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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税务管理建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近年来,国际上很多大公司因为对税务风险的防控不严而出现税收上的麻烦,国美、苏宁、创维、娃哈哈、中国平安等诸多国内知名公司都曾先后深陷其中,企业经营和声誉都遭受了不小的损失。2009年,我国某上市公司在接受税务部门的例行检查时,被指上年度的经营与纳税存在违规情况,税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为期4个月的税务稽查。期间,该公司受到客户和众多股民的质疑,不仅公司的融资计划难以执行,公司股价也在多个交易日持续下跌。由此可见,加强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已经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迫切问题。大企业在正确的会计处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以合法的票据入账
购买材料要取得正式发票,这是每个财务人员都很熟悉的事情,但是有一些经济业务因为发生不频繁,企业财务人员对税法要求的合法票据不甚了解,导致企业因此被税务机关处罚。例如,企业对符合税法规定允许税前列支的对外捐赠,因未取得捐赠专用发票,导致企业税负加大。因此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对原始票据的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要求对方重新开具。
二、公司费用要与股东个人消费费用分开
在一些企业中,财务人员往往对发票的抬头不重视,认为只要是合法的票据就入账,这就给税务稽查带来风险。例如,公司出资购买房屋、汽车和手机等,权利人写成股东个人,而不是付出资金的单位。在费用报销中把股东个人消费也混入到公司费用中去,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上述事项视为股东从公司分得了股利,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相关费用不得计入公司成本费用。
三、对费用发票内容严把审核关
目前国家税法对费用列支有如下规定,财务人员要对费用内容进行严格审核,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1.国家规定企业与企业或企业与个人发生经济业务往来时,会计部门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方可入账,但是国家也照顾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所面临的困难,即确定无合法票据而又支出的费用(如青苗补助),应按“真实、合法”的原则,依据提供的佐证材料确认支出,并允许税前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但是企业财务人员不能滥用此规定,把其他一些白条列入成本费用中。
2.国家对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都做了严格的定义并规定了扣除限额,企业财务人员要对此要熟悉,比如,企业销售人员买礼品送给客户,一般会计人员只知道要入招待费,却忘记了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广告费扣除标准要比业务宣传费高,一些财务人员为了多税前列支,把一些宣传费也计入广告费科目,其实,广告费有严格的列支标准,发票必须是税务部门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要由专业的经工商部门批准的机构制作,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3.对某些特殊费用,企业财务人员要多学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相关文件,掌握核算原则。如企业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应视同企业职工一般的体检,检查费用由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不得列入劳动保护费。
四、财务人员要关注部分会计科目的年终余额
1.其他应付款科目。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会计核算时要关注报销发票是否为专用收据。
2.应付账款科目。企业财务人员要对公司财务账上挂账多年的应付账款要及时进行清理,如超过三年未偿还的要纳入当期所得税额。
3.应付工资科目。企业财务人员往往不太关注应付工资科目,但是税务人员却对此关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了两种扣除方法,一是计税工资、薪金制,另一种是效益工资、薪金制。税法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税务部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允许扣除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超过部分只能有企业自行解决。与之相对应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也必须按计税工资标准的2%、1.5%和14%计提。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其实际发放数扣除,与之相对应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必须实际发放的工资额2%、1.5%和14%计提。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关注应付工资科目。
五、部分业务核算时要关注税法相关特殊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有些业务收入确认,财务人员不易掌握。如企业基本建设、职工福利领用本企业的产品、商品时,要按销售价确认销售收入,同时按照产品、商品成本结转销售成本。对于以本企业产品换对方企业产品时,财务人员都知道当本企业产品出去时,要做销售处理,换入产品做购进处理。但是当换入的是双方的固定资产时,往往忘记这也是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换出资产价值要并入当年所得税额。另外企业财务人员也要区分国债利息收入和转让收入的划分,国家对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但是企业如果把国债投入到交易市场所取得的转让收入要并入企业所得税额。当前,企业面临越来越复杂的经济业务,财务人员要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新知识,特别是最近财政部颁布的新准则,只有掌握好会计知识,才能为企业当好家、理好财。
参考文献:
[1]邱红.企业税务风险成因及管理探究[J].会计师,2008(11).
一、对形成“取证难”现象的主要原因的分析
1、客观原因
从纳税人角度看,主要是部分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评估涉税资料不完整、准确性较低。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准确、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是实施纳税评估的基本前提,对核算不健全、纳税资料不完整的企业往往很难用正常方法、程序进行准确评估。由于核算资料缺乏完整性、准确性造成的“取证难”现象在目前中、小企业评估工作中有一定的共性。
从税务部门的管理方式看,目前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处罚效力和对纳税人的“威慑力”较低。
首先,《征收管理法》和《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对纳税评估的具体定义,也没有与纳税评估直接相关的处罚规定。
其次,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二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可初步认为纳税评估实质上是税务部门的一种内部税源管理方式,与稽查方式相比,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处罚效力和对纳税人的“威慑力”明显较低。
2、主观原因
约谈是评估取证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从实际评估情况看中,纳税人主观上往往缺乏配合约谈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得部分纳税人甚至有时会故意隐瞒真实的核算情况,给纳税评估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设置障碍。
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税务部门是主体、是约谈的主动方,纳税人是客体、是约谈的被动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第十九条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税务约谈要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由此可见,影响约谈取证的实质效果关键在于纳税人配合约谈的主动性、积极性。但从实际调查情况看,多数纳税人主观上容易对税务部门的约谈工作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抵触,如果纳税人消极态度的应对,会直接影响约谈取证工作的效果。
二、针对“取证难”现象的主要建议措施
1、建议措施的主要内容
建议在纳税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核定征收综合管理模式。
具体流程是:纳税人申报后,税务部门进行评估,对经分析、调查、核实后,对发现明显存在申报漏洞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依据《征管法》实行核定征收。税务部门对有证据认为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及时将初步核定的税收情况以书面的《通知书》形式告之纳税人,并同时通知纳税人,接到《通知书》后需在规定期限内向主动税务机关提请约谈、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税务部门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约谈、调查情况,最终核定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不能主动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充分证实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税务部门则按《通知书》上核定的税收依法进行征收。
对明显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还需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2、建议措施的主要依据:
《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3、建议措施的积极作用
