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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

时间:2023-05-30 10:27: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执业兽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执业兽医

第1篇

1.精于兽医基础理论兽医各科基础理论知识渐次递进,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单科存在缺陷,势必影响其它各科的准确理解,从而给诊疗工作带来一定的盲区。如:精于解剖学、组织学、生理学、生物化学和免疫学等知识才能从根本上理解病理产生的过程,而病理学是解决各科(兽医内科学、产科学、外科学和传染病等)疾病发病机制的关键。精于兽医临床诊断学,能够依据发病机理推断出临床症状及其一般的治疗原则。精于兽医药理学及毒理学,能够轻而易举地寻找到合适的治疗方法,能够洞悉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副作用。兽医中的内、外、产科亦相互补充、相互支撑,通晓这三科理论才能在诊疗工作中游刃有余,举重若轻。传染病、寄生虫病去掉传染因素,依旧是内、外、产科问题。中兽医可以作为上述临床学科的有益补充,精通中兽医常使陷于僵局的诊疗工作焕发新的生机。通晓发病原因、理解发病机制后,其他各方面如症状、病理变化、诊断及预后、治疗及防治等皆可借助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予以推断。能够进行有效推断,就会享受到疾病学习与疾病诊疗过程中的乐趣,从而更有利于基础理论的完善和诊疗技能的提高。当然,想精于各科的基础理论并加以融会贯通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必须通过不断的“辐射学习”才能逐渐贯通。所谓辐射学习是指以一种病为中心,彻底弄清与疾病有关的一切专业问题,如患病器官的结构与位置、功能与代谢,疾病产生诸多病理学变化,疾病描述中所提及的各种专业名词,治疗方法中所涉及药物的药理作用等。如此辐射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功效,长此以往,必将充分调动各科知识,最终实现融会贯通。此外,时常总结并绘制各种鉴别诊断树和知识进化树,将有助于各科知识的融合。

2.精于生产管理理论动物疾病的发生与生产管理密不可分,很多疾病都是由生产中的纰漏造成的。熟悉生产中的各个环节常有助于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如通常所患发的营养代谢病、中毒性疾病,基本上是由于饲料添加剂或药物添加不当、搅拌不均、饲喂不合理、饲养不规范、管理不负责等因素引起。精于生产管理理论,才能准确找到病因所在,于治疗可做到目标明确,于预防可以做到有的放矢,于生产可以做到管理清晰。不熟悉生产管理环节,而只注重疾病本身的诊疗和防制,必然难以掌控全局,从而难以提出行之有效的诊疗方案和防治措施。

3.精于环境影响理论环境不仅对疾病存在较大影响,而且对疾病诊疗也存在较大影响。兽医诊疗工作中的环境不仅仅是自然环境,尚包括周边的人为环境,如工业种类、有毒动植物的分布、养殖情况以及人畜共患病的流行情况等。更为广义的环境,还应包括养殖企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人文素质等。任何一个环境因子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动物疾病的发生,或诊断的失误和治疗的延阻。工业“三废”的污染,地壳元素的分布,周边疫病的传播,无不是致病的因素;饲养人员的疏忽大意、表达不清,兽医人员的刻意隐瞒与误导,无不是诊疗失误的主因。因此,精于环境影响理论,有目的、有选择、去伪存真地取舍诊疗环境的影响,是一名执业兽医必备的素质。

二、勤于实践

再完善的理论如果不经实践的洗礼,终究是空洞的理论,对兽医诊疗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兽医的精髓在于临床实践,只有通过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验证和丰富理论,才是兽医最完美的学习和实践方法。作为一名执业兽医,若一生只在理论的躯壳中生存,而不能将灵魂放在实践中淬炼,只能是纸上谈兵的兽医;作为一名执业兽医,若一生只在实践的泥沼中滚打,而未在理论的海洋中畅游,只能是道听途说的兽医。实践出真知,只有勤于实践的兽医,才能成为一名真正的执业兽医。

1.勤于兽医临床实践兽医临床看重的是实践经验。动物疾病的发生是复杂的、变化的,在基本共性的基础上常呈现出不可捉摸的一面,若无丰富的临床经验,很难做出准确的诊断。而临床经验积累的唯一途径就是实践。兽医的复杂性在于:①动物种类各异,品种繁多;②动物疾病多样,而兽医分科不够精细;③动物表达欠缺,获得发病资料相对困难;④动物配合有限,难以开展详细检查;⑤动物用途不一,患病有异。兽医临床实践的类型十分丰富,有门诊坐诊、农户出诊、养殖场面诊、远程问诊以及材料会诊等。在日常的诊疗过程中,每一种实践方式都要用心去做,方能提高执业水平,成为名副其实的兽医。兽医临床诊疗工作脏累并存,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兼顾,同时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是许多人不愿意从事的一项工作。然而,既然选择成为一名执业兽医,既然肩负着保证动物健康,促进人畜和谐发展的重任,就必须提高认识,突破传统误解,义无反顾地投身于临床实践,以医术提高为目的,以保证动物健康为使命。

