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26: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在线,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11年7月5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就中国对原材料出口的限制措施案(DS394一美国,DS395一欧盟,DS398一墨西哥)专家组报告,专家组认为中国限制9种原材料的出口措施不符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专家表示,这份裁定无疑对中国原材料出口政策是个巨大的挑战。虽然这次的案件中不涉及稀土产品,但此次美国和欧盟“投石问路”的举动得到世贸组织支持后,很有可能将下一个目标锁定稀土。
专家组认为,中国的出口关税与入世时的承诺不相符,原材料出口限额的设定也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报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措辞,中国并不被允许援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来使其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出口关税得以正当化。专家组认为,即使中国可以参照世贸组织规则中的某些例外条款,也未能满足这些例外条款的前提条件。”
美国五巨头联手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5家互联网巨头公司近日宣布,如果互联网用户非法下载受版权保护的电影、音乐和电视节目,供应商有权降低他们的网速或限制他们的访问。这5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分别是Verizon通信公司、康卡斯特公司、时代华纳有线公司、美国有线电视公司和ATT公司。它们最新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如果消费者的上网账号被用于非法下载,他们将收到通过电子邮件或弹出式窗口发出的警告。如果警告过6次后依然有非法下载行为,供应商虽然不会终止其互联网接入服务,但可能会暂时降低这些用户的网速或者限制他们的页面浏览,直到这些用户同供应商取得联系。
109项船舶行业标准10月实施
201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109项船舶工业行业标准中,44项标准将代替原有标准,65项标准为新制定标准,103项为推荐标准,6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
即将实施的这批船舶标准覆盖面广有与船舶设计相关的《船舶产品专用图样和技术文件编号》、《合同设计、详细设计和生产设计相关衔接的基本要求》,与船舶焊接工艺相关的《船舶碳素钢管TIG焊接技术要求》、《FCB法多丝埋弧自动单面焊焊接工艺》,与船舶涂装工艺相关的《船舶压载舱涂层技术要求》,与船舶下水相关的《船舶用气囊上排、下水工艺要求》,以及与船配产品相关的《船用柴油机涡轮增压器技术条件》、《船用中速柴油机齿轮箱技术条件》、《船用阀门设计指南》、《钢质小型舱口盖》等标准。多家国内外制造商召回梅赛德斯-奔驰
乌尼莫克越野货车及改装车
近日,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保定北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戴姆勒股份公司、Zweiweg Interna[‘ionaIGmbH&CO.KG、AssaIOni com S.P.A、ZAGRO Bahn-und Baumaschinen GmbH等多家国内外制造商委托戴姆勒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决定从2011年7月15日起,召回部分2007~2011年款进口乌尼莫克(UNIMOG)越野货车和改装车。据该公司统计,在中国大陆地区共涉及2辆整车和78辆改装车,所使用的底盘型号为乌尼莫克U400、U3000、U4000、U5000,底盘生产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2011年4月26日。
欧洲专利局接中国专利申请1.3万份
欧洲专利局副局长瑞蒙德-鲁兹近日在北京表示,2010年欧洲专利局收到来自中国的专利申请达到1.3万份,比2008年增长了96%,表明中国政府加大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瑞蒙德-鲁兹是在中国一欧盟知识产权项目(二期)(IPR2)的结束仪式上作此表示的。中国政府和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共同出资1627.5万欧元开展IPR2项目,其中欧盟出资1085万欧元,中国出资542.5万欧元,项目为期4年(至2011年)。中国商务部是该项目的中方执行机构,欧洲专利局是该项目的欧方执行机构。
质检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出台加强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近日会同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农业部、国资委、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七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全面加强我国自主品牌建设提出指导要求。
根据我国实际,《意见》明确加强品牌建设的重点领域将分别围绕现代农业、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服务业四个方面,加快培育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质量水平较高、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知名品牌。新闻出版总署与美国三大出版传媒集团签合作备忘录
当地时间7月6日和8日,正在美国访问的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蒋建国代表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分别在纽约与美国康泰纳仕集团签署合作备忘录,在华盛顿与美国国家地理学会和美国国际数据集团联合签署合作备忘录。
根据备忘录,新闻出版总署支持三集团在中国法律规定范围内在中国开展版权合作。三集团将积极探索与中国期刊业的合作机会,帮助中国期刊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使更多的中国内容为三集团全球性期刊所采用。
新闻出版总署支持康泰纳仕集团在与中国期刊社合作中,利用其全球发行渠道,促进中国期刊在海外的推介和发行;支持中国出版企业与美国国家地理学会和国际数据集团在产品、项目、投资、机构等方面开展合作,推动中国出版企业拓展海外市场。
《著怍权法》第三次修订工怍正式启动
7月13日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获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据介绍,《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颁布并自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分别于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进行过两次修订。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表示,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严峻挑战,进一步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他强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首先必须立足于国情,致力于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其次掌握好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此外,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经验和做法。
海南口岸进口免税品增长近20倍
受我国首次试点实施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影响,今年上半年,海口海关共监管海南口岸进口免税品3659万美元,同比增长近20倍。
关键词:合同 在线履行规则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是指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包括在线交付标的、接收交付、检验并接受交付的标的,以及支付价款及受领支付等过程。此处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价款环节为标准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履行,由于“电子支付”的研究成独立体系,且鉴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狭义的合同在线履行进行研究。
目前国内外鲜有学者研究合同在线履行规则,至于法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是世界上唯一一部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但也并未囊括合同在线履行规则的全部内容。在参考传统合同履行规则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不同,可将合同在线履行规则分为合同标的交付――接收――检验――接受四个重要环节进行构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规则设定
参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不仅要明确其交付时间、地点,由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具有易复制的特性,还需要规定合同标的交付的相关附随义务。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断为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则,体现了私法领域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述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则适用: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合同标的发送并到达对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为准。然而,在合同在线履行中,对于合同标的交付的完成时间在学术界却是争论不休。目前主要存在“投邮生效主义”和“收到生效主义”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应遵循合同标的“收到生效主义”,这是由于在合同在线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是以电子信息的方式通过互联网传输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上,在传输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电子信息因网络引起的错误、被他人篡改、攻击乃至电子信息的灭失等现象,从而可能产生履行瑕疵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外,《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对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更作出详细的规定,结合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可以详细规定为以下两种情况:(1)合同标的发送方发送合同标的――应该以电子信息到达合同标的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合同标的接收方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址,则应该以到达其任何一个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电子信息到达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之外的接收方的其他电子地址,则应该以接收方能够检索到该电子信息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2)合同标的接收方以下载的方式接收电子信息的在线履行合同――则应该以电子信息被下载完毕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地点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合同标的是在线交付,从而使合同标的交付地点变得模糊和难以确认,而以此为依据“合同交付地”管辖规则在适用此类纠纷产生的诉讼时也遭遇困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由此可见,UCITA将合同在线履行的交付地点确定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笔者认为,由于信息系统具有不确定性,某些信息系统可能会在合同双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这种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标的交付地与诸如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执行问题有重要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地,合同双方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应参照《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关于发出与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规定,引入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同标的发送方的营业地点。另外,UECIC第6条也规定了“营业地”的确定方法,值得借鉴。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附随义务
为了使所交付合同标的达到商业适用性,即实现其有效的交付,合同一方在线交付合同标的时往往还应该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也增加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如同有形货物交易中必须提供“使用说明”一样,合同在线履行的附随义务则是合同一方应将如何控制、访问合同标的信息交给合同使用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同标的,这些义务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
