、松下电器、SUN、安捷伦、施乐、德州仪器、富士通、北电网络、朗讯、爱立信、诺基亚、三菱电机、阿尔卡特等著名跨国公司均在中国建立了独立的研发机构。

跨国公司投资的独资化、实施并购与加大研发力度是密切联系的。技术的保密性是跨国公司最关心的问题,其竞争优势特别是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都与此相关。跨国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可以转让处于任何生命周期的技术,可以转让高新技术,而向合资企业和非附属企业只转让一般性技术和陈旧技术(王允贵,1998)。随着在华跨国公司对合资企业控制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他们对技术的控制更为牢固,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更愿意向中国转让新技术或在中国研发新技术。

3.国际产业发展呈现新趋势

(1)全球分工和价值链竞争。一方面,分工越来越细化,企业越来越没有必要也越来越没有可能固守“大而全”和“小而全”的生产方式,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将其生产过程分解成具体的生产活动(如,融资、R&D、会计、培训、零部件生产和分销)或分解成生产活动的不同环节,并通过业务重组将资源集中于价值链中最具竞争力的部分。产业结构呈现出“微笑曲线””化,制造环节的重要性下降,而研发、营销成为产品价值增值的主要环节。例如,在目前的汽车工业全球化分工体系中,整车制造公司大都将零部件公司从母体中分离。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跨越国界,将分离之后的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最佳区位进行配置。从总体上看,研发等“脑袋产业”集中于发达国家,而制造等“躯体产业”则集中于发展中国家(李海舰等,2002)。

(2)研发全球化。虽然研发活动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但随着海外扩展和国际竞争加剧,以及为了获得低成本的研发资源,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某些具有重要市场地位的发展中国家设立地区性的研发中心,从而技术与跨国公司R&D活动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研发全球化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在国外的R&D机构数量增加、在国外的R&D投资在其R&D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上升、雇佣越来越多的国外高科技人才以及国外研发成果所占比例的提高(邱立成,2001)。中国国内巨大的市场容量、丰富的工资水平低廉的技术人员,都是吸引跨国公司设立R&D机构的有利因素。

(3)制造和设计模块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模块化成为以盯业为代表的许多产业的发展趋势。模块化之所以倍受关注,是由于今天的产品日趋复杂且速度成为影响企业竞争成败的重要因素,而模块化恰恰能帮助我们处理更为复杂的事务、使平行操作成为可能,并有利于对付子系统的不确定性(青木昌彦等,2003)。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模块化仅仅局限于生产过程中,供应商几乎或根本没有参与过零部件的设计。90年代以后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设计过程的模块化显得更为重要,大公司作为系统的总设计师,而将各模块的设计交给其供应商来进行。在模块战略中,模块之间的规则是确定的,而模块内部留有很大的创新空间。这就为参与模块内部设计的供应商提供了接触新技术并进行创新的机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模块制造也跨出国界而呈现出全球性。

(4)战略联盟发展迅速。战略联盟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战略利益或资源互补的公司为达到共同拓展市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同使用资源等战略目标,通过各种形式而结成的优势互补或优势相长、生产要素互相流动以及利益共享的合作联盟(肖静华,2001)。由于技术变革速度加快、技术和产品周期迅速缩短以及研发投资额日益增高,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通过建立战略联盟来共同承担研发费用、分散技术发展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且战略联盟还有利于跨国公司共同建立行业标准以及适应研发本地化的需要。战略联盟主要是集中于技术变化快、竞争激烈的半导体、通信、汽车、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R&D联盟。企业间的战略联盟大多数是在一些跨国公司之间进行的,多为强强联合,联盟各方的企业一般都具有某个方面的比较优势,有可相互利用之处。

三、利用FDI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对策建议

跨国公司在华行为的变化以及国际产业发展所呈现的新趋势,对我国“以市场换技术”战略既有威胁,也是机遇。本文认为,要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不但要求政府继续发挥积极作用,而且要求国内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些关键环节有所突破。

第一,突破“以市场换技术”的传统思维。外资对华技术转移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技术转移到子公司和技术转移到东道国企业。“以市场换技术”追求的是后一层面的效果。但是,技术是跨国公司最核心的垄断优势,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一般要对先进技术进行控制,技术控制主要体现在一般仅转让处于成熟阶段的技术而不转让处于创新阶段或处于优势的技术,并且往往把最新技术转移给它们的分支机构,而把较陈旧的技术转移给合资公司。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一方面中国政府难以通过一些限制性措施要求外资向中国转移技术,对国内企业的研发支持也有所削弱;另一方面,处于控股乃至独资地位的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控制更为严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突破对技术只有转移到中国企业才是转移的传统认识。首先,从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的实际过程来看,技术一般是沿着“跨国公司—寸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其他企业”的方向流动的,即使是在加入WTO之前,我们以市场换来的技术也是先换到合资企业的。其次,只要转移到中国的技术,就会促进中国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技术转移到中国,就可以认为是一定程度上成功的“换”。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仅静态地看,加入WTO后更多的先进技术将被控制在外商独资企业,但是如果动态地看,则这些技术会以种种方式转移和溢出到国内企业,最终提高国内企业的技术水平。因此,新时期的“以市场换技术”,应当在追求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再追求先进技术向国内企业的转移。