首先,在纳税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核定征收综合管理模式下,纳税人由原先的被动约谈转变为主动申请约谈,增强了纳税人对评估工作的配合性和积极性、主动性。纳税人主观上更愿意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核算资料,以向税务机关证实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降低其纳税风险和税收成本,这对从根本上转变税务机关“取证难”的现象有着积极作用。
关键词:福利企业设立日常管理退税审批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国税系统开展“千企百项”专项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内容、实施步骤和方法
进一步深化落实《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新兴产业助推“一核四园”的实施意见》,围绕“送、快、促、减、控、创”的要求,以“两项制度、两大服务平台”为载体,重点对全市重点规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和拟上市公司、新兴骨干企业等300家企业和全区20项重点投资项目开展以下几方面服务工作,促进企业发展和项目落实。
(一)深入开展“三访三助”活动
根据区委区政府“三解三促”活动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开展“访企业实情、访发展困难、访服务需求,助信心增强、助难题破解、助服务提升”的“三访三助”活动。对全区300家规模以上重点企业和20项重点投资项目进行一次大走访,全面了解企业呼声,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本次企业大走访活动从10月份开始,至12月底结束,分调查摸底、上门对接、座谈交流和督查反馈四个阶段。
1、调查摸底。各分局负责确定走访企业名单,并通过前期调查摸底,详细了解企业对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在此基础上对问题进行梳理归类。对属于业务范畴的需求,由各业务科室对照相关政策和规定,形成书面答复材料。
2、上门对接。区局领导对挂钩企业的上门进行对接,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3、座谈交流。召开以乡镇为单位的“经济税源分析和税收政策解读座谈会”,与地方党委政府和企业共同分析经济发展形势、谋划发展思路,宣传税务部门服务企业发展的举措,解读相关税收政策,提出应对建议。
4、督查反馈。将座谈会未能当场答复的问题、企业和政府共同关心的问题、有借鉴意义的问题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反馈给参会代表。
(二)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
有针对性地宣传解释年内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等三个《公告》的内容,引导企业在材料采购、货物销售、税收核算、领导决策等环节优先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防范税务风险。
政策法规科负责《公告》的解释、内控机制建立完善建议的拟定;各税分局负责收集和反馈上述《公告》贯彻落实中发现的特殊问题;大国科负责对ERP内部管理系统企业的实地辅导。活动11月底前完成。
(三)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专项辅导服务
对全区高新技术企业的涉税核算和备案资料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调查,以企业为单位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召开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税收政策解读会,详细解读税收政策,指出调查中发现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及整改建议,引导企业防范税务风险。
该活动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实施,10月底前完成。
(四)开展对重大涉税事项风险提醒服务
对企业报告的、第三方传递和管理中了解到的企业对外投资、重大资产重组、成本分摊、大额融资等重大事项进行信息采集、政策分析和研究及特殊事项的课题攻关,及时指导企业处理涉税问题,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服务,避免事后调整引起的税务风险;对跨国交易事项开展专项提醒服务,防范特别调整、税务审计和税收情报交换等方面的风险。
该活动由大国科、稽查局负责实施,12月底前完成。
(五)发挥“短信平台”在专项活动中的作用
依托省局“短信平台”,及时税收信息,提供预警服务。
征管科和政策法规科负责确定信息的内容,各分局负责信息的。
(六)整合税收服务团队
建立区局和分局两级税收服务团队。区局成立由税务指导师和科室专业人员组成的税收服务团队;分局成立由分局长为税收协调员、分局专业人才为辅助协调员的税收协调员服务团队。
两级服务团队在税务指导师和税收协调员的统筹安排下,有针对性地分工负责与企业的沟通,和解读税收政策,了解掌握企业重大经营变化,帮助企业查找税务风险,受理企业重大涉税需求,引导建立和完善税务内控机制,确保每个企业得到个性化的服务。
政策法规科和人事教育科负责专业人才的确定。税务指导师和税收协调员负责税务指导具体计划的制定。
二、工作要求
1.1营业税和增值税方面
按照《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和《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1.2契税方面
按照《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对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债转股和同一投资主体之间的资产划转等过程中,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破产和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按不同的条件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
1.3土地增值税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企业吸收合并过程中土地所有权转移到合并企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分立过程中土地所有权转移到新成立企业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所得税方面
按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和《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企业发生满足一定条件下的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债务重组所得可在5年期限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可不改变计税基础,暂不确认所得;按照《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5年期限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税务减免或优惠政策中,其他税种的规定相对简单明了,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尤其复杂多样。实际操作中,涉税风险主要有:一是重组业务只涉及资产转移,没有一并转让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但未缴纳相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二是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利用重组业务规避缴纳相关税款;三是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款,却未缴纳相关税款;四是特殊性重组业务未按要求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五是实际情况变化导致不再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但未及时补缴相关税款。为规避上述税务风险,建议:一是将税费作为重组业务的重要考虑因素,在重组业务操作前针对税收法规政策分析涉税金额及风险,选择涉税金额较小、风险较低的操作方案;二是与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使其了解企业重组的合理商业目的,同时加强对减免优惠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三是严格按照税收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跟进重组业务的进展情况,在实际情况变化导致不再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时,应及时进行税务处理,避免迟缴、漏缴税款。
2关联交易定价
随着企业集团纵向扩张战略的实施,关联交易是企业集团为提高整体竞争力而必然发生的产物。近年来,为了规避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平衡税负,关联交易已被税务机关作为填报和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对关联企业的认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2009]2号)有明确规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该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关联交易双方在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时,关联交易定价调险尤其突出。为规避上述风险,建议:一是企业主动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标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在操作前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二是与关联方共同受让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的,先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三是向税务机关合理提供可比的产品或劳务的独立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
3跨境业务
关键词:税务工作;涉税风险;优化建议
一、企业税务风险来源
由于税法和会计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公司的税务活动不规范,或者未根据最新变动的税收政策进行缴税,从而导致公司存在一定的风险。税务工作的风险不良走向会影响公司的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资金受损甚至会受到法律处罚。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在“营改增”和“互联网+”的大环境下,税收政策日新月异;另一方面,公司业务活动不确定性给税务风险的控制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企业税务风险形成原因分析
