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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时间:2023-05-30 10: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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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第1篇

论文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征收程序;所有权变更时间

因笔者工作原因,近阶段受某区政府委托协助其为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就在笔者对相关理论问题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时,发现就我国目前来讲,尽管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各省出台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文件作为征地指导性规范,但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在此仅提出一个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前期所出现的有关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已经展开的《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案例时,查找到一份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刘某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1]笔者认为此案单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来讲,征收部门的做法的确合法合规,但笔者同时也在此份判决中发现了一个似乎值得怀疑的观点,那就是被上诉人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从吉林省政府批准征收并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相关批复的那个时间点开始,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转变,变为国有土地了。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接下来的地上房屋征收才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对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的认定对下列问题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首先,就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启动程序来看,村集体缺少参与权及话语权,特别是针对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点。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那村集体及村民对于已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就更是无从发表任何意见了。其次,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征收人可以说是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说其作为裁判员是因为与征地相关的一切进程都是由其主导的,例如听证后是否修改征地方案的决定权、是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权、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权等都握在征收人手中;而说其是运动员,则在于就土地所有权性质转移的结果来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实则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买方与卖方,双方地位平等,否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显然是剥夺了被征收人可作为所有权人与征收人讨价还价的权利。再次,如果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不明,则对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适用也会因此不明,如从征地批准文件出台时转移,则固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从整个征地程序完成时才算所有权转移,则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作为补偿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类似矛盾。[2]

二、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指导意义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范对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何时转移这一问题均无规定。

首先,《物权法》在我国是明确物的归属的基本法。鉴于本文讨论重点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故在此只考察《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方面的相关规范。这些规范主要体现在第六、九、十四条之中,其核心内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被征收为国有,至少应在履行完毕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转移,而绝不是仅凭征地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其次,《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也均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方面的规范,其中,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可推断出在征地方案公告后,土地所有权并未立即转移,土地权属证书也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所有权人仍为证书上登记的主体,并非已变为国有。

再次,既然此文源起于刘某某案,那么以《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为例,其中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规定了征地程序及补偿标准,只要征收人依法履行了征地审批程序后,就可将已转为建设用地并且已征收的土地进行划拨、出让、作价出资等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国家是从何时作为所有权人才有权以划拨、出让或作价出资等形式处理土地的,目前来看仍无明确答案。

三、问题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认定

鉴于我国目前土地所有制除农民集体所有外即归国家所有,故笔者认为只要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程序土地即归国家所有,无需额外办理所有权凭证,那么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关键即在于判断征地程序何时完成。征地程序一般从拟征地通知书开始,经过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进行征地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到最后交出土地。

第2篇

中国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结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在实践中以《物权法》《土管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文章通过对2011-201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180件二审行政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进行分析,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征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建构中立法完善、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的路径和重点。

关键词: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现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据、操作程序以及补偿机制(包括标准、范围、价值确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镇化步伐加快,城镇建设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为国家获得非农建设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没有对其专门立法,因而造成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征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采取的征收方式简单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了产生大量诉讼和以及的重灾区。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进入法院,但法院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围、诉讼主体及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就连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该类案件存在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物质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被征收人滥用诉权的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本文以贵州省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2011-2015年间此类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等途径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治化。

二、贵州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本文探讨范围界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故,重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争议,包括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非诉执行、补偿安置标准的行政裁决、土地征收决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贵州省法院裁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所有二审案件数据,并对此进行了相关情况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贵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二审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数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专用的集中审批、用地人的经济实力、政府招商引资力度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和立案登记制的影响。2015年受案数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贵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二审案件情况见表1。

说明:数据来源于贵州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受案登记本以及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较少,也比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达到井喷状态,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制改为了立案登记制,并且新法颁布后的宣传,使得很多以前没有诉讼意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原告胜诉率较低。从表2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在结案方式中占比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判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比较低。造成这种特点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争议焦点在补偿标准,司法审查难点在补偿合理性。但是大部分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没有问题,主要在于合理性,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多采取予以驳回诉请的方式。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补偿标准而起。纵观近几年该类行政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补偿数额的多少。从案件协调解决的情况看,原告虽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真实目的是想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补偿中存在相邻地区补偿标准不同一、同一地区因人而异、搬迁签约前后补偿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差异大的现象。如陆某等人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行终字〔2015〕9号”行政判决书。:因修建贵广高铁需要征用陆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来该地区修建工业园区,对同一区域地段进行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因修建高铁的补偿标准,陆某等人要求按照补偿较高的标准执行补偿,但政府认为由于没有政策依据而拒绝。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时间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补偿标准不同的现状。

(二)案件主要特点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关注度较高、对抗性较强、审判难度较大的案件种类。案件数量增长快、类型较复杂,且此类案件涉及农民权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可否进行公共利益认定;村民作为个人是否有权对征地行为提讼;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责令交出土地”的性质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目前案件情况反映出其特点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对案件相当重视,与行政机关对抗性强、矛盾尖锐,容易引发。据了解,目前贵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请的诉讼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师。2015年受理的153件该类二审案件中有135件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6号、19号、20-43号、58号、60-88号、89-93号、106-142号、146号、176-209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人为北京律师,占到全年该类二审案件数的8824%。有的案件当事人还通过寻求舆论支撑,引发舆论炒作或造成网络事件,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形成极端恶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连环诉讼”多发,往往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纠纷。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与信息公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交织,因此一个案件会引发多个案件甚至连环诉讼。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与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就有30余起。如李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43号”行政判决书。:在李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开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审批信息的信息公开诉讼,在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判决县政府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李某在获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用地批复后再向省政府对用地批复的合法性申请复议;又如王某等人诉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三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2-104号”行政判决书。,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获取了用地批复信息,王某等人对用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复议,省政府认为其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对复议不予受理,法院经审查则认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而向原告公开了批复,则其公开信息行为初步证明了原告与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不予受理复议不当,最终判决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行为选择不正确、诉讼请求和理由不适当、复议和诉讼关系理解错误、时机和举证时限不当等因素而败诉。并且行政相对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寻求救济却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败诉。 之所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出现前述特点,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为不够规范、舆论氛围和司法环境不佳、个别被征收人素质不高、补偿期望值太高。

