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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

时间:2023-05-30 10:46: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安全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食品安全法

第1篇

问:今年2月份,蒙牛特仑苏OMP牛奶被传出含有怀疑会促进癌细胞生长的激素类蛋白IGF-1物质。尽管卫生部最后作出结论,消费者饮用特仑苏OMP牛奶不会对健康造成危害,但许多消费者对此仍然心有余悸,您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

马:食品添加剂一定要注意它的“范围”和“量”,像蒙牛牛奶中的OMP,它是尚未列入我国添加剂范围的产品,不管有害或无害,一定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先上报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通过评估被纳入我国添加剂使用范围后方可添加,所以蒙牛牛奶中添加OMP虽然对健康无害但属于违规行为。

问:《食品安全法》中第四十五条中提到,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怎样理解“确有必要”?

马:食品添加剂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对食品具有改良品质、延长保存期、改善加工性和增加营养成分等功能,另一方面使用不当也可能带来危害。确有必要是依据从少原则,比如为了延长保质期,有些食品添加防腐剂在技术上可能确有必要,而纯粹为了外观好看,在面粉中大加增白剂就不属于确有必要。

问:《食品安全法》明确分段管理的体制,农产品这一块由农业部门负责,生产企业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由工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督对餐饮行业进行监管……从理论上来说,似乎把食品从生产到流通以至消费各个环节基本覆盖了,但实际上还会出现一些环节上的空隙。一般的安全事故往往就出现在这些环节上,可能前面这个部门说不归我管,后面的部门也说不归我管,就出事了。您怎么看待这个无缝衔接的问题?

马:《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由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它的职能应是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一旦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首先要向相关部门上报,如果责任涉及到两个部门,就由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筹协调,界定当中的界限,以确保做到各部门之间无缝衔接,不互相推诿。

问:《食品安全法》中另一受人关注的话题是保健品被正式纳入食品中进行统一管理,关于这一问题,您怎么看?

马: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的转变,虽然两者只有二字之差,但却有许多条款在法律上的概念不一样。《食品安全法》总则中第二条就写得很明确,《食品安全法》不仅仅是管食品的,其他和食品相关的内容,包括“食品流通和餐饮,食品包装容器,食品添加剂”等等,都属于该法的管理范畴之内。

保健食品在《食品安全法》三审稿之前尚未纳入专门条款范围,三审稿之后正式列入监管范围。原来保健品的“药健字号”早已取消,而进口保健品则要经过国内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进入国内市场销售。《食品安全法》将对保健食品进行严格监管,为保健食品在《食品安全法》中获得了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

*最新讯息*

食品添加剂要与产品标签内容相符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此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上海拟建全国首家“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

全国首家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近日将在上海率先建立。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正在向上海市政府报告建立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为食品药品安全预警提供技术支持。

第2篇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第3篇

论文摘要 人类的生存、生活与发展离不开食品这一基础物质条件。近年来,在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下,人们的生活水平随之提高,人们对于食品的要求也不再局限于营养丰富、美味可口,转而更重视食品的卫生与安全特性。科技及经济的飞速发展,逐渐改变了以前的食品生产、销售模式,同时在食品需求量的不断增长下,食品周转模式也发生了巨大改变。食品生产、销售、周转模式的改变,也给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从食品安全的概念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法律制度 完善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概述

(一)食品安全

食品,通常是指人类可饮用、食用的物质,具体包括未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及加工食品,其中不包括只用作药品使用的物质及烟草。通常来说,人们对于食品这一概念的理解较为模糊和宽泛。而食品安全关于食品的定义则较为严格。参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可将食品安全进行如下定义:一是食品不能含有可能威胁、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有毒物质、不安全因素;二是食品不得造成食用者感染疾病、急慢性中毒;三是食品不得对消费者(及其后代)造成健康隐患。具体说来,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卫生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数量安全3个部分。

(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是指用于规范、约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由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是食品安全执法的行为准则、法律准绳。食品安全的覆盖面极广,从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到食品周转,各个环节都会涉及到食品安全,故而用于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结构复杂、涉及面极广的、协调统一的体系。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多部门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由食品安全法律、食品安全法规、食品标准三部分组成。食品安全法律,指的是用于食品及食品原料收获、生产、销售、加工环节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其是顺利运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规,是指依照食品安全法律而制定的各种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是对食品安全法律的补充与完善;食品标准,即整个食品行业的所有技术规范,其包括了食品的产品标准、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检验标准、数量标准、添加剂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等。它是食品生产、加工等环节操作中需要遵守的准则,同时也是评价食品安全的客观标准。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法规方面,可操作性、完整性不高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以“三大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质量法》)为核心,然而,在这些“核心”中,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了概要性规定,其中《标准化法》和《质量法》均颁布较早,覆盖面较为狭窄、标准程度低下,已经很难满足现代社会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并且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考虑较为欠缺,预防性措施体现较少,在发生新问题时,就会“力不从心”。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是站在法律体系的高度上来看,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较多缺陷。比如: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政府责任加以约束。对于因职能部门或政府对食品监管不力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其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食品检验权也未真正落实。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鼓励、保护社会力量、社会团体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却没有赋予社会团体实质上的检验权。

