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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申报

时间:2023-05-30 10:35: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所得税申报,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所得税申报

第1篇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所得税有关政策。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加上原申报表本身在体系结构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原申报表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的,加之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即将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纳税申报,但在实务工作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政策疑问,在新法实施前值得与同行商榷。

一、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不得税前扣除。其中:不符合条件是指:(1)存在关联关系:隶属关系、投资关系、虽不存在隶属关系(投资关系)但其研究成果只提供给资助企业(有排他性);(2)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3)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疑问:在纳税申报表中“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上未涉及,纳税调整减少项目上也未涉及。

建议:处理方法一:从性质上,应比照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视同赞助支出。

处理方法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项目金额。

二、工会经费的扣除问题

《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新《工会法》是在2001年10月修订的,这与国税发[2000]67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的说法是一致的,但国家税务总局刚的国税发[2006]56号文件,按计税工资的2%计提并上缴的才允许扣除的规定[注]又与国税发[2000]678号文件精神相悖。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疑问:文件打架,会引起纳税纠纷。在纳税上,应以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文件为准,但当《工会法》在此,涉及法与规章的较量时,你说谁对?法院一般判税务局败诉,因为《工会法》的级次高于税收法规。

建议:再明确。

三、投资收益的无需还原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009号)文件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而在国税发[2006]56号文件只是就“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作出“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的规定,新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报说明中也作出投资收益“金额无需还原计算”的规定。

疑问:两者是否前后矛盾?后一文件说到底是个填表说明,作为今后长期使用的规定似乎有失规范及严肃性。

建议:再明确、再规范。

四、三项所得(收入)分五年纳税问题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经纳税调整后,若纳税人当年发生亏损,则可以认定上述所得(收入)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的50%;若纳税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则以上述所得(收入)与当年应纳税所得之比确定。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是指上述所得(收入)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纳税所得。实际中,当上述比率等于或大于50%时,纳税人一般会选择在五年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疑问: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在附表一(1)14行“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附表二(1)15行“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成本”相应项目填列;“接受捐赠收入”在附表一(1)27行“接受捐赠的资产”项目填列,但看不出是否包括分五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建议:方法一:进一步明确。

方法二:对以前年度的三项所得需并入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的“以前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的并入额”项目单独列示。

五、不符合广告费条件的支出可否视为“业务宣传费”本期发生数问题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广告费支出明细表》第5行“不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是指填报不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包括粮食白酒的广告费支出、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的广告费支出和其他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第10行“业务宣传费”本期发生数。

不符合广告费条件的支出可否视为“业务宣传费”本期发生数。

六、“纳税调整后所得”与“调整后亏损或所得额”

主表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如为负数,就是纳税人当年可申报向以后年度结转的亏损额。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附表一《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中“调整后亏损或所得额”填写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亏损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

第2篇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本身不存在所得税纳税义务,合伙企业的利润可以直接分配给合伙人,由其合伙人按照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以下我将会分别介绍自然人合伙人和公司类型合伙人怎么缴纳所得税。

下面主要介绍自然人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方式:在电脑上下载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并安装好(自然人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可以搜索下载或者在税局官网下载)

输入公司名称税号及申报密码登进系统

登陆页面之后选择左上角的“生产经营”,左边点击“网上申报”,根据你填写的信息,系统会自动计算出需要缴税的金额。

点击发送申报表,稍后再获取反馈,系统会提示成功申报,然后就可以在系统缴款(系统缴款需要提前绑定好缴款银行哦)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个人所得税申报步骤如下:

1、首先进入12366纳税服务平台,然后点击“自然人”选项,进入下一步。

2、接着点击“居民个人”选项,进入下一步。

3、紧接着需要继续点击“税务登记”,然后进入下一步。

4、最后点击你所需要的选项,即完成。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分类税制

中图分类号:F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5-0288-02

1 背景分析

200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国税发(2006)162号)下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这一规范与我国之前实施的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制度有所不同,它在不改变分类所得税制(即:将收入划分为若干项目,分别就不同项目计税;不同项目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与之相配套的征管措施为代扣代缴制――在各类收入的支付环节,由收入支付人和扣缴义务人将应纳税款代扣下来,并代缴给税务机关)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部门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规定。这一办法的出台,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进入了在纳税标准规定上的“分类计税”和征管上的“综合申报”的“双轨制”的运行格局。

2007年4月2日,首次自行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落下了帷幕。根据我国国家税务总局4月12日公布的全国申报结果显示,截至4月2日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1628706人,申报年所得总额5150亿元,已缴纳税额791亿元,补缴税额19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316227元,人均缴纳税额49733元。从人员构成看,主要使收入较高行业和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职工、个人投资者、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文体工作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外籍人员等。从所得项目构成看,依次主要是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制度既是一种创新,又是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中所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说这个制度是一个创新,那是相对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分类计税”而言的――世界上有不少的国家都实行的是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这本身并不是什么希奇的事情,但从税制的角度来说,自行申报往往是对应于“综合征税”而言的,所以我国在“分类计税”标准下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的自行申报制度就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创新。正因为如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这一改革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成功例子可以借鉴,我们只有依靠自己的力量摸索,从而找出一条最适合我国发展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的道路。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制度所存在问题及对其的对策建议。

2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所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矛盾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分类计税”对应的是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仍然由各类收入的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代为计算、代为扣缴。而另一方面,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的收入项目,否则纳税人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的收入和纳税信息,又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两个渠道的彼此脱节,至少在形式上,使得自行申报表现为附加在纳税人身上的一种额外且无效的负担。因此,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根本就没有积极性,因为这样的申报在表明上看来纯粹只是浪费时间和精力而已。

2.2 收入的核定问题

在代扣代缴制度下,个人所得到的收入,不论是工薪收入、稿酬收入、股息利息红利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都是属于税后收入。而我们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税前收入,换句话说,个人要在纳税申报表上填写的应该是各个项目的税前收入。而把税后收入换算程税前收入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且不说各个项目对应的计算公式不同,就算是同一个项目,对应的税率也是不相同的。一般的纳税人没有这么专业的能力来判断自己的这一项收入到底应该用什么的方式来换算成税前收入,比如说劳务报酬所得,在什么情况下是劳务报酬所得,而在什么情况下是工资薪金所得呢?50000元的税后劳务报酬所得,它适用的税率到底是20%,30%,40%抑或是其他呢?属于劳务报酬的哪一些是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恢复税前所得的时候这一部分扣除额应该如何计算呢?诸如此类的问题不胜枚举。哪怕是专业的税务人员,在面临这么多项目的汇总统计的时候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更何况是仅仅只有一点点纳税知识的纳税人呢?很多个体工商业者甚至一点都不清楚自己到底应该缴纳哪些税,什么时候缴税呢。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就更难确认了。由于银行存款是按你存款的时间来计算的。我们能够查询的也许只是某一笔钱的在某几个月的利息,如果是交易频繁的活期存款账户,那么利息又该如何计算呢?银行目前还没有提供查询一年利息的服务。而且,很多纳税人还有很多个银行账户,不同账户的利息是该加总计税呢还是应该分别计税呢?还有,由于没有关于夫妻双方可以合并纳税的规定,家庭共有的财产收入及投资所得应该如何在夫妻之间进行划分并申报纳税呢?“分类计税”增加了“综合申报”的难度,很多纳税人都没有办法清晰、准确的核算自己的应税收入。而纳税申报表是需要纳税人填入“我相信,它是真是的、可靠的、完整的”字样,在纳税人都没有办法准确核定自己的收入时候,他应不应该为填写了这样一段话而承担“诚信风险”的责任呢?

