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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时间:2023-05-30 10:25: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工伤保险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1篇

解读(一):

工伤保险中的职工权利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医疗、康复和生活问题,重视工伤预防。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针对原来用人单位自我保障体制的弊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职工的权利。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今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的第一个福音就是: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职工”,是广大意义上的职工,是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不管其是正式还是临时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户口还是外地户口,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为明确这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在宣传《工伤保险条例》时,许多职工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就是不参加工伤保险,我们应该怎么办?”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六十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为解决非法用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9号部令的形式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部门

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认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伤的认定,既是广大职工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中心环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了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些规定,与过去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职工必须心里清楚。

工伤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更加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不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而且对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大职工必须明白这些规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程序。

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提请工伤认定申请须递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做出认定的时间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根据其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许之丰)

解读(二):

带给工伤职工的福音

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样是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后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预防工伤事故发生,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企业的安全卫生保护层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直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和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贯彻和实施,标志我国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条例》对维护工伤职工权益上较以往类似规章迈进了一大步。

工伤保险对象范围扩大,职工更放心了

《条例》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打破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将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条例》特别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将这部分劳动关系相对不稳定的劳动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无论有无责任都应补偿,职工更满意了

《条例》第14条、15条对哪些情况是工伤以及哪些情况视同为工伤的情况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别需要说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等,这些情况都属于工伤,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利益。

这些规定一方面把过去在工伤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因公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坚决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的范围,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是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典范。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发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定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标准细化,职工更明白了

《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伤残待遇(按伤残级别不同)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除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外还有应当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是按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的,如果该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社保基金补足差额。

由此,我们知道伤残津贴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在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上的公平原则,比原先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伤残待遇要更为合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职工在工伤期间有获得诸如亲属的供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的权利。这些规定对解决工伤职工的实际问题将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职工更轻松了

《条例》第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当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项规定没有沿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考虑到工伤者本人所处的举证弱势地位,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和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原则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对职工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一项制度设计。

《条例》对可能影响工伤保险利益取得的有关事项从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工伤的认定、工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和再次鉴定,对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程序链条,从而能够有效保证工伤职工保险利益的最终实现。

增加了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要小心了

对于不正当履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条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违法成本相对较高,所以作为企业来讲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应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才能获得最大的实惠,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条例》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确立了行业差额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合理公平的确定不同行业企业的工伤风险责任,以及同一行业内工伤事故发生率不同的企业的风险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率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使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多缴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业内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的特点,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其他工伤事故发生率低的同类企业,比较公平合理。由于企业无法转嫁自己的工伤风险,而且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的高低直接与企业实际工伤事故发生率挂钩,企业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缴费额度,必然会在管理中加大安全卫生投入,更新安全设施和加强对职工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另外,《条例》对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卫生专家组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等所有参与工伤保险事务各个环节的人员和组织的权利义务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与劳动者的工伤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如企业的及时救助义务、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权利、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的请求权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张丽云)

解读(三):

《条例》中的新内容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是事关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与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条例增加了许多新规定。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伤害,从这一基本概念判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66号文)也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266号文在此项规定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处,有些规定不好操作。例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的定义难以界定,因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同时,266号文强调职工在事故中无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使职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路段以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在条例实施之前,职工在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承担次要责任,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在有些路段,如胡同或乡村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对其进行责任认定。这样,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了权威认定结论,不利于职工维护权益。

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将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作了更为准确、合理的规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曾有一个案例:张某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晚班,途中与停在路边维修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266号文的规定,张某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类似张某情况的,其所受伤害将被认定为工伤。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含义,应把握尺度:“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此种事故伤害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工伤认定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

工伤与民事双重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但没作规定本身即是规定,条例并没有回避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问题。

266号文对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赔付项目类似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赔付的,工伤保险应补足其差额。按照该文件规定,当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发生竟合时,工伤职工应先进行民事索赔,这不利于工伤职工对伤病的治疗。同时,工伤职工如果得不到民事赔偿或者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应补足差额。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工伤职工不积极向责任方索赔。其结果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由职工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而侵权的第三人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伤害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待遇(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原则。

