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0:07: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公正,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其含义极其广泛。最早出自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此后有的学者认为公正即指程序的公正,应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于是认为这一原则应包括三种含义: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或陪审团应有公正之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应提供信息;各方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标准也不断提高,所以,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的基本含义又进行了扩充,认为司法公正原则应包含下列9种司法准则,例如,与自身有关的案件本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等等。
可见,公平正义原则作为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包括了公正的法院、公正的审判程序、公正的法律援助,等等,但最被人们所认可的,司法公正的原则其实主要表示的是审判程序的公正。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必经的步骤与工作,包括从诉讼的提起一直到最后终审判决等一系列阶段。这一原则就要求在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均能做到公平、正义。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更是对法律程序必须公正的一种严格要求。
司法公正原则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系绝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个:
其一,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系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当事人双方在他们面前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最后的胜负由陪审团判定。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其二,英美法系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例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来说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遵循先例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遵循先例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
其三,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律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了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做法。
从以上三种原因中可以看出,在英美法中,由于其程序起决定意义,所以,“司法公正”即审判程序公正渊源出自于英美法系,是情理之中的。在英美法系中,审判程序是否公正,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摘要:司法公正与法官激励是当前司法领域中所面临的最为紧迫而关键的问题。本研究运用博弈论来模拟现实的审判过程。通过分析基于个人效用最大化的法官最优选择的基础上来研究法官的法律遵从度、工作勤勉程度、工资收入、外部干预(如贿赂)、司法权的有效配置等重要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进而解决社会所获得的公正执法水平。对于不同法律遵从度的法官而言,贿赂、工资等因素的影响是不同的。提高法官法律遵从度并调整法官与社会之间的效用关系,从制度上实现司法权的有效配置,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这为解决当前司法领域所存在的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方法。
关键词:司法者激励;司法公正;博弈分析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48-2007(06)-0079-09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作为“外部权威”的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但事实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却达不到民众的期望而在民众中引起相当的失望。作为平常人的司法者,就他们中间大多数人而言,同样不能逃脱人的自利性驱动,同样可以通过司法活动来追逐个人效用的最大化。而司法者的这种对个人效用的追逐,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金钱的追求,因为作为特殊职业的司法者有着与其他人不全一致的效用函数,这在后面的分析中将会专门进行阐述。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者的这种对个人效用的追求已经导致司法不公甚至亵渎法律,进而改变人们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念和预期。本研究将借助博弈论,通过构建博弈模型和严密的数学推导并结合数值模拟来分析产生司法不公的原因,以及各种因素对司法者裁判进而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研究如何有效对司法者进行激励约束,为提高社会获得的公正执法水平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二、模型的基本假设及变量的解析
博弈论(Game Theory)为本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对于每个博弈方,都有自己的可行动集供其选择,并且每种行为的选择都会影响到其他博弈方的切身利益,每个博弈方理性地选择自己的策略行为,使得自己在这种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依存关系中,最大化个人的利益所得。各个博弈方依据一定的规则来进行决策,而制定决策的过程就是博弈方之间的相互博弈。
(一)模型的现实基础
现实中的司法审判程序是本研究构建模型的现实基础。下图给出现实审判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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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舆论质疑司法公正、介入司法审判、影响司法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没有理顺,但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来看,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所表现出的冲突、平衡、妥协等复杂关系,恰恰是激烈变革进程中社会矛盾的典型反映。所以,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应在更宽的话域中讨论。
社会舆论是“人民表达他们的意志和意见的无机方式”,社会学家认为社会舆论形成后,便会向有关方面施以影响,以实现民意的倾向与要求,因此“社会舆论具有实践意向和诉诸行为的冲动”。在当代中国,民意酝酿发酵形成社会舆论,干涉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现象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和时代背景。
(一)社会转型期多元价值观和复杂利益诉求。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发展,我国社会组织结构和经济运行模式发生巨大变化,社会资源重新分配调整,原有的社会利益格局打破重组,各种社会矛盾激烈凸显。经济发展的同时,外部思想文化浪潮汹涌而至,强烈冲击传统价值观所主导的思想意识格局,形成了多元价值观并行的复杂局面,也逐步唤醒了民众的权利意识。在矛盾凸显、价值观多元而民众权利意识高涨的情况下,各阶层产生了复杂的利益诉求,但利益平衡机制的建设却滞后于经济发展速度,我国大陆法体系特点又决定了立法对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应迟缓,社会矛盾只能更多地寻求司法作为最终解决途径。与此同时,我国法制建设本身尚处于发展阶段,司法腐败、行政过度干预等自身问题还未得到根治,司法在直面复杂社会利益冲突时,稍有举措失当便会陷入舆论的质疑和诘难之中。
(二)传统封建政治法律哲学的影响。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体系完整的封建政治法律哲学,其核心价值即为民本思想。历代统治者都将“君权神授”作为统治的合法性来源,而将舆论认同视作政权根基6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官员缺乏专门的司法训练,审案定谳的理论和经验则几乎全部来源于对乡土人情的体验和道德传统的把握,最后才是对律令的理解,民众将对社会公正的期待,更多寄托于官员的个人操守而非司法职业素养,并以舆论的方式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带着浓郁浪漫乡土气息的我国古代司法模式,充满着朴素的自然法人本关怀。却因易受风评、清议规制而间接“培育”了民众以“聚众”方式对抗强权、寻求公平的诉讼习惯,成为深刻影响当前我国舆论与司法关系的历史文化渊源。
(三)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