2.勤于实验室诊断实践只有临床实践是不够的,必须在临床诊疗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实验室诊断,验证临床诊断结果,以此来快速提高临床诊断准确率。实验室诊断方法包括普通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生化指标检测、超声检查、X光检查、心电图的应用、以及病原的分离培养和动物实验等。依靠传统的听诊器、体温计等简单器械对动物做出初步诊断固然十分重要,但不能忽视现代分析仪器的使用,只有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步入正确诊断的快车道。实验室诊断不单单是诊断,对于治疗方法的选择和治疗方案的制定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如电解质的检测,不仅能够确定病因,而且能够为临床治疗提供详实的数据。从事执业兽医的人员,基本上都有大学教育经历,因此在临床实践与实验室诊断之间不可出现任何偏废,否则将严重制约临床诊疗能力的提高。

3.勤于科学研究实践诊疗之余,对感兴趣的疾病或生产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是十分必要的。在深入研究某一方面的问题后,不仅能够成为该方面的专家,而且同时会增强对其他相关问题的理解。将研究成果用于临床诊疗实践中,常有意想不到的结果;而研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常有“不能自拨”的快意。如此研究实践与诊疗实践交相辉映,实验室诊断实践有益补充,兽医执业水平会得到快速提升。扎实的理论知识是执业兽医的生存之本,而实践的全面贯彻与拓展是执业兽医提高水平的唯一途径。精于理论和勤于实践是做好兽医的必要的条件,但仅此两项尚不足以成为名兽医,只有在二者基础上做到善于推断,才具备了名兽医的所有潜质。

三、善于推断

动物疾病诊断犹如断案,首先得有细致的观察,其次要有扎实的理论,最后才能在观察的基础上充分应用所学知识做出合理的分析和判断。动物疾病日新月异、层出不穷,没有缜密的推理能力,根本无法胜任临床诊疗工作。推断能力是联系理论与实践的纽带,缺之则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将无以为继。推断不仅要贯穿诊疗工作的始终,而且要延伸至诊疗之后,部分难以索解的疾病,其推断工作还可能持续存在于兽医头脑中,一生一世。

1.善于现场诊疗推断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动用基础理论知识,快速进行推断,是临床诊疗工作中必须具备的能力。通过一个简单的症状,就能看透疾病的本质;通过一系列的症状,就可以理出疾病发生发展的头绪;通过治疗的初步情况,就能够推知疾病的预后;通过动物主人或饲养员的言行,就可以判断其所提供病史的真实性。疾病诊疗推断的真谛在于不放过任何细节,但又不拘泥于任何既定的套路,能够在千丝万缕的线索中找到突破口,最终获得正确的诊断。疾病推断过程是一个精细而复杂的过程,需通过反复的诊疗实践和专门的推理训练才能运用自如。现场诊疗推断除了敏捷而缜密的思维之外,尚需熟练应用临床基本诊断方法,即问诊、视诊、触诊、叩诊、听诊和嗅诊。当然,掌握了临床基本诊断方法,具备了对敏锐的症状的搜集和筛选能力,拥有了非凡的推断能力,并不代表能够在现场解决一切疾病。很多复杂的疾病需要在现场诊疗后反复推敲,不断研究,才能找到准确的病因。

2.善于诊疗后推理思考对于一名执业兽医而言,动物、疾病、诊疗是其思考的主体,这种思考不仅仅是发生在诊疗之时,更应贯穿于诊疗之后。不断思索、不断推敲、不断再现疾病诊疗过程中的任何蛛丝马迹,充分调动已有的理论知识,结合日常积累的诊疗经验,做出有理有据的分析,以或证实现场诊断的结果。对于始终难以索解的疾病,在思考的同时,还需要查阅各种资料,甚至进行各种试验,以期获得正确的诊断。推理不只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而是一项系统工程,推理不明朗,思考就不能中断,这也是从事兽医诊疗工作的魅力所在。

第2篇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农办医〔〕47号)和《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发〔〕31号)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现将考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提升兽医队伍能力和业务水平的重大举措,是兽医医政管理的一项全新内容,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各考点要充分认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的重要性,要进一步加强考试机构设置、考务工作人员配备等各项工作,确保考试机构和考务工作人员长期稳定,要切实加大考试各项准备工作实施力度,确保我市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顺利进行。

二、扎实做好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各项工作

(一)及时考试信息。各考点要按照《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告(第4号)》和《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组织实施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农发〔〕号)的要求,及时在本辖区当地报纸、电视台、网络、杂志等主流媒体向辖区有关单位和考生考试信息,将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时间、现场确认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通告辖区内考生,并将考试收费标准在报名现场确认地张贴。