(二)食品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食品标准体系包括食品工业行业标准(1164项)和国家标准(1070项目),虽然规定项目众多,但大部分标准的制定时间较为久远,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现代食品行业的发展要求。并且,在这些标准中,多为行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起步较晚,技术也较为落后,再加上长期以来所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侧重于发展经济,而忽视了对人民健康的保护,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常常以降低食品安全标准来保护行业经济发展。目前,在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仅有40%与国际标准等效,而国内食品行业对国家标准的采用率却只有14.63%。

(三)食品安全处罚力度不够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更轻,不法人员的违法成本更低。《食品安全法》中,第84条规定了,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工具。对于违法生产经营货币价值低于1万元者,处以2千元-5万元罚款,货币价值超过1万元者,处以货币价值金额5倍-10倍罚款。从该条规定来看,相对于违法者违法获利,处罚力度明显较轻,这也是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法律执行的持续性、规范化程度不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国相关部门的做法普遍都是事后“一阵风”的处理、检查,“一阵风”刮过,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活动就偃旗息鼓,避过风头的违法分子就又恢复如初,甚至更为猖獗,这也是我国食品制假造假现象泛滥的关键原因。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缺乏规范性、持续性,让我国食品安全陷入了“问题泛滥—打击—问题暂缓—再度泛滥—再打击”的恶性循环,难以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制假造假问题。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

虽然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安全立法也有了明显的进步,然而同发达国家比起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建设程度仍然相对低下,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方面,也与国际水平相去甚远。鉴于此,我国目前亟需加大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扩大法律法规覆盖面,让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层次与方面都能有法可依。在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当尽量与国际法律规范接轨,汲取国外先进、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与此同时,还要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制管理,保证法制管理的长期化、规范化。

(二)统一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要对食品行业所有的标准进行有效的补充、清理,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核心,构建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统一、协调的标准体系。国外食品管理质量高的国家,其食品标准的制定者均为国家立法机构,对于一种产品只制定一套标准,该做法有助于标准的落实。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由立法机构制定健全的食品安全标准,着眼于食品安全监控,在食品产业链中落实相关标准与规程。同时,还要对现有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清理,对于一些指标水平低下、不适宜的、自相矛盾的、重复的标准,要及时废止,并补充一些与国界标准接轨的、重要的标准。

第二,在制定标准时应当注重标准的科学性,将危险性作为标准制定基础。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世界发展潮流、健康保护极不适应,为此,我国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所制定的标准,要进行多次实验验证,验证通过以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三,我国食品安全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活动,指派专人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以提高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国际参与能力,加快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三)完善监管体系

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一直沿用了分段监管模式,该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能较好地适应我国的行政机构设置模式;二是能适应食品安全当前复杂的监管形势。分段监管在拥有上述优势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存在的不足:食品安全监管缺位、越位现象普遍;地方与中央监管机构有着复杂的隶属关系;监管机构责任追究未落到实处。分析国际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不难发现“品种监管”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青睐。品种监管,就是根据食品价值、市场需求进行食品分类,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起来,重点监管重点食品,从食品生产加工到流通消费,实施全程监管,实现“以有限资源监管无限品种”。和分段监管比起来,品种监管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集中性优势,二是全面性优势,三是连续性优势,四是综合性优势。

鉴于品种监管的突出优势,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应当转变传统监管模式,重点实施品种监管,同时辅以分段监管。要完成从分段监管向品种监管的转变,首先应当确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较高地位,同时加强其协调权和指导权;其次,建立第三方机构,尊重其独立性,加强社会性监管;最后,还应当对监管模式加以完善,逐渐实现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四)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

第4篇

[关键词]地沟油 食品安全 法律监管

一、 食品安全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高度物质享受的追求也越发凸显,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空前增强。然而近年来,我国屡屡发生“地沟油”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不仅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消费者对监管机构不信任和不满随之明显;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稳定,而且给相关行业带来难以估量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食品无小事,食品安全重于泰山,因此,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有效的法律监管刻不容缓,公众渴求的监管时代应该提前到来。

二、 从“地沟油”事件中看现有食品法律监管机制

(1)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缺乏系统性、协调性

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框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数目众多,也几乎涵盖了食品链的所有环节,但由于制定部门的级别不同、制定时间不同,导致整个食品安全法律冲突现象严重、体系缺乏统一协调性,笔者认为难以有效形成系统合力,此外《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颁布以来,施行时间短暂,缺乏系统完善,由于执法部门的执法惯性,对新法适用难以策应。

