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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时间:2023-05-30 10:45: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产保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产保险

第1篇

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各种保险险种都需要保险利益,明确保险利益补偿原则,即所保险的赔付金额不能大于所保利益的金额。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和保单必须有保险利益,确立了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

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

在保险制度设立之前,保险利益被当作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即保险的目的就是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的价值,也就是利益,当利益发生了损害就需要进行填补,这就出现了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定价值或利益,这种界定保险利益的学说就是价值说。保险在以财产保险为主要业务的时候,这种保险利益的价值学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险利益含义的范围,才能使保险利益在法律上确立起来。保险利益最初的理解为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对象。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和精神上面的利害关系,这个含义的范围能够覆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综合各种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至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简言之,保险利益可以认为被法律所承认的投保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受损的损益关系。

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念的借鉴及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阐释,认为法律认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保险利益应是保险人对保险对象的财产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技术性保险利益,在我国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关系,以此能够确保保险业的分散风险和经济运行的效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支付保险费用订立保险合同,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可以通过保险基金来进行风险的转移和补偿。我国的保险利益定位在经济关系上,这样就能够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避免保险行业里面的不当得利现象的出现。保险在本质上是对风险的分散和对个体经济损失的补偿,这是在社会良好道德支撑下才能得以实现的,否则会遇到个体通过保险的手段获取额外补偿的现象,这样就对保险行业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险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损失,保险就违背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于是财产保险采取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方式进行这种违背道德行为的规避,也就是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仅可在其所受损害限度内请求支付保险金,这种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

我国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规定方面的缺失

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从我国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承受主体是投保人,这在保险行业的财产保险发展中存在着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况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为其他人进行财产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险的可能,这有利于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候得到经济补偿和救济,这样保险就发挥了稳定社会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我国《保险法》此前并未给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推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存在着经济损失,也就没有权利请求保险金赔偿。从国外的保险业经验来看,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已得到广泛认同,因此我国的保险利益主体应界定为被保险人更加科学,这样才能促使财产保险业得到进步和发展,才能更加符合现实生活对财产保险的要求。

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法律认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此前的《保险法》简单地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规定需要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是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我国近期修订的《保险法》第48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完善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制度

根据我国保险行业的现实发展状况,在《保险法》不断补充和完善的情况下,针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并得出研究的结论如下: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应是保险法的核心,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广泛认同,保险利益可以判定保险合同法律上的生效。对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不够详实和具体,这阻碍了保险法的深入研究和在保险行业的实际操作效果。在此情况下,我国的《保险法》通过补充和修订,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界定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使得保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修改的《保险法》第12条定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得到法律生效。我国保险利益的完善首要的是加强立法,保险利益原则应成为保险法中的内容之一,这样才能确保约束保险合同双方的行为,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以法律的形式将保险利益原则体现在保险法的各项具体内容之中,对于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制定相应的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

作者:余筱兰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第2篇

保险方:_________保险公司:_________

投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为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方和投保方都应明确如下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的建筑物、生产设备、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等物质财富。投保方必须是这些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与该财产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条 座落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产设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

第三条 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责补偿的最高金额。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价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险财产价格,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过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必须减去。)

第四条 保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只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负责,按规定承担补偿责任。投保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救护被保险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保险方应负责赔偿)。

第五条 除外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遇有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时,可以免除补偿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过失;事故发生后超过规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险方;投保方放弃对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财产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等,都可以使保险方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补偿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财产以全部价值投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遭到全部损失时,保险方应偿付全部保险金额。被保险财产如以部分价值投保的,应根据损失情况按比例偿付。)

第七条 保险费交纳办法_________________

(保险费按照一定的比例从保险金额中计算出来。投保方应按规定的办法向保险方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方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一般以一年为期,期满后,可续订;货物运输保险,一般是从货物起运时起,至运达目的地时止。)

第九条 投保方的义务__________________

1.投保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有权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投保方仍应交纳终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2.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4.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5.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6.投保方发现被保险的财产有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________________

1.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在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3.投保方为了避免和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4.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凭证后,根据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中途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保险方:_____(章)投保方:_____(章)

代表人:_____(签字) 代表人:_____(签字)

开户银行:_____开户银行:_____

帐号:_____帐号: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盗窃险投保单

被保险人:_____

兹将下列财产向你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

编号:____

━━━━━━━━━━━━━━━━━━━━━━━━━━━━━━━━

┃ 保险财产项目│保险金额│备 注┃

─────────────────────────┼────┼───

┃衣服、卧具、家具、用具、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 ││ ┃

┃用品、交通工具等生活资料 ││ ┃

─────────────────────────┼────┼───

┃代他人保管的财产(应分别列明财产名称及金额)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

──────────────────────────────────

┃保险期限:壹年,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率:每年每仟元元 ┃

┃保险费人民币: ┃

┃保险财产地址: ┃

──────────────────────┬───────────

┃注意:本投报单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未签发保│ ┃

┃ 险单之前,不生保险效力。 │被保险人签章:┃

┃保险单号码 签单│电话:┃

第3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市场分析;改进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保险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衡量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新形势下,财产保险市场显示了巨大的潜力,正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本文立足于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深入分析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出财产保险市场的改进对策,是完善财产保险市场体系的重要措施。

一、财产保险的概述

财产保险是保险基本类型之一,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对象,以对投保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主要目的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行为。狭义的财产保险主要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把收取的保险费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当投保人在经济遭受损失或财产受到威胁时,保险人采用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用保险基金对投保人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合约行为。财产保险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内容。