(二)认真做好考生报名工作

1、熟练掌握考务管理信息系统。各考点应严格按照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方案〉的通知》(疫控(鉴)〔〕77号)的时间要求和步骤,组织相关考务人员认真进行演练,熟练掌握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操作,确保考试报名审核工作顺利进行。

2、严格报名条件审核,确保考生现场确认。各考点要安排专人受理考生现场确认,要按照农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告(第4号)》的要求,严格考生报名资格审核,严禁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报名考试,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确保考生现场确认工作顺利完成。

3、切实做好考生报名咨询工作。各考点要明确专人受理考生报名咨询,向辖区内考生公布报名咨询单位和电话,确保工作时间电话畅通,及时解决考生报名过程中遇见的问题和困难。

(三)强化考试考务工作培训。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一项全新工作,各考点考务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考试规章制度、工作要求和工作方法,切实加强考务工作人员培训。

(四)抓紧落实考试地点。各考点在接到考区办公室的通知后,应抓紧落实考试地点,考试地点必须选择承担过高考、医学考试或司法考试的中学,确保考试地点如期落实。

(五)加强安全保密工作。各考点要严格执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试行)》和《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规则》规定,切实做好试卷和答题卡的交接、运送、保管、领取、分发、封装等环节安全保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要抓紧确定符合保密要求的试卷、答题卡存放场所,考试期间要安排不少于两人专门看守。要确定专人负责考试过程中各环节保密工作。试卷、答题卡各交接环节要严格履行交接签字手续,详细填写交接记录。

(六)做好考试应急事件处理。各考点要按照市农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市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要求,切实做好应对考试期间有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应急准备,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应急准备到位,开展应急演练,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一旦发生考试突发事件,严格按照应急实施方案执行,及时消除各类考试突发事件影响,树立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良好形象。

(七)严肃考风考纪。要加大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风考纪的治理力度,加强监考员培训和监管,严肃查处考试违规行为,杜绝考场集体舞弊事件发生。各考点考务工作人员要根据各自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考试现场安全保卫、医疗保障,维护考试秩序,及时稳妥处理好妨碍考试正常开展的各种事件。

三、加强考试组织领导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纪律性强、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协调,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考点要根据《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规则》规定,细化考试每一个环节的工作,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主动抓,做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3篇

关键词:执业兽医;本科教学;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35-0108-02

农业部为提高兽医教育水平,在2008年开始实行执业兽医考试制度。其主要目的就是全面提高兽医从业人员水平。大学是培养兽医的教学单位,如何调整教学大纲,适应执业兽医考试制度对大学毕业生要求,成为我们教学工作者要思考的问题。

一、从新定位培养目标,与国家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相适应为适应

国家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培训、考核、认证制度的实施,必须对现有培养目标进行重新定位,并在原有培养方案基础上按照官方兽医与执业兽医的要求制定相关培养方案[1]。

二、合理选用教材、修订课程教学大纲

在以往的教学大纲的制定中,教师只能讲解教材中的部分内容,其他部分自学。为适应新的要求,我们在重新修订教学大纲的过程中,要增加专业课程学时,以便教师能够将更多的知识点讲解给学生。同样在教材选用方面,不能只局限于教师自编教材,要选用规划教材[2],因为大部分规划教材为统编教材,这些教材广泛收集并借鉴了国内外同类教材的优点,最大程度地反应了本学科发展的新理论、新成果、新技术、新方法,满足执业兽医考试需求。

三、重视实践教学过程管理,提高实践教学课时比例

兽医专业实践教学环节包括课程实验、临床教学实习和毕业实习三大板块,这三个环节相互联系、层层深入,将理论知识不断糅合在一起。在制定大纲时适应执业兽医考试要求,提高实践教学学时比例,让学生有更多时间学习和掌握实验、实习等环节内容,提高实践动手能力。高校师生普遍重视理论教学、忽视实践教学,认为实践教学就是对理论的检验或验证,只要理论知识扎实,实践环节学生毕业后经过1~2年锻炼就可以了。实验教师教学工作积极性不高,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敷衍了事,结果受教师影响相当一部分学生对实验课缺乏足够的重视,实验课前不预习、对实验过程不思考、对实验操作不认真、实验结果不分析、实验报告相互抄。教学实习和毕业论文实践环节存在同样的问题。所以必须重视实践教学,否则我们培养的学生难以胜任执业兽医所要求的标准。要知道实验课效果与教师的专业素质、责任心和课堂组织实施密切相关。实验教学是实践教学第一环节,它和理论教学同样重要,必须要重视实验教学,教师要认真备课、准备实验、上好实验课、严格审查实验报告。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有熟练和规范的实验操作技能,教师要不断进行理论知识的更新和拓宽,学习并掌握新技术和新方法,这是做好实验教学工作的前提和保证[3]。平时要培养学生严肃的学习态度、科学的实验方法和严谨的工作态度,要求学生重视实验技能的严格训练,不断提高实验技能,克服“重理论、轻实践”的思想。培养学生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尝试综合实践教学过程