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3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6.9%,网民生活全面“网络化”。从社区论坛、聊天室、博客,到最新的微博、朋友圈,品类繁多的网络应用在为民众提供交流平台的同时,也为大家自由参与公共话题的讨论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和广阔的空间。相较于传统媒体营造的舆论环境,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民众对司法议题的关注容易形成持续、广泛和深入的讨论格局,产生一股强大的非制度性政治参与力量,对现有制度和秩序产生直接影响。当话题涉及司法公正时,任何违背传统观念、与民众感性认识不一致的司法举措,都会引发民众的强烈质疑,而互联网提供的表达渠道,使民意更易形成强大舆论,产生不同以往的社会与政治效应。这种非制度性的政治参与往往迫使司法做出妥协于民意的回应,从而更一步激发舆论干涉司法的热情。
涉诉舆论是干涉司法独立、妨害司法公正,还是通过舆论监督的方式促进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发展,目前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分析,应建立在对涉诉舆论及我国司法体制的认知和社会发展现状整体把握的基础之上。
(一)涉诉舆论的特点决定了其不适于直接干涉司法独立来影响司法公正。
涉诉舆论是对司法公正做出的感性评价和倾向性情感表达,反映了大众化的思维方式.而司法程序是一种严谨的裁判活动,严格遵循理性原则,当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时,有一些特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涉诉舆论具有明显的非理性特征。民众针对案件发表一般性评论意见没有“把关人”,也不需要承担严格责任,这使得舆论主体多在感性基础上做出判断,缺乏理性思考,有较大随意性。而在民意汇聚过程中,较偏激的观点更具感染性和传播力,这也使得涉诉舆论中的非理性因素增加。
其次,涉诉舆论往往带有强烈的情绪化特点。从近些年发生的李启铭、胡斌、药加鑫等民意强势介入司法的案件来看,涉诉舆论一般由群众的朴素义愤所激发。民众对被告人的谴责充满着个人情绪的宣泄,而被告人及家属试图逃避、减轻法律制裁的努力会更容易激起民众的道义怒火,导致民意将司法视作满足其道德愿望的工具,使得涉诉舆论情绪化倾向更为明显。
最后,涉诉舆论还常常处于不稳定状态。普通民众一般无法掌握事件完整准确的信息,只能通过零碎、片面甚至失真的信息来构建对案件的认识,因此,民意容易受到各种不同声音的影响而波动变化。
相比舆论的非理性、情绪化和不稳定特点,我国司法体制设计了严谨的诉讼程序、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机制来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应珍视司法维持社会公正的价值,防止舆论过于介入具体司法程序,对司法公正形成干扰和侵蚀。
(二)司法的政治性和我国法治现状决定了司法公正不能忽视舆论诉求。
鲜明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显著特点。从我国司法的政治性特点来看,司法工作不仅仅具有定纷止争的基本职能,还肩负着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当前,涉诉舆论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满,司法要履行促进社会和谐的政治责任,就不可能忽视涉诉舆论背后所体现的民众呼声。在我国现实法治环境下,法官在办理涉诉舆论广泛关注案件时。不管他有没有自觉的政治考量,有没有受到上级行政力量的指示,在做出最终审理决定前,都必然会有一系列的政治性判断。司法过程中对民意的政治性判断,并非是对法条主义和罪刑法定的违背,相反,以实用主义态度,充分利用涉诉舆论包含的理性信息,借助整体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社会效果,在当前我国法治现实下恰恰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三)涉诉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应到位而不可越位。
从涉诉舆论的特点来看,我们应该避免舆论干扰司法独立,妨害司法公正。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工作人员通过严格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经过严谨的逻辑推理来还原案件事实,而民众对案件的了解远不如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准确。。案件从立案到最终审结,整个办理程序都由严谨缜密的诉讼法律程序加以规范,并受到司法体制内部防错纠错机制的监督与制约。
就我国司法肩负的社会政治责任而言,吸纳舆论以监督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能够更好发挥司法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的功能,实现司法的社会政治效应。
(一)坚持推进社会改革,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完善民意表达渠道,促进社会和谐。
涉诉舆论所表达的,其实是对结构性社会问题的不满。因此,要解决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最根本的是坚定推进各项改革,建立有效运行的利益平衡机制,改善社会财富分配格局,对高收入群体实行严格合理的收入调控,提高低收入群体社会保障力度,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民。同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发展,在各层面、各领域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程度,畅通民意表达渠道,让公民更有序有效地表达合理诉求。坚持发挥司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同时避免过于拔高司法社会效应,以免弱化司法业务职能、浪费司法资源。探索民意舆论与司法公正在社会生活中的适格位置,使两者各行其道,互相配合,共同发挥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二)发挥其他组织化解纠纷的职能,将司法后置于社会矛盾解决体系。
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之所以容易成为社会焦点,还在于司法途径被前置于整个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前端,让司法机关直接承受了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这个角度来看,要化解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非诉组织、民间自治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由这些组织将文化、道德、伦理诸方面的冲突在司法程序启动前进行梳理和裁断。这既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自我管理的智慧,也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让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关,集中精力处理专业法律问题。通过在司法与舆论之间构建缓冲地带,不仅可以缓解舆论与司法的紧张关系,也能够增强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三)强化司法自身建设,树立法律刚性,维护司法权威。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1]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治环境。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2]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4]。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3、陈杰人著:《让人民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载南方日报,2005年2月18日; 4、马丽平著:《营造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改革与开放2007年第8期,第18页。 [1] 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一、媒体审判的客观存在理论而言,新闻作为媒体传递信息的主要类型,应该是客观中立的,也不容许添加任何的个人意愿.可新闻稿件作为人的精神创作,不可避免的会呈现出明显的个性特征或个体风格.而这种多样性或多元化,恰恰也正是各大媒体能同时并存的一种反映,如若所有的新闻稿都是同一副面孔,恐怕大多数媒体组织也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意义.
实际上,过多加载个人意见的法制新闻,确实将公众的思路和判断引向了道德审判,已经影响到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用,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因而,媒体报道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审判媒体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当一个案件被媒体报道,立即会在一定区域内引起轰动效应,此时,社会大众的舆论压力或多或少都会对案件的最后审结造成一定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我们无需也无法回避,我们唯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使案件审结前的新闻报道客观公正.
二、媒体在司法中的价值换个角度来看,"媒体审判"并不像某些学者担心的那样一无是处.它至少可以使社会大众关注中国的法治进程,关心我们的司法公正话题,这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推动了中国的法制或法治建设.
对于"媒体审判",我们不能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理解,将它等同于对案件结果的提前宣判.我们应当从广义和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媒体对案件审理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媒体审判"是客观存在的,或者说,"媒体审判"实际上是指媒体对案件进展及其结果的间接影响作用,而并非简单强调媒体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性作用.
