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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安置条例

时间:2023-05-30 10:37: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退伍安置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退伍安置条例

第1篇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捡牛和小张捡钱包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不能归还原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物品价值责任。亲爱的战友们,从这两则故事中我们得到启示,不明不白的便宜千万占不得,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我们还是躲远点为好!

我是一名今年面临退伍的士官,请问目前我国退役士兵安置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这些法律法规在全国都统一实施吗?各个省市会不会有自己的“土政策”或“土规定”?

——某部士官宣某

陈法官:我国目前对退役士兵安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这两部法规都于2011年10月29日进行了修订或重新制定。此外,民政部等八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与这些文件配套的有关政策文件,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等也需要关注。以上法规都是在国家层面上所作的规定,是在全国各省、市和自治区都必须统一执行的。当然,各地区也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实施细则或者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能与上述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

我是2010年底入伍的一名城镇义务兵,年底面临退伍。入伍时家乡政府承诺退伍后安排工作,并给我发放了安置卡。可是去年新出台的《退伍士兵安置条例》规定,义务兵退伍一律自主就业、不再安排工作。请问我的安置卡还管不管用?地方政府不会以有新规定为由不给我安排工作了吧? ——某部义务兵查某

陈法官:2011年11月出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确实规定了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但同时也规定,该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在执行该条例的同时,也可以依照本人意愿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你入伍时适用的是1987年12月颁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原是城镇户口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因此,你既可以选择按照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自主就业,也可以选择按照旧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要求政府安排工作。

我单位为了加强私家车管理,要求凡是驾驶私人车辆的,本人须持行车执照、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合法的购车手续,填写《审批报告表》,签订《私家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经团领导批准后方可驾驶,连家属也不例外,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某部干部田某

陈法官:你单位的做法在其他一些部队也能够看到。部队从干部个人的成长进步和单位的安全发展考虑,将私家车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范畴,制定有效措施,减少案件事故和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其初衷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私家车毕竟姓“私”,特别是大多数私家车都是家属在驾驶,而家属既不是部队人员也不属于部队管理,其是否有资格驾驶车辆,是否合法持有驾驶执照是唯一依据,没有任何法规条例规定部队单位有权“批准”家属开车,或者有权“禁止”家属开车。因此,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出发,你单位对私家车的管理办法是不合适的。

我是一名上士,与妻子婚后育有一男孩,今年两岁,因为长期两地分居,夫妻矛盾很大已无法调和,目前我和妻子正在商量离婚,双方决定儿子由妻子抚养,妻子提出要我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大学毕业。请问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哪些费用,支付到什么时间为止?

第2篇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责任感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关系退役士兵个人和家庭生活,关系国防和军队建设,关系国家改革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是影响当前、辐射长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政治任务。无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年代,良好的军政军民关系,始终是克敌致胜的法宝。当前,在大力推进和谐建设的新形势下,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对于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深入开展全省双拥模范城和全省文明城创建活动,加快推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更好更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要站在讲政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自觉性,确保圆满完成年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二、严格执行政策,进一步加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力度

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要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完成。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年退役士兵符合安置条件的为:服现役满2年的城镇居民户口入伍的复员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和8年的非农业或城镇居民户口入伍的一、二级复员士官;三级以上转业士官;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5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安置工作仍要继续体现重点安置和择优安置的原则,对转业士官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被评为5至8级残疾的退役士兵,要本着鼓励先进、区别对待、积极稳妥的原则,实行重点安置,优先安排。

(二)切实做好安置工作。年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考试考核进事业单位、指令性安置到企业、鼓励自谋职业三条措施进行安置。一是考试考核安置到事业单位。人社部门在调查分析全市就业形势、退役士兵资源分布和用人单位情况的基础上,根据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合理确定分配原则,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安置到事业单位的,占总安置人数的10%以上,实行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措施,择优录取。二是指令性安置到企业。对通过考试考核未被事业单位录取、但仍需政府安置的,由安置部门根据劳动用工计划,指令性安置到企业。三是支持自谋职业。鼓励和支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人社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镇(街区)党(工)委接收管理。

(三)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一是明确安置责任。《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中均明确规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据此,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要明确责任,切实接收安置好退役士兵。

二是落实安置政策。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不得拒绝接收或变相拒收退役士兵。根据《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资金暂行办法》规定,对完成指令性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向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标准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的6倍。接收单位对分配的退役士兵拒收或拖延安置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各单位对分配的退役士兵,要在一个月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退役士兵无论分到何单位、从事何工种,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的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各用人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为接收的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确保其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后,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

三是逐步建立自谋职业金完善增长机制。要按照《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要求,适度提高补助金标准,并逐步建立自谋职业金自然增长机制,不断提高自谋职业吸引力。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四是落实扶持政策。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各有关部门,要在就业培训、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办理落户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镇(街区)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教育培训、家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落实保障措施,确保圆满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强化措施,确保圆满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相互沟通,及时解决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合力推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尽快完成安置任务。

第3篇

一、积极推行依法行政,促进民政法规的贯彻落实

民政工作承担社会保障、基层政权、社会事务管理的工作,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八十多部,呈现工作范围广、事情杂、牵涉法律法规多等特点。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民政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之中;现在民政工作的社会事务管理和基层自治组织建设等工作,实质上都成了执法工作。为此,我把推进依法行政与贯彻执行民政法规紧密结合起来,与依法做好具体的民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以达到在推进依法行政的同时,推进民政法规的落实,推进民政工作的规范开展,促进了我县社会文明进步。着重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依法推进殡葬改革,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推行遗体火化。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和民政部门的要求,按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县从年月日起全面推行遗体火化,全县除万人因交通不便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外,全县都实行了遗体火化。实行遗体火化近一年来,全县共火化遗体具,火化区遗体火化率为;骨灰集中安放、生态墓区建设走在全市前列,受到省、市领导和民政部门的肯定和推广;同时,革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也取得良好效果,丧葬陋习也得到了有效改观。着重抓了二个方面:

