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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时间:2023-05-30 10: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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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1篇

* * 省 * *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楚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被告XXXXX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X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X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XXXXX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X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X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X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X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XXXX所驾车已在被告XXXXX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及XXXXXX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XXXX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XXXXX与原告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XXXXX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我们认为被告XXXXX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XXXXX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XXXXX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XXXXX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元。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36906.3元,需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XX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X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XXX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XXX号车驾驶员XXXXX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38.6元;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XXXXX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XXXX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XXXXXX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XXXXX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XXXX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XXXXX及XXXXXXX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及X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1、2、9、10,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XX承担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该车报废,经认证原告XXXX的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支出了认证费4446元的事实,被告XXXXX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3中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和楚雄施救中心发票证实了其在事发后已支付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收条因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XXXXX的主张,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XXXX号车对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并因此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且原告XXXXX在诉请中对该项费用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驾驶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被告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由原告XXXX所有的云XXXX号东风EQ534XXXX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号车与川XXXX号车同时燃烧,致云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原告XXXXX及驾驶员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8]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驾驶员XXXX无责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昆楚大队和原告唐仁涛的委托,对云S06630号车的车损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云XXXXX号车的受损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X支付了价格认证费4446元。云XXXX号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损毁,已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XXXX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XXXX支付了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云XXXXX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被告XXXX驾驶的川XXXX号车已在被告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X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XXXX车辆报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有限公司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XXXX车上非法载有危险化学品才造成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应由原告XX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XXXX号车属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XX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及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1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的路产赔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系云XXXX号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XXXX的违法驾车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XXXX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总数为1604.7元,而其在庭审中只主张了1007.7元,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7.7元和住宿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赔偿原告XXXX车辆损失费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及货物搬运、保管、吊车、施救费等16150元,合计461923.7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XXXX自行承担2002元(已交),被告XXXXX承担7629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交)。

综上,被告XXXX应支付原告XXXX的费用合计为469552.7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第2篇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担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进才。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荣春。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荣春向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39321.1元;2、王炎森、陈荣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同新赔偿刘晓云39321.1元;4、王炎森、陈荣春与李同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

    原告陈进才、陈荣春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损。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已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所负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00元。

    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2005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就刘晓云诉王炎森交通事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赔偿刘晓云39321.1元。39321.1元,现答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对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定刘晓云的总损失为7864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炎森承担赔偿50%即3932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9321.1元赔偿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诉人已垫付,故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款人民币6432.1元。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述判决已对经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进行了审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作出的赔偿刘晓云39321.1元的义务。现被告以该案没有进行保险合同审理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赔偿款6432.1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原告所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2003)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所负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车被拍卖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即在保险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人民币25300元。2、驳回反诉原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财保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财保漳浦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王炎森承担刘晓云损失的50%即39321.1元,该款项已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车辆被法院拍卖执行是替李同新偿还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李同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25300元后可向李同新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告错人,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原审判决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赔偿范围的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不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认刘晓云总损失78642.2元包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5000×50%+(78642.2-5000)×50%×10%=6182.11元。上述款项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代垫,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6182.11元。

    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法院拍卖。被上诉人认为车辆被拍卖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另一事故责任人共同对第三者刘晓云侵权而造成,尽管是因为连带责任而被拍卖,但这并不改变该损失是因为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的根本性质,况且连带责任也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的判决已服判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又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未审理保险合同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该判决的主张,显然与其之前的服判行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第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第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广州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定,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事故造成刘晓云损失所应承担的50%即39321.1元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看,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刘晓云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相应责任,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5300元损失,是由于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虽然也是因为闽E112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陈荣春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应承担的刘晓云损失的5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还是应由李同新承担,被上诉人陈荣春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同新的追偿权。也即被上诉人陈荣春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被上诉人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53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3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主张,理由成立,应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6432.11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诉请求。

    2、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253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与界定。

第3篇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林有珠,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罗马村人,住该村,农民。

    委托人 纪新壮,男,195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五指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海育,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铺村人,住该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罗才兴,男,195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罗马村人,住该村,农民。