第二,以优惠换技术。给予外资优惠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些优惠措施一般可以分为财政措施、金融措施和其他措施等三大类型。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资要享受与内资相当的“政策待遇”,但是并未规定外资享受的优惠政策内资是否能享受。因此,对外资实施超国民待遇与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是并行不悖的。当然,“超国民待遇”不应给予所有外资企业或所有行业的外资企业,而应把优惠措施给予那些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外资的研发部门,以此促进现有外资建立研发机构,提高在华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以竞争换技术。我国的实践经验表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是促使跨国公司转移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在外资企业数量少、国内企业竞争力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即使采用一般的技术仍然可以获得可观利润,因此,没有动力把先进技术向中国转移。反之,有了足够强的竞争环境,外资企业为保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会引进相对先进的技术,从而形成有利于我国技术发展的博弈局面。因此,在引进外资时,应在每一产业领域都吸引多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形成跨国公司之间相互竞争的格局。同时要促进内资企业快速成长,形成对外资企业的竞争压力。为此,一方面应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把他们彻底推向市场参与竞争;另一方面,要给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以技术换技术。发达国家政府出于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内产业竞争力的目的,会对技术转让进行控制;跨国公司一般也是首先将最先进的技术转让给技术水平相近的发达国家以加强对技术的垄断。由于中国具有庞大的市场,中国在掌握某种技术后很容易形成规模化生产,跨国公司如果不及时提高在中国的技术水平则可能丧失在中国的市场地位,因此,我国技术水平提高对跨国公司是一种潜在竞争威胁。同时,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也会促使发达国家放松对相应技术管制。因此国内企业在尖端技术领域的突破可以增强在引进先进技术时与跨国公司的讨价还价的能力,促使跨国公司将比较先进的技术转移到国内。例如,如果中国掌握了0.18微米的芯片技术,则跨国公司由于出口管制放松和出于竞争的考虑很可能会将0.18微米的技术和生产线向国内转移,甚至会转移0.13微米的技术。为此,应加大对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绿灯条款”的研究开发阶段R&D投入支持,促进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当然,在分工国际化和产业模块化的趋势下,没有必要追求在所有领域做到技术领先,国家可以重点资助某些关键产业和领域的技术发展,争取在重点领域实现技术突破,在局部实现技术赶超。

第五,企业层面的思考。跨国公司全球分工、联合研发、研发外包等发展趋势为我国企业提供从跨国公司获得技术的难得机遇。但是应该看到,只有当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个关键环节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时,跨国公司才有可能转让最先进的技术。从我国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大致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

第7篇

【关键词】WTO 经济法 完善 对策

经过长达十五年的谈判,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于2001年11月通过了中国的议定书,2001年12月,中国正式成为其成员之一。这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同样,我国经济法为了应对新形势,也需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

作为一个协调各成员多边贸易关系的国际机构,WTO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规范全球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经过长时间的发展,WTO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基本规则。这套基本规则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全球化发展,其中的三大法律原则对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非歧视待遇原则。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包含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各国平等原则在贸易关系中得到的延伸,是各成员进行自由平等贸易的基本保障之一。最惠国待遇是指假如某一成员将某种优惠条件给了另一成员,相应地它就必须把该优惠条件给予WTO的其他所有成员,任何成员都不得对其他成员进行区别对待。国民待遇则是WTO的成员要保证本国公民、企业等在本国范围内所享受的待遇能同等地被其他成员国享受,而不应对本国和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产品或者人员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公平竞争原则。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成员在进行出口贸易往来时不能采用不公平的手段进行贸易竞争。这就要求各成员不得实行出口补贴或产品倾销等违反公平竞争的手段使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受损。按照WTO的规定,如果一方成员通过出口补贴或倾销的方式向其他成员出口产品,并对其他成员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受损成员可依法采取反补贴、反倾销等应对措施。同时,反补贴、反倾销等手段是维护公平竞争的措施,必须经全体成员的批准,不得滥用。

市场开放原则。WTO的市场开放原则包含关税减让、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等三方面内容。其中关税减让一般是指减让进口关税。因为进口关税的额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出口量,所以减让进口关税可以促进自由贸易。透明度原则是指WTO的各成员要对其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等对其他成员进行公开,以达到帮助其他成员熟悉的目的。取消数量限制则是要求各成员不能设定一定的配额限制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以达到限制其他成员的产品输入本国的目的。同样,各成员也不得采取配额限制向其他成员输出本国产品。

我国经济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WTO的原则和要求,对照我国的经济法,其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体系存在弊端。我国的经济法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以所有制不同为标准的立法体系,另一种是根据出资者的责任形式以及企业资本构成为标准的立法体系。而我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就自动认可了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以市场经济的形式发展经济的要求。我国也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制定相应的贸易政策。但我国的这两种立法体系是不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的。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这两种立法体系所具有的弊端更加明显。

相关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总体而言,我国已有的经济立法太过于原则性,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候则出现以法律解释替代法律文本的情况,这就直接使立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在经济立法的可诉性方面,新修订的破产法等法律得到了一定的加强,但是我国的可诉性不强仍然是制约经济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入WTO之后,我国应当按照其运行机制,通过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但是因为其程序繁杂,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加之涉事企业认为我国经济立法赋予的相关诉权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在面对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立案时应诉者较少。这给我国及其他成员国企业实现平等的经济贸易权益带来了阻碍。①

缺乏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体系。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产业法和计划法,某些地方在和WTO其他成员开展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和只重视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外贸易在自由竞争状态下的杂乱无序,各种价格战越演越烈,其所形成的恶性循环在我国部分领域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我国已经成为了外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国家之一,反倾销案件在世界总量中几乎占了六分之一左右。因此我国经济法在政府宏观调控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此外,我国还存在对许可证管理过多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自由贸易。②

市场管理法制不健全。我国在形成与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方面存在滞后,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部分大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市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国际垄断。它们采取兼并、收购我国传统民族企业的方式,对其进行商业垄断,这对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威胁。同时,国内的部分企业还没有摆脱过去那种粗放型的经营模式,其产品标准化的程度还有待提高,不能生产出符合国际标准的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它们在遇到其他成员国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时显得束手无策。这都表明我国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对策

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过去,考虑到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良好的市场秩序还未建成、市场主体不遵守市场规则而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等情况,我国将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确立为市场主体经营关系。虽然它在强化政府的权威管理、防止经营行为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没有意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尚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将经济领域中的一些问题片面归结于市场调节存在局限。第二,不利于转变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职能。将市场主体经营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利于政企分开,也不利于使政府的管理得到有效规范。第三,不符合WTO的原则。WTO追求开放市场,要求各成员国规范政府的管理,而我国经济法则希望以重视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来搞活市场,这就与WTO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冲突。为了更好地适应WTO的规则,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做法是:在给政府经济管理方面适当的行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基础之上,避免政府过多过滥地使用管理权力,参考世界贸易组织将成员国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作为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使我国经济法的重点调整对象从市场主体经营关系向政府经济管理关系转变。③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在经济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个缺陷是忽略了经济法规的可操作性。和WTO规则相矛盾的国内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其得不到国内司法的有效监督。仅仅通过WTO成员国政府向国际贸易争端仲裁机构申诉而进行监督,其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世界贸易组织针对我国经济法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提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具体做法是,可以加强将我国政府经济管理的抽象行为从国内法上的不可诉性向可诉性方面转化,更好的方式是这种可诉性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法,还应该扩大到传统民法,使其具有可诉性,因为政府的经济行为还受民法的制约。④