当然,媒体在司法中的主要价值在于舆论监督,而不是直接的介入审判过程或企图过度诱导公众的主观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是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和衡量标准之上的主观判断.媒体的作用在于为其提供基础性素材,或进行事后的引导性总结,借以宣扬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进而促进大众形成现代法治理念,加快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三、媒体的正确定位媒体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媒体、新闻工作者、社会个体对媒体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这一偏差,影响了媒体应然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发挥.
媒体在司法公正中的角色定位宜作如下考量:
首先,媒体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者.媒体作为重要的宣传工具,在普法工作中至关重要.自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至今,不过短短十余年时间.这与几千年的人治历史相比,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尽管这几年我们的法治进程神速,但无法否定的事实是--与真正的"法治"相较,我们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还不够理想,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对于社会大众来说,长期以来的人治思想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就予以彻底消除,这需要一个缓慢、渐进的消化吸收"法治"思想的过程.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理念或法律思想的传播和宣扬是首要的.因此,媒体在法治建设中的宣传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法治,不是精英人物的法治,它应是人民群众的法制,它必须依托于社会大众对法治的理解和感悟.要提高大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我们必须进一步发挥媒体在法律思想传播中的重要作用,使之成为真正的法制宣传者.
其次,媒体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监督者.权力需要监督,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审判权也是如此,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党和国家对此也高度重视.
媒体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股重要力量,客观中立的职业规范使它成为天然的法治监督者.为充分发挥监督功效,媒体应当在法制新闻的报道中,全面而客观的陈述有关信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参与案件的整个过程,及时披露相关资讯.作为监督者,我们应当注意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合理距离,正确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
一、规矩方圆—设定时限规则的意义与价值
程序法本来就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规则,使各方当事人能够预知和了解诉讼活动是如何进行的,进展的程度,以及诉讼活动必须经历哪些方式、步骤、应遵循何种顺序、时限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法就是为当事人各方和审判机关设定若干应共同遵守的规则—“规矩方圆”,从而使诉讼活动能够有序地进行。在诸多的程序中,便有大量的时限规则分别针对原告和被告,这些规则关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程序义务,还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此外还有一些时限规则与审理期限的规定则是直接针对居间审判的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这些规则理应得到受案法院和审理法官的遵守。惟其如此,才能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序地进行,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尽早得到解决。
二、时下超审限未结案件积压严重,究竟原因何在?
当事人经常抱怨法院审案久拖不决,连其人也都常为此愤愤不平。时下法院超审限未结案件积压现象严重,各级人民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此种现象。究其原因,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上,个别地方、个别庭室案件数量多,或者说案件类型新、案情较复杂、涉及面广,需要费时费力,影响及时审结案件;2.体制上,有的法院内部规定存在问题,如有些法院硬性规定,某类案件如行政案件一律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样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不能自行裁判,务必等待审委会讨论决定,而审委会的讨论研究, “层层把关”,反复权衡,结果可能最终使案件“久拖不决”;3.法官业务素质方面的问题。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认为案件新、或者案情复杂,有一定难度。既不主动请教其他法官,也不提交合议庭讨论,或者有的还要等到“现学现判”,这样一来,审限早已超过,这类法官对于审案,委实感到力不从心,难以驾驭;4.法官职业道德方面存在问题。一些法官职业道德差,受社会的不正之风影响,喜欢当事人或其人来“求情”、“说情”,甚至像人们常说的“吃了原告吃被告”,意图从中捞取“油水”,谋取私利。三番五次,如此这般,便耽误了案件的审结;5.个别法官长久以来养成的陋习或者是出自一种“从众”心理,不以拖延为“怪”,反正“久拖”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革除官僚主义办案作风,坚决遏止司法腐败。
各诉讼法律都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那么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模范地遵守法律的规定,绝不能视“审限”为可任意伸缩的“橡皮筋”。我以为,超期审案、结案,其中最易滋生腐败现象,极易导致权钱交易现象的产生。
四、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重塑法院形象
公正与效率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司法的本质决定了应当以“公正”为首选的,也是终极的价值目标,但是它绝不能成为法院“超期审结案件”的藉口。公正与效率也有统一的方面。由于超期审案,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造成当事人万般无奈的焦急等待甚至哀怨,也就很难谈得上所谓的“公正司法”了。诚然,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注意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操作,
重证据审查,注意正确适用法律,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无谓的拖延,能在较短时间内结案的却不及时结案,能尽早结案的却故意拖延结案,都是应予纠正的;至于违反法定审限拖延审结,或者不经过必要的申请批准程序自行任意延长期限的,则应由法院或法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国立法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北京大学法学院·湛中乐
关键词:大数据 司法公正 同案同判 价值分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定为主题,表明了国家对法治化建设的决心。“司法公正”作为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司法界需要不断强化的一个目标。如何将抽象的司法公正目标进行落地,本论了一次工具层面的尝试。
1 研究目标:用大数据技术来提升司法公正
1.1 司法公正的个案目标。提到“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即司法公正在个案中如何得到落地。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非常好的一种阐释,同案同判的形象特征,最符合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民众的直观感受。
1.2 同案同判的实现方法:从传统个案到大样本。同案同判传统的落地方式,是法官在个案审判过程中,利用个人司法实践经验,对当前需要裁判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比照之前类似的裁判案件,得出当前案件的结论。这种方式依赖于个体法官的能力、经验和司法习惯,难免会出现个体之间的差异,及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出现系统性偏差,从而影响到宏观层面的司法公正,因此,还必须考虑从大量司法案件实践整体上来获得裁量的一致性。
1.3 大数据与同案同判。随着信息技术在法院信息化建设中的不断发展,所有的案件信息,以电子化的方式集中在一起,这就为深入利用这些案件信息数据提供了基础条件。
每一个案件信息,都是一次社会冲突矛盾的法律解决过程,案件信息中包含着丰富的司法裁判规则,如何将这些裁判规则抽取出来,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规则参照。这样一个命题,利用大数据技术能够充分的解决。
2 大数据技术如何实现同案同判
2.1 同案同判大数据应用的理论和操作含义。所谓“同案”,在操作层面,并非普通意义上指的“相同案件”或“同类案件”,而应该聚焦到待裁量问题和案件背景两个方面。按照三段论的逻辑,一个案件需要裁量的问题,对应该问题有关的案件背景信息,法律规范,这三个方面是我们构建同案同判大数据解决方案要关注的要素。要得出待裁量问题的法律结论,需要分析案件相关背景信息,适应对应的法律规范,最终导出结论。每一个经过裁判的案件,都包含若干个这样的过程。我们设计大数据解决方案的目标,就是为法官匹配出最接近当前待裁量问题和案件背景信息的案件,法官通过对这些“相似”案件的比较,导出当前案件的若干结论。
据此,我们需要实现对历史案件“待裁量问题”的自动分析提取,对“相关案件背景信息”的自动分析提取。如何将“待裁量问题”、“相关案件背景信息”进行分析提取,并获得相似性的归类以便于提供比对。类型学是一个可实现的方法论。即我们要将“待裁量问题”、“相关案件背景信息”进行类型化,以相同的类型来提供比对。
那么,为确定“类型化”已达到法律上的相似性,不同的案件类型(民事、刑事、行政),应该选择不同的类型化的路径。
在刑事法律层面,按照罪名、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事实与证据、量刑来进行分类,每个分类角度在不同罪名下,再进行更细的二级、三级甚至更多级的分解,最终,会找到两个在法律类型方面一致的案件。请注意,这种一致是针对“待裁量问题”、“相关案件背景信息”的类型一致,而不能泛指整个案件。