    委托人 麦有存,女,1959年出生,汉族,系罗才兴之妻。

    原审被告 盛运文,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福塘村人,住该村,农民。

    上诉人林有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6日11时许,林有珠无证驾驶琼D70313号套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三轮农用车)载客从三亚市崖城镇开往乐东县九所镇。车行至225国道348km+150m路段,违章超越其前方因故减速的小轿车,与吴海育无证驾驶的海南01-28297四轮农用运输拖拉机(以下简称四轮农用车)相向发生侧碰撞,造成在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陈生波死亡和在后车厢乘坐的吴后英、罗才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乐东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随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但现场已遭严重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当事人诉至法院后,乐东县法院聘请该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员共同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询问当事人、检验事故车辆痕迹,论证结论为:事故发生时,林有珠驾驶的三轮车从道路北侧左偏行驶,与相对在道路上垂直运行的四轮车发生侧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有珠即护送伤员去医院抢救,事故车辆被罗马村村民蔡亚光、周德富开回本村停放。此外,吴海育所驾驶的四轮车系从盛运文处购买,经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盛运文为该四轮车的实际车主。罗才兴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23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有珠主观上疏忽大意,驾车超越小轿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海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继续前行数百米,是因其技术不熟练,车辆严重超载造成制动困难所致,其行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只起间接作用。林有珠负85%的主要责任,吴海育负15%的次要责任。吴海育与盛运文的车辆交易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盛运文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吴海育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罗才兴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323元,交通费308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误工费800.40元,护理费477.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58.76元。依照民法通则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林有珠偿付赔偿款总额的85%即6254.95元,吴海育偿付其中的15%即1103.81元,盛运文对吴海育之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才兴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林有珠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警队事故处理员以个人名义对该起事故做出鉴定意见,鉴定人主体不合格,该鉴定意见内容多为凭空推论,且与交警队的结论不一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个别证据来源不合法;3、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吴海育书面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错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我承担次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罗才兴的人口头答辩称:要求尽快判决林有珠和吴海育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11时许,上诉人林有珠无证驾驶琼D70313号套牌三轮农用车载客从三亚市崖城镇开往乐东县九所镇。车行至225国道348km+150m处,与吴海育无证驾驶的海南01-28297四轮农用车相向发生碰撞,造成在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陈生波死亡和在后车厢乘坐的吴后英、罗才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有珠即护送受伤人员前往医院救治,吴海育弃车离开现场。事故车辆被罗马村村民蔡亚光、周德富开回本村停放。次日,乐东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赶赴现场,但现场已遭严重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林有珠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系套用他人车牌号,吴海育所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从盛运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当天,林有珠违章搭载乘客,吴海育严重超载货物。罗才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42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323元。林有珠已向罗才兴赔付3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医院医疗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有珠和被上诉人吴海育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发当天,林有珠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违章搭载乘客达11人,吴海育驾驶的四轮农用车超载2.7吨。两车相向行驶发生碰撞之后,林有珠护送受伤人员离开现场,吴海育因惧怕被人追打而弃车离开现场。此后,二人均有时间和条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均未及时报案,致使该起事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林有珠驾车超越在其前方行驶的小轿车,从而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人中有多人提供相反证据,故该事实无法认定;对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进行责任分配,由于鉴定人系乐东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且参与主持了案在交警处理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并以交警队名义作出“该事故现场由于村民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致使事故现场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违反程序,属无效鉴定,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林有珠与被上诉人吴海育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二人系共同致害人,所以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海育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从盛运文处购得,至事故发生,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定盛运文对吴海育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据有关规定计算罗才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58.76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才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58.76元,由上诉人林有珠赔偿3679.38元,除已付的3400元,还应付279.38元;被上诉人吴海育赔偿3679.38元。林有珠和吴海育互负连带责任。盛运文对被上诉人吴海育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上诉人罗才兴负担287元,上诉人林有珠和被上诉人吴海育各负担4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垂光

    审判员 吴 平

    审判员 黄声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4篇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甘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玉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嘉峪关市人民街区43栋2号。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 (致死)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3月18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丽颖,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酒钢四中学生,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12栋7号。

    法定人 陈萍,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永川县人,酒钢烧结厂退休工人,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12栋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任惠芬,女,汉族,1934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嘉峪关市友谊街区40号楼3口3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吴宝真,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李玉春,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司机,现住嘉峪关市文化街区100栋4号。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玉明驾驶甘B—00011号(带挂甘B—00036号)东风大货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南左拐弯的王学智驾驶的甘B—025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36815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死者生前赡养任惠芬的生活费 1848元,抚养王丽颖的抚养费2640元,参加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摩托车修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锡诚、王丽颖、任惠芬、王秀萍的证言从各个方面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闯黄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嘉峪关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单,死亡通知单证实了王学智被撞伤后死亡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局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号尸检报告,确认了被害人王学智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水肿,右顶叶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说明证实了本案取证的合法性;6.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2)嘉刑初字第077号和(1996)嘉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以前犯罪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李玉明在供述中交待了其驾车临近停车线时加速行驶,撞伤他人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死者王学智与陈萍调解离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李玉明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车主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车辆承包人李玉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确定,被害人王学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各种经济损失27618.5元,任惠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37.50元,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的70%由被告人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玉明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驾驶制动不良车辆的违章行为得不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佐证,剥夺其申请重新认定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任惠芬上诉提出:量刑轻,民事赔偿太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玉明驾驶甘B—00011号(带挂甘B—00036号)东风大货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南左拐弯的王学智驾驶的甘B—025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智驾车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疏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36815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死者生前赡养任惠芬的生活费4400元,抚养王丽颖的抚养费2640元,参加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锡诚、王丽颖、任惠芬、王秀萍的证言;2.嘉峪关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单、死亡通知单及嘉峪关市公安局的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号尸检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89号函证实了本案取证的合法性;5.上诉人李玉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嘉峪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承包合同书分别证实了肇事车车主系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李玉春系该车承包人;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证明了李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总费用70%,王学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总费用30%;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9.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死者王学智与陈萍调解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明就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嘉峪关市公安局所作的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上诉,经查,第1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擅闯黄灯,临近停车线加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智驾车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且疏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对民事赔偿已作了足额判处,上诉人王丽颖、任惠芬所提“民事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任惠芬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及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执行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应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各种经济损失276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的生活费1848元”部分,其余部分均维持。

