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54: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伤事故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妥善处理善后,并明确事故部门应承担的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再度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根据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1、公司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车间(部门)领导应立即组织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2、事故部门领导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填写工伤事故认定表,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同时帮助工伤者处理医疗事项。
3、公司(企业管理部)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工伤认定资料,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4、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和工伤津贴,由公司先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统一结算。
5、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内,领取工伤津贴,企业停发工资。
6、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杭州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7、公司财务会计部会同企业管理部负责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纳(认购)工作。负责工伤发生的费用垫付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结算的工作。
8、对于因主观原因致使工伤的发生,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主要责任部门和领导以及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①对因违章指挥(操作)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与工伤事故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②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领导,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③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④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班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⑤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作业小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注:不设班组和作业小组的车间(部门)由车间(部门)承担班组和作业小组的经济责任。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责任由公司承担。
9、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劳动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关键词:工伤;劳动法;解决纠纷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工伤属于劳动争议,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还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号入座,不可一概而论。此外,协商和解并非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和解之后再诉讼和解的价值就会降低,诉讼成本会增大,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调解结案也是一种更好的方法。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裁判文书,检索关键词为“工伤私了”,裁判审级有一审、二审,案件的性质为劳动争议,争议双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摘取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文书进行了针对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整理,对于其效力如何认定,应分别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劳动标准是指对劳动领域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进行规范并作出的统一规定,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用人单位违返强制性规定,未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用人单位不去履行自己的义务,逃避责任,不按照规定上报工伤事故,不做工伤认定,只想私了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法》第 70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延不报。《企业职工工伤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 6 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工伤认定办法》第 3 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上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上报工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为强制性规定,协议因其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国家劳动标准,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劳动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依据对用人单位进行索赔,维护自己的权利,挽回自己的损失。用人单位不上报工伤事故一方面是为了逃避单位生产事故责任,故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不愿意走工伤保险程序,只支付少数的赔偿金,以减少用工必要支出,节省生产运营成本,谋取自己的单方面利益而忽视法律所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