在一件案例中,王某是一名专职司机,其工作性质是从甲厂送货到乙厂。他在送货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被撞成重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根据266号文的规定,还是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所受的伤害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以前的法规,王某应当首先向肇事方进行索赔,肇事方无法赔偿或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再由王某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王某只能获得一种赔偿―――或者是高于工伤保险赔付的民事赔偿,或者是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王某类似情况的职工,不但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还可以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也就是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得到工伤赔偿的同时也可以得到因第三人伤害造成的民事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应从三方面进行理解,由于第三人伤害(无论是机动车伤害还是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的规定,职工有向侵权主体行使索赔权利,其索赔权不会因得到了工伤保险赔付而丧失;如果今后在这方面出台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应按新规定执行。(王丽)

相关案例:

上班时突然发病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位从事计算机编程的刚毕业一年多的大学生,前不久,他在通宵工作后继续上班时,突然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疲劳过度引发心肌梗塞猝死。根据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法律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均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虽然有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但属于“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并且,按照规定,视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同时,第15条还明确指出:视同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法定情形,按规定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临时工工伤致残获赔14万

临时工因工受伤,所在单位该不该赔?怎么赔?福州市闽侯县的林萍是临时工,她和所在单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工伤争议纠纷案,日前在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判决该医院按七级工伤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林萍伤残抚恤金14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招收林萍到该院托儿所当临时工,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书。9月8日上午10时许,林萍在挂窗帘时不慎从活动楼梯摔下,左腕钝性作用力损伤,造成粉碎性骨折,治疗后落下残疾。2001年11月,因该院托儿所解散,林萍被辞退。同年12月11日,林萍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之后,林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讼,请求协和医院支付工伤抚恤金142400元。2003年3月,经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林萍为七级伤残。审理后,鼓楼区法院判决,协和医院赔偿林萍伤残抚恤金142400元。

宣判后,协和医院提起上诉,称林萍只是临时工,不是在编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们无需支付伤残补偿金。

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萍与协和医院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林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七级伤残,属于工伤,单位理应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属于七、八级伤残的,企业应以所在地上年度劳动者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其10年的工资。因此,终审维持原判决。

个体户的雇工享受工伤待遇吗

某雇工在一家个体户打工,用车床加工机械零件,在磨车刀时,被突然爆裂的砂轮碎片飞出砸伤眼睛,导致一只眼无视力。受伤后,当事人提出工伤待遇要求,但雇主却说他是个体户,不是公家单位,所以不存在工伤的说法,这种说法对不对,个体户的雇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同时,第61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性质的单位、无论什么样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劳动关系,都该受《条例》保护,享受工伤待遇。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认识不统一,按照该《条例》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应提醒注意的是,当发生此类案例时应尽快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劳动法》对提出仲裁的时限有所规定,请注意。

职工浴室洗澡滑倒摔伤算不算工伤

第2篇

[案情]

2003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XX公司职工王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回家路途并非下班必经路线)被一汽车撞伤,汽车司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04年1月14日王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之伤为工伤。XX公司不服,于2004年3月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该公司正式职工,2003年12月1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导致车祸原因是汽车司机违规驾驶,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王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评析]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规定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王某只要能就”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举出证据,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由于王某受伤发生在非下班必经路线,按照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构成工伤;而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12月11日,这样是否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成为本案的关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王某工伤发生在2003年12月11日,但于2004年1月27日完成工伤认定,即王某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并未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按规定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王某构成工伤。故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据此,该单位需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为王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立法 利益纷争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对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条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的第一款即“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条款”更是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强烈反弹。值此人保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之际,笔者通过对于该条款学理上与实务中的探讨与分析,提出若干改进与修改意见,切望对于该条款的推进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当前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问题的相关立法界定

工伤保险内容的相关修订,经历了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现已废止),到2003年4月4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笔者研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条款的前身,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第八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衍生出的。

与之相对应,上海市曾经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补充解释条款,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第5条规定:“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随后,我国在2003年的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两项进行编订,成为现行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该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而2010年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却未对此争议条款进行相关修改。

二、利益纷争:工伤与非工伤认定待遇差距比较

对于此条款,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由与相关死亡待遇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之时,正值全国上下对于同命同价死亡标准大讨论之时,工亡待遇随之水涨船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成为劳动者最为关注的问题。那么,认定工伤与非工伤到底区别何在差距又在何处,又为何要争取工伤认定,笔者搜集了相关法规行进分析说明。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应当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承担支付以下四部分补偿金:(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其最高标准,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4)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

