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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草案

时间:2023-05-31 08:55: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决议草案,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这是继2011年10月4日中俄共同否决法英等国提出的涉叙决议草案后,安理会有关叙利亚决议草案再次未能获得通过。除俄罗斯和中国外,安理会其余13个理事国投了赞成票。

这也是1971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第8次行使否决权。

2月16日,联合国大会投票通过有关叙利亚问题决议。根据现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137个国家对这份由阿拉伯国家起草的决议投了赞成票,俄罗斯、中国、委内瑞拉、白俄罗斯、玻利维亚等12个国家投了反对票,17个国家投了弃权票。

这份决议的主要内容主要是对阿盟最近提出的有关解决叙利亚危机的倡议表示支持,同时对叙利亚政府镇压反对派的行动表示谴责。决议还向叙利亚政府提出5点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暴力行动;释放所有近期被拘禁的人士;从叙利亚城镇撤出所有政府军;保障和平示威的自由;确保阿盟和国际媒体人士自由进入叙利亚。

决议呼吁联合国任命一位特使,为和平解决叙利亚危机进行斡旋,并通过提供技术和物质援助的方式,为阿盟处理叙利亚危机的努力提供支持。

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王民在表决后所做的解释性发言中说,中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充分尊重叙利亚、独立、统一和,尊重叙利亚人民的自主选择,尊重叙各方政治对话达成的成果,不赞成对叙利亚实施武力干预或强行推动所谓“政权更迭”,认为制裁或威胁使用制裁无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国际社会及联合国在叙利亚问题上的行动,应有助于缓解紧张局势,有助于推动政治对话、化解分歧,有助于维护中东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团结,而不是使问题复杂化。

王民说,中方谴责一切针对无辜平民的暴力行为,敦促叙利亚政府和各政治派别立即、全面停止所有暴力活动,尽快恢复国家稳定和社会正常秩序;呼吁叙利亚政府认真倾听人民要求变革、发展等合理诉求;呼吁叙利亚各政治派别通过法治和非暴力途径表达政治意愿。

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中国连续在叙利亚问题上行使否决权,引起国内外的高度关注。中国对叙利亚决议案行使否决权引起了西方媒体的种种议论与猜测。西方相关的评论或者认为中国与俄罗斯共同行使否决权,是中俄在中东问题上联手对抗西方的表现;或者认为中国的否决票是对美国重返亚太、围堵中国的反制措施;或者认为中国的否决票与中国加强对中东事务的参与力度,谋求增强对中东事务的发言权等战略意图密切相关。在国内舆论中,上述思想倾向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在上海外国语大学中东研究所所长、教授刘中民看来,西方的上述观点及其在国内舆论中的体现,都盲目夸大或者歪曲了中国的真实意图。

首先,维护中东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是中国行使否决权的根本动机。在中东地区格局中,叙利亚具有独特的战略地位。一旦叙利亚因外部干预而酿成大规模的内战并产生外溢效应,中东就有陷入大规模地区性战争的现实可能性,同时极有可能导致美俄对抗的加剧乃至引发潜在的大国冲突。

其次,尊重联合国是中国行使否决权的法理基础。中国投反对票旨在为叙利亚政权和反对派的对话与和解赢得时间,而非单方面支持叙利亚政权。但是,西方和阿盟提出的决议案存在着明显向叙利亚政权施压,偏袒的倾向,不仅不利于叙利亚的政治和解,同时也缺乏广泛包容性。

第2篇

201X年X月XX日

各位领导、党员同志们:

经市局机关党委批准,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XXX支部委员会委员。

我支部现有正式党员    名。今天到会正式党员

名,因事、因病请假

名。到会正式党员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到会正式党员超过应到会党员的五分之四,符合法定人数,可以开会。

现在我宣布:XXXXX党支部党员大会正式开会!

今天大会的主要议程有六项:

一、听取并审查支部工作报告

二、通过选举办法

三、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名单

四、选举XXX党支部新一届支部委员会委员

五、宣布选举结果

六、审议并通过大会决议

下面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请XXX作支部工作报告,请各位党员审议。

下面对支部工作报告进行表决。

各位党员对这个报告还有什么意见,请举手发表。没有。

现在进行表决,同意的请举手,请放下;

不同意的请举手(环视),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环视),没有

全体通过

进行大会第二项议程,通过选举办法。根据大会安排,由我宣读选举办法草案。(宣读选举办法)

对这个选举办法,大家还有什么意见(环视),没有。

现在进行表决,同意的请举手,请放下:

不同意的请举手(环视),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环视),没有;

全体通过。

下面进行大会第三项议程,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名单。根据大会选举办法,这次会议选举设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2名,计票人2名,现提交大会审议,请到会正式党员表决:

总监票人:XX;

监票人:XXX  XXX;

计票人:XXX  XXX

同意的请举手,请放下;

不同意的请举手(环视),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环视),没有;

全体通过。

下面进行大会第四项议程,进行大会选举,选举产生XXXX党支部第一届支部委员会委员。下面,请总监票人XXX同志主持选举工作。

现在继续开会。请总监票人XXX同志报告大会选举的计票结果。

(  报告计票结果:略)

现在进行大会第五项议程,宣布选举结果。按照大会安排,由我宣读当选人名单:

根据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和候选人得票情况,下面5名同志当选为东陵公园管理中心机关党支部第一届支部委员会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他们是:     、     、     、      、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新当选的支部委员表示热烈的祝贺!