民商事法律,可以从案由、主体、客体、内容、事实与证据、法律责任等方面来进行层层分解。
行政法律,可以从案由、诉讼主体、行政行为、事实与证据、法律责任等方面来进行层层分解。
根据比对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待裁量问题”分为定性法律问题和定量法律问题两类。对于“待裁量问题”需要依据的“相关案件背景信息”,可以分为单一要素比对和综合要素比对两种方式。
综上所述,通过类型学、三段论、法律构成理论等,可作为我们构建“同案同判大数据分析技术” 专业理论基础。
2.2 大数据技术实现同案同判操作框架体系的步骤。实现同案同判的大数据应用的基础就是创建一个同案同判的数据仓库,在数据仓库上进行大数据应用。对创建一个同案同判数据仓库的步骤分析如下:第一步,采集案件信息数据。从各种数据来源,采购案件信息数据。数据来源包括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档案库等。数据种类包括结构化数据、半结构化数据、非结构化数据。第二步,数据处理。为了实现同案同判的应用目标,需要将各类数据,以案为基本单位进行数据的结构化处理。结构化的标准,来源于上述的同案同判理论和操作设计思路。这里,重点需要处理的是针对非结构化的裁判文书文档数据的结构化处理工作。需要研究一套能够从裁判文书提取案件裁判规则体系的自动化技术,来实现数据的结构化目标。第三步,数据主题设置。同案同判是要解决一个个的具体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以及海量的案件信息数据,形成一个庞大的案件信息海洋,需要对这些信息按照主题的方式进行存储,以提供下一步的大数据分析应用。
2.3 大数据技术提供的同案同判大数据分析技术成果设计。同案同判大数据技术根据对案件裁判文书的智能分析,或通过手动勾选案件信息,自动关联系统案例库中的历史生效案例,并进行多维度比对分析,为法官办案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案件定性或裁量问题提供同案比对参考。其具体功能如下:①同案自动关联功能。同案自动关联功能涉及的案件相关信息来源分为两个途径:a通过各案由(罪名)下的案件信息动态模板中信息项的勾选,系统可自动关联检索案例库中符合条件的历史案例,供法官查阅参考;b导入案件裁判文书,系统通过文书智能分析引擎自动分析提取文书相关案件信息,并在案例库中关联检索相关历史案例,法官可逐一进行案件比对参考。②同案案例自动分类功能。系统将关联检索出的历史案例分为本院案例、上级院案例、本省案例以及权威案例,同时在每类案例中又分为完全匹配检索条件的案例和包含检索条件的案例,便于法官分类查阅。③同案案例统计分析功能。系统能够将关联检索出的历史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以量刑比对为例,系统能够自动分析出关联案例中的量刑最重值、量刑最轻值、量刑平均值及量刑最多值,同时自动生成线状图、散点图等多种统计图表。④同案案例比对功能。系统能够对检索关联出的历史案例进行单个文本内容查看、待决文书与历史案例文书内容比对以及案件信息比对。a单个文书内容查看。法官可对检索出的历史案例文书进行文本内容查看,同时可根据系统自动提取出的文书案件信息进行准确回溯定位,能够快速查看该案件的相关信息内容。b待决案件与历史案例文书内容比对。法官可对待决案件文书与历史案例文书进行内容比对查看,同时可根据系统自动提取出的两文书案件信息进行准确回溯定位,能够对两案件相关案件信息内容进行快速查找与审阅。c待决案件与历史案例文书案件信息比对。系统可将待决案件文书与历史案例文书中的案件信息全部展示出来,法官能够直观的看到两案件中涉及的案件信息,并进行比对参考。
3 本研究的价值分析
①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一个公开的平台:司法诉讼活动的各类主体,都能够通过该软件获得基本一致的司法结论,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极大的解决,司法更受类似案件约束而不受外力影响得到更大的保障。②让司法人员能够快速的找到类似案件,参考获得裁量的结论,司法效率得以极大的提升。③为社会公众、机关和其他团体、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司法裁判工具,司法效果得以极大的提升。
4 小结
综上所述,大数据是世界最新的技术革命、观念革命和商业革命。当今时代谁能够抢占大数据研究先机,谁就能在未来社会拥有更多的控制权。大数据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不仅可以有效地提升其办案效率与质量,而且还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大数据可以运用到各行各业。加强大数据的司法应用,是人民法院推进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分析了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再就大数据技术如何实现同案同判进行了分析,最后还进行了价值分析,从而提升了本研究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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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媒体审判的内涵出发。
侧重于国外与国内在这一领域研究的不同之处,通过对比二者媒体审判的差异,提出在我国当前背景下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审判要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形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并据此提出改革策略。
2.从经典个案的角度进行研究。
据不完全统计,仅针对许霆案,相关研究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在司法审判中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罪刑适应的基本原则入手,对案件争论的焦点进行了总结,并对最终量刑结果进行了辩证的评析。第二,一些学者以“许霆案”为背景提出许霆案一审判决量刑不符合实体正义,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正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第三,还有一些学者关注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和处境,认为在中国法官实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从监督体制的角度进行研究。
透过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现媒体监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之处。通过对媒体监督过程中的不端行为进行分析,学者认为应从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同时,有研究表明,明确的新闻立法对形成媒体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体审判的影响因素及其形成途径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理应承担“中立裁判者”的职业角色,具有独立司法人格。但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法官审判是否受到媒体审判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审判过程是法官个体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审判心理变化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内外两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审判心理学家提出其推导公式为:P(人格)*S(刺激)=D(判决)。这一公式是心理学视角下法官做出判决的程式,揭示了法官做出判决的决定因素及心理过程。在人格因素方面,法官对案件中呈现证据以及事实的判断过程是运用专业知识、逻辑思维、推理等对事物做出认定与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心理素质、认知心理倾向以及个性心理特征、能力等因素均会影响法官的审判。同时,从外部刺激的角度出发,法官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是社会化了的个体,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国家形态、司法制度、社会文化、社会舆论、地方习惯、上级影响、时间压力等刺激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法官审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是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内在结构组织,在不同时空背景下影响人的外显和内隐行为模式的心理特性。因此,在特定法官个性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外部刺激(包括刺激内容、刺激强度、刺激方式、其他刺激等)就作为法官做出判决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不可忽视地对法官的最终决断起着重要作用。外部刺激对法官审判的影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其因社会制度、国家性质、司法环境、社会舆论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国,可能影响法官司法审判的外部因素,一是我国司法统一性、政治性,司法机构的行政化设置以及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等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审判;二是在“司法为民”、“民主司法”等宏大且强势的话语下,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法官的审理造成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会随着媒体话语权的放大而不断加深,超越法律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其主要形成途径包括:
第一,媒体报道形成预断性结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知情、表达、参与、监督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各种新闻媒介以此为依据,过渡追求时效性、曝光率、关注度,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结果做出最终处理时,竞相跟踪报道并通过评论形成媒体自己的预断性结论。
第二,报道受众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报道的受众因舆论的强势诱导出现相对一致支持或一致反对的声音,从而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出现非理性、易激动、态度偏激等“群体极化”倾向,这样极易导致群体认同的现象,出现诸如污名化被告人、纠纷定性、绝对化、未审先判等媒体审判的表现形式。