其二,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部分义务,积极的赔偿劳动者,作出工伤认定,但是在工伤认定结果和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做出之前就和劳动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只愿意支付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赔偿金,“早日甩掉包袱”草率的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在得知工伤认定结果,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劳动者提讼实际上是一种劳动者单方面撤销“工伤私了”协议的行为,间接否认了协议的有效性。劳动者亦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私了”协议无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协议的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的性质,劳动法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劳动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着支配关系,平等性与不平等性兼具,劳动者劳动者从实质上处于弱势群体,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工伤赔偿和解协议需符合劳动法的原则和精神,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法以保护劳动权为本位,首先是指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出发点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因为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之后不能完全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工伤的劳动者经济能力不足,缺少治疗费用的情况,长久的雇佣关系使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控制之下,逼迫劳动者签订明显低于工伤待遇标准或是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协议,多数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审查协议的效力都是一个焦点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也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申请撤销。工伤私了协议在被撤销之前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有一定的约束力,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协议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作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用人单位上诉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没有按照规定上报工伤事故,没有做出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装聋作哑,这样的协议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所当然不能受到支持,协议无效。部分用人单位遵纪守法,缴纳工伤保险,按规定上报工伤事故,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事后积极赔偿,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减轻了诉讼成本,节省了时间,且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上诉多发生在仲裁或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劳动者索要赔偿的诉讼请求,过多的赔偿金额不仅仅致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僵硬,不利于劳动者的再次求职,而且不利于用人单位继续发展。诚如一句名言:“不能通过打击发工资的人来解救领工资的人。”大量的不计成本的诉讼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法有着双重的性质,既有公法发面的性质,又有着私法方面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问题正是体现劳动法私法性。《劳动法》第72条以及《劳动调解仲裁法》第4条都允许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合法的,而私法注重意思自治,要求双方真实的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思,因此私了协议必须合理有效。为了更加有序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出现工伤事故积极上报,双方协商解决,但和解协议公平合理为前提。协议有效的范围就限制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才会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一方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和解,作为弱势一方,也可以积极求助于调解组织,第三方应该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接到此类争议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鼓励双方调解,调解有利于雇佣双方关系融洽。
参考文献:
[1] 吴迪,劳动标准在工伤私了协议中的适用,中国劳动保障报
[2] 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1、职工去世后,所在部门应及时向人事处提供职工去世的准确日期。
2、丧事处理后,去世职工的家属携带火化证明办理丧葬抚恤手续。
3、人事处按照国家规定核算丧葬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与金额,通知家属到财务处领取丧葬抚恤金。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办理
1、申请人须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能确定与去世人员关系的有效证明。
2、由人事处到市人事局审批。
3、人事局审批后,院人事处通知财务处发放。
三、工伤的认定审批程序
1、发生工伤事故后,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向人事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工伤报告和申请材料包括:
(1)部门的工伤事故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
(2)工伤职工本人的申请;
(3)医疗机构的诊断材料。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的产物,是对员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伤害后给予医疗救治、经济补偿、遗属抚恤等的总称。是使员工在本人或家庭丧失工资收入、生活难以为继时,通过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行政手段支持获得经济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如何依法使用工伤预防专项基金,使之“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我们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我们可考虑制定适用实际情况的有效机制,如制定《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管理办法》,规范工伤保险奖励金和工伤预防费开支,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设专门科目、专款专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先进个人进行大力表彰和奖励;对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予以奖励;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制度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给予严惩。