合同标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它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认可合同标的,是合同履行得以继续进行的关键点,同时也解除了合同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然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显示的方式进行,与传统合同标的“面对面”的接收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的接收表现为南合同一方通过而对面方式、运输或物流快递等方式一次或多次地将合同标的发送到合同另一方手里,此时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享有检验权和接受权。因为,合同标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特征并结合传统合同履行的原理,笔者认为,一般原则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计算机上完整地保存了合同标的,即为合同标的接收。首先,合同标的必须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传输到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合同标的到达“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是合同在线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接收方必须完整地保存合同标的。“完整性”是指合同标的整体有效的接收,对于合同标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的接收,均不被视为有效的接收。此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合同标的的接收无效。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方式
根据传统合同法的原理,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为整体接收与部分接收两种情况。整体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标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与整体接收相对而言的,一般发生在由多个电子信息构成的一套数字化商品或一系列在线信息服务的接收情形中。对于合同标的接收方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9条规定:“如果协议要求分部交付,而各部分结合起来才构成信息的整体,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体接收为条件。”换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对标的整体接收,才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构成有效的接收,此规定也符合我国传统合同法原理。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主要由合同标的接收方承担。首先,在合同标的发送时,合同接收方有义务使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可接收的状态,并给合同发送方适当的通知。另外,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但又处于占有该合同标的状态时,须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义务:(2)及时通知义务;(3)交回义务。同时,因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而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过错原则”,以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决定具体分担费用。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检验
合同标的的检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涉及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进展。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形式进行交付的,本身不具有包装,对合同标的的检验不能像传统有形产品那样,对其包装状况、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进行形式检验,需要根据合同标的种类的不同,规定具体验收方法。
(一)数字化商品的检验
数字化商品,如前文所述,从功能上可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然而从性质上,数字化商品可以分为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所谓“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是指该数字化商品有向市场出售标准信息版本。而“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为特殊订制的数字化商品。鉴于两种数字化商品有本质区别,其检验方法也有所不同。
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由于此种数字化商品质量、性能定型化,同时,购买该种数字化商品的使用者自身一般不具有专门的检验技术。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检验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规格、版本、标识等形式上的检验是否正版即可。因为该类数字化商品的质量标准都是一致的,而其质量标准应根据通常的行业、业务标准来确定。在数字化商品检验无误后,则可以接受交付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或在使用后检验该类数字化商品。
对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是合同发送方为接收方专门设计、定制的数字化商品。对于此类数字化商品的检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8条规定,合同的接收方有权在接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该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以确定数字化商品是否与合同相符,并推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地点、方法、接受的标准具有排他性,突出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当然,合同接收方的检验权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笔者基本认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这一规定。但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对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过于粗略,在实践中合同双方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容易产生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对于检验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合理方式”,也应进行行业的宏观化规定,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使该类合同发生纠纷需辨别过错时有章可依。比如可设定试用程序,当消费者安装试用程序后能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目标,即可以判定该数字化商品质量合格。
(二)在线服务的检验
对于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由于服务具有即时履行的性质,可使被服务方于提供的同时获得该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或无法退还的其他重大利益。笔者认为,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合同的即时履行”类型,即服务提供方根据服务方的要求适当提供了特定的服务或信息,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存在服务方对在线信息服务进行检验的环节。如果服务提供方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服务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鉴于此,在线服务履行合同,将不再适用传统货物或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商品检验规则。
(三)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
对于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应根据其不同的分类,规定不同的检验方法。对于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由于电子货币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只是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的法定货币。电子货币的流通仍通过现实的银行主体进行划拔,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交易风险。因而对电子货币的检验不在于其本身的真伪性,需要防范的是以电子货币为履行内容的网络欺诈交易等活动。
而对于以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则值得商酌。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虚拟货币,均是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服务商为了满足网络游戏的需要,南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在虚拟世界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财产。可见,虚拟财产是南网络服务商自由发行的,在目前尚未纳入国家管理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于虚拟财产的伪造却是轻而易举的。因此,对于数字货币衍生物的检验,除了从技术上进行完善,更重要的是从数字化货币衍生物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监管发行销售、严格发行责任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增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
(四)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
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发展数字化权利凭证等同传统上主要使用纸张权利凭证的方法来转让或确立有形货物或无形财产的权利,可能在下述情况下遇到严重障碍:法律规定必须实际交付货物或纸张单据,方可达到转让财产或对单据所代表的权利的目的。这要求我国法律在发展合同在线履行制度中,必须赋予某些象征付行为一定的效力,使之具备与某些有形货物的实际转让同等的效果,从而至少部分免除了有关实际交付的严格要求。然而,在制定法律而接受通过在线传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最大的挑战却是“该所有权凭证的生产方式足以使所有权凭证的持有者相信,所有权凭证确实存在,其表面无缺陷,签字或其某种替代形式是真实的,该凭证具有流通性,而且有办法以在法律上等同实际占有的方法掌握该电子权利凭证”。换言之,合同在线履行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提出的特殊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等同于拥有货权权利凭证或单据的独特性(或独一性)保证,这也是合同在线履行中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检验的核心问题。
参考国内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对于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从技术上证明以电子信息显示权利凭证的独一性问题是有解决办法的,可以在权利凭证上打上时间标记和其他保密办法相结合的基础上采用一些办法。不过,在未找到可以保证数字化权利凭证独一无二的技术办法之前,笔者认为,建立数字化权利凭证“第三方登记制度”,有利于保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在线转移的真实性、独一性。
四、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标的的接受,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之一,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认可了合同标的,同时也解除了合同另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的一种同意表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方式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接受既可以由当事
人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从其行为推定。笔者认为,传统合同标的的接受方式同样适用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对于合同标的的明示接受方式,主要表现在邮件的往来、聊天记录等形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有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合同接收方在接收到合同标的后,出现在合理时间内检验合同标的后转卖、转租合同标的,或者在检验合同标的合理一段时间后未作表示等情形,或者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将合同标的的电子信息与其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使得拒绝后无法再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及在合同接收方已从合同标的得到了实质的利益并无法返回该利益,可视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在理论上称之为“默示接受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默示接受”原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标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坚持以明示方式为主、默示方式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受的法律效果
合同在线履行阶段,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标志着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的实质认可,是合同履行的阶段性结果。合同标的接收方应当就其所接收的合同标的支付或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对价。对合同标的接受后,也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能因其具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而再次拒收。但合同标的的接受并不影响因为合同标的与合同规定不符,接收方应当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如违约救济等。