、认真做好推行殡葬改革的前期准备工作。一是明确遗体火化、骨灰集中安放、革除丧葬陋习同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二是坚持依法推进殡葬改革。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全县推行殡葬改革的决定,为推行殡葬奠定了法律和工作基础。为了落实殡葬改革法规,我们认真研究起草了《__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__县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我们召开了县、乡(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县、乡、村各级干部群众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二百多个,促使规范性文件更加切实可行,同时促进殡葬改革法规的宣传贯彻。三是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针对群众千年殡葬意识的根深蒂固,我们开展了广泛的殡葬改革宣传,层层召开宣传发动会议,组织工作人员进乡入村宣传,在报纸、广播开辟殡葬改革专题,印发宣传资料万份(册),创办出刊《殡葬改革简报》期,增大新闻宣传力度等等。使殡葬改革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重视及时处理违反殡葬改革法规事件。在整个推进殡葬改革过程中,虽然整体上进展顺利,但发生过二起骨灰装棺入葬和私埋遗体事件发生。一起是去年月,发生在__乡__下村骨灰装棺在非村级公益性墓地入葬事件;一起是今年月,发生在__镇__村私埋遗体事件。这二起事件发生后,引起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立即采取各项措施,对丧户做细致的思想教育和进行法制威慑,在强大思想工作和法制威慑下,二起事件的丧主都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促进了推行遗体火化的顺利进行。在处理这二起事件中,我主要做了三项事情:一是及时向县殡葬领导小组汇报,并提出处理建议,为县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二是及时向发生事件乡镇了解情况,督促乡镇积极做好工作;三是组织带领干部连夜深入到丧户做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丧户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二)认真贯彻《婚姻法》,全县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我县婚姻登记的规范化、法制化、专业化建设,从今年月日开始,全县婚姻登记集中县民政局办理。集中登记三个月来,共办理婚姻登记对,工作进展顺利,有效杜绝了违法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的发生,群众反响良好。同时,开展了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规宣传。

(三)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和地名工作管理。积极开展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年审工作,全县家社团和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全部参加了年检年审。加强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新注册登记成立社团家。认真贯彻《地名管理条例》,推进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国家标准,整顿和设置门牌、楼牌、幢牌等标准地名标志共约余块。结合勘界资料和地名普查成果,编制出 了《松阳县标准地名图册》,图册通过了省市级专家会审。开展新建街道、住宅区等名称的审批。

(四)认真宣传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促进社区建设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积极指导乡(镇)加强村委会自治组织建设,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了第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回头看活动。开展村委会选举的业务指导,接受业务咨询,对有关村委会提出的罢免要求给予程序上的解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县个乡镇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检查,对当前在村务公开、财务公开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开展县城社区居委会干部业务素质培训。

二、树立“以民为本”理念,努力保障民政对象的基本生活

民政部门承担的救灾救济、城乡低保、优抚安置、移民等工作,就是为“最可怜的人”和“最可爱的人”服务。他们包括社会两大群体:社会最弱势群体,包括社会特困户、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灾民等;社会最光荣群体,包括革命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为国家建设贡献自己家园的大型水电站移民。努力为这些人做好服务,是我应尽的职责。

(一)全面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_年底全县共有____人列入了低保,占全县总人口的。到年三季度,全县共有低保对象____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全省率先实行了动态管理,使符合低保条件的生活困难对象,及时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在低保工作中,坚持确定低保对象与发放低保补助金二条线运行。确认低保对象和补助金,由低保对象提出申请,村委会核查,乡镇复查,报县民政局批准,县民政局对低保对象进行抽查;低保资金由县财政设立专户,发放低保补助金,由县民政局向相关金融机构提供批准的低保对象清单,由金融机构直接汇到低保对象所在地的信用社,低保对象凭低保补助证和银行有关规定直接领取补助金。从而实现了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

(二)认真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年我县共发生“.”雪灾、“.”风雹灾、“.”洪涝灾、下半年的旱灾,今年发生了号台风、“.”洪灾等自然灾害。灾害给我县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给灾民带来一定的生活、生产困难。灾情发生后,我及时带领相关同志,及时深入灾区,做好查灾、核灾、报灾、救灾、慰问灾民等工作,及时、准确地上报灾情,争取上级的重视,为争取救灾资金创造条件。二年共争取上级救灾救济资金万元,共救济灾民及贫困对象.万人。有效缓解了全县灾民和贫困对象的生活困难。如:今年月日晚上__、__等地发生洪灾,当晚我就联系有关乡镇了解灾情,次日凌晨就带领局核灾小组,赶赴受灾最重的__、__、__等受灾点,查看灾情,并及时向上汇报,引起了上级的高度重视,当日市领导、省市民政部门就赶到现场察看灾情,使上级第一时间了解我县灾情。同时,及时做好救灾工作,当日中午就下发救灾米、食用油、衣被等生活用品,当日紧急下拨谢村乡救灾资金万元,及时保障了灾民的基本生活。同时,认真做好访贫问苦活动,组织人员走访低保对象、五保户、贫困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敬老院老人、二等以上伤残军人等,充分体现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对他们的关爱。

