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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3-05-30 10: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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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1篇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2篇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2)现场勘验、检查;(3)调查有关情况;(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十条三款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由“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再次,(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五、不能因为“财产损失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处理事故原则,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当事人协商“财产损失”。对于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完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复印件交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进行重新评估。

第3篇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法院判决的一则真实案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较大的影响。

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为何某(也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该车由某客运有限公司组织运营。客运公司就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案后,受害人杨某以驾驶员何某为第一被告、客运公司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第二被告客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焦点问题]

1、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法律评论]

一、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那么,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有人认为,“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合同,即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才予赔偿。

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二、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过去,保险理赔的一般做法是,让受害人先起诉致害人,保险公司根据判决结果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决定赔偿。学界也多不赞成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也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再看《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相对照,我们可以看出,相互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相统一的。受害人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预见,未来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充当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的角色的现象将会非常普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国务院过去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立即废止。巧合的是,与《道理交通安全法》同时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了一倍多。而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赔偿。那么,5月1日后发生的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索赔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呢?

第4篇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第5篇

随着农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之一,是全社会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抓好农机安全生产,对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社会和谐平安,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农机化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农业机械数量大量增加,各级政府、农机部门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更加重视,但是还应该清楚的看到,在广大农村,大量的农业机械无牌无证行驶、不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超期服役、违章拉人等各种违法违章现象仍大量存在,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

一、农机安全生产管理隐患

1.田间作业

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机率较低,但前者的数量远远大于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十几倍),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如我县每年有近百起农机农田事故。因此,对出事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2.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

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声大、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较其他车辆更易发生事故。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均对拖拉机载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在我国广大农村,由于交通不便,一些群众为了一时方便,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案例屡见不鲜。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致方向失控、制动失灵、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极易发生事故。

二、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对农民朋友还应该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识宣传,使他们能够知道农机安全常识,了解农机安全常识,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

2.督促机主按时参加农机年检,并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检查农机技术状况,特别是对影响作业安全的零部件检查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充分发挥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大对农机违章作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是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加强农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经常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农机交通安全进行检查,特别是对乡村道路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目前,乡村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个盲区,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把监管和整治的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城镇街道等交通要道上,无暇顾及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之有些农用机动车主的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他们趁有关部门疏于管理之机从事违章运输,甚至非法从事客运,从中牟利。于是无证行驶、违章载客、超载、人货混装等违章现象泛滥;加之乡村道路的路况环境使农机使运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另外,农机安全管理部门还应在农忙季节,集中精力对农机农田作业进行监管,全方位保证农机安全生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依照《条例》规定,本着以责论处的原则,处理农机事故从事交通运输的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较易认定。但对于拖拉机违章载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处理机关一般都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其实,这样划分事故责任是不客观的,更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一些违章搭乘拖拉机者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罐车不准载人”。根据这一规定,利用拖拉机载人的驾驶员和搭乘拖拉机的人员其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概括起来,拖拉机载人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情况:(1)行人主动要求驾驶员同意搭乘;(2)行人强行搭乘。因此,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拖拉机违章载人事故时,应根据《条例》规定,根据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参照上述?种不同情况来划分驾驶员与搭乘者的责任。这样对驾驶员和违章搭乘者都能起到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驾驶员主动要求行人搭乘。

(作者单位:155800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二管理区)

第6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推定责任;定罪机能

一、问题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础要素加以规定,而以不同方式确定之事故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何差异却并不明确。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离不开对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科学确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且普遍存在以下司法逻辑,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逃逸而被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推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若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检察机关往往以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常照此判决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此种司法逻辑不问“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责任”还是“推定责任”,而径直肯定“推定责任”具有定罪机能,将以推定方式得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直接用于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这似乎表面上于法有据,实则极可能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机械理解司法解释、僵化适用刑法规定,进而不当追究了刑事责任。剖析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离不开对下述问题的回答,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其是否属于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可采用“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理解《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推定责任”,其具有何种正当化根据以及实践价值?是否应肯定其定罪机能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呢?本文拟照此逻辑径路,顺次展开论述。

