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34: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进口证明,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为促进公平贸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的原则管理化肥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是指在公历年度内,国家确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以及年度市场准入数量,在确定数量内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过该数量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二章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和年度配额总量由国家经贸委对外公布,并同时公布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外税率。化肥关税配额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六条国家经贸委负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总量管理、发放分配、组织实施和执行协调。
(一)国家经贸委负责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内,根据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及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
(二)国家经贸委根据化肥关税配额的年度进口执行情况,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予以及时调整。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设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咨询点,提供咨询。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
第七条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负责定期公布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向所在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国家经贸委将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
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
申请单位有关关税配额的咨询可向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提出,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的进口,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分配关税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第十三条进口化肥关税配额产品时,进口单位向海关提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海关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验放,并按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
第十四条《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
第四章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未完成进口时,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如在当年无法完成进口的,应当在9月15日前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重新进行再分配。
第五章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八条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进口经营,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也不得歧视非国营贸易企业。
第二十条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关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认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家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关税配额,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其中:
(一)、尿素每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
(二)、磷酸二铵第一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到49%;
(三)、复合肥第一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到49%。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进口关税配额仅限于申请单位自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不得转让或者倒卖。对违反规定的,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回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申请进口关税配额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配额证明持有者未能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进口,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的,国家经贸委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凡具有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没有数量限制,无须许可,海关凭进口合同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五条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配额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也可以按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第二十六条化肥关税配额的进口经营、购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使我国出口到新西兰的产品能够享受《协定》项下关税优惠待遇,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
预先注册
我国对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的申请人采取注册登记管理。凡办理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申请人,必须预先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将不能申请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
提前申请
《协定》对货物在进口时无法按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规定进口方可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前提是在货物进口时,进口商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了报验货物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书面声明,并且在货物进口后提交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但该项规定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适用,各出口企业还应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以便顺利享受到新西兰提供的关税优惠待遇。
符合直运规则
中新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应是在中国与新西兰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即符合直运规则。根据《协定》规定,下列情况应视为直接运输:
货物运输未经中国和新西兰之外的第三国或地区境内;
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和新西兰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六个月,只要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向新西兰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规范制证
申请签发中新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书时,必须提交《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按规定填制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及必要的其他单据。
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证书编号不得重复,证书包括的货物应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并用英文填制证书。
此外,还应注意证书第7栏所列产品项目不得超过20项,证书第10栏中所指HS编码应填写我国现采用的国际协调统一的六位HS编码。
正确标明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应在证书的第11 栏中加以标明。该栏目的填写必须真实准确,否则新西兰海关将对货物是否 具备原产地资格产生怀疑,从而引发原产地核查,甚至拒绝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不能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情况
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一、工作目标
全面排查各类自建冷库及提供冷冻冷藏贮存服务业务的中小型冷库底数,建立工作台账,督促指导冷链食品经营企业落实进口和非进口冷链食品分库存放,落实预防性消毒,督促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者索取消毒单位出具的进口冷链食品货物已经消毒证明,凡是不能提供消毒证明的,一律不能上市销售。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口冷链食品的追溯管理,对来源不明的进口冷链依法进行查处。
二、组织机构
总指挥:
组长:
副组长:
成 员:
三、工作内容
一查冷库底数。对本辖区内各类自建自备冷库,以及提供冷冻冷藏贮存服务业务的第三方冷库进行全面摸排,并建立工作台账。
二查经营管理和消毒情况。重点排查冷链食品经营者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消毒制度执行情况。是否索取并保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是否建立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和食品进出库台账;是否经营进口冷冻食品,是否存在走私现象,进口和非进口冷链食品是否分库存放等。
三查防疫措施落实情况。看冷库是否落实日常防疫要求,是否有消毒记录,冷链食品是否有消毒单位出具的进口冷链食品货物已经消毒的证明。
四、工作要求
1998年,我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了《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执行的标准。在《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中,涉及工程机械、电力、机床、通讯、医疗设备等诸多门类的机电产品,而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实行的是以进口单位自检为主的检验原则。在这一原则下,进口单位必须保证所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然而,《办法》颁布五年多来,并没有得到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很好地配合执行,直到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该《办法》才得到认真贯彻。一年多来,在该《办法》约束下,许多进口单位都明显感受到:强制性标准化备案手续已经成为我国进口机电产品的必须步骤。
那么,如何办理标准化备案呢?