(一)缺乏专职的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
大部分公司的税务工作是由会计人员负责,没有专门的税务机构,税法和会计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性,会计人员的主要精力是企业的账务处理和许多繁杂事项,对于税法政策的变更的跟进不及时。除此之外,会计人员习惯性从账务处理角度看问题,缺乏税务观念,无法对企业的税务管理工作提供前瞻性的指导意见。由于办税人员的不稳定,企业的税收资料无法得到有效地保存,比如国税申报表资料、地税申报表资料,这些文件虽然不是要求企业必须纸质存档,但是对企业非常重要,但无专人管理非常容易丢失。
(二)没有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部分企业无内部审计部门,日常审计工作基本上是公司聘用外部审计部门配合。外部审计部门入驻企业时间不长,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企业的业务状况,难以让企业建立一个有效税务风险应对机制。采购部门开展业务对涉及的发票、请款单以及销售清单未经过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利于规避虚假发票。金税三期上线以来,不少一般纳税人企业被税务局预警后评估后稽查。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的监控将日趋严格。企业作为采购方或者劳务接收方将一些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票进行抵扣。比如:供应商将押金开成了增值税专用票,在企业发票的勾选平台上可以进行进项税额的勾选,容易导致不能抵扣的进行税额参与抵扣。
(三)企业账务工作有缺陷,存在漏洞
会计人员认为只要保证发票真实,记账工作无误,就能保证企业避免重大的财务风险和税务风险。“金税三期”系统具有强大的预警功能,税务局的审点从核实虚假发票转向以“真实发票、虚假业务”作为突破口。会计人员为了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在账务处理上进行技巧性的操作,比如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将五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直接作为坏账损失,这些账务处理未得到税务局的认可,将面对很大的税务风险。研发费的核算是企业会计核算的重要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对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不同理解和应用,也会产生一定的税务风险。
三、税务风险优化对策
(一)配备专职的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
企业不仅需要在组织结构上设置税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税务人员,更应该在日常工作中培养涉税人员的税务风险意识。税务人员应加强学习,及时更新自身的知识储备,通过会议、宣传栏等途径增强企业员工的税务风险意识。税务人员还有义务让企业人员明白税收产生的过程,并针对企业不同的涉税人员提供相应的培训,帮助员工建立一定的税务常识。企业的税务资料应得到完整有效的保存,每个月的国税地税纳税资料,比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税务资料,每月应做好整理和存档工作。
(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定期开展财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企业内部有效的监督,如有必要及时引进外审部门查漏补缺。同时,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防范风险的基础,比如授权审批的业务中约定谈业务和签订合同需要财务人员的审核与签字,能够有效防范税务风险的弊端。完整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包括内部监督、组织结构、会计记录、授权审批等制度。采购部门开展业务对涉及的发票、请款单以及销售清单经过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有利于规避虚假发票和合理的税收管理。
(三)减少企业账务处理缺陷降低税务风险
首先,从降低税务风险的的高度,经常性检查日常的账务处理工作,及时发现账务处理的漏洞,并及时更正和补充相应资料。比如以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为例,财务人员应当对财税政策了然于胸,在此基础上准备齐全的资料,同时资料须有严密的逻辑性。其次,在年度结账前自查公司的账务,还应自查税前扣除的票据是否合规、是否真实,检查收入是否全部入账,从而降低企业汇算清缴的风险。最后,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账务处理中涉税事项和碰到的问题,记录下来并及时存档,有利于今后工作的及时改进。
四、结语
税务风险是企业必须正面面对的一个话题,本文从涉税人员、内部控制、企业账务处理这三个方面分析形成税务风险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需主动更新知识储备,熟悉企业业务,从而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徐敏.浅论上市公司税务风险防范[J].现代经济信息,2016(10):246-247.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朱广俊,张林海.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机制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4(5):20-27.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现状及难点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投资者之间转让企业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由于股权转让比较隐蔽,纳税人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来逃避缴纳税收问题较为突出。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统性的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此外,对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框架性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二)股权转让的有效信息难以获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股东发生变化,要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企业本身税法观念淡薄而没有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故意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而工商行政机关与税务机关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还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阶段。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交易信息,难以及时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税收流失。(三)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难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权转让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而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股东的投资来源和收益没有审核权和追溯既往权,造成股权转让时大量税款流失。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征纳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四)故意错用会计处理方法或税收政策少缴税款由于企业所属行业的差异,其会计处理方法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部分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故意混淆,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而税收与会计本身也存在政策差异,企业不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故意错用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五)纳税人违法成本较低一些税法遵从度低的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可能会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转让价格与真实交易金额相差巨大,征纳双方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对这类纳税不诚信行为控管的范围和力度极其有限。对于纳税人而言,偷逃税的利益是现实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却是一个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税务机关发现,也不过补缴税款、滞纳金,象征性的处罚了事,偷税成本仍在纳税人的心理预期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利用这种方法偷逃税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二、完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国家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认真贯彻关于保护劳动致富,完善规范分配机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税目作进一步细化,增设股权转让税目,区别对待个人劳动所得、正当性投资所得,对投机性所得设置较高档的税率或累进税率。鉴于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逐渐普遍,建议国家应出台专门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现存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统一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税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税负。税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税收政策,要求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必须申报交易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管理。