第三,法官审判权衡外界压力。媒体报道通过预断性结论影响受众,在新闻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合议庭以及行政权力受到引导和影响,法官审判时受到人格和外在刺激的双重影响,其中人格具有相对稳定性,外在刺激主要来自社会舆论和司法设置中的终身责任制。法官权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当社会舆论主导法官审判时,媒体审判就形成了。
综上,我国媒体审判的形成主要包括媒体报道形成预断性结论、报道受众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法官审判权衡外界压三个阶段。对其阶段性特点进行分析发现,由于媒体报道来源狭窄或单一、经过多重加工形成信息失真、道德倾向性明显、部分媒体为博得眼球进行虚假报道等原因,公众与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时实际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二者“审判”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经过媒体的再次传播与反馈进一步加剧,形成极端的社会压力。法官迫于社会压力,权衡内部认知与外部刺激。若外部压力过大,社会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法官审判,导致媒体审判的形成。
三、在媒体监督视野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
不同的国家、民族、社会形态、文化情态以及法制状态对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暴露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媒体监督也同样处于新媒体时代的过渡时期。如何根据中国的国情来规避媒体审判,使司法机关能够脱离媒体的控制而具有独立性,是当前司法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解决这一审判过程中的难题应该注重法官内部人格和外部刺激的交互作用。
(一)强化法官内在心理品质
审判心理学在法官审判中强调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从内部因素考虑,法官本身的内在素质是影响审判的重要因素之一。除了政治素质、专业背景、职业道德外,更应该强调法官心理素质的培养。当前,法官面临工作、舆论、生活、职业发展等多重压力,心理健康状况堪忧,严重影响法官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质量。因此,应构建法官心理压力干预机制,提高法官心理危机承受能力。国家层面主要是建立相应的法官心理压力源治理机制,加快心理压力干预立法的进程,优化法官人力资源配置。同时,法官应形成自预机制,形成系统的学习机制、良好的态度机制,使自身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客观的位置,实现“法官独立”。
(二)避免心理学效应导致公众认知偏差
法官审判前媒体的公开报道具有双重作用。当媒体和法官出现案件信息掌握不对称时,会消极影响法官、嫌疑人、公众,尤其媒体对案件进行情绪化“再创造”,对案件细节进行反复跟踪甚至不实报道,会唤醒公众的激情状态,使其丧失基本的法律判断,公众甚至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忽略后续发展,重视由媒体最先输入的、片面的报道信息,形成首因效应。另外,媒体报道的倾向性词汇会在很大程度上聚合并形成代表性判断,而这种自觉公正的倾向性判断进入公众的认知领域后,会成为其日后做出判断的信息准备,造成案件审判错误,即个体易于陷入具有群体代表性的推理模式,而依据这种推理模式得到的结论往往是不可靠、不正确的。因此,需要构建媒体监督良性互动机制,保证媒体报道的规范性、客观性、真实性,这就需要从内部运作程序和外部司法制度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各新闻单位应制订较严格的报道规则、行为规范,明确规定采访方式、采访对象、报道时机、报道形式、报道角度以及稿件写法、内容审查、责任划分与承担等,形成严格的运作程序。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闻媒体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客体,既有监督别人的权利,又有受别人监督的义务。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同样应受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因而加强媒体监督立法,形成媒体监督良性循环,建立健全完善的媒体监督机制,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三)加强公众个人责任,削弱“群体极化”的消极作用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改革;基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09)08-0096-03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追求目标,是人民法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性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裁判要适宜,在刑事案件中体现为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在民、商事案件中表现为过错责任要分清,处理结果要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指实体公正实现过程中诉讼主体权利的合理配置,它是实现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既要追求实体公正,也要追求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公众能直接感知体验的,实体公正是最终的追求目标,二者不可偏废。基层人民法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窗口”,审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将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致。因此,积极推进基层人民法院体制改革,积极维护司法公正是历史的必然要求。
一、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人的尊重,由此而引发的各类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这些冲突和纠纷只有得到及时公正地解决,才能维持正常的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社会秩序。
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司法,就能够惩恶扬善,除暴安良,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树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教育民众弃恶从善,遵守社会秩序。所以说,司法公正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其生命线。
二、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现状及其成因
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改革纲要为指导,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内容,不断推进各项改革,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也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一,极个别审判人员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二,在审判工作程序上,还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下审上判”、“暗箱操作”的问题;其三,存在“执行难”及案件久拖不决、久执不结、超审限、超执限的问题。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很多,笔者重点从基层人民法院内部体制进行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v一w部分法官的思想政治素质不高
客观分析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思想政治素养也比较高,这是经过实践检验毋庸置疑的。但绝不能因此否认法官队伍中思想政治素质存在的问题,部分法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淡薄,“官老爷”、“衙门”作风严重,对待当事人态度生硬,滥用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有损法院和法官形象的事例屡屡发生。
v二w部分法官文化水平偏低,业务能力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从金塔县人民法院现有法官队伍的结构分析来看,由于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造成了法官文化素质的多层次性,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一方面,现有法院干警大部分来自教师、机关干部、转业军人等不同行业,他们大多数虽然工作积极努力、勤奋肯干,但由于法律知识功底浅,面对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和门类庞杂的法律法规,审判工作中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法官队伍中有一部分法律或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由于缺乏工作实践经验,独立工作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v三w审判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1.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如“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个别法院审判人员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人,不按回避制度要求主动回避,导致对所办案件裁判不公。从程序上听信当事人一面之词,人为地剥夺了其他不在场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等。
2.个别法院办案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一方面存在超地域、超级别管辖案件的情况;另一方面又存在对一些应当受理的案件拖延受理或拒绝受理,或办理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这种情况在商事审判中表现得比较突出。
