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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

时间:2023-05-30 10:54: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保险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医疗保险条例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

(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

(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金额建立专户,实行单列。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退还本人,在本经济特区内流动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应当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障机构。记入共济帐户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的医疗费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第三十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从业人员医疗费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二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退休人员医疗费在退休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由本人和共济帐户分别支付;从超过数额起点至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15%、共济帐户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7.5%、共济帐户支付92.5%;超过十个月至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9%、共济帐户支付91%,退休人员支付4.5%、共济帐户支付95.5%;超过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5%、共济帐户支付95%,退休人员支付2.5%、共济帐户支付97.5%。

(三)按照本条第(二)项自付医疗费,从业人员超过三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退休人员超过一个半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负担。

(四)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个人不再负担本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

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中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50%;本条例实施第二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30%;本条例实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由本人支付20%。

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

第三十二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不足一年,或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二年的人员,俟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已享受医疗保险的,视为已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共济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转往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因公出差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人员,医疗费支付办法依照本条例执行。离休、退休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的,其医疗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各项医疗费支付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第四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承办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凡经本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合格,由社会保障机构颁发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当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本省任何一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购药。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共济帐户支付的,病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障机构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中优选确认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病人凭医疗保险证就医。发现人证不符的,医务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并告知社会保障机构。

第四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药品的目录准入制度。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未列入目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不得进入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其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医疗保险医疗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其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五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布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五十一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障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医疗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本条例实施的第二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5%;本条例实施的第三年度起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

社会保障机构开办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特殊设施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解决。

第五十六条  成立省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共济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人冒领医疗费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开处方、诊治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处以责任人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和经营者。

第2篇

医疗保险的缴纳年限主要是根据各地医保的规定来确定的,是没有统一的国家规定的。

另外,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关的内容如下:

1、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2、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2009年8月15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5年后的首次修改公开征求意见结束。

8月18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等9部委了《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版)。

工伤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这两个基本保险,与我们老百姓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甚至可以算是联系最为密切的社会基本保障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出台,对我们有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呢?

记者采访了多名社会保障方面研究的专家学者、行政执法和司法界人士,为大家更为细致地解读一下这两个法例的重大变化及影响。

上下班途中被车撞不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当天,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再被认定为工伤的改动,马上引起了公众热议,有人支持,更有人反对。

1996年,原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从2004年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保留了此项规定。

但此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这一条款,并说明了删除这一规定的五点理由,提出这一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重叠,原来没有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范围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上下班途中不等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如果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更为简便、可行。

既然上下班出车祸不算工伤,上班族该如何覆盖上班路途中的风险呢?

有些市民可能会说,虽然不算工伤了,撞伤了到医院救治,社保总该管吧?但大家需要注意,医保不负责涉及第三方责任的意外医疗。

那么,上下班途中被车撞,交强险或车主投保的商业车险,总可以起作用吧?交通事故肯定涉及第三方责任,因此一旦出车祸,撞伤人的一方首先应该负责救治。但这里可能出现两个问题,第一,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如果事故严重,显然不能解决问题。第二,肇事车辆是非机动车辆,如电动车、自行车,那也无法通过车险获得理赔,而且在国内很少有个人购买责任保险。

为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自身就要重视保险。比如,为了应付上下班途中的意外,更为了保障每天24小时的平安,我们最好能购买意外险这样的基本险种。

同时需要提醒大家,在日常投保时,我们知道选择意外险,但很多时候会忽略意外医疗保险。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事件的确时有发生,但更多时候意外会导致我们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而非致命、致残性的,那样的情况下意外医疗更能发挥“用武之地”。

在日常投保时,我们可以多留个心眼,看看自己所投的意外险是否为已经含有意外医疗保障的综合意外险,还是需要自己另外附加投保一份意外医疗险,才能享受到比较全面、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障。

如果是购买了那种卡折式的意外险,有的包括意外医疗,有的不包括,通常意外险名称上有“综合”两字的,一般都包括意外医疗,投保时可以特别留意一下。

从投入成本上看,一年期的综合意外险也很便宜。通常一年缴费230元,就可有10万元的意外身故、全残保障,及1万元的意外医疗保障。

另外,重疾险和意外门急诊保险对上下班出车祸的相应风险也可覆盖。比如,由于车祸将人撞成了植物人,重疾险要赔,意外险也要赔。一般来讲,各公司销售的针对个人的健康险通常不包括普通门诊费用报销,只管住院,而团体健康险有些产品能报销普通或意外的门急诊费用。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算工伤