下面进行大会第六项议程,审议并通过大会决议。请到会正式党员审议并表决。

由我来宣读大会《决议(草案)》。

(宣读《决议》:略)

现在对《决议》进行表决;

同意的请举手,请放下。

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全体通过。

第3篇

同志们:

为推动我公司企业体制改革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按照—号《关于企业改革方案》文件要求,公司党支部决定,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们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大家为企业整顿、体制改革建言献策,查找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顿,进一步完善公司规章制度。

今天的座谈会,会议内容有以下几点:

1.传达贯彻落实股东会会议精神;

2.围绕公司组建以来,公司在运转上存在的那些不足

之处,找出制约公司发展的因素;如何为今后企业的发展,建言献策;

一、  传达贯彻落实临时股东会会议精神

-年-月-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传达年第-号会议精神,主题是对我公司进行体制改革。

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项议案决议:

1、通过---有限公司关于企业体制改革方案》草案决议;

2、通过对公司专项审计决议;

3.通过资金及其使用和支配情况说明决议;

4.通过基础设施的投资情况公布具体的财务明细账目决议;

5.通过为配合改制和实施上述事项聘请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提供专项服务决议;

以上就是此次股东会会议的简单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会议精神。

二、围绕组建以来,公司在运转上存在的那些不

足之处,找出制约公司发展的因素;如何为今后企业的发展,建言献策;

第4篇

本次会议共设有两个委员会,分别是“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两间会议室分别是“1312”孝。“1314”。麻醉品委员会讨论的议题是“反毒工作中的国际合作”和“种植物的替代性发展”:环境规划署讨论的议题是“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淡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本次“模联”的议题具有相对较高的难度。当议题于11月初分配给各自的代表国家后。同学们就开始自主的研究性学习,了解、熟悉联大的正式会议程序。

本次“模联”大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会议历时8小时,很多代表在最后的时间都面临体能和饥饿的挑战。但是70多个国家所有代表都坚持到了最后的决议投票。经过各国代表演讲、辩论、文件讨论和投票等联合国大会正式程序,本次“模联”的两个委员会都分别针对各自议题“反毒工作中的国际合作”和“淡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达成了大会决议。

“模联”活动对参与者到底有些怎样的影响和改变?作为一国形象代言人的“外交官”又有着怎样的感受?看看参加这次“模联”活动的部分“外交官”们是怎样说的吧。

小国也可以登上大舞台

徐雨橙

作为南美小国乌拉圭的代表,如何才能使小小的国家取得大大的利益是我面临的一个难题。由于国家小,网上能找到的资料也少得可怜,这给我的准备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我找到了乌拉圭在“里约加五”会议上的发言,并以此作为我的立场文件以及发言的主要依据。

在会前两天与美国代表的交流中,我早就预料到这会是一次极其激烈的大会。事实也的确如此。会议在度过了平稳的前半部分之后,碰撞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资金问题,跨界水源问题,岛国水源问题等等都是辩论的焦点。我在有限的时间里,还是很好地阐述了乌拉圭的观点和立场,也给最后那个对发展中国家较为苛刻的决议草案的通过制造了一定的麻烦。说实话,我到现在还认为那份强调发达国家利益的决议还有待修改,但是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在场上的团结性不够强,在投票表决时,只剩下孟加拉国、摩洛哥、乌拉圭和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在作苦苦抵抗。

不管怎么说,这次“模联”还是相当成功而且真实的。不论是发达国家颇为傲慢的语调,还是小国苦苦求生的身影,都让我明白了什么是真正的“国际”和“外交”。在真实的社会中,强者生存也是我们的社会法则。然而,“模联”是世界的一面镜子,虽然是小国,但是在联合国这个相对公正的大舞台里,只要不卑不亢,小国也可以展现自己的风采。

我们都是赢家

徐诗源

我代表伊朗,属于麻醉药品委员会。

在立场文件的阐述阶段,我是第一个上台演讲的。可惜的是我并没有在限定时间90秒内直切重点。每次阐述完毕之后,主席都会给予代表“问题”和“动议”的时间。很快,代表们就投票通过了将阐述时间延长至2分钟的动议。

约半小时后,代表们开始了第一次动议通过的就“反毒工作中的区域合作问题”为主题的为期10分钟的无主持核心磋商。

我急切地找到了邻国巴基斯坦的代表,了解了他的立场,又找到了阿联酋的代表,希望能够获得经济援助。土耳其、波黑等国的代表也就运输黄金路线上的国家进行反毒合作问题与我进行了磋商。

当代表们重新就位,忙着通过志愿者的帮助向他国传递“意向条”进行意见交流,以及游说工作时,我的脑子飞快地转着:与哪些国家结盟?如何开展合作?哪些国家态度友善,可以发展关系?……同时我发现自己的地理、历史和政治知识实在太过贫乏,很多时候都不知道那些国家的背景和地理,难以开展相关工作。

很快,有国家起草了工作文件,并进行解释和答疑。会议由简单的阐述阶段渐渐转入了对于如何解决问题、施行措施的讨论阶段。代表们提出了许多细致、严密而实际的问题,改进了我的许多想法。许多代表趁着午餐的机会交流意见。经过几个小时的操练,代表们都已经熟悉了会议的基本程序,并形成了一定的想法,有了更为成熟的立场。

下午的会议上,老师指出了代表们在措辞上的问题,如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对于发达国家对其进行资金援助问题上表现得过于急切与“渴望”。事实上,许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伊斯兰文化背景的国家,对此问题是非常谨慎的,措辞也极为委婉。还纠正了我们一些错误的论述,对我们进行了国际局势知识的指导,令我们受益匪浅。

3点半之后,代表们的立场已经基本成熟,开始了决议草案的拟定。决议草案需要有起草国和附议国,附议国需要超过总代表人数的20%。在自由磋商过程中,起草国努力寻求尽可能多的附议国,并且希望利益相近的区域能够合并各自的草案。由于时间紧迫,此次会议只对两份草案进行了讨论,并都成功地获得了通过。至下半6:00,麻醉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圆满结束。会场里响起了热烈的掌声。代表们在愉快、友好的气氛中离开了会场。

那些不得不提的关键词

徐梦

第一次模拟联合国大会演练带给我们很多收获。比如合作,比如沉默和发言,比如让步,比如争取。当某天我们快要忘记2005年圣诞节时的“模联”和磨练时,可以拿出来咀爵――那些不得不提的关键词。

举牌

2005年12月25日。8:45。1312会议室。

简短的领导致辞后,主席宣布大会开始。点到。“乌克兰――到――乌克兰代表到;古巴――到――古巴代表到……”会议如此迅速地切入主旋律,竟让人有些无所适从。

“法国――”声音劈头而来。“到――”应声举牌,却分明感觉到那块印有红白蓝的泡沫板不容忽视的重量。从“我”到“XX国代表”,我们从第一人称上完成了一次身份转换。

回望时看到那些高高举起的国家名称标示牌,孤傲的,掩饰的,无畏的,犹豫的,坚定的,都仿佛在说着同一句话:“给我一个角落,我要发言!”