二、“交通事故责任”之辨明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作为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是追究事故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事实要素。通常而言,追究法律责任需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究系何种性质的“责任”,是有责主体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还是仅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力的客观分析,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责任”乃语义内涵丰富的概念,“只要存在着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则体系,就必然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责任”。[1]因“责任”具有多义性和不确定性,人们不仅用之于法律生活领域,在许多社会生活领域也广泛使用,这导致“责任”一词在实践中引起了相当混乱和误解,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责任”,其是否是一种法律责任呢?对此,有不少学者作出肯定回答,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包括道路交通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2]本文并不赞同这种定义,辨明“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特别注意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仅是有责主体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责任要件之一,而非其法律责任本身,不应将二者同视。首先,从发生史来看,“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客观分析结论。“交通学报事故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率先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①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联合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对其解释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3]正因如此,有观点主张,考虑到概念的明确性以及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本质的正确认识,将“交通事故责任”改称为“交通事故原因”更为合适。[4]可见,原初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因力”大小)的一种定性与定量分析的结论。究其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法律事实,是就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客观分析和描述,其内容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无涉,只是作为进一步追究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其次,从具体成立要件来看,交通事故责任仅为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主流见解皆认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是当事人应当承受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法律后果”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责任主体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且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同时承担这种“不利法律后果”必然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或消灭。然而交通事故责任却无须具备上述要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也未必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变更或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4章第4节“行人和乘车人规定”中详细规定了行人和乘车人参与交通应注意的事项,不论行人和乘车人年龄大小、精神状况如何,只要参与交通,都完全有可能违反相应交通管理法规,进而成为道路事故责任者,但有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必然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最后,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交通事故责任也非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记载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称谓有过变迁,但其事故认定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机能并未发生实质变化。②而根据《道交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责任”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照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事故当事人所负之“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并不包含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例,后者恰恰是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罚。此外,在意外事件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中,由于根本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欠缺因果关系,自然不会产生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仍须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仅需载明事故事实及成因即可。假使交通事故责任真是一种法律责任,就难以解释为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来都不曾明定这种“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承认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分属两类不同的“责任”,并不否认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交通事故责任’表述的是当事人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后果过错的大小,它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5]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这个客观事实的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和描述,是追究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直接影响事故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关系可归结为:交通事故责任是追究当事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则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推定责任”

(一)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两种方式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按照《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以“认定责任”或者“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是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无责任。其中,“认定责任”是指《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所规定的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方式,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最常用的方法,其适用前提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客观剖析事故成因并得出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结论。而所谓“推定责任”主要是指出现法律法规预设的某种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直接依照相关规定推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其份额,而不论其实际是否承担责任。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情形,就应当被推定为责任者。此乃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辅助方法。

(二)“推定责任”的具体形式及适用条件

推定是“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6]在推定的构造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以经验法则为连接纽带,而经验法则多为概率性的,相对于社会生活的繁杂性,固化经验的法律推定往往难以满足个案的特性,易导致事实误判”。[7]也就是说,“推定责任”源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非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事实根基不牢靠,推定之结论完全有在后续事故处理中被相关证据之虞,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严防出错。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推定责任”的特殊情形散见于《道交法实施条例》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其中引用最频、聚讼最多的莫过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该条确立了两种“推定责任”,即第1款规定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以及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较之于以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积极作为的方式掩饰自己交通违法行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单纯的逃逸只是通过不作为来懈怠《道交法》规定之法定义务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上更轻微,故该条第1款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存在过错的场合,可以减轻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责任。就此而论,如果以对方当事人过错是否可以减轻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为准据将前者视作“相对型推定责任”,则后者毋宁称为“绝对型推定责任”。存在疑问的是:“推定责任”的适用是否仅限于因为法定特殊事由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客观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场合呢?换言之,在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方式的选择上,是否需要坚持“认定责任”优位于“推定责任”,只有在适用“认定责任”不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才运用“推定责任”呢?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态度,认为“推定责任”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学报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①应当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历史性法律依据,即国务院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推定责任”中均含“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表述。彼时,“推定责任”的适用是以交通事故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导致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为前提。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国务院2004年的《道交法实施条例》废止,而后者并未规定“推定责任”的适用前提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亦即当下的“认定责任”与“推定责任”是在不同适用前提之下,两种相互并列的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方式,而非此前的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然而,即便“推定责任”不以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前提,也不能就此认为在“推定责任”的场合,不需要查清事故事实和分析事故成因。一则,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法定义务。《道交法》第72条规定了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且在出现需要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客观义务,这主要是出于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的需要,至于最终以何种方式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影响其履行法定义务。二则,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是“推定责任”的逻辑构造所决定的。“推定责任”以经验法则为依托,通过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反推其事前行为,其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通常能够与实际发生的事前行为契合,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推定所得的事前行为与实际发生的事前行为存在冲突,推定所得的事故责任与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不相符。②况且,既然《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了“相对型推定责任”,允许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场合,减轻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要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全面收集可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各项证据材料,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就有其合理根据。因而以推定方式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不仅不能忽视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成因的调查分析,还应特别防止依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直接给出事故责任的结论而怠于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分析事故成因。