按规定,进口单位在申请机电进口批文时,必须提供进口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依据我国质监部门所公布的一般办事程序,进口单位须提供:
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
2.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
3.有关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译本。
4.国(境)外产品生产厂家或国家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5.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图片。
6.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还需经当地标准化协会审查后,方能办理标准化备案手续。受理后10个工作日可出具备案证书。
然而,仅凭上述程序能否顺利办成标准化备案手续呢?
一般而言,完成这些程序后,标准化备案基本上就没有什么问题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进口单位在办理标准化备案时常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第一是进口单位很难提供符合要求的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以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所出具证明该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出现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外商往往认为标准化规定是中国的内部规定,他们不愿去研究中国标准或掏钱去做符合性比较。这时,着急的只能是进口单位,因为他们认可国外的设备,急需进口却无法办理进口批文,小何所在的佛山某厂所遇到的问题就是这样。
笔者在多年的实践中,摸索出这样一条通道:设备到货后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报检,报检时只需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说明书,并缴纳0.25%的商检费用即可,检验合格后就可办理标准化备案手续。
这条通道对于支付条件为T/T的进口合同是非常好的办法,但有时许多外商不同意T/T支付条件,只接受L/C方式作为付款条件。这时,进口单位就产生了第二种困惑:如何在L/C条件下,让设备先到,再办标准化备案?
我们知道,要对外开出L/C,银行要求必须提供进口批文,要办理进口批文,必须先提供标准化备案证书。如何解决这个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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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动。
第二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可预见的发展(as a result of unforeseen developments)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结果,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之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从文字上不难看出,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和“负担总协定义务”。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后者似乎含义清楚具体,然而对于什么是“不可预见的发展”,在第19条中并未交待清楚。
在GATT争端解决实践中,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案例之一应属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制帽用皮毛(Hatters’Fur)关税案。在这一案件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不可预见的发展”。美国称,在其关税减让前美国流行的是毡帽,但后来流行带细毛或绒毛的毡帽,并且进口大量增加,给美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是当时不可预见的发展。而捷克斯洛伐克认为“变化是流行的法则”,不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GATT为解决此争端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工作组在报告中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一语应当解释为在关税减让谈判后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地期望作出关税减让的谈判人员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这一解释成为“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权威解释,也为GATT所长期遵循。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
2002年3月20日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保障措施,结果被中国等8个WTO成员告到日内瓦,这也是中国加入WTO后的第一案。该案中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美国未履行GATT第19条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义务,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未证明存在不可预见到的发展以及由此导致进口大量增加。
美国1974年前的贸易法有“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后来在法律修改时给删除了。所以后来美国的保障措施案件的报告(或称“201”案件报告)从不阐述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同样在2001年12月USITC关于钢铁保障措施案的第一份报告中也未论及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决一再重申这一纪律后,USITC在2002年2月4日就钢铁保障措施案又补充了一个报告,以弥补原报告中未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不足。
中国、欧共体等8个方提出,USITC在调查保障措施案时就没有审议不可预见发展问题,未证明是否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也未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是不可预见的发展及方式导致了进口的增长。同时还提出美国政府也未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就这一问题发表意见。方指出,依第19条规定进口增加必须是不可预见所导致的,而且应按每一具体产品进行因果关系分析,而美国并未这样做。因此美国并未遵守GATT第19条关于不可预见发展的规定。
美国辩称,90年代初的苏联解体、亚洲金融危机、美国经济的持续强劲及美元的强势以及上述四项因素的综合均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美国对钢铁采取的保障措施符合GATT第19条1(a)关于不可预见发展的规定。
各方则反驳,上述任何一个因素或其综合均构不成不可预见的发展,而且USITC对上述各要素是如何导致进口增加的解释也未以合理、充分的方式做出。
1、专家组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认定