    三、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生活费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建国

    审判员 张兆平

    审判员 姚胜利

第5篇

    意外:交警值勤追出人命

    1997年9月24日早晨7时许,皋兰县西岔乡农民杨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违章行驶至城关区金昌路十字时,将值勤交警薛某挂倒后逃离,薛某遂挡乘由石某驾驶的微型客货车追赶。追至草场街小学门前时,农用三轮车将兰州新华印刷厂工人魏某挂倒,后面追赶的客货车避让不及,将魏某头部撞伤。

    事故发生后,微货车没有停车救人,继续追赶农用三轮车,直至在庙滩子一带追上农用三轮车。而魏某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三轮车主成被告

    1997年11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违章行驶,逃避交管人员的检查,应负主要责任。石某应负次要责任。1998年7月15日,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魏某之父要求两事故责任人杨某、石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多元。同年10月6日,城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万余元。

    上诉:交警队有责也应赔

    但死者家属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当时,石某是按交警的意愿执行职务,作为交警的主管单位——交警大队也有承担赔偿的责任。1999年4月8日,魏父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结局:交警队赔付5万元

    2003年10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确定薛某所在的交警大队赔偿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万余元。

    西部商报·赵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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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奔驰车车主告上法院后,经奉大公司据理力争,法院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奔驰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是:奔驰车的车损修理费用为59万余元,并详述了评估依据和附上了《价格鉴定明细表》。最终法院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金额,判决奉大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为奉大公司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奉大公司均请保险公司派人参加旁听。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奉大公司感到判决的结果能够接受,保险公司也将承担一部分的损失金额,经与保险公司商量后,奉大公司就向法院提出要奔驰车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但奔驰车车主打了15个月的官司,这期间市场上轿车的价格也一跌再跌,已经没有了再去花六七十万元去修理一辆旧车的意愿,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发票和清单。

    过了法院判决设定的自动履行期后,进入了执行期,执行庭法官将奉大公司召了去,奉大公司又请保险公司派人一起前往,奉大公司向法官解释:“不是我们不付款,而是要有奔驰车的修理发票和清单,以便我们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法院解释:“按照我们保险的规定是尽量修复,没有修理清单和发票,对第三者责任项下造成的物损,我们是无法赔偿的。”执行法官也犯了难:“判决书并没有提到奔驰车一定要去修理,他不修理哪来的发票?我也不能强制他去修理。这事情你们赶快回去再商量一下。”

    回去后,保险公司经办人就没有修理清单和发票能否理赔的问题,再一次请示上级部门,得到的回答仍然是:不行!

    法院急着催要款,奔驰躺着不动弹,保险悠然不理赔,直把奉大公司的经办人搞得焦头烂额,心急火燎地前来咨询。

    我认为:这个理赔案件的实质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如何履行保险索赔材料的提供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对被保险人提供索赔的材料,保险公司能够提出怎样的要求;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材料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一、奔驰车损索赔一案,法院的判决,是解决了双方的争议,即在这个案件中发生了多少损失,当事人各方对这个损失的发生各有多少责任,按责论处各应承担多少损失金额的问题。而损失的计算标准,就是修复的费用。

    不过,作为被告一方的奉大公司,是不能在本案中提出以奔驰车的修理为付款前提的要求的,法院也无权在判决中,对奔驰车主设定修理的义务。但法院的判决至少明确了几点,即事故原因、损失金额和奉大公司的责任比例。

    二、在各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原统颁条款中赔偿处理一节的规定,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了完善。都有如下的表述:

    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使证和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3.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上述第1点实际上也就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部分规定;第3点关于损坏财产的处理方法,其主要点是费用。由于本案进入了司法程序,法院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总额进行判决,其基点是客观公正的。保险公司的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也未向奉大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第2点是对具体证明和资料的列举与归纳,本案中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但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这实际上比任何一家汽车修理厂的清单和发票都权威。

    三、按照中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保险法》的这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是有限定的,即“其所能提供的”,而不是强人所难,知其不可为而非要其为之。保险人认为资料不完整而要求补充的,同样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其所能提供”的范围。否则将会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变成秀才和兵的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索赔的材料提供的责任是有限的责任。

第7篇

    2004年8月,50多岁的惠女士骑车去上班,在拐弯处突遇另一骑车人严小伙,两人在路口相撞,惠女士一下子摔倒在地上起不来了。严小伙赶紧去扶严女士,两人为这事是谁的责任发生了争执,正在争吵之际,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勘察,发现两人的自行车均无牌号。当交警看到惠女士伤得不轻,当即就指定她到附近人民医院就医,然后等候交通队的通知,再给双方定责任。惠女士当日住进了医院,医院当日诊断为:某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后惠女士想转到自己的合同医院进行治疗,在未经过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就转院继续治疗了。惠女士一边治病一边等待交通队通知,终于交通队向惠女士送达了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双方均违反了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的规定,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一个多月后,惠女士出院了,她要求严小伙根据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对她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费用共计7000余元。严小伙的想法和惠女士不一样,他只赔偿惠女士在人民医院的费用的一半。二人在赔偿数额上产生了巨大差异,于是惠女士一纸诉状将严小伙告到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开庭,双方对事实争议不大,对赔偿数额的分歧却很大,到底该如何认定?庭审后不久,法官宣读了判决书,判令严小伙仅赔偿惠女士首次住院费用的一半,即1900余元。严小伙满意地签收了判决书,惠女士却是老大的不服,赔偿的数额与自己的实际支出相比实在是太大了,都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为什么有的有说法,有的法院却不保护?然而,经过庭后法官的解释,让惠女士心服了。