财产保险是通过各保险公司进行社会化的经营方式,在客观上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不同程度地满足社会对风险保障的需求。财产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能够从经济上解决人们对财产在遭受意外损失后的补偿问题,充分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有力的维护了生产和生活的稳定。同时,也能够提高全社会的防灾防损意识,有效的控制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将危害性降低到最小化。

二、财产保险的市场特征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财产保险发展迅速,在保险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当前,财产保险市场具有如下特征:

1.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增长迅速,保险密度和深度进展较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财产保险认识的提高,财产保险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长率较快,明显快于同时期GDP平均增长速度。从保险密度和深度来看,增长幅度巨大,对当前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也日益增大。财产保险已经成为当前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2.财产保险市场主体日益增多,市场集中度逐渐下降

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使财产保险业的市场主体不断增多,由原先只有人保财险一家到现在的几十家,由原先的国有独资资保险公司到现在的合资、外资保险公司并行存在,市场主体明显增多。随着中国加入WTO,加大了对外开放程度,外资财产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国内新增了许多财险公司,这都导致了财产保险市场集中度逐渐降低,但仍处于较高水平。其中人保、太平洋和平安三家财产保险公司占据了市场的大块份额,处于主体地位。

3.财产保险市场结构创新不足,主要由机动车辆保险拉动市场

人寿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曾经超过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并一路处于领先位置。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人寿保险通过不断创新,推出了一系列的新型寿险,占据了当前市场的部分份额。与之相比,财产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创新不足、财产保险市场业务险种不够丰富、市场发展过分依靠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等诸多不良现象。当前汽车数量不断增加,扩增了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进一步发展了财产保险市场。同时,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机动车险保费在财险业务中的分量将会越来越重。

4.财产保险市场体系不断完善

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完善的财险市场体系进一步发展。财产保险业已由原来的单纯的保险公司,发展到以保险公司为主,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和兼业公司为辅的完善财产保险市场体系。同时,大量专业财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及大型企业的自保组织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了财产保险市场体系。

三、财产保险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壮大。同时,在财产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许多问题。

1.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不合理

外国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基本包括机动车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和其他保险。但是深入分析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各险种,可以发现机动车辆和第三者责任险占据首位,其次是企业财产保险。从产品种类增加方面,当前财产保险的产品不能满足经济迅速发展对财产保险市场的需求,财产保险市场有效供给不足。在财产保险产品方面,销路畅销的好产品较少,重复性产品较多,个性化的责任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的发展空间较大。

2.财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市场竞争力不足

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客观上需要财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作为财产保险业发展的核心,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的财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在发展过程中市场竞争力不足成为最大的问题。这种市场竞争力不足的弊端主要是由于中介机构的规模小、投入少、业务单一、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提高财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市场竞争力是当前财产保险业面临的重要问题。

3.财产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

由于财产保险的发展,财产保险的主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这就造成了各保险公司间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一些保险公司通过降低保费、调节费率等手段吸引投保人,这种不合理的竞争手段必然引起各保险公司间的恶性竞争,影响了财产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4.财产保险的市场机制不完善

随着财产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保险业的认识业不断提高,但是财产保险业的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地域覆盖率低、财险险种单一、骗保现象时有发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四、财产保险市场的改进对策

1.改善财产保险市场结构

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严重失衡,主要依靠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拉动保险市场。当前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应当向人寿保险在新型寿险方面的积极创新精神学习,努力在险种业务和产品层次方面不断进行突破,深层次的挖掘具有巨大潜力的家庭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市场,科学研究财产保险的创新产品,不断满足不同消费者的切实需求,从而实现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赢的局面。

2.丰富财产保险市场主体

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财产保险公司仅以股份制和国有独资两种形式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应当积极加强法律建设,建立和完善相互保险和自保方面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利用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保险合作社等多种方式丰富财产保险市场主体形式,促进财产保险的发展 ,逐步形成以股份制为主,相互保险、国有独资保险、保险合作社和自保公司为补充的财产保险市场体系。

3.完善财产保险产品体系

财产保险要想不断发展就需要保险公司不断创新产品类型,完善产品体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改善和对财产保险业认识的提高,人们对财产保险的需求也不断增长,这就需要财产保险公司改变产品类型,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以满足人们对财产保险的需要。对货运险、家财险、车险等传统保险产品要进一步的开发,对农业保险等新型产品也要重视,不断完善财产保险的产品体系,提高财产保险的市场竞争力,促进财产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4.努力实现产品和服务竞争

当前市场竞争主要包括价格竞争和产品服务竞争两种方式,其中低价浸透战略只能获得短期竞争优势,属于短期行为。如果要从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实现产品和服务竞争才是硬道理。当前财产保险市场上决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主要因素是高质量的服务以及高效率的理赔。随着交强险的全面对外开放,财产保险市场将面临更大的竞争和压力。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在竞争中取胜,有效地抵制住外资公司侵占市场份额,唯一的出路就是要提高服务质量。

五、结束语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保险市场的开放性和主体性不断增强,开发难度也日益增加。在激烈的保险市场竞争中,财产保险公司只有全面、准确地认识和把握财产保险市场,才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应有的职能作用,实现财产保险持续稳定发展,在财产保险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第4篇