首先专家组重申上诉机构在韩国牛奶案和阿根廷鞋类案中的裁定,《保障措施协定》的第1条和第11.1(a)条明确确定GATT第19条要继续适用,协定澄清并强化了保障措施纪律,第19条和协定的条文必须给予全部含义和法律效力。
专家组还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必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连同协定第2.1款提到的对各项条件,于实施保障措施前在主管机关的报告中予以论证。
专家组认定,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具体内容来说,美国所主张的俄罗斯危机、亚洲货币金融危机、美国市场持续强劲和美元持续升值,以及这些因素的综合,可以被视为“不可预见的发展”。专家组认为,亚洲金融危机可以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因为这场危机发生在1997年,美国谈判者是无法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预见的。
专家组指出,双方都认为需要证明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与“增加进口”之间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联系(a logical connection),但对如何实现这一点存在分歧。专家组指出,在某些案件中,解释不可预见的发展和进口增长只要简单地把两组事实放在一起就可以了,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却需要更加具体的分析,以说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的性质和复杂性,决定了需要做出解释的程度。解释的时间、程度及质量都影响到解释是否合理及充分。
专家组指出,USITC的第一个报告就未专门讨论过不可预见的发展,以及其与进口增长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USITC应USTR要求评估不可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时,USITC明确指出,这种评估不是它的职责范围,而且仍然强调是上述几大因素的总体影响,使钢铁转移了市场。专家组说,虽然这些因素有可能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但USITC未证明是这些发展事实上导致了进口的增加,进而造成国内生产者蒙受损害,USITC没有解释钢铁市场转移和美国具体产品进口增长之间的连接点。USITC称调查期间进口大量增加、钢铁市场转移、国外生产过剩、出口价格下降等等,缺乏或根本没有数据支持。
专家组认为,鉴于事情的复杂性,调查主管当局应该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经济分析。美国只是对钢铁的总体生产做了分析,但并未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如何导致所涉具体钢铁产品的进口增长做出说明。虽然不可预见的发展不一定会影响一个产业部门,但必须解释具体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它的关系。
最后,专家组总结道,由于USITC未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造成严重损害的进口增加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美国未遵守GATT第19条1(a)以及协定的第3.1款。
2、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
美国在上诉中要求专家组的结论。美国首先认为专家组在本案审查标准(范围)上存在错误:《保障措施协定》第4.2款要求主管当局必须对各项要素进行评估,而且要分析因果关系。然而GATT第19条并未提何时、在什么地方以及如何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两个条款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专家组并未注意这一问题。因此专家组称对不可预见解释的时间、程度及质量都必须充分、合理,依协定这是没有法律基础的,对19条适用“合理、充分的解释标准”是不适当的。美国还称专家组也未列举任何证据证明USITC的结论是有问题的。总之,专家组未对其结论与建议提供能充分证明其合理的解释与理由。
上诉机构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主管机关公布的报告必须包括对不可预见发展的“认定或有理由的结论”。因此,本案专家组认为不可预见的发展作为事实问题在实施保障措施前,必须予以证明的观点是正确的。至于美国认为专家组未依DSU第11条的规定对案件的事实及相关协定的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上诉机构指出,如果主管机关没有就相关事实如何支持这些前提条件,包括19条的不可预见的发展,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专家组是无法审查这些前提条件的相符性的。
关于对《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的理解问题,上诉机构认为,应当从其通常含义,并且结合其上下文和协定的目的。从辞典的解释看,“合理结论”是要求主管机关提供明确、详细、符合逻辑的结论。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关于《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仅仅要求对所有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供合理结论(reasoned conclusions),而不需提供解释、只要有一个逻辑基础(a logical basis)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上诉机构指出GATT第19条1(a)的不可预见的发展就是《保障措施协定》3.1款提到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问题之一”,因此主管当局应依协定的第4.2款(c)证明不可预见发展的存在。
对于应如何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上诉机构完全维持了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然后指出,适用保障措施必须建立不可预见的发展与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一项进口产品的增长之间的逻辑联系。如果没有这种联系,就不能确定该产品的进口增长是相关不可预见发展的结果,因而就无权使用保障措施。当主管当局同时对几项产品适用保障措施时,只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广泛种类的产品进口增长,是不够的。如果允许这种做法,一个成员就可以同时对广泛种类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即便其中一项或几项产品并没有增加进口或并非由不可预见的发展所造成的。
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结论,认为美国有关钢铁的10项保障措施不符GATT 1994 第19条1(a)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1款的规定。
几点评论
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是保障措施纪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是否是实施这项措施的前提条件?现在已经有了肯定的答复,除非以后各成员一致同意删除此项规定。但《保障措施协定》当初未将此写进去不能不说是一项失误,或起码在一段时间内造成了不少的困惑。强调不可预见的发展是保障措施纪律的组成部分以及是实施这项措施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强调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与一项产品进口增长之间要有逻辑上的联系,要做出合理、充分的解释,要有证据证明,要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会强化这一纪律,起到扼制滥用保障措施的作用。
