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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

时间:2023-05-30 10:43: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未成年人诉讼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未成年人诉讼法

第1篇

关键词:创新性规定 挑战 应对措施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创新性规定

(一)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明确了在侦查阶段也应当实行强制辩护,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公安机关也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了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查,以便主管当局作出明智的审判。”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重要参考,同时也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和审判的时候,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方能开展。鉴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规定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才能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不仅能够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心理,也有助于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

(四)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围,明确地区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条件,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同时也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原则的体现。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犯罪记录是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它的存在会给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带来消极的影响,可能会使得他们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不公开,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做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调查制度

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已经开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关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究竟是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还是援助律师或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法律没有规定;二是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后,检察机关需要在实践中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解决之策。

(二)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够罪即捕,一押到底”,导致超期羁押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严把批捕关、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诉讼全过程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综观国内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产生了较多的问题,主要包括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是否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均要在场等。

(四)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好。但是,此条款仅规定了“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细则,如谁来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此制度尚缺实践检验,实际效果没有得到肯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和实践检验。

三、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应对措施

(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1、主体上实现多元化

如前所述,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三类社会调查主体,检察机关、援助律师和司法局。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师为主体、检察机关和司法局为辅的调查主体模式。首先,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较大,没有足够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执行社会矫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调查比较合理,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利用自己的调查取证权更好地完成社会调查工作。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意义在于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提供重要参考,因此应当注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等方面的调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严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条件

1、准确地把握逮捕条件

对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认为具备逮捕的条件,反之如果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并可以教化的应当认为不具备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即使逮捕后,也应当适时地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一旦出现无需羁押的情形,便可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贯彻“教育为本,惩罚为辅”的检察工作原则。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的开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都应有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实践中,应尽量联系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恶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在无固定的法定人在场的时候,应由援助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充当合适成年人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的界定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加大附条件不的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或者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以此保证附条件不制度真正起到应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开展

1、明确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检察工作方针,因此,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贯彻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相关材料均可以纳入封存的范围,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2、限制犯罪接触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

越少的人员接触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限制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同时设置严格的查询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外泄。

参考文献:

[1]赵广静.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法制与社 会,2012,33:262-263.

[2]黄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建设[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16-18+6.

第2篇

刑诉法修正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在公诉环节,如何运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工作尚处于摸索阶段,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克服矛盾,结合办案实践,切实做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未成年;公诉环节;权利保护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意义

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正式实施。在这之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的规定是原则的、笼统的,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章,共有1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强制辩护原则、庭外调查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原则、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制度、审判不公开原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规定对于巩固和推进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的未来,应该予以特别的保护;因其身心处于发展过程,可塑性较强,需要特别的保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是易于被侵害的弱者,那么,其中的未成年人更易受到侵害,并留下难以抹平的创伤。因此,国家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承担重要的使命,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因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二、公诉环节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充当着检察监督、提起公诉等重要角色,自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依法办案的重要力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就成为公诉部门干警审查案件的重要方面,以便确定案件是否合法公正处置,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环节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面临一系列现实性问题 ,为了保证这样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得这项工作不仅仅成为一场“走秀”,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办案人员专业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在公诉环节,笔者认为应当把好选人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承办人员应当科学调配,形成男女搭配互补、中青年梯次状良性结构。另建议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案组,集中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诉讼监督以及犯罪预防和帮教等工作,实行“诉、监、防、教”一体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案组组员应定期接受犯罪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学科的辅导和培训,增强对未成年犯的矫正、疏导水平以及与各未成年人只能单位部门的沟通能力。

(二)强制辩护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公诉环节,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一直是项空白,一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懂得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无形中剥夺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刑诉法修正案强化了对这方面的保护,强制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结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那么,实践操作中,笔者认为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制作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着重告知其拥有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并确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则应由检察院出面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其依法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三)讯问时旁听人员在场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在公诉环节处理这类未成年人案件时,一般因案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如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为进入看守所手续问题,一般都不通知法定人到场;讯问不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的一般都要求在场;如果没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一般也不另行通知其他亲属到场,直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个问题,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困难,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法律又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因此必须要解决这个问题,否则会造成明显违法问题。经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是法律规定允许的合适成年人,则在公诉环节可以联合“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由这些组织派遣人员作为见证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旁听讯问,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保证未成年人有合适成年人旁听监督的权利。

(四)社会调查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公诉环节,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可以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从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更公正处罚的权利。本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在校学生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具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所在村(社区)意见、学校表现情况等,综合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如确实有情节轻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还可以尝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相对不处理,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对未成年犯罪作不决定,则需定期回访,定期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被不的未成年的教育、矫正等综合情况。

