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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时间:2023-05-30 10:46: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监督,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监督

第1篇

摘要:近年网络监督成为行政监督的方式之一,网络监督也呈现出一系列新特点。本文针对我国行政监督的现状,简要论述了网络监督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监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使用的普及,网络事件不断涌现,网络舆论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网络监督成为政府或人民大众实施监督权利的一种方法。

1网络监督的特点

1.1 网络监督具有范围广、速度快、限制少的优点

传统的监督方法单一、手段落后,知情者有限,参与者有限,不能很全面的进行监督。而网络监督为公众提供了一个平台,公众可以不受身份、地区的限制参与进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想法;由于网络的便利,公众可以和其他人沟通看法、交流思想。网络监督为公众的沟通交流提供了好的平台,社会主要价值观自然也就在公众的广泛交流中慢慢的体现出来。

1.2网络监督产生的舆论压力更大

由于网络平台的信息聚合力更大,参与群体更多、范围广、速度快等特点,单一的地区事件、部门事件在网络舆论的推动下成为网民们的共同事件,公众皆知。随着事件的网络曝光,公众的密切关注和公众积极发表意见,对相关部门处理这类事件在时间、质量上的要求更高,相关部门处理这类事件时会更加的谨慎、缜密、快捷,更加公正客观地处理网络事件。这在无形之中进一步增强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应对这类事情的压力、动力和能力。

1.3网络监督也存在不足之处

网络也是把“双刃剑”,网络监督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网上信息存在虚假性。网络在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同时,还会掺杂许多无效、虚假、甚至恶意的信息。二是泛滥的“人肉搜索”有可能演变成网络暴力,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其他权利。三是网络的匿名性的特点,使得一些人发言不负责任。四是网络监督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界定知情权与隐私权、政务公开与党政机密、社会监督与造谣诽谤、言论自由与人身攻击等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2我国行政监督的现状

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专设的行政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它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广义上是指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在当今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已成为世界潮流,加强与强化行政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分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可划分为专门监督和非专门监督。行政监督主体多元化、行政监督主体资格与行政主体资格具有共通性,监督内容广泛,体制内外监督统一。

3网络监督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

3.1有效推进行政监督的民主、公开、平等的进行

网络监督的前提是要求行政公开,公开才有公正。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科学化以及行政的高效、清廉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行政公开化就是要增强行政生活的清晰度和透明度,消除传统行政的封闭性和神秘色彩,消除程序上、技术上和地域上的限制,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网络更好地了解行政过程,更好地知政、议政和参政,实现各种民利。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 匿名性、互动性、便捷性等特征,民众更多地、更快地参与到监督活动中来,为公民提供了更为自由、即时、充分的意见表达空间。网络监督使行政监督公开化,举报信息可以以最快速度传递、反馈、互动,避免了传统行政监督的弊端。

3.2 有利于行政监督方法的创新

网络监督是行政监督方法的创新,网络监督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一切关注民生、关注国家的事情,总是会经过网络空间摆到各级政府的桌面上。对于这种“新”事物,各级政府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和恰当地应用。现代高科技的网络技术和网络平台克服了传统沟通中的相互封锁、排斥等缺陷,可以让行政部门之间、行政部门与公众之间和公众自身之间保持经常联系,充分沟通,利用现代科技提供的便利条件互通情况联合行政,形成合力。本质上,网络监督是动员了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行政问题,关注行政问题,形成行政监督。网络行政监督使得监督主体更为广泛和抽象,它扩大了行政主体的年龄、性别、甚至国别,最终拓宽了行政监督的视野,利于各行政监督机关第一时间获取资料、接受监督,协调配合。

3.3强化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降低决策执行变形的发生率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执行变形情况是当前中国行政决策执行中的主要弊端,造成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监督不力。

网络监督简化了监督信息反馈的传输渠道,以“秘密投票”的方式确保监督者敢于监督。现在的行政监督信息主要经过繁琐的行政流程输往决策层,监督者与决策者被人为阻隔。伴随着网络监督的开展,只要民众能拥有一个网络终端,便可以通过网络与行政首长进行直接“对话”。计算机网络对决策监督反馈环中的中间环节的替代,避免了反馈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失真。监督能否到位就只取决于监督者的意愿,而不会出现“拦路虎”,这无疑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众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监督网络,规范、条理政府行为。网络上的监督反馈不会产生面对面的担忧和笔迹泄密的隐患,能更有效地保障监督者的利益,打消他们监督的顾虑。换言之,网络监督安全系数高,打击报复现象不易发生,为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3.4提高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能力