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是一个公安系统的直属机构。一般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才有。
申请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首先是汽车重量的选择。同类车型的进口小汽车都有一个自重,从汽车使用的经济性上评价,一般总是自重低的经济性会好些。据测定,小型车自重每增加40千克,要多耗1%左右的燃油。特别是选用小客车时,要注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选型。我国部分地区的道路条件及油、燃油的质量还没有能够适应豪华程度高、储备功率及自重大的车辆,如果勉强选这类车,会造成浪费、缩短汽车的使用寿命。
进口小型汽车发动机有汽油和柴油发动机两种。在其他条件相同时,柴油发动机汽车的经济性好。同类车型中,发动机排量愈小经济性愈好。根据我国的道路条件,轿车选用排量为1.6升的发动机,9座~12座旅行车选用2.2升的发动机,0.5吨客货车选用2.5升的发动机为宜。
在维修方面,应选择零配件有保障、维修方便的车辆,这样可以减少维修费用和停驶时间。自动变速器在我国道路上使用经济性差,维修困难,成本高,选用时应全面对比,慎重决断。
此外,进口汽车车型变化很快,因此购车者自己练就一双能辨别汽车年龄的“法眼”是最保险的事情了。进口汽车的年龄并不难辨,从外表上看,无论是新引进的车型,或是全新改款及小改款的车型,都可以从外观或配备上看出部分的不同,从而断定车的实际年龄。
如果自己无法从款式上判定,那还有一种很稳妥的方法――查看汽车发动机的出厂日期。另外,你还可查看随车附给的出厂证明,或者查看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任何有关法律文件,如订单、海关证明等,都会注明车辆出厂的年份。
TIPS:
购置进口轿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通过外商厂家在国内的处购置,购置渠道要正规,防止购入“水货”或组装“假货”。进口车订金动辄上万元,高档车可能高达10多万元,一旦上当受骗损失十分惨重。
2、我国正式进口的外国轿车,制造厂均按中国的交通管理规则和交通环境做了改进,也称为“中国型”。使用说明书一般是出厂国文字加汉语。若不是“中国型”的外国轿车,基本不是正常渠道的进货,此种车也难通过牌证的检验。
3、购置进口轿车应向商家要全所有手续,尤其是海关的有关验证。正规进口车经销商都备有规范的用户手册,手册上载明负责售后服务的特约维修站或3S、4S中心。
《中国一秘鲁原产地管理办法》
不及时申报则丧失原产资格
《中秘自贸协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进口方海关报明所进货物为本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已缴税款或者保证金不予退还”,也即进口商在申报进口时既没有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没有就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按照进口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等税率计征税款:当海关征税放行后,进口商将没有理由申请退税,即使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无效。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海关行政效率。《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体现了上述规定。
明确原产地证书补发时效
《中秘自贸协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但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未签发而不得不进行补发的情形,并未就补发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做出明确规定。《中国一秘鲁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其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为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年内。
核查方式有四种
按照原产地管理的惯例,如果进口国海关对货物真实原产地产生疑问,通常有三种核查方式,一是通过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二是通过出口国主管机构或者进口商要求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三是要求出口国主管机构进行核查。《中秘自贸协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核查方式除上述几种外,还首次增加了“进口方主管机构派员访问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出口方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的方式。《中国一秘鲁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此进行了如实转换,即海关对《中秘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秘鲁,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包括“派员访问秘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秘鲁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在内的四种方式进行核实。
《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与149号令各自有效
《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9号公布)均为适用于与我建交最不发达国家进口货物的特殊原产地管理办法。由于《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施行当时,与有关国家的换文工作尚未完全结束,这部分未完成换文的国家仍然需要依据149号令来享受特惠待遇,因此在海关总署另行废止149号令之前,《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与149号令均为有效的海关规章,在各自调整范围内施行。
原产地规则相对简单
《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是我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单方给惠,其原产地规则相对其他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要简单一些,主要包括:
完全获得标准,即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列举了符合完全获得标准的十种情况,这十种情况基本包括了最不发达国家的主要出口产业。
实质性改变标准。《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确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
《特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微小加工、成套货物、中性成分及包装材料在货物原产地确定中的影响作了简单规定一