(五)附条件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附条件不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赔偿及考察监督等情况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在公诉环节,应当积极尝试附条件不,以切实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尝试附条件不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配套做好监督工作。如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考验期间,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发现被附条件不人有违反考察规定情形的,可随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核查。如果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规定、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决定。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在公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作出相对不决定或者附条件不决定以及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涉案信息、处理内容不进入未成年人的人事档案、学籍档案而封存于检察机关,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对外披露。同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精神应当适当外延,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谨慎披露案情并少作宣传。确实需要披露宣传的,应使用化名、面部遮挡、声音变调处理等方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住所等个人隐私。

(七)部门协作机制

公诉环节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时期,也是教育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时期。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强化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工作,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二次犯罪,才算真正意义上的教育保护未成年犯。如何做好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建立与监所检察科的协作机制,共同围绕维权、帮教职能和目的,就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状况、思想变化、行为动态及权利要求及时进行通报,共同实施教育矫正。其次,建立与公安机关的监督配合机制,共同做好在押未成年人的帮教、维权工作,使在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最后,建立社会协作机制,与司法、综治、教育、团委、妇联、街道等职能部门建立辐射式互助机制,为未成年犯教育帮教提供巨大的社会资源库和众多援手,综合协作保护未成年的权利。

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案件 审理 未成年人 原则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尤其是对已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及时迅速的进行诉讼程序,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大多数的未成年人都是属于初次犯罪,生理、心理都不太成熟,诉讼程序进行地时间过长,容易造成其身心上的压力,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第4篇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

(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

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四)过度强调在法院审理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在刑事诉讼其他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过迟等实际问题,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通知法定人加入诉讼,引入辩护人参与诉讼。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审判阶段,意图通过在法院审理阶段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以及传召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等方法,来实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目的。不可否认,法院审理阶段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重点,但是忽略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将导致在源流上错失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机会。

二、《刑诉法》和《刑法》修订后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构架里的地位日趋重要,是衡量我国法制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笔者将结合《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各类未成年人保护秩序制度细化,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为出发,归纳、总结。

(一)针对我国累犯制度,全面废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针对刑罚执行体系,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执行;针对缓刑制度的落实情况,扩大了未成年人缓刑适用范围。

1.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时的辨认能力低等情况,使得“累犯”这一制度对其而言,严厉过多,保护不足。刑法修订后规定未成年人不再构成累犯主体,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一次革新。

2.进一步完善非刑罚执行,特别是针对非监禁刑执行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确保非监禁刑的效率

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区为基础并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矫正罪犯的制度。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监禁类刑罚在处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实务中应多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而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其独特的执行方式和优良的社会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进国家得以确认。我国引入社会矫正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决了我国现今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脱管情况。

3.规范化缓刑条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幅度进一步扩大,在立法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在执行层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总则里面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范围,且强调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缓刑,具有强制力,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非监禁刑、缓刑的适用空间。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确立了犯罪档案封存制度

“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定与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相呼应,我国《刑修(八)》在刑法原条文的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三)权责分配的科学化

转贴于

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不同特点,从新划分了四机关的职权,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公安阶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制度。

1.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为被判决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提供的制度保证

我国传统的缓刑、管制执行机关和考核机关为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繁杂,往往不能切实的履行执行和考核工作,影响了缓刑、管制的执行效果,这就导致了审判机关不愿判处未成年人缓刑、管制。《刑法》和《刑诉法》修订后,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其他机关辅助,重新进行了职权划分,明确了各机关的工作重心和职责,使得非监禁刑在实践中落到了实处。

2.扩大了公检法司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义务和指定辩护义务,把指定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面对公安机关,缺少自我保护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触犯法律,内心恐惧,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审讯严厉,使其紧张失措,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就错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使其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有效行使辩护权,更有甚者类如陕西丹凤县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鲁甸县张某某事件、武威市凉州区大学生“摔”死事件等,皆体现了在侦查阶段吸收辩护人参与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严肃性的要求。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款把指定辩护的义务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侦查阶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行使。

3.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谬误;行为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7

一 、引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一个被忽略疑问的再次提示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1]然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法中素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审判不公开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但规定其宣判应当公开。 但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疑点,即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当为“审理时”抑或为“行为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但从文辞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该是“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界定为“审理时”,该解释颇有“空穴来风”、理论依据不足之嫌。该问题一直未引起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应有重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素存质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颇具疑问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正式的基本法律规定。这再次提示笔者:该问题及其相关理念的确需要予以认真探究,并予以适时纠偏。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 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

[2] 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M].修订7版.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10:226-227.

[3] 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106.

[4] 章俊.开庭时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J].中国检察官,2011,(9):78.

[5]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M].2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97.

[6] 李芩思.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北:台湾保成文化出版社,2008:8.

[7] 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445.