意向条和信使

一天的会议和回忆,留在手中的是厚厚一叠的意向条,权当纪念。

它们曾被匆忙地传递,它们是载体。上面的文字,凌乱但却带着穿透纸背的力度,在信使手中传输各国的立场,温和的争执以及各种各样的计划、意见和建议。

8个小时的会议,意向条充当了沉默的扩音器。感谢那些在会场奔波了一天的信使。

无主持核心磋商

很专业的字眼,说白了,就是自由讨论。

原本以为会很沉闷,但今天会场无主持核心磋商时的活跃程度,却着实出乎意料。抛却了笔谈的不便,所有的言语在这时畅通无阻。五分钟或者十分钟,对于代表来说往往太过短暂;然而此时达成的共识和做出的让步,总是最有成效。起草决议草案该是会议全过程中最为紧张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总会有不同的盟友举起牌子,动议开始为期十分钟的无主持核心磋商。带点小小的狡黠和合作精神,连如此面无表情的字眼都生动可爱起来。

终于发现自己没有想象中那么懦弱和紧张

杨悠悠

6:00pm,暮色已经降临。

从灯火辉煌的会议室走出来,双眼有些干涩,仿佛已不适应暮色中昏黄的灯光,脑海中灯影人影交错晃动,各种激烈或委婉的言辞碰撞着,旋转着……

回顾一个多月来的准备,还记得刚搜索资料时,繁杂的信息随鼠标的点击倾泻而下的迷茫与畏惧;随着分析、归纳,将信息逐渐分流时,成就感悄悄在堆砌:最终,鼓起勇气拿起笔,将沉淀的结论诉诸纸笔时涌动于指间的灵动与惊喜……

离“模联”开始还有五天时,与我合作的同学突然告诉我,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了。那些积聚在心中的自信一瞬间蒸发了,我仿佛失去了重心――一个人,我真的可以吗?

很久以前,便意识到自己的弱点:无论面对怎样的挑战,都需要有人站在我的身边――甚至不需要帮助或话语,只要静静地站在那里,给我勇气,让我心安。然而当这些困扰着我的假设突然变成了现实时,我手足无措了。经年的不安与困惑如泻洪般肆虐而下,没有堤坝,没有掩体,一切都被淹没――我感到窒息。

终于,坐在了那个座位上――第一排中央。渐渐地,声音潮水般退去――开始了。代表黎巴嫩的牌子被单起而后放下,很仔细也很慎重;走上讲台,微笑,而后陈述,我一点一点融入其中;离开座位,游说,而后起草文件,一切都如原先设定好的那样;接受提问,回答,而后寻求支持,每一步似乎都很顺畅。当时我无暇去品味自己的心境,但现在细细回味,竟发现自己根本没有想象中的那么懦弱和紧张。当会议向前发展,我也渐渐与环境磨合。没有畏惧,没有退缩,沿着预定的设想向前摸索,走完全程,身后只有我一个人的脚印。

现在想来,我似乎应该感谢那个中途放弃的同学,若非他,我决不会有机会去发现认识那个比平时更为勇敢坚强的自己,更不会有机会去打破自己编织的缠绕在心头的枷锁,踏过心中那道无形的封锁线。

“外交官”的“另一面”

杨之彦

我最深的感受就是在联合国工作的人也真是不容易!每天的工作就是开会:从早到晚,一天接一天……还必须打起精神,时时为自己的国家,为整个世界争取利益。

对不同国家的代表说不同的话、做不同的事情让我一开始觉得有点不适。虽然努力做出一副“外交官”的架势,却仍然犯下不少错。好在大家都有点紧张,用善意的笑声宽容了我的疏忽。

第5篇

2011年3月,根据欧盟25个成员国的请求,欧盟理事会做出决议,正式启动在欧洲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的“加强合作”(Enhanced Cooperation)机制。西班牙和意大利两国由于在欧洲单一专利的翻译语言问题上始终无法与其他25个成员国达成一致,因此没有加入上述“加强合作”机制,也未被纳入欧洲单一专利的框架之内。两国就此分别向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提讼,要求法院宣告欧盟理事会关于启动在欧洲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的“加强合作”机制的决议无效。

就西班牙和意大利提起的上述请求,欧洲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Joined Cases C 274/11 and C 295/11),并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判决,驳回了两国的诉讼请求。

除原告西班牙和意大利两国外,欧盟理事会(作为被告)以及比利时、捷克、德国、爱尔兰、法国、匈牙利、荷兰、波兰、瑞典、英国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也参与了此次诉讼。

西班牙和意大利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欧洲法院将欧盟理事会于2011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授权在创设单一专利保护领域加强合作的第2011/167号理事会决议(以下简称“理事会决议”)宣告无效。

关于上述理事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在此简要总结如下:

2000年7月5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创设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提供统一专利保护的共同体专利的理事会条例提案。

2010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共同体专利的翻译安排的理事会条例草案。

2010年11月10日:欧盟理事会召开会议,但在此次会议上没有就上述共同体专利的翻译安排达成一致。

2010年12月10日:欧盟理事会确认,在将来一段合理时间内无法就上述共同体专利的翻译安排达成一致。由于上述翻译安排是将来欧盟范围内单一专利保护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各国在翻译安排上的分歧导致了在将来一段合理时间内无法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创设单一专利。

2010年12月——2011年1月:除西班牙和意大利之外,共有25个欧盟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提出要求在创设单一专利问题上启动“加强合作”机制。

2011年3月10日:欧盟理事会做出决议,正式启动在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的“加强合作”机制(该决议即为上述“理事会决议”)。

西班牙和意大利在此次诉讼中提出要求欧洲法院宣告该理事会决议无效,其法律上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条:

1、在创设单一专利问题上启动“加强合作”机制不在欧盟理事会权限范围之内;