与之相对应的,自然是大量的非工伤死亡的情形,对于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我国立法的相关文件却需要追溯至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可获得待遇包括:(1)丧葬费: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均工资。(2)一次性救济金:依据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数量决定。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本人工资。(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以上前三项为劳动保险基金(社保基金)承担。与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情形相比,二者间差距可以达到近40万人民币。

三、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认定的实践分析

在现实操作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款的执行,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2)死亡的认定标准。(3)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一)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时间,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中必须用来完成其所负担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劳动者根据行政命令从事的其他活动所需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根据组织目标需要设置的具有一定工作量的单元,是职权和相应责任的统一体。“岗位”专指一定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员工工作的位置。

对于工伤保险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的认定,相关司法文件均给予了相应说明,而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争议条款,很难确定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发病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而引发了实践执行认定的巨大困难。

(二)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对于死亡定义本身存在医学争议。医学界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为心肺死亡标志 ,它从病理学角度把血液循环的停止代表心脏跳动的停止,并置于呼吸心跳(脉搏)之前的地位。这是对死亡定义从体表征象向生理病理实质的一种进步。第二种为脑死亡,由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提出了脑死亡(braindeath)的新概念,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的普遍重视。它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此时尽管有被动心跳、呼吸的存在,仍可宣告死亡。

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而是将鉴定自然人死亡的权力让渡给了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医生在具体的实践中通常是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放大,血压低过一定的标准,并且经抢救仍然无法恢复作为死亡的标准,依据脑死亡还是心脏停止跳动认定工伤死亡标准,给工伤死亡标准留下争议的余地。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标准为“抢救无效死亡”。然而在认定过程中,抢救无效与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情形间的矛盾使得抢救无效死亡在实践中很难界定。

(三)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的慢非工伤”。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48小时的生死界限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时间限制近乎苛刻。非但没有体现工伤保险的目的价值,反而容易引起社会伦理道德风险。

对于保命抑或是保工伤,工伤维权公益律师黄乐平指出,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 病人家属在利益面前会挑战道德底线,同时会引起用人单位逆向选择,故意拖延治疗时间,躲过工伤认定。

同命却不同价,工伤与非工伤的待遇居然是天壤之别,对于该项条款的本身的争议也继而甚嚣尘上。工伤认定“48小时”数字生命线成为争议中的焦点。在此笔者认为,“48小时”死亡的视同工伤条款,根本毫无合理性。

首先,该条款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同时具备“三工”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时间,而是造成伤害(死亡)的致害原因。当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关,如因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工作环境引起的。那无论抢救时间有多长,都应认定工伤。该条款也并未解决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过劳死问题。

再次,生命的价值不能用“48小时”人为的划一条线。从经验层面看,我国实践中,劳动者因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独自承受职业伤害的现象不是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规定(以下简称“48小时”),使得许多工伤保险事故得不到认定,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结果多有异议,增加了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最后,从规则层面看,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不合理性引致规则适用上的困难,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了侵害,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48小时的规定不仅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而且威胁到了劳动者的生存保障权益,容易诱致企业在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更是挑战社会道德伦理风险。

四、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的修订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原理,废除该条款,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4篇

此案中建筑工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我们仔细进行探讨。

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情形下工伤的认定问题,我国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具有专门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描述,客观上必须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是对于何为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没有进行规定,而现实实践的多样性使得该条件的认定颇受质疑,同时过于严格的条件使得很多交通事故不能纳入工伤的范围,使得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裁决者对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理解的不一致,可能致使同样的案情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以下我们对认定工伤时间和路线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时间和路线的分析

综合上述对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判定是否为工伤的时候,有两个因素是至关重要的,即时间和路线。

关于时间因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通行的理论是为上下班途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加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要支付加班费的,因此很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加班大都有详细的规定。比如说很多公司规定,要加班需要首先要填写加班申请,待主管人员签字批准才算加班。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很多加班都是下班前后临时决定的,根本无法履行这种批准程序。因此这段时间的工作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是算不上加班的。因此,在这种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加班的情况下,如果员工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的工伤认定就是值得我们认真分析的问题。其工作与自己的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为加班,如员工在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留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或与朋友网上聊天。我认为这种安排既可以鼓励员工为社会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也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