(2)检验检测标准滞后

一方面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制定的时间早,已无法适应食品行业发展的新要求。大部分行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都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而随着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过早的食品质量标准已不能涵盖新型的化学制剂,一些有毒有害食品可以顺畅地流入市场。如“地沟油”事件发生后,地沟油的检测方法确迟迟未出台。

另一方面国内食品的标准普遍低于国际标准。我国出口食品的安全标准一般严于国内食品的安全标准,截止到2010 年统计中国出口食品合格率始终保持在99%以上,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国内的食品安全现状却不容乐观,因而在制定严格的出口食品质量标准和许可证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与国际市场相统一的内销产品质量标准与之相符。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构想

(1)调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安全行政管理机构为确保食品安全,对食品的生产、流通、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的法律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合理分工、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全民食品安全教育等三方面来完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最终建立一个科学的风险评价和食品安全评价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各负其责,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能够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2)健全严格的问责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即对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时的考察制度,对不执行或乱执行的结果承担各种责任的追究制度。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内容、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几部分。

合理配置责任形式。《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总体上偏重了政府处罚的行政责任,以民事责任手段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意识的规定偏少,而对刑事责任则只笼统地规定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因而,须对责任形式进行合理配置,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3)提高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优化检测体系

系统完善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不仅是监管部门的执法依据,更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行为的指引。在我国,一种食品通常会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四项标准,而四项标准通常又差距较大。对这些标准应进一步进行整合、改进,统一食品质量检验标准,从检验程序、检验方式等多个方面来优化整个检测体系,从而保障健康的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

[2]张奇志,邓欢英.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对策措施[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6

第5篇

“食品卫生”只是“食品安全”的一部分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物质以及导致消费者病亡或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而食品卫生是指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合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定条件和措施。从狭义上来讲,食品卫生就是指食品干净,未被细菌污染,不使人致病。因此,食品卫生只是食品安全的一部分,也可以说食品安全就一定卫生,但卫生的食品未必安全。

调整对象更加细化,监管覆盖“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

新《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纳入调整范围,从生产、流通、消费三个环节保证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安全性。要求农产品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此外,新《食品安全法》吸取了“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以及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禁止使用一切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责任进一步明确,“踢皮球”没那么容易

新《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新《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所承担的属地监管责任,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此外,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后,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做出了重大调整,重新界定了卫生、质监、工商、药监四部门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都作出了新的规定,食品监管各部门的职责划分进一步明确。这就意味着今后再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无论企业、监管部门还是地方政府,想再像以前一样“踢皮球”,推卸责任恐怕就难了。

“卫生许可证”取消,食品安全“无缝隙监管”有望实现

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向企业颁发卫生许可证。国家仍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分别取得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原来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交叉监管食品生产企业的现象将不复存在。质监、工商、药监三部门各司其职、责任明确,分管食品安全链条的一段,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协调,“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的食品安全“无缝隙监管”模式有望真正实现。

保健食品纳入调整范围

新《食品安全法》将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纳入监管范围。针对企业擅自生产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功能、误导公众的行为实行严格监管。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一致。

监管、处罚力度加大,违规企业生存步履艰难

新《食品安全法》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生产环境、人员卫生、执行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签标识、产品检验都作出了严格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许可;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的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处罚力度,规定了最低2 000元罚款制度,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严重的要处以刑事责任;此外,还规定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意味着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将面临高额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对这些企业来说,如果不能严格控制产品质量,企业的生存都将变得举步维艰。

新增“风险评估”和“不合格产品召回”两个环节

新《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不合格产品召回两个环节的内容。风险评估通俗地讲,就像天气预报一样,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预测食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提醒相关监管部门注意,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前加以遏制。不合格产品召回则是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确保将可能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这两个环节分别处在食品安全监管链条的前端和后端,分别从风险预警和事故补偿两方面增强了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对能力,强化了责任追究。

取消食品免检,食品出厂必须检验

第6篇

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营造食品安全“大宣传”氛围。

二、活动目的

通过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提升管理水平;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维权意识和识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能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

二、活动时间

从4月1日至5月中旬。

三、宣传内容及任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第二批)和《安徽省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补充的重点品种目录》。

3、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典型案例。

4、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及辨别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知识。

四、宣传形式

1、现场宣传咨询。各地各有关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宣传咨询台,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宣传资料,设置宣传图版;展示假劣食品,宣传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帮助群众解疑释惑。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农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学校门前以及繁华路段、主要干道、广场悬挂宣传标语、条幅(见附件)等。