完善经济法体系。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一个较为重要的途径即从狭义法发展为广义法。根据广义法的概念,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潜在规则均具有约束力。这样,广义法的概念能够使成员清楚地了解贸易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从而可以更好地适应WTO规则,更顺利地进行对外贸易,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贸易纠纷。

(作者为攀枝花学院外国语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李小年:《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页。

②王梦奎:《中国加入WTO与经济改革》,北京:外文出版社,2001年,第97~100页。

第8篇

【关键词】 新贸易环境 贸易政策 选择

2010年,中国经济总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对外贸易总额世界排名第二,出口总额居世界第一,国际贸易收支顺差第一。根据中国海关总署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国际贸易进出口总值为29727.6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4.7%,对外贸易总体向基本平衡的方向发展。2010年美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约为3.2万亿美元,2011年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3.5万亿美元,超过美国。但中国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排在世界百名之后。中国的经济总量很容易成为一些国家推销“”的借口,出口贸易额、贸易顺差世界第一极易出现贸易摩擦。表1为我国2006―2010年贸易摩擦涉及金额。

2009年,我国遭遇的贸易摩擦案件数量和案件金额均创历史新高。2009年共有2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起“两反两保”的贸易救济调查116起,其中反倾销案件76起,反补贴案件13起,一般保障措施案件20起,特殊保障措施案件7起,另有美国的337调查6起,共涉及金额约127亿美元。面对后危机时代新贸易保护政策的四面出击,中国应冷静对待,从贸易政策的角度出发,我国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从世界范围考虑问题,在经济全球化中选择国际贸易政策与措施

经济全球化是大势所趋,贸易自由化亦为大势所趋,顺应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选择贸易政策是前提。在经济全球化中从世界范围内可供选择的国际贸易政策至少有两个:一是用尽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二是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中选择国际贸易政策与措施。世界贸易组织的理论基础是自由贸易,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开放市场,是非歧视和公平竞争,但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是自由贸易的“乌托邦”,不是自由贸易的“完美”组织,也并不是一个自由贸易组织,不能自动实现贸易自由化。世界贸易组织只有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的磋商、协商、谈判才能实现自由贸易,这为各成员之间贸易政策的差异性、贸易利益分配的悬殊性提供了空间,也为一些成员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留下了空间。事实上,没有任何干预的自由贸易只是理想状态的自由贸易,在现实的国际贸易中并不存在,世界贸易组织也无法实现这种“纯洁”的自由贸易。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在坚持自由贸易、倡导自由贸易、发展自由贸易的大前提下,不得不给保护贸易留一条生路,不得不给保护贸易留一些缝隙,即允许各成员方实施“暂时性的”、“例外”的保障措施。如2008年秋季以来,就有2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采取了提高关税保护本国产业发展的贸易政策。另外,世界贸易组织虽然在大前提下是禁止取量限制的,但它同时又留了一手,即允许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动用“免除”条款。如条款第12条规定,当一国国际收支出现大量逆差时,即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运用数量限制的贸易政策措施。再如条款第19条规定,当某种产品的大量进口威胁到国内产业或国内生产遭受严重损害时,可以运用数量限制的贸易政策措施。再如,利用世界贸易组织某些协议的模糊性、歧义性进行贸易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就很难界定“倾销”,很难确定“损害”,极易引起摩擦双方对倾销的幅度、损害的程度产生理解的反差、计算的反差,这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反倾销协议》进行贸易保护留下了空间,提供了保护贸易的工具。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无论是发达国家(地区)成员,还是发展中国家(地区)成员,都是用“两手”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手积极地推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自由化主张,另一手又不失时机地运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两保”措施。即使在推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自由化时,也选择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性、环保性的贸易政策措施。仅就贸易政策、措施运用而言,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只会一味地走贸易自由化之路,而不善利用“两反两保”及其他保护贸易的措施,那么,可以说它不是一个“合格”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者说不是一个“成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我国要学会恰如其分地、巧妙地运用世界贸易组织安排的贸易政策。

2、运用区域经济一体化选择国际贸易政策。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外两种不同的贸易政策措施;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政策措施“内外有别”;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外“双重”标准的贸易政策措施存在;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实施内外差别待遇的贸易政策措施。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同在一地理区域内或者区域之间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通过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取消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等贸易政策措施,实现彼此之间货物、服务、生产要素、技术等的自由流动。而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外的非成员,或实行各自的贸易政策措施,或实行统一的贸易政策措施,甚至是实行统一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贸易政策既是保护成员本国(地区)市场的贸易政策,又是使成员(地区)产业在更大市场范围内(区域经济一体化范围内)受到保护的贸易政策,使货物、服务、投资等受保护的空间扩大、放大。区域经济一体化内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区域经济一体化外实行不同程度的保护贸易政策,从而使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同时可以获得自由贸易政策和保护贸易政策带来的双重利益。从理论上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围越大、成员越多,获得的贸易政策利益就越大。我国一方面要建立国与国的双边区域经济一体化,另一方面也要建立多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同时,要提高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层次,由自由贸易区向关税同盟,甚至向共同市场等区域经济一体化推进。

二、从国内范围考虑问题,在对外开放中选择国际贸易政策与措施

我国仅从GDP总量看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若以世界银行对财富的计算标准看,我国则是典型的不发达国家,若从人均GDP看,我国则是世界排名一百多位的“穷国”,中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工业化发展水平尚处在初期阶段的国家,是一个整体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特别是知识生产力远低于发达国家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应选择利用外部资源发展本国经济,选择自由贸易政策,选择对外开放的贸易政策,这也是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大潮,顺应贸易自由化的大趋势,顺应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与此同时,对我国的行业和企业要有选择地进行战略性保护。我国要毫不犹豫地选择开放型的自由贸易政策和适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开放是方向,开放是潮流,开放之势不可逆转,但放任自流的开放、不加任何干预的开放不适合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我国要在对外开放中寻求恰当、适度、有法、有理、有据的贸易保护。

1、行业、企业要善于运用贸易政策保护自己。行业、企业在国际贸易摩擦中不要总处于被动地位,不要总是疲于应诉,而要变被动为主动。在国际贸易摩擦中也应随时运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协议、条款,运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运用国家颁布的贸易政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国际贸易不再只是货物、服务的交流,它涉及国际贸易关系的处理,它是国际贸易政策、国际贸易政策手段的运用。同样的货物、同样的服务,由于贸易政策、贸易政策手段运用不当,它带来的损失不再仅仅是商业利益大小的损失,它很可能会给一个企业、一个行业带来致命的打击。