在英美法系中,1746年5英国海上保险法6中,首次提出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却迄今为止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立法界定,仅仅是采用在定义中作出说明的方式,只要符合定义的规定就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在我国的5保险法6中,关于财产保险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对于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是从利益的角度进行的界定,它主要是注重于财产可保利益,因为财产是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因此,有研究者从关系的角度,定义可保利益的定义为一种特定的利益关系,受这种关系的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些人是要遭受财产的不利益的。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的积极面,在这种积极关系面中,财产可保利益可以为某些人对于特定客体的价值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个价值关系就会收到影响,使得被保险人遭受财产的损失;一种是保险的消极面,在消极关系的保险中,财产可保利益为某些人对于一种可能发生的不利益的关系,这个不利益关系,是随着保险事故的产生而变化的,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是要收到财产的损失的。

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可保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中是被就明确规定的,属于合法的利益,既然被法律明文规定,就是符合法律的、不会与法律禁止的规定相冲突的利益。由于法律是公众的法律,因此可保利益也适应了社会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要求。

(二)经济性

可保利益的价值一般是用货币来衡量的,一般在处理财产保险时都会用到货币的形式,就是那些最终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或责任,如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那些本来就是不具有可保性的。[们所以,有关学者曾经在研究中说“可保利益是经济利益”并且这种经济利益是无比确定的经济利益。

(三)确定性

可保利益的确定性,已经是学术界一致认可的观点,因为,如果可保利益不确定,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也是根本不能实施保险合同的,这样,保险行业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了。因此,可保利益实在利益的驱动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变化了不用的内容。只有保险利益具备了法律性、经济性和确定性的特征,才能称之为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也就是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弥补损失、分散风险。也正因如此,才收到现代社会的认可和欢迎。

三、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运用

(一)对所有权进行的可保利益

财产所有人,指的是对所有物享有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因为这种对物的所有权人是享有经济利益的,所以可作为可保利益进行投保。所有权要实施可保利益,必须做好量的度,就是确定交换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依据当地的价格。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实际上是指在将来可能收货的利益,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是很强的,属于一种积极的利益。如,企业主所实施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根据目前营业和收益的状况,在此基础上所期待的利益。因为他们知道,没有营业就没有收益。所以期待利益,主要是“将来”很可能发生的利益,要保护将来的这种期待利益,就必须制定一个相应的期待利益保险。

(三)责任可保利益

第5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盈利模式;可持续盈利

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现状分析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促进社会生产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财产保险业取得了显著发展,保费收入快速增长,财产保险密度和深度明显提高。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显示:2014年财产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7544.4亿元,同比增长16.4%,2015年产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8423.26亿元,同比增长11.64%,2016年1-8月产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6030.48亿元,同比增长8.73%。从长期来看,财产保险行业仍会保持高速的增长。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基数相对较小,未来的市场空间非常广阔;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规范,产权制度日益明晰,这为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客观环境;三是个人资产的持续增长为财产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购买力保障。然而在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由于诸多原因,正面临经营利润空间变窄的不利处境。因此,加强对其盈利模式的分析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二、我国财产保险业可持续盈利所面临的困境

(一)承保业务盈利水平低

首先,保费充足率普遍不高。激烈的市场竞争,致使财险公司间进行价格战,随意打折销售,使保险精算出的产品定价失去了原有的盈利能力。其次,高“返还”加大了公司成本。由于市场恶性竞争,财险公司出于规模扩张的压力,在业务拓展过程当中将手续费等费用“返还”作为承保业务的交易筹码,最终加大了公司的成本。再者,保险营销手段单一,从目前财险市场来看,简单粗犷的营销模式对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盈利模式的发展形成了瓶颈。最后,对于赔付风险掌控不严,内部存在成本黑洞,也阻碍了我国财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投资活动收益率不高

财险公司投资活动的方式有很多,包括投资证券、房地产、固定资产租赁、参资入股获得收益等等方式,但由于资金规模有限,所以财险公司投资活动相对较为谨慎。也正因投资项目风险相对较小,投资收益率普遍不高,故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盈利水平的提升。

(三)行业基础设施不健全严重地制约着可持续盈利能力

行业基础设施状况不仅影响保险公司对价值链的关键环节的控制力,也影响整个市场运行成本。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相对滞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欺诈现象致使交易成本高,削弱了整体盈利能力。其次,后援运营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导致经营主体尤其中小保险公司运行成本过高。最后,市场退出和淘汰机制缺失,导致过度竞争,助推了整个行业经营成本的加大。