五、结语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其有序发展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一旦失控则可能危害市场交易的秩序,阻碍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以电子商务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基础环境问题,尤其是法律环境,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交易环节与问题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的制定也左右着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所以,及时建立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具体履行规则,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环境,不仅会改善我国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网络交易环境,还可以使我们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提早实现现代化的伟大构想。
参考文献:
1.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新发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评述》,北京大学出版2007年版。
摘 要 在线消费方式是近年来逐渐走红的一种新兴的消费形态,在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已经变得日益重要。正因为它是一种新的交易模式,由此必然出现的法律规范空白也暴露于大家的眼前。为了维护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悔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反悔权的理论研究也有待于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的展开深化。
关键词 在线消费 消费者 反悔权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众多的在线(Online)消费方式在广大消费者的生活中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这种方便快捷且商品价格相对低廉的新兴的购物方式一经产生,已如野火燎原之势蓬勃发展起来。但是这种虚拟形态的消费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中无法通过视觉、听觉、知觉等感觉对商品有一个综合全面的分析和客观真切的判断,更甚的是在线消费方式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所以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199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如今已经提上了日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一些全新的消费模式,特别是在线消费这种普及率高,交易量大的消费模式,起不到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也显得颇为无力。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改稿中明确提出:“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至此,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有望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法律的确认。
一、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反悔权概述
反悔权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尚属于一个十分陌生的概念。反悔权,又称撤销权、撤回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协议且双方履行协议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赋予消费者一方的权力或者双方事前的约定,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反悔权的必备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反悔权只能由消费者一方所享有,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则不得享有该权利;其次,反悔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交易双方事前的约定;再次,反悔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形式,享有权力一方的消费者逾期不行使该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从性质上分析,反悔权属于形成权,一直以来被视为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属于私法范畴内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平等主体。依照民法原理,合同交易双方互附给付义务,给付履行完毕则义务归于终止。而反悔权的行使期间为给付履行完毕后、法定或约定期限结束之前,在这一时段内交易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可以认是一种“已经生效的待定状态”,合同生效尚未确定,需要消费者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进行“追认”。所以反悔权必须得以法律明文规定,才能真正成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利工具。
二、在线消费者反悔权之理念乃民法原则之升华
现代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在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主体意志独立、行为自主,依自己的内心确信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自由原则也是合同法最为核心、基本的内容。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了合同双方主体各种自由,其中就包括了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大陆法系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以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前提,意在维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不受到损害。若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之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达成的合同,另一方受损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撤销权。在线消费形式下消费者的反悔权看似是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特殊化,实则还是存在不少差异的。反悔权并不以一方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为实质要件,它只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方在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完全的情况下基于消费冲动而仓促做出的购物决定。尽管经营者不一定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但是给予在线消费者类似的撤销合同的权利,也是为了减少经营者因消费冲动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挽回消费者因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够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则体现在权利的行使方面,解除权的行使途径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在线消费方式下的消费者如果以这种形式进行维权,无疑会付出高昂的代价,使得消费者们知难而退,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反悔权一旦法定化,权利行使一方的消费者可以无任何理由向经营者一方于法定期限内要求解除交易关系,并不必承担除退货之外的相关费用。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又使得合同自由原则能在日新月异的交易形式中的灵活运用。
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是法律赋予在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特殊的权益,它表面上虽然有悖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公平交易原则,但是确立反悔权的目的却是为了追求实质的公平。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交易信息、纠纷解决等方面,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明显。经营者作为“经济人”,交易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与消费者具有天然的利益冲突关系,在交易中,二者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产生交易纠纷时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以及举证难度明显高于经营者。特别是在线消费形式下,消费者不能直观地认识判断商品信息,而在线营销的经营者们普遍存在“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特点,对出售的商品肆意夸张描述、虚假宣传,这本身就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平等交易。所以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实则是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目标,并不违背私法之精神。
三、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发展与现状
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最早出现于法国1988年7月6日的法律规定“远程买受人在收到其订货后7日内,有权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德国是消费者反悔权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集殊形式的在线销售的消费者可在法律明示的条件下可无条件撤回订立交易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以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即可;德国《远程销售法》(含《网络及其余电子交易特别规定》)中同时也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解约权。1997年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第97/7/EC号指令》,也称《远程销售指令》,其中第六条规定了远程消费者无需任何理由可在7个工作日内取消合同且无须承担除撤回成本以外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直接明确规定了邮购买卖或者访问买卖消费者的解约权,此类消费者对不愿买受所购商品可于收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且无须说明任何理由以及承担任何的费用。
在我国,部分地方性消费法规中已经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了明文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赋予了在线消费者们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回所购商品的规定。如今,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内容如下:“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这无疑是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的明文规定。另外,我国的几大在线购物平台的交易条款中都或多或少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书面承诺。例如淘宝网加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家就必须遵循基于“买家的主观原因不愿意完成此次交易,买家有义务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这一规定。全国最大的电视购物平台――湖南卫视旗下的快乐购则向购买其商品的消费者承诺“十天鉴赏期免费退/换货”,消费者在收受所购商品十天鉴赏期内有所犹豫,只要保证商品全新且不影响二次销售以及购物单据完整,则享有反悔权。
由此可见,我国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工作已十分迫切,通过建立完善的反悔权制度来保障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已势在必行。
四、我国有关立法之探析
如前所述,正在修订过程中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对在线消费者反悔权做出规定。消息一出,在社会各界引起了不同的看法与声音。据新浪网的专项调查显示,有六成参与投票的网友赞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变革,但同时也有半数以上的网友对此条款能否执行表示担忧,更有专家指出在线消费者维权难。应该如何建立完善的在线消费反悔权制度,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一)消费商品种类的明确化
纵观所有的在线消费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采用反悔权制度得以解决。例如容易变质的食品、容易损耗的贵重商品等特殊种类的商品都不能适用反悔权制度。因为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也不得随意受到损害,如果过分倚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则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初衷,使得法律对市场的规制协调作用适得其反。
(二)反悔期限需在合理范围之内
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所提出的三十天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设想,笔者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国际上普遍选择的合理期限为7天或者7个工作日之内为最佳。三十天的期限对于部分商品迅速的更新换代以及季节性需求变化而言,实属过长。为了不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的最佳时机以及减少消费者存留选择退货商品的难度、降低存留商品的成本,反悔权的期限必须经过合理的考究更计算。