网络媒体是交流传播各种知识和社会信息之现代化工具,它具有广泛性、社会性、世界性等主要特征,已经成为公众获取知识、了解政府行政活动的主要渠道。目前我国来自于各行各业和社会各阶层的网民数量达2.98亿,网民可以随时、随地行使监督权力。在网络监督的过程中,公众也在相互交流信息和知识,积极传播社会正义、法律、公德、知识,在参与中学习、在参与中互补,在参与中提高素养。

随着网络监督的发展,一方面公众的监督意识会增强,认识到自己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逐步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再次,网络监督培养公众参与监督的习惯,实现公众自我教育,使公众不断进步,并积累参与经验,做到依法监督、高效监督、科学监督、公开监督等。

网络监督作为一种新的监督形式,是行政监督与时俱进的创新。当然网络监督不能等同于制度建设,也有利有弊,我们要趋利避害,不断健全网络监督。

参考文献:

①彭和平编:《公共行政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②[英]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

第2篇

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本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二)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三)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本厅制定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在前应当经过水政水资源处审查。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厅备案。

第六条本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和水政水资源处备案。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厅备案。

第七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管理权限内按照以下职能行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

(一)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水土保持处负责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批、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河道采砂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从事许可的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提出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十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州市水利(水务)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本厅投诉、举报。

本厅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提出处理意见,本厅依法予以撤销:

(一)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3篇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督救济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讼。即使,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

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

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③⑥应松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第239页;第243页。

⑤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初版,第20页。

第4篇

第二条行政许可范围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办理本市依法确定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二)开业、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四)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五)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六)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许可;

(七)爆破作业审批;

(八)上海市烟花爆竹爆竹销售许可;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证审批;

(十)消火栓拆除、搬迁审核。

第三条监督主体

上海市消防局纪检部门为消防行政许可监督的主管部门。纪保处、稽查处和财务处按各自职责对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责令改正和追究相关责任;依法应予行政处分的,由政治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消防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市消防局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属于业务工作的内容,由稽查处负责调查;属于廉政建设的内容,由纪保处负责调查;属于财务管理的内容,由财务处负责调查。

第四条监督原则

对消防行政许可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监督内容

第五条责令改正情形之一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责令改正行为之二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上海市消防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二)对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超越审批权限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三)对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不通过审核、验收或者不同意开业、使用的;

(四)对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不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许可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消火栓拆除、搬迁许可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责令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谋利的处理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可清偿的责令清偿,并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财务违规的处理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违规收费的,责令退还违法违规收取的费用。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有上述两款规定之情形的,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免责条款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业务主管机关请示、上报的案件,因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业务主管机关审核、审批、批复、答复或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因申请人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造成行政许可不能依法实施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刑事责任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赔偿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扣分

年内发生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被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责任的,按上海市消防局有关规定在年度考评时予以扣分,或者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三章行政许可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主动纠正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主动检查本单位行政许可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五条受理

上海市消防局纪检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受理自行检查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案件线索。纪保、督察、财务、稽查和等部门对检查发现或受理举报获悉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纪检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调查认定

纪检部门登记受理后三日内,应向纪保、稽查、财务等部门发出调查通知,相关部门接通知后即应按各自职责对事实、责任等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及时制作调查报告报纪检部门,报告应对事实、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本部门纪律责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处理意见(可不含行政处分建议)。

调查、认定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经纪检部门同意,可延长十五日。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政许可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情形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处理

纪检部门接到调查部门的调查报告后,应按照案件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涉及单个部门的案件,调查部门调查事实清楚、提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且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纪检部门登记后结案,并反馈调查部门,调查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案件,由纪检部门综合各调查部门处理意见后,提出综合处理意见,报上海市消防局党委讨论决定。处理完毕后结案。

(三)根据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由纪检部门移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办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上海市消防局党委讨论决定。移送或者处理完毕后结案。

(四)认为事实不清、处理意见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申诉规定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令改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追究相关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5篇