三、我国财产保险业可持续盈利的影响因素

影响财产保险公司可持续盈利的主要因素,可从专业技术层面、自然环境层面、社会经济层面加于分析。1.专业技术层面第一,可持续盈利取决于正确的增长策略。只有增长可持续,且与自身资源保障、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才可长期盈利。不顾质量、成本的盲目增长会带来巨大潜亏风险,损害可持续盈利能力。2015年产险业务赔款4194.17亿元,同比增长10.72%,赔付成本还是相对居高不下,财产险业内的“一年发家、二年发财、三年亏损”“三年怪圈”现象就是最好例证,可见在增长的决策上应慎重。第二,可持续盈利须具有一定的成本控制能力。其他企业是先确定成本,后通过出售产品或服务实现收入。而产险公司与其正好相反,保险业是先实现收入,后确定经营成本。因此在收入既定前提下,产险公司实现承保盈利的关键因素是成本控制能力。成本控制能力越强,公司承保盈利能力就越高。例如,平安产险坚持内涵式、精细化的发展道路,在为客户提升优质服务的同时,不断优化内部管理制度,提升风险识别能力,改善经营品质,有效降低经营成本。2016年前三季度,平安产险实现净利润105.07亿,综合成本率94.9%,在风险筛选和成本控制有保证的前提下,实现了规模和品质的均衡发展。第三,可持续盈利还要具有较高的现金流管理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要想可持续经营,提高投资盈利,就必须保持现金流稳定。在投资收益率既定前提下,可投资现金流越多,投资收益就越高。为此,必须强化应收保费管理,强化资金管理,加快资金收付效率,这样才能提升盈利能力。此外,产险公司投资不同于寿险投资,在资金期限相对短,现金流稳定性相对差的基础上,要获取好的投资收益,关键在于强大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是决定投资收益率高低的核心因素,同样的投资环境和可投资的现金规模,投资管理能力高,投资盈利能力就强。2.自然环境层面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发生频率较高的国家,如2010年五省罕见的旱灾、玉树地震,2008年百年难遇的雪灾、汶川特大地震,这些灾害一旦发生,造成损失是巨大、惨重的。2008年,受巨灾影响,财产险赔付上升较快,全年赔付支出1418.3亿元,同比增长39%。可见,巨灾风险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的影响最大。突如其来,造成巨额的损失,这会造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不足,使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有时是巨额亏损。而财产保险的原理是基于大数法则,即通过大量数据样本可以精算出来的一个概率。因此,考虑保险公司的盈亏,有时要从稳定经营的角度对准备金进行调整,这样才能有备无患,达到可持续盈利。3.经济社会层面可持续盈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的功能越来越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被放到了一个全方位的金融平台上。例如,保险业的竞争和巨灾的增加,使得保险的承保利润越来越薄,投资收益成了保险公司盈利的主要支柱。但投资收益,是由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决定的。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投资的空间就大,投资的机会就多,保险公司投资盈利的可能性就大,投资回报就高。同时,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的增加又创造了新的保险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增加保险业的收入。例如,在国家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下,截至2015年底,保险业总资产达到12.4万亿元,同比增长21.7%,全行业净资产1.6万亿元,同比增长21.4,净利润2823.6亿元,同比增长38%,可见可持续盈利离不开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财保公司盈利模式的政策建议

(一)找准公司定位,形成核心竞争力,实现公司可持续盈利对任何一家企业而言,公司可持续盈利能力均来源于从企业价值链中提取的公司核心竞争力,找准公司发展定位就成为确保形成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首要条件。产险公司定位不同,核心竞争力的表现就不同,持续盈利能力的优势所在也就不同。具体而言,大型产险公司未来将向集团化、综合化发展,中小型公司要么通过兼并收购整合做大,要么走专业化经营道路,所以只有明确清晰的市场定位,为公司寻找自身竞争力优势,才能实现公司可持续盈利。(二)规划盈利性业务的发展路径,做好盈利性业务发展的制度安排公司要设计好盈利性业务的销售模式,建设好盈利性业务的销售渠道,组建好盈利性业务的销售团队。公司政策要体现对盈利性业务的培育,体现对盈利性业务的扶持,体现对盈利性业务的激励。(三)强化现金流管理,建立成本管控的长效机制“生存发展,开源节流”是企业经营的,开源是增加业务来源,扩大业务规模,提高人均产能,降低成本费用率。节流是合理降低费用开支的绝对额。两者是成本管控的两个方面。财险市场的激烈竞争、财险费率的市场化、财险行业的高税率已经极度压缩了承保业务的利润空间。要建立财险公司可持续的盈利模式,就有必要合理降低成本。所以有效的现金流管理有助于增大公司的盈利空间。(四)重视、加强保险资金的运用,有效利用自有资金,合理进行投资活动随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财产保险的可运用保险资金也随之逐年加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不管是从资金使用效率还是从提高和改进盈利模式的角度,都是保险公司必须从事的。但投资活动的风险需要谨慎对待,切不可盲从。投资应坚持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者的有效结合,用稳定持续的收益来对自身主营业务的盈利形成有效的补充。可见加强自有资金的高效运用,无论对社会还是对自身都是十分有益的。(五)加强行业平台设施建设,完善市场进退机制,改善公司盈利的外部环境好的行业环境有助于公司可持续盈利能力的培养,稳定有序的行业大环境有助于先进的经营理念的形成和高超的经营管理水平的发挥。我国财险市场数十年来野蛮经营和粗放管理已使市场交易成本高不可攀。而财险市场的容量是有限的,在此前提下,建立通畅的市场进退机制是维持市场合理竞争秩序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整体行业盈利能力。(六)挖掘自身潜力,加大产品开发力度,不断扩大保险服务领域加大个性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的研发有效地将客户群体细化,将个人客户、企业客户的诉求进行重新的审视,开发出差异化的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特别针对大型跨国公司、高精新产业的企业,因地制宜的设计出个性化的产品并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进而提高盈利水平,是国内保险公司应该深入研究的课题。(七)加强风险管理,不断完善风险控制体系保险公司卖出的是保单,经营的是风险,实行精细管理,加强风险控制,稳健经营,是争取好的经济效益的必然要求。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是财险公司可持续盈利的基石。因此,需认真开展全面业务内控管理,加强再保险工作,重视开展防灾防损措施,加强承保业务的风险动态管理,不断优化险种结构,从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五、结论和建议