2、媒体宣传。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市委、市政府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方面采取的有力措施及取得的成效;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所做的工作;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及食品安全知识等。各部门的工作网站也要及时、集中宣传《食品安全法》。

3、传授食品安全知识。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宣传“三进”活动,传授食品安全知识,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到社会各层面;市教育部门在学校的普法教育中要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市卫生部门组织学校和工地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一次《食品安全法》培训活动,切实做到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切实提高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工作要求

1、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积极筹划,精心组织实施,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宣传活动落到实处,做到领导重视严格把关,组织严密,不走过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群众参与气氛热烈,宣传到位声势浩大。

2、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努力营造出强大的社会声势。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通过印发科普读物、宣传材料、开辟宣传专栏等形式向全社会提供食品安全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3、宣传活动要突出主题,贴近生活,因地制宜,多措并举,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展开宣传教育,确保宣传效果。

各地各部门请将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活动的情况于5月18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传真):2198676 电子邮箱:fuyangyaojian@

附:食品安全宣传标语

附件:

食品安全宣传标语

(1)全面实施《食品安全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2)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3)以人为本,确保饮食安全

(4)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5)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6)建立诚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7)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8)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9)维护食品安全,从你我他做起

(10)做良心食品,创诚信企业

(11)从源头抓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12)关注食品安全,关爱健康人生

第7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文化传统 国际食品贸易 SPS

一国文化传统对其法律的影响深远而难以琢磨。中美食品安全法比较就体现了这一点。各国的食品安全制度都基于同一出发点:保证国民“安全地吃”。文化内涵被灌输到人类作出选择判断的潜意识中。由于中美两国迥异的文化传统与饮食习惯,两国的消费者对怎样是“安全地吃”有着截然不同的评判标准。

食品国际贸易由来已久,但各国文化传统带来的对他国食品的抵制态度却从未消失。当今高速发展的农作物生产技术及密集的国际食品贸易给各国食品安全保护带了更多的研究课题。例如,转基因食品是否可以同时满足进出口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在中美两国均引起了高度关注。中美两国消费者对这类食品有不同反响。尽管全球化席卷中国,但中国传统文化与大众普遍的饮食习惯仍然一致:偏爱传统而少加工的食品。中国人对于转基因食品普遍抱有一定程度的怀疑。这种怀疑影响了中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则,也延缓了商业对此类食品的实践与接纳。相反,美国是全世界最能接受新技术的国家。美国政府以一种灵活的法律体制去支持新技术,而美国人民对于科技革新表现出较强的包容力。

两国不同的文化心态催生了不同的食品安全规则,不同规则易引发国际食品贸易争端。这种争端是有先例的,比如欧盟与美国之间的“荷尔蒙牛肉案”。

荷尔蒙牛肉案

从20世纪50年代起,美国的食品与药品监督局(FDA)以及农业部(USDA)就将内生人造牛生长激素(BGHs)视为一种安全低耗的增加谷物喂养效率的方法。BGHs在美国得到广泛使用,它可以使喂养者用并不昂贵的谷物喂养出高档的出口牛肉。如此一来,这些喂养者无疑获得了市场的竞争优势。

然而,欧盟禁止了该类产品的进口。深爱简单烹饪和少加工的欧洲人普遍认为这种先进技术改变了肉类的基本生物构成,不安全。欧共体针对消费者对这类肉的不安情绪先后了多项行政指令,最终规定只有为了治疗和畜牧学才可以例外使用内生荷尔蒙,并完全禁止了人造荷尔蒙的使用。

美国在1996年向WTO就欧盟的“禁止进口美国的荷尔蒙牛肉”禁令提出争议。面对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欧盟的主要主张是:依据协议明确表述GATT成员没有义务改变他们各自的食品安全保护标准。

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最终判决这项禁令无效。专家组解决此项争端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WTO协议谅解书》(简称SPS)。SPS中明确指出限制各成员实施完全的地方态度和认知去理解食品安全。虽然SPS承认各国家有权采取影响食品安全和动物健康的措施,但同时指出有关措施不应是“有争议的或没有充分理由的”歧视性政策。协议鼓励各成员应该依赖一个标准的、国际的、以科学为基础的方法来实施食品安全规制。SPS鼓励各成员的规章措施均应建立在科学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

专家组依据SPS第3.1条:要求成员国将其卫生和植物检疫的措施建立在相应的国际标准基础上,指出欧盟违反该条规定。依SPS第5.1条:成员规则措施必须建立在“对人类声明或健康进行复核情况的危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专家组认为欧盟并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超越国际标准订立荷尔蒙禁令。依SPS第5.5条成员应避免使用“有争议的或没有充分理由的差别”措施,如果这些措施会导致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歧视或伪装的限制”。欧盟的禁令被认为是没有充分理由且可能导致国际贸易领域的伪装限制。但WTO专家组的决定也为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化和地域化留下了一扇门。在该案中,WTO专家组解释:各成员可以依照自己的观点和综合考虑本国多方面因素规定适当的保护标准。

