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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债权债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广州新电视塔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分公司,广东 广州 510310)
摘 要:企业债权债务是财务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其管理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企业资金运作效率的高低。加强债权债务的管理,不仅可以规范企业的财务活动,还可以显著降低经营风险。本文首先分析了企业债权债务出现的原因,并对企业债权债务的管理进行了探讨。旨在提高债权债务管理能力,促进企业健康长久的发展。
关键词 :企业财务;债务债权;管理;原因
中图分类号:F234.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0-0168-01
收稿日期:2015-03-20
作者简介:刘毅英(1978-),女,汉,广东广州人,大学本科。研究方向:财务管理。
1.企业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
企业债权的形成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外部因素,又有内部因素; 既有客观规律,又有主观过错; 既具难违性,又具可控性。
1.1 企业外部原因
持续高涨的原材料及能源价格加大了企业的资金占用,加剧了相互拖欠。企业外部不良环境,助长了企业债权的发生。国家信贷政策的调整,使银行从严控制贷款规模发放,一些企业贷款沽竭,造成相互拖欠,使得某些企业陷人新贷难求,旧贷催还的恶性循环。
1.2 企业内部原因一些企业面对干变万化、日渐激烈的市场,没有及时调整产品结构,缺乏适销对路的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只能靠传统的老产品维持简单的再生产和市场占有率。因市场竞争激烈,多数企业为求生存,在艰难地发展业务关系的同时,采取赊销或铺货方式推销企业产品,维持现有的销售网络,有些企业甚至为抢占市场份额,采取先发货后催款的销售方法,一旦失控就会造成货款被大量拖欠。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正确的营销机制。一些企业由于营销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销售人员只管卖出货物,不管货款回笼,而且在营销过程中不及时履行对账手续,造成货款不清,证据不全,出现问题相互扯皮,使企业老债无人清,新债继续长,造成企业货款难以收回。
1.3 不良债权债务的负面影响
不良债权债务可以对企业、政府、社会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会导致企业资金短缺,无法正常地组织和开展正常的企业运营活动。严重者一旦造成拖欠职工工资、基本的福利得不到保证,就会出现人才流失现象,使企业丧失后劲,甚至会使企业破产。对于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而言,企业债权债务过高也是颇为头疼。企业亏损,发展乏力,影响国家经济发展。顽固的“ 三角债” 问题会导致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产生混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良哇循环发展。
2.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对策
面对企业的不良债权债务,企业自身与政府部门,要上下齐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消除企业不良债权债务,促进企业稳健发展。
2.1 提高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意识
企业应提高对债权债务的管理认识,对债权债务的形成机理进行研究,从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债权债务同企业其他财务管理活动有着较大的区别,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债权债务活动不仅仅涉及企业的财务管理部门,还与其他相关部门紧密联系。部门之间应该加强协作意识,提高债权债务的管理能力,挖掘企业资金,伴随着债权债务的产生和消灭,使资金的使用更加合理化。
2.2 健全债权债务的全面管理办法
良好的财务管理机制是提高企业债权债务管理水平的基础,企业应在完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上下功夫,制定并实行企业债权债务横向与纵向管理办法。企业债权债务横向管理是指企业根据债权债务的特点建立专门的债权债务管理部门,指定专人对其进行管理,并且定期由其他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债务按照风险大小、持续时间、收回难度等进行系统的分类,在债权债务形成后,不断总结经验,使用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达到降低企业资金风险的目的。
企业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是指建立债权债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机制。企业应该在债权债务持续的时间段内做好内部控制,对债权债务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对形成债权债务的具体业务进行分析,对特殊风险点进行控制,改进债权债务的跟踪办法,做好坏账计提准备,合理划分企业往来账的账龄。对到期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派专人负责延期债权的催收和延期债务的偿还。
2.3 建立债权债务的信息化管理体系
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基础上加大信息技术的投人,建立相配套的债权债务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债权债务管控能力,详细把握企业资金运行状况,方便对债权债务的查询、分析,设置债权债务的到期时间,设置坏账准备计提系统,严格控制应收账款规模,制定合理的应收款项政策,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财务部门与其它管理部门相配合,通过与其它部门管理系统的连接,对所有客户建立完善的档案,并随时更新,定期评价客户的履约能力和风险系数,为清理不良债权债务建立科学可行的决策方案。
2.4 制定并执行债权债务的清收与追责制度
成立清欠机构,加大清欠力度。对债权债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负责企业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制定应收账款催收办法、奖惩措施、债务重组方案、法律诉讼实施方案等制度和规定,定期对企业的应收款项进行分析和评审,督促应收账款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清欠,成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债权清收,及时回收资金,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被拖欠行为。
3.结论
企业的债权债务管理是企业财务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管理质量决定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财务状况。企业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应当加强对债权债务的管理,从思想上重视,在制度上完善,防范因债权债务管理不善导致的经营风险,从而使得企业健康、长久地经营下去。
参考文献:
[1] 刘亚涛.完善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的策略分析[J].现代商业,2012(21).