2、欧盟理事会在此问题上;

3、违反了“启动加强合作机制只能作为最后的选择”的条件;

4、违反了欧洲联盟条约第20(1)条和第118条,以及欧盟职能条约第326条和第327条;

5、该决议无视了欧盟司法系统。

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7篇

美国的伊拉克政策,甚至整个中东政策也许具有某种“不可持续性”,但联合国的“配角”地位将是长期无法改变的。

当布什宣告伊拉克战争“主要战事”结束时,他不可能想到,“胜利”的美国军队和政府越来越深地陷入了“伊拉克泥潭”之中。也许只有在这样的“危难”之际,美国才会想起还有一个曾被它毅然决然地甩开的“权威”机构―――联合国。美国似乎重新“发现”了安理会授权的价值。

虽然面对战争及美英联军“胜利”的既成事实,面对战后伊拉克的烂摊子,联合国及其许多附属机构早就在伊拉克从事“应尽的义务”,但是,这些工作一是都不涉及美国作为占领者控制着政治进程与负责安全事务的中心权力,二是在不追问战争合法性的前提下展开的。面对显露出“新帝国相”的美国,联合国也显露出了自己的“配角相”。直到8月19日伊拉克非法武装袭击了巴格达的联合国办事机构,它才猛然醒悟:要当个配角也很难。

然而,在国际政治的权力场,联合国被淹没了的“权威”依然有用。当美国需要安理会通过一个关于伊拉克战后重建问题的新决议时,联合国的权威性重新显露出来。但是,如果就此而认为在严重倾斜的伊拉克权力天平上,联合国将恢复对美国的平衡状态,就像战争之前那样,那就太乐观了。

美国当前在伊拉克的处境确实不太妙,4月9日美军进入巴格达时那种民众“夹道欢迎”的场景早就成了昨日的梦幻。而且,由于没有在伊拉克找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甚至被怀疑利用虚假情报作为发动战争的借口,美国国内舆论对于布什政府的压力也在日益加大。当这种国内压力转化为对布什民意支持率的大幅下降时,问题就会变得非常严重。布什政府要走出这样的“泥潭”,首先就要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伊拉克局势,于是它希望联合国通过一个新的决议,以使别的国家能派兵来伊拉克共同执行安全任务,这样的国际部队由安理会授权,但仍然在美国的指挥下。这就是美国向安理会提交的新决议的最初目标。这样的决议通过,不仅会解美军在伊拉克的燃眉之急,而且将使美国自发动战争以来的合法性得到事实上的追认。然而法国、德国、俄罗斯的外交家们岂能不知其中的奥妙?他们借机将美国提案的重点转向了给予联合国在伊重建中的核心作用与美国向伊拉克人归还的“时间表”问题上。为此安理会各国围绕美国的新决议提案展开拉锯战,安南就在10月2日拒绝了没有反映他基本意见的决议草案修改稿,而美国为显示妥协姿态也三易其稿。但是,美国始终不肯放弃或与联合国分享在伊拉克重建问题上的主导权,因为只有主导重建才会达到发动战争的国际政治战略意图―――一个亲美的“民主的”伊拉克,一个新帝国扩张的样板。10月16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美国提交的伊拉克重建问题新决议案。

说美国离不开联合国也许没错,但这不能说明美国的伊拉克政策改弦更张了。其实,美国从来都有着利用联合国而进行多边合作的意愿,只要能达到它的国际政治目的,是不惜“放下身段”的。在这一点上,充分体现了国家总是比个人更加理性而不须讲“面子”的国际政治“规律”。何况在强大权力的鼓动下,它总会有单边主义的冲动,这种潜在的冲动对于别的国家和联合国就是无形的压力。不过,再强大的美国,也要求得联合国的新决议来装点门面。但新决议也有可能使联合国掉进危险的陷阱。一是,会在事实上追认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这是此前它尽力避免的。二是,美国的“下一个目标是谁”的问题没有过时,联合国新决议如果减轻了美国在伊拉克的负担,而美国因此有更多的力量可以用来对付别的它“不喜欢”的国家,比如伊朗、叙利亚或朝鲜,那么联合国也将陷于“不义”。只是,国际社会的合法性成为强权政治和霸权国家的牺牲品,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无法抚慰的痛。

如果说伊拉克战争的爆发是国际政治力量失衡的结果,那么联合国“权威”在伊拉克战后重建问题上不能制衡美国,说到底反映的还是当今大国关系分化组合的基本态势:美英的强势组合对法德俄等国的弱势组合。这是战争之前大国分化与较量的继续,也表明这种分化与较量在深化。有人感叹,现在的国际一致性已越来越难了,伊拉克战争让世界各大国深刻地分化了,新近的墨西哥坎昆会议也无果而终。对与人类命运攸关的和平与发展主题,似乎不再有一个一致的看法了。而仅在三年前的2000年,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召开,并发表了《新千年宣言》,共表努力的决心,共同憧憬着人类美好的未来。而转眼之间,宣言变成了废纸。

美国的伊拉克政策,甚至整个中东政策也许具有某种“不可持续性”,但联合国的“配角”地位将是长期无法改变的。人们可能要问:这是一个联合国只能充当“配角”的时代吗?

第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8月3日修改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和停车位(车库)的所有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有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解决。本版约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就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停车位的权属争议及解决规则分别加以探讨,分3期连续刊发。

一、窗前绿地权属争议的表现形式

现实生活中的商品房开发,在板式楼的开发中,很多开发商采用将一层住宅的窗前绿地归属于购买一层住宅的区分所有人使用。因此,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小区中,在整体绿地归全体业主所共有的同时,一层住宅的区分所有人还有专有使用的绿地,圈起小栅栏,成为自家一统的格局。因而,在商品房销售中,尽管板式楼的一层是最难销售的,但是随着赠送窗前绿地的承诺,不仅一层楼的销售形势大为好转,而且一层楼的价格也由最低价格变为与最好的楼层价格一样高,真的形成了购房业主高兴、开发商更高兴的“双赢”局面。但问题在于,窗前绿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土地使用权行使共有的权利,将其中的一部分划归于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业主享有专有使用权,那么对全体业主来说,其权利是不是受到了侵害?换言之,一层业主和开发商“双赢”的喜悦和利益是不是建立在其他业主的权利受损害的基础之上呢?