第6篇

【关键词】 财产保险; 保险管理; 风险意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已经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和工作的许多方面,成为当今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油田是一个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行业,油田企业工作性质具有独特性,很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和遭受自然灾害的袭击。如何做好企业财产保险工作,让保险更好地为企业服务,解除企业生产经营后顾之忧,是摆在每一个保险管理工作者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以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例,主要探讨油田企业商业财产保险管理工作。

一、管理局财产保险情况简介

目前,管理局财产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安全生产保证基金(以下简称“安保基金”),是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统一安排的,属于企业自保的范畴,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存货、基本建设项目中引进的成套设备、新装置建成投料试车但尚未报转的固定资产以及房屋、办公设备等一些低风险的固定资产;二是商业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安保基金范围之外的财产,这些财产风险系数相对要高一些,由管理局下属各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地投保。

对于商业财产保险,投保的险种主要包括车辆保险、钻井工程险、财产一切险、财产综合险、机器损失险、危险货物承运责任险、沿海内河一切险、供电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现金盗抢险等,涉及的保险标的物主要有各种车辆、钻井工程、钻井设备、定向井设备、录井仪器、锅炉、发电设备、水库、供水管线、供电线路、作业平台、钻井平台、现金等。

二、财产保险管理工作中需要处理的几个问题

保险是“集万家之资,救一家之急”,是维护社会安定的“稳定器”,是保障企业持续发展的“守护神”。尽管如此,由于受企业经济能力的限制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影响,并不是每个企业都能够重视保险问题,也并不是每个重视保险的企业都能够处理好保险工作。企业要做好财产保险管理工作,首先要重点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保险与安全防范之间的关系

在保险与安全防范的关系上,许多人在意识上存在误区,认为财产入保后就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发生风险事故可以通过索赔来补偿损失,甚至还可能获得经济利益。实际上,这种认识是极其偏颇的,保险并不是一个万能的“保险箱”,它只能对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起到一个补偿的作用,而且由于存在免赔条款,财产损失即使在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对企业来说,财产出现风险事故总是会有所损失的。因此,企业不能因为财产已经投保就放松管理,相反,应该充分利用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做好企业财产安全预防工作,努力把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经济损失。

(二)妥善处理保费与成本控制之间的矛盾

管理局对下属单位成本一直是逐年压缩,各单位的成本压力越来越重,尤其是近几年,各单位都感到资金紧张,年初预算时在成本安排上左右为难,往往是顾此失彼,这种局面也直接影响到单位的保险费用支出。为解燃眉之急,有的单位大幅度压缩保费支出,致使风险较高的财产也不能足额投保,甚至有的单位存在侥幸或投机心理,根本不参加财产保险,这些做法和心态都是极其错误的,一旦风险事故发生,对企业的影响有时是不可估量的,甚至可能是致命的,这不仅会制约企业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社会安定。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对待保险应该用长远发展的眼光去审视,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眼前的太平时期。因此,企业一方面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居安思危,树立风险意识和忧患意识,要充分利用保险能够转嫁风险的特性,努力使其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风险经济损失,提高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另一方面企业在投保前,要充分调研,认真分析,做好企业财产保险筹划工作,要把企业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解决好企业保险与成本之间的矛盾。

(三)重点解决投保与保险管理之间的差距

从当前情况来看,许多单位在保险管理中仅局限于两个环节,一是参与签订保险合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参与处理索赔相关事项。由于保险事故并不是经常发生,有的几年才遇到一次,因此相当多的单位每年在保险管理上做的事情就是投保签单,然后等待来年续保。在保险实际工作中,通过与保险公司、基层单位的接触和讨论,我们深刻地认识到保险管理的内容远不只这些,需要我们做的工作还有很多,如财产风险分析、风险防范、保险筹划、索赔技巧等,每一位资产管理人员都应该加强保险业务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拓展保险管理范围,争取保险管理的主动权,以适应新时期下保险管理工作的新需要。

三、加强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几点认识和建议

针对保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积极做好财产保险筹划工作

在保险管理上,投保签单前要认真调研分析,日常管理时应争取主动参与。具体地说,在企业财产保险管理上,应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状况,对企业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研:根据企业财产所处的地理位置,分析当地的气候条件,统计历年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确定哪些财产风险较大,应该投保,哪些财产投保获得赔付的概率小于保费付出的成本,不应该投保;应该选择何种类型的险种,是否需要投保附加险;对投保财产根据风险发生的特点应该采取何种防范措施;如何与保险公司结合做好企业风险防范工作等。总而言之,在保险管理上应该像税务一样,要积极做好保险筹划工作。

(二)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职能

保险除具有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两种基本职能外,还有防灾防损等派生职能。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好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让保险的这一职能更好地服务于企业。为了调动投保单位防范风险的积极性,鼓励投保单位主动防范风险,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率,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损失,建议企业与保险公司协商,每年按保费的一定比例返回到企业作为防灾防损费。防灾防损费由企业和保险公司根据企业财产的风险程度共同监督使用,专款用于企业防范风险。这样,不仅企业会因为减少风险事故发生率而降低经济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也会因此降低赔偿费用支出,实现双赢。