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诸如“以拆违代拆迁”“无主拆迁”“夜间突拆”“连带拆迁”等乱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征地拆迁补偿法律规范不健全,司法审查依据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通过授权方式,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最终转化为地方性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农村房屋被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看待,其征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3],但具体由哪一个部门规定,实践中千差万别,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门。而个别地方省级人大、政府又将该项权利授权给市、县级地方政府部门。再者,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甚至同一地方不同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十分混乱。征收农村房屋时,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条外,几乎无法可依。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较,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积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复杂、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并存的特点,对其征收操作起来更加困难,问题也更为复杂。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处在城中村,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时,要考虑虽然其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 如仍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行他字〔2005〕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 房屋所在地已被纳人城市规划区的, 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4]。《条例》颁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该答复也随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规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续,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司法审查认定难

中国《宪法》及《物权法》仅规定了公益征收,将国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列举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文化市政等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较抽象,没有对“公共利益”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中国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规定,征收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出现同区域法官对类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和相关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违规下放土地征收审批权。地方政府打着便民的旗号,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下放,如将土地审批权层层授权到辖区县市乃至开发区或者乡镇,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为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导致开发区泛滥,出现圈占、倒卖、囤积土地的现象。

第二,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变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1)以租代征。通过租赁的方式直接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梁某等25人上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19号”行政判决书。。某食品厂以建乡镇企业为名,行个人独资企业为实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引发纠纷。(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进程,先征收土地再办理报批手续,违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审批程序。如雷某诉余庆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6号”行政判决书。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审批的行为,虽然对该案法院以当事人诉请不明予以驳回,但是该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乱作为现象确实存在。(3)化整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超过35公顷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法,或擅自调整规划,或拆分项目多次征地,达到避开审批程序大面积征地的目的。如张某等人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32号”行政判决书。中张某等人提出区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达到1 200亩,应该由国务院实施征收,区政府无权征收。(4)临时改变用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李某诉赫章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2〕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国务院申请对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进行裁决,国务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进而批准征收,属于规避占用基本农田应当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现已批准的赫章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用于赫章铅锌矿职工沉陷住宅区搬迁项目建设,解决已破产铅锌矿下岗职工生计问题,目前也已经建设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裁定确认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4)强行征地。如吴某等人诉安顺市紫云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60-8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紫云县政府因建设白云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的需要,对吴某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工作。紫云县政府在强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与吴某等村民发生暴力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受伤,吴某等人即向紫云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过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然后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或者通过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或者法定职责,再通过行政先予执行方式达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机关忽视征收补偿的规范性要求

通过对近年来贵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的具体分析,发现少数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活动中存在片面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群众利益,不注重规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甚至超越职权、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重实体,轻程序。部分行政机关缺乏程序意识,对于行政行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达等程序缺失或者行为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公告、补偿登记及确定补偿方案、组织实施的几个环节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土地所有权人并没有充分参与到征收环节中,缺乏与被征收人之间明确、自愿的协商。具体到实践中,以下问题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形式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拒绝交出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法律、法规对责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政府则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规定,应当采取“决定”形式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土地征用的两个必经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有规定,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进行公告、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存在公告主体(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混乱、公告程序缺乏的情况。

其二,重决定,轻救济。土地房屋征收争议,往往背景复杂,很难案结事了,单靠诉讼方式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机关单纯关注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忽视对被征收人的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7]。如某综合养殖场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29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协调,省政府收到上诉人协调申请书后,有责任对此依法作出处理;收到协调申请后未予答复处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类似案件还包括赵某诉贵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行政协调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27号”行政判决书。 。

其三,重合法,轻合理。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合理性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视被征收人合理诉求的情况,对因历时较长、居住困难、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规颁发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认定为违章、改建、扩建建筑等标准混乱。近几年受理的因征收补偿背景而引发的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韩某等人诉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2015〕89-93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诉请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为征地而将其房屋作为违章建筑,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并且程序违法。类似案件还有杨某诉盘县人民政府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5〕144号”行政判决书。 ,由于政府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而被法院撤销决定,责令重作。

四、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出现井喷,给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压力。通过对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土地征收立法还不完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依旧存在,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据、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应当在中国《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础上,构建符合发展实际的农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标准,以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出现的问题。

(一)加快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侧重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社会经济秩序[8],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详尽、具体、完善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为土地的“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为目的且涵盖集体土地房屋所涉权益内容的法规,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立足该条例,提升立法位阶,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征收法》[9],以适用于城市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现征收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全覆盖。

法律法规完善的重点应当立足于确立合理补偿原则。从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激发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遵循合法合理的补偿原则是当务之急。一是扩大补偿范围。比如补偿扩大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二是提高补偿标准。农村房屋等土地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机制,确立市场等价有偿原则,缩小农村与城市房屋补偿标准差距,逐步推动补偿结构方式的同质化。三是拓宽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取通过股权或债券进行补偿或替代性补偿的方式。

(二)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行政机关应适用公开透明、平等参与的规范程序,进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手续、规范程序。充分认识程序正当原则,并充分给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协商谈判的权利,避免程序违法。

第二,关注被征收人正当合理诉求。在注重政策原则、坚持依法补偿、一视同仁的同时,要考虑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区位价值、使用状况、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当诉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补偿。对于当前争议比较集中的由于历史原因或者行政机关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经营性用房、违法建筑,可根据实际经营使用状况、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纳税证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第三,完善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从案件分析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对集体土地所有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时行使的程序不完善,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重视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优势。如某村村民诉省国土厅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案件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12号”行政判决书。 ,省国土厅提出贵州省尚未明确设置行政裁决职能部门。

第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对这180件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补偿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不少,比如龚某等人诉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6-142号”行政判决书。 中,龚某等人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省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虽然在一审过程中县政府已对龚某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龚某提起本诉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判决开阳县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不作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之规定。

(三)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在促进发展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

在审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中,面临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坚持法治底线,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促进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加速发展。

1从严“公共利益”司法审查

为克服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目的的随意性扩大解释,司法应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出审查认定,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具有审查判断权和终局性认定毋庸置疑。实践中,司法审查应通过严格的形式审查,坚持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公共使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保证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这180件二审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审查认定中对征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审查。如莫某等人在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区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为了标准厂房建设,此项目所属的贵州省高新中小企业创新园系生态科技产业园的组成部分,由相关地方政府主导实施,与贵州省的科技发展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政府进行征收的范围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严格行政机关法律规避的审查