应当明确的是,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规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三个权利,这就是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权,对共用部分的互有权,以及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享有的成员权。就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而言,除了区分所有人依据专有权独占的专有部分之外,建筑物的其他部分以及设施、设备,都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即互有权的标的)。因此,在研究窗前绿地的权属的时候,首先应当确定小区绿地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权属规则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除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这个规则看起来似乎界限是清楚的,可这里的“约定”究竟是谁的约定?如果是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约定,那么,他们之间的约定怎样能够约束其他的区分所有权人,怎样能够处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互有权?现在的做法,基本上都是开发商确定窗前绿地附随于一层住宅一同发售,在一层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约定窗前绿地归属于一层建筑物住宅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这里约定的尽管还是一个专有使用权的概念,但是这个使用权差不多是附随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随同于该专有部分一同取得;如果该住宅转让,则随同其一并转移。这样做,至少有以下两点后果:第一,将共有的部分绿地使用权,变为个人的专有权的附属部分,其他的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再对这一部分的绿地行使权利;第二,开发商和少数区分所有权人独自决定了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处置,而没有尊重和保障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

既然如此,将窗前绿地作为一层住宅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使用权的标的,是违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规则的。即使是开发商和一层住宅的区分所有权人有明确的约定,但这个约定也不能对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因为开发商和购房者约定所处分的,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因此,这种处分是无权处分。

因此,对于窗前绿地的权属问题,仅仅规定这样的一般规则还不够,还必须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则,才能够预防发生纠纷;发生了纠纷也能够保证有妥善的解决争议的规则。

二、确定窗前绿地权属规则的基础问题

确定窗前绿地的权属规则,应当解决以下几个最为基础性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土地权属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不能笼统地确定谁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绿地具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对于绿地上的植物才享有所有权。所以,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绿地上,有三个权利:第一个权利是国家所有权,在我国,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第二个权利是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地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商建筑房屋、购房者购房取得区分所有权,对于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都只享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个权利是绿地植物的所有权,仅仅包括地上植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其所使用的土地都是国家所有,取得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域内的绿地,其土地的权利也当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其绿地上的植物,区分所有权人才享有所有权。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言,所谓的绿地,既包括绿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包括绿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

其次,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绿地,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组成部分中,除了对于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之外,其他的所有部分,都为区分所有权人全体所共有,绿地同样属于共用部分,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对绿地的共有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绿地的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即绿地本身的所有权,这两个部分都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

再次,决定窗前绿地的权属,原则上归属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其决定窗前绿地的权利归属。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了专有部分之外的其他部分均为共有,同时对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最高决策权在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因此,在事实上能够决定窗前绿地的权利归属的,只有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如果一个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确定窗前绿地属于本建筑物领域中的一层的区分所有权人享有,那么,这个决议是有效的,一层的区分所有权人对窗前绿地可以享有专有使用权或者归属于其单独所有。开发商对此没有决策权,不能由开发商决定窗前绿地属于谁,就归谁所有或者专有使用。

最后,如果将窗前绿地归属于一层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或者归属于其单独所有,则必须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窗前绿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专属于一层区分所有权人,对于该块土地使用权承担的义务也归属于该区分所有权人,否则不能将共有的绿地确定给个别人专有使用或者单独所有。

三、确定窗前绿地权属的具体规则

根据以上确定窗前绿地权属的基础性的原则,确定窗前绿地的具体规则是:

1.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绿地归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其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确定了这样的规则,就不许任何人不经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而将窗前绿地归属于个别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或者单独所有。那种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与购房者约定,将窗前绿地归属于该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或者单独所有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9篇

最近两周国际金价自低点反弹,目前已经勉强站上了1600美元/盎司的整数关口。按照当下的情况来看,黄金价格自去年10月以来月K线五连阴的格局有望出现改变。然而令投资者感到意外的是,金价的反弹并未出现在年底的需求旺季,反而在即将进入二季度消费淡季后价格开始上涨。表明当前国际贵金属市场对于供求关系的敏感度日益降低,其价格的涨跌更多来自于资金的推动。

美联储宽松政策不变 “黑天鹅”平稳收场

北京时间3月21日凌晨,美联储在结束了为期两天的货币政策会议后公布了最新的利率决议。美联储宣布维持当前利率政策不变,但修改了对美国经济的预测,其中2013年GDP预测由2.3%-3.0%下调到2.3%~2.8%,失业率预测由7.4%~7.7%下调到7.3%~7.5%。而最近一段时间的其他经济数据方面,美国2月房屋新开工环比由1月-7.3%回升到0.8%,基本符合市场预期,同时建筑许可超市场预期明显改善,显示美国地产继续复苏。费城联储景气同样超预期大幅改善,从2月的-12.5回升到2,而且3月Markit制造业PMI初值也是比2月改善,指向美国制造业继续回升。综合来看,美国经济持续复苏的事实已经确定,因此此次利率决议的声明可能只是在短期内对金价起到一定的支撑作用,但从中长期来看,我们预计2013年末美联储将逐步退出QE,届时如果贵金属市场没有新的利好刺激,则价格继续回落至1500美元/盎司的可能性较大。

而在欧洲方面,塞浦路斯救援的问题震撼了整个外汇市场的神经,黄金价格也因此受其影响。据最新消息,塞浦路斯已经和国际贷款人达成救助协议关键条款,草案称塞浦路斯大众银行的存款得到保护,其他的面临遭受损失,并提议对塞浦路斯问题仍遵从欧元区财长们通过的决议。受此消息影响,英镑、欧元等欧系货币纷纷录得一定涨幅,美元在之前一段时间的强势遭受打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金价的上涨起到了推动作用。我们认为,这次的塞浦路斯事件基本已经成为过去时,但在当期瞬息万变的市场当中,“黑天鹅”事件随时还可能发生,因此投资者对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永远不能掉以轻心。