关于对路线的分析,在实践中人们的理解分歧更大。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是“必经路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路线却没有规定。这是否就意味下班路线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没有任何意义。我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必须是“必经路线”,但是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是不可能不考虑上下班路线的。但是我们的理解又不能过于机械,顽固坚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必经路线”。对于路线的理解,我认为应坚持区域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关于区域性的原则,我们应当坚持工作地和居住地“两点一线”的原则。如果下班后故意绕行或与回家的路线的方向大相径庭,则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是区域性原则的要求。如上下班路程通常需时约30分钟,劳动者中途购物至到家,花费一个多小时,此种情况明显违背了连续性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如果劳动者进入超市短暂购物,路程用时比平时略有增加。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总之,对区域性和连续性均不应进行机械的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工伤认定的除外因素

无论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有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更加合理,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周全。关于醉酒,自杀、自残或犯罪的理解比较容易,重要的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随后我国陆续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对违反交通的行为及其惩罚措施进行了专门规定。且现在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列举中,并未将违反交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后,也已经失效。因此违反交通的行为现在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管理。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无论其自身负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已经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劳动者有醉酒,自残或自杀的主观故意。在此种情况下,问题的本质已不是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而是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二、三项了。

第5篇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我个人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关键字: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双重赔偿

道路车辆行驶引发的事故,以及企业中员工的工伤情况都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工伤以及由此引发的合并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员工的切身权利。究竟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能否划等号,两者是否能双重赔偿已成为多年司法实践中和社会生活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和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目前,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按照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年人平均生活费,家属处理善后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国内同行业平均收入。

我国立法规定,职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的双重赔偿更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职工在接受事故赔偿后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待遇成为令人关注的焦点,由于现阶段立法和法律法规并没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指示,因而使人难以掌握和实施。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们思考:王某是某单位的驾驶员,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共计需向王某的亲属赔偿380000元。事故处理后,王某的亲属多次要求王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4年5月2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意见,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4、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适用。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已不能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2、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本身来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全部替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的结论,如《试行办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

3、从其它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也已不能适用。首先,该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令废止。其次,因为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定性为物质损失,已经不同于原来属于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定性,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原有关相互抵免的赔偿项目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实质内容已经发生质的不同的情况下,继续适用也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我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三)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这一规定已不能适用,具体理由以上已经阐明。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有所区别,但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会上,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不能视为原告也是对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放弃,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有关费用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根本是两个不可相互替代的处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不能视为也已对工伤保险关系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放弃。因此,我个人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参考文献:

[1]曾隆兴《损害赔偿法论》,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4]李国凯:《侵权行为》2000年增补版,第154页

[5]参见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号《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6]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

第6篇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意见的知》(政办发〔〕95号)等文件要求,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包括所有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当向本市工伤保险机构提交参保地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参保人员清单。未提供参保人员清单或虽提供了参保人员清单但未为全部用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本知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如未在本地为其使用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则应当为其使用的所有农民工在项目注册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可根据企业风险承担能力,自主确定是否另行再为从事高危险作业、特殊工种的农民工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农民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采取项目参保的,施工单位应提供施工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不是在本统筹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暂定为:市政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房屋建筑工程为总造价的0.12%;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追加工程预算的,应相应补缴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情况会商建设行政部门适时调整费率。采用实名制参保的,缴费额低于按项目参保核定缴费额的,按项目参保核定缴费额征收;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总额超过依法应缴额的,在社会保险年审时申请核减。

三、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供我市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生产措施不合格处理。

四、项目参保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在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参保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

五、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工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知〉的知》(劳社医〔〕6号)要求,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六、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职责,其他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七、积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资金,主要用于:安全施工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农民工工伤预防培训;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八、本市交、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参照本实施意见为本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7篇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及工伤认定中职工的界定

    工伤,顾名思义,是指是指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 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因此,我国的工伤不仅仅指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也是工伤的一种,扩大了工伤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对工伤职工更加全面的保护。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2)工伤认定的内容是对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3)法律依据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4)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将成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职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的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广义的职工还包括用人单位临时雇用的员工,以及从其他单位借用的员工,这部分职工的特点是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临时性、流动性,大部分农民工由于同时还要兼顾农业生产,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广义职工的范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从该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工伤保险也纳入其调整范围。

    二、农民工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列为其保护对象,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工伤认定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的模糊性。劳动关系的模糊性一方面表现为劳动合同的缺失。《工伤保险条例》第18 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事实劳动关系也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一种,但在现实中由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率相对较低,加上其本身的流动性和临时性,对劳动关系的举证十分困难,即使是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也遭到了用人单位的百般阻挠,这就使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劳动关系的模糊性另一方面表现为农民工往往跟随包工头打工,由于其工作任务具有阶段性,完工即走,农民工只认识包工头,并不明确自己的工作单位,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而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工伤一般都不予认可,这些都会使农民工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处于不利的局面。