二、工伤预防促进工伤保险的发展
工伤预防工作做好了,一方面,可以节省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也能够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减轻社会的压力和负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减少对社会整体资源的破坏。另一方面,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率也因此而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得到提高,从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相结合存在的问题
1.重视不够
工伤保险机构不愿花钱搞工伤预防工作,在技能培训、社会宣传、事故预防和科研工作等方面对工伤预防内容的纳入和强调不够。
(1)工伤保险管理包括工伤案件受理、工伤调查、工伤认定、工伤医疗、工伤鉴定、工伤待遇发放、工伤康复、供养管理、工伤预防等工作。当前,笔者所在市工伤保险工作人员不超过 90人,年处理工伤事故超过三万宗,每年还要抽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参加社保、安全监察、职业卫生预防、工会联合检查整治工作,人员配备严重不足,也缺少用于工伤调查、定点医疗管理的交通工具,已成为影响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工作的一大问题。
(2)虽然相关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在列支项目上,应该增加有关工伤预防相应费用的规定。在工伤预防上,两者都需要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支持。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只能在工伤保险机构的监督下,使用这笔资金完成工伤预防工作。
2.缺乏立法保障
(1)《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它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这部法律涉及工伤保险的内容有两条,即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我们不妨看看这两条的具体内容,第四十三条的内容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一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规定。第四十八条的内容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一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显然,以上两条规定并没有关于如何实现工伤保险预防功能方面的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关于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然而,这一法规只是确认了工伤保险具有工伤预防功能,但如何体现工伤预防功能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实际上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表达,尤其是对工伤保险的预防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实质上难以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
(3)在工伤预防机制上,现行法规没有明确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卫生部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之间的衔接、配合机制,事实上也没有形成实施工伤预防的有机统一、综合协调的体制。
四、加强立法建设的紧迫性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1、认真调查落实工伤认证
这项工作主要把握在出现工伤事故单位或个人申请方面和调差取证上,对于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及时而导致现场破坏的重大伤亡事故,证言材料虚假的,不在工伤条例范围内无法认定的一律不予认定。1-4月份申请认证工伤情况10几起案例,符合劳动工伤法条文规定的6起,事故单位配合提供事实材料经调查取证,情况和相关资料及时的进行了上报,并已认定工伤。
2、积极做好老工伤人员待遇
依据绥人社发【2011】27号文件,已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认真接待老工伤人员提出的申请及要求,三月末处理老纸制品厂老工伤职工1人申请睛片手术并将相关申请手术医疗信息上交到市局。处理老工伤职工上访情况5人,根据文件要求,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处理都给予答复。
3、工伤人员劳鉴情况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利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就业需要,由劳鉴专家组进行鉴定,此项业务在绥化市人社局工伤科进行开展,达到构成劳鉴的,根据市局规定分四个季度上报到市局工伤科。1-4月份上报到市局劳鉴12人,劳鉴结果在四月中旬市局通知领取劳鉴结果。其中10人符合达到劳鉴情况,2人根据病例分析(市局返回人员)没有达到医疗终结,待下一季度劳鉴。
4、对社区服务中心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社区中心纳入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执行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开展诊疗业务。目前我县定点医疗机构22锁。因社保卡即将下发,为防止药店将生活用品等不符合药品的相关物品进行刷卡制,将开展2015年中旬药店检查。
5、工作上存在的不足
回顾这几个月的工作,认真办理业务上,又学习了一些知识,这主要归功于主管领导和同志们的大力支持和老股长的精心指导,以及各股办的配合帮助。但完成的质量不是很好,完成的效率也不是很高,离领导的要求和自己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总结原因,一是进取心不强,二是缺乏争先创优意识。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要逐步克服上述缺点,并充分发挥自己的长处,使今后的工作做得更好。
6、2015年四月份以后工作打算
加强学习,增强认识劳动法律法规,能够熟练地把握和运用医疗、工伤保险行政执法知识,正确理解和执行有关法律和规章,正确理解和执行局领导的决定,维护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增强工作责任心,事实求是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A.认真落实省市文件和局领导精神。
B.在十月一期间在商业街开展宣传防范工伤事故知识。同时,邀请县电台一同配合进行宣传。
C.老工伤人员申请事项及时与局领导取得联系并处理上报到市局。
D.对工伤事件加强调查力度,避免不法骗取保险事故。
E.对未参险单位认定工伤上加强业务性,保证工人合法利益。
1事故情况
3月中旬某日,公司所管船“Y”轮在长江口锚地待泊。当日甲板部工前会上布置的一项工作,就是安排木匠和水手更换货舱内部分损坏的照明灯。0915时,一名水手和木匠更换了多个货舱照明灯,当木匠更换到最后一个照明灯时昏迷在第二平台;水手发现后马上通知大副,大副到达现场后在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就匆忙下货舱施救木匠,因缺氧并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摔下货舱。事故发生后,船长及时安排其他人员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司,公司获悉后马上联系救助直升飞机到船进行救助。伤员救到医院后,经检查,木匠伤势较轻,在医院做高压氧舱治疗;大副二肺少许渗透性病变,左颧骨及左上颌窦前壁骨折。
