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46: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告送达,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被告隗某,男,汉族,住汝南县三桥乡。
原告李某以被告借其现金20000元未还,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该庭于当日受理。按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被告所在村委证明:被告隗某一家于2003年3月外迁,下落不明。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向被告隗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4年6月3日,法院查找到被告隗某下落——隗涉嫌刑事案件被关押在汝南县看守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6月23日,法院在汝南县看守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其中载明:①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生效;②调解协议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月25日,法院到汝南县看守所给被告送达(2004)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时,隗某已被释放;到其调解时提供的住所地查找,也无下落。本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被告被关押无法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也就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中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向当事人告知送达事项。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二款规定: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未按第二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又出现了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怎样送达民事调解书。
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如何向被告送达,有三种意见:①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被告被释放,即变更了送达地址,而未告知法院,按照《规定》第十条规定,向汝南县看守所和被告提供的住址邮寄调解书;或者到被告调解时提供的地址直接送达,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均视为送达。②公告送达,被告被释放后经查证下落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调解书。③再转入普通程序,径行判决后公告送达判决书。
应当承认: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中,没有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让当事人提供并确认送达地址、告知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才导致了不应当发生的“送达难”。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如下: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反悔权,才规定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为“当事人签收”的严格的直接送达。《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将上述规定予以突破和完善:当事人通过处分(放弃)对调解协议反悔的诉讼权利,表现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即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放弃调解协议反悔权的上述规定,便利于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为以下三个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①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最终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定争止纷并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②民事调解书不再是法院审查并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生效的形式和载体,只是证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用于“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凭证;③当事人放弃了反悔权,不存在调解协议达成又“拒收调解书”的诉讼行为,法院送达调解书不存在因为需经当事人“签收”,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代收、公告送达等。
2、《规定》赋予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司法确认,诉讼活动的任务已完成,诉讼即应终结。所以,第三种观点认为径行作出判决后再公告送达,与《规定》不符,不符合诉讼法理,有悖于《规定》确立的简便快捷诉讼的目的。
3、诉讼是在法院组织参与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证,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中程序违法的表现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以法院(法官)事先(起诉时和答辩时)告知该规定为适用的前提,所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规定了法官的告知责任(义务)。本案中,审判人员事先未如此向当事人告知,按第一种观点完成送达,剥夺和妨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即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4、关于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具体日期到法院“领取”,也可以给当事人“发送”。该规定不仅突破了“签收”,而且承认和确认了当事人不去领取调解书和发送时当事人地址变更不能收到调解书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合法性。《规定》第十条也规定不能实际接到诉讼文书的处理方式及效果。这些规定表明:诸如当事人不领调解书、邮寄地址错误时,当事人实际并未见到或收到调解书,其送达的效果与公告送达无异。另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发送的方式不要求使用送达回证,也无限制发送的方式,如直接交付、托人转交、邮寄、公告等。
摘 要:本文以一则案例探讨了我国公告送达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告送达制度;法院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05-02
一、案例
\[案情\]2006年,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由梁某、张某、焦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06年5月,王某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一年。2007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09年1月王某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2万余元。银行遂将王某、梁某、张某、焦某四人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开庭审理此案,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梁某、张某、焦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生效后,梁某、张某、焦某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三人在原审期间住址未发生变动且均未曾离开住所;原审案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本案明显不具备公告送达的要件。原审法院在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等常规送达方式通知三申诉人开庭的情况下,径行采取了公告送达形式,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了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抗诉案件后,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申。
\[评析\]本案系因法院滥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及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据此抗诉并成功启动再审程序的典型案例。
公告送达,是为了解决因当事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实现实质送达,导致诉讼程序停滞不前问题而产生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推定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公告送达制度具体实践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个别法官为了追求“高效率”,公告送达的运用在适用条件、公告内容、公告方式等方面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造成被适用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因未参加诉讼而不服裁判的“案结事不了”的局面。