    2、利益驱动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造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 条第1 款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在第8 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费率的行业差别,但对一些工伤发生率低,尤其对一些规模不大的个体工商户来说,不依法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参保,节约下来的费用可以成为他们利润的一部分,尤其在我国税制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加。另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 条第2 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把农民工的工资计算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这也促使了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标准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这样未加上农民工工资的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出来的工伤保险费会相对较低,节约下来的费用又可以转为用人单位的利润,这样在利益的驱动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3、对农民工工伤认定及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法律法规欠缺。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的保护仅局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几个通知而且政策性较强,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通知》等。这些文件规定缺乏有效的强制性,仅起到指引的作用,缺乏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的专门的法律保护。

    4、农民工工伤中的“私了”率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2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了更好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但在现实中,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由于工伤认定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复杂,证据收集的困难,工伤认定程序的繁琐,再加上农民工本身的流动性较强,使得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大都与用人单位“私了”,但解决农民工工伤赔偿的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往往使得农民工获得的赔偿低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获得的赔偿。

    三、完善农民工工伤认定的几点建议

    1、强化农民工劳动合同制。虽然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 条、第14 条分别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农民工自身的特点大部分都未与用人单签订劳动合同,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证据的收集及举证将面临着十分困难的局面,从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使农民工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应有的赔偿。同时,由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出相对严厉的处罚的规定,更使得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签约率低,再者,即使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也只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 条的规定给予农民工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2 条对用人单位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偏低等,这些都导致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低于其获取的利益,法律应当强化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强制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大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力度,从而从源头上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提升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的效力层级。目前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的保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层级较高外,其他的都是散见于劳动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章和通知中,这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缺少应有的强制性,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够。提升农民工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的层级,能够引起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有利于增强对农民工的保护力度。

    3、简化农民工工伤认定程序。针对农民工工作任务的阶段性和其工作的流动性,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农民工工伤案件,可以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增加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仲裁机构执法的主动性,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简化农民工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使农民工能更多的应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工伤保险条例》( 新解读)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 孟迪云,尹玉林《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j] 2009

第8篇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社会统筹互济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10年来,走过了极不平凡、硕果累累的发展历程。工伤保险逐步覆盖所有职业人群,基金保障能力成倍增长,待遇水平大幅提高,管理服务不断规范,经办能力不断加强,保障了工伤职工权益。

2013年5月9-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总结《工伤保险条例》颁布10年来的工作,分析当前及今后的形势,并就事业单位参保、扩大工伤预防试点等问题进行了座谈交流。

成就显著 任重道远

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对过去10年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了总结。他说,10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普遍建立,并不断完善,取得了显著成就。目前,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标准体系已基本形成,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框架初步确立。10年间,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翻了两番;全国累计866万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待遇水平大幅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从2003年到2012年增长近13倍;支出从27亿元增加到406亿元,增长15倍。

10年来,许多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值得继续坚持和发扬光大。胡晓义举例道,如针对工伤保险的重点、难点,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2006-2008年基本解决了煤矿等高风险企业的参保问题;通过推广地方典型经验,带动全国工作,如建筑施工企业的按项目参保方式等;针对工伤保险技术性强的特点推进标准化,针对其管理环节多、链条长的特点推进规范化,针对其涉法关系复杂的特点推进法制化等。

在总结过去10年成绩和经验的同时,胡晓义还指出了当前工伤保险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如:城镇化加快推进,到2020年将有1亿左右的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产业结构调整,新的职业风险和职业伤害问题凸显;劳动力结构变化,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面临新挑战;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新期待,要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更加简便准确,待遇水平不断提高并更加公平,经办管理服务更加周到和具有人性化。

工伤保险未来几年任重道远。胡晓义指出,到2020年,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建成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基本实现对城乡各类职业群体的全覆盖,依据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全面实施基金省级统筹,实行行业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调整机制,提升工伤保险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为工伤职工和参保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对于2013年的工伤保险工作,胡晓义要求以贯彻落实“一法一条例”(《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章为抓手,以扩大覆盖面为重点,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试点为突破口,以加强和规范经办管理服务为基础,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再上新台阶。重点要实现事业单位参保,做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工作,推进扩大工伤预防试点,推进工伤康复工作,探索推进省级统筹,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关注热点难点问题