    【依法分析】本案例涉及到转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确定和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它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赔偿”,该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于,转院必须经过治疗机构的批准,私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原则上不能赔偿。

    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下,除生命危机、急需抢救外,伤者应在首先被送到当地一级医院进行诊治,有些地区还有专门的医疗事故指定医院。目前地区的一级医院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均已有了很大提高,除重大手术和特殊检查,普通损伤的治疗在当地一级医院为合理。非征得经治医院同意或非正常途径获得的转院同意,但无转院必要的,对已发生的费用不予保护。

    因此,涉及到转院的交通索赔纠纷,转院的当事人需要有原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才能就转院后的治疗费用获得法院支持。这种转院证明可以是医生的书面医嘱,也可以以证明的形式出现,都需要说明转院的理由和建议转院的对象。实践中一般是当地医院因为医疗条件限制和病人的病情比较特殊或严重,当地医院无法稳妥的提供医疗服务,因此需要在其他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治疗,转院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惠女士的伤势其实可以在人民医院得到较好的治疗,但其擅自转院,在自己的合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技巧提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患者都希望有个放心的医院来治疗,出于这种对服务质量的追求,许多患者都有转院接受更好治疗的想法,而有些患者则是出于省钱的想法,希望找其他费用更低廉的医院就诊,因此有转院的情况。但转院时一定要取得医院的同意,而且要医院出具同意转院的书面证据,这样才能保证后期的医疗费能得到赔偿。一般而言,治疗医院会根据患者病情和医院的自身情况以及患者的收人状况而考虑转院的必要性与和合理性。

第8篇

    刑事裁定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潘远超,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丹东铁路分局计量设备厂工人。捕前住三亚市港门上村东路3号楼304房,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2000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远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远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潘远超驾驶琼B05960桑塔纳白色出租车载客从乐东县冲坡镇往三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342km-100m处时, 由于其视觉判断失误, 技术操作不当, 致使车辆偏右冲出路面覆翻, 乘客朱传云、王向志当场死亡,刘晶受重伤,经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传云、王向志均系颅脑损伤致死,刘晶系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琼B05960桑塔纳出租车经鉴定属已报废,残值383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远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远超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潘远超不服,提出上诉,辩称事发当晚驾车者系刘晶而非其本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发前该车的轮胎系被天涯镇农民黎亚院、胡聪、林少荣(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己处决)等五人在高速公路上置放的马钉扎破所致,并提出这是2000年3、4月间与其同仓的罪犯黎皇、黎丁海(黎亚院等九人抢劫案的共犯)告诉他的;同时对原审认定的证人符明亮、王缓方、陈慎伟等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远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证人符明亮的证言证实了其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告人潘远超从出租车的驾驶员位置下车并用手机报警的经过。

    2、证人黎鸿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潘远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3、证人王缓方、陈慎伟的证言证实两人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抢救的经过。其中,王缓方的证言还证实在现场时,潘远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说明书,证实受害人朱传云、王向志均系因交通肇事造成脑颅损伤当场死亡;刘晶系交通肇事造成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财物价格评估鉴证书,证实肇事的琼B05960出租车剩余残值人民币3831元(原车价值人民币127700元)

    7、被告人潘远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潘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潘远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详细交待了其驾驶出租车肇事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远超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交待了其亲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符明亮、王缓方的证言一致;已生效的本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罪犯黎皇、黎丁海均系于2000年8月1日才被刑事拘留,因此,不可能在此之前的2000年3、4月间与潘本人羁押于一仓并向其讲述肇事车辆系黎亚院等人用镐钉扎破所致一事。上诉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远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忠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冯 洁

第9篇

通过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耐心细致的审查,给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解答,解疑释惑,为息讼罢访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案情综述

2009年6月申诉人袁某某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诉材料,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WL4321号红色夏利汽车(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在场的方某某之夫袁某某报警,交警部门赶到后将贺某某带至队内审查,当日贺某某在交警支队接受调查时逃跑,后于同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贺某某并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供述几年前经朋友介绍购买。该车已经多手交易,但买卖人均未变更过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汽车,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同时因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贺某某赔偿方某某抢救费用4132元,因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对贺某某无法履行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定罪方面不存在争议,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第一,被告人贺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该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第四,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贺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造成刑法133条所规定的“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其逃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加重情节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即贺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可否以自首为由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中对于其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存在一定的争议,即贺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贺某某1月28日到交管部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对其做出从轻判罚的判决。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中各种情形之中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同时,在自首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违规驾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后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申诉人袁某某则认为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其逃跑是为和车主串供,切断民事赔偿的责任链接,因此供述不真实,不满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并且量刑畸轻,东丽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申请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主张。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也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一。袁某某的申诉请求,除了对刑事判决不服外,还认为法院民事判决对交强险判处存在不当之处。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应当只认定医疗费用,还应该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争议问题分析