《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定保证金收取与退还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操作程序》未对保证金收取及退还做出规范。货物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人如果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则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此时需要明确海关采取何种相应的处理措施。《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述情形下,海关可以应收货人或者其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收取的等值保证金。
明确流动证明签发条件
流动证明是简化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内缔约方之间物流管理的一种贸易便利化措施,主要适用于过境货物,这一措施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考虑到签发流动证明的前提是必须确保有关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根据《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操作程序》修正案第十二条,《中国一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进口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我国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流动证明须由我国海关签发。
原产地核查更严格
考虑到原产地核查对于确保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有效实施的重要性,《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操作程序》修正案对原产地核查条款作了重大调整。一是引入“核查访问”条款;二是对于各种核查方式的核查结果反馈期限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时限要求。《中国一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此进行了相应规范,主要包括:
海关对中国一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向箍发流动证叫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叫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两岸原产地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书提交要及时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规定“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且未中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事后提交任何原产地证书的,进口方海关不予受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明确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海关总署也于2009年制发了49号公告,对补充申报的适用情形、时间要求、申报格式进行了明确规范,因此《两岸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海关不予受理,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事后签发不分情形、效力相同
原产地证书的事后签发分为申请补发和申请签发经核准的真实副本两种情形,其中申请补发一般适用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申请签发,或者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有技术性错误的情形;如果原产地证括遗失或者损毁的,相对人则应当申请签发“经核准的真实副本”。由于《海峡两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未按照惯例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区分,而是将两种情形合并为补发,《两岸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也没有对具体情形进行区分:
案例分析
(一)商品检验与法定检验一般而言,进口货物根据监管条件分为非法检货物和法检货物。进口货物的检验亦分为两类:商品检验和法定检验。商品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进行的检验检疫,具体包括质量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即“三检”。法定检验是指海关监管条件含A(进口)或B(出口)的货物,该类货物在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出境通关单。如监管条件不含A或B,就不算法定检验货物,报关时就无需提供通关单。(注:A代表入境货物通关单,B代表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因此,任何进出境货物都须经过商检(三检),但并非都需经过法定检验。
(二)进口商检的流程因本案仅涉及进口商品,所以本文仅介绍进口商品检验的基本流程。进口商检实施“先放行通关、后法定检验检疫”原则。首先,判定进口货物是否是法检货物,即看海关监管条件是否含有A。如果不是法检货物,报关时无需出具入境通关单,因此,只需走基本商检流程,即在进口口岸做普通商检,一般两小时左右就可完成。如果是法检货物,报关时需出具入境通过单,需走法定检验流程(如图1):1.在货物入境前或入境时,进口商或其人先提供所需报检资料到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书面资料的货物描述内容,判定需要对货物进行“三检”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2.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对进口货物实施三检合格或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检验检疫联系凭条》。3.进口商或其人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提单(提货单)、进口商业发票、进口包装单及其他进口清关所需资料向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对货物进行查验、征税后对货物进行放行,即在提单(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签章。4.进口商或其人凭加盖“放行”签章的提单(提货单)到港口码头提货,提货前,车队需要前往港区排法检隔天计划,计划通过后,结账(港杂费、理货费、放箱费、疏港费等)提箱,并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联系凭条”将货物送到法检场地进行检验检疫。5.法定检验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口商或其人可送货至相关场所(如工厂、客户、商场等)进行使用和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物或其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做退运或销毁处理;需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必须注意,对于法定检验货物,如果进口商或其人从港口提货后,未送到“检验检疫联系凭条”所指定的场地进行法检就擅自送到相关场所进行使用和销售,将会遭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的处罚。