2、提高贸易保护的质量与水平,同时运用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保护贸易。从整体上讲,关税措施的作用在下降,全球关税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减让已经到了一个较低的水平,但就某些行业、某些产品而言,仍然有一座耸立的关税壁垒,即使在发达国家、在美欧等国家也普遍存在极高的关税,包括关税高峰(tariff peaks),即关税税率超过15%,包括关税累加(tariff escalation),即随加工程度的推进而逐步提高关税。美国的平均关税税率为5%,但仍有近300种产品实行关税高峰。发达国家对糖、烟草、棉花等进口征收高达100%以上的关税,欧盟对超过配额部分的香蕉征收132%以上的关税。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更应对国内的“敏感产业”实行战略保护,对国内幼稚产业实施保护,关税措施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非关税措施质量与水平的提高在于:一是使非关税措施法律化,即以法律文本的形式规范非关税措施,使文件形式的、口头讲话形式的、政策形式的非关税措施全部回归到法律轨道上,使贸易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可执。二是提高法律保护的“门槛”。我国有关产业、产品等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环保标准、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等远远低于国外、国际的标准,这些标准实际上已不能起到保护贸易的作用,更起不到保护人民健康、动植物健康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企业的出口。低标准的产品出口要么不符合人家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环保标准、检验检疫标准或被拒之门外,或被就地销毁;要么是低价进入市场遭到反倾销。我国出口企业的贸易摩擦案件增加多与低水平的“国标”有关。提高“国标”并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既是贸易保护的政策措施,又是减少或避免企业出口摩擦的贸易政策措施,更是保护人民健康、动植物健康,保护环境的贸易政策措施。

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社会日新月异的进步,使贸易政策中的人文关怀元素显得越来越重要,使贸易政策中的社会政策因素变得越来越重要。一方面贸易政策应对“三低一高”的出口企业有威慑力、敬畏感。所谓“三低一高”的出口企业是指那些靠低工资、低成本、低价格,高物质消耗出口换取外汇的企业。“三低一高”企业出口贸易政策实际上是一种既利于外需,又易引起贸易摩擦的贸易政策,更是一种失去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道德的贸易政策。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在贸易政策中强调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道德正是以人为本在贸易政策中的体现,这种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对国内出口企业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国外出口来华企业的要求。这一贸易政策是对企业员工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作过程、工作待遇等的规定,体现贸易政策对企业员工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贸易政策应体现健康、突出健康,并将健康摆在首位。技术标准、安全标准、环保标准,绿色贸易制度、蓝色贸易制度、动植物检验检疫与卫生措施等,其实质是保障人类健康,保障动、植物健康,保障人类社会生存环境的健康。人类失去了健康,人类社会失去了健康,所谓的经济增长,所谓的GDP财富都将化为乌有。健康既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又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到现阶段突出的话题,贸易政策中不可没有健康政策,不可降低健康的水平与标准。贸易政策中的健康措施只要不滥用,它就可以说是国际贸易中各方都能理解、都能接受的贸易措施,是一种普遍通行的贸易政策。

3、体现贸易政策与措施的标准、规则应与国际标准、规则对接。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世界贸易组织虽是一个倡导自由贸易的组织,虽是一个推进贸易自由化的组织,但世界贸易组织无法改变各成员保护贸易的事实,无法保证中国有一个完全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各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更具系统性、法制性、强制性,谁能最好地、更好地运用世界贸易组织保护自己,谁就是大赢家,谁就是国际贸易最大的利益获得者。我国的贸易政策、贸易政策措施如何尽快、科学地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协议、文本对接是当务之急,如何使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协议、免除条款、保障条款等为我所用至关重要,如何驾轻就熟地运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机制等应成必修课。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会利用、运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缺陷”保护贸易,往往会成为国际贸易中的弱者,往往会在国际贸易摩擦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处于挨打的地位。从法理上讲,法律没有空子可钻,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就是这个意思。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协议也没有空子可钻,只要是世界组织的规则、协议、条款,只存在遵守与运用问题,不存在缺陷问题,只遵守不运用,甚至不会运用、不善于运用不是一个出色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是一个强势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因此,我国应有一支既熟悉世界贸易组织文本,又善于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协议、条款的高素质人才队伍,还应该有一批能影响甚至左右世界贸易组织双边、多边谈判的谈判高手、外交高手。

保护贸易与自由贸易如影随形,如同一对“双胞胎”。就保护贸易政策和自由贸易政策本身而言,没有好坏之分,只有惟我所用才是最好的。虽然保护贸易政策理论和自由贸易政策理论之间的争论、诋毁从来没有停止过,但这并不影响对贸易政策的选择,并不影响是选择自由贸易政策,还是保护贸易政策,亦或是在选择自由贸易政策的同时也选择保护贸易政策,反过来也一样,在选择保护贸易政策的同时选择自由贸易政策,使国家利益最大化的贸易政策才是最好的、最恰当的贸易政策。

【参考文献】

[1] 马祯:也谈贸易保护主义[J].中国经贸,2010(22).

[2] 王自力、田明华、李俊:国际贸易的保护性研究[J].北方经贸,2003(4).

第9篇

[关键词]全球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范中和

在全球化的“大势”下,(“势”在本文是指趋势。“大势”者系大势所趋也。故也可作条件解。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3卷第3-4期。)

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对国际社会诸成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有越来越大的影响。有人将之称为全球化削弱了传统的国家主权,有的称之为主权权力的行使。(关于经济全球化与主权的关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曾于2000年年会上热烈讨论。各方的观点详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8页;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焦津洪:《经济全球化及其对国际经济法的挑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5页。)

统而观之,前者强调的是事实、表象,后者注重的是产生相关事实、表象的原因。如果将前述两种观点综合考虑,或可说,国家政府通过行使主权对主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而其背景或条件便是经济全球化。(其实,对主权的描述可以是有所表显的也可以是无所表显的。这好似画家画月亮。有的用线条描绘出月亮的形态,有的用颜色涂成一月。但两种方法都是通过画月而画月。另一种画法是将要画月亮的地方留一原的空白,而在其周围画上云彩,即所谓“烘云托月”。强调全球化对主权的限制似乎是以“烘云托月”的方法说明主权,但并非否定主权。)

经济上的全球化使得一些国际组织的职能、权利和权力不断扩张,几乎涵盖了经济的方方面面,并从而旁及其他领域,如缔约方的法律制度等。(关于全球化对主权的影响,亦见Miguel de la Madrid H.,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Globalization”, 19 Hous. J. Int‘l L. 553, 1997; Jonathan Fried, “Dr. Charles F. Galway Lecture: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 Some Thoughts for States and Citizens”, 23 Queen’s L. J. 259, 1993.)