(三)“推定责任”正当化根据及其实践价值

尽管以“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能与有责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相符,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因实施事后过错行为以逃避法律责任被推定承担事故责任,也有其正当化根据及实践价值。其一,“推定责任”的适用并非随心所欲、恣意为之,而是有相应经验法则作为依据。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8]即令归纳不能得出必然结论,依经验法则推定推导之结论也不一定全都真实或完全、充分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或事物的性质,其仍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反映了事物的性质和状态,是一种事物的常态。[9]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之所以被推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是因为存在以下经验法则,即在通常情形下,人人皆有趋利避害之本能。在因自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责当事人出于本能,都想千方百计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掩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从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实施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极有可能是该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因而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推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不无合理性及正当性。其二,“推定责任”的适用是因为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直接违背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行政法律义务,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应当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正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过程。根据《道交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然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非但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还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更有甚者,不惜以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方式掩盖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企图逃避应该承担之法律责任,此等公然对抗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使事故事实因现场被破坏或者证据匮乏等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客观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以至于无法科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有关机关处理案件迟滞,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降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难度,提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执法效率,推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高效、快捷处理交通事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以“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三,“推定责任”的适用对于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利益,及时解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具有重要价值。为了最大限度控制并降低交通事故给被害人财产或者人身带来的损伤,《道交法》第70条赋予了事故当事人的抢救伤员的绝对义务,即只要是公民介入交通事故,成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论他参与交通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是否实际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都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被害人,挽救被害人生命和利益。而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仅与其抢救伤员的义务直接抵触,还极有可能因其事后过错行为导致无法查清或无法及时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增加被害人获得其应得赔偿的难度。“推定责任”的适用可以提高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效率,缩短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时间,有效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引起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抑或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得不到及时赔偿而承受更大的痛苦。

四、“推定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定罪机能之否定

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两种方式中,“认定责任”是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得出的结论与当事人实际应该承担的责任无异,以其为基础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疑问。然“在没有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或者仅仅出于纯粹的怀疑就给某人定罪会造成严重的不正义。”[10]“推定责任”并非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应从根本上否定“推定责任”的定罪机能,将其作用限于追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领域。

(一)“推定责任”不符合刑事证明的要求

“推定如同悬崖边的舞蹈,运用得当,则可严密刑事法网,于公共利益保护和公民人权学报保证皆大欢喜;用之不当,则会严重侵犯公民人权、危及现代刑事法治。”[11]为规避推定的负面效应,在刑事案件之客观事实证明中,尽管没有绝对禁止推定的适用,却也将其局限于极其例外的场合,而这并不包括通过“推定责任”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推定责任”不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要求。客观性作为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材料”。[12]刑事证据的客观性不单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还包括通过各种证据形式固定或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推定责任”是在出现法定特殊情形时,直接根据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其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交通事故的真实事实。而且载明“推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制作的,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就必须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仅是一种未经查实的推定责任,欠缺刑事证据客观性特征,难以肯定其刑事证据的属性。为此,有论者尖锐地批评道,“将一种从法律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来使用,其结果不是冤枉了无辜,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13]其次,“推定责任”有违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刑事领域,推定几乎总是具有使指控和定罪变得容易的功能,因而几乎总是具有不利于被告人的效果。”[14]推定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举证者的证明负担、降低其证明难度,鉴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在公诉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原则上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若在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时,以“推定责任”推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会相应采用“主张者不举证,否认者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行为人承担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责任,这无异于强加给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无端加重辩护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刑事正义的基本要求。最后,“推定责任”不及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查清有关事实和情节,相关证据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但与追究刑事责任不同,行政执法以及民事赔偿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详言之,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追求效率的缘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用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求不高,通常只需肯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否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强,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即可。此外,《道交法》规定的是具有较大波动幅度而非精确的五类交通事故责任,即便以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为基础的“认定责任”的证明标准都恐不及刑事责任,遑论“推定责任”。

(二)“推定责任”有悖于“分清事故责任”的规定

《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2条也明确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满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这里的“分清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做何种理解,其是否包括以“推定责任”的方式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本文认为,一方面,《解释》第1条省去“分清事故责任”的主体。毋庸置疑,这个被省略的主体在我国是专司审判权(定罪权)的“人民法院”,而非“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e52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是享有定罪权、判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主体。而人民法院分清事故责任,必然要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这个事实除在法定特殊情形以外,并不包括推定的事实。因为人民法院“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15]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款第六项),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只可能逃逸一次,其之所以“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必不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而只能是以“认定责任”的方式确定的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责任。若承认“分清事故责任”包括以推定方式确定的事故责任,则会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逃逸行为进行评价,确定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而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人民法院又再次评价该逃逸行为,确定其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属于应当禁止的重复评价的现象。再者,“推定责任”所确定之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是清楚的,只是在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方面可能存有不明之处,而后者正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为核心的部分。就此而言,“推定责任”并非“分清事故责任”的方式。