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的财务处理办法,界定财务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强股权转让信息的监控管理为提高股权转让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络。股权转让监控系统应涵盖从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动更新,到动态反映投资者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再到定期比对分析各类涉税数据,筛选、提示并推送疑点,最后由税务机关根据疑点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同时,股权转让的征收管理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银行、土地、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和比对,要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固定的信息传递系统,多渠道全面掌握个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依靠社会综合治税力量实现对该类税源的及时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权转让价格合理定价机制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以精干力量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等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其次要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四)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财务处理的规范管理目前我国虽然已颁布了新的《会计法》,一些私营企业受利益的驱动,财务会计随意处理、弄虚作假的现象普遍存在。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进行有明确目标的监督管理,每年组织对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和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建议全面推行新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书面备案资料进行审核,防止企业错用政策规定。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将股权变动信息录入征管系统,登记好股权转让电子台帐。(五)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鉴于目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可考虑向社会广泛征集股权交易的线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与股权转让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对,经查证后属虚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权转让所得诚信管理机制。通过全程监控投资者的股权变动,并据此设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对有“不良纳税记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拒开完税凭证,将其不诚信记录传递给金融机构和劳动部门,还将追究其偷逃税的责任。二是强化违法处罚力度。对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张英明勒枫林梁伟万里虹单位:新建县地方税务局
【关键词】税务中介,一带一路,作用
一、税务中介对“一带一路”建设的作用
(一)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塑造企业良好形象。多国合作共谋发展虽然对我国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的相继涌现,以及国外跨国公司进驻我国,避税问题在所难免。税务中介会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建立起一种双向制约关系,是联结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税务中介在处理企业涉税业务的同时,为企业在国际上塑造一种积极缴纳税款、遵法守法的形象。因此,完善的税务中介服务可以改善跨国投资环境,创造条件让本国经济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提高我国的对外开放水平。税务中介提供纳税服务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我国重视和发挥税务中介组织的力量,顺应国际潮流,为“一带一路”建设创造有利条件。
(二)协助企业解决国际涉税问题,防范涉税风险。税务中介本身职能包括解决企业的涉税问题,但在“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中,更多地是帮助企业解决国际涉税事务。国际涉税事务往往需要税务中介对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条款进行专业解读,使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按照国与国的税收协定纳税。目前我国采用较多的税收协定有《中新协定》、《OECD协定范本》和《UN协定范本》,税务中介可以为企业提供专业、优质的纳税服务,使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处理国际税务问题没有后顾之忧。
(三)为企业在国际税务纠纷中构筑与税务机关的坚实桥梁。“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企业走出去会面临各种国际税务纠纷,国与国之间有时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者很多问题在双方税收协定中没有涉及,此时需要求助政府出面为企业与他国协商,避免企业双重纳税。税收中介应该为企业在国际税务纠纷中构筑与税务机关的坚实桥梁,参与到国际协商中,展现其解决国际税务纠纷的能力,并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减轻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税款缴纳负担。
(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制定,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企业发展战略是企业发展计划的路线、原则、灵魂与纲领,指导企业下阶段的发展计划的实施,有时关系着企业的生死存亡。税务中介负责企业涉税领域,在企业进军国外市场时,税务中介会根据意向国家现行税收制度的现状,结合企业属性判断哪个国家在税收负担上具有劣势,再加上这些国家关于行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分析,为企业制定发展战略规定提供依据,参与到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使企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更加精细化、明确化,按照战略规划展开行动,会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使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更稳健地走出去。
(五)构建国际化现代服务体系,引领、协助企业走向世界。发展现代服务业是我国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途径,是提升我国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构建国际化现代服务业体系包括数字影视、网络传媒、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现代物流、IT信息服务等新兴行业,依托信息技术、现代化科学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以新型经营方式和形态提供服务产品,具有信息和知识密集的特点。税务中介是中介服务里比较特殊的服务种类,凡是跨国企业对国际涉税服务都有需求,税务中介可以协助企业理顺境外税收管理机构,规范境外投资税收管理,通过海外投资的税收信息服务体系对企业进行引领,使企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二、税务中介应对“一带一路”机遇的对策建议
(一)注重国际税收人才培养,拓展国际税务中介服务业务。“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对税务中介行业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在于为税务中介行业提供了拓展国际业务的契机,挑战是我国税务中介大多数业务均是国内业务,存在规模小、业务范围较窄的问题,尤其是缺乏处理国际税务问题的业务人员。基于这样的机遇和挑战,税务中介需要注重国际税收人才的培养,积极拓展国际税务中介服务业务。同时,国际业务拓展是税务中介正式进入国际市场的渠道,需要机构积极寻求机会,并充分展示各自的特点和专业技能,为税务中介行业能够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参与国际合作提供可能。
(二)加强与其他国家税务中介机构的合作,谋求双赢。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跨国企业进行国际交易日益增多,合作的国家范围也在逐步扩展,基于税务中介机构的现状是不可能有精力在“一带一路”沿线各个国家安设机构和人员来负责国外税务中介业务,因此,只要在取得这些国家的服务资格基础上,寻找其他国家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合作,或者直接以交易形式委托他国税务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业务,这样不仅可以使税务中介以有限的资源开展更多的业务服务,而且为以后业务拓展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行业国际税务信息交流平台,团结力量共谋行业发展。“一带一路”战略为税务中介行业提供了一个国际平台,国际税收业务处理过程复杂,而且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因竞争关系的存在致使一些国际税务信息各属己有,在处理国际税收业务时各税务中介机构会花费大量时间进行一些重复的前期工作,这样会导致人力资源浪费的问题。基于以上问题,由行业协会组织建立国际税务信息交流平台是必要的,各税务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交流了解其他中介机构处理过的业务类型、业务对象所属国家等信息,双方在平台下沟通协商进行交易,花费少许代价完成一些前期资料的搜集。因此,通过建立行业国际税务信息交流平台,可以促进税务中介行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文献:
[1]蒋希蘅;程国强.“一带一路”建设的若干建议[J].西部大开发,2014年10月,(10).