第6篇

关键词:附条件不 未成年人犯罪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其中设立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制度,是刑罚处罚文明化的体现,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

一、附条件不制度的界定

附条件不制度不是我国首创,从立法层面而言,附条件不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只是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日本称为“犹豫”;在美国,被称为“延缓”的附条件不制度是“一个富有意义的替代性措施的分流”程序中的一种。1

在我国,附条件不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刑事政策等等因素的全面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不决定的一项制度,属于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2

可以看出,附条件不产生的程序后果是暂时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不:存疑不、绝对不、相对不。在这三种形式中,人民检察院只有在相对不的情形中,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限定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的要求。而附条件不制度,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状况和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诉与不诉决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上,是符合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发展要求,可以说,附条件不是相对不的延伸和发展,两者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衔接与包容。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法律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立法的形式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确立下来,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设立了严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且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次,限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设立了严格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在作出附条件不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附条件决定有异议,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之所以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定,也就是为了保障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规范有序适用,防治滥用的发生。

三、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价值意义

(一)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主旨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附条件不制度为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很好的司法救济途径。检察机关通过裁量权的应用,在审查阶段即对其作附条件不处理,一方面通过一定期限的考验促使其反省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其免于犯罪前科,避免留下刑事处罚的污点,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符合效率原则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律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不可忽略效率的价值,西方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3。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通过对部分轻罪案件附条件和附期限地不予,缩短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能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三)符合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主观上看,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处于发育发展阶段,自我辨别是非能力较弱。美国心理学专家曾研究发现16~l8岁的青少年被警察逮捕的人数比其他年龄阶段的多.分析认为,这种现象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生理发展迅速成熟,而心理发育相对缓慢的原因有关4。在客观方面,未成年人赖以生存的社会、家庭环境会对其人生发展产生“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影响。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正是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社会利益原则,更有助于未成年人回复自信,融入社会。

(四)是法律和道德相统一的体现

法律对道德的接受能力依赖于特定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状况。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法律思想皆已根植未成年人关爱的元素。古代刑罚中“矜老恤幼”的思想正是儒家“以礼治国”观念的体现。回归我国现行法律,实体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预防控制犯罪与教育感化的双重价值。在程序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诉讼活动。附条件不制度的提出,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需要,也正是法律和道德相统一的体现。

参考文献:

[1][美]韦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M].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孙力主编,暂缓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特护保护;未成年检察工作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制度,今年5月下旬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围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要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挽救涉罪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及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处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化程度、认知能力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差别,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考虑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设想之上,处以相应的刑罚措施。而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社会化程度不完全,认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标准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原因是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对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不能正确认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情绪调控能力、认知能力比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为不稳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强、易悔改、易转变、可塑性强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

3、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当、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是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异,成年人犯罪“罪责自负”,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这一原则约束。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有限责任,家庭和社会有义务承担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必须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价和牺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责任说设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消极状态,万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不用刑罚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的范围,慎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保护,正是积极发挥刑法谦抑,慎重适用刑罚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2、社会标签理论

社会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者一旦违反规则、违法犯罪,就会被贴上“坏人” 、“犯罪人”的标签,这些标签成为其主要身份,被社会拒斥和疏远。这些越轨者不被社会接受,不再被视为正常社会成员,其会实施更加严重的越轨、犯罪行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标定,他们再次越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淡化犯罪标签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影响,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程序与处遇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程序和处遇,是顺应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的表现,意义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通过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是否进行裁量的权力,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附条件不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条件不,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附条件不制度,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条件不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刑罚谦抑,在结果上体现了挽救、保护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未成年犯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特殊处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误的证明时,接受查询机关不得向其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证明;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查询单位应当保密,其查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不得对外公开。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的人文关怀,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的消极影响,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犯罪标签理论,未成年犯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色彩后,逐渐被社会抛弃、孤立,给未成年犯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出现,可以避免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是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最好体现,彰显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为未成年罪犯减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挽救和保护未成年,矫正其错误行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态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犯从监狱服刑到走向社会的不适应性,也为其出狱后的生活、就业等铺平道路,使其对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会。

三、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是指未成年检察工作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由专门检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其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通过社会力量的外部支持,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矫治,能够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渊。

具体来讲,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一)加强未成年犯罪办案专业化建设

首先,大力推进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建设,成立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办公室,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规律,落实未成年特殊保护制度。

其次,科学设计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现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矫正,加强诉讼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队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护水平,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办人,既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又要熟悉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知识,还需要有对工作的热情和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必须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会帮扶活动,认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联系沟通,争取在未成年犯罪社会调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亲情会见等工作制度上,达成一致意见,相互配合,齐心协力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积极强化与政府共青团、教育局、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实施帮教,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矫正的全程化;通过向学校、社区、家庭等开展未成年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模拟法庭、法律讲堂等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J].人民检察,2012,13.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3]李玉萍.《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理解与使用[J].人民检察,2012,16.