ETF继续减持 对冲基金现利好信号

回到资金流向来看,近期全球最大的黄金ETF―SPDR Gold Share的持仓量继续下降,最近三个月SPDR的持仓量从1350吨的历史高位减少了130吨,减幅将近10%,这也意味着在过去三个月有至少80亿美元的资金从贵金属ETF市场中撤出,这对金价的影响无疑是非常巨大的。

不过根据CFTC公布的期货市场持仓数据,我们惊喜地发现之前对冲基金的持续减仓行为有了终止的迹象,在截止3月19日的一周里,管理资金在COMEX黄金期货上的非商业净多持仓比之前一周大幅增加了2万余手,达到6万手以上的水平。可以预见到的是,接下来ETF的持仓可能也会随之出现新一轮的上涨,但前提是本轮金价的反弹不会很快中止。

贵金属仍处箱体格局 近期大跌可能性不大

虽然价格在近期有所上涨,但贵金属市场目前来看仍属于震荡格局。欧美经济和金融市场都处于相对平稳的状态,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出现实质性变化的可能性也不大,因此黄金整体“牛皮市”的格局预计还会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而在具体点位方面,对于1560~1620/盎司这60美元/盎司的箱体空间来说,至少在中短期内金价仍然将维持在此中运行。而一旦上破1620美元/盎司阻力至1630美元/盎司上方,则金价有望继续惯性走牛,而下破1560美元/盎司这一支撑点位的可能性不大,亚洲买盘在低位买入的积极性还是非常高。

第10篇

自朝鲜10月9日不顾国际社会警告,“悍然”进行地下核试验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迅速反应。联合国安理会在五天之后的10月14日,一致通过关于谴责朝鲜核试验的第1718号决议。

该决议要求朝鲜不再进行任何核试验或导弹发射,撤回2003年1月10日宣布退出的《核不扩散条约》声明;并援引《联合国》第七章第41条的内容,即以非武力方式,禁止各国同朝鲜进行与核武器以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贸易,以及其他高端重型武器的交易。决议还对朝鲜实施奢侈品禁运以及冻结同核计划相关实体和个人的资产,呼吁朝鲜无条件地返回六方会谈。

此项针对朝鲜的决议,表明朝鲜挑战国际社会共识的频率和强度的增加;同时也证明,国际社会在确保朝鲜半岛无核化的目标方面,已开始尝试强制性措施。国际社会特别是其最重要的友好邻邦中国,在短时间内作出果断且坚决的反应,是一个标志性事件。

于传统上看,中国并不愿对他国动辄以制裁等强制性手段相威胁;对于地缘政治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朝鲜,则从未公开采取过强硬措施。此次中国反应之所以强烈,一方面是由于中国积级倡导的“六方会谈”机制久久不能重新启动,更重要的是,朝鲜核试爆等于宣布中国在内的相关国家旨在使朝鲜半岛无核化的努力告吹。由此带来的半岛局势的不稳定,乃至整个东北亚地区的军备竞赛的加剧,都可能让中国苦心孤诣营造的稳定局面毁于一旦。

中美各有优先目标

正由于中国看待朝核问题更多地是从危机所引发的连带效应的角度,而非仅仅关注朝鲜拥有核武器本身,致使中国及邻国韩国在朝核问题的解决上,同美、日持有不同的看法。

对美国而言,曾被布什称为“邪恶轴心”成员的朝鲜拥有核武器,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威胁;而且朝鲜拥有核武器加剧了对于核扩散的担心――获得核武将是美国的噩梦。

美国国务院负责政治事务的副国务卿尼古拉斯・伯恩斯(Nicholas Burns)在10月11日参加美对外关系委员会关于伊朗问题的研讨会时指出,在“六方会谈”框架下会同中、俄遏制朝鲜开发、扩散核武的能力极为重要;其言下之意是,由朝鲜拥核可能导致的核扩散,是美国的心头大患。因此,美国更为强调的是制裁,而非中韩所突出的重开谈判。

但在中国方面,从安理会制裁决议中坚持要求将常规武器排除在制裁名单外,以及坚决反对以武力相威胁的做法可以看出,中国把制裁视做解决危机的手段之一,而非目标。中国政府在10月19日派出以国务委员唐家璇为特使的代表团前往朝鲜,就是致力于通过对话协商及外交手段解决核问题方向的又一次努力。

实际上,这一点可以从美国国务卿赖斯10月20日造访中国磋商朝核危机后,同外交部长李肇星在随后的新闻会的讲话中看出。赖斯的讲话首先强调安理会第1718号决议的意义,进而要求该决议中有关制裁条款得到完全执行;其次,赖斯才谈及通过“六方会谈”的外交手段解决朝核问题的重要性。

反观李肇星的谈话,通篇没有一处出现“制裁”字眼,他强调的是通过对话和谈判实现半岛的非核化,并指出中国将履行相关的国际义务以及发挥适当的作用。就此,美国外交关系委员会中国军事和技术政策专家亚当希格(Adam Segal)指出,赖斯东亚之行的一大目标,特别是造访中国的目标,是努力确保中方加强跨境物资的检查。

中美在对待朝鲜核试爆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关注点,解决手法也有差异,而差异主要来源自地理位置。作为朝鲜仅有的三个陆地邻国之一,半岛的不稳定给中国带来的“负效应”是最直接的。类似的情况也适用于韩国,这也可以解释即使在朝鲜核试爆后,韩国政府至今依然不准备放弃接触朝鲜的“阳光政策”,不准备彻底中止同朝方进行的金刚山旅游项目和开城工业区的建设。

“自愿同盟”

伴随朝核问题的,是不断恶化但和平希望犹存的伊朗核问题。

随着安理会第1696号决议规定的8月31日伊朗暂停铀浓缩活动截止日期过去,伊朗核问题正进入相关国家草拟制裁草案的阶段。表面上看,亚洲两端的两起核危机交相呼应,此起彼伏,存在某种关联性;但实际上,两起危机存在根本的不同。