事后分析,幸亏公司采取救助措施迅速、及时,才没有造成更大的危险和人身危害。如果在海上航行离岸较远,直升机不能及时将伤员救回,时间拖得较长,伤员缺氧时间较长,就会产生更为严重和可怕的后果。
2事故分析
公司SMS文件《船舶货运管理规定》“附件 一”中《几种特殊货物装载须知》明确指出货物“煤”的危险性。煤可产生甲烷,它是一种无味的易燃气体。如果空气中含有5%~15%的甲烷,可被明火或火星点燃。在这种情况下安排更换照明,存在潜在的火灾、爆炸事故隐患。另外,进入封闭货舱工作前,没有按照SMS文件《进入封闭舱室作业须知》规定先检测氧气含量是否正常,若氧气含量不足则不允许下大舱工作,如果紧急情况下一定要下大舱工作,则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人身安全,如佩带空气呼吸器等。本起事故中施救人员发现有人倒下需施救时,作为甲板部的部门负责人,大副担任施救人员根本未意识到是含氧量不足,也未穿戴防护装备便盲目下货舱施救,导致人员接连中毒和受伤。
该起事故经事后分析,我们认为3月份后船舶在北方港口装载的煤炭到南方港口后,由于天气逐渐转暖,使煤炭里的甲烷得到挥发;另外大舱内满载,使大舱内的自由空间很小,被挥发出来的甲烷气体充满自由空间,氧气含量被甲烷气体完全置换,已无氧气或者氧气含量明显低于正常值,从而导致了人到大舱就昏迷。
3事故类别
该起工伤为中毒和窒息事故,属于操作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而引起的,在施救过程中施救人员也没有对此进行分析就仓促下大舱抢救,属于违章操作导致的事故。
4事故教训
(1)反映出船舶部分人员对设备操作规程不熟练,在实际操作中未有效布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就盲目动手。因此要求船长应真正负起船舶安全责任,部门长应认真落实好日常安全生产措施,安全员要加强现场监管力度和安全跟踪职能,并动员全体员工加强自身检查和相互提醒,在日常操作中严格把关,做到对每个操作规程和环节层层监控,从思想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行动上多方控制,从而形成“安全大家管、人人有责任”的良好的安全氛围。
(2)船员在加强自身业务技能学习和对所管设备维护保养的同时,主要负责人也应加强船员现场培训和实操演练,有针对性地做好船员技术指导和管理督导。
(3)完善工前会制度,在布置进行任何设备操作、检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前,应按照体系文件要求和安全操作要点,布置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穿戴劳动用品,携带必要的辅助工具,并按照具体操作步骤做好每一步工作。
(4)核查本船各类设备的单船操作文件是否存在漏洞,具体操作步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同时组织培训。
对于“Y”轮事故,公司管船部门在对该事故进行分析时提到:该起事故是由船员进入货舱调换照明灯泡而引起的,以前该轮也多次进行这样的操作,同类型船舶由于航行中船体抖动较大,照明灯泡极易损坏,调换次数频繁,操作时也存在不通风,不测氧等违章现象。这样的违章作业,以前并没有发生事故和险情,所以大家的安全意识淡薄了,警惕性没有了,把违章作业变成了正常操作。事故的发生再次敲响了安全警钟,违章可能有侥幸,但安全的隐患就在身边,事故随时发生。
公司SMS文件中对人员进入封闭舱室和货舱都有明确的规定,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操作,类似事故便可避免。道理很简单,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也很明了这些道理,但为何还有事故发生呢?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按SMS文件操作,成为船舶作业的良好习惯,是我们一直要坚持的工作,反复的培训、教育、监督、指导就是围绕这一工作的努力。为此,管船部门已将此次事故通报所管船舶,吸取教训,对照检查,按章操作。
为了吸取往年年终和年初阶段工伤事故较为多发的教训,公司管船部门自去年底开始开展了防工伤专项治理活动。主要措施有:一是利用岗前培训的机会,并要求船舶利用月度安全例会的机会,持续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二是下发《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预防船员工伤工作的通知》,要求防工伤安全工作常抓不懈,要求组织学习工伤事故案例,组织讨论,分析原因,汲取他人经验教训,做到“三不伤害”。三是强调船舶要加强风险评估与管理,运行好SMS文件《风险管理程序》和《船舶风险评估规定》;风险评估很大一部分,就是针对人身安全的评估;引导船舶在每项工作开展之前,组织者/领导者、操作者均要思考:此项工作安全节点在哪?风险在哪?安全措施在哪?我熟悉本项工作的操作须知/规程吗?如何落实?努力培养风险评估的良好习惯,在操作前找出问题,加以预控,人身安全才能得到有效控制。四是加强引导,让船舶有“按章操作”的良好习惯,即能按体系须知文件、船上操作规程操作的良好习惯,以规范的程序,为人身安全提供基础保障。五是加强宣传达,提高各级领导干部防工伤安全责任感。六是要求各轮努力创造良好、轻松的安全工作环境。
交通运输部徐祖远副部长在今年3月14日召开的全国海事系统和航运公司负责人参加的《全国深化安全管理体系工作视频会议》上,在谈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执行不到位的现象时提到,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我不执行体系我不一定出事,而且还有很多出事的并没有轮到我,这种侥幸心理是我们在体系运行中不到位的一种重要原因。
所以,规范体系的有效运行有助于提高安全水平,而且是安全管理的水平,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规范体系运行需要投入,需要有效资源配置,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人员能否对安全体系运行人力、财力和物力给予投入而且是不断投入,这是根本保证。
不规范体系运行不一定出事,也不一定能被发现。我们在做出这种结论的时候,我们想侥幸心态是不应该有的。在这个方面,我希望在管理和运行的中间,要消除这样的心态,要提高体系的运行质量,要加强相关人员的工作自觉性和主动性,必须设法消除或改善人们的侥幸心理。
公司最高管理者在前期召开的公司安全管理会议上指出,由于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造成船舶管理人员对一些基本的操作规范熟视无睹、视而不见。船员的许多习惯性违规操作,来源于侥幸心理。如上所述,体系的操作规范和要求,除了技术设备更新的因素以外,大多源于经验和教训的积累。但是,客观地说,偶而违规操作,不一定会导致问题或事故的发生,这是因为发生问题或事故的要素未齐备,但并不能说明违规操作的正确。如果因此而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可以省时省力而经常性地违规操作,那么,问题和事故的发生就成为必然了,小疏忽引发大事故,为此付出血的代价甚至是生命,类似的教训多有重复,难道还不应该让我们警醒吗!
提高认识,可以增强大家执行体系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要消除人们的侥幸心理,规范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就是要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加强运行监控,挤压不执行体系、违规操作的空间;要通过细化考核,提高发现问题的几率,通过必要的经济处罚,提高相关人员的违规成本,迫使其回归到正常运行的轨道上来。
近期,公司管理人员上船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水手长和机工长负责记录的《船舶工前会记录簿》记载内容过于简单甚至根本就未建立起《船舶工前会记录簿》,对于特殊操作如进入密闭舱室等,虽然在大副保管的文件夹中有记录,填写了《进入密闭舱室许可证》,但是在水手长的《船舶工前会记录簿》没有任何记载,也根本没有发现有关安全防范措施的记录,可见船舶对安全防范的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加强,SMS体系在船舶的有效运行还要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鉴于今年以来集团内船舶工伤事故的多发及面临的较为严峻的安全形势(针对工伤事故),集团决定从现在开始,利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水手长和机工长进行安全知识轮训,培训的内容包括整个集团内近年来发生的典型的工伤事故案例分析,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等,目的是让处在安全工作一线的水手长和机工长(同时也兼任了兼职安全员)通过培训和学习,增强安全意识的教育,做任何工作不能光凭经验、凭感觉、凭热情而盲目蛮干,遇事要多动脑筋、多一些安全意识的培养,在布置工作时要不忘布置安全防范,对于重要工作事项和特殊操作,要征得部门长甚至是船长的同意方可动手去做,切不可盲目行事导致了不可补救的工伤事故的发生,甚至是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到时就悔之晚矣。