2.3 处罚与奖励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缺乏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奖励及适当的减免措施的规定,而同时,它对不进行纳税申报或逃税的行为的处罚比较轻。长期以来,我们说强调的都是“纳税光荣”的理论。对税法的宣传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强调纳税义务人的义务方面,而很少告之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及相关的鼓励。以至于很多人对纳税有一定的仇视心理,或者应该说是不平衡的心里――纳税是我付出的,我为什么要付出,而我又从中得到了什么?依法纳税的纳税人没有得到一定的奖励,相反的,他们所看到的往往是没有纳税或叫做逃税的人依然没有受到惩罚或者惩罚太轻,逃税的收益大于逃税的成本,那么很多原本是忠实的纳税人也有可能受到这一系列情绪的影响而选择拒绝进行纳税申报。

2.4 关于为纳税人保密的问题

中国人都有一种藏富的心里,按实际收入填写纳税申报表意味着他们必须要把他们的财产状况公诸于众,这是很多人都不愿意的事情,因为这样可能给他们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尽管税法中有规定税务机关必须为纳税人保密,但个别的办税人员也许会出于某些特定的目的而泄密,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所得到的仅仅只是些行政处罚而已。如果没有办法为纳税人保密,那么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将会遇到很多人,尤其是富人的抵制,这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向综合方向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素,也是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之一。

3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几点建议

3.1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的综合所得税制

要使得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能够平稳发展,关键的问题是要改革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目前,世界各国的通常情形是,要么分类所得税制配合以代扣代缴制,要么综合所得税制配合自行申报制。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与自行申报制度的一个结合,仅仅只是一个过渡时期的产品而已。随着时间的发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必然要向综合所得税制变更。“双轨”时期的种种不适应的症状,当我们的综合所得税制与我们的自行申报税制予以统一的时候将会逐渐消失。我们应该加快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转轨的步伐:除一部分个人以个人存款利息所得为代表的特殊收入项目继续实行分类所得制之外,其余的收入统统纳入综合所得税制的覆盖范围。以此为基础与之相对应,前者继续实行代扣代缴制,后者则实行自行申报制。

3.2 帮助纳税人准确了解一年的收入

许多采取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国家都会以各种方式在申报期间告知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收入。而我们国家缺乏一个这样的机制。各个代扣代缴机构或是提供纳税人应纳税收入的单位,应该在纳税申报期间把包含纳税人的税前所得、应纳税额及税后所得的汇总单据以邮寄、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寄送到纳税人的手中,便于纳税人汇总申报自身的应纳税额。除此之外,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该要及时通知纳税人其在这一纳税年度的应税利息收入、应税股息收入等数据。这样的话,纳税人就不必因为其收入的零散性而不知所措。因为很多人都没有记录零散收入的习惯,而企业等为纳税人提供收入的单位本身就需要这样的数据进行企业的帐务处理,对他们而言,只是一个举手之劳的事。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为纳税人提供收入的单位定期(一般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周期)向纳税人提供其应纳税额等的数据,有利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进一步开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预防偷漏税等行为。

3.3 完善奖励与处罚措施,增强纳税人意识

在未来的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制的设计过程中,应该要完善其奖励与处罚措施,对于按期纳税,不偷税、不漏税、不逃税及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并按时缴交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该要给予一定的奖励,包括物质的及精神的。比如可以对在一定期限内表现优异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的减免措施;而对于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应给予重惩,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不仅仅只是行政责任。此外,还要将强宣传,让纳税观念深入人心。

3.4 加强保密机制

税务机关应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部门联合起来,以保证税收收入及时、足额的入库,并对纳税人的自行申报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同时,也应该给纳税人以足够的尊重,即要充分重视纳税人的隐私,为纳税人保密。只有纳税人充分信任税务机关,我们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才有可能进行的更为顺利。我们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才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4 总结

总之,我国的“分类计税”下的“自行申报”制度仅仅只是特定时期的产物,我们应该正视在这样一个特殊背景下的特殊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并逐步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制度,为建立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制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高培勇.个税改革:还是要加快向综合与分类结合制转轨[J].税务研究,2008,(1).

[2]赵书博.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的现实与选择[J].税务研究,2008,(1).

[3]徐晔.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几点建议[J].税务研究,2007,(6).

第5篇

目前我国个税申报仅是个人税种,未以“家庭”概念为出发点,更不具备家庭联合申报性质的具体费用扣除项。我国当前实施家庭税制的条件和时机尚未成熟,但考虑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家庭联合申报必定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未来方向,其中费用扣除更是个税改革内容的重中之重。

(一)家庭税制体现国家税制完善性与社会公平性 在税制完善和治税公平的政府或国家,纳税人是根据家庭具体情况进行税前费用项目扣除操作:规定不同名目有不同扣除额,如抚养子女数目而异;抚养子女健康程度不同等。随着我国教育、住房和社保等领域的深入改革,家庭与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现行“定额扣除”税制并未充分考虑家庭和个人的各项负担,也不能合理扣除不反映税收负担能力的部分。而家庭税制能以一个家庭的实际支出情况作为基础进行申报和费用扣除,比我国现行的个人税制更能突现量能征税原则和社会公平性。

(二)家庭税制体现夫妻财产共有性与纳税合理性 根据我国2012年版布的新《婚姻法》,家庭中大多数财产具有夫妻共有性。但征收个税时,并不是就同一财产进行共同纳税,只针对家庭中个人(妻子或丈夫)所得分别课征。鉴于社会经济角度考虑,现行个税征收模式不能体现财产的夫妻共有性。以三口之家为例,假设家庭中仅妻子获工资收入,那就只对妻子赚得的工资进行缴纳税款,同时费用项目的扣除也仅考虑妻子个人费用支出,体现不出家庭税制中妻子收入应属夫妻财产共有性的特点。家庭成员缴纳税款时,应将家庭联合申报替代个人申报,把夫妇收入之和作为家庭纳税基础,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费用项目扣除更为合理,也能说明妻子(丈夫)赚取的工资为夫妻共有的性质。目前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以家庭为基本纳税单位,最后1美元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挣得,在家庭税制下都能较明显体现该1美元收入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属性。

(三)家庭税制缩小家庭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性 在宏观经济学中,基尼系数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众贫富差距的经济指标。联合国相关组织数据规定:若基尼系数<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若0.2<基尼系数<0.3,表示比较平均;若0.3<基尼系数<0.4,表示相对合理;若0.4<基尼系数<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若0.6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超国际公认警戒线0.4,突破了合理界限。国家发改委社会发展研究所所长杨宜勇提出,我国现基尼系数超警戒线,应该通过家庭征税来调整家庭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性。从收入分配角度来看,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最终体现在家庭贫富差距上。近几年,我国的基尼系数突破0.5,说明我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收入差距,但同时要防止过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目前我国工薪阶层个税所占个税总收入比重超过50%,而高收入者所缴纳的个税纳税额只占个税总收入的35%,这两组数据显示了中低收入阶层依旧是个税的主要负担者,同个税征收原则和宗旨“富人多交税,工薪少交税,低收入者不交税”相饽。因此,需要加强个税对个人收入尤其是对高收入者收入的调节作用,以缩小收入差距来缓和社会矛盾。家庭税制应可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防止纳税人分散所得和减少逃避税现象,实现按综合能力纳税,能缩小家庭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性。