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相对人权利保护、是否对相对人权利造成损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律选择有利于维护相对人权利,体现行政行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对相对人增设义务、减少权利的行为则应当严格制约。如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偿,按照后者规定的补偿标准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为严格,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如政府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这属于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3篇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急增,而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和群体上访事件发生。为此,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纠纷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征地款分配原因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在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村城市化,而随之而来的征地款处分问题、嫁城女或入赘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权利享有问题、城市化农村村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等各类矛盾却纷呈迭出,利益交错碰撞,成为当前城乡结合部农村矛盾的聚集点,继而成为司法

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诸多纠纷中,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表现最为突出,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群体上访事件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纠纷产生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理论上构筑纠纷的解决方案,以公平理念为出发点,维护农村稳定,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

作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分别作了规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确“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学界对“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土地征收”,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称为“土地征用”;也有人认为征收不只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也可以征收。笔者同意学界第一种观点对二者所作的区别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与没收的关系,征收与没收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都带有强制性,且这一强制性的结果都使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但没收常都有制裁(惩罚)性,常表现为国家无偿取得权利,而征收没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国家基于征收行为往往要给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次,征收与征用的关系。虽然征收与征用也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且国家往往都要给予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征用带有征来使用的意思,有点象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该转让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而是基于国家法令,国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确了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即国家使用原土地权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规定;最后,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关于集体土地的征用,实际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对二者的混同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与现行法律相衔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开发区热、旅游开发热和房地产热等纷纷兴起,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个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吗?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实现其被征时的目的,至少没有被合理利用。现实中,圈地滥征和征而不用现象普遍存在。因为有些商家意识到了土地市场的升值潜力之大,利用开发各种园区之名为变相圈地之实,进行假投资真炒作。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全国开发区规划总面积已达3.5万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却43%在闲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农村的土地更具有双重性质,它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社会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着农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违法用地和浪费上地资源现象严重,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处理征地后的农民问题,就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近年来涌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和村民待遇纠纷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农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表露的现象,不难看出其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土地执法不严。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31条1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该法第43条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3条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执法中,受眼前利益驱动,不惜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钻法律空子,先以低价的农用土地补偿金从农民手中征来地,变成建设用地后再以高过补偿金数倍的价格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工商业,从而获取高差额,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却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补偿而变为“流民”。

2、有关土地征用的条件限制不严。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剥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虽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何为“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际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目的,而这种商业利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设,结论自然就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规定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混同,给滥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3、征地费用补偿标准不合理。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是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显然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4、征地费用分配混乱,矛盾迭出。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增多。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存在的原因与对策从涌至法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来看,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谁应该分配、应该如何分配不明确,即谁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村民资格)和怎样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明确。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

(一)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

在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上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

定成员资格,我认为这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标准,户籍在本村组不能就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原

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①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据,由它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但是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户籍的基础上长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镇从事工商业,那么如果说该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该村民虽长期在外从事工商业,但其能够在在外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义务的,或该村民户籍虽在本村组且长期在外村组从事工商业,但其在该外村组生活已满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间积极履行该外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且该外村组并未拒绝其履行的,亦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国家强制,如服刑人员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妇女被拐卖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时带走户籍,亦应作此认定,视为其户籍已迁走。这符合户籍登记应与事实相符这一原则。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理由同前。但该嫁出女在结婚后未满五年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应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外村组以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利益适当返还,必要时可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抵偿(这主要是防止以结婚为手段而达到其他目的)。

③独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同“②”。

④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同“②”。

⑤被收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的资格认定问题。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在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

⑦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的资格认定问题,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⑧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该种情况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由其所在村委会行使自治权,但该村民拥有依法取得的户籍的情况除外(如违反计生政策而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户籍登记,法院应认定其具有

该村组村民资格,但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

⑨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要求享有分配权的,其主体资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⑩农业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村民资格问题,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二)处理纠纷的对策

我们知道“村民”是个法律概念,“农民”则是对职业的描述。拥有了村民资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却不能一概而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但同时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因为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鉴于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说,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2、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与期待

第4篇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的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注:这方面的见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原土地所有人。(注: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国家的征用行为而消灭。

在现代法制国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则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权力时须依严格的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对他人财产权进行不适当干预;二则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在顾及国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获得公正、必要的补偿。

名义上,我国现行法基本上仅涉及土地征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即称,该条例的规制对象为土地征用。(注:该条例颁行于1982年,现在仍然生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征地”而发生变更。(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在这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还是征用不甚明确。若依通说,“国家征地”应理解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因为它引起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若依现行法的规定,则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宪法、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征收”,而只规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经施行过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实际上,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确实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即规定了“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亦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这样,现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观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现行法名义上为土地征用,实际上却是土地征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他人土地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强制性剥夺,但这种强制性剥夺须以存在公共利益为条件。公共利益具有较为广泛的范围。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及慈善事业等,即其适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军事工事可因特定军事目的已完成而无存在的必要。在此情况下,是否无需将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征收而是对他人的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征用,并非无考虑的余地。从公共利益的性质及需要出发,对具体的公共利益事项予衡量,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当划分,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致遭受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应是保护土地资源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将土地征用从土地征收中分离出来,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实,是物权和土地立法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二、土地征收的性质土地征收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剥夺,不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这正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四条。)另外,“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因途径给予补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土地征收的两个基本特征(注:可参考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页。);但是,从土地征收的发动到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的过程看,土地征收不仅仅只具有这两个基本特征。

在实施土地征收时,必然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应当承认,国家为社会管理的需要,须行使行政管理权,土地管理亦不例外,在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行政机关如果从部门利益出发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则有可能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及权利保护的不力。对土地征收性质予以重新审视十分必要。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土地征收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禁止滥用土地征收权。

土地征收虽具有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为之。《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而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非容易。现行《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可说明立法已开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持谨慎的态度。如何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范围是立法的一个任务。而由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仍然生效,如何协调法律法规的效力对土地征收来说有其现实意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即使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可通过立法原则及技术解决,对“公共利益”、“国家建设”与“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的理解和解释,将会对土地征收产生影响。有学者主张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目的的事业,不得适用征收。(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公共利益和经济政策间作严格界定,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十分必要。根据经济政策,需要使用农民土地的,应采用财产转移的法律规则,而不再实行现行的征地制度。(注: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公共利益与土地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应具有公益性,即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相联系,且公益性是强制性的基础。

土地征收是国家行使其“最高所有权”的体现。我国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土地征收是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展开的。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由其内部成员构成。集体财产权的实现,既是其自身财产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其成员财产的实现。土地征收既涉及农民集体的利益,也涉及其成员的利益。承认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可以将因实施经济政策而引起的土地开发排除在土地征收之外。这对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以此为基础,还可以说,土地征收权具有专有性,只有国家享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企业和公司等经济组织不能以实施经济政策的名义进行土地征收,亦不应通过国家达到征收土地的目的。

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对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便是土地征收争端解决机制,政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土地征收争端发生时,如果政府的终局裁决不能使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则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行使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成员的权利。问题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成员以什么途径寻求救济?