一、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建设与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相比,除具有一般建设工程的共性外,还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第一,水利工程公益突出,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密切相关,必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水利设施承担着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等重要公共服务任务,工程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利工程一旦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远远大于一般建设工程。因此工程建设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水利工程建设以财政投入为主,必须确保投资效率与效益。水利基础设施的公益性决定了建设投入以公共财政为主的基本特征,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因此,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管好用好资金,合理控制投资概算,保证投资效率和投资的公共效益。

第三,水利工程种类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与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性质单一不同,水利工程明显复杂多样。水利工程从性质上可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从功能上分有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生态等多种工程;从规模上分有三峡和南水北调等超大型的,有大、中、小型等;专业上涉及水工、河流、机电、房屋建筑、道路桥梁、信息系统与移民等多种专业。水利工程种类繁多,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建设管理必然要求专业化。

水利建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其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理念等必须符合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符合水利建设管理的实际,满足公共安全的要求。这就要求水利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通过竞争择优选择能力强、水平高、信誉好的参建单位承担工程建设任务,合理控制投资,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与效益。

二、水利行业全面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

水利工程建设是我国建筑领域最早引进并推广招投标方式的行业之一,*年7月鲁布格水电站建设的施工招标,在当时引起强烈反响。此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水利行业探索并逐步推行了招标投标制,取得良好效果并积累了经验。*年《招标投标法》颁布后,水利工程建设全面实行了招标投标。近年来,水利工程限额以上施工招标投标率接近100%,监理招标投标率接近100%,限额以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率在90%以上。水利行业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规体系。为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水利部颁发或与有关部委联合颁发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共17个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出台了133件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形成了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对于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起到了重要作用。二是明确行政监督职责,强化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相继出台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规定》,水利行业建立了分级负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行政监督,行政监督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三是建立信用体系,规范市场行为。*年,我部建立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相关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实施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四是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我部通过检查、稽察、举报调查等方式查处了多起招标投标中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规范了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三、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有效保障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

第6篇

为防范办照、办证过程中的廉政风险,该局重点采取了四项措施:一是坚持公开透明。按照《省工商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权限、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上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认真落实行政许可结果、行政处罚结果、享受优惠政策结果、服务承诺结果等“四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在公开方式上,因地制宜,因事制宜,选择网络、新闻媒体、设立公示栏、印发便民手册、设置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等多种形式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二是推行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以政府开展电子政务建设为契机,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将工商机关行政审批项目在网上实现互联互通,使审批事项能够在网上办理,真正做到“一门受理,网上流转,全程监督,公开透明”。通过电子监察,加强对审批项目的实时监督,使整个审批流程公开透明,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错。三是加强办证窗口规范化建设。要求注册大厅必须做到一个“窗口”对外,实行一条龙服务;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倡导引导服务、预约服务、跟踪服务等延伸服务事项。

突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范,着力防控用人风险

由于工商部门实现省以下垂直管理,因此,做好选人用人风险的防控是该局十分关注的一项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把住“六关”:一是民主推荐关。实施公平公开的民主推荐制度,凡民主推荐票数未达到规定得票率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二是干部考察关。考察干部时坚持广泛认真听取群众意见;纪检监察干部参加干部考察工作,对考察过程进行监督;坚持群众公认的原则对民主测评中没有得到多数干部群众支持的不得作为提拔任用的对象。三是廉政审查关。人事部门对拟提拔使用干部在提交党组会研究之前书面函询纪检监察机构,由纪检监察机构对拟提拔任用的干部进行廉政审查,凡未经廉政审查或经审查廉政方面存在问题的,不予提拔重用,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四是会议决定关。各级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充分发扬民主,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决定。五是公示试用关。

突出项目建设和大额资金使用的规范,着力防控项目、资金风险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属垂直管理体制,系统较大,每年都有一部分项目建设和大额资金使用,该局重点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坚持党组集体研究的原则。凡重大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大额资金的使用都必须经党组集体研究决定,同时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必须有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对决策过程以及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二是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分配使用行为。制定出台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及立项、基本资金管理、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工程招标、项目设计、项目开工审批、项目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建设财务管理、项目建设审计、项目建设档案管理等全过程进行规范。为加强省局对系统基本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管理,出台了《关于加强对工商系统基建项目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的通知》。为确保专项补助资金分配的合理和公正性,省局成立了有纪检监察机构参加的专项补助资金分配领导小组,从制度层面上有效地防控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风险。三是严格执行公开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防止暗箱操作搞私下交易;招投标结果在第一时间向全局干部职工公示,以接受群众监督。四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省局近年来对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发现,个别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为加强财务管理,防范财务风险,在全系统推行了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取消了省局机关和直属机构的会计岗位,由计财处对各单位的财务实行统一收付、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本文作者:王曦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第7篇