二、家庭联合申报中费用扣除改革的挑战

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实施了家庭申报制,同时也有很多人质疑家庭联合申报是否会产生少报或漏报情况?家庭联合申报中费用扣除如何进行才为合理?现阶段我国如果全面实行家庭课税制能够弥补个税的种种弊端不足,能解决家庭税负不公现象,但实行过程中还存在较多不足与挑战。

(一)现行课征模式限制费用扣除改革 目前我国个税处于“一刀切”的分类所得税征管模式,未考虑纳税家庭负担轻重和家庭支出大小,无法兼顾不同家庭和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未实现分类和综合所得税的结合,所以缺乏家庭税制必需的基本条件,更不能体现税收公平与公正,也不符我国国情。我国工薪族是名副其实的缴纳大户,缴纳个税比例高达50%。但我国分类所得税制只对工资薪金的费用标准进行扣除,并未考虑纳税主体家庭人口数、赡养和抚养、就业、教育、健康等必须生活支出的不同情况制定各异的费用扣除。所以,在时机逐步成熟时应该积极推动我国分类税制转向混合税制的改革,为实行家庭税制创造有利的基础条件。

(二)复杂的纳税单位不利家庭费用扣除 我国家庭结构复杂导致纳税单位 “家庭”这个概念难以界定?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上的人口?还是以婚姻关系?如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家庭指夫妻二人和孩子,那是否加老人?是否住一起就是一个“家庭”?如果是,外来打工群体既在外地生活,又要兼顾老家的老小,这样算一个家庭还是两个家庭呢?其家庭费用又如何扣除呢?“家庭”中有的老人无收入来源,而有的老人退休金却能拿到四五千元,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进行费用扣除呢?如婚姻关系破裂,孩子抚养方和未抚养方的费用如何扣除?是否有旁系亲属孩子需要抚养?不同家庭概念的界定导致家庭费用的扣除相差甚大。总之,由于缺乏完备的信息采集技术和有效的税收征管手段,衡量家庭成员的收支较为不易,采取家庭税制会面临复杂的纳税单位不便于转换而不利家庭费用扣除的开展。

(三)家庭费用扣除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 2010年两会上提出:“个税改革的关键是如何将其调整纳入征管配套改革的方案,应该综合考虑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基本生活费再行扣税……家庭征税的标准制定比较简单,在中国难就难在信息系统的管理条件能不能到位以及家中的赡养系数如何认定?”我国目前尚未健全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上现金管理控制不利,流通中出现大量现金收付,银行间缺乏一个系统的征信系统,征管部门缺乏信息联网管理平台和相应的家庭费用扣除信息体系,无法获得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准确信息资料。在家庭联合申报时,不能系统地以家庭成员收入、抚养子女数(健康情况)、教育、赡养老人等情况进行扣除家庭费用,不能为实施家庭联合申报做好基础的费用扣除工作。

三、家庭联合申报中费用扣除的改革设想

梳理目前国际上设计生计费用几乎均考虑家庭因素,通行的个税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用(家庭生计)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其中家庭生计即指维持家庭纳税人及其赡养人生存所必需的最低费用,是国际个税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以赡养抚养、婚姻、年龄等因素进行酌情扣除。

我国个税经过几年的改革,个税费用扣除制度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以必要费用(生计费用)扣除为例,综合考虑居民消费支出增长及物价上涨因素等情况下,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月上升至3500元/月。但从我国推促实施家庭税制的角度出发,立足民生,还要考虑以家庭作为纳税人的刚性支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家庭成员健康、教育、医疗、社保、家庭住房贷款利息等方面和特殊纳税人费用扣除提出了改革设想。家庭生计扣除虽然计算复杂,但家庭税制的设计充分体现量能征税原则,按家庭征收的方式将是未来税收征缴的大方向。在我国,需要完善的纳税配套工程和征管条件才有望推行家庭联合申报,建议家庭征税在广州等先进城市先行先试。因此,我国家庭联合申报费用扣除应采用“先做试点、分步改革,稳步推进”的改革思路。(见下图)

(一)扩大“家庭生计费用”扣除范围,完善费用扣除标准 结合当前民生问题,有待扩大家庭生计费用项目的扣除范围,本文以赡养、医疗、教育、首套房贷款利息等扣除项目为例进行展开阐述。

(1)完善赡养支出扣除制度。目前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个家庭两人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4个老人,甚至更多老人的现象将越趋普遍。我国现行个税规定的生计费用扣除已包含了一部分赡养支出,但未充分体现纳税人因赡养抚养情况不同而应享有扣除金额的差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一,我国平均每个家庭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减少0.34人,家庭人数规模继续缩小;数据显示二,中国60岁以上人口占13.26%,老龄化进程加快,已远高于国际老龄化7%的“红线”。上述数据无疑表明我国家庭赡养负担在加重。

家庭申报费用扣除的关键是确定赡养系数,赡养系数即一份收入要养几个人,把一份收入视为“1”,一个人算是一个征税单位,税负是正收;如果两人费用,税负则应调减一半,可达到人均税负的公平。借鉴国外“抚养扣除”办法,扣除支付家里无劳动能力但需抚养人口的费用。在法国,以家庭成员结构和健康情况来确定家庭系数:成人系数为1,小孩系数为0.5。如果纳税人负担的人口数越多,家庭费用扣除系数就越大。我国赡养父母,假设每一老人扣除500~700元,如是残疾老人,应扣除1000~1500元。另赡养、抚养其他残疾亲属的,应该允许扣除适当叠加数额。对于抚养扣除的标准不应全国一刀切,一线大城市生活成本高,看病贵,老人扣除标准也相应提高,在北京、广州等大城市的老人扣除标准应提高至1500~2000元,家中有两老人就对各单位翻倍。值得关注的是,设计和完善赡养支出扣除时,要全面考虑被赡养老人有无退休金和医疗保障,这对家庭的税收负担差异造成很大影响。

因此,无论是借鉴国际惯例,还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都应完善个人赡养支出扣除,允许按照赡养人口的多少和扣除标准来定额扣除赡养支出。

(2)扩大医疗支出税前扣除。世界各国对强制医疗保险和全部医疗支出都规定了扣除标准。我国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允许税前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但基本医疗扣除范围受限过多,其他医疗开支在税前不允许扣除,会造成家庭医疗支出负担较重。卫生部网站显示,2005年以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下降了14.8%,但个人负担的绝对数从4000多亿元增加到了7000多亿元。2005年人均负担卫生费用662.3元增加至2011年人均负担卫生费用1490.1元,均超出政府卫生支出和社会卫生支出。可见,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还不能满足居民实际医疗保健需要。借鉴国际惯例,我国应扩大和丰富医疗支出扣除范围,允许在税前扣除补充的医疗保险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医疗支出;允许扣除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出中个人负担的部分限额。假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应纳入生计扣除范围,参照目前医保政策分慢性病和特定病种,应从家庭总收入中扣除设定的家庭成员月固定医药开支后,再进行征税。