二、我国公告送达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往往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一)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泛,法院审查不严格,公告送达易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法定的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但何谓“下落不明”,何谓“无法送达”,我国法律都没有做出详细界定,给法院的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首先,笔者认为“下落不明”在实践中应当界定为受送达人离开原住所地后音讯全无,亲戚邻居及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均不知其消息或者住所地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下落不明”的审查流于形式,往往仅仅根据当事人单方面的说法就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极为不合理。其次,对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一些法院为了节约成本,过分追求效率,往往在仅仅使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果,并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公告送达内容简省,难以将受送达人特定化,送达效果受到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状应说明要点、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判决书、裁定书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上诉权利、期限和上诉法院。”该条对公告送达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该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得执行。各地法院公告送达的内容常见的问题有:公告送达对象只写姓名或者名称,未见任何受送达人个人特征的信息描述,由于全国范围内同姓同名现象大量存在,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达人即使看到公告也无从确定案件是否与己有关;公告送达由于是按字数收费,内容一般都过于简省、惜字如金,对受送达人的自然情况、家庭住址、案件主要事实等一般都不做说明,如公告送达状副本不列明状要点,公告判决不写明判决主要内容,没有交代对判决的上诉权、上诉期限;等等。
(三)公告送达方式单一、隐秘,受送达人难以接触到送达信息。民诉法实施意见第88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照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实践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报纸和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发通知,明确要求法院公告送达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由于《人民法院报》流通领域十分狭窄,主要读者是法官和其他政法工作者,而作为普通群众的受送达人往往不易接触到这类报纸。法院通过报纸公告送达后,一般还会在本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由于法院的公告栏并非绝对公开的场所,再加上社会关注度不高,送达效果甚微。可见,除非当事人知晓自己涉讼而主动去查询相关的诉讼信息,否则,这些公告送达方式对于受送达人来说是发挥不了实质作用的。
三、完善我国公告送达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公告送达制度具体适用情形,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笔者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严格审查公告送达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84条规定的公告送达适用条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来严格把握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1、强化法院对“下落不明”的审查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告送达“必须法院已为相当之探索,仍不知应为送达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为之。不得以他造当事人主观地谓其不知而隧行公示送达。至应为送达之处所是否已明,应由申请公示送达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比照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问题,首先应当由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应当包括受送达人成年家属提供的受送达人音讯全无、原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人员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或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受证明材料,法院对证据核实后才可以裁定适用公告送达。其次,对于当事人怠于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则应当依职权向受送达人的家人、近亲属、邻居、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当地派出所了解受送达人的情况。只有经过上述程序确定受送达人确系“下落不明”,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2、穷尽常规的送达方式,才可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推定送达,它即不能保证“实质送达”,也没有“送达回证”,故只有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常规送达方式无法实现送达目的时才可以考虑运用。我们要将穷尽常规送达方式落实到实处,坚决杜绝仅仅使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果就直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来结束送达的简单做法。同时,在当代信息社会里,我们除了传统的送达方式外,还应当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联系受送达人,除了电话联系外,我们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QQ、MSN、论坛ID等网络通讯方式进行联系,真正做到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只有在上述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果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送达。
(二)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
1、受送达人身份特定化。如前所述,仅有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名称往往不能将其特定化,笔者建议公告内容应当完善送达人的个人特定信息,如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前几位等信,以便受送达人辨别。
2、详细记载诉讼要点。严格执行民诉法实施意见第8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尽可能完整的传递诉讼信息,如公告内容的要准确概括出庭日期、举证期限、不出庭后果警示、诉状要点、裁判文书要点等。
3、公告送达的语句不易太专业化,对一些重要的专业术语最好进行常识性地表达,以免受送达人产生理解上的错误而阻碍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一种责任机制来解决公告内容不全的问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内容,应当确定为无效公告,充实完善后再,否则受送达人可以提出异议,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拓宽送达方式,建立人性化的送达模式
1、对于就地公告,法院应当把公告张贴在下落不明方住所地、以前的经常出入地及其近亲属居住地。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或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二是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但是长期以来,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从表面上看来只是类似于配角的辅助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又过于简单,理论界也未予足够的重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遭遇到的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人为抗拒的情形越来越严重,“送达难”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阻碍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缺陷,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可行性方案,以求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是关于送达的专门规定,共有九个条款(第84条至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送达的规定共有十个条款(第81条至90条),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一)送达模式
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二)送达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人民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接收,送达人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送达方式。
3、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的送达方式。
4、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
5、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7、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将公告刊载在报纸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二、我国民事送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送达模式单一
在我国,民事送达困难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分的加重了法院的义务而减轻了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人民法院是送达的唯一义务主体,当事人游离于送达工作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又深受前苏联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影响,具有超职权主义特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超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其中民事送达程序表现尤甚。很多情况下按照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这难免要重复送达,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法院工作相比,当事人的义务却小的多,很多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的送达。
(二)送达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机关是人民法院,由于人民法院是机关法人,法人的行为应由具体工作人员来完成,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最终也是由法院具体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因此,送达主体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定职权主体,即人民法院;二是具体行为主体,即从事送达行为的法院工作人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人未予明确,实际办案中一般由法官、书记员或法警完