关键词:行政执法;监督;分析;对策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含义、特征及作用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含义

广义的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媒体舆论等多方面的监督,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的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本文研究重点在后者。

二、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仍然不乐观,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管理、价格管理、旅游市场管理、城市管理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明显不到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人员素质不高,制约监督效果。一些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人员理论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不高、思想素质不到位,存在“外行监督内行”现象以及失职渎职、、监督不当等,制约了行政监督的效果。

(二)主动监督有所弱化。个别执法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开展执法活动,把执法职权作为生财的“后盾”,出现“有利乱作为,无利不作为”的状况,内设的监督部门也不可避免地如同虚设,只有被媒体曝光后才启动问责。

(三)责任追究力度不够。一些执法单位的问责多数仅停留在绩效考核、通报批评等内部处理上,惩处力度不大,存在以教代罚甚至以罚代刑,“乌纱帽”、“铁饭碗”很少触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违法的成本低,风险小。

(四)监督主体独立性不够,制约监督效果。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力量,行政机关内设的行政监督部门不独立,甚至与执法部门受同一领导分管且存在机构规格低、人员少等现象,导致监督工作监督缺乏力度。

(五)缺乏事前预防。监督工作的重点偏重于追惩性、补救性的事后监督,没有把事前预防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造成被动的不利局面。

三、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从现实情况看,解决以上行政执法监督问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立法建设

国家层面要加快行政监督立法,制定统一的执法监督法律或行政法规,重点是操作性强、实践迫切需要的《行政监督程序法》,以立法形式明确监督主体的权限、职责、地位及活动范围、方式、程序等;同时,地方政府人大可以以地方法规形式完善《监督法实细则》等,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的轨道,避免监督无据、监督随意、监督不力问题。

(二)提高行政监督机关的独立性

各级政府通过探索建立执法监督部门(或法制员)委派制或派驻制方式,将从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相对独立起来,在人事、财政上由上级政府任命和解决,由上级政府统一考核并对上一级政府负责,以解决同级监督部门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的问题。

(三)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新形势下各级政府机关探索和完善行政权力规范运作与强化监督机制的着力点。

一是确定每个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标准、工作程序、工作制度以及保障实施的措施,明确每个工作节点所对应的各项质量标准、时限要求、监督内容等,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确立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将执法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

二是完善执法责任考核评议机制。科学设定评议考核体系内容和考核的量化标准,如执法队伍能力标准、行政执法投诉率、败诉率等量化指标,通过评议考核,全面、客观、公正评价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过程,达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监督执法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

三是落实行政执法公开明示制度。将各项行政执法活动以及违反公开明示规范的责任追究等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明示,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达到防止腐败,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徇私枉法等“人治”现象。

四是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行为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产生社会不良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明确承担的行政责任,实现行政执法从“权力行政”到“责任行政”的提升。

(四)落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备案制度

通过落实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制度将监督关口前移。一方面,监督部门对执法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提出意见。另一方面,落实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重大行政决定作出后及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主动接受执法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侵权和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

总之,只有强化监督机构自身建设,完善执法监督理论体系,落实具体实施保障制度,才能更好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在规范行政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温龙行.我国行政监督的疏漏及其对策[J],政法论坛.2003(1):04-05

[2]薛瑞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2):22-25

第8篇

第一条区级预选承包商库的类别有:工程交易类预选库、水利工程类预选库、产权交易类预选库、招标类预选库、预算审计类预选库。预选承包商库内的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所需的承包商应当在预选承包商库中选取。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等综合交易活动。

第三条建立区级预选承包商库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区监察、发改、建设、财政、水务、审计、发展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主要职责是:

监察部门负责对预选承包商库建立、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各专业预选承包商库,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对入库企业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向区监察局、发展服务中心报备考评结果。

