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34: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笔迹鉴定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04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了丛红亚等人的《移动电话欠费案件的审判思路》(以下简称“丛文”),对于“丛文”中的关于移动电话欠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移动电话欠费案件是因作为接受电信服务的一方接受了电信服务却未支付服务费用而引发的违约赔偿案件,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根据成立并生效的电信服务合同要求接受了电信服务的一方支付服务费用并有权要求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与一般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的原则相一致。法院庭审调查的过程就是法官组织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过程。首先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完全的举证;在一方完成了完全的举证责任后,才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才由另一方就其反驳对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例如,某电信服务的提供商(以下简称电信商)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客户支付电信服务费用。对于上述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当由电信商首先就其与被告订立了或形成了事实的电信服务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电信商通常会提交一份写有被告本人姓名的“申请表”或“电信服务合同”等书证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笔者认为,如果电信商提供了上述证据,就已经完成了第一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应转移至被告一方,如果被告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此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订,即被告不能举出反证来证明上述合同或申请书非本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就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实践中,被告会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鉴定结论来证实合同或申请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如果鉴定结论证明不是被告本人所签,那么,作为电信商所依据的申请书或电信服务合同的证据就因有瑕疵而不会被法院采信。此时,仍应当由电信商进一步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丛文”之主张,如果电信商再进一步通过通话记录的查询发现被告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以推定被告与“他人或移动电话持有人”之间存在关系,就可以认为是被告委托了“他人或移动电话持有人”与电信商订立了服务合同,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承担,而要求被告对“不存在这种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推定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这种主观的推定中,“他人或移动电话的持有人”是谁不明确,也就是说,谁是真正的在合同上签名的人尚不明确。相应地,电信服务合同的另一方,也就是谁接受了电信商所提供的服务尚不明确。其次,“他人或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与被告的关系不明确,被告与“他人或移动电话的持有人”有“一定的联系”,并不必然推定出他们之间存在关系或表见关系。笔者认为,电信商的上述举证行为并未完成完全的举证责任,并不引发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电信商未能证明服务合同的签订人是谁,也未能证明服务合同上签名的人与被告之间或“他人或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所以,此时不应当转移举证责任于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之规定,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电信商应当首先要充分证明关系成立的事实。而电信商只举证证明了“被告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不必然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签订人与被告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关系。如果电信商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关系存在,进而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那就应当由电信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依“丛文”之道理,只要通话记录中发现被告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转移举证责任,要求被告举证“说清楚”其与“他人或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不存在或表见关系,这对客户显然有失公允。因为让客户证明“不存在关系”是很难的。
对于表见的认定,笔者认为更应该慎重。民法学上认为,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以被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那么,什么才属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条件呢?例如,某甲持一公司空白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书与乙订立合同,虽然此前公司已经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某甲已经丧失了权,但乙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某甲有权,因此,乙与某甲订立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被人即某甲的原公司承担。或者丙持有丁出具的没有终止期限的委托书与乙订立合同,虽然此前丁已经撤销了对丙的委托,但由于丙的委托人丁未及时将终止的情况通知乙,所以,乙也有理由相信丙有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丙实际上已经无权,但乙可以依据表见的原则要求丁来承担合同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丛文”中仅凭“被告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认定构成表见,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信商仅凭通话记录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该案中电信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的,仍应当由电信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无需举证,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电信商的起诉。对于上述判决,不仅坚持了法律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则,又会为电信商敲响一记警钟,以规范电信商的管理。
实践中,电信商在订立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当要求申请人带上本人身份证件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由电信商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如果申请人本人确实不能亲自办理而委托他人的,应当要求人提供人身份证件、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经核对后由电信商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并在电信服务合同上注明申请人的姓名并由人签名。具备上述文件后,如果日后发生纠纷,电信商就完全可以顺利完成举证,而不致面临无法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是谁”的尴尬境地。实践中,电信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他们也完全有能力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上述文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丢失客户”引不满,合同到期未续签
时光回放到2009年春节,即将职专毕业的谷玉回辽西老家过年期间,经当地媒体得知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招聘职员,给出的工资待遇好。谷玉经连续三轮应聘,成功被该公司聘用为客户联络部职员,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当年6月初,谷玉一走出校门就立即来到蓝天公司报到,并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所谓联络部就是寻找、联系客源,以不断扩大客户群来发展公司业务,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益。谷玉不仅年轻、形象好,而且通过在某机关工作的父亲之关系,很快打通了多家机关事业单位客户源。为此,谷玉的提成奖金月月都排在第一位。为这,一年合同期满时,公司当即主动与谷玉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也由原来的2300元提高至2600元。加上每月实际提成奖金,谷玉每月工资都在3200多元。
2013年年初,伴随辽西家政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家政服务行业竞争渐渐激烈起来。按常规,每年春天是各机关雇佣家政、清理卫生的旺季,可不知何原因,蓝天公司的客户源非但没有增加,几家老客户也不再与蓝天公司联系业务。此间,已经结婚2年一直未怀孕的谷玉因忙着四处求医,工作自然受到些影响。此间,有员工向公司反映说,不止一次看到谷玉进出某家政公司。不明情况的公司经理怀疑谷玉吃里爬外,另挣外快。为此,谷玉的3年期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未再与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因公司效益不佳,2013年年初以来一直未涨工资,谷玉也不想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寻找机会跳槽。可之后的一年时间里,谷玉也未找到如意工作。
防止T工“吃闲饭”,未续合同随时解除
2014年12月,谷玉怀孕不足2个月时,因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医生建议她停止工作保胎,并为她出具了休息半月的假条。2014年12月5日,谷玉向公司请假得到批准后在家休息。12月17日,就在谷玉准备到公司上班的前一天,公司人力部负责人张先生打来电话,通知谷玉说,公司已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谷玉假期满后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向谷玉发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一夜未睡好觉的谷玉翌日早早赶到公司,提出自己的情况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自己在孕期,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单方擅自解除是无效的。而且对于未续签合同,自己没有过错,公司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公司则认为,在谷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在2013年6月已到期,未续签后,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申请仲裁,一纸合同定输赢
对公司的说法,谷玉当然不能接受,但考虑到自己也早就不想在公司工作,谷玉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必须按法律规定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后,谷玉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仲裁院。谷玉的三项诉求是: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按5年工龄之5个月工资的双倍标准);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5200元(11个月的本人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
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此证明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已满,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因申请人在公司“丢失客户”一事上存在过错,即便申请人在孕期,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不给付经济补偿金。谷玉提出双方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的2013年6月,之后双方从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是假的,上面的“谷玉”二字并非自己亲笔所签。至于公司“丢失客户”,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给付违法解除合同之经济补偿金。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乙方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对“丢失客户”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在孕期,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双倍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之程序,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据此,仲裁院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申请鉴定见真伪,造假败诉罚款
对于如此仲裁结果,谷玉当然不能接受。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谷玉在的同时,向法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提出被告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申请人谷玉所签之鉴定申请。并向法院陈述,之所以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鉴定,主要是原告认为,以现有的材料足以看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加上原告怀孕后身体不好,一直在就医,无精力办理此事。法院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最终确定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谷玉”签名不是谷玉本人所签。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家政公司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倍差额工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见,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用人单位无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家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原告谷玉本人所签,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对家政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家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客户”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故对家政公司请求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一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3种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家政公司支付谷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67200元。
同时,由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伪造证据,严重干扰、妨碍仲裁院、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
点 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