成送达任务。法官参与送达违背了"不单方接触原则",背离了程序公正要求。司法的重要属性是中立性,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也应该保持中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保持适度的距离,是法官中立应有之义,法官参与送达,增加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和判断,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此外,现行审判方式下,法官的核心任务是认定证据、推理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决,法官过多地参与送达任务,必然分散法官的精力,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难以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送达方式现状及存在问题
1、送达关系到诉讼参加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直接送达是最有效的送达方式,所以直接送达的优先级别最高,但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剧,直接送达方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仅汽油费消耗就十分可观,再加上驾驶员工资和车辆维修费,费用太高,如果到外地送达费用更高。目前由于法院案件日益增多,直接送达高昂的代价已使其丧失了过去在民事诉讼送达中的主导地位。
2、留置送达是在当事人避诉,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的补充手段。但留置送达的主体没有详细的规定,现实中关于送达主体的把握仍然比较严格,送达主体仍局限于法院工作人员。所以留置送达只是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情形,直接送达的弊端在留置送达中仍然不可避免。
3、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将电子送达方式追加为法定的送达方式拓展了送达的渠道,减轻了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压力,也能使案件当事人更及时的收到法律文书。但是电子送达缺点也较为明显:一是难以确定是否完成了送达,也无法在送达回证上记载;二是送达文书种类有限,仅限于裁判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的法律文书;三是须经受送达人同意,这往往是在法院能够直接联系到当事人时才能采取的手段,因此电子送达仅能成为正常送达情况下的一种简便送达手段。
4、《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何为"其他人民法院",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一般理解为"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送达人与受托法院均在同一地域的,委托送达的受托法院可能并不相同。有的法院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的法院则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并且在受托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时,受托法院还可能委托其下级法院送达,几次委托下来,就不能做到及时送达,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在委托送达中,法律对受托法院的职责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法院因为审判任务重,人员少,无力担负起"额外"负担;有的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不想多事,对委托法院的委托送达请求受托法院要么置之不理,要么称找不到人,大大影响了送达效率,这种方式基本已被放弃使用。
5、现实中邮寄送达被大量的使用,但最高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构是民事送达程序的主体。邮递人员递送诉讼文书时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变,这就使得其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实施行为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在实践中出现了部分邮局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胡乱投递的现象,导致诉讼文书送而不达。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与邮政部门达成协议,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由邮政部门送达,送达人的对立情绪相对较小,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送达费用较高,一个案件不止一个被告,不止开一次庭,案件送达费用不菲。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放承担该项费用又有难度。
6、公告送达被规定在送达方式的最后,其被适用的序位也被排在最后。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最大的缺点在于它是一种推定送达,它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送达的内容。但公告送达的使用频率却逐年攀高,一是现在人口流动性加剧,使得原告方确定被告方的送达地址越来越困难;二是“下落不明”和“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判断标准不明确,部分法官启动公告送达较为随意。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民事送达主体。目前我国法院是送达的惟一主体,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包办所有的送达事务,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可以将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送达体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这样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可以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针对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状,根据"不单方接触原则",建议法官应集中精力于审理案件,不再承担送达之责,送达主体可定为书记员、法警,并由书记员统一管理送达事务。
2、适当扩大送达地与签收人范围。我国现阶段人口流动性大,但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却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有鉴于此,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够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另外,立法应规定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同时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应进行适当的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法律只规定同住成年家属可以作为代收人,对于何伟同住、成年和家属却没有明确,建议参照德国法的规定对该概念作扩大解释,规定在接收送达之时长期共同居住、短期同住甚至家中雇佣的人员可以视为同住人员,而不必要求在该住所居住;代收人只需在外表上“成年”,或者正常,可以视为成年;家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一般的亲戚外,还应包括仍然居住在同一住所的分居或者离婚的配偶、未婚生活伴侣,甚至共居同一住所、但各自占有一室的租赁人或其它同住人,只要其具有将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的能力,也应该认为是合适的受送达人的代收人。另外,同住未成年子女或者所在单位的同事等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亦应视为有效送达。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
3、建立重复送达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送达成本由拒收人负担的制度。目前,法院因当事人地址变动等原因送达不能、重复送达居高不下,这笔费用一般都是由各法院内部核销,这点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义务,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所需送达费用应计处“其他诉讼费用”,由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鉴于目前普遍存在 的诸多被告故意躲避法院送达的现象,针对被告的不同态度,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送达步骤,以答辩期的长短促使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以费用和答辩期来约束被告选择简洁的方式接收送达。因拒收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的,应收取相应费用。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概念 送达回证 模式 主体 方式 特征 效力 原则 问题 完善建议 结语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经验、学术理论界主流观点和民事诉讼送达实践现状,于本文仅就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系统研究,期作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送达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其基本内容包括:送达法院的名称,受送达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送达的处所和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或有关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送达模式
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四、送达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五、送达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七种: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规定了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但是《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协议送达