在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上,来自山东、上海等9个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交流了经验,全体与会代表分成4组就工伤保险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座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针对大家提出的问题予以了解答和归纳。

建立工作模式

2013年4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刘梅介绍说,工伤预防试点工作要按照审慎稳妥、逐步推开的原则,先选择一些具备条件的城市试点,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开。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选择提供具体服务的组织。刘梅强调:“我们自己既不能搞宣传培训,也不能将工伤预防费简单地划拨给其他部门。已经这样做的单位,要以这次通知的下发为契机予以纠正。”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人介绍,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预防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广东省还制订了配套政策文件,规定工伤预防费支出项目为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培训教育,以及补助职业健康检查、评估企业工伤与职业病风险等。

职业康复是特色之一

2013年4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年修订)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13年修订)。在这次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上,《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工作的指导意见》作为会议的讨论文件,与会代表在座谈时纷纷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据刘梅介绍,新的指导意见旨在探索规范有效的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形式,逐步建立“康复早期介入”和“先康复、后评残”的工作机制。对《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年修订)中,未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的康复项目,各地要按照《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积极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争取支持。未经批准或同意的医疗康复项目暂不开展。刘梅强调,工伤康复项目有别于医疗康复项目之处是,要开展职业康复。因此,“未经批准或同意的医疗康复项目暂不开展”中并不包括职业康复,否则就难以体现工伤康复的特色。

过度治疗是工伤基金支出的一个顽疾,而“先康复、后评残”是避免假残的有效手段。湖北省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襄阳市是国家重点老工业基地,也是工伤和职业病高发地区。2009年以来,湖北省在该地开展了全省“先康复、后评残”的试点工作。具体做法是:参保工伤人员医疗期结束后,存在康复价值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由工伤康复中心提出工伤康复评定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医保办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康复治疗方案,提交经办机构备案,并打印《工伤人员工伤康复确认表》存档。工伤职工完成康复后,按照规定程序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实习学生的权益通过商业保险保障

2013年4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来在《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在正式公布的《意见》中被删除了。刘梅对此解释道,《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反响强烈,53.8%的网民认为实习学生也应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但是,近几年教育部按照上述思路,正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商业保险制度,以保障他们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目前,全国25个省区市的70多所学校约77万人次已经投保,覆盖面已从中等职业学校推广到高等职业院校,教育部还将进一步完善学生实习期的责任保险制度。因此,对于有关部门已经明确的政策,且也不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内容的细化和说明,最后没有将其写入《意见》中。

公务员参保鼓励先行先试

目前,全国有8个省份已经出台和实施了将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的政策。对此刘梅强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鼓励更多有条件的省市先行先试。

第9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政策建议

工伤预防主要是指事先防范职业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的发生,减少事故及职业病的隐患,改善和创造有利于健康的、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工作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和健康。从一定意义上说,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预防是工伤保险的首要任务。

一、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作用和必要性

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任务和要求,又是工伤保险制度应有的作用与归宿。

(一)促进工伤保险的良性循环

通过事故预防减少事故发生,从而减少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也就减少了工伤保险费用和待遇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支持企业改造有关设备设施、促进工伤事故预防项目的建设,使工伤保险进入良性循环发展的状态。

(二)增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事故预防是各相关部门运用经济、法制、技术、管理等一切手段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约束,但要注意这决不是干预企业的经营自,它能够把安全监督的外部压力和企业的内在动力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种事故预防的新机制,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环境,降低企业的风险等级,降低企业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从而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三)保护了职工免遭工伤和职业病的威胁

事故预防保护了职工免遭工伤和职业病的威胁,为职工创造了安全舒适的生产环境,从而使职工安心踏实地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为企业、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四)减少对社会整体资源的破坏

成功的工伤预防减少了社会整体资源的破坏,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更为严重的是近年来频繁发生的职业安全及工伤事故已经暴露出因体制改革不到位而导致的大量、以权谋商等丑恶现象,这些现象大大地妨害了政府部门在职业安全与健康干预上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同时也从根本上妨害着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1]。

二、当前我国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制约因素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职能没有发挥事故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的主动作用,仍停留在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支付待遇阶段。尽管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提倡事故预防的呼声越来越大,但我国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的结合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基本上没有得到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制约着我国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结合机制的改革与发展。