(三)积极开展“五保”集中供养工作。五保集中供养是构筑新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被列为五大百亿工程、德政工程、省长工程,省市政府非常重视这项工作。为此,从今年开始,我把这项工作作为重点民政工作来抓。一是深入开展了调查研究,经调查,全县共有符合五保条件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人。同时,对适合建敬老院的闲置国有资产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自己带领相关工作人员到五个镇敬老院建设选择点就达四次以上,初步选定了个敬老院建设选择点,报县政府选择。并经月日的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二是制订详细五保集中供养规划和工作计划。全县计划建敬老院所,今年完成__、__、__、__所,明年完成__、__所。完成省定的目标要求,即:全县集中供养率今年达到以上,明年达到以上。目前__敬老院、__敬老院、__敬老院、__敬老院的修建工作正在进行之中。预计__敬老院在月中旬开院运营,其它所敬老院预计在月开院运营。

(四)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和老移民管理工作。移民安置工作,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根据上级的安排,安置任务非常繁重。为把这项工作切实做好,我们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移民安置工作正有条不紊地进行,其中,第一批移民已经落实移民生产生活用地、建房用地。参加考察对接移民代表按照“一户一人一点”的对接原则,每位代表分别到各自安置点进行实地考察,与安置地干部群众进行了交流、协商,并与安置点的村委会签订了安置协议。签约率达。月日,圆满完成对接复核,复核率达。移民安置工作走在了全市的前列。

在认真做好滩坑移民安置工作的同时,积极做好老库区移民的管理扶持工作,积极向上争取扶持项目,解决老移民的遗留问题。二年经省移办审核批准扶持项目共有个,有效地解决了__*水电站移民在生活、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加快了我县移民脱贫致富小康的步伐。同时,积极做好移民的思想工作,近年来,没有发生过移民越级*,移民思想稳定。这也为我县____*移民安置打下了群众基础。

(五)认真做好优待抚恤与退伍安置工作。一是退伍安置改革得到进一步巩固。、二年冬季退伍士兵共有__*名,其中需要政府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伤残退伍士兵、转业士官共__名,全部选择了自谋职业,自愿领取了自谋职业补偿金。这表明我县以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为主要内容的退伍安置改革,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连续三年被省政府、省军区评为退伍安置先进单位,退伍安置改革成了全国典型经验,在全国退伍安置改革会上交流。农村籍退役士兵两用人才开发率达以上,通过劳务输出部门推荐外出劳务达以上。

二是认真做好优待抚恤工作和双拥工作。重点优抚对象定期补助,全部按省定标准及时发放到位,群众优待费也能及时全额落实到位。符合《__*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条件的医疗补助,全部及时落实。在春节、八一期间,积极配合县领导,走访慰问驻__部队,力所能及地为驻军解决实际问题。认真做好烈士褒扬工作,今年二位救火英雄,从报批到被省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仅用了一个月时间。积极做好清明期间干部、群众、学生等社会各界人士祭奠与瞻仰革命烈士活动。积极做好*退役进藏兵和老复员军人的思想工作,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六)认真做好民政*、老龄工作。我县经济 落后,低保对象、优抚对象等民政对象生活困难的相对较多,每年接待受理来信来访都在__*人次以上。在处理*件过程中,对重要*件、集体*件、上级下转的*件,我都能自己过问处理情况甚至直接参与处理。在*过程中,能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做好*件的处理,及时报结上级交办的*件。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开展领导下访工作,积极做好领导下访批示件的妥善落实,努力变*为下访,把群众困难解决的基层,把群众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由于我们的努力,使我县民政*工作得到了上级的肯定,被民政部评为先进单位。认真做好老龄工作,继续开办某省老年电大,积极抓好老龄工作的基层组织建设,努力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多办实事。

三、加强自身建设,夯实民政实力,努力提高民政保障能力

(一)加强民政队伍自身建设。上一任领导班子提出了“发展民政事业,壮大民政实力,提高民政社会地位”,为我县民政事业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俗话说:“创业难,守业更难”,我到民政后,深感肩上的压力很重。但我坚信,在上任班子创下的坚实的基础上,通过努力,完全能使民政工作更上一个新的台阶。为此,我在“发展民政事业,壮大民政实力,提高民政社会地位”的基础上,增加了“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二句话,加强民政队伍自身建设。一是在加强领导班子的团结协作方面,我着重做好好和班子成员之间的沟通,做到“放权不放手,掌权不独载”,自觉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对于重大问题、重要工作、人事问题等都由班子讨论集体做出。同时,协调班子成员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几年来,班子成员能相互“补台”,做到思想统一、分工明确、协作融洽、力量一致。没有出现内扛、内耗现象。二是组织开展了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道德素养、科学文化、电脑操作、民政业务等一系列学习教育活动,增强了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三是改善了办公设施,每个办公室配备了空调,每个科室配备一台电脑以上,开通了机关局域网和公共互联网,建成了松阳民政等业务网站,办公环境和数字民政建设走在了全市前列。

(二)积极争取上级扶持和社会的支持。我县是经济欠发达县,经济发展落后,财政困难,需要保障和扶持的困难群众也多。为此,想方设法向上争取资金补助和扶持,成为增强我县民政保障扶持能力的主要渠道。通过努力,二年共向上争取各项补助、扶持资金____万元。促进我县困难群众的生活保障,同时,也促进了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开展慈善捐助活动。在年开展的“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活动有关工作,共收到__*个单位捐赠的资金____万元,衣物__*件。积极争取县外慈善捐助,对我县__名孤儿的结对助学,这__名同学,将每年获得____元的资助,一直到高中毕业。近期又争取到____公司的敬老院建设意向赞助__万元;________*有限公司的敬老院用被意向捐助__*条,价值____*元。