此次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对此,法制办解释说,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还设计了两种方案供公众提出意见。第一种方案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种方案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未涉及这一问题,只是统一规定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这两个部分的修改对自己是非常有利的。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全部纳入医保

此次出台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包括两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和其他医疗机构配备使用部分。

8月18日已经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以下简称《药物目录・基层部分》),自2009年9月21日起实行。

改革目标为,2009年中国每个省份要在30%的政府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此次《药物目录・基层部分》涵盖了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三部分,化学药占据了205种,中成药为102种。进入化学药、生物制品基本用药目录的品种多为大品种的普药。

但早期认为会列入基本用药目录的抗肿瘤药“全军覆没”,无一进入基本用药目录。分析师认为,这可能与抗肿瘤药价格普遍高昂有关,国家出于控制医药费用的考虑,暂时未将抗肿瘤药列入。分析人士认为,尚未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其他部分)》则将涵盖中高端药品。

此次《实施意见》还明确指出,将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关于这一点,有民众提出,以后除了基本药物,其他的药医保是不是不能报销了,是不是这个基本药物的目录就是以后医保的报销目录?

国家卫生部药政司司长郑宏回答说,基本药物有很多目标,一个核心的目标是保证公平可及。通俗地说,就是说这个药品目录是能够保证在我们最边远的地区,哪怕是的阿里地区,也能够有能力配备使用。

第4篇

Q:年初一天夜晚,我骑自行车出门,不慎被一超速行驶的摩托车撞伤,左腿两处骨折。共花掉治疗费约12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经交管部门调解,摩托车主按80%的责任承担了我的治疗费用,共计9600元。而后,当我找到学校,可要求按医保报销医疗费时,学校回答说:你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责任人已经给你赔偿,不能一次受伤,双重赔偿,就是报销,可按医保比例,报销另外的20%。此说法对吗?

A:根据法律规定,你应当得到医保“报销”。

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等后,再请求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任何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其医疗保险性质都是人身保险内容的一种。医保报销是基于被医保人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那么,依照《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受到伤害后,在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同时,完全可以向医保部门要求医疗费报销。而且,医保部门在报销医疗费后,没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案例二】

Q:2011年2月初,我被单位指派跟随单位两台运输车前往外市办理运货任务。归来途中,所乘坐的货车因方向盘失灵故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经鉴定,左眼视力构成十级伤残。因在赔偿问题上与单位未能达成协议,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46000余元。期间,我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未果后,自己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终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在,我想要求运输公司工伤赔偿并解除劳动合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A:你应当获得双赔偿。因为你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

你是被单位委派随运输货车办理运货任务,依据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既然是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享受工伤待遇与获得交通肇事侵权的赔偿不相矛盾,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得到侵权人赔偿后就不得享受工伤待遇。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法律解释的立法精神是明确的,即在社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可以就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获得双份赔偿。

第5篇

自建国以来,云南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取得了重大成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优抚安置制度,为云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云南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进程也就是云南进步和发展的历史见证。

(一)社会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

(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其标志是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确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实行以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的受益基准制,企业负责养老金的筹集、发放并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一制度对当时的社会稳定起过积极的作用。1978年,国务院颁布了《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并修订了《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进一步解决了工人、干部年老退休后基本生活的保障问题。

从80年代中期开始,由于人口老龄化过程加剧,加之企业改革实行以自负盈亏为主的经济政策,传统的养老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国家于1986年对企业用工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云南省为顺应这一潮流,于1986年开始了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使全省127个县市都实现了县、市级社会统筹。