在诸多国际组织中,世界贸易组织当是对各成员内国法影响最巨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保证其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符合诸协定下的义务,且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协定作出保留,除非相关协定本身允许作出保留。(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和第5款。)基于前述规定,几乎没有人否定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内国法的影响。(虽然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包括主权国家和不具主权国家资格的地区,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在论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将不加区分。)然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对相关成员的立法、执法有何影响呢?首先,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化的产物和必然结果。其次,世界贸易组织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促使列国法律渐次趋同的现象。因此,考察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与执行的影响,必须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即将之放在经济全球化这面镜子下观察。从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来的实践看,争端解决机构数次裁定一些成员的内国法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从而责成这些成员修改国内法。(争端解决机构之所以能够责成违约成员修改国内法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准自动通过原则。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架构及其运作,详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章。)然而任何成员由于执行国内法而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义务之个案却并非多见。即使有的个案涉及某成员的政府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但也甚少发生完全推翻相关机构决定的情况。阿根廷家禽案(阿根廷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专家组报告(Argentina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ry from Brazil, Report of the Panel), 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241/R号,2003年4月22日(下简称“阿根廷家禽案”)。)

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史上少有的先例。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定相同,反倾销协定也不允许任何成员对之作出保留,也要求诸成员的国内法符合其规定。(反倾销协定的全称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系关贸总协定的附件。后者又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因此,反倾销协定也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任何成员不得对之提出保留。)

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协定所针对的主要是各成员发起、调查倾销行为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等事项。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这些事项纯属国内法管辖,国际条约无法置啄。在反倾销协定下,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反倾销调查程序和上诉机制、执法原则和标准等都必须符合该协定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均应采取一般或特殊步骤,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例如,反倾销协定规定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机制都必须包括司法审查程序。(见反倾销协定第13条。)

任何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便必须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纳入此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说明,各成员使其国内法的规定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时间是加入该组织时。基于此,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所通过的反倾销条例也含有司法审查程序。)

反倾销协定对成员内国法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本文拟以阿根廷家禽案为基础,以反倾销协定为标准,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的法律制度、法律、执法原则以及法律价值标准的影响,进而探讨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列国法律趋同化或曰法律全球化的作用。

一、阿根廷家禽案的基本案情

1997年9月2日,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要求外贸部(后改为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副部长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同年9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发表关于申请人能否代表当地产业的意见。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遂于1997年11月21日正式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1998年1月7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Directorate of Unfair Competition)公布可行性研究报告,指有充分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确定,指控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展开反倾销调查。后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向国家外贸委员会提交新证据,从而导致后者改变了原来的决定,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进行反倾销调查。1999年1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

1999年6月28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损害。1999年8月6日,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初步裁定倾销存在。1999年8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的损害与从巴西进口的倾销家禽有因果关系,但未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999年12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作出损害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6月23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作出倾销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7月17日,阿根廷工业、贸易与矿产部作出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最后裁定。

基于国家外贸委员会、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工业、贸易与矿产部的前述最终裁定,阿根廷经济部于2000年7月21日第574号决议,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为期三年的最终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幅度为相关商品的离岸价(凭发票)与最低进口价(亦按离岸价计算)之差。

2000年8月30日,巴西根据南美共同市场解决争端的程序要求成立仲裁庭解决巴阿之间关于家禽反倾销税的分歧。该仲裁庭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裁决。巴西不满意仲裁庭的裁决,(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庭审中,阿根廷曾指出,根据南美共同市场巴西利亚议定书(Protocol of Brasilia),共同市场成员间的争端一经提交共同市场程序解决便不得再次诉诸其他程序。专家组以审案时巴西利亚议定书尚未生效为理由,拒绝了阿根廷的请求。详见阿根廷家禽案,第7.35-7.38段。)

遂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于2003年5月19日通过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报告。(参阅世界贸易组织网页wto.org.com 2003年5月20日新闻。)

阿根廷家禽案的控方巴西就阿根廷在反倾销调查等方面的作法提出40余项指控,范围涉及反倾销协定、关贸总协定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涵盖发起反倾销调查缺乏依据,错误适用法律(如确定倾销的标准),调查机关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倾销幅度认定不当,在认定当地产业遭受损失方面没有考虑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所有因素,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不当等。这些指控都涉及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

二、国内法地位次之

世界贸易组织对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条件有严格规定。其中反倾销协议第5条各款规定了发起反倾销调查所应满足的各项要求。通常情况下,调查机关只有在收到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之后才可依据证据判断倾销是否存在,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以及倾销和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发起反倾销调查便为合法。遇有特殊情况,即使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也可决定发起调查,条件是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之存在。除前述情况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无论如何,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进行调查是正当的,则应立即拒绝相关申请或终止正在进行的调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势包括:(一)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微量);(二)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8款。此类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达7%.)

在发起调查之前,进口国政府有义务通知被调查的出口商国家的政府。同时,调查机关应审议申请方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申请提供的证据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为了防止将申请人的简单断言视为满足前述要求的依据,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应包括的内容。(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

调查机关的责任则包括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此外,主管机关还必须确定相关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如果根据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程度可以确定相关支持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者,则发起调查便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任何成员都可自行确定某一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反倾销协定就此规定了法定标准。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必须至少得到相当于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总量25%的生产者的支持。此外,任何申请均必须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否则,相关支持便不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鉴于发起反倾销调查对进口产品会有不利影响,反倾销协定严禁任何成员在决定发起调查前公布已经接获了哪些反倾销调查申请。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5款。)

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所提41项指控中有10项针对反倾销协定第5条关于发起调查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发起调查的证据充分性问题。