(3)增加税前扣除的国内正规教育支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家庭较少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费用,对家庭个税税前扣除影响不大。各国教育支出税前扣除最大的差异在于因各国经济实力不一,引起各国高中及大学教育支出税前扣除和后续(再就业)职业教育支出税前扣除的不同。如德国、英国和美国享受免费的高中教育,除德国外,其他两国的大学教育都要收费,但政府有相关资助政策,比如奖学金、免息的教育贷款或助学贷款利息可税前扣除等。除了家庭子女正规教育外,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的家庭成员后续(再就业)职业教育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相关限额。

当前我国逐步加强了对教育事业投入的力度,由于人口数量之多,教育事业资金投入还存在较大缺口,除义务教育外的教育均为收费制。子女就学费用在我国家庭费用支出中占据较重份额。因此,我国应在个税家庭申报中扩大家庭成员税前扣除的国内正规教育支出范围,允许税前扣除家庭子女国内正规教育支出和其他成员后续职业教育支出。

(4)家庭首套房贷和利息支出的部分税前扣除。纵览国际,大多数发达的高福利国家具备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把全部低收入群体和部分中等收入群体纳进住宅保障范畴。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当务之急是解决低收入户的住房问题。国家住房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住房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标准高低。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有福利分房改为商品性货币分房,城镇居民住房支出占居民总支出很大一部分,这种现状决定我国大部分居民都通过自购房产居住。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普及率低、缴存基数低、缴存比例低,现时房价又高涨,贷房者大多每月需要缴纳3000元以上的房贷,工资扣除房贷后只剩不足一半,但依然按照收入总额扣税,难以满足个人及家庭购买住房的实际需要。现为减轻广大工薪族负担,支持居民自主购买普通住房,对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家庭,在今后几年条件成熟时,借鉴发达国家家庭征税经验,可以进行人性化考虑的“抚养扣除”,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房贷,应将家庭首套住房的部分房贷和部分利息支出列入税前扣除范围,从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房贷后再行征税,或参考目前实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原理,每月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扣除了基本的个税免征额外,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居住支出证明,另行扣除该纳税人当月的居住消费支出,最后进行计税。这样不仅可解决全国各地住房支出水平不一的问题,即使未来房地产价格即使有变化也可即时以当下的开支来进行抵扣,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频繁修改免征额标准的问题。当前根据住房联网登记信息来掌控居民住房支出的技术障碍也不是非常大。至于房贷能扣除多少比例,税务部门应按照征税额和年度CPI指数的联动影响制定家庭消费性支出,从而确保一般家庭的衣食行需求。

(二)允许家庭纳税人特殊费用税前扣除 考虑家庭纳税能力,除家庭抚养和赡养支出扣除外,还需完善家庭纳税人特殊项目中的特殊支出扣除:个税家庭申报费用扣除要体现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应当允许家庭纳税人税前扣除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数额,并设立最高扣除限额,比如纳税家庭捐赠贫困山区失学儿童读书基金,捐款予重灾区;允许税前扣除家庭遭受自然灾害后发生的损失,损失当年不足扣除部分可结转至以后不超过五年内扣除,比如纳税家庭处于台风肆虐的沿海地带;家庭中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享受一定额度特别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操作费用扣除时要与相关政策相结合,制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政策,才能体现各个家庭状况不同的原则,实现税收公平。

(三)建立和完善个税家庭申报费用扣除信息系统 201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强调“加强税务网站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保、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 2012年3月,中央拟进行以家庭联合征收为核心的个税改革,全国各地方税务系统启动了个人信息联网工作,推进了改革个税家庭征收的费用扣除技术准备工作。

首先,借鉴美国“税务号码制”,建立中国式的“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即每个家庭成员凡是达到法定年龄(本文认为年满十六周岁为宜)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生不变的制度。为减少成本我国应把家庭成员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作为税务号码,在“金税工程”三期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家庭申报的费用扣除信息系统。凡涉及家庭成员就业、经商、投资、储蓄、保险、买卖房车等财产的办理均使用实名制,家庭成员收支信息均通过每人唯一的税务身份号码编入个税家庭申报费用扣除信息系统进行申报操作。同时全国范围内各银行账户应联网实名制存取,加快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尽量减少现金交易,提高家庭成员收入的显性和透明性,尽快实现税务、金融、民政、保险、证券、社保、公安、企业、工商、房管、海关和其他款项收支单位的系统性联网,实施有限度、有条件的家庭成员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和完善全面的个税家庭税制费用扣除信息系统。其次,要求家庭纳税人每年申报一次家庭状况:成员增减、健康状态、抚养赡养、教育情况等来更新家庭税制费用扣除信息系统的相关必要信息。并要求提供情况属实的年度家庭成员的抚养人口数、成员收入报告和支出标准等,这些将成为费用扣除信息系统是否合理操作的标准。在国外家庭征税主要按人口平均数设定费用扣除起征点,但也会区别人口构成的情况,两口之家、三口之家……根据家庭申报人数的不同都有不同的费用扣除起征点。

在实施个税家庭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过程中,以下几点值得思考:一般试点大城市人口流动性较大,确定每个家庭成员、收入等具体情况有一定难度。但思想意识上,我国传统家庭观念较重,一般家庭成员的收入都能有效聚拢;操作性上,完善的户籍制度加上系统的全国人口普查,建成了覆盖全国的人口信息系统,并为银行等系统提供认证服务,中央拟筹划中的家庭申报信息系统能逐步解决和完善这个问题,但进度时间是个挑战?运行家庭申报信息系统需要高成本,建议在家庭申报联网信息系统运行高成本和完善个税两者之间进行科学权衡?要想降低家庭税收负担,个税改革应把以家庭为单位计征个税作为突破口,而家庭申报中的费用扣除更是实现家庭征收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石坚:《关于改革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建议》,《财政研究》2010年第7期。

[2]张焕波、王铮:《中国基尼系数预测和分析》,《管理评论》2007年第6期。

[3]赵惠敏;《家庭课税——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另一种选择》,《税务与经济》2004年第6期。

第6篇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 制度 实践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概述和其意义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的最主要政策工具之一,既有利于培养纳税人的自觉性,又有利于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其地位已日渐突出。2006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从制度上保证了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扩大自行纳税申报范围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是我国首次对高收入者的自行纳税申报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是我国分配制度向“限高、稳中、托低”改革方向迈出的第一步。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对我国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自行申报有益于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的转型。 然后,自行申报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纳税人意识。 最后,自行申报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有效减缓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二、制度和实践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制度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有:(1)我国公民普遍没有纳税的传统和意识;(2)“二元分化”结构造成在全国统一划定12万的标准线不尽合理。“二元分化”结构加剧了中国经济的非均衡发展,是我国经济领域的突出问题;(3)个人收入与家庭收入的差异性未在12万的标准中体现;(4)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不完备,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分类课征模式与年所得综合申报制方式不匹配,部分应税所得内涵界定、部分应税所得实现时间界定模糊不清;(5)纳税主体不适应;(6)税源监管存在不足。据数据显示,税务机关对2000多万人建立了个人收入档案,而从2006年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只有163万人; (7)在纳税人主观方面的心理因素:一是怕“露富”心理,二是观望心理,三是侥幸心理,四是抵触心理。