协议送达也称"电子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协议送达方式。协议送达就是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协议送达需要注意: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收到方有效,也就是说,采用协议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协议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委托送达方式。委托送达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托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 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转交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监所、机构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七)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说明。
六、送达的特征
(一)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向法院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不是送达。
(二)送达应当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递交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七、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效力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现。送达的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一)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开始发生。比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关的诉讼期限开始计算。例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上诉期限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知晓时参加某一诉讼活动,若不参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接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被告必须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四)标志着有关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消灭。比如,法院向被告送达书副本,标志着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八、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三大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英等西方国家是一条宪法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这条规定保护全体公民的既得权利,并且使这些权利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免为立法机关所侵犯的自然权利。正当程序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
(二)参与原则
民事诉讼的参与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法庭裁判的形成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当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形成过程,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向裁决者展开充分和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不会认为这个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是公正的,就会有一种被欺辱的感觉。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诉讼活动,使受送达的人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对受送达的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则
这是送达诉讼文书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送达形式,应被适当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以通知其诉讼,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得到诉讼通知。比如:公告送达的效力。以美国为例。其最高法院认为,在确定登报公告是否符合充分通知要求时应考虑邮寄通知的费用、原告是否掌握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等因素。对银行已掌握姓名和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用登报公告送达通知是不充分的;而对银行未掌握姓名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登报公告则是合理的方式。
九、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或许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一)对于送达地点的规定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文书签收人的范围过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繁琐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提出了适用留置送达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在这些条件下,留置送达可能产生以下障碍:第一,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如果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第二,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就将邀请见证人 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但一般情况下,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害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而拒绝见证,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借故推辞,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留置送达的适用作了些微调整,但其仅免除了送达人员在见证人拒绝于送达回证上签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责任,其仍要求送达人员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如下:
一是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了省事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就事实而言,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十、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 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十一、结语
综上所述,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现状和形势发展需要,期望有关部门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以期推动民事诉讼活动得以正常、有序、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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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 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还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客观地说, 随着案件数量增多及人口流动加快, 送达的及时性、有效性对审判效率的影响越来越大,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问题渊源
法院职权送达是指法院依职权送达,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大陆法系国家在送达问题上坚持职权送达主义,例如:《 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 270 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8 条第1项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 依职权进行。日本学者也认为,送达即属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一种独立的诉讼行为,这也是送达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效果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送达原则,但实务界主张我国实行的是法院职权送达原则,学者也认为,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它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递交或传送诉讼文书的行为,不属于送达,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直接送达。又称本人送达、交付送达,系将应送达之文书,直接送达于应受送达人本人之谓。间接送达。又称补充送达。是指在送达场所没有见到受送达人时,送达人可将文书交付具有相当辨别能力 的人。 直接送达的优点是安全可靠、用时较短,是送达的首要选择,只有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能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只须送达是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至不获会晤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二、新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的解读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施行,其中,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与原来的民诉法相比,对留置送达进行补充,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的规定,新送达方式的实施,既有效解决法院送达难得问题,又充分考虑时展社会变迁的影响,为解决送达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
三、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实施的现状
(一)邮寄送达不规范,送达成功率不高。
邮寄送达回证存在受送达人由他人代签,受送达人不认可,有的由他人代签但未注明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有的邮寄送达中受送达人栏注明为留置送达,但有未有留置送达的相应送达证明,有的邮寄送达周期过长,甚至有时于已到开庭时间,送达回执仍未退回法院。