(三)“推定责任”未满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必须要满足犯罪构成的各项要求,齐备刑法规定的各类主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必须满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推定责任”是以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为由推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评价结果,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刑法分则个罪罪状进行妥当解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罪状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违规行为是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事故内容之“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能客观归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从实质评价的立场出发,构成要件行为“必须是能够认定为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危险性的行为”。[16]并不是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足以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不是任何交通事故后果都足以称作构成要件后果,只有内含了发生重大事故且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客观危险的行为始能评价为本罪之构成要件行为,也只有构成要件行为所内含之客观危险现实化所产生的结果才应认定为构成要件结果,因此,单纯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为被害人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抑或完全出于意外原因所导致的重大事故的后果都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及结果,不能依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为“推定责任”适用前提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事后过错行为虽然都是违反《道交法》(主要是该法第70条)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因其并不具有可客观现实化为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在危险,不能评价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就不能据此为基础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规范评价上,这些表征行为人违法犯罪后的态度的行为,至多具有量刑的机能,而不能影响定罪,除非刑法将这类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因果关系作为现象的发展过程,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即原因总是在结果之前存在,学报结果总是在原因之后发生。”[17]尽管发生在前的行为不一定是产生该结果的原因,但结果的原因却只能存在于发生在前的行为之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必然要先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来“推定”其之前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而应当科学审查并评判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查清的事故基本事实以及对事故成因的专业分析,确定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现实生活中,事故双方通常均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原因力,追究当事人交通肇事罪之刑事责任必须分析当事人之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将《解释》规定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评价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易言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但要确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确定其因果关系的大小,而“推定责任”的前提只是出现法律法规明确预设的特殊情形,是否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并不重要,但连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尚且不能清晰确定,何谈因果关系大小。此外,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别规定“因而”二字,用以连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该类似情形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总共仅出现六次,且均存在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当中。①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十分宽泛,通常包含大量需要排除的无法现实化为具体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或者其构成要件结果规定得过于抽象以至于除了罪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外,尚存在其他行为可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立法者为限制相应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将其打击对象集中于违反注意规范之目的并造成刑法规范所避免之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在适用这些刑法条文时,必须以相关注意规范之目的限制解释罪状,仅将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违反注意规范的行为评价为该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作为“推定责任”之法定依据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范目的并非防止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是为督促事故当事人积极履行《道交法》第70条规定之四项法定义务。相应地,行为人因违反《道交法》第70条,被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推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推定责任”并不成其为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基础。

(四)“推定责任”消解了刑法评价的独立性

诚然,在空白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中,刑法评价和非刑事法评价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契合与沟通,但由于刑法作为“唯一规制犯罪与刑罚的部门法,具有独立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具有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独立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机制”,[18]“某行为即便在其他法律领域属于违法,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其在刑法上也是违法行为”。[19]刑法评价具有自身独特价值和独立品格,不可能、也不应该唯非刑事法评价马首是瞻。刑法第133条即是典型的空白刑法规范,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虽要结合刑法、《解释》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但最终应以刑法评价为落脚点。如若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推定责任”的定罪机能,将其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那么,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只需要客观判断交通事故后果有多严重、是否符合《解释》第2条的具体规定了,这样势必虚置甚至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各种主客观构成要件,使刑法适用沦为一种机械地查找法律的过程,也必然混淆刑事责任与非刑事责任的界限。再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实质上是行政权力行使行为,其“推定责任”便是行使行政权力之行政行为的结果。然而,“对入罪和量刑之行政行为必须建立一般司法审查机制,这是控制大肆扩张之行政行为以及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20]如果以“推定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导致公安机关的行政判断取代法院的司法认定,出现行政权侵蚀司法权的局面,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最不愿看到的。

五、结语

在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推定是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方式,由其得出的交通事故“推定责任”对于行政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但这并不能符合逻辑地导出“推定责任”本身具有刑法规范意义,进而肯定其定罪机能。尽管“推定责任”适用前提的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直接懈怠了《道交法》赋予的法定义务,在相当程度上征表出当事人对法规范的漠视态度,但这至多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不能决定刑事责任之有无,而当事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在查清事故事实和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评价的立场出发,以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作为检验标准,对当事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并得出妥当结论。

作者:曹波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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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丁志健遇难是否算工伤?

丁志健,男,《阿阿熊》杂志编辑部主任,生于1978年,常州新北区罗溪镇人,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

7月21日,北京特大暴雨不期而至。然而,《阿阿熊》杂志编辑部主任丁志健早已约好的公事,怎么可能因为一场大雨而取消。在他出门前,妻子邱艳还抱怨了一句,“怎么周末了还要谈事情,何况还要下雨。”夫妻俩约好了,办完事早点回家。

午后,北京城区便有地区开始落雨,至15时左右,暴雨正式光临北京。豆大的雨点,由疏落迅速转为密集,倾盆而下。晚19时,北京市防汛办汛情橙色预警。此时,丁志健刚谈完事,开着那辆今年4月才新买的黑色现代途胜踏上了回家的路,但途中被广渠门桥下的积水困住了,暴雨致桥下积水4米。

由于打不开车门,也打不通报警电话,丁志健被救时已经奄奄一息,最后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无效身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丁志健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其前提条件之一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车中溺水身亡算不算交通事故?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存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行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比较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交通事故的外延,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加宽泛。