宪法对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确认,要求对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予以平等的一体保护。国家实施土地征收时,一方面有权行使其“最高所有权”;另一方面,“最高所有权”的行使应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进行,否则即构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与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相悖。如以建经济开发区为名草率征收大片良田,而因经济开发区最终未建致使良田荒芜。滥用土地征收是对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未能予以平等的一体保护的体现。为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除了需对征收土地的目的进行严格限定外,似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其他措施。(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前段规定,“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土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前已述及,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土地征收的强制性仅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原因。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并不能导致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的确,有许多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且土地征收争端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注:如在台湾地区,土地所有人如对于政府征收其土地而引起补偿数额争端时,应以行政争诉程序解决,而非审理私权的普通法院所审理。可参考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不过,虽然公益性和土地征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是强制性的基础,但强制性与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关系。如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时的土地购买请求权,虽具有强制性,但并不能否定该请求权的民事属性。(注:台湾地区民法为平衡邻地所有人因须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地之不利益,规定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实际上,在土地征收上,也有不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法例。(注: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以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法律或法律的原因进行,且该法律对损害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进行公平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土地征收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及对原土地所有人与他项土地权利人的补偿。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的一体保护,要求土地征收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上亦如此。另外,以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性为开端的土地征收,与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实施,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与其说是国家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一个结果,还不如说是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使得土地征收的后果具有物权性。土地征收补偿金的确定,与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不如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之,以既能保障不同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实现,又能激活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

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

三、土地征收与物权变动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它是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权利。对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土地的权利的干预或剥夺,一般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侵犯。近代以来,这一观念受到了挑战。土地征收使得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移于国家之手。土地征收权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其土地。土地征收权与土地所有权冲突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土地征收权对土地所有权排他性的否定。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使不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构成物权的变动。探讨土地征收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可进一步认识土地征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影响,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时所涉及到的物权法上的问题。从广义上说,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而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变更则是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使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由集体变为国家。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国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而集体丧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土地征收也会引起征收土地物权内容的一些变化。就土地征收而言,被征收土地上物权的消灭是相对的消灭。

土地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它不要求具备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即须为有处分权人所为,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及须经登记。且因是之故,因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为不经登记即可取得。其中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不依原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由国家强制力介入便可发生物权变动,且物权的状态亦已明确,不经登记并不妨碍交易的安全。(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以下。)经土地征收取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不需登记实际上已为实践所采。“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权变更,特别是土地所有权变动具有不可逆性,即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经征收其所有权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处理:(1)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2)“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这一概念虽已为生产合作社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只具有历史意义,但这并不影响对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不可逆性的探讨。

对土地征收需对其目的进行严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权的滥用;而对土地征收目的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上述对经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处置方法,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应该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进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达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则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使用,不免产生征收土地后再寻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给生产队耕种”的情形也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不能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与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的结果颠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不是没有疑问。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意味着国有土地总量的增加和集体土地总量的减少。为避免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及维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必要的静态平衡,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时,能否恢复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并非无考虑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应是征收土地前就设定了的,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及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公共利益为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永恒主题,在物权变动上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时,能否考虑既能保证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又能维护及促进公共利益的办法呢?(注:如上文所说的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离。再如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的土地,在未为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围,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这对我们应该有所启发。)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涉及土地他项权利,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项权利的变动?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土地征收的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后,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成“虚权”。抵押权为一种期待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处理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和抵押权的关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将是抵押制度的一个难题。土地征收后,集体土地地上权、租赁权一般也消灭,同时也会涉及到对地上权人、租赁权人的补偿问题。这在下文会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客观地讲,土地征收的社会影响具有两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权行使得当,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土地资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滥用土地征收权,则构成对集体及其成员财产权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规则的完善及正当程度对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响。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背景下,重视对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显得必要而又紧迫。

土地征收的补偿性问题目前还未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考虑。“土地补偿费”应是农地地价的直接体现,而农地地价则为农地所有权在未来年期收益的资本化区域平均价格。由于农地市场的不发达,如何确定农地地价,使其趋于客观、合理需要一个过程。就集体土地的地上权和租赁权而言,土地征收的补偿涉及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特别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紧密联系,进而言之,也许可以说,集体土地的市场化过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积极的作用,既能促进土地征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动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值得认真研究。

直到现在,土地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户)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尽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就业和安置以市场为导向而有多种途径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认土地是绝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为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农村的失业保险功能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载林毅夫、海闻、平新乔主编:《中国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虽然在发达地区,农村居民的绝大部分收入来自农业以外,但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和安置费等仍然是被征收了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其成员的重要生活保障。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确定标准,应从如何维持社会保障所要求的生活水平出发。实际上,这也是在维护农村的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完成,农村的公共利益也不容忽视,否则会助长城乡差别。

“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容易确定;而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则可能引起争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虚位,(注: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可能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端。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端应由物权法调整。

第5篇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补偿

一、“城中村”改造概述

1.土地的城市化

因历史的缘故,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形式包括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尽管部分的土地与宅基地己经被城市化,然而农村的存在仍然没有改动。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将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城中村的土地,转变成城市建设的用地,这样将会为城市的发展建设与提升城市化水平等目标的实现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

2.居住环境的城市化

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切实改善人居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同时,保护好历史文化和古迹等,切实做好周边环境友好型工作,与城市融为一体。