三、完善我国个税申报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制度上。

(1)选用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结合我国国情,以混合所得税制模式为过渡;(2)完善税务制度及结算制度。由于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个体利益和全局整体利益的不一致,征纳双方的对抗是必然存在的;(3)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联合申报;(4)在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综合费用扣除方面,可以实行分项扣除或标准扣除;(5)发展税务事业经济的发展; (6)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7)明确所得实现的时间标准。所得实现的时间标准通常有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但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对于收入归属期的确认有着很大不同;(8)大力推进民主政治进程,培养纳税人主体纳税意识;(9)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10)公平税负,灵活制定自行纳税申报的收入标准;(11)简化税制,有效降低纳税人的申报成本。

(二)实践上。

(1)增强纳税人意识。政府作为税收资金的使用者,政府的行为必然会影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增强政府支出的透明度,既可以形成整个社会对政府使用效率的监督又可以让纳税人了解税收的具体用途,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2)采用纳税人识别号推行纳税人终身代码制度。所得税务号码制度实际是“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身不变; (3)实现部门间资源共享。与各部门进行计算机联网,便于信息共享和进行交叉稽核;(4)在纳税征管方面,可以通过建立纳税登记制度来加强对纳税人的监控,同时个人信息要与工商、银行、大型商场等部门进行联网,以便对纳税人的现金流进行监控;(5)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社会力量作用,构建现代化的税务服务体系;(6)优化服务,不断加强税务机关在申报中的辅助作用;(7)推动有利于征管的外部环境的形成;(8)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结语

尽管我国个税申报的制度规定和实践存在不少问题,但是,我们既要看到问题,也要看到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讲,个税申报制度能够得以确立,这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我们对改革应该要有耐心和信心,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个税申报制度将逐渐得以完善并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最终为我国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贡献其制度力量。

(作者:湘潭大学11级民商法学方向研究生)

注释:

陈三美.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若干思考.皖西学院学报,2009,(8).

吴利群、董根泰.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问题研究.税务研究,2008,(1).

第7篇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第8篇

关键词:中美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表

我国一年一度、持续近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是财会人员的一项繁重任务,而其中的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又是重中之重。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加之税收政策的多变性,因而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将长期存在。并且,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两者之间的差异也会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未来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中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可能会更为繁重。我们能否找寻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减轻会计与税法差异调整的有效途径?本文拟通过中美所得税申报的比较,以期得到有益的启示。

一、中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比较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的比较

1.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

(1)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时间。我国企业所得税可以分季预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向当地的税务机关按季进行申报。企业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年底要进行汇算清缴。企业进行汇算清缴的时间为1月1日至5月31日共5个月的时间,企业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在进行申报时除报送纳税申报表外,还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

2.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时间。

(1)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时间。美国的纳税年度可自行选择,即可以自由选择纳税的起讫日期。在美国,企业选定纳税年度后可提出预计申报表并自行计算应税所得。不论企业所选择的纳税年度是什么,平时的预缴时间是相同的,分别于4月、6月、9月和12月的15日内预缴税款。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时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汇算时间从1月1日起至3月15日止,共计2个月又15天;一类汇算时间从10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共计2个月又15天。不论企业选择何种汇算清缴时间,企业在填报结算申报表的同时,必须缴纳税款,多退少补。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的比较

1.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在财务会计的基础上依照税法的相关税收规范进行调整。也就是说,我国企业是依据会计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账务处理,而不是税法,所以企业损益表中计算出来的利润总额并不是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还需要依据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目前,我国企业均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来做财务账,而并不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账,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依据是财务会计,所以年终企业在填制纳税申报表的时候要对会计利润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美国目前采用的是财税分离的会计模式。在美国的企业里可以建立两套账务系统,一套是以会计准则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建立的,专门供企业投资者、内部管理人员、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使用。另一套是以税法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建立的,专门服务于政府的税收征缴与监管。美国的大中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为了满足投资者以及其他各方的需要,必须出具按照会计准则填制的财务报告,所以企业必须按照会计准则设置财务账。但美国的财务准则与税法是完全分离的,为了进行纳税申报企业另行设置了税务会计,即使只设置一套财务账,在纳税申报时也要按税法规定进行调账。而很多小企业设置的是税务会计,会计人员在填制申报表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结构比较

1.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结构。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构设计的公式。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采用的是间接法,即先算出会计利润再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进行调整以此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会计账面收入-会计账面成本-期间费用±纳税调整。根据计算得到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要项目。我国的纳税申报表主表的项目主要分为三类,分别为收入项目、扣除项目和纳税调整项目。收入项目包括营业外收入等企业的所有的收入,且收入项目中只有加项并没有减项。扣除项目主要包括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投资转让成本及其他扣除项目,这些项目都来自利润表,其实质是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前两项是根据会计报表得来的,会计报表的编制是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才能得到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

2.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结构。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构设计的公式。美国的所得税计算采用直接计算的方法,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扣除项目。其中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扣除销售成本,而扣除项目除了包括会计准则中的扣除额还包括纳税调整的数额。根据应纳税所得额选择正确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要项目。美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项目主要分为收入项目和扣除项目。收入项目是以税法规定的收入为基础,和税务账的科目基本一致。扣除项目是以税法规定的成本和期间费用为基础,和税务账的科目基本一致。美国的收入项目不只包括企业所有的收入,还将企业的销售成本列入但作为减项,即它是扣除销售成本的收入总额。美国把所有需要调整的项目都放到了扣除项目里,例如股利,股利本来是属于收入但有些股利是免税的,在美国的主表中并不需要进行调整而是直接作为扣除项目予以扣除。

二、比较结论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不同

我国的纳税申报表是依据财务报表来填列的,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美国的纳税申报表的填列依据是税务系统的数据,只需要进行少量的纳税调整。填报依据的不同导致两国纳税申报表结构的不同,这也是我国的申报表中有纳税调整项目而美国没有的根本原因。不论美国企业选择的是账务系统中的财务会计还是税务会计,它们最终都会通过调账转化成税务模式,不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我国大中型企业也采用这种模式,企业的会计人员在填报申报表时将省去很多麻烦。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时间不同

我国的年度申报时间比美国要多两个月,这样可以让企业有更充裕的时间准备申报资料,同时我国的纳税申报时间比企业公布年度财务报告要晚一个月,这样可以适当减轻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量,也可以避免两项工作同时进行造成混乱,降低错误出现的几率。另外,在财务报告通过审计对外公布的基础上填报的纳税申报表其准确度和可信度要更高一些。但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时间长于美国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企业需要进行大量的繁琐的纳税调整而不得不延长纳税申报的时间以满足企业的需要。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不同