关键词:辞退福利;企业改制;会计;税务
作者简介:李传玲,女,莱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师。
中图分类号:F406.7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06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15-02
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面临的辞退福利问题
国有企业在改革前担负着保证就业、维持社会稳定的重任,企业员工数量庞大。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推进,难免要有下岗分流、裁员等问题。国企的福利待遇较好,为了鼓励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常会支付一笔较高的补偿费。因此,对于国企改制来说,辞退福利成为企业开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将辞退福利定义为:企业(主体)按照法律与雇员(或他们的代表)签订的合同或其他协议,或基于商业惯例的推定义务、习惯或平等的意愿,承诺当其终止对雇员的雇佣时进行的支付(或提供的其他福利)。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将辞退福利定义为:在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不论职工本人是否愿意,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或者在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职工有权利选择继续在职或接受补偿离职。两者的实质内涵是相同的。
二、辞退福利的确认与计量
(一)辞退福利的确认
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和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这里所说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自愿接受裁减建议,应当经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正式批准;即将实施是指辞退工作一般应当在一年内实施完毕,但因付款程序等原因推迟到一年后付款的,视同符合辞退福利预期负责确认条件。
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自愿裁减建议。由于企业按照辞退计划或裁减建议被辞退的职工不再为企业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满足负责确认条件的所有辞退福利,均应当于辞退计划满足预期负责确认条件的当期计入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
(二)辞退福利的计量
1.对于职工没有选择权的辞退计划,应当根据计划规定的拟辞退职工数量、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计提辞退福利负债。
2.对于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预计将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根据预计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计提辞退福利负债。
3.实质性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完成,但部分付款推迟到一年后支付的,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对辞退福利进行折现后计量。
三、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
[例1]2009年 6月20日,A公司制定了一项辞退计划,已经过董事会批准并即将实施,该计划具体如下表所示。
该辞退计划中,公司单方面制定辞退计划,职工没有选择继续在职的权利,因此应根据计划规定直接在计划制定时计提辞退福利应计的负债。
借:管理费用 11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100000
[例2 ] 2009年 6月20日,A公司管理层制定了一项辞退计划,已经过董事会批准,并即将实施。此计划拟从 2009年 7月 1日起,职工以自愿方式,裁减部分人员。具体内容如下表 。
对于职工自愿裁减的辞退计划的会计处理,其关键在于对辞退人数的预计。对此,准则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计量,以提高准确性,减少估计误差。
一般情况下,自愿裁减计划的制定都是建立在管理层与职工之间进行了沟通,且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之上,所以公司管理层对将接受裁减计划的人数有比较准确的估计。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估计数直接计提应计负债。
在例 2中,企业基本可以确定将接受裁减的管理人员为 1人,生产人员 5人,销售人员15人,则可以计算应该支付的补偿金额为 900000元(1×200000+5×50000+15×30000)。
借:管理费用 9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900000
四、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辞退福利的税务处理
(一)辞退福利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文件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等。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我们认为,由于当前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应该暂按原来《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国税发【2004】84 号)第二条规定处理,即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辞退福利对职工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支付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计征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另外,我们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为: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国有企业在改制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1.内部退养所得报酬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去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 衣光臻. 新准则下员工辞退福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J]. 会计之友,2009, (01).
[2] 顾韧.从国企上市看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J].财会月刊,2008,(01).
一、企业税务风险防范的意义
(1)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便能够有计划指导企业对各种税务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有效解决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使得企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减轻企业税务分担。另外,也使得企业获得了最大化经济效益。
(2)企业进行自身税务风险防范能够提高自己的信用度,降低信用损失。如果企业由于主客观原因没有按时交纳税收,被税务机构认定为偷税漏税行为不仅会被行政处罚,更重要地是损害了企业的信用,降低了企业的社会信誉。因此,企业提高自身税务风险防范意识,便能够自然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
(3)企业税务风险防范的实施能够避免和减少企业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加强对企业事务风险控制和税务审计,能够使得企业依法纳税,从而降低由于税务引起的经济损失。
(4)税务风险防范工作的开展有助于构建良好的税企关系,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有关税务工作。这一做法能够有效预防税务风险,降低经济损失,从而赢取最大化的经济效益。
二、提高企业应对税务风险的几点建议
(一)成立管理税务风险的专设机构
各企业必须尽快建立应对税务风险的专业管理机构,同时要求把企业全部涉税工作交给税务管理机构负责处理,为企业设立一个涉税事务专业化处理程序,确保相关税务业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企业税务管理机构规模按照企业规模和实际需求来设定,对于大型集团企业而言,应该设置税务管理部门,同时配齐责任心强、专业技能高超的专业人员。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应该设置专业的税务管理科。企业税务管理机构对税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不仅能够及时获取和正确理解税务优惠政策,同时又可以同当地税务机构进行及时联系与有效沟通,引导企业更好地防范税务风险。
(二)建立税务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
为了提高税务机关管理效果,企业应该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税务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风险识别和评估是该机制的重点内容,也是企业税务风险防范的关键点,全方位评估税务风险能够避免风险的出现,把税务风险控制到最低。企业在识别风险时,需要重点对企业报税、纳税、计税和筹划等风险点进行有效防范和控制。同时,企业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关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税务风险进行深入分析,并剖析其与可能被影响目标之间的关联,分析出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对于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排列出风险管理的正确顺序,针对基于企业风险承担力度,分析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制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风险管理应对方法。根据税务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和其对企业引起的影响,能够把企业税务风险应对措施分为转移、避免、承担或小心管理等各种情况,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提升工作效率,对于出现风险较高且影响程度较大的税务风险,企业应该采取避免的措施,放弃同风险有关的业务活动来避免经济损失;对于发生可能性较大,影响程度较低的风险,应该采用转移的措施,借助其他力量,采用购买保险、业务分包等方法和适当控制措施,把风险控制在企业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对于出现可能性较小、影响程度较高的风险应该尽量小心管理,争取把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对于影响力和可能性较低的风险,应该采取积极承担的方法,实施具体、针对性措施来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运用风险评估机制的关键在于注重税务风险管理,在经营生产管理过程中,企业管理人员应该基于税务知识和税务思维来及时辨别税务风险,根据企业内外部实际情况对税务风险予以全面的评估与管理。
(三)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会计核算的结果是企业经营人员判断企业应该缴纳哪些税务的前提,因此,由于会计核算问题引起的企业税务风险,需要经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方法来进行规避。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从提高会计人员职业能力和改善会计工作效力两方面着手。企业应该通过职业培训和人力资源储备来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另外,企业还应该积极引入信息技术,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本文作者建议企业在会计工作中引入电子技术,从而提高信息处理效率和质量;对于大型企业而言,应该在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广泛推广应该电算技术,进一步简化会计核算程序,降低工作量,使得工作重点集中在预测、分析与控制方面,促使企业发展。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务人才队伍