另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交通事故,前提条件还是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的伤害事故,而丁志健不幸遇难是由于车辆在雨中行驶、积水淹没车辆而溺水身亡,并不是由于车辆行驶本身造成的直接伤亡。退一步说,即使从宽理解法条,将此情形界定为交通事故,接下来也面临操作上的一些问题。比如,交警部门必须先依法勘查事故现场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必须认定为丁志健对此事故负或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但是,显然,此次事故中无法将“大雨洪水”认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丁志健的事故责任认定还是主要的可能性居多。因此,7月21日,北京道路上被水淹的车辆有很多,交警部门是否都会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不能认定,那么这些受害人就难以认定为工伤。

当然,如果丁志健不被认定为工伤,恐怕不仅是他的家属,很多人都不能接受,毕竟他是由于处理公事而不幸遇难。

其实,对于丁志健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我们不妨换一个视角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第一种情况可以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可以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或开会学习,或接洽业务,或完成一项具体工作。“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丁志健是杂志的编辑部主任,他在休息天外出约谈公事是很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他的不幸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不仅符合情理,而且有法可依。

职工因暴雨未正常出勤如何处理?

经历了7·21暴雨,北京气象台7月25日再次挂起暴雨预警。“我一上午都在留意天气动向,到了挂蓝色预警时,公司正式发通知提前下班。”北京朗泰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预警前,公司已有提前下班的意向。据称,7月21日大雨时,曾有同事被积水困住,而员工平时18时下班,易遇上交通拥挤,出于安全考虑,老总决定让员工提前回家。

但是也有职工在网上抱怨:“7月21号当天我正好上夜班,在路上被大水困住了,无法按时赶到单位上班,单位说当天情况特殊,你不来上班也可以,不算旷工,但是工资要扣除。又不是我不想上班,是因暴雨路途受阻造成我无法上班,怎么可以扣我工资呢?”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是不可抗力呢?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

对于确因不可抗力而迟到的职工,一般不能作迟到处理。但是对于7月21日午后的上班族来说,暴雨袭击是否属于造成无法按时上班的不可抗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7月20日,气象部门正式预测:“此次降雨可能出现在周六夜间到周日白天,雨量或达到大到暴雨,建议市民尽量减少出行,相关部门需防范局地强降雨诱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及城乡积涝等灾害。”

7月21日,9时30分,暴雨蓝色预警。14时,暴雨黄色预警。14时20分,雷电黄色预警。15时30分,第二次暴雨黄色预警。直到当晚18时30分,北京市气象台才了自2005年建立天气预警制度以来的首个暴雨橙色预警,并预计持续降雨将超过20小时。

紧接着,晚19时,北京市防汛办汛情橙色预警,要求全市各防汛指挥部启动汛情二级响应,而此时全市已经造成较大面积的道路积水。

这种情况当然是普通职工所不能预见的,但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那就因人而异了。有的职工出门较早,按原计划坐公交车或乘出租车上班,结果突遇暴雨袭击被堵在途中,因此迟到显然情有可原;而有的职工住所离单位很近,明明可以步行上班,或者完全可以选择轨道交通上班,却仍然迟到了很长时间或者不来上班,这就另当别论了。

第8篇

一、本区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工作现状

前两年,本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撤率一直维持在70%左右,其中,事故双方自撤率仅为42%,截止到推进"快处"工作法之前,快撤率一直维持在这个水平,处于波澜不惊的状态。20__年8月,实施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以来,本区事故快处率由之前的72.4%提高到目前的90%以上,处置时间也由原来的平均10~20分钟提高到目前的平均3~5分钟。事故当事人现场自撤率的大幅攀升无疑对本区的排堵保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制约交通事故现场快速撤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交通事故现场自撤率虽有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亟待重视与改进。

(一)法律法规的因素。

即执勤民警是否有权勘察人伤和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现场,关于这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对人员轻伤以上或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依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其适用一般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这样描述:"具有2年以上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资格登记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事故处理进入一般程序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就涉及到事故现场处置的核心问题--现场勘查,在历来的工作规范中,一般由事故科专职民警来勘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这样表述,"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行法律法规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主体资格并不十分明确。

(二)执勤民警的主观因素。

即执勤民警“快处”意识的强弱和技能的高低,统计数据显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时间一般为3分钟,事故专职民警二次出警到达现场时间少则需要5、6分钟,多则近10分钟。据有关资料统计,在两车道的道路中只要有1条机动车道因抛锚或事故受阻,该道路的运能将降至原来的40%,且疏导恢复时间将随着处置时间的增长呈几何级数增长,而执勤民警目前实际情况是:到达现场3分钟,处理一般在15~20分钟左右。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的理解为"快到",个别执勤民警还存在调剂利用进行体能恢复的现象。