3.生存生活方式的城市化

城中村虽占据着一定有利的地理位置,但村民在本质的生活与思维方式方面发生改动变化的事例较少,导致其生活社交居住等相关方式和城市整体的基调不和谐,且城中村公共绿化、学校、医疗健康与公共服务等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也不齐全,市政配套设施不全面不完整,“脏、乱、差”的城中村的总体形象比较严峻,须将城中村进行全面改造更新,才能使得其本质的生存生活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1]。

4.规划发展管理的城市化

对城中村的规划和管理比较滞后或置之不管,是形成其现状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必须对城中村实行更新改造,进而促使其能真正融入进城市当中,成为城市的一员。城中村的改造须遵从相关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与相应的规划管理程序和制度等。

二、“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补偿依据不明确

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但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城中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且其中规定的征收耕地的补偿与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是不能相提并论的。[3]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并且是为了保护农民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而制定的。

2.补偿的主体不明确

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可以看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拆迁人,同时也是拆迁补偿的主体。

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顺序,拆迁人不是自被拆迁人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让获得,那么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收回己经出让给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为相应补偿及退还出让金,因此补偿人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开发商或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其他人[4]。

西安市“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许可证是颁发给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但是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没有对被拆迁者进行补偿,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进行补偿。

三、“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指导,但由于制定的部门不同,侧重点不同,各个条文之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知道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来进行“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如前文所述,政府划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之后征地补偿费用能否合理地分配给失地的农民?如何才能合理地分配?这些问题,法规当中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照本村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拥有了更大的自由决定权,进而容易造成补偿费用分配的混乱现象,也埋下了社会矛盾的隐患。

(二)法律和政策贯彻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改造“城中村”行动的不断开展,国家对各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日益重视。2010年至2011年间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集体和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与此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土资源部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依照中央的精神,优化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健全征地补偿工作制度。

但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很多地方“城中村”改造的依据仍然是过去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村民就对地方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政府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部门对于这些质疑的解释是地方立法和文件的废止应当由其制定部门来做出,征地拆迁部门作为执行部门在实施拆迁补偿工作时所适用的地方立法,如果没有被废止那么在其辖区范围内就是有效的。村民对此十分不满。

四、完善我国“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第6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发展权;土地增值收益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更加严格规定了有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可见征地矛盾问题突出和立法部门对问题的重视。然而,虽然现行立法有很大进步,但仍不足以解决失地农民权益与征地补偿的矛盾。

一、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弊端与不足

(一)土地发展权概念空缺(Land Development Rights),引起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争议

目前,全国各省市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标准主要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两种。统一年产值标准制定主要依据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及农用地等级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及相关附加收益进行测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则是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进行测算。虽然土地区位、供求关于、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土地发展权预期收益有一定的影响,但侧重点仍在第一产业因素上。失地农民在这个过程中,未真正参与到土地出让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分配,即使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社保资金按照“谁用地、谁承担”原则缴纳,使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部分实现,但与土地出让收益相比,少之又少。

(二)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概念模糊,征地范围过宽

公益性用地是指承载集体福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用给的各类用地的总称,包含促进社会平等、增进公众福利和引导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多重目标,包括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能源、水利、交通、供电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各级国家机关公共建筑用地等。与公益性用地相对应的是经营性用地,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如各类工业、商业、房地产、娱乐用地等。

目前,我国土地市场供应基本上不分公益与非公益,由政府统一征地,统一供应。弊端在于无法避免出现政府低价征地,高价出让的现象。同时在城镇化过程中,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的压力下,征地目的已大大超越了“公共利益”的范畴,造成了征地范围扩大的局面,有的地方还存在以各种名义圈占农村集体土地等资源浪费的问题。政府为非公益项目征地,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增加行政成本,还会由于某些征地行为不当,损伤政府公信力。“公共利益”因征地时主体利益立场的不同,对其内涵的认识和界定也有所不同。从而引发征地各方在价值上的矛盾冲突。没有公共利益的界定,即使在征地补偿上做再多的努力,也往往无法平衡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

(三)补偿安置方式单一,可持续发展性不强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据此,各省市结合各地区特点制定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提出具体的安置途径如:资金安置、社保安置、就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但在实践中,因不便于操作、耗时长等原因,以上途径并未全部得到落实。

对于失地农民来说,缺乏一定的财经知识与投资途径,货币安置面临着理财挑战,往往难以保证补偿钱款的合理运用。加之失地所带来的生活环境的变化使得农民无法再完全以土地为生,甚至直接转变为了城镇居民,这些生活环境的巨大变化对于缺乏城镇生存技能的农民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农民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离开土地之后,难以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技能、资金以及社会保障的缺乏使其“沦落”为弱势群体,不仅自身和家庭生存得不到保障,也极易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之一。因此,货币补偿和社保安置虽然不可替代,但仅通过这两种途径进行补偿安置,并不具有可持续发展性,不可能解决一切问题。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缩小征地范围,使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厘清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用地目录,公益用地由政府负责征地,非公益性用地应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尤其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应退出征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非公益性用地项目不再进行征地,实行“只转不征”。即非公益性项目不办理土地征收审批,通过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协商,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用地企业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期满可以续租等方式。企业按期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确保农民长期土地收益。集体土地收益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生活补助、农村集体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改善等。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处置、收益、分配的权利得以体现,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财产权和用益物权。

(二)落实多渠道安置方式,使农民无后顾之忧

补偿安置方式多样化是土地对农民而言功能多样的内在要求,将实现失地农民“可持续生计”作为安置方式的基本目标。当前农民分异严重,因而土地对于不同农民的功能也不相同。对不同农民,土地功能并不相同,所以农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式的要求自然不同。在征地过程中,采用多样化的补偿安置方式,使农民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无疑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农民的需要,减少征地对农民带来的影响。

1.就业安置。广开就业渠道,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消除就业障碍,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2.股份经济合作制安置。把股份制的机制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将部分集体准资产量化折股到社员,加强村级以上管理层的介入,避免集体资金的较大风险发生,吸收现金入股或以土地承包权折价入股,试行按股份红,确保保值增值,以达到全村农民长效的生活保障。