区发展服务中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协助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组建预选承包商库;提供预选承包商库使用平台;负责预选承包商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做好日常考评记录,及时上报行政监督部门;牵头落实预选承包商库管理具体操作性事项;及时公布行政监督部门的考评结果及预选承包商库动态;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选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适时向区分管领导报告预选承包商库运行情况。

第四条预选承包商库的建立、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进库、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原则。

第五条进入预选承包商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资质证明;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期限已满的;

(七)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向区发展服务中心递交入库申请书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其中工程施工类企业需预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中介服务类企业需预缴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

第六条预选承包商库原则上实施以下专业分类:

(一)工程交易类预选库

1、工程施工类

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库;

⑵土石方工程专业库;

⑶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库;

⑷钢结构工程专业库;

⑸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库;

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库;

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库;

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库;

⑼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库。

2、工程服务类

⑴房建监理专业库;

⑵市政工程监理专业库

⑶动静载检测专业库;

⑷基坑监测专业库;

⑸地质勘察专业库;

⑹白蚁防治专业库;,

⑺房屋拆迁专业库;

⑻市政工程设计专业库;

⑼工程设计专业库;

⑽园林绿化设计专业库。

(二)水利工程类预选库

1、水利水电施工专业库;

2、水利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专业库;

3、水利设计专业库;

4、水利监理专业库。

(三)招标类预选库

1、工程招标专业库;

2、政府采购招标专业库。

(四)产权交易类预选库

1、资产评估服务专业库;

2、资产拍卖服务专业库。

(五)预算审计类预选库

1、造价咨询服务专业库。

根据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专业结构的需求,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会同区发展服务中心调整入库专业。

第七条预选承包商库入库程序:

(一)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发展服务中心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申请人资格审查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四)区发展服务中心予以办理入库手续,并在区公共资源配置中心信息网公告。

第八条采用公开方式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在预选承包商库中所属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要求,并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采用邀请方式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预选承包商库内具备相应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的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的预选承包商库若不能满足招标项目的专业和资质等级要求,可使用市级预选承包商库或库外具备相应资质且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

第九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现违反规定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区级预选承包商库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区发展服务中心、招标人应结合本区的市场实际情况维护入库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区发展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区发展服务中心加强对预选承包商库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考评,并给予入库企业继续使用、停止使用(清理出库)的处理。考评结果在区公共资源配置中心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入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区发展服务中心给予停止使用并清理出库的处理:

(一)申请入库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进入预选承包商库的;

(二)入库企业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义务受到招标单位投诉的,经查实2次及以上的;

(三)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1次及以上的;

(四)一年内被县(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2次及以上的;

(五)一年内被县(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

(六)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及其它违反行业法律法规被县(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

(七)违反《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廉政准入暂行规定》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被清理出库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库。入库企业被停止使用前已签订承包合同的业务可继续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选用预选库内的企业而擅自使用库外的;

(二)与入库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评标过程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9篇

新加坡素有“廉洁之邦”的美誉,廉政制度方面的成就举世瞩目,其廉政监察制度有以下特色:

1.科学健全的公务员制度。通过公开完整的公务员录用程度,保证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建立了由公共服务委员会和公共服务署两个机构的共同管理,避免了公务员在管理中夹杂政治的科学周密的管理体系及优厚的待遇,保证了公务员队伍的高素质、高品位和高效率。

2.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公务员置身于严格的法律和纪律的监督之中,在新加坡公务员有犯罪意图,即便未实施,一旦被证实,也将受到惩罚。其法制体系相当完备,对于公务员的行为规范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同,通过逐步建立起来的内外结合、纵横协调的立体监督网和有效防止权力外泛的举措,如新加坡政府不仅对高级公务员本身进行严格规范,还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机构和人员在与高级公务员亲属业务接触时的处世主准则。

3.全面的廉政教育。新加坡致力于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廉政理念,在立法、行政的各方面都贯彻廉政思想,植入抑腐基因。其廉政教育往往从学校开始抓起,以使人们从小树立廉洁的理念,并通过开展人性化、全方面的广泛宣传,注重运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来促进廉政建设,力求形成以贪为耻,持正守廉的社会氛围,从而使廉政成为社会共识。