另一方面,民警在快处上也存在技能不到位的问题。这里有两个案例,【案例一】20__年10月14日上午8:45分,瑞金二路近复兴中路发生一起3车事故。执勤民警勘查完毕撤除现场时,才发现一事故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再通知施救车辆到场牵引。整个过程前后历时30分钟,造成瑞金二路全线严重拥堵。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事先了解事故车辆的状况并通知清障车辆,将大大缩短事故处置的延误时间。【案例二】20__年11月3日上午7:15分,建国中路20号发生一起事故,助动车驾驶人左腿明显骨折。执勤民警到场后无法处理,回过头来呼叫警长,警长到场后再通知事故科勘查现场。伤员在事故现场滞留15分钟左右,事故前后历时45分钟,造成建国中路交通瘫痪。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对伤者迅速定位,直接送医救治,对道路交通畅通的影响程度将大为减少。

上述案例虽然发生在个别民警身上,但总体上还是暴露出存在的问题:一是快处技能不高,处置措施不当。部分执勤民警由于事故处理技能较差,对一些事实清楚的现场举手无措、无所适从,尤其是人伤事故,“两脚闲着逛,心里直发慌,电台喊帮忙”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快处意识不强,处置流程不明。部分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认识不到位,认为慢功出细活,导致一些现场处置措施滞后、延长了处置时间。从座谈会摸底情况来看,一部分民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不懂,生怕定责错误而不敢“动”现场,另一部分民警对事故现场处置程序不清,担心处置不当而不敢“动”现场,还有一部分民警有一定消极态度,唯恐多做多错而不愿“碰”现场。

(三)事故当事人的因素。

即有权处置事故现场的事故当事人,其是否确立了事故现场的自撤观念,由于目前保险理赔制度和法律法规的配套未能及时跟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3款已经明确了事故当事人在未造成人身伤亡或物损轻微且事实清楚的情况应当先行撤离现场,但事实上相当多情况下,当事人不敢自撤。本区80%以上事故都符合自撤条件,但由于法规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应的惩罚性条款,造成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相当低。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在法理上对执勤民警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进行梳理。

首先,要解决“谁能做”的问题。依照目前法律相关条款描述,本区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为此,支队提出将现场“快处”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快速勘察阶段,第二阶段是快速处理结案阶段。并由此引申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和事故处理权限两个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现场处置(包括现场勘查)可由执勤民警承担,而事故办案处理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应移交给专职民警。"快处"事故现场要求执勤民警接警后,立刻从路面执勤状态迅速转换为处警状态,以最快的速度处置完道路现场并迅速恢复交通,对超出现场处置权限的立即通知事故处理部门到场,并做好事故现场勘验的先期 处置和滞留车辆的疏导工作。

对人伤事故,支队又进一步探索和论证,提出了“除人员已当场死亡或有明显生命危险以及涉外事故外,一律由执勤民警自行或由机动警力辅助,依照支队制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五步法”流程,在3~5分钟内快速处置完毕,而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勘查的现场,执勤民警应先期做好判断车辆、抢救伤员、寻找证人以及现场警戒和车辆疏导分流等工作。"再一次大胆前进一步,解除了束缚民警手脚的限制,实行该措施后,事故违章审理科二次处警由原来平均每天2~3次减到每周3~5次,辖区平均每起事故现场的处置时间也由原来15~20分钟减少到3~5分钟。

(二)提高执勤民警事故“快处”技能。

解决了事故“快处”“谁来做”的问题,那制约事故“快处”的另一个瓶颈问题,也即“怎样做”又如何让民警找到捷径。首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规和规章,支队结合实际精简了处置流程,力求实用易记,推出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流程。(收取核对证照、组织抢救伤员、判断车辆状况、固定现场证据、人车撤离现场。)“五步法”流程将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简化,让民警对现场的处置做到心中有底、运用有谱,尤其强调了对人伤和车辆损坏情况,要先期了解情况,避免由此延误现场处置时间,同时还要求借助执勤装备(数码相机和录音笔)及时取证、为后续处理打下基础;其次、“五步法”的运用直接与勤务考核相挂钩,勤务科和事故科联手,对执勤民警“五步法”运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跟踪录像并播放点评;同时,为了提高民警的快处技能,支队还编纂了《事故快处实用手册》,将事故快处“五步法”流程以及常用的事故定责规则图表化后编录其中,同时,依照“五步法”流程模拟场景拍摄,转录成VCD分发各中队,便于中队组织民警开展事故"快处"培训。

(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

在实践中,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较强的自撤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事故现场附近道路畅通的程度。对此,支队的主攻方向放在加大事故快撤宣传力度上,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事故,严格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措施,按最高期限扣留车辆并予以检测,同时对其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形成震撼效应以拓展社会影响面。为确保措施得到落实,支队制定了未自撤现场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自撤的事故按一般程序简化处理,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核和扣车放行审批制度强化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的民警行依照《卢湾交警支队执法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一年下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对违法当事人达到了教育和处罚目的,还扩大了社会宣传面。据统计,本区实行该项措施后,事故自撤率呈上升态势,去年下半年来事故自撤率一直维持90%以上。