首先,巴西指控阿根廷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关于发起反倾销调查要有充分证据的规定。这就派生出另一违约行为,即应拒绝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予拒绝。此外,阿根廷调查机关确定正常价值所采用的数据系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据,非整个被调查期间的平均值;而出口价格的确定则依整个被调查时段的数据。巴西认为阿根廷前述作法违反了第5条第2款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缺乏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及第3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审查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要求。巴西还指控阿根廷在确定出口价格时拒绝采用超过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调查倾销和损害时采用不同时段的数据,及应驳回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驳回等。阿根廷对巴西的指控予以否认。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首先宣布,审查阿根廷的调查机关是否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发起调查的标准是,其所获得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足以断定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存在,以及基于此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否适当。专家组同时指出,在分析相关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时特别要考虑证据的足够性(Sufficiency),即任何陈述、声明、主张等都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阿根廷家禽案,第7.60段。)

这也是危地马拉波特兰水泥(II)案专家组采用的标准。(参阅危地马拉对来自于墨西哥的灰波特兰水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56/R号(下简称“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51-8.53.该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该案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要求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都必须包括准确和充分的证据,第3款则规定调查机关的义务是确定相关证据是否足以发起调查。据此,在考虑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以及两者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便必须借助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定义。尽管反倾销调查是一个流程,任何指控的认定和否定都会在这个流程中逐渐形成,但一个非偏见的和客观的调查机关只有在获得第2条所定义的足够证据后方可展开调查。(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35段。)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同时也承认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所需要的证据之数量和质量均应该低于最终裁定所需要者。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的具创意解释。从字面上讲,英文的充分(adequacy)和足够(sufficiency)是同义词,只有当将该两个字放在一起时足够(sufficiency)一词才在程度上略有不同。显然,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的后半句才是该款的核心。这就是说调查机关的职责包括两部分,首先是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然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判断相关证据是否足够发起反倾销调查。而足够与否的标准则是第2条第4款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意即没有倾销便不得发起调查。

阿根廷家禽案的核心问题是依物理特征不同而对在原产地销售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是否适当。资料显示,如不进行调整,倾销便不存在,进而发起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便均属违约。专家组根据第2条第4款关于调整正常价值的规定,认为阿根廷调查机关有权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因而接下来的问题是阿根廷的调整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阿根廷在调整巴西家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之照当地销售价上调了9.09%,基础是在巴西市场销售的连头带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yield rate)为88%,而向阿根廷出口的无头无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是80%.阿根廷所依赖的资料是巴西一家农业咨询公司提供的报告(JOX报告)。专家组指出,巴西圣保罗(Sao Paulo)家禽市场是巴西最大的家禽市场,而JOX报告为圣保罗地区专门报导家禽市场情况的权威杂志。因此,阿根廷调查机关采用JOX报告提供的资料确定倾销的幅度是妥当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67段。)

那么,阿根廷将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定在9.09%是否妥当?巴西认为阿根廷的调整缺乏根据。阿根廷先是说JOX报告有相关内容,后又说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该调整幅度,而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幅度合理且没有任何因素要求调查机关不采用该调整幅度。(阿根廷的说法是在回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问题时提出,而非在反倾销最终裁定中提及。)

专家组认为阿根廷前述说法缺乏论据,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用前述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说明调查机关并非无偏见和客观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72-7.73段。)

关于阿根廷在衡量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将等于及高于正常价值的出易排除在计算倾销的数据之外问题,专家组完全接纳了上诉机构在欧盟床单案关于“调整归零”比较方法的裁定。(欧盟对从印度进口的棉床单征收反倾销税-上诉机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41/AB/R号。该报告于2001年3月12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双方就执行发生的争议再次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关于上诉机构对该案裁定的讨论,见前引⑦王贵国书,第10章。)

所谓“调整归零”比较方法是指调查机关将每个出易的价格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比较,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该交易的倾销幅度为“零”。欧盟床单案的上诉庭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计算所有相关交易的加权平均值,并将之与“所有”可比较的出易的加权平均值进行比较;鉴于欧盟将所有不涉倾销的交易的倾销幅度视为零,便失之充分考虑“所有”出易,从而便扩大了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违反了第2条第4款第2项。(欧盟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第55段。)基于欧盟床单案上诉庭的前述裁定,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指出,如果“调整归零”的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阿根廷完全不考虑等于或高于正常价值的出易的作法,使得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进一步降低(与“调整归零”方法比较),专家组裁定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对调查机关应无偏见及客观行事的要求,因为即使是在考虑发起调查与否的阶段,即对证据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较低的阶段,调查机关也必须考虑第2条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据此,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调查机关应依足够证据发起调查的规定。

与第5条第3款相关的另一问题是,阿根廷在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的是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字,而出口价格所依据的是几个月的数据。阿根廷指出,一天的数据可说明价格的趋势,因此是可靠的。专家组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也是先研究第2条第4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规定,认为尽管确定发起调查所需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可与用于初步和最终裁定的不同,但相关证据的种类(type)应该相同,即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数据在时间上应有一定的重叠。考虑到市场上家禽每天都有多宗交易,阿根廷仅考虑一天的数据便不足够。专家组不同意阿根廷主张的一天的数据可表明价格趋势的观点,指出阿根廷仅提出该数据可作为活家禽的价格趋势,但并未能证明活家禽和屠宰后的家禽在价格上的必然联系。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的要求,从而也就违反了第5条第3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85段。)

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的前述意见受到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美国对从韩国进口的不锈钢板实行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79/R号。该报告于2001年2月1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的影响。在美国不锈钢案中,在比较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义务被解释为“作为一般原则,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的计算应基于相同的时段”。(同上,第6.121段。)但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所针对的是最后裁定,故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在援引该原则时便必须做一定的修改。

既然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第5条第3款,专家组便没有必要就阿根廷是否同时违反了第5条第2款继续审查。但该专家组还是指出,第5条第2款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尽的职责,而非加于申请人的义务。在发起调查前,相关成员必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准确、是否足够,特别是当申请人提出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时更应如此。(阿根廷家禽案,第7.98段。)这对于反倾销协定的解释颇有助益。

阿根廷在考虑是否发起调查的过程中,国家外贸委员会最初确定进口未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但阿根廷未及时终止调查。巴西指阿根廷的作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该款规定,“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阿根廷也是实行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由两套人马进行的制度,前者由非公平竞争理事会负责,后者由国家外贸委员会统领;最后决定权在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但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发起调查必须基于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对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认定,缺一不可。根据阿根廷国内法,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在收到新证据后都有义务对其所作决定修改一次。国家外贸委员会正是基于该规定在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后否定了其没有造成损害的决定。(关于此点,详见前文关于阿根廷家禽案的事实部分。)在庭审中,阿根廷强调,如果调查机关不给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机会,其便会违反阿根廷行政法并需承担严重后果。