建议在实验课程基础上,教学计划增加综合实验教学课程,要求实验课程中所用的实验对象不再是独立性的实验,而是综合性实验,也就是要以动物疾病为实验模型,改变原有单独课程体系实验,在实验课程前成立病例制作教师小组,由小组根据临床常发病及各门理论课程中涉及的内容制作传染病病例模型和普通病病例模型,综合实验课的实习内容完全从制作的这些病例模型展开。根据每种疾病的特点,在疾病发展的每个特征阶段,学生要利用所学所有专业课程知识和课程实验知识对病例模型进行综合分析,实施诊断和治疗。期间要通过对患病动物生理指标、生化指标、组织学、病理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及临床学科知识等各方面的检查,随时跟踪病例的病情发展,详细真实地了解病情的发展变化,从而将理论知识、实验技能有机地与真实疾病相结合,必将真正理解疾病的本质,并显著提高临床上对疾病的分析能力与判断能力。疾病的诊断不仅仅是对疾病性质的判断,更重要的是对疾病程度的掌握,因此要使学生的临床诊断能力由“定性”上升到“定量”就必须使学生能够全程跟踪病情的发展过程。随着病情的发展,在每个由量变到质变的阶段,也就是动物的临床表现发生明显改变的环节,要使学生能够利用“病理学、诊断、内科、外科、产科、寄生虫、传染病”等各科的理论知识以及各科所需要的化验、检查方法对动物进行全面的临床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给出阶段性诊断结论。动物疾病的病情是一个由轻到重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若不进行人为的干涉,则病情可能逐渐加重,因此在每个阶段都可以进行治疗,为使学生全面掌握病情的发展过程,需要待动物出现“典型”临床表现时实施治疗。治疗过程中要求学生应用所掌握的药理、内科、外科、产科、传染病与寄生虫病等方面的理论知识,以及各门课程中掌握的实验检查技能对疾病进行治疗实践,通过系统的治疗使学生将各种专业实验中掌握的方法和理论有机融合,并与实践接轨,真正提高学生的临床治疗能力[4]。动物五大类疾病包括内科病、外科病、产科病、传染病、寄生虫病,除了对这些疾病进行积极的治疗之外,更重要的是需要使学生掌握预防方法。因此需要建立对照模型,为使学生真正理解预防的内涵,要求对照模型由学生与教师共同制作完成,制作中一方面要减少模型中外界因素的处理水平,另一方面可提高动物的抗病能力,因此需要使学生掌握疾病的病因和本质。通过全程的对比分析学生将进一步理解疾病的发生机制,并掌握扎实的预防技能。通过综合实验教学,学生不仅会对疾病的本质及发展过程有更加深入的理解,还会掌握扎实的临床诊疗及预防技能。

参考文献:

[1]隋慧,史丽华,杨松.基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进行动物医学教学改革初探[J].黑龙江畜牧兽医,2011,(6):29-30.

[2]王讯,黎德兵,宋薇,司晓辉,康波.谈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与动物生理学课程教学改革[J].黑龙江畜牧兽医,2012,(3):40-41.

[3]魏述永,刘娟,吴俊伟,陈红伟.改革兽医药理学实验教学,培养实用型兽医专业人才[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6):184-186.

第4篇

关键词:兽医临床诊疗技术;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3)10-0092-01

《兽医临床诊疗技术》课程是畜牧兽医专业学生学习专业基础课向专业课过渡的桥梁,教会学生临床工作的方法和技术。随着畜牧业的发展和我国兽医诊疗行业的不断完善,养殖结构和养殖方法都有很大的改善和提高,兽医诊疗行业的准入机制变得异常严格,除了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以外,还要获得国家承认的各种行业资格证书,如执业兽医师证书。所以,高职高专畜牧兽医专业学生仅仅掌握专业技能已经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理论实践教学过程中必须要结合国家执业兽医师考试内容,有所侧重的去引导和强化这些知识的学习,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应届毕业生考取执业兽医师的通过率。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行业准入考试,是评价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兽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科目分为基础科目,预防科目,临床科目和综合应用科目四个科目,每科目实行百分制,兽医临床诊疗分值在临床科目中占20%。因此,结合执业兽医师考试的课程改革显得尤为重要。就《兽医临床诊疗技术》课程为例,供大家参考。