第9篇

1、农机安全生产管理隐患

1.1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主要有拖拉机(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声大、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较其他车辆更易发生事故。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均对拖拉机载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在部分地区,由于农业生产繁忙,一些群众为了一时方便,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案例屡见不鲜。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致方向失控、制动失灵、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极易发生事故。1.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机率较低,但前者的数量远远大于后者,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因此,对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2、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2.1培养一支驾驶操作技术过硬、法规意识强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队伍。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严把考核、发证与年审关,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把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2.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对广大有机户还应该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识宣传,使他们能够知道农机安全常识,了解农机安全常识,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对于农机从事农田作业,凡是参于作业人员和周围其他人员,都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确保安全生产。2.3督促机主按时参加农机年检,并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检查农机技术状况,特别是对影响作业安全的零部件检查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2.4充分发挥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大对农机违章作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是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加强农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经常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农机交通安全进行检查,特别是对田间道路上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目前,田间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个盲区,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把监管和整治的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及通村路等交通要道上,无暇顾及田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之有些农用机动车主的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他们趁有关部门疏于管理之机从事违章运输,甚至非法从事客运,从中牟利。于是无证行驶、违章载客、超载、人货混装等违章现象泛滥;加之田间道路的路况环境较差,农机车辆运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另外,农机安全管理部门还应在农忙季节,集中精力对农机农田作业进行监管,全方位保证农机安全生产。2.5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依照《条例》规定,本着以责论处的原则,处理农机事故。从事交通运输的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较易认定。但对于拖拉机违章载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处理机关一般都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其实,这样划分事故责任是不客观的,更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一些违章搭乘拖拉机者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罐车不准载人”。根据这一规定,利用拖拉机载人的驾驶员和搭乘拖拉机的人员其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概括起来,拖拉机载人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情况:一是驾驶员主动要求行人搭乘;二是行人主动要求驾驶员同意搭乘;三是行人强行搭乘。因此,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拖拉机违章载人事故时,应根据《条例》规定,根据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参照上述3种不同情况来划分驾驶员与搭乘者的责任。这样对驾驶员和违章搭乘者都能起到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对农田作业农机事故的处理,应按照《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以责论处,以便教育广大农民朋友人人都要遵守安全规定,及时消除各种农机事故隐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作者:刘军 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农机局

第10篇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才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如果肇事方不赔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鉴于此,笔者对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款的标准、返还问题,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系列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提出指导意义。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结束语:

第11篇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评析

(一)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看法。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

实践中人们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发生如此大的分歧,根本原因不在于保险公司及法院误读了现行交强险制度,而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本身不周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2]。这就为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留下了无尽的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

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3]。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简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有列举的四种肇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侵害人追偿。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厘定垫付责任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规定并不周延,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应当在立法中重新厘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规定,我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有利于维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其中以对人身伤亡进行强制保障最为迫切。在我国当前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而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还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此外,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会加重投保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交强险立法基本上都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我国交强险制度也应顺应形势,不断完善,将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之前,《条例》只能在其划定的范围内适度调整。首先,在赔偿顺序上,遵循人身损害优先赔偿原则。在同一事故中同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然后再考虑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次,限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保险公司仅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间接财产损失不赔。同时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所谓免赔额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4]。由于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可能会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可以减少小额损失的补偿,从而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另外,有关部门还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5]。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

(二)将“驾驶人肇事逃逸但能确定被保险车辆

第12篇

关键词:事故调查;水上交通;处理

中图分类号:C91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同任何事实调查一样,要经过调查准备、简单查询和现场调查等步骤。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律规定海事调查分为简单查询和正式调查。我国没有关于海事调查种类的法律规定,所有的水上交通事故似乎都应遵循同样的调查程序,而具体的调查方法则由海事管理主管机构和而事管理机构以指导性文件确定。

1.准备阶段

海事管理机构内部负责事故调查的内部机构和人员应随时作好事故调查的淮备,包括细致地准备一个公文包,内备;执法证或授权证明书‘录音机;空白报告书和记录纸;照相机或摄僚机;指南;手电筒、皮尺、小刀、封口的透明塑料袋、手套等’;通讯设备及通讯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

2.了解基本情况

根据信息来源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种类;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船舶的情况;当事人的情况;所载货物的情况;通航环境的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3.编写调查提纲

考虑所需要的证据,可能的信息和证据来源,调查的重点,调查的顺序,取证的方法,查询证人的顺序等,以避免陷于不相关的事情上。

4.调查

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过程,事故的结果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物理分布就是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与事故过程密切相关,而事故过程就是事故原因诸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因而,事故凋查一般都从现场调查开始。事故现场对查明事故原因至关重要,但由于自然条件变化或其他原因,事故现场可能会变动,事故痕迹可能会消失、现场物件可能会变化、消失或变得难以提取,船上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也可能会离船、分散等。因此,证据的搜集必须及时主动、客观、深入细致以获得充分、真实的材料。