(三)对被告三个抗辩的辩驳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三个抗辩,以证明该案法律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或丙方(货代公司),但细细辨析,这三个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抗辩一:对于6万元进口服务费问题。被告只能提供自己出具的书面说明,而无法提供第三方证明,特别是无法提供书面《招标协议》证明该费用仅是招标费。由于进口标的物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获取进口许可证是该货物能顺利进口的必经环节,即被告原告申领进口许可证是被告履行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2款规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的必需环节。因此,该进口服务费应是被告原告办理“签约、申领许可证、报关、商检、付款”等全套进口业务的服务费。因此,在商检环节出现的争端属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管辖范围。抗辩二:对于《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接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检验建议联系单交接与商检责任划分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委托的司机凭提单(提货单)等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但原告或司机因过失或疏忽,在凭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即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人(丙方)出具声明称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一道交给原告司机,并告知其自行提货和送检,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付给原告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丙方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商检事宜;进而考虑到原告对于进出口通关、商检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匮乏,其根本不会想到涉案货物还须经过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故可认定原告未将货物送去法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人未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单据。根据《民法》:人基于被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须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行政处罚及相应利息。抗辩三:关于丙方与乙方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发票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原告,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丙方,但这不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于丙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为丙方是由被告为履行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进口报关、商检”等义务而联系的,且未将与丙方的关系告知原告,由此原告可默认被告和丙方间存在关系。《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4款规定: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向丙方直接支付进口费并要求丙方开立进口费发票是为履行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且采取这些行为是基于合理认为被告和丙方存在关系。因此,这些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直接与丙方发生独立于涉案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的业务和关系,即被告须承担由于丙方过失或过错等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启示
第一,注意合同资料的留存。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招标协议》,致使无法证明6万元进口服务费为招标服务费,而只能解释为《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款所规定的费,从而须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该进口协议而造成的责任。第二,注意单据交接证据的留存。本案中,因丙方无法证明其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单》交给原告或其司机,导致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协议和运用第6.1款进行抗辩,而只能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对此,外贸业务方需明确,在进出口业务中,单据代表着当事人权责利,部分单据还代表货物所有权,因此须做好单据的交接事宜,最好每次能在签收单上写明具体单据的名称、单号等信息,以便明确当事人权责利的划分。第三,须注重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本案中,如果被告的外贸业务员充分熟悉商品,特别是法定检验商品进出口流程,能对丙方进行有效监管(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付)、原告进行有效提醒(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收取、检验检疫的安排等),将可能避免该风险。因此,进出口企业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培养。第四,合同约定交货方式由外贸公司送货而非委托人自提。本案中,《委托进口协议书》第3款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凭甲方递交的单据,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此就涉及到单据的交付(特别是《检验检疫联系单》,如果在单据的交付过程中出现疏漏(如本案所示),将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因此,对于法定检验商品进口,建议外贸公司将交货方式订立为:在货物清关后,由甲方(外贸公司)将货物送至乙方(委托人)指定的场所,送货费与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如此,不仅可减少单据的交接与流通环节,并且能控制、监管货物送至委托人之前的所有环节,特别是指示司机根据《检验检疫联系单》送去接受法定检查的环节,从而大大降低风险。第五,外贸公司须注重“事前”沟通和“事后”跟踪。本案中,如果甲方在确定进口商品属于法检商品后,能事先和乙方沟通,让其知晓该票货物属于法检货物,从港口提货后必须送至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或在将提货单等单据交给乙方自行提货后,能及时进行事后跟踪和“售后服务”,即开展后续调查和反馈(如联系乙方确认是否按《检验检疫联系单》送货去法检等),就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本案所描述的非法行为的出现)。因此,当外贸公司通过商品H.S.编码和监管条件确定所的进口商品属法定检验商品时,须针对该业务建立进程表,以便构建起及时、有效的“事前”沟通和“事后”跟踪,将可有效避免因进口商品未按规定送至法检而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作者:查贵勇 单位:上海海关学院