[2] 俸佩盛.浅议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策略[J].当代经济,2013,14.
[3] 任荣.关于企业债权管理的有效方法分析[J].现代径济信息,2013,10.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C厂(公章)
婚前的个人债务还是由个人承担,自己偿还。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当然是有效的,所以,在不清楚债权债务转让的具体情形之下,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源:文章屋网 )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营经济异常活跃,公民个人经济交往及伴随的经济利益非常普遍,债权债务的流转、清偿亦十分频繁。与此同时,各种各样的经济矛盾及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以各种方式索债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形形债务的案例较多,这里就隐藏或者夹杂着不少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与民事经济纠纷有部分相似之处,常常给实际处理带来定性上的认识分歧,故很有研究、探讨的必要。
案情1:钱某与高某曾因扒窃被抓,后高某释放,而钱某被处以劳教,钱某怀疑其被处罚系高某告发所致。解教后,其于一月份找到高某,采用威胁方法,要求高某赔偿12000元,高某只好先付给钱某五千元,并答应三月二十日前付清余款。一个月后,钱某频频打电话向高某催逼七千元所谓欠债,高某则予以回避应付。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钱某等数人偶遇正欲开车离开的高某,遂上前拦住讨要余款。高某见对方架式,即将手中装有钱款的包传给自己朋友后逃跑,但被钱某等人抓住。钱某遂伙同他人挟持高某乘出租车至某饭店并开房间继续向高某讨钱,声称不给钱就走不了,但未采取其他暴力强制行为。高某只好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并要求送到饭店。后钱某等人看住高某,直至拿到高某朋友送来的七千元才放高某离开。
案例2王某与步某原来有业务联系,步某将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结工程款给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双方因为工作量认识不一,继而在给付款项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以步某所认可的金额一次了断双方债务纠纷。王某虽勉强接受,但内心坚持认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钱。后王某手下工人陆续离开王某至步某处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满。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纠集数人强行挟持步某至其雇来的车辆内往城外驶去。在车内,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万元(称讨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对其采用轻微暴力,还威胁步某如不答应,将带其到外地关几天。步某无奈,同意给付款项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驾驶证件后才放其离开。经步某报案,王某在相约取再次谈定的10000元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3吴某系本市某公司经理,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遂通过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货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姚某向吴某催讨欠款及高额利息,吴某因公司无资金归还,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债应付。姚某遂在纠集人员上门多次催讨未果后,终将吴某找到,并将吴某挟持至某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期间,还采用殴打、让吴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众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压,并逼迫吴某打电话借钱还债,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吴某家属带钱来宾馆并交给姚某才让其离开。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以挟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进而逼取债务或者所谓的债务。在进行审查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钱某、王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构成这几个罪名的数罪争议颇大,究竟应该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呢?一罪还是数罪呢?