(三)加快民政福利企业发展。年,共实现福利生产产值____万元,比上年度有较快的增长。今年—月,完成工业产值__*万元,比去年又有较大幅度的增长,预计今年福利生产产值可突破亿元大关。积极利用福利企业政策进行招商引资,年引进两家产值在万元以上的福利企业。其中科马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在自身的努力以及政策的扶持下,又投资万元,建造了新厂房取得了更好的效益。认真开展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工作,保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伤残职工全部进入养老保险。近几年,连续被评为全省福利生产管理先进单位。

(四)结合民政业务,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去年结合殡葬改革,完成了县火化殡仪馆建设,共完成火化殡仪馆工程建设投资近__*万元。同时,在国有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采取向职工筹集的形式,有效地解决骨灰公墓建设资金问题,县十五里公墓完成征地、规划工作,动工兴建,并采取边建边用的方式投入了使用,现已经投入近__*万元。今年,结合五保集中供养工作,有效地盘活了国有资产,并预计投入__*万元资金进行维修,改建成四所敬老院。同时,新建叶村敬老院。此项工程,预计敬老院的固定资产上千万元。

四、廉政建设情况

二年来能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为民行政。运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努力改造主观世界。做到廉洁奉公,忠于职守,认真贯彻落实执行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选用好每个干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管好每项资金;不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公款旅游;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严格执行单位工程项目和物资如公墓投资业主确定,救济棉被、办公用具等物资实行政府公开采购的有关规定。始终做到物资采购、工程投标不参与,也不推荐。在生活中做到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不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严格执行住房有关规定。做到洁身自好,增强“八小时”以外生活圈、交际圈的自律、慎交朋友。管好自己身边工作人员。班子成员、干部多次退还或上交服务对象赠送的礼物、礼券。在发现殡仪馆人员收受红包现象后,及时进行查处。管好配偶、子女,没有以权为亲人谋利,如我哥哥是六十年代退伍军人,去年由于受伤骨折,化了很多医疗费,给原本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本属于补助对象,好心人劝说:“你这种情况可以要求民政局给予一定困难补助”,哥哥开口向我提出困难补助的要求,我当场予以了拒绝。

六、存在的不足和困难

、民政资金投入不足。根据上级的许多规定,民政资金投入以当地财政为主,上级补助也必须有大比例的当地配套资金投入。由于我县财政十分困难,地方财政对民政的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直接影响了我县民政工作的开展和民政事业的发展。例如,由于资金不足,民政事业的许多基础设施建设难以改善,具体的如火化殡仪馆,现只有四辆殡仪车,完全满足不了工作需要,但由于现已经贷款__*万元,难以再筹集资金增加车辆,福利院修理、敬老院建设等,也由于资金问题而进展缓慢。

、对当前民政工作难题破解不力。如因病致贫人群的救助问题,难以拿出更好的解决办法;又如社会福利事业如何利用市场化手段,发挥民间和社会的积极性,政府退居管理角色方面,依然无力可施;再如村委会选举贿选问题,也未能探索出更好的制约办法。

、五保集 中供养工作处于落后状态。五保集中供养工作是这二年省委省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各地都已于去年纷纷开展这项工作,到今年上半年,全省的五保集中供养率已经达__以上,而我县现在仍然只有__。在全省处于落后状态,急需我们加快敬老院建设,努力赶上全省的进度。

、向上宣传民政工作需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需要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等领导的理解和大力支持,需要省、市民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这就需要宣传,让领导了解民政、知道民政。作为民政局长,应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宣传,特别是民政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只有县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了解了,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和帮助,以利于困难和问题的解决。

、对自己的干部职工要求干得多,关心得少。如对干部的政治前途关心不够,单位干部职工的经济待遇偏低等,甚至连大部分职工的住宅到现在都找不到。

、工作方式、方法需进一步丰富。较长时间的科级领导工作岗位,容易形成一定的思维模式,在工作中,就某项具体工作,有时用老经验办事的想法多一些,认真计划、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方面所花费的精力相对少一些。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学习、钻研,提高自身素质,进一步丰富工作方式、方法。

第4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居住的中国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在本省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州、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另有规定)。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自行提高标准。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一条  符合发给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应按照民政部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市、地、州或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检评、申报,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镇选择;

(二)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住房,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户籍部门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和伤残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和供应商品粮;

(四)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五)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六)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在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的只发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特金发放标准,可根据吉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劳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期限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和团以上单位机关给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继续享受;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除了应得的优待以外,应与其他劳力一样,划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优待对象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或在边防、海防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统筹,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国家补助与群众优待相结合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  交通、铁道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候车、候船室,优先售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5篇

一、优抚工作

(一)抚恤、定补、优待工作。2012年上半年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通过认真与各镇(场)、街道核实人数、款数,及时将资金统一打卡发放到户。2012年我县共有重点优抚对象4331人,发放资金1135万元。

(二)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和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发〔2011〕11号)文件精神,2011年度已全部打卡发放,共发放补助资金122万元。目前,我县正对今年年满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进行申报、核查。