一、案例介绍
2007年12月,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本案被告)和上海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签订了《委托进口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进口,具体内容如下:详情见各批次合同;(2)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3)交货方式:乙方凭甲方递交的单据,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运费等自理;(4)进口来源国及客户由乙方指定;(5)费用及结算:甲方以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乙方收取 1% 手续费。
为履行合同,2008年1月和2月,原告以自己名义与国外出口商签订进口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0000美元和700000美元;2008年3月5日和7日,被告原告申领与前述两个合同相对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进口服务费发票,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口服务费6万元整;2008年4月,两批涉案产品自国外进口,为办理清关事宜,原告将盖有原告公章的用以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的空白委托书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后被告通过丙方(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丙方代为办理相关进口事宜并在原告向其支付货运费用后(丙方向原告开具货运费发票),将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交给原告,原告派司机凭提货单据从海关提货后,直接运至原告工厂投入使用;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闵行区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这两批货物未经法定检验即投入使用为由,对原告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规定期限先行支付该罚款后,就该罚款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磋商,均无果;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义务而致使原告遭受额外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予以立案。
对于原告的控诉,被告提出如下三个抗辩:
抗辩一:对于6万元的进口服务费发票,被告解释该费用为按照标的金额的1%收取的原告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招标事宜的费用。截至发票开具日,被告成功原告办理两票招标事宜,标题金额分别为700000美元和140000美元,1%的费为8400美元,按发票当日汇率7.0848折算成59344.32元。但考虑到有后续业务,故为方便,开立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因此,此发票开立仅表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招标关系,而不存在进口业务关系,所以因进出口商检引起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均与被告无关。
抗辩二: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6.16条约定:乙方自行提货的,签收提单等货物单证后,货物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乙方在收到货代公司递交的已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直接去口岸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直接投入使用,从而被闵行区检验检疫机构除以10万元罚款。此过错属于乙方自行提货后发生的行为,且乙方提货并未通知甲方,故按第6.16条约定,甲方不应承担此责任。
抗辩三:按照乙方书所述,本案中,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进口业务,甲方再将部分进口业务转包给丙方完成,则应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费,再由甲方向丙方支付部分费用。但乙方所提供的丙方开具的货运发票表明其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乙方,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其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显然,丙方和乙方已绕过甲方而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而该关系属于甲乙双方间进口协议之外的行为,故其所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与甲方无关。
法院最终判决: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处罚,即该处罚是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原告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60%的诉讼费用。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故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一)商品检验与法定检验
一般而言,进口货物根据监管条件分为非法检货物和法检货物。进口货物的检验亦分为两类:商品检验和法定检验。
商品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进行的检验检疫,具体包括质量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即“三检”。
法定检验是指海关监管条件含A(进口)或B(出口)的货物,该类货物在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出境通关单。如监管条件不含A或B,就不算法定检验货物,报关时就无需提供通关单。(注:A代表入境货物通关单,B代表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因此,任何进出境货物都须经过商检(三检),但并非都需经过法定检验。
(二)进口商检的流程
因本案仅涉及进口商品,所以本文仅介绍进口商品检验的基本流程。
进口商检实施“先放行通关、后法定检验检疫”原则。
首先,判定进口货物是否是法检货物,即看海关监管条件是否含有A。
如果不是法检货物,报关时无需出具入境通关单,因此,只需走基本商检流程,即在进口口岸做普通商检,一般两小时左右就可完成。
如果是法检货物,报关时需出具入境通过单,需走法定检验流程(如图1):
1.在货物入境前或入境时,进口商或其人先提供所需报检资料到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书面资料的货物描述内容,判定需要对货物进行“三检”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
2.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对进口货物实施三检合格或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检验检疫联系凭条》。
3. 进口商或其人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提单(提货单)、进口商业发票、进口包装单及其他进口清关所需资料向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对货物进行查验、征税后对货物进行放行,即在提单(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签章。