上述这类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钱款案件,从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中既存在侵权又同时存在侵财的类似于结合犯情形的定性问题,其复杂之处在于当中还夹杂着刑事与民事的分野。因此,在对其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民事债权债务,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并根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准确的定性。首先,要看所谓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尽管它不是区分该类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违法犯罪的唯一标准,但却是区分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确实存在实际债权,也确实为了讨债,虽不能就此排除刑事犯罪,但由于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犯意,即使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时还表现的十分突出或明显,但最起码不能成立纯侵财类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罪。如果并不存在债的事实,就谈不上索取债权,则在上述类情况中就可能存在侵财类犯罪,抑或侵权类犯罪,再有就是侵财与侵权的结合犯罪。因此,我们不能被一些只具有债务表象的所谓欠款蒙蔽视野,要注重债的实质要件,需要审视该债务是否得到法律法规或社会民间的认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特别是双方对债务本身这一基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是否有争议是区别债务实际存在的分水岭。
案例1中,钱某所谓逼讨欠款实际上是其敲诈勒索中日后交纳的被勒索款,不具有债的实质要件,同时,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也是犯罪事实本身的一个部份,被害人是否交付被勒索款,刑法将会积极反映,并作出犯罪嫌疑人勒索行为是否既遂的评价而决定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钱某逼讨所谓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进一步勒索钱财的行为,与民事纠纷风马牛不相及。其次,要注意审视债务的清偿与债务的争议。债务在有效清偿后,双方就不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要注意的是民间调解处理也是一种有效的结欠行为,一旦双方承认就应当视为债的消灭,否则无以保证经济交往的稳定及诚信与信誉。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债权人再以债的名义实施控制人身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考虑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但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或争议。如果确实存在,且控制人身行为本身情节又显著轻微的,则不成立构成犯罪,当然,控制人身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虽不成立侵财类犯罪,但可考虑是否成立侵权类犯罪。与此同时,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假借所谓的债务纠纷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就需要在排除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审查索取金额是否有超过实际债务之数额要求以及其中是否存在一个双方相对无争议的阶段并以此作为确定是为债务纠纷行为而起还是将债务纠纷作为借口行勒索之实。第二案例中,既然已调解,并无威吓行径,一旦认可应当视为结清。从这个意义而言,很明显,王某的行为由于不再存在债务的前提,因此应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认定为是一起刑事案件,至于其辨称的确实被害人少付其工钱,只是他的单方心态,并不能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的讨要欠款加利息就更是成为无源之水、无稽之谈了。退一步讲,王某辨称步某尚少付其工钱5000元,而实际上其向步某索取的是20000元,明显超出所谓债务的金额,也同样可以看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再次要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及何为非法债务。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索取债务及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也就是说,债务的合法还是非法在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案中并没有区别。但在控制人身型索债的案件中,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即使控制人身的行为方式较为激烈,一般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反之,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或者抢劫罪。合法债务较为容易判断,不作赘述,非法债务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认为首先该债务应当确系成立,其次该债务的形成存在违法的情形。也就是说,其实质要件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但不为法律法规所承认或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形成的实际债权,同时债务人是否履行清偿义务,法律法规无需作出干预,如民间高利贷债务、赌债等等。
案例3中,姚某虽索取的是非法债务,且行为方式上又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手段,但由于该债务确实存在,其索债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至于其在控制人身过程中,采取暴力及侮辱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从重处罚情节。反之,在不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如通过威胁、要挟或暴力等行为强迫对方接受而形成的所谓债务,因其徒具债的名义或表象,不符合非法债务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其控制人身并索取这种所谓债务,则是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延续,应该以刑事犯罪来认定,并将其是否索取到钱财作为该部份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从而来确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如案例1中钱某的所谓欠款,就连非法债务都不能成立,自然应该以犯罪来认定。在确定了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从而确定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并影响罪与非罪的债务问题后,可以说,凡是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并可排除经济纠纷,或有充分依据证实行为人以债务或经济纠纷为名行勒索之实的案件,以及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但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的,就可以考虑这些行为是刑事违法犯罪性质。但这类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还需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因素及其犯意变化,即控制人身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故意内容以最终确定构成何罪以及是否构成数罪。一般来说,要注意以下两个因素:
1、客观行为的方式决定了罪名的不同。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从被挟持人身上劫取财物,则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包括押解被害人各处借款并进而予以非法占有,也由于可视为是一种当场劫取而认定为抢劫。而以将实行某种对被害人不利行为进行威胁,或者扣押物品进行交换来要挟对方付钱以及仅针对本人且事后得款等等行为,一般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案例1的前半部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案例2的行为虽有挟持人身行为,且使用轻微暴力,由于其主要采取不付钱将对被害人实施不利行为及扣押证件的威胁、要挟手段,同时采用允许事后付款的勒索方式,故亦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对于挟持人身强制性不强而主要采用幽禁、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方式达到索债或其他目的且非法拘禁行为有一定持续性的,或者以索取真实存在的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案例3是属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非法拘禁案件。挟持人身暴力强度大及人身强制性明显,通过被害人本人向其亲戚、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员要钱或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朋友、所在组织勒索钱款,不管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均应当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案例1的后半部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绑架勒索罪。
2、一行为中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变化导致罪名变化以及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如案例1,敲诈与勒索被敲诈余款的行为虽然是一个有联系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转变,就应当从刑法上评价是否成立数罪的问题。该案犯罪嫌疑人钱某开始是强行勒索的故意,行为方式是威胁,构成敲诈勒索罪毫无疑义,但在被害人拒绝勒索并逃跑时,钱某伙同他人追赶并挟持高某至饭店,以限制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钱财,这一行为过程说明犯罪嫌疑人钱某的故意由一般的威胁敲诈转变为了限制人身的绑架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也转变成挟持被害人及扣留人质进而勒索钱款,对照刑法,该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罪。但究竟认定一罪还是认定为数罪,还要看具体案情。具体来说,行为人控制人身自由并由此勒索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绑架勒索罪,如果为勒索此前通过威胁、要挟或暴力等行为强迫对方接受而形成的财物或余款,那么先前行为可能单独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进一步说的话,先前敲诈勒索未取得赃款,并由此发生绑架勒索取得敲诈款或仍未取得该款,由于两行为存在吸收关系,不再单独认定敲诈勒索罪,应该以绑架勒索罪这一重罪来吸收,按绑架勒索一罪处罚。但是先前敲诈勒索行为中已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形成未付的被勒索款,即所谓敲诈勒索的余款,并为索取该敲诈余款而进行挟持人身,不管是否最终取得财物,前行行为均应单独成立敲诈勒索罪,并应该与本次绑架勒索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案例1中的钱某,先前敲诈勒索已得款5000元,后又以挟持人身的方式勒索到敲诈余款7000元,应该以敲诈勒索罪与绑架勒索罪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到期及时偿还债务对于维持信誉及用户信心都是非常重要的,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很可能意味着信用的丧失。要保证到期能及时偿还还债务,维护企业的信誉,就要对现金进行预测,现金预测被用于管理一个企业的现金流动性和偿债义务。现金管理和预测的目标主要是满易性需要、预防性需要。交易性需要是指满足日常业务的现金支付需要。企业必须维持适当的现金余额,才能使业务活动正常地进行下去。预防性需要是指置存现金账以防发生意外的支付。企业有时付出现料想不到的开支,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越大,预防性现金的数额也就应越大;反之,企业现金账流量的可预测性强,预防性现金账数额则可小些。此外,预防性现金账数额还与企业的借款能力有关,如果企业能够很容易地随时借到短期资金,也可以减少预防性现金的数额;若非如此则应扩大预防性现金额。
企业缺乏必要的现金,将不能应付业务开支,使企业蒙损失,企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称之为短缺现金成本。如果企业置存过量的现金,又会因这些资金不能投入转无法取得盈利而遭受另一些损失。这样企业面临现金不足和现金过量两方面的风险。
现金的管理除了做好日常收支,加速现金流转速度外,还需控制好现金持有规模,即确定最佳的现金持有量。
从现金流量表可以看出,一般企业现金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经营活动中主要又是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来保证现金的流入。与此同时,现金支出主要是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出,经营活动中现金的支付去向是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企业持有现金的目的主要满足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能满足经营活动现金流出的需要,就没有必要通过筹资活动,也就是借入现金来增加现金的持有量,从而减少资金的使用成本。但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商业竞争,迫使企业以各种手段扩大销售,除了依靠产品价格、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外,赊销也是扩大销售的主要手段,在同等的产品价格、类似的产品质量、一样的售后服务,实行赊销的产品的销售额将大于现金销售的产品的销售额。这是因为客户将从赊销中得到好处。出于扩大销售的竞争需要,企业不得不以赊销的方式进行销售,于是就产生了应收账款。这是由于竞争引起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商业信用。产生应收账款的原因还有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距,商品成交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常常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应收账款的产生。与上所述同理,企业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的过程中产生了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形成了企业的主要债权,应付账款形成了企业的主要债务。
现金收支管理的目的在于提高现金使用效率,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的管理是加速现金周转的主要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应当从债权债务方面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力争现金流量同步。如果企业能尽量使它的经营性现金流入与经营性现金流出的时间趋于一致,就可以使其所持有的交易性现金余额降到最低水平。这就是所谓现金流量同步。
二是加速收款。这主要指缩短应收账款的时间,发生应收款会增加企业资金的占用,但它又是必要的,因为它可以扩大销售规模,增加销售收入。问题在于如何利用应收款吸引顾客,又缩短收款时间。这要在两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并需实施妥善的收账策略。