1 要求专业课程教师取得国家执业兽医师资格

信阳农林学院积极鼓励专业课教师参加国家执业兽医师考试,费用由学校承担。兽医诊疗实验室共有专职教师6名,其中具有正高职称3人,副高职称1人,中级职称2人,3人已考取国家执业兽医师资格,根据国家政策,经考核也已颁发国家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通过参加国家执业兽医师考试,不仅提高了临床诊疗任课教师的理论水平,也让他们对执业兽医师考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便于引导和教授学生。

2 认真研读历年真题,融入临床理论实践教学过程

经过几年的实践,我们积累了大量的教学材料,特别是执业兽医师考试历年真题,经过归纳近3年临床科目中,消化系统临床检查累计分值达到28分,呼吸系统临床检查累计分值达到19分,泌尿生殖系统临床检查累计分值达到8分,其他系统检查占5分。所考内容基本上都是临床的基本检查方法,即所谓的“方法论”,检查程序部分涉及的很少,其中鉴别诊断内容逐年增多,诊断对象也由以前的大动物、家畜家禽,转为小动物、伴侣动物,影像诊断部分越来越受到重视。将这些详实的归纳材料在授课过程中加以运用,在课程考核过程中,也加入了执业兽医师真题内容,要求他们掌握。

3 结合执业兽医师考试,加强实践环节动手操作能力培养

第5篇

关键词: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创新;意义;实践

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创新与实践,向社会提供全方位的畜牧兽医技术服务,填补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的空白,促进动物防疫主体责任的落实,强化官方兽医的职责,转变动物防疫机制,提高动物防疫成效。

1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意义

1.1有利于动物防疫工作开展

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化服务组织公共服务的方式,解决散养动物防疫主体责任难以落实的困难,实现散养户动物防疫主体责任的转换;通过与规模养殖场自愿签订防疫服务合同,落实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官方兽医通过加强检测、检疫促进防疫工作的有效落实,实现职责归位,更好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兽医技术服务,对动物防疫各个环节实行有效监管,提升防疫成效。

1.2有利于深化动物防疫体系改革

近年来,通过成立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转移或彻底解决村级防疫员的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和生物安全防护、管理松散,流动性较大,工作效率低下的问题。长期以来,养殖业主认为官方兽医是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承担者,通过防疫机制的转变、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应运而生,转变了养殖业主的陈旧观念,从而促使他们转变思路,主动担责,积极作为,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监管的被动局面得到彻底扭转。

1.3促进执业兽医师队伍的发展

培育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为执业兽医师队伍发展提供良好的平台,同时向社会传导信息,改善执业兽医师的就业环境,促进执业兽医师队伍的发展壮大。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填补畜牧业发展的空白领域,担负起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职能,使官方兽医能够集中力量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执法,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迫使用人市场对执业兽医师出现刚性需求,带动执业兽医师就业环境改善,促进执业兽医师队伍的发展,对推动整个社会畜牧兽医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建议与措施

2.1深化服务组织

以村级防疫员队伍为主体,由服务组织负责人招募,按照合同制聘用,依相关制度(或章程),统一管理对从业人员劳动保护和缴纳养老保险。从业人员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培训,取得乡村兽医资格证书,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兽医执业活动,服务组织对每一位员工负有职业技能培训的职责,直至他们获得执业兽医师资格。根据服务组织的业务发展需要,对不能胜任业务的员工给予解聘,提升服务组织的业务水平,从新招聘职业兽医师,为执业兽医师队伍的发展壮大提供平台。

2.2拓宽服务范围

主要为人工授精技术、动物诊疗、动物防疫、兽药饲料经营。所有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公示。乡镇政府与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签订委托协议,把散养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委托服务组织完成,以免疫质量监测指标衡量强制免疫成效,据此兑付防疫报酬,评价服务组织的服务水平和能力,作为今后继续委托依据。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与规模养殖场自愿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时向规模养殖场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畜牧兽医产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人员资质条件,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涉全境及其周边地区。根据长远发展规划,畜牧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将依托自身优势,在畜产品销售中充当中介角色,在畜牧业生产与市场之间发挥桥梁作用,促进畜产品的销售和流通,进一步拓宽经营范围。

2.3强化扶持引导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兽医行业的管理,规范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包括*市兽医从业资格(简称兽医资格)和*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简称注册兽医师资格)。取得兽医资格,表明具备从事兽医专业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表明具备独立开展专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兽医和注册兽医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或注册后,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凡在本市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保健、饲养等专业工作的机构,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简称市农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人事局(简称市人事局)和市农委共同负责本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市兽医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市农委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农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申请参加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的人员,也可参加兽医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请参加注册兽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三)获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四)获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或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市农委颁发《*市兽医从业资格证书》或《*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兽医资格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兽医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市农委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市兽医的登记和注册兽医师的注册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和注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凡取得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农委的登记注册机构统一申报。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以兽医或注册兽医师的名义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兽医的登记有效期或注册兽医师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年。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或注册手续。登记或内容变更,应及时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男年龄应在65岁(不含65岁)以下,女年龄应在60岁(不含60岁)以下,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兽医资格或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或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注销登记或注册后不满2年的;