(二)留置送达未采用见证、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我国民诉法第八十六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82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0__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员实施送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形式进行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还未真正被送达人员贯彻执行。
(三)电子送达未广泛使用。
原因主要有:一是部分当事人认为电子送达不安全,从而有排斥心理;二是部分地区互联网的未广泛使用,三是部分法院网络、照像、输出设备的未到位,四是部分送达人员对电子送达未引起重视,操作不熟悉。
(四)公告送达随意性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如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无法送达。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两处不够规范的问题:其一,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和要求,不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尺度就存在不同。如有些是以当地 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该受送达人近期没有音信或者不知悉其外出的具体住址的书面证明作为依据;有些是以该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原住所地相邻人的证人证言或者笔录作为依据;有些又以原告的一面之辞作为依据。这些导致了适用公告送达随意性的产生。其二,如何判断已经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这应该通过送达笔录反映出来。但从审判实践中,大多公告送达的案件是没有送达笔录的。由于没有公告送达笔录,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没有在案卷中记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随意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之一。
四、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实施不利的成因
(一)送达人员思想上重视不够。
以留置送达为例,实践中有些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并不配合法院,或者因路途遥远、误工费时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达人处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有些送达人员为省事自行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而没有见证人见证,或拍照、录像记录送达过程中,这样送达证明是不规范不完整的,而在当事人对送达效力存在异议时,很难证明送达的过程完成。另有些送达人员认为两名工作在场送达,就足以证明已经送达,无需再请见证人见证,及拍照、录像等形式证明。
(二)当事人程序意识淡溥。
对诉讼产生逆反和抵触情绪,部分被告往往误认为一旦签收法院的法律文书就等于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甚至认为法院已经认可原告的诉求,继而将对原告的不满转化为对法院的不信任,于是拒绝配合法院送达工作,拒绝签收传票或法律文书,或者拖延诉讼。
(三)留置、电子送达硬件设施配置未到位。
从物质设备上来看,部分法院送达人员的拍照、录像、输入输出设备,传真、网络设施未到位,或虽有但仍很缺乏,也影响了电子送达的广泛运用。从使用情况上来看,即便具备相应的电子设备,但由于个人知识水平不同、个人喜好差别等原因,影响相应的电子设备或技术的使用,进而影响电子送达的实现。
(四)电子送达技术条件受限。
信息数据传输受硬件设备、服务器系统运行状态影响,可能会出现故障情形,导致数据电文不及时正确传输以达对方系统,证明诉讼文书已经传输到对方信息系统的技术,待于完善。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和形成完整的电子送达体系,电子送达的可操作性差。
五、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组织专业的送达队伍。
建立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专门数据平台。法院配备一批能够熟练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技术的人员,同时建立专门的官网电话和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以方便当事人查询回复,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主要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传递的,如果有人对数据进行截收、删减,就会使其受到破坏,所以安全性就成为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中的首要问题。因此,法院应当建立专门性的送达队伍。
(二)加强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保障意识的宣传,引导公民正确对待民事诉讼。
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耐心解释,让当事人明白法院送达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引导公民正确对待诉讼,积极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社会管理层面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加大普法教育,尤其是司法权威性的教育,使广大公民逐步树立尊崇法律的基本意识,从而消除逃避法律的思想根源。
(三)完善留置、电子送达的硬件条件。
物质保障是实现电子送达的基础。就送达方(即人民法院)具体而言,物质保障包括设施设备的配备与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设施设备的配备方面,一是要根据不同的电子送达方式配备相应的通讯设备,如电话、传真机、电脑与网络等;二是要依照不同的通讯设备配置送达凭证的保存设备,如电话送达应当采取录音方式保存,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应当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方面,一是可以设立专门的送达电话,以保障电话送达的实现与送达凭证的收集与保存,如设立专门的录音电话;二是可以建立统一的电子邮箱与电子送达平台,不仅保障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可信度,方便受送达人核实查验,还有利于弥补电话等其他电子方式送达的不足,让受送达人更全面直观的了解送达内容和送达情况。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运用,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四)完善送达技术条件。
法院聘用专业的网络管理人员来维护法院网络的正常运行。并且法院在建立自有网站时也应该使其具备一些安全保障功能,特别是法院的专属邮箱也要使用数据加密、数字签名等技术,确保法院在使用电子邮件发送司法文书时整个过程是安全可靠的。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状况来看,这种安全保障需求是完全可以达到的。而对于有些尚未建立专属网站的法院来说,现有的许多公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都具有防止病毒入侵的功能,也可选用加密、解密、签章、验章等特定服务,基本可以保证用以送达文书的邮件不被修改。有条件的法院若能建立自主的信息发送平台,设定邮件发送回执功能,即由接收方(受送达人)的计算机在收到源发方(人民法院)的信息时自动发出信息,则更能有效解决电子邮件的送达和阅读证明问题。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书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相关事实、权利、义务以及主张某一权利或实施某一行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种告知方式。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公告多种多样,有合议庭公告、开庭公告、破产程序公告、执行拍卖公告等等。其中,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婚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相互关爱、相互扶持,严格的执行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的规定也是不客观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范围内张贴公告;有的在报刊上登报公告。
然而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判定依据,公告离婚案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告离婚时必须提供外出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明材料。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一方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在经过一段时间无音讯时,另一方婚姻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应要求原告提供户籍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方可启动公告程序。
二、公告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与对策
法院审理公告离婚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在于公告离婚案件中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离婚的目的识别、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生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努力
(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采取法定方式将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地送给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既然是一种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仲裁调解书一经依法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因此,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时送达的,都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47至51条规定文书的送达有以下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仲裁文书送达后,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的,称为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因拒收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力,而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当事人反悔。职工一方为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的有关文书,可采用“布告”形式公布。