第8篇

关键词 涉罪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 指定辩护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情况的分析,查找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或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据统计,2014年,海南省某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审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辩护,其中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移送审查时已满十八周岁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获得律师辩护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援助的补贴较低,使得部分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部分律师收到指定辩护函后,草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让其出具法律意见时,其便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意见书》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和犯罪事实做出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随意写上几条该涉罪未成年人属于从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部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当法官询问其对证据的意见时,往往一句“没意见”就应付了事,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是套路化地说几句敷衍一下。

指定辩护律师以上种种“怠工”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辩护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不信任,渐渐的本应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产生怀疑。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多发

根据我国司法部于2004年下发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现实中有些律师案件较多或者嫌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太少而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年轻律师办理,其只出庭宣读法律意见;有的辩护律师只办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个来应付规定;还有部分辩护律师因其他事务与开庭时间冲突,便让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加庭审。

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参加庭审的辩护律师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审时,辩护律师只是走过场。

(三)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是以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及辩护的内容以及对援助律师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考核。在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工作职责有哪些,由于缺乏监督管理,部分律师疏于履行职责,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单一,指定辩护律师补贴较低,挫伤了其办案积极性

现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虽然一些基金会和企业、社会组织也捐助一些,但总体数量不大,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据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虽然法律援助拨款每年的总数不少,但平均到每个案件来说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办案补贴就很少。虽然近几年法律援助的补贴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据报道,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原来每件600元至1000元调整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师群体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办案费用作为生活来源,这就决定了律师办案必将报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办案补贴少,有时还要等很长时间才能领到补贴。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不强,职业素养不够

部分律师拜金主义思想较重,缺乏为群众服务的社会责任感,职业素质不够,在办理案件时,以办案报酬作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标准,对报酬多的案件用心办理,对报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顾,即使因为强制性规定,每年要承担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随意应付,或交给年轻律师去办理,而部分年轻律师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练手”,并不认真负责。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辩护律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和监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较为单纯、多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点,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加大帮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经费充足。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2]

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二)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培训,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意识。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用网络或集中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挑选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法律素养较强的律师组成,并进行专门培训。这些专职律师也办理其他案件,但要优先办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适当提高对专职律师的办案补贴。这样,在不耽误专职律师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江宁调整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考评优秀的补贴1200元[DB/OL].中国江苏网,http://.cn/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其他法律制度 统一和协调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一般是指公诉机关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涉嫌的犯罪事实,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强制命令或行为规则,规定在一定的考验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不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

    相对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早已经建立的暂缓起诉制度,过去我国在法律上一直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那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外,各地方的检察机关都是以提起公诉处理的,这就造成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缺乏缓冲空间。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现行的起诉环节不能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耗费在大量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上,与集中力量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纷纷探索试行了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使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能够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中一部分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起诉阶段分流出去,减轻了审判负担,尤其是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为此,在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范围、监管主体、考验期限、考验期间应遵守或履行的义务、法律后果以及监督制约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仍属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经过实践经验后再逐步推进。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政策。我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也由此决定了对失足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注重与这些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一、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中,除了未成年人所犯罪名范围和刑罚要求以及符合起诉标准外,最重要的一条是未成年人要有悔罪表现。具有悔罪表现与否是确定失足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办案人员较难把握的一个问题,它甚至还关系到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结束后是否能回归社会。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可以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断。要获得这些信息,办案人员就必须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通过自行了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调查。这样不仅可以为办案人员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供重要参考,还可以为日后改造失足未成年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打下坚实基础。目前我国确立的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在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初期首先由矫正工作部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过程,本身已经积极介入到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中来,对矫正工作部门继续参与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验和监管,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目前,我国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业中设置了大量的禁止条款,如报考公务员、从事律师、教师等职业,都对曾经故意犯罪的人拒之门外。这种前科报告制度广泛存在,它形成的标签效应对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十分不利。为改变这种情况,我国继在《刑事修正案八》肯定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做法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对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积极的社会和现实意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必须与失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虽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并没有经过法院的定罪量刑,其涉嫌的犯罪档案也只存在于检察机关,但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其档案进行封存,甚至消灭,这样才能保证失足的未成年人无后顾之忧更好的投入到新的生活中。