【关键词】证券经纪人;税收问题;探讨
一、证券经纪人相关情况
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经纪业务竞争的日益加剧,大部分证券公司为改“坐商”为“行商”,扩大其证券经纪业务的市场覆盖面,积极探索发展营销人员队伍,开展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业务。目前,证券公司营销人员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内部营销人员和外部营销人员,两者因与证券公司签署合同的不同而在法律身份上存在差异。其中,内部营销人员与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外部营销人员则通过委托合同等形式与证券公司确立合作关系。出于习惯,投资者将上述两类人员统称为“证券经纪人”。2009年3月13日,中国证监会下发《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规定》将外部营销人员正名为“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规定》还明确了证券经纪人管理基本制度,进一步界定了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对其资质要求、执业规范和管理责任等作出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人;三是证券经纪人只是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与客户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证券公司,而不是证券经纪人。国家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极大的促进了证券经纪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增加,与此同时,证券经纪人佣金相关税收问题也成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和税务机关关注的问题。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相关税收问题
(一)证券公司经纪人佣金支出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问题
2009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将企业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手续费及佣金扣除限额。另一类是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手续费及佣金扣除限额。从财税[2009]29号文件的内容及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看,该《通知》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人的界定不清晰。根据财税[2009]29号的规定,支付给人的报酬不在该通知规定的范围之内,但通知中未对人给予明确解释。按照证监会公告[2009]2号规定,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的人,但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是否为通知中规定的人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多将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界定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由此也带来税收执法中存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理解核定的问题,带来证券行业经纪人支出税前列支处理不一致。因此,税收法规进一步明确对人的界定,将提高税务机关执法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减少证券公司的税务管理风险。
2.证券经纪人佣金的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标准不同于保险企业存在不合理性。从证券经纪人性质分析,证券公司参照保险公司税前扣除标准更为合理。原因如下:(1)课税主体性质基本一致。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2)两者从事主体相似。从从事两项工作的主体来看,多数为毕业大学生和部分自由职业者,收入来源不稳定,存在相似性。(3)从纳税主体带来的社会效益看,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为投保人财产提供保障,证券经纪人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等,提高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增加投资者的财产性收入,与国家提出的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的需求相符,均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方向,带来的社会效益具有相似性。因此,在证券公司支付给证券经纪人的报酬税前列支问题上,参照保险企业对证券行业更为合理。
3.证券公司支付证券经纪人佣金的票据问题未予以明确。目前,证券公司支付证券经纪人报酬时,需要证券经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劳务费发票作为证券公司经纪人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由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数量较多,各自去代开发票不仅增加了证券经纪人的工作量,也增加税务机关的工作量,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代开发票税率的核定有所不同,造成证券公司税务管理工作难度增加,同时,由于税务机关核定存在主观性,还可能带来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问题
目前由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可扣除为开展咨询业务而发生的相关成本,并按报酬所得全额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而与证券经纪人性质相似的保险经纪人则可按照税收规定从佣金收入扣除40%的展业成本,并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远低于证券经纪人。相对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及证券经纪人从事主体来看,证券经纪人税收负担相对比较重,该问题已被多数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反映。目前宜昌地税已出台相关政策,允许证券经纪人扣除一定的展业成本后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证券经纪人税收问题的建议
1.证券公司支付的证券经纪人佣金税前扣除标准问题建议。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标准看,考虑到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和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课税主体性质的同质性,建议税收相关部门从促进证券行业发展、支持资本市场繁荣的社会效益出发,出台相关税收政策,对证券公司支付的证券经纪人佣金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标准参照保险行业的扣除标准执行,即将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支出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比例提高到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收入金额的10%~15%,这将从税收效益和社会导向两方面对证券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2.证券公司支付的证券经纪人佣金列支票据问题建议。从前述可看到目前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佣金列支票据的取得相对复杂,且扣除税率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从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来看,目前证券经纪人均需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在行业监管机构登记注册,证券公司建立证券经纪人管理平台,以规范管理。这种管理模式与保险经纪人的管理基本一致。因此,建议参照目前保险经纪人支出采用的列支票据取得方式,由证券公司制作佣金支出代扣代缴各项税款明细表,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后发放佣金,以该发放表作为佣金支出的税前列支票据。该建议的实施,不仅会降低证券经纪人代开票的工作量,也降低了税务机关执法不一致性发生的概率,同时减少证券了公司税务风险,确保了国家税款不流失。
3.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相关税收问题建议。为了充分发挥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服务提升过程中的推动作用,促进证券行业的发展,同时考虑作为纳税主体,证券经纪人与保险经纪人性质的相似性,建议对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出台相关政策,将其相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1)营业税金及附加计征问题。证券经纪人自证券公司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收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证券经纪人按期缴纳营业税,可按营业税起征点政策执行。(2)个人所得税计征问题。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考虑证券经纪人来源构成情况,由于社会就业压力的增加和证券公司对经纪人需求量的增大,目前多数证券经纪人集中在毕业大学生和自由职业者,收入来源较少也较低。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个人应税所得规定的内涵,在计征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其相应的展业成本,才是相对合理的。建议以证券经纪人收入的60%作为展业成本,扣除展业成本和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3)由于证券经纪人中存在下岗职工再就业后从事证券经纪人的现象。因此,对该部分符合下岗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证券经纪人,在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后,应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参 考 资 料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征管办法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管理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跨地区经营企业纳税的汇总方式存在问题
1、分支机构取消申报,汇总纳税风险重重