二、瑞典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公署,是瑞典议会根据宪法和法律选举产生的设立于政府系统外,履行行政监督职能的一个专门机构。公署设有的4名行政监察专员,均从具有杰出法律才能和正直品质的人士中选出的,通过议会专员代表团投票、提名后方可任命,每届任期4年,最多连任期两届。4名专员分别负责日常事务,就司法狱政、武装民政、事业单位进行监督,另下设60名工作人员,协助专员开展工作。瑞典的议会行政监察制度职能在于调节政府于公众及社会各种关系、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两百年来的发展实践,形成了其独具的特色:

1.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权威的地位。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命均于议会,任职期,监察专员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除议会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对其进行罢免。在调查时,可以要求任何与调查内容有关的人员和机构提出问题,不得拒绝,否则会受到罚款或行政处分。

2.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行政监察专员及其工作机构均隶属于立法机尖,监察公署设立在议会内部,独立于政府机构,只对议会负责。

3.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广泛的监察范围和对象。议会监察专员的监察对象主要为中央和地方的行政、司法机庆及其公务人员,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官员、检察官、法院的官员及公立学校的教职工、医院的医师和护士、公立养老院的职员及军队下士以上的军官。

4.监察事项的公开化制度。根据瑞典的法律规定,行政监察专员有权瘵调查报告及有关建议。监察事项及全年监察事项向新向新闻界和社会公布,而法律保障据实新闻的报道自由权。这种公开化制度保证了行政监察工作的有效性。

5.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接受监督。瑞典议会赋予了行政监察专员及其机构较大的监察权力,同时有关法律也规定,在议会内部设立宪法常务委员会,直接负责对行政监察专员进行监督。

三、其共同的行政监察的特点

综合上述几国的行政监察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它们都具有以下特点:

1.监察机构独立。行政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向另一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为了防止主客体间出现错位,或主客体两体合二为一的情况出现,上述几国的监察机关的独力均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监察部门直接对最高行政长官、议会或国会负责。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为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的独立提供了保证。

2.法制完备。这些国家在近20年来都健全公务员制度,并在刑法、民法中严厉规定打击贪污、行贿受贿等措施,并对公务员在公务活动的行为进行规范。监督的法制化,使得各种监督主体的地位、职责、权力行使的方式和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下来,增强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明确性、规范性。

3.注重教育预防。法律作为调节人们行为规范性的作用不可代替,但法律也非万能。这些国家均在建立了有形的监督网络后,以加强了对行政人员的道德防线的筑防,加强公务人员的还注重从道德上教育政府公务员,树立公共利益的意识,从而从内在的提高政府公务员的行政效率。

第10篇

关键词:反腐倡廉;职务犯罪;途径

1教育员工反腐倡廉的有效途径

1.1大力宣扬和开展党风廉政的相关教育工作,树立相关意识

其一,必须强化教育五种相关意识,针对领导阶层的干部,狠抓腐朽贪污问题。党员干部必须牢记党的教诲,树立遵纪守法意识,不贪污受贿,不利用职位优势为自己谋取私利,坚决维护人民的利益;对于企业内部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要有严格遵守的意识,不滥用自己的职权;要有一定的监督意识,自我监督,不利用自己的职位优势为个人和其他人谋取私利而损害人民和集体的利益;要有依法治国的意识,杜绝贪污受贿;在从政方面要有廉洁意识,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利益为重,做好带头作用。此外,还要丰富针对员工所进行的党风廉政的教育形式,提高员工积极性。

1.2强化建设相关制度,从根本上杜绝腐朽问题发生

要将制度的建设融入到相关改革中,并作为改革的中心,做到工作的任何环节都要遵循相关制度,从根本上杜绝腐朽问题的发生。

1.3观察所发生的腐朽问题的特点,大力惩治违纪案件

强化查案的主动性。一旦发现腐败问题要严肃处理和惩治,加强党风党纪方面的监督,强化检查和监督案件在预防腐朽问题产生的相关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2员工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对策

2.1强化教育思想政治方面的工作,坚决杜绝腐败问题的发生

要重视理论上的学习和教育,尤其是在思想政治方面的教育和学习十分重要,要切实提高相关人员的思政水平。其中,国家执政的基础就是政治理论,思想教育中的政治理论方面尤为重要,切实加强该方面的学习可以有效的强化思想和提高素质。要强化学习和掌握政治理论方面的知识,把我党的执政方针和相关政策等。要强化道德素养,切实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准。在该方面可以集中全社会的力量,将廉政、防腐的相关政策和方针普及到全社会,使得全社会的公民都拥有相关的意识,以此来使社会的风气得到净化。同时可以通过普及相关的违纪案件来教育相关公职人员,一旦行为违背了法律和道德,就将会受到制裁和严惩,这样一来,有利于积极的法制环境的产生,全社会的道德水准都会在法律的督促和监管下得到提高。