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统筹制的确立,提高了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不同企业之间养老负担不均衡的问题,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云南省为贯彻这一决定,于1993年颁布了《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并于1994年颁布了《云南省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改革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二,形成多渠道的费用筹集机制,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第三,确立了“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改变养老金现收现付的做法。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并提出了两种具体的实施办法。云南省根据其精神,于同年颁布了《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颁布了《云南省私营企业业主、雇员、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在全省推行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新办法,使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9年1月,又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立了目前中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云南省于1997年颁布《云南省实施统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1998年颁布《云南省实施统一的实施细则、《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颁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从而确立起了云南省现行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完善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第二,完成了统一制度的并轨,实施省级统筹和驻滇中央行业养老保险向地方的顺利移交;第三,将覆盖范围扩大到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七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第四,将基金收缴改为税务代征,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规定不同企业性质和地区按不同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29%;第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第七,改变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第八,设置了养老金的调整机制,根椐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的提高,定期增加养老金;第九,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2)农村养老保险

我国传统的农村老人养老保险主要靠子女赡养,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则采取分散供养、集体供应、统筹供养、划定供养田组织代耕的办法,实施五保;集体供养确有困难的,由国家给予临时或定期救济,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家庭结构逐步趋向小型化以及人口的老龄化,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面小单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91年,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1992年农业部了《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的乡镇企业,规定了养老保险费的组成、保险期限以及养老待遇,并对一些特殊情况和养老保险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云南省依据中央的精神,从1991年开始在云南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工作。1992年,云南省发出《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正式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1999年,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完善了云南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从业人员;第二,农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凡年满18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从业人员,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不低于其参保数额的20%的补助;第三,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保险金,领取数额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积累总额确定。

第6篇

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版)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它扩大了条例的适应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更大程度的保障了人们的利益。鉴于这些修改内容,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在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精益求精,一丝不苟”的原则上,同时也不断的改进,改变了以往的工作方法,一是简易了认定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将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二是针对调查取证,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再像以往由用人单位找好证人等我们去调查,这样容易出现弄虚作假,而是我们亲自去现场寻找目击证人。今年上半年我们就杜绝了这样一起造假案例,也避免了工伤基金的流失。三是对各用人单位加大安全事故的宣传,从而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效的服务于需要帮助的人,让劳动者的权益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维护。

上半年,我们科室共认定工伤职工20人,工亡2人,劳动伤残能力等级鉴定11人,其中(4级1人,7级1人,8级2人,9级6人,10级1人)。

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经营行为,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真抓实干、常抓不懈,把计划落到实处,在工作过程中,强化了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及时掌控参保职工住院动态,保障医保患者的权益,我们还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密度,将不定期的对两定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医疗保险协议,并加大处理力度,对医疗费用结算及医疗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我们严格按照《对两定机构的处罚条列》的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坚决予以处理,绝不姑息迁就,这样我们有效地规范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经营行为,防止了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保护了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根据人社部发[2014]10号文件精神及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关于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为从制度上解决老工伤人员的保障问题,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数据核实是基础,也是制定政策的依据,为此我们对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核实,工作我们要做细做实,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并对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我们通过一步步的程序,全面做好了、妥善解决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它的认识还不到位,用人单位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以及农民工其自身缺乏对工伤保险的正确认识以及维权的意识,给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也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我们还应加大力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政策宣传力度,促使他们重视自己的合法权益。

2、工伤保险中出现了很多的争议和矛盾,对于一些没有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矛盾直接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争议有很多,很多工伤劳动者更是难以获得相应的治疗和赔偿,被迫走上漫漫维权路,从而没有参保的工伤职工他们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我们要鼓励每一个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只有参保了,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自己的利益。

五、下半年工作计划

1、我们会紧扣“保民生,护民利”的主题,推动民政工作和谐发展,深入企业,积极的与企业进行座谈,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使他们全面掌握和理解这些政策法规的实质内容,组织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培训与学习,有效帮助用人单位依法解决实际问题,规范社会保险工作,为企业提供各类业务和政策咨询,切实做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工作,加大对用人单位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力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7篇

一、养老保险

――制度建设。1993 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和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1997 年,国家统一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1 年,国家组织进行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决定逐步做实个人账户。2005 年,统一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了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扩大了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同时,国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农村和被征地农民、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

――覆盖范围。我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已从企业职工扩展到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各类从业人员,参保人数不断增加。1997~2006 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年均增长5.9%,近3 年来年均增长6.6%。截止2006 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8766 万人,按制度规定,城镇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为76%。

――基金收支。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规模逐年扩大。1997~2006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年均增长17%,其中近3 年来年均增长20%;养老金支出年均增长15%。2006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6310 亿元,总支出4897 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4% 和2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期结余1413 亿元,累计结存5489亿元。