这个案例的丰富内涵为中美食品贸易潜在纠纷带来启示。例如面对转基因食品,政府作为市场规制者,需对新科技带来的利益和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反应作出合理的价值衡量,以避免被贸易伙伴指责利用伪装限制造成贸易壁垒。

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法律

中国消费者青睐传统饮食,所以中国食品安全法总体倾向于支持传统食品和饮食习惯。例如皮蛋为我国特有的蛋加工食品,没有严格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它的制作中也没有高温消毒。它的安全性被默认假定。美国食品安全体系注重运用科学标准和实验数据评判食品安全,对于禽、肉、蛋类有“高温杀菌要求”。因此美国食品安全法认为皮蛋这样的食品有安全隐患。

美国消费者热爱科技创新,美国食品安全法支持新技术运用。几乎每家美国大型超市都卖转基因食品,虽然中国人觉得这些食品对“天然的改良”难以保证它们的安全。美国重视创新给农业带来的生机。早在1992年美国国会发表了题为《美国农业的新科技时代》的评论:科技创新在美国农业生产变革中已扮演了十分重要的位置,生物技术与高端计算机体系的发展将美国农业送进了一个新时代。这些技术具有为美国农业增产,加强农业竞争力,保护环境和增强食品安全的潜力。同年,美国转基因番茄上市,绝大多数消费者平静接受。此后,转基因玉米、土豆、大豆、胡萝卜、番木瓜等陆续上市。应指出的是,自2009年起,基于“超级虫草”等转基因技术缺陷导致的社会危害,美国已开始对该技术进行全面革新和反思。

美国原则上承认转基因食品安全。它将规制重点放在食品本身。在美国,生产食物的方法和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了解该食物的安全性与营养成分。然而,审核食物安全关键因素是食品本身特征,而非新方法运用的事实。中国食品安全法对新科技食品抱有一定程度的怀疑。中国关注新产品的生产过程与方法。依《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和要求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另外,依据相关美国法律对转基因食品监控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基本农作物和大批量的农产品,如防害虫玉米及转基因大豆。这些农产品在实验和投产阶段均被监管。第二类是包含了转基因成分的加工农产品。例如由长保鲜期番茄制作的番茄酱。这一类产品需要像《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案》中其他调控产品一样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安全要求主要包括:保护消费者不受错误包装标识误导,以及不得生产制造和销售掺假产品。最低等级的监管是其他转基因食品,例如用于做奶酪的素食牛奶凝结剂凝乳酶。

相比而言,中国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级别分类更复杂。依《条例》第六条,转基因作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生态环境等的危险程度,分为四级。它们是:尚不存在危险等级、具有低、中、高度危险等级。而具体评级标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所有级别从生产到销售均做不同等级监控。

中美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迥异的标识制度。依《条例》第八条:国家对转基因生物实行普遍标识。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美国转基因食品在有限情况下标识。FDA指出,食品是由一种十分不同于其传统类型的新植物制造,且新植物原通用名已不宜使用时才做标识;或有安全性用途性问题需向消费者警示提醒。如果番茄里被引入花生蛋白质且这种番茄的过敏性问题并未被解决,食品标识是必要的。

对新食品安全性的质疑态度是中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审慎监管原因之一。而美国法对转基因食品采取是少束缚的态度,其基本思想是:新食品像其他食品一样安全。

消费者对安全风险的态度与WTO规则

中美消费者因文化传统的区别对食品安全判断不同。消费者的态度是国际食品贸易中一国采取关于食品安全威胁的反应措施中应充分考虑的因素。但何时考虑,占多大比重的考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国际贸易的反应措施很多。SPS将措施归纳为:标识,处理,测试与颁发证书,销毁和禁止进入。依据“荷尔蒙牛肉案”,WTO呼吁成员国应理性而科学地进行风险评估。依据客观科学标准还是主观文化标准是评估风险的第一步。SPS协议要求运用客观标准。消费者态度是在用客观标准后才考虑的因素。食品安全措施必须基于科学原则,再考虑其他因素,从而选择适合的保护措施。各国不能在订立保护标准伊始就过多地考虑消费者态度,否则有可能被指责运用武断而不公平的保护标准。

结语

第8篇

争论的焦点集中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的“个人”二字。众所周知,明星代言一直处于法律规范的盲点。《广告法》只是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及推销广告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而代言人不是《广告法》的责任主体,也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成了个人代言虚假广告不被追究的法律根源。而此次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中,对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应承担的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即需与其他主体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食品的代言人,这里的“个人”主要是指演员、明星等社会知名人士,这里的“连带责任”,则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明确了名人代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何谓连带责任?这样一个词汇在法律上的责任还是比较重的。“连带责任”是指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向生产经营企业要求赔偿,也可向推荐该问题食品的代言人要求赔偿。而且,作为同样的责任人,今后倘若消费者要求明星承担全部的责任,那么“倾家荡产”这样的说法也是不为过的。

一石激起千层浪,从法律颁布之日起,质疑声、否定声就不曾停息过,有“欺负论”,也有“肯定论”。那么,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究竟该不该呢?