    三、刑事和解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已经作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程序,这必然会进一步带动刑事和解。目前我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只有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中关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罪名,且该罪行有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要求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通常会被认为悔罪表现好,这其中就包含了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是确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刑事和解使本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得以恢复,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调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监外执行的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但无论如何,都是已经过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没有经过定罪量刑的。因此,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我们在建立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时可以引入社区矫正的内容或做法,或者说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与社区矫正的许多做法都是通用的。比如社区矫正中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该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成为守法的公民;比如社区矫正中要求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生活。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已经为我们推行附条件不起诉打下实践基础,我们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时,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的平台,节省讼诉成本,并寻求社区矫正部门的配合。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结束后,对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不起诉时,我们的工作并没有因此而结束,还应继续做好不起诉的案后跟踪回访工作,保证附条件不起诉人顺利适应生活,成为守法并能在自己的岗位上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以巩固考验期的帮教成效。由于受到时间、精力等的影响,由检察官继续跟踪附条件不起诉人在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心理等地情况,显然也不科学,最好的方法是以社区矫正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 法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修改后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别程序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都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样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条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有关规定符合《北京规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充分沿袭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贯规定。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应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逮捕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考察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做好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更全面考量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可行性,如笔者所在的永春县检察院2012年在办理张某成涉嫌盗窃一案时,通过到其所在地进行走访,与家长、学校、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到张某成还是在校生,平时表现不错,只是见财起意,一时失足,案发后积极归还财物,有悔改表现,其家庭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因此对其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重返校园上课,案后继续做好回访考察,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表明,社会调查对探索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能促进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变更强制措施,有效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出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审查起诉运用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全面考察,寻找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罚方式。如永春县检察院在办理林某荣涉嫌一案,通过到嫌疑人家庭、被害人家庭、所在乡村等地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到林某荣明知其邻居林某玲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先后六次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六个多月引产,虽然林某荣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到其家中照顾,但林某荣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给她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在一审法院对林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以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继续加强跟踪调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回访,得知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刺激后已住院治疗,联系协调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上门慰问被害人,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耐心地进行情绪疏导和释法说理,有效地化解了被害方的过激情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表明,社会调查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促进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在量刑建议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意见》第8、9条规定: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检察机关运用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家庭、邻里、亲友、社区、单位和所在派出所等,听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除掌握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以外,能深入了解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受侵害、获得赔偿和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因素。有利于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在全面考量案件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适当轻缓的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将使量刑建议更为科学合理,更易得到认同和采纳,如2012年以来,永春县检察院结合社会调查和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对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被采纳率达100%,在提升量刑建议质量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在检调对接中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依法对其不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无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自控能力弱,往往因为冲动而做下错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的比重较大,人民检察院将社会调查制度与检调对接机制有机融合,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案外情况的了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在教育挽救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检察机关只有深入开展社会调查,详细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针对这些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永春县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公诉人针对社会调查中了解到潘某犯罪后其家庭受到巨大影响开展法庭教育,用手机当庭播放患病卧床的潘某母亲录音,潘某泪如雨下,当庭认罪悔罪,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结合社会调查有助于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教和矫治方案,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跟踪帮教,提升社区矫正效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在犯罪预防中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能为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积累丰富资料。对不捕的未成年人,坚持定期回访考察,跟踪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重新犯罪;对不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回访、电话考察,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切实落实帮教措施,有效提高教育和转化效果,起到良好的个案特殊预防作用。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深刻剖析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撰写案例分析,形成综合调查报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段,提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供参考,如永春县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案的社会调查,选派10名优秀青年检察官到10所中小学担任法制辅导员,结合具体案件开展以案释法,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法律讲座、QQ互动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深受师生喜爱。同时深入总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运用呈阅件、检察建议等载体,及时向党委报告、向相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促成全县开展为期一年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集中整治行动,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11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探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首先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进行分析。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不容乐观。

根据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截至2010年,我国27年来共判处未成年罪犯120余万人。①其中,自1997年至2010年,14年来共判处未成年罪犯863320人,超过上述总数的70%.从每年的统计数据来看,1997年至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至2010年则以每年同比下降约12%的幅度逐年递减。但是,总体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不容乐观。②。

(二)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网络犯罪比例明显上升。

根据2010年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数据报告》,从有关方面的统计和抽样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暴力性日趋明显,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明显上升。近年来,犯抢劫、、奸幼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五类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罪犯约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50%左右。③。

另外,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不断增加。调查发现,8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接触网络不良信息有关。在受访的未成年犯中,“经常进网吧”的占93%、“沉迷网络”的占85%,而上网主要目的是“聊天、游戏、浏览黄色网页、邀约犯罪”的达到92%.在犯罪类型上,近年来出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诈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智力化犯罪也不断增加。④。

(三)未成年人犯罪以侵占财产类案件为主。

据调查,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以盗窃、抢夺等侵占财产类案件为主。⑤从具体罪名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罪名。各省的普遍情况是,抢劫、盗窃轮流排在未成年人各类犯罪的第一和第二位,排在第三位的一般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者。⑥与此同时,一人犯数罪现象日趋增多,多种类型犯罪混合交织在同一罪犯身上。如未成年人在实施侵犯财产罪时兼有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行为,在进行人身伤害时兼有对财产的侵犯。⑦。

(四)经矫治的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较低。

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因一时冲动而导致激情犯罪。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动机模糊,出现无因犯罪现象。许多犯罪是临时起意,动机不明,盲目为之。⑧另外,大多数案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非常大,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与不正常的社会群体交往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⑨。

对未成年被告人,各级法院实行了各种特殊的审判方式。自1984年创设少年审判机构开始,截至2011年我国共设立了2200多个少年法庭,70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27年来,人民法院形成了圆桌审判、法庭教育、心理干预、社会调查等一系列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审判工作机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势头目前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实践表明,经少年法庭教育矫治的未成年罪犯,大多数都能悔罪服判,重返社会后多数已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考入大学及各类职业学校,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据统计,2002年至2010年间,我国未成年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1%至2%之间。⑩。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意义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是国外刑事司法的成功经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