1997~2006 年底,全国共清理收回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1264 亿元。截止2006 年底,全国企业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36 亿元,全国千万元以上的欠费企业177 户,累计欠费45

亿元。

――确保发放。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由于部分企业经济困难,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低、调剂能力弱,部分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1998 年中央提出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经过努力,拖欠基本养老金的问题逐步得以解决,2004年以来全国实现确保当期发放无拖欠。同时,各地积极补发历史拖欠,到2006 年底,共有18 个省份实现养老金无历史拖欠。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1998~2005 年,企业参保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由每月413 元增加到719 元,年均增长8.2%。2006年,中央决定较大幅度地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当年月人均养老金达到815 元。

――做实个人账户:截止2006 年底,已有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等11 个省区市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共做实个人账户资金485 亿元。

――统筹层次:截止2006 年底,全国已有北京、天津、吉林、黑龙江、上海、福建、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3 个省区市实现了省级统筹;辽宁、安徽、山东、河南、广东、广西、7 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市级统筹为主;其他省份仍以县级统筹为主。

―― 企业年金。我国从1991 年开始建立企业年金制度,2000 年国务院决定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2006 年底,有24000 多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参加人数964 万人,基金规模910 亿元,比2005 年增加了230 多亿元。

二、医疗保险

――制度建设。1998 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了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各种类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2003、2004 年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延伸到城镇所有从业人员。此外,国家还支持建立了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费用补

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覆盖范围。1997~2006年全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年均增长28%。到2006年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15732万人,其中:在职职工11580万人,退休人员4152万人。

――基金收支。1997~2006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57%,支出年均增长55%。2006 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1747 亿元,支出127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4%和18%。

三、失业保险

――制度建设。1999 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和各地相继制定了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条例》为核心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就业,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并轨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失业保险工作重点是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覆盖范围。1997~2006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年均增长4%。到2006 年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11187万人,按制度规定,城镇参加失业保险覆盖率为78%。从1998 年至2006 年,共为2400 多万失业人员提供了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2006年全年,全国有598万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另有86万名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

――基金收支。1997~2006 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27%。2006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385 亿元,基金支出193 亿元。到2006 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708 亿元。

根据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总体要求,从2006 年开始,东部7 省市开展了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其他地区也逐步增加了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探索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的有益做法。

四、工伤保险

――制度建设。2003 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5 年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随着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启动实施,统一覆盖企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全面建立。

――覆盖范围。1997~2006 年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年均增长13%。到2006 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10268 万人(其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2537 万人),按制度规定,工伤保险覆盖率为69%。当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78 万人。

2006 年底,全国94 家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中,除1 家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已经全部参保。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企业户数达到13 万户,参保人数达到1282 万人。

―― 基金收支。1997~2006 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27%,支出年均增长34%。2006 年,全国工伤保险基金收入122 亿元,支出69 亿元, 分别比上年增长32% 和44%。

五、生育保险

――制度建设。1988 年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进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将原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和管理的生育保障方式,逐步改为社会统筹。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主要覆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目前,全国有26 个省(区、市)出台了生育保险办法。

――覆盖范围。各地稳步扩大生育保险参保范围。1997~2006 年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年均增长11%。到2006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6459 万人,按制度规定,企业生育保险覆盖率为52%。当年全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数108 万人次。

――基金收支。1997~2006 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27%,支出年均增长25%。2006 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62 亿元,支出37 亿元。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

――制度建设。各地普遍建立了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现了政事分开。1999 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等作了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先后出台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从源头上控制基金风险。

――监督检查。1998~2000 年,连续三年开展了对全国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全国5 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清理检查,摸清了各项基金总量、积累、存储和管理情况,查出了挤占挪用基金问题,督促各地整改回收基金。开通了举报电话,建立了全国基金监督举报系统。1998 年以来受理群众举报6000 余件,查处涉及基金的案件300 多起。2006年,国家审计署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金情况进行了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整改纠正98.5%,目前正在进行市县基金和农保基金的审计。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基金监督工作得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总体情况良好,在推动改革深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七、社会化管理服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1999 年以后,国家开始推行由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2003年以来,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一直保持在99% 以上。截止2006 年底,全国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有2833 万,社区管理率为69%。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第8篇