该与不该?

毫无疑问,明星代言产品会拉动产品的销售额,否则,广告主那动辄几百万的明星代言费用岂不是打了水漂?也因此,明星代言产品,就不仅仅是表演那样简单,明星代言的代言费用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理解为是产品销售的分红。从这个角度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无可厚非。但是承担责任就一定要是连带责任吗?就一定要求明星与广告主承担相同的责任吗?这在娱乐圈和营销界均有不同看法。

明星是事件的主角,国内最有声誉的明星代言经纪公司蓝凤凰经纪文化公司的总经理刘蔷接受《广告主》杂志采访时表示,她本人与冯小刚导演的意见是一致的,这样的法律可能有失偏颇。在广告代言的整个结构链中,明星本身是弱势群体,明星有自己的工作要做,不可能紧紧盯着厂家生产的整个过程。而且食品安全应该是质检局的事情,明星怎么把关呢?因此,制假造假是广告主的事,明星在虚假广告中不应与广告主承担一样的责任。

同样持有这样观点的还有中国传媒大学广告学院副院长张树庭,张树庭举例说,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之前,三鹿奶粉获得了各样质量检验合格的证书,明星在代言时,看到了这样的证明,还能去追究是否安全吗?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明星在广告代言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这本身就是经济行为。既是经济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传媒大学《广告法》方面的专家刘林清认为,“乱世需用重典”,在法律缺位多年,食品安全一直被忽略的中国,通过这样一部法律,能够对明星的代言行为进行约束,如果明星也纳入对食品安全的审核环节中,将能更有效的减少虚假广告,减轻虚假广告所带了危害。对于消费者而言,算得上是一个福音。

如何落地?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但是,理论上行得通,在现实中却未必如此。新法出台之后在执行性上一直备受关注。张树庭就深表担忧,而刘蔷更为担心这样的法律只是暂时的应急之举,意在转移公众的视线。

不只他们质疑,很多人都在拭目以待。代言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果真能落到实处吗?新法中笼统的“连带责任”并不明确。是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处罚的形式除了罚款之外还有什么?新法高高举起的“皮鞭”是轻轻落下还是重重落下,目前来看还是一个未知数。

此次的《食品安全法》也同时规定,应筹建专门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目的不仅仅是承担食品安全评估工作,还应搭建起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平台,具备主动进行风险评估的能力。

刘蔷肯定了这样的做法。她认为,成立这样一个政府指定的、权威的检测部门是很必要的,哪怕是收费,明星也可以承担。这样,明星们在接受广告代言时,可以将产品送去检验部门检验。只有检验合格之后再代言。这样就规避了因为明星不懂相关规定所带来的风险。因此,筹建权威的检验部门是迫在眉睫的问题。各部门不能各司其职也是导致今天食品监管状况混乱的重要原因。设立权威的监管部门也应该提上议程。

第9篇

在关系到国民生存健康和安全重大问题的食品监管上,

强烈建议立法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加大和强化法律处置力度,

让有关企业在食品违规问题上不敢想、不敢做、不能做,

普通消费者由此才会获得对市场的信心。

经历毒奶粉事件的催化后,《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三鹿等企业的毒奶粉事件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对这部法的适用性进行了直接验证。也因此事件,这回最终审议的版本里,也增添了不少新的细节性规定。比如说对食品监督管理责任的强调问题;免检制度废除的问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问题,都有了更明显的进步。

从这个意义上说,毒奶粉事件就是一部悲喜剧,在付出惨痛代价之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总算更进了一步,果真如此,三鹿等企业也算是“功德无量”了。但是,为什么我们不能将事前的监管预案做到更足一些呢?如果我们这个社会每一点点的进步都需要以生命的代价来换取,那只能说明我们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痼疾已经太多太多了。在通读今天即将审议的新《食品安全法》后,还是觉得有些地方留下了遗憾。其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处罚的力度太小、太软,太模糊。

这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条文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除了可能追究刑责之外,“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这样的经济制裁力度,在今天的中国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中,实在谈不上从严、从重,也没有根据企业的大小不同区分对待。