3.留用地安置。为使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稳定保障,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被征地村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用于村集体经济投资建设,兴办企业,发展实业,用于村集体经济投资建设,房屋用于出租,这种安置方式对集体资产能保值增值,其资金收益不但客观,而且具有长久性。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1 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2 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3 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 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 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 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3.3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征地过程中,群众最为关注的焦点,是最为敏感的“漩涡”,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千百年来,我国农民信奉“不患寡就患不均”,大家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是至上的,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如何公平、公正、及时的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满意,是征地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首先,我们要让群众清楚地知道,征地补偿相关的种类构成、各种补偿的补偿标准、人头的确定办法、费用计算方式等等,用公开、公正、公平、统一的规则来确保公平的实现。其次,在补偿款到账后,村领导要尽快规划安排,及时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得实惠、得安心,将恶性事件扼杀在萌芽当中,也使我们的城镇化顺利进入下一阶段。

【参考文献】

第8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持续协调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篇

关键词:城市化;集体土地;入市

“城市化是所有发达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无一例外走过的道路”,是一个国家从前工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过程中必然伴生的现象,其外观表征是城市的兴起及扩张,农村居民流入城市,定居成为城市居民。城市化除人口结构变化外,还有生活方式的结构性变化以及城乡格局、面貌的结构性变化。城市化本身不是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手段。“城市化的本义或目的,是通过城乡协调发展、实现城乡平等和城乡共同富裕”。“城市化的推进并不必然导致村庄的终结,推进城市化也替代不了农村的发展”。这一点,对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尤其如此。

一、城市化之争:学科的不同视角

(一)经济学者对城市化的洞见

经济学者对城市化的见解离不开城市效益。综合其关于城市化的学术观点,主要有两种:1.大城市论,即主张发展大城市来实现中国的城市化其主要立论的基础是效益:“规模在100万至400万人的大城市,净规模收益最高,达到城市GDP的17%-19%。超过这个规模区间,净规模收益逐渐递减,而规模小于10万人的城市,则无法发现净规模收益”。2.小城镇论,即主要依托县、市城镇来实现城市化其立论是城镇化的发展是自我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什么规模效益。“我国采取‘城镇化’发展战略的决策理由,显然不是理论界讨论的规模效益或者其他经济理性,而是对县及县以下城镇在国家没有投资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增加的客观情况的认可”。对于城市化过程中产生的建设用地需求,经济学者几乎普遍噤声,似乎这根本不是一个问题。相反,土地供应问题是法学研究的重心。

(二)法学研究者对城市化的牌底

对于城市化所需要的土地供给,法学家给出的答案之一是征收。征收本身是合法的,只要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且补偿合理,征收就不宜受到排挤或歧视。真正要反对的是商业目的的征收,应“严格区分公益性和商业性用地,并分别建立不同的供地体系。禁止为商业目的的征收”。征收仅能解决城市化过程中的部分土地供给,受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制,对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建设用地,不能通过征收来解决。对这个问题,法学家给出的方案是“市场”,即通过市场自由交易来解决土地供给。不过,这一手段的使用,取决于一个前提:解禁我国法律对集体土地用途的不当限制。我国土地法中的主要问题在于集体土地的不当用途管制。在我国,违反比例原则、对不同所有制下的土地适用不同搞得用途管制是既成事实。土地供应的一级市场就此被政府垄断,土地征收补偿金和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巨大利差,极大刺激地方政府的征地冲动,“土地财政”一时遍地开花。

二、我国城市化的困局:土地供给短缺

当前我国城市化的主要困局是建设用地存量严重不足,影响城市发展。从功能角度区分,一座城市坐落的建设用地,有两种目的:一是用于公共利益。公园、广场、公立医院、学校、公权力机关、城市道路等,均属于此类;二是用于非公共利益。工商业、城市居民、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用地,是个人利益用地。对第一类用途的建设用地,不存在土地供应短缺问题,因为,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可以解决一切。城市化中真正意义上的建设用地短缺,来自第二类用途的建设用地:城市扩张和新建中的居民住宅、工商业用地等需求,因土地的不动性和不可再生性,国有建设用地存量很小,根本无法满足其需要。集体土地数量巨大,但因“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之法律限制,集体土地在法律上不能直接供其所用;因非属公共利益,其所需土地又不能通过征收变性为国有土地,短缺就这样形成了!

三、解决建设用地短缺的路径

(一)集体土地征收中的问题与对策

1.公共利益标准的可操作性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员,我国法律对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采取概括条款,什么是公共利益,法律并未给予列举式解答。其问题是: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集体土地的征收并不适用。笔者认为,在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中,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可以借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其中第1款第5项可以参考适用对城中村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8条中的“转引条款”表述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作用如同一个“插口”,使得法律或其他行政法规中关于公共利益的不同列举事项,可以凭借这个“插口”,成为征收的依据。

2.征收补偿的适当性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确定的征收标准有二:一是公共用途;二是公平补偿。这一点也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所借鉴,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其不足在于:将征收对象确定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客体是房屋所有权,城市居民房产却是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合体。不过,这种缺憾并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该条例第19条第1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巧妙地把“地”价算了进来。笔者认为,两种不同用途的土地的征收标准是不易“参照”的,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门槛很高,不易实现,正因为如此,在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价格远远高于承包地,“参照”可能会降低宅基地应有的征收价格。

(二)集体土地“入市”的问题与对策

“入市”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别称,其实质是打破法律强加在集体建设用地头上的“两个限制”:用途限制和权能限制。用途限制的实质是行业限制,即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可广泛应用于各种行业,包括房地产行业。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将其限制在乡镇企业和农民自建房屋这一狭小的角落。权能限制的重点是受让主体限制,即只能在“农民、乡镇企业”的圈子内进行近亲繁殖,新农村建设中多余的房屋,也不能向城市居民出售。

1.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因涉及耕地保护,未经政府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能轻易入市交易,为城市化提供建设用地的。自留地、自留山,虽未经历发包承包过程,但其客体实为耕地,其权利性质,更接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对待。

2.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宅基地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首先得其利者为集体组织、农民和乡镇企业,对于城市郊区和城中村的农民、集体组织和乡镇企业而言,尤其如此。不过,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解决一个法律前提,即“同权”,即不再将宅基地限制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不再将乡镇企业用地限制在“合并、破产”等领域,其实质是受让主体的泛化,即“去身份化”。“同权”是“入市”的前提。因此,要满足城市化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区位和数量要求,还需要“市场”和“政府”联袂出击。

四、结论

城市化总体上是一个必然的、自发的过程。对我国而言,城市化所需要的土地供给短缺主要是法律的不当限制和土地的区位性特征所致,在土地二元制的现行法律体系下,集体土地是城市化土地供给的主力军,这种供给,区分公共利益需求和非公共利益需求:对公共利益需求而言,征收是主要手段,在此领域,耕地保护是一个伪命题。不过,解禁首要的功能是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易套现其土地价值。要使集体建设用地为城市化服务,还需要政府的介入,通过城乡规划和还耕、开垦新耕地等措施,使近郊集体土地能够成为城市扩张的建设用地。在这一领域,耕地保护是一个真实的命题。

参考文献:

[1]王小鲁.中国城市化路径与城市规模的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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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陆益龙.村庄会终结吗?.学习与探索.2013(10).