在国内登记结婚的夫妻,因各种原因一方出国后,在国外不能回国,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夫妻两人就离婚已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婚姻关系。
应在哪儿?
中国夫妇一方居住在国外(包括出国探亲、考察和学习),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均应向国内的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院。
如国外的丈夫(妻子),向其现居住地法院,妻子(丈夫)根据情况准备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骤时,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给予必要的协助。
如双方各自向其居住地法院,则我国有关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款予以处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一致
国外一方,委托国内的朋友或律师作为其诉讼人代为诉讼。需填写固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写好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需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与此同时,国内一方向其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在诉状上写明已基本就离婚问题协商一致的事实,以求得法院及早开庭,迅速、快捷地解决。(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国内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对方国外的住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法院审查立案后,一般会询问原告是否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事宜,若不能,或被告杳无音信,法院会一级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等方式送达。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其一:对方收到法院传票后,作出答辩,法院择日开庭,裁决是否判离;
关键词: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安排
一、内地与澳门文书送达的现状
虽然近年来内地与港澳的经贸往来越来越密切,司法协助的渠道也逐渐畅通,但内地与港澳之间司法协助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仍然存在诸多细节上的分歧。以澳门为例,内地与澳门地区之间司法文书送达的成功率可从下表略见一斑:
表1内地法院向澳门终审法院请求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表(2001-2010年)
年份 请求数结案数未结案数成功率%
2001 -2002年 3327 681.8
2002-2003年5344 983.0
2003-2004年674918 73.1
2004-2005年786018 76.9
2005-2006年50446 88.0
2006-2007年41329 78.1
2007-2008年33285 84.8
2008-2009年37325 86.5
2009-2010年32302 93.8
表2澳门终审法院向内地法院请求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表(2001-2010年)
年份 请求数结案数 未结案数成功率%
2001-2002年 3 2 166.7
2002-2003年 8 6 275.0
2003-2004年 8 7 187.5
2004-2005年 8 7 187.5
2005-2006年 14 14 0100
2006-2007年 14 14 0100
2007-2008年 27 21 677.8
2008-2009年 17 15 288.2
2009-2010年 31 24 777.4
注:以上数据来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报2009-2010年
从2001年至2010年,内地各法院向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请求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已达424件。其中,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346件,未能执行送达的案件为78件,成功率达81.6%。同一期间,澳门特区法院向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数量也在逐年增加,2001年至2010年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向内地各法院请求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共130件。其中,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110件,未能执行送达的案件为20件,送达的成功率为84.6%。澳门特区法院向内地各法院委托调查取证数量较多,送达司法文书相对有限。调查取证每年呈递增态势,2008年达到7件,是同一时期内地的3倍多,远远高出内地众多法院完成对澳门所请求的调查取证。
二、《内地与澳门关于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安排》的主要特点
过去几年的发展见证了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合作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不难看出《内地与澳门关于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委托主体范围
澳门法院只有审理诉讼的职能,涉及司法协助方面的事宜均由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统筹。而在内地,法院共设四级,从简便高效的原则出发,《安排》明确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院和澳门终审法院进行。这种制度实现了两地法院系统的融合,但是这种制度的缺陷在于缺乏最高的司法机关,各个法域之间司法协助的效力就大大减弱,现阶段只能依靠司法机关之间友好协商解决。
(二)适用范围更宽泛
《安排》适用范围显然比香港的《安排》更为宽泛,同时包括了民商事案件中调取证据的具体规定和适用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的规定。虽然内地与澳门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差异甚微,但在《安排》中确定了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的制度,可能是因为多个法域并存造成了我国许多涉港澳的案件类型十分复杂,除了不涉及问题外,其复杂程度堪比涉外案件。
(三)排除直接向内地当时人送达的方式
在起草《安排》时,澳门方面曾提出司法文书直接送达的问题,《安排》最终没有采纳向内地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主要是考虑《安排》生效后,在内地不仅限于珠江三角洲地区,而是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内地法院对涉澳案件都可以到澳门直接送达,不仅数量多,而且将增加澳方负担,内地办理赴澳手续也较为复杂,所以《安排》没有采用直接送达。
三、影响内地与澳门送达司法文书的主要原因
《安排》已经实行了十多个年头,在推动两地开展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也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但也有些许不足之处:1、经济因素的制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港澳人口流动量增加,造成了许多文书无处送达;有的当事人认为公告费太高,不愿登报公告。2、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当事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对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一概不收"。3、有关群众、单位组织不配合。在留置送达中一些单位,企业或部分群众对法院工作存在不理解或敌对情绪,不愿意主动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4、法院自身原因。在法院内部,送达管理制度混乱,具体负责送达的人员不够明确,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
四、完善建议
(一)改进公告送达制度
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未通过适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公告送达,造成了其他送达方式在特定案件中无法发挥作用的尴尬局面。故笔者认为需改进公告送达制度,比如在互联网上公告,利用新浪、搜狐等知名网站传递信息。
(二)通过安排送达
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安排来送达收到了很好的送达效果。如福建省高院研究室是办理涉港澳案件文书送达的机构。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通过《安排》送达需对澳门的法律制度有所了解,但这样的审判人员并不多,导致了目前适用安排来送达的情况不多。所以需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特殊的强化培训。
(三)进一步简化程序
现有的《与港澳的送达规定》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规定比较严格,且未达到的理想的效果。法院需将这些准备好的文书逐级报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审查后再将文书转送对接法院,对方再转递给执行送达的法院,这个程序费时费力,因此,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应当考虑无须通过各自所在的高级法院进行,以便委托法院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参考文献:
[1]邵文红,于晓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与调取证据的安排》,人民司法,2001年。
[2]参见《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第8条
[3]邵文红,于晓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与调取证据的安排》,人民司法,2001年。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court.省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工作报告,2011年。
[5]参见。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学生处分程序;大学生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307-02
在经济全球化、社会大变迁、文化大繁荣所引出的社会关系深刻变革面前,历经长年坚持不懈的努力与探寻,在教育的法制化建设方面我国已经有了长足进步。逐步向发达国家靠拢的目标,使我国基本形成了教育法的框架和体系,与此同时教育法的司法化也逐步深入,良好的法制环境正在生成之中。高校学生的违纪处分程序问题事关学校和学生的权益,初见端倪的法制教育建设又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完善程序正当化迫在眉睫。