2.2加强相关的监督工作,尤其是对权利的制约和监督

加强行政方面的监督工作。这其中又分为广义的行政监督和狭义的行政监督,其中前者就是利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相关机关以及社会中的某些团体来对国家公务员的工作进行制约和监督;后者则为国家的相关机关在机关和部门的内部进行的监督,也可以称之为行政的自我监督行政监督的重要性表现在可以保证行政政策的贯彻和实施以及整体的政治方向的正确性,加强行政的法制性;行政监督可以有效的保障国家公务员严格按照国家法律,以国家利益和绝大部分人的利益为主进行工作;同时对于国家机关的运转具有促进和推动作用。王洪蹼提出:“只有不断的进行改革和创新行政体制才能保证行政监督体系的完善具有源源不断的生命力。”

2.3制约权力获利的空间,加大通过职务之便而违纪犯罪的成本

要想更好的杜绝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较为有效的一个方法就是切实的加大通过职务之便而违纪犯罪的成本,这样可以最大化的制约通过权力而获利的空间,以此来让那些有苗头的公职人员认识到不能舍大利而图小利。

3结语

在职务犯罪空间的减小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就是要尽可能的制约和局限公共权力,要将干部的监督和权利的控制贯彻到工作程序之中,从根本上抑制犯罪空间的扩大。此外,还要切实的增加政务的公开,提高公务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同时强化对公务的监督。

参考文献:

[1]翟咏华,魏艳华.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之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01).

[2]李琼瑶.新时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探析[J].湖湘论坛,2012,(02).

第11篇

北京市招标投标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机构不得转让业务。

招标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公告而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意义1.工期普遍缩短。

2.工程造价普遍有较合理下降,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

3.促进了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使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管理储备。

第12篇

一、增强依法监督意识

年以后出台的相关文件,均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即由原来的行政管理转变为行政监督。各招投标监管机构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它不是为招标投标双方提供中介服务,而是行使行政监督职能。但在当前机构改革中,有的市政府把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列为中介机构,这种做法应予以纠正。

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由原来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审查、审批、核准的管理方式转变为备案管理。要认真研究招投标监管方式调整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注重由过去比较具体的业务操作转变到运用市场机制来规范市场、处理经济事务。做到既有章可循,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认真履行执法职责。

二、构建科学监督体系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制定的极为重要的配套性文件,为招投标工作的管理直至了具体指导作用,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明确了职责。但在实际监督执法中有的部门不严格按照国务其它有关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分工改造,出台带有明显部门色彩的政策规范,行政越权导致部门之间长期相互扯皮,各自为政,形不成合力。有的造成行政“不作为”的不正常现象,影响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制约了监督交通的发挥。针对上述情况,四川省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开展《建立科学有效的招投标监督管理体系》课题研究的基础上,决定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内,统一组织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工作监督,涉及全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要征求“监委会”意见等。这一由“监委会”统一组织监督的招标投标监督体系,是新形势下加强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一种新的尝试。这一机制的创新,将有利于强化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为西部大开发作出积极的贡献。

三、严格把握监督重点

招投标监管机构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做到地、守法、执法,提高依法监督能力,以法律为镜子,按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做到既不缺位,又不越位,更不错位,严把招标文件备案关、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关、中标通知发放关、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关等“四关”。

四、密切配合,严肃查处,形成监管合力

一是将监督关口前移,约法三章。依照现行法规,就监管人员、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评标人员、机构分别制定《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积极与纪检执法监察等有关部门磋商,拟定年度工作计划和监督重点,提出说法、廉政,要求认真做好事前和事中监督,形成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避免不良行为发生。二是协调配合,依法查处举报违规行为。会同监察、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投标中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工作健康发展。三是常抓不懈,保质威慑力。建筑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招投标是建筑产品的一种主要交易方式,管好招投标工作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的重要职能。应该看到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目前确实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研究、解决。对于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常抓不懈,标本兼治,持之以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