(三)切实提高保险管理人员的素质

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直接影响到企业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质量和开展深度。目前,由于保险管理人员对保险知识了解不是很全面,业务也不是很熟悉,对保险工作认识也不足,因此,投保前对财产风险的分析工作做得不是很透彻,出险后对财产风险的评估工作做得也不够全面,日常管理中对风险的防范工作开展得也不是很到位,财产保险管理工作基本处于一种被动局面。为了更好地做好财产保险管理工作,让保险充分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从事保险管理的人员应该加强保险业务学习,切实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同时,也希望管理局能够为保险管理人员创造一种适合于学习的良好氛围,构筑一个适合于交流的互动平台,努力把财产保险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让保险真正成为企业持续发展的保护神和坚强后盾。

四、对几个重要问题的深度探讨

(一)关于车辆保险问题

之所以把车辆保险问题单独提出来,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车辆保险在管理局保费支出中一直占有很大的比例,二是车辆在管理局设备管理中一直处于重要而又特殊的地位。通过对近几年管理局车辆保险保费支出情况与发生事故索赔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长期以来车辆的索赔率大概维持在20%~30%。出现这种低索赔率的原因,一是管理局各单位的车辆由于维护及时到位,车况运行良好;二是单位管理比较严格,加上司机的技术水平整体较高,安全意识也较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较小。车辆在全国来说具有高风险性,但在管理局却是一项低风险资产,车险是保险公司在管理局保险中盈利最为丰厚的一块蛋糕。因此,笔者认为管理局在车辆保险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除保留国家规定必须保的交强险外,其他车辆商业保险取消,在财务上设一个保险基金科目,每年根据一定的比率提取车辆保险基金,实施企业车辆自保;二是与高风险的财产捆绑招标,解决高风险财产保费过高甚至无人问津的问题。

(二)关于引入中介公司问题

为切实降低企业财产保险费用,并且让企业风险充分地分散和转嫁,自2005年以来,管理局通过“我为你提供市场,你为我提供服务,以市场换服务”的手段,先后引入了北京安华保险经纪公司和胜利保险经纪公司两家保险中介公司参与管理局的财产保险管理工作。通过几年的努力和实践,管理局的保险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保费成本支出进一步降低,风险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管理局财产保险管理工作整体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我们也看到,在管理局财产保险费用大幅度降低的同时,保险经纪公司的经济效益也随之受到了影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压缩了他们的生存空间。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不利于管理局的现象可能会逐渐显露出来,如把关不严、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甚至隐性转变立场等都可能出现。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变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适当考虑引入其他的保险中介公司参与竞争,以确保财产保险工作的服务水平能够高质量地延续下去。

(三)关于财产保险招标工作

保险招标是管理局近几年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突破点和创新点。自从2009年开始第一次财产保险招标尝试以来,效果比较明显,对同一标的物在保险责任扩大的同时,保险费用进一步得到了降低,保险招标是我们今后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一个坚定不移的方向。对于保险招标工作,我们要始终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程序透明,阳光操作。在规范招标的基础上,为提高工作效率,从增加企业效益和方便服务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应该重点予以考虑:

1.财产保险标的时间要尽量统一

这是从增加企业效益方面考虑的。统一时间点可以提供大批量的财产保险标的,吸引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参与,这样我们在财产保险采购时就能够获得更加优惠的条件。

2.财产保险标的地域要相对集中

这是从保险公司提供便利服务角度考虑的。若财产保险标的物的地域过于分散,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在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及时性和方便性方面会存在一些折扣。

3.财产保险标的优劣要科学组合

第7篇

投保人:___ 投保单号: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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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保财产项目 | 以何种价 | 保险金额 | 费率(‰) | 保险费(元) |

| | | 值投保 | (元) | | |

| |--------|------|------|-------|--------|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 | | | | | |

|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险 | | | | | |

| |--------|------|------|-------|--------|

| | | | | | |

| |--------|------|------|-------|--------|

| |特险| | | | | |

| | |-----|------|------|-------|--------|

| |约财| | | | | |

| | |-----|------|------|-------|--------|

| |保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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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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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附 | | | | | |

| |--------|------|------|-------|--------|

| 加 | | | | | |

| |--------|------|------|-------|--------|

| 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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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保险责任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 特别 | | |

| 约定 | | 占用性质: |

|---------------------|----------------------|

|投保人地址: 开户银行: | |

|电 话: 银行帐号: | 本投保单未经本公司签章不发 |

|联 系 人: 财产座落地址:___ |生法律效力。 |

|行 业: ______ | |

|所 有 制: 共 个地址 | |

|---------------------| |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章 |

|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本 投保人签章: | |

|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 | |

|的依据。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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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第9篇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尝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赋予保险公司此向权利有损公平,应予以修改。

保险公司是依保险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商事主体,经营业务主要为商业保险业务,可见保险公司的营业行为不是一种公益事业,而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商业行为,同其它商事主体一样具有天生的盈利欲望。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根据自由企业制度,保险公司应该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交易权以及对剩余的自由索取权;相应地,保险公司对自己营业行为中所产生的债务也只能以其自身财产来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所有的财产主要有其设立时,所出资的注册资本(最少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投保人依据合同所支付的保险费,以及以上资金用以银行存款所获得的利息,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所获得的收益。

被保险人的财产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而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行为之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之债。此时,被保险人既可请求第三人给予侵权损害赔偿,也可根据合同要求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而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根本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三者的关系中,被保险人分别是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债权人,保险人和第三人分别是被保险人的债务人。但三者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双方约定的事件出现的缘故。而债法中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债权人是被保险人,债务人是保险人,试问怎么可以叫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去代位行使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呢?既然如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本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不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尝权,就有可能造成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难道仅仅因为这一原因,保险人就应该具有代位求尝权?我们可以设想,当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足额赔偿后,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又得到了全部赔偿款,那么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不是就全部被保险人所有了吗?难道这是一件很公平的事?