我国的主表前半部分的数据都是来自财务报表,得到的结果是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半部分是纳税调整得到真正的应纳税所得额。我国申报表的这种形式与我国的利润表是相同的。这样做的目的是方便报表使用者对企业的正常的盈利能力作出判断,但是这种形式用在纳税申报表上是不妥的,因为纳税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对于企业还是税务机关都起不到任何作用。美国的报表的逻辑关系要相对简单一些,并没有把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进行单独的纳税调整而是都放入扣除项目。报表逻辑关系不同的根本原因是报表的填报依据不同。另外,我国报表的勾稽关系复杂,主表和附表之间是多头对应的关系,因此会计人员在填报时有很大的难度。而美国的主表和附表是一对一的关系,这样易于会计人员的理解和填报。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改进设想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的选择可借鉴美国的模式。我国的大中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虽然具备调账的能力,但企业因业务量大且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较繁琐,因而年终会计人员填报报表的任务十分艰巨。因此随着我国会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企业会计机构的不断健全,大中型企业可借鉴美国企业的模式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和税务会计账本,这样可根据税务账直接进行填报。而2013年1月1日全面实施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制定时就着眼于会计与税法的协调,尽量减少会计规定与税收政策的差异,允许部分会计要素的核算方法采取税法规定,因此小企业在年终填报申报表时基本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纳税申报表的设计重点要体现出企业所享有的税收优惠。这样既可以体现企业对当地财政的贡献,也能体现当地政府对企业的扶持和回馈。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设计也要考虑减少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申报表的设计可以参考美国的设计理念,但并不是完全照搬美国的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完善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不仅有利于企业会计人员准确、快速、高效的完成税务工作,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准确的报税纳税。

参考文献:

1.丁一.纳税申报制度比较研究[OL].中国财税网,2004-4-7.

2.毛礼明.纳税申报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作者简介:

第9篇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10篇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6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应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清算时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6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选定一个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政策性强、难度高,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要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协调,认真做好汇算清U的各项工作。

(二)要认真学习《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有关文件,将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

(三)要充分认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有序推进与落实,从制度保障、信息归集和便利高效的纳税申报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

(四)要提升服务意识,不折不扣落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五)要认真审核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表,发现有计算或逻辑关系错误和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

(六)各税务分局应在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4月28日前将《2016年度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和《2016年度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以及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主要做法和措施;2.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3.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六、意见反馈各税务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2.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第11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税模式;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总共可以分为三类――分类所得税模式、综合所得税模式、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

分类所得税的课税模式在税收征管方面,采用源泉课征,代扣代缴的方式,虽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但是该模式将个人所得过细分类、分类课税,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仅有失公平,更不利于我国当今贫富差距过大问题的解决。

综合所得税模式最能体现纳税人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并可以充分发挥个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可有效实现收入再分配,进而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但由于在综合所得税模式下纳税手续较为复杂并且该模式所运用的收入申报制对居民的纳税意识、税收申报诚信度以及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都有着较高的要求,各国在实行综合课税模式时,很少国家实行纯粹的综合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兼具分类所得税课税模式和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的优点,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满足税收负担分配方面的公平原则。不仅权衡了纳税人实际支付能力,还简化了个税的征管。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也设定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基本目标。迄今为止,已经跨越了四个五年计划。

出于对税收的构建、完善居民收入分配调节机制的需要,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锁定并始终坚守“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这一目标,。根据税收功能的多重性,现代税收体系应兼具取得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三重功能――直接税相对于间接税而言应更大地发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与之相对应,间接税更应侧重于发挥收入手段职能。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的代表,应积极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间差距。但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征模式削弱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并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缩小我国贫富差距,进而对我国的经济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个人所得税的课征方式应积极向分类综合方向进行改革。而在分类综合课征方式改革的道路上,将所得进行合理分类是分类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实现并能有效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和经济稳定职能的基石。

一、有效区分各类所得

1.区分资本性所得、劳务性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并适用不同税率

(1)区分资本性所得、劳务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从自然人角度来讲,我国应将自然人的所得进行资本性和劳务性区分。我国富人和穷人的收入来源存在差异。对于富人来讲,根据《中国富裕人士财富报告》2011年提供的有关数据,工资和奖金对中国富人收入的贡献不到一半。在其总收入中,50%至70%的部分来源于资本以及资本经营所得;而与之相反,构成中国穷人最主要收入来源的是工资薪金收入。基于富人与穷人收入来源存在的差异,在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下,将纳税人的所得进行资本性和劳务性的区分有助于推进缩小我国贫富差距的进程。从法人角度来讲,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合理区分法人所得和自然人所得,应将这类法人机构的所得单独划分为生产经营性所得。

(2)不同类别的所得适用不同种类的税率

劳务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累进税率,资本性所得应适用比例税率。首先从公平角度出发,一方面,由于大多数自然人的所得主要来自劳动所得,对这类所得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并增加高收入者的税负,实现税负分配中不同所得不同税负的纵向公平;而生产经营所得在性质上虽然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一样是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的混合,但由于属于个人所得,出于收入分配的调节考虑,不宜适用比例税率而宜适用累进税率。另一方面,为实现税收的效率原则,应对资本所得适用较低的单一比例税率。虽然比例税率具有一定程度的累退性,但可以通过调整税基或调整免征额等方式达到不同类别所得之间税负的相对公平。例如,对于资本性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施较低的税前扣除或者不考虑税前扣除;而对于劳务所得的税前扣除则应考虑到家庭因素。

其次从资源配置效率角度出发,从税收的行政效率角度来看,因为比例税率的征收手续较为简易,对征管水平要求较低,资本性所得按照比例税率征税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费用,提高税收的管理效率;纳税人只需根据税务机关计算的应纳税额进行纳税,避免了繁杂的手续,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

2.从优惠政策方面进行分类

基于甄别个人所得税对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的差异对待,政府可进一步应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不同所得进行有效的区分。这里可以借鉴法国相关的税收政策。包括4个方面:第一,将本国产业进行分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产业资本所得征轻税,对强势产业的资本所得征相对重税;第二,对各项劳动所得进行区分。分为艰苦劳动、体面劳动等。其中,对艰苦劳动、特殊劳动所得予以轻税,对体面劳动所得相对重税;第三,鼓励经营与劳动相结合。经营所得与劳务所得混合时,适用低税率或存在减免,鼓励资本和劳动结合,从而推进劳动市场向充分就业水平靠拢;第四,对于加入稀缺行业和参与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与劳动所得,进行税收减免优惠。但对与资本性所得。例如所有权收益、资本利得激励等从严课税。对资本、劳务所得区别对待,增强了区分资本所得和劳务所得的有效性,有利于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的发挥。

3.年末对部分所得项目综合征缴累进税,扣除分类所缴税额

(1)对部分所得项目综合征缴累进税

在各月分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针对部分所得项目实施年末综合征税。其中综合征税项目应为富人的主要所得项目,并按照累进税率征缴税额。将综合征税项目确定为富人的主要所得项目,呼应了对个人所得进行资本性、劳务性、生产经营性的分类方法,为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收入分配职能提供一定基础。其次,年末综合征税的所得应适用累进税率。通过引入累进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达到“高所得,多纳税,低所得,少纳税”的目的,缩小贫富间差距。