3.一些法院的个别审判人员为了多办案、快办案,在审判工作的某些环节,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个别领导干预办案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些媒体也参与“预判”,使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十分难堪的境地,严重影响了基层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内容监督乏力,监督机制缺失,必然会导致司法不公。
三、基层人民法院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的对策
针对目前司法环境现状及队伍建设现实,为了严肃执法,公正司法,尽快建立一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审判队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v一w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
1.加强法院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奉公的司法队伍,是公正司法的组织保证,也是司法工作的关键和基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才会有清晰的工作思路,才能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原则和依法执法的原则。
2.为确保公正司法必须狠抓法院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公生明,廉生威。”千百年来,“黑脸包公”秉公执法的事迹广为传颂。人民群众希望法官个个都是铁面无私的“包公”。
3.加强法院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基层法院工作的灵魂在于司法公正,而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关键在法官。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把大力加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作为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要素抓紧抓好。
4.抓好法院干部队伍的组织管理工作。选拔法官要严格执行《法官法》规定的年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政治业务素质、个人品行、身体、现实表现等各种条件,实行公开考试与严格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严格把好法官初任关和考核关,真正把德才兼备的人才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法官考核制度;将司法公正与行政公正并列执行。
v二w严格执行我国程序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1.认真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坚持审判公开是实行程序公正的关键。审判公开,最根本的就是要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公开。①庭审公开:凡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对全社会公开审理。②公开宣判:凡依法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均应公开宣告判决,以接受人民群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监督。③执行程序的公开:执行程序是法院审判程序的重要环节,是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2.认真执行审判中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法官公正断案的重要制度,即审判人员如果有法定的回避情形的就应当自行回避或接受申请回避。
3.依法行使管辖权,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严格按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得超地域超级别行使管辖权;要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要保护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要保护当事人辩论和辩护的权利。
v三w建立健全审判监督制度
1.建立审限监督制度。审限是程序法规定的审结案件的一定期限。审限制度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制度,因此,必须认真坚持审限制度。
2.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界定错案标准,对故意违法办案导致裁判错误或因重大过失错判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3.落实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责任,对案件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补正,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
v四w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完全依赖地方政府,牵涉地方政府利益的案件,很难做到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甚至一些牵涉部门利益的案件,也使法院左右为难,这些都大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为此,有必要改革目前基层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可以尝试建立法院经费直管体制,在经费来源上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从客观条件上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总之,司法公正是我党确定的跨世纪发展目标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国家适用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质量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不仅要求人民法院自身积极努力,推进法院审判制度改革,科学合理地设置机构,还需要社会的理解,党的坚强有力的领导,更需要基层法院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持之以恒地努力下去,司法公正的目标就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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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量刑程序规范化 司法公正 量刑建议权
量刑规范化是指法官在裁量刑罚的过程中,以规范的量刑程序为手段,立足于量刑实体,作出规范、公正的量刑判决。量刑规范化的“量”是裁量,“刑”是刑罚。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被告人而言,规范的量刑程序,是其对司法公正的直接体验。
一、量刑程序的公开、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院法官本身对个案判决的正确性、准确性没有质疑,更要求作为判决承受体的当事人能切实体验到判决的公正性。量刑程序的规范化作为司法公正的保障,本身应当是公开、公正、透明、独立的,这就要求庭审过程中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目前刑事审判中存在三种审理方式:简易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审理。在前两种审理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审理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认罪,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多大争议,更关心的是希望自己良好的认罪态度换来较轻的刑罚,量刑程序使其能够积极的参与庭审过程,充分发挥量刑程序的作用,通过质证、辩论使被告人明确自己的量刑情节对最终判决所起的作用,以增强其对判决的信服,所以,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的第一轮辩论就可直接围绕量刑展开。
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尽管也规定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分别的举证、质证、答辩,但是由于有时犯罪事实本身包括一部分量刑事实,如被告人本身未成年,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到被害人的反抗致使犯罪未遂等。在已经确定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过程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的连贯性、衔接性,就要求办案的法官本身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在定罪程序抓住量刑事实不放的情况时,及时有效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重新纳入正常的庭审程序。同时针对双方已经在定罪阶段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法官应建议双方补充,而不再重复,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二、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充分参与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量刑程序基本独立之后迫切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庭审中平衡双方的地位,使双方针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深入的举证、质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1.将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纳入庭审,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注重定罪事实的前提下,增强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重视程度,也开始关注如何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案件被告人在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是持否定态度的,相对的其辩护人所做的也是无罪辩护,其不同意参加审理量刑问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这虽然保证了被告人和辩护人无后顾之忧,即使被法院判决有罪,相关的辅助证明其罪行轻重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也能被综合考虑,但是这些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因为没有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法官在最终定案确认时,对于被告人和公诉人这些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应如何取舍就成为一大难题。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在法庭和公诉人的双重压力下,被告人为了寻求自首、认罪这一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成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最后陈述阶段往往当庭认罪,这样一来,量刑情节的规定反而成为了被告人放弃自己辩护意见,“屈从”于国家公权力的一个诱因,最终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所期望的刑罚差距较大时,就认为司法不公,法律不严,法官不廉,以此为由上诉、闹访。