(四)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市人事局、市农委规定不与登记或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登记注册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登记或注册: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登记或注册的。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决定注销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注销的人员。如有异议,被注销的人员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或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诊疗等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兽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活动,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合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第二十二条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中,如发现患有或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应当使用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并按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二十四条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兽医应当在注册兽医师的指导下,按执业类别执业。在乡镇动物诊疗机构中工作的兽医,可以根据诊治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7篇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的兽医工作方针,按照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以提高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确保动物产品安全为目的,以健全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为重点,改革兽医管理体制,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水平和动物疫病防治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畜牧业快速发展和农牧民持续增收,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本着“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构建符合我市实际的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和兽医技术支持机构,逐步建立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建设,稳定基层队伍,提高兽医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全市动物卫生工作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我市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水平。

二、我市兽医工作机构设置方案

(一)市级兽医机构

1、市级兽医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机构。成立*市兽医局(加挂市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办公室牌子),为县级建制,隶属市农牧局,内设防疫科、监督科(加挂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兽药饲料监察所的牌子),履行动物疫病防制、动物防疫免疫监督、兽医医政药政管理、动物检疫监督、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监督、饲料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督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局长由市农牧局主管兽医工作的副局长(市畜牧中心主任)兼任,设专职副局长(副县级)1名。

2、市级兽医技术支持机构。整合*市动物检疫站和兽医站,组建*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隶属市兽医局,内设检疫科、防疫科、动物疫病检测室3个科室。履行动物防疫检疫技术支持、技术培训、兽药饲料和动物产品质量检验等技术服务职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市畜牧中心加挂牌子,市畜牧中心现有建制、编制不变。

(二)县(市、区)级兽医机构

县(市、区)参照市兽医工作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县级兽医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兽医技术支持机构。

(三)建立健全基层动物防疫体系

l、按乡镇设立畜牧兽医站,与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实行乡镇和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根据经营性业务和公益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公益性职能,剥离兽药饲料经营、诊疗等非公益性职能。

2、根据预防免疫工作需要和畜禽饲养量配备村级动物防疫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政府初审,经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和核发“动物防疫员证”后,由乡镇政府聘用。村级动物防疫员在乡镇畜牧兽医站的监督指导下,承担预防免疫、疫情报告等防疫基础工作,并协助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产地检疫和畜牧兽医技术服务。

3、大中型养殖企业、国有农牧场和其他动物养殖、屠宰、诊疗等相关单位配备的兽医、动物防疫员须经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企业动物防疫工作。

三、兽医队伍建设

(一)加强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认证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员、动物卫生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和兽医执业人员,努力提高动物防疫人员和兽医执业人员的业务技能、服务水平。

(二)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和执业兽医制度。各级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机构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经资格认可、法律授权或政府任命,逐步进入官方兽医队伍。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凡从事经营性兽医诊疗和动物保健的兽医人员,在具备规定的学历和专业经历的基础上,经培训考核,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后从业。

(三)加强各级兽医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各级兽医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支持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具体编制员额,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人事、财政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兽医工作的任务核定。其中,乡镇畜牧兽医站按每站2—3人配备,以保证工作需要。乡镇畜牧兽医站在编的非专业人员要通过兽医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分流,退出财政供给。对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中分流出来的兽医人员和非专业人员,要依法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已参保的分流人员,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在充分利用、整合现有兽医设施、设备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有效的动物防疫体系。按照国家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对兽医工作的投入,重点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和乡镇站基础设施建设。

(二)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以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为重点,认真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制定动物疫病防控5-10年规划,确定各类动物疫病控制消灭计划和目标,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科学有效地指导和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三)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经费及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报酬纳入财政预算,劳务报酬补贴标准由县(市、区)财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承担的工作任务核定。疫苗购置、疫情监测、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兽药、饲料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根据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设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

(四)强化收费管理。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

(五)积极推行保险服务。各级政府要积极鼓励和推动开展养殖业和动物疫病商业保险,并协调督促保险机构及时按规定进行保险服务。

第8篇

1、欧美兽医教育与国内兽医教育比较

欧美兽医教育的本质是职业训练,只有在完成兽医预科3年或在相关专业学习4 年毕业后,才能进入兽医学院学习,通过4-5年的专业和临床学习训练,获得毕业许可,再经过相关考试并得到开业许可,便可独立行医。如果要成为一个专科兽医,还要接受3-4 年的专科训练,培训在兽医临床某一专科上的特长,使自己成为某一临床领域的专家。欧美兽医行业有严格的职业资格准入门槛,对培养兽医的机构有严格的认证体系。