[4]中国经济增长前沿课题组.城市化、财政扩张与经济增长.经济研究.2011(11).

[5]温铁军、温历.中国的“城镇化”与发展中国家城市化的教训.中国软科学.2007(7).

[6]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中国法学.2012(1).

第10篇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实行严格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土地的全民所有制体现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制体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了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强制性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者通过土地征用制度强制性地、临时使用他人的土地。

我国土地征收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程序立法,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需要说明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永久性的转移所有权,后者是临时性的转移使用权。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征用”均实为“征收”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渊源,可将土地征收程序归纳如下。

1.查询拟申请土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年度计划。

(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2)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农转建的,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3)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4)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

(5)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在禁止期内,不予批准。

2.申请建设用地预审,取得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的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3.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申办环保、劳动许可手续。

5.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6.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安置,办理征地手续。

7.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征地单位交地。

8.签订出让合同或取得拨地决定书。

9.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1篇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尤其是近年来,紧靠中心城市的周边地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征地速度逐年递增,征地形成的纠纷也大幅度上升,征地拆迁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

关键词:城乡土地规划

中图分类号:DF4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尽管在现代社会,农民除了种地还可以有多种选择,但到目前为止,这并没有根本改变农民依赖土地的命运。房屋是被拆迁人用一生积蓄换来的财产,房屋被拆,造成拆迁户买不到或根本买不起合适的住房。在目前的土地拆迁活动中引发的诸多矛盾问题,究其实质仍是因为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不足以保证被拆迁人买得起房,而房屋又属于生活必需品,被拆迁人一旦被拆迁,又买不起房,则必然引发矛盾。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用地是无可厚非的,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中应当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被拆迁人因拆迁受到的损失,不能因征地拆迁而使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生存受到太多的影响,不能因征地拆迁致使被拆迁人贫困、生活水平下降、买不起房、无安身之所。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发展经济需要征地、拆迁,本意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在此项活动中应该更多地取得被拆迁人理解和支持,在征地拆迁中应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并应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地解决被征地拆迁人的实际困难,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征地拆迁,参照市场价评估房屋,适当提高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拆迁户能有房住,不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确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基本杜绝被征地拆迁人集体上访、哄闹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关于钉子户的问题,全国出现了不少不该发生的事,也酿造了许多的悲剧,让人深感痛心。其实,钉子户我想谁也不想去做,谁也不愿意去做,毕竟这是个不光彩的头衔,是一种贬义的概念,我们不妨回过头来想想,也许他们也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而出此下策,是不得已而为之吧,但也不妨有那么一些人是有意而为之的,但我相信绝大部分人是没有办法的。某地一对夫妻,下岗多年,孩子在外地求学,现在要拆迁,要补交好几万吧,夫妻两人的收入只够支付孩子的生活和自己的日常开支,哪来的积蓄?别说几万了,就是几千我看也不大可能拿出来,因此你们想想,针对这种情况他们如何去选择?也许他们也会为了自己有一个容身之所而去选择做钉子户吧,用他们的话说就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这些年来,大拆迁是全国许多城市及农村的普遍现象。“钉子户”之所以成为钉子户,一般是认为拆迁补偿不多,要从开发商或政府那里取得更符合自己的利益。钉子户现象现在中国尤为突出,其中牵涉很多复杂问题。多角度的看待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真的不是仅仅因为对补偿的标准不满意而拒绝搬迁的。他们疑惑的是对征地拆迁这样严肃的行为,为什么居然会在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公然进行?他们疑惑的是征了我的地拆了我的房,我的子孙后代也就永远的失去了土地,他们担心的是子孙后代的长远生计怎么能保障?对于这两类钉子户存在的正当性值得肯定,我坚信正是因为他们的存在会促成这个时代的进步。正确认识所谓的“钉子户”:虽然 “钉子户”代表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却也是货真价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他维护自己赖以居住的权利和正当的财产权,应该是无可厚非的。

法典中核心概念内容混沌、外延范围不清 ,征收与拆迁源于政府拥有的公权力,为了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都对此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关键性的核心词内容与外延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例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流、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在这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经典法条中,关于“公共利益”、“足额”、“拆迁补偿”等核心概念确定标准混沌不清。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律依据。业界缺乏对公共利益界限的明确定位。学界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由于拆迁的目的在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当遵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取决于“征收利益的公共性”,这已经在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得以明确。可见,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前提条件。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完全回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未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发展和所从事的开发建设活动都只能定义为营利。大多数开发经营性项目所产生的拆迁,是一种营利性商业行为,借助国家权力而行之,有悖于社会公平。

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征地拆迁中,即使被拆迁人对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存在很大异议,也很少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笔者认为:首先是老百姓不懂救济途径。虽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地补偿裁决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裁决如何申请、裁决的时间、裁决的部门、裁决的操作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复查,普及率低,老百姓不懂这些救济途径也就不足为奇;其次是老百姓不信救济途径。他们认为地是政府在征,钱是政府在给,根本不相信通过法律途径能够得到公正对待;再次是老百姓不想通过法律途径。通过法律途径不仅要相应费用,还要花费很大精力,而且也不见得能够取得满意的效果。相反,如采取过激方式,甚至进行暴力对抗,不仅能维护合法权益,还能够实现超实际价值的补偿目的,也就根本不愿寻求法律的救济了。

总之;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和拆迁难问题是现实社会的一个普遍问题。其原因比较复杂,既有城乡土地管理体制和政策与现实的矛盾方面的原因,也有政府和基层组织或执行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有拆迁双方对土地所有权补偿标准个人利益和成本方面的原因,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合理的方法解决。