再者,既然保险法又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向第三人追尝的权利,那么在财产保险中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尝权又该做何种解释呢?

笔者认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除了买个安全外,也不外乎有追逐利益的目的,就向投资股票和债券那样。当然在履行合同中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谋取不当之利。

第10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问题及对策

我们人类在面对某种危险的时候有一个分散承担风险的制度,我们称它为“保险”,保险利益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各类保险人民的一个关注重点。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来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策略。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险的人对于受到保险保护对象的两者所具备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它能够合法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那就是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一般来说,享有财产权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这几种情况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意义

保险利益对于维护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确保保险利益的原则问题,预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行为,限制了人们只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及自己的利益围棋进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秩序。

第二,对于那些欺诈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有效的进行预防,保险人可以拒绝进行为此进行赔偿。所以正是由于保险利益,有效的确保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有效的防止了社会中一些危险的道德理念的发生。

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利益可以有效的确保保险赔偿金额,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时的补救而导致损失的逐渐扩大,这不仅限制了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有效的使保险合同发挥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1]

二、保险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问题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自《保险法》政策的出现,它对于财产保险方面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财产保险法中也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利益”的认知比较广泛,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义为财产保险利益

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质上面的。物质利益好理解,就是资金及其有实际意义的物质,而精神利益是没有任何形体的,也难以使用其他物质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没有被归纳到财产保险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权”“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虽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是他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方面,所以人们并不能将他作为保险来进行投保。这样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法中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所以这也会给法律处理的过程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二)在《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等问题进行修正后,但是并没有对继承发生的财产转移问题进行说明

在保险法中,由于继承问题是导致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可是如若财产主体人死亡需要有继承人的时候,此继承人就将得到财产主体人的相应财产,这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赔偿。这种问题,国外的保险法则中又提出,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中产生的利益等将会自动的转到继承人的名下,而相应的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可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问题。

(三)在我国当前的《保险法》中其实是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问题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的,意思就是说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在经济利益上造成了损失之后并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2]。

三、对于我国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一些建议

(一)重新对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进行完善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概念知识太过于浅淡,所以可以将《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进行删除,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意识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可以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种保险情况明确的却分开来,大大的减少了由于保险性质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问题。还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划分,让人们对于这两种情况又清晰的认知。通过此修改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不同的认识,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险合同中增加对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

可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财产保险利益的认知,可以规定执行的过程中采用举例子的方式为人们一一道出。与此同时,在进行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论述中,通过举例子说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达到人们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合理认知。

(三)完善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

在我国对于《保险法》的修订后,可以对于保险合同中不符合实际的条约进行约束或者删除,例如可以将某种条约规定为当保险标消失以后,保险利益也将随之消失等。这句话中包括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财产损失的内容,当我们的保险标消失以后,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也会随之消失。也可认为保险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险合同消失日期时保险利益会随之消失[3]。

四、结束语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有许多,其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也是有许多,其关系错综复杂。保险利益又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险制度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我国在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的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也会对相应的不合理的内容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更加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彬.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J].法制博览旬刊,2013(3).

第11篇

1.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相同者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显著差异,而且这种显著差异对财产保险利益分析的意义更大。首先,保险是需要承担风险的,而赌博却是创造风险;其次,当发生赌博行为时,参与人员与赌博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属性,是典型的偶然事故行为。但是保险则是在对应偶然性的基础上,以对应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一定存在着对应的利益关系。

例如.当投保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当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赔偿投保人经济补偿,这时的投保行为就属于赌博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用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进行合理设计,要求被保险对象必须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联系,只有这样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承受对应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只能够对被保险利益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利益之外的收益,从而防止赌博行为的出现。

2.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就是指当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形成之后,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员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采用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险事故发,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通过对应的保险利益设置,使得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财产保险要求利益要求者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相关性,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相关联之后,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才能作为一种积极保障而存在,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们就能够获得被保险标的物的经济补偿,而不会通过获得额外利益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这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消除保险道德风险对社会安定的影响。

3.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所投标的物发生事故之后而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在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进行相关补偿,更加不能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收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时,就没有损害;而没有损害时自然就没有赔偿。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额度的基础,而财产保险利益是所确定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按照被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获得其他的额外利益补偿。这就造成了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保险损失补偿额度的作用。

二、当前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1.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中对“利益”的认定包括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的“利益”内容都被财产保险所认定的范围当中。通常而言,将利益认定为是从“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即“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这就使得物质利益不仅仅只是以有形的形式存在,同时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的替代物质等形式;而精神利益则是无形的,通常难以使用资金或者具体的替代物来进行衡量,因此没有将精神利益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当中。例如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规定,而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人们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投保。另外,民法中所规定的“采光权”也不能作为益要求进行投保。由此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会给法律处理程序过程带来一定的麻烦。

2.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没有对利益由于继承行为而发生对应转移的行为进行规定。《保险法》在修订之后虽然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说明,但是其都没有涉及到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转移问题。若依据《继承法》中相关的内容,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后将获得继承对象的所有合法财产。因此,继承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需要处理的问题之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继承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而当财产保险的行为主体意外死亡而需要启动继承程序时,继承人将获得被继承人对应的财产,着其中自然就包括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利益补偿。对此,其他国际的保险法规都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将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对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该问题却一直没有对应的规定,这也使得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对应的问题。