(三)建立与之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反悔权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高效率、低成本、通过交易双方自由协商的一个纠纷解决方式,无需通过法院、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中立机构的协调。但是在双方未能就纠纷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机制最终来做出平等的判断,有待立法机关的思考。
参考文献:
[1]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9(6).
[2]曹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退货权之法律探要.消费经济.2007(6).
微信路况【微信号:weixinlukuang】
运营者:车托帮运营团队
如今,即使是在二三线城市,人们都会被交通问题所困扰,更不用说闯荡在北上广深的人们。2012年底,车托帮运营团队开始开发并正式运营“微信路况”微信公众号,旨在提供更便捷的交通服务。这是一个人工智能交通服务平台,在云端存储了对接了一个庞大的数据库云端,并保持该数据库的及时更新。
最初,微信路况主要是提供免费的实时路况查询的服务,用户只需要向对话框输入文字或者发送语音,就能查询当前所在位置的实时路况。后来,其开发团队还特别新增了车辆违章记录查询功能,用户只要发送相关信息即可查询该车辆的违章记录。要是堵车途中等得乏了,发送“笑话”等关键词“笑话”,路况机器人还会为您讲笑话,甚至唱歌。
有了车托帮之前积累的数百万APP用户,微信路况也已经积累了几百万的粉丝群体。微信路况之所以得到很多人的认可,正是因为它作为一个专注于交通服务的微信公众平台,它能够帮助微信用户随时随地查询到所需要的各种交通信息。
微法律【微信号:weifalv001】
运营者:55微站创始人兼CEO马强及其团队
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人们总是不可避免地要跟法律打交道。然而,大多数人对于法律并既不熟悉,更谈不上专业,而传统的寻找合适律师以及相关知识的途径往往费钱、费力,微法律就选择了微信公众号这个平台,来搭建一个便捷的法律咨询窗口。
“微法律”聚集了30位专业律师,在周一到周五早九晚六的上班时间段,用户只要发送文字或者语音消息到“微法律”后台,客服人员便会将该消息转交给相关领域的在线律师,由律师进行答复,一般“微法律”会在用户提问后8分钟之内做到有问必答,提供了在微信平台上实时法律咨询的可能。
此外,“微法律”平台上还有300多种法律文档可供用户选择并下载。创始人马强介绍说,在“微法律”推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每天就会有400条次左右的用户咨询,其中40%以上的用户会进行法律文档的自动索引,跟随流程指引操作,最后可以将文档下载到手机上。
微行情【微信号:cnfol-com】
运营者: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理财也是如今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无论是已经成为消费主体的80后还是渐渐踏入社会的90后,都开始明白“你不理财,财不理你理财不因钱少而不为”的道理。但在无论是买股票做投资还是买理财产品,投资者都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信息的收集和筛选上。而作为一家垂直财经网站,中金在线推出的“微行情”和“微法律”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二者均为粉丝们提供了一个更加灵活便捷的信息渠道。
关键词:移动电商;非讼机制;ODR;消费信赖
一、网络交易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的诞生背景
互联网的普及在加快人们沟通与交流速度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商业及交易形态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以“淘宝网”为首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和崛起标志着中国的经济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全新商务模式――网络交易是人们利用现代通信手段与计算机网络技术,基于互联网络进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从而实现商业交易的过程①。
传统贸易对时间、空间以及地域的依赖被电子商务打破,但同时也带来了复杂而庞大的网络交易纠纷问题。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 ODR)作为一种采用信息技术、以互联网为背景来解决争议的现代新型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网络交易纠纷这种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而导致的争议时具有一些突出优势,且必将对未来解决网络交易纠纷带来革命性的影响。
二、我国网络交易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的实践与问题
ODR制度具有相对于司法程序的方便、高效和经济等优点,寻求法院外的争议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际社会共识。而目前我国国内的运营机构主要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等②。这种模式虽然对ODR在国内的发展具有相对的促进意义,但是它并不属于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分析并结合案例,归纳出当前我国存在的阻滞正规ODR制度建构的几个问题:
(一)受限的技术水平。随着电子商务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过程产生了ODR。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在高度技术化的基础之上。因此,发达的网络科学技术不但是ODR程序的正常运营和当事人的信息安全的保障,而且互联网环境和系统不断革新环境下ODR生存发展的必要条件。涉及当事人信息安全的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认证技术和提高ODR效率的网络互动技术、网络视频会议技术都需要不断更新,才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高效、公正多样的救济途径。
(二)法律确认力度不足。ODR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基础上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裁决或调解决定的执行往往有赖于商家和消费者自觉履行。国家法律对于其执行效力的肯定便成为赋予ODR生命力的源泉之一。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认为网上仲裁裁决一般只对争议双方有约束力,而没有强制执行力。所以严格说来,在线仲裁不同于传统的经济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未被《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所容纳。③
三、现行网络交易争端解决机制模式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与立法水平的差距,ODR在其他先进国家的认可度较我国要高,并已成为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的交易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一种机制。ODR的发展,基本上有两种形式:一是从实体的ADR(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转而跨足经营在线机制,例如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BA、BBB、WIPO均属此类;另一种则是直接建立在线运作的争端解决机制,此占大多数。④
下面笔者将根据不同的仲裁类型进行归纳罗列和程序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和完善ODR提供一些参考。
(一)在线调解。在线调解是一种较为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来协商解决,纠纷解决程序也较为灵活、便捷。在线调解是目前使用范围最广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基础上调解出结果,产生契约义务,所以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较高。如果被申请人愿意,则由双方选择调解员,或者直接由机构指定。
(二)在线仲裁。在线仲裁是相对于与传统仲裁而言的,它是一种利用互联网技术资源提供专业知识和仲裁服务的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就其性质而言,网上仲裁在形式上仍属于传统仲裁的范畴,只不过其在仲裁程序中运用了大量的网络技术而已。
(三)在线消费者申诉方式。消费者申诉ODR,大多运用于B2C交易争端之解决,其运作方式可分为企业内部申诉式ODR及外部申诉式ODR两类。申请者即销售商必须在网站上张贴自身的隐私政策公告,并遵守认证机构确定的信息行为规则,同时参加由BBBonline所确立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才能获得经营资格。但正是由于其多是网上交易平台的民间申诉处理机制,通常只具有内部效力。
四、完善网络交易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的对策及分析
(一)建置自律的电子商务法制环境。因业者之自律(code of conduct Or code of practice)是促进电子商务环境整备之重要因素,同时亦能够建立起与消费者良好的互动关系。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不仅是能巩固电子商务发展的信心基础,也能通过市场从业者与消费者具备的自律规范共同建立市场信任资源。自律规范的基础是良好的法制环境与氛围,当然良好的法制环境建立非一蹴可及,需政府与民间共同努力方能克竟其功。除业眷自律,信赖标章制度也是带动ODR发展之重要因素。
(二)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法律法规建设的完善。ODR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建立,首先,国家政策和法律要确认这种制度,并且一定要对ODR做出相应的规范――国内立法对ODR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及支持的速度需要加快。对于临时仲裁,国外一些电子商务法律建设发达的国家都会有相应的制度保障。现实中有许多网络服务商从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业务,但并不能算作是仲裁机构。因此,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纠纷的解决速度角度来说,需要我国对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网络交易纠纷解决的需要。
(三)解决网络交易纠纷的机制应多元化。推动网络交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不能忽视网络交易纠纷形态固有的特殊性。ODR的种类当然绝不止于上文笔者提到的三种,但我们更应当做到的是,针对不同的网络交易纠纷,因地制宜地提供合适的解决模式。选择的余地大小取决于机制是否真正多元化的深度。我国政府应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网络消费投诉、在线纠纷协调和解决、法律援助等机构,为交易纠纷提供较好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同时,多元化中“业者本身所设置的客服中心”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重心所在。若能使得消费者的申诉在其中就获得妥善解决,不必再借助外部机制,就能简化解决纠纷的程序,节约时间与金钱成本,促进市场交易。
五、结语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对网络交易纠纷的价值体现在它有效地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带动消费者自愿安全地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它迎合了大数据时代风暴下我们的消费安全需求。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不断提出合理建议进行完善刻不容缓。
笔者只能在本文中针对较为目前我国网络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基本问题,在总结以往学者的研究基础上,提出一些个人浅显的看法和见解。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
注释:
① 高住萍.0DR――解决中国电子商务纠纷的未来趋势[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② 黄华.网络交易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研究.重庆:重庆邮电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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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法律服务是时下新兴的行业,看到绿狗网等同行纷纷完成融资,我们非常兴奋。
对当事人来讲,找律师无非出于三种需求:诉讼、起草审核文书和请私人律师。其中,起草审核文书的需求是有针对性的,一般的律师都可以担纲;而诉讼的市场蛋糕最大。
当下,在中国寻找律师最常见的方式有两个:问朋友和上网搜索。即使有朋友推荐你一个律师,你通常也会上网查一下这个律师的口碑。和其他行业不一样,律师从来不拒绝案源,因为多一个平台就多一个渠道。这些因素都让在线法律服务这个冷门行业逐渐热起来了。
但是现在要想炮制出一个找法网或者法律快车(注:找法网的姊妹网站,一个法律信息服务平台)已经非常困难,因为我们是通过十年的积累才做出这样的成绩。五年前,百度竞价排名一次点击大约只需0.2元,而现在一次点击成本则高达2元。此外,品牌知名度以及在用户心中的定位也是需要长期积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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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看似脱离了交易,但我们并不担忧。绿狗网更偏向于有在线文书起草需求的群体,而找法网更倾向于被法律纠纷困扰的用户群体,后者是一个高转化率的潜在用户群。未来假如我们想走电商的路径也就很简单,可以把这部分数据直接导流给电商平台。
我们的数据可以分为三类:针对律师的相关数据、当事人咨询的相关数据和法律知识内容。后两者是找法网的流量核心。比如一个用户公开提问了有关婚姻的问题,这就产生了大量的回答数据,其他有类似疑惑的网友以后也可以搜索参考,这类似百度知道的模式。我们这些年积累了比较强大的法律知识库,几乎涵盖了全部热门法律行业词条。
数据搜集是非常困难的,而之后把这些数据分析提炼成薄薄的册子则更加困难,我们正尝试做数据分析和算法升级。这样做的一个目的是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匹配更加精确,因为“术业有专攻”,律师提供的服务是很专业和细分的。比如用户输入“打老婆”,系统可以直接判断这个问题属于婚姻家庭领域,之后就会有相应领域的律师进行解答。
2011年10月起,我们花了一年多时间,对整个网站底层架构进行了革新和升级。目前,虽然用户在前台看到的仍是传统流量架构,但技术实现方面我们完全是模块化的。找法网的数据在存储上都采用了API接口的方式,如果未来想和某个平台合作,抑或在移动端进行相应布局,都会是一件信手拈来的事。所以,找法网背后有这么一个“矿”,就看怎么挖了。
找法网的产品会有很多想象空间,比如我们可以搭建一个类似绿狗网的平台,之后就可以考虑通过营销吸引用户,接着再通过“漏斗”过滤出有价值的用户来变现。之后可以再吸引一批新用户,这其实是不断循环的过程。
目前,找法网还没有介入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线下沟通环节,我们更多聚焦在线上平台。当然有引入评价系统的打算,我们期望能收录当事人和律师之间沟通的交互信息。2013年的“网律大会”可以算作我们开始服务线下的信号,同年找法网也开始增加营销人员来指导律师做互联网营销和网络推广。