伊朗是《核不扩散条约》的签字国,国际社会对伊朗和平发展核能的权利并无异议,所谓核问题是伊朗不能证明其铀浓缩活动的和平目的。反观朝鲜,其不仅在2003年退出《核不扩散条约》,而且已经实际上拥有核武器,不是像外界对伊朗的普遍估计那样,距获得核武器还有四到六年的时间。

因此,两起核危机的相似性,更多地集中在国际社会采取的反制措施对他们的影响。

舆论普遍认为,安理会对朝鲜核试爆所采取的坚决果断的行为,等于向伊朗国内的强硬派送出清晰的信号;即国际社会的防不扩散努力绝不含糊,这有助于伊朗国内温和势力的提升。

由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加上德国构成国际六方,在今年6月6日提交伊朗的一揽子激励方案中允诺,一旦伊朗放弃铀浓缩,国际社会将支持伊朗发展民用核计划,并与其他国家一道帮助其建设轻水反应堆;取消对伊朗购买美国农业技术设备的禁令;允许进口飞机零部件,支持伊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

这些激励性措施不可避免地对朝鲜起到某种示范性作用。正如第1718号决议第15段申明的:安理会将不断审议朝鲜的行动,根据需要,加强、修改、中止或解除制裁措施。

换言之,如果朝鲜能满足国际社会的要求,则制裁可以解除,《共同声明》中关于能源、贸易及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的承诺也可以得到落实。

更加引人注意的,是美国在解决两个危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多边原则。目前,无论是现实的地区、国际局势,还是布什政府的相关声明,都表明不会采用军事手段解决危机。

在伊朗问题上,只要美国的军事打击无法达到实现德黑兰政权更迭的局面,美国就不会贸然动武,否则伊朗将会通过人战争,以及打击国际石油市场等方式,破坏美国在中东乃至全球的利益。而对朝鲜的军事打击,在现有地缘政治格局下,更加在可行范围以外。

第11篇

关键词:股权激励;对策

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由于洞悉企业所有者兼具经营者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弊端,从而提出了“委托理论”。该理论倡导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企业所有者保留剩余索取权,将经营权利让渡给经理人。此后,“委托理论”逐渐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逻辑起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则成为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之一。然而,由于在委托关系中,作为股东的委托人与作为人的经理人的效用函数不同,导致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经理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发生“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行为,因此,若无相关制度补充,人的行为很可能损害到委托人利益。

一、股权激励制度的由来

股权激励是在上述理论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解决委托人与人之间利益不一致问题的方法之一。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公司通过向经理人授予部分股票或期权,从而将经理人个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紧密结合。上述方法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自80年代起在海外盛行,于20世纪90年代传入中国,目前已被广泛运用于各国企业的实践管理中。在我国A股上市公司中,自股权分置改革后至2011年年底的短短几年时间中,已有三百余家上市公司公告了股权激励预案。

二、股权激励制度的原理

激励对象通过增加个人对公司贡献度提升公司的长期经营业绩,长期经营业绩在资本市场上反映为公司股价,股价的涨落决定了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获报酬的高低,这一传导机制即为股权激励机制的激励原理。

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希望通过激发激励对象努力工作的行为,使公司业绩上升,进而使股东利益最大化。但事实上,这种理论上看似完美的传导机制在实际运用中的激励效用往往会受到限制,如通过设置易于实现的业绩条件、或者盈余管理等方式,使股权激励的收益更易获得,从而使“激励”变成激励对象的“福利”,反而侵害了股东的权益。这在股权激励日受追捧的时代值得被关注,并需要引起警惕。

三、投机手段使股权激励的“激励”变“福利”

从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来看,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精于判断和计算,因此在经济活动中主体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对于股权激励计划来说,激励对象更愿意选择使股权激励计划收益最大化而付出成本最小化的途径,而这往往是以各种投机方式而非努力工作的方式实现的。这些投机方式显然违背了股权激励计划的初衷,使激励原理中的传导机制不能被正常实现,并且对股东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机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通常易于产生以下投机途径:

(一)投机方式分类之一:设置较低的业绩条件

在设置激励计划的业绩条件时,通过联合薪酬委员会,设置较低的、易于完成的指标。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在计划中明确规定或说明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业绩条件等事项。通常对于激励对象的业绩评价结合公司的会计业绩与市场业绩两大方面。衡量会计业绩时一般搭配使用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及市场价值等成长性指标,以及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等;实践中最常见的指标是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收入指标也是使用率较高的指标。衡量市场业绩时则一般使用股票价格、股票回报率或股票回报波动率等指标。相对而言,会计业绩对激励对象工作绩效的衡量较为直接,市场业绩的衡量较为间接,但两者本质上都是在反映公司价值与股东财富的增长。

然而国内上市公司由于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存在诸多缺陷,如薪酬委员会独立性不强、董事会与经理层职权重合,外部董事数量少且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等。后果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对象更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联合薪酬委员会设置易于实现的业绩条件,交由董事会审批;而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公司内部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制衡,监督作用缺失,审批也较易通过。从而公司轻易能达成激励计划中的业绩条件,顺利获得行权或解锁从而实现自身利益,并损害了股东与投资者利益。

(二)投机方式分类之二:压低授予价/行权价、抬高解锁/行权时股价

1.压低授予价/行权价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授予(行权)价格的底线应以市价为基础来确定。具体来说,对于采用股票期权模式的公司,行权价格应取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的孰高者。对于采用限制性股票激励的公司,若公司可无偿赠与股票,也可以折价授予经理人;若以折价授予激励对象时,这一授予价格理论上仍以股价为基础确定:如果标的股票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则按照《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来源是增量,参照定向增发定价和锁定原则执行,同时发行价不低于计划草案摘要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由于每个公司用于购买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成本不同,所以证监会尚未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授予价格实际可由薪酬委员会确定。

第12篇

第一条为规范我校预算管理行为,充分发挥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强化预算管理的严肃性和预算执行的约束力,科学配置办学资源,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我校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预算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结合、收支平衡”的总原则。

第三条学校预算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预算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增加收入;科学合理地安排学校年度预算;监督预算的执行;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办法和制度等。

第二章预算管理体制

第四条学校预算由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其对预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审查、批准学校关于预算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确定学校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

(四)审议、批准学校预算建议草案;