(一)职能交叉,责任不清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所以在工伤预防管理问题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问题。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工作机制。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脱节,决定了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管理机制“重待遇、轻预防”的模式。

(二)企业投保的面还不够广泛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实际上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面还远没达到这个水平,特别是对安全生产条件基础相对较差、事故高发的非公有制企业投保的涉及面还不够,因而,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作用,就必须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

(三)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不完善

我国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机制的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未能有效地发挥浮动费率对事故预防的激励机制。一是差别费率划分过粗,档次较少。目前《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各行业根据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低风险行业,差别费率为0.5%,二类中等风险行业,费率为1%,三类高风险行业,费率为2%,加上浮动费率在我国可用的行业费率共有3类11个费率档次。最少的省份仅2档,最多的大连市也就15档,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类行业的风险,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而德国多达700多个费率档次。二是差别费率与行业风险相关性不强。主要体现在:风险等级不同的行业处在同一风险等级,存在不合理性。先看低风险所列举的行业:银行业、零售业、城市公共交通业等,他们存在的风险显然差别较大。再看中等风险的行业:体育、娱乐业、电力的生产、运输业、橡胶制品业等行业风险悬殊较大。高风险行业列举的化学制品制造业、采掘业等行业风险不同,却处同一风险等级。三是高风险行业费率偏低,显失公平。按现行政策,高风险行业费率最高为3%,欧美等国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的费率达到8%左右,日本最高达14.9%。这样形成了“低投入高保险”模式,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高风险行业费率低,投入过少、事故多、受益过大现象,潜在地威胁着工伤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的支出项目不尽合理

工伤保险的支出项目未能给予事故预防充分的经费保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节余过多,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2005年是164亿,2006年是193亿。许多地区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没有开展或投入严重不足是一个重要原因。

第10篇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支出,想方设法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却又千方百计逃避责任,拒绝给予赔偿。遇到刻意规避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工伤职工该如何应对呢?

“没过签约上保险的法定时间”不担工伤责任?

案例

由于春节前辞职走人、带薪休假的员工比较多,某塑料制品厂生产车间生产人员开始紧张起来。为应对一线生产人员不足,厂方从“马路劳动力市场”临时招用了一批工人。该厂碎料车间的碎料机一般需要两个人操作,一人在上面推料进机,另一人在下面拨料。碎料机操作规程明确规定,拨料时需手拿70cm的木棒进行。而新招来刚分到该车间的农民工何某觉得木棒“不听使唤”,索性哈腰用手扒,在一次作业中粉碎机的刀片导致其右手食指、中指受伤。因为上班不足一天,塑料厂还没有来得及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何某要求厂方按工伤承担医疗等费用,厂方以其“上工不足一个月,没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时间”“违章自残”为由,予以拒绝。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以“无过错”为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因此,不能因为何某参加工作的时间短、违章有过错而否认其在工作场合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最高时限。用工不足一个月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是可以免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而已。因用工不足一个月,用人单位没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不用缴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免除。

至于自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何某“自残”提供证据,否则不予采纳。

只有“冻掉一只耳朵或一个脚趾”才能申报工伤?

案例

无线电话大力发展,有线电话锐减。从乡下电话站工作被减下来的小黄,应聘当了市里一家通信公司的巡线员。小黄所巡线路上的接收塔,大多设在荒郊野外。冬天在寒风暴雪中跋涉巡线,小黄常常被冻伤。去年在暴风雪里,小黄在没膝的大雪中跋涉了一天,脚趾和耳朵都冻了。今年刚入冬,冷风一吹,冻伤就犯了。去年冻伤起泡、流水的地方,又红肿了,开始痒疼。小黄要申报工伤,可因不是正式在编工人,用工单位没给他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负责工伤的人说,没冻掉耳朵、脚趾,轻度伤害不构成工伤,不予申报。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泛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各类身体伤害,冻伤是其中之一,小黄的冻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伤轻伤重,都可以申报工伤。就冻伤来说,不一定非要冻掉一只耳朵或冻掉一个脚趾才可以申报工伤。至于伤轻伤重,只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可获得不同的工资待遇。