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未完全成熟,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定型,可塑性较强。如果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使其真诚悔过,将有助于其重返社会;反之,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学习能力,如果将其关押在监狱中,则容易产生交叉感染,不但难以实现预防与矫治的目的,反而可能给社会带来更严重的危害。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一方面,在处罚的方式上要更加强调社会改造,注重教育和引导,对其进行心理矫正,让其能更健康地成长;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要避免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注重运用刑事和解的方式,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面对面的交流,使未成年犯罪人体会到自己给别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真诚悔过。司法机关根据刑事和解协议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利于其顺利重返社会。

(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根据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在公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但其并不享有独立的控诉资格。被害人的意愿得不到完全的尊重,有时甚至会被遗忘。要想加害人赔偿损失,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刑罚考量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再加上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几乎没有赔偿能力,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很难获得赔偿。如果单纯地对罪犯进行惩罚而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补偿,非但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反而会加剧双方的冲突,难以缓和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促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积极进行赔偿,能够有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由于其意愿能得到尊重,在协商过程中能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心理上也易于得到安慰。

(三)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重”指对特定的严重犯罪和犯罪人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轻轻”体现为对轻微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刑事和解正是对“轻轻”政策的具体落实。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它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显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落实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根据前文的数据可知,从1997年到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处未成年罪犯80余万人。论文格式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这些未成年犯罪人在重返社会的过程中将遭受各方面的压力,难以再融入正常的社会关系当中。即使其主观上想重新做人,但由于有犯罪前科,客观上也会到处受歧视,从而会产生对社会的怨恨和报复心理,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未成年人都是有害无益的。作为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可以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的满意度较高,既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新刑事诉讼法未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进行区分。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之外,还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第277条至第279条)。但是其并没有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可以说,现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规定是依附于普通刑事和解的。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必要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定相应的规则。

(二)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规定较为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很多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问题,例如201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根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未成人犯罪应当考虑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法院在判决时从宽处罚,检察院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对于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被害人同意和解的,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但这些规定仍然显得比较宽泛,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和预期目标存在一定偏差。

2003年以后,一些地方例如上海、重庆、浙江、江苏等省市的检察院、法院,结合少年司法改革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司法适用的试点工作。该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进而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但是,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具有诸多优点,其诸多的不足之处也导致实际运行的效果和预期目标存在某些偏差。例如,基于双方的博弈心理,被害人可能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提出苛刻的条件,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也可能会因急于达成协议而被迫接受;由于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导致同案的赔偿数额具有较大差异,等等。另外,根据学者的调查,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对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提出了挑战。以检察院为例,刑事和解的确减少了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从整个司法程序上看司法成本有所降低,但从检察机关投入的工作量来看,办案成本反而是增加了。[ LunWenData.Com]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在西方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已形成较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适用条件。

办案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事实清楚。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不应为减少案件积压数量而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除此之外,还应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教育状况、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所处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认罪悔过。加害人真诚认罪悔过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只有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才有可能愿意与之和解;另一方面,加害人真诚承认自己的罪行也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第三,自愿和解。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协商决定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应对另一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行和解。

(二)案件范围。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专门作出了规定。其在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的是所有刑事和解的案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及刑事和解程序本身的要求,可以考虑放宽适用范围,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定在存在直接的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侵犯社会公众或国家利益的犯罪,不宜适用刑事和解。根据未成人的特点和我国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不论是初犯还是累犯,只要其在犯罪后能够真诚认罪悔过,努力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愿意和解的,都应当给予其刑事和解的机会。

(三)主持者。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解的主持者可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程序单独作出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规定。2002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一般由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主持,尤其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多由少年法庭或专门法官主持。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在确立司法人员主导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吸收未成年人心理学方面的专家参与主持。因为未成年人心理学专家一般具有良好的倾听技巧,再加上他们更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让他们参与主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能够起到更好的心理恢复效果。

(四)适用阶段。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进行。

第12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二分刑事政策 附条件不 医疗模式

美国于1870年辛辛那提会议上出现“社会复归”与“刑罚个别化”的动向,有学者主张将少年刑事司法的重点从“犯罪”转向“犯罪人”,即通过“医疗模式”(Medical Model)来应对、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潮开始显现并付诸实践。二战后,随着“轻轻重重”二分刑事政策的出现,从“国亲思想”(Parens P。triae)下的“个别化司法”(Individual Justice)与“社会复归”(Rehabilitation)手段来处遇少年刑事犯罪已较为普遍。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法(草案)以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欧美国家少年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福利司法模式”或“医疗模式”在理念上似乎相去不远。不过,我国现行的司法环境往往对立法的可操作性有所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法(草案)中的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仍有未尽之处。