众所周知,现在中国食品注册企业遑遑几十万家,各行业里从年销售额几十万元到上十亿元都有存在,象三鹿、蒙牛、伊利这样的企业,每年销售额更是超过200亿了,如果按批次金额处罚,则实在是毫无警视意义,“吓”不住经营者的利欲熏心,而一旦出现象毒奶粉、毒牛奶这样的行业性的大问题,这样的处罚力度,将又无从落实。

法律条文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这样的严重行为,则只是规定,除非涉及刑责,在经济上只可以“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篇

今年_月,为认真贯彻落实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部署,提高消费者和社会各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区工商局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宣传月活动。主要做法是:

一、制定方案,精心部署。食品安全关系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省工商局_月__日下发《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后,××区工商局迅速于_月__日印发了《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月活动方案》,对宣传月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方法、活动安排等予以明确,并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市场合同科、法制科、办公室负责人及各工商所所长为成员的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为宣传月活动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_月__日,该方案被××市工商局以正式文件向全市工商系统推广转发(*工商市【____】___号)。

二、组织培训,提高认识。宣传月期间,该局坚持“两个结合”,一是将学习培训活动同正在开展的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结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实践,二是将学习培训活动同“五五”普法、法律“六进”工作相结合,先后组织了全局干部参加的《食品安全法》培训会、食品流通行业许可和监督管理(三级九类)业务培训会;辖区农贸市场(含市场业主、场内经营者)、大中型生鲜超市、食杂店等百名食品经营者参加的《食品安全法》培训会。各工商所也分别组织辖区各类食品经营者、农贸市场开办者等进行《食品安全法》的专题学习和培训。相关培训使工商执法人员和广大食品经营者了解并掌握了《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提高了监管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为《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丰富载体,营造氛围。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宣传单、宣传栏等媒体,通过深入基层、深入乡村、深入基地、深入市场等形式,开展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内容宣传活动。活动期间,该局制作以《食品安全法》为内容的宣传展板__面,翻印《食品安全法》手册_____本,宣传单____份。同时,组织各工商所以及辖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等食品经营单位悬挂宣传横幅__条,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受理投诉举报等活动_场,取得了良好的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的效果。_月__日,由××区政府主办,区工商局等部门承办,在××超市门前广场组织开展了××区食品安全法宣传月启动仪式。××区政府××副区长、市工商局××副局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市工商局市场处××处长等到会并发表讲话。活动现场制作了大型拱门、悬挂宣传大气球_个,营造了良好的宣传活动氛围。启动仪式中,百家食品经营单位在《食品安全经营承诺书》上签字,并庄严宣誓:“确保食品安全,绝不掺杂使假”。区工商局、卫生局、农林水局、贸发局等部门还根据各自职能,现场展出《食品安全法》宣传展板,安排人员现场咨询、受理举报投诉,丰富多彩的活动深受广大市民的欢迎。

四、明确重点,狠抓监管。一是在突出重点品种、重点地区和重点场所,集中开展乳制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重点食品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专项执法检查和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食品和扰乱食品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市场尤其是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二是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规范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赋予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三是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加大_____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工作力度,畅通食品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警示、提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问题,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宣传月期间,共查处食品案件__件,罚没款_.__万元,销毁不合格食品___公斤,查获私宰肉___公斤。通过专项执法行动,进一步扩大了宣传月活动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

五、具体运作,增强实效。宣传月期间,××区工商局专门邀请了区卫生局、疾控中心的领导召开座谈会,研究商议食品流通许可与原先的食品卫生许可的衔接问题,学习、借鉴卫生部门开展食品卫生许可的经验作法,加强沟通。区局市场合同科科长上门走访区卫生部门,实地了解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流程、要求,并参考卫生部门的相关制度,按照省工商局食品流通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三级九类”中对食品经营制度的要求,制订了食品仓库卫生管理制度、食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除虫灭害卫生制度、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检查及奖惩制度等卫生管理制度和经营者岗位责任制的参考范本。实际运作中,坚持行政指导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帮助经营者建立、健全、落实相关制度。如为加强对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防止临近保质期食品处置不当或者被回收后又通过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该局印发了《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行政指导工作指南》,并指导××、××等大型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提示广大消费者:“本区食品临近保质期,请消费者购买后在保质期内食用”。这一举措一方面让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的保质期限有明确认知,买得放心;另一方面企业针对临近保质期食品会有相应的优惠打折活动,让消费者得到实惠,还能让企业减少因食品积压超过保质期而导致的损失,得到了消费者、经营者的一致好评。××电视台《现场》、《热线___》、《____新晚报》、《××经济报道》及《××都市报》、《××快报》等媒体先后刊发专题报道__篇。××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区委书记××在看到相关的媒体报道后批示:“区工商局这一率先举措好,维护了消费者利益,保证了人民群众食品卫生安全,依法履行了工商职责,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践行了科学发展观,值得肯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工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取代此前由卫生部门主管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成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经营者申请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由于在宣传月中宣传贯彻到位,_月_日,即《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的首日,该局即受理了岳峰横路皇馨名茶店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现场勘察,确认店内条件符合c_类食品流通许可要求后,现场为该茶叶店发放了全省首张食品流通许可证。目前,作为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三个联系点之一,××区工商局已成立食品流通许可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出工作方案,首批印制了千份《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材料预核审及经营场所现场勘察报告书》,并在局注册大厅和_个基层所均安装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下阶段,该局将分步骤抓落实,先试先行,边做边完善,切实做好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1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0-01