“虚假承诺”麻痹工伤职工

案例

农民吴某进城后,到一个小木材加工厂打工。吴某入厂一年多,厂方既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他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一次在给木头归楞(将散放的原木堆集到一起)时,绳子被拉断,小黄不幸被压在原木下,导致骨盆粉碎、膀胱破裂。加工厂的老板当时说得很好:“我们不惜砸锅卖铁,也要保障吴某的治疗费用和他致残后的生活费用”。可在老板来医院给吴某拿了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和2万元慰问金后,老板和厂子的人便不再露面了。吴某的家属就吴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吴某致残后的生活问题曾去找过加工厂老板多次,老板还是那句话:“我们不惜砸锅卖铁,也要保障吴某的治疗费用和他致残后的生活费用。”不过又添了新说辞,货款不久就到,到了首先解决吴某的费用。可说归说、做归做,加工厂老板再也没有为吴某掏过一分钱。吴某得不到很好的治疗,致残回家后不能劳动,只能靠政府和亲友救济生活。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受劳动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也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追偿。”

“冒名顶替”也能享受待遇?

案例

张某系某私营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该公司有300名工人,为了省钱,公司只给其中120名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120名工人中,没有老实巴交的张某。前不久张某同车间的一位工友有事没有请假提前2小时离岗,委托他代管机床。一个人管自己和工友的2个机床,忙乱中加工机械零件时,张某不慎左胳膊被机器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7634.8元。公司仅支付了不足1万元的抢救费用,剩余的和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想再继续支付,并以串岗违章等为由拒绝给张某申报工伤。治疗期间张某的亲属代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为由,先是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以正在复议、诉讼中,工伤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为工伤不确定等为由,公司乃故意拖延,企图让受害人降低、放弃要求,将剩余医疗费和继续治疗医药费拖小、拖了。法院判决下达,公司看“工伤跑不了”“赔偿拖不掉”,派公司财务人员拿张某的医药费单据冒充已缴纳工伤保险的该公司职工刘某的名字,到社保机构进行了核销。最近因涉事财务人员举报,该公司冒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骗保行为暴露,依法受到追究责任。

第11篇

“新条例的最大特点就是工伤认定的范围放宽、覆盖面增大,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条例的保护。”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潘国华处长昨日接受本报记者独家专访时这样评价新条例,他就《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适用范围、如何认定等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

范围扩大了

个体工商户参加保险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潘国华认为,这表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涵盖了所有企业,特别是将乡镇企业纳入了统筹范围。同时,第一次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过去,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仅为国有企业、城镇各类企业。

上下班车祸也算工伤

新条例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为工伤。对此潘国华解释,像矿工、翻砂工等工作之后洗澡也是必要的流程的职工,这类职工洗澡时受伤或者煤气中毒也应算作工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岗位上被打等算作工伤。

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新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另外,新条例将以下几种情形明确规定视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不算工伤

酗酒伤身不算工伤

虽然放宽了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条例明确指出,“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或视为工伤。这就意味着因醉酒而发生车祸或喝酒过量导致的伤病不能算作工伤。另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的也不能定为工伤。

如何办理呢

存在争议单位举证

潘国华处长介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劳动者承担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这一点无疑能够更好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第12篇

作者:芦汉

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

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践中,由于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如一种观点认为,仅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而另一种认为除了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之外,还应包括加班工资,单位存在为职工少报或漏报工资基数的情况,使其本人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直接影响了其工伤待遇。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过高(1)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各地差距较大。以十级伤残为例,据查阅相关资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仅可获得4-5个月的“两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可获得高达34个月的“两金”。这种在同一《工伤保险条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异,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支付办法,易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不和谐。首先,支付“两金”是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而近几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个20周岁十级伤残人员20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标准为19345元,增长8.9%。支付时间越拖后,支付金额越高,这就使得企业不得不考虑是否及时与工伤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工伤职工为了得到比较可观的“两金”,往往是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3)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偏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强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趋人性化,工伤的范围及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对宽泛,特别是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标准明显偏高。从现实情况来看,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工伤人员,治愈后基本上无工伤复发,也不影响其今后就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不宜过高。甚至在某些地区,已经出现人为“制造”工伤的事件,在一个单位“制造”一起“小工伤”,轻而易举得到一笔可观的“两金”后,又到另一个单位继续如法炮制。

建议

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由于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差异。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应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为了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使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应当尽快对现行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进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符合经济发展的水平。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是在国家层面上应尽可能统一;二是“两金”的标准要设定上下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设定要与工伤职工退休年龄挂钩;三是“两金”可以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次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