二、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分析

一旦收集到水上交通事故事实材料,便需对其加以分析,以帮助确定事故或事件中事项的顺序,并对调查中发现的安全缺陷作出结论。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分析是使用逻辑和推理在事实信息和结论之间建立联系的一项严谨的活动。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编写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具有理论上的代表性。该指南提出事故原因分析的基本思路是将调查中搜集的信息归结为船舶因素、货物因素、人的因素及环境因素等几种主要致因要素,并祥细分析各要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在基本要素分析后,又列出了条件要素分析,其包括安全管理相处置。安全管理包括单个要素的安全管理和整个系统的安全管理。从船舶管理和岸基管理加以分析。处置是对出现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和个体环境的应急处理。认为单个基本要素或多个基本要素综合作用,在满足安全管理不当或处置不当条件下,都可以引发不安全行为或不安全状态或不良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进行水上交通事故分析,就是在调查的基础上,从基本要素和条件要素分析着手,出表及里地进行,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郝勇等结合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海事界对海上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为因素以及控制人为因素的主要措施在于加强岸上和船上管理的共识,提出了水上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模型,如图 1 所示。

图 1 水上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模型

该模型是海因里希事故因果连锁理论的应用和发展。该模型说明,广义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系统的缺陷是造成事故的本质原因。该系统至少包括航运公司的船舶安全运行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简称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两个了系统。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的缺陷引起人员、船舶、货物、环境中的一项或数项的缺陷,这些缺陷即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因,或称间接原因,包括船员、船舶、货物和环境谙要素。船员、船舶、货物和环境的一项或数项缺陷引起船员的不安全行为,和/或船舶货物的不安全状态和/或不安全的航行环境。船员不安全行为、船舶、货物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航行环境是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导致事件的发生。

事件(incident),指不希望发生的事件,该事件可导致损失,也可能未造成任何损失,取决于事件发生当时当地的环境和条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希望发生的事件包含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的一个阶段,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序曲”;该序曲可能不再发展,而成为一个“险情”(Hazardous Occurrence)。事件造成的损失称初始损失(Initial Loss),初始损失指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以前所造成的损失,如船上着火烧毁货物和船上设备。初始损失因事件而产生,如果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则可能向更大的损失发展,即最终损失。应当注意的是,事故和初始损失具有多重性,一个事故产生一个或几个初始损失,而初始损失可成为另—个事故向最终损失发展。最终损失(Final Loss)指在采取应急行动后事故过程所造成的损失。最终损失发生与否及其大小取决于应急行动的成效和当时当地的环境。同样的事故和初始损失,其最终损失可能差别极大。

三、水上事故调查处理

从广义讲,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包括事故的善后处理、吸取事故教训措施、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判定和追究、损害赔偿等。从海事管理的角度来看,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放困查的基础上以预防事故再次发生为目的的行政为。包括下列工作:

(1)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形成正式的事故调查结论;

(2)确定当事人有无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

(3)根据事故原因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或将情况通报相关各方。此外,还包括应事故各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在完成事故调查、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后,事故调查组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通常由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规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的详略取决于事故的性质及主管机关调查的深度。

在许多情况下,事故比较简单,其原因很快就可弄清楚,从中不能得出新的教训,因而也无须提出新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报告可以简短扼要;相反,有些事故,甚至是相当小的事故,如果从事故中可以吸取有价值的教训,则不论事故严重程度如何,都应全面、详细地进行剖析。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应予明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及报告本身是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事故当事方不服调查结论、认为调查结论损害其利益的,不能对进行事故调查或作出调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但有权对基于调查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

2.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水上交通事故,发现了事故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将与事故有关的法律责任具体化,《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则将包括违反水上交事故管理规定行为的各种海事行政处罚集中加以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对事故船舶和事故责任人的海事行政处罚,既可以在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后,也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在查明事故原因,判明责任后对于水上交通的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员,可按事故等级和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当事方及人员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在总的调查结论作出前,对已确定的海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理应采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除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学习、教育的方式使其认识和纠正错误,如通过评估其适任能力,表明不能胜任船员职务的,在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同时允许其重新参加专业培训和测试、并以此作为恢复适任证书的依据。但应注意的是任何强制性的学习和测试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应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实施。

四、对安全管理的建议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最终目的是从事故中吸取经验教训,防范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查明事故的原因或可能原因后,调查人员应提出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建议。安全管理建议可以是管理方面的,也可以是技术方面的;可以对日常的安全管理提出加强或改进的建议,也可以对现行的法规或规范提出完善或修改的建议。

安全管理建议的形式没有法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基于事故调查的安全管理建议可以通过正式发文、在定期或不定期刊物发表、召集有关部门或人员参加座谈会或讨论会等形式提出,对象可以是海事管理机构内部系统,航运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因为海事管理机构从事的是公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而不能局限于特定行业。海事管理机构应跟踪安全建议的落实,至于有关人员、单位或部门是否采纳安全建议、其理由或采纳建议的实施情况是否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依各组织的行政程序而定。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