医改是全民关注的事业,是关系到每个国民切身利益的最具广泛性的制度安排。2009年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公共投入大幅度增长条件下,我国医改三年间发生了深刻变化,取得了巨大成就。医疗保险的普惠愿景基本实现,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持续提高,公共卫生事业和基本药物制度等均取得了新的进展。但这只能算是阶段性的成果,离城乡居民真正解除疾病后顾之忧和建立一个公平、有效率、可持续的制度建设目标还有着相当距离。因此,“十二五”期间事实上还有更为繁重的医改任务,它不仅需要尽快打破体制性、机制,还需要有整合制度、缩小差距、化解特殊矛盾的勇气与智慧。

大刀阔斧地重塑医疗卫生管理体制

体制性因素已经构成了医疗卫生改革与医疗保障制度顺利推进的重大障碍。因此,借鉴成都等地的实践经验,应当将深化医疗卫生事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摆到重要位置并优先推进,以为整个医改扫清障碍。赋予国务院医改办对整个医改进行顶层设计的独立权力。由于医改事实上涉及到发改委、财政、卫生、人社、民政、药品等多个部门,而这种部门分割又很自然地形成了部门利益,进而驱使一些部门只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不顾医改规律,这就需要有超越部门之上的机构来进行顶层设计。在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这类机构不复存在的条件下,现行的国务院医改办无疑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为此,建议国务院赋予医改办独立进行制度设计的权力,并对制度设计承担责任。只有如此,才能摆脱目前难以深化改革的体制性困境。尽快赋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城乡医疗保险事务的责权,并实现问责制。基于医疗保险的一体化要求和风险分散的大数法则,加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先行与经验,以及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亦由该部门管理,而我国城市化进程又在加快,至少在卫生部门与公立医院未全面脱钩的情形下,由人社部门统一管理无疑是最佳选择。况且,成都、杭州等许多地区实行由该部门统一管理的实践已经证明是成功的,它们的经验值得在全国推广。

建立独立的医院管理机构。公立医院改革难以推进,根本原因在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公立医院的“父子关系”。因此,应当成立独立的医院管理机构,专司公立医院改革和促进民办医疗服务系统发展的重任,同样推行问责制。督促卫生部门切实抓好卫生事业总体规划,切实发展公共卫生事业,并做好全国与各地方的卫生事业规划。只有这样调整,才能减少改革中的部门掣肘,让相关部门集中精力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并为行政问责制提供具体依据。上述改革只是过渡办法,在完成了各项改革任务后,可以考虑设置大卫生部,统一管理整个医疗卫生事业。但现阶段若没有这样的职责重组,体制改革将阻力重重。

尽快打造公、私并重的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攸关城乡居民的疾病医疗与健康保障问题,其服务的可及性与质量取决于合理布局、适度竞争和最大可能地调动社会与市场资源。因此,必须打破公立医院垄断的格局,尽快打造公立医疗服务系统与私立或社会医疗服务系统并行并相互竞争的新型体系。为此,建议如下:尽快启动公立医院改革。内容包括:一是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可以保留约50%左右的公立医院,其他通过改制转为民有民营,自然形成竞争格局,并在竞争中优化布局。二是切实维护公立医院的公益性,确保公立医院的运行有保障,执业医生有较高的收入,完全切断医药合谋利益的链条,让医院与医生不再靠药品、检验谋取自身利益。三是完善公立医院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医院的管理模式进行重组,赋予其真正自主的业务经营权。大力发展私立或社会办医疗卫生服务事业。我国已经拥有丰厚的社会资源与市场资源,为建立一个发达的私立或社会办的医疗卫生服务系统奠定了物质基础。而全民医疗服务的需求既需要其与公立医院一起满足,更需要其满足个体性及超越基本需求之上的需求。因此,政府应当像当年推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一样,采取专项扶持政策,为社会资源与市场资源投入医疗卫生服务系统提供包括财税优惠、设施建造、金融支持等政策扶持。最终让私立或社会办医疗卫生服务系统成为至少与公立医院并重、并行的系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上下大功夫。