①监管敞口风险。我国的汇总(合并)纳税政策起源于1994年,对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分公司的汇总纳税和母子公司的合并纳税,实行层层申报、逐级汇总、属地监管的税收管理模式,无论是总分体制的各级分公司,还是母子体制的各级子公司,均作为成员企业在当地申报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管和检查;新税法法人所得税制的实施,判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由原来能够独立核算企业变为现在的法人企业。这一标准的变化,使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方式发生了改变。新税法按法人纳税后,母子体制的公司分别纳税,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只管理到二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只在属地按分配表预缴税款而不再进行汇算清缴,这种体制变化的结果是几乎在一夜之间,全国就取消了数十万计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纳税人,而伴随这几十万纳税人同时取消的,还有对这些成员企业的失于监管。因此,其中之风险可想而知。
②汇总方式风险。新税法实施后,税收风险还存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将原有所得税申报表逐级汇总方式,改变为总公司全公司的会计数据汇总计算。由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纳税调增调减事项处理的复杂性,总机构无法仅凭全公司的会计数据汇总计算所得税,往往需要分支机构的配合才能完成,在实现具体汇总方式上五花八门。有的总机构在汇总会计数据的基础上,向各分支机构下发企业自行编制的纳税调整事项表格,用以汇总调整事项金额;有的总机构汇总会计数据后统一进行纳税调整;更多的总机构延续原来的办法,依然要求各级分支机构填报所得税申报表再逐级汇总到总机构。这不仅给汇总纳税企业总部的税收管理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同时由于没有法定的汇总依据,多样性的汇总方式导致企业的纳税风险难以估量。
③汇总平台缺失风险。调研发现,随着2008年新管理办法的实施,集团企业按照税收集中管理的要求,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做出了相应的变动调整,将日常业务和会计核算集中到省级单位,然后统一汇总到总机构是企业垂直管理的基本方案。但是,由于业务的复杂和管理层级的庞大,部分企业的计财和税收管理系统仍在开发过程中。据调查,部分企业仍采用原始方法,要求分支机构填报纳税申报表,由总机构集中平行汇总,再下发企业内部自行编制的纳税调整事项,集中统计分公司的调整事项,完成全集团的汇总纳税。新管理办法的转变加大了总公司汇总的压力,按规定,企业总机构会计核算必须真实反映分支机构经营情况,但据调查,部分企业很多核算系统和税收管理系统仍在开发中,总公司对分公司仅有一些静态资料和相关动态经营表面变化情况的了解,对于分公司财务核算与实际经营运作之间实质性的差异与联系了解甚少;即使企业的财务系统较为完备,总公司能够及时、全面的掌握分公司财务信息、业务经营情况,但是由于集团公司跨省市经营的现状,总公司无法确保分公司的原始凭证的合规性,无法甄别分公司发票的真伪,也无法确保分公司对特殊事项财务处理的正确性(非自动化的程序生成);由于取消了分公司年终申报的规定,缺少了地方税务机关对分公司的年终纳税申报的监管,增加了总公司集中汇总的风险,对于总公司的税务机关的监管也增添了很大的压力。
2、申报方式发生变化,税收监管出现缺位
①属地监管缺位。原汇总(合并)纳税办法规定,汇缴企业(相当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自取消汇总(合并)纳税政策后,二级分级机构不再属地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仅根据三因素法汇总下属三级机构并进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进行汇算清缴。由此导致分支机构的税收监管出现缺位现象。虽然根据分级管理即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的征收办法,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应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监管职责;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于各种原因,总机构并不掌握一些有省级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如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等项目),总机构依然需要分支机构补充资料。
②企业系统缺位。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汇总清缴部分规定:年度终了,总分机构企业由总机构统计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这项政策取消了原汇总(合并)纳税政策中成员企业需在当地进行年度申报,由总机构平行汇总的规定,变为由总机构统一进行汇总纳税。新办法是遵从法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将总机构视作一个法人,要求总分公司以一个法人的身份进行汇总纳税,但是此办法也给总分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集中管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总分公司的扁平化管理和财务逐层化集中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总机构总部明显感到各分支机构报上来的财务数据准确性不及以往,也无法确保分公司的原始凭证是否合规、合法,也无法甄别分公司的发票是否都是真的,更也无法确保分公司对一些复杂的特殊业务的处理是否正确。在新税法实施以前,上述工作都经过了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信度很高。而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后取消了分公司年终汇算清缴的规定,缺少了地方税务机关对分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的监管,包括税务风险在内的所有财务风险都全部向总机构集中。
③政策执行标准缺位。新办法出台后,出现了不同省市执行不同政策的情况,进一步加大了汇总工作的难度。据了解,在实际工作中,部分省市结合地区经济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要求,出台了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标准等要求(譬如:五险一金、社会保险等项目的扣除),导致总公司与各属地分支机构在统一扣除项目的执行中存在不同的标准,甚至市级三级公司与上级省公司的规定要求也存在差异;由于总分机构管理办法并未明确地方政策的执行范围和权限,总公司在年终汇缴时,对地方扣除标准和优惠政策的认可也存在一定的困惑。一方面各总分企业可能对地方政策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给企业提供了操作的空间,加大了企业的税收风险,不利于对总分机构的统一管理;另一方面总机构和各属地分支机构的地方经济状况、资产规模、地区发展规划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税收征管应适合经济的实际予以区别对待,但由于企业未规避风险,地方政策的执行力可能未被认可,以致削弱税收政策的影响力,从而愈发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和谐发展。
3、二级机构难于认定,有碍统一规范征管
在执行原汇总(合并)纳税政策时,国税总局往往在批准文件中附列成员企业名单,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掌握参于汇总(合并)纳税的范围;新税法不再以发文列名单的形式明确汇总纳税范围,而是以国税发[2008]28号第九条规定的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代替。依照该规定,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参与预算分配的二级分支机构,而三级及以下的分支机构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于文件并未明确二级分支机构的认定条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集团公司认定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标准也大相径庭。据调查,有些企业根据行政机构的层级划分二级分支机构,有些则根据经营情况、企业规模、经营主题等来划分确认。由于企业的划分标准不同,可能出现同一市区内的二级分支机构,相对于不同企业来说被认定的税收管理的级次不相同的现象,或出现享受低税率的三级分支机构,由于低税率的优惠原因,被有些企业认定为二级分支参加预缴分配,汇总下级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三级机构一同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或将其汇总在上级二级机构中参加分配,未能享受到低税率的优惠政策。凡此种种,均给税务机关的监管带来一定困惑,也同样有碍于统一规范的征收管理。
(二)总分机构税务机关执行政策的统一协调存在问题
1、总分机构欠缺统一,政策执行尚未同步
①属地机关欠缺执行。总、分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的一致性和同步性方面存在问题,此问题亦是实行跨省市总分机构管理办法的棘手问题。总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对集团总公司实施的相关政策,分支机构是否参照执行、如何参照执行等问题,应在跨省市总分机构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规范。譬如,2009年根据国税发[2008]30号、京国税发[2008]154号文件精神,我局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辖内执行跨省市总分机构管理办法的总机构实行了按月定额预缴的征收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虽然总公司执行了按月定额预缴所得税,按月对下属分支机构进行税款分配并下发分支机构分配表,但部分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对分配表并不认可,以系统没法更改、无法申报等原因仍要求分支机构按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入库期限等税收政策的不统一,给企业的日常监管带来一定的困扰,导致税款一定时间的迟滞;又如,总机构由于一定被批准延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相应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办理延期申报,是否也需要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根据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等。
②属地机关缺乏监管。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机制。例如,总机构实行按月定额预缴并按月下发分支机构分配表,但很多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存在以系统原因为由,不受理分支机构的按月申报,相当一部分应按月入库的税款被按季缴纳,造成大量税款的迟滞入库;此外,还存在总机构被批准延期申报后分支机构税务机关不同意延期申报等种种不一致的情况。此类欠缺统一的监管问题,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税收征管的准确性。
2、税源管理相对独立,地方政府趋利干涉
财预[2008]10号文件、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等文件的出台,将跨省市企业入库税款的财政分配等系列问题转移至企业和属地税务机关予以解决,直接导致在汇总纳税方式利益分配机制的诱导下,地方政府为了保证稳定税源的合理分配,出台相关政策,对跨省市企业的税款做出了再分配的要求。譬如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个别省市,省政府单独出台政策规定,要求省级二级分支机构将总机构分配的税款,参照三因素分配的方法,将税款在下属市区级的三级机构范畴中做进一步划分;有些省市也迫于财政压力,要求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将分公司变为子公司,在属地税务机关独立纳税。可以看出,这些政策的出台是为平衡省市之间财政利益,但确有悖于财预[2008]10号文件对跨省市企业分配税款的要求,削弱了政策的统一执行力,给企业造成负担的同时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统一监管。
(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实施后,税收管理存在弱化问题