[关键词] 韩国出版业 数字出版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 G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3) 01-0094-04
近年来,以产品形态和传播渠道数字化、网络化为特征的数字出版产业成为新的发展方向。韩国百济艺术大学教授金贞淑说:“韩国数字出版市场2007年后就处于原地踏步状态,但随着亚马逊Kindle的成功,局面开始发生变化。2010年,数字出版规模增至1975亿韩元。”[1]韩国数字出版产业规模不断扩张,离不开先进法律制度的规制。韩国在出版方面的法律非常完备,并随着数字出版技术的实现及时对旧法进行了修订。了解同是亚洲国家的韩国的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特点,分析其未来发展趋势,对我国进行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韩国数字出版管理制度概述
韩国是世界上信息技术发展最快也是互联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在互联网规制中,韩国以立法为基础,以技术过滤为依托,以分级审查为辅助,呈现出具有国情特色的管理格局。
1.1 三级版权行政管理体系
目前,韩国初步建立了相对行之有效的互联网三级版权行政管理体系,在维护数字版权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由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韩国著作权委员会、韩国版权团体联合会(版权保护中心)共同管理互联网版权事务(见表1)。
1.2 “小政府、大协会”的市场管理模式
韩国的出版管理体系属于“小政府、大协会”的市场管理模式,协会分担了政府大部分管理职能。政府官办协会中,韩国复写传送权管理中心负责协商处理有关各种出版邻接权问题,韩国刊行物伦理协会内设审核室和个别审核委员会,审核室负责审核图书、定期出版物、漫画、电子出版物和广告等不同审查领域[2]。此外,与数字出版有关的协会主要有电子出版内容管理中心、电子图书协会、Electronic-BookKorea、Booktopia、韩国出版物伦理委员会、韩国电子出版协会、泛在出版振兴中心等。另外,韩国民间自发组织成立了不少于140个社团,如“游戏制作者协同社团”“出版协同社团”等,增强了文化产业各个行业的自律[3]。
1.3 数字出版法律体系
为适应数字时代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 近几年韩国政府陆续对《出版及印刷振兴法》《影像振兴基本法》《著作权法》《电影振兴法》《演出法》《广播法》《唱片录像带暨游戏制品法》等做了部分或全面修订,废止或修改的内容在70%左右(见表2)[4]。
韩国通过制定和修改一系列相关法律,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数字出版法律体系,将网络出版物、电子书、电子游戏、网络多媒体等各种形式的数字出版物纳入了法律规制范围。
2 韩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特点
韩国先进的出版行政管理与法律规制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数字出版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2.1 把扶持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作为振兴经济的国策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现有法律已很难解决互联网上的著作权问题。为此,韩国陆续对旧的出版法律法规做了部分或全面修订,并推出新的法律如《网络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法》《电子出版产业育成法》等。同时,韩国是较早把发展文化产业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国家。韩国政府视数字内容产业为韩国未来高成长性的重点产业,把扶持数字内容产业特别是游戏产业作为振兴经济的国策之一。1999年4月8日韩国政府作出对所有电子出版物零税收的特殊规定,从政策上大力支持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6]。另外,韩国政府给了电子游戏合法的地位,并且注重培育工作,快速发展数字娱乐业。2010 年至2011 年,韩国政府制定扶持政策,成立相关机构,培养紧缺人才,加快电子出版产业的发展[7]。韩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建设,既是适应数字出版产业近年来高速发展趋势的结果,也是政府把数字内容产业作为振兴经济的国策的结果。
2.2 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双管齐下
韩国数字出版管理制度建设既有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也有成熟的行政管理体系,以此共同规范数字出版的发展。
韩国有关数字出版的法律制度针对各种形式的数字产品做出详细的规定,能够更好地解决数字时代产生的新问题。韩国三级版权行政管理体系及“小政府、大协会”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模式有效地对数字时代互联网版权侵权行为进行管理。把数字出版物纳入市场管理范畴,能够起到合理配置资源,推动数字出版产业良性发展的作用。
2.3 政府官办协会发挥重要职能
韩国官办协会由政府全额资助并由政府授权。它们代替政府行使一定的职能,有效地打击盗版及审查出版物内容,杜绝盗版及有害出版物的流通。
在韩国由复写传送权中心集中管理出版物的著作权,由出版物伦理委员会负责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韩国复写传送权中心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接受版权所有者的委托,对著作权和传送权进行集中管理;二是杜绝盗版出版物的流通。在打击盗版方面,该协会采取与政府执法人员联合协作的方式[8]。韩国出版物伦理委员会的任务包括审查图书、杂志、漫画、专业报纸、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是否存在有害性,审查广告内容及其他不当表示等,开展包括电子出版物在内的外国出版物的引进推荐、审查其是否存在有害性、下达配发停止命令等[9]。
2.4 数字出版法律内容方面的特点
(1)法律规制范围广,涵盖多种形式。目前韩国数字出版法律体系包括有关出版与印刷、网络多媒体、电子游戏、影像、音乐、电子出版产业等方面的法律,几乎各种形式的数字出版物都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法律规制范围更广、更具体、更具针对性,能够更好地满足多种形态数字出版物的发展要求。
(2)明确在线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韩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在线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既规定其享有临时复制等合理使用的权利,也赋予版权人求偿权,要求在线服务提供者必须采用技术措施保护拥有数字版权的作品的在线传播并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韩国著作权法第103条规定在线服务提供商要履行通告义务,第142条规定当权利人提出要求时在线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阻断相关盗版物等非法传送的技术性措施[10]。
(3)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
依据韩国《著作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在电子形式的作品中故意删除、修改、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明知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已经被删除、修改或伪造,却从事发行、公开表演、公开传输或是进口原始作品或复制件等行为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另外韩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任何未经授权的能使技术保护措施无效的技术、服务、产品、装置等都是违法的,任何提供、制造、进口、转让、租借及互动传播上述技术和服务等的行为也视为对著作权的侵害。
3 韩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3.1 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在韩国,著作权案件分为亲告罪和非亲告罪两种。近年来韩国著作权诉讼把著作权侵权行为列为非亲告罪,即任何人都可以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这就扩大了著作权诉讼中的公诉范围,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韩国《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基于公众使用目的,图书馆复制或互动传播的作品,允许同一时间使用者的数量不能超过图书馆(或是授权给拥有著作权或其他权利保护的作者)拥有的作品复制件的数量。图书馆可以复制或互动传播作品等以供其他图书馆的使用者通过计算机获取,但是在作品的一部分被出版销售的情况下,从出版之日起五年内不允许被复制和互动传播。上述情形,如果作品正在以数字化形式出售,图书馆不得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同时规定图书馆将图书复制或数字化应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这样的制度安排更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权利。
3.2 兼顾公众利益,适当维护在线服务商的利益
在限制版权人财产权方面,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为了学校教育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对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互动传播是被允许的,也没有缴纳补偿金的义务,但是必须实行政府法令规定的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著作权及相关权受到侵害。
韩国《著作权法》第133条第3项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采用纠正劝告制度,由韩国著作权委员会采取纠正劝告等措施。这种制度给了在线服务提供者主动改正的机会。
3.3 强化政府部门的权力
韩国《著作权法》第103条规定,韩国版权团体联合会接受著作权人委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终止及删除要求;取缔盗版物的离线供应及流通,如没收或废弃或删除。第133条第2款规定,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在经过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审议之后,针对3种情形向在线服务提供者发出纠正命令:网络上传送非法复制文件的复制者、传送者;复制非法复制文件的复制者、传送者;3次以上接受删除或停止传送命令的公告板。第133条第3项规定,由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对网络侵权行为采取纠正劝告等措施。
按照韩国有关促进信息通信网的利用及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可向广播通信委员会提出关闭侵权网站的要求,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处理、停止、限制等要求[11]。
3.4 明确电子书定价制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书的制作环境日益改善,电子书阅读装置逐渐普及。但是由于流通商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读者要求降价的声音越来越多,电子书的价格由流通商还是出版社来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呈现出混乱的状态。韩国出版人会议坚持主张图书定价制也应适用于电子书,目前《出版文化产业振兴法》中有关图书定价制条款的修订案已提交国会。从2013年上半年起电子书和纸质书一样能够由出版社来决定价格[12]。
法律制度要适应不断进步的技术发展,才能为数字出版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在韩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先进的法律制度为新形态出版物的发展提供了行政及法律依据。韩国数字出版必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注 释
[1]廖小珊.数字出版遭遇成长烦恼:中韩业者共议出版业数字化转型前景[OL].[ 2011-09-20].http:///newmedia/2011-09/20/c_122062387.htm
[2]余敏.国外出版行业协会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5:212
[3]李沂霖.韩国文化产业发展探究[D].长春:吉林大学东北亚研究院,2011:19
[4]陶丹. 数字化时代韩国出版产业特色[J].中国编辑,2005(6):95
[5]韩国投入635亿韩元做大电子书市场[OL].[ 2010-10-02].http:///gundong/detail_2010_10/02/
2694627_0.shtml
[6][韩]金才允著;金菊贤译.韩国的出版政策及其沿革[J].出版发行研究,2000(1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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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浮出“网”面
记者近日获悉,泰康人寿完成了国内第一例网上保险理赔案,家住上海的凌先生成为泰康旅游救援保障E计划中第一任出险并获得理赔的客户。据了解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为190 .31元,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凌先生实际能得到的保险理赔额仅为90.31元。但是来京出差的凌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到,钱是其次的,重要的是此次出险时的救援服务及出险后的理赔服务让他深感满意。
凌先生向记者介绍了他网上投保的全过程。在一次外出旅行时,他无意中看到了有关“泰康在线”的新闻报道,得知在泰康在线可以网上投保旅游险。今年8月,凌先生一家五口打算去旅游,出游前,凌先生在网上为全家每个人购买了一份期限从8 月11日至8月20日,总保额为15万元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凌先生在网上投保后,收到了泰康在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他的电子保单和电子签名。8月16日,凌父在烟台旅游时突发急病,凌先生马上拨打了“旅游救援保障计划”上的救援电话。救援中心在接到报案后,马上为凌先生的父亲安排了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使其转危为安。在他回到上海后,通过泰康上海分公司获得了医疗保险金理赔。凌先生表示,自己之所以会选择泰康的旅游保险,最重要的原因是,这种保险可以通过网上投保和支付保费,非常方便。
从去年开始,泰康在线把在线下销售一年多的旅游险改头换面搬到了网上,起名为旅游救援保障E计划,它是由旅游意外伤害险和旅游救援险打包组合而成的。该计划的投保、核保、承保、支付以及出单等所有环节实现了全程在线服务。凌先生理赔时,所依据的正是这种电子保单。据了解,泰康已经在网上销售了上万份保单。
首次理赔的顺利完成,无疑增添了泰康在线的信誉,在与泰康在线总经理蔡翌的交谈中,他透露说,泰康已与联想方面达成协议,准备推出“家庭E计划”,该计划中包括医疗、意外伤害等险种,客户可以“一揽子”在网上购买。当提及网上保险为何敢逆流而行时,蔡翌指出,主要是因为保险具有适于在网上经营的特点。