第10篇

摘要---------------------------------------------------------------------2

第一章 入世是的必然---------------------------------------------3

第二章 入世对我国政府现有管理体制的挑战---------------------4

第一节 审批制度需要改革---------------------------------------4

第二节 行政垄断直接违背世界贸易组织原则---------------5

第三节 政府工作效率急需提高---------------------------------7

第三章 西方国家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9

第四章 对我国政府管理体制的深层次探讨-----------------------14

第一节 改进政府运行体制,塑造廉洁、高效的政府-----14

第二节 政府管理理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理念协调统一-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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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和的需要,是当中央和国务院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做出的重大决策。它将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众多的机遇的同时,也会对我国生活的众多方面带来许多挑战,其中对政府管理体制的冲击尤为重要。

我国的政府管理体制是在封闭的环境中和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起来的,虽然近十年来经过不过的改进,但仍有许多方面不能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审批制度、行政垄断和管理效率方面存在的就是典型的代表,西方国家政府体制改革的经验为我们未来改革的方向提供了不少的借鉴。在综合前人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核心有两个方面,一是改进政府运行体制,塑造廉洁、高效的政府,关键是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二是政府管理理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理念协调统一,我们认为只有在这两者的基础上,我国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才能沿着正确的道路顺利前进。

第11篇

从龙永图的谈话中,能够感受到他是一个危机感很强的人,这种沉重的危机感演变而成的压力让人为之动容。龙永图不时提到的一段往事是:在WTO 部长级会议上,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中国的代表只能以观察员的身份坐在最后一排!他认为这是很屈辱的一件事……

旁人实在难以估量这一幕对龙永图13年努力的影响。

记者:龙副部长,您好!非常谢谢您给我这么一个机会。首先我想问的是,国内关于WTO的期盼,相当程度上是“开放促改革”的思路,请问,在WTO 的历史上,有没有加入WTO,从而促进国内改革成功的个例?

龙永图:WTO本身是制定规则的一个机构,是强化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机构,我们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最重要的当然是要承诺遵守这样的一套规则。由于要遵守这套规则,必定使我们中国市场经济的规则体系同世界上的这套规则体系能够逐步接轨。因为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规律是客观规律,小平同志提出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可以搞市场经济,说明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是一个普遍的规律。我们承诺按这个规则办事,实际上就是承诺遵守国际上的通行规则,这样对我们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是会起很大作用的。

记者:关于WTO ,大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心态,一种是认为大难来临了,另外一种则认为是机会来了。您个人如何看待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心态?它反映了怎样的一种社会情绪?

龙永图:我觉得大难来临的那种心态基本上是不了解世界贸易组织,不了解我们谈判的具体内容所造成的一种误解。这种大难来临的心态是一种非常盲目的心态,都是道听途说得出的结论。如果说我们中国政府经过深思熟虑,13年坚韧不拔的谈判带来的是大难来临的话,那么这个政府还是为人民的吗?怎么会艰苦奋斗13年,搞出个大难临头呢?这完全是误解太深。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个事情经历得太长,所以就产生了很大的误解。

认为机会来临的,我认为这是一些很敏感的,对我们中国改革开放前景很有信心的,而且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比较了解的人的一种看法。这种看法我认为比较成熟。我认为现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话,确实会给我们中国带来一个对外开放的新的机会。因为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了一系列对外开放的具体措施,有些措施非常具体,这样对我们各个行业也好,对我们整体经济发展也好,都会有一个推动作用。我觉得搞市场经济也好,搞对外开放也好,还是要有点压力比较好。

我过去碰到一位老同志,他说,我们过去参加革命也是逼上梁山,很多老干部还出身在很富裕的家庭,他们有他们的理想、计划,他们觉得这个社会的制度对他们来讲是不可用的,更多的老干部是农村出来的,那真是穷得没地方走了,逼上梁山。我们中国的改革开放有时也需要逼上梁山的那种紧迫感。

为什么中央一直说我们一定要有一种危机感,一种紧迫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没有这种危机感紧迫感的话,很难有比较大的进步。我们各个地区也一样,我觉得我们有些地区的群众和干部紧迫感比较强,所以发展就比较快。紧迫感比较差一点,进步就慢一点。所以,我觉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主要是把它作为一种压力给自己加一点压。因为没有自身的加压,对外来的压力不闻不问,那你也不会产生什么想法。我觉得各行各业确实要统一思想,坚决打掉那种大难临头的心态,大难临头的心态对我们坚持改革开放这条路,我认为都会有影响。

所以我们愿意向各方面解释一下情况,给大家解释清楚什么叫做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东西。当然,也不会那么幼稚地说世界贸易组织给我们带来遍地黄金,那是不可能的。问题是怎样经过努力后,把这样的一个机会变成现实。机会放在那,不努力不会变成现实,这是很明确,很容易看见的一个事情。所以,我觉得现在全国应振奋精神,特别在世纪之交,精神的振奋是最重要的。当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前后,振奋了全国人民的精神。这种无穷的精神力量是强大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各行业当然要经历风险,但这种风险是第二等的,第一等就是增强紧迫感,自觉接受挑战,抓住机遇,这种感觉是非常重要的。总之,精神是最重要的。

记者:在剩下的谈判对手中,有一些市场较大,发展程度较低的国家,比如印度,在和这些国家的谈判中,我们会否以一种相对强硬的态度要求对方开放更多的市场?

龙永图:我们中国的对外政策一向都是大小国家一律平等。所以,我们对所有的国家,包括经济总量比较小的国家,谈判的策略都是持同样认真的态度,包括欧盟。欧盟的经济总量很大,所以,不会因为同美国达成协议就不重视同欧盟的谈判。我觉得同欧盟的谈判还是非常重要,我想还是会很辛苦。

我们会认真地对待每个国家的谈判,每个国家都会有她自己的经济利益所在,都有自己的重要的商业利益所在,我们对每一个国家的特殊利益都应予考虑进去,应该予以尊重,这样才是正确的态度。当然美国提出的要求是最高,谈得最艰苦。我并不认为其他国家没有他们自己的利益,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我们对每个国家的利益都应给予相同的重视和尊重。

记者:在西雅图会议的前夕,关于下一轮谈判的议程还没有最后敲定。这反映出WTO内部存在的一些问题,请问您个人如何看待WTO的内部问题?