(三)烈士陵园。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工作的通知》和全省慰烈工程要求,经普查,县现有烈士陵园6处,烈士纪念塔、碑、亭、馆10处,零散烈士坟墓62处,烈士坟墓734座。安葬烈士815人,其中有名烈士132人,无名烈士683人。按照全省慰烈工程要求,在五年内完成烈士墓搬迁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零散烈士墓抢救保护工作实施方案。县政府在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预拨了130万元作为零散烈士墓搬迁工作启动经费,目前,正在启动之中。

(四)光荣院。光荣院是全县十佳文明窗口示范单位。新建的光荣二院环境优美,为使优抚对象感受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的大家庭温暖,我局经研究并报告市民政局领导同意,让优抚对象到光荣院进行短期疗养。

二、安置工作

2012年度我县共接收退役士兵619人,其中符合安置条件的223人(142人已经市审批,22人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59人已在部队选择了自主就业),回农村的396人。为使城镇退役士兵全面提高自主择业的能力,针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3月份,我局分管领导和优抚安置股人员与诚杰职业技术学校、乐行驾校进行联系并实地进行考察,举办了免费岗前技能培训,共参加培训人员160人,为使他们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抢占先机,自主创业,创造有利条件。待省、市文件下达后,我县将及时研究制定安置工作实施方案。

三、军休工作

自1983年我县陆续接收安置离退休人员以来,民政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他们和民政局离休干部成立老干部党支部,让军队离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同职干部一样的政治待遇。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请军休人员参加,为他们订阅了报刊杂志。凡中央和省下拨的各项经费,都及时如数发放。凡生病住院者,民政局领导工作再忙,也要抽出时间带着营养品到病床前慰问,使军休人员及家人都十分满意。

四、下步工作打算

1、认真做好给部分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不错、不重、不漏。

2、进一步做好零散烈士墓搬迁工作的实施和相关的启动工作,积极争取资金,力争在两年在完成零散烈士墓搬迁工作任务。

3、加大我县创建双拥模范县城力度,争取资金投入,抓住一切有利时机和利用媒体,大力宣传创建双拥模范县城的重要意义,为2013年创建双拥县城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6篇

一、上半年工作情况

(一)认真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在元旦、春节期间,在县四套班子的带领下,共走访慰问受灾户4户、特困户9户、五保孤儿3户、低保户5户、特困老年人2人、伤残军人3人、军烈属2户、老复员军人8人、军休干部23名以及*县社会综合福利院和34个驻泸部队,共送去慰问金4.19万元。切实解决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让他们切身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温暖,确保困难群众、优抚对象和驻军过上欢乐、祥和、喜庆的节日。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稳定推进。按照“应保尽保、应保才保、分类施保”的要求,上半年,经张榜公布,纳入保障范围的城镇居民1495户3478人,累计发放保障金317.8万元。同时,在春节期间,为了让困难群众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春节,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具体要求,为每个低保户发放一次生活补贴150元和春节慰问金50元,共发放生活补贴和慰问金677000元。为城镇居民贫困群体正常生活提供了社会保障,保证了社会稳定。

(三)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确保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2009年上半年,全县共有16686户3.62万人低保对象累计发放低保金760.2万元,发放低保粮217.2万斤。同时,在春节期间,为了让困难群众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春节,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具体要求,共为24581名低保户发放一次生活补贴100元,共发放生活补贴2458100元。有效地保障了低保户的基本生活问题,维护了农村的社会稳定,有力地促进了全县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巩固既有成果的基础上,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审批程序,全面推行城乡医疗救助,进一步缓解城乡特困群众就医难问题。2009年,第一季度,共为39人发放医疗救助金5.1万元,为全县特困群众90537人代缴参合资金181万元,切实使城乡特困群众的就医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五)灾情及救灾情况。年初,久旱无雨,全县各乡镇都不同程度遭受了旱灾。据统计:全县小春农作物受灾65200亩,成灾48000亩,绝收9750亩;受灾农户达6520户3.6万人,农业直接经济损失达1250万元。2月下旬3月上旬,我县境内持续刮大风,通过调查核实,全县受灾农户达1762户6527人,民房受灾3098间,其中倒塌148间,石棉瓦受损67543片,直接经济损失达262万元。灾情发生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召开紧急会议,安排布置抢险救灾工作。共下拨救灾棉被300床,衣服500套,救灾资金160万元,灾民的吃、穿、住等方面得到了保障,没有出现非正常现象,现灾后生产和恢复重建工作正在有条不絮展开。

(六)积极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2008年全县共接收退役士兵32人,其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有14人。根据《云南省城镇退伍士兵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符合城镇安置退役士兵的基本情况、投诉电话以及安置岗位等情况进行了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认真做好涉军人员的稳定工作。对老复员军人、企业干部、军休干部等人员进行定期走访,关心他们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使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在春节期间,为了让困难群众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春节,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具体要求,为131名在乡老复员军人、25名三属人员、81名在乡退伍军人、384名参战人员、1名老党员和37名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每人发放了一次生活补贴180元,共发放生活补助178620元。

(八)圆满完成第三届社区换届选举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统一安排部署下,我县第三届城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于5月19日圆满结束。从总体情况看,本次依法换届选举的4个城市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严密、依法推进、平稳有序、成效明显,为历届选举最好的一次。此次换届选举过程中,共推选居民代表165人、居民小组长48人。选举产生居委会干部19名,平均年龄28岁,党员比例为32%,妇女占79%,大专以上学历占47%,少数民族占68%。这些被居民群众拥护、思想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年富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实现我县经济社会率先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同时,对新任社区干部进行了业务培训,以便提高他们为民办实事的能力。