中国的兽医教育在近几年发生了一个深刻的变化,比较突出的是从2009年起,国家正式启动执业兽医管理并实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同时开始实施兽医专业学位教育,这一系列举措预示着我国兽医管理体制和兽医高等教育开始逐步与国际接轨。目前,国内本科兽医教育之后,我国获得的是农学学士学位,进入社会无自主独立开业行医的资格和权力,要通过国家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才能开具处方。即使通过了国家职业兽医资格考试,大部分从业人员都缺少临床经验,能够真正独立从业的医师很少。国内兽医专业的职业教育由于学生综合素质良莠不齐,理论水平较差,实践锻炼有限,所以并没有达到毕业后直接到岗满足行业需求的初衷。总之,国内的执业考试和职业训练相脱离。

2、目前国内兽医职业教育存在的问题

自从2005 年 11月国务院第六次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作出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以来,国内职业院校和教育学者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先进的经验,从教学计划、教学模式、培养计划、顶岗实习、订单培养、校企合作等多方面转变职业教育观念,探索更适合中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新模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中国的职业教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兽医专业为例,职业院校学生基础差,专业理论深度和广度很难扩展;顶岗实习监管不到位,达不到预期的目标;政府和学院在基础设施上给予一定的倾斜,但是一些软件建设上投入不大;缺少第三方监管,学生实习结束、毕业离校、考取执业资格证后,与真正实践能力差距很大。等等诸多问题,还有待于学校、政府、企业等多方协同管理,包括财力和物力支持。

3、兽医专业职业教育新机制

兽医作为一门临床学科,属于“医”的范畴,需要理论技能和经验并存,需要学生经常动手操作,积累经验,逐步成长为独立的临床医生。专业技术人才的缺乏与技术人员水平低,也直接制约国内畜牧业包括宠物行业发展。兽医职业教育机制亟待改进。

3.1改变教学模式,培养有理论有医德的专业人才

对于兽医专业来说,学生在校的教学内容,除了注重实践教学,理论也要有一定的深度,毕竟属于“医”的范畴,以后的工作面对的是生命。在校外,如顶岗实习阶段可以设置一些现场的理论教学,让企业的师傅给学生讲解更实用的相关理论。学生在“理论-实践-理论-再实践”的过程中逐步提高。学生除了专业知识的学习,校内校外还要进行医德的培养,尤其是从事宠物行业的人员。好的医德也是专业能力的体现,也是一个人整体素质的体现。目前国内不缺兽医,缺少的是有良好医德,有敬业精神的动物医生。

3.2严格实践考核制度,培养真正具有实践能力的临床医生

现在国内的高职教育还是大锅饭,学制满三年后,不管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动手能力如何全部领取毕业证书推向社会,结果就是毕业人员众多,真正能服务社会的人寥寥。学校既然制定了考核制度就要严格执行,达不到要求的学生延期毕业,否则也没有实现职业教育的真正目标。高职院校严格执行在校期间包括实习期间的理论考核和实践考核制度,真正的向社会输送全方面合格的临床医生。

3.3加强第三方管理,规范行业准则

第9篇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第10篇

关键词:畜产品;安全监管;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S8-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7)02-0031-02

随着畜牧养殖的迅速蓬勃发展,畜牧业中兽药、饲料生产也随之快速转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任务也愈加严峻,相关畜产品安全监管的难度势必进一步加大,这将严重影响和制约养殖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给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目前,湖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承担,在监管的合理性、科学性、持久性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到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成效。分析基层畜产品安全监管现状,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建立一个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便成为了当前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1 湖北省县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防控工作存在的问题

(1)基层机构设置不合理,体制不顺,身份不明。2005年,湖北省进行了基层机构深化改革,各乡镇均成立了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属非企业中介服务组织,不具备执法管理职能,只承担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1~3名防疫监督员承担相关业务的指导、管理、监督执法职能。改革后,原来的干部身份人员众多,这些人要求上班却没有从事监督执法工作的身份和资格,又不能开除或解聘这些人员。

(2)监管面大、人员不足。以襄阳市南漳县为例,全县有资格持证从事检疫监督执法的33人,承担全县11个镇(区)的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靠执法人员上门入户进行检疫监管,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每个乡镇只有1~3名防疫监督员负责全镇的畜产品检疫监管。以2015年为例,全县猪、牛、羊、禽出栏(笼)分别达到100.5万头、10.3万头、28.43万只、 661.9万羽。负责全县所有养殖场、兽药店、饲料店的监督监管,全县养殖场4 260家,兽药店35个,饲料店50家。全年监管养殖场17 300场次以上、兽药店400场次以上、饲料店460场次以上。全年人均检疫畜禽22.3万头(只、羽),监管企业550家。如此大的工作量,靠现有人员很难完成。