1、管理实质发生变化,地方管理缺乏积极动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汇缴企业(相当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相当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此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在属地均要申报企业所得税(即CTAIS系统设置的所得税申报表主、附表之间存在逻辑审核和校验关系)。通过对比可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但具体管理内容只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预缴申报时报送《预缴纳税申报表》和《分配表》,此外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因此,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主要的管理事项除了财产损失审批,就是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因此,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构除关心分配表的计算问题外,对分支机构的税收监管的积极性大幅下降,同时,分支机构的监管也呈现出缺位状态。
2、受限监管检查权属,地方机关无从下手
原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人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但自2008年实行法人所得税政策后,企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查补的税款就地入库的规定停止执行,跨省市总分机构的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申报所得税,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仅对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款和计算分摊的比例进行查验和做出了具体要求,并未对分支机构日常监管的检查权属做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权属规定下,即便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期望行使监管权力,对分支机构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但分支机构不再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缺乏评估和检查的依据载体,地方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也面临无从下手的窘境。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问题也需要企业总部统一处理。这很不利于调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的积极性,也极容易产生征管漏洞。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实施后,基础管理问题突显
1、信息交流平台不畅,预测分析数据偏离
按照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但目前由于信息交换环境不畅,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全面掌握总、分机构的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和税收相关情况;特别是对于分支机构监管的税务机关,更多地是依靠总机构下发的税款分配表来进行税款征收,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及时得到总机构的税款分配表信息,从而直接影响税收收入预测分析的准确程度,致使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经常处于被动状态。
2、税前扣除集中审批,总部机关效率降低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仅将分支机构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属地税务机关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对于汇算清缴工作中分支机构减免税的审批、备案等事项的管理权限未能明确。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后,分支机构的发票在属地税务机构购买,但在税前扣除管理中没有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把控,除财产损失审批以外的审批、备案(如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等减免税备案),如果均在总机构进行,不仅增加了总机构财务人员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压力,同时这些资料都要层层报备至总机构,在实际操作上和工作效率上也存在较大困难。
(五)预缴申报分摊税款计算问题。
目前企业计算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方法主要依照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进行计算,现行的计算方法主要在总分机构之间进行了两次分摊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然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该办法主要是为解决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但在进行第一次分摊时,将应纳税所得额的50%分摊给总机构依据总机构的税率计算出税款的处理,会使分支机构不能完全到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总机构所在地一般都在城市发达地区,享受25%的税率),在西部和沿海地区分支机构较多的企业集团受此政策的影响较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计算方法的变化,导致2009年分支机构未享受低税率优惠而多缴纳约2亿元的税款),这样将导致国家为鼓励西部地区和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而出台的西部大开发地区税收优惠政策、沿海地区优惠政策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优惠精神未能体现,影响集团公司的投资取向。因此,建议修改计算分配的方法,以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税款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汇总额为基础,根据三因素的权重,按照[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分配税款。
(六)尚未出台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但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出台上述企业的税收管理办法,这些企业的税收管理正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且上述大型央企和国企均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关系国计民生、税收规模大、分支机构众多,对这些企业的弱化管理客观上已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税收风险,如何做好这些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监管,已经成为摆在税务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改进意见和建议:
目前,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在管理中存在,总机构管不到,分支机构管不了的被动局面,上述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行的跨地区汇总纳税管理办法急待完善,现就有关问题建议如下:
(一)建立总分机构信息交换渠道:
加快总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实际应用工作,同时要加入一些数据分析功能,监控集团企业税前扣除、转让定价和利润转移等问题,增设总局监控信息传递、督办业务处理等功能;同时,拓展总分机构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和联系独到,最大限度地促进总分机构管理信息的信息共享。
如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间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交换相关资料,包括总机构申报表、财务报表、纳税调整事项;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日常检查、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税款等,双方进行复核沟通后对企业的申报予以确认,以期提高年度申报质量。开展总分机构日常检查或纳税评估的联查、联评机制,以提高总分机构总体管理效能。
(二)调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积极性,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权:
1、目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法人纳税理念,以总机构作为一个法人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备案上报工作,总机构的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及一些过渡性减免均在分机机构发生,建议将这部分管理审核权交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管理。
(三)调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积极性,下放部分稽查权:
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既要严格执行法人所得税制,不能形成总分支机构之间重复纳税,又要积极加强监管、堵塞漏洞的原则开展对总分支机构的检查。
1、主管税务机关对对分支机构的检查中下列情形,查补税款就地入库。
(1)对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的企业分支机构的检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
(2)分支机构有隐匿营业收入或做假账、两套账、体外循环等违法行为。
(3)对分支机构的检查发现的其他问题,能确认总分支机构汇总计算后仍形成少缴税款的,就地进行补税。
2、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检查中,因总分支机构汇总计算为亏损,或在总分支机构之间可调剂使用的有扣除比例限制扣除项目等,不能确定总分支机构汇总计算后是否形成少缴税款的,将发现的问题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处理。
(四)调整分配表计算方法:
建议修改计算分配的方法,以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税款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汇总额为基础,再根据三因素的权重,按照[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分配税款。
(五)完善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企业的管理办法:
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企业层级结构负责,税款规模庞大,建立健全此类大型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显得尤为必要。国税函[2010]184号只规定了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企业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建议二级分支机构在所在地年度申报后再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所得税。
(六)完善总分机构年度申报汇总办法:
对于目前跨地区经营纳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汇总的体制性风险,建议有关部门针对不同类型的总分机构明确总分机构年度申报汇总原则,解决法人所得税制下的所得税现实管理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税收制度与企业核算体制的矛盾带来的税收风险。
(七)完善财政预算和分配体制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