(九)依法行政,促进全县的社会稳定。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上半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518对,复婚4对,离婚58对;来信来访是民政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上半年,接待各类民政对象来访人员115人次,来信4件,都得到了妥善处理。社会福利工作以完善鲁掌社会综合福利院的管理服务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内部服务设施建设。已入院五保老人85人,孤儿21人,弃婴1人。老龄工作、地名区划、收养工作、民间组织管理、社会救济、五保供养等工作都在有条不紊地开展,为全县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下一步工作重点和目标

(一)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城乡低保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同时,结合各乡镇贫困人口和边民的实际情况,做好农村低保工作的扩面工作。

(二)认真做好汛期抢险救灾工作,切实安排好灾民和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同时,进一步加大救灾款物管理、发放、使用和监督检查力度,落实村级发放公示制度,确保救灾资金安全有效地运行。

(三)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两项工作,解决好农村困难群体的生活和治病难问题,使弱势群体充分享受到党和国家的温暖。

(四)是完善*县殡仪馆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依法加强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纠正殡葬违规行为,维护好殡仪市场秩序。同时,出台*县殡葬改革实施细则,不断提高火化率。

(五)加强鲁掌社会综合福利院内部设施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年底使五保户入院要达到120人左右,不断提高我县五保集中供养率,使之成为全州五保集中供养的典范。

(六)做好《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宣传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统计工作,切实维护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七)是根据《云南省城镇退伍士兵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符合安置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民政工作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业务量不断增加和扩大,导致任务繁重,而人员少,一人兼着几项工作,造成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大。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规章制度、操作程序需不规范,存在“错保、漏保”现象。

(三)救灾救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力度不够,缺乏科学化管理,部分乡(镇)存在灾情上报不及时,数据不准确等现象。

(四)*县殡仪馆已基本建成,但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职责任务不明确,给我县的殡葬改革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五)*县社会综合福利院相关规章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六)是理论学习还不够系统,民政工作繁多,任务艰巨,平时忙于一些事务性的工作,很少抽出时间静下心来搞系统的理论学习。

四、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一)建立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完善灾害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三)全面落实优抚安置政策,增进军政军民团结。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制度,扎实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维持好社会稳定。

第7篇

一、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为应对“入世”挑战,引导农民向非农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人口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有序流动,根据江苏省的统一部署,泰兴市从××年月日起,全面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非农户口、地方城镇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居民户口”,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户籍制度的改革,对推动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加速城市化建设步伐,具有积极意义。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给优抚安置工作带来的影响

我国改革前的户籍制度是社会主义建设和计划经济时期逐步建立起来的,退役士兵安置方针政策是在农业、非农业这一户籍制度大框架下制定形成的。户籍制度改革,没有“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之分,这给做好安置工作带来了不少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

⒈给安置工作的思维模式带来冲击

我国过去户籍制度已实行多年,无论是广大人民群众,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长期习惯于城镇户口、农业户口这种制度思考问题,制定政策,开展工作,即使在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仍然如此。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城镇户口由政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农业户口的政府不负责安置,只能“从哪里来,回哪里去”。这些政策,退役士兵了解,政府机关熟悉。退役士兵对照政策“对号入座”,政府机关依照政策“定式操作”。户籍制度改革了,没有了“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之分,退役士兵的欲望思维在调整,政府机关的工作思维不适应。

⒉给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新要求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没有了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之分,市民统称居民,不少的退役士兵就提出,同为居民,待遇应该均等,农村入伍退役士兵提出,同样按照法律服兵役,尽义务,但是,城镇户口的服役期满回来,政府安排工作,不安排工作的,享受政府自谋职业补助。因此,他们提出:城镇户口、农村户口退役士兵权益和义务应均等,要统一,不能歧视,一视同仁,不能一个政府两个政策等。

⒊给国家安置方针政策带来挑战

我国现行的优抚安置方针政策是过去长期的历史时期形成的,它为国家建设、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调控指导作用,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过去以“户口”性质为依据制定的退役士兵安置方针政策面临新的挑战。

⒋给国家、地方财政增大了负担

户籍制度改革后,如果按照城市居民权益均等的原则,政府势必要加大财政投入。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就是重要的一个面。我们泰兴全市每年退役士兵约人左右,城镇户口的约人左右(含转业士官人左右)。从××年开始,我市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改革,对城镇退役士兵全面推行自谋职业为主,安置就业为辅的就业办法,动员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积极自谋职业,政府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对农村退役士兵发给元的生产生活补助。××年共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和生产生活补助费万元。如果退役士兵全部按居民户口即作为城镇户口安置,安置数量将会增长。政府每年需增发一次性补偿金万元。这无疑给地方财政带来更大的负担。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新形势下的安置工作的对策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历来是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的工作,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法制性、政策性、社会性。做好安置工作,对巩固国防,促进部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退役士兵安置难矛盾日趋突出和尖锐。一是安置人数越来越多,二是企业改制,用工制度改革,计划经济时期的安置模式已不复存在,三是安置渠道狭窄,政府安置工作的调控手段越来越少。四是即是实行货币安置,经济发达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另操作,矛盾少,经济欠发达地区大多实行统筹,这既无法律依据,且统筹难度大;五是货币安置的标准不尽统一,产生攀比等新矛盾。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原有的矛盾没有得到有缓解,新的矛盾接踵而至,从根本上解决安置难的问题已刻不容缓,改革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迫在眉睫。作为政府安置工作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娘家”,我们要敢于进言,有新作为,以改革的精神认真做好安置工作,从根本上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我们的粗浅设想是否可从四个方面改革现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⒈取消征兵工作中的农业、非农指标。农业与非农征兵指标的下达是户籍制度改革前征兵工作的需要,也是减轻政府安置压力的有效措施。在户籍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下,应取消征兵工作中的农业与非农指标,同时,取消《优待安置证》农业、非农不同的发放对象。