综上所述,申诉人对本案的申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自首的认定;二是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贺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汽车,造成一人死亡,其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后,贺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自首,需要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首先,我们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该规定颁布于案件发生之后,对该案无溯及力,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自首及其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愈加细化而具体,并且愈加体现出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其次,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我们认为存在疑点,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贺某某在逃跑后又投案的情节,其供述逃跑系出于害怕,而是否如申诉人所说是串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8年适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贺某某就车辆归属问题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同时其供述的汽车归属是否属实也无据可查,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因此,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基于上述理由在书中亦确定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认定自首这一情节。针对同样的事实,东丽区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虽然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贺某某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五年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不属于法律所要求抗诉标准必须达到的“量刑畸轻”的范畴,因此没有达到抗诉的标准。袁某某在接到刑事判决后曾提请抗诉,该院公诉部门没有支持,其理由也是没有达到抗诉标准,不属于畸轻。因此最终控申部门认定申诉人袁某某刑事部分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驳回申诉。

其次,对申诉人袁某某提出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了解,根据2006年3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5万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8千元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同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申诉人袁某某申诉案的事故案发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应该实行原规定,即死亡赔偿限额5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申诉人认为法院应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其个人不理解保险规定所致,依照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确定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连带承担限额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鉴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经检察机关和法院协调,法院答复当时正值交强险刚颁布实施,正在探索试行阶段,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死亡赔偿金将在判决执行程序中通过其他裁定形式进行补救,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释法解理

在案件审查终结和协调法院后,东丽区检察院将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袁某某,并将审查事实、证据及协调法院的相关情况与申诉人袁某某进行释疑解答,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细致扎实工作表示满意,表示一定会息讼罢访,确实也再没到检察机关。

第10篇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醉酒 缓刑 生成机制考量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2-073-03

缓刑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病、改造罪犯、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对于法定刑中没有有期徒刑刑种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似乎要比其他任何罪名都要大。笔者从中国法院网的裁判文书页面上,在“司法文书检索”里输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年份:“2013”、“危险驾驶罪”,以访问的时间“2013/7/14,17:44”为始,对网页上查找到的危险驾驶罪的案例,随机截取70起,其中既有一审判决书,亦有终审判决书。经统计,其中,判决结果适用了缓刑的51起,不适用缓刑的19起,缓刑适用率为72.9%。而在“醉驾”案件的审理之初,由于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采取了整体从严的做法,所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甚少适用缓刑,有的地区缓刑适用率仅为1%左右。①

当前比重如此大的缓刑适用是怎样发生的?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是否应有效控制?有何控制措施?为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实现量刑的规范与均衡,这些问题确实值得研究。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的生成机制考量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单一,仅有拘役一种主刑,附加罚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缓刑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即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考量

经分析所选70起案例后发现,法官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考量标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指标:

1.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当被告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时,酒精含量越低,越有可能适用缓刑;反之,越没可能适用。在51起适用缓刑的案例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200mg/100ml以下的40起,约占其总数的78.4%;在19起不适用缓刑的案例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10起,占其总数的52.6%。

2.驾驶机动车情况。包括机动车类型,如助力车或摩托车、小型客货车、中型客货车;驾驶情况,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

一般而言,醉酒驾驶助力车或摩托车危害是最小的,其次是小型客货车,再次是中型客货车。醉驾大型客货车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在所收集的案例中尚无一例。如果因此产生较大物质性危害结果,将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51起适用缓刑的案例中,机动车为助力车或摩托车的比重很大,共有37起,约占适用比例的72.5%;机动车为小型客货车的14起,约占适用比例的27.5%。在19起不适用缓刑的案例中,有9起机动车为助力车或摩托车的,约占不适用比例的47.3%;9起为小型客货车,1起中型客车,二者约占不适用比例的52.8%。说明驾驶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比不适用要较大一些,驾驶中型客货车的更可能不适用缓刑。

驾驶情况一般不会单独对是否适用缓刑产生决定性影响,它往往会与机动车类型结合起来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无证驾驶的危害远大于有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仅是违反正常的管理制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更是强烈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70起所选案例中,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有9起,其中不适用缓刑的6起,占总数66.7%。

3.危害结果。包括无具体损害、仅车辆损害或其他具体损害、既有车辆损害又有人身伤害(重伤除外)三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条件只有“醉酒”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排除《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危害结果一般也不影响定罪,但是会影响到量刑。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机动车型号越大,越容易出现危害程度较大的交通事故。在70起所选案例中,无具体损害结果的有19起,其中适用缓刑的17起,占51起适用缓刑的33.3%;没有适用缓刑的只有2起,占19起没有适用缓刑的10.5%。

1.1.4案发原因,包括源于已发生交通事故和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检查或报警。前者往往存在车辆损害,甚至人员受伤的结果,这是侧面考量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罪门槛低又多发,而法定办案期限短,所以交警更多地忙于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的处理,上路检查的情形较少,导致前者比后者的情形明显多。在51起适用缓刑的案例中,案发源于未发生的交通事故前的检查或报警的有18起,约占适用缓刑的35.2%;在不适用缓刑的19起案例中,案发源于已发生交通事故14起,约占不适用缓刑的73.7%。