(2)征纳年末综合所得税前扣除已缴纳的分类所得税

避免重复征税作为我国税收改革的重要方向,应贯彻于整个征纳税过程中,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也要基于此项原则进行改革。在分类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年末综合征税环节中,税务部门应扣除各月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避免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收。

二、落实分类综合课税模式改革所需的物质基础

虽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在我国早晚要走,但若想使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可以有效地兼顾效率与公平,税收体系就须在改革前为这种课税模式提供其发挥作用的土壤支持。

1.消除“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双轨制的局面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需要完善的纳税申报体系。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绝大多数是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上来的,适用自行申报模式的仅只有五种情形。这种在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嫁接”综合申报,从而实行“分类计税”加“综合申报”的双轨制表面看起来是我国纳税模式向自行申报方向的突破,但实际上这种模式造成了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之间的脱节。在我国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模式下,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不实的收入项目,纳税人需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收入和纳税信息,但是其申报的纳税信息并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这种申报制度不但不会调动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积极性,而且会给纳税人附加额外、无效的负担,不利于申报制度的推进。因此,要使纳税申报制度更好地普及,需立即改变这种“分类计税”和“综合申报”双轨制的局面。

2.提高居民的纳税遵从度

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下,纳税申报的思想是重中之重。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纳税体系需要依赖于纳税人的诚信申报。因此,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有利于纳税申报的普及,进而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创造条件。

(1)采用说教的方式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定期向纳税人宣传税法知识,加强对“纳税人”、“税款”等概念的宣传,宣传过程中不应仅简单地将税收定义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层面,更应向纳税人普及纳税在经济和政治中的体现及作用,根本性地改善居民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

(2)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监管

在税收立法方面、制定税收政策时,政府机关应征求纳税人的意见,赋予纳税人应有的权利,落实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进而使纳税人主观地提高自身纳税遵从度。其次,在税收监管方面,应加大对偷逃税者的惩罚力度。我国税务检查面较小;对偷逃税现象的处罚力度偏轻;社会舆论约束力偏弱,这无疑会诱使纳税人产生一种“查到了是你的,查不到是我的”的侥幸心理,进而千方百计地偷逃税款。在全面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模式下,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需要强化税收的立法和扩大对纳税人的监管范围,加大对偷逃税现象的惩治力度,向纳税人施以法律的压力,进而提高纳税人的诚信申报意识,为申报纳税制度实行的有效性提供基础。

3.提高税务部门的专业技能

税务部门作为上级政策的接受者和传递政策的下达机关,在整个税收征缴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要使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有效地展开和实施,税务部门应提供相关培训,增强税务部门人员分析政策的能力和实际操作的能力。减少政策文件下达过程中的扭曲,保证政策的真实性、完整性。减少纳税人申报纳税过程中的障碍,提高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信心,进而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确保课税模式改革的成功实现。

三、结语

个人所得税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征模式可兼顾税收的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因此加快实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转轨也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一直锁定与坚守的目标。但若要使该模式有效地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就并非一蹴而就,而应采用渐进的方式。在居民的纳税遵从度不断提高的同时强化税务部门的专业技能。当二者达到一定高度时,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纳税制度,进而消除“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双轨制的局面,全面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税模式改革。并采用恰当的方法将所得进行分类、综合,使个人所得税在该课税模式下充分发挥调节收入分配职能,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付伯颖编著 外国税制教程[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51-52.

[2]高培勇 迈出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脚步[J]}《中国财政》2011,(18)期:40-41.

[3]高培勇 个税改革:还是要加快向综合[J] 《税务研究》2008,(1):30-33.

[4]李林木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改革:半二元模式的选择与征管[J] 《财贸经济》2012,(7):13-20.

[5]刘 锋 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J] 《税务研究》2005(11):77-79.

[6]何代欣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研究:以法国为例[J]《法国研究》2013,(1):1-7.

第12篇

“十二五”时期,个人所得税改革将是深化税制改革的重头戏之一。“十二五”时期,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现实的选择是结合税收征管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促进个人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转型。另外,个税改革还要关注一些细节问题,如免征额调整、税率下调、年收入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完善等等。

个人所得税所提供的收人不多,却是一个需要投入大量金钱和时间的税种。其中的成本效益比是改善税收征管条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十二五”时期的现实决定了中国只能选择与征管条件相匹配的适宜税制,即确定之后能得到贯彻执行的税制。

只有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个税的收入再分配作用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但综合所得税制的运行需要相应的征管条件。个税征管工作涉及全国,各地税收征管的硬件配套措施和人员素质有较大的差异,税收征管水平也有较大差异。显然,在同样的税制下,税收征收率较低的地区税负轻。如果税制的设计忽略了税收征管水平的差异,必然会造成地区间实际税负的差距,这严重违背了公平课税的要求。因此,要在差异较大的征管条件中实现各地个税缴纳的公平,必须考虑到征管条件较为落后地区的实际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国家之所以能在个人所得税开征之初就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是因为当时人们的收入形式相对简单,即使缺乏现在的技术条件也能较好地做到征管到位。但是,如今的收入形式和来源渠道的复杂化程度远超过去,对收入信息把握的难度也大大增加,这已成为困扰综合所得税制实行的现实难题。

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例较低,决定了要依靠个人所得税来调节收入再分配的作用是有限的,个人所得税的自动稳定器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中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不合理,更多的是初次分配不合理造成的。过多地强调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可能会起到逆向调节的副作用。

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仍然较低。“十一五”时期的五年中,该比重一直不到7%。这一点与多数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作为第一大税种的情况大不相同。

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垄断行业改革滞后、国有资源补偿制度改革滞后等直接导致初次分配的严重不合理,这是中国收入分配格局不合理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必须在初次分配中就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期望仅通过个人所得税等再分配手段来解决初次分配的所有问题是不现实的。

个税改革的具体着力点

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减除标准即免征额的调整势在必行。(“免征额”常被各界误为“起征点”,二者实际上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起征点是不到起征点不征税,达到起征点以上全额课税;免征额是达不到不征税,达到了扣除掉免征额再课税。)

个税免征额提高需要理性看待。恶炒之下,易有免征额不提高,民生就不受重视之感。免征额一时不见提高,有诸多原因。愤愤然,显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暂时不调,不等于以后不调,更不等于永远都不调高。

收入只有在扣除成本费用之后的余额才是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免征额代表的是成本和费用。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生活成本和费用攀升,免征额的提高是自然而然的事。从国际上看,调高免征额的例子比比皆是。英国个税免征额2007年8月起为5225英镑;2008年9月起为6035英镑;2009年10月起为6475英镑。除此之外,英国还对老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规定了不同的免征额。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免征额每年都要调高。英国2010年11月后仍将维持6475英镑的水平。

免征额标准的确定除了与成本费用因素有关,还与一国的个税定位有关。当个税的主要功能仅是对少数富人的收入进行调节的时候,免征额往往定得很高。当个税成为一个对多数人的所得进行调节的税种之后,免征额常常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以美国为例。1894年个税免征额是4000美元,相当于2005年的80000美元。1913年,个税负征额个人是3000美元,相当于2005年的57000美元。如此高的免征额,将多数人排除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之外。