⒉统一“城乡”征兵文化条件。现行征兵工作中对应征青年确定了城镇户口的青年高中文化,农业户口的初中文化,户籍制度改革,难以区分城镇与农村,不应采取不同的征兵文化条件。

⒊全面推行自谋职业,实行货币安置。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城乡户口性质,其安置工作量必然成倍增加,鉴于目前安置渠道越来越狭窄,调控手续越来越少。因此,全面推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货币安置,这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必由之路。而且,这种办法已逐步被广大退役士兵所接受,现在问题的关键之所在,是由省级政府依据居住农村和居住城区以有无责任田为依据,统一制定自谋职业补助金标准,对居住农村有一份责任田的退役士兵其自谋职业补助金适当低一点,居住城区无责任田的退役士兵略高一点全省统一标准。由县(市区)级政府统筹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8篇

双拥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军民团结,军地共建,建立和谐的军民关系,促进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谐军民关系的形成,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利用广播电视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宣传工作,是促进双拥工作开展和军民和谐关系形成的一条重要措施。近几年,天津市宝坻区广播、电视等媒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握双拥宣传规律,对新形势下双拥宣传工作的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尝试,取得了扎实的效果。

一、  明确重点,做好双拥“深度”宣传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双拥工作既要继承传统的优秀东西,又要与时俱进,求实创新。毫无疑问,新的形势必然赋予双拥工作许多新的内涵,双拥工作肯定会出现和以往不尽相同的新特点。因此,要深化双拥宣传工作,就必须明确重点,突出重点,宣传和报道一些军民普遍关心,又与军民关系密切相关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比如,如何围绕贯彻新的《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发挥行业优势,积极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如何围绕优抚对象的实际需要,开展生动活泼,健康有益的拥军优属活动,像文化拥军、科技拥军、教育拥军等等;新形势下如何做好随军家属家属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驻宝部队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有针对性的、实效性较强的拥政爱民活动,如消防官兵普及消防安全法规知识,帮助有关村镇和企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等;武警官兵如何为驻地群众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等,这些都是双拥工作的重点内容,也是双拥宣传工作的重点,把握这些报道重点,并进行深度挖掘,就会使双拥宣传工作产生感召力、引导力和影响力,就会从舆论上营造双拥共建的和谐氛围,也必定会促进双拥工作和争创模范城活动深入开展。

二、找准看点,做好双拥“集中”宣传

从每年双拥工作和双拥宣传相对集中的时段看,“元旦”、“春节”、“八一”、“十一”征兵及国防教育宣传日期间为双拥宣传的关键时期,也是新闻媒体关注程度最高,采发新闻报道比较集中的时段,做好这段的双拥宣传工作,对于促进双拥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每年元旦、春节期间是双拥活动活跃期,无论是部队还是地方,无论是子弟兵还是驻地人民群众都希望通过辞旧迎新“两节”期间,加强沟通与联谊,共叙友情,展望未来,互相慰问,相互祝福,其乐融融,有许多需要宣传报道的内容,而且宣传报道这些内容,对于展示和谐的军民关系,营造祥和的节日气氛,促进军民团结和军地共建,也肯定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从双拥宣传报道上看,元旦、春节期间可以说是每年双拥宣传的第一个“黄金时段”。而双拥宣传报道的第二个“黄金时段”就是“八一”建军节,以纪念建军节为契机,军地双方都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双拥活动和纪念活动。抓住这一有力时机搞好双拥宣传活动,对于宣传双拥、宣传中国的光辉历史和光荣传统,展示新时期人民军队官兵的良好风貌,激发人民群众的拥军热情,无疑是一种有效作法。所以,“八一”期间的双拥宣传报道的密度大,热度高,关注点多。一年当中,双拥宣传的第三个“黄金时段”就是冬季征兵期间,这一时期,时间相对较长,一般是从每年10月中下旬至12月上旬,持续两个月左右时间。围绕冬季征兵工作,对双拥工作也将展开强势宣传,其中看点也较多。此外每年的国防宣传教育日、双拥宣传活动周等,广播、电视都将集中时段宣传《国防法》、《兵役法》、《军人抚恤有待条例》、《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等,也会引起群众关注,这对于引导广大军民依法做好双拥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民团结,形成和谐互动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展示亮点,做好双拥“典型”宣传

在组织双拥宣传工作中,注意发现典型,捕捉典型,挖掘和报道典型,就会增强宣传效果,体现双拥工作时代主题和时代特征,起到典型引路的作用。比如,我们曾经报道津宝乐器有限公司等骨干企业优先安置退伍军人,为退伍军人就业提供岗位的情况,这一典型报道,就是引导更多的有较强实力的民营企业投入到双拥工作中,通过帮助退役士兵就业为政府分忧,向优抚对象送温暖,同时也由此引导退役士兵转变择业观念,立足现实就业、创业,为家乡建设做贡献。这些典型无疑是双拥工作中的亮点,通过典型报道必将对双拥工作起到促进作用。又如在冬季征兵期间,我们报道优秀的军人之家,通过展示军人之家的良好精神风貌,倡导参军光荣,激励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接受祖国的挑选。我们还曾报道在部队服役的宝坻籍军人苦练本领,进步成长快的先进事迹,用“现身说法”揭示人民军队是一所大学校、大熔炉,是有志青年建功立业的理想场所。这样的典型报道,必然引起人们特别是广大适龄青年的关注,对于促进征兵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促进作用。