一、“二分刑事政策”下的“教主刑辅”模式――修法草案的指导思想评析

所谓“二分刑事政策”,也称“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上将犯罪行为人根据其犯罪类型而进行划分后再分别制定立法与付诸实施刑罚的刑事政策。二分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上,则体现为根据罪行轻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矫正的可能性等具体情形而分别立法与追诉。与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和缓”层面相对应,轻罪未成年人因其人身危险性较低、犯罪危害后果较轻、犯罪矫正的成功率较高等特征,往往成为工业化时代来临后现代国家适用“宽松”刑事政策的对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运作“柔性司法”以实现刑罚的谦抑性与少年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复归”也已成为当今国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潮流。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教罚并用”之区分

修法(草案)第263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保障未成年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新的修法草案在法律援助、限制逮捕措施适用、法定人到场权、附条件不、“犯罪记录封存”等诸事项上均有所突破,这体现了立法者锐意革新的勇气与一定的国际化视野,修法草案也反映了少年犯罪刑事司法的国际发展动向。但如何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付诸具体的司法实践尚需各项配套制度的支持,如何跳出传统“报应刑司法”的阴影走向现代化的“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必须面临的课题之一。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要求以多元化的立法与程序运作促成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实现真正的“再社会化”,即通过刑事和解避免社会矛盾升级的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从我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现状而论,虽然各地法院、检察院在“试点”各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的改革,但“认罪换权利”、“以罚代教”、甚至“罚主教辅”的现象尚不能彻底杜绝。对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帮”与“教”不能片面地停留在追求“认罪、悔罪”上,而是应当从犯罪心理学、社区矫正学以及配套的各项“社会复归”方案人手方能彻底地“教育”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否则形式化的“帮教”行为很难实现犯罪行为与心理上的矫正并防范未成年人再犯新罪。简言之,在社区矫正、矫正人员犯罪心理学素养培训、民间与官方财力支持等各项配套措施尚不到位的情况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极易演变为“教辅罚主”或“教罚并用”的结果。但总体而论,修法草案中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值得称颂,不仅体现了少年刑事司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而且明确了国家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思维,如果能够去除“教罚并用”或“教辅罚主”的传统思维实现修复式正义,无疑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深化改革的路径之一。

(二)新的修法(草案)在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上的“人性化”措施

根据修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运用“人性化”的措施应对、处遇未成年被告人。“人性化”的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进行(草案第263条2款);二是规定司法机关的“通知义务”,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草案第264条);三是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原则上适用取保候审代替审前羁押(草案第265条);四是增设法定人的“到场权”,即在讯问与审判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到场(草案第266条);五是对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附条件不”(草案第267条);六是规定所有“审判时未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均不得公开审理(草案第270条);七是规定法院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应当对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进行了解(草案第271条);八是规定“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草案第272条)。

总体而论,上述规定既吸收了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试点探索经验,也体现了“宽松刑事政策”。但是如果细致推敲,上述规定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仍有一定距离。例如,以附条件不制度而论,检察机关根据监护人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情况决定不并不足以实现“犯罪矫正”与“社会复归”,相较欧美国家“修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也存在差距,因为监护人因自身矫正能力的局限性往往仅能在形式上对未成年人嫌疑人进行监督。衡量未成年人的帮教效果,需从犯罪心理矫正、社区和解效果、再犯率等诸方面判断,修法草案仅仅根据监护人管教结果来决定不似有检讨之必要。易言之,“教罚并用”思维仍然在修法草案上有所体现,通过刑罚与教育感化并用甚至“教辅刑主”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将仍然是我国未来少年刑事司法所难以回避的困境。

二、修法草案的可行性与实践困境分析

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增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相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已属长足的进步。不过,因立法理念、立法技术、配套制度及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新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效仍需谨慎观察。

(一)从“刑主教辅”转向“教主刑辅”的可行性分析

从欧美日等国少年刑事司法实践经验以观,要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蓝图,至少必须有以下的要件:一是官方与民间在预防少年犯罪与矫正犯罪上进行人力、财力上的巨额投入,在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甚至出现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很容易为公众、社会及媒体所质疑。简言之,如果国家、社会在预防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短期内难以改观的

情况下,主张“对重罪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限制诉讼权利与严罚很容易付诸实施;二是社区矫正能力的提升以及民间多元力量参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与实效性有所提高,如果要运作“福利模式”的少年刑事司法,社区等民间多元力量的介入与支撑可能是犯罪矫正成功率提高的关键;三是须有到位的“成本一激励”机制,如果司法机关发现少年刑事司法的运作成本可能会高于普通程序的运作成本,在“边际收益”(Marginal Revenue)低于“边际成本”(Margin~Cost)的机制下,检察官与法官对运作少年犯罪诉讼程序的积极性无疑会降低。