保险“e”化时机成熟
面临入世压力的中国保险业,在传统业务方面并不具备明显优势,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之可以借助技术手段缩短与国际保险公司的差距,为之提供了一个追赶国际保险业的机会。
保险e化应该是指在网上解决保险的全过程,不仅仅局限于网上投保的一个环节,而是将整个业务流程进行在线运作,以实现包括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核保、缴费、承保、保单信息查询、保全变更、续期缴费、理赔和给付等保险全过程的网络化。蔡翌指出,保险市场的状况和保险产品自身的特点,使其天生适于网上进行经营。
蔡翌认为,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一般意义上物化的商品有着显著的区别:(1)保险是一种承诺,属于诺成性合同,同时也是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商品的表现形式为契约。(2 )保险是一种无形产品。它不存在实物形式,唯一的有形物可能只是一纸合同。(3)保险是一种服务商品。保险服务是保险企业为顾客提供的从承保到理赔的全部过程,主要是一种咨询性的服务。保险产品本身具有的上述特点,恰恰使它天生适于在网上进行经营。首先,网上保险条款内容,并做出详细的、互动的解释,将避免因极少数人销售时夸大保险责任,简略除外责任而导致的理赔纠纷,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行业形象。其次,保险服务的内容主要是一些无形服务,所以也使保险适合在网上进行。
互联网的优势与保险业这些特征的结合,使网络保险很快成为了保险行业发展的新生力量。
网络棋盘“险”象环生
据预测,到2005年,个人险种的5%-10%将通过网络完成,寿险的16%-19%将通过网络销售,到2010年,个人险种的37%、企业险种的31%将通过网络完成。由此可见,网络保险将在保险销售和服务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相关环境还有所欠缺,使得保险在网络棋盘上面临着许多难关。上海保监办主任周延礼曾指出这些难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网上支付系统不完善,被视为保险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目前,在线保险交易中,客户必须在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了支付合作协议的指定银行建立账户,以便进行在线交易实时扣款。如果客户不具备上述条件,由于目前银行间资料交换不完善,尚不具备实时跨行转账交易能力,因此不能进行在线实时交易结算。网上交易条件的局限无疑限制了客户源。
第二是网上安全认证问题可靠程度不高。在线保险交易过程涉及到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等商业机密、人身隐私和有关支付方面诸如银行账号、客户密码等敏感信息,一旦泄漏,后果不堪设想。目前在保险电子商务开展过程中,对于B2C (企业对消费者)模式,大多数公司以客户在银行开办本人账户时所预留的签名作为确认客户签名的依据,可靠程度较差;对于B2B(企业对企业)模式,在识别客户时存在不少问题,缺乏一个政府设立的具有公众信誉的认证机构(CA )来负责验证或识别网上交易活动的各个主体的身份,包括持卡消费者、商家、收单银行的支付网等。这些问题阻碍了保险电子商务的顺畅运行。根据权威调查显示,被调查人群中66 %最关心投保后支付保费的转账安全性。可见客户对网上保险安全机制的关注。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创新能力是创新人才培养的重点,它是能力结构中的高层次能力,是教育培养和社会实践的结果,是在不断地实践训练和创新活动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能力。实践育人是将教育与实践结合起来的主要形式,要想培养创新人才,就必须积极开展实践育人工作。在创新人才培养过程中,实践育人是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最佳教育形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们只有遵循这个教育规律才能实现人才培养目标。高校思政课教学效果的好坏关系到学生能否形成正确的道德、法律观念及能否正确处理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传统思政课的教学模式已经很难符合 95 后网络新生代的学习要求,思政课的教学改革迫在眉睫[1]。
一、慕课在线学习
本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根据辽宁省跨校学习修读学分的要求,进行了大规模在线慕课学习安排,选择了已经开发完成并通过测试的辽宁省大学生在线学习平台,这三家免费的在线学习平台分别由东北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和尔雅公司开发,平台的选用由课程使用方学校选定,也可由课程建设方和课程使用方共同商议选定。本次课程选用的是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超星泛雅MOOC学习平台,泛雅是上海卓越电子投资运营的中文 MOOC 在线教育运营服务平台,它实现了在线自主学习及互动讨论、跨校大课堂直播互动、学分认证。该平台致力于为中国教育市场提供全球领先的教育资源和教育技术,依托在线教育技术平台及庞大的教学资源优势,为各类学校、科研单位和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扩展性极强的在线教育系列课程和全套技术服务解决方案[2]。
二、课程实施情况
(一)课程视频
学生在线学习阶段,教师充分利用已有的 MOOC 课程资源,选用了大连理工大学戴艳军教授领衔的教学团队制作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在线课程,安排学生在辽宁省大学开放课程()上自主学习。在线课程包括绪论在内的8大章28个小节内容,每个小节围绕一到两个知识点,制作成 20~40 分钟左右的小视频,每个讲授视频代表了一个教学模块,由戴艳军教授带领教学团队分别讲授各自最擅长的内容,浓缩形成了32学时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完整知识体系主体脉络,供学生在线自主学习。教师需要提前将课程视频上传,并对上传视频进行剪辑,防拖拽、防窗口切换等处理,防止学生观看课程视频过程中作弊,还可以添加超星的书籍资源,方便学生进行扩展阅读。
(二) 嵌入式测验
为了检测学生的学习效果,在线课程视频的播放中穿插设置了测试题被称作“嵌入式测试题”,如在绪论单元“珍惜大学生活,开拓新的境界”第一节“什么是大学”课程视频中,授课教师在 10分30秒处设置了一道嵌入式讨论:“步入大学前,你心目中的大学是什么样?请发挥你的想象力,展望一下‘我美好的大学时光’;步入大学后,你心目中的大学是什么样?”对于这样的形式,大部分学生比较同意,认为教学视频中的“嵌入式试题”对学习有帮助,另外,在每个小节课程内容的后面,都有几道测试练习题,让学生随答随交,分数马上就可以显示出来,嵌入式试题和课后测试题都有利于推动学生思考、巩固课程内容的设计初衷基本实现。
(三)课程讨论区
在线学习平台为思修课设置了专门的课程讨论区,为师生间、学生间的线上互动交流提供了平台。在课程讨论区里,学生可以自由讨论,可以向老师请教课程学习中碰到的难题、困惑;也可以就课程内容、课后作业及课程相关的延展性问题与其他同学交流、探讨。学生在课程讨论区里与同学的互动交流效果非常好,认为在线学习能与同学进行深入的互动和频繁的交流;也能与教师进行深入的互动和频繁的交流。教师与学生在线上互动频繁,教师及助教团队可及时关注学生在课程论坛中提出的问题,并给予答疑解惑。
(四)参与论坛活动
论坛的功能主要以答疑为主。在线课程论坛区可以划分为课程内容区、课程作业区、学习小组区、综合讨论区等。慕课平台要求实名注册,因此,在论坛中教师可以随时关注每位学生的问题与思想变化,并能及时进行解答、鼓励或纠偏。学生之间也可以就学习问题进行交流,组成小组进行讨论。互动中的互信互爱、平等尊重,无形中深化了对问题的理解,开拓了思路,也拉近了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的距离,有利于教学活动的进一步开展。
(五)线下教学
线下课堂教学是混合式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课堂教学活动的组织,让同学在自主探究与互动交流中完成知识的内化与能力的培养。《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线下教学共安排5次,包括了2次跨校直播互动课与3 次课堂讨论课。小组讨论课由沈阳医学院的教师与助教自行组织,教师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小组讨论课的教学活动安排,让学生们针对课程主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前做好准备。以第一章“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为例,具体教学设计如下:第一学时提出案例讨论,借此激发学生对本章内容学习的兴趣,在课上提出了 “儿时的梦想是否现在还在坚持?”这一话题,引导学生课下进行讨论。课堂上由教师和助教组织学生开展小组讨论、辩论、演讲、角色扮演等课堂活动,让学生们踊跃发言,分享各自观点。小组讨论课的最后,教师和助教就同学们的课堂表现进行评价与总结。
对高校大学生来说,思政课在线自主学习有助于培养其创新能力、有利于促进其全面发展,对于高校来说,有利于高校调整教学方式,适应社会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要,推动高校教学改革的发展。发挥教育者、学生的自主精神以及实践育人中的育德问题,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创新思维与创新能力的发展。
参考文献:
前不久,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已通过我国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政策性文件——《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不日将予以公布。该文件将对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化进行积极的引导的推进,是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继出台《电子签名法》后的又一重大事件。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专家对该《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将对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影响进行了分析预测: 1、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建议: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中心任务,加强体制创新,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商务应用,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坚持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
2、关于完善政策法规环境,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措施:
加强统筹规划和协调配合。推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抓紧研究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电子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适时提出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注意研究并及时修订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快制定网上有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网上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方面的非法经营活动和违法犯罪,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为电子商务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完善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
3、关于加快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建设的措施:
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建设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严格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逐步形成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信用服务体系。
依法建立健全安全认证体系。制定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密钥、证书、认证机构的管理,发展和采用自主知识产权的加密与认证技术;整合资源,完善安全认证基础设施,建立布局合理的安全认证体系,实现行业、地方等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为社会提供可靠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服务。
建立并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规范体系。提高标准化意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抓紧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的标准规范体系;在互联互通、促进流通方面,积极采用国际标准;鼓励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和其他科研机构研究制定电子商务关键标准和规范,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进程。
推进在线支付体系建设,发展现代物流体系。
4、其他措施可以还有: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提升电子商务技术和服务水平,推动相关产业发展;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电子商务应用意识;加强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Free于本周一上午撤销了其用户的网络广告默认拦截设置。但据BFM Business称,Free恢复其用户的网络广告服务只是权宜之计。如果Free和Google之间的谈判协商没有取得任何突破性进展的话,前者仍然会在两三周后将广告屏蔽功能设置为默认。
法国互联网服务提供商Free以此向Youtube的合作伙伴Google施加压力,迫使其分担网络建设费用。近日来,事态有所变化。在UFC Que Choisir介入调查之后,法国电信管制机构Arcep决定向那些抱怨视频播放速度过慢的Free用户做一番调查,以推动Free和Google之间的协商顺利进行。
上周四,Free拦截网络广告事件引起轩然大波。在与Free总经理碰面之前,法国数字经济部部长弗勒-佩勒林(Fleur Pellerin)首先接见了此次事件中受到牵连的在线新闻出版商以及在线广告商代表,但是后两者并没有被说服。据ZDNet消息称:“弗勒-佩勒林试图淡化Free拦截广告所造成的危害。”法国数字经济部部长明确表示,反对互联网接入商Free的所作所为。
据法新社(AFP)报道,对弗勒-佩勒林来说,“Free的行为让人难以接受”。她解释道:“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代表已经将该行为的严重后果告知于我,在线广告将会全方位被拦截。从政治角度看,广告拦截并不符合我的网络理念,我希望网络自由开放而且事事由网民作主。”