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食品安全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文章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着手,论述一下其完善。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条文规定数量较多,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也较多。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执法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二)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执法不力的情况。①

(三)执法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

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执法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四)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由于立法技术薄弱,相应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与检验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食品安全的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最终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覆盖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三)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完善已有的法律

食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旨在消除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潜在不安全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其目的是预防和消除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②实施食品召回制度最重要的因素是企业执行召回制度的情况,西方发达家在推动召回制度的实施上都是以推动主动召回为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具体规范手段进行调整,也应推动企业主动召回为主,责令召回为辅,立法完善现有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操作性强,可以快速、直接地衡量食品是否为缺陷食品,这样即便于诉讼,又可使企业及时发现缺陷食品,防止投入市场或及时召回缺陷食品。因此,制定科学、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当务之急。

(四)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

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执法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执法人员强化监督和执法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注释:

第12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为了减轻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辽宁省政府正在不断完善着辽宁省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当前辽宁省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如下:

一 、发挥了地方立法优势,灵活应对了出现的食品问题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还有很多问题存在,面对这些问题,辽宁省政府发挥了地方立法的优势,制定了许多地方规定和通知,目前大致有《辽宁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统一负责、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让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得到了有效管理;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实施办法》,在生产加工方面做了细致的安排和采取了有效的办法,通过风险信息收集、研判找出潜在食品加工环节安全隐患;《关于印发辽宁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这是为了提高我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制定了此项通知,在“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创建数百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含县级市、区)、数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街,数万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店、食堂),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示范群体,带动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稳步提高。为推动全省争创“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有效的应对了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让不合理现象得到惩罚,鼓励省内各市群众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举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的通知》有效的应对了一些食品生产企业的不法生产现象的发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某些不良行为之一的,即列入黑名单,如一年内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一般群众投诉的,或者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的禽、兽、等其制品。都将受到惩治。让一些企业不得不整改;《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辽食安委发[2011]7号)》;《辽宁省就调整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通知》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理顺权责关系,完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水平;《关于印发辽宁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制度的通知》各地要高度重视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建立有关制度,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这些规定和通知,在一定情况下改善了辽宁省的食品安全情况)现状。

二、对食品安全的规定内容更加丰富和具体

辽宁省食品安全规定和通知的制定,对辽宁省食品安全的规定比《食品安全法》更加具体。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组(居民小区)应按照省食品安全工作基本标准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还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了《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实施办法》在本办法中,省局设立食品风险信息举报投诉电话(12365)和举报投诉信箱()。并且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关于印发辽宁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具体要求每年创建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3-5个,示范街20-40个。公布了7项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街区(美食广场)基本标准,以及8项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基本标准。 《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的通知》其中有10条关于列入黑名的条件, 让企业更加明确了如何管理。

三、发挥地方立法能力不够充分,食品安全环节和指标存在缺失

在现阶段,食品安全的某些环节还存在缺失,某些环节的法律还不很健全。在食品法中能够找在生产,检验,存储,销售等环节中找到相应的法律。但是在食品源的管理方面存在缺失。例如种植和养殖过程中,并为做出较明确的规定。如发生在某些学校食堂的中毒事件,就是食品源方面管理不慎造成的。而且《食品安全法》中仅对104种农药在45中食品中的291个指标进行了规定,这和国际食品法典中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的2439条农药指标相比还相距甚远。另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还没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存在监管空白。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四、立法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

从总体上看,辽宁省负责食品相关部门较多,在食品管理方面多则有9个部门进行管理。有些因执法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得当,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之间未能协调一致等等问题。某些法律未能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 种植、 养殖等环节的行为规范,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有些相关的法规存在着相互交叉和矛盾 ;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同时也带来了不良的后果。 从国外的情况看,都有一部比较成熟的通用法律,或者几个法律相互协调,共同作用。例如: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共有七部法律,德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四大支柱,日本也先后对《食品卫生法》 进行了十多次修改,同时还于2003 年制定了《食品安全基本法》。

展望辽宁省在刚刚闭幕的会议上,辽宁省食品安全办公室专职副主任上天宇发表了讲话,强调了辽宁省食品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建议和食品安全考核方面进行调整[1]。这次会议让辽宁省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