对水手长和机工长的培训是一个方面,关键还是船舶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对安全工作的重视,对船员安全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对体系文件的学习熟悉和认真执行。船上的SMS文件和本船的单船操作文件,是凝聚了许多船员的智慧、血的教训和生命的代价而形成的。体系文件是船舶各项安全操作的规范性文件,船舶的任何操作都能从体系文件中找到依据、寻到答案。如果发现体系文件与实际操作有出入、有差异,可以向体系职能部门―安监部提出文件修改建议,经安监部讨论认可后在体系文件修改时纳入修改并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公司所管船舶的实际。
如何来保证体系在船舶定额有效运行,关键是要靠各级监管部门的有效监控,对于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甚至是适当的经济处罚等,迫使其有关人员回到认真执行体系的轨道上来,压缩有关人员不执行体系的有效空间。这就要各级管理人员的不懈努力才能实现,船长既是体系的执行者也是体系在本船的监控者,船长负有体系在本船有效执行和运行的责任。
根据职责分工,船长主要是抓好两个部门在执行体系方面的监控和有效实施情况,两个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内各岗位人员的体系执行情况。当然对于船舶驾驶人员在航行当值和其他主要业务工作方面,船长有直接的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而水手长和机工长等人在执行体系方面的有关情况就有部门长来负责。而到公司层面,对船舶的直接监控和管理职责有船舶主管来实施,其对船舶各项工作的布置落实情况和执行情况有各科科长和管船部门的部门负责人来负责,而整个SMS体系内人员对体系的执行情况由公司的体系主管部门和指定人员来负责,如此这样一级对一级的负责、一级对一级的有效监控,形成了安全管理网络,串起了安全管理的责任链环,当然一个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由该企业的总经理负责,他是该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关键词]农民工;就业状况;社会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镇)和乡镇企业就业。到2005年,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推算,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规模已达1.2亿人,其中,进城农村劳动力约为1亿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保险部门重点关注的对象,因为这既关系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而具体到对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来说,现行的社会保险体系中,对农民工而言,哪些该先行,是值得慎重考虑的。一些地区急于给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而没有考虑到农民工的流动性和农民工的实际需要,导致农民工退保现象的频频出现。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确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因为从层出不穷的农民工工伤事故到规模惊人的农民工职业病群体,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各种各样的劳资纠纷,均决定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优先得到确立。本文通过对农民工群体就业状况的全面剖析,依据轻重缓急的原则和农民工的实际需要,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的优先安排作一些积极探索。
一、农民工就业状况分析
(一)农民工就业行业状况分析
农民工是新兴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一群体文化程度相对低,一般从事重、脏、累、险的工作,劳动条件差,工伤事故的发生率比较高,且一旦发生就会比较严重。据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年快速调查显示,农民工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居民服务业等重点行业。其中制造业占27%,建筑业占26%,住宿和餐饮业占11%,批发和零售业占1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占9%,其他行业占15%.国家统计局的调查也表明,2004年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从事制造业的占30%,从事建筑业的占23%,从事社会服务业的占10%,从事住宿餐饮业的占7%,从事批发零售业的占5%.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提供的最新调查显示,我国建筑业农民工队伍约4000万人,占全国农民工总数的三成以上,占建筑业一线人员的九成以上。④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调查,从事制造、建筑的农民工占47.3%,建筑业占到了全部外出农民工的32.7%.⑤广西南宁农民工的行业中,建筑业约占86%.而全国大事故大多来自建筑行业,北京七成大事故来自建筑业,2003年1至9月,全国建筑业每大要死亡6.5人。这首先是由于农民工在就业中的弱势地位,维权意识不强,经常是被动地接受雇主的许多不合法的要求,使得许多雇主依然千方百计逃避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劳动强度、报酬和工伤处理办法全凭雇主单方来决定。而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雇主就可以推卸责任。此外不少雇主为了压缩成本,不给农民工提供必要的保护及安全措施,这使得农民工面临极大的安全风险。其次是安全意识淡薄,劳动技能不高。由于农民工进城务工之前从事的是一些危险性较小的简单农活,使得他们对于工业生产的安全重视不够甚至是漠视,从而频繁导致工伤事故发生。最后是农民工的就业行业风险性巨大。由于农民工的知识水平有限,劳动技能不高,所以一般在像建筑业这样风险性较高的行业就业,从而使得农民工成为工伤事故的主要受害群体。
(二)农民工健康状况分析
1.职业病是影响农民工健康的第一大病
首先,农民工是职业病高危人群,尤其是尘肺病人中农民工数量占很大比重。可以说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地方,就是农民工集中的地方。根据山西晋中市工会调查显示,全市106354名职工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达65004人,占总数的61.1%,其中接尘人数为45088人,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人的69.4%,粉尘危害成为职业病最突出因素。而晋中市2800余名患有尘肺病的职工中,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另外,在水泥制造业、化工业、油漆涂料业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慢性甲苯中毒、慢性铅中毒等职业病逐渐开始发病。
其次,农民工的用工单位工作环境差,一半以上有诱发职业病危险。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等部门通报了主要针对农民工的全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据对29个省份的不完全统计,检查单位21万多户,检测单位5.3万户,不合格的占检测总数的57.5%.