4. 进口商或其人凭加盖“放行”签章的提单(提货单)到港口码头提货,提货前,车队需要前往港区排法检隔天计划,计划通过后,结账(港杂费、理货费、放箱费、疏港费等)提箱,并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联系凭条”将货物送到法检场地进行检验检疫。
5. 法定检验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口商或其人可送货至相关场所(如工厂、客户、商场等)进行使用和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物或其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做退运或销毁处理;需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必须注意,对于法定检验货物,如果进口商或其人从港口提货后,未送到“检验检疫联系凭条”所指定的场地进行法检就擅自送到相关场所进行使用和销售,将会遭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的处罚。
(三)对被告三个抗辩的辩驳
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三个抗辩,以证明该案法律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或丙方(货代公司),但细细辨析,这三个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抗辩一:对于6万元进口服务费问题。被告只能提供自己出具的书面说明,而无法提供第三方证明,特别是无法提供书面《招标协议》证明该费用仅是招标费。由于进口标的物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获取进口许可证是该货物能顺利进口的必经环节,即被告原告申领进口许可证是被告履行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2款规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的必需环节。因此,该进口服务费应是被告原告办理“签约、申领许可证、报关、商检、付款”等全套进口业务的服务费。因此,在商检环节出现的争端属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管辖范围。
抗辩二:对于《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接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检验建议联系单交接与商检责任划分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委托的司机凭提单(提货单)等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但原告或司机因过失或疏忽,在凭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即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人(丙方)出具声明称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一道交给原告司机,并告知其自行提货和送检,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付给原告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丙方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商检事宜;进而考虑到原告对于进出口通关、商检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匮乏,其根本不会想到涉案货物还须经过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故可认定原告未将货物送去法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人未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单据。根据《民法》:人基于被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须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行政处罚及相应利息。
抗辩三:关于丙方与乙方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发票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原告,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丙方,但这不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于丙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为丙方是由被告为履行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进口报关、商检”等义务而联系的,且未将与丙方的关系告知原告,由此原告可默认被告和丙方间存在关系。《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4款规定: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向丙方直接支付进口费并要求丙方开立进口费发票是为履行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且采取这些行为是基于合理认为被告和丙方存在关系。因此,这些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直接与丙方发生独立于涉案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的业务和关系,即被告须承担由于丙方过失或过错等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案例启示
第一,注意合同资料的留存。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招标协议》,致使无法证明6万元进口服务费为招标服务费,而只能解释为《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款所规定的费,从而须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该进口协议而造成的责任。
第二,注意单据交接证据的留存。本案中,因丙方无法证明其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单》交给原告或其司机,导致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协议和运用第6.1款进行抗辩,而只能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对此,外贸业务方需明确,在进出口业务中,单据代表着当事人权责利,部分单据还代表货物所有权,因此须做好单据的交接事宜,最好每次能在签收单上写明具体单据的名称、单号等信息,以便明确当事人权责利的划分。
第三,须注重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本案中,如果被告的外贸业务员充分熟悉商品,特别是法定检验商品进出口流程,能对丙方进行有效监管(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付)、原告进行有效提醒(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收取、检验检疫的安排等),将可能避免该风险。因此,进出口企业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培养。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