从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内外“气候”与改革机制现状而论,不仅“案多人少”、“经费不足”、“社区配套制度不健全”、“外来人口犯罪风险管理机制不配套”等旧问题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如何提高检察官、法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积极性与能动性等新问题也会接踵而来。修法草案立意高远,要求办案司法人员“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行为人,但检察官、法官在运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洞察“司法社会学”与“政治力学”。简言之,承办案件检察官、法官不可能不顾及犯罪率升高与矫正效果有限的现实,最终可能仍然以“惩罚为主、教育为辅”来应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固然,在新的修法草案颁行生效后,检察官、法官将依照修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程序,但在犯罪预防与再犯率可能失控的现实下,“适度惩罚”与“严厉教育”将仍会是其运作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主要指导思维。例如,修法生效后,检察官、法官往往会将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作为获得诉讼权利与轻罚的先决条件(不认罪可能会被剥夺取保候审、附件件不等权利),这与欧美日等国家优先保障未成年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实践有所差异。

(二)累犯、暴力犯罪等特定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

累犯往往会被不假思索地形容为“少数人犯大多数的罪行”,暴力犯罪、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则往往被视为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中的“重中之重”,在暴力犯罪、累犯等特定重罪案件中如何处遇未成年被告人才是衡量一国少年刑事司法法治水准的重要标尺。从犯罪学角度而言,将累犯及涉嫌重罪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及严罚的事由颇值质疑,因为犯罪的高低与再犯率及涉嫌重罪与否并无直接因果关联。在修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在成年人涉嫌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累犯、犯罪等案件中,其取保候审权、会见律师权、隐私权等应当被限制或剥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在修法(草案)中被视为“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否也同样适用普通程序中限制、剥夺诉讼权利条款?

以修法(草案)第271条的立法精神而言,既然“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属于应当封存的范围,由此可以洞察:新草案仍是以“二分刑事政策”(轻轻重重)为立法指导思想。以该条款类推,在新法案中,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仍然是以微罪、轻罪未成年罪犯为适用对象,累犯、暴力犯等其他特定重罪除适用审判公开、法定人到场等规定外,刑事和解、取保候审、会见律师等诉讼权利应当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同适用。我国目前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并非一律依法从宽,而是以涉嫌罪行、犯罪后果、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作为适用依据。如何保障重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将仍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难题之一。如果修法能够“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将重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区别于普通程序而进行特殊保护,则不仅有利于“与国际接轨”,更能体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纵深度。

三、修法(草案)的再修改

现行修法(草案)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已有长足进步,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取保候审权、近亲属知情权等权利上值得称颂。但是,无论是立法理念、立法技术还是改革的远景,现行修法(草案)仍有待修正改进之处。

(一)适度扩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特别程序”总共仅有11项条款,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问题上存在若干不足。其实,在恪守“温和、渐近”改革立场前下,适度扩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仅不会影响犯罪治理,反而会促进少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首先,应当扩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除“强制指定辩护”等已有的规定外,还应当赋予其“实质的辩护权”。例如,修法可以增加侦查阶段会见律师权利不受限制、公诉阶段辩护律师有权陈述辩护意见、侦查阶段指派律师等条款。其次,应当扩张“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并改革监督考察方式。根据修法(草案)第276条之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否则只能提起公诉。该条款未能充分评估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风险系数,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不欠缺合理性,可对之再修正将案件类型扩展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有适用缓刑可能性,选择进行追诉既不利诉讼经济,也会因有罪判决而造成“犯罪标签化”。再次,可考虑增设“庭前少年官”专职司法人员,除规定任职条件外,赋予其庭前主持刑事和解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最后,应当确保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在刑事和解、定罪量刑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可能性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二)配套制度上的完备

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塑性、再社会化可行性、刑事和解意愿均高于成年犯罪人,如果能够通过社区矫正以及民间与官方的共同支持等配套措施促使诉讼程序的运行,无疑能够提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实效。首先,附条件不等庭前司法处分必须有人力、财力上保障,不仅应当加大对社区矫正组织及人员的专业化培训与制度保障,还应当设置专门化的观察考验机构与场所,否则附条件不的实际效果会有局限。例如,对于非常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不问题,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尚无针对性的改进能力,因为“犯罪矫正”效果不仅需专业化的犯罪心理学素养更需社区等“考察机关”的期间考察与正确的犯罪风险评估,监护人、社区与司法官均尚不具备相应的软硬件条件。其次,应当完善司法机关办案中的“成本一绩效”机制,通过立法与配套制度保障检察官、法官有足够的时间与动力应对轻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简言之,不改变“案多人少”、“考核评比优先”的内部工作机制,司法人员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的“有效投入”会明显不足,易产生“小案小办”之思维。再次,修法不应当以未成年人涉罪轻重作为适用程序的唯一因素,而是应当以实现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为目的,辅之以“个别化措施”达成“柔性司法”,促使涉罪未成年人丢弃非行、走向自立与自律。最后,如前所述,唯有在保障公共安全降低犯罪率与再犯率的前提下方能为刑事和解、社区矫正、附件条件不等创造良好的制度运行保证,要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现代化转型,调整社会结构并建构必要的犯罪防范机制方能确保取保候审、附条件不、“禁止令”发挥最大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