最后,农民工对于职业病的漠视。农民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市场竟争力较低,在当今大量农民流动到城镇就业,找到工作已属不易。他们担心的是自己的饭碗及其工资怎么样,工资能否及时、足额拿到手。而对工作能产生职业病到没有在乎,或者说没有考虑过工作还可能导致什么病。
2.劳动强度也是影响农民工健康的重要因素
20xx年焦作市工伤保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20xx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失
一、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失的表现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下
目前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吸纳最多的是建筑业和服务业,这些行业都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职业风险较高。一些企业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利润增长指标,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的劳保措施不到位,工人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导致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在没有政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率低下;与此同时,流动性大,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等诸多问题也决定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于名义覆盖率。当前有两种现象并存:一是农民工被纳入工伤保险人数持续增长,2008年底达4942万人,2009年底达5587万人;二是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率依然低下,分别以2008年和2009年农民工数量为技术基数,2008年底仅为22%左右,2009年底也仅有24%的估计比率。
(二)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理赔困难
目前,各地实行的工伤事故赔偿多属一次性支付,以农民工聚集的中小私营企业的支付能力,一次性支付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农民工损失补偿很难真正实现。如果采取定期赔偿方式,虽然避免了一次性赔偿的缺陷,但由于赔偿时间持续长,用工企业未来的经济条件与支付能力变数太大,若发生逃避债务或破产,农民工的赔偿更是空谈。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缺乏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有效机制
我国工伤保险一直偏重农民工工伤补偿待遇的处理,对预防和康复没做出特别的要求,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投入也很少。由于我国现行制度没有就职业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农民工一般发生工伤事故后也享受不到等同于城镇职工的工伤补偿待遇,根本就谈不上职业康复。近年来,根据各地现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都是按期支付到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或者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意味着即使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也不可能终身享受免费医疗,必须承担旧伤复发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职业病病情加重治疗费等后续医治费用。
(四)难以适应农民工用工的短期性和季节性
农民工一般不以建立相对稳定劳动关系为基本就业形式,很多情况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超过1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就有一定困难。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短期性、季节性很难计算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农民工工伤待遇的发放上,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待遇一般按月发放,农民工及其供养亲属参考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指数客观上存在制度障碍。
(五)工会维权组织“缺位”严重
目前我国这种制度安排和农民工思想文化意识的缺乏,使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与被动地位。农民工在社会经济矛盾对恃中,由于团结合作经验不足很容易受控于企业一方。换言之,目前基层工会体制与机制的“缺位”导致经济发展利益极大地偏向企业利益集团,农民工失去了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失去了合法工伤补偿的权利,也就失去了获得工伤保险全面保护的机会。
二、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失的原因
(一)政府责任的缺失
政府直接决定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从国家功能来看,制度供给是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是国家行使管理经济社会等事务的机构,在现实中就表现为政府制定各种法规、制度和政策。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政府的推动和支持下才能得以形成和发展。综观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我们会发现,没有政府的加入和支持,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就不会出现,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政府也会依据自身的价值取向和经济社会形势对保障水平和制度结构进行调整。因此,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来看,政府始终处于关键的环节,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这方面,我国政府对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反应落后于农民工群体的发展,导致今天农民工群体数目虽然庞大却处于弱势地位,缺少工伤保险等制度的最基本保护,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
(二)农民工维权意识不强
农民工一般都是小学、初中文化水平,综合素质普遍不高,一般只顾眼前短期利益,也就是薪酬。没有长远眼光,对参加工伤保险认识不到位,认为参加保险与否无关紧要。只要薪酬水平可以接受并且能够按时发放就心满意足了,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近年来,我国也出台了一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有代表性的是《安全生产法》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从名义上涵盖了农民工劳动群体。如果严格执行,就不会出现成千上万的工伤事故而企业置之不理的现象。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与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监督处罚力度不够有很大的关系,而这又表现在监察人员不足、经费不足、手段落后、人员素质跟不上等方面,所以农民工的职业安全问题就很难进行有效地监督。
(四)农民工工伤保险中的监管责任缺失
工伤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建立健全职业安全监控机制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高效切实运行。世界上绝大多数地区和国家都是由政府承担着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责任,而我国政府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到位,导致用工单位侵害农民工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我国安全监管人员的配备也不足,与其他发达国家(地区)的监察力量相去甚远。现有各级监管机构中的人员大多数都不是专门从事安全监管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低下,没有经过系统的筛选和专业的培训,所以难以保证监管质量,严重影响了监管工作的效果。监管机关缺乏权威性,导致监察工作力度不够。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符合农民工就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
建立相关法律,才是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根本途径。只有将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纳入法律之内,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强制企业主履行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建议把建立符合农民工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关键环节,加快推进。根据农民工特点,研究出台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全国性制度。抓紧研究探索广覆盖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体系。对建筑业等具有危险性特征行业的农民工,强制推行工伤保险制度,加强职业病防治和农民工健康服务。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客观地说,农民工的合法工伤权益屡遭侵害,除了外部原因以外,农民工自身素质不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而,维护农民工合法工伤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强对农民工自身法律知识的补充。