法国网络服务提供商(FAI)不应该对网页内容有所选择,既不能侧重,也不能屏蔽,应该时刻保持中立的态度,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遵循此项原则。不过,Arcep曾公开表示支持。一些专家认为,Free屏蔽网页某些特定内容(在线广告)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中立的原则。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FDN总裁Benjamin Bayart认为,Free拦截广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与网络中立原则无关。
且不论网络中立原则,Free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Canard PC杂志法律专栏作家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Free应该在变更在线广告服务前一个月通知其用户。同时,法学家也认为,Free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诈骗,其用户对变更网络广告服务的后果以及Free的真正意图一无所知。(来源:中国经济网)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
一、现状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经济时代已经来临。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获得了更多的商品信息、服务信息、商品交易平台及更多的消费方式,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也通过网络经济获得了更广泛的交易信息和潜在客源。因此,网络时代改变了我国经济发展的供求关系,也改变了服务的方式及消费理念。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方便、经济、高效的网络交易模式,得到了迅速发展。艾瑞咨询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已达到10.9万亿元,同比增长21.3%;2014年则达到13.4万亿元,同比增长25%。目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总体增长趋势保持平稳。移动购物的迅速发展成为拉动网络交易市场的重要力量,从而推动了整体网络交易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预计未来几年内,网络购物市场份额还将持续上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6.68亿元,2015年上半年新增网民1894万人,其中新增农村网民占48%,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8.8%,比2012年底增加了3679万人,其中手机网民已经达到5.94亿人,手机移动互联网作为网民主要上网终端的趋势进一步显现出来。[1]电子商务能够适时融入如今快节奏的生活和经济发展步伐,给消费者提供足不出户的高效服务,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这种经济、便捷的交易模式让更多的消费者从中受益。但由于电子商务具有数字化和虚拟化特点,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中的漏洞和风险,电子商务模式不但无法规避,还带来了更多的问题和矛盾,如网络病毒和木马攻击、网络账号和密码被盗、网络欺诈和个人信息泄露等。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在近一年内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和个人信息泄露等而遭受的总体经济损失约为805亿元,人均损失约为124元,7%的网民遭受损失在1000元以上;超过80%的网民明显感受到个人信息泄露对日常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近50%的网民认为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被泄露的个人信息涉及面也非常广泛,主要包括本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主要状况、家庭地址、QQ号码、微信号码、邮箱账号及密码等,网络购物、购车、购房和医疗保险等信息骚扰趋于常态化。网络安全无法保障可能导致网络欺诈,消费者可能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可能无法获悉网络卖家的正确信息,可能不知道需要保存网络交易证据,也可能在网络交易中财物两空。因此,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诸多消费者安全方面的法律问题,使得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仅会使消费者产生对电子商务的反感和恐惧情绪,还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2]
二、消费者安全权
所谓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要求经营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消费者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等。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出售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或商品中含有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物质,以及其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等,都是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都属于消费者安全权的范畴。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障安全权。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其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对可能会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如实、必要的说明,并在包装或商品自身显著位置进行安全警示提醒,提供详尽的使用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时的补救措施等。如果经营者发现其自身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该及时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或相关媒体告知消费者,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的发生。[3]
三、维护消费者安全权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特殊性和必要性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同样适用,但是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实质上是把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特征电子化,依托于互联网平台提供数据信息互访和传输,将网络经营者、网络消费者和第三方网络银行之间的商品或服务采购信息、价格交易信息、支付种类信息、身份安全认证信息等进行无纸化多向传输,从而实现商流、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完成。[4]互联网的虚拟性决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也具有虚拟性特点。在传统商务模式中,交易主体都需要提供真实姓名、固定地址和经营场所,一旦出现纠纷,可以及时沟通和调解。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中,网络交易参与主体信息的真实性因其虚拟性而存在质疑,商品的质量、外观、颜色、尺寸等无法用感官直接去感受,而只能依靠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图片、视频或者文字描述等方式间接地去了解商品;电子商务交易中进行网络传输的信息是以二进制数据表示并以数字信号的形式存在,传统书面文件的亲笔签名已被电子签名所代替,传统的纸质媒介已被网络磁性介质所取代,从而实现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各个环节均通过电子数据传输完成,彻底实现了无纸化。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体现出网络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维护自己安全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造成了消费者安全权的诸多风险。网络消费者无法找到真正的网络侵权主体,导致网络欺诈现象频繁出现;电子商务的全球化与国际间立法存在严重冲突,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和法律保障同样面临窘境;电子商务的网络支付功能也给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带来严重隐患;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使得网络证据难以保全,法律维权的救济途径也会受到影响。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电子商务环境的适用上出现诸多问题,法律的空白区域越来越明显。因此,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无法得到全面实现,而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一项权利。如果消费者的安全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那么消费者其他权益的保护也是空谈,所以,研究和探索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是非常必要的。[5]
四、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现状
基于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模式在形式上的重大区别,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直接适用,因此,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给现行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数据安全、准确、快速、保密地传输是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一项最基本的要求,鉴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特点,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在立法上不断地探索、实验和研究,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健全全球范围的、健康有序的网络消费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各种合法权益。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借鉴和学习,有助于提供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欧盟《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中规定了冷静期制度,其目的是给予消费者更大的权利,防止经营者蓄意欺诈行为的发生。对于无形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网络交易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可以在不解释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与网络经营者解除电子合同;对于有形产品,网络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不解释任何原因而与网络经营者解除电子合同。如果网络经营者在电子合同订立之前没有尽到向网络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的义务,消费者的冷静期可适当延长3个月,一旦电子合同被解除,网络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将网络交易中涉及网络消费者的资金予以返还。无因退货是与冷静期相结合的一种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的无因退货,应该在冷静期的法定期限内。如果网络消费者在冷却期期限内没有行使无因退货的权利,则该项权利就会自动消失。冷静期的期限长短,一方面要保证给网络消费者足够的时间,以考虑此次购买物品或服务是否真正需要;另一方面,冷静期也不宜过长,否则会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影响退换商品的二次销售。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于1784年由美国予以确认,它是一种加重赔偿制度,即由法律或法庭做出赔偿金额大于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以外,还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以防止重犯。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经营者在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受巨额违法惩罚,这对网络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6]目前,我国针对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失。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法律界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对电子支付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网络消费者交易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也不健全;网络交易商品或服务安全的立法亟待完善。[7]
五、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可以介入的现行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广告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行为制定的,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很多法条的适用性不足,针对性差,强制力弱,建议性的指导较多,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含糊,缺乏更具体的细则加以援引,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空白。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网络消费者维权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困难。
(二)监管缺乏
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出具身份证和公司基本情况,就可以在网络上以开店或其他形式进行网络交易活动。而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商品质量检验证书、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ertificateAuthority,CA)核发的认证证书等的监管非常缺乏。在实践中,获得以上资质后再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少之又少,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很难找到网络经营者追究责任,消费者安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行政部门追责权和网络消费者维权都很难实现。