三是推迟应付款的支付。推迟应付款的支付,是指企业在不影响自己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推迟应付款的支付期,充分运用供货方所提供的信用优惠。
目前企业在债权债务的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真正把合同管理作为债权债务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
企业制定了合同管理办法,并对合同的管理制定了一定的审核联签程序,在销售合同中严格约定了收款期,在购货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但是合同在执行联签的过程中流于形式,一些相关人员在对合同进行联签时甚至连合同内容都不看就签字,根本没有对销售合同收款期和购货合同付款期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也就是没有通过采取合同的形式结合单位资金周转情况来约定收款期和付款期,从而达到对单位的债权债务在经营活动发生之前的事前控制,就不能做到在合同签订时对经营风险的控制。其次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控制不到位,例如在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方面,就算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期是合理的,但是相关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期对客户进行收款,造成一些应收账款超过了收款期,一般来讲,拖欠时间越长,款项收回的可能性越小,形成坏账的可能越大,减缓了资金周转的速度,加大了资金管理的风险。在应付账款方面,相关领导和财务部门在签字付款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进行审核付款,可能会在付款期还没有到时就把货款支付了,没有做到尽可能地推迟应付款的支付期,充分运用供货方所提供的信用优惠,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最后是事后分析不到位,尽管在债权债务的管理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相关各级领导没有在问题发生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以便在下次的经营活动中避免出现同样的风险,就是由于事后分析的不到位,使相同的问题接二连三地出现,致使单位的债权数额越来越大,资金风险也就随之加大。
二、在销货环节对应收账款的控制不力,造成大量逾期账款
1998年,
【判决要旨】
河南高院审理后驳回了河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河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气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
【法理解析】
这个案例涉及的 法律 问题,是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受债权债务关系移转的影响,在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仍然有效。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继受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债权及其从权利,债务人保持法律地位不变,仍得以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受让人。此是债权转让制度的一般原则。各国民事法律对此多有规定。但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订有管辖协议的,该管辖协议是否适用于新债权人与债务人该民事合同引起的纠纷,各国民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需要从债权转让制度的一般原理、民事法律的现行规定予以合理解释。管辖协议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其相对性如何,是否独立于民事合同,是本文将要解决的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其法律依据
债权转让的效力,按其对当事人约束的范围,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的效力,称为内部效力,主要表现为让与人脱离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3]至于转让的权利范围,则既包括主权利,也包括从权利。我国《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从权利,应当包括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优先权等。[4]
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以及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称为外部效力,该种效力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保持方面。[5]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债权转让后,债的同一性保持不变。债权转让是近 现代 民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按照古典契约理论,合同仅存于缔约当事人之间,仅在合同当事人间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所生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更不因他人的合同而负担义务。[6]早期的罗马法就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变更任何一方都会使债失去同一性。[7]但是,随着商品 经济 的 发展 ,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作为交易的客体,逐渐突破了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性的限制。以往局限于个人相互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8]债权转让制度(或者说债的移转)的确定,突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使债权债务关系的同一性有了重新的含义。
民法确立的债权转让制度,是债权在不改变内容,仅改变一方主体即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权利让与。在民法,具有财产价值的,一般均可以成为交易客体或法律交易的对象。债权作为一种给付请求权,因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原则上允许债权在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同其他财产一样进行转让。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继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变化,只不过其相对人发生了变更而已。因此,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变更,即债权人发生变更,而债务人不发生变更,但是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发生变更,即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9]因债权的内容未发生变更,原则上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债权债务的内容为金钱给付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之利益更无任何影响。
二、管辖协议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有权以书面的形式约定管辖的法院,由此形成的合意,即所谓管辖协议这种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为追求诉讼上的效果而签订的合同,是一种诉讼契约,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兼具民法和诉讼法的性质。[10]既然可以视为民法上的合同,管辖协议与其服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何关系?