首先,要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安全法制教育,即在农民工中进行《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环境保护法》、《民法》、《刑法》等有关职业安全法规的普及教育,让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因不懂法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其次,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据调查,农民工在上岗前大都未经过任何职业教育和训练,这既影响到就业和酬金,又导致许多工伤事故的发生,给一些农民工造成了残疾、死亡等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建议政府定期举办免费的(或企业和政府按一定比例支付)面向农民工的知识和技能培训。定期举办各种普法知识讲座,向农民工发放各种关于劳动法的小册子等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农民工输出地和输入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确保辖区内的农民工能够参加文化补习学校、夜校或者专业技能培训班,用人单位更要出资聘请专家或技术熟练的工人进行针对性强的职业道德、劳动技能和劳动安全教育,最大限度地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增强农民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能力。
另外,面向企业政府也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参加工伤保险是利国利民的浓厚氛围,强调企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必要性,增加其责任感。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解决用人单位在认识上的不足和观念上的误区,强化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意识。工伤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带上政策宣传资料深入工业园区上门做好宣传服务,现场办公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相关事宜,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农民工利益。
(三)强化劳动保护执法力度
第一,要加强执法。各地政府要加大对不及时交纳工伤保险的企业处罚的力度。对那些想方设法逃避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按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严格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
第二,政府要加大对企业及其高管的行政处罚力度。对侵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两次处理,企业没有彻底改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巨额罚款、勒令停业整顿、提请司法机关冻结企业银行资金,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企业主管人员在一定时间内独立或合伙、合资开办企业,或担当企业高管。
第三,强化执法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行政管理综合素质直接反映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成效。因此,在提高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硬件条件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全系统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严格规范劳动保障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特别是针对建立市、区县、社区三级劳动保障监察体系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了对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参考文献:
[1]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R].国家统计局网站,2010(3).
[2]吴丽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缺失及完善[J].甘肃理论
学刊,2009(3).
[3]赵英杰.黑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
2008(5).
[4]严行方.农民工阶层[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7.
关键词: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
一、当前我国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又被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指的是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者与之相关的工作之时,发生意外伤害,主要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工伤保险界定是“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1]20世纪50年代建国初期,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开始形成,虽然该时期工伤保险制度并不健全,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护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稳定社会发展的作用。随着1978年以来,我国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我国部分企业的事故发生率以及职业病发病率都呈现出了快速上升的趋势,而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相关立法滞后,再加上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造成职业安全形势更加的严峻,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而我国的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恰好就是在这个时期应运而生的,时至今日,农民务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很大的程度上保障维护了农民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我国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依旧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
(一)农民务工劳动者参保率低
据国家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农民务工劳动者达到了2.74亿。调查显示,农民务工劳动者的就业部门分布于国民经济的几乎所有部门,但是农民务工劳动者的就业部门仍然比较集中,从事制造业和建筑业的农民务工劳动者人数最多,分别占42.1%和36.7%,二者共占78.8%。[2]从上述行业类型我们可以发现农民务工劳动者群体所从事的基本上都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而这类行业的职业特点就是劳动风险性高。令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城市中农民务工劳动者参与到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仅占两成左右,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务工劳动者根本就不懂工伤保险是什么,更不知道用人单位应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便是导致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农民务工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难
农民务工劳动者之所以难以获得工伤赔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用人单位与农民务工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存在困难。众所周知,农民务工劳动者在进行申请工伤补偿时,必须要通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来认定工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及逃避责任,用人单位往往不会和农民务工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导致农民务工劳动者几乎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我们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必须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材料,否则就只能通过劳动仲裁来认定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比较繁琐复杂。根据我国相关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必须进行劳动能力的认定以及工伤的鉴定。由于申请工伤鉴定的程序都比较复杂,且阶段周期耗费时间较长。一般情况下从最开始申请到最后领取工伤保险补偿金,所耗费的时间平均在11个月左右花费,倘若在中间的过程中再出现意外突形,所耗费的时间将要更长。因此农民务工劳动者申请工伤补偿之路会变得异常的艰难,更有甚者许多农民务工在还未领取到补偿金之前就因为治疗无效而死亡了。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农民务工劳动者为了能尽快的拿到工伤赔偿金放弃走正常的法律途径,而选择同用人单位私了,这样从而使得农民务工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和利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3]