通过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可以缓解城乡居民“看病贵”的难题,而能否解决其“看病难”的问题则取决于建设健全、完善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因此,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重心在乡镇街道与城乡社区,也包括鼓励一些单位自办医疗卫生服务网点。只有打造发达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才能有效地满足城乡居民的疾病医疗与卫生保健需求。它可以与公共卫生事业的实施紧密地结合起来,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的首诊制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还能够解决长期困扰并恶化医患关系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强基层就是固根本,值得下大功夫。积极推进城市家庭医生试点。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先富起来的人口规模日益壮大,高收入家庭与中产阶层期望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对家庭医生的需求会持续攀升。因此,应当尽快试行家庭医生制度,可以从公立医院的退休医生开始,也可以从个体执业的医生开始。

全方位统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在三大医疗保险基本覆盖全民的背景下,公平性不足与效率不高是困扰其未来发展的两大原因,而按照城乡统筹原则进行制度整合,无疑是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惟一出路。尽快统一城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农村合作医疗独立经办的做法,将一切医疗保险业务统一到一个经办机构,这是制度整合的基础,也是杜绝当前各地普遍存在的重复参保、公共资源浪费与经办效率低下等缺陷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当借鉴杭州、成都等地的实践经验,将各地根据城乡分割设置的不同经办机构统一到一个机构,统一管理与运行规程,对全体参保人负责。

停止商业保险公司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验。当前个别地方推行的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做法是一种错误的取向,因为保险公司的职责是销售自己的保险产品并实现自己的逐利目标,而不可能扮演公益角色并承担属于社会保险性质的新型合作医疗,国际上也从来没有一个国家这样做过。在我国以往30年的社保改革历程中,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委托商业保险经办、到救灾保险改革的夭折,再到上世纪末个别地方的商业保险公司与当地人口计生委合作举办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养老保险试验的失败,都揭示了商业保险公司是企业而非公益机构。虽然当时也在个别地方短期内取得过成效,但最终无一例外地以失败而告终,导致数以百万计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没有养老金等等,也影响了那些介入社会保险领域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拓展,留下的是异常深刻的教训。如果忘记商业保险的本源职责与历史教训,其后果必定是数败俱伤:一是医保制度因保险公司介入而进一步陷入混乱经办局面;二是这一做法将构成医保城乡统筹发展的新障碍;三是必定损害商业性医疗保险自身的发展;四是现有的重复参保、重复建设、效率低下等弊端无一能够得到矫治。因此,应当尽快纠正个别地方的做法,让整个医疗保险制度的经办统一到一个公益的机构来实施。尽快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整合。由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是由政府补贴与个人缴费组合的筹资机制,其医疗保障待遇应当统一,医疗服务系统同样面对当地城乡居民,将两个制度并轨已经水到渠成。目前的阻碍仅仅是部门分割下的部门利益,不能让部门利益损害制度健康发展,更不能允许部门利益损害城乡居民的医保权益。现在是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农村合作医疗整合成居民医疗保险的时候了。在条件具备的地方,还应当明确鼓励将其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整合起来,因为全民医疗保险是这一制度的必然发展方向。改革医疗保险制度的缴费方式与责任承担比例。包括:一是逐渐将医疗保险费由雇主或政府与参保人平等分担,即应当让参保人承担与雇主或政府同等的缴费义务,以确保医保的财务稳定。二是除已经退休的老年人外,制度整合后退休的老年人应当缴费,这样就让城乡居民终身缴费的制度安排向职工扩展,它不仅能够扩充基金的来源,也为老年人自由流动创造条件。三是最终过渡到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四是医疗保险基金以追求年度平衡为目标,目前的基金结余过多现象必须改变。#p#分页标题#e#

全力推进疾病医疗首诊制。改变目前各地定点医院制,代之以固定的首诊制。因为定点医院虽然扩大了参保人的就医选择权,但参保人往往并不明了自己的真实医疗需求,而只能盲目的选择大医院、好医院、好医生等。因此,基于医患之间信息对称的要求和确保参保人就医的有效性,尽快以首诊制替代定点制刻不容缓。这种首诊制还有利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与发展,否则,当前畸形的医疗需求与布局将无从改变。以提高医疗费用实际补偿水平为追求目标,同时改革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方式。尽管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报销水平确实在持续上升,但因保障范围外的就医支出及范围内的比例分担依然沉重,而医药价格虚高不降,结果城乡居民的实际医疗支出并未有太多减轻。因此,减轻参保人的医疗费用自负额,提高实际补偿水平,才是切实解除全民疾病后顾之忧的根本,它应当成为下一步的方向。