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个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手段。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一方面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定的依据和参考标准,促使办案法官谨慎使用手中的权力,客观上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检察机关对于各个刑事案件均能表示量刑意见,此项由检察官向法院所表示的量刑意见纵在形式上未必拘束法院之量刑,因为其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所表示的检察官的意见应受法院密切之注意,无形中对法院量刑予以影响,促使法院在检察官求刑之范围基本情形科以被告适当之刑罚”;另一方面,作为检察机关对立方的被告人也能以此为契机,积极、有针对性地行使自己的量刑辩论权,增强其对量刑过程的重视程度,增加对判决的认同感。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量刑建议权提出的主体是谁,是公诉人,还是检察机关;二是如何在量刑建议权的稳定性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之间实现平衡性。
首先第一个问题,对于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的个体只能是公诉人基本没有异议,但是针对具体个案,尤其是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实践中一般要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为此,检委会不仅会讨论案件的犯罪事实确定定罪问题,而且会讨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适用怎样的量刑幅度。针对经过检委会讨论得出定论的案件,作为公诉人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身是检委会的意志反映,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中检委会一般不对外行使权利,而且公诉人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其所具有的起诉权、求刑权等都是因为他所具有的国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所赋予的,所以,不论公诉人针对个案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根据自己对个案情况的掌握综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律素养提出的,还是经过检委会批准讨论决定,但是其代表的都是检察机关的意志。
其次,“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和方式并未作出严格限制规定,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具体个案情况不同,便于公诉人根据案情把握;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在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针对性之间寻求平衡。
在公诉人出庭的审理程序中,存在着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发现自己之前所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长或过短的问题的情况。如果公诉人已经将案件的量刑建议书移送法院,且提出的刑期偏短或偏长,那么他是否具有当庭修改自己量刑建议的权利。如果公诉人发现自己先前提交的量刑建议与经过庭审质证后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有较大偏差,且超出自己的量刑建议的范围时,部分公诉人会选择在职权范围内当庭修改自己的量刑建议以使其与个案更加契合,但是显然此举会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此,有学者主张“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证据调查完毕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同时考虑到保障辩论权的要求和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在起诉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为宜”。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尽管充分保障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但是对被告人量刑答辩权的充分行使考虑的不够,如果公诉人单纯在庭审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无疑是一项巨大挑战,因为其无法提前得知具体量刑建议,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在庭审的严肃紧张氛围下,容易出现辩护人和被告人之间对具体量刑答辩存在偏差,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3.将量刑程序纳入审判程序是司法公开性、透明性的要求,而在判决书中要求承办法官对具体个案的量刑理由进行陈述,则是为了增强判决的信服力,加强被告人和公诉人对案件量刑的认同度,在保证个案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司法的效率。《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判决书应怎样对量刑理由加以陈述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一般应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对判决书中量刑理由的陈述方式进行统一规定,导致法官之间对此条规定的认识存在差异。多见的仍然是办案法官将个案的量刑情节、量刑意见进行简单罗列,简要说明适用不适用理由,然后在判决书直接写明宣告刑,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没有统一规定详细的量刑理由陈述标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于个案法官来说,尽管最高院规定了量刑适用标准,但是其仍然会先根据具体案情,依托多年的办案经验在心中确定一个大概刑期,再反过头去采取按照量刑标准确定基准刑,适用量刑情节增减比例使最终的宣告刑接近先前估堆出来的刑期。尽管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量刑标准的限制,但是在个案的基准刑确定和量刑情节的适用上还是有一定的裁量权,如果要求其将这些过程全部公开,无疑会使判案法官面临更大的压力,而且司法公开并不是无限度的公开。
但是,“大大连”的大决不仅仅是空间或地理意义的“大”。如书记等市领导所说,“‘大大连’不是简单的‘圈地运动’,空间划出来了,里面要有内容有项目,是要大力发展产业的”,“它实际代表的大连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大大连”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了城市规模扩张、功能提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形象改善,政治和文化更先进,要求方方面面的不断完善和在世界城市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大大连”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它将开创大连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在大连市建设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大连市的司法系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能够确保公平,势必导致社会不稳甚至动荡。失去稳定,就谈不上任何发展。自党的以来,全党深切地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近年来,依法治国、依法治党更成为全国、全党的共识。在我市的各项建设中,依法治市也成为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大大连”战略同样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治需要在“大大连”的建设中去体现,而“大大连”战略需要法治去保障。在“大大连”战略风正帆悬之际,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成为摆在全市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关键在人,在于人特别是执法者的素质提高和制度完善,同时要做好配套工作的及时跟上。当然,法律的运行主要分立法、执法和司法及守法几个环节,本文主要从司法方面进行论述。
提高法官素质,狠抓作风建设
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最优秀的品质应当是不受法律以外因素干扰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法官起码应当是博学的,中立的,正直的,廉洁的,超然的。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做好工作,真正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赢得尊重。