第12篇

[关键词]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性质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不明,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每年3000件执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执行,而执行中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该补偿费的做法上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申请人权益的实现[1],也导致征地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既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性质具有现实意义。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取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鉴于征收和征用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来说都是失去土地,都应获得相应补偿,在这一方面,两者基本相同,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性质包含征收补偿的性质和征用补偿的性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对农村的征地补偿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补偿的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简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补偿,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均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刚性较强,弹性较差,可调空间较小。

二、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

补偿依据(或补偿基础)的非市场性是指主观上不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或者客观上不存在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土地市场,土地补偿的依据只能由国家确定,具体补偿执行的是一种非市场性标准。

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财产”(当然政府也有强制征收的权利),客观上存在着土地交易市场,这就使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测定并补偿。这种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的补偿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从理论上说,这种“公平补偿”的价格只能在充分发达的土地交易市场上才能体现出来,城市化发展较早的国家,像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荷兰等国,由于其土地大多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土地市场机制比较健全,征用农民土地一般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农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4],如英国以征用者实际占有该土地的当日市价计算补偿[5],就是以市场为依据的补偿。

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具有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农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当做商品来看待,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市场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个融入市场经济的“土地交易市场”,也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土地买卖价格。再者,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土地,应该来源于市场,但我国农民的集体土地是国家按照农村社区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从土地市场购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场化的[6]。既然不是从市场上以市场价“购入”的,也就不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售出”。因此,我国的土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进入市场,不可能根据土地的供求关系或商品的价值规律来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补偿标准,只能由国家根据土地的总体状况和基本国情予以“规定”,补偿的依据不是客观的“市场”,而是法定的“年产值”。

三、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

土地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也可称之为补偿的适度性或补偿的非等价性,是指土地补偿的金额不能完全体现土地价值的补偿。征地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必然会产生土地补偿范围或项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较低或过低,最终导致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对补偿金额的影响最大。

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国际上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理论主要有完全补偿论、不完全补偿论、相当补偿论[7],正当补偿论(日本、韩国)、合理补偿论(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充分补偿论(荷兰)、公平补偿论(法国、瑞典、中国台湾、菲律宾和巴西)[8],日本当代也有一种“生活权补偿”的新的补偿理论[9]。尽管各国或不同的学者对补偿标准理论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含义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国家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原则。只是“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说,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10]。

对于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有人认为是“适当补偿”[11](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也有“合理补偿”[12]、“相当补偿”[13](土地补偿数额与土地实际价值不相等,偏重于国家利益而忽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超低价补偿”[14]等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的补偿仅是“生存权利”补偿[15](征地补偿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综合起来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均认为我国的征地补偿是一种非完全补偿,补偿金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征地方的损失。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农村的征地补偿,存在着随意性大、安抚色彩浓的非完全性补偿的特点,不能为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护。

四、补偿分配的成员共有性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征地补偿的性质,也决定着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权利的实现形式、补偿范围和补偿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公有”的观点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与比例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属集体公有,理论上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就是进行分配,集体也是得大头,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少量的土地补偿。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成员共有”的观点下,“集体成员”对被征土地的补偿分配就有最终的决定权,农民个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根据“集体公有”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与现实差距太大。笔者曾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以村为一个区域范围的全体成员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这个“农民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拥有平等的权利,即拥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的权利表现为成员个人权利的集合,属集体共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而不是空泛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导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归集体成员共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

农村土地的集体成员共有性,对土地补偿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决定着土地补偿分配的原则。对于征地补偿款,全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

2.决定着土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土地补偿归“本集体”全体成员平均共有,即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本集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补偿,否则就是侵权。然而在实际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乡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些地方的市级和县级政府甚至也参与了土地补偿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经层层克扣或被少数干部侵吞,使本来就较低的土地补偿真正落实到失地农民头上的就更少了。

3.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实现形式。(1)全体成员大会是该集体的最高决策机构,任何一个集体成员(包括该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以个人身份决定集体财产(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员不能独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偿取得的,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所以,成员个人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转包(让)权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额,即不能要求该集体将某一具体地块分归自己独立所有。(3)任何成员不能单独行使土地处分权。(4)有权单独享有属于个人的土地补偿。对土地的收益根据成员大会的意见可以获得独立的份额补偿。如果成员大会需要留存收益,成员个人应该服从。

4.决定了补偿的分配方法。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既有别于公有财产,也有别于私有财产,其分配既要考虑集体利益,也要考虑农民个人利益;既要照顾到目前利益,也要考虑到长远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与方法应为:(1)由集体成员大会确定集体与个人的分配比例,集体留存主要用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福利和农民社会保障;(2)确定集体留存资金各部分的比例;(3)确定集体留存资金的用途;(4)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剩余补偿。这部分补偿是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从理论上说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五、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

在关于征地补偿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特别牺牲论”[17]。特别牺牲论认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预期的损失即为特别牺牲,理论上应该由受益者即公众承担补偿义务,但由公众承担补偿义务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就由公众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这种理论在德国的研究最为深入。根据该理论,国家在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将其变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由政府支付。但这个理论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否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名义上是由国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国家予以补偿。但实际上,我国执行的却是“谁使用土地谁补偿”[18]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国家在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征地补偿费并不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笔者认为,对征地补偿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征收”,应该由国家对失地农民予以土地补偿;对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则由用地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这是因为,公益用地,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单位也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由国家直接征地转供用地单位,可减轻用地单位的财政负担,减少用地单位与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的直接对抗。对于非公益用地,体现的是用地单位的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在不同的经济利益体之间的分配,由用地单位支付征用土地补偿不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或市场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别是非公益用地者廉价“圈地”,但同时却给政府“经营土地”,从中获取高额土地价差提供了条件。

六、土地补偿的地域差别性

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也不能体现土地作为特殊资源的区位价值。因此,我国在统一规定了补偿项目的基础上,在征地补偿标准上适用了地域差异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当然这种地域差别是比较有限的。

七、土地补偿的先付性

征地补偿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征地补偿不是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损害在先,赔偿在后;而征地补偿是赔偿(或补偿)在先,损害在后。这种对损失的补偿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而是一种以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为依据的预付性赔偿,并且要在实际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预先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一次性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具有法定性、非市场性、非完全性、成员共有性、非国家支付性、地域差别性和先付性的特点。对征地补偿性质的探讨,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各方的责任,也有利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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