深化药品供应体系的改革

药品价格问题之根源并不在于“药”,而在于使用药品的“医”。由于医院医生技术的垄断性,具有医药价格再创造的能力,完全足以抵消单纯药品降价的政策效力。医改的重点,必须着眼于医疗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充分实现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有效竞争。药品供给体系改革,在整个医改中属于从属性地位,必须配合改革重点协同推进,否则又将重蹈此前单兵突进、收效甚微的覆辙。首先,医药分离应当尽快付诸实施,不可再拖延。其次,要改进基本药物制度。在确立基本目录的同时,让地方有适当的弹性,对中医药全面放开。同时,建立基本药物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促进机制,建立基本药物临床使用促进机制,大力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再次,应公开招标采购,并接受社会监督。在推行统一采购的前提下,必须彻底纠正中标价高于市场价的畸形现象,将统一采购完全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对贪污、受贿者依法处置,彻底整治医药流通领域中的腐败现象。最后,要对高精尖医疗械具实行规划定点管制。针对各地滥用高精尖医用仪器设施的现象,政府有必要制定合理的定点配置规划,合理采购此类设施,以此达到节约公共资源、杜绝滥用检验的现象。

高度重视医疗卫生事业法制建设

我国的医改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与丰富的实践经验,目标是明确的,方向也日益清晰。但因政策的弹性太大,规范性不足,急切需要上升到法制规范的层面,因此,加快制定相应的法律与法规刻不容缓。在立法进程较慢的条件下,建议先行制定相关行政法规。

第一,尽快制定《医疗保险条例》。以《社会保险法》为基本依据,制定专门的《医疗保险条例》已属必要。在立法中,不能屈从现行制度分割的格局,而必须从统筹城乡、整合制度的角度出发,为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提供法制依据。

第二,尽快制定《医疗救助条例》。医疗救助的功能正在不断扩大,但缺乏相应的法制规范,它同样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来规范资金来源、救助对象及救助程序等。

第三,尽快制定《药品专卖条例》。药品是特殊商品,当前各地所谓招标采购出现的中标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格的畸形现象,表明基本药物的采购不能完全市场化,可以考虑建立计划供应体制,以降低流通成本。建议制定《药品专卖条例》,设立专卖机构,专事基本药物的经销,以便彻底根治药品流通中的无序、混乱格局,使之纳入有序、公益的轨道。

第9篇

问: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有哪些规定?

答:对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问:对解决基本养老保险接续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处于失业状态的,由所在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关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按规定缴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实现再就业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对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按当地上年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问:对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接续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政策参加医疗保险,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对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地方政府要督促企业及个人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所在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对无力参加医疗保险以及参加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按规定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10篇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第11篇

1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重点在养老保险

1.1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2事业单位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已有法律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截至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有90%的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只有10%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而这10%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属于在中央政府机关单位。到目前为止,覆盖全国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了。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职能,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国情的必然之路。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再次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从2011年起将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列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之中。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失业保险在事业单位参保情况不佳,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存在事业的后顾之忧。生育保险,在事业单位女性工作人员中基本上全面覆盖。

1.3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的重点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事业单位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因此,此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中重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花费的财政资金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加重财政负担;与企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形成了社会不平等。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资金负担,截至2014年全国事业单位在职人数超过2000万,退休人员人数将近1000万。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养老费用居高不下。另外,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分担,而失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负担。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核算基础不一致,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主要由津贴和职务工资两大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主要与职称和职位挂钩,企业的则是以业务绩效考核为基础。前者旱涝保收,后者则承担了市场竞争的巨大风险。并且,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远高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不公平显而易见。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2.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关几千万人的养老问题,而之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现在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何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只不过运用财务上的现金流账期理论,集中的问题分散开来,通过时间的先后来处理,即资金循环使用。实际上,现在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主要是代际赡养的模式,工作的一代缴费来供养已经退休的一代。从《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核心思想正是通过代际赡养,慢慢积累,通过时间来分散问题,通过时间来聚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池。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与企业养老保险资金互相独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大大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3多层次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3.1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构建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缴纳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强制性的职业年金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 农民工; 工伤保险。