努力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经过严格而系统的法律学习后,从律师中遴选出来的,因此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他们要求法官应当是一个法学家。在我国目前不可能完全按照这一要求选任法官。但是,提高现任法官业务水平,却是迫切的任务。近两年来,大连市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不少法官开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本科生、硕士生大批充实进法院系统。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学历并不代表水平,也不能代替能力。我们的法官切不可为了一纸文凭而沾沾自喜,重要的还是不断学习,学法律,学外语,学WTO规则,学习国际贸易和法律规则,在不断学习和不断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在执行职务时,法官处在社会关系的中心。如何处理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关系,处理好与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人大、政协及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批评和监督持什么样的态度,关系到法院的工作是否处于人民掌控之下。因此,不唯上,不唯关系,坚持以事实(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官无愧于国家和人民,无愧于天地良心的根本。
管好司机、行政、后勤等聘用人员,维护法院形象。无论法官还是法院其它工作人员,都代表着人民法院的形象。管好法官以外的法院工作人员,也是法院工作的重要方面。个别法院工作人员狐假虎威,在外招摇撞骗或者斡旋居间为当事人摆弄关系,严重影响法院整体形象。对这此害群之马必须严加惩处。因此,在非法官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必须把好进门关,做好任职回避工作,以避免个别人有恃无恐,也使法院在有关问题的处理上投鼠忌器。
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执行法律
解决立案难问题。为解决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在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内部制度上均有不小的努力。但是,目前在大连仍有个别法院仍存在着立案难问题。如前所述,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正常途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如果堵塞了这一渠道,该立案的不立案,势必把这一矛盾推向社会,推向政府,影响社会稳定。相反,对应当立案的进行立案,经过法庭审理,只要判决公正,即使败诉,也使当事人知道败诉原因之所在,从而服判息讼。因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立案时不进行实体审查,对该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有利于切实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
切实遵守审限制度。“一次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这句名言听起来是那么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审,要求严格遵守审限制度。可是,仍有一些案件,既不复杂也不疑难,却被久拖不决。六个月或者三个月的审限被无限期的抻长,年轻的拖老的,老的拖死了的情况也不鲜见。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连海事法院提出:一般案件原则上不能超过两次开庭,没有特殊情况案件在审限内必须审解。这无疑是一股清新之风。
严守执行纪律。执行工作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可以说,一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执行。如果一个胜诉判决得不到切实执行,那么它就是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工作就毫无实际意义。的确,执行工作是一块最难啃的骨头。“打铁还需自身硬”,越是矛盾最集中的工作,越需要法官自身素质过硬,作风过硬。在执行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严守执行纪律,执行法官才能做好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关键在于执行,而不是对其视而不见甚至阳奉阴违。切实执行各项制度既需要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努力,也需要党和政府、人大、政协、各行业各部门及舆论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
更新基础设施,搞好硬件建设
改善办公环境。使法院既能体现法的神圣和庄严,又使人心情舒畅,感觉公开、公平和开放。沙河口区、西岗区人民法院都已经喜迁新址,办公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中院、中山和甘井子区法院的室内环境了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随着城市的进一步发展,与“大大连”相适应,甚至新区的出现,将对法院的外部形象提出更高的要求。重庆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大楼的成功建设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办公设施的更新。信息时代的最大特征是电脑和网络。在我市法院电脑早已普及。但是有些设备较老,中院的网络建设也有待继续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重大的涉外、海商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要在网上公示,有学者甚至提出了网上立案的设想。如何使网络更大地发挥作用,方便当事人,提高司法透明度,保证公正性,将是我市人民法院努力的一个方向。
法官待遇的提高。不用说相对西方国家法官的相对工资,就是和上海、深圳或者北京的法官比起来,我市法官的工资水平相对于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仍属偏低。有人呼吁“高薪养廉”,在当前似乎不很容易。但是,逐步提高法官待遇,保证法官正常生活,使其专心办案,不为五斗米之利而摧眉折腰,确实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其次,法官的政治地位有待提高,多提供其参政议政的机会,有利于发挥其法律方面的专长,以及不偏有倚不受不同利益群体影响的优势,使“大大连”建设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应借鉴西方国家做法,从人大方面确立法律保障,使无过错的法官不受任何弹劾,使其可以无私无畏。
整顿法服市场,打击违法犯罪
严厉打击黑律师。随着大连市的快速发展,大连的法律服务市场也迅速扩大,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迅猛。到2002年时,大连的律师数额已逾1200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超过600名。这个形势是喜人的。但是,也有一些“黑”律师混水摸鱼,打着律师的旗号骗取当事人钱财。我国《律师法》和司法部严禁非律师以牟利为目的为诉讼或者其它法律。而这些“黑律师”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也影响了律师的社会形象。大连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多次整顿“黑律师”,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为“黑律师”现象的土壤还存在以及“黑律师”活动的隐蔽性,这项工作将会是长期的,持久的。
整顿法服所,强化人员管理。一部分“黑律师”是以法律服务所人员的面目出现的。相对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比法律服务所的管理严格些。因为律师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统一考试,对实习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审批,对律师事务所的成立都有严格的程序保证。而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就相对宽松多了。这也为一些“黑律师”和假法律服务人员的活动大开方便之门。不仅出庭手续好出,而且在税务等方面也存在一些监管上的漏洞。因此,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要强化,这是保证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业的发展在我国仍是处于初级阶段。自去年开始,一大批律师事务所出资购买办公用房,而且不少是在高档的写字楼。这说明我市律师业已经部分完成了初步的积累,其发展已进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但是,律师队伍鱼龙混杂,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建立律师过错赔偿制度,透明收费,整合律师力量,限制朝不保夕的小作坊式律师事务所,使大连的律师事务所上规模,上层次,走国际化、集团化发展之路,以适应“大大连”建设中超大项目以及加入应对我国加入WTO后国外律师的冲击和挑战,是大连律师应当深刻反思的问题。
发展非讼方式,减轻法院压力
提倡仲裁,重视和发展ADR等新型非讼解决纠纷机制的作用。法院这几年案满为患,这也是导致积案的一个原因。这一方面是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暴露了我国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不力的现状。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这几年加大了宣传力度,2002年底又和国内各仲裁委员会及香港仲裁机构在棒棰岛召开了仲裁与调解研讨交流会,仲裁的影响逐步增大。但是,和法院比起来,仲裁受理案件的数量还是微不足道。参照国外ADR等行之有效的非讼解决方式,发展有中国特色、大连特色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而且易于被国外投资或者贸易方接受,高效,成本低而且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理解。
重视行业协会和专门机构的协调功能和调解作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诉讼很少,很多矛盾都是在行业或者部门中内部消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对计划经济的东西也不能全盘否定,某些或资继承的机制还应当发扬广大。这样,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和专门机构的专业优势,顺利解决矛盾。另一方面,也从另一个渠道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而且,法院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也为纡解社会矛盾,保持稳定局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