一、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问题的提出
根据相关立法和学校本身的管理规定以及制度,学生违反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要件,校方依其情节轻重,可对学生行为做出违纪处分。以教育管理者为身份的高校,对于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和相关立法的在校生做出的制裁,我们称之为学生违纪处分。国家赋予高校一定的裁量权来管理在校学生,这种行为的作出也是对裁量权的一种限制。2005年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要求,以下五种违纪处分的种类在规定中明确指出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诸多规定中程序性规定较少,实体性内容规定偏多。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顾此失彼的问题,正如程序性规范从我国的《高等教育法》中很难找到。2005年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一共有69个条文,其中勉强可以算得上是程序性规定得只有6条。依据明确、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在定性准确的情况下做出合理适当的处分,在第55条中已做出明确规定。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第一次引入程序正当的概念,正是从此开始,它有利于减少高校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有助于高校处分学生的公平公正性,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问题,环环相扣,主要经过以下三个阶段:调查取证――决定送达――事后救济。在这三个环节当中,每一个环节学校都必须认真应对。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情况下,任何一个环阶段出现了问题,它都会对整体的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严苛执行,才能使得处分结果的合理与公正,保障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之学理分析
(一)从调查取证视角分析
大多规范性文件偏重事后处罚规定,忽视事前调查取证。在对高校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中,并没有详细规定学生的何种行为应由什么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学院方面,主要掌管在校学生如考试作弊等方面的调查取证。学生违纪行为的多样性,使得负责调查取证的部门和单位也应有所不同。如果学生参加了重大违法乱纪活动,那必定要动用学校的保卫部门,情节严重者,甚至还需当地警方出面调查。这充分体现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分工合作原则。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关部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下一个环节并实施。
(二)从决定送达视角分析
处分结果的送达方式考虑欠妥,存在不合理之处。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这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8条明确做出的指示。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只是简单说明送达规定,没有具体的过程解释,“公告送达”这一在诉讼法里出现的名词,便被很多地方和高校将其合理细化地写入规范性文件。“公告送达”的实行对象主要针对:不在学校的学生,学生拒绝签收送达报告,因见不到本人而无法送达的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理念,应该按照处分方式的分类,来规定“公告送达”适用情形:对于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可以考虑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因其已不在校学习。剩下的四种处分方式,不建议采用公告送达。
(三)从事后救济视角分析
违纪学生的事后救济程序缺乏,导致学生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诉讼方式、行政方式,仲裁和调节方式是帮助学生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出现的是其中的诉讼方式。运用最为广泛的是行政方式,它主要包括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赔偿等。对于学生事后救济,行政申诉中的学生申诉制度是最为核心的使用方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指出,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以下申诉:违规、违纪的处分,对取消入学资格或者退学的处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包括:校方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师生代表。5个工作日,是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诉的期限,它从接到校方出具的处分决定书之日算起。过于抽象和概括并且缺乏相应配套机制,使写入高校规范性文件中的学生申诉制度难以实施,因此本文以分析完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为主,展开对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讨论。
三、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问题之思考
(一)调查取证方面
调查取证的职能部门。专门的职能部门应完成高校学生处分调查取证的工作,最后做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与调查取证部门相分离。学生处应对学生日常行为管理和思想品德教育方面进行调查;教务处、研究生院、继续教育学院应分别对学生的学习及考风考纪方面进行调查;保卫处应对涉及治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学生所属各个院系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及辅导员、班主任应予以积极合作、协助调查。如学生行为恶劣,已构成犯罪,则应交公安部门予以调查,学校同时展开相关配合。
调查取证工作的开展。高校应当依法、及时、客观、公正、全面的搜集证据,展开调查。法律依据是事实证据的前提基础,它们相辅相成;收集不利的客观事实证据,也要搜集对受处分学生有利的或者能减轻其受处分程度的证据,证据的调查收集离不开这两个方面。
调查取证工作的完成。在保证证明违纪事件发生经过证据的真实性,查明违纪事实后,还要使得最后的处分行为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就需要明确违纪行为所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等规范性文件。如果在调查取证环节,发现违纪学生的“违纪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只是轻微触犯相关法律规定,应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终止后续程序。视情况而定,没有必要给予处分时,对违纪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即可。
(二)决定送达方面
1.合理期限内送达处分决定书
对于送达的合理期限,《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因此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可以当场进行交付学生处分决定的,应当场交付给被处分学生;对于不能当场交付的,校方应当在7日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学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处分决定一经送达便产生,被处分学生要履行处分决定里的内容,秉承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学生提起校内申诉的期限应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算起。
2.处分决定书包括的内容要全面
处分决定书应由以下事项构成:校方认定学生违反相关法律条规的事实行为;基本资料包括被处分学生的专业、学号、姓名等;适用相应处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处分学生应享有的权利,如申诉权及其期限。高校在做出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后,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这是法定的程序。
3.送达方式要符合规范
正式的书面形式是送达一般应采取的方式,口头告知不能视为已经向被处分学生送达。如被处分学生本人不在,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可以签收。如被处分学生和同住的成年家属都拒绝签收时,视为送达的情况应满足以下条件:送达人、见证人都在场,事实情况明确。处分决定书留在受处分学生的收发室或住所,送达回执上面注明拒收事由,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以及落款日期。如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三)事后救济方面
1.学生申诉制度的范围与受理机关
依据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申诉的内容和对象包括如下方面:对于高校给予的处分,学生不服;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的行为;学生对于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包括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以上范围均可受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机关,旨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管理的客观公正。
2.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法律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以下申诉:违规、违纪的处分,对取消入学资格或者退学的处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包括:校方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师生代表等。还有一些学校为了保证申诉公正,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加入执业律师的名额。在处理申诉案件时,若违背法定程序,没有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执行相关法律规范,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也正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急需完善与改进的内容。
3.申诉处理的程序化制度