3.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的利益消灭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即当被保险人的确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而获得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经济损失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整个财产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重要条件,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至关重要,若财产保险利益消灭,那么对应的保险合同自然将自动终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将会因为不同因素而出现对应的消灭状况。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对象获得对应的经济利益补偿之后,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另外,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关因素而消灭时,被保险人将散失对应的保险利益要求权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我国的财产保险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以的问题,造成了保险利益纠纷。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相关建议

1.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完善

当前财产保险法中存在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过于笼统的现象,因此可以建议将保险利益于当前的《保险法》总则定义当中删除,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清晰说明和认定。这样,就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效的减少了两种性质的保险由于性质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困惑问题。而且在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划分、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对应的界定时,对利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可以将之前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改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这样修改之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区分,从而清晰的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清楚的明晰阐述。

2.增加设置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

可以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考虑到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与界定统一与利益兼顾的方式予以准确确定。当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以采用概括或者详细例举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论述的同时,通过对若干实例进行一一阐述的方式,达到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进行合理精确定义的目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如下详细论述:

(1)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利益、占有利益等。

(2)期待利益。包括法律所认定的权利、利益以及最终阐述的期待性质的利益,基于合同而阐述的相关利益,基于事实而阐述的相关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中产的责任、侵权责任等。

3.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完善

对当前《保险法》中没有对因为继承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情形进行具体明确的问题,可以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对之予以明确界定。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第18条内容进行明确,并将之修改成为“除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之外,继承人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要求。”通过该规定将能够将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法律化,处理过程将有法律可依。

4.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

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在保险合同内容不符进行详细的约束,例如可以将之规定为“当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这其中就包括了上文中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两项内容。其中,当财产保险标的物灭失、损坏,保险人完成保险利益补偿之后将自动终止。而自然终止则不必相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超出保险合同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

第12篇

(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财产保险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又一直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垄断,这种垄断局面直到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成立之后才打破。保险行业经过长期的发展,陆续成立许多保险公司,其中较为出名的就是中国太保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随着保险公司的逐渐增多,保险市场的格局也逐渐从完全垄断型模式转向寡头垄断性模式,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也日益激烈。

(二)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竞争压力大

我国的保险市场在初期形成过程中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以人保为首的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拥有异常明显的优势,太保和平安也同样如此,这三家保险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远远超过了其他财产保险公司。通过相关的调查,衡量比较下来,大型保险公司虽然在竞争优势上朝着逐渐下降的趋势发展,但是其拥有的优势仍然十分明显,这种明显的竞争优势将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种现状是由于大型保险公司起步较早,发展历史比较久,长期的发展也逐渐提高了其知名度,对社会各界的影响都比较大,加上他们所拥有的产品在种类上十分齐全,同时,不管是销售人员还是服务人员数量都非常之多,并且网点布局十分广泛,接近客户的住所,为客户带来很多的便利条件。另外,大型的保险公司所包含的业务领域更为广泛,能够为客户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险业务,客户可以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各种不同需求的保险产品,不需要再跑到其他家保险公司进行咨询。加上大型保险公司这些优势所花费的成本也比较低廉,是刚进入保险市场的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难以模仿复制的。因此,对中小型保险公司来说,不仅难以开拓市场,而且需要承受较高的营运成本,导致他们面临较大市场竞争压力。

二、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策略

(一)密切关注国家宏观经济环境,选择合适的时机开展财产保险业务

从本质上来说,财产保险业务不仅是一项保险业务,而且更是一项投资理财业务。大部分的客户在购买财产保险时,主要是想利用闲置的金钱去获得更多额外的投资收益。归根究底,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保险业务其实就是从客户手中筹集一部分资金,用来投资到相关国家项目中,等到项目结束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时,支付给客户更高的投资收益,相当于一项成本较高的负债。保险公司通过这种途径能够增加自身的盈利能力,同时又能提高公司的实力。然而,保险公司的投资与国家的宏观经济环境和资本市场的成熟情况息息相关,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时刻关注我国的宏观经济状况,抓住好机遇进行投资,提高自身的投资收益。

(二)合理选择市场发展策略,因地制宜选择发展模式

根据经济不同的发达程度选择不同的保险发展模式,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至关重要的是选取好适合的发展策略,对于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的不同因地制宜选择发展模式。比如,在经济相对来说发达的地区,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也比较高,人们拥有的闲置金钱也随着增多,因此,这些地区的居民对财产投资的需求也较强,所以,保险公司在该地区应该积极加大对理财型产品销售的力度。另外,对于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保险公司应该考虑到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当地居民经济能力接受范围内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的相关需求,推动该地区的经济发展。

(三)根据公司的战略,选择合适的财产保险产品

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上,财产型保险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固定利率型,二是浮动利率型,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也存在不同的差别。固定利率型产品是指同时兼具高风险和高收益的产品,很大程度上与市场经济的好坏直接挂钩,当处于良好的资本市场时,在收益确定的情况下,能够获取超额的利润;一旦资本市场较差,而利息承诺是固定的,导致保险公司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而浮动利率型产品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靠收取管理费,客户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收益,保险公司仅是收取稳定的管理费用,对于市场的变动所带来的随机风险是不需要保险公司来承担的。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