中国30年个税的发展史也是个税定位的演变史。1980年个人所得税制建立,主要是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个税的征收更多的是为了体现国家,它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多数人月收入只有几十元的情况下,1980年个税免征额定在了800元这一全国据说只有不到十个人适用的水平上。后来,个税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受到重视,个税已不仅仅是一种调节收入分配的税种。免征额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和2000元,但是,应缴纳个税的人群大大超过了1980年的水平。特别是1994年之后,个税逐步成为地方的一个重要税种。2002年所得税分享改革之后,个税虽成为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但个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重要地位得到了保持。

正是这样,现在已不能再对个税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等闲视之了。个税免征额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个人的收入状况,促进了民生的改善,也间接带来了地方财政的收入压力。也就是说,当个税定位改变之后,免征额的调整就受制于更多的条件约束,包括财政收入约束。

“十二五”时期,个税占税收总收入比重尚低,正是规范个人所得税制的好时机

在综合所得税制改革之前,需要对分类所得税制进行调整。其中包括:提高免征额,特别是建立起免征额与消费者价格指数联动机制的调整机制;建立养老、医疗、住房、教育等大笔支出的专项扣除制度,以更好地改善民生;工资薪金所得所适用的税率体系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将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三级,并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如可改为5%、15%、25%三档),使得最高边际税率至少不高于周边国家和地区,以构建税制竞争力。

理想的以调节收入分配为目标的个人所得税制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一般认为,综合所得税制是较为理想的能够促进公平的税制。但是如果再考虑税收征管因素,这种看法就不见得能够成立。综合所得税制的实施需要税务征管机构全面掌握个人收入信息,但现实是,税务机构无法掌握个人灰色收入的信息,现金交易的普遍性导致许多现金收入无法被追踪。综合所得税制的实施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税收征管机构,但现实中的税务机构主要是为适应企业纳税的需要而设置的。而且,近年来,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虽然一直在加强,但就个人所得税所提供的税收收入与全面完善综合所得税制征管条件所需要投入的成本相比,至少短期内是得不偿失的。另外,个人收入信息的取得往往需要政府多个部门的配合,需要建立多部门信息交换机制,让更多的部门能够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收入信息。考虑到这些外部

环境,如果综合所得税制贸然推出,其结果很可能是逆向调节,即收入水平相对较低但收入信息容易为税务机构所掌控的个人需要负担更多的税。因此不能超越现实征管条件来奢谈理想税制。

回归现实,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来解决收入分配问题,应该在综合所得税制既定的前提之下,采取分步突破的策略。短期内,改革的重点应更多地放在税收征管基础条件的完善和弥补现有漏洞上。例如,通过严格实施反洗钱法,将现金交易的范围缩小到最小。再如,通过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机制,为税务机构多渠道收集收入信息创造条件。另外,针对富人逃税手段多的事实,可考虑引进最低替代税制,如以资产规模为依据,让富人为个人所得税多作贡献。而且,个人所得税同样应该在鼓励第三次分配上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例如,对慈善捐赠扣除实行更方便的制度。

改善税收征管环境,为综合税制的推行创造条件

应对现金交易瓶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所的《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2009)》,2009年流通中的现金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14%。与发达国家相比,该比例仍处于较高水平。2009年,银行卡在中国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支付比重虽然上升至32%,但仍处于较低水平。

现金交易的广泛存在影响税务部门对个人收入信息的掌握。从根本上说,要发展非现金支付工具,更需要限制现金交易。现金交易可以和反洗钱法的实施结合起来。减少现金交易量,如规定1000元以上的交易必须通过银行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进行支付。1000元以上交易如因特殊原因用现金交易,必须实行申报,否则追究交易各方的责任。

跟踪异常消费、资产和财产的所有者的收入,比对相关收入信息,都有助于寻找更为准确的收人信息。为此,需要进一步推行金融实名制和财产申报制,以捕捉现金的最终去处,为税收征管创造有利条件。

中国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但在实践中,证件管理混乱、投资渠道广泛、商场消费卡刷卡失控、银行间信息联网不足等都降低了储蓄实名制的效力。储蓄实名制还需要延伸至金融实名制,才能实现对投资的监控。税务机关要与金融机构实现信息联网,使得一人多个账户的余额容易进行合并,才能全面地把握个人的全部交易信息。金融实名制可以将流入金融体系的现金收入纳入监控。对于窖藏现金的做法,金融实名制无济于事,但通过财产申报制和反洗钱法的实施,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金融实名制的不足。通过进一步完善征信管理制度,完善对大额现金外流有效监控的预警机制和金融信息共享制度。

财产申报制针对的是官员。官员不仅要申报自己的财产,还要申报家庭成员的财产。官员的财产申报需要和财产公开相配合。只申报工资薪金所得会使申报效果大打折扣。只有官员财产信息公开,才能让官员的财产信息处于更多人的监控之下,使官员的财产申报免于流于形式。

除此之外,税收征管还要实现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个人收入信息的共享,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行政协助制度。

为个人主动申报收入提供有效的激励收入属于个人隐私,人们多不愿意暴露个人收入。个人所得税早期发展史中,有些国家如英国为激励人们自觉申报个人收入信息,将纳税申报和退税有机地结合起来,申报收入才能得到税法所规定的退税。这种做法对个人向税务征管部门披露收入信息提供了很好的激励。一些国家的所得税制规定,收入在一定水平之下可以不进行纳税申报,但也不能得到相关的退税。

税收,从根本上说用之于民,才取之于民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完善,一定要设身处地,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来考虑。合理的税制能为个人纳税提供有效的激励。征管条件的约束并不代表着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一定要等到所有的条件都具备之后才能进行。可以先进行局部的改革,如前述的免征额和税率结构的调整。

高收入纳税人,主要是12万元以上需要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应允许他们以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额,消除按月计税与按年申报的冲突。同时,为了鼓励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应对自行纳税申报者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如申报符合特定条件可获得一定的退税,或者按年计算纳税的结果是应纳税额低于按月应纳税额,差额可以用于退税。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实际情况,按年计算的应纳所得税税额应低于按照13个月(包括每年一次性奖金发放单独计算,如无发放一次性奖金,即按12个月)分别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差额就用来激励报税。

在综合所得税制实施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一些种类的所得可以适当进行合并,如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一些种类的所得征税规定可以更人性化。例如,稿酬所得虽减按14%征收,但不少著作的写作时间往往较长,税率仍有进一步下降的必要。另外,除了标准扣除之外,创作过程中的一些直接成本费用支出,也应得到扣除。

立足现实。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基础信息管理工作分散在各处的个人收入信息,投入足够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是有可能收集起来的。收入信息的获得除了从个人那里寻找突破之外,还应注意从收入的源头抓起,通过比对收入支付机构的信息和个人纳税信息得到更全面的纳税信息。

收入不仅包括货币收入,还包括非货币收入。非货币收入同样要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进行比对分析,就抓住了重点,对差异较大的进行实地核查或税务稽查,就能节约征管成本。

税务机关同时要保证个人所缴纳的税款确实进入了国库。中国个人所得税主要通过代扣代缴的形式进行,代扣代缴之后的税款是否进入国库,需要多方监督。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最有效的监督莫过于实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