龙永图: 我觉得西雅图会议对下一轮谈判的议程,还有很大的分歧。现在是一个多极化的世界,在这样一个世界,世界贸易组织必须全面地平衡地反映各个方面的利益和意见,如果只重视一个方面的利益或意见的话,那就办不成事情。所以,我觉得世界贸易组织在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关头,怎样能够对所有国家的利益都给予平衡的考虑,而不是给一两个大国的利益更多的考虑,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

第12篇

笔者所在的学校引进了“电子书包教学实验项目”。这是一个以学生为主体,以网络和移动设备为基础,促进学生有意义学习的软件为架构、动态开放的教学资源为灵魂,贯穿于预习、上课、作业、辅导、评测等各个学习环节,覆盖课前、课中、课后学习环境的“学”与“教”的数字化系统平台。在课堂上,它更是一种通过数字化学习平台实现有效师生互动的新型教学方式,用以满足学生的个性化学习需求,最终促进学生学习能力的发展。

基于上述原因和背景,笔者在执教《品德与社会》五年级下册“国际组织――走近世界贸易组织”一课中,积极利用“电子书包”这一平台,探索相关学教方式和结构,努力实现学与教方式的转变和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提升,其最显著的特点是突出学生、突出“学径”、突出交流、突出个性。

一、学前启思,突出学生,以学定教

突出学生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学前启思――即在课堂学习发生前先引发学生的思考、质疑,有利于教师把握学情,以学定教。“国际组织”一课的内容对五年级学生来说比较深奥,与学生的生活距离也比较远,对学生来说甚至是完全陌生的。即使是与学生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世界贸易组织,绝大多数学生也是一无所知的。针对这一情况,笔者结合教师用书建议,把该课的教学目标定为知道世界贸易组织的名称,认识其标志等;了解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历程;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带给人们生活的影响变化。执教这一课前,笔者首先让学生通过“电子书包”的自主学习平台之课前提问板块,把自己最希望了解这个组织的方面在平台上。

然后对学生想了解的方面进行统计。

图标显示,较多学生特别想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标志、作用、职能等方面,教师课上“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教学活动即从这些方面组织开展,既尊重学情,又达成目标。

能这样及时了解学生信息,是传统课堂教学所难以实现的。同样的课前调查了解,因不同的环境而显现明显的差异。一般课前调查,教师往往要到第二天甚至是课前才能了解掌握学生的调查情况,及时性和全面性是欠缺的;而利用“电子书包”平台,教师在当天就可以及时全面地了解学生反馈的信息,并能更实际地基于学情及时调整自己的教学,提高教学的有效性。本课教学笔者最初在这个环节的设计中,主要是从原则、宗旨等方面引导学生去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当看到学生最希望了解的是标志、作用等方面时,及时作出调整,从学生最感兴趣的方面着手教学,突出学生,让品德课堂因以生为本而更具活力。

二、材料提供,突出“学径”,顺学而导

让学生学会学习比学到知识重要千万倍,突出“学径”是指教师根据学情,通过材料提供等方式突出学生的学习途径,把顺学而导做得更优。五年级学生收集提取有效信息的能力还相对较弱,教师提供一定的材料,对学生“学径”的引领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渠道还是比较狭窄的,多数只能通过上网搜索。而笔者自己在收集了解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发现网上所能搜索到的相关材料多数是长长大篇,表述专业难懂,对学生而言很难从中获得关键的信息。鉴于此,笔者结合学生课前提问以及目标达成要求,在自主学习平台之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板块为学生自主学习提供了相关网址和材料,学生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学习,获取相关信息后,及时上传,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的有效性,学习成果的反馈也基本能抓住关键内容,再通过互动交流,对世界贸易组织有了一定的认识和了解。

传统教学,教师一般也会基于学情适当补充一些材料,多为通过PPT单线依次呈现,学生没有机会慢慢了解、细细体味,更没有选择。“电子书包”这一学习平台,解放了学生的学习时空、学习心态,为每个学生提供了自主学习的机会,能让每个学生参与其中,并且及时把学习成果上传、分享,利于教师及时把握信息,顺学而导。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名称,教师从学习平台上发现学生所了解到的基本是静态的英文缩写或全称,于是为学生提供了音频,让学生学着说,大大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三、案例辨析,突出交流,体验“学味”

自主学习既包括学生个体的独立探究和思考,也包括学生与同伴合作开展的学习和探究。“电子书包”交互性网络平台,实现了多维度的互动交流,通过网络学习平台,学生与学生之间、老师与学生之间,实现了点对点或点对多、多对多的不受时空限制的网络互动交流。本课教学中,笔者利用网络学习平台,在自主探究的基础上,组织学生写下对相关案例的体会和感受,同学之间可以互相浏览留言,针对留言还可以进行点评,通过网络交流平台,每一名同学在教师的引导下,经过充分酝酿、构思,发表了自己的微观点、微点评。

突出交流是强调学生小组学习,师生、生生共同质疑讨论。体验“学味”是强调让学生自己主动地进行学习,低入口、大感受、深探究。“电子书包”学校环境,把学生的合作探究实现得更充分,让传统教学模式下寡淡的“学味”变得更加浓郁。

四、课后延伸,突出个性,丰富情感

新课标指出:“学生的学习活动应当是一个生动活泼的、主动的和富有个性的过程。”品德教学非常重视情感目标的达成。本课教学除了让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更意在激发学生关注国际组织的兴趣,培养学生收集、整理、分析资料的能力。一节课的教学只是为学生了解国际组织打开了一扇窗,而教材和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的国际组织有待学生去了解知晓。笔者关注到每一名学生的个性,在课后利用“电子书包”平台,布置学生对感兴趣的一个国际组织进行调查了解,成果在自主学习平台之课后延伸板块,再由教师在第二课时组织学生学习反馈交流。这样开放的课后延伸方式,让学生的个性得到突显,兴趣得到升华。

此外,笔者通过本课教学,也初步探索出了基于“电子书包”数字化学习环境下的品德与社会知识性教学内容的学教方式和结构,借此实现学习方式的个性化,真正促进学生的自主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