(二)对“悔罪表现”的考量

1.自首与坦白。在70起所选案例中,依法认定自首的有8起,其中适用缓刑的5起,占适用缓刑案件的9.8%;依法认定坦白的有35起,其中适用缓刑的29起,占适用缓刑案件的56.9%。据此可以认为,凡认定为自首和坦白的,仅从悔罪表现单个指标来看,至少有60%的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2.认罪态度好。司法实务主要是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据此,除自首、坦白以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虽未现实赔偿但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或判决确定之前已付并处罚金,这些行为都被法官视为以实际行动体现了被告人悔罪的内心诚意,具备其一就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量刑。在70起所选案例中,除自首、坦白外,“认罪态度好”有23起,占适用缓刑的45%。

(三)对“再犯罪危险”的考量

在判决书中,一般很难看到法官对“再犯罪危险”的具体的评价过程,即使有,也主要是看被告人是否有与本次涉罪无关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前科。有前科,往往会成为法官预测有“再犯罪危险”的重要指标。在70起所选案例中,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共6起,其中不适用缓刑的5起,不适用缓刑率为83.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有64起,其中适用缓刑的50起,适用缓刑率为78.1%。这组数据明确说明了犯罪前科对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意义。

(四)对“不良影响”的考量

缓刑既是刑罚裁量制度又是刑罚执行制度,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法官不仅要考查犯罪事实本身的情况,还要考查被告人所在地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环境。但在70起所选案例中,凡是适用缓刑的判决书,往往对此问题概括叙述,一笔带过。仅有1例罕见地进行了考量,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2]武法刑初字第113号),法官所在的法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是否实行社会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认为罗某矫正环境好,没有再犯罪风险,最终建议对罗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犯缓刑适用者都实行社区矫正。故只要被告人所在社区具备矫正条件,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被告人在矫正期间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矫正条件是否具备,一般在判决书中未见提及。所以,“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没有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起到它应有的限制作用。

需补充说明的是,案发时路面的交通情况,即是否属于特定区域的繁华路段,是否在人车流动的高峰期,也是可能影响犯罪情节是否较轻的重要因素,但由于笔者所选案例来自全国,该案的判决书中一般不对案发路段的交通情况详细说明,这可能是由于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此情况极为熟悉,认为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故没有在文书中明确说明的必要。而笔者限于对此知识的阙乏,故放弃此因素的分析,而不是认为该因素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的认定没有影响。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比重大的进一步分析

刑法修订后缓刑适用的2个实质条件增加为4个,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逻辑角度分析,限定越多,外延越小。因此数量的增加,至少意味着实质条件在逐步严格化。但是通过上述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的生成机制的仔细考量,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对这四个实质条件的把握并不严格,仅从法律层面来讲,这是导致该罪适用缓刑比重大的重要原因。

(一)各地法院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认识不统一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高度相似,但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判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例如下图所示:

这种现象主要发生在不同地域,说明各地法院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认识不统一。前者判决书中主要强调被告人谭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而认为还是具有悔罪表现的,而后者裁定书则坚持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犯罪的情节(重度醉酒)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原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前者忽视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注重庭审过程中的表现,其缓刑判决有些牵强;后者重视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认为事后的悔罪表现不足以消弭犯罪情节的恶劣,其实刑裁定确属严格。

(二)对“有悔罪表现”的评价存在问题

1.以“自愿认罪”作为“有悔罪表现”的唯一尺度。绝大多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都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5条第1款第7项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这个基准刑是指主刑的基准刑。但是该《意见》第12条没有规定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拘役刑时的基准刑,因为当时的刑法还没有法定刑只有拘役没有有期徒刑的犯罪。不过依照该条确定的量刑基准方法,即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那么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拘役刑时的基准刑为2个月,其10%就是6天。也就是说,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情节,可按规定减6天处罚,而不必直接适用缓刑。自首与坦白是法定的轻判依据,因此判处缓刑具有较强的说理性。但是以“自愿认罪”作为“有悔罪表现”的唯一尺度就欠缺妥当。这样做是刑罚不足的体现,理论上有失公允,实务上放纵罪犯。

2.将“判决确定之前已付并处罚金”当作“有悔罪表现”的因素之一。首先,让被告人在判决确定之前就先付罚金是违反法律程序的。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行为构成犯罪之后,被告人才需缴纳罚金。“判决确定之前已付并处罚金”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早有学者提出,为追求罚金刑的实现而适用缓刑,“不但使缓刑制度变异,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缓刑适用的公正性更无从谈起。”{2}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规定中,罚金刑是与主刑拘役并处的附加刑,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必罚措施,没有选择性。缴纳罚金是执行法律判决的应为和必为之举,不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最后,这种做法有利益驱动的成分。实践当中,应上交国库的罚金有很大比例地返还给了执法部门,从而促使有些法院以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并及时缴纳为条件,换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3}