一、农民工在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

( 一) 职业危害性大,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率低。

目前我国农民工从事的行业多为职业风险相对较高的建筑业、制造业及其采矿业,这些 行业劳动量大、工资低,并且相对其他行业遭受的工伤伤害可能性较大。他们享受不到城镇居民的住房补贴和各种补贴,自我保护意识差,许多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一旦工伤事故发生,他们得不到社会保险的救济。企业为了利润的最大化,往往拼命压缩劳工成本,不为他们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而农民工在没有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意识到在其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带来的实质性利益,所以他们也不会督促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他们的人身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根据调查资料显示,76.

6% 的农民工没有工伤保险。

( 二) 农民工工伤维权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从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要想维权,必须经过三个 阶段: 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或故意拖延,可能在工伤认定后还有行政复议甚至还有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 除了这几道程序需要时间长,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因素,他们法律意识淡薄,相关知识欠缺,不懂得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他们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并不是用人单位直接发给农民工,所以在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时,他们连劳动合同都拿不出来,更不用说拿出相关的证据。工伤保险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工资的相关惩罚措施,即使官司打上几年,农民工赢了,用人单位也只不过是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没有太大的损失,所以他们情愿“私了”。。

( 三) 工伤保险制度在适用上有困难。

2004 年元月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把农民工纳入其中。从表面上看,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切实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考虑了,但是从农民工的构成上看,许多规定不符合农民工的现实需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某些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其条例第61 条第3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资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 农民工就业一般并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许多时候,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没有订立超过一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季节性农民工根本无法计算出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 由于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有时还会短期内跨省工作,于是农民工在离岗后无法转移和保持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

农民工工伤缺乏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有效机制。长久以来,我们在工伤预 防、职业康复上投入也很少,这一点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特别 明显。由于我国现行制度没有对 职业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所以就给用人单位以逃避的借口,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也享受不到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工伤补偿待遇,他们大多通过“私了”解决工伤问题,根本谈不上职业康复。

同时,农村的医疗水平与城市的医疗水平还是有一定的差距,康复治疗有可能无法满足治疗后期的农民工的需求。有的农民工居住地可能与工伤保险经办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这些也增加了具体 执行上的困难。

二、针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对策。

( 一) 严格依法,加强监督机制。

针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率低这一现象,要严格依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参保手续,强制用人单位为所有农民工 参加工伤保险。对那些设法逃避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于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为了使工伤保险更好的法制化,可以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审计监督这一系列监督管理机制。

在这些监督管理机制中,行政监督是工伤保险监督机制的主要机制。如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企业经过两次处理后,企业仍然没有改正的,可以给予罚款、停业整顿、提请司法机关冻结企业的银行资金、吊销营业执照等。

( 二) 工伤预防为先,职业康复为重。

长期以来,我们都是重视工伤的事后处理,而忽略了对工伤的先前预防。当出现了工时后我们多是以经济补偿,并没有重视工伤的康复。工伤保险机构要怎样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要想建立工伤预防为主的工伤保险制度,就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中规定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各地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如果我们把工伤预防工作做好了,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概率就能减少,可以节省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也能够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我们加强对职业康复的重视,特别是职业康复,可以使农民工尽快地投入到社会劳动中,对他们的人身和家庭有益。由于农民工有流动性的特点,对返乡农民工,可以利用农村现有的职业康复措施,提供职业康复站为工伤农民工服务。

( 三) 提高农民工法律知识。

农民工遭受工伤后,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除了客观原因外,还有自身的因素在内。所以为了使其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要给农民工填充法律知识。根据南开大学关信平教授主持的《农民劳动工转业就业的社会政策分析》调查: 近 33. 7% 和 41. 7% 的被调查者不太了解或者一点不了解工伤保险。举办农民工维权法制教育培训班,建立法制培训学校,聘请相关专业法律人士举办农民工维权培训班,围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工提高维权意识。印刷法制刊物,发放给企业农民工,或者将工伤保险相关的刊物贴在宣传栏上,形成良好的宣传氛围。

【参考文献】

[1]孟繁元,田旭,李晶。 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 农业经济,2006(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