(三)工伤保险机制不健全
由于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再加上还未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所以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往往都是重于事后补偿,而轻视事先预防,在实践中更是缺少事先防范的机制。同时由于我国在职业康复领域起步晚、国家的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使得我国工伤职业康复问题在制度中既无政策可依,在实务操作中又无经验可循,在针对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障上这种尴尬的情形表现的更为突出。从而使得农民务工劳动者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往往采取和用人单位“私了”的处理方式,使得农民务工劳动者无法享受到城镇职工的工伤补偿,再加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关制度的不完备使得他们的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
二、现阶段我国农民务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所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不完备
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劳动保险条例》将农民务工劳动者排除在适用之外,而目前我国开展工伤保险工作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种行政法规,约朿能力较弱,难以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同时该条例自身也存在着缺陷:比如对如何解决农民务工劳动者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就没有做出明确意义上的规定,这从实质上来说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同时由于农民务工劳动者明显的时间性和流动性强的特点,使得该条例中规定的参照城镇居民的月薪制度也不能适用。使得农民务工劳动者与同地区的其他职工在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上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4]
(二)政府执法部门无法形成有力地监督
第一,相关的工伤法规对用人单位逃保、漏保的行为所规定的惩罚措施力度不够。用人单位在对于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的问题上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按相关的政策规定为其缴纳相应的保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种是不给农民务工劳动者缴纳保费,在发生相关的事故后,由用人单位独自来负担全部费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农民务工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的保险待遇全部由用工企业承担”。虽然政府部门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较低费率的工伤费用缴纳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的利好政策鼓励,但在实际生活中,仍然有大量的用人单位存在逃保、漏保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的法规对于用人单位逃保、漏保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再加上执法部门错综混乱,使得用人单位即使在不参保的情况下也可以逃避对农民工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而且用人单位即使受到相关执法部门的惩罚,其被罚款金额也往往低于为农民务工劳动者缴纳保费的总额,再加上事故发生后,农民务工劳动者一般都选择和用人单位私下解决,使得企业仅需支付一些急救费和住院费便可高枕无忧。[5]第二,由于各地区间的差异性,使得地方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监督无法全面落实。《关于农民务工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地方的相应劳动保障部门重视监督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的推行状况,积极维护农民务工劳动者的权益问题。但是,在地方政府部门片面追求经济物质水平的增长以及用人单位能够为GDP发展带来收益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企业逃保、漏保的行为却置之不理。
(三)农民务工劳动者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受到社会的歧视
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在多数城市居民眼里,城市人对农民具有很强的优越感,他们认为农民在社会地位上是低于城市人的,农民到城市里务工只能从事那些简单的体力劳动,更有部分思想偏激的城市居民将社会治安的问题也归咎于他们,使得农民务工劳动者在城市生活中的情形更加的不堪。
三、针对我国农民务工劳动者保险体系的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产业动能的不断升级,我国对于劳动人口的需要也在不断的增大,而我们的农民务工劳动者群体已然成为了产业工人的主要补充点。因此,农民务工劳动者的相关利益的保障机制、相关立法的完善程度也越发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从维护农民务工劳动者的权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快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法制进程
虽然我国在03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导致里面许多相关规定无法适应现行的发展。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参保率低以及获得赔偿困难等问题都凸显了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和立法上的不完善。因此,当前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措施就是加快并且完善我国在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针对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对于法律空白之处尽快出台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从而加快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法制进程。
(二)加强执法力度,履行监督职责
从我们当前的状况来看,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务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政府相关部门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的处罚只是要求其补缴保险金和很少的滞纳金,即使企业最终仍然不缴纳,最高罚金也不过二万元而已,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几乎就是“九牛一毛”毫无作用。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加大对于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通过法律措施、行政处罚以及经济罚款等制裁违规的用人单位,处罚力度可以随着企业违规的次数而翻倍计算,并且要相应记录备案,并定期抽检,以此来防治。
(三)从全社会角度,保护农民务工劳动者的利益
首先,对进城务工的农民进行相关培训,提高农民务工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维权观念,使其能够认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尤其是当被侵犯权益时或者工伤事故发生时,能够懂得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相关部门应该充分利用媒体和网络的宣传力量,使得社会各阶层都意识到保障农民务工劳动者权益的紧迫性以及重要性;最后,教育部门应该重点着力解决农民务工劳动者子女的教育问题,使其能够和城市子女享受相同的受教育的机会。
[参考文献]
[1]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2]2015中国农民务工劳动者最新情况调查报告.
[3]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
[4]张勃.对农民务工劳动者工伤保险问题的分析[D].暨南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