(3)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设施、体系建设不到位。目前,湖北省畜产品检疫监督的设施设备处于最基本最初级的阶段,畜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畜产品安全可追溯等县级都无法完成。乡镇只有显微镜等最原始的检疫设备,且这些最原始的器械设施设备都不完备,村级畜产品安全监管无专人负责,处于监管薄弱区域。

(4)经费有缺口,很难吸引人才。乡镇畜牧工作经费来自“以钱养事”,近年来农户减少,“以钱养事”经费也随之减少,而各类费用却节节攀升,整个乡镇畜牧工作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经费存在较大缺口。基层畜产品监管力量薄弱,尤其是镇、村更加严重,基层待遇较低、工作环境艰苦、工作量大,很难吸引到年轻有能力的专业人才,致使基层畜产品安全监管队伍难以提升。

(5)宣传力度不够,百姓畜产品安全意识薄弱。人们对畜产品安全的认识不足,从业人员素质较低。有的养殖户并不是故意违法,而是源于他们对畜产品安全相关知识的缺乏。如前几年的“瘦肉精”事件,有很多老百姓根本不知道其是有毒有害的物质。

2 湖北省h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防控工作建议

(1)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加强镇、村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改革,关键是要加强镇、村执法队伍建设,一方面增加执法人员数量,责任划分清楚,各司其职;另一方面提升执法人员素质,让乡镇承担起责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县、市加强指导监管监督。

(2)加强基层检疫监督设施建设,监督关口下移。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目前畜产品药物残留检测主要依靠省、市两级抽检,检测面和检测量偏小,无法真正起到监管作用。因此加强县、镇级检疫实验室、相关设施设备建设,提升县、镇级畜产品安全检测监管能力,从源头把控畜产品质量安全,将极大地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11篇

为建立与现代畜牧业发展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体系,增强动物疫病的综合防控能力,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号)、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1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3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切实推进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畜牧兽医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理顺条块关系,合理设置机构,科学配置职能,整合优化队伍,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行协调、公正透明、务实高效的畜牧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障全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2、基本原则。坚持公益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相分离原则。进一步强化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控制扑灭、动物产品安全的执法等公益性职能。动物疫病诊疗及饲料、兽药、畜禽产品经营等市场化经营服务与监督管理和公益性职能相分离。坚持精简高效原则。合理设置机构,科学配置职能,优化人员结构,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二、健全畜牧兽医管理机构,理顺体制,明确责任

1、组建临安市畜牧兽医局,同时增挂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畜牧兽医局在市农业局的领导下,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控制、动物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畜牧业调研和技术指导,畜禽养殖、饲料、兽药行业发展规划的研究和制订,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种畜禽的日常管理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畜牧业从业人员及动物疫病诊疗组织的管理,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职能。

2、加强乡镇、街道动物防疫工作。乡镇、街道主要承担属地动物防疫组织管理、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畜牧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按每个乡镇、街道配备1名动物防疫专职人员,隶属各乡镇(街道)管理,市畜牧兽医局负责业务培训和指导。

3、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实行派驻制度。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动物屠宰加工厂(场)、重点动物交易场所及重点乡镇(街道)的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由市畜牧兽医局派驻,实行垂直管理。

4、动物诊疗实行市场化经营。每个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可设立一所动物诊疗所,经农业部门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民政部门登记为非企业机构,主要开展动物疾病诊疗、动物、咨询服务及兽药、饲料经营等,并可由乡镇、街道委托承担动物疫苗注射、动物疫病普查等工作,实施政府“出钱买服务”。

三、加强动物防疫和执业兽医队伍建设

畜牧兽医局人员配备,主要从现农业执法大队中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和农技中心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中调配;乡镇、街道动物防疫专职人员从原列编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人员招考为主,仍不足的,按有关规定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考录(聘)用。畜牧兽医局人员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70%。市、乡、村三级动物防(检)疫人员、动物疫病诊疗所、畜牧业龙头企业、动物饲养场、畜禽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执业兽医,是动物防疫体系的重要力量。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使其更好地承担起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市畜牧兽医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动物疫病诊疗所、畜牧龙头企业、畜禽专业合作社的兽医队伍和村动物防疫员等力量,切实做好动物免疫、疫情普查和动物疫病扑灭工作。

四、完善管理机制,保障经费

把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乡、村防疫队伍建设和防疫检疫各项工作。全市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动物产品安全监测等工作经费列入市、乡两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畜牧兽医基础设施和动物卫生监督装备的投入,切实增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控能力。

五、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畜牧兽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要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畜牧兽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作为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市政府成立以市主要领导为组长,组织、人事(编委)、财政、农业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畜牧兽医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确保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推进。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