3.缺乏对“再犯罪危险”的具体可见的评价。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对缓刑的适用的实质条件进行了修改,但在判决书中基本不见对此条件的明确具体的评价。这里的“再犯罪”,首先是指再次犯醉酒型危险性驾驶罪的危险。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当被告人被宣告其行为构成犯罪后,无论是否适用缓刑,都会在5年内失去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资格。当然被告人可以无证驾驶,但这种双重惩治制度至少意味着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再犯醉酒型危险性驾驶罪的可能,因此本罪对“再犯罪危险”的评价更多地是指犯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外的犯罪。纵览70起案件的判决书,法官在此要么根本不评价,要么评价的主要标准隐约在于被告人是否有前科这一事实上。而对“再犯罪危险”的评价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因为影响一个人再犯罪的因素往往是多种的,除犯罪前科外,还应当有被告人受教育情况、从业情况,被告人在求学、就业期间遵守纪律的基本表现,被告人的生活主要来源,被告人的收入情况,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近亲属之间的亲密程度等。这些诸多因素都应纳入法官的考虑中,通过建立合理的再犯罪危险评价体系,定量分析再犯罪的可能性。

4.对“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价缺乏落实。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缓刑适用者都实行社区矫正。故只要被告人所在社区具备矫正条件,法官就有理由认为,被告人在矫正期间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矫正条件是否真正具备,往往需要认真落实、扎实确认,不能视为一个想当然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然而前面数据显示,这一落实情况在判决书中基本未见提及。所以说,“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并没有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起到它应有的限制作用。

三、确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的认定规则的建议

缓刑是一项刑罚个别化措施,以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为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说,它对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具有一定程度的悖反。因此,对于法定刑已经很低的危险驾驶罪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严把握缓刑的实质条件。

(一)正确认识和确立“犯罪情节”在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中的地位

基于风险社会而将具有类型化的危险行为视为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情节”上。这里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醉酒的程度和因醉驾引发的直接后果。一般而言,相比较而言,300mg/100ml以上的酒精含量、较大程度的车辆损毁、轻伤程度的人身损害、肇事逃逸、无证无牌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确实体现了较为恶劣的犯罪情节,在缓刑的判决问题上应占据最为重要的地位。故笔者建议同时具有3种以上情形的,除自首外,不得适用缓刑。

(二)严格对“有悔罪表现”的考量

人具有趋利避害思想,从机会主义出发,往往具有短视行为。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使然,而缓刑至少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监禁之苦。因此,权衡利弊的结果是选择认罪,以期获得缓刑。但其出于这种本能,还是真正认罪,在事实上则无从判断。因此,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来说,必须严格对“有悔罪表现”的考量。具体措施即:强化对“赔偿情况”的肯定意义。

“赔偿情况”是酌定的量刑要素。与自愿认罪相比较,赔偿机动车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两车相撞后的较大车损,在物质和精神上予以支持和弥补,比仅仅承认自己有犯罪事实要务实得多。除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以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虽未现实赔偿但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以实际行动体现了被告人悔罪的内心诚意。因此,在“自愿认罪”基础上,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才是认定“认罪态度好”的基本含义,并建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适时修订时,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修订为“认罪态度好的,轻处10%”,以明确指导实践操作。

(三)建立再犯罪危险性评价机制

有学者已经开始研究在缓刑中引入定量性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方法,认为这种方法具有如下优势:第一,操作性强;因为这种分析方法有科学的统计量表;第二,可靠性强:因为这种量表的被设计和推广使用的可信度高;第三,可控性强:量表的技术特征明显,具有使用的程序上的标准和数据要求,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作量刑决策,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四,说服性强:因量表中具有量化因素,在描述人的行为倾向上很清晰,也因而更容易被人接受。所以进一步建议努力研发适合我国国情的定量性再犯罪危险性评估体系和方法,并尽快开展这一知识和工具使用的普及,以比较好地把握犯罪分子是否“没有再犯罪危险”。{4}

(四)贯彻落实“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考查

“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是将缓刑的宣告与社区矫正执行在裁判层面上联系起来。{5}对这一条件的考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犯罪分子本人对社区的影响和社区环境对犯罪分子的影响。与其他犯罪相比,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区造成恐慌或不安,所以需尤为注意的是被告人所在社区是否具备合适的社区矫正条件。从本次调查数据来看,各级法院对这一工作还不够重视,未见应有的负责的贯彻落实。在未确实调查落实之前,盲目将被告人放置社会,不仅会产生放纵犯罪的嫌疑,也不利于被告人的矫正,留下再次犯罪的机会。目前有学者实际调查后发现,存在矫正机构执行力度不够、角色定位不准、监督主体力量不强等现状。{6}因此,在实务上,暂时对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在理论上,还应积极探索建立缓刑考察官制度,创设被害一方商业化保险体系,搭建缓刑犯社区矫正效能转化的科技平台,推行缓刑考验期折抵等制度。{7}

注释:

①江苏省自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法院共判决“醉驾”案件1748起,其中实刑1725起,缓刑23起,缓刑适用率仅为1.32%。再如北京市,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判决的“醉驾”案件中,缓刑适用率仅为1%左右。仇兆敏,胡杏:拘亦难,缓亦难——关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http:///article/detail/2013/01/id/810157.shtml

{2}{3}刘志伟,左坚卫.徘徊在公正与功利之间的我国缓刑——对我国缓刑立法与司法的反思[J].