(三)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最权威、最具有强制力的途径就是进入司法程序。这就难免要涉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以下三种情况的诉讼管辖权确认原则:首先,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原则;其次,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原则;再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权原则。此法条放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具体法律纠纷时,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就凸显出来。网络交易时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不再像传统交易那样具有明确的物理场所或地点,经营网页或网站也是虚拟的,而且还可以随时发生变化,网络消费者很难确认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确切地点,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交易完成的,只有有形商品的物流配送是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进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无国界的特点面前也显得无所适从,各个国家的法律从立法到实践都存在着巨大差别,如何确认最密切联系各国也无法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诉讼管辖权原则也就无法直接适用。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各个国家都不愿放弃管辖权,这就造成了诉讼管辖权的双重叠加或空白。而网络格式合同大多是从有利于经营者的出发点而制定的,对网络消费者存在着不公平性。
(四)缺少救济途径
传统的交易纠纷因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和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得传统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而电子商务模式下,网络交易纠纷纷繁复杂,救济途径捉襟见肘。按照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网络消费者普遍由于网络知识相对较少、网络证据保全意识薄弱等,举证非常艰难;网络消费者对国际网络纠纷提讼,也因为语言不通、法律差异和经济费用等问题,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基于各个国家的准据法存在较大差异,法院判决的原则和法律救济的方式也存在着明显差异;电子商务在体现出经济发展巨大推力优势的同时,也滋生出更复杂的交易纠纷,由于法律的适用度不足和救济方式匮乏,大量的网络纠纷带给各个国家法院沉重的人力和物力负担。由此可以看出,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更多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法律纠纷救济途径来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8]
六、强化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时间和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求,法律体系的相对落后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纠纷越来越频繁和复杂,为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研究和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立法上,应以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础,以优先体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以拓展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精神,结合电子商务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权利,以确保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学习和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先进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经验,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静期,赋予网络消费者合法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细则,强化网络经营者所应尽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应制定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和条款,网络经营者将电子商务保障金存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当网络经营者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时,网络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电子商务保障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保障金赔付的方式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传统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方式需要针对电子商务实际进行改革和创新,线上受理、线上调解、线上仲裁、线上等网络交易纠纷,也应该有更多的网络环境解决方式。总之,需要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特点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依据2010年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申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必须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准入许可,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做出的。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是具有民间团体的组织性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资质,另外,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对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导致最终准入结果的不同,这样混乱的现象会严重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需要国家行政部门介入和制定统一的网络市场准入标准,并将这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国家行政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更好地履行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职责。此外,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和细化对网络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权,让网络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明确知悉在哪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消费维权。同时应该强化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制权,例如通过与公安、司法、银行等机关的合作,查询和冻结相关账户,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调查等等。
(三)设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的原则,可以建立责任保障金制度。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也可以借鉴和采用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交由第三方管理机构保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一旦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网络消费者给予优先赔偿。对于信誉较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罚款并适当提高电子商务保障金,必要的时候可以撤销其电子商务准入许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1.约定管辖原则
为了防止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双方或多方网络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达成共识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并在电子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践证明,这是解决电子商务中发生纠纷时最好的诉讼管辖权归属的方式。
2.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组织,则其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管理部门地点为其所在地;如果被告人是自然人,则其家庭地址、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所在地。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非物理性质的不明确固定地点,在线交易的方式使得在线交易主体中被告的所在地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而且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也可以随时发生变化,因此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人所在地无法确定,进而以被告人所在地管辖也就无法确定。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告人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来行使诉讼管辖权。
3.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也存在不容易确定具体地点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多个履行地的争议,这样就造成了以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无法适用。因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事先通过协商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的,以该履行地为电子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管辖权利。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确定电子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果原告法院所在地属于电子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个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五)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方式趋向网络化,因此,建立和完善在线投诉、在线调解、在线仲裁以及在线诉讼等网络化形式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这一系列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相应的机构主体来履行,因此,要健全和发展在线投诉中心、在线纠纷解决机构、在线网络信任评估机构。在线网络信息共享机构等,由国家行政机关牵头,认真制定和严格履行其相关职能,为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提供更好的保障。应援引国际上先进的法律制度,建立冷静期制度、惩罚赔偿制度、无因退货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等,丰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借用电子商务经济、高效、快捷的特点以实现网络纠纷解决的经济性、高效性和快捷性。法律救济途径的不断延伸和创新,给网络消费者提供更多更便捷的法律保障,使其有法可依;网络经营者面对健全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也会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减少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为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9]
七、结语
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网络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障,健全的法律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应该跟上网络经济发展的步伐,才能使电子商务在不断提升已有用户使用频率的同时,吸引更多的新用户,使得使用群体不断扩大。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电子商务模式要为广大的网络消费者提供更人性化的服务、更良好的口碑和更安全的环境。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通过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群众等多方面相互协作,不断完善监管和监督体系,协调发展现代物流运输业,共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营造和谐、健康、有序、绿色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借鉴国际上良好经验和相关教训,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制定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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