(五)监督预算执行,审议、批准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方案;

(六)审查、批准学校的决算报告。

第五条计财处作为学校预算的专职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监督工作等,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资料,分析往年预算执行情况,对学校各单位提出的明细预算建议案进行审核,并汇总编制预算草案;

(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编报学校预算建议草案;

(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批复意见,编制校内预算,并按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把学校的预算分解到各有关责任单位,实施责任预算管理;

(四)审批各责任单位具体预算方案;

(五)结合学校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报预算调整建议;

(六)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决议,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年度预算;

(七)监督学校各项预算的执行,督促各预算收入单位和缴款单位完成收缴任务,汇总、通报收缴情况,监督各责任单位管好用好资金,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准确、及时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建立预算执行预警系统,强化预算执行的约束力;

(八)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九)年终全面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准确及时地编报年终决算。

第六条各预算责任单位(学院、部、职能部门等)是本部门预算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提报本部门年度预算建议;

(二)落实本部门的预算收入和支出责任;

(三)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进一步细化本部门的预算,编报本部门具体预算方案和月度用款计划;

(四)坚持“一支笔”审批和会签制度,严格控制本部门的预算执行,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和约束力;

(五)根据事业发展情况,年内确需调整预算的,要据实向学校提出预算调整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预算编制原则

第七条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积极稳妥、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效益优先”的原则。根据学校总体事业发展规划和预算年度可能取得的各项收入情况,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原则上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八条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项核实各项合法收入,尽可能排除收入中的不确定因素。

第九条支出预算的编制要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支出预算分为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专项支出两部分。首先要保证经常性支出,并坚持适度从紧;其次按已落实的专项收入来源情况和学校自筹能力安排建设性专项支出。

第十条预算编制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所有收入全部由学校统一调度使用,全部支出由学校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从学校和各部门的实际出发,对编制程序、重点项目、支出标准和定额、资金分配等,加强科学论证,努力做到客观、公正、透明,确保资金分配的科学合理。

第四章预算编制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二条学校年度预算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任务编制的综合财务收支拟定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三条收入预算。收入预算是预算年度内学校通过多种渠道取得的各类非偿还性办学资金的收入计划,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指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拨款,包括教育事业费拨款、科研事业费拨款、公费医疗费拨款、住房改革拨款等,其中教育事业费拨款按核定的定额测算。

(二)上级补助收入。指学校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按照有关要求测算。

(三)事业收入(预算外资金)。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教育事业收入和科研事业收入。教育事业收入按收费标准测算;科研事业收入由科研主管部门按横向科研项目收入水平测算。

(四)经营收入。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分析往年的决算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业务量和取费标准测算。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参照往年上缴、收入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业务活动情况,采用增量预算按项目逐一测算。

(六)基建拨款。指由上级计划部门安排的预算拨款与基建基金拨款,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拨款计划计算。

第十四条支出预算。支出预算是预算年度中学校用于教学科研活动、基本建设和其他事业活动的资金支出计划,按现行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事业支出。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专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缮)。

1、人员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等,按核定的编制数和工资、津贴、奖金等标准测算。

2、日常公用支出。包括日常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专业材料购置费、会议费、培训费、福利费、招待费等。视单位业务性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支出定额标准测算。按会计科目编制详细预算,并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分配到各责任部门,编制责任预算。

3、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助学金等,按照核定的人数及规定的支出标准等因素测算。

4、专项支出。包括建筑物购建费、办公及专用设备购置费、图书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费及科研和三重点建设等专项支出,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统筹安排,采用零基预算方法测算。从项目论证、实施到完工全面测算,并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做到“按项申报、专款专用、单项核算、专项考核”。

(二)经营支出。根据计划安排,结合经营收入情况统筹测算。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参照历年实际,结合附属单位上缴情况测算。

(四)结转自筹基建。根据学校资金情况和基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五章预算的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根据《预算法》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学校年度预算作为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亦采用“两上两下”的编制程序。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预算法规、政策及自治区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每年6月份,由计财处向全校各经费使用部门印发编制下一年度经费需求计划和专项支出计划的通知。

第十七条各责任部门根据学校年度预算编制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和发展需求提出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草案,7月底前报计财处。

第十八条计财处通过分析、审核,编制学校年度预算建议草案,报经校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上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复(一上)。

第十九条计财处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一下),对原预算草案进一步细化、调整,经校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二上)。

第二十条计财处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预算批复(二下),按照学校内部预算执行格式编制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责任部门经费分配表和基建收支表,经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正式发文公布执行。

第六章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学校预算经批准后,即具法律效力,非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减收增支。

第二十二条与学校收入预算有关的各职能部门有权代表学校积极组织收入,有责任监督各项收入按计划足额上缴学校。

第二十三条各经费使用部门要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批复的预算安排好全年的经费支出,实行项目管理,不得随意变更资金用途,确保专款专用及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计财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核算,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对无预算及变更资金用途的应予拒付;对学校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分析,及时向校领导报告,并将具体情况通报有关经费使用部门。

第二十五条学校预算一经批复,一般不得调整,若遇非常事件不得不调整年度预算时,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因国家政策、事业计划和任务较大变动引起的预算调整,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报告,报经财务部门审核、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计财处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批复调整年度预算。

(二)在学校总收入允许范围内,校内需要追加预算支出的项目,须由项目负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财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财务主管部门初审后,5万元(含)以上的报校长办公会审定,5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计财处根据相关会议决议或校领导批示调整校内预算,并根据需要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原定预算预计不周,预算支出项目间发生此余彼缺情况时,调整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调剂权限必须与审批权限一致;二是调剂只能此增彼减,不得突破预算;三是调剂须有利于提高效益,促进工作。调整的程序是由经费使用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财务主管部门,由财务部门据情况报分管校长或校长办公会审定后执行。

第七章决算

第二十六条计财处在年度终了,要按照《会计法》、《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年终清理、转账、结账并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决算报表的编制要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七条决算报表完成后,须提交校长办公会审查、批准后上报自治区教育厅。

第二十八条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学校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章附则版权所有

第二十九条学校预算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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