{4}翟中东.缓刑适用中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问题[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4):43-48

{5}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17)

{6}{7}廖劲敏,巫光清.缓刑实施的现状、成因与对策——以广东省梅州市缓刑实践为视角[J].行政与法,2013(6):120-123

第11篇

妻子车祸造成七级伤残,索赔前夕突发疾病死亡

2010年1月20日上午,正在一家餐厅打工的李龙突然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说他的妻子陈兰遭遇车祸正在县人民医院抢救。

李龙一惊,忙丢下手上的活计,匆匆赶到医院,看望受伤的妻子。交警见他到来,把他拉到一边,介绍了陈兰的受伤经过。原来,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陈兰骑着自行车到一路口时,与王山驾驶的轿车相撞,陈兰颅脑着地,当即昏了过去。

陈兰虽然年近不惑,但由于家境贫寒,加上三个子女需要抚养,一直忙于打几份零工。这天,由于急着赶路去另一处打零工,没来得及避让急速行驶的轿车,不幸发生了车祸。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山、陈兰由于疏于观察、避让,导致车祸发生,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过医生的全力抢救,陈兰从死亡线上被拉了回来,在经过54天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万余元后,才勉强出院。

由于夫妻俩均无法继续打工维持生计,李龙在好心人的提醒下,决定通过伤残鉴定的办法,向肇事者索赔误工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0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兰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七级伤残。

当年7月底,李龙手持妻子伤残司法鉴定书找到肇事司机王山和车主刘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刘华说,他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公司的内部规定,具体怎么赔、赔多少,应由法院审理说了算,只有凭法院的判决书才能获得赔偿。

就在李龙准备材料向法院时,2010年9月9日,陈兰因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索要亡妻残疾赔偿金受阻,丈夫愤怒索赔

李龙含泪处理了妻子的后事后,再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亡妻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此时,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是赔给活人的,是对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但现在陈兰已经死亡,故不能赔偿。

李龙听后,根据保险理赔人员的指点,他找到医院和派出所,开具了妻子的死亡证明,急匆匆地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妻子的死亡赔偿金。

可是,保险公司又改口说,有了死亡证明还不行,还要出具陈兰的死亡与车祸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方能获赔。

因为陈兰的猝死距车祸时间相隔近八个月,司法鉴定人员认为,陈兰车祸受伤的是颅脑,而突发死亡的原因是心脏病,与车祸没有因果关系,李龙根本无法获赔死亡赔偿金。

“难道妻子车祸伤残就白白受残了吗?”李龙咽不下这口气,决定将肇事司机王山、车主刘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亡妻残疾赔偿金。

该不该向死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双方当庭激辩

响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不管是赔偿20年,还是依据“收入丧失说”由法院进行适当调整,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受害人还活着,只有活着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问题,只有活着才有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整的必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其已经死亡的妻子陈兰的,但陈兰已经死亡,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成为不必要。

然而,李龙却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相应减少),赔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给付,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也就是说,不管是受害人残疾之后生存10天、还是10年或者30年,其赔偿固定地计算20年时间。据此,陈兰在进行司法鉴定以后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被告保险公司话题一转,认为李龙和子女并非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保险公司抗辩道,本案中,陈兰因与王山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陈兰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陈兰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龙才能作为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因此,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近亲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仅限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应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李龙对保险公司此种说法十分气愤。他指出,妻子是家中三个孩子的母亲,妻子的打工收入不但养活她自己,还要抚养三个孩子,妻子因七级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她本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收入。他作为她的丈夫,作为一家之长,完全可以代妻子索赔残疾赔偿金。

然而,被告保险公司继续抗辩说,纵使李龙有权代替已经死亡的妻子索赔残疾赔偿金,但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李龙及其子女也无权继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规定为个人财产,是因为此类财产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公民死亡时该财产并不存在,则不属于该公民的遗产。本案诉争的残疾赔偿金,陈兰死亡时还未存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

响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山驾驶的轿车与陈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兰受伤,陈兰与被告王山对本起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王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华虽是车主,但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12篇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二)推进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试点。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部门多、处置时间长、流程繁琐的情况,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构建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念,牵头建立起了余杭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了公安交警、司法行政、法院、保险自律小组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的力量,实现了交通事故“一点一线”的整体跨越。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被选定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参观点。2015年初,该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互联网+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新模式。一是搭建交通事故统一数据化平台。协调公安、保险、司法行政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职能单位共同参与,借助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快速处理。二是开展网络视频庭审。开发交通事故案件网上法庭系统,推出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在线诉讼和裁判结果预估功能,实现诉讼全流程网络化。三是实行保险行业调解前置。余杭法院分别与区司法局和区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共识并下发文件,明确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置的工作流程、诉调衔接具体步骤和要求。四是形成类案同判的阳光司法机制。适应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流程等内容进行细分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促进类案同判的实现。去年11月以来,余杭法院在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共处置交通事故纠纷2334件,其中2028件在前置的保险行业调解中化解并申请司法确认,占道交纠纷总数的86.9%,有效发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化解功能。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