管辖协议系为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所引起的纠纷而产生、存在,其指向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或者说是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债权而言,管辖协议指向债权债务的内容。管辖协议是追求诉讼上的效果为目的的诉讼契约,其所确立的诉讼法律关系,并不因债的主体发生改变而有所变化,而是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移转而移转的。因此,管辖协议条款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随债权债务关系而移转,具有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性。
三、管辖协议不具有契约意义上的相对性
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人未参加,自不能对其产生任何影响。这是自罗马法以来为各国民法予以承继的原则,即契约的相对性原则。这一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亦不必承担契约义务。[11]管辖协议,尽管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但是,它毕竟与民法上的合同不同。首先,它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一种诉讼契约。该诉讼契约以解决实体契约引起的纠纷为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在此意义上,该诉讼契约并不是独立地确立了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管辖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而是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协议的当事人有权在约定管辖地法院发起诉讼,且只能在约定管辖地法院发起诉讼。[12]并且,这种诉讼并不是发生于管辖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纠纷,而只限于实体契约所引起的纠纷。因此,管辖协议依附于实体契约,当事人以此确立各自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因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管辖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脱离了产生它的缔约当事人,从而独立于具体的债的主体。换句话说,管辖协议只依附于其缔结人成立的民事合同所确立的 法律 关系,而不是缔结人本身。这样,管辖协议对任何进入其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均有其约束力,其约束力并不局限于原始的缔约当事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管辖协议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契约意义上的相对性。
四、结论
综上,债权转让后,只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改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如未经双方合意撤销或变更,则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受有影响,仍然适用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最高院在篇首引用案例中所做判决是正确的。
2001年04月23日,最高院曾在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 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现在看来,这条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完全没有必要将二手债权人限定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也没有必要将债权限定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所有的二手债权人对经转让取得的债权,均可主张适用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A水泥厂与B水泥厂共同发起设立C公司。1997年1月至1998年9月间,A水泥厂承包经营C公司,约定C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A水泥厂负责承担。1998年9月15日,C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A水泥厂提出的终止承包合同的申请。会议纪要涉及债权债务的内容为:“A水泥厂在经营期间所欠李某债务31万元,由A水泥厂负责偿还。”A水泥厂同意支付该欠款。1998年10月,C公司出具一张证明给李某,内容为“李某:截至1998年10月我公司欠你材料货款31万元,请核实。”2000年9月,C公司被宣告破产,李某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1年10月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李某的债权未获清偿。故现在李某起诉A水泥厂,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31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C公司破产后,A水泥厂还应否承担其承包C公司期间对原告李某的债务?
笔者认为,李某的债权并非A水泥厂所欠,而是C公司所欠。A水泥厂对C公司的承包,无论是否风险承包,均不改变债权债务的性质,C公司的债务仍应由C公司承担。在C公司破产后,对李某的债务依法不再清偿,所以A水泥厂不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
一、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中,C公司破产时,A水泥厂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清算的内容,A水泥厂如对发包人有欠款,应由清算组作为债权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李某亦曾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有权参与分配。现C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其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李某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二、公司承包合同是我国公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新课题。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权限等基本架构的规定都属于强行法,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变更的,而公司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定安排。承包股东以对公司经营承担较大的风险(如本案中承担承包期间全部债权债务)为代价取得了公司经营管理权,将不可避免地架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使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瘫痪,必将导致公司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这与公司法的理论和规定是根本抵触的,是不合法的,所以应认定公司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笔者认为A水泥厂与C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所做债权债务的约定也应是无效的,否则有悖于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理论和规定,所以对外责任仍应由C公司而不是承包人承担。
三、如果抛开公司承包合同问题不谈,换一个角度来看待本案,也会得到同样的结论。A水泥厂承包C公司,无论是否属于风险承包,仅是C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不是对C公司法人资格的改变。C公司在由A水泥厂承包经营期间,作为企业法人,仍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水泥厂与发包人C公司之间对承包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这种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这种约定没有改变C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即只有内部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况且,C公司还出具欠款证明给李某,李某亦接受,说明双方都认可该货款为C公司所欠。1998年9月15日董事会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纪要内容,仅是进一步明确承包人的责任,不是债务转移的法律文件,不能产生C公司债务直接转移给A水泥厂的法律后果。C公司破产时,本案原告李某向C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也说明债务没有转移。
论文关键词 债权让与 合同 让与人 受让人
所谓债权让与,就是指债权人(即让与人)将自己所持有的债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及方式,让与给第三人(即受让人),从而由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其实质就是第三方参与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来,而原债权人通过债权让与而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权利让与的现象日益增多,债权让与较之前更是普遍,因此有关债权让与的相关研究显得尤为明显和重要,以下,结合着我国现阶段债权让与法制的发展,望能够提出合理而有效的建议。
一、债权让与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在不改变债权债务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方来享有债权,而债务及债务人均不发生变化。债权让与分为广义的债权让与和狭义的债权让与,所谓广义的债权让与,不仅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债权让与,同时也包括由于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等而发生的债权让与;而狭义的债权让与则特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后,而将债权进行移转,从而引发的债权让与。
由于债权让与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对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行为进行界定与区分。所谓债权让与合同,就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达成合意,由债权人和第三人所签订的让与债权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原债权人所有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让与合同的签订并不实际上产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受让人可以主张让与人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但让与的债权并不因为该份债权让与合同而产生实际让与的效果。