总之,像双拥工作一样,双拥的宣传工作也是有规律可遵循的,只要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和谐军民关系、和谐社会的建设为着眼点和立足点,遵循双拥工作的规律,打开思路,创新形式,就一定会明确重点,找准看点,展示亮点,以及时有效的宣传报道营造双拥工作的浓厚氛围,就一定会采写出更多的具有感召力和亲和力的反映双拥工作的新闻作品,办出更具吸引力和影响力的双拥专题节目,在促进双拥工作上水平上有更大的作为,在争创双拥模范城活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9篇

转业士官安置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xx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在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会、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安置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退役士兵个人携带档案移交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拒绝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管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应当根据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应调整增加。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以及协调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搭建信息平台等方式,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待录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意愿,组织引导其参加短期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以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退役后二年内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一年以上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二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的分立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退役后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全省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央国家机关驻赣单位和省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下达。

第二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岗位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工作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在收到安排工作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

(四)其他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制订下达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移交退休士官的部队、退休士官本人共同签订退休士官移交协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10篇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四)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第二十八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第二十九条、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第三十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和调节金在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共济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调节金:按300元计算;

(四)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2007年至2011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金时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减发养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金的1%。

第三十五条、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共济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二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非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并且缴费年限满3年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五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八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或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五十八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九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11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日渐严格,折旧等费用列支因而大受限制,一些企业转而将不合法经济行为费用以高薪方式列支,会计风险日益增加。这一预警结论决非危言耸听,通过仔细研读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会计人自当领悟也。

一、合理性――判断标准全角化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实施以来,会计人一直非常关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方面:首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是否会过渡性地暂时划一个“准计税工资”金额?更倾向于公平性还是更倾向于方便性?

国税函〔2009〕3号给出了答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是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是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按企业内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or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相关管理机构原则制度规范实发数――非计提数符合――行业水平+地区水平相对固定+有序调整个税――已依法代扣代缴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

显然,公平性占了上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没有单一化的过渡金额之说。工资薪金列支是否合理,方方面面均有约束性规定。

会计人必须先得全角度审视自己:

企业有无拿得出手的、像模像样的财务规章制度?如果没有,为避免争议、合法节税起见,确需赶紧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至少制订出细化的工资制度,可展示于人、可说服于人。实务里,勿忘履行必要程序: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文件。

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应为实际发放数,不是计提数;乃愈来愈少的收付实现制特例,依然不是大行其道的权责发生制;资产负债表上“应付职工薪酬”项目乃重点关注对象,不论是正数、负数还是零均会引起注意,因其涵盖内容太多;“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正数余额,将直接被纳税调增,因其明明白白地显示着“提而未付”,列支了费用却未实际发放也;“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负数余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还得和内部工资制度相对照,超额发放的不能在税前扣除。

仅有内部工资制度并非意味着可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内部工资制度自身合理与否?符合行业特点否?符合地区特点否?企业不合理高薪税前列支行为有损于国家财力;预防官员腐败源头控制措施之一,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承揽人员的高薪税前列支严监管。

内部工资制度是否因税前列支需要随意调整格外引人注目。相对固定、有序调整、调整有理才令人信服。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与个人所得税新法体系相辅相成。尽管企业为掩盖非法经济行为不惜牺牲个税利益,但严格管理个人所得税毕竟能使国家财力少受损失。如果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纳税人及其会计在工资薪金方面的风险还在于是否能被认定,其工资薪金确实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有这样一个兜底的“万能条款”式规定,无端地增加纳税风险实属得不偿失之举。

二、严肃性――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

工资薪金总额历来是可税前扣除的“三项经费”的计算基数,近年来又成为可税前扣除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的计算基数,国税函〔2009〕3号系统强调了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的严肃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国有企业不仅应满足工资薪金总额基数的要求,而且应顾及出资人――国家的利益,再不能“经营者大肆掠夺投资者”了。

三、调控性――工资薪金总额杠杆化

实务里,纳税人及其会计应注意将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相结合。唯其如此,方能悟出税收政策杠杆的调控性。

不妨寻觅一下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含金法律法规,细细体味其税收优惠的大力度大导向:

(一)《企业所得税法》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其玄机在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工资薪金相关会计分录如下: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贷:应付职工薪酬等

其悬念在于,除了高额让利于聘用残疾人的纳税人,国家今后还会出台政策让利于谁?聘用下岗职工的纳税人?聘用军嫂或者退伍军人的纳税人?……值得期待。

那么,从2008年1月1日起,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和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是多少呢?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1.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实质含义见图1: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虽然依旧是50%加计扣除,但不能当年全部税前消化了;形成无形资产的,税前得利还得耗N年。

2.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实质含义见图2: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不用再挖空心思争取“福利企业”的虚名了,工资加计扣除面前企业平等,论人数而不论企业,论实发数而不论限额;论实实在在的工资金额而不论聘用人员比例了。

四、启示

本文结合国税函〔2009〕3号及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探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尺度把握问题,以期尽可能减少纳税磨擦。

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明晰化研究现仅见于立信会计出版社之陈淑亭《会税评审一点通系列丛书》,因其点而即通且省时节力,实务一线之高端会计人士力呼之,吾则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借鉴之,源于实践、深刻感悟、系统提炼而成此文,兹与会税同仁分享之。

【参考文献】

第12篇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九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置。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