学生申诉处理的程序化制度主要经由三环节,申诉申请――申诉的受理与审理――申诉决定。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明确指出,学生提起申诉,得出复查结论并告知本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算起。需要改变原决定的,校方需要重新慎重处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事项提交。为了被处分学生的受教育权更好地得到保障,在学生提出申诉后,在学校做出复查决定前,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停止执行。同时赋予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原决定的变更和撤销权,使其真正成为拥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独立机构,增强其复查决定的公信力。
论文关键词 域外电子送达 网上公告送达 国际司法协助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送达是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的重要环节。这是因为,国际民商事纠纷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其当事人可能处在不同的国家。而一国的司法权则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其原则上只能在本国领土内行使,而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行使。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司法权行使的结果,因此受到多种力量规制。 电子送达是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送达方式,其立足于国际司法协助制度之中,具有新的内容和特色,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因而成为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域外电子送达概述
(一)域外电子送达的方式
域外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文书送达方式,其以电脑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为基础,将司法文书转换成数据形式并将其导入电脑中,通过信息网络技术而送达当事人的电脑设备,从而使司法文书的内容为当事人所知悉。实践中,电子送达的方式一般包括三种:其一是电子邮件送达,即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司法文书送达到域外当事人手中。其二是网上公告送达。所谓网上公告送达,即是指司法机关将司法文书上传于特定的网站中,不特定公众都可以对该网络进行查询,从而知晓司法文书的内容。其三是国际司法协助。所谓的司法协助,即是说在国际私法或区际私法中,在一方出于对对方司法主权或区域自治权的尊重而不能直接到对方区域范围内从事司法活动时,则有所在地一方依申请代为进行该司法活动的现象。司法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很多时候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而完成。这是因为,如上所述,取证行为本身是一种司法行为,该行为之开展需要以司法权为基础,这种行为也是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条件。而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一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能直接到他国领域范围内进行取证,这种情况之下国家间的电子送达往往亦需要两国政府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
(二)域外电子送达的优点
域外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其具有很多传统送达方式所没有的优点:
第一,域外电子送达顺应了现代办公模式发展的要求。信息化、数码化是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在信息化的大潮下,现代社会的办公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笔和纸基本退出了办公场所,电脑和网络成了人们从事各种办公室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工作,无纸化的办公成为现代办公的基本模式。此种背景下,法院的办公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司法文书的写作和送达更多地通过电脑和网络来完善。域外电子送达方式正是基于电子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潮流而出现的,其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适用顺应了现代办公模式的发展要求。
第二,域外电子送达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具体而言,如上所述,作为一种依托电脑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将司法文书转换成数据形式并将其导入电脑中,通过信息网络技术而送达当事人的电脑设备,从而使司法文书的内容为当事人所知悉。而电子信息传播具有快速性的特点,能够迅速到达当事人的系统,因此能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域外电子送达还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实践中,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在司法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要么无法继续进行司法程序,要么只能在境外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或者在境外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处分其权利。这些情形是与自然公正原则中的听取意见原则相悖的,不利于从外观上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最终可能损害到司法权运行的权威性。
二、域外电子送达的困境分析
尽管域外电子送达具有诸多的优点,对司法之效率的提高及其权威性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域外电子送达在规范的层面和实证的层面尚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条约层面,规范国际民事诉讼送达的主要法律规范即是《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包括中央机关送达、外交和领事送达、邮寄送达和个人送达等,电子送达并非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当然,该公约规定,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而采取以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从中我们即可知道,由于海牙公约没有规定域外电子送达,缔约国即不能依公约之规定相互进行电子送达;缔约国之间需要通过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则需要另行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
在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方面,尽管《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而规定电子送达方式。然而,就当前签订的许多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则很少规定有这样一种送达方式。例如,到2009年底,我国已与葡萄牙、纳米比亚等10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议,然而几乎没有条约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从而使得电子送达的法律依据不足。
就国内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送达方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规定,司法文书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此条规定为域外电子送达打开了制度口子。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电子邮件送达纳入“他适当方式送达”的范围内,从而使得电子送达有了明确法律依据。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仅能够适用于海事诉讼中,并不能适用于全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因此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使用电子送达方式之依据依然不足。
(二)当事人不配合
除法律依据不足之外,当事人不配合亦是域外电子送达所面临的重大困境。在很多情况下,一些境外当事人,特别是在我国无财产的当事人往往采用拖延的方式应对国际民商事诉讼,企图通过拖延而阻止司法程序的进行。其达成拖延目的的手段之一即是不签收文书。而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文书的送达需要送达回证。在域外电子送达中,境外当事人不予以配合的,司法机关则不能取得送达回证,从而使电子送达达不到送达的效果。
三、域外电子送达困境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域外电子送达的相关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但其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单一,适合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电子送达法,这个法除了明确规定电子邮件送达之外,还应当规定网上公示送达和司法协助。通过这样的立法,域外电子送达将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域外电子送达之效力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完善网上公示送达制度
针对当事人不配合或无法找到的情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建立网上公示送达制度予以解决。网上公示送达制度之建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是网上公示送达的使用条件。网上公示送达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送达方式,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只有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达成送达目的时始可以适用网上送达方式。其二是网上公示送达的效力。立法应当规定,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司法机关可将司法文书在特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即视为送达。其三是建立起网上公示送达的专门网站。 笔者认为,这个网站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网的子网站而存在,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维护,从而使得网上公示送达之权威性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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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
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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