而所谓债权让与行为,则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履行债权让与合同中相关义务时所为的行为,通过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第三人方可实际取得了让与的债权,该行为的直接效果就是发生了债权的移转,第三人从此参与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中,而原债权人因该债权让与行为,则从此彻底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实践中,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行为常常是同时发生,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单独进行探讨,但两者的区分对于认识债权让与的相关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行为的区分是深入了解分析债权让与的前提与基础。
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让与后,债权人应将此事实通知至债务人,否则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债权让与中,通知至债务人方可发生效力,即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一个必要条件,由此,债权让与通知制度同样是债权让与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债权让与构成要件
债权让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债权人脱离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参与到该法律关系中,由第三人享有原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原债务人转为向第三人承担原有的债务,债务的内容没有发生改变,而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第三人成了真正的权利人。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让与协议应该合法有效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让与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债权让与构成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债权让与双方所签订的让与协议应该没有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意应该合法有效,不能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以致使双方协议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二)所让与债权依法可以让与
债权人所让与的债权应该是法律范围以内可以让与的债权,也就是说债权让与的客体应该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所约定让与的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转让的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方可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对所属债权进行让与。
(三)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对于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指的是债权人在对其债权进行让与时,应该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各国法律对债权让与的形式要求不一,我国对债权让与的形式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债权让与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二则是债权人需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该债权让与对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让与人具有处分权
所谓让与人具有处分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具有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决定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谁,什么时间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等,以及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不受债务人的限制等。
三、我国债权让与的相关理论
我国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一方面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的相关制度,这点上不同于德国民法,而与法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我国在物权的转让方面又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这一规定又与法国民法不同;在债权让与方面又不采用物权的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这点又不同于日本民法,不难看出,我国的债权让与的相关理论及规定独具特色。
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区分了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概念,所谓债权让与属于一种事实行为,第三人因债权人的让与行为从而实际取得债权;而债权让与合同则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即法律行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让与合同的签订属于债权行为。
依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只要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即开始享有债权,介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而原债权人则依法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无需履行一定的行为,但有时债权人需要交付债权相关凭证等给第三人。由于债权让与发生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因此债务人或者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因此若不以合适的方式让债务人知晓,就很有可能会损害债务人或者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虽未通知债务人,若债务人对该债权让与承认与认可的亦不影响债权让与的相关效力。
此外,我国有学者主张将债权让与的通知作为债权让与成立的一个条件,即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关债权让与的通知不仅仅作为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同时将通知作为该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该主张与我国物权变动上债权主义形式立法表面上很是相似,而且对债权让与的时间在内部和外部保持一致,也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确,但该种主张存在着以下问题,若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方才生效,则不利于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在通知之前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并已经将债务履行至第三人,而实际上此时债权让与并未生效,也即债务人所履行的债务依法应依然针对债权人,而其对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实际上并不能抵消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我国债权让与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的相关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对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笼统与模糊,且有关债权让与的相关研究亦是较少,债权让与作为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一种形式,对其完善以及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下就对我国债权让与的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拙见,提出自己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债权让与生效时间点提前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则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债权让与合同生效采用通知主义,也就是说要通知到债务人,让债务人知晓方可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由第三人享有债权。但是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弊端,比如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已经让与给第三人,从而对第三人履行了债务,而实际上此时债权让与的通知并未到达债务人,这就会存在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可否对抗原债权人的问题,因为实际上依据法律规定,债权并未实际发生让与,原债权人仍然享有债权。
因此,笔者建议提前债权让与生效的时间点,建议在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第三人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及依法生效后,第三人就合法介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而原债权人当然的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话就,一方面可以防止原债权人对该债权进行再让与,从而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避免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能引起的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通过提前债权让与生效的时间点,可以有效的保护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放宽债权让与通知人的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倾向于只有让与人即原债权人有权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这种范围的限定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极有可能会损害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若债权人在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该债权人的一个债权人)后,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已经让与的事实,而是又拿着该项债权去让与给其另外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之后又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已经让与给之后的几个债权人,这样的行为无疑会损害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亦会损害债务人的相关权益。
「关键词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理,最终形成连环债、三角债,则使市场交易各方利益的实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都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大。而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又必然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社会的稳定,正是这个原因,中央政府曾花大力气在全国范围清理“三角债”,试图破解连环债愈演愈烈的怪圈。为了防止这种怪圈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设立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防止三角债的产生。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以及优化民商交易环境,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规定。
一、 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二、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 含义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2 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上述保全的必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 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4 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效力
1 对债权人而言,其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必须以能够保障债权清偿为限,并且原则是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权利,如抛弃、让与等,否则,该处分无效。
2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3 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得用以对抗债权人。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的探讨
1、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起诉讼等等。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合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既括转让。
①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庆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②债务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儿。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③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的区别有:a.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而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b.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当事人;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当事人。c.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抵销权;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
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订立合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关键词:盗窃;欠条;财产性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的犯罪形式也层出不穷。盗窃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典型代表之一,近年来关于盗窃欠条这种犯罪形式的讨论研究也成为了热点。与德国、日本等国家将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财产界定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不同,我国刑法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篇章中,将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抽象规定为“公私财物”,对于财物范围缺乏更深层次的解释。在盗窃欠条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关于被盗欠条是否属于我国“公私财物”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性质。
一、盗窃罪的法益保护
众所周知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1]关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笔者比较支持占有说。所谓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这里的支配既包括对财物的直接的或现实的持有、监视和看管等物理力之管控,也包括社会一般观念认同的支配状态同样认为是对财物的占有。[2]盗窃罪保护的是公民对合法财产的占有权不受侵犯,一旦盗窃者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不法行为使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脱离了他人的控制,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欠条的定性问题分析
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多盗窃欠条的案件,表现形式多为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以及不知情的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欠条或称为借据,是债权人为了证明自己和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用来确定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并由债权人保管的一种书面凭证。欠条作为一种以文书为表现形式的有体物,它本身作为一张纸的形式并没有表现出巨大价值,但是它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才是它真实价值的体现。从欠条的本身性质分析,不难发现欠条是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的,应当将它归属于财产中的财产性利益。首先它具有财产性,这一点是由于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决定的。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确认,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以书面形式固定了下来。基于这种因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确认,欠条表现出的财产性利益随之产生。其次它是具有占有支配性。欠条的债权人有对欠条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通过欠条达到了对于债权的管控支配的作用,而债权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代表。所以应将欠条定性为财产性利益。
三、盗窃欠条的刑法评价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刑法中被认定为“公私财物”,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财物,应当做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用实际占有的具体财物来衡量财产的多寡显然不合时宜。因为物权和债权利的趋势是不断分离的,我们甚至看到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时代已经逐步到来。财产越来越多的以财产性利益的形式显现,财产性利益就是指普通财务以外财产的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我们应当基于发展的眼光,在刑法中对其进行认可和保护。对于盗窃罪中的财产应限定的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中的财产是在国民可预测性限度之内,有利于法益的保护。欠条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存在。由于民间广泛依赖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消灭的凭证,而且基于朴素的诚实信用观,多数人很少再留其他证据,一般是缺乏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时,欠条多被毁灭;而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时,欠条也会灭失或因被兑现造成其价值全无。大多数情况下盗窃欠条使得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占有处于了失控状态,债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会脱离债权人。财产性利益转移之后,也很难以民事手段恢复原状。[3]这样一来盗窃欠条对于盗窃罪的法益,即他人对于自己财务的占有,一般会产生直接和紧迫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现实性的。
四、盗窃欠条定罪限制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欠条的定罪也应当作严格限制。首先,被盗欠条所蕴含财产性利益应当较大。我国刑法在二百六十四条中对于盗窃罪提出了“数额较大”的要求,那么盗窃欠条涉及财产性利益较少的,不应当进行定罪。其次,被盗欠条应当是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这时债权人债权的控制权才会遭受紧迫危险。若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可以得到证明,其债权就具有可以实现的可能性,财产性利益也就得到了保留,就不应当按盗窃罪进行处罚。
作者:张钰 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